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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案例分析报告附行政判决书

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案例分析报告附行政判决书
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案例分析报告附行政判决书

案例分析报告

一、案件的基本背景(例如立法目的、当前政策)

行政协议是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不断发展的必然产物,是现代行政管理活动发生重大变革的重要体现,是公众社会治理参与权和公共资源分享权的必然结果,是现代社会服务行政、给付行政等发展理念的具体体现。行政机关通过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签订的协议,一方面充分发挥了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让一切生产要素在公开、公平、公正的程序中竞争,另一方面能够更好发挥政府的职能作用,让社会资本潜力充分释放,更好地实现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目标。

对于行政协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完善产权保护制度依法保护产权的意见》突出强调了要“完善政府守信践诺机制”“大力推进法治政府和政务诚信建设,地方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要严格兑现向社会及行政相对人作出的政策承诺,认真履行在招商引资、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等活动中与投资主体依法签订的各类合同,不得以政府换届、领导更替等理由违约毁约,因违约毁约侵犯合法权益的,要承担法律和经济责任”。

对此,2014年的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审议行政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等,对行政诉讼法修正案草案提一条意见,建议将行政合同纳入受案范围。理由有三点:第一,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基于公共管理的需要而签订行政合同,在现实生活中已经大量存在。国务院曾经出台了一个文件《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其中把行政合同作为改革行政管理方式的成果之一加以了肯定,所以行政合同的制度化成为了政府依法行政、规范管理的重要措施。第二,行政合同具有公权力属性,判断行政合同的协议条文是否有效、合法,是否可执行或可撤销,往往涉及对行政行为效力及合法性的判断,应当通过法律规则予以解决。第三,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大量的行政合同案件已经起诉到各级人民法院,但各级人民法院对行政合同案件是否受理做法不一,审理规则和裁判也不太一致,亟需规范。

因此,在2014年11月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决定》,并自2015年5月1日起

施行。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将行政协议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并明确规定了行政协议案件的裁判方式。《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决定》其中第四项内容规定;“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二条,将第一款修改为:“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十一)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2015年4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

第1648次会议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该司法解释中用6个条文,就行政协议案件审理的相关内容作了进一步明确。这一司法解释对于正确理解和适用新修改的行政诉讼法,特别是正确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

由于行政协议是一种特殊的行政管理活动,既具有行政管理活动“行政性”的一般属性,同时也具有“协议性”的特别属性。考虑到行政协议案件的审理与一般行政行为案件的审理规则不同,需要通过司法解释作出比较详细和科学的规定,从2016年开始,最高人民法院正式启动行政协议司法解释的起草工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19年11月1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81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二、诉讼过程

(一)案情简介

2012年下半年,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政府因建设需要征收了王某92.4㎡的商业用房。2012年11月23日,合肥市庐阳区房屋征收办公室(以下简称庐阳区征收办)、合肥市庐阳区亳州路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亳州路街道办)与王某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协议约定补偿方式为产权调换,原地安置面积为92.4平方米,安置房屋位置为沿亳州路北起第二间门面房(129号商铺),东西贯通。2015年12月,安置房屋竣工后,庐阳区征收办、亳州路街道办陆续向同期其他被征收人交付了安置房,但因规划图改变,129号商铺面积约为46.74㎡,且东西不贯通,遂未按照协议约定向王某交付该安置房。王某不服,提起诉讼要求庐阳区征收办和亳州路街道办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向其交付129号商铺,并

赔偿安置过渡费及停产停业损失。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王某明确表示愿意接受129号商铺,对不足的面积,可通过调换、折价等方式继续协商。

(二)原告诉讼请求、理由

原告王盛礼诉称,请求判令:

1、被告立即履行与原告签订的《合肥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以下简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约定的合同义务,即向原告交付位于合肥市庐阳区亳州路菜市场沿亳州路XX门面房;

2、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安置过渡费9979元及停业损失24255元(均暂计算至2016年3月,实际计算至交房之日);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2012年下半年,因庐阳区人民政府改建亳州路菜市场需要,被告庐阳区房屋征收办征收了原告所有的位于合肥市庐阳区亳州路XX商业用房一处,面积92.4平方米。2012年11月23日,被告庐阳区房屋征收办与原告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一份,就征收补偿事宜达成协议,约定补偿方式为产权调换,原地安置面积为92.4平方米。该协议第十二条第2项还特别约定了安置房屋的位置为:沿亳州路北起XX门面房,东西贯通。协议还约定,被告庐阳区房屋征收办委托被告亳州路街道办为实施单位。2015年安置房屋竣工,同年12月,被告陆续向其他同期被拆迁户交付了安置房屋,原告多次向两被告提出交付安置房屋的请求,但迟迟未予交付。2016年3月28日,原告委托律师向两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其立即交付安置房屋,但两被告均未答复。被告实际向原告发放过渡费及停业损失至2015年12月。综上所述,其与庐阳区房屋征收办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合法有效,现安置房屋亦建成并符合交付条件,两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安置房屋。故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原告王盛礼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证明原告的商业用房被征收,并与庐阳区房屋征收办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过渡费发放至2015年12月31日。

2.安置房屋平面图1张、照片2张(2016年4月4日原告律师现场拍摄照片),证明安置房屋已建成并已向其他安置户交付的事实。被告在平面图上标注

了安置户的名称,第二户即原告,照片能够看到已经有人在进行装修。

3.《律师函》1份,证明2016年3月28日原告通过代理律师向被告发函要求交付安置房屋的事实。

4.丁大俊与二被告所签《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证明丁大俊是北起第六间商户,被告是按照合同约定顺序向其他安置户交付的,被告是有能力向原告交付安置房屋的。

(三)被告的抗辩理由

被告庐阳区房屋征收办辩称:

涉案合同因情势变更而无法履行。通过其举证及法庭调查可知,涉案房产对应的规划方案发生了重大变动,目前房型与当初协议约定房型严重不符,不仅面积缩小一半且原告重点需求的“东西贯通”更是无从谈起,对此从法律角度阐述:涉案合同成立后因不可归责双方当事人的原因在客观层面发生重大情势变化致使合同基础丧失,继续履行将无法实现合同根本目的。法院应适用情势变更原则予以处理,依法认定涉案合同不能履行而驳回原告诉请。

二、原告自行承担扩大部分的损失。法庭已查明,双方一直在沟通协商且被告已提出完全契合合同约定的解决意见(调换至其他同等面积、东西贯通的整套房产),原告对此却无理拒绝。根据《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因原告自身行为引起的扩大的损失,被告无需承担,故原告诉请第二项系扩大的损失范畴,依法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庐阳区房屋征收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合肥市庐阳区房屋征收决定》、《合肥市庐阳区房屋征收决定公告》,证明涉案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目前无法履行。

被告亳州路街道办同意被告庐阳区房屋征收办的答辩意见,其证据与庐阳区房屋征收办相同。

(四)双方证据、质证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证据1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因规划发生了变化,该处房产目前不能履行。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现在规划有重大改变,新规划不是按照这份平面图安置的,与安置协议上房屋东西贯通不同;照片不能反映涉案房屋的争议。

对证据3的三性均有异议,其没有收到律师函。对证据4证明目的有异议,丁大俊的房产与当时的规划是吻合的,不能证明原告诉请。原告对二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因许可证这样规划导致合同不能履行,部分履行也是履行。对《合肥市庐阳区房屋征收决定》、《合肥市庐阳区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没有能力履行。

(五)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焦点为当标的发生重大变更情况下,二被告是否未按照约定履行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应否向原告支付房屋安置过渡费9979元及停业损失24255元。(六)法院认定的事实

