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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及其相关案例研究

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及其相关案例研究
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及其相关案例研究

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问题是行政诉讼中一个很重要的问题,也是行政诉讼区别于其他诉讼的一个重要标志:它存在着一个受案范围,即并不是所有行政争议,行政相对人都可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只有当行政争议在法律规定的受案范围之内,行政相对人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关于我国行政诉讼范围问题的研究,从行政诉讼法起草时就受到立法和理论部门的高度关注。尽管我国《行政诉讼法》用整整一章的篇幅,试图界定受案范围,但在当时的立法者看来,行政诉讼法对受案范围的规定只不过是法律迁就现实的一种表现,是行政诉讼制度初步建立阶段的历史现象。[i]所以随着行政诉讼法实施10多年以来我国法制建设的发展、行政诉讼理论研究的深入与司法实践经验的积累,特别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 法治原则的确立,我国现行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存在的诸多问题越来越凸显出来,不断引发学术争论,并有升温的趋势。

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是指人民法院受理行政诉讼案件的范围,这一范围同时决定着司法机关对行政主体行为的监督范围,决定着受到行政主体侵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诉讼的范围,也决定着行政终局裁决权的范围。

具体受案范围

(一)对拘留、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服的;

(二)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

(三)认为行政机关侵犯法律规定的经营自主权的;

(四)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和执照,行政机关拒绝颁发或者不予答复的;

(五)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

(六)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给抚恤金的;

(七)认为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

(八)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的。

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一)对拘留、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服的;

(二)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

(三)认为行政机关侵犯法律规定的经营自主权的;

(四)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和执照,行政机关拒绝颁发或者不予答复的;

(五)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

(六)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给抚恤金的;

(七)认为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

(八)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

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

什么是具体行政行为?

具体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力,对特定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作出的有关其权利义务的单方行为。具体行政行为有四个要素:

1.是行政机关实施的行为,这是主体要素。不是行政机关实施的行为,一般不是行政行为。但是,由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或者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实施的行为,也可能是行政行为。

2.是行使行政权力所为的单方行为,这是成立要素。即该行为无需对方同意,仅行政机关单方即可决定,且决定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对方负有服从的义务,如果不服从,该行为可以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如税务机关决定某企业应纳所得税税额,纳税人应当执行,如果不执行,税务机关有权从其银行账户中划拨。如果纳税人不服,也必须首先按决定纳税,然后申诉或起诉。

3.是对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出的,这是对象要素。“特定”是指某公民或某组织。如甲打乙造成轻微伤害,行政机关为保护乙的权利而拘留了甲,该行为是对甲、乙作出的,甲、乙即为特定的公民。

4.是作出有关特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的行为,这是内容要素。如专利局将某项发明的专利证书授予了甲企业,该企业即获得了该项发明的专利权。

具体行政行为可以分为:

1.设定权利或者义务的行为。包括赋予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行为,如颁发营业执照可以使一个新的民事主体诞生;设定某一权利或义务的行为,如对甲公民发放房屋产权证书。

2.剥夺、限制权利或撤销义务的行为,对公民、组织已有的能力或权利,行政机关可以剥夺,如吊销某企业的营业执照;也可以限制,如海关扣留某走私嫌疑人是限制其人身权利,扣留他的进出境物品,是限制其行使财产权利;卫生局责令某企业停产整顿,是限制其经营权利。对公民、组织应承担的义务,行政机关可以撤销,如税务机关因某国有企业确有困难,根据其申请决定免除其应缴纳的所得税。

3.变更权利或义务的行为。对公民、组织已有的权利或已经承担的义务,行政机关可以变更,如在发放了土地所有权证后,考虑到有不合理因素,又决定将其中一部分土地划给邻村所有,再如,税务机关根据某企业的申请减少了其应缴纳的税款。

4.不行为,或称不作为。行政机关对于自己应当履行的职权不履行,称不行为或不作为。不作为不是否定行为,否定行为是已经作为了,比如公民甲申请营业执照,某工商局决定驳回,不予批准,这是否定行为。如果该工商局不予答复,不作决定,这是不作为。行政机关不行为也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中国人大网)

行政答复是否具有可诉性

作者:于洪群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发布时间:2003-04-25 09:15:44 中国法院网

案情:

2001年3月14日,河南籍公民石某在某市流浪期间被某市公安机关清理收容,并于当日移送市收容遣送站。该站当即办理了收容登记,同时查清了石某的原籍地址。某市收容遣送站根据本人自行返乡的申请,采取了解除收容,为其自行返乡提供资助的处理,于当天购置了由某市至河南原籍的2085次火车票,救济返乡路费16元,由工作人员送其上车。

2001年6月25日,石某之女石琴向某市民政局提出行政申诉,要求该局出示其父被收容的手续,提供其父的下落。2001年7月9日,某市民政局向石琴作出“关于河南籍石琴投诉查询其父石某一事的答复”,书面告之其父已于2001年3月14日自行返乡,明确表示对其父的收容、遣送行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如不服答复可申请行政复议或起诉。

石琴对某市民政局的“答复”不服,向某市人民政府提出复议。2001年11月13日,某市人民政府作出某政复决字(2001)9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某市民政局作出的“答复”。随后引起本案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某市民政局具有对收容人员进行审查、教育、管理和遣送的职责,其对石某采取的行政行为符合“某市收容遣送管理条例”有关规定。至于石琴之父下落不明与某市收容遣送站的行政行为没有必然因果关系,遂判决维持某市民政局关于石琴因其父石某一事查询、投诉作出的“答复”。

二审法院认为,某市民政局的书面答复是对石琴投诉内容的回复,虽然对收容、遣送等是否合法加以了确认,但这种确认只是以文字形式对这种事实行为的表述,实质上属于信访回函,不构成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可诉性。本案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故裁定撤销一审法院的判决,驳回石琴的起诉。评析:

本案一、二审石琴均败诉,但判决其败诉的事实根据和所适用的法律依据却各不相同。一审判决认为“答复”是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在对其进行合法性审查后,对该“答复”作出维持的判决,实质上从实体驳回了石琴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则认为“答复”并非是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可诉性,即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因此从程序上适用了驳回起诉。可见,一、二审在对“答复”的性质认识上存在分歧,即“答复”的可诉性问题:如果“答复”是具体行政行为那么人民法院应对其具体内容进行审查作出实体判决;如果“答复”不是具体行政行为就不能据此提起行政诉讼。分歧点成为两种不同结论的前提和基础。笔者认为:

一、本案行政答复非行政法上的行政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提起诉讼。这里的行政行为是指能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益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本案中的行政答复不具备这一特征,即对石琴的权益不产生任何实际的影响。行政机关行政答复的作出是基于石琴的申诉,无论是从名称还是内容均是一种信访形式的申诉。行政答复也是对申诉咨询内容逐项作了明确的说明,是告知行为。因此不能引起石琴权利、义务的变更和灭失。这种行政答复不具有任何实际意义。因此是不可诉的行政行为。

二、区分行政答复的可诉性是审理行政案件的前提

行政答复的产生多数往往是由于当事人就某一个具体问题,向行政机关进行反映,希望得到解决。有些行政机关接到反映后,作出了一种书面形式的文字说明,即行政答复。其行政答复的内容又具有多样性,有的行政答复只是对当事人的一般咨询问题给予的告知,有的是针对当事人要求该行政机关履行某个行为作出的答复,这种行政答复在司法实践中比较常见。法院的行政审判庭在审理当事人诉行政答复的案件时,应严格划分行政答复是否可诉,如对不可诉的行政答复进行了审理,势必会造成审查上的无所适从,如何下判也将成为难题。因此审查行政答复的可诉性是非常重要的。

我们通常所说的行政答复是一个广义的概念,但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能够作为行政行为的行政答复,它较之不可诉的行政答复有着本质的不同。

可诉的行政答复应当具备行政行为的基本特征,其答复的理由和结果直接涉及到当事人的具体权利和义务,构成了行政法律关系的客体。这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表现得尤为明显。当事人要求行政机关依法履行义务,行政机关会有几种作为:1.拒绝答复即不作为;2.作出答复,在这里又分为两种情况(1)对当事人的申请事项作出不予受理的答复;(2)作出具有处分当事人权利义务的行政行为。作为可诉的行政答复人民法院在审查时对其有可审查内容并对它的结果有可变更性和可撤销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虽然将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加以扩大,将“具体行政行为”扩大到“行政行为”,但也是指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组织及其工作人员,与行使国家行政职权有关的,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权益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以及相应的不作为。关键在于是否实际影响了其权益,不可诉的行政答复则不具有这一特点。因此我们在审理行政案件时应严格把握,正确的理解和分析。对于当事人就某些问题向行政机关进行咨询、信访的,行政机关以书面形式作出的解释、说明,应属一种单纯的回复行为,因其不实际影响或设立管理相对人的权利义务,故就其性质而言不具有可诉性。因此以此行政答复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以驳回。同时告知当事人应就具体行政行为诉讼,以解决其实际问题。对于可诉的行政答复应予以受理,进行实体审理并作出判决。

三、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存在的欠缺及补救

1.在我们以往审理的行政案件中,有的行政机关在处理当事人的问题时,也将告知意义的答复作为自己的具体行政行为,以此作为履行义务。当事人对此答复诉讼后,有些法院在审理中也持这种观点,认为已经履行,予以驳回,笔者认为是不正确的。

2.本案某市民政局在其行政答复中告知石琴有复议权和起诉权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此种情况在一些机关也是存在的。这是对当事人的误导,也反映出其行政行为的不规范。

