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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财产查封到期未及时续封问题

执行财产查封到期未及时续封问题
执行财产查封到期未及时续封问题

执行财产查封到期未及时续封问题浅析

民事执行是法院对生效法律文书的强制性兑现,执行程序贵在迅速、及时。查封(广义,含预查封、扣押、冻结等财产控制性措施)是执行工作中广泛使

用的执行措施,现行法律对财产查封亦有明确的期限规定,到期后即自动解封,而法院在查封到期时,由于诸多原因不能及时续封,致使被执行人在财产自动

解封的间隙趁机转移或处置财产,严重损害了债权人权益和司法公信。基于此,本文就执行财产查封到期未及时续封问题作一浅显分析,以期完善执行查封制度。

一、续封措施的涵义和制度现状

(一)执行程序中查封、续封的法律概念

查封,是指法院为限制债务人处分其财产而采用的一种临时性强制措施,

其目的在于固定债务人的财产现状,保障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尽可能的得

到清偿。续行查封简称续封,是指法院考虑到具体案情,如执行案件的复杂性

和执行标的物变价过程漫长等客观因素,在原查封期限届满前,重新做出限制

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处分其财产的强制措施。

续封制度有三个明显法律特征:1、续封前必须已存在一个合法的查封措施,续封是在前查封行为的基础上进行;2、续封是同一个法院针对同一个案件连续实施的行为,针对同一标的,不同法院、不同案件之间不存在续封问题;3、续封是在原查封期限届满前实施的,原查封期限届满后实施只能是再查封。

(二)续封制度的法律规定和实施现状

针对实践中法院在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查封后怠于执行,以致不利于债权人

实现债权和充分发挥财产效用,造成了社会财富浪费的状况,《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查封规

定》)第二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

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

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

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二分之一。”第三十

条规定:“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

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

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上述司法解释的出台宣告了不动产

查封无期限已成历史,对于规范执行秩序,促进执行效率的提高,增强市场经

济活力,都具有重要意义。

虽然司法解释对于续封的启动、方式、期限等均做了明确规定,但在实践

中因续封引发的微观问题却层出不穷,尤其是续封不及时现象使得原查封财产

极易流失,原本有保障的裁判极有可能变成一纸空文,生效裁判文书无法有效

执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实现,一些当事人因此最终走上涉执信访之路。

二、续封制度运行的实务困境

(一)续封措施启动主体的争议

司法实践中,续封措施操作阻滞的症结集中聚焦在启动主体的理解分歧上,目前存在“依申请”和“依职权”两种理念。“依申请”是指执行程序中的续

封以申请人的申请为启动要件,法院可告知申请人及时申请续封,而不能主动

运用强制执行权续封。“依职权”是指执行程序中的续封不以申请人的申请为

启动要件,法院可主动、独立行使续封权,根据案件需要自行采取续封措施。

两种续封启动模式体现了不同的立法精神,“依申请”体现了私权利领域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在民事活动中当事人可以自由处分相关权利,“依职权”

体现了公权力对私权利的干预和救济,有利于法律在最大限度内保护当事人的

合法权益。

现行《查封规定》遵循了续封“依申请”启动的基本原则,如未及时续封

则初始查封效力自动消失,所以应告知当事人及时续封,如权利人申请续封但

法院没有依法办理则要承担责任。当然,执行权是公权力对私权利的介入,法

律亦未绝对禁止法院主动续封的实务模式,查封期限将至,如遇有申请人在外地、生病、下落不明等原因无法及时提出续封申请之紧急情形,或人民法院根

据具体案情认为有必要主动续封,也可依职权启动续封,但事后应由申请人补

充相关手续。因此,笔者认为:执行活动中的续封,应以“依申请”为原则,

以“依职权”为补充,“依职权”进行的续封要在合法的前提下进行,要严格

把关并履行有关的审批手续。

(二)查封到期未及时续封的现实原因

执行实践中,存在大量执行财产(房产、土地、车辆、银行账户、股权等)被法院予以查封,到期未及时续封的案件,由于生存性财产的执行豁免制度、

车辆档案查封但未实际扣押、基本账户暂无大额存款、查封标的发生异议,执

行条件未成就等各种主客观原因,导致法院短期内无法对查封财产处置变现,

在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大量被查封财产超过法定查封期限而自动解封,

结果被执行人趁机转移财产,给执行工作带来了负面影响,主要缘于以下几方

面因素:

1、案件执行周期较长。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就意味着当事人必须接受执行期限的制约,执行案件的结案期限一般为6个月,但实践中疑难复杂的案件,

