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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宾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宜宾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宜宾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宜宾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2015版)

宜宾市城乡规划局

2015年7月

目录

第一章总则 4

第二章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4

第三章建筑容量控制规划管理 7

第四章建筑间距规划管理 13

第五章建筑退让边界规划管理 17

第六章建筑物高度控制规划管理 20

第七章建筑形态及外观规划管理 23

第八章建设项目环境及文化特色规划管理 25

第九章配套公共服务设施规划管理 28

第十章场地竖向控制规划管理 34

第十一章市政公用设施规划管理 35

第十二章附则 40

附录一用地兼容性一览表 41

附录二停车位配建标准 42

附录三主要名词解释 47

附录四计算规则 51

附录五总平面规划编制要求 56

第一章总则

1.1 为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促进城市规划管理法制化、科学化、规范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四川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技术规范,结合宜宾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1.2 本规定适用于宜宾市城市总规确定的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上确定建设项目的规划条件、指导各类建设项目各阶段设计及规划实施管理等活动,控规的编制及城市设计应参照本规定。

1.3 在本市制定城市规划和实施规划管理应当采用统一的国家高程基准(1985国家高程基准)。

1.4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确定范围内的各项建设工程的规划管理,应当按照已批准的保护专项规划和本规定执行。

1.5 本《规定》未包含的内容,按有关技术规范和行业规定执行;当本《规定》与现行技术规范或行业规定有不同要求时,应按规定严格的标准和规定执行。对特殊性、专业性强的建设项目,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行业规定或专业技术规范,提出专门的规划要求。

第二章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2.1 在建设用地规划管理中,应严格依据已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实施。无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区域原则上不得批建项目,确需批建的建设项目(不含房地产开发项目)须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题论证,按程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2.2 城市建设用地按国家标准GB50137—2011《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进行分类。

2.3 城市建设用地的使用应遵循兼容性原则。控制性详细规划已明确兼容性内容的,按控制性详细规划执行;控制性详细规划未明确兼容性内容的,根据附录一的规定确定兼容范围。

建设项目拟兼容的用地性质或用途在附录一中未列入的,应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该项目主导用地性质和与周边环境相互影响情况、基础设施配套条件等进行论证后核定,纳入建设项目规划条件的规定性内容。

2.4 对于混合功能用地,用地性质代码排在首位的为主要用地性质,其后的为次要用地性质。对于商住混合用地,其各类建筑的建筑面积比例按以下规定执行:

(1)居住为主要用地性质与商业服务业设施混合布局的用地,居住计容建筑面积不得大于总计容建筑面积的70%。

(2)商业服务业设施为主要用地性质与居住混合布局的用地,居住计容建筑面积不得大于总计容建筑面积的40%。

2.5 城市建设用地应当符合集约利用、整体实施的原则。零星用地应当与周边用地整合使用。

不具备整合条件的零星用地,可实施解危改造、市政基础设施项目,鼓励实施绿地、广场、公共服务设施、停车场等公益性建设项目,禁止实施经营性项目及住宅,因城市规划要求确需实施的,应当先进行规划设计方案分析,并报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下达规划条件。

因用地狭窄或者与城市道路不相连等原因,不具备单独建设条件的用地,按照零星用地进行管理。

2.6 计算建设项目各项规划控制指标的用地面积以该项目建设用地规划红线范围内的用地面积为准,不包括项目建设用地红线以外代建、代征的城市规划绿线、黄线、蓝线、紫线等范围内的用地面积。

各建设项目不论分期建设与否,指标均以红线范围进行统一计算,保留建筑在红线范围内的应纳入计算范围。

2.7 新建建设项目用地应成片实施,原则上以规划道路为界限。若涉及多个地块,可调整合并为一个大地块,但需满足以下要求:

(1)地块合并后建设规模不得超过各地块原批准建设规模之和。

(2)若各地块规划用地性质相同而规划控制要求不同的,其规划控制指标允许进行加权平均;若各地块规

划用地性质不同的,则其规划控制指标不得进行加权平均,并应符合各地块相关规划控制要求。

(3)以上情况应在规划条件中明确。

第三章建筑容量控制规划管理

3.1 建设用地的开发建设强度由建筑密度、容积率和绿地率等建筑容量指标控制。

建筑容量应根据建设用地的规划区位、市政基础设施配套条件、地形和用地状况和绿化条件等综合承载能力及城市景观要求合理确定,以形成疏密有序、错落有致、建筑与自然环境和谐相融的城市空间形态。3.2 建设用地由于建设需要需确定建筑容量控制指标的,按表3—1的要求确定。

表3—1

用地性质建筑形式建筑密度(%)容积率绿地率(%)

居住用地、居住兼容商业设施用地多层住宅≤28≤1.5≥35

60米以下高层住宅小区≤25≤2.5≥35

60-100米以下高层住宅小区≤22≤3.5≥35

超高层住宅小区≤20≤5.0≥40

商业服务业设施用地商业建筑多层≤55≤2.5≥10

高层≤50≤5.0≥15

商务建筑(商业、办公等综合)多层≤45≤2.5 ≥20

高层≤40≤5.0≥25

批发市场≤50≤2.0≥15

农贸市场≤45≤1.5≥15

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设施用地行政办公多、低层≤35≤1.8≥30

高层≤30≤3.0≥30

中、小学,幼儿园≤30≤1.2≥35

大中专学校≤30≤1.5≥35

教育科研≤30≤3.0≥35

医疗卫生、文化等≤30≤2.5≥35

工业和仓储用地厂房、仓储及配套用房≤50按备注执行 10〈绿地率≤20

注:1.居住用地和工业用地容积率不得小于1.0;

2.工业园区区域的工业、仓储用地容积率不设置上限;

3.商业兼容居住用地可在居住用地标准上基础上密度增加5%—10%,绿地率减少5%—10%。4.在控制性详细规划中明确的中央商务(商业)区、组团中心核心区范围内项目可以对容积率和密度取上限值或者个别项目经论证允许超过;其他区域应根据用地情况不同适当对容积率和密度上限值降低。

3.3 在原有建设用地范围内,需要对规划保留的建筑(不包括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和列入历史建筑保护名录的建筑)进行完善配套公共服务和改善使用条件的改造(含加阳台、加电梯等、不含加层),应符合以下条件:

(1)对周边空间环境、城市景观和相邻建筑不造成影响;

(2)用地内原有建筑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未超出其规定值;

(3)符合间距、绿化、消防安全和环境保护等规定和建筑结构安全;

(4)应取得所有利害关系人的同意。

3.4 具有合法房产、土地权属证的居民自有住宅和其他用房,经市级危房鉴定部门鉴定为危房的,进行危房改造,应符合下列规定:

(1)房屋基地占地面积及位置、建筑面积和层数不得超出原有房屋房产、地产权属证记载内容;不得增加建筑高度;建筑物的任何部分不得突出其用地权属范围;

(2)不得影响相邻房屋的采光、通风和建、构筑物的安全及正常使用;

(3)不得改变使用功能;

(4)不得破坏绿化、侵占绿地和妨碍通道、影响消防安全和环境保护;

(5)位于文物保护单位周边的建筑控制区和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中确定的历史文化保护街区和地段、风景名胜区确定的各风景区和景点等城市特别地区的,其建筑形式和外观必须严格符合该地段的规划要求。

3.5 建筑楼地面低于室外地坪的平均高度大于该房间平均净高的1/2者为地下室;建筑楼地面低于室外地坪的平均高度大于该房间平均净高的1/3,且小于等于1/2者为半地下室;除地下建筑以外的建筑均为地上建筑。

(1)半地下建筑面积折半计入容积率计算。但其与市政道路直接相临处建筑楼地面低于室外地坪的平均高度小于该房间平均净高的2/3,或者与市政道路直接相临处建筑露出在室外地坪部分高于市政道路标高1米的,若8米进深之后部分为商业类空间,则须将8米进深部分增加至16米进深部分全部纳入容积率计算;若8米进深之后部分为车库或者设备用房等空间并且实墙分隔,8米进深的部分全部纳入容积率计算。(2)地下建筑均不纳入容积率计算。但其与市政道路直接相临处建筑楼地面低于室外地坪的平均高度小于该房间平均净高的2/3,或者与市政道路直接相临处建筑露出在室外地坪部分高于市政道路标高1米的,若8米进深之后部分为商业类空间,则须将8米进深部分增加至16米进深部分全部纳入容积率计算;若8米进深之后部分为车库或者设备用房等空间并且实墙分隔,8米进深的部分全部纳入容积率计算。

(3)建设项目规划设计应结合地形,与城市道路标高合理衔接。以不合理堆土形成掩埋的建筑,不视为地下建筑及半地下建筑。

(4)特殊地形,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地面室外地坪标高,并按技术规范和上述规定计算建筑面积和容积率。

3.6 建筑投影面积为建筑密度计算依据(建筑密度=建筑投影总面积÷建设用地面积×100%),建筑投影总面积为以下两部分的水平投影面积之和(叠加部分不重复计算):

(1)四周均未被室外地坪掩埋的地上建筑;

(2)局部被室外地坪掩埋的半地下、地下建筑,其纳入容积率计算的8米进深部分;进深不足8米的,据实计入。

(3)除雨篷、挑檐、花池和构架之外的建筑物各部分的水平投影面积,均计入建筑投影面积。

3.7 建筑物阳台、飘窗、空调外机搁板及建筑附属构件设置:

(1)每套住宅阳台的水平投影面积不大于该套住宅套型边界水平投影面积的20%;商业、办公、酒店建筑的每层阳台水平投影面积不大于该层建筑水平投影面积的15%。

阳台进深不应大于2.1米(阳台进深超出2.1米部分计算全面积),低层住宅、退台式建筑阳台等有特殊要求的除外。

(2)飘窗窗台与室内楼地面高差不得小于0.45米,结构净高不得大于2.1米,且凸出外墙宽度不得大于0.6米的飘窗不计算建筑面积。

若飘窗设置突破以上要求按其飘窗整体水平投影计算全面积。

(3)建筑物附属构件(包含但不限于各类形式的水平遮阳板、构造板〈空调外机搁板、花池等〉等装饰构件或者各类孔、洞等结构构件)的进深不大于70厘米,且连续长度不大于1.8米。

住宅建筑在附属构件(结构构件)内设置孔洞,其进深大于70厘米或者连续长度大于1.8米的均按其范围计算面积,并全部纳入容积率计算。

(4)设置设备平台的住宅,不得再设置空调外机搁板,且设备平台的水平投影面积不大于该套住宅套型边界水平投影面积的5%。

3.8 建筑层高在满足功能使用要求前提下按照以下规定进行控制,超出部分须按照以下要求累积计算自然层(一律按自然层全面积计入容积率):

(1)居住建筑层高大于3.6米、小于或者等于5.8(即3.6+2.2)米的,不论层内是否设有夹层,其计容建筑面积按照该层水平投影面积的2倍计算;层高大于5.8米、小于或者等于8(即5.8+2.2)米的,不论层内是否设有夹层,其计容建筑面积按照该层水平投影面积的3倍计算;层高大于8米的,以此类推。

跃层式居住建筑,其门厅、起居室、餐厅的通高部分不超过该层套内建筑面积的35%且小于或者等于7.2米的,该通高部分的计容建筑面积按照该层水平投影面积的1倍计算;通高部分超过该层套内建筑面积的35%或者大于7.2米的,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则计算。除门厅、起居室、餐厅、与起居室相连的封闭式阳台之外的其他部分出现通高情况的,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则计算。

(2)商业建筑(含各类配套服务建筑)层高大于6米、小于或者等于8.2(即6+2.2)米的,不论层内是否设有夹层,其计容建筑面积按照该层水平投影面积的2倍计算;层高大于8.2米、小于或者等于10.4(即8.2+2.2)米的,不论层内是否设有夹层,其计容建筑面积按照该层水平投影面积的3倍计算;层高大于10.4米的,以此类推。有特殊功能要求的,须专题论证。

(3)办公建筑、酒店建筑层高大于5.1米、小于或者等于7.3(即5.1+2.2)米的,不论其层内是否设有夹层,其计容建筑面积按照该层水平投影面积的2倍计算;层高大于7.3米、小于或者等于9.5(即7.3+2.2)米的,不论其层内是否设有夹层,其计容建筑面积按照该层水平投影面积的3倍计算;层高大于9.5米的,以此类推。