二审法院针对本案中存在的上述问题及时予以纠正。撤销了一审判决,并向该行政机关发出司法建议。此种行为对规范和提高行政执法水平发挥了积极作用。

以上分析可以看出,本案行政机关的行政答复和复议决定错误地把当事人的咨询当成行政申诉并进行行政复议。一审法院虽然对行政机关收容、遣送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予以认定,但忽略了行政诉讼案件的受案范围和条件,导致出现了不是行政案件的行政案件。二审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一)项、第七十九条(一)项,“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实体判决后,第二审人民法院认为不应当受理的,在撤销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决的同时,可以发回重审,也可以径行驳回起诉”的规定,本案径行驳回石琴起诉,是正确的。

来源:来源:人民法院报

行政投诉引发的行为是否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之探析

(摘要〕行政复议受案范围的研究并不是一个新鲜的论题。从我国行政复议制度建立以来,受案范围一直是学术界和实务界争论的基础性问题,关系到对申请人的请求是否给予立案审查的救济渠道。而在近几年的行政复议工作实践中,举报人因举报而引起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复议的案件尤为突出,这类案件是否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各地认识不一,造成实践中的操作标准也不统一。本文从被复议行为是否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和申请人资格问题入手,着重讨论这一近期频繁发生的案件类型,探讨该类案件是否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

[关键词]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具体行政行为投诉举报人利害关系

引言

近年来,我市出现多起因对投诉未予处理或不服投诉处理结果引发的行政复议案件,该类案件是否属于行政复议范围,因行政复议相关法律法规对此没有明确界定,这就导致在行政复议工作实践中有较大的分歧。如果将此类案件一概置于受案范围之外,不仅违反了最大限度地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立法原则,也与当前依法行政、纠正违法行政行为的大环境相悖。但不加区别的盲目受理也会导致行政复议权利的滥用和行政复议受案范围的扩大,不仅是一种行政资源的浪费,同时也使接受举报的行政机关限于疲于应付的窘境。本文试图从被复议行为是否是具体行政行为和投诉举报人是否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两方面着手分析,来探讨哪些案件可以进入行政复议受案范围,以期更好地做好行政复议工作。

一、关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的相关规定

关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的规定,《行政复议法》第六条列举了可以申请行政复议的情形,其中第十一项“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是兜底条款,该项规定为不属于第六条前十项列举范围内的具体行政行为列入行政复议受案范围留了余地,也为我们能在不突破现行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探讨投诉举报人以行政机关对投诉未予处理为由或者不服行政处理结果引发的行政复议,是否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提供了空间。

同时,该法第八条列举了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的事项:“不服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分或者其他人事处理决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提出申诉。不服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作出的调解或者其他处理,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说明只要不属于本条列举范围的事项,行政复议机关都可以依据法律规定和法理分析来判断申请事项是否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

从上述法律规定来看,只要排除申请事项是《行政复议法》第八条列举事项的可能性,行政复议机关就可以从两个关键点来判断申请事项是否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一是被复议的行为是否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二是申请人是否和被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即申请人的资格认定问题。

二、被复议的行为应当属于具体行政行为

对于行政复议而言,如果被复议的行为不是具体行政行为,那就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则讨论该行为是否侵犯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即申请人资格问题)就没有意义。只有

被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受案范围,才有确定特定的申请人是否与该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必要和可能,申请人资格才能落到实处。

案例一:2010年6月3日,宋某向工商部门举报某电器有限公司涉嫌虚假宣传。2011年1月28日,工商部门将案件处理结果告知宋某,该告知书上只有执法人员的签名,没有加具单位公章。宋某以该告知书存在瑕疵为由,请求行政复议机关确认告知书程序违法并责令工商部门在告知文书上加盖公章。

本案中,宋某对行政机关的处理行为并没有提出异议,但认为行政机关对其进行的告知行为本身存在瑕疵,侵犯了其获得答复的权利,从而申请行政复议。这就涉及到一个法律问题,就是行政机关处理投诉举报时,对举报人的告知行为是否属于具体行政行为范畴,行政复议申请是否应当受理。

具体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力,对特定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作出的有关其权利义务的单方行为。一般来说,应当具备四个要素,一是主体要素,即行为的实施机关是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或者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二是成立要素,行使行政权力所为的单方行为,无需对方同意,仅行政机关单方即可决定,且决定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对方负有服从的义务。三是对象要素,对象为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四是内容要素,即作出的是有关特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的行为,该行为对特定对象的权利义务有实质上的影响。该四个要素应当是具体行政行为成立所具备的必须要素,缺一不可。

笔者认为,结合具体行政行为的概念和成立要素,从行政复议法第六条列举的具体行政行为来看,可以复议的行政行为仅仅只是行政机关针对特定对象作出的还不够,还应当具有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内容,并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质上的影响,即产生行政法上的法律效果。而告知行为属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投诉、举报、申诉涉及的涉嫌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理后,将处理结果告知具名投诉人、申诉人、举报人和被调查人的事实性行为,不具备独立性,其依附于案件调查处理这种行政行为而存在,并未产生、创设、改变或者消灭举报人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不改变举报人的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状态,未对申请人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从而不产生行政法上的法律效果,因此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该行政复议申请就不属于行政复议案件的受理范围。在这种大前提下,宋某不能通过行政复议的方式来要求行政机关加盖公章或者确认程序违法。

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认定分析

(一)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认定的立法发展

行政复议法对复议申请人资格并未作过多的限制,但是,并非所有的行政复议申请皆被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的认定是启动行政复议程序的首要环节,直接关系到行政复议受案范围的宽窄。

关于行政复议申请人的资格,《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该表述较为笼统,从申请人角度而言,只要是主观上“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即可申请复议。但对复议机关

来说,既缺乏法律依据,又没有明确的操作标准,因而在实践中对于不是行政相对人的申请人资格很难进行认定,导致行政复议系统内部在申请人资格认定问题上存在较大的分歧。

鉴于此,最初关于申请人资格的认定是建立于行政相对人基础上的,直到2000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8号,以下简称《解释》)明确赋予利害关系人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将行政诉讼原告资格从“相对人资格论”转变到“法律上利害关系论”,这是我国现行行政诉讼制度与观念的一个飞跃。200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行政复议申请受理条件之一是“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实现了与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对接,也为行政复议机关提供了一个判断适格行政复议申请人的抽象标准。

(二)如何认定申请人与被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之间有利害关系

伴随着利害关系资格论又出现一个新的问题,即何谓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理论上和实践中行政复议机关又该如何来判断并适用。关于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行政复议相关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我们可以参考《解释》的规定,《解释》第十三条列举了行政诉讼原告在法律意义上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4种情形:“(一)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涉及其相邻权或者公平竞争权的;(二)与被诉的行政复议决定有法律上利害关系或者在复议程序中被追加为第三人的;(三)要求主管行政机关依法追究加害人法律责任的;(四)与撤销或者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

根据上述法律法规和相关法律解释,我们可以按照具有利害关系的情形将投诉举报人分为两种,一种是受到举报事项侵害的举报人,一种是具有公益目的的未受举报事项侵害的举报人。下面,笔者将就这两类举报人进行申请人资格分析。

1、受举报投诉事项侵害的投诉举报人的申请人资格分析

受举报事项侵害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行政机关举报违法行为,请求行政机关保护自己权益、查处违法行为时,行政机关相关的处理行为或不予处理行为,与该举报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是有权提起行政复议的。

案例二:申请人任某以其在某商场购买的“E人E本”与广告宣传内容不符,和该商场发布的广告涉嫌违法为由,于2011年3月9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实名举报。工商部门在调查后做出了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并于2011年3月21日将案件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任某对该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不服,于2011年3月28日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并赔偿其向被申请人举报过程中支付的维权支出。

该案中,举报人虽然不是行政机关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针对的相对人,但从《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尤其是最高法的《解释》来看,举报人有权要求主管行政机关依法追究加害人的法律责任,行政机关对举报进行处理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与举报人之间有法律上利害关系,在此关系中,举报人具备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当其对行政机关的处理结果不服时,可以以自己的合法权益被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为由,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但其支付的维权支出,并不是该不予行政处罚决定造成的,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应予以支持。

2、未受举报投诉事项侵害的投诉人的申请人资格分析

(1)未受举报事项侵害的举报人对行政机关不予处理行为能否提起行政复议

对于举报人的举报建议权,除《宪法》有规定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也有明确规定,要求行政机关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将处理结果告知被调查人和具名投诉人、申诉人、举报人。这说明即使未受举报事项侵害的举报人只要进行了实名举报,就取得了依法获得举报答复的权利;相应地,收到具名举报的行政机关有对举报事项进行调查并向实名举报人进行告知、答复的法定职责。如果行政机关没有履行该职责,未向实名举报人履行告知、答复义务,就存在侵犯实名举报人获得举报答复权这一程序性权利的不作为的情形,举报人可以就此申请行政复议。

(2)未受举报事项侵害的举报人能否对行政处理结果申请复议

案例三:任某在某商贸公司看到该公司的广告存在使用国家领导人的形象进行广告宣传的情形,向工商部门进行了举报,后工商部门对该商贸公司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任某。举报人认为行政处罚决定过轻,以此为由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复议,要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在该行政复议申请中,任某未主张自己的权益受到举报事项的侵害,经查,任某也未在该商贸公司购买商品。

该案中,任某向行政机关具名举报,行政机关根据举报进行查处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已经保障了举报人举报建议和监督权的实现。举报人以处理结果侵犯其举报建议或监督权的理由就不能成立,举报人与处理结果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且行政机关的处理结果也没有影响到举报人实质上的权利义务,因此,虽然举报人对行政机关的处理结果的合法性有质疑的权利,但是这种质疑权利并不当然地通过行政复议程序获得实现。举报人以此为由提起行政复议的,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

