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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的历史类型

法律的历史类型
法律的历史类型

外国法制史第三章法的现象的历史类型

第一节法的现象历史类型的概念

一、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的基本看法

法的现象的历史类型,是对法的现象发展过程的历史阶段或形态所作的划分。

综观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对法的历史类型划分的理论,可以发现,马克思、恩格斯对法的现象的历史运动模式或形态,曾经从不同角度作过分析。

(一)第一种角度

作品:《黑格尔法哲学批判》

视角:立足于欧洲的历史,侧重于从个人与国家之间的统一性的角度,分析人类政治法律史的逻辑进展。

主要观点:

1.在古代奴隶制社会,只有自由民是法律关系的主体,广大被压迫奴隶被当作非人看待,只是“会说话的工具”,是任意买卖的“物”。奴隶制国家乃是自由市民的真正的私人的公共之物,政治国家是市民的生活和意志的真正的惟一内容。因而,自由市民与国家之间有着“实体性统一”。但由于自由市民只是社会中的少数人,因此,这种实体性的统一只是一种片面的统一。

2.在中世纪,国家变成贵族等级的特权物,政治法律制度就是私有财产制度,其特点是现实的二元论,即国家与一般个人的分离是赤裸裸的,因此,“中世纪是人类史上的动物时期,是人类动物学。”

3.近代资本主义社会形成了人的普遍本质与国家各种政治要素的“虚假的再统一”,即在形式上宣告国家是人民普遍理性的代表者,“它使人的实物本质,即某种仅仅是外在的、物质的内容脱离了人,它不认为人的内容是人的真正现实。”

4.因此,未来社会的历史任务“就是要使政治国家返回实在世界”,恢复国家与个人之间真正的实体性统一。这种统一的原则是人的自由,它的形式是“民主制”

(二)第二种角度

作品:《德意志意识形态》

视角:基于欧洲历史,从生产力与生产关系的矛盾运动出发,区分了人

类文明社会几种本质不同的社会形态以及与之相适应的法律类型,描述法律历史类型更替的发展规律。

基本观点:指出人类社会经历了“部落所有制”社会、“古代公社所有制和国家所有制”时代、“封建的或等级的所有制”时代、资本主义的“纯粹所有制”时代,并将实现社会主义的无产阶级统治,确认“作为个性的个人”的存在。在马克思、恩格斯看来,第一种所有制即“部落所有制”时期,由于没有阶级、没有国家,从而也就没有法律。而后的几个历史时代由于有了阶级和国家,都有相应类型的法律与之相适应,并具体描述了各个历史时代的法的阶级本性和社会法权关系的特征。

(三)第三种角度

作品:《资本论》及其手稿

视角:始终围绕着社会经济关系与人的价值、地位之间的相互关联这一主线来考察法的现象的历史运动。

主要观点:个人在生产上和需要上的差别,形成了商品经济赖以产生的基本条件,并由此促进了交换关系的建构,推动了商品经济的发展。商品经济的发展使人得到了全面发展,为更高的社会生产方式的建立和商品经济的消亡创造了条件。商品经济的历史运动伴随着文明社会法律关系的深刻嬗变,形成了人类历史的三大形态:“人的依赖关系”(起初完全是自然发生的),是最初的社会形态。在这种形态下,人的生产能力只是在狭隘的范围内和孤立的地点上发展着;以物的依赖性为基础的人的独立性,是第二大形态。在这种状态下,才形成普遍的社会物质交换、全面的关系、多方面的需求以及全面的能力体系;建立在个人全面发展和他们共同的社会生产能力成为他们的社会财富这一基础上的自由个性,是第三阶段。第二阶段要为第三阶段创造条件”。与这三种社会形态相适应,必然形成三种不同的社会法权关系模式和法律形态。

二、划分法的现象历史类型的依据

1.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三种理论的基本价值

在不同时期马克思关于法的现象历史演进模式的阐发,是有特定意味的:《黑格尔法哲学批判》揭示了文明社会法的现象演变的政治特征及其意

义;

《德意志意识形态》提出了以社会基本矛盾运动为主导线索的法的现象历史变迁的基本模式;

《资本论》及其手稿从社会人类学的高度,概括了文明社会法的现象的演化规律,把法权关系同社会主体的价值地位内在地联系起来考察。

这表明马克思法的现象历史类型理论有一个不断发展和逐步升华的过程。因之,我们在探讨法的现象的历史类型的过程中,应当全面而系统地把握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在不同时期的思想及其发展轨迹。

2.最为科学的划分标准

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有必要紧扣不同社会经济关系的法权特征,重新界定法的现象发展的历史类型的概念,确立法的现象发展的历史类型划分的标准,以深化我们的认识。

基于此,我们认为,法的现象发展的历史类型,是指人们依据社会法的现象所赖以建立的社会经济结构以及在其基础上所形成的人与人之间关系的特有模式,而对法律发展过程中的历史阶段所作的一种基本划分。因此,法的现象的历史类型可以划分为:

以人对人的依赖关系为基础的法律类型;

以人对物的依赖关系为基础的法律类型;

以人的自由发展为基础的法律类型。

以人对人的依赖关系为基础的法律是前资本主义社会的法律形态,与自然经济的社会经济形态相适应;

以人对物的依赖关系为基础的法律类型,与以资本主义私有制为基础的商品经济形态相适应;

建立在现代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基础上的法律类型,既具有以人对物的依赖关系为基础的一些法律特征,又开始具有以人的自由发展为基础的法律类型的一些特征。

第二节人的依赖关系时代的法现象

一、社会基础特征

1)在经济上以自然经济为基础。经济关系和社会财富的分配既受到大小共同体的强制约束,又呈现出等级特权和人身强制关系。

2)在政治上国家权力私人人格化,或表现为君主专制统治,形成家国一体的经济和人身支配,或表现为特权阶级的等级分割,并与财产的等级分配和人身强制相适应。

3)在社会组织形式以各种自然或半自然的社会共同体为基础,靠人身依附和等级特权关系来维系。

二、法律类型的特征

法律形态所注重的是社会等级和人身依附,法的核心要素不是权利本位而是义务本位和权力本位,法律以确认等级依附关系为基本价值目标

(一)身份法

“身份’’是指一个人从其出生的家族所产生的社会“权力和特权”或者“人格状态”。

梅因指出:“在‘人法’中所提到的一切形式的‘身份’都起源于属于‘家族’所有的权力和特权,并且在某种程度上,到现在仍旧带有这种色彩。”因此,我们“把‘身份’这个名词用来仅仅表示一些人格状态,并避免把这个名词适用于作为合意的直接或间接结果的那种状态。”

身份法规定了“在人出生时就无可改变地确定了一个人的社会地位”,并根据这种身份地位来确定他在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一个人如果出生贵族或者在家族关系中处于长辈的地位,则他就享有较高的社会地位,从而在法律上享有较多的权利,承担较少的法律义务和责任;相反,如果他的父母是奴隶,则他终身为奴,就是会说话的工具,不可能成为法律上的主体;在家族关系中,如果他的辈分较低,则社会地位也就低,法律上的权利就少,义务和责任也就较多。