(4)仓储、工业厂房等建筑物层高大于8米、小于或者等于10.2(即8+2.2)米的,不论层内是否设有夹层,其计容建筑面积按照该层水平投影面积的2倍计算;层高大于10.2米、小于或者等于12.4(即10.2+2.2)米的,不论层内是否设有夹层,其计容建筑面积按照该层水平投影面积的3倍计算;层高大于12.4米的,以此类推。有特殊要求的除外。

(5)建筑公共部分的门厅、大堂、中庭等有特殊功能需要的建筑通高部分按照一层计算计容建筑面积。(6)体育馆、会展中心等有特殊要求的公共建筑,按功能需要另行确定层高。

3.9 商业(不含酒店)、办公类项目不应采用住宅套型式布局设计,宜采用公共走廊、公共卫生间式布局。第四章建筑间距规划管理

4.1 建筑间距除必须符合消防、卫生、环保、绿化、安全、工程管线、建筑设计规范和文物古迹保护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外,同时应符合本章的规定。

4.2 建筑的间距应在按以下参数满足日照要求的基础上,符合本章的规定。

(1)宜宾市经纬度:东经104°37′,北纬28°46′。

(2)有效时间:大寒日8:00—16:00,冬至日9:00-15:00。

(3)时间计算精度:5分钟。

(4)日照时间统计方式:累计所有连续照射大于15分钟的时间段。

(5)采样点间距:1米。

(6)日照计算时均采用真太阳时。

4.3 建筑间距指相邻建筑外墙面(含阳台、外廊、飘窗)最近点之间的水平距离。

4.4相邻居住建筑,主采光面相对平行布置时的间距:

(1)建筑高度小于或等于24米,居住建筑主要采光面之间的距离:旧城改造区不小于平均高度的0.8倍,新建区不小于平均高度的1倍;

(2)建筑高度大于24米、小于或等于100米,且面宽小于或等于40米的居住建筑主要采光面之间的距离:旧城改造区不小于24米,新建区不小于28米;

(3)建筑高度大于100米,且面宽小于或等于40米的居住建筑主要采光面之间的距离:旧城改造区不小于28米,新建区不小于32米;

(4)建筑高度大于24米、面宽大于40米的居住建筑主要采光面之间的距离,按本条第㈠项的规定办理,计算高度超过100米的建筑按计算高度100米执行。

4.5相邻居住建筑,山墙相对布置时,其间距为:

(1)建筑高度小于或等于24米,居住建筑山墙之间的距离不小于6米;

(2)建筑高度大于24米,居住建筑山墙之间的距离不小于13米;

(3)山墙面仅可设置厨房、卫生间及储物间开窗和生活阳台。

4.6 相邻居住建筑,主采光面垂直布置时(山墙面对主采光面的),其间距为:山墙一侧按山墙面间距一半退让,主采光面一侧按主采光面平行布置间距一半退让,建筑间距二者相加计算。

4.7相邻居住建筑,主采光面既不平行,也不垂直布置时的间距:

(1)夹角小于或等于45度时,最窄处按4.4条确定;

(2)夹角大于45度时,最窄处按4.6条确定。

4.8相邻居住建筑,错位(角与角相对)布置时的间距:

(1)建筑高度均小于或等于24米时:旧区改造不小于6米,新区建设不小于9米;

(2)建筑高度大于24米时:旧区改造不小于13米,新区建设不小于16米。

4.9两栋居住建筑连接修建(拼接),两栋建筑连接以后的面宽,按整体(拼接整合)计算。

4.10建筑高度范围不同的居住建筑相邻布置时的间距,按各自规定间距的一半相加计算两者之间的距离。

4.11一幢建筑的主要采光面与另一幢建筑主要采光面的不开窗部分相对时,或两幢建筑主要采光面的不开窗部分相对时,均视为主要采光面与主要采光面相对。

4.12当建筑平面为不规则图形时,以其建筑平面外廓外接正方形任一面宽度计算面宽。

4.13当建筑作退台时,按4.3条至第4.12条的规定,视其不同高度分别确定间距。

4.14非居住建筑与非居住建筑的间距要求:

(1)建筑高度小于或等于24米的建筑间的间距:旧区改造不小于6米,新区建设不小于9米;

(2)建筑高度大于24米、小于等于100米的建筑间的间距:旧区改造不小于13米,新区建设不小于16米;

(3)建筑高度大于100米的建筑间的间距:其最小值为20米;

(4)非居住建筑建筑高度范围不同的建筑间距按各自规定间距的一半相加计算两者之间的距离。

4.15 下列各类建筑的间距,按照以下标准执行:

(1)中小学教学楼、幼托建筑、医院病房楼之间,以及与其他相邻建筑的间距,除应当符合相应的设计规范外,还应当在本规定4.3条至4.12条规定的基础上增加3米执行。

(2)居住建筑与建筑计算高度4米以下的门卫房、车库人行出入口等独立设置的附属建筑物的间距,应

当符合相应设计规范,且不小于4米;

(3)工业建筑、物流仓储建筑之间的间距,按照相应设计规范执行。

4.16 非居住建筑与居住建筑的间距按居住建筑与居住建筑的间距进行控制;非居住建筑与非居住建筑的间距要求按非居住建筑进行计算,本章有其他规定的除外。

4.17 相邻建筑底层标高不一致时,其间距按照相对高度确定,其中一栋屋顶标高在另一栋底层室外地坪标高以下的,在满足相关规范的前提下,建筑间距不作要求。

4.18 挡墙、护坡与建筑的最小间距要求。

(1)应在满足日照、通风、卫生、防护、消防等要求的前提下,挡墙和护坡的高度大于1米时,建筑外

墙面(含阳台、外廊、飘窗)与挡墙和护坡的距离不得小于挡墙和护坡高度的0.4倍,且不得小于3米。与挡墙和护坡的间距计算值大于18米的,按照不小于18米控制。挡墙和护坡退台时,可以分阶计算。(2)特殊地段、地形的建筑间距在符合交通、消防、采光、通风、城市设计的要求下,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确定。

4.19 当沿规划建设用地红线内外有已建、保留或不具备拆迁条件的现状建筑时,应由新建项目按照相关国家技术规定、规范或本《规定》第四章有关建筑间距的规定退让间距;当保留建筑属重点文物保护单位

或有保护(存)价值的历史遗迹时,新建项目应按有关规定后退保护距离。

4.20 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区范围内的项目建筑间距以方案合理性确定。

第五章建筑退让边界规划管理

5.1 建筑物沿城市道路、公路、铁路、河道、排水干线,人防设施、文物古迹、电力保护区等用地边界建设时,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退让。

5.2 建筑物沿用地边界修建时,应按本规定第四章建筑间距规定的自身相应间距的一半作为建筑离界距离。当相邻已有建筑未退让间距时,新建建筑应退足相对应的本规定第四章建筑间距。

道路两侧建筑,当道路宽度不满足间距要求时,按道路中线各退够相应间距。

地下建筑物的离界间距,在地下建筑完全被覆土掩埋时,其最小值应不小于3米,且围护桩和自用管线不得超过基地界限。

5.3 沿城市道路两侧新建、改建高层建筑物的建筑后退,除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另有规定外,应符合下表(表5—1)之规定:

表5—1

道路宽度建筑高度后退距离(米) D<24米D≥24米

旧城改造新区建设旧城改造新区建设

24

60

h>80 米 12 18 15 20

5.4 建构筑物临沿江道路、绿化等特殊用地时应满足有关特殊规定。道路交叉口四周道路规划红线应满足视距三角形的要求。

5.5 新建剧院、游乐场、体育场(馆)、展览馆、会展中心、大型商场、大型旅馆、大型医院、中小学校等有大量人流、车流集散的建筑,除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另有规定外,其临城市道路的主要出入口一侧退让

道路红线,旧区改造不小于10米,新区建设不小于15米。

5.6 建筑退让城市道路立体交叉口控制线和一般平面交叉口红线,除特殊区域(主要指由市政府指定的中心商务区、城市副中心、历史文化与风貌保护区、城市重要滨水景观区、城市重大基础设施建设区、国家

级开发(度假)区和省级开发区等特殊规划管制区域)按批准的详细规划和保护规划等执行外,不得小于

表5—2的规定。退让道路交叉口红线形成的空间应作为城市公共开放空间设置、建设。

表5—2 建筑退让城市道路交叉口切角红线或控制线最小距离表

城市道路交叉口类型建筑退让距离(米)

立体交叉口控制线 30

D>50米的平面交叉口 18

24米<D≤50米的平面交叉口 12

D≤24米的平面交叉口 9

注:D为较宽道路的红线宽度。

5.7 建设用地内的地下建(构)筑物按以下规定执行。

地下建(构)筑物的外墙(外侧)后退规划道路红线(控制线)、建设用地红线的最小距离不得小于表5—3的规定。

表5—3

类别最小退距(m)

城市道路交叉口D≥24 m 9

D<24 m 5

城市道路D≥24 m 5

D<24 m 3

建设用地红线(不临道路的用地边退距) 3

注:D为较宽道路的红线宽度。

5.8 经批准允许沿城市道路修建的围墙(含建筑面积小于10平方米的门卫室),其退让道路红线距离:空透式围墙或绿篱距D≥24 m道路的红线不应小于2.5米;D<24 m道路的红线不应小于1.5米;封闭式围墙距D≥24 m道路的红线不应小于3米;D<24 m道路的红线不应小于2米。

5.9 内部道路、地下停车库通道坡道起坡点和地下停车库出入口边线与城市道路红线距离不小于7.5米。

5.10 临城市道路的建筑台阶(平台)和建设项目配套的地下工程管道、管井、管沟、管涵(城市市政管线和连接城市市政管线的除外)等退让道路红线和用地红线的最小净距不得小于表5—4的规定:

表5—4

退界及条件(m) S大于10 10≥S>8 8≥S>6 6≥S>4 S≤4

建筑物台阶(平台) 6 5 4 3 2

地下工程管线 4 4 3 2 1

注:S为规定的退让道路红线的距离

5.11 沿河道规划蓝线两侧建筑物,其建筑红线后退河道规划蓝线的距离不得小于10米(市政基础设施和有专门规定的除外);蓝线外划定为公共绿地或其他绿地绿线的应按退让绿线规定执行。

建筑红线退让城市防洪堤,除有关专门规定外,退让城市防洪堤脚不得小于8米。

5.12 地下室、半地下室顶板面高于室外地坪的部分按地上建筑的规定进行退距管理。

第六章建筑物高度控制规划管理

6.1 本《规定》所定义的建筑高度分为建筑结构高度和建筑净空高度两种定义。根据所处区域的不同采用何种高度作为建筑高度控制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定。

(1)对建筑高度有规划管理及城市景观要求的地区,应按照城市规划要求控制建筑结构高度。

(2)机场、电台、微波通信、气象台、卫星地面站、军事要塞工程或者其他特殊规划用途的建构筑物、设施等周围的建筑,当其处于各种技术作业控制区范围内时,应按照建筑净空高度控制。

6.2 建筑物的高度必须符合日照、间距、消防等方面的规定。七层以下的住宅或住户入口层楼面距室外设计地面的高度低于16m的住宅鼓励设置电梯。五层以下办公建筑鼓励设电梯。

6.3 在飞机场、气象台、卫星观察站、电台和其他无线电通讯(含微波通讯)等有净空高度限制的设施净空保护区域内新建、改建建(构)筑物,其控制高度应符合有关净空高度限制的要求。

6.4 在文物保护单位和建筑保护单位周围的建设地带内新建、改建建筑物,其控制高度应符合建筑和文物保护的有关规定,并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

6.5 建筑高度除应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外,对临主、次干道布置的板式高层建筑(含高层建筑的裙房),其建筑结构高度(从人行道标高起算)不得大于道路中心线与建筑外沿线之间宽度的2倍。超过上述宽度的部分,应从建筑外沿线相应按比例后退。临支路布置的板式建筑(含高层建筑的裙房),其建筑结构高度(从人行道标高起算)不得大于道路中心线与建筑外沿线之间宽度的2.5倍。超过上述宽度的部分,应从建筑外沿线相应按比例后退。