结语

基于上述分析,笔者认为:应当对行政投诉引发的行政复议案件进行逐类分析,严格按照行政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来区别不同情形受理案件。举报人请求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的建议权、获得举报答复权,与行政机关对该举报事项不作处理、不作答复的不作为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举报人认为行政机关对举报事项不作处理、不作答复,侵害其请求查处的建议权、获得举报答复权,申请行政复议的,该举报人具备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受举报事项侵害的举报人与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所作的核查结论之间,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也可以申请行政复议;但未受举报事项侵害的举报人与行政机关的核查结论之间,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举报人以此为由申请行政复议的,应当不予受理或予以驳回。

(作者:侯运通王娜单位:洛阳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行政机关的答复或通知是否属于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

作者:安源区人民法院李及发布时间:2013-06-17 09:55:22

在行政审判实践中,要判断行政机关的答复或通知是否属于可诉具体行政行为,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即“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之规定,正确理解该“实际影响”的内涵。

因为行政机关的通知或答复是行政机关一类公文的通称,根据其公文内容有着不同的功能,其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是否产生实际影响也因内容而异,有的答复或通知自身没有独立的特定内容,只是对其他文书的送达告知,而对当事人产生实际影响的是被送达告知的文书。有的答复或通知是行政内部行为的外化,当事人应当起诉该答复或通知还是外化了的内部行为,也需要进一步判断其有无独立的具体内涵,行政审判实践中,要注意辨别答复或通知的内容,若答复或通知只是单纯告知此前作出的行政决定内容,或重复引述行政合同条款,该答复或通知没有独立的内容,应当起诉该答复或通知所告知的行政决定或行政合同,若答复或通知是同时针对相对人具有独立产生实际影响的内容,具有法律意义上的约束力,那么该答复便具有可诉性,即为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

笔者认为:从立法本意来说,如答复或通知对其相对人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就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反之,则属于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即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畴,其相对人就可对该答复或通知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应予受理。

姜行福:关于办理投诉类行政复议案件的几点思考

河南鹤壁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姜行福

近年来,因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行政机关提出投诉,而后投诉人以行政机关对投诉未予处理为由或不服投诉回复,引发的行政复议案件日益增多,笔者通过认真学习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办理复议案件工作实际,进行了深入思考,现就办理投诉类行政复议案件谈几点体会。

一、投诉的性质及分类

投诉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用信件、电话、邮件、传真等形式,对消费、产品质量等领域发生权益争议或涉嫌违法行为向有关行政机关进行申诉、控告和举报的行为。当前大量的投诉主要集中在消费、产品质量、食品安全等领域,笔者结合重点领域的投诉案件,大致可以分为以下几类:

(一)申诉类投诉案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消费、产品质量等领域发生权益争议,向主管行政机关提出消费、产品质量等申诉,要求依法对申诉事项进行处理并将处理结果答复申诉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受理消费者申诉暂行办法》、《产品质量申诉处理办法》、《邮政业消费者申诉处理办法》等规章均对申诉行为作出了具体规定。实践中,也有职业打假人以消费者身份通过大量购买产品质量、包装标识、有效期限、广告宣传等方面存在问题的商品,向主管行政机关投诉,要求按照《食品安全法》退一赔十、《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退一赔二等法律法规规定,以最高标准获得赔偿。

(二)既有申诉又有对涉嫌违法行为举报内容类的案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消费、产品质量等领域发生权益争议,向主管行政机关提出申诉,要求维护其合法权益;同时对涉嫌违法行为进行举报,要求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立案查处,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在行政机关查处了违法违规案件后,有的要求给予举报奖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技术监督行政案件办理程序的规定》、《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试行)》等多部规章对投诉举报行为进行了规范。

(三)仅对涉嫌违法行为举报类的案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涉嫌违法行为,向主管行政机关举报,要求立案查处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在行政机关查处了违法违规案件后,有的要求给予举报奖励。

二、因投诉引发行政复议案件的类型及分析

按照法律法规及规章的相关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投诉后,应依法及时予以处理,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移送有权机关处理;情况不属实或者不符合立案规定条件的,不予立案;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并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告知投诉人。投诉人对行政机关不予受理投诉事项、不依法作出处理决定不服,将有可能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具体可以分为以下七种类型:

(一)不予受理申诉事项引发的复议。行政机关接到申诉后,不予受理,或者没有书面告知不予受理的理由,投诉人以行政机关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关于申诉处理程序规定为由,申请行政复议,要求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履责。以工商行政机关为例,《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受理消费者申诉暂行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诉书之日起5日内,作出以下处理:申诉符合规定的予以受理,并书面通知申诉人;申诉不符合规定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诉人,并告知其不予受理的理由。”主管行政机关具有受理申诉的职责,对于投诉人的申诉,应当依法根据事实公平合理处理。如果不予受理,没有依法履行其法定职责,未能够依法保护投诉人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则属于行政不作为行为。据此,投诉人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应依法办理。

(二)对申诉事项的处理不服引发的复议。行政机关对申诉的处理一般基于双方当事人自愿,采取调解方式结案。经调解不成的或者调解书生效后无法执行的,当事人可以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有关部门申请仲裁或者提出诉讼。比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受理消费者申诉暂行办法》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受理消费者申诉的案件属于民事争议的,实行调解制度。经调解不成的,或者调解书生效后无法执行的,消费者可以按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有关部门申请仲裁或者提出诉讼。”《产品质量申诉处理办法》第七条规定,“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对无需追究刑事、行政责任的产品质量申诉,应当根据申诉人或者被申诉人的请求,采用产品质量争议调解方式予以处理。”《邮政业消费者申诉处理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申诉中心调解无效的或者消费者对调解结果不满意的,争议双

方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据此,我们认为,投诉人如对申诉事项的处理不服,认为行政机关调解不力或者调解违法,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有关部门申请仲裁或者提出诉讼。行政机关对申诉人的申诉处理行为,与申诉人不存在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对申诉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因此,对此类复议申请,复议机关应不予受理。

(三)投诉人(违法案件中权益受侵害人)对涉嫌违法行为的投诉事项不予立案引发的复议。行政机关对于不予立案的投诉、申诉、举报,应及时告知具名投诉人、申诉人、举报人。比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对于不予立案的投诉、举报、申诉,经工商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后,由办案机构将处理结果告知具名投诉人、申诉人、举报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如果投诉人属于违法案件中权益受侵害人,认为行政机关应立案而不予立案,没有依法履行其法定的行政职责,没有依法保护其人身权和财产权,要求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履责,复议机关应依法办理。

(四)投诉人(违法案件中权益受侵害人)对涉嫌违法行为的投诉事项处理决定不服引发的复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八条规定,“工商行政机关对投诉、举报、申诉所涉及的违法嫌疑人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销案、移送其他机关等处理决定的,应当将处理结果告知被调查人和具名投诉人、申诉人、举报人。”作为权益受侵害人的投诉人,认为行政机关对涉嫌违法行为的投诉事项作出的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销案等处理决定不服,或者认为没有告知处理结果,提起行政复议的申请,我们认为,行政机关对投诉事项的处理这一具体行政行为,与投诉人的合法权益保护有一定影响,存在利害关系,复议机关应依法办理此类复议案件。

(五)投诉人(案件线索提供者)对涉嫌违法行为的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引发的复议。如果投诉人仅为违法案件的线索提供者,认为行政机关应立案而不予立案,没有依法履行其法定的行政职责,如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应不予受理。《行政复议法》第六条明确列举的10项受理范围均未将此种行为列在其中。那么,违法案件线索提供者的举报行为是否可以适用《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十一项“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这一条款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四项规定:“法律规范在列举其适用的典型事项后,又以‘等’、‘其他’等词语进行表述的,属于不完全列举的例示性规定。以‘等’、‘其他’等概括性用语表示的事项,均为明文列举

的事项以外的事项,且其所概括的情形应为与列举事项类似的事项。”根据上述规定,“其他”行为应该是指行政机关侵犯了投诉人人身权、财产权的行为(包括不作为行为)。也就是说,只有具体行政行为或者行政机关不作为的行为侵害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人身权、财产权,行政相对人才有权申请复议。行政复议申请人必须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即有法律上的利益牵连。仅作为案件线索提供者的投诉人,与行政机关不予立案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复议机关应不予受理。

(六)投诉人(案件线索提供者)对涉嫌违法行为的举报事项处理决定不服引发的复议。仅为案件线索提供者的投诉人,认为行政机关对涉嫌违法行为的投诉事项作出的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销案等处理决定不服,或者认为没有告知处理结果,提起行政复议的申请,复议机关应不予办理。根据行政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行政复议申请人必须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投诉人与行政机关处理投诉事项的行为不存在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对投诉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因此,复议机关应不予受理。

(七)投诉人(包括权益受侵害人、案件线索提供者)认为行政机关对涉嫌违法行为的投诉事项没有依法公正作出处理决定或者认为没有依法告知处理结果,影响其获得奖励引发的复议。行政机关对涉嫌违法行为的投诉事项处理结果的不同,将对投诉人产生不同的结果:一是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依据有关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中关于投诉举报违法行为处罚奖励的规定,投诉人可以获得相应奖励。二是行政机关认为不属于违法行为或者没有对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投诉人不能获得相应奖励。行政机关是否认为属于违法行为、对违法行为是否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将影响到投诉人能否获得奖励,这也是投诉人的财产权利。因此,我们认为,行政机关对投诉事项的处理决定以及没有依法告知投诉人处理结果的行为已经构成行政法律关系,对投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了一定影响,此类投诉复议申请应纳入复议的范围。