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证据1、2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予以确认,对证据3因原告未提供被告签收的证据,无法确认是否送达。对证据4因丁大俊不是本案当事人,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对二被告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但对其关于协议无法履行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首先,根据庭审查明事实,原、被告之间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照协议条款履行交付房屋的合同义务。因安置房屋规划方案变更,XX商铺面积仅约46.74平方米,原定东西贯通也不复存在,但现有约46.74平方米的129号商铺仍属于被告应该交付的房屋。被告辩称涉案合同因情势变更而无法履行,原告应自行承担扩大的损失,与事实不符。规划方案变更并非本案争议焦点,被告应按征收补偿协议约定,将竣工后的沿亳州路北边XX商铺交付给原告,不足部分面积原告愿意协商采取调换或折价等方式予以解决。原告并无过错,其损失并非因其自身行为所致而是因被告拒绝交付房屋产生。

经审理查明,2012年下半年,因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政府改建亳州路菜市场需要,庐阳区房屋征收办征收了王盛礼所有的位于合肥市庐阳区亳州路XX商业用房,面积92.4平方米。2012年11月23日,甲方庐阳区房屋征收办、委托实施单位亳州路街道办与乙方(××)王盛礼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双方

就征收补偿事宜达成协议,约定补偿方式为产权调换,原地安置面积为92.4平方米。该协议第十二条第2项约定了安置房屋的位置为:沿亳州路XX间门面房,东西贯通。协议还约定了过渡期限:18个月,临时安置补助费:92.4(建筑面积)×18元×12个月=19958.4元(自2012年11月23日至2013年11月23日);非住宅停业损失补贴:92.4平方米×87.5元×12个月=97020元等。2015年安置房屋竣工后,被告陆续向一些同期被拆迁户交付了安置房屋,原告王盛礼多次向二被告提出交付安置房屋的请求,但被告至今未予交付。被告实际向原告发放过渡费及停业损失至2015年12月31日。

另查明,因上述安置房屋的规划图发生改变,安置房屋竣工后,沿庐阳区亳州路XX门面房面积约为46.74平方米,且东西不贯通,导致被告无法按照《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约定的92.4平方米向原告交付安置房屋。被告提出以XX商铺之外的其他商铺调换、按面积折价等方式予以安置,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虽然XX商铺面积仅约46.74平方米,但具备交付条件,被告具有履行合同义务的能力,原告愿意接受XX商铺,对不足面积,可通过调换、折价等方式继续协商,若协商不成,其另案诉讼。

还查明,根据《合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非住宅过渡期不得超过30个月,逾期未安置的,未满12个月,临时安置补助费增加100%,超过12个月,临时安置补助费增加200%。故王盛礼主张自2016年1月至3月期间的过渡费按2倍计算,即:92.4×18元×3个月×2=9979元,主张非住宅停业损失补贴:92.4平方米×87.5元×3个月=24255元,均不违反法律规定。(七)判决结果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王某与庐阳区征收办、亳州路街道办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庐阳区征收办、亳州路街道办应当按照该协议的约定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虽因安置房规划方案变更,129号商铺面积仅46.74㎡,原定东西贯通也无法实现,但在王某同意接受该安置房,并表示对不足部分面积愿意协商解决的情况下,征收部门应积极交付129号商铺。因此,王某主张庐阳区征收办、亳州路街道办未按照约定履行征收补偿协议的理由成立,庐阳区征收办、亳州路街道办应继续履行上述协议,并承担因不依法履行协议,拒绝交付房屋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据此,判决庐阳

区征收办、亳州路街道办继续履行协议,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129号商铺交付给王某,并赔偿王某自2016年1月至房屋实际交付之日止的安置过渡费和停产停业损失。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

三、法律意义

第一,2015年新修订的行政诉讼法将行政协议纳入了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与一般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的单方意思表示不同,行政协议兼具“行政性”和“契约性”,是“双方行为”,即存在行政机关与相对人的合意,其强调诚实信用、自愿真实。一经签订,各方当事人应当严格遵守、履行协议约定。而在行政协议的履行过程中,行政机关为履行行政职责,实现行政管理目标,更应该诚实守信,严格履行各项约定义务。在因客观原因无法履行或无法全面履行义务时,应积极与相对人协商赔偿、补救措施等。2016年12月印发的《国务院关于加强政务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也要求各级人民政府要坚持守信践诺,为全社会作出表率。本案所涉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是典型的行政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判决行政机关继续履行协议并赔偿损失,保障了行政协议的履行,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于监督和促进行政机关诚实守信,具有典型意义。

第二,有利于切实保障人民群众在土地房屋征收征用补偿等行政协议案件的合法权益,为人民群众提供更便捷、更高效、更优质的司法救济,不断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多元司法需求。同时,始终把贯彻落实行政诉讼法的最新规定放在重要位置,监督促进行政机关在订立、履行、变更、终止行政协议中行使行政优益权的行为,扎紧行政权力规范运行的“制度笼子”,大力推进社会主义法治政府建设。

四、法律条文的分析理解及其在案件中的适用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三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依法负有给付义务的,判决被告履行给付义务。”第七十八条:“被告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本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协议的,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责任。被告变更、解除本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协议合法,但未依法给予补偿的,

人民法院判决给予补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原告主张被告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协议或者单方变更、解除协议违法,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确认协议有效、判决被告继续履行协议,并明确继续履行的具体内容;被告无法继续履行或者继续履行已无实际意义的,判决被告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给原告造成损失的,判决被告予以赔偿。”法院判决被告继续履行部分协议,即现有约46.74平方米的129号商铺仍属于被告应该交付的房屋,被告应按征收补偿协议约定,将竣工后的沿亳州路北边XX商铺交付给原告,剩余部分面积原告愿意协商采取调换或折价等方式予以解决。原告并无过错,其损失并非因其自身行为所致而是因被告拒绝交付房屋产生。案件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五、案件在学理上的争议及笔者的观点

行政协议是指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职权、履行行政职责过程中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协议。就争议类型而言,除《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所列举的四种行政协议争议外,还包括协议订立时的缔约过失,协议成立与否,协议有效无效,撤销、终止行政协议,请求继续履行行政协议、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承担赔偿和补偿责任以及行政机关监督、指挥、解释等行为产生的行政争议。将行政协议争议仅理解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四种情形,既不符合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也在理论上难于自圆其说,且在实践中容易造成不必要的混乱。

从现行行政诉讼法、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看,对行政协议的起诉不仅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列举的四种情形,而应包括所有的行政协议争议。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行政行为有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或者没有依据等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原告申请确认行政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无效”规定,行政协议作为行政行为的重要组成部分,如其有上述规定情形,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确认行政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无效;2.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款

“原告请求解除协议或者确认协议无效,理由成立的,判决解除协议或者确认协议无效,并根据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处理”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法请求解除行政协议或者确认行政协议无效;3.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人民法院审查行政机关是否依法履行、按照约定履行协议或者单方变更、解除协议是否合法,在适用行政法律规范的同时,可以适用不违反行政法和行政诉讼法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规范”及《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法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行政协议。综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请求变更、撤销及解除行政协议或者确认行政协议无效等,而不应仅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四种情形。

从理论和实践上看,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列举之外的行政协议争议不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可能会出现以下问题:一是如将相关行政协议争议纳入民事诉讼,既造成了同一性质的协议争议由行政民事分别受理并审理的混乱局面,又增加了行政裁判和民事裁判不一致的风险,不利于彻底化解行政协议纠纷;二是如相关行政协议争议不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又因其行政性民事诉讼不予受理,极易造成行政诉讼和民事诉讼均不受理的尴尬局面,亦有悖于现代行政诉讼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无漏洞、有效的司法保护的主要宗旨;三是将相关行政协议争议排除出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意味着有关行政协议争议游离行政法制轨道,既不能及时有效地依法解决相关行政争议,也不利于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

