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影视作品著作权经典案例分析

影视作品著作权经典案例分析
影视作品著作权经典案例分析

影视作品著作权经典案例分析

杨静,北京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

一、综艺节目及其市场

(一)综艺节目的定义

今天主要具体地探讨一下我们在前沿的司法实践过程中所遇到的有关娱乐法的相关法律问题。近几年来中国的综艺娱乐节目应该是当前中国普通公众娱乐消费的一个重要领导,那么娱乐节目的品种产品也是层出不穷,各个电视台都竞相推出了多款的娱乐节目。

目前好像还没有对于综艺节目有一个非常准确的法律上的定义。但是通过审理案件我们发现,这类节目有几个要素是必备的。大家看到这几档节目都是大家比较熟悉的——好声音、春节晚会、中国最强音、我是歌手。所有这些节目,首先它要有一个主题。比如说好声音,中国最好的声音,它是选歌手的。那么春节晚会,它的主题就是全球的华人怎么欢度春节,一个祥和喜庆的主题。

所以综艺节目有一个主题,它有一整套自己的游戏规则,也就是说当你打开这个节目的时候,随便选一个片段,你就知道它不是其他的节目。它有自己的一套游戏规则,一套具体的套路。另外,它一般都有一个舞台,这个舞台上有主持人、有嘉宾、有演员,还就各种的舞美、灯光、音响效果,配合形式的这么一个舞台,它是一个现场表演。再次,它还要有现场运用电视的影像语言进行设置,包括舞台的旋转,大屏幕的分割,这是一种技术上的拍摄过程。最后,它要在电

视台播出。

(二)当前中国的综艺节目市场

那么目前中国的综艺节目市场,到底是一个什么情况呢?大概从四五年以前,以非诚勿扰为代表的这一档综艺节目推出之后,国内的各个地方台的综艺节目竞争就变得非常非常激烈,各个台大量的巨资投入在做这个综艺节目。为什么呢?因为两个驱动力,一个是观众,一个是广告商。他们的收视率,所有的电视台现在都能够转变这个认识——无论是新闻强台还是文化强台,真正能提高收视率的是综艺节目。

我们到中央电视台和地方电视台去调研和走访,各大电视台都认为收视率的指标是对于他们最重要的一个考核。就像我们办案子,我们的结案率是最重要的考核。现在有一个不可否认的事实,所有的广告商,他们去投资发布广告,只选综艺节目。而且有一个现实情况,就是一般他们选择的节目是从国外引进的有成熟经验的节目,有成熟模板的节目。如果是本地原创的,新推出的节目,可能不会吸引很多的广告商。

二、综艺节目侵权诉讼方面的问题

(一)综艺节目的类型

下面介绍一下目前中国法院,我们接触到相关侵权诉讼的一些情况。在此之前先介绍一下节目的类型,因为要审理这类案件,我们首先要知道它是什么。法院大体上对综艺节目做了几个分类,这个分类的角度是按照法律的思维,它有哪些主体,这些主体在制作过程中有

哪些法律行为,他们之间会产生什么样的权利义务关系。通过这些线索,我们进行了几个分类。第一类就是大型的晚会类,第二类就是婚恋交友,第三类综艺娱乐。

第一类是晚会,大体上就是一个一个的节目轮番上台演出,最后录制成了一个视听资料。

第二类是婚恋交友,主要是一些求偶的嘉宾,他们经过自己的展示,包括主持人的串场,包括一些视频,或者一些娱乐活动展现出来一些个人的特点,促成他们牵手成功,这类节目。

第三类是综艺娱乐节目,它的特点就是除了像晚会一样有不同的节目在表演,那它还有一个特点就是它要现场观众的互动,这个互动量是非常大的。还有主持人现场主持的一些公众参与的游戏,这类活动。

第四类是真人选秀类的,它主要特点是由广大的电视前的观众,他们通过手机短信等等各种方式,在海量的参与,它的互动在场外。

第五类就是科普知识类,这类主要是推荐产品,介绍一些科学的方法,或者说一些经验技巧等等。

第六类就是访谈,这个访谈类主要有两部分内容,一部分是主持人口头表述出来的内容。另一部分是被访谈的嘉宾所口头表述的内容,它可能是一个口述作品。

(二)综艺节目侵权诉讼的主体

那么来法院诉讼的主张权利的主体,大体上也是有三类。

第一类就是节目的制作方,包括原始的权利人,比如说中央电视

台。还有一个概括取得权利的寄售权利人,比如说湖南卫视,他把所有的综艺节目,运营、维权、销售,所有的这些权利,概括性的成立了一个公司,由这个公司来负责。比如说湖南的快乐阳光公司,我们处理了很多他们来起诉的案件。

第二类就是参与者,包括演唱者、作者,他们以作者身份或者以表演者的身份来起诉。

第三类就是专有的权利人,比如说一些视听节目网站,他们单独拿到了这个综艺节目在网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等等。

目前法院已经出现的侵权纠纷,按照侵权行为来划分,大概有八类。第一类就是比较传统的,把综艺节目刻成光盘。第二类是在网站上进行信息网络传播。新的侵权形式就是直播、轮播,还有一些电视台实时的转播。另外,目前三网融合的环境下,互联网电视、互联网机顶盒也出现了一些点播的服务。第五类是信息存储空间提供服务。第六类包括苹果公司,百度的一些空间,他们用APP提供视频节目的下载服务。另外还有不正当竞争纠纷,现在我们遇到的有两档节目之间的互相模仿,这种不正当竞争解纷。另外还有一种就是网站,他作为传播者,在传播的过程中有一些不正当竞争行为。

我们提供的一个案例,就是315CNTV中国网络电视台,新浪财经这个案子。就是新浪网在传播315央视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晚会的时候,在屏幕的右上角,在CNTV后面加上了新浪财经这几个自己的标识。据此,可能它的传播是合法的,但是加上这个标识,就被中国网络电视台起诉了,最后海淀法院判的是构成了不正当竞争。

(三)综艺节目的制作

下面简要介绍一下综艺节目的制作。以中国好声音为例,中国好声音非常的成功,那么我们也去他们电视台去走访。他为什么会这么成功?实际上总结出几点来说,他是买的节目模板,买的是荷兰的模板。这个模板是荷兰一个非常著名的影视公司开创出来的一档节目,它在荷兰成功运营之后,美国的公司也去买了,美国制造了美国之声。中国江苏卫视也买了这档节目,按照节目的宝典,制造了中国的好声音。

这里面有几个成功的要素,也是他们津津乐道的,我跟大家也简单介绍一下。第一个是它不像以往的选歌手节目一样,它是只听声音,不看形象,就是导师背对着选手。简单的看导师背对着选手,大家觉得没有什么,但它是一个很重要的点,这就迎合了观众一种追求公平公正,抛弃形象加分的这么一个心理,所以这是它的一个成功要点。

第二点,他选择的导师音响师都是一流的,它的导师应该是国内天王级的,音响师是奥运现场的音乐班底。所以它的现场效果非常棒,还有这些设备,包括导师坐的这把椅子就是花费几十万美金从美国定做,然后运过来的。所以整个节目现场应该是一个一流的演出场所。

第三点,它独特的转椅设计。可能大家觉得很简单,但是它转过来之后意味着什么,它意味着不论你的长什么样,背景如何,我听到你的声音,我就认可你了,我一定要你。这是一个新的理念,以往的节目是没有的。

第四点,它重在讲故事。就是转过来之后,汪峰老师问的是你的

信仰是什么,你的理想是什么,这个时候整个这一段节目不是听歌,是听故事。三分声音七分故事,所有的那些感人泪下的,励志的,催人奋进的故事都在这个环节展现,很能抓住观众心。

另外一点,它是一个歌手反选导师的节目,以前我们见到都是导师评价一下这个歌手怎么样,然后导师做一个选择。现在是导师要争抢歌手,歌手还能拒绝。这个心理过程,对观众是很受用的,所以它是一个很精彩的亮点。

荷兰的版权方卖给江苏卫视这个宝典的时候,不但对于整个的技术细节,整个的操作过程有详细的约定,另外还约定他们不得任意的篡改,任意的修改。

介绍这么多节目的制作过程,主要是想让大家直观上有个感受,节目模式是什么,节目到底是怎么制作的,在这里面权利义务关系应该是怎么样的,谁是创作主体等。

说到春晚,也是想让大家感受到他们的制作,这里面有没有智力性的劳动?整个导演组,包括总导演,现场导演,舞台导演,音乐节目、曲艺节目、语言节目的各种导演,他们到底是一个什么样的工作。这个导演他到底做了哪些工作,这个节目到底是谁创作的,作者应该是谁。

(四)综艺节目的行政管理

下面想说一下综艺节目的行政管理。概括一下,目前广电总局对于综艺节目的行政管理,主要还是在内容的监管。内容监管强调的是反对低俗化,保证节目的多样化,主要是限制娱乐节目的数量和播出

时间,要保证新闻类、文化类这些节目的总量。另外一点就是对于节目总量和类型进行一定的调控,比如说不断的放出限歌令、限娱令,就是针对目前娱乐节目比较泛滥,演唱节目比较泛滥的情况。第三类就是版权管理。版权管理主要是一些倡导性的文件,包括制作娱乐节目需要取得哪些证件,引进的版权需要进行登记和备案,还有一些外国的节目需要审查,主要是这方面的管理。另外监管,主要也是事后监管。

2010年的时候,广电总局发了一个知识产权战略实施意见,总体上也指明了我国的综艺节目的发展方向。总的来说还是要鼓励自有知识产权的创造,提高知识产权的保护水平,加大原创节目的激励机制。

