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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形作品的著作权保护及其权利边界

图形作品的著作权保护及其权利边界
图形作品的著作权保护及其权利边界

图形作品的著作权保护及其权利边界

产品设计图、工程设计图等图形作品是对某种技术方案或事实原理的图形化表达,其之所以受到著作权法保护,?与其设计方案以及与其对应的工程和产品的技术实用性毫无关系,而是因为工程和产品设计图是由点、线、面和各种几何图形组成的,包含着设计者眼中严谨、精确、简洁、和谐与对称的科学之美。?1[1]但在图形作品独创性判定、权利范围以及损害赔偿责任确定等方面,如何准确的区分图形作品中的技术与表达,确保著作权法仅保护其中的?科学之美?,并没有切实可行的规范或标准可以遵循,争议与不确定性仍然存在。

一、图形作品独创性判断中的技术与表达

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应当是文学、艺术或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的智力成果。一般而言,文学、艺术领域内作品的独创性主要是法律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应由法官根据系争作品的具体外在表达进行综合判断。?作品的独创性实际上是由能够接触到该作品的社会公众‘自然而然’地加以评判的。我们平常所说的‘文如其人’就是这种评判机制的真实写照。也就是说,作品独创性评判是一个自然而然地过程,它不是哪个机构能够胜任的——只是在特殊情况下,当当事人对某一作品的独创性发生争议而不能调和时,才需要由法官作为最后的裁断者加以认定。?2[2]

但由于图形作品等科学领域内的作品具有较强的技术性,判断图形作品的表达是否具有独创性,判断者往往需要知悉相关行业或领域是否存在通常设计或标准设计、特定的设计是否是实现某种技术功能所必需的设计等技术背景知识,这就使得图形作品的独创性判断不仅

仅是法律问题,更多的表现为技术事实和法律判断的交织。?纯粹的事实问题独立于法律而存在,其产生、解决均无需法律的介入;纯粹的法律问题也只需通过法律规范的解释、识别或选择予以解答,跟案件事实无涉。但是,法律向下滋生进事实的根部,而事实持续不断地向上延伸进法律,当事实因素与法律因素不断趋近并逐渐交织融合,就产生了区别或定性的难题。?3[3]就图形作品的独创性判断而言,上述?难题?主要体现为图形作品的独创性是否需要当事人举证证明,举证责任应当如何分配。笔者认为,除非过于简单的图形设计,此类作品的点线面设计往往比较复杂,应推定为具有独创性。如果被告认为系争作品不具有独创性,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当然,原告应当尽可能地明确图形作品独创性具体表现,例如是产品的外观设计,还是整体的设计布局、图示选择等具有独创性。总体而言,图形作品的独创性主要体现为三个方面:一是图形设计的整体排列、布局。大多数工程设计图并不是由单一的图纸构成,而是包含大量不同部位、配件等细节图。不同细节图如何排列组合、整体如何布局能够更好的体现?科学之美?都离不开设计者的独特构思、选择和编排;二是具体设计的标注和绘制方式。设计者在具体设计过程中对于不同的部件、方位可以选择用不同颜色、形状、比例的标识进行标注和区分,也可以通过不同的绘制方式进行设计。三是对设计细节或要点的选择和取舍。设计者在进行具体的工程设计或产品设计时,往往会根据自己对技术方案的理解、受众的知识水平、图纸用途等选取最能体现技术内容的设计要点进行设计,上述选择和取舍往往凝结了设计者独特地智力创造。

此外,在图形作品侵权纠纷中,被告经常引用?混合原则?与?场景原则?进行抗辩,称系争作品与原告作品体现的是相同的技术方案,相应的设计也必然是相同或近似的,或者为了表现相同的技术内容,设计者进行自由设计的空间或表达是有限的。对此,笔者认为,图形作品的独创性判断应防止将技术方案的唯一性等同于图纸设计的唯

一性或有限性。图形作品的独创性并不体现在技术方案本身,而是设计者对技术方案的图形化表达。不同设计者在设计图纸整体布局、图示标注、设计要点的选择等都会做出不同的考虑和设计,在此种意义上,著作权法中的?有限表达?或?唯一表达?原则在图形作品独创性判断中很难有适用的空间。

二、图形作品权利范围界定的观点争议

确定图形作品著作权保护范围的主要争议在于按照图形作品进

行施工是否属于对图形作品的复制行为。对此,有观点认为,不应将对工业设计图的保护局限于禁止?平面到平面的复制?,而应当延及根据工业设计图建造工程或制造工业品的行为。?工业设计的使用价值既不在于复制工业设计图形,也不在于制作工程或产品模型,而在于完成工程建设和批量生产工业品,这种行为恰恰是对有独创性的工业设计作品的利用。如果对这种行为不加以控制,那么著作权法规定的对工程设计、产品设计的保护,就会成为一句空话。……保护范围仅限于‘图纸’而未延及工程和产品本身,……实际上没有起到保护工业设计的作用。?4[4]相反观点则认为,?工程设计、产品设计?的价值所在,确实是建造和制造出有一定创造性的工程和工业品,但这并不意味着著作权法是保护这种实用价值的适当法律机制。与工业

设计有关的技术方案可以依法申请专利权。在获得授权之后,他人未经许可实现该技术方案的行为,比如根据设计图制造工业品和销售工业品,都将构成对专利权的侵犯,但这与著作权法保护毫无关系。因此,著作权法只能禁止他人未经许可对工业设计图进行?平面到平面?的复制。5[5]还有观点基于作品使用权与复制权的关系认为,复制属于著作权意义上的一种具体的作品使用方式。某种具体的使用作品行为不属于复制行为,但这并不意味着这种行为就一定不属于著作权意义上的使用行为。按工程设计、产品设计图及其说明进行生产、施工的行为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但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使用行为。他人未经许可,擅自按工程设计、产品设计图及其说明进行生产、施工的行为是著作权的侵权行为,侵犯著作权人的作品使用权。6[6]该观点还进一步援引了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案例予以佐证。在深圳某艺术公司与某科技公司涉展板施工工程图著作权侵权纠纷中,法院认为:?科技公司的样板房的展板是使用展板施工平面图制作出来的实物,将艺术公司创作的施工平面图与科技公司使用的展板对照,展板立体物形状及其效果与艺术公司的设计施工图平面及其描述的效果高度相似,而科技公司无法对创造了相同或相似的平面图的事实进行举证。因此,应认定科技公司使用了艺术公司设计的图纸作品,……科技公司的行为已损害艺术公司获得报酬的权利,应承担法律责任。?7[7]