6.6 建筑结构高度计算:

(1)平屋顶建筑的建筑计算高度指各立面对应的室外地坪最低点至屋面结构层面层的高度(详见附则)。(2)坡屋顶建筑的建筑计算高度指各立面对应的室外地坪最低点至檐口与屋脊的平均高度。

(3)局部突出屋顶的瞭望塔、冷却塔、水箱间、微波天线间或设施、电梯机房、排风和排烟机房以及楼梯出口小间等辅助用房,占屋面面积不大于1/4者不计入建筑高度计算。

6.7 沿规划红线宽度24米及以上的道路和河岸、城市广场、公共绿地等开放空间的居住建筑(含商住综合楼),当建筑高度不大于24米时,其面宽或连续面宽的投影长度不宜大于100米:当建筑高度大于24米且不大于60米时,其面宽或连续面宽的投影长度不宜大于80米:当建筑高度大于60米且不大于80米时,其面宽或连续面宽的投影长度不宜大于60米:当建筑高度大于80米时,其面宽或连续面宽的投影长度不宜大于40米。不同建筑高度组成的连续居住建筑,其最大面宽或连续面宽的投影长度限制值,按最高建筑所对应的面宽执行。

6.8 位于道路交叉口侧或临接两条及两条以上道路的建筑,建筑物临街面室外地坪标高(同侧的平均标高)之间的高差不大于5米,且建筑沿较窄道路长度小于30米的,可按较宽的道路规划红线计算控制高度,但建筑沿较窄道路长度超过30米时,其超过部分按较窄道路计算其控制高度;建筑物临街面室外地坪标高之间的高差大于5 米的,应分别按相临的道路规划红线计算控制高度,或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具体确

定。

6.9 在文物保护单位和保护建筑的建设控制区域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建筑物,其控制高度应符合文物和建筑保护的有关规定,并按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尚未编制详细规划的,应先编制城市设计或建筑设计方案,进行视线分析,提出控制高度和保护措施,经文物主管部门提出书面意见后,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具体核定。

第七章建筑形态及外观规划管理

7.1 建筑造型、立面设计和外装饰色彩应符合城市规划、区位环境、市容景观和安全要求,力求协调统一、新颖美观、确保安全。

在建筑设计中宜采用能体现地方特色,展示地域文化的建筑形式以及建筑立面设计,彰显城市文化品位。

7.2 为提升建筑品质、形成人性化的城市空间,建筑项目应依托城市开敞空间和主要道路,形成高低错落、层次丰富、疏密有致的城市轮廓。

建设项目在建设用地中宜以一栋(组)较高建筑形成空间制高点,较高建筑与周边建筑的高差比不宜小于25%,面向城市开敞空间和主要道路形成高低错落的天际轮廓与纵深空间层次。

在风貌协调的基础上,高层建筑屋顶形式应作适当造型处理,电梯机房、设备用房、楼梯间等屋顶建构筑物应进行美化或遮挡处理,形成高低错落的建筑天际轮廓线。

临街高层建筑宜点式布局,建筑入口、顶部等应作重点设计,以丰富建筑立面,改善天际轮廓线。

7.3 建筑外观应体现多样化,可采取组群布局方式,通过建筑组群之间材质、色彩、形态、立面处理的区别,形成丰富多样的建筑形态。

7.4 建筑外墙应使用美观、大方、安全、环保、耐久的新型材料,宜采用石材、环保复合材料、玻璃、金属等高品质的装饰材料展现建筑的品质感,禁用劣质、非环保外墙材料。建筑的底商部分须采用石材作为外装饰材料。

建筑外装饰施工前,应将选材或做出的样板报经规划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施工。

7.5 高层建筑和公共建筑宜进行夜景照明设计,采用适当的照明方式展现建筑的轮廓与特色。

7.6 临规划宽度32米(含32米)以上道路的住宅建筑外立面应进行公建化设计,建筑外立面阳台应封闭,不宜设置外凸悬挑式阳台,建筑外立面不宜采用涂料作为外装饰材料。

7.7 建筑外立面应尽量控制玻璃幕墙覆盖面积。临城市主次干道建筑立面中的玻璃幕墙以及高层建筑中的玻璃幕墙须进行防眩光设计,杜绝城市光污染,其设计内容须体现在设计文本中。

7.8 建筑立面各种标识、店招、广告位、空调外机位以及各种管道应结合建筑立面与主体同步统一设计并预留设置,并隐蔽处理以达到统一美观效果。临街商业用房不应设置封闭式卷帘门。

7.9 在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文物保护单位、规划确定的传统风貌区等历史文化保护区范围内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符合有关保护规划的规定。

在文物保护单位和保护建筑的建设控制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建(构)筑物,其控制高度及外观应与之协调且必须符合文物和建筑保护的有关规定,并按经批准的相关规划执行。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吸纳传统建筑在总体格局、空间尺度、风貌塑造和环境特征等方面的精髓,丰富宜宾历史文化名城内涵。

第八章建设项目环境及文化特色规划管理

8.1 空间环境设计,应遵循下列原则:

(1)严格按照《宜宾市主城区特色文化品位展示规划》要求,展示特色文化。

(2)规划布局应与周围环境相协调。鼓励体现宜宾地域特点和历史文化特色的风格设计。

(3)注重景观和空间的完整性,管线工程应地下埋设。

(4)公共活动空间的环境设计,应处理好建筑、道路、广场、院落、绿地和建筑小品之间及其与人的活动之间的相互关系。

8.2 居住用地或兼容住宅用地内,应设集中绿地。集中绿地的面积应不少于规定绿地面积的30%;集中绿地的40%,应向城市空间开敞式设置,且对外开敞长度不小于其绿地周长的20%。

非居住用地内的集中绿地应开敞式设置,且尽可能全方位向城市空间开敞。

交通设施、商业、体育场馆等公共建筑的集中绿地,可结合交通疏散功能及景观设置。

8.3 居住项目的内部环境应当对城市开敞。滨江或者临规划路幅宽度大于等于32米道路布局的居住项目,其建设用地沿江或者沿道路长度大于或者等于100米的,该侧应当留出不小于建设用地长度30%的开敞空间,各开敞空间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宽度不得小于20米;

(2)进深自建设用地红线起算不得小于20米;

(3)以上区域地面以上不得布置建筑;

(4)场地标高应当与城市道路标高自然衔接。

8.4城市街道两侧、商业街区等繁华地带的公共建筑,原则上不允许修建各类围墙,可采用绿化、水景等景观方式界定空间。

住宅、学校、幼儿园等需要明确空间界限的项目应采用绿篱、花坛(池)、栅拦、透空围墙等形式作为分界。其中,栅拦、透空围墙高度不超过2米,通透式围墙通透率应大于70%,通透部分绿视率应达60%以上。

有保密、安全等特殊要求需要修建实体围墙的,应经过批准,并在围墙外侧修砌宽度0.3米以上、高度0.4米的绿化种植槽,用于种植常绿植物,进行垂直和平面绿化,遮挡墙体,绿化覆盖率要达到100%。

8.5公共建筑后退道路空间宜对地面铺装、花池小品、城市设施(座椅、树池、垃圾桶等)、人行道等强化整体景观设计,形成开放式、人性化的城市空间。

8.6 建筑基地内绿地包括建筑基地内的集中绿地面积和房前屋后、道路两侧及建筑间距内的零星绿地面积。绿地面积(绿地率)的计算方式为:

(1)居住区、居住小区、居住组团的绿地面积按《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计算。

(2)单位用地内新建、改建、扩建的绿地面积算单位用地范围内的总绿化面积。

(3)建筑基地内的水域面积作为绿地面积计算。

(4)地下车库、地下建筑物(半地下车库、半地下建筑物)顶板以上绿化面积折算绿地面积(绿地率)的方式为:

表8—1

地下车库、地下建筑物(半地下

建筑物)覆土厚度≥1.5m 100%

下车库、半地下建筑物)的顶板

以上绿化0.6m≤覆土厚度<1.5m 80%

0.4m≤覆土厚度<0.6m 50%

(5)草坪砖绿化,仅指建设项目总平面图中确定的地面停车场地。绿化面积折算绿地面积的方式为:

表8—2

绿化类型要求折算系数

草坪砖停车场停车位地面采用植草砖铺装。 20%

林荫式草坪砖停车场停车位采用植草砖铺装,且每个车位种植一棵以上遮荫效果良好的乔木。 50%

8.7 除住宅小区外的建筑基地内确实难以达到规定绿化指标的项目,如屋顶绿化能够满足当地植物绿化覆土要求,可按以下方式将屋顶绿化面积折算成绿地面积(绿地率),折算方式如下:

表8—3

裙房屋顶绿化和

一层屋顶绿化 0.6m>覆土厚度≥0.4m 20%

覆土厚度≥0.6m 40%

公共建筑物的屋顶绿化建筑高度不超过40米的非住宅建筑屋顶作覆土厚度≥0.4米,屋顶绿化面积达屋顶面积的60%以上的。 20%

建筑层数低于12层,高度低于40米的高层和多层非坡屋顶公共建筑宜作屋顶绿化设计。

8.8 规划确定的绿地,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用地性质,不得非法占用。

8.9 新设置的桥梁护栏、公交站台、垃圾桶、座椅、管道井盖、电力通信实施等城市家具及市政配套设施,应充分使用宜宾城市特色文化元素。

第九章配套公共服务设施规划管理

9.1 控规中有单独用地的公共服务设施,按照控规要求配建;控规中无单独用地但有明确配建要求的,按照已明确的要求设置;控规中无单独用地且没有明确要求的,按照本规定执行。

9.2 建设单位在报批方案设计时,应当在设计图中注明配套设施的名称、建筑规模、用地位置、用地面积、建筑面积等,配套设施必须同步设计、同步实施、同步验收。

9.3 公建配套设施必须按规划要求的面积标准配建,且以下设施不得设置在地下(含半地下)空间内:社区服务中心、社区用房、物业管理用房、农贸市场、文化活动中心、文化活动站、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社区卫生服务站、体育活动中心、养老服务设施。

9.4 社区用房按照社区规划进行配置,并确保一处社区有一处社区用房。社区用房包含办公用房(社区居委会办公室、社区党组织办公室、社区警务室等)、服务用房(社区一站式服务大厅、民事调解工作室、信访服务工作室、计生服务室、老年服务站、青少年服务站、志愿者服务站等)、活动用房(文化站、多功能活动室、阅览室、会议室等)等内容。

社区用房应满足以下条件:

(1)每个配建有社区用房的项目,配套社区用房建筑面积不少于500㎡。

(2)社区用房应为独立成套,当建筑面积不满足时,可选择同单元相邻或上下层套型,房屋应方正不得异形,房屋空间、层高和室内净高应满足使用要求。

(3)社区用房应有独立对外出口或在方便居民进出的地方,不得设置在走廊和出口偏僻的地方。

9.5 新建的住宅小区(含商住混合),按小区住宅人口数量,以不低于每人0.1平方米同步配套建设养老服务设施,且最小不得低于30㎡,且不得分割设置。

9.6 新建住宅小区卫生服务站建筑面积不少于150㎡,其中业务用房建筑面积不少于100㎡,并须设置日间观察床位。

9.7 新建建设项目,应按以下规定配建物业管理用房(含物业办公用房、物业清洁用房、物业储藏用房、业委会活动用房、业主委员会议事用房、文体设施管理用房等):

(1)总建筑面积在10万平方米以下,按总建筑面积3‰配置,且建筑面积不小于100㎡;

(2)总建筑面积在10万平方米以上(含10万平方米)、30万平方米以下,按总建筑面积2.5‰配置,且建筑面积不小于300㎡;

(3)总建筑面积在30万平方米以上(含30万平方米),按总建筑面积2‰配置,且建筑面积不小于750㎡;

(4)当物业管理用房建筑面积大于300㎡时可分处设置,但物业办公用房宜与社区用房集中设置,且设于地上有独立对外出口或在方便居民进出的地方;