一旦启动评估、拍卖、变卖以及执行异议程序,再加之执行人员工作作风拖沓,执行节奏缓慢等牵绊,这些案件都很难在6个月时间内办结,实际执行周期就

会相应延长,少数疑难复杂案件执行周期甚至会历时几年。案件执行周期较长

与查封期限较短之间的制度性矛盾就导致很多案件查封的财产在未执结前就已

经查封期限届满,导致续封措施受迫性频繁启动。

2、案多人少矛盾突出。由于不少执行人员每年承办几百件案件,经年累月难以对每起案件的查封情况熟记于心。执行干警有时准备去续封财产,但因为

在手案件太多,无暇兼顾,往往只好作罢,只能存有侥幸心理,寄希望于被执

行人未转移财产或日后空闲时再腾出手去办理续封事宜。即使有时当事人提出

续封申请,而承办法官也会因忙于众多案件而无法分身或因一时疏忽,没有依

据当事人的申请及时启动续封措施。

3、执行干警更替办案。法院推进执行实施权分权流程改革,实行分段办案,一个财产查封执行案件会流转到不同执行人员手中,因工作责任意识差别,不

同承办人之间的工作衔接难免存在疏漏,导致被查封财产因某一分权环节对接

失误造成脱节,致使查封逾期而不能及时续封处置。由于法律对续封事项未详

细规定操作细则,执行人员对续封制度的认知普遍较为浅显,难以做到规范执行,通常未将被查封财产依法建档登记,再加上人员调动,交流轮岗,往往导

致续封遗忘延误。

4、未予及时提醒告知。执行人员对续封规定缺乏应有了解,经常会忽视对申请执行人及时提醒告知申请续封的义务,执行实务中,执行干警有时为了减

少麻烦,单纯追求“案结事了”,就未及时交代申请执行人相关申请续封权限,主观存在过失,产生程序瑕疵。待查封期限届满,申请执行人因不知其有申请

续封的权利而未提出续封申请,给被执行人规避执行可乘之机。

三、执行查封财产及时续封的解决路径

执行工作本身兼具复杂性和艰巨性,法院必须加强与当事人、社会各界的

通力协助,相互配合,全面推进执行查封信息公开,严格落实查封进程节点告

知制度,加强查封措施的信息化和精细化管理,以点带面,扎扎实实完善续封

制度,有效弥补查封到期不及时续封的工作缺陷。

1、督促法院提高执行工作效率。在现有查封期限规定下,最重要的解决途径就是督促法院提高执行效率,缩短执行周期。代理律师及时提醒执行法院续

封时间,同时加强对当事人的法律释明工作,劝阻当事人滥用执行异议等程序

权利以拖延执行时间,以执行进程的全面快速推进来积极应对有限固定的查封

期限。

2、加强查封信息登记。升级律所案件综合信息系统,增加查封信息登记的功能模块,代理律师应将采取查封措施的情况(含申请情况、审查意见、财产

状况、查封时间、届满期限等)录入系统,在期限届满前十日内案件变色予以

警告,代理律师根据系统提示应在期限届满前及时通知当事人提出续封申请。

探索开发专项信息管理软件,对所有采取查封措施的财产进行统一登记,统一

录入管理,财产查封事项到期届满前准确提醒执行法院采取续封措施。

3、建立申请提示制度。法院对财产采取查封措施后,代理律师须以通知书、谈话笔录、电话短信等多形式制度化地告知申请人查封的起止时间及到期不提

出续封申请的后果,督促申请人合法、及时的行使权利。特别提醒申请执行人

应于查封期限届满前向执行法院提出续封申请,由于执行法院接到续封申请后,要做相应的审查和准备工作,因此,续封申请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日提出较为

适宜。

4、强化风险责任意识。组织律师认真学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吸取续封延误反面

案例教训,加强内部考核,形成监督机制,源头预防人为原因造成查封标的流

失的违纪违规事件发生。建立紧急情况续封制度,如财产查封期限届满,申请

人提交续封申请确有困难的,向执行法院提交情况说明报告,由执行法院“依

职权”对财产进行续封。

职业经理培训浅谈对被执行人擅自处分法院查封财产的执行

浅谈对被执行人擅自处分法院查封财产的执行 人民法院于执行案件时经常遇到被执行人擅自处分已被查封、冻结财产的情形,大多数执行法院只注重加大对被执行人惩罚力度,而对被执行人处分财产的追缴力度不够,这样既不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又不能体现出法律的严肃性。如何执行被执行人擅自处分法院查封的财产。笔者谈谈自己的观点,以供参考。壹、我国对被执行人擅自处分查封财产的效力认定。 被执行人擅自处分法院查封物行为的效力,有绝对无效和相对无效之分。于我国对被执行人擅自处分查封的财产采取相对无效的观点。首先,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查封规定》)实施以来,对被执行人擅自处分查封的财产采取了相对无效的观点。《执行规定》第44条规定,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擅自处分已被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责任人限期追回财产或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48条规定,经人民法院准许被执行人能够自行处分查封的财产。《查封规定》第26条规定,法院的查封、扣押、冻结没有公示的,其效力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由此能够见出,被执行人擅自处分查封物的行为只是责令责任人追回或承担赔偿损失,且 未否认处分行为的效力,也未涉及第三人对于查封物权利的认定。其次,规定中规定了被执行人对已查封财产所作的转移、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