(五)具体案例

下面我想说一下具体的案件。比较典型性的一个问题,就是综艺节目它到底是不是作品,它能不能用著作权来保护。如果是作品,它到底是一种什么样的作品。对于这几个比较基础的问题,实际上法院还是觉得很为难的。而且我们各个法院判出来的观点都不一样。

这是海淀法院的一个案例,在这个案件中,海淀法院提出来,春节联欢晚会是观众在银屏前看到的摄制成的节目,它和舞台现场表演是不一样的,它更不同于舞台现场的音乐、舞蹈、戏剧等作品。这里他强调,观众看到的春晚是电视上播出的,而不是你在现场看到的舞台上的活动,它重点是在于播出的内容。

他提出来说在表现形式上春晚和电影作品相似,但是在摄制过程

中,它是以现场的表演为主,央视的工作在于对现场内容进行拍摄。拍摄的时候有一定的选择,有一定舞台表现的控制,也有一定的节目编排。但是摄制者并不是处于主导地位,而节目的编导、摄影等人员,按照他们自己的意志所做出的选择和表达也是非常有限的。所以他认为观众在电视上看到的春晚节目,它的创作性并不高,难以达到电影作品所要求的高度。所以他们认为这个节目应当是一个录像制品。

西城法院也是同样的案例,也是春节晚会来起诉。西城法院提出,春晚是一个由若干文艺节目组成的大型综艺晚会。这一点和刚才那个点就不一样,他认为观众看到的这台晚会,是一个综艺晚会,这里面有若干个节目。这些节目,他们自己有自己的权利,是单独的作品。然后央视的活动,是把这些节目从全国各地报送的节目中精挑细选出来,然后按照一定的顺序编排、串联,并且进行现场的设置和直播。这个过程中,他认为这是一个选择编排的独创性工作。那么构成的是汇编作品。

然后在这个案件中,被控的侵权行为是一个网站在除夕当夜,就是央视直播的时候,他进行了网络上的转播。法院认为,侵犯了原告的广播权,因为原告有作品的著作权,被控侵权行为是一种侵犯广播权的行为,所以还是对央视给予了保护。

东城法院有一起案件,这个案件是一个访谈节目。东城法院在这个案件中没有明确的回答它到底是电影作品、类电作品,还是像刚才说的汇编作品,还是录像制品。但是他引的法条我们能看出来的,他引的是电影和类电作品的法律规定。所以最后东城法院认为,制片方

对这档节目享有著作权。

还有非诚勿扰,是石景山法院判决的一个案件。这里面就说到非诚勿扰是以婚恋交友为主题,经过节目环节的策划、编排、选定导演等等。我们认为它所说的这些工作,应该是观众看这台节目之前,它已经完成的这些工作。后半句说,通过摄影、录音、剪辑、合成,这些工作是在表演完之后后期再去做的工作,类似于电影的剪辑工作。所以他关注了前面,关注了后面,总结起来,他认为这些工作有独创性,达到电影的程度了,可以构成类电作品。

快乐大本营也是一样,昌平法院的观点和刚才石景山法院的观点几乎是一样的,他们认为这台节目现场表演之前和之后所有的工作,电视台的工作都纳入进去了,认为是创造作品的过程。这些工作加起来是具有独创性的,能构成影视作品。但是节目现场比如说我们刚才说的非诚勿扰,大家觉得这个节目现场能不能构成一个作品?二十四女嘉宾你一句我一句,男嘉宾也是你一句我一句,和主持人这样交叉互动的。那每个人的表达这一两句话,是不是一个作品?那他们最后汇总起来是不是一个作品,可能这两个判决对这个问题没有过多去论述。但不妨碍它对于整体认为是一个类电作品。

(六)综艺节目的性质

1.类电作品

所以我想说一下争议其实还是非常大的,是不是能构成类电作品,有不同的声音。反对者认为即使是春节晚会,他的独创性是不够的,央视对于节目整个的内容和表演的视听效果,做的工作是非常有限的。

赵本山的小品是成型的,王菲的演唱是成型的,所以你的工作是非常有限的。另外主持人也好,还有各节目之间的技术手段衔接也好,也都是非常有限的,是后期的处理,所以认为独创性不够。

再有一点,如果说把春晚定性为一个类电作品的话,那么根据我国现有著作权法的规定,著作权人只能由制品人享有,就是央视享有。那么各个节目,单独的作者和表演者,除了享有署名权和获得报酬的权利以外,他对于这个晚会可能就不会享有其他的著作权了。如果有人说不全播,只播2012春晚中赵本山那个表演,那它还能不能主张著作权?反对者认为这时候没法主张,那这时候权利的保护是不到位的,不充分的。

当然也有支持者,支持者主要是来自中央电视台的等电视台的声音,大家认为我的智力创作,我的投资,智力劳动量,绝对不亚于拍摄一部制作精良的电影。而且我的创造性不仅仅体现于节目的编排,并不像大家想象的,每个电视台报一个节目。现在就有四五十个节目,然后我选出二三十个编排一下就OK了,不是这样的。

它对于每个节目在春晚过程中的表现都有参与,比如说今年有一个韩国人和中国人合唱的歌曲,当时在流行花园的时候唱的是那种感觉,他的演唱会是另外一种感觉。但是在春晚中,加上那个舞台设计,包括他有些京剧的因素在里面,它所表现的整个歌曲被改编后的情境,就和原来的歌曲产生了实质性的区别。歌曲中加入了京剧,加入了韩国人,加入了现在这种舞台气氛,它表现的是中国人,全球华人祥和的过春节这样一种感觉。他认为作品已经因为央视给你的指导,给你

的改编,产生实质性的变化了。

第三他认为,节目不是一个一个累加在一起的,主持人的开场、串联、互动、采访,这些活动可以把这些节目融为一个整体。每个节目是单独的作品,主持人加入之后,就变成一个整体的作品。比如说春晚,它所表现的思想感情和其他晚会的思想感情是决然不一样的。主要的工作在哪?在主持人,在整个舞台的设计,在电视台的设计。

最后一点,他认为央视进行了巨额的投资,如果说不给春晚一个电影相当的保护水平,那对于投资人和主创人员都是不公平的。这是认为春晚是类电作品的一些支持者的声音。

2.汇编作品

那么春晚是不是汇编作品呢?刚才判决书的理由也比较充分,央视对于内容有编排、有选择,央视的工作是一个辅助性的,并不是一个创造性的工作。如果认为春晚是汇编作品的话,不会妨碍其他单个作品权利人去主张权利。

比如说除夕夜的广播,对于当时广播节目的转播,汇编作品是可以的。但是录像制品的权利人可能就没有这个广播权,可能导致中央电视台受不到一个有效的保护。所以说支持者认为汇编作品比较好。录像作品也是有很大呼声的,主要的理由就是,如果说把它定性为录像制品,可以使它享有录像制作者权,这与其他人独立的作品权利是不相冲突的。另外也不会排斥央视作为一个广播组织者权,他享有广播组织的相关权利。当然也有反对的声音,反对的声音主要认为录像制作者毕竟是一个邻接权人,邻接权人保护的力度和对于央视这么大

手笔的创作投入好像是不对等的。

我们也在讨论的过程中有法官提出了这么一句话,说判断综艺节目是不是构成作品,应该根据具体的情况对独创性进行判断,结合具体侵权的方式,在利益平衡的前提下,对具体的作品性质进行认定。这句话看似非常全面的、系统的思维,而且考虑到了利益平衡,但是很快就受到了大家一致置疑,难道是要用侵权的行为来倒推节目的定性吗?所以隐含在作品定性中的问题还是有一些基础的法律问题不是很清楚。

我们也比较了一下,如果说认为它是类电作品,实际它没有太多的去讨论舞台现场独创性的问题,但是它承认了整个央视对于舞台的制作、录制、拍摄,它有独创性,它已经具有像拍电影一样的创造水平了。所以这种情况下,对于央视的保护是到位的,但是对于每个节目的作者和表演者的保护可能是缺位的。

如果认为是汇编作品,它对于每个节目的独创性给予了肯定,对于整个录制,独创性也给予了肯定。整体来说,认为是汇编作品,它对于央视和对于具体的表演者和作者,都有了充分的保护。如果认为是录像制品,它对于节目的独创性基本上是没有一个讨论,那么它对于录制的独创性认为不像拍电影那样独创性的程度。对于央视的保护,还是有一点问题的。比如说广播权,作为邻接权人他没有广播权,这块有一点瑕疵,但是对于表演者和作者,权利保护是到位的。

关于这个问题我也进行了思考,结论可能并不准确,但是提出几点,也希望能跟大家探讨一下。第一点,在考虑这个问题的时候,我

们是不是应当区分现场的综艺活动和经过拍摄形成的影像资料,是不是应该把这两者区分出来。舞台上的所有演出是现场的综艺活动,它自身可能就能构成作品。比如说表演者一个一个上台去演唱,那可能就是音乐作品,无数的音乐作品形成的。那么我们对它进行录制之后,出来的作品供网上传播也好,供电视台播放也好,这个视听资料它是不是作品?那这时要看制作的过程中有没有独创性,它可能是另外一种东西。

第二点,综艺活动本身,也就是舞台现场的活动,它本身构不构成作品,可能并不直接决定你最后拍摄成影像资料构不构成作品。举个例子,比如说易中天老师的演讲,他讲的百家讲坛,他现场的演讲,可能是一个口述作品。但是央视的百家讲坛可能就是一个录像制品,因为它就是两个机位,固定在那录了,没有拍电影的那种独创性。

