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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论证理论中的证明证据和证成

法律论证理论中的证明证据和证成
法律论证理论中的证明证据和证成

法律论证理论中的证明证据和证成

周祯祥关键词: 实践论辩/法律论证/证成

内容提要: 法律论证理论是实践论辩理论的一个局域性的论证类型。法律论证的实质是论辩。法律论证中的证明和证据概念强调合法性。法律论证的一个重要概念是证成,它分为内部证成和外部证成两种证成形式,这些证成是由若干规则、公式和原则来构成的,用以在法律论证中获得健全的实践理性。

一、实践论辩理论和法律论证理论

(一)实践论辩理论

黑尔和图尔敏有关论证的理论表明,任何为某个规范性命题N,给出一个根据G的推导,都要以某个担保W为前提,根据W和G,推导出N。N称为是能够通过G和W来加以证成的命题。这个过程可以无限递归倒退,只能在某一个点中止,这就表明我们只能够在非常有限的意义上谈命题N的正确性。

那么,我们是否有办法提高N的可信程度,把这种无穷递归倒退的方式转换为另一种新规则来证成的方式呢?对这个问题的思考,产生了一种新的证成模式,这就是实践论辩的证成模式。这种证成模式修订了我们关于理性的一些看法,理性和100%的确实性不应看成是同一个东西,通过实践论辩的证成,仍然应该看成是获得了理性的结论。

实践论辩中的实践概念表达的是这样的意义,我们在证成规范性命题的时候,论辩的规则不仅仅是像逻辑所要求的那些规则,而且要超越逻辑,还要诉诸于讲话者的行为,这种诉诸于讲话者行为的诉求,就表达了实践的含义。

而实践论辩中的论辩,则是指对所要证成的命题之真实性和正确性进行检验的行为整体。论辩本身就属于讲话者行为的一部分,就此而言,论辩也是一种实践。在这个语言实践的过程中也有一些规则,这些规则可以称之为是语用学规则。寻求论辩的语用学规则,实际上是在探寻规范性命题的正确性和合适性。由此,我们把实践论辩可以简单地理解为:是那些有关规范性命题之正确性的论辩。

黑尔和图尔敏的理论,可以说体现了实践论辩理论的若干要素。他们在道德论证中给出的若干准则虽过于模糊,但在相当程度上启示了人们对规范命题证成探讨的思路。由黑尔和图尔敏开创的有关规范性命题的实践论辩理论,可以看作是普遍实践论辩理论的雏形。在他们工作的基础上,形成了普遍的理性实践论辩理论,它由一系列证成规则和证成形式构成。普遍实践论辩理论在各个规范领域的渗透,自然形成局域的实践论辩理论。而法律作为现代社会最强势的规范,应该是实践论辩理论应用的最好平台,在这个平台上当然就出现法律论辩理论。本文将着力从法律论证角度来理解这种局域的实践论辩理论。

(二)法律论辩和法律论证

法律论辩可以分为许多种类,有法学的争辩,法庭的争议,立法机关对法律问题的讨论等。所有这些争论都可以归结为是给某个法律命题以论证,因此法律论辩和法律论证是两个可以交换使用的概念。其微小的区别可以看成是,法律论辩着重于法律实践的层面,而我们当说法律论证的时候,则该词侧重于法律的理性证明方面,它包括证明、证据和证立,也就是证成。

法律论证理论涉及的是特殊的规范性命题,法律规范命题的证成。法律规范的证成有两个层面,一个层面是内部证成,一个层面是外部证成。在讨论法律论证理论中的证成概念时,需要对法律论证中的证明和证据概念作一简单描述。

二、法律论证中的证明和证据

法律论证一词目前国内的主流观点是从英文单词“legal argumentation”翻译而来,准确的说,“legalargumentation”应该译为“法律论辩”,“法律论证”应该是“legal argument”。法律论证与法律论辩的关系表现为法律论证通过法律论辩来实现,法律论辩是法律论证的语境要素。[1]

法律论证,顾名思义则是把法律和论证结合起来,用哈贝马斯的话说就是对正当性陈述的检验,属于一种规范论证。法律本身是一种规范,规范的存在就意味着人们要采取某种行动,也就是根据法律,人们应该怎么做。因此,法律论证不是为了论证认识论中的真理是否存在,而是为了论证某种规范或个别行为的妥当性如何。

“例如法庭论辩固然包含有对事实真相的论证,但是由于法定的证据规则和证明程序的存在,论证形式的合法性直接决定着事实真相的意义,也就是说,…证据?必须借助法定的证据形式和举证方式才能作为证据,也才能用于证明事实。可见,在法律领域中,法律所确定的…应当?的标准比事实本身更为重要;至于作为判断个别行为实质上正当与否的决定性标准的法律规则,就更是取决于人们…认为?它具有什么样的含义。”[2]因此,狭义的法律论证观点过于狭窄,仅仅认为法律论证是对法律推理大前提的合理性的论证,这就忽视了法律适用活动事后的评判的作用。广义的法律论证观点涵盖的内容则过于宽泛,虽然法律论证在整个法律活动过程当中都起了很重要的作用,但是其主要的作用领域还是在法律推理过程中。

法律论证是法律诉讼的重要组成部分。法律论证有三个主体(论证参与者),即控方、辩方和审方。以我国现行法律制度中的刑事诉讼为例,三个论证主体分别是公诉人和原告人(控方)、被告人(辩方)和法官(审方);以民事诉讼为例,三个论证主体则是原告(控方)、被告(辩方)和法官(审方)。控方的职责是论证自己的诉讼请求合法,辩方的职责是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不合法,而审方的职责就是根据双方的论证做出符合法律程序和规范的公正裁决,而且这个裁决是经过正确的法律论证得出的。在法庭辩论中,由于控辩双方的出于己方利益或立场的考虑,其论证总是带有一定偏见性,尤其是举证时往往只举出对自己有利的证据;而审方应当尽量根据诉讼程序洞察到这些偏见,并尽量消除这些偏见,以求得公正的判决,做出一个法律上具有说服力的法律论证。

在英美法学家那里,法律推理和法律论证并没有明显的区别。一些学者可能会在一段论述中十分随意地、不加区别地使用法律推理和法律论证,这种情况不胜枚举。大陆法系的学者一般很少使用法律推理这一概念,因为在大陆法系,法律适用过程中的法律推理一般比较简略。大陆法系的学者大多重视“法律论证”,如阿列克西、拉伦茨、恩吉施、考夫曼等都花了大量的篇幅介绍法律论证的理论、方法以及规则。拉伦茨在其《法学方法论》中说,在60年代的德国,法学家普遍感到法哲学争论谁也说服不了谁,建议回到方法,而在传统方法内,许多问题是讨论不清的,因此建议采用新的方法。这些方法有:数理逻辑的方法、伽达默尔的诠释学方法、修辞学方法和论证的方法,这些方法在法律适用中都占有一定的地位,只是法律论证方法最终从这些方法中脱颖而出,逐渐地成为一门最主要的方法。当然,我们也不能简单地从法系的角度来谈论这一问题,英美法系中的图尔敏和麦考密克都谈到了法律论证问题,因此,我们只能说:英美法系法学家习惯谈论“法律推理”,大陆系法学家较多谈到“法律论证”。

“法律论证应当包括四个方面的要素,即论证主体、法律理由、证明及证

明方式、论证客体。因此,可以把法律论证定义为法律交涉活动的主体在法律交互活动中运用法律理由,并通过一定的证明方式对论证客体的合法性、合理性证明。”“法律论证的本质在于论辩,是运用法律理由的论辩,发生于整个法律适用活动过程之中,论证的客体是法律行为或法律观点主张的合理性与合法性,是一种合法性的证明而不是一种真或假的判断。”[3]从该学者对法律论证涵义的理解可以看出,这一涵义仍然不具有独特性。按照佩雷尔曼的观点,法律推理的本质也在于论辩。逻辑上的推理虽然强调判断之间的真假关系,但是,我们所讲的法律推理中的实质法律推理仍然重视的是合理性的证明,而不是判断之间的真假关系。

三、法律论证理论中的证成

(一)法律规范的内部证成

法律规范的内部证成所要解决的问题是,一个法律判断是否依据一定的前提逻辑地推导出来。内部证成处理的似乎是纯粹的逻辑问题,从既定的大前提推导出某个法律判断的结论,衡量这个判断是否具有有效性。这种证成使用的表述方法常常是现代逻辑的形式化方法。

内部证成最简单的逻辑形式可以表述为以下普遍形式结构:

这个公式可以编号为内部证成的基本形式1.