三、认真办理投诉类行政复议案件

(一)高度重视,畅通行政复议渠道。当前,投诉类复议案件大量涌现,复议机关压力较大,特别是职业打假人针对行政机关办理申诉、投诉、举报事项的工作程序所提起的行政复议日益增多。行政复议机关在办理投诉类复议案件时,应将职业打假人与其他行政复议申请人一视同仁,严格依照行政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依法审查申请事项是否属于受理

范围。对于符合法定条件的复议申请,应当依法予以受理并作出复议决定。对依法确实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或者应当通过其他途径解决的事项,要认真作出解释,告知解决问题的途径。

(二)提高行政复议案件办理质量,依法公正作出复议决定。复议机关要始终坚持“以人为本、复议为民”的原则,以周到、严谨、专业的态度对待每一件复议案件,始终做到依法审查、公正裁决。既要重视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又要重视适当性审查;既要重视实体性问题的审查,又要重视程序性问题的审查,努力把每一件案件都办成“精品”、办成“铁案”。要着重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诉、投诉、举报书面材料,从中确定申请人的实体诉求。对于申诉类案件,复议机关应审查被申请人是否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关于申诉的规定,对申请人的申诉依法作出了处理。既有申诉又有举报内容的,审查被申请人是否分别受理、立案,对申诉内容按照申诉规定处理,对举报内容按照行政处罚程序的规定处理。对于仅提供涉嫌违法行为线索的举报类案件,复议机关应审查被申请人是否按照行政处罚的程序规定对举报事项作为案件来源处理,符合立案条件的是否立案;不予立案的是否按规定告知举报人;已经立案的,是否按照规定将处理结果告知了举报人。

(三)总结分析投诉类复议案件反映的共性问题,依法有效解决纷争。行政复议机关在依法办案的同时,要注重分析此类案件反映的共性问题,积极与有关行政机关沟通协调,提出意见建议,制定解决方案,力求办理一个案件,解决一类问题。复议机关要通过制作行政复议建议书、法制教育培训、案例指导等方式,要求有关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一步规范申诉、投诉、举报程序,优化工作流程,规范统一法律文书,严格履行申诉、投诉、举报事项的登记、审核、受理、转交、承办、反馈、归档等工作职责,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进一步减少投诉类行政复议案件的发生,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来源: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发布时间:2014-03-0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法释[2002]21号

经2002年6月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24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二○○二年七月二十四日

颁布日期:20020724 实施日期:20021001 颁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为准确认定案件事实,公正、及时地审理行政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行政审判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举证责任分配和举证期限

第一条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

被告因不可抗力或者客观上不能控制的其他正当事由,不能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提供证据的,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延期提供证据的书面申请。人民法院准许延期提供的,被告应当在正当事由消除后十日内提供证据。逾期提供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

第二条原告或者第三人提出其在行政程序中没有提出的反驳理由或者证据的,经人民法院准许,被告可以在第一审程序中补充相应的证据。

第三条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

第四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

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在行政程序中曾经提出申请的证据材料。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原告因被告受理申请的登记制度不完备等正当事由不能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并能够作出合理说明的。

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

第五条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应当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

第六条原告可以提供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成立的,不免除被告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举证责任。

第七条原告或者第三人应当在开庭审理前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交换证据之日提供证据。因正当事由申请延期提供证据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在法庭调查中提供。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原告或者第三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无正当事由未提供而在第二审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接纳。

第八条人民法院向当事人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或者应诉通知书时,应当告知其举证范围、举证期限和逾期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并告知因正当事由不能按期提供证据时应当提出延期提供证据的申请。

第九条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

对当事人无争议,但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人民法院可以责令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有关证据。

二、提供证据的要求

第十条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书证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提供书证的原件,原本、正本和副本均属于书证的原件。提供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节录本;

(二)提供由有关部门保管的书证原件的复制件、影印件或者抄录件的,应当注明出处,经该部门核对无异后加盖其印章;

(三)提供报表、图纸、会计帐册、专业技术资料、科技文献等书证的,应当附有说明材料;

(四)被告提供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询问、陈述、谈话类笔录,应当有行政执法人员、被询问人、陈述人、谈话人签名或者盖章。

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规章对书证的制作形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物证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提供原物。提供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与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制件或者证明该物证的照片、录像等其他证据;

(二)原物为数量较多的种类物的,提供其中的一部分。

第十二条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计算机数据或者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提供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提供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复制件;

(二)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和证明对象等;

(三)声音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

第十三条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人证言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写明证人的姓名、年龄、性别、职业、住址等基本情况;

(二)有证人的签名,不能签名的,应当以盖章等方式证明;

(三)注明出具日期;

(四)附有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证人身份的文件。

第十四条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被告向人民法院提供的在行政程序中采用的鉴定结论,应当载明委托人和委托鉴定的事项、向鉴定部门提交的相关材料、鉴定的依据和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鉴定部门和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并应有鉴定人的签名和鉴定部门的盖章。通过分析获得的鉴定结论,应当说明分析过程。

第十五条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被告向人民法院提供的现场笔录,应当载明时间、地点和事件等内容,并由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签名。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不能签名的,应当注明原因。有其他人在现场的,可由其他人签名。法律、法规和规章对现场笔录的制作形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证据,应当说明来源,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证据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当事人提供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内形成的证据,应当具有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的证明手续。

第十七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外文书证或者外国语视听资料的,应当附有由具有翻译资质的机构翻译的或者其他翻译准确的中文译本,由翻译机构盖章或者翻译人员签名。

第十八条证据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提供人应当作出明确标注,并向法庭说明,法庭予以审查确认。

第十九条当事人应当对其提交的证据材料分类编号,对证据材料的来源、证明对象和内容作简要说明,签名或者盖章,注明提交日期。

第二十条人民法院收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应当出具收据,注明证据的名称、份数、页数、件数、种类等以及收到的时间,由经办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一条对于案情比较复杂或者证据数量较多的案件,人民法院可以组织当事人在开庭前向对方出示或者交换证据,并将交换证据的情况记录在卷。

三、调取和保全证据

第二十二条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行政机关以及其他组织、公民调取证据:

(一)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认定的;

(二)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程序性事项的。

第二十三条原告或者第三人不能自行收集,但能够提供确切线索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取下列证据材料:

(一)由国家有关部门保存而须由人民法院调取的证据材料;

(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证据材料;

(三)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证据材料。

人民法院不得为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调取被告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收集的证据。

第二十四条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调取证据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调取证据申请书。

调取证据申请书应当写明下列内容:

(一)证据持有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址等基本情况;

(二)拟调取证据的内容;

(三)申请调取证据的原因及其要证明的案件事实。

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对当事人调取证据的申请,经审查符合调取证据条件的,应当及时决定调取;不符合调取证据条件的,应当向当事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送达通知书,说明不准许调取的理由。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向受理申请的人民法院书面申请复议一次。

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作出答复。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申请,经调取未能取得相应证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原因。

第二十六条人民法院需要调取的证据在异地的,可以书面委托证据所在地人民法院调取。受托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委托书后,按照委托要求及时完成调取证据工作,送交委托人民法院。受托人民法院不能完成委托内容的,应当告知委托的人民法院并说明原因。

第二十七条当事人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以书面形式提出,并说明证据的名称和地点、保全的内容和范围、申请保全的理由等事项。

当事人申请保全证据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其提供相应的担保。

法律、司法解释规定诉前保全证据的,依照其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人民法院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保全证据的,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采取查封、扣押、拍照、录音、录像、复制、鉴定、勘验、制作询问笔录等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保全证据时,可以要求当事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到场。

第二十九条原告或者第三人有证据或者有正当理由表明被告据以认定案件事实的鉴定结论可能有错误,在举证期限内书面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第三十条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一)鉴定部门或者鉴定人不具有相应的鉴定资格的;

(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

(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

(四)经过质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

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式解决。

第三十一条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对委托或者指定的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书,应当审查是否具有下列内容:

(一)鉴定的内容;

(二)鉴定时提交的相关材料;

(三)鉴定的依据和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

(四)鉴定的过程;

(五)明确的鉴定结论;

(六)鉴定部门和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

(七)鉴定人及鉴定部门签名盖章。

前款内容欠缺或者鉴定结论不明确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鉴定部门予以说明、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第三十三条人民法院可以依当事人申请或者依职权勘验现场。

勘验现场时,勘验人必须出示人民法院的证件,并邀请当地基层组织或者当事人所在单位派人参加。当事人或其成年亲属应当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勘验的进行,但应当在勘验笔录中说明情况。

第三十四条审判人员应当制作勘验笔录,记载勘验的时间、地点、勘验人、在场人、勘验的经过和结果,由勘验人、当事人、在场人签名。

勘验现场时绘制的现场图,应当注明绘制的时间、方位、绘制人姓名和身份等内容。

当事人对勘验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举证期限内申请重新勘验,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四、证据的对质辨认和核实

第三十五条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经庭审质证。未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当事人在庭前证据交换过程中没有争议并记录在卷的证据,经审判人员在庭审中说明后,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第三十六条经合法传唤,因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而需要依法缺席判决的,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但当事人在庭前交换证据中没有争议的证据除外。

第三十七条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应当保密的证据,不得在开庭时公开质证。

第三十八条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调取的证据,由申请调取证据的当事人在庭审中出示,并由当事人质证。

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由法庭出示,并可就调取该证据的情况进行说明,听取当事人意见。

第三十九条当事人应当围绕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针对证据有无证明效力以及证明效力大小,进行质证。

经法庭准许,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可以就证据问题相互发问,也可以向证人、鉴定人或者勘验人发问。

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相互发问,或者向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发问时,发问的内容应当与案件事实有关联,不得采用引诱、威胁、侮辱等语言或者方式。

第四十条对书证、物证和视听资料进行质证时,当事人应当出示证据的原件或者原物。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除外:

(一)出示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并经法庭准许可以出示复制件或者复制品;

(二)原件或者原物已不存在,可以出示证明复制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一致的其他证据。

视听资料应当当庭播放或者显示,并由当事人进行质证。

第四十一条凡是知道案件事实的人,都有出庭作证的义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可以提交书面证言:

(一)当事人在行政程序或者庭前证据交换中对证人证言无异议的;

(二)证人因年迈体弱或者行动不便无法出庭的;

(三)证人因路途遥远、交通不便无法出庭的;

(四)证人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意外事件无法出庭的;

(五)证人因其他特殊原因确实无法出庭的。

第四十二条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不能作证。

根据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就证人能否正确表达意志进行审查或者交由有关部门鉴定。必要时,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交由有关部门鉴定。

第四十三条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并经人民法院许可。人民法院准许证人出庭作证的,应当在开庭审理前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当事人在庭审过程中要求证人出庭作证的,法庭可以根据审理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准许以及是否延期审理。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原告或者第三人可以要求相关行政执法人员作为证人出庭作证:

(一)对现场笔录的合法性或者真实性有异议的;

(二)对扣押财产的品种或者数量有异议的;

(三)对检验的物品取样或者保管有异议的;

(四)对行政执法人员的身份的合法性有异议的;

(五)需要出庭作证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五条证人出庭作证时,应当出示证明其身份的证件。法庭应当告知其诚实作证的法律义务和作伪证的法律责任。

出庭作证的证人不得旁听案件的审理。法庭询问证人时,其他证人不得在场,但组织证人对质的除外。

第四十六条证人应当陈述其亲历的具体事实。证人根据其经历所作的判断、推测或者评论,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第四十七条当事人要求鉴定人出庭接受询问的,鉴定人应当出庭。鉴定人因正当事由不能出庭的,经法庭准许,可以不出庭,由当事人对其书面鉴定结论进行质证。

鉴定人不能出庭的正当事由,参照本规定第四十一条的规定。

对于出庭接受询问的鉴定人,法庭应当核实其身份、与当事人及案件的关系,并告知鉴定人如实说明鉴定情况的法律义务和故意作虚假说明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涉及的专门性问题,当事人可以向法庭申请由专业人员出庭进行说明,法庭也可以通知专业人员出庭说明。必要时,法庭可以组织专业人员进行对质。

当事人对出庭的专业人员是否具备相应专业知识、学历、资历等专业资格等有异议的,可以进行询问。由法庭决定其是否可以作为专业人员出庭。

专业人员可以对鉴定人进行询问。

第四十九条法庭在质证过程中,对与案件没有关联的证据材料,应予排除并说明理由。

法庭在质证过程中,准许当事人补充证据的,对补充的证据仍应进行质证。

法庭对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除确有必要外,一般不再进行质证。

第五十条在第二审程序中,对当事人依法提供的新的证据,法庭应当进行质证;当事人对第一审认定的证据仍有争议的,法庭也应当进行质证。

第五十一条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审理的案件,对当事人依法提供的新的证据,法庭应当进行质证;因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证据不足而提起再审所涉及的主要证据,法庭也应当进行质证。

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五十条和第五十一条中的“新的证据”是指以下证据:

(一)在一审程序中应当准予延期提供而未获准许的证据;

(二)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依法申请调取而未获准许或者未取得,人民法院在第二审程序中调取的证据;

(三)原告或者第三人提供的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发现的证据。

五、证据的审核认定

第五十三条人民法院裁判行政案件,应当以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

第五十四条法庭应当对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和无需质证的证据进行逐一审查和对全部证据综合审查,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进行全面、客观和公正地分析判断,确定证据材料与案件事实之间的证明关系,排除不具有关联性的证据材料,准确认定案件事实。

第五十五条法庭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从以下方面审查证据的合法性:

(一)证据是否符合法定形式;

(二)证据的取得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规章的要求;

(三)是否有影响证据效力的其他违法情形。

第五十六条法庭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从以下方面审查证据的真实性:

(一)证据形成的原因;

(二)发现证据时的客观环境;

(三)证据是否为原件、原物,复制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

(四)提供证据的人或者证人与当事人是否具有利害关系;

(五)影响证据真实性的其他因素。

第五十七条下列证据材料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一)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材料;

(二)以偷拍、偷录、窃听等手段获取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证据材料;

(三)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获取的证据材料;

(四)当事人无正当事由超出举证期限提供的证据材料;

(五)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以外或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形成的未办理法定证明手续的证据材料;

(六)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原件、原物,又无其他证据印证,且对方当事人不予认可的证据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

(七)被当事人或者他人进行技术处理而无法辨明真伪的证据材料;

(八)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证人提供的证言;

(九)不具备合法性和真实性的其他证据材料。

第五十八条以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存在的问题分析

目录 摘要 (2) 引言 (4) 一、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概述 (4) (一)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概念 (4) (二)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法律意义 (4) 二、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立法现状 (5) (一)受案范围的概括式规定 (5) (二)受案范围的肯定列举 (5) (三)受案范围的否定列举 (6) 三、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存在的问题分析 (6) (一)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规定方法存在缺陷 (6) (二)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确定准则不当 (7) (三)行政诉讼审查范围过窄 (8) 四、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完善 (9) (一)完善立法模式 (9) (二)修订行政诉讼可诉性标准 (10) (三)扩大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10) 结束语 (12) 参考文献 (14) 总结与体会 (15) 致谢辞 (15)

摘要 行政案件是“民告官”即老百姓因具体行政行为而状告行政机关的案件,行

政诉讼即行政相对人和行政机关之间因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而诉诸审判机关要求审判机关依法秉公居中裁判的纠纷案件。由此可见,行政诉讼案件事关“官民和谐”和事关老百姓合法权益的切实维护,还事关行政机关是否能够依法行政推进依法治国进程。受案范围对于行政案件的处理十分重要,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直接关系到对于行政权的司法监督的范围,这同时也代表行政相对人对于具体行政行为侵害自身合法权益之时能够寻求司法机关救济通过审判途径维护公平正义的范围所在,标志着民主与法制发展的水平,同时作为法院通过审理行政争议案件来保障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法律依据。笔者在本文中重点对我国当前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的法律规定现状及其存在的问题进行了分析探讨,在分析的基础上提出了完善的建议。这样可以为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发展提供方向,同时也能为行政诉讼案件的处理提供理论依据。 【关键词】行政诉讼行政行为受案范围完善建议 Abstract As one of the three types of litigation,administrative litigation plays an important role in solving administrative disputes,and the scope ofaccepting cases is particularly critical.Scope of accepting casesof administrative litigation in a certain degree, the scope of supervision over the judicial power, seek the judicial relief made delimit the scope of private rights,marks the level of democracy and legal system development at the same time,through the handing of administrative disputes , as the court to protect the lawful rights and interests of administrative relative person’s legal basis.This article from the concept of the scope ofaccepting cases of administrative litigation in our country and the significance,the research of scope of accepting cases stipulated in the current administrative procedure law of our country’s legislation present situation,this paper expounds the scope of accepting cases of the generalized rules,positive and negative content in the list ;Analyzes the problems existing in the scope of accepting cases of administrative litigation,defects in the provisions of the improper method ,determine the standards and narrow scope of review;At last,it puts forward the improvement of the scope of accepting cases of administrative litigation,mainly from the perfect legislative mode ,actionable revised standard and expand the scope ofaccepting cases the three directions.This can provide direction for the development of

第一章 行政诉讼法的受案范围的内容

第一章行政诉讼法的受案范围的内容 1.1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概念 我国行政诉讼法中专门规定了受案范围的相关条文,只有在受案范围内的具有争议的行政行为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是提起行政诉讼的最基本的先决条件之一。而反观民事诉讼法与刑事诉讼法,法条中均没有有关受案范围的规定。作为三大诉讼法之一的行政诉讼法,其受案范围的专门规定最初受制于立法时的历史条件,1989年出台《行政诉讼法》,是中国法制进程中里程碑式的一页,开启了“民可以告官”的新纪元。但是具体实践中考虑到社会大众的观念更新问题,以及各级法院的行政诉讼法水平与承受能力,所以对作出了受案范围的限定。 然而行政诉讼法中专门受案范围更深层的原因在于行政诉讼法本身的性质。行政诉讼法不同于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法不仅仅具有解决行政争议,纠纷的性质和功能外,同时也具有行政发挥监督和行政救济的性质和功能。如果不对行政诉讼法受案范围作出限定,完全取消受案范围的规定,根据人民主权原则要求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具有无限制性,权力制衡原则要求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具有全面性,基本权利原则要求行政救济具有无漏洞性。根据以上三大原则,看似行政诉讼应取消受案范围的限制,但是行政行为尤其特殊性,如果公民滥用诉权,就会妨碍行政效率,浪费司法资源,比如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就是典型的不可诉的行政行为。所以,受案范围的存在是具有其必要性的。 1.2新《行政诉讼法》关于受案范围的规定 1.2.1《行政诉讼法》受案范围的立法模式 原《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 (一)对拘留、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服的; (二)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 (三)认为行政机关侵犯法律规定的经营自主权的; (四)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和执照,行政机关拒绝颁发或者不予答复的; (五)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 (六)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给抚恤金的; (七)认为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 (八)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 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 现行《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一)对行政拘留、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警告等行政处罚不服的; (二)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不服的; (三)申请行政许可,行政机关拒绝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予答复,或者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行政许可的其他决定不服的; (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 (五)对征收、征用决定及其补偿决定不服的; (六)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