在以人与人的依赖关系为基础的社会中,由于生产力发展水平较低,人们尚未脱掉同其他人的自然血缘关系联系的脐带,血缘亲属关系在社会关系中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

(二)等级特权法

以人身依附和等级特权为特征的身份社会的社会关系结构,必然要求在法律上公开确认不同社会主体在法律上的不平等地位,依据人的身份,在配置法律权利义务时坚持不平等对待的原则。

在西方,它主要表现为法律明确规定领主与封臣、贵族与平民、庄园主与农奴、不同宗教、家庭内部等关系的不平等;

在印度,主要表现为婆罗门、刹帝利、吠舍和首陀罗不同种姓之间的等级差别;

在中国,则主要表现为官民不平等,士、农、工、商不同职业之间的不平等,以及宗族内部不同辈分的人之间不平等。

实际上,这种等级特权关系体现在社会的各个领域,如我国元代就公开将人分为一官、二吏、三僧、四道、五医、六工、七匠、八娼、九儒、十丐十个等级;达到一定地位的官吏可以占田、免税,政治上可以当官(九品中正之类);在法律适用方面,贵族高官可以免罪或减轻、从轻处罚(如八议制度等);法律规定,卑贱不得告尊长,贵族官吏与平民涉讼可以不出庭,贵族犯普通刑事罪不受刑讯拘系等。

总之,以人对人的依赖关系为基础的法律类型,从立法到法律适用,从实体法到程序法都贯彻了人身依附关系和社会等级关系的要求,是典型的特权法与等级法。法律确认的人格为等级性依附人格:特权人格-卑贱人格。

(三)义务本位和权力本位的法

在前资本主义社会,赋予社会主体行为自由的权利性规范处于次要地位,大量的法律规范表现为繁多的禁忌和作为义务,并构成法律的核心内容;与义务相比,权利无足轻重,远不如义务重要。在这样的法律类型的作用和影响下,人们“不要求什么权利,要的只是和睦相处与和谐”。

与义务本位相联系的是“权力本位”,即在权力与法律的关系中,法律依附于权力,是权力主体用来控制民众的政治工具。掌权者利用手中的权力可以任意剥夺人民的法律权利,对“官”的追求成为人们最重要的人生目标。

因之,现代宪政观念和控制权力的行政法观念无从发生,而官制法和刑法却非常发达。

(四)法律在社会调整体系中的地位较低

在不同的社会中,由于社会秩序的内在本性不同,法律在社会调整体系中的地位也不同。前资本主义的社会结构和文化指向必然要求社会调整体系具有两个特点:一是在社会调整中贯彻义务本位和权力本位,牺牲个人利益,以此获得道德认识和道德情感的平衡和满足;二是依靠内心的道德强制力来左右人们的行为,即以某种空洞的、抽象掉个人利益的合理性的“人类集体”的遁词来掩盖理论的苍白和玄学的诡辩。显然,最符合这种社会文化要求的不是法律,而是宗教和道德。

“在11世纪以前的西欧各民族中,法律不是作为一种独特的调整体系或一种独特的思想体系而存在……与此类似,教会的法律在很大程度上渗透了教会的生活——渗透了它的权力结构和神学、它的道德戒律、它的礼拜仪式,并且它主要还是地方的、局部的和习惯性的,而不是集中的和制定性的。”

在中国,以儒教为代表的道德伦理规范成为社会调控的最重要的手段,法律成为伦理道德的附属品,是实现道德要求的附加手段,以“德主法辅”和“以礼统法”为表征的泛道德主义,构成传统法文化的典型特征。

(五)法律形式化程度较低,法律还没有与其他社会调整体系相分离,呈现出“混合法”的特质

在西欧,“无论在俗界还是在教界,法律都没有完全与社会控制的其他过程相分离,也没有与其他类型的知识形态相分离。完整的世俗法并没有从一般部落习惯、地方习惯和封建习惯中,或者从王室和皇室的一般习惯中发掘出来。’’在中国,从西汉到清末的两千年,是中国传统法律文化最重要的发展时期,“在法律思想领域形成了最突出的特点:‘法礼合治’。即维护中央集权的君主专制国家的‘法’和维护宗法家族秩序的‘礼’两者合而为一。

在法律实践上,是“成文法”与“判例法”相结合,形成“混合法”的法律样式。”

三、古希腊罗马社会的例外

“罗马法是纯粹私有制占统治的社会的生活条件和冲突的十分经典性的法律表现”。“以至于后来的一切法律都不能对它做任何实质性的修改”——恩格斯罗马私法是商品生产者社会的第一个世界性法律。

——马克思

罗马法是私有制为基础的法律的最完备形式,“它也包含了资本主义时期的大多数法权关系”。“凡是中世纪后期的市民阶级还在不自觉追求的东西,都已经有了现成的了”。——马克思

四、西欧中世纪城市市民社会的例外

罗马法的复兴、城市法、商法、海商法

早期宪政秩序

【参考书:

1.哈罗德.J.伯尔曼:《法律与革命——西方法律传统的形成》

版本一: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

版本二: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

2.哈罗德.J.伯尔曼:《法律与革命——新教改革对西方法律传统的影响》

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

第三节建立在物的依赖关系之上的

人的独立性阶段的法现象

一、社会基础特征

(一)这种法律类型的经济基础是高度发达的商品经济

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主要以普遍的商品货币交换的物化形态出现,人们主要通过物与物的交换关系而彼此发生关系。因此商品交换关系是该法律类型最深刻的社会基础,其法权关系的主要表现如下。

1.商品交换的实质是商品所有者自身的交换,即劳动的交换,是商品所有者之间的“共同一致”的意志关系,这种意志表示一致的行为是通过契约实现的。

“这种具有契约形式的法权关系,是一种反映着经济关系的意志关系。这种法权关系或意志关系的内容是由这种经济关系本身决定的。”因此,商品经济是契约经济。

2.明确和发达的产权,是商品经济得以存在和迅速发展的第一个前提,

是资本主义一切社会制度的基础。

“在这里,人们彼此只是作为商品的代表即商品所有者而存在……人们扮演的经济角色不过是经济关系的人格化,人们是作为这种关系的承担者而彼此对立着的。”因之,近现代法律形态的本质要素是作为明确产权的法律表现的财产权利。

3.商品交换是平等主体之间合理的经济运作行为。

在交换过程中,交换主体中的任何一方并不是用暴力去占有对方的商品,而是互相承认对方是把自己的意志渗透到商品中去的平等的人,不是通过暴力或欺诈,而是通过自己财产的让渡去换取别人的具有同样价值的财产。因此,“商品是天生的平等派”,商品经济是一种平等性经济,这种平等的实质乃是等价交换。