故而,不应将“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违法变更、解除协议”四种情形设定为提起行政协议行政诉讼的受理条件,原审法院对《中华人民

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作狭义的文义理解,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

行政判决书附件: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6)皖0103行初40号原告:王盛礼,男,1942年5月1日出生,退休人员,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爱,安徽王良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德林,安徽王良其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合肥市庐阳区房屋征收办公室,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北二环路与嘉山路交口。

法定代表人:湛玉琳,主任。

被告: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政府亳州路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长丰路83号。

法定代表人:李昌文,主任。

以上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褚峰,安徽卓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岩,安徽卓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盛礼认为被告合肥市庐阳区房屋征收办公室(以下简称庐阳区房屋征收办)、被告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政府亳州路街道

办事处(以下简称亳州路街道办)不依法履行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后,于2016年4月8日分别向被告庐阳区房屋征收办、亳州路街道办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盛礼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爱、申德林,被告庐阳区房屋征收办的副主任何力扬、被告亳州路街道办副主任胡明分别作为行政机关负责人,与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盛礼诉称,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履行与原告签订的《合肥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以下简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约定的合同义务,即向原告交付位于合肥市庐阳区亳州路菜市场沿亳州路XX门面房;2、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安置过渡费9979元及停业损失24255元(均暂计算至2016年3月,实际计算至交房之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下半年,因庐阳区人民政府改建亳州路菜市场需要,被告庐阳区房屋征收办征收了原告所有的位于合肥市庐阳区亳

州路XX商业用房一处,面积92.4平方米。2012年11月23日,被告庐阳区房屋征收办与原告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一份,就征收补偿事宜达成协议,约定补偿方式为产权调换,原地安置面积为92.4平方米。该协议第十二条第2项还特别约定了安置房屋的位置为:沿亳州路北起XX门面房,东西贯通。协议还约

定,被告庐阳区房屋征收办委托被告亳州路街道办为实施单位。2015年安置房屋竣工,同年12月,被告陆续向其他同期被拆迁户交付了安置房屋,原告多次向两被告提出交付安置房屋的请求,但迟迟未予交付。2016年3月28日,原告委托律师向两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其立即交付安置房屋,但两被告均未答复。被告实际向原告发放过渡费及停业损失至2015年12月。综上所述,其与庐阳区房屋征收办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合法有效,现安置房屋亦建成并符合交付条件,两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安置房屋。故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原告王盛礼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证明原告的商业用房被征收,并与庐阳区房屋征收办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过渡费发放至2015年12月31日。2.安置房屋平面图1张、照片2张(2016年4月4日原告律师现场拍摄照片),证明安置房屋已建成并已向其他安置户交付的事实。被告在平面图上标注了安置户的名称,第二户即原告,照片能够看到已经有人在进行装修。3.《律师函》1份,证明2016年3月28日原告通过代理律师向被告发函要求交付安置房屋的事实。4.丁大俊与二被告所签《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证明丁大俊是北起第六间商户,被告是按照合同约定顺序向其他安置户交付的,被告是有能力向原告交付安置房屋的。

被告庐阳区房屋征收办辩称,一、涉案合同因情势变更而无法履行。通过其举证及法庭调查可知,涉案房产对应的规划方案

发生了重大变动,目前房型与当初协议约定房型严重不符,不仅面积缩小一半且原告重点需求的“东西贯通”更是无从谈起,对此从法律角度阐述:涉案合同成立后因不可归责双方当事人的原因在客观层面发生重大情势变化致使合同基础丧失,继续履行将无法实现合同根本目的。法院应适用情势变更原则予以处理,依法认定涉案合同不能履行而驳回原告诉请。二、原告自行承担扩大部分的损失。法庭已查明,双方一直在沟通协商且被告已提出完全契合合同约定的解决意见(调换至其他同等面积、东西贯通的整套房产),原告对此却无理拒绝。根据《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因原告自身行为引起的扩大的损失,被告无需承担,故原告诉请第二项系扩大的损失范畴,依法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庐阳区房屋征收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合肥市庐阳区房屋征收决定》、《合肥市庐阳区房屋征收决定公告》,证明涉案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目前无法履行。

被告亳州路街道办同意被告庐阳区房屋征收办的答辩意见,其证据与庐阳区房屋征收办相同。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证据1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因规划发生了变化,该处房产目前不能履行。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现在规划有重大改变,新规划不是按照这份平面图安置的,与安置协议上房屋东西贯通不同;照片不能反映涉案房屋的争

议。对证据3的三性均有异议,其没有收到律师函。对证据4证明目的有异议,丁大俊的房产与当时的规划是吻合的,不能证明原告诉请。原告对二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因许可证这样规划导致合同不能履行,部分履行也是履行。对《合肥市庐阳区房屋征收决定》、《合肥市庐阳区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没有能力履行。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证据1、2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予以确认,对证据3因原告未提供被告签收的证据,无法确认是否送达。对证据4因丁大俊不是本案当事人,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对二被告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但对其关于协议无法履行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2年下半年,因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政府改建亳州路菜市场需要,庐阳区房屋征收办征收了王盛礼所有的位于合肥市庐阳区亳州路XX商业用房,面积92.4平方米。2012年11月23日,甲方庐阳区房屋征收办、委托实施单位亳州路街道办与乙方(××)王盛礼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双方就征收补偿事宜达成协议,约定补偿方式为产权调换,原地安置面积为92.4平方米。该协议第十二条第2项约定了安置房屋的位置为:沿亳州路XX间门面房,东西贯通。协议还约定了过渡期限:18个月,临时安置补助费:92.4(建筑面积)×18元×

12个月=19958.4元(自2012年11月23日至2013年11月23日);非住宅停业损失补贴:92.4平方米×87.5元×12个月=97020元等。2015年安置房屋竣工后,被告陆续向一些同期被拆迁户交付了安置房屋,原告王盛礼多次向二被告提出交付安置房屋的请求,但被告至今未予交付。被告实际向原告发放过渡费及停业损失至2015年12月31日。

另查明,因上述安置房屋的规划图发生改变,安置房屋竣工后,沿庐阳区亳州路XX门面房面积约为46.74平方米,且东西不贯通,导致被告无法按照《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约定的92.4平方米向原告交付安置房屋。被告提出以XX商铺之外的其他商铺调换、按面积折价等方式予以安置,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虽然XX商铺面积仅约46.74平方米,但具备交付条件,被告具有履行合同义务的能力,原告愿意接受XX商铺,对不足面积,可通过调换、折价等方式继续协商,若协商不成,其另案诉讼。

还查明,根据《合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非住宅过渡期不得超过30个月,逾期未安置的,未满12个月,临时安置补助费增加100%,超过12个月,临时安置补助费增加200%。故王盛礼主张自2016年1月至3月期间的过渡费按2倍计算,即:92.4×18元×3个月×2=9979元,主张非住宅停业损失补贴:92.4平方米×87.5元×3个月=24255元,均不违反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二被告是否未按照约定履行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应否向原告支付房屋安置过渡费9979元及停业损失24255元。根据庭审查明事实,原、被告之间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照协议条款履行交付房屋的合同义务。因安置房屋规划方案变更,XX商铺面积仅约46.74平方米,原定东西贯通也不复存在,但现有约46.74平方米的129号商铺仍属于被告应该交付的房屋。被告辩称涉案合同因情势变更而无法履行,原告应自行承担扩大的损失,与事实不符。规划方案变更并非本案争议焦点,被告应按征收补偿协议约定,将竣工后的沿亳州路北边XX商铺交付给原告,不足部分面积原告愿意协商采取调换或折价等方式予以解决。原告并无过错,其损失并非因其自身行为所致而是因被告拒绝交付房屋产生。综上,原告主张被告未依法按照约定履行征收补偿协议,理由成立,被告应继续履行上述征收补偿协议,并承担因不依法履行协议,拒绝交付房屋导致原告的安置过渡费及非住宅停业损失费等相应的经济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合肥市庐阳区房屋征收办公室、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政府亳州路街道办事处继续履行协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沿合肥市庐阳区亳州路XX门面房商铺房屋交付王盛礼;