(5)物业管理用房中须设置不小于30㎡的文体设施用房。

(6)住宅小区应按规定设置门卫室、信报箱、公示栏、宣传橱窗、健康教育宣传阵地、公示栏等配套设施。

9.8 住宅小区体育设施应符合以下规定:

(1)按照必选体育设施与建议体育设施相结合、室外配建与室内配建相结合的原则,弹性管理住宅小区体育设施配套。

(2)将配建体育设施设置于室内时,其占地面积计算方法与设置于室外时的计算方法相同。

(3)住宅小区配建体育设施类型配套要求应符合表9—1的规定。

设施名称单处设施最小占地面积单处设施最大服务建筑面积配套要求(标有*为必须配建体育项目类型) 5万≤面积≤10万㎡ 10万<面积≤20万㎡ 20万<面积≤50万㎡ 50万<面积≤100万㎡面积>100万㎡

乒乓球 20 ㎡ 5万㎡ * * * * *

羽毛球场 150 ㎡ 10万㎡ * * * * *

儿童游戏场 150 ㎡ 10万㎡ * * * * *

健身路径 150 ㎡ 10万㎡ * * * * *

三人制篮球场(半场) 310 ㎡ 20万㎡ *

室外综合健身场 400 ㎡ 50万㎡ * * * *

标准篮球场 560㎡ 50万㎡ * * *

门球场 380㎡ 50万㎡ * *

普通游泳池 610㎡ 50万㎡ * * *

五人制足球场 460㎡ 100万㎡ *

注:1.面积仅指住宅建筑面积。

2.*号为必须配建的体育项目类型,其余为建议项目。

3.单独为体育设施配建的附属设施,如更衣室、厕所、管理用房等,其占地面积可纳入体育设施占地面积进行计算,但不纳入该类体育设施单处占地面积。管理用房面积不得超过50平方米。

4.室外综合健身场的最小面积不得少于400平方米,场地最窄处不得小于8米。

5.不包含配建幼儿园、中小学运动设施。单处超过最大服务建筑面积应相应进行增设。

9.9 配建幼儿园应符合表9—2的要求。

表9—2

类别最小规模用地面积(㎡)最小建筑面积(㎡)

幼儿园 6班(180人) 2500-3500 1700

9班(270人) 3500-4500 2450

12班(360人)≥4500 3500

且须满足以下条件:

(1)幼儿园必须采用单独用地和独立建设,不得与其他建筑连体建设。同时应按规范设置室外活动场地;位置宜靠近小区绿化地带。

(2)幼儿园主出入口不得设置在城市主干道一侧。在幼儿园正门两侧各30m范围内,不得设置垃圾中转站、机动车停车场、集贸市场。

9.10 新建小区应按设计条件设置配套环卫设施,其中各项设施应满足相关规定规范要求。

新建居住小区配建垃圾转运站须满足设计条件通知书的要求,独立临街设置,并作相应隐蔽处理,不得影响城市景观,同时应设置相应的标识措施。

新建住宅项目应按住宅建筑面积0.5‰配建垃圾用房,且建筑面积不得小于10㎡;住宅面积较大的项目可分散设置垃圾用房。

在城市公共空间及主要繁华街道,公共厕所之间的距离宜为300米—500米,在流动人口高度密集的街道宜小于300米,上述地段高层公共建筑原则上均要求在底层设沿街对外的公共厕所,在一般街道公厕之间的距离约750米—1000米为宜;居民区的公共厕所服务范围:新建居民区为300米—500米(宜建在本区商业网点附近)。

新建建设项目配建公共厕所应满足:(1)配建公共厕所必须临城市道路建设,并全天对外开放。(2)配建公共厕所应按照相关要求设置标识系统和导向牌。

独立式公共厕所、垃圾库与相邻建筑物的间距,除满足相应建筑间距规定之外,其最小间距不得小于8米,宜设置不小于3m宽绿化隔离带;连体式式公共厕所应不影响主体建筑的功能,并设置直接通至室外的单

9.11 农贸市场采用单独选址建设为主,规划设计条件明确配套建设的应满足以下条件:

(1)配建的农贸市场宜独立式室内设置或与公共建筑连体式室内设置,不得与住宅建筑连体设置。(2)连体式室内农贸市场应优先设置于地上一、二层,并且设置于一层的建筑面积不应小于设置二层的建筑面积。

(3)多层农贸市场每层应设公共厕所。市场内净高不低于4米,同时应满足3.8条规定。

9.12 规划建设用地内配套建设的各类工程管线必须与城市管网衔接,并符合城市管网的各项技术规定和容量、压力、高度等要求。

室外变压器不得设置在临街面,并作必要的隐蔽、保护措施,且引入规划建设用地内的电力线路必须埋地敷设。室外给水、燃气、供电表箱及各类管道应隐蔽设置,不得影响建筑外观和街道景观。

住宅小区必须实行雨污分流。必须同步设计雨水、污水管线及光纤、电力、天然气、通信、电视等管线和变电箱、广电及通讯等基础设施,须同步实施、同步投入使用后方可竣工验收。

规划建设用地内的变(配)电房、供水和燃气设施、管线交换间、锅炉房、餐饮业或食堂厨房、烟囱、堆场、污水处理池、化粪池等各类附属设施不得临主次干道和城市商业街道布置。

9.13 停车场(库)配建

停车场(库)配建标准参加附录二(宜宾市停车位配建标准)。

第十章场地竖向控制规划管理

10.1 建设用地和建设项目竖向设计应根据城市规划的要求,结合地形地貌、工程地质条件、道路、排水、防洪、景观和经济等多方面的因素和条件综合考虑,应充分利用自然地形地貌及自然景观,合理确定控制高程和使用不同坡度的用地,有利于建筑、市政设施布置、与空间环境的设计。

10.2 建设用地内的场地、对外联系的道路、临道路建筑物、排水口等控制标高,应与城市道路和排水系统以及周边环境和用地妥善衔接,并尽量做到挖填方平衡,以减少土石方工程量和对自然地形地貌的破坏。

10.3 当自然地形坡度大于8%,居住区地面连接形式宜选用台地式,台地之间应用挡土墙或护坡连接。

10.4 建筑内地面水的排水系统,应根据地形特点设计。在山区和丘陵区还必须考虑排洪要求。

10.5 挡土墙、护坡与建筑的最小间距应符合第四章4.18要求。

10.6 建设用地的场地竖向,包括场地出入口、场坪标高应与项目周边城市道路标高相互协调。

10.7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改变人行道地坪标高、形状和在人行道上开设机动车进出口或砌造斜坡。第十一章市政公用设施规划管理

11.1 城市道路工程的建设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1)城市道路划分为快速路、主干路(32及以上)、次干路(20—32米)及支路(<20米)。

(2)快速路路幅宜为两幅,设中央分隔带,不应设置非机动车道;主干路路幅宜为四幅或三幅,应在机动车道和非机动车道之间设立分隔带;次干道均设置非机动车道。

(3)高速公路与城市快速路相交、城市快速路与城市快速路相交、城市快速路与城市主干道、城市主干道与城市主干道相交原则上考虑实施全互通立交,暂时没有实施条件的需进行控制,为以后实施预留空间。(4)支路应当与支路、次干道相接,确需与主干道相接的,应当组织右进右出交通。

(5)不得在主干道以上级(含主干道级)的城市道路车行道上设置停车位,次干道应当适当控制设置。

11.2 城市桥梁、隧道工程的建设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1)新建、改建城市桥梁按照桥梁设计规范要求实施,净宽不宜小于连接道路的规划红线宽度,桥梁的横断面划分应尽可能与道路横断面一致,桥梁的设计应考虑市政管线的敷设位置及保护措施。各种桥梁的平面布局、标高应与城市规划道路平顺连接,有利于行车及行人安全。

(2)新建、改建城市桥梁在与城市道路连接时原则在桥头考虑全互通立交,与桥梁建设同步实施,暂时没

有实施条件的需进行控制,为以后实施预留空间。立交控制范围内除建设城市基础设施外应当进行绿化。

11.3 管线工程的建设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1)城市的各类工程管线应根据不同管线的特性和设置要求综合布置,各类管线之间及其与建(构)筑物之间的最小水平净距,按国家GB50289—98《城市工程管线综合规划规范》的要求控制。

(2)各类管线工程应当采用地下埋设,现有架空管线改造时应当逐步下地埋设。

(3)新建城市道路,宜采用综合管沟(共同沟)集中敷设各类市政管线,按照“统一规划、分步实施”的原则,逐步形成网络。

(4)在道路条件允许的情况下,管线应当优先考虑布置在人行道下,原则上不得在行道树绿带下敷设。(5)各类管井顶面标高应当与道路设计标高一致,在人行道下设置的管线,其顶板装饰应当与人行道面砖铺砌统一,并且注意对边角的修饰,与道路景观相协调,不得影响行人正常通行。

(6)各类市政管线工程应与道路工程同步建设,地下管线穿越既有道路宜采用非开挖技术。

(7)管线在桥梁上进行敷设必须符合国家相关规定,对于新建桥梁,应同步设计、同步建设,不能同步建设的,应当预留管线通过的位置。

(8)在建成区城市主、次道路上不得新设架空线路,若确需新架设110千伏及以上电压等级的高压电力杆线,必须进行规划论证,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

(9)新设置的各种电力变压器、通信交接箱、燃气调压器(箱)等设施,不宜占用道路人行道;现有人行道上的架空线杆线和设施,应结合道路改造,按本条要求逐步规范。

(10)建筑项目用地临街面超过50米宽,其项目用地内应预设一处市政公用设施点位,在此基础上用地临街面面宽每增加200米应增加预设一处市政公用设施点位,主要设置变压器、分支箱、环网柜、电信交接箱等,规模点位参照下列规定:一是建筑项目临街布置有集中绿地时,应预留用地面积为30㎡的市政公用设施点位;二是建筑项目临街布置无集中绿地时,应在建设用地内或建筑物底层或负一层设置市政公用设施点位,且净用地面积不小于30㎡,并预留管线进出通道。

11.4 城市道路绿地率应符合下列规定:园林景观路绿地率不得小于40%;红线宽度大于50米的道路绿地率不得小于30%;红线宽度在40—50米的道路绿地率不得小于25%;红线宽度小于40米的道路绿地率不得小于20%。景观道路和健身路径的道路绿地率不得小于40%。旧城改造道路可适当降低,但不低于上述绿地率指标的一半。

11.5 城市道路开设机动车出入口应符合以下规定:

(1)城市快速路两侧不得开设机动车出入口;主干路两侧不宜开设机动车出入口,确需开设的,则应在区域路网和动态交通分析论证的基础上确定;次干路及支路上机动车出入口应符合相关技术规范。

(2)开设机动车出入口,单车道开口宽度不大于4米,双车道开口宽度不大于7米,最大开口宽度不宜大于12米。

(3)地下车库出入口临规划道路设置时,坡道起点后退道路红线距离不小于7.5米,且不得利用规划道路组织地块内部交通。

(4)居住小区机动车出入口间距不应小于150米。

(5)隔离带原则上不得开口,确需开口的,应按右进右出组织交通。

11.6 城市交通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1)在商业区、交通枢纽区、大型公建区等设置的行人过街天桥或者隧道,鼓励设置自动扶梯或者预留设置自动扶梯的条件,同时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设置无障碍设施。

(2)新建、改建城市桥梁和道路时,应当将配套设施纳入规划方案一并考虑。

11.7 城市道路、广场、公共设施、公共建筑、公共绿地必须遵循无障碍设施的有关规定,应设置方便残疾人通行的无障碍坡道、盲道及标志。

11.8 新建、改建主、次干道原则上应当同时设置公共交通港湾式停靠站,其他道路可设置港湾式或划线式停车港,站台可设置在人行道侧或分车带上;道路同侧停车港的间距宜500-800米(城市组团之间道路除外),异侧停车港宜错位设置。港湾式停车港直线段长度不小于25米,划线式停车港直线段长度不

小于20米。

11.9 沿人行道设置行道树、公共交通停靠站(亭)、垃圾回收箱和自助式公用电话亭等设施时,不得妨碍行人的正常通行及交通视线;路灯、交通标志牌等设施有条件的,应当采用共杆的方式设置。