举一个相反的例子,比如说动物世界。动物的迁徙、生产,它肯定不是作品,但是电视台把它拍摄出来,后期加工制作成一个完整故事性的完整节目,那它可能就是类电作品。所以说现场的表演和后期录制成的视听资料还是要区分开。再一点,就是对于现场的活动,如果央视说我有独创性,有智力劳动,有非常大量的劳动,那这些能不能认为你有独创性,能成为作品?这是一个基本的问题。有智力投入,有辅助性的技术工作,不一定就是作品的创作。

第二点,如果认定综艺节目为作品,它除了要有独创性的劳动之外,它是不是还应该符合著作权法所明文列举的这些作品类型。要不然是音乐作品,要不然是口述作品,戏剧作品也可以。能不能说快乐

大本营你一句我一句,然后一会儿表演节目,一会儿做游戏,最后弄成一个整体,就说它是一个新类型的作品。可能现有的法律框架下,特别是在我们司法的过程中,很难这么去认定。

最后一点,如果说电视台对于这个综艺节目能举证证明有一个完整的剧本,所有的表演都是按照剧本走的,最后我们拍摄制作成一个很精良的视听的舞台节目,最后录制出来一个视听的资料,那我们可能认为你能构成影视作品。但是我们相信电视台也不会去这么主张的。

对现场所拍摄出来的影像资料,如果认为它是作品,可能就是电影作品,就是类电作品。那么判断类电作品的时候,我们要判断的是不是这个影像资料是怎么制作的,而不是说判断它所反应的活动是什么,就像刚才的动物世界一样,不是判断它反应的活动,是判断影像资料是怎么制作的。那么这个独创性我们总结应该就有两种,一种是你这个镜头能不能讲出一个故事,能不能用你的镜头和影像去表达出一个独立的思想感情。讲出来了,那就是电影。

至于说独创性到底是一个什么程度,在这就不再展开了,这可能是一个见仁见智的问题。所以说对于影像资料,要么它是电影作品,要么它是录像制品。

最后一点,思考的结论认为综艺节目现场它到底是什么,是不是应该有待于细分。比如说春晚,如果说它的每一个节目都已经是成型的作品了,这时候我们认为它是一个汇编作品,实际上对于它的保护来说是没有问题的。它是作品,它每个节目是作品,但是它整个汇集起来,我们不知道它是一个什么新类型的作品,所以我们只能用汇编

作品去保护它。这个时候汇编作品它至少还是作品,权利人能够得到全方位的保护。

但是像一些访谈类的节目,这个可能就是一个难题,它能不能最后成为一个作品,包括它每一个句说的话,每一个人的表达,它是不是一个独立的作品,这就很难去判断。这类节目,它可能不太容易构成作品,那电视台的成果就是一个录像制品,但是录像制品它的权利,它毕竟和著作权人的权利有很大的区别,保护还是不利的。所以这类节目,可能和春晚这类节目还是有区别的,最后保护的结果也不一样。

三、综艺节目模板的引进

(一)版权保护

下面大体讲一下综艺节目模板的引进。现在好的节目基本上都有模板,那么模板到底是什么,也是没有一个比较成熟的概念。总结一下,它大概有这些内容,包括节目的名称,节目的构思和策划,整个的形态、操作方式、流程等等这些东西加在一起就是一个模板。咱们现在国内,可不可以不买模板?就是说照着它去做,也有这种情况,但是现在不买模板,面临的风险是会被诉。

比如说玫瑰之约,它是克隆台湾的非常男女。武林大会,它克隆英国BBC的与星共舞等等。咱们中国的非诚勿扰和我们约会吧,这两个节目也发生了纠纷,这个事情是因为湖南卫视它是要上一档节目是我们约会吧,他与国外的版权方那已经谈好马上要上,结果发现非诚勿扰这个节目先行推出,而非诚勿扰这个节目恰恰又没有去买模板,它是自己参考别人的节目,然后自己研发出来的。所以湖南卫视就不

干了,到广电总局去投诉指控抄袭,这个抄袭的案件最后不了了之,但是引起了业界的普遍关注。节目模板的发展,现在已经得到了世界各界的共同高度认同和重视,这里列举出来了一些相关的协会,和一些节目模板研究的组织。包括嘎纳电影节,每年都会有节目专题的一些展销活动,还有一些研讨活动。(节目模板的立法目前国内没有,可以出国看看)

我们通过山东的一起案件,具体看到了电视台从国外买到的节目模板,或者说它叫节目宝典的合同。总结一下,大概有几方面的授权,一个是制作手册,一个是制作它这档节目所专用的一些软件,再有就是技术服务的支持,还有一些技术秘密,还有一些电脑设备。那么这里面的内容,很难它是一个版权授权的东西,可能跟版权有关的就是软件和手册,那么手册在实践中,中国电视台买来之后它是怎么用呢?它是去实施你这个手册,又不是说把这个手册去复制,它可能不是版权意义上的侵权行为。

所以说现在提出一个问题就是,我们花钱买模式,买的是什么?是版权还是商业秘密,所谓的制作宝典,是一种技术服务,是在国外的品牌声誉和品牌的形象,还是已经成熟的一些宣传资源、宣传平台,到底是什么?也不是很清楚的一个问题。

有一点是比较清楚的,就是节目模式和节目,它肯定不同。节目是根据模式,买了宝典之后,照宝典去实施,做出来的这档新的节目。好声音的每一期,这是一个独立的节目,但是好声音怎么去入选、怎么转椅子,整个流程可能是你的模板。那么模板和节目是不同的内容。

综艺节目模板或者模式在中国受到什么样的知识产权保护呢?目前也说不太清楚。2001年的时候,有一个非常精心制作的梦想成真节目,它是从国外买来了版权,所谓的版权就是技术宝典,然后把它这档节目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国家版权局分别去申请专利。申请了什么专利?是节目形态的专利,版权就是申请节目形态的版权,就是它那个宝典,但是都被拒绝了。

前者的理由是说节目模式申请专利尚无先例,所以没有给他授权。后者认为你这个宝典拿出来的东西是一个类似游戏方法、规则、节目形式等创意性的东西,这还是属于思想的范畴,不能进行著作权的保护,著作权不保护思想。所以说我们不花钱买,我们会被诉侵权。如果花钱买来,不知道去哪寻求保护。

那么节目模式能不能用版权来保护呢?在国外是有相关案例的,在幸存者诉老大哥的案件中,原告自称他拥有真人秀节目的十二个要素,这十二个要素受到版权法的保护。那么荷兰最高法院认为,一个电视节目形式由多个不受节目保护的要素组成,但这些要素排列组合作为一个整体,就可以受到版权保护。如果他人使用这个要素的数量和方式与原告的相似,就可能发生侵权。

法院认为如果说使用了全部要素,那肯定是侵权的。如果说只使用了一个,认为是不构成侵权的。但是到底使用了多少个,才能构成侵权,就是要依个样而定。但是最后这个法院对于这两个节目进行比对之后,还是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可能认为一个或者两个不构成侵权。

当然也有反对论者,反对论者的理由是非常充分的,首先他认为世界上没有任何的国家明确将这个节目形式作为著作权法的作品给予保护。版权公约也是把这种思想、流程、方法、规则,排除在保护范围之外。我国的著作权法对作品有类型化的一个规定,那么电影和类电作品都没有提到综艺节目模板到底是个什么东西,没说给予以保护。我们著作权法实施条例还有一条说到,是要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那么你的节目模式也好,模板也好,它有没有一个有形复制,也是打问号。既然没有一个有形形式,在中国的版权法可能也难以寻求保护。

现在有这么一种观点,我是比较赞成的,大家也可以考虑一下。如果把综艺节目看成一道菜,一个厨师他发明了一个菜肴,他给我们授权的制作宝典或者节目模式,是怎么去做这道菜。这个我认为是一个思想范畴的东西,它不受版权法保护。但是作为商业秘密或者去申请方法专利是不是可行?这好像是可以的。如果你把这道菜已经放在电视上播出,已经端上桌了,我学着同样的做这么一道菜可不可以?甚至说我在做的过程中,我加入了自己的特色,做的更适合当地百姓的口味,这个时候是不是应该是一种自由使用?我们是不是不应该给他予以保护?