三、按图形作品施工行为的法律性质判断

笔者认为,讨论按产品设计图、工程设计图等施工是否属于著作权法中的复制,前提应当明确何为著作权法中的复制。《伯尔尼公约》第九条规定:?受本公约保护的文学艺术作品的作者,享有授权以任何方式和采取任何形式复制这些作品的专有权利。?我国1990年《著作权法》第五十二条曾经规定:?本法所称的复制,指以印刷、复印、临摹、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多份的行为。按照工程设计、产品设计图纸及其说明进行施工、生产工业品,不属于本法所称的复制。?现行《著作权法》删除了1990年《著作权法》关于?按照工程设计、产品设计图纸及其说明进行施工、生产工业品,不属于本法所称的复制?的规定,对复制权重新进行了界定,即?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多份的权利。?上述规定主要是从使用方式的角度对复制的外延进行界定,但没有规定著作权法中?复制?的内涵或本质。笔者认为,著作权法中的?复制?是对作品表达或美感的再现,不论是平面到平面,还是平面到立体,只要复制后的成果再现了原作品的表达或美感,都属于著作权法中的?复制?行为。因此,判断按产品设计图、工程设计图等图形作品进行施工是否属于复制,应当将施工后形成的成果或产品是否与图形作品的表达构成近似。实践中,大多数情况下,按照产品设计图、工程设计图等施工后形成的产品并没有再现原图形作品中由点线面结合形成的科学之美,已经不再表现为图形化的表达,因而不构成作品,进而不存在比对表达是否近似的基础。因为只有二者均构成作品的情况下,才存在判断是否构成复制的可能性。但这并不意味着所有的产品设计图、工程设计图等图形作品施工后形成的产品都不构成作品。如果施工后形成的产品属于

实用艺术产品,此时便需要对该实用艺术产品与原图形作品中的表达进行比对,判断二者在表达上是否构成近似。上文提及的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案例即属于此种情况。该案中,按展板施工平面图制作出来的实物的立体形状及效果具有美感,此时就需要对实物和平面图中的造型进行比对。因此,虽然按照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等进行施工大多数情况下不属于著作权法中的?复制?,但笔者认为不宜直接断定著作权法不保护对图形作品由平面到立体的复制。事实上,我们只需要按照一般作品侵权判断的规则去判断二者是否构成近似即可,这才是侵权判断的本质,至于是从平面到平面,还是平面到立体,仅仅是作品使用的方式而已。《伯尔尼公约》也规定复制包括?任何方式?和?任何形式?,著作权法并非不保护?从平面到立体?的复制,关键看施工后的产品与原作品是否构成近似。

此外,著作权法并没有赋予著作权人一般意义上的?使用权?,如果按图形作品进行施工的行为不构成复制,该行为也不侵害权利人的使用权。一方面,与商标法、专利法突出?使用?在权利范围和侵权判断中的作用有所不同,除计算机软件最终用户的商业使用外,8[8]著作权法并没有规定一般意义上的?使用权?,而是根据作品的使用方式进行具体化,即《著作权法》第十条规定的发表权、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十七项权利。这些具体权利本质上都属于对作品的使用行为,因此,著作权法已经明确了著作权人有权禁止他人擅自使用作品的权利类型和范围。即使说著作权人享有一种使用权,该权利也限于《著作权法》第十条规定的范围,不存在超出该范围的作品使用权。另一方面,《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七)项规定的?应当由著

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应指《著作权法》第十条明确规定的十六项具体权利以外的其他使用作品的方式。对于某种作品使用行为,只有穷尽前面规定的十六项权利仍然无法对其调整,且该行为又有必要进行调整时才存在适用第(十七)项规定的?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的空间和可能。而且第(十七)项的适用还应限于文学、艺术或科学领域内关涉作品表达或美感的使用行为。如果按照产品设计图、工程设计图进行施工形成的产品属于作品,此时该行为应属于复制权调整的范围,如果二者构成近似,施工行为构成对原作品的复制,应适用《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五)项有关复制权的规定;如果按照产品设计图、工程设计图进行施工形成的产品不属于作品,那么该施工行为便不涉及文学、艺术或科学领域内作品表达或美感,也不存在第(十七)项的适用可能。

四、侵害图形作品民事赔偿责任的确定

在确定侵害图形作品损害赔偿责任时,经常有权利人以被告抄袭自己的设计图纸导致未中标,要求被告承担权利人未中标给自己带来的损失。这实际上混淆了图形作品与按图形作品进行施工形成的工程项目或产品之间的区别,一般而言,图形作品侵权与是否中标或工程项目的价值并无直接关联,不能以图形作品背后的工程项目或产品价值为依据确定侵害图形作品的损害赔偿责任。但图形作品属于科学作品范畴,与文学、艺术领域的文字、美术作品仅仅具有艺术性不同,图形作品兼具实用性和艺术性,是技术功能和科学美感的结合。而且图形作品的主要价值在于应用,而不是出版、发行。因此,在确定侵害图形作品损害赔偿数额时,应当根据使用图形作品的不同方式,主

要根据图形作品所发挥的价值或贡献确定侵权人应承担的损害赔偿数额。

如果侵权人未经允许擅自将权利人的图形作品结集出版,此种作品使用行为主要为了实现图形作品的美感价值,在确定损害赔偿责任时可以参考美术作品等确定损害赔偿责任的方式,主要赔偿权利人稿酬等方面的损失。如果侵权人抄袭、复制权利人图形作品用于施工等生产经营活动,由于此种侵权使用并不是为了欣赏或传播图形作品中的?科学之美?,而是为了实现其中的技术价值。图形作品所发挥的贡献已经远远超出了单纯艺术欣赏的范围,此时应当考虑图形作品在整个生产经营过程中的经济价值或贡献确定侵权人应承担的损害赔偿数额。?对于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等图形作品而言,对其的使用并不仅仅满足于通过平面的表现形式展现建筑物或工业产品的形式和结构,更在于通过对工程的施工和产品的生产来实现设计的艺术价值和经济价值,从而使作品的创作者、使用者和社会公众在其中实现利益的分配和享有,充分利用作品的价值。?9[9]因此,虽然按图形作品进行施工大多数情况下不构成复制,但如果在这一过程中侵权人存在抄袭、复制图形作品表达的行为,图形作品的经济价值和艺术价值可以再确定损害赔偿数额时得到实现。在此种意义上,著作权法虽然不保护图形作品中的技术方案,但并不意味着不保护图形作品的经济价值。在确定损害赔偿数额时,生产经营过程中对图形作品的使用与一般的文字、美术作品还是应有所区别。