4.商品经济是自由经济,其自由的实质乃是交换自由。

作为意志关系的一种特殊表现形式,商品交换乃是一种蕴含着交换主体的自由和权利要求的意志关系,内蕴着交换主体对自己的行为进行选择的自由,并能够自由地表达自己的交换意愿。

5.对个人利益的最大化追求是商品经济的内在动力,承认个人利益追求的正当性、合法性和神圣性是基于商品经济关系的必然选择。

马克思指出:“边沁!因为双方只顾自己。使他们连在一起并发生关系的惟一力量,是他们的利己心,是他们的特殊利益,是他们的私人利益。正因为人人只顾自己,谁也不管别人,所以大家都是在事物的预定的和谐下,或者说,在全能的神的保佑下,完成着互惠互利、共同有益、全体有利的事业。”因此,商品经济乃是利益型经济。

(二)商品经济的发展导致社会结构发生深刻变化,形成了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相对分离和二元对立的格局

一方面,私人领域独立存在,促使私人等级的政治性质日益丧失,私人等级与以普遍物为其本身活动目的的政治国家成为对立面而脱离政治国家的存在。另一方面,近代的政治革命加速了政治国家与市民社会分离的进程。它消除了市民社会的政治性质,打碎了前近代社会旧的市民社会直接具有的政治性质,改变了社会生活的机能和条件同时就是政治的条件和机制的状况,摧

毁了一切封建的等级和特权“。把国家事务提升到人民的事务,把政治国家确定为普遍的事务,即真实的国家。它消灭了中世纪社会等级与政治等级的同构现象,使社会等级失去了政治的性质和功能。因之,近代社会等级即市民阶级的形成,恰恰是政治国家与市民社会分离的基础和表现。

市民社会和政治国家之间的分离,使整个近代西方世界发生了深刻的变化,进而形成了一系列影响深远的历史性后果。

第一,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的分离,使市民社会摆脱了政治国家的桎梏,使之迅速扩张和发展。同时,市民社会是个人私利的战场也导致了私人等级和普遍等级之间的紧张关系,导致了私人权利对国家权力的相对优势及其与国家权力之间的尖锐对立。

第二,庞大的官僚政治系统的建立。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的分离,也为国家制度的发展创造了条件,官僚政治系统的建立就是国家制度发展的结果和表征,进而形成了近代官僚政治系统的形式主义、崇拜权威的例行公事、一切按成规、成见和传统办事的知识原则、思想方法和运作机制。马克思认为,“黑格尔从‘国家’和‘市民社会’之间、‘特殊利益’和‘自在自为的普遍物’之间的分离出发,而官僚政治的基础的确就是这种分离。”

第三,加剧了政府和市民社会之间的对抗。市民社会是以自愿和自治为原则的,为了实现个人、等级和利益集团的特殊利益的结合。而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的分离,造成了以意志至上为原则的庞大的官僚体制,而这个体制具有影响和参与市民社会的内部生活的内在冲动,力图造成“国家的市民社会”——自为的官僚集团。这样就势必加剧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的矛盾和冲突,使两者尖锐对立。

第四,催生了公共国家和代议制民主,公民对国家的共同参与。

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在近代的分离,还造就了代议制或代表制这一近代民主政治的运行模式。相对于等级制来说,“代表制迈进了一大步,因为它是现代国家状况的公开的、真实的、彻底的表现。它是一个公开的矛盾。”这就是说,代表制反映现代社会中政治国家与市民社会公开分离的基本事实,它是建立在以彻底实现了的个人主义原则为特征的现代市民社会基础之上的。因此,这种代表制是抽象国家范围内的“民主制”,是单个的人作为一切人来参与一般国

家事务的讨论和决定。

第五,在市民社会与国家的相对分离的基础上,公民在市民社会平等交往和自愿结社,形成发达的非国家公共领域。

二、立法的基本要求体现在若干法律原则:

明晰的私人产权保护

契约自由原则私法:市场经济秩序和平等交往秩序

人权保护

公共国家和代议制民主

多元权力主体的分立和制衡公法:民主宪政秩序

约束行政官僚体系

三、法律的主要特征

有如下八个基本特征:

1.对社会主体的平等保护。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自主平等的人格。

2.重视产权保护

3.维护契约自由。

4.强调保护人权。

5.确认国家的民主宪政秩序。

人民主权、法治、权力制约权力、权利制约权力

6.权利本位。

法律确认:平等的权利-义务关系,受公民权利制约的权力-义务关系。

7.法律在社会调整体系中居于核心地位。

8.法律形式部门化、专门化。

中国法律思想的历史变化和发展

中国法律思想的历史变化和发展 中国法律思想史学作为法学的一个重要分支,经历了最近一个世纪复杂、曲折的过程,已经获得了可喜的发展。基于这一总的原则,现特就管见所及,对我国法律思想的发展,试作如下六个阶段的划分: 第一,萌生时期。这个时期一般认定为原始社会末期分别以黄帝、蚩尤等为部落联盟首领的传说时代。根据有关历史文献所载传说与考古所获资料印证,当时,在古老的神祗观念和部落意识的支配下,随着部落联盟的出现和适应军事征战与维护传统祭祀的需要,逐渐萌生了具有一定强制力、甚至包括某些处罚方式在内的社会行为规范。这种原始的社会行为规范逐渐形成习惯,为进入阶级社会以后神判法思想的形成和发展,准备了条件。 第二,形成时期。约当公元前二十一世纪至公元前770年属于奴隶社会的夏、商、西周时期。当时的奴隶主贵族为了维护自己的统治,在意识形态领域,主要是利用君主“受命于天”的神权思想和以“亲亲”、“尊尊”为指导的宗法、等级原则作为统治工具,此后随着阶级斗争的激化和凌驾于社会之上的国家的出现,在法律上即以这两种思想为主宰,神化当时的阶级统治,把体现奴隶主阶级意志的行为规范美化为神的意志,把对战俘、奴隶和违反社会行为规范的人的

惩罚神化为“天讨”、“天罚”,从而形成了后人所称的神判法或神权法。到了西周,神权思想开始动摇,著名政治家周公姬旦汲取商代末年统治者暴虐无道遭致覆亡的教训,强调“天视自我民视,天听自我民听”,倡为“礼制”,在法律方面采取“明德慎罚”的方针和德刑并用、反对滥刑、乱罚乱杀等一系列明智的政策,于是开始形成了中国法律史上由野蛮走向文明初期的法律思想。 第三,争鸣时期。约当公元前770年至公元前221年属于东周的春秋、战国时期,亦即公认的中国奴隶社会向封建社会过渡的时期。这一时期,随着社会生产力的迅速发展和提高,奴隶起义和国人暴动的不断兴起,出现了“礼崩乐坏”,政治权力下移,诸侯异政,学术思想上异彩纷呈的“百家争鸣”的局面。在法律思想方面,以儒、墨、道、法四家为代表的各家各派各抒己见,纷纷就法律的起源、本质、作用以及法律与时代需求、社会经济、国家政权、伦理道德、风俗习惯乃至自然环境之间的关系等等基本问题,发表见解,其中很多都超越前人,大大丰富了古代中国以至世界法学的内容。这些学派,通过自由的学术讨论,共同铸造了中国历史上一个光学灿料的百家争鸣的时代。 第四,定型时期。这个时期是指自公元前221年秦王朝建立时起至公元1840年鸦片战争爆发为止的整个封建时期。这两千多年又可分为前后两个阶段:从秦统一中国,经两汉、