实际上这个过程,我们没有任何侵犯你著作权的问题。但是当中国的电视台,如果说我想用你原来那道的声誉或者说要让我这道菜更原汁味,那么这时候就需要购买一些商誉、特有的名称,宣传的资源渠道,这些方面的东西,这时候可能需要付费,这是我的一点想法。

(二)不正当竞争保护

刚才说的是关于版权法的保护,认为它没有版权,那么我们看能不能用不正当竞争来保护。在国外也是有典型的案例,在艺术家之家的案件当中,法院认为电视节目形式不仅包括节目的基本创意,还涵盖技术、艺术、经济和商业信息。这个节目每天播放,它固定的形象、固定的声音、固定的画面,已经形成独特之处了,那么它是一个独特的,受版权法保护的独特东西。这个时候你如果被告的东西和它那么极大范围的相似,这显然是源于抄袭,所以这个案件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说电视剧的保护,就是想侧面的供大家参考,可能综艺节目的保护也类似于电视剧的保护。我觉得如果有这种案子,我们的思路大体上也应该是这样的。主要由著作权和不正当竞争这两类,著作权大概有三个方面。第一个方面就是看你这个故事,包括《人囧》和《泰囧》,还有琼瑶这个案件。可能考虑的思路,一个就是故事内容本身,包括背景、发生的时代、人物、人物关系、角色、事件、地名、人名,这些实的东西是不是相似的。第二个就是拍摄的演员选取,服装造型,镜头的表现,道具、逻辑、演进的方式,就是整体风格上,虚的方面是不是近似的。再一个,著作权方面,电视剧它涉及到一个续写和续集的问题,综艺节目还不太涉及这方面的问题。

不正当竞争呢,现在出现的案件也是两种,一类是虚假宣传,比如说《泰囧》的案件,原告说被告是使用前者的特有名称,不断地在暗示和明示两者的关系,你故意进行对比,强化你作为续集和升级版

的概念,使观众会有一种误认,误认为你是原版人马精心打造的又一部力作。所以这几是一种虚假宣传的行为,他是从这个切入点来提起诉讼的。

在狄仁杰的案件中,律师也是创造性的提出来整体的概括艺术形象,它是一个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它是从这个角度提出来的。不正当竞争法,无论是选取哪个案由,最后我们想要总结的一点就是看第三句话,就是看被告的行为有没有不正当的去借势,有没有去搭便车,有没有去食言而肥。我相信综艺节目如果有类似纠纷,不正当竞争案件中,大概也是这样的思路。

在著作权中,大概就是看内容是不是相同,整体的艺术风格是不是相同。前者可能涉及到永远也说不清楚的思想和表达界分的问题,后者可能就是模式到底怎么保护,比较疑难的问题。

另外还有一个新的问题,是我们国内已经有这种需求了,但是没有案例,实际上也没有比较成熟的国法,就是二度开发的问题。北京电视台在最美和声的制作过程中加入了很大的改造工作,它是从美国迪士尼公司买来的节目模板,但是这个模板的内容中约定中国的电视台不能去任意的改造。但实际上不知道是北京电视台实在是觉得它这个节目没法直接用还是怎么样,北京电视台做了很大的改动,但是改动之后是大获成功的。

改动之后,它这个模板相应的内容可能也要改,那改完之后东南亚一些国家想买,他本来想从美国去买,但是他看到的是我们中国的成型节目。这个时候是不是有一项演艺作品或者二次开发作品的这种

著作权案例与分析

著作权案例及其分析 1.如何确定委托作品的著作权归属? 案情介绍: 1995年,某外语学院学生甲、乙二人受老师丙的委托,帮助翻译《大学英语实用语法》一书。全书共13章容,甲翻译了前8章,乙翻译了后5章。书稿翻译完成后,甲、乙将译稿交给老师丙。但书出版后,甲、乙发现书的署名是丙某,而没有他们的名字,便找到老师丙询问缘由,丙先称书未出版,后又说书稿丢失,搪塞甲、乙。甲、乙对丙的行为非常不满,便以丙侵权为由,向局提出申诉。丙辩称:甲、乙虽然翻译了全书的13章,但是如果没有自己的努力,该书根本无法出版,那些书稿也将是废纸一堆。局将双方提供的材料进行核实,认定全书的30万字除前言为别人另加 的外,其余均出自甲、乙的译稿,修改

的地方也很少,此外,甲和乙、丙之间也不存在任何委托协议。 问:该书的著作权应当归属谁? 案例分析: 本案中,首先,《大学英语实用语法》一书是合作作品。甲翻译了前8章,乙翻译了后5章,二人的共同创作行为使其成为该书的合作作者,因此二人对该书享有著作权,有权在书上署名。丙虽然对该书的出版也付出了一定的劳动,但是这种劳动不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创作行为,因此丙不能成为该书的合作作者。其次,《大学英语实用语法》是甲、乙受丙的委托而翻译完成的,即该书也是委托作品,其著作权的归属应当由甲、乙和丙通过委托合同予以约定。但在该书在出版前后,甲、乙和丙之间并没有就该书著作权的归属达成协议。《著作权法》第17条规定:“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作明

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据此,该书的著作权属于甲和乙,丙不能成为该书的作者,更不能在该书上署名。本案中丙既未参加《大学英语实用语法》一书的创作,也没有通过委托合同来明确该书著作权的归属,却把甲、乙共同翻译完成的作品当作自己的作品发表,侵犯了甲和乙的著作权,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2.修改、编辑家传旧书如何预防著作权纠纷? 案情介绍: 高某家中珍藏一本《世界伟人成功秘密之分析》。该书1936年由东海书店出版,作者萧某,书中引用了大量翔实的材料,对古今中外的成功伟人做了全面细致的分析。由于该书介绍的创业、立业、守业以及做人、做事、处世的道理很有价值,2000年高某打算将此书重新修改、编辑后出版,并署原作者和修改者的。

著作权法案例评析

著作权法案例评析 詹某诉杜某侵犯著作权案[1] 作者: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教授郭禾 原告:詹某 被告:杜某 案由:侵犯署名权 [案情介绍] 杜某为农贸市场承建牌坊,请詹某按其提供的蓝本在牌坊上绘制包括以八仙过海、桃园结义、千里走单骑为主题的彩绘图以及一幅风景画作为牌坊的主体图。主体图绘制完成后,杜某擅自在"八仙过海"图上署名,标明杜某为彩绘制作人,并经当地电视台作了报道造成一定影响。詹某因此以杜某侵犯其著作权为由诉至法院。 [处理] 一审法院判决责令杜某将牌坊"八仙过海"主题图上标明杜某为彩绘制作人的字样除去,并赔偿詹某损失1000元。杜某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判决,詹某虽然对受杜某之托临摹他人的"八仙过海"图没有著作权,但杜某擅自在他人制作的的绘画上署名构成侵权,应消除影响,赔偿损失。故维持原判。 [法理分析] 本案的关键就在于对临摹行为的态度。依照现行《著作权法》第52条,临摹属于复制行为的一种。但现实中有学者认为临摹中包含着创作行为。有人将临摹划分为两种,即"复制"型临摹和"制作"型临摹。对于复制型临摹品,临摹人不享有著作权;而对于"具有创作意义的'制作',体现临摹人的艺术表现九远非简单的复制,是临摹人依其创作技能和技巧制成的新作品,临摹人应当享有相对独立的著作权"[2]。 但仔细琢磨便会发现,这一结论赖以推理的小前提难以成立。很显然,推出这一结论的大前提应为,因创作行为而产生的智力成果有著作权。这里的智力成

果显然应当具备著作权法意义的可复制性,否则便不属著作权法所调整的范围。此大前提无可非议。其小前提为,"制作"型临摹"体现临摹人的艺术表现力"、"具有创作意义",属于创作行为。由此得出,"制作"型临摹所产生的临摹品为"新作品,临摹人应当享有相对独立的著作权"。在这一三段论式的逻辑推理中,其小前提成立与否值得研究。 何谓"临摹"?"临,谓以纸在古帖旁,观其形势而学之,若临渊之临,故谓之临。摹,谓以薄纸覆古帖上,随其细大而拓之,若摹画之摹,故谓摹。"[3]宋代张世南在《游宦记闻》中写道:"临谓置纸在旁,观其大小、浓淡。形势而学之。若临渊之临。摹谓以薄纸覆上,随其曲折婉转用笔曰摹。"[4]《汉语大词典》是这样界定临摹一词的:"照着书画原样摹写"[5]。《中文大辞典》是这样解释临摹的:"俗谓照古帖学书日临摹"[6]。由此可见,在临摹过程中,临摹者主观上是在尽最大努力、尽可能地追求与原作一模一样。在这样的主观目的下,哪里会有临摹者自己的思想或情感被表现在临摹品中?既然没有临摹者自己的思想或情感被表现,又怎么谈得上创作?既不是创作又何以对临摹品享有著作权,哪怕是"相对独立的著作权"? 从语言学上对临摹的解释可以看出,临摹就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一种复制方式。在美术界,人们又是怎样认识临摹的呢?《中国大百科全书·美术卷》中关于临摹的解释中的一段文字:"临摹(Copy),按照原作仿制书法和绘画作品。……广义的临摹,所仿制的不一定是原作,也可能是碑、帖等。""临摹的目的有:1.学习技法,侧重于临摹的过程;2.为保存、修复、展览、出售而制作复制品,侧重于临摹的结果。因此临摹品是有商品的性质。它流传于世又产生了伪作和赝作等复杂问题……"[7]由此可见,临摹一词无论在日常用语中,还是在美术专业术语中,都没有创作或独创的含义。因而临摹是不可能产生新作品的,临摹人也就不可能在任何意义上对其所临摹的作品享有著作权。因此前述推理的小前提是难以成立的。 也许有人会说,临摹是需要相当的技艺或技巧的,并非所有人都能完成。而掌握和运用这样的技艺或技巧是需要耗费相当的时间以及智力和体力。的确如此,临摹确是一项需要相当技艺或技巧的智力劳动,但并非所有的智力劳动都会导致新作品诞生。事实上,复制任何一种作品都需要一定的技艺或技巧。比如,

著作权法案例

案例3: 张某与杨某准备合作创作一部中篇小说,反映当今社会的情感问题。小说初稿完成后,取名《阴晴圆缺》。由于该两人对初稿均不满意,就商量待修改后再发表。 之后,张某就买了新房子,一直忙于装修,抽不出时间过问讨论修改事宜。鉴于此,杨某就请了李某帮助共同修改初稿。其间,辽某曾帮助收集过一些资料。稿件完成后,改名为《情感真空记录》发表,署名为杨某、李某。 小说发表后,引起强烈反响,在读者中颇受好评,不少图书馆均将其作为文学藏书予以收藏。某学院文学专业还从该学院图书馆中复制了几本用于教学。 英文爱好者江某将该小说翻译成了英文出版,江某的朋友常某知道后也动了翻译之心,就将小说翻译成了蒙古族文字出版,但是,该两人均未征得小说者的同意。 某制片人万某也未经小说作者同意就请作家商某将该小说改编成了电影剧本。万某拿到电影剧本后请导演曾某将其拍成了电影。 该电影上映后,社会反映也很不错。影片中的两首插曲分别为唐某和姚某创作,这两首插曲很快成为流行歌曲被群众广为传唱。 某音像出版社看到电影的插曲如此被看好,就将其收录进一盘言情歌曲的磁带中出版发行并将其中的一首作为主打歌曲,为此获得可观的经济效益。 某录像制作公司看到该电影票房收入甚高,就在未征的小说作者同意的情况下根据小说拍成录像带向海外发行。 面对该小说和电影的轰动情况,某报社发表了一篇评论员文章,随即这篇文章就被多家报刊和杂志社转载。