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分析

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分析 杨伟东 (国家行政学院法学部,北京100089男副教授法学博士) 摘 要:长久以来,受案范围问题一直围扰着我国理论界和司法部门,学者针对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提出了种种具体而细致的解决意见和建议。从宏观视角考察受案范围对我国行政诉讼实践的影响,司法权与行政权之间良性互动关系的欠缺,是我国受案范围存在的根本问题。我国受案范围问题的解决需要从理顺司法与行政之间的关系入手,从根本和长远来看则是要消解受案范围在我国行政诉讼中的特殊门槛作用。 关键词:受案范围;行政诉讼;特殊性 中图分类号:DF7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0078(2004)03-084-09 一、长久困扰我国法学界的受案范围 自行政诉讼在我国诞生以来,受案范围即成为困扰我国法学界的重大问题之一。十多年来,受案范围不仅是我国行政审判实践遇到的难点问题,而且是我国立法和司法解释希望并试图重点解决的棘手问题,同时也是我国行政法学研究和理论界争论的热点和焦点问题,受案范围成为我国理论界和实务部门挥之不去的牵挂。 (一)立法史的考察 新中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立法变迁与行政诉讼制度同步进行,起点不是《行政诉讼法》而是《民事诉讼法(试行)》。1982年由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民事诉讼法(试行)》第3条第2款规定:“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审理的行政案件,适用本法的规定。”这一简单得不能再简单的规定,却翻开了新中国行政诉讼制度的新篇章,其核心内容是明确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所适用的程序,确定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范围,而其对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规定采用的是(法律)列举模式。从《民事诉讼法(试行)》的规定看,第3条第2款中的“法律”范围并不明确,在实践中引发了不少争议。针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在1987年给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一个批复①中指出,这里的法律包括“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省和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1989年通过的标志着我国行政诉讼制度全面建立的《行政诉讼法》,在累积近十年的行 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地方人民政府规定可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行政案件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1987年10月9日法(研)复[1987]第40号。

行政诉讼法中几个重要概念

行政诉讼法中几个重要概念

行政诉讼法中几个重要概念 一、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二、行政诉讼的管辖 三、行政诉讼参加人 四、行政诉讼的基本流程(程序) 行政诉讼法中几个重要概念(P107案件审理中需要注意的几个问题): 1.撤回起诉:是指在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后作出判决前,原告撤回自己诉讼请求的诉讼行为,分为申请撤诉和视为申请撤诉两种。 (1)申请撤诉。原告在提起行政诉讼法院依法受理后,法院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如果撤诉没有规避法律,也没有损害国家、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2)视为申请撤诉。在行政诉讼过程中,原告没有履行法定诉讼义务,人民法院据此推定原告申请撤诉。视为申请撤诉有两种情况:原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且又未提出暂不交纳诉讼费用申请的。

[例题?单选题]根据《行政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规定,(),人民法院可以缺席判决。 A.人民法院裁定不准予原告撤诉,原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 B.行政诉讼第三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 C.原告死亡,没有近亲属或者近亲属放弃诉讼权利的 D.原告经人民法院两次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答案:A 3.诉讼中止:是指在诉讼进行过程中,诉讼程序因特殊情况的发生而暂时停止。当中止诉讼的情况消除后,再恢复诉讼程序,中止前已进行的诉讼行为仍然有效。根据规定,下列情况下,诉讼中止:(A)原告死亡,须等待其近亲属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B)原告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C)作为一方当事人的行政机关、法人或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D)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力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E案件涉及法律适用问

对中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反思(一)

对中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反思(一) 摘要:随着中国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法律意识的增强,各项改革事业的深入,要求我们必须抓紧机遇,借鉴世界上主要国家规定行政诉讼范围的通常做法,修改完善中国行政诉讼法有关受案范围的规定,建立一种人民法院对政府的所有行政行为都可以进行审查的完整的司法制度。 关键词: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缺陷;完善 《行政诉讼法》实施十多年来,对于保障公民权利,规范行政行为,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起到了重要作用。但是,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法律意识的增强,各项改革事业的深入,根据现实需要,修改完善行政诉讼制度,扩大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呼声越来越高。因此,借鉴世界上主要国家规定行政诉讼范围的通常做法,反思中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缺陷,完善中国行政诉讼法有关行政诉讼范围的规定,势在必行。 一、国外确定行政诉讼范围的做法 各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制度虽各具特色,但无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国家在确定行政诉讼范围时采取的基本做法不外乎以下两种:(一)列举排除加概括肯定的方式 列举排除加概括肯定的方式是指先通过立法或者判例列举排除法院不宜受理审查的行为,然后概括规定其余的所有行政行为或者合法争议均属于法院受理和审查的范围。对于哪些行政行为属于或不属于司法

审查范围,从国外以及我国台湾地区行政诉讼的立法和判例看,规定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方法,一般采取的是列举排除式加概括肯定式。如美国《联邦行政程序法》第701节规定了司法审查的范围,除法律排除司法审查及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行为不能进行司法审查外,其他行政行为均可接受司法审查。不能审查的行为只是例外,而且例外的情况越来越少。再如,从法国行政法的规定来看,它采取的是先排除不属于行政机关行为的行为,然后再说明行政审判的范围,最后说明受普通法院管辖的行政机关的行为。又如,我国台湾地区行政诉讼法,也是采用概括方式规定了行政诉讼的范围,排除了法律明确规定的由其他法院审理的行政争议〔1〕。 (二)以判例为主的方式 在各国行政诉讼制度中的受案范围亦有运用判例为主的模式。所谓的判例,"类似之案件须作类似之判决是已。"〔2〕(P215)行政判例制度的建立,不仅能够在很大程度上弥补制定法固有的缺陷,还可以进一步明确行政诉讼范围,切实保障公民的利益,而且可以不断适应当代社会不断变化发展的需要,从而始终与社会保持一种动态的平衡,在某种程度上也维护了制定法的稳定。在西方法治发达国家,无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国家,判例(尤其行政判例)在其中都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如法国,行政审判的权限主要由权限争议法庭的判例和行政法院的判例所确定(除法律特别规定的事项外)。同样,英、美等国也是采用以判例为主的受案范围确定模式。在美国,"国会的意图

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对比

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对比 行政复议行政诉讼 1、行政处罚——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拘留,罚款,吊销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许可证和执照,责执照,行政拘留‖令停产停业,没 ‖收财物 复议诉讼 2、强制措施——限制人身自由或查封‖限制人身自由或 扣押、冻结财产‖查封,扣押, ‖冻结财产 复议诉讼 3、许可—(1)对许可的变更‖不作为(不发或 中止,撤销不服不答复) (2)许可不作为‖注:许可证和执照(含审批,登记行为) 注:其许可含许可证,执照,资质证 资格证等证书 复议诉讼

4、行政征收—违法集资、征收财物‖违法要求履行摊派费用或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义务的 复议诉讼 5、保护——申请保护人身,财产‖申请保护人身,受教育权未履行的‖财产拒绝或不答复 复议诉讼 6、给付—申请发放抚恤金、保险金‖认为没有依法最低生活保障,未发放的‖发放抚恤金 7、复议诉讼 认为侵犯合法的经营认为侵犯法律规定的经营自 自主权的主权的 复议诉讼 8、其他侵权—(1)确认行为认为行政机关侵犯(2)变更废止农业承包合同其人身权、财产(3)其他具体行为侵犯合法权的 权益的 9、抽象行为——复议可以对规定进行审查

国务院部门的规定 各级政府的规定 县级以上政府的工作部门的规定 不受案范围的对比 复议: 1、行政处分或人事处理 2、对民事纠纷作的调解或处理(仲裁或诉讼) 诉讼: 1、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 国家行为:国务院,中央军委,国防部,外交部,其他授权的机关宣布紧急状态,戒严和总动员 2、抽象行政行为 3、内部行政行为,对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 解释:涉及该公务员的权利义务的决定 4、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 解释:法律是狭义的 5、公安,国家安全机关按照刑事诉讼法的授权实施的行为 6、调解和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 7、无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 8、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 9、对公民法人等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

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方式

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方式 以何种方式来确定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与行政诉讼制度本身是否先进没有直接的关系,但是,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的方式是人定还是法定,则可以反映出行政诉讼制度的先进性。因为,任何一种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的确定方式都会存在着一定的缺陷,人们至今还没找到一种完善无缺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确定方式。 从目前各国行政诉讼立法和逻辑理论上分析,确定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有三种方式: 1.列举式。列举式是指由成文法和判例法明确规定行政相对人可以提起诉讼和不能提起诉讼的范围。我国目前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就是采用这种方式确定的。我国有学者将第2 条的规定作为论证行政诉讼采用结合式方法确定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实质是混淆了确定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方式和标准。而将第11条第1 款第(八)的规定当作概括式的例证,更是一个不该有的认识错误。因为这项规定实质上仍然是属于列举式的范畴。由于行政诉讼客观上存在着一个行政行为不受司法审查的豁免范围,从理论上说,列举式是可以穷尽所有可以

被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行为。由于成文法自身的局限性,使这种理论难以成为现实,如果我们采用判例法制度,这个局限性完全是可以被克服的。这种方式的优点是,首先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边际界线明确,具有较高的指导实践的实用性能。其次,可以随着国家政策的变化通过判例法适时平衡行政权和公民权的关系。因此,我认为现行行政诉讼法采用列举式确定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是应当肯定的,美中不足是缺乏具有能动性的判例法来释淡成文法规定所致的滞后性。 2.概括式。概括式是由成文法明确规定行政相对人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的一个基本的抽象标准。这种方式的优点是为司法机关逐步拓宽行政诉讼实际受案范围提供了先决条件。如德国行政法院组织法第41 条第1款规定:非宪法性质之所有公法上争议,除联邦法律明文规定,应由其他法院审理外,都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美国联邦行政程序法第702条规定:因行政行为而致使其法定权利受到不法侵害的人,或者受到有关法律规定之行政行为的不利影响或者损害的人,均有权诉诸司法审查。我国行政诉讼法第2条的规定似乎是一个概括式的规定,但它因有依照本法之限制而成了只表明一种具有宣示意义的国家态度。这种国家态度不仅仅落实于第11条和第12条,还体现在其他条款中。从各国行政诉讼实践看,在一个实行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概括式的国家中,必须存在着一个能动的司法机关和成熟的判例法制度,否则,概括式的受案范围就失去了可行性。因为,