电影类作品版权的内容特点及使用保护

电影类作品版权的内容特点及使用保护电影类作品指摄制在一定的介质上,由一系列连续有伴音和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播放或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具有相关的版权,包括电影作品及类似摄制电影方法创作的作品。 一、电影类作品的特点 纪录片、电视剧、动画片、故事片、科教片、美术片、广告片等均属电影类作品。一般而言,电影类作品具有以下特点: 1.包含的信息是一个完整的综合信息; 2.由一系列有伴音或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以某种连续的、动态的方式表达; 3.具有独创性,而不是复制已有的作品。 二、电影类作品的版权主体 电影类作品的形成是一个比较复杂、系统的智力创作过程,它是由众多作者共同创作的综合性艺术类作品,例如,一部电影可能涉及小说作者、将小说改编成剧本的作者、将剧本改编成分镜头剧本的作者(导演)、拍摄影片的摄影作者、配曲配调的词曲作者、美工设计的作者等。虽然电影类作品是由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共同创作完成的,但是根据《著作权法》规定,电影类作品的版权由作品的制片者享有。当然,电影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也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片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同时,电影类作品中的剧本、音乐等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有权单独行使其版权。 三、电影类作品的版权内容 根据《著作权法》规定,电影类作品属于艺术类“作品”的范畴,制片者对其享有完整的版权,既包括基于电影类作品的产生而依法享有的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

整权等人身权,也包括基于电影类作品的利用而带来的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放映权、改编权等财产权。 为了理解制片者对电影类作品享有的版权的完整性,应把制片者对电影类作品享有的权利和录音录像制品制作者对录音录像制品享有的权利进行区分。 录音录像制品是对他人作品的一种复制,不具有独创性,例如,复制性的录制他人报告、讲学等而制作的电视片、录像片等不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录音录像制品制作者享有的权利是一种邻接权,是从属于版权的一种权利,是一种不完整的权利,这种权利的获取,需要取得相应作品的版权人许可,例如,录音录像制作者要将他人的演讲制作成录音录像制品进行发行,必须取得演讲者许可。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只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财产权。 四、电影类作品的相关权利分析 1. 可单独使用的作品的版权行使与制片者合理使用的限度 电影类作品是由相关作者共同创作完成的综合性艺术作品,存在电影类作品的整体版权与单独作品版权两个方面的版权。 制片者与电影类作品涉及的相关作者签订合同,支付报酬,根据法律规定对电影类作品的整体享有版权。制片人行使电影类作品的版权,不能侵犯单一作品创作者的权利,即不能超过电影类作品的正常商业运作的合理限度,除非在与创作者的合同中获得了这些权利,例如,如果音乐作者只转让了其作品在电影中使用的权利,制片者就不能将其制作为唱片内容。 电影类作品中的剧本、音乐等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的作者享有并有权行使其作品的版权,例如,编剧作者可以出版其创作的剧本,词曲作者也可以将他们的作品另外制作唱片,动画片中的剧本、音乐、人物造型设计等也可以单独使用。但是单一作品版权的使用,不得与电影类作品整体版权的行使相冲突,并且不得违反与制片者的合同约定。

论自媒体时代的知识产权保护 2

论自媒体时代的知识产权保护 摘要 由于我国成文法具有无法避免的滞后性、自媒体知识产权具有的法律上与计算机网络技术上的双重复杂的特性,在自媒体迅速发展的今天,我国自媒体领域对知识产权的保护体系并未有效建立。相比于传统的知识产权,网络知识产权具有以下特点:打破了传统知识产权的地域性、专有性和时间性等特点,权利人的智力成果传播范围可以在瞬间达到全球各个角落,由此产生的知识产权侵权案件具有时间更短、范围更广、侵权人更多等特性。而网络发展进入自媒体时代后,更是在知识产权保护的各个方面涌现出了许多新的挑战与问题。立法上的滞后加之侵权手段之多、侵权成本之小、侵权利润之巨导致了在自媒体平台上知识产权的侵权案件频发,各个类型的侵权手段层出不穷,越来越多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长此以往,不仅将影响互联网自媒体平台的发展,更会给社会文化、科学领域的创新积极性带来巨大的损害。本文希望通过调查网络自媒体侵权传播的现状、分析我国现有立法、对比参照各国有关立法、借鉴以往知识产权制度面对新兴媒体的对策以期找出更好的调和自媒体传播快捷个性的优势与保护著作权人专有权利之间矛盾的方法:加强自媒体提供平台监管,严格自媒体平台提供者责任,建立便捷快速维权渠道,创立新的利益分享模式。 Abstract Due to our statute is unavoidable lag, with sel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of media law and computer network technology, the double complex characteristics in from media rapid development today, China's media in the field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protection system has not been effectively established. Compared to the traditional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 network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has the following characteristics: the resulting intellectual property infringement cases with shorter and wider, the right infringement person more properties broke the traditional intellectual property of geographical, exclusive and time characteristics and intellectual achievements of the propagation of human rights can instantly reach every corner of the globe. And development of the network into since the era of media, is the emergence of a many new problems and challenges in the aspects of the protection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The legislative lag coupled with means of tort, tort costs small, infringing profits giant leads to self media platform on the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of the frequent cases of infringement, various types of tort means emerge in endlessly, the legitimate rights and interests of more and more people infringed. Continuously for a long time, will not only affect the Internet since the development of media platform, it will bring great harm to the social, culture, science and innovation initiative. In this paper, the hope through the network investigation from the media dissemination of infringing the present situation, analysis of our existing legislation, compared with reference to the relevant national legislation, from the previous system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in the face of new media strategies in order to find a better harmonic fast media personality advantage and protection as the method of the conflicts between the right of proprietary rights of the person: strengthen from the media supervision platform, strictly from the media platform provider liability, the establishment of fast and convenient way of protecting their rights, founded the new profit sharing models.