试回答以下问题,并简要说明理由。 (1)如果出版后小说确实和初稿大部分相同,张某能否要求享有著作权? (2)辽某能否要求享有著作权? (3)某学院文学专业从图书馆复制小说原著的行为是否属于《著作权法》允许的合理使用? (4)本案中江某和常某的翻译出版行为是否侵犯了小说作者的著作权? (5)对于经小说改编后的电影剧本,商某是否享有著作权?商某未经小说作者的同意改编作品是否侵犯了小说作者的著作权?(6)万某作为制片人,对影片享有哪些权利?其未经小说作者的同意而摄制影片,是否侵犯了小说作者的著作权?曾某作为导演,对影片享有哪些权利? (7)本案中的唐某和姚某作为影片插曲的创作者,享有哪些权利? 音像出版社发行影片插曲磁带是否须事先征得唐某和姚某的同意? (8)录像制作公司未经小说作者同意就根据小说拍成录像带向海外发行,其行为是否侵犯了小说作者的著作权?如果是,侵犯了哪些权利? 假设该录像制作公司准备根据商某的电影剧本拍成录像带,其应该事先征得谁的同意?应该向谁支付报酬? (9)多家转载报社影评文章的报刊和杂志社是否侵犯了报社的著作 权? 答:1.、可以。张某与杨某合作创作这部中篇小说,且小说初稿也已完成。 2、不能。辽某曾帮助收集过一些资料。但是并未参与到创作过程中。

著作权案例分析

案例一:“脸谱”引发著作权纠纷 中国艺术研究院赔偿4万 案情介绍: 《中国戏曲脸谱》一书使用了京剧脸谱绘画大师汪鑫福所绘的177幅京剧脸谱,汪鑫福的外孙季成将中国艺术研究院、九州出版社、北京世纪高教书店诉至法院。 汪鑫福自上世纪20年代起至90年代去世时陆 续创作了大量京剧脸谱,相当部分都收藏在艺术研究院陈列室中。上世纪50年代时,汪鑫福曾在艺术研究院前身戏曲改进局工作。2000年1月,经北京森淼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组织联系,由艺术研究院提供图片及文字,九州出版社提供书号出版了中国戏曲脸谱》一书,该书中使用了汪鑫福绘制并收藏在陈列室中的177幅京剧脸谱,但没有为汪鑫福署名。 季成作为汪鑫福的外孙,自其母亲去世后即为“脸谱”的继承人。季成于2010年初发现《中国戏曲脸谱》一书,并于2010年8月从北京世纪高教书店购买到该书,故起诉要求 三被告停止侵权、向其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53.1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及合理费用3万余元等。 法院审理 诉讼中,双方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涉案脸谱的性质上,季成表示涉案脸谱为汪鑫福个人作品,而艺术研究院坚持认为涉案脸谱完成于上世纪50年代,为著作权归属于该研究院的职务作品。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均认可汪鑫福一生绘制了大量京剧脸谱,而涉案脸谱没有专门标识或特征体现出绘制时间,故无证据证明涉案脸谱的时间完成时间。不排除部分涉案脸谱完成时我国尚未颁布实施著作权法,但汪鑫福去世以及《中国戏曲脸谱》一书出版时,我国已于1991年6月1日起施行著作权法,那么在使用他人作品时,就应当尊重法律规定的赋予著作权人的权利,除非有合法理由排除或限制著作权人权利。 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了两类职务作品,一类是著作权由作者享有,但单位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另一类是作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单位享有。艺术研究院既表示涉案脸谱属于第二类职务作品,又表示著作权应当全部归属于艺术研究院。法院根据本案证据体现出的情况,认为汪鑫福所绘制的京剧脸谱不属于艺术研究院主张的主要利用了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单位承担责任的第二类职务作品。况且,艺术研究院曾书面承认其享有涉案脸谱的所有权,汪鑫福的家属享有著作权。涉案脸谱属于美术作品,原件所有权的转移不视为作品著作权的转移。艺术研究院的矛盾解释混淆了作品原件所有权人与著 作权人所享有权利的区别,美术作品原件所有权人在享有作品原件所有权的同时,享有该作品著作权中的展览权,但不享有该作品的其他著作权,也不得损害著作权人所享有的其他著作权。 法院判决 艺术研究院未经季成许可亦未支付报酬,将涉案脸谱收录入《中国戏曲脸谱》中,九州出版社未尽到著作权审查义务出版《中国戏曲脸谱》一书的行为侵犯了季成因继承而取得的涉案脸谱的复制权等著作财产权。北京世纪书店销售的《中国戏曲脸谱》一书有合法来源,应当承担停止销售的责任。最后,北京海淀法院判决三被告停止侵权、中国艺术研究院和九州出版社赔偿季成经济损失35400元及合理费用1万元。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明确表示是

知识产权法期末案例分析题

案例分析题 1.张某与李某两人就相同主题的发明分别于1999年4月5日和2000年2月1日向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专利。试分析李某能获得该发明专利权的法律依据和条件。 答:李某获得该发明专利权的法律依据是我国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具体条件是: (1)在我国,在张某的申请日前,没有任何人就相同主题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先提出专利申请,且有效存在;也没有人就相同主题的发明取得过专利权;或者虽然有人在张某的申请日前就相同主题的发明提出过专利申请,但是其专利申请未被受理,或者受理后专利申请公开前被驳回、被撤回、被视为撤回、被放弃;(2)张某的专利申请未被受理,或者受理后专利申请公开前被驳回、被撤回、被视为撤回、被放弃; (3)在张某的申请日后李某的申请日前,没有其他人就相同主题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提出专利申请;或者虽然有人在此间就相同主题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提出过专利申请,但是其专利申请未被受理,或者受理后专利申请公开前被驳回、被撤回、被视为撤回、被放弃; (4)该发明本身符合专利法规定的取得专利权的实质条件; (3)李某提出的专利申请符合专利法的规定; (4)李某按照法律的规定办理了各项相应的手续,并交纳了规定的费用;(5)李某自始至终未放弃专利申请权,也没有转让其专利申请权。 2.某作品原件上只有刘一守一人的署名。试分析刘一守不是该作品作者的可能性。 答:我国《著作权法》第11条第4款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该项规定表明,在没有相反证明的情况下,在作品原件或者复制件上以作者方式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被推定为该作品的作者。因此,根据该实例所提供的条件,可以初步推定刘一守是该作品的作者。 但是,在有相反证明的情况下,在作品原件或者复制件上以作者方式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能不是作者,而没有署名的人,可能是作者。因此,刘一守不是该作品作者的可能情况有: (1)真正的作者因疏忽大意,误将自己的姓名写成了“刘一守”,而且刘一守也不是其笔名、假名等; (2)真正的作者未曾在作品原件上署名,而刘一守是该作品原件的所有权人,于是擅自在该原件上以作者身份署上了自己的姓名; (3)此例所说的原件并不是该作品的真正原件,而是刘一守剽窃他人作品的原件,而后以作者身份在其剽窃件上署上了自己的姓名; (4)刘一守是该作品的实际创作者,但该作品是一件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品,其作者应当是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但刘一守却以作者身份在该作品原件上署上了自己的姓名; (5)刘一守是某领导人的秘书,该作品的确是其为领导撰写的报告,但却错误地在该作品原件上署上了自己的姓名;

著作权法案例教学教材

著作权法案例

著作权案例分析题 著作权法案例分析题(一) 2010年11月,李某创作了一篇散文在A杂志上发表,好评如潮。一个月后,该篇散文被B报全文转载,B报社随后以其转载稿费标准通过邮局向李某寄出了稿费。2011年3月,刘某将李某在A杂志上发表的散文收入自己主编的散文集《散文佳作欣赏》在C出版社出版。D网站于2011年4月将上述散文集全文上载。李某得知后向法院起诉,控告刘某、C出版社和D网站侵犯了自己的著作权。 问:(1)B报社是否侵犯了李某的著作权?为什么? (2)刘某和C出版社是否侵犯了李某的著作权?为什么? (3)D网站是否侵犯了李某的著作权?为什么? 答:(1)否。作品刊登后,除著作权人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以外,其他报刊可以转载,或者作为文摘、资料刊登,但应当按照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 (2)是。使用他人的作品,必须按照规定或约定向权利人支付报酬,否则即是侵犯他人著作财产权的行为。出版改编、翻译、汇编已有作品产生的作品,应当向改编、翻译、汇编作品的著作权人和原作品的著作权人支付报酬。 (3)是。D网站未经甲的同意,擅自使用其散文上载,是侵犯著作权的行为。 著作权法案例分析题(二) 宏达公司举行成立五周年庆典,几十位画家、书法家到会泼墨作画、挥毫题词表示祝贺,留下了近百幅书画作品赠与宏达公司。会后宏达公司首先将这些字画作品陈列展览了三十天;然后结集正式出版了纪念画册,定价88元,发行3000册;随后再将纪念画册放在其网站上供人浏览。部分画家、书法家知悉上述情况后指责宏达公司侵犯其著作权。宏达公司认为,这近百幅书画作品都已明确赠与该公司,因此其上述陈列展览、出版发行和网络传播活动不构成侵权。 问: (1)宏达公司陈列展览这近百幅书画作品的行为是否侵犯著作权?为什么? (2)宏达公司将这近百幅书画作品出版发行纪念画册是否是侵犯著作权的行为?为什么? (3)宏达公司将这近百幅书画作品组成的纪念画册上网传播是否是侵犯著作权的行为?理由何在?