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这和对于申请执行人不生效或无效意思不完全壹致。再者,民事诉讼法第102条的规定只涉及对擅自处分查封财产行为的惩罚,且未涉及处分行为的效力。由此能够见出被执行人擅自处分法院查封物行为的效力是相对的,而不是绝对的。 二、被执行人擅自处分法院查封财产的形式 当前被执行人擅自处分法院查封财产的表现形式有以下几种情形: 壹是和案外人恶意串通,将查封财产转移到案外人名下,特别是涉及没有产权登记或产权登记原来就不于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如壹房经几次倒手,被执行人是实际所有权人,但壹直未过户。被执行人和案外人串通时,将协议转让日期写于法院查封时间之前,然后案外人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 二是被执行人将查封的财产擅自出租给第三人,而且租赁期间较长。法院于拍卖时,第三人以买卖不破租赁来对抗执行。 三是被执行人隐瞒财产被查封的真相将查封的财产擅自抵押给第三人,且 到公证机关进行公证。特别是查封尚未进行权属登记的建筑物,被执行人壹房多卖、壹房多押的现象较为突出。 四是被执行人将查封的财产直接变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交付部分或全部价款且 实际占有。被执行人取得价款之后下落不明。

对查封房产提出执行异议的相关法律依据

对查封房产提出执行异议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九十条订立抵押合同前抵押财产已出租的,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抵押权设立后抵押财产出租的,该租赁关系不得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第二百二十六条人民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未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上一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可以责令原人民法院在一定期限内执行,也可以决定由本院执行或者指令其他人民法院执行。 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

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百二十八条执行工作由执行员进行。 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执行员应当出示证件。执行完毕后,应当将执行情况制作笔录,由在场的有关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人民法院根据需要可以设立执行机构。 第二百三十五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二十三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案外人对驳回其执行异议的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第四百六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经审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驳回其异议;(二)案外人对

财产保全的法律规定

财产保全的法律规定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 (92)22号) 108、人民法院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后,除作出保全裁定的人民法院自行解除和其上级人民法院决定解除外,在财产保全期限内,任何单位都不得解除保全措施。 109、诉讼中的财产保全裁定的效力一般应维持到生效的法律文书执行时止。在诉讼过程中,需要解除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及时作出裁定,解除保全措施。 注:“第136条、第205条、第206条、第240条至第253条、第299条”于 2008年12月24日法释〔2008〕15号文件废止。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5号) 为了进一步规范民事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人民法院民事执行工作的实践经验,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动产、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应当作出裁定,并送达被执行人和申请执行人。 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需要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协助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协助执行人。查封、扣押、冻结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时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条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 未登记的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权,依据土地使用权的审批文件和其他相关证据确定权属。 对于第三人占有的动产或者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第三人书面确认该财产属于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 第三条作为执行依据的法律文书生效后至申请执行前,债权人可以向有执行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保全债务人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作出保全裁定,保全裁定应当立即执行。

法院查封的财产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法院查封的财产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在执行工作实践中经常遇到被执行人是法人单位,擅自处分(转移)已被人民法院查封、冻结、扣押的财产情况,这种情况已构成妨害执行行为,其破坏执行秩序、阻碍执行程序正常进行的违法行为,现应受到法律的制裁。在实际工作中做法各不相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简称民诉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三)项规定: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人民法院对违反此规定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4条规定“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擅自处分已被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责任人限期追回财产或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对人民法院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最高人民法院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发出执行通知书以后,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依法查封、扣押、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根据上述规定,擅自处分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对责任人除应承担民事制裁或追究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擅自处分(非法处置)的前提均应是在接到执行通知书,且明知被处分的财产是被人民法院依法查封、扣押、冻结的,不管责任人的本意是什么,只要具备上述两个条件,即构成非法处置。 在实践中对擅自处分和非法处置的理解不尽相同,有人认为擅自处分就是转移财产的位置,不是所有权转移,而非法处置则包括隐藏、转移、变卖、毁损等,但多数人认为只要是人民法院已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不管采取何种处置方式,均构成非法处置。是否构成犯罪可根据情节确定,但违法前提已确定。应对责任人如何处理,笔者的看法是: 一、首先确定责任人,是个人决定由个人承担后果责任,是集体决定,对非法处置财产的参与者也应认定是责任人,可一并处理。 二、确定的责任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对责任人进行民事制裁(拘留或罚款)。