基本形式1:

(1) x(Tx→OQx)

(2)Ta

(3)OQa

在这个公式序列中,x是有关自然人和法人域的个体变元,为全称量项,表示任意一个对象。a表示个体常元,即指定的某个特指个体,例如布什。T是表示个体性质的谓词,在这个公式中指代任意个体所具有的性质或者属性。例如布什是美国现任总统,美国现任总统就是布什的属性。O是道义算子,表示应该,有责任等。Q也是一个谓词,它表示规范所涉及的个体必须作什么。这个公式实质上是法律三段论的一个变形,变形为命题逻辑中的一个蕴涵式,然后用推理规则中的分离规则来获得结论。

可以用一个实例来说明这个内部证成基本形式。

(1)对于所有人而言,如果一个人是一个军人,那么,他在职务事项方面必须陈述实情;

(2)王先生是一个军人;

(3)王先生在职务事项方面必须陈述实情。

由基本形式1,我们可以得到派生规则,也可称作内部证成的可普遍化形式的具体化,上述公式派生出以下两个规则。

派生规则1:如果要证成法律判断,必须至少引入一个普遍性的规范。

派生规则2:法律判断必须至少从一个普遍性的规范连同其他命题,被逻辑地推导出来。

在运用基本形式1的时候,如果对于a是否具有性质T是难以确定的,因此我们就无法直接地使用基本形式1,那么对于性质T的使用就得有标准形式的规则,这就产生了第三个派生规则。在这个规则中,其中的Mi表示T分解为i 个不同性质,在i个范围内的任意性质,i个M性质的合取构成了T,i大于0,i为整数。由此假定得到的规则3。

派生规则3:每当对于a是否有性质T或者Mi产生疑问时,均必须提出

某个规则,对该问题作出决定。

由派生规则2和3,就得到内部证成的一个不完全但却比较普遍的形式。

基本形式2:

(1) x(Tx→OQx)

(2) (M1x→Tx)

(3) x(M2x→M1x)

……………

(4) x(Sx→Mnx)

(5)Sa

(6)OQa

这是一个严格的演绎推导,结果(6),严格依据前5个前提一步一步推导出来。中间省略号是表示性质T可以分解成n个性质,每个性质都可以归结到T。说这个形式是不完全的,是因为这个形式没有涵盖事实构成和法律后果的更复杂结构。由这个基本形式2,可以派生出另外两个规则。

派生规则4:需要尽可能多地展开逻辑推导步骤,以使某些表述达到无人再争议的程度,即这些步骤完全切合有争议的案件。

派生规则5:应该尽可能地陈述逻辑的展开步骤。

上述内部证成的基本形式和派生规则给人的感觉是完全逻辑的,似乎内部证成完全是一个属于逻辑推演的过程,这本不错。但是,需要理解的一点是,这正是内部证成所需要的。逻辑推演的结果是把那些不能够从实在法中引申出来的前提充分显露出来。内部证成的使命就是完成这样的任务,通过内部证成的过程,愈来愈清楚地显示出,到底什么样的前提需要从外部加以证成,这就提高了识别错误和批判错误的可能性程度。

(二)法律规范外部证成的含义和基本内容

内部证成在证成过程中要使用一些规范性的前提,这些前提或者是实在法的规则,或者是业已获得的经验命题,或者是其他的具有普遍性的命题。对于这些命题也有一个证成的问题,但获得这类命题的证成,不是内部证成的任务,而是外部证成的任务。所以,所谓外部证成就是对在内部证成中所使用的各个前提的证成,因为这个证成是具体案例之外的证成,故称为外部证成。

外部证成的范围广泛,内容复杂。用一个简略的分法,当然不是唯一的分法,外部证成有5种类型的规则和形式。但在实际陈述时,有些既有规则也有形式,有些则只有规则没有形式。一般而言,有形式也有规则的外部证成是相对成熟的证成方式,而只有规则没有形式的外部证成,往往还没有成熟的形式。这些形式和规则分别是:经验论证的规则,解释的规则和形式,教义学论证的规则,判例适用的规则,特殊的法律论证形式和规则。我们将概略地给出这些相应的规则或者形式,并对这些规则和形式的具体内容,做出或强或弱地说明。

(三)法律规范外部证成的规则和形式

1.经验论证的规则。

法律论证必须使用的经验论证理论,几乎包含了所有的经验知识问题,对这个问题的解答只能够通过学科间的整合才可望解决,很难有一个一般的论证形式。因此经验论证的问题和普遍实践论辨理论紧密相关,普遍实践论辩理论中的过渡规则1-3,适用于法律外部证成的经验论证规则。

过渡规则1:任何人在任何时候都能够转入经验性的理论论辩。

过渡规则2:任何人在任何时候都能够转入语言分析的论辩。

过渡规则3:任何人在任何时候都能够转入论辩理论的论辩。

其中的过渡规则1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特别是在法律论辩中,论辩参与者对规范性前提是容易表示认同的,但对事实的勘定则争论不休,通常不可能有充分的确实性来获得必须的经验知识。这个时候,就应该有一定的过渡规则转入到其他的论辩形式中,以做出合理的推测。

2.解释的形式和规则。

任何文本都有个解释的问题,对规范,无论道德规范和法律规范,解释同样必不可少。法律如果没有法院来详细说明和解释其真正意义和作用,就是一纸空文,所有的成文法和不成文法都是需要解释的。

在对文本的解释中,法律解释具有特别重要的地位,法律解释的体制化自然要生成各种解释的规则和形式。然而,迄今为止,解释的规则和形式仍然是个争论不休没有定论的东西,我们首先说明解释的逻辑结构。解释的逻辑结构不属于解释的形式,但却是解释规则和形式得以认定的最为基本的东西。解释的基本结构可以借助内部证成最简化的基本形式2来设立,从而获得一个有关解释的定义。在这个定义中还使用图尔敏的论证模式的基本要素担保W。

(1) x(Tx→OQx) (Q)

(2) (Mx→Tx) (W)

(3)Ma

(4)OQa

在上述基本形式中,Q作为规范,W作为语词使用规则,可以得出具体的规范Q?,我们用(2′)来表示Q?这个规范:

(2′) x(Mx→OQx)

这里的Q?就称为通过W对Q的解释,用I来表示解释,这可以表示为:IQW。

所谓解释的形式和规则,也就是对于形成Q?,我们有一些什么样的规则和形式来保证这个解释的证成。由上述基本定义,我们获得了以下的解释形式和解释规则。

第一类,语义学的解释形式

若对规范Q的解释Q?的证成是诉诸语言的使用,在这个基础上使用的解释形式,称为语义学解释形式,这有以下三条形式。

语义学解释形式1:基于Wi,Q?必须被接受为是对Q的解释。

语义学解释形式2:基于Wk,Q?可能不被接受为是对Q的解释。

语义学解释形式3:因为Wi和Wk均不成立,所以,Q?可能接受为是对Q的解释,Q?可能不被接受为是对Q的解释。

第二类,发生学的解释形式

如果对Q的解释Q?的证成是借助于指出该解释和立法者的意图是相吻合的,这里涉及的解释形式则是发生学的。发生学的解释形式根据立法者的意图和立法者的追求目标,分为两种不同的形式。发生学解释形式1:

(1) Q?是立法者的意图所在;

(2)Q?

在这个形式中,获得Q?的证成,就是依据立法者的意图。

发生学解释形式2:

(1)立法者根据Q来追求目标Z;

(2)~Q?→~Z

(3)Q?

第三类,目的论解释的形式

在对Q?予以证成时,Q?本身有可能不是从以上2种解释形式的前提中推导的。这就需要有进一步的形式或者推理规则,来保证一个解释的获得,由此就有相关于发生学解释形式的导出形式。除此之外,还有所谓对发生学解释的目的论解释,这里的目的指的是立法者的目的,如果把目的的含义排除掉个人的目的,依照符合理性,符合客观要求的目的,这时候进行解释证成的形式,就演变为目的论解释的形式。对这类解释的证成,不是通过经验所发现的目的,而是通过规范的特征来体现客观理性的目的。

目的论解释形式处理的是一个义务判断,该判断用OZ来表示,意为应该实现某一目标Z,为达到Z,需要提出合理的解释Q?,Q?成为达到Z的必要条件,这正是公式~Q?→~Z所表达的逻辑含义,由此得目的论解释形式1。

目的论解释形式1:

(1)OZ

(2)~Q?→~Z

(3)Q?

