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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证券法

香港证券法

(第333章1989年修订)

为使股票市场和证券交易者有章可循,为对证券交易和投资顾问业进行控制,并对投资者及相关利益进行保护,特制定本法。

第一章

第一条名称

本法令可作为《证券法》引用。

第二条解释

一、在本法中,除另有规定外:

“审计师”,依照《专业会计师法》指注册并有从业执照的专业会计师。

“债权人票据”指

(一)债权人的票据;

(二)债权人手中的支票、催付单、汇票、承兑汇票;

(三)债权人手中通过接受抵押或其他方式所掌握的证券。

“票据”包括帐户和契约。

“交易”,在同交易者有关时,交易指证券交易。

“登记证明书”指在第四部分规定下颁发的登记的证明书。

“委员会”指在《证券和期贷代理法》下成立的证券和期贷代理委员会。

“管理委员会”,在同交易公司联合时,指不论以何名义存在,为管理的控制交易公司而成立的委员会。

“公司”,指《公司法》第二节定义的,并适用于此法第六部分的公司,以及任何在香港的有股份资本的法人团体。

“基本法”,在同公司有关时,指为公司提供基本法的有关备忘录,条款或其它形式的条规。“法人成员”指证券交易公司成员的法人团体。

“有限公司”指在香港或港外组成的法人团体,但不包括:

(一)在香港的法人团体,是皇家公共权力机关,组织成部分;

(二)任何独资法人;

(三)按照《审计联合会法》登记的审计联合会;

(四)依照《多层建筑(多名业主合伙)法》第三百四十四章登记的法人;

(五)已由本法有关“有限公司”部分规定排除在外公司,或属于排出在外一类公司的法人团体。

“法院”指高级法院。

“交易者”,依照第八十二(1)节,指从事证券交易行业的人,不论该人是否还从事其他行业。在交易者是股份有限公司情况下,包括该公司积极参与或以任何方式对证券交易往来直接负责的主任。但不包括:

(一)由于在从业过程中偶然以交易者身份出现的律师或专业会计师;

(二)除本法另有具体规定;不包括豁免交易者;

(三)只超过登记在案豁免交易者从事证券交易行业的人员。

“交易者代表”指由交易者雇佣成双方达成安排,替交易者完成其日常工作的不属于豁免交易者的人员,无论该人的报酬是以工资、佣金或其他形式计算(日常工作不包括会计职员、出纳的日常工作),在交易者是股份公司的情况下,不包括该公司交易主任。

“交易主任”指股份公司独自或联合他人积极参与或以任何方式对证券往来直接负责的主任。“证券交易”,在同任何人员(不论是自营代理)有关时,依照第三节,指同他人达成或提出达成协定,或诱使或试图透使任何其他人员达成或提出达成协议;

(一)获得、抛出、预定、代理证券

(二)其目的或表面目的是为任意一方获得由证券或证券的价值波动而产生的利润。

“交易合伙”指共同从事证券交易行业的合伙。

“盗用公款”指挪用金钱证券成其他的财产。

“董事”,同《公司法》第二节规定有相同含义(第三十二章)。

“资料”,包括登记册、帐本、记录、磁带记录、任何形式的电脑输入和输出,以及其他资料或类似材料(不论是由机械、电子、手工或其他方法而编制的)。

“交易公司”指《股票交易协调法》(第三百六十一章)第三节承认的交易公司。

“豁免交易者”,指由本法第六十节宣布为豁免交易者的人员。

“豁免投资顾问”,指由本法第六十一节宣布为豁免顾问的人员。

“财政年度”指:

(一)对交易者来说,指依照第八十七节(A)由该人指定或由委员会同意的区间;

(二)在其他任何条件下,指每年公历中在3月31日结束的12个月的区间。

“外国股票交易所”,指由香港以外的国家或地区的法律批准,在该国或该地区营业的股票交易所。在该国或该地区没有有关股票交易所的书面法律条文规则指该国或该地区未被法律禁止的营业的股票交易所。

“个人会员”指交易所公司会员的自然人。

“投资公司”指以下的人员——

(一)为获取报酬而从事有关证券的咨询行业的人员;

(二)为获取报酬,在其从事的日常工作中有一部分是发表有关证券的分析和报告的人员;(三)为获取报酬,按照与其客户订立的合同或安排,代表其客户进行有价证券管理,包括安排购买,卖出或通过交易者或豁免交易者进行证券交易。在投资顾问是一家股份公司的情况下(包括积极参与或以任何一种方式对该公司顾问营业负直接指导责任的公司的任何主任),不包括下述情况:

(1)执照银行

(2)在从业中偶尔从事投资顾问的律师和专业会计师;

(3)面对公司发行而非只供订阅的报刊、杂志、期刊,或其他定期发表的刊物的真正业主,出版人,或主要投资人,但不包括那些唯一或主要目的就是向他人提出有关证券方面的建议或发表有关证券的分析、报告;

(1)在从业过程中,偶然发表投资建议的交易者或豁免交易者;

(2)在《信托法》第八部分登记的信托公司(第二十九章);

(3)豁免投资公司顾问;

“投资顾问合伙公司”,指从事投资顾问行业的合伙公司。

“投资代表”指被投资公司雇佣或依照协议代其执行投资顾问日常工作的非豁免投资者的人员,而不论其报酬是通过工资、佣金或其他形式得到的。(日常工作中不包括会计、职员或出纳的工作),但在投资顾问是股份公司的情况下,并不包括该公司负责主任。

“发行”包括分配和散发。

“执照银行”指依照《银行法》(第一百五十五章)登记并从事银行业的银行。

“有限合伙”,指根据《有限合伙法》第三十六章登记的有限合伙。

“上市”,在同证券有关时,指某种证券在香港联合交易所上市的过程。

“会员”,在同交易公司或联合交易公司有关时,指《股票交易公司协调法》第二节有关交易公司中定义的会员。

“共用基金公司”,指经营方向主要是,或准备经营投资、再投资或证券交易,并且该公司发行的可赎股票均准备售出或已经发行并售出的任何公司。

“购买”,在同证券有关时,包括该类证券的定购。

“已注册”,在同交易者、交易合伙公司,交易者代表,投资顾问、投资顾问合伙,投资代表有关时,指已依照本法注册。

“注册公司”,指依照本法组成并注册的公司。

“代表,”指交易者的代表或投资者的代表。

“规则”,在同联合交易所有关时,指以任何名称或内容出现的,规定联合交易所管理以及其会员行为的规则。

“证券”,指由任何人、任何合股或非合股公司、任何政府、地方行政当局发行或发出的股票、公司债权、借资股票、公债、债券、借契。包括:

(一)和上述有关的权利、选择权、或利率(不论是以单位或别的方法作规定的);

(二)任何与上述有关的利益证明或预期利益证明,短期或中间证明,收据、订货或买进特许书;

(三)任何众所周知的可作为证券的单据。但不包括:

(四)属于《公司法》第二十九节规定范围内的私营公司的股票或债券

(五)除非合伙协定同一公司、计划、企业、或投资公司有关,并且该公司、计划、企业或投资合同是由一名专业从事(或其从事行业中包括)促成相似的公司、计划、企业或投资合同的人员所促成的(不论该人是否是合伙一方);除非该合伙协定已达或即将达成,或属于本段所规定的那一类协定,否则由于除有限合伙企业合伙协定外的合伙协定所产生的利益均不属于证券所指范围;

(1)任何证明一笔资金的存入的可转让收据,或其他类似的可转让的证明文件,以及由于这些收据、证明、文件而产生的任何利益或权利;

(2)《汇票法》第三节定义之内的汇票以及任何第八十九节定义之内的本票;

(3)任何注明不得买卖或转让的债券。

“股份”,指股份公司资本的一部分。包括股份公司的所有股票。

“股票经纪人”,指交易公司的会员。

“股票市场”,指人们通常聚集一起谈判股票、证券的买、卖(包括价格)的场所;或指配备有专职人员聚合证券买,卖双方的场所,但不包括股票经纪人的办公室,或股票经纪人是其中一员的交易合伙公司。

“名称”,包括名字和说明。

“信托帐户”,指依照第八十四节规定建立的信托帐户。

“包销人”,指为获取报酬,依照发行人或卖出人向公众提出的条件,来预定或买入证券的人。但该证券尚未被公众预定或买入。

“联合交易所”或“交易所”,指依照《股票交易协调法》第27节而建立起来的股票市场。“互惠投资公司”,指出于使信托人得到参与获得、持有、管理和处理证券或其他资产从而获取收入和利润的目的而达成的安排。

二、在本法中,当提到某股份公司证券时是指:

(一)由该公司发行、提供或赠与的证券;

(二)预定由该公司发行、提供或赠与的证券;

(三)在该公司成立之后预定发行、提供或赠与的证券。

三、在本法中,当香港联合交易所应发行证券公司的申请,或按该证券持有者的申请,同意依照本法规定,准许该证券在联合交易所交易时,即认为该种证券已上市。

四、(取消1985/58S.2)

第三条股票保证条款

一、为了明确有关人员是否已进行了证券交易或已传递了买进或卖出某证券的要求,不论该人是自营或代理,下列记录不得被抽走:

(一)通过注册交易者或交易者代表,或豁免交易者或豁免交易者代表进行证券交易或向其发出买、卖证券要求;

(二)遵照或被豁免遵照《公司法》第二部分(第三十二章),发行了招股说明书,对于港外的公司来说,遵照或被豁免遵照该法第七部分发行了招股说明书;

(三)发表任何有关在香港组成的不是注册公司的有限公司的证券的资料,这种资料:(四)如果该有限公司是注册公司的话,这种资料就会成为《公司法》第三十二章第三十八节所适用招股书。或者如果这种资料不属于该法第五(6)节或第三十八A节所规定的例外的话,就会成为招股书;

(五)包括所有港外组成的公司在发布招股书时依照《公司法》第七部分必须包括进去的所有材料;

(d)发出该公司股票或债券的购买申请表,连同:

(i)符合或被豁兔符合《公司法》第二部分的招股书,在该公司在港外组成时,招股书符合或被豁免符合《公司法》第七部分;

(ii)在股份公司在香港组成但并非注册公司时,包括进了所有(c)(ii)段中指出的材料的资料。

(e)发布已被委员会批准的有关互惠基金有限公司或委员会依照第十五节授权的互惠投资公司招股书;

(f)适用已被委员会同意的招股书,发出被委员会授权的互惠基金有限公司或互惠投资公司股票的购买申请表。

或者该人自营或代理进行了购买、定购、包销证券;或者该人通过从事购买、售出、持有证券的人员参与了交易。

二、委员会可在有关方面已提出申请的情况下,同意发布出第(1)(e)条的目的的招股书。

三、条款(2)所指的同意的决定可在委员会认为适当的任何条件下作出。

第四条有关股份有限公司定义

一、当某股份有限公司:

(一)是另一股份有限公司的控股公司;

(二)是另一股份有限公司的附属公司;

(三)是另一股份有限公司的控股公司的附属公司;

则首先提到的股份有限公司和其他公司在本法中被认为是相互关联。

二、在条款(1)的情况下,依照条款(3),一个股份有限公司在下述情况下,被认为是另一股份有限公司的附属公司:

(一)后一股份有限公司,

1.控制了前一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会的组成;

2.控制前一股份有限公司超过一半的股票权;

3.持有超过前一公司已发行股本的一半(但不包括除了分享利润和资本以外没有任何权利的股票)。

(二)前一股份有限公司是另一股份有限公司的附属公司的附属公司。

三、在条款(2)中,如果后一股份有限公司在行使其可行使权时,不须旁人同意或协助即可任命或解除大多数甚至全部董事的职务,则可认为前一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会已被后一公司所控制。对于这一规定,下述情况应被视为后一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力任命或解除一名董事的职务。

(一)1名人员未经后一股份有限公司的赞同不能被任命为董事;

(二)1名人员在被认命为董事会成员后,必然会成为后一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或其他官员;

四、为决定一个股份有限公司是否是另一股份有限公司的附属公司:

(一)后一股份有限公司持有的任何股票或行使的权力,如果是受委托而持有或行使的,则不应被视为该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股票和权力;

(二)根据第(c)和(d)段,任何股票或权利应:

1.由后一股份有限公司所指派的人所持有或行使(后一股份有限公司是受委托的情况除外);2.由后一股份有限公司的附属公司所指派的人所持有或行使(该附属公司是受委托的情况除外)则均应被视为由后一股份有限公司所行使。

(三)由前一公司所发行的公司债券所规定而持有的股份和可行使的权力,以及为保证上述债券的发行而作为一种信托行为导致的股份和权力均应不计算在内;

(四)如果后一股份有限公司或其附属公司的正常业务中包括贷款业务,该股份有限公司或其附属公司所持有的股票(非第(c)部分所指的股票),如果是由于该公司为生意往来而作为信贷保证持有的股票或权力应被视为不为该公司所拥有。

第五条证券利益

一、根据本节,如果某人具有处理证券的权力,或行使控制证券处理的权力(不论该权力为正式或非正式,隐含或公开),则该人拥有第十九、六十七、七十九、一百三十五节以及第一百四十一E(3)节意义上的证券利益。

二、条款(1)中所指的该人拥有的处理证券的权力或控制证券处理的权力是无形的,尤其是当证券正受到或可能会受到管制或限制时。

三、在条款(1)中,不能仅因为该人是与他人联合行使权力,即认为该人不具有处理证券的权力或控制处理的权力。

四、在条款(1)中,当某股份有限公司拥有(正式或非正式的)处理某种证券的权力或控制证券处理的权力,并且

(一)如果该股份有限公司或其交易主任在习惯上或有义务在处理有关证券业务时,听从某人员指导或

(二)另一人员或其有关该人员在该股份有限公司的利益足以使其控制该股份有限公司,则该人员应被视为具有处理上述证券或控制上述证券处理的权力。

五、在条款(4)中,以及第一百三十五节(4)中,在下列情况下,某人是和另一人有关联的:

(一)该股份有限公司是符合第四节规定被认为同该人有关的;

(二)如果该人按照另一人的指示,在习惯上或具有义务对公司上述证券业务具有指导权(不论正式或非正式)

(三)当该人在习惯上或具有义务(不论正式或非正式)在处理有关证券业务时,听从另一人的指导;

(四)该股份有限公司或其营业主任在习惯上或具有义务在处理有关证券业务时(正式或非正式的)听从该人的指导;

(五)某股份有限公司根据某人或某交易主任指导,另一人在习惯上或具有义务在处理证券时同公司相关。

六、当某人

(一)已签约购买证券;

(二)具有将证券转至自己或其指定人名下的权利,不论这种权利是现在就可行使,还是将来才能行使,或者这种权利的行使是否要有先决条件;

(三)具有选择权以获取证券或证券利益,不论该权是现在就可行使,还是将来才能行使,或者这种权利的行使是否要有先决条件。

则该人应按照他完成合同,行使选择权的程度被认为是有处理证券的权利或有控制证券处理的权力。

七、下列应不被纳入

(一)在第六十七节和第一百四十一E(3)节中,如果某人的正常业务中包括贷款,在只是由于正常贷款过程中,他才持有的证券利益;

(二)在第六十七、六十九、一百四十一(E)节中,某人只是作为经理、代理商、信托者,或被持派人,才持有的证券利益;

(三)在第一百三十五(4)或一百四十一E(a)节中提到的证券,那些属于某信托的利益,但不是被托者的人却依照条款(6)(b)在其中拥有利益的;

(四)在第十六、六十六、六十九、一百三十五或一百四十一E(3)节,属于该条款规定所指的人或那一类人的证券利益。

第二章证券和期货代理

第六条至第十三条1989/10S.65已被取消。

第十四条规则

一、委员会在征求交易所意见之后,可制定以下有关事务的一切规则:

(一)证券在联合交易所上市情况,特别是——

1.规定证券在联合交易所上市前必须满足的条件;

2.规定申请某种证券上市的程序;

3.在某种证券不满足理事会规定的上市条件,或不满足(f)段所规定的条件,或委员会出手保持有秩序的香港市场的目的,而认为有必要的情况下,取消任何一种证券在香港联合交易所的上市。

(一)交易公司暂停证券经营的条件和情况;

(二)向公众开放的证券的分配方法;

(三)被接纳成为交易公司会员的人数限额;

(四)联合交易所可从事的商业种类;

(五)要求有股票在香港联合交易所上市,或已被允许上市的公司加入交易所规则所规定的组织,并提供在特定时期要求提供的信息,履行其证券所附加的义务;

(六)要求交易公司主管委员会的主席在发现影响或即将影响该公司所属成员的履行义务的能力不利证据后,立即就有关事务向委员会上报;

(七)要求在开除、暂停其任何成员的成员资格或提出让其成员放弃会员资格的要求后,3个交易日之后向委员会通报,并按照规则的要求,将上述情况在规定时间内,以规定的形式通知公众;

(八)任何将来会增加的规定。

(九)任何与本节(第十四节)具体规定矛盾的行为均为违反本法,并可能受到10000元之内的罚款;

二、本节规定在获得港督批准并在公报上公布后,方能生效;

三、交易公司可在本法之外自行制定关于《股票交易协调法》第34节(1)条款规定的任何有关事项的规定,或交易公司和组织规定,但这些规定只有在不与委员会依据条款(1)所制定的规则抵触时方具有效力。

第十五条委员会可授权设立共用基金公司和互惠投资公司

一、在本法中,委员会可授权设立共用基金公司和互惠投资公司;

二、委员会可在其认为恰当的任何时候作出第15节(1)中规定的授权。

第十六条至第十九条1989/109.65已被取消

第三章股票市场

第二十条建立股票市场的限制

一、建立股票市场的限制:

(一)任何人不得在香港联合交易所之外另行建立或经营股票市场;

(二)任何人不得有意协助经营香港联合交易所之外的股票市场。

二、任何人在与(1)中规定抵触时均被认为触犯本法,并可被到处500000元的罚款,如不悔改,可在其继续犯法的期间对其处以每月50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使用“股票交易所”名称的限制及其他规则

一、依照《股票交易协调法》(第三百六十一章)第四十二(2)节中规定,除交易公司外,任何人不得:

(一)取得或使用“股票交易所”或“联合交易所”或“联合股票交易所”或“联营交易所”或“联营股票交易所”;

(二)取得或使用,或在任何地方显示任何与(一)段中所指类似的名称,或其他出于欺诈目的使用的类似名称;

二、任何人在与(1)中规定抵触时,均被认为触犯本法,并可被判处100000元的罚款,如不悔改,可在其继续犯法的期间对其处以每月5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交易者不得在香港联合交易所以外的股票市场交易。

任何有意在香港联合交易所以外的股票市场交易的交易者,均被认为触犯法律,并在可针对其每笔买卖处以50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进入权和搜查权

一、在没有搜查令的情况下,任何被授权官员可在其他必要官员协助下:

(一)进入并搜查任何其有理由怀疑违反三节第二十或二十二条规定的地方:

(二)转移和扣押任何违法证券。

二、在执行(1)中授与和权力时,该官员可:

(一)在实施进入被怀疑住宅时,强行打破内外各层大门;

(二)可强行带走任何妨碍其执行公务的人员或物体;

(三)在搜查之前,拘捕任何被怀疑地点内的人员。

三、本节中“被授权官员”指委员会授权官员或任何职位不低于“督察”的警务人员。

四、《刑事诉讼法》中第一百零二节的规定(同违法有关财产的处置)同样也适用于委员会在本节中所控制的财产,其效力适用于同警方所掌握的财产时相同。

第二十四条封闭权

一、在任何人被指控违反第二十节规定时,法官可就委员会申请或代表委员会,命令封闭和监视被指控经营证券交易的地点,直到案件开庭并定案。

二、任何不服(1)中命令的有关人员向法官申请解除该命令,在接受申请中,法官可驳回该申请也可命令取消封闭。

三、除非委员会在开庭24小时前已接到申请书副本,否则该申请不得开庭审理。

四、在被宣判触犯了第20节规定之后,法庭可将经营股市的地点封闭视情况而定,不超过3个月的时间。

五、在(1)或(4)中的命令已下达之后,任何授权官员可采取为确保有关地点被封闭和一切步骤。

六、在(1)或(4)中命令生效期间,任何人未经委员会允许进入或试图进入被封闭地点,均触犯法律并受到50000元的罚款。

六、在本节中,“授权官员”指委员会授权官员或任何警方官员。

第二十五条(1985/58S.42已被取消)

第二十六条因不法行为而暂停交易权

一、委员会可以:

(一)依照《股票交易协调法》第36节具体规定;

(二)作为依照该法收回对交易所公司的承认的替代手段;

命令香港联合交易所的交易场关闭并停止所有交易业务,直到委员会收回封闭令。

二、(1989/10S.65已被取消)