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 产的规定 (法释[2004]1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已于2004年10月2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30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二○○四年十一月四日 为了进一步规范民事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人民法院民事执行工作的实践经验,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动产、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应当作出裁定,并送达被执行人和申请执行人。 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需要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协助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协助执行人。查封、扣押、冻结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时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条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 未登记的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权,依据土地使用权的审批文件和其他相关证据确定权属。 对于第三人占有的动产或者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第三人书面确认该财产属于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 第三条作为执行依据的法律文书生效后至申请执行前,债权人可以向有执行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保全债务人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作出保全裁定,保全裁定应当立即执行。

第四条诉讼前、诉讼中及仲裁中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进入执行程序后,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并适用本规定第二十九条关于查封、扣押、冻结期限的规定。 第五条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下列的财产不得查封、扣押、冻结: (一)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衣服、家具、炊具、餐具及其他家庭生活必需的物品; (二)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需的生活费用。当地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必需的生活费用依照该标准确定; (三)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完成义务教育所必需的物品; (四)未公开的发明或者未发表的著作; (五)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用于身体缺陷所必需的辅助工具、医疗物品; (六)被执行人所得的勋章及其他荣誉表彰的物品; (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条约程序法》,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部门名义同外国、国际组织缔结的条约、协定和其他具有条约、协定性质的文件中规定免于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 (八)法律或者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 第六条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 第七条对于超过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房屋和生活用品,人民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在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和普通生活必需品后,可予以执行。 第八条查封、扣押动产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控制该项财产。人民法院将查封、扣押的动产交付其他人控制的,应当在该动产上加贴封条或者采取其他足以公示查封、扣押的适当方式。 第九条查封不动产的,人民法院应当张贴封条或者公告,并可以提取保存有关财产权证照。 查封、扣押、冻结已登记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应当通知有关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未办理登记手续的,不得对抗其他已经办理了登记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行为。

执行没收被执行人财产的刑事判决,执行法院可查封其夫妻共同财产

执行没收被执行人财产的刑事判决,执行法院可查封其夫妻 共同财产 执行刑事判决时,法院能否查封、扣押、冻结共有财产? 2017-12-07 山东高法 执行没收被执行人财产的刑事判决,执行法院可查封其夫妻共同财产 裁判要旨: 依据已确定没收被执行人财产的刑事判决,执行法院可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进行查封,但应及时通知共有人。 案情介绍: 一、东莞中院在执行广东高院(2013)粤高法刑二终字第12号李天福受贿、行贿刑事案,作出(2014)东中法执字第344号执行裁定(下称“东执344号裁定”),查封了李天福名下的两套房,梁燕芳(李天福之妻)名下的两套房,以及李婕(李天福之女)名下的一套房;并扣划了李天福及其以李燕名义在中国农业银行的存款,并向上述人员发出查封告知书。 二、提审李天福时其陈述因拾到姓名为李燕的身份证,即用来开设银行账户存款。 三、梁燕芳、李婕对东莞中院的执行措施不服,向东莞中院

提出执行异议,请求中止执行并撤销东执344号裁定,解除查封并返还被扣划的款项。东莞中院作出(2014)东中法执异字第8号执行裁定(下称“东执8号裁定”),驳回梁燕芳、李婕的异议。 四、梁燕芳、李婕向广东高院申请复议,请求:第一,撤销东执8号、东执344号裁定;第二,立即解除房屋查封、返还扣划款项。广东高院裁定:驳回梁燕芳、李婕的复议申请,维持东执8号裁定。 裁判要点及思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执行刑事裁判生效时被执行人合法所有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由于案涉财产是被执行人李天福与他人共有的财产,执行法院查封、扣划上述财产并及时通知梁燕芳、李婕,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执行法院查封案涉5套房产,只是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控制措施,还未进行处置变现,被执行人在共有财产中的应有份额,尚未依据有关民事法律进行确定。从而,执行法院无法确定被执行人在共有财产中的应有份额及执行费。 所以,申请复议人请求撤销执行法院查封被执行人夫妻共同

最高法院关于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冻结资产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法释[2004]1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已于2004年10月2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30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二○○四年十一月四日 为了进一步规范民事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人民法院民事执行工作的实践经验,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动产、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应当作出裁定,并送达被执行人和申请执行人。 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需要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协助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协助执行人。查封、扣押、冻结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时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条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 未登记的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权,依据土地使用权的审批文件和其他相关证据确定权属。 对于第三人占有的动产或者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第三人书面确认该财产属于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