解释形式并不是规则,解释形式作为一个论证形式,只是给出了一个论证过程的各个形式要素,以目的论解释形式1为例,它给出了前提和结论的要素。依据这些形式,一个命题要么在逻辑上推导出来,要么基于某个预设为前提的规则而得到证成。但这还不够,外部证成的解释除了以上解释形式之外,还需要各种形式所包含的前提条件是完全的,也就是说一定形式的论述要涵盖住所有属于该形式的前提条件,而这不是形式本身所能做到的,这就要借助解释的规则。这些解释规则分别来保证一个解释形式的完全性、层次性以及一些与之相关的合理特性。

以下我们给出一些解释规则,这些规则的生成和说明很难简略陈述,我们仅给出这些规则,对这些规则的进一步理解,请参考阿列克西《法律论证理论》,缪勒《法学方法》,拉伦兹《法学方法论》,恩吉斯《法律思维导论》等著作。这些规则可以看成是黑尔的可普遍化原则的变体,在这些规则中都隐含有黑尔原则的影子。黑尔的可普遍化原则是普遍实践论辩理论的原则,在法律论证领域的解释规则中同样也要应用这一原则。而回溯黑尔的原则,我们又可以发现,它是逻辑基本原则在黑尔道德理论中的应用。

解释规则1:任何属于对一个解释进行证成的解释形式,必须要达到饱和要求;

解释规则2:受法律文义或者历史上的立法者意图所约束的论证,这些论证优于其它论证;但也有例外,如果其他论证能够提出合理的理由的话。

解释规则3:各种不同形式的论证的分量,如果我们要确定它们的话,那就必须根据权衡轻重的规则来加以确定。

解释规则4:一切属于对一个解释进行证成,而又能够尽可能被提出的解释形式,都必须予以考察。

3.法教义学论证规则。

还有一种特殊的外部证成的论证规则,称作法教义学论证的规则。限于篇幅,在此仅作简要陈述:

教义学论证规则1:任意教义学语句,当该语句受到怀疑时,必须至少应用一个普遍论辩的论证来加以证成。

教义学论证规则2:任意教义学语句,必须能够既经得起狭义体系的检验,也经得起广义体系的检验。

教义学论证规则3:当能够使用教义学论证时,就必须使用这种论证。

4.类推的法律论证形式和规则。

还有其他一些在外部证成过程中使用的方法,最常用的方法是类推。这些方法经过法学家和逻辑学家的探索,它们也可以依赖现代逻辑的手段来进行刻划,表达为具备一定成效的逻辑形式。

法律论证形式1:

(1) x(OGx→Fx)

(2) x( Fx→ OGx)

这个公式是一个有效的逻辑公式,它在法律论证中所表达的含义是,(1)陈述了一个规范,该规范为一个条件句,前件为一个规范命题OGx,后件则表明依据前件的条件,任意个体就具有F性质。也就是,若如此,则当下讨论的法律后果才会出现;否则,没有F性质的个体就不在OGx规范的制约之下。

类推的法律推理形式也可以刻划为一个逻辑形式,我们用F sim x表示一个命题“x相似于某个F”,则法律推理形式2可以建构如下。

法律论证形式2:

(1) x(Fx∨Fsimx→OGx)

(2) x(Hx→Fsimx)

(3) x(Hx→OGx)

对这个形式的说明可以用克卢格《法律逻辑》一书的实例,这个实例正好对应于以上公式系列。

(1)对于任意x( x),若x是一个商业契约(F),或者是类似商业契约的东西(Fsim x),那么x就应该适用于德国民法典第433条及以下条文(G)。

(2)对于任意x( x),如果x是一个有偿转让某个商业行为的契约(H),那么x就是一个类似商业契约的东西(Fsimx)。

(3)对于任意x( x),如果x是一个有偿转让某个商业行为的契约(H),那么x就应该适用于德国民法典第433条及以下条文(G)。

法律论证形式3:

(1)O~Z

(2)Q?→Z

(3)~Q?

在这个论证形式中,应该并非Z意味着禁止Z,如果对Q的解释Q?包含了禁止的东西,这个解释也应该是被否定的。这个公式具有某种直观的意义。

对特殊的法律论证给出的这些形式,如同在解释的形式中一样,只有具有某种完全性也就是我们用过的饱和概念的要求时,这些形式才更具有合理性,所以,在特殊的法律论证形式中也有一个担保性的规则,简称为特殊规则。

特殊规则:各种特殊的法律论证形式必须满足饱和的要求。

在对法律论证予以概括的过程中,总共获得形式和规则的数目:内部证成的形式和规则共7条,外部证成的规则和形式(包括普遍论辩的过渡规则)共21条。由这一简单描述可以看到,我们研究和实践论辩相关的法律论证理论,就是意图建立起一系列有效而理性的规则,使得我们的规范证成变成为和逻辑理性同样确定的东西,尽管这个研究离规范的理性证成还甚为遥远,但这样一种研究方式,无疑是在建构一种更为健全的实践理性。

注释:

[1]熊明辉.法律论证及其评价[A].梁庆寅,熊明辉.法律逻辑研究(第1卷)[C].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

[2]葛洪义.法与实践理性[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3]黄竹胜.法律论证:概念架构与语义分析[J].广西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3,(2).

我国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自己总结)

我国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 证明标准,又称证明程度或者证明要求,是证据法中的核心和灵魂。是诉讼中担任提供证据责任的诉讼主体对案件待证事实进行证明必须达到的程度。只有达到证明标准,该诉讼主体才能卸去其承担的提供证据责任,法院也必须根据证明标准衡量待证事实已经得到证明还是仍然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因此无论是对法官还是诉讼当事人,证明标准都是一个重要而又现实的问题。简而言之,证明标准就是证据对案件事实进行认定所应达到的最低证据要求。 一、民事诉讼证明标准概述 (一)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概念及含义 证明标准的抽象性以及具体案例的多样性和复杂性,使得证明标准在理解上存在较大的分歧。 第一种观点:在英美法系国家,证明标准被认为是负有承担证明和提供证据负担的一方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予以证明应达到的水平、程度或量。在其诉讼法上,证明标准是以多元论为基本特征的。不同的诉讼法实行不同的证明标准,甚至在同一个诉讼法内部也可能因为案件所涉及的内容不同而适用相异的证明标准。所以英美法上的证明标准显得比较复杂。 第二种观点:德国科隆大学著名证据学家汉斯·普维庭认为“证明尺度也是一把尺子,衡量什么时候证明成功了;证明尺度也决定对某个具体内容的法官心证,它决定着法官必须凭什么才算得到心证” 第三种观点:墨非认为:“证明标准是指履行举证责任必须达到的范围和程度。是证据必须在事实裁判者头脑中造成的确定性或盖然性的程度,是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有权赢得诉讼之前使事实裁判者形成确信的标准。从证明责任的履行来看,证明标准是证据质量和证明力的测试仪。” 第四种观点认为,证明标准是证据份量的对比。如卞建林等认为:“证明标准是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举证的份量相对于对方当事人举证的份量来说,应当超过多少。” 证明标准不可能仅仅只是用言语做出精彩明晰的描述,从不同角度可以对证明标准做出不同的理解,总体来看,证明标准包含有三个方面的含义:一是从诉讼双方当事人的角度来讲,证明标准负有证明责任人的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必须达到的要求,如果证明不能达到证明标准将面临不利的法律后果;二是从法官角度来讲,法官通过自由心证判断对案件事实的证明是否达到证明标准,或者说是证明标准是法官自由心证的界限;三是从证明标准自身的性质来讲,证明标准是对案件事实进行证明的一种尺度。

审计学原理与实务韩晓梅主编答案(选择、判断)