二、被告合肥市庐阳区房屋征收办公室、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政府亳州路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安

置过渡费9979元及非住宅停业损失费24255元,合计34234元(均暂计算至2016年3月31日止,此后损失顺延计算至房屋实际交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6元,由被告合肥市庐阳区房屋征收办公室、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政府亳州路街道办事处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于璞

人民陪审员贾荣

人民陪审员李玲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桂静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三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依法负有给付义务的,判决被告履行给付义务。

第七十八条被告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本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协议的,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练习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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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练习题(不定项选择题)1.下列选项哪些属于人民法院不受理的事项?() A.法规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 B.国家制定外交政策的行为 C.行政机关对其工作人员的免职决定 D.即时强制 2.下列哪种情况下可以提起行政诉讼?()(1)某国家元首来华访问,外交照会后由外交部工作人员陪同到八达岭长城参观,沿途八达岭高速公路戒严2小时,某快运公司因此耽误业务,造成经济损失2万余元 (2)某市是重要的苹果生产基地,林业局为规范秋季收购,公布参考价格,但由于市场预测出现较大误差导致定价偏低,消息闭塞的果农们因此遭受了一定损失 (3)某县人民政府就本县两个重要国有企业的合并问题制定了一份规划,同时出台了一个红头文件,但该文件规定的某些合并条件使其中某个企业的合同相对人遭受了重大的利益损失(4)某市纪检委接到群众举报该市财政局

综合处李某在某中学改建过程中未实行公开招标,“暗箱操作”,在群众中造成了十分恶劣的影响,遂给予李某留职查看的行政处分 (5)某市老中医李某为自己发明的治疗腰腿疼病的特效跌打丸申请“李氏”的商标,被驳回申请,后李某申请复审,同样被裁定驳回申请A.(1)(3)(5) B.(1)(2)(3) C.(3)(5) D.(2)(4)(5) 3、云南省某县粮食局发文倡导该县农民种植某品牌水稻,并宣称如不种植粮食局对其他农作物将不予收购,对于此行为,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 A.由于该建议不是具体行政行为,因此不具可诉性 B.该建议并未对农民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因此不具可诉性 C.该建议采取的是行政指导的形式,但实际上具有强制性,具有可诉性 D.该建议是不可诉的行政指导行为 4、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甲

诉讼策略分析报告制作指引

诉讼策略分析报告制作指引(内部使用)|法悟 2014-08-18张健法悟 1.总则 1.1为了全面客观了解案件情况,有效控制客户预期,编制最优的诉讼策略和诉讼方案,特制订本指引。 1.2团队承接或拟承接的诉讼案件原则上均应制作诉讼策略分析报告。 1.3对于优质的潜在客户,经团队批准可以在签订委托合同前先行制作并提交诉讼策略分析报告。 1.4诉讼策略分析报告应当实现如下效能:

(1)全面客观了解案件情况; (2)充分预见可能出现的各种状况和结果; (3)积极有效的应对诉讼风险; (4)制定可行的诉讼方案; (5)有效控制客户预期; (6)提高法律服务的深度,为客户创造更大价值。 1.5制作诉讼策略分析报告应当坚持的原则: (1)客观中立; (2)论证详实; (3)逻辑清晰; (4)可行性强。 1.6诉讼策略分析报告由以下部分组成: (1)制订依据; (2)基本事实; (3)目标确定; (4)可选择策略; (5)策略分析; (6)策略选择; (7)策略优先; (8)方案制订; (9)费用预算; (10)文书制作。

1.7诉讼策略分析报告,原则上应在客户交付证据材料之日起7日内提交。 2.准备工作 2.1就制作策略分析报告事宜达成意向后,团队应当依据律师事务所的规定先行办理立案冲突检索并办理预立案手续。没有通过利益冲突检索的,应当及时告知客户,并告知不能参与处理此案的理由。 2.2制作诉讼策略分析报告前,应当先行与客户进行沟通,初步了解案件事实及客户的目标。同时,要求客户尽快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2.3原则上应在客户将证据资料提交前,先行签订《保密协议》。除客户要求或同意外,团队不得将知悉的相关情况及策略分析报告的内容披露给他人。 2.4依据《Excel在证据及事实梳理中的应用指引》的规定,对客户提交的资料进行编号、整理。应保证返还给客户时资料的顺序与提交时一致。 2.5由专门人员收集和整理可能与案件相关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案例等。 2.6通过公开信息,了解双方当事人的情况及涉案信息,并进行整理分析。 3.诉讼策略分析报告主要内容 3.1制订依据 3.1.1诉讼策略分析报告的制订依据包括三部分:

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存在的问题分析

目录 摘要 (2) 引言 (4) 一、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概述 (4) (一)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概念 (4) (二)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法律意义 (4) 二、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立法现状 (5) (一)受案范围的概括式规定 (5) (二)受案范围的肯定列举 (5) (三)受案范围的否定列举 (6) 三、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存在的问题分析 (6) (一)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规定方法存在缺陷 (6) (二)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确定准则不当 (7) (三)行政诉讼审查范围过窄 (8) 四、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完善 (9) (一)完善立法模式 (9) (二)修订行政诉讼可诉性标准 (10) (三)扩大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10) 结束语 (12) 参考文献 (14) 总结与体会 (15) 致谢辞 (15)

摘要 行政案件是“民告官”即老百姓因具体行政行为而状告行政机关的案件,行

政诉讼即行政相对人和行政机关之间因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而诉诸审判机关要求审判机关依法秉公居中裁判的纠纷案件。由此可见,行政诉讼案件事关“官民和谐”和事关老百姓合法权益的切实维护,还事关行政机关是否能够依法行政推进依法治国进程。受案范围对于行政案件的处理十分重要,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直接关系到对于行政权的司法监督的范围,这同时也代表行政相对人对于具体行政行为侵害自身合法权益之时能够寻求司法机关救济通过审判途径维护公平正义的范围所在,标志着民主与法制发展的水平,同时作为法院通过审理行政争议案件来保障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法律依据。笔者在本文中重点对我国当前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的法律规定现状及其存在的问题进行了分析探讨,在分析的基础上提出了完善的建议。这样可以为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发展提供方向,同时也能为行政诉讼案件的处理提供理论依据。 【关键词】行政诉讼行政行为受案范围完善建议 Abstract As one of the three types of litigation,administrative litigation plays an important role in solving administrative disputes,and the scope ofaccepting cases is particularly critical.Scope of accepting casesof administrative litigation in a certain degree, the scope of supervision over the judicial power, seek the judicial relief made delimit the scope of private rights,marks the level of democracy and legal system development at the same time,through the handing of administrative disputes , as the court to protect the lawful rights and interests of administrative relative person’s legal basis.This article from the concept of the scope ofaccepting cases of administrative litigation in our country and the significance,the research of scope of accepting cases stipulated in the current administrative procedure law of our country’s legislation present situation,this paper expounds the scope of accepting cases of the generalized rules,positive and negative content in the list ;Analyzes the problems existing in the scope of accepting cases of administrative litigation,defects in the provisions of the improper method ,determine the standards and narrow scope of review;At last,it puts forward the improvement of the scope of accepting cases of administrative litigation,mainly from the perfect legislative mode ,actionable revised standard and expand the scope ofaccepting cases the three directions.This can provide direction for the development of