音乐侵权案例

音乐侵权案例 【篇一:音乐侵权案例】 轻缓的音乐从餐厅飘出,可能成为让你走进餐厅用餐的原因,然而,很少有人想到,餐厅播放音乐是要付费的。 近日,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 状告杭州九佰碗连锁餐饮食品公司侵权案,九佰碗成为全国首家因 播放未经允许的背景音乐而走上被告席的餐饮企业。 餐厅播放背景音乐是否侵权?著作权保护与公众利益如何平衡?由 案件派生出的两个问题,引发了法律人士的激烈争辩。 餐厅是否需要埋单去年7月23日,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发现九佰碗播放《憨哥哥的歌》后,向杭州中院起诉,索赔3.5万元。 餐厅经营者播放背景音乐,只向消费者收取餐费,并没有就背景音 乐向消费者单独收费,餐厅似乎并没有从背景音乐当中获得收益, 需要埋单吗?质疑声随之而来。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教授金海军告诉记者,餐厅播放背景音乐, 尽管没有收费,但背景音乐实际上起到了改进用餐环境,吸引消费 者的作用。餐厅的经营活动具有营利性,所以,它播放背景音乐并 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合理使用的情形。如果该音乐作品仍处于著作权 保护期之内,则经营者需要获得著作权人的许可,并支付作品使用费。 在起诉书中,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认为,被告未经许可,为了饭店 经营需要,公开表演播放歌曲《憨哥哥的歌》,其行为侵犯了著作 权人音乐作品的表演权。

“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背景音乐,属于对音乐作品的表演。通过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也构成著作权法上的表演,被称为机械表演,播放背景音乐就属于这一种情况。”金海军解释说。 音著协有无起诉权利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在起诉书中宣称,其是由国家版权局和中国音乐家协会共同发起成立并经国家新闻出版总署批准设立的目前中国大陆唯一的音乐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经权利人授权,集中行使权利人的有关权利,并依据著作权法和著作权集体条例的规定开展各项工作。 被告代理人浙江英普律师事务所律师毛爱东则提出,原告与著作权人的合同已经期满,合同虽然约定了期满后自动续展,但前提是著作权人没有提出异议,因此原告还应提供著作权人没有提出异议的证据,如果不能证明合同在有效期内,原告对本案不具有诉权。 “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成为诉讼当事人,依据的是法律规定的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金海军说,根据著作权法第8条规定,著作权人可以授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著作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被授权后,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著作权人主张权利,并可以作为当事人进行诉讼或者仲裁。 金海军认为,音著协是我国最早成立的音乐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就其会员的作品来颁发作品使用许可和提起侵权诉讼。 背景音乐如何公平定价本案中,原告索赔3.5万元,这一数额在毛爱东看来太高了。他认为,扣除律师费和公证费1.2万元,这一索赔数额是权利人实际损失的3000多倍。 “这里确实有一个如何收费和如何确立收费标准的难题。最大的困难在于,由于收取作品使用费的交易成本过高,无法做到由每一个著作权人按其每一件作品来跟所有的使用人单独协商定价。”金海军指出。

关于影视作品著作权特殊性的思考

关于影视作品著作权特殊性的思考 目录 1.关于著作权法及著作权 (2) 2.影视著作权的内容及其特殊性 (5) 3.解决现有影视版权保护体系存在的问题的建议 (11) 4.结论 (14) 参考文献 (15) 后记 (15) 摘要 著作权是指作者对其创作的文学、科学和艺术作品依法享有的某些特殊利。确认和保护作者对其作品享有某些特殊权利的法律,便是著作权法。我国著作权法自1991年实施以来,已经显示出其强大的生命力,但在其理论与实践过程中也暴露出某些问题。 影视作品是人类共同的财富。人们在欣赏、使用影视作品的同时,需要给影视作品的创作者和录音制品的制作发行者一定的补偿,以激励更多更好的新作品的产生,从而繁荣文化,促进社会的发展,这是给予创造者版权保护的最终目的。数字网络技术的发展带给了使用者方便快捷,从根本上改变了影视作品的利用方式,从另一个角度说,是损害了影视作品的版权所有人包括创作者、表演者和唱片公司的利益。目前影视工业面临着重重危机,影视版权保护体系也存在着一系列问题。 本文以版权法学理论和数字网络技术为基础,针对影视版权的特殊性与复杂性,对影视版权法律体系和授权机制等方面的调整提出了建议。 关键词 著作权;作品;影视版权;版权保护 ABSTRACT The composer owns some special legal privilege to the literature works, science works and art works which he has made. This privilege is named copyright. The law to ensure and protect the composer's particular legal privilege is called Copyright Law. In China, Copyright Law has showed strong life force since its enactment in 1991, but several problems are also revealed during the course of principle and practice. The music and movies are the common wealth of the mankind. While appreciating or using music or movies,users need to give the authors of musical works and the creators or publisher of the sound recordings certain

续写作品著作权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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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观点称:“续写作品是对现有作品在时间上和或空间上进行延伸和拓展,延拓者借用现有作品的主要角色或典型艺术形象,综合理论或线索等进行延伸和拓展而成的作品,并认为是基于原有作品而创作出的全新的作品,在新作品中已看不出原作品的基本情节和结构,但可看出它是沿着原作品而一脉相承的。”[②]认为续写作品是指续写他人的作品的作品。续写作品是在原作品的基础上拓展而成的作品,与我国《著作权法》中规定的演绎作品有本质上的不同。演绎作品,又称再创作作品,即从原有作品中派生出的新作品。这种派生作品中虽然有后一创作者的精神成果在内,但又未改变原作之创作思想的基本表达形式。如果以许多原有的作品的内容为素材,创作出全新的作品,在新作品中已看不出原作的情节和结构,那就不能视为版权含义下的“演绎”了。这种作品是新的“原作”。因此,续写作品不属于演绎作品,比演绎作品具有更多的独创性。 二、关于续写作品的特征 2、续写作品在原作品上的独创性。无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对续写作品是否具有独创性争议很大,这也是续写作品著作权问题争议的焦点。有人认为,《著作权法》保护的文学、艺术、科学作品必须是独创的,而续写作品含有多大的独创性、创新性,是个尚存质疑的问题,即使其具有创新性,也是要打些折扣的,因为续写作品对原作品的依附性,降低了其独创性的含金量。相反的观点却认为,独创性是续写作品的最本质特征,依附性只不过是这种创作方式的外在表现,而其内涵在于续写中的思维、构思、创造的独立性。

民间音乐作品的著作权保护(一)