《审计学》习题 一、单项选择题 1.注册会计师审计起源于( D )。 A 日本股份制企业制度 B 英国股份制企业制度 C 美国合伙企业制度 D 意大利合伙企业制度 2.注册会计师职业诞生的标志是( B )。 A 1581年威尼斯会计协会的创立 B 1721年英国的“南海公司事件” C 1845年英国《公司法》的修订 D 1853年苏格兰爱丁堡会计师协会的成立 3.从1844年到20世纪初,是注册会计师审计形成的时期,这一时期英国注册会计师审计的特点不正确的是( C )。 A 注册会计师审计的法律地位得到了法律确认 B 审计的目的是查错防弊,保护企业资产的安全和完整 C 审计报告使用人突出了债权人 D 审计的方法是对会计账目进行详细审计 4.注册会计师审计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而发展。下列观点不正确的是( D )。 A 注册会计师审计由初期的会计账目审计发展为资产负债表审计,进而发展为财务报表审计 B 注册会计师审计的目标由查错防弊发展为判断企业信用状况,进而发展为确定财务报表的可信性 C 注册会计师审计报告的使用人,从企业股东为主发展为突出债权人地位,进而扩展为整个社会公众 D 注册会计师审计的方法由详细审计发展为制度基础审计,进而出现抽样审计方法 5.中国历史上第一部注册会计师法规是( C )。 A 《会计师条例》 B 《注册会计师条例》 C 《会计师暂行章程》 D 《会计师注册章程》 6.中国第一家会计师事务所是( A )。 A 正则会计师事务所 B 潘序伦会计师事务所 C 立信会计师事务所 D 上海会计师事务所 7.按( C ),审计划分为政府审计、内部审计和注册会计师审计。 A 目的、内容的不同 B 与被审计单位的关系的不同 C 主体的不同 D 范围的不同 8.审计目的的确定,主要受( C )的制约。 A 审计范围 B 审计主体 C 审计对象 D 审计方法 9.注册会计师审计意见中的“合法性”( D )。 A 仅指企业会计准则 B 仅指财务会计方面的法律法规

民事诉讼证据

第十四章民事诉讼证据 [提要]证据问题是民事诉讼的核心。在证据制度面前,证明责任和证明目标是关键, 它引导着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影响和制约着法官对证据的采信。民谚曰:“打官司就是打 证据。”因此,本章的学习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学习本章,要正确认识民事诉讼证据制度 的基本原理和精神;理解和掌握证据的概念、特征、证据的分类和形式、民事诉讼中的证明 对象和证明标准;准确把握证明责任的概念、分配以及意义;正确理解和运用当事人的举证、 质证和人民法院查证、认证制度,提高运用证据实现司法公正,保障正当利益的能力。 重点问题: ●证据是证明案件事实的根据,作为法院定案根据的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 三个基本属性;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种类包括: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七种; ●证明责任的本质是事实真伪不明所引起的败诉风险,证明责任的功能是事实真伪不明 时引导法院作出裁判,即哪一方当事人负责任,便将不利的裁判后果判归该方当事人承担; ●我国宜采用法律要件分类说作为分配证明责任的学说,我国民事诉讼中分配证明责任 的一般规则是当事人须对法律规范中对其有利的要件事实承担证明责任; ●提供证据的责任,是指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为避免败诉危险而向法院提供证据的必要,这一责任与证明责任既有联系又有区别,证明责任是固定的责任,在诉讼过程中不会发 生转移,提供证据的责任是动态的责任,会随着法官心证的变化而转移; ●证明标准,是指法官在诉讼中认定案件事实所要达到的证明程度,民事诉讼通常的证 明标准是高度盖然性,即法官从证据中虽然尚未形成事实必定如此的确信,但在内心中形成 了事实极有可能或非常有可能如此的。 教学时数:8学时 教学内容: 第一节民事诉讼证据概述 一、民事诉讼证据界定 (一)民事诉讼证据的概念 何谓民事诉讼证据呢?诉讼法学者的认识不统一,主要有以下几种主张: 1.客观事实说。主张者认为民事诉讼证据是能够直接或间接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客观事实。 2.手段说。认为民事诉讼证据是诉讼主体在诉讼活动中用以查明案件事实的各种手段。 也称为证据形式,即法律明确规定的各种证据形式。如书证、物证、鉴定结论等。 3.内容与形式统一说。认为民事诉讼证据由内容和形式共同构成。证据的内容即事实材料;证据的形式,也成为证明手段,它是证据的各种表现形式。所有诉讼上的证据都是事实与证明手段的统一体。 在上述的各种观点中,我们认为内容和形式统一说是正确的。所谓证据的内容是指各种与案件有关的事实;所谓证据的形式是指已为法律确认的各种形式。《民事诉讼法》第63条规定:“证据有下列几种:(1)书证;(2)物证;(3)证人证言;(4)视听资料;(5)当事人的陈述;(6)鉴定结论;(7)勘验笔录。” (二)民事诉讼证据的特征 对于民事诉讼证据特征问题,我国证据法学者认识不太一致。在法律真实证明目标和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下,证据的特征应当是真实性、关联性和法律性。为此,《若干规定》第50条规定:“质证时,当事人应当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针对证据证明力有无以及证

第七章 民事诉讼证据

第七章民事诉讼证据 第一节民事诉讼证据概述 一、证据 1、概念:证据就是证明事实的依据 2、证据和证据材料的联系和区别 (1)联系:证据来源于证据材料。 (2)区别:A、证据材料成为证据,必须经过当事人质证和法院的认证。 B、证据材料:在起诉、答辩或审理初期。证据:法庭调查终结。 【例题】请问,下列关于证据与证据材料的说法中,哪项是错误的? ( ) A.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证据一词包含了证据与证据材料两种情形 B.证据材料出现在诉讼中较早的阶段,而证据则出现于诉讼中较晚的阶段 C.证据与证明材料在诉讼中具有完全等同的意义,证据就是证据材料,而用作证据材料的也是证据 D.证据材料是为了证明目的而提出的各种材料,证据材料成为诉讼证据,需经过质证,还要经过法庭的审核和认定 二、证据三大属性 (一)客观性 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实在,能够为人所认识。 (二)关联性 【例1】甲与乙二人发生斗殴,甲受伤,起诉要求乙赔偿医疗费600元。甲向法庭出示了县医院开具的诊断书为证据。该诊断书记明:甲因患痢疾住院,花去各种费用600元。 【例2】甲起诉乙要求乙偿还欠款1万元,甲提出证人若干名,指证乙品行长期不好,经常欠钱不还,试图证明被告乙确实有借自己1万元不还的事实。 (三)合法性(形式、程序) 1、证据形式的合法性

案例:保险柜里的秘密——证据形式的合法性 上海一家公司的办公室里发生了一起凶杀案,死者一个是公司经理宋慧芳,33岁,是一家公司的董事长,专门经营饮料和食品批发业务。宋慧芳十几岁的时候就父母离异,一直独自闯荡。2000年宋慧芳与丈夫离婚,有一个9岁的儿子,跟随前夫李杰生活。宋慧芳被杀的第二天,一个陌生的男子出现在案发的现场,并且对在场的公安人员说,宋慧芳所有的财产全部都归他了。这个人叫沈新发。沈新发到来的同时交给警方一样东西——一份遗嘱的复印件,是宋慧芳所立。那么遗嘱的原件在哪儿呢?沈新发说原件就在宋慧芳公司的保险柜里。沈新发说,正是为了感谢自己的倾囊相助,宋慧芳才写下了那份遗书。她为什么30多岁要立遗嘱?宋慧芳跟你非亲非故,她凭什么会把遗产给你? 宋慧芳的后事都是她父母处理的,她留下的那些财产也都由宋慧芳母亲保管了起来,所以前夫李杰就以儿子的名义向法院起诉,要求和外公外婆共同分割宋慧芳的遗产,而沈新发因为手中拿着遗嘱,也要求对遗产主张权利,所以法院将他列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了诉讼。在这份遗嘱上,不单单有宋慧芳的签名,还留下了一个见证人的名字,见证人名叫陈剑敏,为了说清事实,在庭审中,三方一致要求遗嘱的见证人陈剑敏出庭作证(该见证人为第三人的儿媳)。 宋慧芳的亲人在认真看了那份遗嘱后,指出了一个疑点,遗嘱并不是宋慧芳手写而是电脑打印的。 2004年2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判决结果是确认遗嘱无效。 根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自书遗嘱必须由自书人亲笔书写(手写),另外还要写清具体时间,年、月、日,才能产生法律效力。 2、证据收集过程的合法性 (1)陷阱证据 案例:北大方正集团公司、北京红楼计算机科学技术研究所(为方便起见,以下合称北大方正)是方正RIP、方正文台、方正字库等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人。上述软件投入市场后一直受到用户的欢迎,但也因此成为盗版者疯狂攫取的目标。通过调查,北大方正怀疑北京高术天力科技有限公司、北京高术科技公司(以下两家公司合称高术公司)有制售上述软件的嫌疑。自2001年6月起,北大方正委派下属公司职员以普通用户的身份会同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公证人员到高术公司进行公证取证。北大方正职员先以个人名义多次和高术公司员工联系商谈购买照排机及安装方正RIP等软件相关事宜,并与高术公司签订了相关合同,分两次向其支付货款共394250元(占货款总额的95%),高术公司为上述款项出具了收据,让员工为北大方正的员工进行了照排机的安装、调试工作,并在主机中安装了盗版方正软件,留下装有盗版软件的光盘及加密狗等。在获取有关证据后,2001年8月23日,北大方正将有盗版行为的高术公司告上了法庭,索赔300余万元。 2001年12月21日,北京市一中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采用的“陷阱取证”方式并未被法律所禁止,法院予以认可,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万余元。 被告不服,上诉至北京市高院。 2002年7月15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认为原告采取“陷阱取证”方式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因此撤销一审判决,北大方正最终只获赔13万元经济损失费(一套软件的价格)和1万元公证费。