行政法典型案例分析

典型案例分析 1.海口市陈某驾驶货轮在我国内海航运时,被上海市海关缉私队查获,货轮上载有我国禁止进口的货物。上海市海关对该货轮做出处罚决定:该货轮载有国家禁止进口的货物,无合法证明,认定该货物为走私货物,依海关法给予该货轮罚款2万元,拘留10日,并没收上述走私货物。陈某以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向海关总署申请复议,请求海关总署撤销该处罚决定。海关总署经复议,决定除没收走私物品予以维持外,罚款改为 1.5万元,并决定对陈某处以8日的拘留。请问: (1)陈某仍然对复议不服。陈某如果提起行政诉讼应向哪个法院提起?理由是什么? (2)如果陈某提起行政诉讼,应以谁为被告?为什么? (3)陈某是否可以不经过复议,而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为什么? (4)陈某如果不经过复议,而直接提起行政诉讼应由谁管辖,谁是被告?为什么? 答:(1)陈某可以向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任何一个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第一,因为《行政诉讼法》规定,对海关处理的案件不服的,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二,《行政诉讼法》还规定,行政案件由最初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所以在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有权管辖。第三,行政诉讼法还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和行为的,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所以,海关总署所在地的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有权管辖。第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原告所在地”,包括原告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和被限制人身自由所在地。行政机关基于同一事实既对人身又对财产实施行政处罚或者采取强制措施的,被限制人身自由的公民、被扣押或者被没收财产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上述行为均不服的,既

完整word版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案例分析经典资料

《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案例分析经典 案例(1) 2004年10月20日,天津市工商局北辰分局市场科的工作人员张某、王某和天津市地税局北辰分局征收科的工作人员李某、赵某联合对某农贸市场进行执法大检查。李某、赵某发现E公司自2004年7月至2004年9月,偷漏税款达5000元,当场作出罚款5000元的处罚,并责令E公司补缴税款5000元。随后,张某、王某发现E公司经营假冒伪劣商品,当场作出罚款3000元、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E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钱某要求张某、王某举行听证,张某、王某告知钱某现在局里正在对办公楼进行翻新,没有地方举行听证,且E公司经营假冒伪劣商品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举行听证还是这个结果,拒绝举行听证。E公司不服,遂向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请问: (1)李某、赵某和张某、王某当场对E公司作出处罚是否合法?为什么?(2分) (2)张某、王某拒绝E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钱某的听证请求是否合法?为什么?(3分) (3)张某、王某对E公司作出罚款3000元、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是否违反《行政处罚法》关于“一事不再罚”的规定?为什么?(3分) (4)E公司对上述行政处罚均不服,是否可以以天津市工商局北辰分局和天津市地税局北辰分局为共同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为什么?(2分) 1111 (1)不合法。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当场处罚程序适用于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案件,本案中两机关的执法人员当场对E公司作出较大数额的罚款、吊销执照的处罚显然违法。(2分) (2)不合法。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天津市工商局北辰分局在作出较大数额罚款、吊销执照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E公司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E公司要求听证的,其应当组织听证。(3分) (3)不违反。《行政处罚法》规定的“一事不再罚”是指,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本案中,税务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是针对E公司偷漏税款的行为,工商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是针对E公司经营假冒伪劣商品的行为,前后作出的两个行政处罚不是针对E公司的同一个违法行为,故不违反《行政处罚法》关于“一事不再罚”的规定。(3分) (4)不可以。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两个行政机关共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共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被告。本案中,天津市工商局北辰分局和天津市地税局北辰分局是分别针对E公司的不同违法行为作出处罚的,E 公司对上述行政处罚均不服,只能分别提起行政诉讼。(2分) 案例(2) 2005年3月10日,某直辖市甲、乙、丙三名律师决定出资合伙成立“新津律师事务所”。2005年5月16日,甲、乙、丙三人向该市司法局口头申请成立律师事务所并提供了律师事务所章程、发起人名单、简历、身份证明、资金证明等有关申请材料。市司法局受理申请的工作人员李某见甲满头白发,特别提醒三人,根据该市政府规章的规定,设立合伙制律师事务所,发起人的年龄均不得超过60岁。甲告知李某,他们三人的年龄均不到60岁。于是,李某将一份市司法局

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分析

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分析 杨伟东 (国家行政学院法学部,北京100089男副教授法学博士) 摘 要:长久以来,受案范围问题一直围扰着我国理论界和司法部门,学者针对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提出了种种具体而细致的解决意见和建议。从宏观视角考察受案范围对我国行政诉讼实践的影响,司法权与行政权之间良性互动关系的欠缺,是我国受案范围存在的根本问题。我国受案范围问题的解决需要从理顺司法与行政之间的关系入手,从根本和长远来看则是要消解受案范围在我国行政诉讼中的特殊门槛作用。 关键词:受案范围;行政诉讼;特殊性 中图分类号:DF7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0078(2004)03-084-09 一、长久困扰我国法学界的受案范围 自行政诉讼在我国诞生以来,受案范围即成为困扰我国法学界的重大问题之一。十多年来,受案范围不仅是我国行政审判实践遇到的难点问题,而且是我国立法和司法解释希望并试图重点解决的棘手问题,同时也是我国行政法学研究和理论界争论的热点和焦点问题,受案范围成为我国理论界和实务部门挥之不去的牵挂。 (一)立法史的考察 新中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立法变迁与行政诉讼制度同步进行,起点不是《行政诉讼法》而是《民事诉讼法(试行)》。1982年由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民事诉讼法(试行)》第3条第2款规定:“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审理的行政案件,适用本法的规定。”这一简单得不能再简单的规定,却翻开了新中国行政诉讼制度的新篇章,其核心内容是明确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所适用的程序,确定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范围,而其对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规定采用的是(法律)列举模式。从《民事诉讼法(试行)》的规定看,第3条第2款中的“法律”范围并不明确,在实践中引发了不少争议。针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在1987年给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一个批复①中指出,这里的法律包括“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省和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1989年通过的标志着我国行政诉讼制度全面建立的《行政诉讼法》,在累积近十年的行 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地方人民政府规定可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行政案件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1987年10月9日法(研)复[1987]第40号。

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与管辖制度的完善

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与管辖制度的完善 一、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行政诉讼管辖制度的定义及两者的关系 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也称法院的主管范围,是指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范围,即法律规定的、法院受理审判一定范围内行政案件的权限。 行政诉讼管辖制度,是关于人民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行政案件的权限分工,是法院之间审理与裁判权限的划分。 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是解决人民法院与其他国家机关处理行政案件的权限划分问题,解决的是外部分工问题;而行政诉讼管辖则是划分人民法院系统内部各级人民法院之间和同级人民法院之间处理行政案件的权限划分问题,解决的是内部分工问题。从一定意义上说,受案范围从宏观上确定了整个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的范围,而管辖则是从微观上确定了单个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的范围。 二、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现状以及需要完善之处

(一)我国关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规定 我国在制定现行行政诉讼法时出于多方面的考虑,对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作了较为严格的限制。行政诉讼法所规定的受案范围集中体现在三个条文中,即第2条、第11条和第12条。其中,第2条以概括的方式确立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基本界限,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第11条以肯定列举的方式列出了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各种具体行政行为,同时又以概括的方式将“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它行政案件”作为补充;第12条以否定列举的方式对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事项作了排除规定。 从法律条文来看,我国在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设定上采用概括与列举相结合的模式。从行政相对人能提起行政诉讼的对象来看,局限于具体行政行为,不能对抽象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根据《行政诉讼法》第11条第一款第八项的