民间音乐作品的著作权保护(一) 摘要:民间音乐作品作为人类社会的共同财富和宝贵资源,必须予以适当的法律保护。经过对不同法律保护模式的分析和比较,以著作权方式对民间音乐作品实施保护无疑应是现阶段一种务实而明智的选择。 关键词:民间文学艺术民间音乐作品著作权民间文学艺术的法律保护可谓当今国际上的一个难题,各国对于是否给予其法律保护,给予什么样的法律保护,即采取何种法律保护模式,具体如何实施这种法律保护,不仅存在重大的理论分歧,而且形成了一些不同的立法与实践。为此,曾有学者将此问题称为“法学界的歌德巴赫猜想”。而民间音乐作品作为民间文学艺术中最为活跃和最具代表性的一个部分,其法律保护问题更显突出,尤为值得关注。本文拟针对现实案例中涌现出来的几个重点问题,就民间音乐作品的著作权保护作一分析和探讨,以期对民间音乐作品的法律保护模式的适当选择及相应法律保护制度的合理构建有所助益。一、民间音乐作品法律保护问题的提出 (一)典型案例介绍 1.西部民歌权属纠纷案 著名的音乐艺术家王洛宾先生在深入大西北民间音乐的宝库几十年中,历尽千辛万苦,搜集、整理和改编了大批优秀的民歌,但当其通过协议向台商“一次性卖断”其中的一些作品后,却遭到了中国西部很多少数民族同胞和音乐界人士的猛烈抨击,国家版权局的相关负责人也作出了“不属于著作权保护范围的作品”的论断。最终少数民族同胞和国家版权局无法为民间音乐进行法律保护找到适当的法律依据,王洛宾先生也没有办法对自己辛苦搜集、整理和改编的作品进行转让。该案在很大程度上反映了我国民间音乐作品保护的法律缺位已构成艺术作品流通的严重障碍,并对少数民族的利益造成一定的损害。 2.饶河县四排赫哲族乡政府诉郭颂等侵犯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著作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是:原告黑龙江省饶河县赫哲族乡政府主张《乌苏里船歌》是由《想情郎》、《狩猎的哥哥回来了》等赫哲族传统民歌编曲而成,并非被告郭颂原创,应该定性《乌苏里船歌》为赫哲族民歌,并要求被告作出声明及赔偿损失。依照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作出的鉴定报告,法院作出的最终判决是:《乌苏里船歌》是郭颂等人在赫哲族世代流传的民间曲调的基础上,运用现代作品手法创作完成的,郭颂作为合作作者之一,享有对《乌苏里船歌》的著作权,以任何方式使用时应注明“根据赫哲族民间曲调改编”。应该说,与“西部民歌风波”案相比,该案在解决民间音乐作品法律保护问题上有了明显的进步,不仅承认改编作者享有著作权,而且尝试着对民间音乐作品的权利主体提供一些必要的救济。 3.其他相关案例 湖南的刘鸿志对电视连续剧《水浒》主题曲《好汉歌》产生质疑而进行诉讼,认为《好汉歌》抄袭了中原民歌《王大娘补缸》,后来《好汉歌》被判为原创作品;在英国,1960年代的“西部之家”民歌案也是一宗关于民间音乐作品权属纠纷的案件。英国法院作出的判决是,当地流传多年的苏格兰民歌“西部之家”因无法确认其作者而属于公共领域的作品,任何人都有权将其录制下来,而将其录制下来的成果不具有原创性,因而不能享有版权。在美国,1963年“KingstonTrio”案同样涉及民间音乐作品的权属。在该案中,名为“KingstonTrio”的三重唱组合改编了一首他们认为属于公共领域的歌曲“TomDooley”,而没有提到这首歌曲的原创者——生活在美国北卡罗来纳州山区的农民FrankProffitt和记录、整理、改编这首歌曲并发表于《美国民歌集》的民歌收藏家FrankWarner。法院最终审查判决三重唱组合的改编行为属于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即侵犯了《美国民歌集》印制版本中应当得到保护的著作权。(二)几个重要问题的提出 从上述诸案例不难看出,是否以及如何给予民间音乐作品以何种法律保护,是一个让各国都感到有些措手不及的新问题,但是又不得不认真面对并寻求合理解决的难题。总的来看,该

影视作品名称的著作权法保护

影视作品名称的著作权法保护

电视剧《现代诱惑》著作权侵权纠纷案评析 「要点提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擅自修改作品名称的行为侵害了著作权人享有的作品修改权,该行为导致的对作品的歪曲和篡改进而侵犯了作品的完整权。对于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定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案件索引」 一审:(2005)青民三初字第975号(2005年8月8日),合议庭成员:阎春光、邱松、陈明明; 二审:(2005)鲁民三终字第76号(2006年4月18日),合议庭成员:戴磊、傅志强、从卫。 「案情」 2001年7月,原告青岛澳柯玛影视有限公司与青岛电视台签订《电视剧合拍协议书》,约定双方联合拍摄二十集电视连续剧《现代诱惑》。关于该电视剧的著作权双方约定:“本剧版权为甲乙双方共同所有,甲方享有青岛地区无偿首播权,乙方享有本剧的发行权”。 2001年11月,原告出具委托书一份,委托青岛某影视城有限公司全权为其代理《现代诱惑》在全国范围内的VCD、DVD、LD(不包括互联网的播映权)及华北地区电视播映权的发行事宜。 之后,青岛某影视城有限公司授权广东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在中国大陆范围内,独家生产及发行《现代诱惑》的所有音像制品和所有镭射光碟,包括VCD、DVD、LD,不包括互联网上的播映权