证据法学(在线作业一答案)东师

《证据法学》在线作业一 问答题 1、什么是神誓法?其使用方式有几种? 答:(1)神誓法就是当诉讼双方的陈述相互矛盾、发生冲突时,裁判这便要求双方分别对神灵发誓,以证明其陈述的真实性。 (2)对神宣誓的使用有两种方式,一为不敢宣誓的一方败诉,二为如果双方都敢宣誓,则需要助誓人的帮助。 2、为什么说神示证据制度的出现和长久存在,却是符合当时的历史条件的? 答:(1)神示证据制度在某些情况下也确实能够查明案件的真实情况; (2)神示证据制度提高了人类司法判决的权威性,有助于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 (3)神示证据制度有利于维护统治阶级的利益; (4)神示证据制度的作用不仅表现为对违法者和犯罪人的惩罚,而且表现为在适用过程中对社会上一般人行为的引导和规范能力。 3、物证审查判断的内容和方法是什么? 答:(1)审查认定物证的来源是否合法; (2)认真仔细的审查无证的外部特征,以确定其同案件事实的关联性; (3)审查判断物证的方法,通常采用交付辨认、技术鉴定和比较印证等方法。 4、证明对象有哪些特征? 答:(1)证明对象是与当事人的主张相联系的概念; (2)证明对象与证明责任密切联系; (3)证明对象是指需要证明的要证事实; (4)证明对象是法律规定的要件事实。 5、刑事诉讼的证明对象有哪些? (1)被指控犯罪行为构成要件的事实; (2)与犯罪行为轻重有关的各种量刑情节事实;

(3)排除行为的违法性、可罚性和行为人刑事责任的事实; (4)刑事诉讼程序事实。 案例分析 1、案例:2008年4月22日,海口某公司财务科保险柜内所藏的20万元人民币现金被盗。其中有100张钞票是连在一起的。被盗前,这100张钞票中还有43张是从不同的每扎100张的钞票扎中取出来的。侦查人员发现保险柜并没有任何的损伤和撬过的痕迹,仅仅在保险柜的侧面发现了一个完整的指纹。经过鉴定机构的鉴定,该指纹与犯罪嫌疑人黄某某的左手中指指纹相同。侦查人员在侦查中进一步发现:黄某某过去曾经因为盗窃而被判除3年有期徒刑,半年前刚好刑满释放;黄某某现为该公司临时工,案发前曾经到财务科领取过工资,并在保险柜前抽过烟;当天上午,黄某某曾经到商场购买物品若干,其中用于付款的钞票中有3张百元的连号票,号码正好在失窃的l00张钞票的号码范围内;证人何某某、李某某证明在案发的当天黄某某曾经到过公司。根据上述事实,公安机关拘留了黄某某,但黄某某拒绝承认犯罪。 请你根据所学回答,能否依据上述证据认定黄某某盗窃20万元的犯罪行为成立? 答: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定罪量刑的依据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总的来看,本案的证据尚未达到认定黄某某有罪的程度,使能认定黄某某是盗窃公司20元的犯罪分子。具体而言: 首先,本案中侦查人员查明,黄某某曾经在三年前因盗窃罪被判处3年有期徒刑的证据和事实,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只能说明黄某某有前科,不能对黄某某是否盗窃公司的20万元产生证明作用。 其次,黄某某在购买物品时所使用的3张连号钞票,并不能说明,这3张就是失窃的钞票。而且,尽管有两个证人证明黄某某在案发当天到过公司,但并不能说明黄某某就是到财务科进行盗窃。 最后,虽然在保险柜的侧面发现了黄某某的指纹,但这个指纹既可能是黄某某在作案时留下的,也可能是黄某某在几天前领取工资时接触到保险柜时留下的。因此,总的来讲,本案的证据尚不能得出黄某某就是犯罪人的唯一的结论,即不能仅仅依据本案现有的证据认定黄某某实施了盗窃行为。

民事诉讼证据清单模板

精心整理 精心整理 证据清单 序号 证据名称 证据来源 证明 页码 1 原告常怀玉身份证复印件 原告提供 原告身份信息 1 2 被告江上飞身份证复印件 被告提供 被告身份信息 2 3 结婚证复印件 原告提供 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5月4日登记结婚 3 4 户口薄 原告提供 原被告于2004年6月14日生有一儿子江淮 4 5 房产证复印件 申江市江汉区房产局 申江市江汉区江城路828弄98号的别墅为夫妻共同财产 5-6 6 申江市泽国证券公司江上飞的帐户 被告提供 帐户中的资金为夫妻共同财产 7 7 证人李芳的证言 原告提供 夫妻因感情不合已分居两年 8 8 证人钱壮勇的证言 原告提供 夫妻因感情不合已分居两年 8 8 房地产估价报告书 申江市新时代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 申江市江汉区江城路828弄98号的别墅市场价值约为1200万人民币 9 9 房地产估价报告书 申江市新时代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 申江市江汉区河川东路89弄8号101室的房产市场价值约为310万人民币 10 10 房地产估价报告书 申江市新时代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 申江市滨江区海滨路899弄6号I902室的房产市场价值约为460万人民币 11 11 公司变更登记备案复印件 申江市工商局 申江挺美衬布有限公司在工商局进行了变更登 12

精心整理 精心整理 注:本清单共1页,证据材料共15页 提交人:常怀玉提交时间:2012年10月7日 提交法院:申江市滨江区人民 法院 记,将公司名称变更为 申江金洲塑料包装有限公司 12 江淮学费收据 申江市滨江区滨江小学 江淮上学需学费约为每年1200元人民币 13 13 江淮食宿费收据 申江市滨江区滨江小学 江淮每月须向学校交纳800元食宿费 14 14 补习班收据 申江市新东方学校 江淮每月需缴纳其余教育费用约100月每月 15

鉴定意见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

鉴定意见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 摘要在当今各国的司法实践中,司法鉴定的使用日益广泛,鉴定意见在帮助法官查明事实方面也有着无可替代的作用。但是我国司法鉴定的相关制度并不是十分完善。一直以来,相当一部分法官和当事人把鉴定意见当作科学结论,而忽视了其言词证据的本性,因此疏于对其证据能力和证明力进行审查。因此,我国应借鉴各国的实践经验,分析我国现状,从鉴定机构、鉴定人、鉴定意见三方面完善立法,以促使司法鉴定更好地发挥功效。 司法鉴定制度是各国司法制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在帮 助法官认定事实、查明真相,从而正确适用法律方面发挥着不可轻视的作用。可以说,“司法鉴定的产生是社会知识发展的无限性与个体知识积累和认知能力有限性,社会分工的专业化与社会分工的协作化矛盾运动的结果”。历史的经验表明,完善的司法鉴定制度可以有效的促进司法的公正进行,反之,混乱的司法鉴定制度也会带来司法程序中的混乱与不公,严重者更可能引起缠诉、上访等问题。因此,无论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都对鉴定制度作了比较详细的规定,对于鉴定结论的使用也是十分审慎的。但是综观我国现行的相应法律规范,仍存在鉴定机构设置不合理、鉴定人资格审查不严谨、重复鉴定多发、鉴定结论的质证程序有待完善等众多问题,