5年来涉法涉诉案件形式分析报告

XXXX人民检察院 2018年涉法涉诉信访工作总结报告 2018年,在市院的坚强领导和正确指导下,我院干警狠抓涉法涉诉信访的各项工作落实,先后开展了“举报宣传周”、“涉法涉诉信访积案化解攻坚行动”、“12·4国家宪法宣传日”等活动,从根本上改变了涉法涉诉信访工作的格局,涉法涉诉信访案件得到了妥善处置。 一、总体情况: 2018年,我院共接待来信来访245人次,其中来信5件次,电话、网络来访25件次,来访215人次。2017年我院共受理案件22件,其中,民事行政诉讼监督案件12件,办理初核线索并移送反贪局立案的3件,刑事赔偿案件2件,信访案件5件。受理的案件中,信访案件占24%,涉及民事诉讼监督的问题占57%,民事诉讼监督问题比较突出。 二、2014年-2018年5年涉法涉诉信访案件的规律特点: 一是信访总量呈下降趋势。5年来,信访总量和受理案件数先升后降,2016年受理案件数达到最高:46件,2017年,信访总量和受理案件数有明显下降趋势。 原因分析:近5年的普法、举报宣传等活动的成功提现,在2015年-2016年将历史遗留案件、信访库存老案化解后,信访量必然出现下降趋势。这也反映了群众法律意识的提高、社会环境的和谐。 - 1 -

二是信访案件以人访为主。2018年在245人次信访群众中,人访占215人次,来信访占5人次,新媒体占25人次。虽然5年来基层群众运用新媒体信访呈上升趋势,但上升缓慢,群众运用新媒体的意识仍然比较欠缺,在2018年的工作中,应加大运用新媒体信访的宣传力度。 三是涉及面广。5年来,信访反映问题涉及到法院、检察院、公安分局、政法委。反映问题复杂多样,几乎涵盖了政法工作的方方面面。 四是信访人成分复杂。有案件当事人,有当事人的近亲属,还有与案件无关的案外人。 五是息诉罢访稳控难,多种途径解决。有些信访人反映的问题,已经过各级政法部门有关领导和有关专家多次向其释法明理,但信访人始终不予理解,至今不息诉罢访,如韩XX信访案、刘XX信访案、苑XX信访案等。对于此类案件,我院秉着法理、人情、政策相结合的原则,深刻了解信访人的诉求,在法律范围内最大限度满足信访人诉求。而对于涉及缠访、闹访、无理取闹的及时采取强制措施,绝不姑息。 三、涉法涉诉信访的成因: 造成涉法涉诉信访不断增加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主要表现在: (一)社会变化和利益矛盾突出。市场经济就是法制经济,市场经济中的各种矛盾除市场规律和行政手段调整外,主要还是法律手段进行调整。改革开放带来了经济文化日益繁荣,人们经 - 2 -

行政法案例分析

行政法案例分析 案例一: 海口市陈某驾驶货轮在我国内海航运时,被上海市海关缉私队查获,货轮上载有我国禁止进口的货物。上海市海关对该货轮做出处罚决定:该货轮载有国家禁止进口的货物,无合法证明,认定该货物为走私货物,依海关法给予该货轮罚款2万元,拘留10日,并没收上述走私货物。陈某以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向海关总署申请复议,请求海关总署撤销该处罚决定。海关总署经复议,决定除没收走私物品予以维持外,罚款改为1.5万元,并决定对陈某处以8日的拘留。请问: (1)陈某仍然对复议不服。陈某如果提起行政诉讼应向哪个法院提起?理由是什么? (2)如果陈某提起行政诉讼,应以谁为被告?为什么? (3)陈某是否可以不经过复议,而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为什么? (4) 陈某如果不经过复议,而直接提起行政诉讼应由谁管辖,谁是被告?为什么? 答:(1)陈某可以向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任何一个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第一,因为《行政诉讼法》规定,对海关处理的案件不服的,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二,《行政诉讼法》还规定,行政案件由最初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所以在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有权管辖。第三,行政诉讼法还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和行为的,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所以,海关总署所在地的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有权管辖。第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原告所在地”,包括原告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和被限制人身自由所在地。行政机关基于同一事实既对人身又对财产实施行政处罚或者采取强制措施的,被限制人身自由的公民、被扣押或者被没收财产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上述行为均不服的,既可以向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受诉人民法院可一并管辖。故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有权管辖。 (2)陈某应以海关总署为被告。因为《行政复议法》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 (3)陈某可以不经过复议而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因为海关法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海关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先向做出决定的行政机关或上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4)陈某可以向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直接提起行政诉讼。陈某应以上海市海关为被告。因为《行政诉讼法》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是被告。 案例二: 甲与乙在定县的火车站候车时发生争执,甲将乙打伤。定县的铁路公安分局处理了该案,对甲罚款500元,甲对此不服,向市公安局申请复议,市公安局将罚款改为400元,甲仍然不服,便向市公安局所在地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铁路法院受理了该案,市公安局认为该法院没有管辖权,以口头方式提起管辖权异议。请问:(1)该法院对此是否有管辖权?(2)市公安局以口头方式提起管辖权异议的做法是否正确?答:(1)没有,专门人民法院、人民法庭不审理行政案件,也不审查和执行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因此,铁路运输法院对此没有管辖权。(2)错误。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应当在接到人民法院应诉通知之日起10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所以市公安局口头提出异议的做法是错误的。 案例三: 市规模相差不大的造纸厂B与C,共同向河流排放污水,河流涨水,致使沿岸农民庄稼受损,颗粒无收。市环保局经检测发现,B与C都超标排放了某类有毒物质,而且,农民庄稼受损的原因在于该类有毒

第一章 行政诉讼法的受案范围的内容

第一章行政诉讼法的受案范围的内容 1.1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概念 我国行政诉讼法中专门规定了受案范围的相关条文,只有在受案范围内的具有争议的行政行为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是提起行政诉讼的最基本的先决条件之一。而反观民事诉讼法与刑事诉讼法,法条中均没有有关受案范围的规定。作为三大诉讼法之一的行政诉讼法,其受案范围的专门规定最初受制于立法时的历史条件,1989年出台《行政诉讼法》,是中国法制进程中里程碑式的一页,开启了“民可以告官”的新纪元。但是具体实践中考虑到社会大众的观念更新问题,以及各级法院的行政诉讼法水平与承受能力,所以对作出了受案范围的限定。 然而行政诉讼法中专门受案范围更深层的原因在于行政诉讼法本身的性质。行政诉讼法不同于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法不仅仅具有解决行政争议,纠纷的性质和功能外,同时也具有行政发挥监督和行政救济的性质和功能。如果不对行政诉讼法受案范围作出限定,完全取消受案范围的规定,根据人民主权原则要求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具有无限制性,权力制衡原则要求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具有全面性,基本权利原则要求行政救济具有无漏洞性。根据以上三大原则,看似行政诉讼应取消受案范围的限制,但是行政行为尤其特殊性,如果公民滥用诉权,就会妨碍行政效率,浪费司法资源,比如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就是典型的不可诉的行政行为。所以,受案范围的存在是具有其必要性的。 1.2新《行政诉讼法》关于受案范围的规定 1.2.1《行政诉讼法》受案范围的立法模式 原《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 (一)对拘留、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服的; (二)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 (三)认为行政机关侵犯法律规定的经营自主权的; (四)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和执照,行政机关拒绝颁发或者不予答复的; (五)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 (六)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给抚恤金的; (七)认为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 (八)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 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 现行《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一)对行政拘留、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警告等行政处罚不服的; (二)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不服的; (三)申请行政许可,行政机关拒绝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予答复,或者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行政许可的其他决定不服的; (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 (五)对征收、征用决定及其补偿决定不服的; (六)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