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及其相关案例研究

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问题是行政诉讼中一个很重要的问题,也是行政诉讼区别于其他诉讼的一个重要标志:它存在着一个受案范围,即并不是所有行政争议,行政相对人都可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只有当行政争议在法律规定的受案范围之内,行政相对人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关于我国行政诉讼范围问题的研究,从行政诉讼法起草时就受到立法和理论部门的高度关注。尽管我国《行政诉讼法》用整整一章的篇幅,试图界定受案范围,但在当时的立法者看来,行政诉讼法对受案范围的规定只不过是法律迁就现实的一种表现,是行政诉讼制度初步建立阶段的历史现象。[i]所以随着行政诉讼法实施10多年以来我国法制建设的发展、行政诉讼理论研究的深入与司法实践经验的积累,特别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 法治原则的确立,我国现行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存在的诸多问题越来越凸显出来,不断引发学术争论,并有升温的趋势。 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是指人民法院受理行政诉讼案件的范围,这一范围同时决定着司法机关对行政主体行为的监督范围,决定着受到行政主体侵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诉讼的范围,也决定着行政终局裁决权的范围。 具体受案范围 (一)对拘留、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服的; (二)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 (三)认为行政机关侵犯法律规定的经营自主权的; (四)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和执照,行政机关拒绝颁发或者不予答复的; (五)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 (六)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给抚恤金的; (七)认为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 (八)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的。 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一)对拘留、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服的; (二)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 (三)认为行政机关侵犯法律规定的经营自主权的; (四)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和执照,行政机关拒绝颁发或者不予答复的;

行政诉讼法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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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法案例分析题 案例一:罗伦富不服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案 原告罗伦富因不服被告四川省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以下简称交警队)对其子康忠华(已亡)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向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诉称:被告交警队未将事故路面施工单位追加为交通事故的责任人,就以第2000-279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驾驶员康忠华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这个责任认定与被告的现场勘查笔录、询问笔录中载明的事故路面施工现场上无任何标志牌、防围设施、值勤人员提前下班等事实相矛盾,该认定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是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请求撤销被告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判令被告重新认定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 被告辩称:原告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服,只能在法定的15日内向上一级交警部门申请重新认定。原告不申请重新认定,而且还同意被告就该事故的损害赔偿进行调解,并达成了调解协议。原告现在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不服的只能是“调解协议”。根据自2000年3月10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0〕8号《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行诉法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调解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因此,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 对此,一审法院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以交警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是合法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当维持为由,作出维持交警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对康忠华的责任认定的判决。原告罗伦富不服一审判决,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对道路交通事故进行责任认定,是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法规的授权实施的一种行政确认行为。该行为直接关系到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当事人是否构成犯罪以及应否被追究刑事责任、是否违法以及应否被行政处罚、是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或者能否得到民事赔偿的问题,因此它涉及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诉人罗伦富认为被上诉人交警队对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依法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根据罗伦富的诉讼请求,本案的审查对象是交警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不是交警队的调解行为。交警队以行诉法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了“调解行为以及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为由,认为本案不是行政诉讼,这一理由不能成立。 问题:结合《行政诉讼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及2000年《行诉解释》等相关司法解释,分析评述交警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结论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首先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所以交警队制作认定书的行为有法律授权。 其次应当判定制作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结论是否属于行政行为.行政行为的成立有四个要件,包括主体要件、效果意思、客观行为、功能要件。交警队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行使交通管理职权,符合主体要件;交警队有凭借国家行政权力产生某种行政法律关系的意图,并有追求这一意效果的意思表示;客观上制作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行驶了职权;该行为直接关系到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当事人是否构成犯罪以及应

[受案范围,行政诉讼法]论《行政诉讼法》受案范围的修改

论《行政诉讼法》受案范围的修改 摘要在我国假定不予审查的立法模式下,现行《行政诉讼法》采用概括式和肯定、否定列举式的方式界定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有颇多限制,这极大限缩了我国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也使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边界不甚明确。在《行政诉讼法》的首次大修中,受案范围的修改正是其中最重要的部分。本文通过对新旧两部《行政诉讼法》中关于受案范围的法律条文进行分析,厘定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边界,并结合理论分析和行政诉讼的司法实践,阐释两部法律的不足之处和新法相较于旧法的不同之处。 关键词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诉讼类型 作者简介:翟玲玲,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一、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概述 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是指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范围,“受案范围”的规定对行政诉讼中的三方人员均具有重要意义。第一,受案范围决定行政相对人诉权和合法权益能够受到司法补救的范围的大小;第二,受案范围意味着行政机关受司法监督的广度,即受案范围决定着行政机关的哪些行政行为要接受法院的合法性审查;第三,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决定法院审判权的范围,便于法院及时、正确地受案,防止和减少因职责范围不清而推诿受案的现象。 二、新旧《行政诉讼法》受案范围的比较 (一)现行《行政诉讼法》的受案范围 现行《行政诉讼法》采用概括式和肯定、否定列举式的方式对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做出了规定。 2.权利保护范围过窄。现行《行政诉讼法》第11条第一款只明确列举保护人身权、财产权、自主经营权这三项合法权益;虽然,第11条第二款做出了兜底性的规定,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行政案件”纳入受案范围,使得除上述三种权利以外的其他合法权益也有得到司法救济的可能,但这有赖于更加健全的法律法规体系,因此就目前来讲,《行政诉讼法》对公民权利的保护仍有很大局限性。 3.可诉行政行为类型少,划分标准不一。现行《行政诉讼法》列举了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行政许可这三种典型的行政行为;不履行法定职责、未依法发放抚恤金、违法要求履行义务这三种非类型化的行政行为,还有侵犯人身权、财产权的行政行为以及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行政行为。经上述分析发现,现行《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可诉行政行为类型划分标准有三种:一是具体行政行为的标准,二是权利类型的标准,三是依据其他法律法规的具体规定。这种不合理的方式致使可诉行政行为划分标准不一,具体类型之间互相重叠,导致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边界模糊。

行政诉讼法受案范围

论行政诉讼法的受案范围 摘要: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实际上是法定的由法院受理并审判一定范围内行政案件的权限。本文阐述了我国《行政诉讼法》对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规定存在诸多的限制,分析了在对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进行确定时要考虑到司法能力和行政执法和行政管理现状等因素,提出应当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考虑因素出发来思考解决问题的思路从而完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关键词:受案范围;缺陷;完善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自1989年4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至今已有21个年头了,在这期间此部法律为中国“民告官”的诉讼提供了重要的法律依据,在一定范围内保护了行政相对人的某些合法权益,但是,我国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仍存在许多有待探讨的问题。 一、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概述 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是指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范围,即法律规定的法院受理审判一定范围内行政案件的权限。它不仅确定了人民法院对哪些行政行为享有司法审查权,同时也圈定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哪些权利受到行政主体的侵犯后,可以要求法院依法进行审理的范围。综上两点便能够比较明确清楚的把握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本质意义。 《行政诉讼法》采用了两种方法规定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范围。一是概括式,二是列举式。概括式的表达方式是对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做出的统一的、完整的、原则性的规定方式。列举式的表达方式是具体指明了哪些事项是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的。列举的表达方式又可分为肯定列举和否定列举两种方式。 行政诉讼法界定行政诉讼范围的标准有两项:一是具体行政行为标准,二是人身财产权标准。首先,人民法院只受理对具体行政行为提起的诉讼,对具体行政行为以外的其他行为即抽象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法院不予受理。其次,人民法院只受理对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人身权和财产权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除非法律法规另有规定,人民法院一般不受理对人身权和财产权以外的其他权益造成侵犯的行政争议。 二、我国《行政诉讼法》受案范围的缺陷 (一)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规定方式存在不足 概括式的表达方式的优点在于其可以全面的将行政相对人的权利做总的规定,而不会漏掉相对人的某一项权利。其不足之处是此种表达方式并没有明确说明具体哪些事项是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的,导致在实践中不易具体实施。采用列举式就是把应当或者不应当受理的行政案件逐一列出,这种方式的优点:可以把某一具体事项明确的写进法律条文。但其也有不足之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在日常生活中可能受到形形色色的行政主体行政行为侵犯的情况很多,在肯定式列举的情况下,很难将所有事项列尽,有些合法权益就被排除在了行政诉讼法的保护之外。 (二)行政诉讼审查对象的局限性 我国行政诉讼法第2 条规定,行政诉讼审查对象是具体行政行为。可是,作为与具体行政行为相对应的行政抽象行为却排除在司法审查之外。一些违法的行政抽象行为侵害相对人权益的机会也越多范围也越广,行政诉讼法将行政抽象行为排除于受案范围之外,实际上致使大量的、主要的行政侵权行为处于司法审查的真空地带。 (三)受案范围所保护的合法权益范围出现真空状态 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只有具体行政行为涉及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人身权或财产权的才可被起诉。人身权和财产权是现代民主和法治国家的公民的两项基本权利,但是此规定却把抽象行政行为排除在外,更何况还遗漏了公民的政治权利和社会权利这些基本的人权。三、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完善 (一)合理界定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为了实现行政诉讼的目的,合理科学地界定行政诉讼的范围,避免出现“挂一漏万”现象,应当采用概括方式规定法院应该受理的行政案件,即凡是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履行行政职责时的作为和不作为行为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不利影响形成公法上争议的,受到侵犯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均有权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应当受理。即使为了原告起诉方便需要列举受案范围的,也应当本着科学、统一的原则加以列举,而且应当以概括性条款作为兜底条款,使得没有被列举的行政行为应进入行政诉讼范围,只要未在排除事项之列,原则上均允许相对人提起行政诉讼。 (二)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按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相对人对抽象行政行为不得提起行政诉讼,只能通过其他监督途径,解决违法实施抽象行政行为的问题。通过借鉴和比较,只有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才可以在更大范围内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避免行政相对人的诉累,同时督促行政机关在实施抽象行政行为时做到依法行政。抽象行政行为虽然是针对不特定的多数人所做出的,可以反复适用的,但有时也会侵犯到相对人的合法利益,也可能出现与法律法规不一致的情况,所以抽象行政行为也应受到法律监督。 (三)扩大受案范围所保护的合法权益范围 随着社会的发展,人的认识能力不断提高,司法资源也日益丰富,社会矛盾的解决方式也具有多样性,所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应当具有开放性,要在保持法律的稳定性的同时要拓展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使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能够回应社会的需要,不仅仅是局限于保护人身权和财产权,而且更应当考虑把抽象的行政行为囊括在内,使公民的政治权利和社会权利等这些基本的人权也能够体现在行政诉讼的权益保护目的之内。因此,应当确立法院要对个人和组织的提起的行政诉讼都应当受理的原则,只有在少数的保护人权需要的例外情况下,法院才可以根据法律的明确规定不予受理。在确定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模式选择中可以选择概括和排除模式,即对应当排除的范围作出明确具体的列举,而对起诉主体、被告资格、行为作高度抽象的概括,这样就能最大可能地实现对公民的权益的最大程度的保护。 受案范围不明确会导致偏离行政诉讼立法宗旨,或者各个法院任意判断,无疑会对相对人的诉权产生消积影响,不利于对其合法权益的保护。从保障相对人诉权和其他权益来看,对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进行深入细致的分析研究实属必要。