三、委员会至少应提前14天以书面形式通知交易所公司其发布(1)中命令的计划,并在通知中具体指明理由。

四、在(1)中的命令生效期间,在《股票交易协调法》第三节中所作出的对交易所公司的承认应视为已被撤销,在执行第二十、二十一和二十二节的规定。

五、当(1)中规定的命令生效期间,任何授权官员可采取必要的一切措施保证有关宅屋被封闭。

六、未经授权官员许可,任何进入或企图进入被封闭地点的人均被视为违法,并可被判处50000元的罚款。

七、不论是否有针对该决定的上诉,一个决定一次发布,立即生效。

八、在本节中“授权官员”指委员会授权的官员或任何警方官员。

第二十七条委员会可在紧急情况下命令关闭香港联合交易所

一、在不与第26节中规定的委员会的权力发生冲突的情况下,委员会可在同交易公司协商后,命令香港联合交易所停止证券交易业务,但时间不得超过55个银行营业日。

二、委员会可在其认为由于下述原因,香港联合交易所中的正常交易秩序被或将被破坏时,下达(1)中规定的命令:

(一)在香港发生紧急情况或自然灾害;

(二)香港或其它任何地方存在或财政危机或其他任何正在或将要破坏香港联合交易所正常秩序的情况。

三、(1)中规定的命令可被延长,但不得超过10个银行营业日。

四、任何交易者如在(1)或(3)中命令生效期间,从事在香港联合交易所上市的证券的交易将被认为触犯法律,并可被判处50000元的罚款。

五、(1)和(3)中的命令一经做出,委员会可采取一切必要的步骤在保证命令得到执行,在特定情况下,可对香港联合交易所加锁并加以监护。

六、未经委员会授权,任何人进入或试图进入依照(5)中规定已被加锁的香港联合交易所将被认为违法,并可处以20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指示和命令在公告上的发布

当委员会依照第二十六(1)节、二十七(1)或(3)节作出决定并发表时,指示和命令须在公告上发表。

第二十九条不服命令的上诉

一、委员会依照第二十六(1)节发布了命令后,在发表于公告之后十四天内,不服的交易所公司可向理事会理事长提出上诉。但即使在上诉已经进行的情况下,该决定仍然具有效力。

二、在考虑过(1)中上诉之后,理事会理事长可以维持、推翻或修改委员会的决定。理事会理事长的决定是最后决定。

第三十条(已被取消)

第四章

(已被取消)

第五章

第三十八条至第四十六条(已被取消)

第六章交易者、投资公司以及代表的登记

第四十七条第六部分适用范围

一、除非另有具体规定,本部分不适用于豁免交易者或豁免投资顾问、或豁免交易者以及豁免投资顾问的代表,但:

(一)依照第六十一节,对于从事依照本节登记的投资顾问业的豁免交易者,将不予豁免;(二)依照第六十节,对于从事依照本节登记的证券交易业的豁免投资顾问,将不予豁免。

二、当某人因没有登记成为交易者、交易者代表、投资顾问或投资顾问代表而将受到惩罚时,他可以免受惩罚——

(一)直到其开始从业后,立即算起的3个月期间已经结束;

(二)在该期间结束前,该人已提出登记申请直到:

(1)他已获取登记;

(2)他的申请被驳回。

第四十八条登记成为交易者

一、除非已依照本部分法律进行了登记,所有人(不论为个体或集体,或合伙企业成员或某集体的董事)不得在香港从事证券交易,或以从事证券交易者的身份出现。

(一A)除非至少有一个董事(在只有一个董事时即为该主任),积极参与或对公司证券交易业务直接负责并已依照本部分规定登记成为交易者,否则一股份有限公司不得在香港从事证券交易,或以证券交易公司名义出现。

二、任何人有意识地违反(1)或(1A)的规定,A)的规定,将被认为违法并可被判处

50000元的罚款,如果续犯,可在其续犯期间内,处以每月500元的追加罚款。

第四十九条登记成为投资顾问

一、除非已依照本部分法律进行了登记,所有人(不论为个体或集体或合伙企业成员或集体的主任)不得在香港从事投资顾问行业,或以投资顾问的身份出现

(一)除非至少有一个董事(在只有一个董事时即为该主任)积极参与或对公司投资顾问业务直接负责并已依照本部分法律登记成为投资顾问,否则一股份有限公司不得在香港从事投资顾问业务或以投资顾问公司的名义出现。

二、任何有意识违反(1)和(1A)的人将被视为触犯法律,并可被判处200元至20000元的罚款。如仍不悔改,在其续犯期间可对其处以每月200元的罚款。

第四十九A条登记成为交易合伙公司

一、关于交易者

(一)除非交易合伙公司已依照本法规定登记成为合法交易合伙公司,否则任何交易者不得成为该交易合伙公司的一员在香港从事证券交易,或以从事证券交易者的身份出现;

(二)身在某已依法登记的交易合伙公司合伙人的情况下,以该交易合伙公司成员以外的名义在香港从事证券交易,或以从事证券交易者的身份出现。

二、任何有意识违反(1)的人将被视为触犯法律,并可被到处50000元的罚款,如仍不悔改在其续犯期间可对其处以每月500元的罚款。

第四十九B条登记成为投资顾问合伙公司

一、关于投资顾问

(一)除非投资顾问合伙公司已依照本法登记成为合法投资顾问公司,否则任何投资顾问不得成为该投资顾问合伙公司的一员在香港从事投资顾问业,或以从事投资顾问业者的身份出现;(二)在身为某已依法登记的投资顾问合伙公司人的情况下,以该投资顾问合伙公司成员以外的名义在香港从事投资顾问业,或以从事投资顾问业者的身份出现。

二、任何有意识地违反(1)的人将被视为触犯法律,并可被判处20000元的罚款,如仍不悔改,在其续犯期间可对其处以每月200元罚款。

第四十九C条只代表注册交易股份有限交易的公司交易主任

一、除非代表以下各方,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交易主任不得在香港从事证券交易:

(一)其所属股份有限公司;

(二)其所属股份有限公司所属的已注册的交易合伙公司;

(三)其所属的另一家股份有限公司,他在该公司中也必须是注册交易者。

二、任何有意识地违反(1)的人将被视为触犯法律,并可被判处50000元的罚款,如仍不悔改,在其续犯期间可对其处以每日500元的罚款。

第四十九D条身为注册投资顾问并且只代表股份有限公司从事投资顾问的董事

一、下述两种情况的从属于某股份有限公司的投资顾问

(一)积极参与,或直接对该公司的投资顾问业负有督导责任,并且

(二)是注册投资顾问的

除非代表下面的团体,否则不得在香港从事投资顾问业:

1.所属股份有限公司

2.其所属股份有限公司所属的已注册的投资顾问合伙公司

3.其所属的另一家股份有限公司,他在该公司中也必须是注册投资顾问。

二、任何有意识地违反(1)的人将被视为触犯法律,并可被判处20000元的罚款。如

仍不悔改,在其续犯期间可对其处以每日200元的罚款。

第五十条登记成为代表

一、任何人不得:

(一)在未按本法登记的情况下,在香港充当交易者代表;

(二)在未按本法登记的情况下,在香港充当投资代表。

(一A)任何注册交易者,注册投资顾问,任何股份有限公司,合伙企业依照本法规定均不得登记成为交易者代表或投资代表。

(一B)交易者代表或投资代表均应进行登记注册,成为一名指明注册交易者或注册投资顾问的代表。

(一C)交易者代表或投资代表不得代表(1B)中登记时指明的交易者或投资顾问以外的人员。

二、任何有意识地违反(1)的人将被视为触犯法律,并可被到处10000元的罚款。如仍不悔改,在其续犯期间可对其处以每日100元的罚款。

第五十A条可注册成为交易合伙公司或投资顾问合伙公司的合伙企业

一、除非是以下情况,合伙公司不得登记成为交易合伙公司或延长其作为交易合伙公司的资格。

(一)是无限合伙,并且所有合伙人均为注册交易者;

(二)是有限合伙,并且所有无限合伙人均为注册交易者。

二、除非是以下情况,合伙公司不得登记成为投资顾问合伙公司或延长其作为投资顾问合伙公司的资格。

(一)是无限合伙,并且所有合伙人均为注册投资公司;

(二)是有限合伙,并且所有无限合伙人均为注册交易人。

第五十一条授与注册登记证明

一、依照本段条文以及第六部分第一段和第(5)段的规定,委员会可应申请人请求,以规定的方式在收取规定的费用之后,授与申请人——

(一)允许其成为证券交易者从事证券交易业的注册证明;

(二)允许其成为证券交易者代表从事证券交易业的注册证明;

(三)允许其成为投资顾问从事投资顾问业的注册证明;

(四)允许其成为投资顾问的代表。

(一A)依照条文50A以及53和(5),委员会可应申请人请求,以规定的方式在收取规定的费用之后,授与申请合伙企业:

(一)组成合伙公司从事证券交易的权利;

(二)组成合伙公司从事投资顾问业的权利。

二、注册证书的有关事项必须依照委员会认为必须的条件进行。

三、在授与交易者或投资顾问的允许其从事证券交易或投资顾问业的注册证书中,必须具体说明被授与人的姓名。

四、授与申请人的注册证书中将不允许持证人以证书注明的姓名以外的姓名从业。

五、本条文依照《证券及期货代理法》第23、25、27(1)(b)节的规定制定并生效。第五十一A条(已被取消)

第五十二条注册成为交易者所需保证金

一、依照条款(6)的规定,除非申请人已按规定向委员会交纳保证金,否则将不能获准登

记成为交易者。

(一A)依照条款(6)的规定,在申请人是股份有限公司的情况下,除非该公司已为其属下所有积极参与并对该公司在香港的证券交易业务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向委员会交纳了规定的保证金,否则将不能获准登记成为交易者。

(一)不论是个人或合伙公司成员,交易者如果破产,委员会将把保证金付与其信托人;(二)在交易者是股份有限公司的情况下,如该公司已被法庭命令结业,则委员会将把保证金付与其清算人;

(三)在交易者的注册证明被收回,在交易者或其雇员(在交易者是股份有限公司时,其合伙成员或其董事或职员)被发现在其客户的金钱、证券方面有违反投资信托规定,或有毁损、贪污、滥用职权等行为时,委员会可全部或部分没收其注册保证金。

三、在交易者破产,其保证金付与其信托人或根据(2)(a)或(b)付与清算人时,付出的数额将依照本法的规定,根据信托人或清算者的申请而定。

四、在保证金被依照(2)(c)的规定全部或部分没收的情况下,没收的金额,将由委员会依照本法的规定而定。

五、除非本法另有规定,或属于本条中支付所需,任何人不得抽出或转移本节所规定的保证金。

六、下述人员可免于交纳本节所要求的保证金。

(一)交易公司的一名成员;

(二)一家是交易公司成员的股份有限公司的交易主任,但在其同时又是另一家不是交易公司成员的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交易者时,仍需交纳保证金;

(三)不是交易公司成员的股份有限公司,如果其所属每一名交易主任都已按规定要求交纳了保证金,可以不再交纳;

(四)任何符合按照规定可以免交的情况的交易者。

七、委员会应在持照银行开立一个或一个以上的帐户,并将其收到的所有交易人按照本节规定交纳的保证金存入该帐户;委员会可自行确定应继续保留在该帐户的金额比例,使其是以偿付本节中(2)所指的支付要求,或其他按规定应付的款项。

八、在确定了(7)中规定所需保留的比例后,委员会可将其余额以任何其认为适当的方式进行投资。

(八A)任何有关(8)中所指投资的资料,可存放于委员会办公室中或存放在持照银行进行安全保管。

九、当委员会已按照(8)的规定将余额进行了投资之后,应在一个财政年度结束之后尽早在公告上公布——

(一)该财政年度应对每笔按规定存入的保证金所经收的管理费用;

(二)指明付给利息的方式和利润;

(三)指出委员会管理本节规定中交纳的保证金,所应征收的管理费用。

十、在(9)中所指的公告公布之后,委员会应尽可能早地向每位交纳了保证金的人士,或该人的合法权代理人或其私人代表发放扣除了应征收的管理费用以后的应付的该财政年度的利息。

十一、在其保证金没有被没收或不会即将按规定被没收的情况下,任何存入保证金的交易者在停业从业时,可向委员会申请退还其保证金。

十二、在提出(11)中规定的申请时,申请人应该:

(一)以委员会满意的方式提出声明,指出:

1.他本人不知道任何已提出或被授权提出从保证金中得到赔偿的人;

2.在他本人不是保证金的交纳人时,应说明他已被授于代领的权利,并说明获得这种权利的条件。

(二)向委员会提出足够的资料,可以以其满意的方式在香港的英文或中文报纸上各刊登一次启事。

十三、委员会在手续完备之后即应向申请人退还保证金。

第五十二A条五十二中规定存入保证金的帐目

一、委员会应对所有依照第五十二节规定收取的保证金保留适当的帐目,并在每一财政年度开始前和结束后,编制收入和支出帐目,以及该财政年度最后一天的资金平衡表。

二、委员会应任命一名审计师专职审计(1)中规定的帐目,并就每一份(1)中规定的资金平衡表以及收入及支出帐目进行审计,并编制报告上交委员会。

三、(已被取消)

第五十三条拒绝登记

一、在下述情况下,委员会可拒绝一名申请人的登记:

(一)申请人是个体时,可由于下列原因不予登记:

1.申请人未能按照本法的规定,向委员会提供相应的说明该人或其雇佣人员或其相关人员情况的资料,以及会影响其从业方式的情况;

2.申请人正依照《精神健康法》在精神医院接受监护,或正患有或显得正患有该法所定义下的精神错乱;

3.申请人正处于尚未结束的破产状况下,或已按照《破产法》3(1)规定宣布破产或已与债权人达成妥协安排;