安全生产法律责任形式

安全生产法律责任形式 安全生产法律责任形式(一)行政责任 它是指责任主体违反安全生产法律规定,由有关人民政府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依法对其实施行政处罚的一种法律责任。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决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决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的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行政责任在追究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方式中运用最多。 《安全生产法》针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设定的行政处罚,共有责令改正、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止建设、停止使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证照、行政拘留、关闭等11种,这在我国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行政法规设定行政处罚的种类中是最多的。 安全生产法律责任形式是什么 (二)民事责任 它是指责任主体违反安全生产法律规定造成民事损害,由人民法院依照民事法律强制其进行民事赔偿的一种法律责任。民事

责任的追究是为了最大限度地维护当事人受到民事损害时享有获得民事赔偿的权利。《安全生产法》是我国众多的安全生产法律、行政法规中唯一设定民事责任的法律。 《安全生产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出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九十五条中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亡、他人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刑事责任 刑事责任是指责任主体违反安全生产法律规定构成犯罪,由司法机关依照刑事法律给予刑罚的一种法律责任。依法处以剥夺犯罪分子人身自由的刑罚,是三种法律责任中最严厉的。为了制裁那些严重的安全生产违法犯罪分子,《安全生产法》设定了刑事责任。 《刑法》有关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罪名,主要是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和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以及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等。 相关阅读: 安全生产的基本原则 1、“管生产必须管安全”的原则指工程项目各级领导和全体员工在生产过程中必须坚持在抓生产的同时抓好安全工作。他实现了安全与生产的统一,生产和安全是一个有机的整体,两者不能分割更不能对立起来应将安全寓于生产之中。

法律论证理论的类型.

法律论证理论的类型 佩岑尼克干勾译 【学科分类】法理学 【出处】转自正来学堂 【写作年份】2006年 【正文】 一、一般法学说: 一般法学说描述法律的来源及其论证,并将其体系化。德国的“法学方法论”(Juristische Methodenlehre)对此提供了最佳的例子。例如,卡尔·拉伦茨的著作(1983年)便具有如下的结构。它的历史性的部分包含了萨维尼对于法律方法的观点,当然是在其他一些观点当中。弗里德里希·卡尔·v·萨维尼是十九世纪最有影响的德国法学家。它还涉及到所谓的法理学的概念、科学实证主义理念影响下的法律理论以及所谓的利益法理学。最后,它包括由拉伦茨提出的新的法律方法,即所谓的价值法理学。系统的部分包含涵摄(subsumption)学说,也就是法律规定的一般规范与具体的司法判决之间的逻辑关系;包括证据学说,即告知律师如何评价提交于法庭的不同种类的证据;还包括法律规定的解释学说。最后,它包括关于法律概念和法律体系的讨论。 一般法学说还产生了关于其服务的目的和使用的方法的自我反思(self-reflection),例如关于法律中的理性标准。它还包括对法学家大有裨益的哲学工具和哲学洞察力。 一般法学说既不是纯粹描述性的,也不是纯粹规范性的。它完全符合斯韦恩·英(Svein Eng)关于法律措辞和论证中德描述性和规范性要素的一般理论(Eng 2003, 312 ff)。根据英的说法,关于有效的法律的表述既可以理解为对于现行法的描述,也可以理解为关于如何完善法律的规范性介绍。就法律措辞或法律方法的标准来说,没有什么规则可以帮助确定由律师做出的或者描述性,或者规范性的表述的通常类型。 二、相对性与比较研究:

法律的历史性与历史法学的语境

法律的历史性与历史法学的语境——《论立法与 法学的当代使命》读后 《论立法与法学的当代使命》,[德]弗里德尼希·卡尔·冯·萨维尼著,许章润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 美国当代法学家德沃金认为,法律是一个阐释性概念;在我看来,法律同时也是一个历史性概念。 在既有的法学理论丛林中,19世纪的德国学者胡果、萨维尼等人,曾经共同倡导了一个历史法学派,这个学派认为,法律是民族精神的体现。到了20世纪,美国学者伯尔曼进一步拓展了历史法学的视界,他提醒人们注意到,一个民族的历史经验对于法律可能产生的巨大影响。毫无疑问,这些洞幽察微的法律思想极具启示意义,让我们更加深入地看到了法律与历史的内在关联。不过,在历史法学派对于当代中国法学的影响越来越大的背景之下,我们也有必要立足于知识考古学的立场,注意历史法学派及其代表人物对于历史的强调,自有他们特定的语境和特殊的针对性。 萨维尼的《论立法与法学的当代使命》一书,可以作为历史法学派的学术宣言来阅读。在这部篇幅不大的作品中,萨维尼努力凸显民族精神与历史传统对于法律的决定性意义。值得我们注意的是,这种法律观的提出,自有其特殊的历史背景:当时的德国四分五裂,一派割据景象,经济落后,了无生趣,与它的生机勃勃的近邻法国形成了鲜明的对照。针对这一特定的国内外形势,萨维尼的法学同行蒂博,提出了一个相对激进的建议,他呼吁德国的立法者借鉴法国的经验,为德国创制一部拿破仑法典式的民法,并以之促进德国国内的政治统一与经济发展。对于蒂博的这番立法建议,萨维尼给予了全面的驳斥,他强调法律的自主演进和自然生长,从而表达了一种具有保守主义倾向的法律观念。 也许正是因为这种保守的色彩,以萨维尼为代表的历史法学派受到了充满激情的青年马克思的尖锐批判。打开《马恩全集》第一卷,我们可以看到,马克思曾先后两次论及历史法学派。在《法的历史学派的哲学宣言》一文中,马克思开篇即断言:“18世纪仅仅产生了一种东西,它的主要特征是轻佻,而这种唯一的轻佻的东西就是历史学派。”在《黑格尔法哲学批判导言》一文中,马克思又说:“有个学派以昨天的卑鄙行为来为今天的卑鄙行为进行辩护……这个法的历史学派本身如果不是德国历史的产物,那它就是杜撰了德国的历史。这个夏洛克,奴仆式的夏洛克,发誓要凭他的期票、历史的期票、基督教德意志的期票来索取从人民心上剜下来的每一磅肉。” 也许由于这个缘故,以胡果、萨维尼等人为旗手的“法的历史学派”,在新中国建国以后长期遭到贬斥,长期被视为“反动”、“腐朽”、“没落”的代名词。虽然,近几年来,这个学派在中国的命运似乎已经发生了一些微妙的变化———譬如,萨维尼的《论立法与法学的当代使命》一书的翻译出版,以及研究萨维尼与历史法学派的论著已经开始陆续问世。 与萨维尼着眼于19世纪的德国国内“法制建设”不同,当代法学学者伯尔曼对历史的强调,更多地体现了他对整个西方文化的忧虑。他认为,20世纪西方文明的危机,在于人们对西方历史传统的懵然无知:他们把法律仅仅理解为官僚