可以查封、扣押、冻结。 第三条作为执行依据的法律文书生效后至申请执行前,债权人可以向有执行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保全债务人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作出保全裁定,保全裁定应当立即执行。 第四条诉讼前、诉讼中及仲裁中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进入执行程序后,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并适用本规定第二十九条关于查封、扣押、冻结期限的规定。 第五条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下列的财产不得查封、扣押、冻结:(一)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衣服、家具、炊具、餐具及其他家庭生活必需的物品; (二)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需的生活费用。当地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必需的生活费用依照该标准确定; (三)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完成义务教育所必需的物品; (四)未公开的发明或者未发表的著作; (五)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用于身体缺陷所必需的辅助工具、医疗物品; (六)被执行人所得的勋章及其他荣誉表彰的物品; (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条约程序法》,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部门名义同外国、国际组织缔结的条约、协定和其他具有条约、协定性质的文件中规定免于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

关于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财产若干问题的规定(1)

关于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财产若干问题的规定(1) (征求意见稿)》 为了进一步规范执行程序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维护执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实践经验,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查封、扣押、冻结裁定) 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动产、不动产及其他财产,应当制作查封、扣押、冻结裁定。 采取前款措施需要有关单位协助的,应当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 第二条(查封、扣押、冻结时责任财产的确定) 查封、扣押、冻结时,对无权属登记的动产按照占有状况确定财产归属,由被执行人占有、使用的动产视为被执行人所有;对于不动产和有权属登记的动产及其他财产,按照法定管理部门的登记确定权属,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视为被执行人所有。 未登记的建筑物,依据土地使用权的审批文件和其他相关证据确定权属。 对于第三人占有的动产或者登记为第三人所有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和其他财产,第三人与被执行人均认为该财产属于被执行人的,可以查封、扣押、冻结。 第三条(申请执行前的财产保全) 作为执行依据的法律文书生效后至申请执行前,债权人可以向有执行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保全债务人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在接到该申请后五日内作出保全裁定,并立即执行。 第四条(财产保全措施的转化) 进入执行程序前已经采取保全措施的,在对同一被执行人终局执行时,该保全措施自动转化为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并适用关于查封、扣押、冻结期限的规定,期限自执行立案之日起计算。 第五条(禁止查封的财产) 被执行人的下列财产不得查封、扣押、冻结: (一)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及衣服、家具、炊具、餐具及其他家庭生活必需的物品;

人民法院执行工作中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相关规定的适用

关于处分被执行财产统一适用法律问题研究 许绍林刘增亮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局长余灵雨在全国法院执行干部培训班上曾对涉及处分不动产是否适用《物权法》登记原则时讲过,“此类问题不适用《物权法》的登记原则,应适用2005年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查封规定”)。但由于人民法院执行部门与审判部门对《物权法》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理解不一,适用法律不统一,造成审查结果与判决结果甚至一、二法院的判决结果相悖。这些问题如果得不到及时解决,势必影响案件的执行,损害司法权威,加剧执行难。因此,本文重点对《查封规定》第十七条与新出台的《物权法》之间进行比较,以期解决人民法院在具体的执行和审判活动中的统一适用法律问题。 一、《物权法》与《查封规定》第十七条的比较 《物权法》出台前,2004年11月,《查封规定》的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的,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按照此条的规定,第三人只要符合以下的三个要件,即使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人民法院仍不得执行:第一、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第二、第三人已经实际占有;第三、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在司法实践中一般指不动产物权登记部门造成的过错)。 《物权法》第9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14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按照《物权法》此两条的规定,物权转让、变更的唯一要件就是登记。有些当事人、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 扣押 冻结财产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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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关于查封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 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法释[2004]1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已于2004年10月2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30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二○○四年十一月四日 为了进一步规范民事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人民法院民事执行工作的实践经验,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动产、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应当作出裁定,并送达被执行人和申请执行人。 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需要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协助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协助执行人。查封、扣押、冻结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时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条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 未登记的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权,依据土地使用权的审批文件和其他相关证据确定权属。 对于第三人占有的动产或者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第三人书面确认该财产属于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 第三条作为执行依据的法律文书生效后至申请执行前,债权人可以向有执行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保全债务人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作出保全裁定,保全裁定应当立即执行。 第四条诉讼前、诉讼中及仲裁中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进入执行程序后,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并适用本规定第二十九条关于查封、扣押、冻结期限的规定。 第五条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下列的财产不得查封、扣押、冻结: (一)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衣服、家具、炊具、餐具及其他家庭生活必需的物品; (二)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需的生活费用。当地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必需的生活费用依照该标准确定; (三)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完成义务教育所必需的物品; (四)未公开的发明或者未发表的著作; (五)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用于身体缺陷所必需的辅助工具、医疗物品;