2001年12月,原告与北京龙之声影视广告艺术公司徐州分部签订合同,原告向该公司转让《现代诱惑》电视剧播映权,节目费为240万元,磁带费、复制费和邮寄费共计6000元。同时,青岛某影视城有限公司也与北京众美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合同,转让《现代诱惑》电视剧播映权,转让费为72万元,磁带费、复制费、邮寄费合计7000元。 2002年3月,原告先后在青岛、北京等地购买到了标明为《红蜘蛛Ⅲ-现代诱惑》VCD 音像制品。该音像制品封面正面中部以较大的红色字体突出使用了“红蜘蛛Ⅲ”字样,“红蜘蛛Ⅲ”下方为较小的白色字体“现代诱惑”,音像制品VCD碟片亦有同样的文字。该音像制品标明广东某出版社出版、广东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发行。 2002年2月,浙江某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发出律师函,认为:电视剧《红蜘蛛》及其《红蜘蛛Ⅱ》、《红蜘蛛Ⅲ》知识产权所涵盖的《红蜘蛛》剧名使用权等归杭州金像影视制作有限公司所有;原告在电视剧《现代诱惑》前冠以《红蜘蛛Ⅲ》加以发行,违反了有关法律法规。后杭州金像影视制作有限公司就《红蜘蛛Ⅲ》VCD碟片提起侵权诉讼。 北京龙之声影视广告艺术公司徐州分部于2003年1月以版权不清为由,向原告退回除江苏以外其它地区版权。北京众美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亦以相同理由发函要求退回该剧版权。 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将青岛某影视城有限公司、广东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广州某出版社列为共同被告,请求判令三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218万元。 「裁判」 法院一审认为,电视剧《现代诱惑》的著作权为原告与青岛电视台共有,广州某出版社出版,广东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发行的《现代诱惑》音像制品,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将该作品的名称修改为《红蜘蛛Ⅲ—现代诱惑》的行为侵害了原告享有的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应共同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青岛某影视城有限公司没有许可广东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可以变更电视剧名称,也没有实际参与音像制品的出版发行,不承担侵权责任。判令被告广东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广州某出版社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

新媒体时代网络作品的著作权保护问题

龙源期刊网 https://www.docsj.com/doc/5a15681620.html, 新媒体时代网络作品的著作权保护问题 作者:王严平 来源:《知识文库》2017年第12期 当今,网络的出现改变了人们的阅读方式,尤其是自媒体的出现,使得人们可以随时随地进行阅读,前一秒发生的事情,下一秒就可能出现在微博、微信公众号等自媒体的推送中。但是,这在极大地方便了人们的同时,也引发了不少网络作品的著作权侵权问题。 一、主要网络作品的侵权行为 1.自媒体的侵权行为 互联网时代的到来使每个人都能够以自媒体的形式发表作品,但并不是所有的自媒体都能够在这个内容为王的时代生存下来,我们的身边每天都充斥着大量的信息,读者的注意力很容易被别的东西所吸引,自媒体要想成功,只是单纯的依靠转载而不创新是完全不够的。而在这当中,又只有少数自媒体能够持续推出优质的原创作品,这进而就引发了一系列的作品侵权行为。 主要的侵权行为有以下几种。一,直接原文转载他人作品。在自媒体中,发表他人原创作品,同时未征求原文作者的同意,也未标明作品系转载而非原创。如2014年“中山商房网”微信公众号诉“最潮中山”微信公众号侵权案件,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转载了三篇原告的原创文章,且被告未表明作品来源。二,部分抄袭他人作品。选取多篇原创文章,从中摘取片断进行组合,从而形成新的文章。这种侵权行为不仅存在于自媒体中,部分网络文学的创作者也会采用这种手段。三,抄袭作品的思想。依照原创文章,抄袭者用另一种表达方式写出了一篇相似的文章,如更改原文的用词,或是更改语序等。这是自媒体最主要的侵权手段。这种手段比较隐晦,不易被发现,而且一旦被发现,对作品相似度的判断也比较困难。若依据传统著作权中的作品相似性的判定,这应属于最高层次的思想主题层面的相似,不构成侵权。 2.新闻网站的侵权行为 相较于传统的大众媒介,新媒体具有强大的传播优势,能够迅速传递新闻。但是传统媒介又有着新媒体所无法比拟的优势,传统媒体因其地位优势往往能够对某些事件进行独家报道,又因其人才优势往往能够对某些事件进行深度分析,新媒体虽然有着传播优势,但是他们也更需要优质的内容,而且文字作品的抄袭也相对容易,所以传统媒介中的报纸成为了主要的侵权对象。早先在国内,一些大型的门户网站为了获得传统媒体新闻作品的网络传播权,会与传统媒体签订使用协议,并支付一定的报酬。但是在新媒体环境下,一些规模较小的网站或微信公众号等自媒体并不具有这种购买能力,因此,他们会采用一种“先斩后奏”的方式,先使用传统媒介的新闻作品,若事后被发现,则再进一步商讨,私下解决侵权问题。

节目模式中哪些内容受著作权法保护

因海外电视台抄袭韩国综艺节目成风,各种山寨节目泛滥,韩国政府将积极应对维权事宜。报道中还将中韩两国知名综艺节目进行了对比,再次将综艺节目模式的“抄袭”问题推到了风口浪尖。 2015年4月15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布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综艺节目著作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以下简称《解答》),对综艺节目的模式做出了界定,但目前这一问题仍不断产生争议,实践中各家电视台在引进海外节目时也对该问题不明晰。 成为作品的条件 “模式”是主体行为的一般方式,是理论和实践的中介环节。依据《解答》,综艺节目模式是指综艺节目创意、流程、规则、技术规定、主持风格等多种元素的综合体。综艺节目模式属于思想的,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综艺节目中的节目文字脚本、舞美设计、音乐等构成作品的,可以受著作权法保护。可见,综艺节目模式能否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取决于该“模式”能否构成著作权法中保护的“作品”。 我国法律规定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因此,综艺节目模式能够构成作品,须满足如下条件:一是必须可被客观感知。有人认为某档节目在观看时有另外一档节目的影子,看起来像,据此认为是后者抄袭了前者,但仅凭传递的感觉认定“抄袭”是相当主观的判断。这种所谓的“感觉”因为无法被客观感知,并不存在可以“以有形的复制”的可能性,因此,无法将此种情况下的“模式”认定为

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二是该种“模式”必须符合独创性的要求,独创性是作品区别于其他劳动成果的特有之处,即必须是独立的表达并且体现了一定程度的智力创造,在他人模式的基础上进行的再创造如再次具备了“独创性”的特征,依然可以成立“作品”;三是排除公有领域之认知,这一点在综艺节目的模式上极为重要。我们知道,综艺节目中通常存在很多游戏环节,某些游戏是人们耳熟能详的,比如抢凳子、你比划我猜等等,仅仅是游戏规则不能构成一个模式,因为在公有领域内这些思想、事实、程序、操作方法等都已经被排除在作品的范围外。 简单地说,从模式的定义来看,其有抽象和一般两种含义,在抽象概念下,“模式”是一种概念、一个理念,没有具体的有形的要素,属于思想类别,无法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在具象的概念下,其包含着多个要素与结构,在实际运用中具体的要素和结构如果具备“作品”的条件,则该“模式”可受著作权法保护。 举例说明较易理解:浙江卫视的《奔跑吧,兄弟》引进的是韩国SBS的《Running Man》,第一季的授权许可费高达1.8亿元。这1.8亿元购买的节目模式绝不仅仅是一个节目名称、一个“撕名牌”的规则或者一个概念,在购买时,韩国版权方将自己的节目脚本、流程等进行了全方位的授权,最终呈现的才是一个完整的《奔跑吧,兄弟》节目。 判断能否构成作品的方法 从《解答》中对综艺节目模式所做出的定义来看,司法实践中对综艺模式能否构成作品的判断的主要方法依然是“思想—表达”两分法,即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并非思想,而是体现了该思想的具体的表达。综艺节目模式在体例上较容易抄袭,理论界也有呼声对综艺节目