占用人行道设置公共交通站台、电话亭、阅报栏等设施的,应当在宽度大于4米的人行道上设置,书报亭、非机动车停放亭(点)、流动厕所等设施应在宽度大于5米的人行道上设置,设置设施后的人行道通行宽度应不小于3米。

占用人行道设置广告牌的,应当遵守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有关规定,不得影响城市道路通行和安全。宽度小于3米的人行道不得设置广告牌。

第十二章附则

12.1 本规定未涉及的范围,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12.2 本规定有关名词含义,以附录的《名词解释》为准。本规定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自颁布之日起实施,每隔三年进行修正。

附录一

部分城市建设用地兼容性一览表

主导用地性质

兼容用地性质

居住用地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设施用地商业服务业设施用地工业用地物流仓储

用地

一、二类

居住用地行政办公

用地文化设施

用地教育科研

用地商业用地商务用地娱乐康体

用地其它服务

设施用地一类工业

用地一类物流

仓储用地

居住

用地一、二类居住用地

∕ × × × × × × × × ×

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行政办公用地 ×∕√√√√√√ × ×

文化设施用地 ×√

∕√√√√√ × ×

教育科研用地 ×√√∕√√√√√ ×

商业服务业设施用地商业设施用地√ × × ×∕√√√ × ×

商务设施用地√ × × ×√

∕√√ × ×

娱乐康体用地√ × × ×√√

∕√ × ×

其它服务设施√ × × ×√√√

∕ × ×

工业

用地一类工业用地 × × × × × × × ×∕ ×

物流仓储用地一类物流仓储用地 × × × × × × × ×√∕

注:①×禁止兼容;√可兼容比例不超过50%,具体兼容比例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具体条件和规划要求确定;②兼容比例系指兼容类的计容建筑面积与该项目计入容积率的建筑面积比例;③其他服务设施用地中不含殡葬设施;④本表未涉及的规划用地类别的兼容性应符合规划要求;⑤规划控制指标按主导用地类别进行管理。

附录二

停车位配建标准

一、本标准适用于宜宾市中心城区城市规划区各类新建、改建和扩建建筑工程配置停车位。

二、住宅(含商住)应采用地下或半地下方式设置,不应设置地面停车位。其他类型建筑物地面(室内)停车场的停车位不应超过应配建停车位总数的20%。在规划要求的建筑后退规划道路红线的最小距离范围内不得设置室外地面机动车停车位。

三、以下规定均为配建下限指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建设项目实际情况进行上调。其中,机动车配建指标按小型汽车计算,非机动车配建指标按自行车计算。

四、考虑到个别改建、扩建的建筑项目(主要是旧城改造项目)以及用地较小、容积率较高的公建项目,受到用地条件所限,可能达不到配建标准。对其停车位配建的问题,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单个项目的停车位配建进行论证,将论证结果纳入规划条件。

五、由于地形条件限制,在停车位配置满足1:1的条件下,1对子母车位可折算为2个车位。

六、地下建筑用地除停车位及配套设备用房的其他性质用途,应相应纳入指标计算,其计算标准应与相应地上同性质用途标准一致。

七、住宅建筑停车场(库)配建指标不应小于下表规定。

居住建筑类别及面积机动停车(辆/户)非机动停车位(辆/户)

住宅套型边界面积>200㎡ 3 1

140㎡<套型边界面积≤200㎡ 2 1

90㎡<套型边界面积≤140㎡ 1.2 1

套型边界面积≤90㎡ 1 1.5

小区物管等配套附属用房(车位/100㎡建筑面积) 0.3 1.5

公租房 0.8 1.5

注:1.商住小区配建商业停车指标按《商业场所停车位指标表》确定。

2.经济适用房、安置房按照住宅标准进行配置。

3.含有住宅建筑的建设项目不应配建机动车机械停车位。

八、办公楼停车位指标不应小于下表规定。

机动停车位(辆/100㎡建筑面积)非机动停车位(辆/100㎡建筑面积)

行政办公 1.5 2

商务办公 2 2

注:行政办公和商务办公分别对应《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50137—2011)中的A1、B2。

九、商业场所停车位指标不应小于下表规定。

项目项目机动车(辆/100㎡建筑面积)

(停车位/每100㎡建筑面积)非机动车(辆/100㎡建筑面积)

(停车位/每100㎡建筑面积)

综合

商业大型商业>10000㎡ 1.5 1.8

配建商业 1.4 1.8

专业市场、批发市场 1.2 2.0

农贸市场 0.5 2.0

注:商住小区配建商业停车位宜与住宅停车位设置分隔设施。

十、学校停车位指标不应小于下表规定。

项目机动车非机动车

大专院校机动车:车位/每百教职工

非机动车:车位/每百师生 25 40

中学内部(机动车:车位/每百教职工

非机动车:车位/每百师生) 20 30

学生接送(车位/每班) 0.6 2

小学内部(机动车:车位/每百教职工

非机动车:车位/每百师生) 20 10

学生接送(车位/每班) 1.2 3

幼儿园内部(机动车:车位/每百教职工

非机动车:车位/每百师生) 15 10

学生接送(车位/每班) 0.8 3

注:1.教职工数由学校提供数据。如无法提供,则根据学校班级数,按照《四川省中小学教职工编制标准试行办法》(川府办发电﹝2002﹞46号)规定计算教职工人数。

2.中、小学校及幼儿园应划定主要针对接送学生家长的临时停车区(上、下学高峰时段),可设置为出租车停车位形式。

3.1000 个师生以下的学校应至少设置2 个学校大客车车位,1000 个师生以上的学校至少设置3 个学校大客车车位,大专院校至少设置3个学校大客车位,大客车位不计入机动车停车位总数。

十一、医院停车位指标不应小于下表规定。

项目机动车

(停车位/每100㎡建筑面积)非机动车

(停车位/每100㎡建筑面积)

综合医院、专科医院 1.5 3

社区卫生站 0.5 2.0

疗养院 0.4 按实际需求配置

十二、公园绿地停车位指标不应小于下表规定。

项目机动车

(车位/每100㎡游览用地面积)非机动车

(车位/每100㎡游览用地面积)

综合公园、专类公园 0.2 2

其他公园 0.1 1

注:1.采用地面停车位时,应采用生态停车位形式;鼓励采用地下停车位或立体停车位形式。

2.游览用地面积是指供游览及与之相适应的管理用地面积去除水面后的全部陆地面积。

十三、旅馆停车位指标不应小于下表规定。

项目机动车

(车位/每客房)非机动车

(车位/每客房)

星级宾馆 0.5 0.5

其他旅馆 0.4 0.3

注:配套餐饮、娱乐、商场设施停车位按照分类指标另计。

十四、工业停车位指标不应小于下表规定。

项目机动车

(车位/每100㎡建筑面积)非机动车

(车位/每100㎡建筑面积)

工业厂房区 0.3 0.5

工业厂房办公区 0.8 0.5

仓库区 0.4 0.4

十五、文体设施停车位指标不应小于下表规定。

项目机动停车位非机动停车位

影剧院大中型影剧院(总座位数>700座)(车位/每100座) 5 12

小型影剧院(总座位数≤700座)(车位/每100座) 4 15

体育场馆大型体育场馆

(体育场>20000座,体育馆>3000座)

(车位/每100座) 4 20

一般体育场馆

(体育场≤20000座,体育馆≤3000座)

(车位/每100座) 3 20

会展中心展览馆

(车位/每100m2 建筑面积) 1.0 1.5

会议中心(车位/每100座) 4 1.5

图书馆、博物馆、科技馆、纪念馆

(车位/每100㎡建筑面积) 1.0 1.5

十六、配建特殊机动车辆停车位指标如下表。

车位类型建筑类型停车位配建指标

装卸车位大型商场、大型超市、批发交易市场每5000㎡建筑面积设置一个;超过3个时,每10000㎡,增设1个;超过6个时,每增加15000㎡,增设1个。

会展中心、工业厂房、仓库按照具体生产条件或者需求确定。

大客车车位旅馆每50个客房设置1个,超过6个时每增加100个客房增设1个

博物馆、图书馆、展览馆每5000㎡建筑面积设置1个

体育场馆、会议中心每1000个座位设置1个

游览场所每10000㎡游览面积设置1个

无障碍停车位当停车位数小于等于50 辆时,无障碍停车位不应少于 2 个,不足25 辆时可设 1 个;当停车位数大于50 辆且小于等于300 辆时,无障碍停车位不应少于5 个;当停车位数大于300 辆且小于等于500 辆时,无障碍停车位不应少于8 个;当停车位数大于500 辆时,无障碍停车位不应少于总停车位数的2%。

各类建筑均宜按照需求设置装卸式停车位、大客车位和出租车位。装卸式停车位、大客车位和出租车位不计入机动停车位总数。

十七、未列入本配建标准,需建设停车位的建筑项目,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具体情况,参照有关标准确定。

附录三

主要名词解释

1.宜宾市城市总规:指《宜宾市城市总体规划(2013—2020)》。

2.零星用地:指小于5000㎡的居住用地(含与其他用地性质混合的居住用地)和小于2000㎡的非居住用地。

3.旧城:中心城区(除南溪组团)主要范围如下图所示(蓝线部分为旧城范围):南溪组团旧城是指福临大道以东区域。

4.建筑高度:建筑高度分为结构高度和净空高度两种定义。净空高度计算为各立面对应的室外地坪最低点至建筑物最高点的高度;而除此以外的高度均为结构高度(详见建筑高度计算规则)。

5.点式建筑:指建筑平面外廓外接正方形任一面宽度不大于40米(含40米)的建筑。如下图所示:

6.板式建筑:不符合点式建筑定义的其他建筑。

7.山墙:山墙上仅可设置厨、卫及储物间开窗和生活阳台。

8.主要采光面:指开设有卧室、起居、办公等主要房间窗的建筑外墙面。

9.公寓:除日照要求外均满足《住宅建筑设计规范》其他强制性内容的一类特殊的生活单元。“公寓”只能在规划的住宅用地(含兼容住宅用地)上建设。规划部门在对“公寓”进行规划审批时,应在核发的审批文件中对“公寓”进行明确标注;设计单位在设计图纸中对“公寓”必须标注准确。

三江口区域内“公寓”的建筑面积占项目总住宅建筑面积的比例不受限制,除三江口区域外的其他区域“公寓”的建筑面积不得超过项目总住宅建筑面积的20%。

10.按照《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居住区划分为居住区级、小区级和组团级居住区。

11.养老服务设施配建标准中人口的计算方式:按照每100户(平均每户3人计算)不低于30㎡配建。12.新建建设项目的配套设施:包括配套基础设施和配套公共建筑。配套基础设施是指居住区内的道路、公交、燃气、供水、排水、环卫、绿化、电力、通信、路灯、有线电视网络等设施;配套公共建筑是指教育、医疗卫生、文化体育、社会服务、行政管理、基本单元服务、商业服务等设施。

13.第八章中的居住小区配套公共建筑主要是以下几类:

(1)教育设施:主要是指幼儿园。

(2)医疗卫生设施:包括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含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用房)和社区卫生服务站。

(3)文化体育设施:包括文化活动室和文体活动场所。

(4)社会服务设施:包括社区养老服务设施等。

(5)行政管理设施:包括警务室等行政管理用房。

(6)基本单元服务设施:包括社区用房、物业管理用房、垃圾收集设施、自行车库和机动车库。(7)商业服务设施:主要是指农贸市场。

(8)根据《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应当配套的其他公共建筑。

14.子母车位:前方或底层停车位的车辆驶出后,后方或上层停车位的车辆才能驶出的停车位形式称子母

车位形式。前方或底层车位称母车位,后方或上层停车位称子车位。

15.套型边界水平投影面积示意:

16.套型边界面积示意:

17.地下室埋深技术示意:

附录四

计算规则

1.建设用地面积计算。

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划定的用地范围扣除城市道路规划红线用地及河道、排水干线规划蓝线用地后为建设用地。道路的规划红线用地及河道、排水干线规划蓝线用地均不能计入建设用地参与建筑容量指标计算。

2.建筑面积计算。

(1)建筑面积计算应按《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GB/T50353—2013)国家标准执行。