民事责任的种类有哪些

民事责任的种类有哪些 核心内容:民事责任的种类有哪些?民事责任是怎么分类的?民事责任是民事主体违法民事义务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民事责任根据不同的标准可以分为合同责任和非合同责任、双方责任和单方责任、共同责任和单独责任、财产责任和非财产责任等种类。法律快车编辑为您详细介绍关于民事责任的种类。 民事责任的种类: 一、合同责任和非合同责任 根据民事责任和否由合同关系引起,可以分为合同责任和非合同责任。 合同责任,即合同上的责任。它不仅包括违约责任即违反合同债务所生的民事责任,还包括因合同变更、解除所产生的民事责任、保证责任和非违约方未尽到防止或者减轻损害的义务所应负的责任。非合同责任,是指非因合同关系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具全包括缔约过失责任、侵权民事责任、不当得利返还民事责任等。 二、双方责任和单方责任 根据承担责任者是否仅为一方当事人,民事责任分为友方责任和单方责任。双方责任,是指民事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双方对损害后果均有过错,各自依其过错程度承担民事责任。如《民法通则》第113条规定,“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分别承担各自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单方责任,是指民事法律关系的一方当事人向对方承担的民事责任。 三、共同责任和单独责任 根据承担责任者是一人还是多人,民事责任可以分为共同责任和单独责任。 单独责任,是指责任人仅有一人的民事责任。共同责任,是指责任人为两人或者两人以以上的民事责任。根据共同责任人是否按一定的份额承担责任,共同责任又可以分为按分责任和连带责任。按份责任,是指依据法律规定或雾茫茫得当事人的约定,共同两答按照特定的份额稳中有各自承担责任。连带责任,是指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共同责任不分份额地共同向权利人或者受害人承担民事责任。 区分共同责任和单独责任的意义在于:共同责任的责任分配关系复杂,单独责任的分配简单易行。对于按份共同责任而言,尚需确定共同责任人稳中有自应当承担的责任份额。对

法理学中的定义与理论

法理学中的定义与理论 就如在许多其他领域一样,对于法律的某些方面,我们也可以了解但却不理解。许多盲区常常使我们的知识晦暗不明,它们不仅在强度上变化多端,遮蔽它们的障碍物也是纷繁多样。解决这些问题不能够仅仅采用同样的途径,并且,除非我们能够找出烦扰的特征,我们就不清楚自己需要采用什么手段。在分析法学的那些问题中,我所拟探讨的那诸多烦扰都可谓掷地有声。分析法学往往以回应定义的要求为特征:法律是什么?什么是国家(State)?什么是权利?什么是占有?我之所以选择现在这些话题,是因为在我看来,对法律通常的定义模式并不洽适,而且还使得对法律的阐释更为麻烦;我认为,对这种定义模式的使用,在某些方面导致了实践中法理学与法学研究的两张皮。而且它还导致了这样的一种印象,认为存在某些特定的基本概念,对于这些概念,如果不进入某一令人讨厌的哲学观点的丛林,法学家们(lawyers)就不希望去阐明它们。我希望我能够指出,事实并非如此;无论那些法律的概念多么重要而基本,只要据其特征采用适当的方法,都能够阐释清楚。这些方法曾被我们的先辈们惊鸿一瞥,但对它们充分的理解与发展则是在我们这个时代。 如我上文所涉及的那些问题,“什么是国家?”“什么是法律?”“什么是权利?”都具有很大的模糊性。同样形式的话语可能会被用来探求法律或政治制度的一种定义,或者其诱因(cause)或其宗旨(purpose)或其证成(justification)或其根基所在(origin)。但是,为了使得它们避免与其他问题相混淆的危险,倘若我们将这些对定义的要求转述

为“什么是‘国家’一词的涵义?”“什么是‘权利’一词的涵义?”那些回答这些问题的人可能就会容易感到不适,好像这使得他们的问题平凡琐碎而无足轻重了似的。因为,他们所欲要求的本来难以从一部词典中得出,而此一对他们问题的转化却表明这是可以的。这种不适是一种本能的反应并且值得重视:它强调了这一事实,那些问这些问题的人并未要求人们教他们如何正确地去使用这些词汇。这一点他们知道但却依然莫衷一是。因此,仅以什么才能被正确地称之为权利、法律或者法人团体(corporate body)等例子而言,这类问题是没有答案的。并且我们不能告诉质疑者,如果他仍然迷惑,那么他可以爱怎样使用这些词汇就怎样使用,而不必管公共的传统习俗。[1]因为困惑产生于这样一个事实,也即是,尽管这些词汇的一般用法众所周知,但它们并未被理解;它们之所以不被理解,是因为与其他最常用的词汇相比,这些法律语词却有着非常不同的异变(anomaly)。比如“法律”一词本身,有时候它的一个异变之处是,它所适用情况的界域具有某种多样性;这种多样性不利于从这种适用中析出任何原则的最初的努力,尽管我们确信这里会有某些原则在内,并且它不是一种表面的差异下之无端的确信。因此,尽管要求去解释与众多各不相同的人都叫汤姆相应的原则明显地是荒谬的;但在国内法的范围内,去问为何大量种类各不相同的规则会被称为法律,则不会让人感到荒谬。同样,尽管存在着显著的不同,问为何国内法与国际法都是法律,这样的问题也不会让人感到荒谬。 但是,在此种或者其他情况下,我们会为一种不同但却更为棘手