行政诉讼法案例分析题

行政诉讼法案例分析题 案例1具体行政行为和抽象行政行为 某市原有甲、乙、丙、丁四家定点屠宰场,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屠宰许可证等证照齐全。1997年国务院发布《生猪屠宰管理条例》,该市政府根据其中确认并颁发定点屠宰标志牌的规定发出通告,确定只给甲发放定点标志牌。据此,市工商局将乙、丙丁三家屠宰场营业执照吊销,卫生局也将卫生许可证吊销。乙、丙、丁三家屠宰场对此不服,找到市政府,市政府称通告属于抽象行政行为,需遵守执行。三家屠宰场遂提起行政诉讼。 (1)市政府的通告属于何种类型的行政行为理由是什么 (2)谁是此案的被告理由何在 (3)此案乙、丙、丁是否有权提起行政诉讼理由是什么 (4)颁发定点屠宰标志牌属于何种性质的行为,工商局、卫生局能否据此吊销乙、丙的执照许可证 案例2 严××的4岁女儿媛媛连续3天出现流鼻涕,咳嗽,发烧等症状。1991年8月4日上午8时30分送县人民医院治疗。家长见女儿病重要求立即住院,因无床位医院不准住院。40分钟后,医生才给媛媛看病,作了一般检查后,医生说,孩子病得不轻,但还诊断不出什么病,先在观察室观察治疗。医生开了药方,家长取药给媛媛服用后留在观察室治疗。上午11时,媛媛突然发生抽搐,面色苍白,不讲话,值班医生立即抢救。下午3时许,经抢救无效死亡。医院诊断死于急性心 肌炎。 严××认为医院开始误诊,又抢救不力,属医疗事故,一直反映到 县卫生局。在县卫生局督促下,县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对媛媛之 死进行鉴定,结论是媛媛之死不属于医疗事故,医院也拒绝承担任何 责任。 1991年10月6日,严××向县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认为鉴定结论 隐瞒了事实真相,是错误的,请求县法院撤销县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 员会所作的结论。 问:①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的鉴定行为是不是具体行政行为 为什么 ②严××不服鉴定结论该怎么办能否提起行政诉讼 ③若县卫生行政机关根据该医疗事故鉴定结论作出了处理决定, 当事人不服而起诉的,法院应否作为行政案件受理为什么 案例3对行政裁决行为的行政诉讼 甲集团公司经A市人民政府的批准,在该市的繁华地区建商业大厦, 为此在这一地区的40户居民要拆迁。甲集团公司取得该市房屋拆迁 主管部门的许可后,分别与40户居民就拆迁补偿形式和补偿金额、 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问题进行协商 并签订协议,其中因与14户居民就拆迁补偿金额有分歧而未能达成 协议。就此甲集团公司与这14户居民向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主管部 门申请裁决。A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 条例》关于“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补偿形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 积和安置地点、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由 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裁决”的规定,裁决甲集团公司一次性 补偿拆迁费的数额。甲集团公司对此有异议。于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 (1)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行为属于何种行为 (2)甲集团公司对A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裁决有异议,应提起何诉 讼 案例4复议机关改变行政决定的管辖 某区工商局干部任某下班路经集贸市场,从个体摊贩汪某处买了1箱 苹果,回到家中发现有几个苹果是烂的。则返回市场找到汪某要求换, 汪某以苹果是降价出售为由不给换,两个人吵了起来。这时,任某向 汪某表明自己是工商局干部,如果不给换,以后就别想再在此卖东西, 汪某对任某的话未加理睬,仍然大吵。任某恼怒,上前与汪某撕打起 来。汪某用拳猛击任某的头部、脸部,致使任某腮颊明显青肿,嘴角 流血。此事件被闻讯赶来的公安人员制止。事后经医院诊断,任某属 轻微脑震荡。对此事件,区公安局认为,汪某属于妨碍执行公务的违 法行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19条的规定,作出拘留10天 的处罚决定,并责令汪某赔偿任某的全部医药费200元。汪某不服向 市公安局申请复议,市公安局经查认为,汪某的行为性质属于侵犯他 人人身权利,根据《治案管理处罚条例》第22条的规定,仍然处以 汪某10天的拘留,赔偿任某200元的医药费。汪某仍不服向人民法 院提起诉讼。 (1)对于本案哪个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2)本案被告是谁 (3)本案有无第三人如果有是谁 案例5行政诉讼案件的管辖权 梁某从某地购买了大量食用油,租由赵某任船长的货船A,欲将油运 往甲省B市。但乙省A市海关疑该船为走私船,将该船连同货物扣押。 因赵某无法出示购油的增值税发票,被海关限制人身自由达3天之久。 后经协商,赵某依海关要求交纳了40万元押金以后,返回梁某处取 增值税发票。待取来后海关却说该发票是假的,拒绝退还40万元押 金。此时船已在海上被扣一个月有余。梁某和赵某对海关的扣押行为、 限制人身自由以及扣押金的行为均不服,欲起诉。 若赵某系甲省B市人,梁某是丙省C市人,且A、B、C三市均为省会 市,那么哪些法院拥有管辖权理由何在 案例6行政诉讼参加人、司法审查标准、行政诉讼判决类型 1999年10月9日下午,某县花边厂职工邹某倒汽车时,不慎将已停 在该地的个体出租车司机林某的出租汽车刮了一下。为此林某和邹某 夫妇发生口角,以致双方夫妇扭扯。在扭扯中,林某打了邹某妻子一 巴掌,致其轻微伤,后被邻居劝解。当晚,邹某召集制锁厂职工尤某 及其妹夫陈某等人于23时许,持刀闯入林某家,邹某殴打林某及其 丈夫。次日凌晨1时许,邹某,陈某和尤某再次闯入林某家,捣毁林 某部分家具。之后,该三人又闯到林某的胞妹家,捣毁其部分家具。 1999年11月1日,某县公安局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二 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以“故意殴打他人”为由,对邹某,林某作 出行政拘留10天,对尤某,陈某分别处以治安警告处罚。林某认为

对中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反思(一)

对中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反思(一) 摘要:随着中国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法律意识的增强,各项改革事业的深入,要求我们必须抓紧机遇,借鉴世界上主要国家规定行政诉讼范围的通常做法,修改完善中国行政诉讼法有关受案范围的规定,建立一种人民法院对政府的所有行政行为都可以进行审查的完整的司法制度。 关键词: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缺陷;完善 《行政诉讼法》实施十多年来,对于保障公民权利,规范行政行为,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起到了重要作用。但是,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法律意识的增强,各项改革事业的深入,根据现实需要,修改完善行政诉讼制度,扩大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呼声越来越高。因此,借鉴世界上主要国家规定行政诉讼范围的通常做法,反思中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缺陷,完善中国行政诉讼法有关行政诉讼范围的规定,势在必行。 一、国外确定行政诉讼范围的做法 各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制度虽各具特色,但无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国家在确定行政诉讼范围时采取的基本做法不外乎以下两种:(一)列举排除加概括肯定的方式 列举排除加概括肯定的方式是指先通过立法或者判例列举排除法院不宜受理审查的行为,然后概括规定其余的所有行政行为或者合法争议均属于法院受理和审查的范围。对于哪些行政行为属于或不属于司法

审查范围,从国外以及我国台湾地区行政诉讼的立法和判例看,规定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方法,一般采取的是列举排除式加概括肯定式。如美国《联邦行政程序法》第701节规定了司法审查的范围,除法律排除司法审查及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行为不能进行司法审查外,其他行政行为均可接受司法审查。不能审查的行为只是例外,而且例外的情况越来越少。再如,从法国行政法的规定来看,它采取的是先排除不属于行政机关行为的行为,然后再说明行政审判的范围,最后说明受普通法院管辖的行政机关的行为。又如,我国台湾地区行政诉讼法,也是采用概括方式规定了行政诉讼的范围,排除了法律明确规定的由其他法院审理的行政争议〔1〕。 (二)以判例为主的方式 在各国行政诉讼制度中的受案范围亦有运用判例为主的模式。所谓的判例,"类似之案件须作类似之判决是已。"〔2〕(P215)行政判例制度的建立,不仅能够在很大程度上弥补制定法固有的缺陷,还可以进一步明确行政诉讼范围,切实保障公民的利益,而且可以不断适应当代社会不断变化发展的需要,从而始终与社会保持一种动态的平衡,在某种程度上也维护了制定法的稳定。在西方法治发达国家,无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国家,判例(尤其行政判例)在其中都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如法国,行政审判的权限主要由权限争议法庭的判例和行政法院的判例所确定(除法律特别规定的事项外)。同样,英、美等国也是采用以判例为主的受案范围确定模式。在美国,"国会的意图