4.申请人没有《证券及期货代理法》第二十八节中在登记仍有效的,并适用于申请人,申请获准后情况的规定中所要求的,从事其所登记行业的财力;

5.申请人未能按照《证券及期货交易法》第二十七节规定注明营业地址,该营业地址将存放所有的有关其申请从事的行业的行业资料。这种营业地址按照委员会的判断,不得属于《证券及期贷交易法》第三十节中不适合充当营业地址的情况;

6.申请人不足21岁。

(二)在申请人是股份有限公司的情况下,可由于下列原因不予登记:

1.申请公司未能按照本法的规定,向委员会提供相应的说明该公司或其雇佣人员或其相关人员情况的资料,以及会影响其从业方式的情况;

2.其属下任何董事正依照《精神健康法》被监护或属于该法第二节中定义的病人;3.申请公司的董事正处于尚未结束的破产状态下,或已按照《破产法》第三

(1)节的规定宣布破产或已与债权人达成妥协安排;

(3a)当申请公司申请登记成为交易者时,该公司没有董事注册成为交易者,或按照委员会的判断,该公司不会有董事注册成为交易者,当申请公司申请登记成为投资顾问公司时,该公司没有董事注册为投资顾问,或按照委员会的判断该公司不会有董事注册成为交易者;4.申请公司没有《证券及期货代理法》第二十九节中在登记时仍有效的,并适用于申请人申请获准后情况的规定中所要求的从事其所登记行业的财力;

5.申请公司未能按照《证券及期贷交易法》第二十七节规定注明营业地址,该营业地址将存放所有有关申请从事的行业的营业资料。这种营业地址按照委员会的判断,不得属于《证券

及期货交易法》第三十节中不适合充当营业地址的情况。

(三)在申请人是合伙公司的情况下,可由于下列原因不予登记:

1.(a)(b)中指出的任何原因适用于该合伙公司中的任何一个合伙人。在本条运用中,将把每一合伙人视为一名申请人;

申请人没有《证券及期货代理法》第二十八节中在登记时仍有效的,并适用于申请人申请获准后情况的规定中所要求的从事其所登记行业的财力;

2.申请人未能按照《证券及期货交易法》第二十七节规定注明营业地址,该营业地址将存放所有有关申请从事的行业的营业资料。这种营业地址按照委员会的判断,不得属于《证券及期货交易法》第三十节中不适合充当营业地址的情况。

二、委员会不得在尚未给予申请人申辩机会的情况下就拒绝其登记申请。

三、委员会在拒绝申请人登记申请后,应将情况书面通知申请人,并陈述拒绝原因。

第五十三A条登记证明所需条件的修改

在不影响五十一(a)的广泛适用性的情况下,委员会可在适行时以书面通知的形式向登记证明持有者提出该委员会认为正当的附加条件,或在必要时,修改或取消证书当时所需的条件。第五十四条(已被取消)

第五十四A条合伙公司注册登记的承认

一、(一)在任何注册的交易合伙企业或注册投资顾问合伙企业中:

1.任何合伙人认定退出合伙企业或有新的合伙人被接受加入合伙企业时;

2.根据第五十五或五十六节规定,是注册交易者或注册投资顾问的合伙人的登记资格被撤销时;

3.任何合伙人死亡,被开除,破产时,或股份有限公司被清算或被勒令停业时。

(二)任何注册交易合伙公司或注册投资顾问合伙公司被法庭勒令解散时,前任合伙人或留任合伙人如欲继续维持合伙从事证券交易,或从事投资顾问业,必须向委员会以书面形式通知其意图。在新合伙人被接受加入合伙公司时,以前的合伙人应同新合伙人一起通知委员会。二、在(1)中所指的通知发出之后,除非委员会另有书面指示,该类新组成的从事证券交易或从事投资顾问业的合伙公司应被认为已注册登记,但如果合伙人没有向委员会发出此类通知,则该类合伙公司不应被认为已经注册登记。

三、委员会在指示中可准许想继续经营或新组成的合伙公司在委员会认为适当的条件下继续从业。在不同上文的总本原则相冲突的情况下,这些条件可要求该继续经营或新组成的合伙公司在一定时间之内,依照本法进行登记,或者重新提出登记申请。没有按时提出申请或申请未获批准的合伙公司,将不被认为已经登记注册。

四、(1)中所指的合伙公司发出的通知中如果已经陈述了第六十三节所要求的所有事实,则应被视为合格的通知。

第五十五条在特定情况下撤消或暂停注册资格

一、在注册登记人属于以下情况时,其注册登记应视为已被取消

(一)是个体并且已经死亡;

(二)是股份有限公司或合伙公司,并已依照五十四A的规定予以解散。

二、在以下情况时,如委员会认为适当可在一定时间内撤消或暂停注册人的注册登记资格。(一)在注册人员是个体时,如该人——

1.正患有或有迹象患有《精神健康法》中定义的精神错乱;

2.已经依照《破产法》第三(1)节的规定宣告破产,或已与其债主达成某种妥协或计划

安排;

3.不论在香港或港外,已被判定触犯法律,且判决中提及该人有贪污或欺诈的行为;4.已被判定违反本法;

5.已停止在香港开业;

6.已经注册成为一名代表,在注册成功以后,其以前作为交易者或投资顾问的有关注册登记相应取消或暂停。

(二)在注册人是股份有限公司时,如——

1.该公司已经被清算或被勒令停业;

2.该公司资产的接收人或管理人已被任命;

3.该公司已停止营业;

4.该公司应交的行政费用未如数上交;

5.该公司已与其债权人达成妥协或计划安排;

6.无论在香港或港外,该公司有董事已被判定触犯法律,且判决中提及该人有贪污或欺诈的行为;

7.该公司所有董事中有人违反本法;

8.依照本法必须进行登记的,如董事、秘书,及其他有关公司管理的人员的登记未获批准或已被撤销或暂停。

(下A)委员会可在交易者或合伙公司不遵守第六十五B节的情况下:

(一)撤销某位注册交易者或注册交易合伙公司的注册登记资格;

(二)暂停某位注册交易者或注册交易合伙公司的注册登记资格一段时期,直到委员会另有决定做出。

三、委员会可应登记证书执有者的请求收回证书。

四、在委员会认为适当的时机下,可在任何时候恢复注册人的注册登记资格。

五、委员会任何撤消或暂停某注册人注册登记资格的决定都应以书面形式通知该人,并陈述所依据的理由。暂停或撤销在通知送达该人的当日立即生效,也可从通知中指明的晚于送达日的某日起生效。

第五十六条委员会有关不法行为的权限

一、委员会可在任何时间对下述问题进行调查:

(一)任何一名注册人员,不论其是个人还是股份有限公司、合伙公司、是否已经——1.依照本法和《证券及期货代理法》的规定,要登记前或登记后向委员会提交了两部法令中任何一部所要求的与该人有关的情况,以及有可能会影响其从业方式的其他情况;

2.由于从业中不良表现被认定有违法行为;

3.有其他理由适合进行登记。

(二)在登记者是股份有限公司的情况下,其属下任何董事、秘书或公司管理有关人员是否已经——

1.被认定有不法行为;