矿产违法行为的种类及其法律责任

矿产违法行为的种类及其法律责任 1、什么是矿产违法行为和矿产违法案件? 矿产违法行为,简称矿产违法。它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违反矿产资源管理法规或与矿产有关的法律规范,并具有社会危害性、有过错的不合法行为。矿产违法案件是指违反矿产资源、法规,造成一定的危害结果,根据矿产资源、法规规定,应当由地矿行政管理部门立案审查、追究其行政责任的案件。 2、矿产违法行为有哪些种类? 矿产违法行为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采矿中的违法行为 (一)无证采矿 (1)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 (2)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采矿; (3)擅自进入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采矿; (4)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 (5)擅自进入他人矿区范围采矿。 (二)越界开采 其表现为越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 (三)破坏性采矿 其表现为采用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 二、勘查中的违法行为 (一)无证勘查 (1)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工作; (2)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进行勘查工作。 (二)未经批准,擅自进行滚动勘探开发、边探边采或者试采 三、非法转让的行为 (一)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 (二)未经批准,擅自转让探矿权、采矿权; (三)以承包等方式擅自将采矿权转给他人进行采矿。 四、违反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的行为 (一)采矿权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足额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 (二)采矿权人未按规定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滞纳金; (三)采矿权人采取伪报矿种,隐若产量、销售数量,或者伪报销售价格、实际开采回采率等手段,不缴或者少缴矿产资源补偿费; (四)采矿权人未按照规定报送有关材料。 五、违反地质灾害遗迹保护管理规定的行为 (一)擅自移动和破坏碑石、界标的; (二)在保护区内及可能对地质遗迹造成影响的一定范围内采石、取土、开矿、放牧、砍伐以及采集标本化石的; (三)在保护区内修建与地质遗迹保护无关的厂房或其他建筑设施,对地质遗迹造成污染和破坏的;

人身权法律制度的历史发展

人身权法律制度的历史发展 (一)国外人身权法律制度的历史发展 综观国外人身权法律制度的历史演进,其发展历程可大致划分为以下三个阶段: 1.古代法时期 在古代社会,人们受到宗法的、家族的、身份关系的束缚,难以享有独立的人格和人格权,而少数人享有的、以父权和夫权为核心的身份权则是自然人最重要的人身权利。统治者利用身份权制度实现一部分人对其所属亲属等的人身支配,从而建立和维护有利于统治阶级的社会秩序。古代成文法时期,身份权已相当发达,形成了系统完备的法律制度。如公元前二十世纪至十八世纪的《苏美尔亲属法》规定,儿子若不承认父母,应被当作奴隶出卖,女儿若不承认父母,应被逐出家庭,妻子若不承认丈夫,则是十恶不赦,应投入河中淹死。公元前十八世纪的《汉穆拉比法典》规定,父亲无力还债时,可以出卖子女为奴,子女犯有罪过,可以剥夺其继承权。 在罗马法中,人格的概念得以确立,侵害生命健康的损害赔偿制度也有所发展,但人格权的保护并未形成独立的制度;相反,身份权制度则趋于完备。罗马法中最重要的身份权是家父权。家父对子、女、妻等全部家庭成员享有绝对的、专制的支配权,包括对家子的生杀之权(罗马法后期被废除)、出卖家子权、损害投役权(将致害家子交与受害人以免除责任)、限制自由权、婚姻同意权、家庭财产支配权等。在欧洲封建社会,土地的多重等级占有制决定了人与人之间的从属和依赖关系,教会的统治禁锢着人们的思想和行动,在封建特权和封建神权的双重压迫下;人们失去了独立的人格和尊严,人格权制度也难以形成。 2.近代法时期 随着近代资本主义的兴起,新兴的资产阶级提出了反对封建特权和神权的政治主张,继而开展了规模宏大的人权运动,英国1679年的《人身保护法》和

解析法律责任的种类具体有哪几种

解析法律责任的种类具体有哪几种 法律责任是初级会计职称经济法基础科目中的重要知识点,它表示为一种责任方式,即承担不利后果。同时,因为违法行为所违反的法律的性质不同可以有不同的分类。下面就来具体解析法律责任的种类具体有哪几种。 法律责任的种类具体包括: 一、民事责任 民事责任是指由于民事违法、违约行为或根据法律规定所应承担的不利民事法律后果。根据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形式主要: 1.停止侵害; 2.排除妨碍; 3.消除危险; 4.返还财产; 5.恢复原状; 6.修理、重作、更换; 7.赔偿损失; 8.支付违约金; 9.消除影响、恢复名誉;10.赔礼道歉。 此外,民事责任还分为: 1.侵权责任、违约责任与其他民事责任 依产生的原因可将民事责任分为侵权责任、违约责任与其他民事责任。 2.财产责任与非财产责任 依责任内容可将民事责任分为财产责任与非财产责任。

3.按份责任与连带责任 (1)按份责任是指每一个人仅按其确定的份额承担责任,对超出其份额的部分不承担责任。 (2)连带责任是指每一个人均有义务应权利主体的请求而承担全部责任。 4.过错责任、过错推定责任、无过错责任 依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和举证方式可划分为过错责任、过错推定责任、无过错责任。 5.有限责任与无限责任 依出资人承担责任的财产范围可划分为有限责任与无限责任。 二、行政责任 行政责任,是指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所应承受的由国家行政机关或者国家授权单位对其依行政程序所给予的制裁。行政责任包括行政处罚和行政处分。它分为:行政处罚和行政处分。 三、刑事责任 刑罚分为主刑和附加刑两类。 1.主刑包括:

卫生政策法规:卫生法律责任的种类

卫生政策法规:卫生法律责任的种类 根据行为人违反卫生法律规范的性质和社会危害程度不同,卫生法律责任可分为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三种。 1、行政责任 1)卫生行政责任:是指医疗卫生机构工作人员或从事与卫生有关的企业事业单位或工作人员或公民违反卫生法中有关卫生行政管理方面的规定,尚未构成犯罪,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2)形式: ①行政处罚:是指卫生行政机关和授权的卫生监督机构对违反行政管理法规的单位或个人的一种行政制裁。 种类: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吊销有关许可证。 ②行政处分:是指国家行政机关、企业单位或其他组织依照法律规定,根据行政隶属关系,对违反卫生法律的行为给予的行政制裁。 种类: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2、民事责任 1)卫生民事责任:主要是指卫生事业各机构或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规定,侵害了公民的权益,其中包括生命健康权、财产权等,依法向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 2)形式: 违反卫生法的民事责任主要是弥补受害一方当事人的损失。它以赔偿责任为主要形式,即是一种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根据民法的规定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为一年。其诉讼时效的计算从受害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害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超过期限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如特殊情况,诉讼时效可以中止、中断或延长。 种类:1.停止侵害;2.排除妨碍;3.消除危险;4.返还财产;5.恢复原状;6.修理、重作、更换;7.赔偿损失;8.支付违约金;9.消除影响、恢复名誉;10.赔礼道歉。 3、刑事责任 1)卫生刑事责任:是指行为人实施刑事法律禁止行为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卫生法对刑事责任的规定,是直接引用刑法中的有关条款规定。 2)形式:刑罚包括主刑和附加刑: 主刑: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 附加刑: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 查看更多医疗卫生备考知识点,请点击 https://www.docsj.com/doc/415471988.html,/kszl/ylws/241/ 关注微信:中公医疗卫生招聘考试微信号:yixue99 (温馨提示:对于百度文库的链接全选中即可打开,对于下载的文档按住ctrl+鼠标左键即可打开,点击链接查看更多相应的内容) 文章来源:https://www.docsj.com/doc/415471988.html,/微信;yixue99