浅谈我国行政诉讼法受案范围

浅谈我国行政诉讼法受案范围

浅谈我国行政诉讼法受案范围 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也称行政审判范围,它是人民法院受理行政争议案件的范围,受案范围关系到公民权利保护的力度,决定着行政权与司法权的关系。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实际上是法定受理并审判一定范围内行政案件的权限。受案范围也就是法院的“主管范围”。它决定着法院与行政机关在解决行政案件中的责任与分配。对行政主体而言,受 案 范围实质上就是其行政行为受司法审查的范围。而对行政相对人来讲,受案范围就是“起诉范围”。 一、我国《行政诉讼法》受案范围的缺陷 一次不公正的裁判其恶果甚至超过十次犯罪,因为犯罪是无视法律,好比污染了水流,而不公正的裁判则毁坏法律,好比污染了水源。法院如果无力保证公平公正审理行政案件,远比不审理行政案件的效果还坏。基于立法当时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的承受能力,对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作了缩限性规定,抽象行政行为不可诉。行政诉讼法并没有把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到受案范围中去,我国是成文法国家,奉行成文法原则,不承认判例的效力。因此,法律条文对司法实践有很大的限制,我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不仅原则,而且存在疏漏,第一,《行政诉讼法》对涉及受案范围的重要法律术语没有任何界定。但具体行政行为的内涵与外延并不明确。第二,《行政诉讼法》有关受案范围的条款不够严谨。如《行政诉讼法》第12条第3款规定不得就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提起行政诉讼。在这里不能起诉的所有的内部管理行为,还是内部管理行为的一部分,在理论和实践中均有争议。第三,《行政诉讼法》对受案范围的规定不够周全。 二、我国行政诉讼制度中关于受案范围的规定 行政诉讼法第2条、第11条和第12条规定了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第2条以概括的方式确立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基本界限,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第11条,在第1款中以肯定列举的方式列出了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各种具体行政,第2款中则以概括的方式将难以列举全面且今后将逐步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作为补充。第12条以否定列举的方式对不属于行政诉讼法受案范围的事项作了排除规

行政法典型案例分析报告

典型案例分析 1.市某驾驶货轮在我国海航运时,被市海关缉私队查获,货轮上载有我国禁止进口的货物。市海关对该货轮做出处罚决定:该货轮载有国家禁止进口的货物,无合法证明,认定该货物为走私货物,依海关法给予该货轮罚款2万元,拘留10日,并没收上述走私货物。某以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向海关总署申请复议,请求海关总署撤销该处罚决定。海关总署经复议,决定除没收走私物品予以维持外,罚款改为1.5万元,并决定对某处以8日的拘留。请问: (1)某仍然对复议不服。某如果提起行政诉讼应向哪个法院提起?理由是什么? (2)如果某提起行政诉讼,应以谁为被告?为什么? (3)某是否可以不经过复议,而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为什么? (4)某如果不经过复议,而直接提起行政诉讼应由谁管辖,谁是被告?为什么? 答:(1)某可以向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中级人民法院任何一个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第一,因为《行政诉讼法》规定,对海关处理的案件不服的,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二,《行政诉讼法》还规定,行政案件由最初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所以在市中级人民法院有权管辖。第三,行政诉讼法还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和行为的,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所以,海关总署所在地的市中级人民法院有权管辖。第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原告所在地”,包括原告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和被限制人身自由所在地。行政机关基于同一事实既对人身又对财产实施行政处罚或者采取强制措施的,被限制人身自由的公民、被扣押或者被没收财产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上述行为均不服的,既可以向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受诉人民法院可一并管辖。故市中级人民法院有权管辖。(2)某应以海关总署为被告。因为《行政复议法》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3)某可以不经过复议而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因为海关法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海关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先向做出决定的行政机关或上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4)某可以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或市中级人民法院直接提起行政诉讼。某应以市海关为被告。因为《行政诉讼法》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是被告。 2.甲与乙在定县的火车站候车时发生争执,甲将乙打伤。定县的铁路公安分局处理了该案,对甲罚款500元,甲对此不服,向市公安局申请复议,市公安局将罚款改为400元,甲仍然不服,便向市公安局所在地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铁路法院受理了该案,市公安局认为该法院没有管辖权,以口头方式提起管辖权异议。请问:(1)该法院对此是否有管辖权?(2)市公安局以口头方式提起管辖权异议的做法是否正确? 答:(1)没有,专门人民法院、人民法庭不审理行政案件,也不审查和执行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因此,铁路运输法院对此没有管辖权。(2)错误。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应当在接到人民法院应诉通知之日起10日以书面形式提出。所以,市公安局口头提出异议的做法是错误的。

《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案例分析题题库(电大本科珍藏版)

《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案例分析题题库(电大本科珍藏版) (马全力整理、更新至2020年7月试题、涵盖95%以上期末考试原题及答案、盗传必 究!) [案情介绍] 1998年2月,李某当选某县某镇闵楼村民委员会主任。3个月后,李某被镇党委、镇政府免去职务。李某不服,诉至法院。 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第四条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但是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第十一条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村民直接选举产生。‘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 问题:(1)本案中,引发争议的行政行为是(C)。 答:C.越权 (2)本案中,引发争议的行政行为法律关系的主体是(AC)。 答:A.镇政府C.李某 (3)本案中,闵楼村村委会是不是行政主体?(B) 答:B.不是 (4)本案中,镇政府行为是否合法有效?为什么? 答:镇政府行为是不合法的,无效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组织法》的规定,镇政府并不当然享有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的权力,只是对村委会成员的选举活动具有指导、支持与帮助作用。本案中镇政府直接免去李某村委会主任的职务,超越了法律赋予自己的行政职权,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因而是违法的。行政合法性原则认为超越法定权限的行为无效,镇政府行为因为越权而归于无效。 [案情介绍] 2005年8月,张某当选某村村民委员会主任。3个月后,其被所在镇党委、镇政府免去职务。张某不服,诉至法院。 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第四条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但是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第十一条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村民直接选举产生。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 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 问题:(1)你认为对本案中涉及到的行政行为是否属于越权? 答:是越权 (2)本案中,引发争议的行政行为的行政主体是谁? 答:是镇政府 (3)本案中,某村村民委员会是不是行政主体? 答:村委会不是行政主体 (4)本案中,镇政府行为是否合法有效?为什么? 答:镇政府行为是违法的,无效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组织法》的规定,镇政府并不当然享有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的权力,只是对村委会成员的选举活动具有指导、支持与帮助作用。本案中镇政府直接免去张某村委会主任的职务,超越了法律赋予自己的行政职权,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因而是违法的。行政合法性原则认为超越法定权限的行为无效,镇政府行为因为越权而归于无效。 [案情介绍] 2007年3月,深圳市民樵某向深圳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申请办理驾驶执照被拒。 被拒原因是樵某没有提交驾校培训记录,车辆管理所的依据是2006年,广东省公安厅、交通厅联合下发的《关于进一步加强机动车驾驶人培训、考试工作的通知》(粤公、通字[20061376]号),该文件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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