(2)每套住宅阳台的水平投影面积不大于该套住宅套型建筑水平投影面积的20%;商业、办公、酒店建筑的每层阳台水平投影面积不大于该层建筑水平投影面积的15%。

阳台进深不应大于2.1米(阳台进深超出2.1米部分计算全面积),低层住宅、退台式建筑阳台等有特殊要求的除外。

(3)飘窗窗台与室内楼地面高差不得小于0.45米,结构净高不得大于2.1米,且凸出外墙宽度不得大于0.6米的飘窗不计算建筑面积。

若飘窗设置突破以上要求按其飘窗整体水平投影计算全面积。

(4)建筑物附属构件(包含但不限于各类形式的水平遮阳板、构造板〈空调外机搁板、花池等〉、抗震板等装饰构件或者各类孔、洞等结构构件)的进深不大于70厘米,且连续长度不大于1.8米。

住宅建筑在附属构件(结构构件)内设置孔洞,其进深大于70厘米或者连续长度大于1.8米的均按其范围计算面积,并全部纳入容积率计算。

(5)设置设备平台的住宅,不得再设置空调外机搁板,且设备平台的水平投影面积不大于该套住宅套型建筑水平投影面积的5%。

3.容积率计算。

容积率指建设项目计容建筑面积与建设用地面积的比值。表达公式为:

容积率=计容建筑面积÷建设用地面积

(1)半地下建筑局面积折半计入容积率计算,且其与市政道路直接相临处建筑楼地面低于室外地坪的平均高度小于该房间平均净高的2/3,或者与市政道路直接相临处建筑露出在室外地坪部分高于市政道路标高1.2米的,8米进深的部分全部纳入容积率计算。

(2)地下建筑均不纳入容积率计算,但其与市政道路直接相临处建筑楼地面低于室外地坪的平均高度小于该房间平均净高的2/3,或者与市政道路直接相临处建筑露出在室外地坪部分高于市政道路标高1.2米的,8米进深的部分全部纳入容积率计算。

(3)建设项目规划设计应结合地形,与城市道路标高合理衔接。以不合理堆土形成掩埋的建筑,不视为地下建筑及半地下建筑。

(4)特殊地形,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地面室外地坪标高,并按技术规范和上述规定计算建筑面积和容积率。

4.建筑密度计算。

《江苏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1 总则 1.1 为加强和规范全省城市规划编制和城市规划实施管理,提高城市规划管理的工作质量和效率,维护公共利益和公众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以下简称《城市规划法》),《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以下简称《省实施办法》),以及与城市规划相关的法规、标准、规范,结合全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1.2 本规定是与《城市规划法》和《省实施办法》相配套的规范性文件,其适用范围同《省实施办法》。 1.3 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的铁路、公路、河道、管线等适用本规定。 1.4 编制城市规划,进行城市规划管理,均须执行本规定。 2 城市土地使用管理 2.1 城市用地分类 城市用地,根据其使用的主要性质进行分类,按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 - 90 )执行。

与城市用地相连的各级风景区、各类旅游度假区,其向公众开放,并有一定游憩设施的用地(包括用地范围内的水域),可以计人公共绿地,其余概不作为城市建设用地。 2.2 建设用地的适建性规定 各类建设用地的划分和使用性质应遵循土地使用相容性的原则,符合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规定。 尚无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建设用地,应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分区规划或总体规划(小城市)的规定进行建设适建性划分。 城市建设用地的适建规定见表2.2.3。 表2.2.3 中未列入的建设项目,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设项目对周围环境的影响和基础设施等条件,确定其适建性。 需改变经批准的规划用地性质或超出表2.2.3规定的适建范围的,应对规划进行调整,并按规定程序和审批权限批准后方可实施。城市新建居住区应按国家和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同步安排教育、医疗卫生、文化体育、商业服务、金融邮电、社区服务、市政公用和行政管理及其他八类公共服务设施用地,为居民提供必要的公共活动空间。 2.3 建筑基地控制指标、

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为了加强和规范城市规划管理,保障城市规划的实施,制定了相关技术规定,下面给大家介绍关于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的相关资料,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如下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建德市城市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杭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试行)》及《建德市域总体规划》,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建德市域总体规划》规划区范围内的规划管理活动,均按本规定执行。详细规划编制、城市设计、建筑设计涉及建筑高度、建筑间距、建筑退让、设计标高和日照等建筑管理内容,应符合本规定。 第二章建设用地的分类和适建范围 第三条规划区内的建设用地,根据其主要用途和功能分区,并遵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 137 90)进行分类。 第四条各类建设用地的划分应遵循土地使用相容性的原则,按照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执行。尚无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应按分区规划、中心镇总体规划和本规定附录五《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执行,并编制选址论证报告。

凡须改变规划用地性质,且超出附录五规定范围的建设项目,应先提供调整详细规划,按规定程序报批后执行。 第三章建筑容量控制指标 第五条新建、改建和扩建建设项目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根据已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执行。 控制性详细规划尚未批准的,且建设用地面积大于等于3ha(公顷)的建设项目(市政基础设施除外),应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经批准后核定建筑容量指标;建设用地面积小于3ha(公顷)的建设项目,应编制选址论证报告,并参照表(3-1)《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控制指标表》确定建筑容量指标。但办公、商业建筑与居住建筑混杂时,办公、商业建筑的容积率,应通过选址论证报告进行分析并且原则上不大于3.5。 第四章建筑间距 第八条新建建筑间距,应当综合考虑日照、采光、通风、消防、防灾、视觉卫生、管线埋设、土地合理利用等要求,还必须符合本章的规定。 第九条低、多层建筑(不含高度5m以下的门卫、变配电房、电信交接间、小库房、车库等附属建、构筑物,下同)之间的间距 (一)居住建筑正面间距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注:1、表中方位为正南向(0 )偏东、偏西的方位角 2、L为南侧(东、西)侧遮挡建筑高度1.2倍 3、两幢建筑非平行布置,当夹角小于等于30 时,按平行关系

丽水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

丽水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 2005年02月17日 08:57 丽水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02年7月18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适应丽水市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科学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保障城市建设的有序协调发展,加快推进城市化进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丽水市城市规划的编制、实施和在丽水市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和本办法。本办法所称丽水市城市规划区,是指丽水市市区、近郊区以及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第三条丽水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丽水市城市规划工作。 市发展计划、国土、公安、交通、林业、水利、环保、旅游、电力、电信、文体广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配合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规划工作。 第四条编制和实施城市规划应当正确处理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与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关系,突出生态城市特色,营造舒适的人居环境,完善城市功能。

第二章城市规划的编制和审批 第五条编制丽水市城市规划分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两个阶段。总体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第六条丽水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委会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丽水市城市规划区以外的莲都区行政区域范围内建制镇的城市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镇人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区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委会和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七条丽水市城市近期建设规划,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结合城市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每隔5年续编一次,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委会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丽水市城市规划区内单独编制的城市专业规划,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要求进行编制,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协调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丽水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在城市总体规划批准后的3年内完成编制,其中主要地段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在城市总体规划批准后的1年内完成编制。以控制性详细规划控制建设用地性质、使用强度和空间环境,作为城市规划实施管理的依据。近期建设地段,应在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指导下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 丽水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详细规划,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

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合理利用土地和空间资源,保障城乡规划 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山东省城乡规划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参照相关技术规范,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市城市规划区内规划设计和规划管理的相关活动。 第三条 城乡规划管理应以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为直接依据,城乡规划 尚未批准的或城乡规划未明确有关内容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 、规章、技术规范和本规定执行。 法律、法规、规章、技术规范和本规定对有关城乡规划管理 事项未明确规定的,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行政管理权限合 理确定。 第二章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2—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四条 城市用地分类执行住建部公布的《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 标准》,对用地性质按照以中类为主、大类与小类为辅的分类方 式进行规划管理。针对创新、创业型等新业态用地性质的确定, 规划部门可以按照国家、省、市相关政策规定进行适当创新性探索。 第五条 建设用地的规划性质与建筑容量应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控 制性详细规划未经审批的,应参考其规划成果。尚未编制控制性 详细规划的,应参照总体规划和编制研究成果合理确定。 第六条 建设用地的使用应遵循成片开发建设的原则,应尽量与周边用地 进行整合,统一规划实施,不宜零星插建。 原则上,老城区10亩以下新腾空地块用于“增绿增益”工程,不再用于开发项目。 第二节建筑容量 第七条建筑容量包括容积率和建筑密度。 —3—

建筑容量应根据建设项目的区位、用地性质、用地规模、建 筑高度等因素进行控制。 第八条 居住用地建筑容量按《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进行控制,旧 城区可适当降低。 文化体育、教育科研、医疗卫生等用地建筑容量控制,按有 关专业技术规范执行。 核心商务区、行政中心、城市标志性地段等特定功能区块或 单独编制详细规划地段的建筑容量根据其特殊的规划建设要求控制。 工业用地建筑容量根据《工业项目建设用地控制指标》(国 土资发〔2008〕24号)、《关于进一步推进节约集约用地的意见》(鲁政办发〔2013〕36号)等相关规定进行控制。工业项目内仓储物流用地参照工业用地进行管理。有特殊工艺要求的工业项 目可根据其工艺需求按照建筑系数进行控制。 第三节地下空间管理 第九条 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应贯彻统一规划、综合开发、积极利用、合 理保护、公共设施优先的原则,鼓励合理利用地下空间。 —4—

玉林市城乡规划管理办法

玉林市城乡规划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2) 第二章城乡规划编制和修改 (2) 第三章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9) 第四章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6) 第五章乡村建设规划管理 (8) 第六章监督检查 (9) 第七章附则 (11) 1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和规范城乡规划管理,保障城乡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玉林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在玉林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各项建设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规划区,是指城市、镇、乡、农垦管区和村庄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有关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农垦管区规划和村庄规划中划定。 第三条(管理体制)市、县人民政府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工作。上级人民政府可以向下级人民政府派驻城乡规划督察员。 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业务上接受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城区人民政府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依法和按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委托承担本辖区内城乡规划的有关工作。 镇、乡人民政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镇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的组织编制、实施和监督工作。 市、县(区)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城乡规划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群众参与和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服从规划管理,并有权就涉及其利害关系的建设活动是否符合规划的要求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查询。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或者控告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或者控告,应当及时受理并组织核查、处理。 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对规划主管部门的行政许可决定和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条(政府奖励)市人民政府对遵守城乡规划、实施城乡规划有突出成绩和贡献的单位、集体和个人给予表彰。

南京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南京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第一条为规范我市农村地区建设行为的规划管理工作,提高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水平,提升农村建设品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南京市农村地区城镇规划建设用地范围以外集体土地上各项建设活动的规划管理。 第三条南京市规划局是本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各直属分局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辖区范围内农村地区建设活动的规划管理。 高淳县和溧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本辖区范围内农村地区建设活动的规划管理。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配合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地区规划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四条各项建设活动应遵循因地制宜、合理布局、节约用地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其中,工业企业应进入规划批准的工业园区统一建设;新建村民住宅应在规划布点村庄集中建设。 第五条各区、县人民政府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根据农村地区规划管理工作的需要,建立和完善相应的规划管理机构,保障规划管理经费的落实。 第六条各项建设工程的选址与布局必须符合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保城乡规划的落实,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进行建设。 第七条下列建设项目应申请办理规划意见: (一)涉及农用地转为集体建设用地的; (二)现状集体建设用地改变规划用地性质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办理规划意见的。 第八条申请办理规划意见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向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交申请报告、村(社区)委员会意见、拟选用地的现势地形图(或地籍图)和其他指定图件,并填写申请表。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报上级规划管理部门办理。其中,向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的,镇人民政府应出具初审意见。 规划管理部门应根据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和城乡规划要求提出审查意见。审查同意的,核发规划意见。规划意见的内容应包括建设项目的地址、初步用地范围、用地规模、有效期和规划条件。 建设单位或个人取得规划意见后,方可向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申请建设项目用地预审。 第九条规划意见有效期为12个月。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在有效期内取得国土部门的用地规划审查意见。逾期未取得的,该规划意见自行失效。 第十条乡镇企业、农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以及集中新建农村村民住宅等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向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申请规划条件(办理规划意见时已领取规划条件的除外),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报规划管理部门审核后办理。其中,向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的,镇人民政府应提出初审意见。 申请规划条件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建设项目批复文件; (二)使用集体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 (三)拟建用地的现势地形图(或地籍图)。 建设单位或个人取得规划条件之后方可委托设计单位进行建设工程规划方案设计。 规划条件的有效期为12个月,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在有效期内申报建设工程规划方案审查。逾期未申报的,该规划条件自行失效。