最高法执行局: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8种财产和17项规定

最高法执行局: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8种财产和17项规定 导读:为了规范执行活动,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对现行有效的执行规范进行了梳理,形成了一套以操作规程为核心、覆盖执行工作各重要节点的执行案件办理规范。小编整理了“规范”当中不得查封的财产相关内容,供法律人办理执行案件参考使用。 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下列的财产不得查封、扣押、冻结:(一)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衣服、家具、炊具、餐具及其他家庭生活必需的物品; (二)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需的生活费用。当地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必需的生活费用依照该标准确定; (三)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完成义务教育所必需的物品; (四)未公开的发明或者未发表的著作; (五)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用于身体缺陷所必需的辅助工具、医疗物; (六)被执行人所得的勋章及其他荣誉表彰的物品; (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条约程序法》,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部门名义同

外国、国际组织缔结的条约、协定和其他具有条约、协定性质的文件中规定免于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 (八)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5号)第五条。 其他不得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强制执行中不应将企业党组织的党费作为企业财产予以冻结或划拨的通知》(法〔2005〕209号)规定:“企业党组织的党费是企业每个党员按月工资比例向党组织交纳的用于党组织活动的经费。党费由党委组织部门代党委统一管理,单立账户,专款专用,不属于企业的责任财产。因此,在企业作为被执行人时,人民法院不得冻结或划拨该企业党组织的党费,不得用党费偿还该企业的债务。执行中,如果申请执行人提供证据证明企业的资金存入党费账户,并申请人民法院对该项资金予以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该项资金先行冻结;被执行人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项资金属于党费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冻结。”

《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答记者问

《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答记者问.txt男人的话就像老太太的牙齿,有多少是真的?!问:你喜欢我哪一点?答:我喜欢你离我远一点!执子之手,方知子丑,泪流满面,子不走我走。诸葛亮出山前,也没带过兵!凭啥我就要工作经验?黄松有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答记者问 发布时间:2004-11-15 08:59:26 为了进一步规范执行程序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30次会议讨论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查封规定》)。值此司法解释公布之际,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就司法解释的有关问题接受了本报记者的采访。 一、司法解释出台的背景 问:请您介绍一下最高人民法院为什么要制定这个司法解释,这个司法解释的公布有何意义? 答: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是人民法院执行工作中广泛使用的极为重要的执行措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和《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的许多条文涉及查封、扣押、冻结措施。但是,执行工作是一项操作性、实践性很强的司法活动,执行中遇到的各类问题非常复杂,由于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条文较为原则,不够详细、具体,加之对一些问题未作规定,许多情况下无法可依,导致执行实践中实施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时存在一定程度的随意性和失范,影响了部分案件的执行。为了进一步规范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维护执行当事人和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在广泛征求国家立法机关、行政管理机关、专家学者及社会公众意见的基础上,结合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实践经验,制定了《查封规定》。 在起草过程中,我们坚持贯彻宪法原则,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民事主体的财产所有权;考虑到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的快速发展,既要从实际出发,又要有一定的超前性;注意吸收其他国家和地区先进的立法成果;既要为解决执行难提供法律措施和手段,也要进一步规范执行秩序,以最大限度地维护当事人和案外人的合法权益。 二、对被执行人已占有或登记的财产可以查封 问:人民法院采取执行措施时,如何认定所要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是被执行人的? 答:这是关于查封、扣押、冻结时判断财产权属的标准的问题。执行标的物必须是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人员在实施查封、扣押、冻结时首先面临的一个问题,是如何判断某项财