最新 法学理论和实践的关系-精品

法学理论和实践的关系 出身的学生之所以找工作难,是因为刚毕业的法学学生并不会在现实生活中运用法律,那么,法学如何将理论和实践联系起来呢? 现实生活中很多人都认为专门搞研究的那些学者做的都是无用功,因为他们总是闭门做学问没有进行过实践,总是觉得他们的理论研究是脱离实践的。其实不然,任何理论的提出都是来源于实践的,没有凭空想象出来的理论。由于很多人对理论和实践关系的误导,造成了越来越多的人轻理论而重实践的结果,这将会阻碍理论的发展,所以纠正理论和实践的关系就显得尤为重要,本文主要从角度探讨理论不会脱离实践。 1法学理论脱离实践这一观点产生的原因 从学生方面讲,现在法学毕业的大学生找工作越来越难,很多人认为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刚毕业的大学生只会法学理论而缺乏实践。其实不是,在课堂上老师传授给学生的法律知识并不等于法律理论。理论应该是抽象的,不是一朝一夕,一年两年就能领悟的,理论中包含了众多的法律知识,根据法律知识解决不了的问题,法律理论却可以解决,所以掌握了法律理论的学生一定是可以解决现实存在的问题的。 从学者做学问方面讲,纵然学者们没有参加具体的实践活动,但是他们的理论来源必然是社会中已发生的事件或者其他,不可能是脱离实践的。有时候所谓的理论脱离实践只不过是理论暂时的不能指导实践而已,理论虽然是来源于实践的,但它又受其他理论成果和社会成果的影响,如心,,等,最后形成的是一个能够普遍使用的理论,而实践作为一项具体的活动有其特殊性,所以理论未必马上见效。 从理论的地域性方面讲,理论是有地域性的,中国早期的大部分法学理论都是从西方移植过来的,并不适应中国的具体国情,所以很长一段时间中国移植过来的法学理论并不能解决中国的很多问题,也造成了理论暂时的脱离实践。经过长时间的修改,使移植过来的法学理论本土化之后,法学理论不能指导实践的现象已经得到了妥善的解决。 2理论的实践性质 2.1理论来源于实践 法学从它产生之日起即为注释法学,是对制定法即罗马法的释义。注释法学派既重视制定法的安全性和明确性,采用严格的文义解释,以确立法律概念,又从法理念出发,重视法内容的公平正义,采用弹性的横平原则,以适应社会的需要。疏证法学派在注释法学理论的基础上,鉴定各种法律问题或者法院的案例,重视实务解释,被称为法鉴定家。注释法学派注重对罗马法的释

法律的概念及其历史发展

法律的概念及其历史发展 法律的词源 法律的一般含义 法律是由国家创制并保证实施的行为规范 法律不但由国家制定或认可,而且由国家保证实施 法律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 法律由社会物质生活条件决定 法律的历史发展 奴隶制法律封建制法律资本主义法律社会主义法律 社会主义法律精神 本质 从法律所体现的意志来看,我国社会主义法律是工人阶级领导下的广大人民意志的体现 从法律的实质内容来看,我国社会主义法律是社会历史发展规律和自然规律的反映,具有鲜明的科学性和先进性 作用 法律的规范作用指引、预测、评价、强制、教育 社会主义法律的社会作用 确立和维护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制度、社会主义的经济制度、和谐稳定的社会秩序,推动社会改革与进步 社会主义法律的运行 法律制定、法律执行、法律适用、法律遵守 我国宪法确立的基本原则和制度

宪法的特征 在内容上,宪法规定国家生活中最根本最重要的方面 在效力上,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 在修定和修改程序上,宪法比其他法律更为严格 宪法的基本原则 党的领导原则、人民主权原则、人权保障原则、法治原则民主集中原则 我国的国家制度 人民民主专政制度、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基层群众自治制度、基本经济制度 我国公民的基本权利与基本义务 基本权利平等权、政治权力和自由、宗教信仰自由、人身自由权、监督权和取得国家赔偿权、社会经济权、文化教育权、特定主体权利 基本义务 维护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 遵守宪法和法律 维护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 保卫祖国、依法服兵役和参加民兵组织 依法纳税 其他义务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 形成 标志 重大意义 特征 体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本质要求 体现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时代要求

违法和犯罪行为的种类及其法律责任

题目1/40 犯罪是指违反我国(),应受刑罚惩罚的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 ?A合同法 ?B刑法 ?C民法 ?D行政法 解析 正确答案:B 违反民法,须承担民事责任;违反行政法,须承担行政责任。行为须达到违反刑法的程度,才能构成犯罪,才会受到刑罚惩罚。故正确答案为B。 题目2/40 以下行为中属于我国根据《刑法》规定的“违反国家规定”的是()。 ?A违反国务院的行政法规 ?B违反三从四德 ?C违反村规民约 ?D违反县政府规定 解析 正确答案:A 《刑法》第96条规定,本法所称违反国家规定,是指违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因此,只有A项符合前述规定,故正确答案为A。 题目3/40 小王(12岁)处在青春期,比较叛逆,某日放学后伙同小李(12岁)偷取了同学张某书包里的500元钱,请问他们是否需要承担刑事责任?

?A不承担 ?B应当承担 ?C由他们的监护人承担刑事责任 ?D起主要作用的人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解析 正确答案:A 《刑法》第17条规定,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只对某些严重犯罪负刑事责任。小王和小李均未满十四周岁,所以对于他们所从事的盗窃行为不负刑事责任。故正确答案为A。 题目4/40 故意杀人罪,侵犯的是公民的()。 ?A生命权 ?B健康权 ?C肖像权 ?D名誉权 解析 正确答案:A 故意杀人是非法剥夺公民生命的行为。故正确答案为A。 题目5/40 小王已满18周岁,他在游戏厅玩游戏的时候,趁别人不注意偷走了别人的五万元钱,小王的行为是()。 ?A犯罪行为 ?B违法但不犯罪的行为