江苏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江苏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节选)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城市土地使用管理 第三章 建筑管理 第四章 市政公用设施与工程管线综合 第五章 城市景观与环境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城市土地使用管理 2.1 城市用地分类 2.2 建设用地的适建性规定 2.3 建设基地控制指标 注:开放空间的条件和计算方法见附录五。 2.3.8 建筑物之间因公共交通需要,架设穿越城市道路的人行通道且符合下列规定的,其建筑面积可不计入建筑容积率控制指标范围: 2.3.8.1 通道内不设置商业设施,通道全天候对公众无偿开放; 2.3.8.2 通道下的净空高度不小于5.0米,但穿越宽度小于16米且不通行公交车辆的城市支路的通道下的净空高度可不小于4.5米。 第三章 建筑管理  3.1 建筑间距 3.1.1 建筑物的间距除必须符合消防、抗震、安全、环保、工程管线和文物建筑保护等方面的要求外,应同时执行本规定。

3.1.2 根据居信建筑日照标准和我省实际情况,居信建筑日照间距系数低限什按表三-1执行。 3.1.2.1 居信建筑日照间距按下列公式计算: L=i:H 式中:L=建筑间距 i=日照间距系数 H=南侧建筑的计算高度(见附录二) 3.1.2.2 居信建筑日照间距按表三-2不同方位间距折减系数换算。 注:旧城区改造中局部地区确实难以达到规定标准的,按现状城市人口计,中小城市可减少系数0.05,大城市减少0.1,并应通过市县实施细则明文规定"局部地区"的范围。 注:1、表中方位为正南向(0°)偏东、偏西的方位角。 2、L为当地住宅正南向东布置时的照间距。

西安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西安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试行稿) 第一章总则 (1) 第二章建设用地的区划分类和适建范围 (1) 第三章建筑容量控制指标 (13) 第四章居住区公共服务设施配套建设指标 (15) 第五章建筑间距 (24) 第六章建筑退让 (25) 第七章建筑高度及空域保护 (30) 第八章建筑基地的绿地 (31) 第九章地下空间利用 (32) 第十章停车场 (33) 第十一章建设引导措施 (35) 第十二章附则 (36)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建设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顺利实施,提高城市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陕西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西安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西安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西安市城市总体规划(2008—2020年)》、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西安市城市规划区建设用地范围内各项建设工程。 本规定中没有明确规定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参照国家相关法规和技术标准执行。 第二章建设用地的区划分类和适建范围 第三条本市建设用地按其主要用途,参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进行分类(见《表1》)。 第四条各类建设用地的可兼容性应遵循土地使用相容性的原则,依据《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见《表2》)的规定执行。

第五条城市分区:西安城市各类建设用地依据建设用地所处区位分为城市更新改造区、城市新区、新城及县城、乡镇四个层级控制。(具体分区见附图1) 第三章建筑容量控制指标 第六条建筑基地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建筑密度、容积率,下同),应按照本章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人口规模在3000人以上的居住项目及用地规模1万平方米以上的非住宅建筑项目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可参照本规定表3《西安市各类建设用地建筑密度控制指标表》(以下简称《表3》)及表4《西安市各类建设用地容积率控制指标表》(以下简称《表4》)的规定执行。 对于不适用本表约束的建设项目,其建筑容量在满足建筑后退距离、停车、绿地率、消防、日照、卫生视距、公共开放空间、公共服务设施、市政基础设施容量、抗震、防灾、人流集散等规定的前提下,以修建性详细规划确定的指标为准。 表3 西安市各类建设用地建筑密度控制指标表 注:①住宅建筑类的密度特指住宅建筑净密度。

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土地使用建筑管理) (2003年10月1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2号发布,自2003 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建设用地的区划分类和适建范围 第三章建筑容量控制指标 第四章建筑间距 第五章建筑物退让 第六章建筑物的高度和景观控制 第七章建筑基地的绿地和停车 第八章特定区域 第九章附则 表一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 表二建筑密度和建筑容积率控制指标表 表三建筑容积率折减率表 附录一名词解释 附录二计算规则 附录三建筑间距和离界距离图示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提高城市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上海市城市规划条例》和上海市城市总体规划,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范围内各项建设工程。本市旧住房综合改造、零星建设工程、临时建设、郊区村民建房等按有关

规定执行。 特定区域内的建设工程,适用本规定第八章的规定。 第三条各项建设工程的建设,应当按照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尚无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应按中心城分区规划、新城总体规划、中心镇总体规划和本规定执行。 编制详细规划涉及建筑管理内容的,应当符合本规定的要求。 第二章建设用地的区划分类和适建范围第四条本市建设用地,按其主要用途和功能分区的基本原则,参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分类如下: (一)居住用地; (二)公共设施用地; (三)工业用地; (四)仓储用地; (五)市政设施用地; (六)绿地。 第五条居住用地(R),指居住小区、居住街坊、居住组团和单位生活区等各种类型的成片或零星用地。居住用地包括住宅用地、居住小区及小区级以下公共服务设施用地、道路用地和绿地。 (一)第一类居住用地(R1),指以低层住宅为主、建筑密度较低、绿地率较高且环境良好的用地; (二)第二类居住用地(R2),指以多层住宅为主的用地; (三)第三类居住用地(R3),指以高层住宅为主的用地。

慈溪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慈溪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附件1 名词解释 1.容积率:一般指建筑物地面以上各层建筑面积的总和与建筑基地面积的比值。详细计算方法见附件2容积率计算规则。 2.建筑密度:指建筑物底层占地面积与建筑基地面积的比率(用百分比表示)。 3.建筑高度:指建筑室外地面至建筑物檐口(包括女儿墙)顶的高度。如建筑室外地面标高不一致时,以周边最近的城市道路标高为准加0.2米作为室外地面标高。具体计算规则详见附件2第3条。建筑高度用作计算建筑间距时,可从被遮挡建筑室内地坪开始计。 4.绿地率:一般指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绿地面积与项目总用地面积的比率(用百分比表示)。 5.用地兼容:在不影响城市规划实施的前提下,在规划编制和实施阶段,对不同类别性质用地进行合理选择、调配的弹性规定。 6.带征用地:随规划建设用地一并从农村集体土地连带征收为国有土地的用地。 7.公共开放空间:指在建设用地内,全天候为社会公众提供的广场、绿地、停车场、通道等公共使用空间。 8.建筑间距:指建筑外墙面之间的正向最小垂直距离除去 —1 —

遮挡建筑挑檐宽度。具体计算规则详见附件2第3条。 9.低层建筑:指高度小于、等于10米的建筑,低层居住建筑为一层至三层。 10.多层建筑:指高度大于10米,小于、等于24米的建筑,多层居住建筑为四层以上(含四层),高度小于、等于24米的建筑。 11.高层建筑:指高度大于24米的建筑。 12.塔式高层建筑:指面宽小于36米的高层建筑或各面长高比均小于0.45的高层建筑。 13.板式高层建筑:指非塔式高层建筑的其他高层建筑。 14.遮挡建筑:指对现状或规划居住建筑的日照条件产生影响,且与日照受到影响的居住建筑的主要采光面存在正向间距的建筑。 15.老年人居住建筑:指专门为老年人设计建造的建筑,如敬老院、老年公寓等。 16.双拼式村民住宅:指两户相互拼接建设的村民住宅。 17.联排式村民住宅:指三户或三户以上相互拼接建设的村民住宅。 18.成片改造村民住宅区:对旧村原有居住用地进行结构调整、优化布局、改善和更新基础设施、保护村庄风貌等活动,改造涉及村民住宅超过50户的地区。 19.新选址村民住宅区:在旧村和城市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外,集中新建村民住宅的地区。 —2 —

武汉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

武汉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 【颁布单位】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颁布日期】 19910703 【实施日期】 19910703 1991年5月30日湖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章名】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城市规划的编制和审批 第三章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规划管理 第四章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五章建筑规划管理 第六章城市市政、公用和其他工程设施规划管理 第七章监督与检查 第八章处罚 第九章附则 【章名】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实现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目标,适应城市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合理地制定和保证实施城市规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制定和实施本市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各项建设,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本办法。 本市城市规划区分为市规划区和建制镇规划区。市规划区包括市区以及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历史文化遗址及重要交通设施、基础设施和其他建设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建制镇规划区包括镇区、近郊区以及本镇行政区域内其他应当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 第三条城市建设应当按照严格控制市区规模、合理发展小城镇的方针,逐步形成本市市区、重要城镇和其他小城镇协调发展的市域城镇体系,促进生产力和人口的合理布局。 第四条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在城市规划区内实行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制度。 第五条本市城市规划管理工作在市人民政府领导下,实行统一管理。市城市规划管理局是本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的城市规划管理。 市区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在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领导下,按照规定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管理。 郊区、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按照规定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管理。 第六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的义务。 【章名】第二章城市规划的编制和审批 第七条本市城市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市区应当在总体规划基础上编制分区规划。 第八条编制城市规划必须从实际出发,科学预测城市远景发展的需要;应当使城市的发展规模、速度、建设标准、定额指标等与国家和本市的经济技术发展水平相适应。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防止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加强江河湖泊等水体的保护,注重绿化和城市景观; (二)有利生产,方便生活,促进流通,繁荣经济,促进科学技术文化教育事业的发展; (三)符合城市防洪、排渍、防火、防爆、防泥石流、抗震、治安、交通、人民防空等要求,制定相应的规划或者措施;

天津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2015

《天津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来源:规划局发表日期:2015-02-18 第一编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障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从事与城市规划有关的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 第三条城市规划编制和管理,坐标系应当采用1980西安坐标系和1990年天津市任意直角坐标系;高程系应当采用1985国家高程基准和1972年天津市大沽高程系。 第四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城市设计导则,城市规划设计应当符合城市设计导则的要求。 第二编规划编制 第一章一般规定 第五条规划编制应当具有前瞻性、科学性和可实施性,有利于发挥规划的引导、统筹、调控等公共政策作用。 第六条本规定的规划包括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专业规划、近期建设规划、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等。 第七条编制城市规划,用地分类应当符合本规定。

第八条编制乡规划和村庄规划,用地分类应当符合本规定。 第九条规划成果文件应当包括纸质和电子文件两种形式。具体的格式规范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章总体规划 第十条总体规划的期限一般为20年,同时还应当对城市更长远的发展作出预测性安排。 第十一条总体规划是指天津市城市总体规划、滨海新区城市总体规划、区县城乡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以及特定功能区总体规划。 总体规划一般由辖区规划和城区或者镇区规划组成。 编制总体规划一般分为总体规划纲要、总体规划方案阶段。 第十二条编制总体规划前,应当首先进行下列专题研究: (一)总体规划实施评价,即总结现行城市总体规划各项调控内容,包括城市发展方向与空间布局、人口与建设用地规模、生态环境保护目标等的落实情况; (二)城市发展定位,即根据城市区位、资源环境状况、现状发展水平以及国家的政策要求,科学分析研究城市发展方向、途径和功、 (三)人口规模及空间分布,即根据现状人口规模以及城市化发展水平,分析影响人口规模的因素,结合资源环境承载能力,采用多种方法综合预测未来的人口规模以及构成;

某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目的依据)为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国城市规划法》、《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市城市总体规划》及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围)在本市行政区域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从事与城市规划有关的建设和管理活动,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技术规定与控规的关系)编制详细规划(含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下同)应符合本规定,并按相关程序经有权机关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二章建设用地 第四条 (用地分类)本市建设用地,按其主要用途和功能分区的基本原则,参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分类如下: (一)居住用地(R); (二)公共设施用地(C); (三)工业用地(M); (四)仓储用地(W); (五)对外交通用地(T);