行政诉讼法案例分析

行政诉讼法案例分析题 案例一:罗伦富不服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案 原告罗伦富因不服被告四川省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以下简称交警队)对其子康忠华(已亡)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向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诉称:被告交警队未将事故路面施工单位追加为交通事故的责任人,就以第2000-279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驾驶员康忠华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这个责任认定与被告的现场勘查笔录、询问笔录中载明的事故路面施工现场上无任何标志牌、防围设施、值勤人员提前下班等事实相矛盾,该认定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是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请求撤销被告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判令被告重新认定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 被告辩称:原告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服,只能在法定的15日内向上一级交警部门申请重新认定。原告不申请重新认定,而且还同意被告就该事故的损害赔偿进行调解,并达成了调解协议。原告现在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不服的只能是“调解协议”。根据自2000年3月10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0〕8号《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行诉法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调解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因此,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 对此,一审法院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以交警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是合法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当维持为由,作出维持交警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对康忠华的责任认定的判决。原告罗伦富不服一审判决,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对道路交通事故进行责任认定,是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法规的授权实施的一种行政确认行为。该行为直接关系到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当事人是否构成犯罪以及应否被追究刑事责任、是否违法以及应否被行政处罚、是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或者能否得到民事赔偿的问题,因此它涉及当

浅谈我国行政诉讼法受案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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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我国行政诉讼法受案范围 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也称行政审判范围,它是人民法院受理行政争议案件的范围,受案范围关系到公民权利保护的力度,决定着行政权与司法权的关系。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实际上是法定受理并审判一定范围内行政案件的权限。受案范围也就是法院的“主管范围”。它决定着法院与行政机关在解决行政案件中的责任与分配。对行政主体而言,受 案 范围实质上就是其行政行为受司法审查的范围。而对行政相对人来讲,受案范围就是“起诉范围”。 一、我国《行政诉讼法》受案范围的缺陷 一次不公正的裁判其恶果甚至超过十次犯罪,因为犯罪是无视法律,好比污染了水流,而不公正的裁判则毁坏法律,好比污染了水源。法院如果无力保证公平公正审理行政案件,远比不审理行政案件的效果还坏。基于立法当时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的承受能力,对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作了缩限性规定,抽象行政行为不可诉。行政诉讼法并没有把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到受案范围中去,我国是成文法国家,奉行成文法原则,不承认判例的效力。因此,法律条文对司法实践有很大的限制,我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不仅原则,而且存在疏漏,第一,《行政诉讼法》对涉及受案范围的重要法律术语没有任何界定。但具体行政行为的内涵与外延并不明确。第二,《行政诉讼法》有关受案范围的条款不够严谨。如《行政诉讼法》第12条第3款规定不得就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提起行政诉讼。在这里不能起诉的所有的内部管理行为,还是内部管理行为的一部分,在理论和实践中均有争议。第三,《行政诉讼法》对受案范围的规定不够周全。 二、我国行政诉讼制度中关于受案范围的规定 行政诉讼法第2条、第11条和第12条规定了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第2条以概括的方式确立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基本界限,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第11条,在第1款中以肯定列举的方式列出了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各种具体行政,第2款中则以概括的方式将难以列举全面且今后将逐步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作为补充。第12条以否定列举的方式对不属于行政诉讼法受案范围的事项作了排除规

行政诉讼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之比较

行政诉讼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之比较 行政诉讼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是历年司法考试的核心考点,因为这二者在很多方面有很多的相似性,在这里,我们以两者的受案范围为例加以比较,以方便大家记忆。 首先,从受案标准上来看,我们从职权标准、行为标准、与结果标准三方面对两者进行比较,职权标准与结果标准,两者都是一样的,即都是具有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以及工作人员对行政诉讼的行政相对人或者是行政复议的复议申请人做出的行政行为,损害了行政相对人和复议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行为标准不同,行政诉讼的审查的是具体行政行为和违法行政行为,他不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理性,而行政复议既可以审查具体行政行为,还可以附带审查规章以下的抽象行政行为,此外,行政复议还可以审查违法不当的行政行为,也就是说他既可以审查行政行为的合 法性,也可以附带审查行政行为的合理性。 其次,从受理的范围上来看, 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规定在行政诉讼法的第十一条具体有以下几种: 1、行政处罚案件, 2、强制措施案件, 3、侵犯经营自主权案件, 4、行政许可案件, 5、不履行法定职责案件,原则上应当有申请,但也有例外:a,有些情况下,无需当事人申请,如警察看到有人被打了,这时警察应当履行他的法定职责。B,若有其他确定的事实表明当事人面临着危险的情况下,行政机关应当履行法定职责。 6、行政给付案件, 7、违法要求履行义务案件, 8、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案件,这里要注意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案件中对责任事故的认定,从学理上的解释来看,包括以下几种行政行为: a,行政裁决案件, b,部分行政确认,部分行政确认案件中的三大责任事故(交通工伤医疗)认定是否可诉需要辨析,首先应认定是否有损害事故,这一认定是可诉的,其次再认定损害事故的程度,这一行为是不可诉的,因为在这一阶段并未最终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而是为进一步确定权利义务关系提供了依据,这一依据有可能在后续处理中是会被推翻的,如交通责任中,认定交通责任事故的交通责任事故认定书是不可诉的,当事人在协商调解后,不能达成一致的,可以提起民事诉讼。在工伤责任事故认定中,认定工伤的伤残等级,要先经社保经保机构出具一份社会工

浅谈我国行政诉讼法受案范围

浅谈我国行政诉讼法受案范围 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也称行政审判范围,它是人民法院受理行政争议案件的范围,受案范围关系到公民权利保护的力度,决定着行政权与司法权的关系。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实际上是法定受理并审判一定范围内行政案件的权限。受案范围也就是法院的“主管范围”。它决定着法院与行政机关在解决行政案件中的责任与分配。对行政主体而言,受案范围实质上就是其行政行为受司法审查的范围。而对行政相对人来讲,受案范围就是“起诉范围”。 一、我国《行政诉讼法》受案范围的缺陷 一次不公正的裁判其恶果甚至超过十次犯罪,因为犯罪是无视法律,好比污染了水流,而不公正的裁判则毁坏法律,好比污染了水源。法院如果无力保证公平公正审理行政案件,远比不审理行政案件的效果还坏。基于立法当时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的承受能力,对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作了缩限性规定,抽象行政行为不可诉。行政诉讼法并没有把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到受案范围中去,我国是成文法国家,奉行成文法原则,不承认判例的效力。因此,法律条文对司法实践有很大的限制,我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不仅原则,而且存在疏漏,第一,《行政诉讼法》对涉及受案范围的重要法律术语没有任何界定。但具体行政行为的内涵与外延并不明确。第二,《行政诉讼法》有关受案范围的条款不够严谨。如《行政诉讼法》第12条第3款规定不得就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提起行政诉讼。在这里不能起诉的所有的内部管理行为,还是内部管理行为的一部分,在理论和实践中均有争议。第三,《行政诉讼法》对受案范围的规定不够周全。 二、我国行政诉讼制度中关于受案范围的规定 行政诉讼法第2条、第11条和第12条规定了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第2条以概括的方式确立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基本界限,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第11条,在第1款中以肯定列举的方式列出了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各种具体行政,第2款中则以概括的方式将难以列举全面且今后将逐步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作为补充。第12条以否定列举的方式对不属于行政诉讼法受案范围的事项作了排除规定。 《行政诉讼法》以概括的方式确立了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基本界限。《诉讼法》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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