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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分立中涉及的税务问题

企业分立的特点

? 在分立过程中,不存在股权和控制权向第三者转移情况。

? 在分立过程中,没有货币的转手,企业的资产也没有进行
重估,只是权益在两个独立的实体中划分。

? 分立发生于关联方之间,交易作价往不公允,难以用双方
议定的价格作为核算基础。
企业分立会计处理原则
基于企业分立的特点,企业分立的实质是净资产(股权)
的分立,而不是资产(负债)的购买或出售行为。既然不是购
买或出售行为,就不存在购买或出售价格,没有新的计价
基础。既然没有新的计价基础,分立后各方的净资产就只
能以分立前被分立方的账面价值为基础进行计量,分立
后,各分立主体的权益既不因分立而增加,也不因分立而
减少。因此,公司分立应当采用类似于同控制下的企业合
并的“权益结合法”的会计处理方法。
企业分立税务处理
(一)增值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
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1 年第 13 号)规定:人在资产重
组过程中,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
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相关联的债权、负责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属于增值税的征收范围,其中
涉及的货物转让,不征收增值税。
(二)企业所得税
被分立企业按税法规定分为一般分立和特殊分立。 一般分
立,分立后新分立企业按资产以公允价值人账,被分立企
业按公允价值转让资产处理。 特殊分立,分立后企业以账
面价值入账,被分立企业不按转让资产处理。 实际操作
中,应熟悉特殊分立相关规定,按照特殊分立处理。
(三)土地增值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施企业改制重组有关土
地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 57 号)规定:企业分设为两
个或两个以上与原企业投资主体相同的企业,对原企业将
房地产转移、变更到分立后的企业,暂不征土地增值税。
无论是存续式分立,还是新设式分立,公司分立也是资
产、负债、劳动力等要素的同时转移,被分立公司分离时
未取得相应的收人和其他经济利益,因此不缴纳土地增值
税。
但是,房地产企业的分立活动不适用上述免税政策,即企
业分立需要就分立中的资产增值部分,计算缴纳土地增值
税。
(四)契税处理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支持企业事业单位改制重组有
关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 17 号) 规定:公司依照法律
规定、合同约定分立为两个或两个以上与原公司投资主体
相同

的公司,对分立后公司承受原公司土地、房屋权属,
免征契税。

基本案例
甲公司是 A 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主营房地产开发与销
售,兼营酒店业务。2010 年甲公司取得一块土地并开发
建造商品房和自用酒店资产,发改委立项文书为同一立
项。2013 年 1 月酒店资产建成并正常营业。2016 年 1 月
甲公司房地产开发资质失效。至 2017 年 5 月底,该公司
商品房已有 90%对外出售。2017 年 6 月,甲公司变更营
业执照,将主营业务改为酒店业务,同时注销“房地产
开发与销售”业务,甲公司不再属于房地产开发企业。
2017 年 9 月,甲公司进行企业分立(存续分立),将酒
店资产分出由新设乙公司承接,甲公司存续,分立后
甲、乙公司均为 A 公司的全资子公司。2017 年 10 月,A
公司将其持有的乙公司股权全部转让给 B 公司。

存在争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重组有关土地增
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5 号)(注:根据实体
从旧原则,2017 年企业分立事项应当适用财税〔2015〕
5 号文件,不适用财税〔2018〕57 号文件)规定:“按
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企业分设为两个或两个以上
与原企业投资主体相同的企业,对原企业将国有土地、
房屋权属转移、变更到分立后的企业,暂不征土地增值
税。上述改制重组有关土地增值税政策不适用于房地产
开发企业。”对于本案例中甲公司的分立行为是否应当
征收土地增值税问题,实践中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第
一种意见认为,甲公司的分立行为完全符合财税
〔2015〕5 号文件规定的“暂不征土地增值税”条件,因
此对甲公司应当暂不征收土地增值税;第二种意见认
为,虽然在分立前甲公司已经注销“房地产开发与销
售”业务,但其分立出的酒店资产是“房地产开发与销
售”业务注销前自行开发形成的,因此甲公司的分立行为
仍然不能适用改制重组土地增值税政策,对甲公司应当按
规定征收土地增值税。

适用政策分析
上述争议主要是由于财税〔2015〕5 号文件规定不够
清晰造成的。“改制重组有关土地增值税政策不适用于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规定在实践中存在诸多疑问:“不
适用于房地产开发企业”是指当房地产开发企业是土地
增值税纳税人时不适用,还是只要改制重组行为涉及房
地产开发企业就一律不适用?如果当房地产开发企业是
土地增值税纳税人时不适用,那么是指“可售的开发产
品”不适用,还是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所有资产都不适
用?

如果企业兼营房地产开发业务和其他业务,那么是
企业的所有资产都不适用,还是仅指房地产业务涉及的
资产不适用?等等。这些问题都需要税收政策进一步明
确,否则相关争议将难以解决。
根据现行土地增值税税法精神,笔者认为:第一,税
收政策有关征税与不征税的规定都是针对纳税人的,对
非纳税人无意义,因此财税〔2015〕5 号文件所称“不适
用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是指当房地产开发企业是土
地增值税纳税人时不适用,如果确实需要对非房地产企
业符合条件的改制重组行为(如非房地产开发纳税人将
土地投资到房地产开发企业用于房地产开发)征收土地
增值税,则必须另行做出明确规定;第二,财税
〔2015〕5 号文件所称“房地产开发”应当理解为整个房
地产开发行业,该行业涉及的所有资产(如开发产品、
土地、其他不动产)应当都不能适用“暂不征土地增值
税”的规定,而不仅指“可售的开发产品”不适用;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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