续写作品著作权保护

[摘要]:分析了续写作品的特性:对原作品的依附性,包括对原作内容和篇名上的依附性!名气上的依附性;自身的独创性:独创性是其最本质的特征,是续写者独立思考独立创新 的结果,续写作品与原作品之间有实质性差异,与原作品是可以分离的“并在此基础上指出,续写作品是对原作品的合理使用,并没有侵犯原作者的著作权,应当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关键词]:续写作品特性著作权 中国古代四大名著之一《红楼梦》的前八十回的作者是曹雪芹,后四十回的作者是高鄂,高鄂的后四十回是对前八十回的续写。看来在文学创作中续写他人作品的现象是古已有之的,现实社会更是不胜枚举,在司法实务中由此引起的纠纷也层出不穷,但国内外国著作权法对此都难以找到明确的规定,没有明确的法律来调整续写作品和原作品作者之间的权利义务 关系,所以司法实践中对此也颇有争议。由于纠纷大多发生在小说续集和小说原作之间, 所以谈到的续写主要指文学创作中小说的续写,对此有关问题做一探讨,以求教于司法和理论界的同仁。 一、关于续写作品的概念 所谓续写作品,也叫后续作品,有学者认为:“就是在他人已完成或未完成的作品的基础上独立思维,创作而形成的作品。”[①]也有学者的观点称:“续写作品是对现有作品在时 间上和(或)空间上进行延伸和拓展,延拓者借用现有作品的主要角色或典型艺术形象,综合理论或线索等进行延伸和拓展而成的作品,并认为是基于原有作品而创作出的全新的作品,在新作品中已看不出原作品的基本情节和结构,但可看出它是沿着原作品而一脉相承的。”[②]认为续写作品是指续写他人的作品的作品。续写作品是在原作品的基础上拓展而成的作品,与我国《著作权法》中规定的演绎作品有本质上的不同。演绎作品,又称再创作作品,即从原有作品中派生出的新作品。这种派生作品中虽然有后一创作者的精神成果 在内,但又未改变原作之创作思想的基本表达形式。如果以许多原有的作品的内容为素材,创作出全新的作品,在新作品中已看不出原作的情节和结构,那就不能视为版权含义下的“演绎”了。这种作品是新的“原作”。因此,续写作品不属于演绎作品,比演绎作品具有更多的独创性。 二、关于续写作品的特征 2、续写作品在原作品上的独创性。无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对续写作品是否具有独创性争议很大,这也是续写作品著作权问题争议的焦点。有人认为,《著作权法》保护的文学、艺术、科学作品必须是独创的,而续写作品含有多大的独创性、创新性,是个尚存质疑的问题,即使其具有创新性,也是要打些折扣的,因为续写作品对原作品的依附性,降低了其独创性的含金量。相反的观点却认为,独创性是续写作品的最本质特征,依附性只不过是这种创作方式的外在表现,而其内涵在于续写中的思维、构思、创造的独立性。 以为独创性是续写作品最本质的特征,这个特征使其成为区别于原作和其他作品而独立存 在的一种作品“续写作品的独创性体现于以下方面:(1)续写作品是续写者独立思维独 立创新的结果。创作活动是人类精神产生的一种重要方式,也是一种观念性极强的活动,具

网络环境中音乐作品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数额的计算(一)

网络环境中音乐作品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数额的计算(一) 摘要本文主要研究网络环境中音乐作品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与模式。首先通过分析法律制度中对赔偿方式规定的不足,总结不同的赔偿方式所存在的问题。进而分析具体司法实践中法院所考虑的影响赔偿数额计算的各种因素,研究不同因素的特性以及在判决中所起的作用。最后提出完善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制度的建议,期望能够对制度的建设和司法实践提供可供参考的理论依据。 关键词网络环境音乐作品赔偿数额高速发达的网络使信息的传递更加快捷,而音乐作品的传播更是摆脱了原有的以磁带、光盘等为媒介物,人们仅需要在网络中搜索或点击自己想要收听的歌曲或其他音乐作品,便可在几秒钟之内下载或是在线收听。如此快捷的获取方式大大降低了人们欣赏音乐作品的成本,同时,提供下载或在线收听服务的网站运营商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或审查义务,使得网络环境中音乐作品的著作权侵权事件经常发生,并且难以制止。大量的侵权行为对音乐作品的著作权人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而侵权人因其侵权行为谋取了大量不正当利益,严重破坏了知识产权经济的正常秩序。 一、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方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从法律规定中我们可以看出,计算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的方式主要有三种方式。第一,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计算赔偿数额;第二,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计算赔偿数额;第三,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首先,在网络环境中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计算赔偿数额往往存在困难。音乐作品通常情况下主要是存储于光盘、影碟等有形载体中在市场上销售和流通。在音乐作品的销售价格中,除去光盘、包装等物理材料的成本外,主要包含了音乐作品著作权人以及音像制品权利人的经济报酬,而音像制品销售量的减少会导致权利人经济利益的损失。在网络环境中,侵权人未经权利人的授权或许可而将其音乐作品在网络中传播,此行为是否必然导致相应的音像制品在市场上的销售量减少,没有定论。权利人因音像制品销售量减少而受到的损失与侵权人的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无法得到有效的确定。因此,在网络环境中,按照第一种赔偿方式进行计算,在现实中操作性较弱。 其次,在网络环境中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计算赔偿数额也存在一些问题。一方面,音乐作品被网站收录或转载,并对公众提供相关服务。有些网站提供免费的视听和下载服务,有些网站对音乐的下载收取相应的费用,如从网站上下载彩铃或铃声到手机,往往需要交纳一定的费用,也有些网站利用音乐作品的点击率而扩大其知名度,再利用其较高的知名度获取其他利益。不同的网站服务商有不同的获利模式,其实际获利因网站经营模式的不同而存在差异。另一方面,擅自传播音乐作品的网站服务商在司法审判过程中往往并不会公布自己网站的获利情况,或是修改网站中音乐作品的点击量或下载量,从而隐瞒自己的实际违法所得,对法院的审理带来一定的难度。 最后,在上述两种方式均无法计算赔偿数额的情况下,可以由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法官可以在五十万元额度以下,按照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进行自由裁量。但是,侵权行为的情节包括哪些具体情节,法律并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而每一个具体情节应当采取什么样的标准,不同的情节在认定赔偿数额中所占的比重有多大,只能由法官根据具体的案情自行把握,主观性较强。由于网络环境中音乐作品著作权侵权行为的特殊性和复杂性,往往导致著作权赔偿数额的计算面临诸多的困难。 二、赔偿数额的计算与司法实践