著作权法案例

版权登记须知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如下: 1、文学作品; 2、口述作品; 3、音乐、戏剧、曲艺、舞蹈作品; 4、美术、摄影作品; 5、电影、电视、录像作品; 6、工程设计、产品设计图纸及其说明; 7、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 8、计算机软件; 9、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保护的其他作品。中国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均享有著作权。外国人的作品首先在中国境内发表的,依照该法享有著作权。外国人在中国境外发表的作品,根据其所属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著作权,受该法保护。著作权的保护期限为自然人作者终生及死后的50年,法人或非法人单位的作品为首次发表后的50年。 版权登记申请所需资料: 1、作品登记表一式二份,加盖公章或签字; 2、权利保证书一式二份,加盖公章或签字; 3、作品(音像制品)登记申请书一式二份,加盖公章或签字; 4、作品样本一式五份(美术作品);作品样本一式二份、原件(手 稿)一份,核实后返还(文字作品); 5、若申请者为作者(自然人),提交作者有效证件. 为什么要进行软件著作权登记? 答:理由如下: 1、通过登记机构的定期公告,可以向社会宣传自己的产品。 2、在发生软件著作权争议时,《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是主张软件权利的有力武器,同时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司法保护的前提。 3、在进行软件版权贸易时,《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作为权利证明,有利于交易的顺利完成。同时,国家权威部门的认证将使您的软件作品价值倍增。 4、《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是您软件编程水平的客观反映,国家权威部门对您编程能力的认可将使您在求职应聘时更加自信。 补发或换发软件登记证书申请 1、申请人身份证明 (1)、法人或其他组织身份证明--企业法人: 营业执照副本;事业法人: 事业法人代码证书;其他组织: 当地民政机关或主管部门文件; 台湾省法人应提供营业执照公证书(由当地法院或相关机构开具);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法人应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公证认证书;外国公司应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公证认证书(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所在国大使馆认证)。 (2)、自然人身份证明--中国公民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或其他证明复印件;外国个人需提交护

著作权法试题

一、单选题 1.我国《著作权法》第一次修订案发布并实施的时间是( D ) A.1991年6月1日 B.2000年12月11日 C.2001年7月1日 D.2001年10月27日 2.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已经出版的录音制品,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 C ) A.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支付报酬 B.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也不需支付报酬 C.必须经著作权人许可,并应当支付报酬 D.必须经著作权人许可,但不需支付报酬 3.刘某从画家孙某处购买了一幅画,刘某在对该画享有物权的同时,对该画还享有( D ) A.改编权 B.出租权 C.复制权 D.展览权 4.甲在《北京晚报》上发表一篇杂文,没有任何版权声明,乙将其推荐给《读者》文摘杂志,《读者》文摘杂志登载这篇杂文时() A.必须经甲同意,并应向甲支付稿酬 B.不用经甲同意,但应向甲支付稿酬 C.必须经《北京晚报》编辑同意,并向《北京晚报》支付稿酬 D.必须经《北京晚报》编辑同意,但不用向《北京晚报》支付稿酬 5.依照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下列哪项行为属于合理使用?() A.图书馆为满足企业的需要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 B.表演他人已发表的作品 C.电台播放他人已发表的作品 D.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6.法人作品的保护期限起始日为() A.作品完成日 B.作品发表日 C.作品登记日 D.作品出版日 7.蒋某和王某1960年共同创作完成了小说《西山风云》,蒋某于1998年6月2日病故,王某于2002年11月7日逝世,在我国,《西山风云》著作权保护的终止期限是() A.2048年6月2日 B.2048年12月31日 C.2052年11月7日 D.2052年12月31日 8.下列哪项不适用于我国著作权法保护?() A.书法字帖 B.宫廷菜谱 C.化学元素周期表 D.地方志 9.刘教授编写的教材《知识产权法学》在某出版社出版发行,出版社对该书享有() A.改编权 B.版式设计权 C.著作权 D.邻接权 10.下列哪项权利属于著作人身权的内容?() A.修改权 B.复制权 C.发行权 D.出租权 11.《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规定的著作权的产生是从() A、国家版权局审查批准之日起 B、作品发表之日起 C、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布发著作权证书之日起 D、作品创作完成时起 12.刘教授1998年1月1日自行将我国刚颁布的一部法律译成英文,投递给《中国法坛》,于1998年6月1日发表。国家有关机关认为刘教授的译文质量很高,经与刘协商,于1998年12月5日发文将该译文定为官方正式译文。刘教授对其译文() A.自1998年1月1日起一直享有著作权 B.自1998年6月1日起享有著作权

法案例分析参

知识产权法 第三章 案例分析 案情介绍:刘某于2004年5月完成的小说新作《田野新传》,与著名作家赵某于2003年创作并在《新火花》杂志上发表的作品基本相同。2004年赵某在《作家新秀》杂志第5期上发现刘某德的作品后,便认为刘某的作品是对其作品的抄袭,于是就此与刘某交涉。请问:刘某如何维护自己的权利? 答:独创性是衡量作品能否依法产生著作权的实质条件,即只有具有独创性的作品才能依法产生著作权,受法律保护。因此刘某维护自己权利的措施主要是举证证明作品是自己独立创作完成的。按照我国著作权法和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刘某至少要证明以下情形中的一种:第一,自己的作品虽然在赵某的作品之后发表,但却创作完成在先。这一主张若能成立,刘某的权利就能得以最充分的维护。 第二,虽然自己的作品创作、发表都在赵某之后,但若能举证证明自己从未见过赵某的作品,刘某的权利也能得到保障。 第三,虽然自己的作品创作在后且发表在后,且刘某的确见过赵某的作品,但举证证明自己决没有抄袭、剽窃、复制赵某的作品,而只是自己使用与赵某在创作作品时所使用的相同创作源,或者相同的资料、相同的人物、相同的事件等,两作品的相同或者相似只是一种偶然或者巧合。如果这些证明均不能成立,那么,刘某的权利难以受得保护。从案情中看,刘某的行为已构成对赵某作品的抄袭,所以承担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责任。 第四章 四、案例分析 某市统计局由于日常数据统计事务较多,经该市某大学同意,邀请该大学计算机研究所副研究员李某帮助处理有关统计事务。在协助工作中,李某发现统计局的许多工作是相似的,而且每年都要做同样的统计工作。于是,李某着手研究,开发出用于该方面的统计工作的计算机软件程序,经试用,效果很好。该大学得知后,立即按照职务开发的软件以该大学为著作权人申请办理登记了软件著作权。市统计局认为,该软件系委托作品,且李某系在帮助工作中用该局的计算机设备开发出来的,其著作权应属于该统计局。李某认为,该软件的著作权应属于其本人。 问题:(1)该软件是职务开发作品还是非职务开发作品,还是委托开发作品?该软件的著作权应属于谁? (2)软件著作权人应如何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 答:(1)根据《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的规定,公民在单位任职期间所开发的软件,是执行本职工作的结果,即针对本职工作中明确指定的开发目标所开发的,或者是从事本职工作活动所预见的结果或自然的结果,则该软件为职务开发作品,该软件的著作权属于该单位;如果公民所开发的软件如果不是执行本职工作的结果,并与开发者在单位中从事的工作内容毫无关系,且又未使用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的,该软件应为非职务作品,其著作权应属于开发者自己。本案中,李某所开发的软件不是执行本职工作的结果,与其在大学从事的工作内容没有直接联系,又未使用该大学的物质技术条件,所以,不是职务开发作品。同时,李某与该市统计局没有委托开发合同,只是在该局帮助工作,该局并没有委托李某开发该类软件,而且根据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的规定,即使受他人委托开发的软件,其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方和受托放在合同中约定,如无书面协议或协议没有明确约定的,其著作权属于受委托方。

知识产权法案例分析(经典案例)