不能被查封的财产的相关法律规定

被执行人的哪些财产法院不能查封 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下列的财产不得查封、扣押、冻结: (一)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衣服、家具、炊具、餐具及其他家庭生活必需的物品; (二)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需的生活费用。当地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必需的生活费用依照该标准确定; (三)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完成义务教育所必需的物品; (四)未公开的发明或者未发表的著作; (五)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用于身体缺陷所必需的辅助工具、医疗物; (六)被执行人所得的勋章及其他荣誉表彰的物品; (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条约程序法》,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部门名义同外国、国际组织缔结的条约、协定和其他具有条约、协定性质的文件中规定免于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 (八)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5号)第五条。 其他不得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强制执行中不应将企业党组织的党费作为企业财产予以冻结或划拨的通知》(法〔2005〕209号)规定: “企业党组织的党费是企业每个党员按月工资比例向党组织交纳的用于党组织活动的经费。党费由党委组织部门代党委统一管理,单立账户,专款专用,不属于企业的责任财产。因此,在企业作为被执行人时,人民法院不得冻结或划拨该企业党组织的党费,不得用党费偿还该企业的债务。执行中,如果申请执行人提供证据证明企业的资金存入党费账户,并申请人民法院对该项资金予以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该项资金先行冻结;被执行人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项资金属于党费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冻结。”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产业工会、基层工会是否具备社团法人资格和工会经费集中户可否冻结划拨的批复》(法复〔1997〕6号)第三条规定: “根据工会法的规定,工会经费包括工会会员缴纳的会费,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按每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的比例向工会拨交的经费,以及工会所属的企业、事业单位上缴的收入和人民政府的补助等。工会经费要按比例逐月向地方各级总工会和全国总工会拨交。工会的经费一经拨交,所有权随之转移。在银行独立开列的“工会经费集中户”,与企业经营资金无关,专门用于工会经费的集中与分配,不能在此账户开支费用或挪用、转移资金。因此,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中,不应将工会经费视为所在企业的财产,在企业欠债的情况下,不应冻结、划拨工会经费及“工会经费集中户”的款项。”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禁冻结或划拨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通知》(法〔1999〕228号)规定: “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是采取企业、社会、财政各承担三分之一的办法筹集的,由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设立专户管理,专项用于保障下岗职工基本生活,具有专项资金的性质,不得挪作他用,不能与企业的其他财产等同对待。各地人民法院在审理和执行经济

冻结裁定书范文法院冻结财产XX裁定书范本

冻结裁定书范文法院冻结财产XX裁定书范本 ____ ___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刑初字号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写明姓名或名称等基本情况)。 被告人……(写明姓名或名称等基本情况)。 (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加人的列项和基本情况的写法,与一审民事 ___相同) 本院在审理……(写明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和案由)一案中,×告×××于××××年××月××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概括写明申请人的具体请求内容),并已提供担保(未提供担保的不写此句)。(法院依职权采取财产保全的,把“×告×××……“一段删去,改为写明需要采取财产保全的事实根据。)

本院认为,×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依职权采取的,改为:“本院为了……(写明需要采取财产保全的理由)”〕。依照……(写明裁定所依据的法律条款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写明采取财产保全的具体内容)。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年××月××日 (院印)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 ___在必要的时候,可以采取保全措施,查封、扣押或者冻结被告人的财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或者人民检察院可以申请 ___采取保全措施。 ___采取保全措施,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 《最高 ___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二条 ___对可能因被告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附带民事判决难以执行的案件,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申请,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查封、扣押或者冻结被告人的财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提出申请的,必要时, ___也可以采取保全措施。 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居住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 ___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在 ___受理刑事案件后十五日内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 ___应当解除保全措施。

【参考借鉴】执行财产查封到期未及时续封问题.docx

执行财产查封到期未及时续封问题浅析 民事执行是法院对生效法律文书的强制性兑现,执行程序贵在迅速、及时。查封(广义,含预查封、扣押、冻结等财产控制性措施)是执行工作中广泛使 用的执行措施,现行法律对财产查封亦有明确的期限规定,到期后即自动解封,而法院在查封到期时,由于诸多原因不能及时续封,致使被执行人在财产自动 解封的间隙趁机转移或处置财产,严重损害了债权人权益和司法公信。基于此,本文就执行财产查封到期未及时续封问题作一浅显分析,以期完善执行查封制度。 一、续封措施的涵义和制度现状 (一)执行程序中查封、续封的法律概念 查封,是指法院为限制债务人处分其财产而采用的一种临时性强制措施, 其目的在于固定债务人的财产现状,保障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尽可能的得 到清偿。续行查封简称续封,是指法院考虑到具体案情,如执行案件的复杂性 和执行标的物变价过程漫长等客观因素,在原查封期限届满前,重新做出限制 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处分其财产的强制措施。 续封制度有三个明显法律特征:1、续封前必须已存在一个合法的查封措施,续封是在前查封行为的基础上进行;2、续封是同一个法院针对同一个案件连续实施的行为,针对同一标的,不同法院、不同案件之间不存在续封问题;3、续封是在原查封期限届满前实施的,原查封期限届满后实施只能是再查封。 (二)续封制度的法律规定和实施现状 针对实践中法院在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查封后怠于执行,以致不利于债权人 实现债权和充分发挥财产效用,造成了社会财富浪费的状况,《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查封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