因此我们急切需要进行恰当的改革以克服上述弊端。鉴于篇幅有限,本文主要从鉴定结论的本质出发,拟分析鉴定结论的证明能力和证明力的影响因素,结合我国相关规定,给出克服不当影响的对策建议。 一、从称谓到本质 从传统上而言,鉴定结论是一个大陆法系的概念,而英美法系与之相对应的概念是专家证言。在我国长期的司法实践中,采用的是“鉴定结论”这一称谓。目前,越来越多的学者提出,这一称谓不仅夸大了鉴定结论的科学性,而且有悖于证据材料与证据的关系。 首先,人类所掌握的科学知识和理论毕竟有其局限性,因 为真理总是具有相对性。任何知识都是产生于特定的历史社会之中,随着社会的发展,曾经的权威性定理都有可能被后人推翻;而且同一时期的科学家们,也可能对于某些问题存在重大分歧。其次,鉴定所依赖的科学仪器也难免会有误差,在设计和生产过程中引起细微偏差也是很正常的。再次,人进行鉴定的操作也并非总是十全十美的,即使最最严谨的科学家也有犯糊涂的瞬间,何况鉴定任务日益繁重的鉴定人呢?罗马法古谚:“鉴定人是关于事实的法官”,只是说明其地位的重要性,并不意味着其权威性,鉴定人终究不能代替法官。因此,2005年2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了《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

第七章 证明的环节和方法(未)

第七章证明的环节和方法 第一节证明的环节 一、取证 二、举证 三、质证 (一)概念。 所谓质证,是指当事人、诉讼代理人及第三人在法庭的主持下,对当事人及第三人提出的证据就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力的有无、大小予以说明和质辩的活动或过程。 质证制度的意义在于,通过质证程序使审理更加公开、法院能够正确地认定证据、保障当事人的程序权利。《证据规定》第47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质证不同于诉讼中的对质。对质,是指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各自申请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相互之间就其对案件事实中专门问题的认识所进行的说明和质辩。对质与质证的相同点在于:两者都是在双方之间展开的行为;其行为都表现为对某一对象的说明和质辩;两者都涉及案件的事实。不同的是,质证是在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第三人之间进行,而对质则是在案外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之间进行的;对质的目的是便于法院通过比较获得对专门问题的正确认识,而质证的目的在于法院正确认定证据。 (二)质证的主体和客体 1、质证的主体 质证的主体,是指在质证过程对证据予以说明、质辩的主体。质证的主体范围包括当事人、诉讼代理人和第三人。法院是证据认定的主体,不是质证的主体。 2、质证的客体 质证的客体,是指质证主体质证行为的对象。质证的客体是证据,其范围是当事人向法院提出的证据,包括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由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在质证时,根据当事人申请由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作为提出申请的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 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不属于质证的对象。法院应当将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在庭审中予以出示,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并可以就

念斌案 证据与证明标准

案例讨论三、念斌案(证据与证明标准) 一、案情 念斌,1976年出生,福州平潭人。念斌与平潭县澳前镇南赖村丁云虾曾分别租用澳前17号陈炎娇相邻的两间店面,经营水果、食杂等同类商品。 2006年7月27日晚,陈、丁两家用餐后6人同时中毒,丁云虾一对儿女经抢救无效死亡。事后,警方检验显示,两人系氟乙酸盐鼠药中毒死亡。 2006年8月1日福州市公安局首先从呕吐物中检验出氟乙酸盐,同时在念斌食杂店外面靠近卫生间的门把上检出“疑似”氟乙酸盐毒物的物质,便出具了门把上“倾向于认定”存在氟乙酸盐的分析意见书该分析意见书令平潭县公安局将视线转移到念斌身上。 8月6日福州市公安局在检验了数十件物品之后,从被洗刷干干净净的炒菜铁锅里检验出氟乙酸盐毒物。据此,念斌被平潭县公安局认定具有投毒作案的重大嫌疑。 8月7日念斌被平潭县公安局刑侦大队以“留置盘问”的方式留置审讯,8月8日被拘传,据传当天下午做出从水壶内投毒的有罪供述。8月9日被拘留,8月18日被平潭县检察院批准逮捕。 10月11日平潭县公安局以念斌犯故意杀人罪将案件移送平潭县检察院审查起诉。平潭县检察院以被告人念斌涉嫌投放危险物质罪于2006年11月6日转至福州市检察院审查起诉。福州市检察院受理后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平潭县检察院于2007年1月8日再次将此案移送福州市检察院审查起诉。期间,福州市检察院依法延长审查期限15日。 终身。念斌不服判决提出上诉。 2008年12月18日,福建省高院在开庭审理该案后,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将案件发回福州中院重审。 2009年6月8日,福州中院再次以投放危险物质罪判处念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念斌不服再次提出上诉。 2010年4月7日,福建省高院做出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进行死刑复核。 2010年10月28日,最高法院以“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被告人念斌投放危险物质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不核准福建省高级法院维持死刑的裁定,并撤销福建省高级法院维持死刑的裁定,将案件发回福建省高院重新审判。 2011年5月5日,福建省高院也撤销了福州市中级法院对念斌的死刑判决,该案件发回福州中院重新审判。 2011年9月7日,该案在福州中院再次开庭审理,在没有新事实新证据的情况下,福州中院于同年11月24日再次对念斌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随后,念斌第三次提起上诉。 2014年8月22日,福建高院作出终审判决:1、撤销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榕刑初字第10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2、上诉人念斌无罪。3、上诉人念斌不承担民事赔偿责 1被害人俞攀俞悦俞涵分别是丁云虾的大儿子、女儿和小儿子。

审计证据和审计工作底稿试题及答案

审计证据与审计工作底稿 一、单项选择题 1.注册会计师在对ABC有限责任公司2009年度财务报表进行审计,为查清某项固定资产的原始价值,查阅并利用了其所在事务所2004年审计该项固定资产的工作底稿。本次审计于2010年3月完成,则注册会计师查阅的该项固定资产的工作底稿应()。 A.至少保存至2014年 B.至少保存至2019年 C.至少保存至2020年 D.长期保存 % 注册会计师在完成最终审计档案的归整工作后,如果发现有必要修改,如原审计工作底稿中列明的存货余额为200万元,现改为120万元,其正确的做法是()。 A.在原工作底稿中直接对原记录信息予以涂改 B.对原记录信息不予删除,在原工作底稿中增加新的注释的方式予以修改 C.在原工作底稿中直接将原记录信息删除,再增加一项新的记录信息 D.在原工作底稿中直接将正确信息覆盖错误信息 3.审计工作底稿的复核中,不能作为复核人的是()。 A.主任会计师、所长或指定代理人 B.业务助理人员 C.部门经理或签字注册会计师 》 D.项目经理或项目负责人 4.下列注册会计师在归档期间对审计工作底稿做出的变动中,不正确的做法是()。 A.对审计工作底稿进行分类、整理和交叉索引 B.删除或废弃被取代的审计工作底稿 C.对审计档案归整工作的完成核对表签字认可 D.因为在审计报告日获取的、与审计项目组相关成员进行讨论并取得一致意见了,所以予以删除相关的审计证据 5.下列有关审计证据的表述中,不正确的是()。 A.审计工作中通常不涉及鉴定文件记录的真伪,但是应当考虑用作审计证据的信息的可靠性! B.注册会计师用观察、检查及函证、询问、重新计算和分析程序各方法均可获取与内部控制相关的审计证据 C.注册会计师自行获取的审计证据通常比被审计单位提供的证据可靠 D.在某些情况下,存货监盘是证实存货存在性认定的不可替代的审计程序,注册会计师在审计中不得以检查成本高或难以实施为由而不执行该程序