1.大磨坊公司于1991年1月由我国商标局核准注册取得了“大磨坊”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面包。1992的10月大磨坊公司与太阳城商场签订了为期3年代销协议,约定由太阳城商场设专柜出售面包,由大磨坊公司提供名、优、特、新的注册商标商品。1993年4月起,大磨坊公司停止向太阳城商场供货。同年6月大磨坊公司发现太阳城商场在大磨坊专柜上,仍在销售与其类似的面包,商品价签上注明产地大磨坊。大磨坊公司以侵害其商标专用权为由诉至法院。 请回答: (1)太阳城商场在大磨坊公司不供货时,仍在其大磨坊专柜销售商品价签上注明产地为“大磨坊”的面包,是否构成对大磨坊公司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为什么? (2)大磨坊公司是否构成违约? (3)商标的使用方式与构成侵权有关吗?为什么? 参考答案: 1题.[参考答案] (1)被告太阳城商场对大磨坊公司构成侵犯商标专用权。 (2)大磨坊公司构成了对双方协议的违约。 (3)商标的使用方式与构成侵犯商标专用权无关。因为商标权利人可以根据商品特点,自由选择注册商标的使用方式,他人无权干涉。 2.1994年12月,H化工研究院工程师梁某在一次技术洽谈会上与G化工厂厂长张某结识。张请梁帮助解决污水净化重复利用的技术难题,梁某答应试试。1995年春节,梁某与其在大学读书的儿子在H化工研究院院内一个废弃多年的人防工程里,用三个箩筐、一堆渣土、扫帚、水桶等工具,还自费购买了十余种试剂、试纸、电炉等物品,对G化工厂的污水水样进行净化实验。实验结果达到了G化工厂的技术指标要求。 梁某将实验资料交给H化工研究院一份,院里认为梁某为该院工程师,污水净化又是其业务研究范围,此成果应是职务技术成果,便以研究院的名义于1995年5月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交了“HI—PQ703污水净化方法”专利申请。1998年7月,研究院获得专利权。在此期间,梁某一直认为自己的成果是非职务发明,故强烈要求办理专利权人变更手续。双方争执不下,梁某诉至法院。 请分析:梁某和H化工研究院,谁的主张成立?为什么? 2题.[参考答案]梁某的主张成立,即该发明为非职务发明,梁某享有专利申请权和专用权根据我国专利法(第6条):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非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本案中,梁某虽然是H化工研究院的在编职工,污水净化也是他的业务研究范围,但案中涉及的发明创造既不是梁某在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时完成的,也不是主要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梁某做实验的时间是在1995年春节期间,他本人和他的儿子利用休息时间而非工作时间从事的实验活动并取得成果,不是执行本单位任务,而是个人接受他人委托完成的技术成果;再者从他的实验条件看显然不是利用其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完成的发明创造。所以,梁某要求变更自己为专利权人的主张是有法律依据的。 3.《休闲》为国内一份文摘杂志,请一学生L翻译了美国5年前在X报纸上发表的一篇署名为S的散文,登载在该文摘杂志上,署名作者S。另一家国内文摘报《饭后茶余》转载了《休闲》杂志上的这篇译文,注明转载自《休闲》。S发现后,认为《饭后茶余》报及《休闲》杂志未经其同意,翻译并使用了其作品,也未向S支付报酬,遂诉至中国法院。《饭后茶余》报辩称,《饭后茶余》报转载《休闲》杂志上的译文属于法定许可范围,只要向供稿人支付报酬即可,无须向S付酬。《休闲》杂志社辩称,S散文首先发表于国外,不受我

影视作品著作权经典案例分析

影视作品著作权经典案例分析 杨静,北京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 一、综艺节目及其市场 (一)综艺节目的定义 今天主要具体地探讨一下我们在前沿的司法实践过程中所遇到的有关娱乐法的相关法律问题。近几年来中国的综艺娱乐节目应该是当前中国普通公众娱乐消费的一个重要领导,那么娱乐节目的品种产品也是层出不穷,各个电视台都竞相推出了多款的娱乐节目。 目前好像还没有对于综艺节目有一个非常准确的法律上的定义。但是通过审理案件我们发现,这类节目有几个要素是必备的。大家看到这几档节目都是大家比较熟悉的——好声音、春节晚会、中国最强音、我是歌手。所有这些节目,首先它要有一个主题。比如说好声音,中国最好的声音,它是选歌手的。那么春节晚会,它的主题就是全球的华人怎么欢度春节,一个祥和喜庆的主题。 所以综艺节目有一个主题,它有一整套自己的游戏规则,也就是说当你打开这个节目的时候,随便选一个片段,你就知道它不是其他的节目。它有自己的一套游戏规则,一套具体的套路。另外,它一般都有一个舞台,这个舞台上有主持人、有嘉宾、有演员,还就各种的舞美、灯光、音响效果,配合形式的这么一个舞台,它是一个现场表演。再次,它还要有现场运用电视的影像语言进行设置,包括舞台的旋转,大屏幕的分割,这是一种技术上的拍摄过程。最后,它要在电

视台播出。 (二)当前中国的综艺节目市场 那么目前中国的综艺节目市场,到底是一个什么情况呢?大概从四五年以前,以非诚勿扰为代表的这一档综艺节目推出之后,国内的各个地方台的综艺节目竞争就变得非常非常激烈,各个台大量的巨资投入在做这个综艺节目。为什么呢?因为两个驱动力,一个是观众,一个是广告商。他们的收视率,所有的电视台现在都能够转变这个认识——无论是新闻强台还是文化强台,真正能提高收视率的是综艺节目。 我们到中央电视台和地方电视台去调研和走访,各大电视台都认为收视率的指标是对于他们最重要的一个考核。就像我们办案子,我们的结案率是最重要的考核。现在有一个不可否认的事实,所有的广告商,他们去投资发布广告,只选综艺节目。而且有一个现实情况,就是一般他们选择的节目是从国外引进的有成熟经验的节目,有成熟模板的节目。如果是本地原创的,新推出的节目,可能不会吸引很多的广告商。 二、综艺节目侵权诉讼方面的问题 (一)综艺节目的类型 下面介绍一下目前中国法院,我们接触到相关侵权诉讼的一些情况。在此之前先介绍一下节目的类型,因为要审理这类案件,我们首先要知道它是什么。法院大体上对综艺节目做了几个分类,这个分类的角度是按照法律的思维,它有哪些主体,这些主体在制作过程中有

知识产权法案例分析

知识产权法案例分析 案例一 2004年某大学哲学系教授张某应邀到该市某考研辅导班讲授政治课,该考研辅导班为了那些有事未能及时参加听课的同学能听到张某讲授的课程,在征得张某的同意并支付一定的报酬后,将其讲课内容录制到磁带上。由于张某讲授的内容针对性强,内容充实,所以很多学生都想要。为此,该考研辅导班自行决定根据磁带录 制《2004考研经典讲义》,向本市考研学生销售,在扣除成本后,收支基本平衡,没有获利。张某发觉后,提出异议。 试回答: 1、什么是著作权的合理使用制度? 2、该考研辅导班为教学目的、没有获利地发行《2004考研经典讲义》的行为是合理使用还是侵权行为? 答案:1、合理使用是指在法律规定的规定的条件下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无偿使用享有著作权的产品。 2、本案中,考研辅导班擅自编制《2004考研经典讲义》,虽然没有获利,但是并未构成著作权法规定的合 理使用,而是侵犯教授张某著作权的行为。合理使用是指在特定条件下,法律允许他人自由使用享有著作权 的作品而不必征得著作权人的同意,也不用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的制度。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了12种合理使用的情况。其中第六种是关于教学使用的合理使用情况。但要构成此种合理使用须满足以下条件:第一,目的 是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第二,方式是翻译或者少量复制,但不得出版 发行;第三,作品性质是已经发表的作品。结合本案可以看到,辅导班的行为并未同时满足以上要件,因此 不构成合理使用,而是侵权行为 案例二 高丽娅是重庆市南岸区四公里小学小学语文教师,2002年4月,因撰写论文需要参考自己历年所写教案,遂向学校要求返还上交的48本教案,但学校最终只返还了4本,其余的教案或被销毁或被卖给了废品回收站。高丽娅认为学校不尊重教师劳动成果,状告重庆市南岸区四公里小学校私自处理自己教案本的行为侵犯了其 对于所写教案的著作权。此案一审判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第四条 的规定,教案不属作品范畴,不受著作权法的保护”,进而认定原告“编写教案的行为应为一种工作行为, 所编写的教案应为工作成果,被告有占有、使用、处分的权利。”二审判决则认定“虽然教案包含了教师个 人的经验及智慧,但也是教师为完成学校工作任务所创作的职务作品,是教师在工作中应该履行的工作职责,是一种工作行为。”高丽娅不服二审判决,于2004年5月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重庆市检察院于2004年 11月25日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根据案例和著作权法理论,辨析回答以下问题: 1、作品的概念与条件? 2、教师教案是不是文字作品,为什么? 3、什么是职务作品?什么是非职务作品? 4、本案中教师教案著作权的归属?为什么? 答案:1、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指文学、艺术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劳动成果。 条件:属于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是思想或感情的表现;具有独创性或原创性;具有可感知性和可复制性;作品的表现形式应当符合法律的规定。

著作权法案例

一、著作权法案例 计算机软件侵权案 案例:工程师王某开发了一种计算机软件,某计算机公司闻讯后打算购买,但因价格问题双方未达成协议。计算机公司遂复制后自用。 问题:1、计算面公司的做法是否侵权?2、计算机软件保护哪些内容?3、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保护期如何计算? 评析:1、计算机公司的做法构成侵权。因为计算机软件受著作权法的保护,王某对其开发的计算机软件享有著作权。《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规定:未经软件著作权人的同意,复制其软件构成侵权,应承担民事责任。 2、计算机软件保护的内容有:计算机软件程序及其有关文文件。 3、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保护期为25年,截止于软件首次发表后第25年的12月31日。保护期满,软件著作权人可以向软件登记管理机构申请续长25年,但保护期最长不超过50年。 时事新闻属于著作权法保护范围吗? 案例:我们生活在一个信息时代,每天都有大量的时事新闻通过报纸、广播电台、电视台等新闻媒介报道出来,那么,这些时事是否适用著作权法的保护呢? 评析: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5条规定,时事新闻不适用著作权法的保护。时事新闻一般是指通过报纸、广播电台、电视台等新闻媒介报道的有关事件或者事实的单纯