(六)道路广场用地(S); (七)市政公用设施用地(U); (八)绿地(G); (九)特殊用地(D)。 第五条 (各类建设用地的性质、相容性原则)各类建设用地的性质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其相容性应符合本规定表一《各类用地建设容适建表》的规定。 第三章地块控制 第六条 (允许最小地块)除公益性设施和城市基础设施外,建筑用地在旧城改造区未达到1000平方米,新建区未达到2000平方米的,不得单独建设。 第七条 (小地块控制原则)建设用地面积小于2万平方米的建设项目,其建筑容积率和建筑密度按本规定表二《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控制指标表》(以下简称《表二》)进行控制。 第八条 (块控制原则)建设用地面积大于或等于2万平方米的,或建设用地位置特别重要的建设项目,必须先编制详细规划或城市设计,其建筑容积率和建筑密度,由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和城市设计确定。 第九条 (专业用地控制原则)对未列入《表二》的科研机构、大中专院校、中小学校、

唐山市城市规划管理规定

唐山市城市规划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唐山城市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河北省城市规划条例》、《唐山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唐山市城市总体规划》以及与城市规划相关的法规、标准、规范,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唐山市城市总体规划》(2003-2020)确定的市区城市规划区中的路南区、路北区、高新技术开发区。凡在此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和其它工程设施的,均按本规定执行。 其他各区可参照执行。 (四)沿道路设置阳台、雨棚等地上附属设施不得突出建筑物主体2.5米,地下建(构)筑物退让道路规划红线不得小于3米。 (五)不同建筑高度组成的连续建筑,最小退让距离按最高建筑的标准执行。 (六)新建影剧院、游乐场、体育场馆、大型商场、宾馆、饭店等有大量人流、车流集散的多、低层建筑(含高层建筑中作为大型商场的裙房),其面临城市道路的主要出入口方向的建筑控制线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除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另有规定外,不得小于15米,并应留出临时停车或回车场地,且与城市道路相连。 建筑后退道路红线距离内应设置一定宽度的绿化带。 新建学校、幼儿园教学楼、医院住院部等主体建筑距规划道路红线20米以上。 第三十五条拟开发地块与未开发用地或规划拟改造用地相邻,其与该地块退让距离按以下掌握: (一)拟开发地块或者相邻地块已编制详细规划,按照详细规划掌握。 (二)两地块均未编制详细规划,按以下掌握: 1、在拟开发地块东、西两侧存在未开发地块,退让该侧地块边界,高层不小于10米,多层不小于6.5米。 2、在用地北侧存在未开发地块,住宅建筑退让该边界日照间距一半。 3、在用地南侧存在未开发地块,若拟建为多层住宅建筑,则退

成都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2017版)

成都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2017) 成都市规划管理局

成都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2017) 用地和建筑分册 成都市规划管理局 2017年

目录 用地和建筑规划管理 第一章总则 (1) 第二章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2) 2.1 建设用地性质及兼容 (2) 2.2 建设用地规划指标控制 (2) 2.3 建设用地规划控制 (10) 第三章建筑工程规划管理 (13) 3.1 建筑间距 (13) 3.2 建筑退界 (18) 3.3 天府广场中央商务区建筑规划管理 (22) 3.4 天府中心中央商务区建筑规划管理 (25) 3.5 建筑形态及其他管理要求 (26) 第四章建筑工程竣工规划核实管理 (30) 第五章附则 (34) 附录一名词解释 (35) 附录二计算规则 (39) 附录三建筑间距图示 (41) 附录四综合技术经济指标表 (42) 附录五成都市建筑工程方案设计总平面图编制规定 (44) 附录六城市建设用地分类 (46) 附图一:成都市中心城区形态分区图 (50) 附图二:成都市天府广场中央商务区、春熙路片区及天府广场范围示意图 (51) 附图三:成都市天府中心中央商务区范围示意图 (52) 附图四:成都市中心城区“四边”控制要素示意图 (50)

用地和建筑规划管理 第一章总则 第 1.0.1 条为加快建设国家中心城市,加强规划管理,确保规划有效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成都市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技术规范,结合成都市(以下简称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 1.0.2 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中心城区城市建设用地内各类建设项目的规划设计和规划管理,本分册为用地和建筑规划管理部分。 第 1.0.3 条根据中心城区不同区域特点划定不同城市形态分区,在城市形态分区内制定、实施城市规划和进行建设时应当符合所在城市形态分区的规划控制要求。 第 1.0.4 条城市建设应以城市设计为重要手段,提升城市品质,强化精细化管理。在城市重点地区强调以城市设计为规划管理的核心和原则。 第 1.0.5 条已编制片区城市设计且已将容积率指标落实在控制性详细规划中的片区(环城生态区除外),应按照本规定要求,结合片区实际优化完善片区城市设计,并将主要规划指标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进行规划管理。环城生态区按原控制性详细规划执行。 第 1.0.6 条控制性详细规划所确定的规划控制指标及要求与本规定不一致时,按控制性详细规划执行。

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义乌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试行)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用地管理 第一节城市用地分类和适建范围 第二节建设用地 第三节建筑容量 第四节绿地 第三章建筑管理 第一节建筑间距 第二节建筑退让 第三节建筑高度 第四节建筑基地出入口及停车 第五节城市景观与环境 第四章市政工程管理 第一节城市道路及交通设施 第二节管线综合 第五章附则 附录一名词解释 附录二计算规则 附录三城市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城乡建设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节约和集约利用资源,保证城乡规划的顺利实施,提高人居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镇规划标准》、《民用建筑设计通则》、《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城市道路交通规划设计规范》、《城市工程管线综合规划规范》、《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建筑设计防火规范》、《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义乌市市域总体规划》、《义乌市城乡规划管理办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各项建设工程。 第三条编制详细规划应符合本规定的要求。各类建设工程的建设和管理应按批准的详细规划和本规定执行;尚无详细规划的,应按城市总体规划和本规定执行。 历史文化保护区、文物保护单位及其保护范围的建设应按批准的专项规划执行,可不受本规定的限制。 在规划编制、管理中,涉及消防、人防、环保、交通等其他专业的,除符合本规定外,还应当符合其他专业的有关规范和标准。 第二章用地管理 第一节城市用地分类和适建范围 第四条城市用地按土地使用的主要性质进行划分和归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结合本市用地的实际情况,本市城市

《惠州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2015版)》

惠州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2015年版) 惠州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 二〇一六年一月

目录 第一章总则 (1) 第二章城乡用地与公共设施 (2) 第一节城乡用地分类及适建范围 (2) 第二节公共设施的分类分级标准 (4) 第三节城市绿地 (14) 第三章建筑控制 (15) 第一节建筑控制一般规定 (16) 第二节居住建筑间距控制 (18) 第三节非居住建筑间距控制 (20) 第四节地下空间利用 (21) 第五节奖励与补偿 (22) 第四章城市特色保护 (23) 第一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 (24) 第二节西湖风景名胜区保护 (25) 第三节山水城市特色保护 (27) 第五章道路交通与市政公用设施 (28) 第一节城市道路交通 (29) 第二节城市供水工程 (31) 第三节城市排水工程 (31) 第四节城市供电工程 (32) 第五节城市通信工程 (33) 第六节城市燃气工程 (33) 第七节城市环境卫生 (34) 第八节城市管线综合 (34) 第六章城市防灾 (37) 第一节应急避护场所规划 (37) 第二节城市消防规划 (38) 第三节人民防空规划 (39) 第四节防洪排涝规划 (40) 第五节地质灾害防治规划 (42) 附录A:用词说明 (43) 附录B:名词术语解释 (44)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惠州市城乡规划管理,保障城乡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广东省城乡规划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结合惠州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惠州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惠城、惠阳—大亚湾和仲恺三大组团内的各项建设工程及与城乡规划有关的活动须按本规定执行。本规定未明确的的条款,按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执行。 第三条三大组团以外的县城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2003

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土地使用建筑管 理) (2003年10月1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2号发布,自2003 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建设用地的区划分类和适建范围 第三章建筑容量控制指标 第四章建筑间距 第五章建筑物退让 第六章建筑物的高度和景观控制 第七章建筑基地的绿地和停车 第八章特定区域 第九章附则 表一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 表二建筑密度和建筑容积率控制指标表 表三建筑容积率折减率表 附录一名词解释 附录二计算规则 附录三建筑间距和离界距离图示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提高城市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上海市城市规划条例》和上海市城市总体规划,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范围内各项建设工程。本市旧住房综合改造、零星建设工程、临时建设、郊区村民建房等按有关规定执行。 特定区域内的建设工程,适用本规定第八章的规定。 第三条各项建设工程的建设,应当按照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尚无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应按中心城分区规划、新城总体规划、中心镇总体规划和本规定执行。 编制详细规划涉及建筑管理内容的,应当符合本规定的要求。 第二章建设用地的区划分类和适建范围 第四条本市建设用地,按其主要用途和功能分区的基本原则,参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分类如下: (一)居住用地; (二)公共设施用地; (三)工业用地; (四)仓储用地;

(五)市政设施用地; (六)绿地。 第五条居住用地(R),指居住小区、居住街坊、居住组团和单位生活区等各种类型的成片或零星用地。居住用地包括住宅用地、居住小区及小区级以下公共服务设施用地、道路用地和绿地。 (一)第一类居住用地(R1),指以低层住宅为主、建筑密度较低、绿地率较高且环境良好的用地; (二)第二类居住用地(R2),指以多层住宅为主的用地; (三)第三类居住用地(R3),指以高层住宅为主的用地。 第六条公共设施用地(C),指居住区及居住区级以上的行政、经济、文化、教育、卫生、体育以及科研设计等机构和设施的用地,不包括居住用地中的公共服务设施用地。 (一)行政办公用地(C1),行政、党派和团体等机构用地; (二)商业金融业用地(C2),商业、金融业、服务业、旅游业和市场等用地; (三)文化娱乐用地(C3),新闻出版、文化艺术团体、广播电视、图书展览、游乐等设施用地; (四)体育用地(C4),体育场馆和体育训练基地等用地,不包括学校等单位内的体育用地; (五)医疗卫生用地(C5),医疗、保健、卫生、防疫、康复和急救设施等用地; (六)教育科研设计用地(C6),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科学研究和勘测设计机构等用地。不包括中学、小学和幼托用地,该用地应归入居住用地(R)。

呼和浩特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全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试 行)〗的通知? 呼政发〔2003〕89号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各委、办、局(公司) 现将?呼和浩特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三年十月三十日呼和浩特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试行)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建设用地的区划分类和适建范围 第三章建筑间距 第四章建筑物退让 第五章建筑物的高度控制 第六章建筑容量控制 第七章建筑基地的绿地 第八章建筑管理的其它规定 第九章附则 附录一名词解释 附录二呼和浩特市城市道路一览表 附图一沿城市道路两侧建筑高度控制图 附图二建筑高度计算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适应建设现代化首府城市的需要,加强我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提高城市的环境质量和生活质量,实现城市规划设计管理的标准化、规范化和法制化,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呼和浩特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结合我市

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各项建设工程。本市临时建筑、农村个人建房另按有关规定执行。旗县所在地城镇和建制镇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规划设计单位编制各项详细规划应符合本规定,并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各项建设工程的建设、应按已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无详细规划按本规定执行。 第二章建设用地的分类和适建范围 第四条本市建设用地,按土地使用的主要性质进行划分和归类,按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分类如下: (一)居住用地(R) 指居住小区、居住街坊、居住组团和单位生活区等各种类型的成片或零星用地。居住用地包括住宅用地、居住小区及小区级以下的公共服务设施用地、道路用地和绿地。 1、一类居住用地(R1) 指市政公用设施齐全、布局完整、绿地率较高、环境良好、以低层住宅为主的用地; 2、二类居住用地(R2) 指市政公用设施齐全、布局完整、环境较好、以多、中、高层住宅为主的用地; 3、三类居住用地(R3) 指市政公用设施比较齐全、布局不完整、环境一般的住宅用地、宅基地或住宅与工业、商业、办公等建筑有混合交叉的用地。 4、四类居住用地(R4) 以简陋住宅为主的用地。 (二)公共设施用地(C) 指居住区及居住区级以上的行政、经济、文化、教育、卫生、体育以及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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