非法处置人民法院查封财产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在执行工作实践中经常遇到被执行人是法人单位,擅自处分(转移)已被人民法院查封、冻结、扣押的财产情况,这种情况已构成妨害执行行为,其破坏执行秩序、阻碍执行程序正常进行的违法行为,现应受到法律的制裁。在实际工作中做法各不相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简称民诉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三)项规定: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人民法院对违反此规定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44条规定“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擅自处分已被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责任人限期追回财产或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对人民法院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最高人民法院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发出执行通知书以后,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依法查封、扣押、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根据上述规定,擅自处分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对责任人除应承担民事制裁或追究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擅自处分(非法处置)的前提均应是在接到执行通知书,且明知被处分的财产是被人民法院依法查封、扣押、冻结的,不管责任人的本意是什么,只要具备上述两个条件,即构成非法处置。 在实践中对擅自处分和非法处置的理解不尽相同,有人认为擅自处分就是转移财产的位置,不是所有权转移,而非法处置则包括隐藏、转移、变卖、毁损等,但多数人认为只要是人民法院已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不管采取何种处置方式,均构成非法处置。是否构成犯罪可根据情节确定,但违法前提已确定。应对责任人如何处理,笔者的看法是: 一、首先确定责任人,是个人决定由个人承担后果责任,是集体决定,对非法处置财产的参与者也应认定是责任人,可一并处理。 二、确定的责任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对责任人进行民事制裁(拘留或罚款)。 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4条规定,责令责任人自行限期追回被处分财产,第44条没有明确规定限期的时间,应把握时间长短,限期追回是人民法院的一种命令性,不能把时间给的太长,时间长限期的效力就弱了。时间应表述为某年某月某日前,用什么文书的问题有人主张用通知,有人主张用裁定,我个人认为应用裁定。 四、在限定的时间,如责任人不能将财产追回(或特定物不能追回原物的),应再次裁定由责任人在处分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裁定内容应论述责任人个人承担赔偿的理由和法律依据,裁定应赔偿的数额,赔偿的数额确定应由中介部门评估或责任人申请人认可,及履行给付的时间。关于该裁定,责任人有无复议权问题,裁定是否交待复议权问题,有人认为应按案外人对待交待复议权。个人认为该裁定是在行为人非法处分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且限期追回该财产的前提下,才能形成,行为人已知其行为违法,对限期追回财产的裁定,有无异议都应在这个环节中提出了,故该赔偿裁定不用交待复议权。 五、关于裁定责任人承担赔偿义务的裁定生效后的执行问题。 裁定生效后,原被执行人可自动履行的原判决确定的义务的,应及时裁定终结该裁定的执行。 裁定生效后,原被执行人未能履行,则应按裁定强制执行责任人的个人财产,执行的财产也只能局限于非法处分的财产价值之内。 非法处分的财产标的大,裁定责任人承担赔偿其个人财产仍不足以赔偿时,除执行责任人

关于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财产若干问题的规定

关于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财产若干问题的规定(2) 第十五条(查封、扣押、冻结笔录) 查封、扣押、冻结时,执行员或者书记员应当制作查封、扣押、冻结笔录。查封、扣押、冻结笔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1)查封、扣押、冻结开始及完成的时间; (2)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所在地、种类及其他应当记明之事项; (3)查封、扣押物的保管人; (4)查封、扣押物的保管方法。 查封、扣押、冻结人员及保管人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笔录上签名,如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人员到场的,也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笔录上签名。 第十六条(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价值限制) 查封、扣押、冻结财产,以其价额足以清偿强制执行的债权额及被执行人应当负担的执行费用为限,禁止显著超标的查封、扣押、冻结。但有其他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执行法院可以根据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债权人的申请,进行追加查封、扣押、冻结。 对超额查封、扣押、冻结部分,执行法院应当予以解除。但查封、扣押物为不可分物,且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除外。 第十七条(无益查封、扣押、冻结的处理程序)

被执行人或者有优先权的其他债权人认为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变价所得价款,在清偿优先债权及强制执行费用后无剩余可能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请求执行法院解除查封、扣押、冻结。 执行法院裁定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前,应当征求申请执行人的意见,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愿意承担强制执行费用的,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第十八条(查封对物的效力) 查封的效力及于查封物的从物和天然孳息。 查封地上建筑物的效力及于其土地使用权;查封土地使用权的效力及于地上建筑物。但土地使用权与地上建筑物的所有权分属被执行人与他人的除外。 第十九条(查封、冻结与行政机关的职权行为) 执行法院查封、冻结经国家授予或者出让的有登记的财产后,行政机关依法撤销被执行人的财产权的,应当将其撤销事项及理由通知执行法院。执行法院应当据此解除查封、冻结,并告知当事人。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撤销决定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条(查封、冻结与自主转让登记) 查封、冻结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登记机关时,登记机关已经受理被执行人转让不动产或者有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财产的过户登记申请,尚未核准登记的,应当立即停止办理,改办查封登记;已经核准登记的,人民法院不得进行查封、冻结。 第二十一条(查封、冻结对被执行人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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