论境外影视作品的著作权保护

论境外影视作品的著作权保护 摘要 我国政府大力推行文化强国战略,文化产业不断得到政府的扶持。随着互联网的高速发展,各类影视作品已经逐渐深入社会各个领域,对我们的生活和工作产生了相当大的影响。作为文化发展的重要一环,著作权制度的完善越来越受到重视。经济全球化带来更多的版权贸易,其中影视作品的交易量呈逐年上升趋势。某些“非法”进入我国的境外影视作品造成了行业秩序的混乱。而《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关于境外影视作品的规定和国际法中“著作权自动取得原则”存在冲突。“二元承认与保护理论”,即王利民教授在国内首次提出的著作权保护理论,对境外影视作品的著作权保护提供了比较完善的理论依据。该观点顺应了影视作品保护的国际化趋势,同时填补了相关理论研究空白。本文在分析、研究“二元承认与保护理论”的基础上,探究和构建我国境外影视作品著作权保护制度。本文主要阐述在该理论下,结合我国国情,如何构建二元保护制度,并构造出境外影视作品著作权保护制度体系。 关键字:境外影视作品;二元保护模式;版权保护制度

引言 2007年4月10日,美国政府向WTO争端解决机构提出就我国相关知识产权规定进行磋商的请求。该请求主要包括:我国《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违反了TRIPS协定以及《伯尔尼公约》的规定。《著作权法》第4条第1款规定:“依法禁止出版、传播的作品,不受本法保护。”在该法条规定下,未经过事先审查的境外作品的著作权在中国得不到承认和保护,这与《伯尔尼公约》第5 (1)条存在冲突。最终,专家组对美方的请求给予了支持。对此,我国立法机关对《著作权法》着手修正。将《著作权法》第4条改为“国家对作品的出版、传播依法进行监督和管理。”修改后的第4条语义模糊不清,缺乏相关解释。国家的监督和管理职责并不明确,没有具体规定。面对《著作权法》存在的漏洞与不足,我们应当正确面对法律关于境外影视作品的著作权法保护上确实存在疏漏的难题,并找出解决方法,出台相关司法解释弥补法律漏洞。

修改图片后使用是否侵权

修改图片后使用是否侵权 在我国对于著作权的保护相对来说是比较完善的,对于作者的合法权益都能够进行好好保护。而且保护的作品也有很多。那么图片也属于著作权,如果修改后使用,比如裁剪图片还是否算侵权呢?可能大家都认为都已经和原图不一样了,还算侵权?如果大家了解了案件背后的相关法律法规,了解了相关的法律关系相信您心中一定了解了大概的理论知识,如果您觉得在实践过程中遇到难题的话,也可以寻求我们律师的援助。 依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是非常多的,主要包括文字作品、图像作品、音乐作品等,所以图片也是有著作权的,作者是属于著作权人。 依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未经著作权人的许可,将著作权人图片进行一定的修改后上传的,一般是会构成侵犯著作权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第四十七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表其作品的; (二)未经合作作者许可,将与他人合作创作的作品当作自己单独创作的作品发表的; (三)没有参加创作,为谋取个人名利,在他人作品上署名的; (四)歪曲、篡改他人作品的; (五)剽窃他人作品的; (六)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展览、摄制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使用作品,或者以改编、翻译、注释等方式使用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使用他人作品,应当支付报酬而未支付的; (八)未经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出租其作品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九)未经出版者许可,使用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的; (十)未经表演者许可,从现场直播或者公开传送其现场表演,或者录制其表演的; (十一)其他侵犯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的行为。

浅谈作品角色的著作权保护

浅谈作品角色的著作权保护 浅谈作品角色的著作权保护 【摘要】当今社会上出现了越来越多和作品角色有关的知识产权纠纷,而这些纠纷大多源于同一个问题,即我国法律对作品角色的保护问题。和作品角色有关的知识产权保护问题已成为不得不解决的问题之一。因此,对作品角色的法律保护是十分迫切和必要的。 【关键词】作品角色著作权保护 一、作品角色相关问题概述 作品角色,是指创造性作品中塑造的具有个性特征的艺术形象。它通过名称、外形、经典动作、口头禅、关键短语等艺术要素,赋于非真实的的虚拟性角色区别特征,包括人物、动物或拟人化的各种生物等,又可分为文学角色、视听角色和卡通角色。角色通常被认为是作品的一部分,但随着作品的广泛传播,角色以其独特的个性、形态、表情、动作、语言、服饰等特征也日益深入人心,从而有了甚至超出作品本身的利用价值。 作品是著作权保护的客体,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但作品中的虚拟角色是否能直接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呢?现行著作法并未完全示明,也是学界争论的焦点。我国现行《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中第二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也就是说,具有独创性是构成作为著作权作品的实质要件。所以,作品角色本身能否成为著作权法直接保护的对象,关键就在于其能否满足独创性的要求。 对于独创性,目前我国尚无明确规定,然而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往往是参照美国的“最低限度的创造性”标准或者是法国的作品 “个性”标准加以判断。换言之,法院在衡量其是否具有独创性所持的判断标准就是看作者是否有投入创造性而不仅是投入劳动。 我国学界有各种观点,如作品角色不具独创性,因其构成要素独立出来可能并无独特之处,甚至很普通或是源于公有领域。也有学者认为,作品角色也凝聚了作者思想智慧和创造力的表达,应当受到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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