2.符合成为董事、秘书或和公司管理有关人员的条件。

二、在进行了此类针对登记人员的调查之后,委员会可自行决定:

(一)取消该人登记资格;

(二)将该人登记资格暂停委员会认为适当的时间,直至另有决定做出;

(三)对登记者进行申诉,在登记者是股份有限公司时,可对其属下董事、秘书或和公司管

理有关人员进行申诉。

三、委员会在给予登记者申辩机会之前,不应实施(2)中所规定的处罚。在登记者是股份有限公司的情况下,应在实施前给予于其所属董事、秘书或和公司管理有关的人申辩的机会。

四、委员会作出的任何(2)中所指的处罚决定,都应以书面形式通知被罚人,并应在通知中指明所依据的理由。

五、在本书中“不法行为”指:

(一)未能遵守本法或《证券及期货代理法》所附加的有关交易者、投资顾问或代表规定和要求;

(二)未能遵守有关登记证明的条件和要求;

(三)从业的交易者,投资顾问或代表的任何不利于公众中投资者的有关行为。

第五十七条撤销或暂停登记资格的生效

一、(已被取消)

二、出于下述目的,本法中的撤销或暂停可暂不执行:

(一)不论登记资格被暂停或撤销的登记人在处罚前或处罚后促成了某项证券交易合约或安排,为使该合约或安排实施或取消,可暂不执行处罚;

(二)完成由该合约而产生的各种权利、义务、债务等;

三、不论是登记成为交易者,投资顾问或代表,在被依照第五十五节(2(a)(v),(vi),(b),(iii)除外)或第六十六节撤销登记未满至少12个月前,任何人不得依照本部分法令申请登记。

四、依照第五十五或五十六节取消或暂停了任何人的注册资格或依照第五十六节施加了其他处罚之后,委员会应将撤销、暂停或其他处罚以书面形式通知被罚人,并应在通知中说明处罚原因。

第五十八条至第五十九条(已被取消)

第六十条豁免交易者

一、在某人所从事的行业满足下列要求的情况下,委员会可宣布任何人为本法中所指的豁免交易者。

(一)该人所从事行业主要是下述一项或两项业务:

1.从事除证券交易业务以外的业务;

2.以本节(2)中所指的一种或一种以上方式从事证券交易。

(二)其在香港的证券交易业务的主要部分除了以(2)中所规定的方式外,主要是通过下述人员完成——

1.注册交易人

2.豁免交易人

3.港外的某证券交易所的成员

二、在本节(1)中所提到的从事证券交易的方式指——

(一)公布被认为或会被认为是符合《公司法》定义的招股书的资料,或公布由委员会授权成立的共同基金公司或互惠投资公司所发行并得到委员会同意的招股书;

(二)与某人达成协定由该人包销证券,或提出达成该种协定的要求;

(三)邀请某人订购或购买发行的证券;

(四)邀请某人订购或购买港府或港外任何国家或地区的政府证券;

(五)由某位业务中包括以业主身份获得、抛出或持有证券的人士完成任何交易。

三、(已被取消)

四、在不歧视第(1)条规定下,委员会可以公布申请——

(一)所有持照银行;

(二)所有信托公司第八部分注册的信托公司;或

(三)所有属于法人或从事一种商业(此商业依本段制定的规则中规定的)的人,依本法成为例外经纪人。

五、委员会可随时撤销依本节制定申明。

六、委员会每年至少可在公报中公布所有例外经纪人的姓名与地点一次。

第六十一条例外投资顾问

一、委员会可依本法宣布任何人为例外投资顾问,只要已证明此人所经营的企业符合如下规定,即——

(一)投资咨询主要是提供给那些从事购置或变卖,或持有证券等活动的人或

(二)投资咨询仅向港外人士提供

二、委员会可随时撤销第(1)段的申明。

第六十二条有关歪曲申述以获得部分所述的注册证的行为

一、任何为取得本部分所述的登记证的人,不论是为自己或他人,而伪造申述,不论是手写或其他方式,只要在其重要细节中发现错误或不实,都属犯罪,此人应对犯罪起诉负责,并被判2年监禁。

二、为解释第一条,“申述”应是——

(一)如实的,无论过去或现在;或

(二)关于未来事件的;或

(三)关于现有目的、意见、信念、意识,或其它思想状况。

三、违犯本节内容而被判的罚款可在惩罚执行后的六个月内任何时候收齐。

第六十三条有关非代表的注册人所需提供的

一、每一位非代表的注册人应在注册证失效时立即向委员会书面执行可能发生的变化——(一)要香港开办的从事证券交易或投资咨询(视具体情况而定)的企业的地址;或(二)在提供的申请注同证更换注册证的资料或与此有关的资料中,由规则规定的资料。

二、每位非代表的注册会员应在停止在本港作为交易者或投资顾问时,书面通知委员会。

三、如果,当公司的交易人或投资顾问注册时,任何人成为或退出公司主任,公司应在此事发生七天内,将此人的姓名与地址及其国籍或其无国籍的事实书面报告给委员会。

四、如果,当个人的交易代表或投资代表注册时,此人离开或加入此行或成为或退出任何交易人或投资顾问的经纪人时,此人及交易人或投资顾问(视具体情况而定),应在事发七天内将事实及交易或投资顾问的姓名与地址书面告知委员会。

(四A)(一)所有注册交易合伙或注册投资顾问合伙中——

1.任何合伙人退出合伙或进一步合伙人被获准加入合法;或

2.任何合伙人死亡或破产,或进行清理,或被勒令停止;或者

(二)一切注册交易合伙或注册投资顾问合伙被理事会勒令解散时,此事发生前的合伙人,及已故合伙人的法人代表,应立即将事实书面报告理事会。

五、任何人,若无适当理由,而违反本节规定被判罚且有责任承担2000元的罚金。

第六十四条存放交易人登记簿等资料的委员会

一、此委员会应在其办公室设立并保持——

(一)载有所有注册交易人姓名及按规定记录有关注册交易人情况的交易人登记簿;(二)载有所有注册投资顾问姓名及按规定记录有关注册投资顾问情况的投资顾问登记簿;(三)载有所有注册交易人代表姓名及其它规定记录事项的交易人代表登记薄;

(四)载有所有注册交易人代表姓名及其它规定记录事项的投资代表登记簿;

(五)载有每位合伙人姓名及规定记录的相关事项的交易合伙登记薄;

(六)载有每位合伙人姓名及规定记录的相关事项的投资顾问合伙登记簿。

二、本节所提及的登记簿及注册后或重新注册后(视具体情况而定),所有依本部分提出的注册或重新注册的申请,在规定的时间及条例规定的费用支出时,应公开接受会员的检查。三、一切有关提出或记入本节所指的登记簿的,且要由委员会授予官员书面证明的副本,可作为符合本法或其他法律规定的程序的证据。

【正文】

第六十五条注册交易人等人姓名的印发

一、委员会应在适当时候以适当形式将所有依本部分注册的人员名单、地址及以下内容公布于公报上:

(一)有关所有自然人名义及有关每位以自然人注册的无限合伙人有关的自然人为自然人的事实,其国籍或可能无国籍的情况;

(二)有关每位已注册的无限合伙人的姓名与地址;和

(三)有关所有注册公司,此公司所在国家或依哪国法律组建的公司。

二、第一条所要求的资料至少每年公布一次。

三、若委员会平时修改依本部分归其保管的登记簿,若增加或除去任何人,它应在修改后一个月内将修改事项公布于公告中。

第六A章有关交易人的特别规定

第六十五A条以交易人身份注册的资格

一、任何个人都不能以交易人注册、除非他能证明

(一)他有足够的资格或经历从事证券交易;

(二)(已被取消);

(三)他能遵守第六十五节B款的规定。

二、任何人,除非具备如下条件,都不得被视,如第(1)(a)所述的足够资格或经历——(一)不少于三年的证券交易经历——

1.在香港;或

2.在委员会根据本段公布于公告中的认可的其它证券交易市场;或

(二)通过委员会根据本段公布于公告中的认可的考试。

三、任何公司,除非具备以下条件,都不得以交易人注册——

(一)它是——

1.已注册公司;或

2.依公司法第32章第六部分建立,且符合该法有关单证注册部分规定的海外公司;(二)将成为交易主任的人是已注册交易人;或

(三)它能符合第六十五节B款的要求。

四、任何合伙都不得以交易合法注册,除非——

(一)在无限合伙中的所有合伙人;或

(二)在有限合伙中的所有无限合伙人,能符合第六十五节B款的要求。

第六十五B条有关交易人资本的要求

一、注册交易人应在其作为交易人的企业里提供且始终保持——

(一)若为公司,则为不少于5000000港元净资本;或

(二)据第(2)条,其它情况应为不少于1000000港元的净资本。

二、注册交易合伙应在其作为交易人的公司提供且始终保持总计净资产,不少于——

(一)每份公司合伙人5000000港元,且

(二)其他所有合伙人每人1000000港元,在以上两种情况的任何一种中,本法都要求合伙人为注册的交易人。

三、注册交易人或交易合伙应始终在其作为交易人的企业里保持(1)及(2)中规定的不少于最小净资本需要量10%的流动幅度。

四、本节规定不适用作为交易董事的注册交易人。

五、董事会主管人员可通过公报所改本节所规定的所有金额或百分比。

六、本节中——

“核定资产”及“等级负债”专指要委员会规定于公告中的核定资产及等级负债。

“流动资产”指委员会核定于公告中的流动资产;

“流动幅度”指流动资产大于等级负债的部分;

“净资本”指核定资产超过等级负债的部分。

七、在第六条,委员会规定的所有作为核定资产或流动资产的资产中,它还有权规定在计算资本或流动性幅度(视情况而定)时可能被考虑到的资产价值百分比,或这些资产包括的最小净资本或流动资产的百分比。

八、委员会可以放弃或改变本节中有关注册交易合伙的要求。

第六十五C条不遵守第六十五B节

一、若注册交易人意识到他本身或他作为交易合法人的已注册交易合伙无力遵守第六十五节款的规定,他应立即

(一)将此通知委员会;且

(二)停止证券交易且停止其作为交易合伙人的交易合伙的证券交易。

二、在委员会意识到注册交易人或合作公司无力符合第六十五节B款规定时,它可,不论是否已按第一点得到通知——

(一)在考虑第五十五节的事项或第九十节委任的审计师报告后中止注册交易人或交易合伙的注册;

(二)允许注册交易人或交易合法继续经营证券交易,但要强加一些它认为合适的附加条件。

三、任何人只要经正当的调查意识到无力交付且若此人为公司时,该公司任何交易董事意识到将无力支付,则此人都应被视为意识到第(1)条所述的无力支付。

四、任何人若违反第(1)条规定或无法与委员会依第(2)(6)条所定的情况相符,都被视为犯法,且接受25000港元的罚金;且若再继续违法,将每日加约250港元罚金。

第六十五D条帐号、帐户及记录

一、为了确定一注册交易人或交易合伙是否符合第六十五节B款的条件,委员会及所有经委员会书面授权代表委员会的人员,依第九十五节(1)款,有权审计。

二、根据第九十五节(3)款,委员会依或委员会授权人依授予它或他的权利所提出的有关第(1)条的要求,后被视为与第九十五节(1)款所做:要求相同。

第七章记录

第六十六条第七部分的申请书

一、本部分适用于如下情况或与如下情况有关的情况人——

(一)任何

1.交易人

2.交易人代表

3.投资顾问;或

4.投资代表;且

(二)在联合交易所上市的证券及所有其他据本条规定的等级证券。

二、理事会主管人员可以命令的形式运用本部分的任何规定,并加上他认为合适的修改与补充规定,管理经济记者。

三、在第(2)条中,经济记者指在任职或工作期间,在报纸、杂志←期刊中提出有关证券的建议的人。

第六十七条保管证券登记簿的专门人员

一、本部分所指的人员应保管与他利益有关的证券及有关经委员会同意取得或处理证券的事项的登记簿。

二、与本部分所指人员利益相关的证券的有关事项及其利益的事项应在其意识到获得利益或本节开始生效后相对晚的一个时间起的14日之内入登记簿。

三、当本部分所指人员在证券中的利益发生变化(非规则规定的变化),他应在意识到变化后的14天之内,将变化的所有事项包括变化发生时间及变化发生的背景写入登记簿。

四、在本节中,在任何人获得或处理证券时,总应认为此人的利益发生了变化。

(四A)在本节所指人员是注册交易合伙的注册交易人或注册投资合伙的注册投资合伙人时,如果依本节要求保存的有关所有属于注册交易人或注册投资顾问情况的登记簿由合伙企业保管,则应符合本节规定。

五、凡违反本节规定者应被判罪且接受5000港元的罚金。

第六十八条呈交委员会的有关通知

一、本部分所指人员应将其存放或打算存放与其利益有关的证券登记簿的地点书面告知委员会。

若这些人员是作为注册交易合伙企业合作人的注册交易人或注册投资顾问合伙的一个注册投资顾问,这类通知可由合伙企业或可为代表的其他合伙人提供,且如果合伙企业或合伙人完成这一行为,这类通知在本节中应被视为已由上述人员提供。

二、第(1)条中的通知应在如下情况时提供;

(一)若此人是本节开始生效时所运用的人员,在开始日算起的一个月内;或

(二)在其他情况,依本法作为个人注册申请的一部分时。

三、第(2)条(a)段所指的通知应在该段所假设的情况下提供,不论此人是否已在该段所指的时间内变为不属于本部分的适用的人员。

四、本部分所适用的人员应将与他利益有关的证券的登记簿存放在依第(1)条所提及的通知规定的地点,除非他又以规则要求格式交给委员会一份大意为登记簿被保存在其他指定地点,通知,此种情况下,他可将登记簿保存于——

(一)仅有的第二份通知中的所指定的地点;或

(二)在几次通知中的最后一次通知中所指定的地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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