消息。时事新闻是要迅速、广泛地传播给大众的,因此应允许自由使用,不适用《著作权法》保护,否则会影响它的复制和传播。如果作者对时事新闻进行了加工整理,加进了评论,付出了智力创造劳动,那么作者的这一劳动成果应受《著作权法》的保护。 作品再版时未通知著作权人,是否侵犯了著作权人的修改权? 案例:李教授自己编写一本《社会主义经济学论要》教材,1985年由教育出版社出版,由于这几年经济发展很快,经济体制改革不断深入,从承包制到部分股份制,从有计划商品经济再到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理论的提出,社会主义政治经济学的内容也不断变化,李教授随着形势的变化,对原作进行了一半的修改以便再版时适应新的需要。可最近教育出版社在出版合同有效期间内再版了此书,却没有通知李教授,于是李起诉教育出版社侵犯了他的修改权。试问教育出版社的行为构成侵犯修改权吗? 评析:《著作权法》第10条规定:著作权人有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第31条第3款规定:图书出版者重印、再版作品的,应当通知著作权人并支付报酬。修改权是作者的权利。本案中出版社虽然没有直接阻止作者进行修改,但却妨碍了作者进行修改。《著作权法》第31条规定的“通知”作用之一就是给作者一个修改作品的机会,作者如要修改作品,出版社就晃得拒绝,这是出版社的义务。更何况李教授已经做好了修改准备。所以,教育出版社妨碍了李教授的修改权,应按著作权法承担民事责任。 假冒名人之作是否侵犯了署名权? 案例:我国著名女作家王某出版了十几本诗和散文集,最近她回母校看望老师,有很多喜欢她作品的女学生拿着署着她名字的书请她签名留念,结果这位女作家发现有些

著作权案例分析

1、评保彬与南京卷烟厂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例分析案情回放 1986年11月,南京市政府向市人大常委会提请审议《关于广泛征集南京市旗市徽图案的建议》,后经批准执行。1988年6月22日,南京市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确定市徽市旗图案的决定》。后市政府办公厅下发《关于制作、使用南京市市徽市旗的规定》,明确市徽、市旗不得用于产品商标、包装装潢等纯商业性活动。1992年10月,由江苏美术出版社出版的《南京艺术学院美术作品选集》中登载了南京市市徽图案,署以南京市徽设计者保彬。且在1989年8月等出版物中介绍保彬作品时均提及南京市旗、市徽图案。 1997年4月28日,南京卷烟厂在其申请并获得注册的商标图案中使用了南京市市徽图案。同年,南京市人大常委会作出废止市徽市旗图案的决定。2003年5月9日,保彬起诉南京卷烟厂侵犯其著作权。 被告南京卷烟厂辩称,南京市市徽图案的创作是在市政府的主持下并代表市政府的意志进行的,因此市政府是市徽图案的作者,依法享有市徽图案的著作权。市徽方案设计图并不是如原告所称的那样由其创作设计,而是评委会在征集到的方案中仔细筛选后由南艺等单位进行再加工,后再综合、包含各方面意见的结果,原告只是这一意志结果的执笔完成者。原告的执笔是代表市政府意志的“执笔”,而非独立的“创作”。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该案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握手言和,使纠纷得以圆满解决。但这并不影响对其中法律问题的讨论和研究。 法官点评 争议作品是个人作品还是法人作品 对此应从作品创作过程分析,该作品是经市政府征集后产生的,那么是原告保彬独立创作还是仅代表市政府的意志执笔?从美术作品的创作惯例看,一般需作者的智力创造和表现手法反映作品的主题,对美术作品“执笔”本身就意味着是创作,其不同于政府工作报告和领导讲话稿等文字作品,是美术作品本身创作实际所决定的,美术作品作为视觉艺术,对于艺术形象的塑造和作者(画家)精神信息的传递均是借助点、线、面、色彩等视觉元素,以不同结构方式来实现的。视觉艺术语言的表达方式是以各种视觉形态、色彩所构成的视觉关系去表达信息内容的,作者通过生活感悟,在大量现实素材基础上形成一定的创作构思,从感性上升到理性,并将这种创作构思以适当形式加以表现,又由理性的认识转化为情感的意象表达,通过艺术技法(形式语言)在画面中再现艺术形象的主题意蕴,最终形成审美的艺术形象。因此,只有实际绘制者才是作者。 争议作品的定性

知识产权法案例分析62981

名词解释: 1.知识产权的时间性 指作为民事权利之一类的知识产权,其保护受时间的限制,即只有在法律规定的时间范围内,才能受法律保护;一旦超过法律规定的保护期,相应的知识产品就进入公有领域,成为全人类的共同财富;在不侵犯其人身权利的前提下,任何人都可以自由利用之。 但知识产权的时间性,并非指知识产权中的每一类具体权利都具有这一特性。如知识产权中的人身权(除发表权外)就没有保护期的限制;又如商业秘密的保护期是不确定的,可长可短;而原产地标记权和原产地名称权不受时间的限制 2.著作权自动取得原则 是相对著作权非自动取得原则而言的。具而言之,符合著作权法规定之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不论是否发表,都能依著作权法的规定产生著作权。 但著作权自动取得原则,并不是无条件取得原则。一个具体的表达形式能自动产生著作权的条件是:(1)该表达形式已经以某种方式表现出来,能被人们感知;(2)该表达形式属于著作权法规定之文学、艺术或者科学领域内的作品;(3)该表达式的原作者具有合格的主体资格。 3.专利权无效宣告制度 是指在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公告授予专利权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认为其所授予的专利权不符合专利法规定的条件,而请求其通过法定程序否定该项专利权的制度。 建立专利权无效宣告制度的理论依据是:社会共有财富不能私有。(1)启动专利权无效宣告程序的人,可以是任何单位或者个人;(2)受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的机构是专利复审委员会;(3)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的理由是:获得专利权的发明创造不具有专利法规定的实质条件 4.注册商标的使用管理 是指国家商标局对注册商标所有人使用注册商标行为依法进行管理,维护商标使用秩序的各项具体行为。其中包括:(1)对注册商标所有人是否自行改变其注册商标构成要素的管理;(2)对注册商标所有人是否自行改变其注册人名义、地址和其他注册事项的管理;(3)对注册商标所有人是否自行转让其注册商标的管理;(4)对注册商标所有人是否实际使用其注册商标的管理。 论述题: 1.知识产权与物权之异同 答:知识产权与物权同属于民事权利的范围,都是一种对世权,即未经权利主体授权,任何人均不得擅自行使其权利。但知识产权与物权相比有以下几个方面的不同点: (1)知识产权之客体是无形的智力创造性成果和标记性成果,而物权的客体则是有形财产; (2)知识产权之效力原则上受地域限制,而物权之效力原则上不受地域的限制; (3)知识产权之存续原则上受时间限制,而物权原则上是永久的,与其客体同生灭; (4)知识产权之内容具有双重性,而物权只是一种单纯的财产权,不包含人身权利; (5)相同的知识产品在同一个国家或者地区一般只能由一个人一种知识产权,而相同的有形物则可由各自的主体享有各自独立的物权; (6)知识产品能否产生相应的知识产权,必须由法律明确规定,法律没有规定的知识产品不能产生知识产权,而任何有形物均能产生相应的物权,不必由法律对其作直接具体规定。 2.简述知识产权与有形财产权的区别 (1)客体的非物质性是知识产权的本质属性,是该项权利与有形财产所有权的最根本区别 (2)知识产权区别于有形财产所有权的一般特征是:①国家授予性;②专有性;③地域性④时间性3.简述表演权与表演者权的区别 (1)表演权与表演者权是著作权与邻接权的关系 (2)表演权是著作权人对其作品享有的权利;表演者权是表演者对其表演享有的权利 (3)表演权是著作权人的财产权利(或者“经济权利”)之一;表演者权则包括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或者“精神权利”)两部分 4.简述假冒注册商标与冒充注册商标的区别

教案著作权案例分析

教案著作权案例分析 高丽娅是重庆市南岸区四公里小学小学语文教师,2002年4月,因撰写论文需要参考自己历年所写教案,遂向学校要求返还上交的48本教案,但学校最终只返还了4本,其余的教案或被销毁或被卖给了废品回收站。高丽娅认为学校不尊重教师劳动成果,状告重庆市南岸区四公里小学校私自处理自己教案本的行为侵犯了其对于所写教案的著作权。此案一审判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第四条的规定,教案不属作品范畴,不受著作权法的保护,进而认定原告编写教案的行为应为一种工作行为,所编写的教案应为工作成果,被告有占有、使用、处分的权利。二审判决则认定虽然教案包含了教师个人的经验及智慧,但也是教师为完成学校工作任务所创作的职务作品,是教师在工作中应该履行的工作职责,是一种工作行为。高丽娅不服二审判决,于2004年5月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重庆市检察院于2004年11月25日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根据案例和著作权法理论,辨析回答以下问题: (1)作品的概念与条件? (2)教师教案是不是文字作品,为什么? (3)什么是职务作品?什么是非职务作品? (4)本案中教师教案著作权的归属?为什么? (1)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指文学、艺术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劳动成果。 条件:属于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是思想或感情的表现;具有独创性或原创性;具有可感知性和可复制性;作品的表现形式应当符合法律的规定。 (2)是,指用文字或等同于文字的各种符号来表达思想或情感的形式,无论附着在什么载体上,只要该文字形式得以显示其存在,就属于文字作品。教案用文字表达思想,具有独创性(3)公民为完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其特征为,作者与所在工作机构存在劳动关系,创作作品属于作者职责范围,对作品的使用应当属于作者所在单位的正常工作或业务范围之内,非职务作品不符合上述条件及特征 (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为完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是职务作品。涉案的教案作品是原告高丽娅为完成被告重庆市南岸区四公里小学校的教学工作任务而编写的,应当属于职务作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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