民事诉讼证据清单、目录范本

民事诉讼证据清单、目录范本 编 号 证据名称证据来源证明事实 1、申请人的身份证复 印件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分 局签发 申请人是适格的诉讼主体。 2、被申请人的护照复 印件澳大利亚国悉尼护照 署签发 被申请人是适格的诉讼主体。 且李虹敏与持有号码为: E4023695的澳大利亚护照的 李虹敏(LI HONG MIN)为 同一人。 3、广东省公证处出具 的被申请人的澳大 利亚护照翻译本复 印件 广东省公证处出具 4、被申请人国内身份 证复印件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分局签发 5、编号为0077196号的 《房地产买卖合同》由申请人、被申请人 以及中介方满堂红 (中国)置业有限公 司广州分公司三方签 订。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成立 合法有效的房产买卖合同。 6编号:穗房地证字第0565804号《房地产 证》广州市国土局房管局 颁发。 买卖标的位于广州市天河区 下塘西路435之三号502房,该 房产系被申请人所有。 7房地产登记簿查册 表 广州市房地产档案馆 8、收款证明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开 具申请人已按约定交付定金30,000元。 9收款收据中介方满堂红(中国) 置业有限公司广州分 公司向申请人开具申请人已向中介方支付5000元中介费。 8、申请人与被申请人 双方的录音光盘及 文字资料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电 话协商房产买卖纠 纷。 原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变更 为一次性付款,付款时间变更 为房屋可以交付使用且双方 办理过户当日。 9、《通知》及编号为: EI552800827CS的 国内特快专递邮件 详情单通知为中介方向被申 请人发出,详情单为 邮政部门向中介人出 具 被申请人拒绝继续履行合同, 中介方通知其继续履行合同, 并且已通过特快专递的行方 寄送被申请人。

证据收集合法性事实的证明方式和证明标准

证据收集合法性事实的证明方式和证明标准 证据收集合法性的事实与犯罪构成事实之间有着紧密的内在关联,是用于证明犯罪构成事实存在的证据法事实。对证据收集合法性事实,应当适用严格证明,与犯罪构成事实的调查相独立,确立“先行当庭调查为原则,法庭调查结束前进行调查为例外”的调查程序。对证据收集合法性事实,应当由人民检察院承担证明责任,适用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 一、证据收集合法性的事实与犯罪构成事实的关系 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证明方式和证明标准,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核心问题。这两个问题都与证明对象和证明责任紧密相关。针对不同的证明对象,需要由不同的证明主体承担证明责任,并且适用不同的证明标准。2012年修改后刑事诉讼法已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承担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证明责任,在此基础上,为合理界定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证明方式和证明标准,关键在于确定“证据收集合法性的事实”这一证明对象的法律属性。 有观点认为,证据收集合法性事实,不是犯罪构成事实,仅是证明特定证据材料是否具有证据资格的事实,因此,对证据收集合法性事实的证明,不适用犯罪构成事实的证明标准。我们认为,这种观点将证据与犯罪构成事实割裂开来,值得商榷。认定案件事实,必须以证据为根据。这是证据裁判原则最基本的要求。证据与犯罪构成事实之间有着紧密的内在关联,无论是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还是审判机关认定的犯罪事实,都是建立在证据的基础之上的。没有证据,犯罪事实势必成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木。也正是有鉴于此,实践中对犯罪构成事实存在的争议,通常体现于对特定证据的争议。 围绕证据存在的争议,可以分为两个层面:一是证据资格,二是证明力。在诉讼过程中,特定的证据要想成为定案的根据,需要经过两个环节的审查:第一个环节是审查认定特定的证据材料是否具有证据资格,即,能否被法庭采纳为诉讼证据。如果特定的证据材料被认定为非法证据或者与案件事实没有关联,就不具有证据资格,不能作为诉讼证据使用。第二个环节是审查认定特定的诉讼证据对犯罪构成事实的证明具有多大的证明价值,即,能否被法庭采信为定案的根据。如果特定的证据材料欠缺可靠性,无法查证属实,就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据此,

勘验检查笔录属于实物证据还是言词证据

勘验,检查笔录属于实物证据还是言词证据范畴? 答:应该是实物证据,不是言词证据,是客观的反映现场的状况,固定现场的证据。 所谓的勘验检查笔录是司法机关公务人员对案件有关的场所、物品、资料、尸体等进行勘验、检查所制作的书面记录。它包括在勘验、检查过程中发现的,与案件有关的一切的事实情况的文字记录,而且还包括绘制现场图样、拍摄现场照片等附件。,它的证据价值来源于如实记录的内容所显示的证据间的综合关系。勘验检查笔录对案件事实特有的证明方式,在于通过对有关物品、场所进行观察、检查后所作的如实记录,证明许多与案件有关的事实情况。而言词证据是以人的陈述为存在和表现形式的证据。它包括以人的陈述形式表现出来的各种证据,如刑事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虽然言词证据通常以笔录(即记录材料)为载体,如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讯问笔录,对证人的询问笔录,但不论记载方式如何,记载的内容仍是陈述人陈述出来的案件事实,。而勘验检查笔录不是以人的陈述为存在和表现形式,而是如实的记录案件事实,没有任何主观的东西存在。所以勘验检查笔录不是言词证据的范畴。 勘验,检查笔录是实物证据的原因: 实物证据是指表现为一定实物的证据,它多以物品或痕迹等实在物为其存在状态和表现形式。实物证据在很多情况下是经司法和执法人员勘验或搜查、扣押而到案的,一经发现和提取,即加以妥善保存、固定和保全,它们是证实案情的有力证据。不像言词证据那样易受人的主观因素的影响而出现虚假或失实物证据是人们无法与之相互交流的“哑巴证据”,它如实地记录下客观发生的事实却不能主动地向人们展示,只能通过科学技术和实践簪簿用人的语言对其进行翻译和解读真;而勘验、检查笔录是司法机关公务人员对案件有关的场所、物品、资料、尸体等进行勘验、检查所制作的书面记录。它包括在勘验、检查过程中发现的,与案件有关的一切的事实情况的文字记录,而且还包括绘制现场图样、拍摄现场照片等附件。,它的证据价值来源于如实记录的内容所显示的证据间的综合关系,是对有关现场、人身,物品、痕迹等与案件有关的实物证据特征的书面记录,是对实物证据内容的固定和反映,因而,属于实物证据。

浅谈电子证据证明力

浅谈电子证据的证明力 摘要:网络时代的到来让人类尽享文明甜美的同时,也开启了使得犯罪更加多样化的潘多拉魔盒。网络的隐秘性,无限性,便利性等特征,使得犯罪手段日益多样化,对犯罪分子的抓捕变得越来越困难,这就要求网络数据给予刑事诉讼足够的证据支持。另一方面,网络交易的迅速发展也产生了许多的纠纷,也产生了各种新型的侵权行为,这就要求在民事诉讼中对电子证据的证明力大小给予说明。本文试图对电子证据的证明力问题作一番探讨。 关键字:诉讼电子证据证明力网络数据 正文: 一、电子证据概述 (一)概念 电子数据证据,也称计算机数据证据,是指依法收集与案件有联系的,利用计算机及其相关设备,以其记录的文字、数据、图像、声音等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各种电子化数据①。 从信息学和计算机学的角度上看,电子数据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的电子数据不仅包括与计算机相关的数据,还包括传真、电报等非计算机数据。狭义的电子数据是指以物理方式存贮在计算机系统内部及其存储器当中的指令和资料②。从该定义中可以看出,电子数据的产生和运用方式与计算机密不可分。实际上,狭义的电子数据就是数据电文中的电子资料交换、电子邮件以及其他由计算机产生、运行的电子资料。根据存在状态的不同,狭义的电子数据也可分为静态的存贮与动态的传输两大部分:静态部分是指存储在计算机硬盘或软盘上的资料,而动态部分则体现于局域网或互联网中的信息交流。 (二)特点 ①李苑、王萍·《物证技术学简明教程》·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1年

电子数据证据具有以下显著特点:③ 1、科技性 计算机是现代化的计算工具和信息处理工具,其证据的产生、储存和传输都必须借助于计算机技术、存储、网络技术等,离开了高科技的技术设备,计算机证据无法保存和传输。如果没有外界的篡改或差错的影响,计算机证据能准确地储存并反映有关案件的情况。正是以这种技术为依托,使它很少受主观因素的影响,其精确性决定了计算机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而计算机证据的收集和审查判断,往往需要一定的科学技术,甚至是尖端的科学技术,并且伴随科技的发展进程会不断的更新、变化。 2、无形性 电子数据是以磁或光信号等形式存在的,它不像文字符号那样被人直接识别。人们可以将这些电子数据以对应的方式转换成数字信号,但单纯认读这些信号却无法了解其所代表的确切含义。 3、多样性 信息在计算机屏幕上的表现形式是多样的,它输出到计算机的外部设备上则与传统的证据极其类似,如打印到纸张上或以计算机缩微胶卷的形式输出,这都显示了它的复合性。尤其是多媒体技术的出现,更使电子数据证据综合了文本、图形、图像、动画、音频及视频等多种媒体信息。和普通的物证、书证的单一性不同,电子信息通过显示器展现在阅读者面前的不仅可以表现为文字、图像、声音或它们的组合,还可以是交互的、可编译的,因此电子数据证据能够更加直观完整地反映待证事实及其形成的过程。 4、易损性 当有人为因素的或技术的障碍介入时,电子数据证据极容易被篡改、伪造、破坏或毁灭,计算机数据或信息是非连续的,数据或信息被人为地篡改后,如果没有可资对照的副本、映像文件则难以查清、难以判断。非故意的行为主要有误操作、病毒、硬件故障或冲突、软件兼容性引起的数据丢失、系统崩溃、突然断电等,这些都是危害电子数据安全、影响数据真实性的原因。电子数据的处理、传输均以电磁、光信号等形式储存,体积极小,携带方便,而行为人往往具有各

习题4

习题(4)审计证据、审计工作底稿与审计方法 一、单项选择题 1.实物证据通常能证明() A.实物资产的所有权 B.实物资产是否存在 C.实物资产的计价准确性 D.有关会计记录是否正确 2.会计师事务所所接受委托对被审计单位进行审计所形成的审计工作底稿,其所有权应归属于() A.会计师事务所 B.被审计单位 C.进行审计的注册会计师 D.委托单位 3.有关审计证据可靠性的下列表述中,审计人员认同的是:() A.书面证据与实物证据相比是一种辅助证据,可靠性较弱 B.内部证据在外部流转并获得其他单位承认,则具有较强的可靠性 C.被审计单位管理当局声明书有助于审计结论的形成,具有较强的可靠性 D.环境证据比口头证据重要,属于基本证据,可靠性较强 4.丙会计师事务所与D公司于2000年元月20日签订了2000年度会计报表审计业务约定书,作为审计档案,应当() A.至少保存至2002年 B.至少保存至2006年 C.至少保存至2011年 D.长期保存 5.审计人员执行会计报表审计业务获取的下列审计证据中,可靠性最强的证据是() A.购货发票 B.销货发票 C.采购定货单副本 D.应收账款函证回函 6.根据《审计工作底稿准则》的相关规定,下列各项中属于泄露被审计单位商业秘密的是() A.未经委托人同意,允许法院查阅有关审计工作底稿 B.未经委托人同意,允许政府审计部门派出的监察组查阅审计工作底稿 C.未经委托人同意,允许注册会计师协会执业检查组查阅审计工作底稿 D.未经委托人同意,允许审计其母公司的注册会计师调阅审计工作底稿 7.审计人员对固有风险和控制风险的估计水平与所需审计证据的数量() A.呈同向变动关系 B.呈反向变动关系 C.呈比例变动关系 D.不存在关系 8.审计人员为发现被审计单位的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中的重要比率及其趋势的异常变动,应采用()获取审计证据 A.检查 B.计算 C.分析性程序 D.估价 9.一般情况下,实物证据不能证实的有() A.实物资产的数量 B.实物资产的质量 C.有价证券的数量 D.现金的数量 10.审计人员获取的下列审计证据中,证明力最弱的是() A.购货发票 B.支票存根 C.领料单 D.律师声明书 11.审计人员获取的下列书面证据中,证明力量最强的是() A.银行存款函证的回函 B.购货发票 C.销货发票 D.应收账款明细账 12.下列提法中,不正确的是() A.管理当局的可信赖程度越低,所需审计证据的数量越多 B.被审计单位管理水平越高,所需审计证据的数量越多 C.控制风险越低,所需审计证据的数量越少 D.控制风险越高,所需审计证据的数量越多 13.下面审计证据中,其证明能力由强到弱排列的顺序是()

[对《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理解] 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对《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理解] 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已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此条是对民诉法第64条的完善,将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与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合二为一,对指导审判实践具有重要意义,但因传统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谁主张谁举证即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在人们头脑中根深蒂固,有的法官在民事审判工作不能很好的理解和运用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致使以往审判工作中存在的弊端未能得到根除,影响了人民法院公正与效率的世纪主题。为此作者试从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含义及此条规定的意义和运用等方面谈谈自己的浅见。 一、举证责任的含义 举证责任通常也称证明责任,是指当事人对诉讼中所主张的案件事实以证明的责任,以及在诉讼结束之时如果案件事实仍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应当由该当事人承担败诉或不利后果的责任。具体包括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和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 1、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 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又叫主观上的证明责任、形式上的举证责

任,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就是对其最典型的概括。这是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的我国民事诉讼制度关于举证责任分配的基本原则,该原则强调当事人在诉讼中是否实施了举证行为,但未能考虑到举证责任与诉讼结果之间的连接,忽略了举证责任的实体法性质,不能够反映举证责任这个概念的最本质内容且缺乏可操作性的具体规定,对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应当对哪些具体事项进行举证没有明确,无法完全解决举证责任分配的问题,对当事人未能尽到举证责任应承担什么后果也无明确规定。由此而来的问题就是当事人缺乏举证的积极性和诉讼的风险意识,不利于当事人保护也给审判的权威性和公正性造成消极影响。 2、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 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又称客观上的证明责任、实质上的举证责任,它是指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存在与否不能确定时应当规定由哪一方当事人对不利后果进行负担的一种风险和责任。它强调当事人的举证后果,它是实体法上的要求,是从实体法的适用原则中派生出来的,由实体法预先设定的不能转移的举证责任。它是固定于一方当事人对一种对待证事实不可证明或解释时的风险分配形式。该责任的建立前提是:法官不能因案件事实不清而拒绝裁判。国家设立民事诉讼制度对民事争议进行司法裁判其目的是对当事人因其民事权利的争议凭其私力无法得以解决而由国家采取的公力救济。若允许法官因案件事实不清而拒绝裁判即背离了公力救济的初衷也不符司法权是判断权的法理。对于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法院受理后法官必须

证据能力与证明力的辨析

证据能力与证明力的辨析 证据在诉讼中有着重要的作用,是法官合理还原案情的手段,是正确判决案件的前提和基础。诉讼活动是围绕证据展开的,庭审成败的关键之处也在于证据。证据规则中主要涉及证据能力与证明力,实践中两个概念极其容易混淆,影响到法官的工作。我国对证据的证明能力和证明力大小在诉讼法上有规定,法官必须依照法律的规定来确定证明材料是否可作证据,证据证明力的大小。但是对事实问题做出如此的规定,不利于法官的自由心证。但是我们常讲法官应保持中立,依靠自己的逻辑与经验,通过控辩双方的举证和辩论来做出最终的裁决。 一、证据能力与证明力的概述 证据能力,又称为证据资格,是指一定的事实材料作为诉讼证据的法律上的资格。在其自然属性及法律属性均有要求,即证据材料内容与客观事实存在必然联系;证据材料本身的产生或者存在是客观的、合法的,具有可采性。我国法律对此也有一定的规定,例如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举证时限规则等。证明力是指证据对案件实情证明上的强弱程度,即证据在多大程度上对待事实有证明作用。我国法律将不同证据的证明力作了规定,例如原始证据的证明力大于传来证据,直接证据的证明力大于间接证据等。 二、证据能力与证明力的关系 每一份证据材料要成为定案根据,必须具有真实性、相联性和合法性。证据能力的正确认定是案件得以正确解决的前提,证据证明力是证据规则运用的最终归宿。二者有以下几方面的区别与联系: (一)证据能力与证明力的区别 第一,证据能力与证明力的性质不同。证据能力是一个法律问题,属于可能性范畴,需要法律的专门规定,解决的是证据“适格性”问题,即该证据材料有无法律上的资格在庭上出示让事实的认定者看见和听见的问题。某一事实材料能否具有证据的资格,通常是由法律来规定,只有具备证据能力的证据材料法官才能对其加以审判,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而证明力是一个事实问题,属于现实性范畴,指证据的证明力有无及强弱,该证据是否有证明力,证明价值是多少,可信度有多大,证据的载体、反映的信息是否可信,證明力属于经验与逻辑问题,一般人都能做到。证明力解决的是证据能够在多大程度上对案件事实起证明作用,涉及法官对已经具备证据能力的材料的真实性和相关性进行的判断。我国证据法对证明力和证据能力都作了规定,相当于对一个事实问题赋予法律上的约束,要求法官根据法律规定判断证据的证明力。 第二,对证据材料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的判断规则不同。证据能力,主要反映证据的合法性,即收集证据的主体是否合法,其收集证据的方式方法有无不当,是否违法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证据能力是一个法律程序性问题,一般由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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