法学体系中的四大类分支学科

法学体系中的四大类分 支学科 IMB standardization office【IMB 5AB- IMBK 08- IMB 2C】

理论法学 即:从总的方面探求法学研究对象的各种基本概念、基本原理、基本原则和基本规律的法学分支学科的总称。 注:理论法学主要不是从认识论的角度划分出来的结果,而是依据法学的研究对象和方法划分出来的。那些研究对象比较抽象、研究方法偏重于理论分析的分支学科基本都可列为理论法学,其主要代表是法理学。如果一国法学体系中不设综合法学这个大的部类,那诸如立法学、法社会学、法解释学、比较法学等也可视为理论法学。法学边缘学科中侧重于理论研究的也可列为理论法学。 应用法学 即:旨在直接服务法律实际生活、帮助解决法律实际问题的法学分支学科的总称。 注:应用法学的研究对象主要是法律实际生活中的经验材料,其比之理论法学更具有实践性,它是理论法学的具体化,也是理论法学的资料渊源。但应用法学并非没有理论,其产生的理论不是用来起跨学科的普遍指导作用,而是为解决本应用学科的实际问题服务的。应用法学的代表性学科是各种部门法学,如宪法学、民商法学、刑法学、程序法学等等,有关法律实务的分支学科,法学边缘学科中侧重于解决实践问题的分支学科也可列入应用法学。 历史法学 即:专门研究法、法的现象以及与法相关问题中的历史问题的法学分支学科的总称。 注:历史法学之所以作为法学体系中的一个专门的类别,主要因为它既包括理论内容(即论从史出),也包括应用内容(即古为今用、推陈出新)。历史法学主要研究历史上不同国家、不同历史类型的法律制度和法律思想,研究研究这些法律制度和法律思想的实质、内容、形式、特点及其产生、发展、消亡的规律等。它主要包括中外法律制度史学、中外法律思想史学、法学史学。 综合法学 即:具有相当大的跨越性的法学分支学科的总称。 注:综合法学有两个显着特征:其一,它的研究对象跨越多种甚至各种法学分支学科;其二,理论、应用和历史不是各有侧重,而是三者兼容并包。法学总论或概论之类是典型的综合法学。同时也包括立法学、法社会学、法解释学、比较法学、国际法学等。 3、法学的具体分支学科 法学可以分为很多分支学科,主要有: ①理论法学,又称基础法学。研究法的基本概念、原理和规律。中国法律院系为这个学科开设的课程称为法学基础理论(简称法理学)。 ②法律史学。可分为法制史和法律思想史。 ③国内法学。指一国各部门法学,包括宪法学、行政法学、民法学、经济法学、劳动法学、环境法学、刑法学、诉讼程序法学以及军事法学等。宪法是一国的根本法,因此,在国内法学体系中,宪法学占有主导地位。

法律的历史类型

外国法制史第三章法的现象的历史类型 第一节法的现象历史类型的概念 一、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的基本看法 法的现象的历史类型,是对法的现象发展过程的历史阶段或形态所作的划分。 综观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对法的历史类型划分的理论,可以发现,马克思、恩格斯对法的现象的历史运动模式或形态,曾经从不同角度作过分析。 (一)第一种角度 作品:《黑格尔法哲学批判》 视角:立足于欧洲的历史,侧重于从个人与国家之间的统一性的角度,分析人类政治法律史的逻辑进展。 主要观点: 1.在古代奴隶制社会,只有自由民是法律关系的主体,广大被压迫奴隶被当作非人看待,只是“会说话的工具”,是任意买卖的“物”。奴隶制国家乃是自由市民的真正的私人的公共之物,政治国家是市民的生活和意志的真正的惟一内容。因而,自由市民与国家之间有着“实体性统一”。但由于自由市民只是社会中的少数人,因此,这种实体性的统一只是一种片面的统一。 2.在中世纪,国家变成贵族等级的特权物,政治法律制度就是私有财产制度,其特点是现实的二元论,即国家与一般个人的分离是赤裸裸的,因此,“中世纪是人类史上的动物时期,是人类动物学。” 3.近代资本主义社会形成了人的普遍本质与国家各种政治要素的“虚假的再统一”,即在形式上宣告国家是人民普遍理性的代表者,“它使人的实物本质,即某种仅仅是外在的、物质的内容脱离了人,它不认为人的内容是人的真正现实。” 4.因此,未来社会的历史任务“就是要使政治国家返回实在世界”,恢复国家与个人之间真正的实体性统一。这种统一的原则是人的自由,它的形式是“民主制” (二)第二种角度 作品:《德意志意识形态》 视角:基于欧洲历史,从生产力与生产关系的矛盾运动出发,区分了人

浅谈经济法法律责任的承担形式

浅谈经济法法律责任的承担形式 【摘要】法律责任是法的基本构成要素,权利的行使、实现,义务的履行,纠纷的解决,都要归结为法律责任。所以,和其他部门法一样,法律责任同样也是经济法中不可或缺的内容。因此,违反经济法法律规定是一定要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经济法的法律责任产生于国家协调经济运行的过程中,侧重于保护社会公共利益不受侵犯。这样使得经济法责任如何存在备受关注,责任承担方式应该是一种综合性的,包括民事、刑事、行政责任。但我国现行经济法并没有独立的法律实施机制,其原因在于忽视了经济法以社会为本位以及经济法保护的权利与民法、行政法保护的权利的区别,解决途径是完善它的救济机制,实行经济诉讼。 关键词:经济法;法律责任;承担形式 一、法律责任概述 (一)法律责任的定义 法律责任是指因违反了法定义务或契约义务,或不当行使法律权利、权力所产生的,由行为人承担的不利后果。就其性质而言,法律关系可以分为法律上的功利关系和法律上的道义关系,与此相适应,法律责任方式也可以分为补偿性方式和制裁性方式。法律责任是由特定法律事实所引起的对损害予以补偿、强制履行或接受惩罚的特殊法律责任义务,亦由于违反第一性义务而引起的第二性义务。 (二)法律责任的特点 1.法律责任首先表示一种因违反法律上的义务(包括违约等)关系而形成的责任关系,它是以法律义务的存在为前提的。 2.法律责任还表示为一种责任方式,即承担不利后果。 3.法律责任具有内在逻辑性,即存在前因与后果的逻辑关系。 4.法律责任的追究是由国家强制力实施或者潜在保证的。 (三)法律责任的分类 根据违法行为所违反的法律的性质,可以把法律责任分为民事责任、行政责任、经济法责任、刑事责任、违宪责任和国家赔偿责任。 1.民事责任是指由于违反民事法律、违约或者由于民法规定所应承担的一种法律责任。

法律契约论的历史发展

1 / 5 法律契约论的历史发展 契约论是西方法律思想大厦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像许多法律学说和法律意识一样,法律契约论的思想最早可以追溯到作为西方精神家园的古希腊时代,它萌芽于早期智者的言论和苏格拉底的实践(注: 柏拉图的对话集《克力同》篇说,苏格拉底在被判死刑以后,他的朋友克力同劝他逃跑,但苏格拉底坚持认为,自己同城邦是订有契约的,服从法律就是遵守契约。既然法律判处自己死刑,即使它是不公正的,自己也没有理由不遵守契约。)。从思想渊源上来看,智者安提丰(Antiphon)在《真理篇》曾经谈到法律规范是依照契约制定的观点;亚里士多德在《政治学》中也提到,智者吕哥弗隆(Lycophron)认为,法律是一种人们相互不侵犯对方权利的约定(注: [古希腊]亚里士多德: 《政治学》,第138页,北京,商务印书馆,1995年。)。而关于法律契约论萌芽最详细和最明确的阐释出于柏拉图在《理想国》中的记载,按照柏拉图的说法,智者格劳孔(Glaucon)在与苏格拉底(Socrates)讨论正义的本质和起源问题时,在人类历史上首次提出了法律来源于社会契约的思想。格劳孔认为,人类从本性来说“都是在法律的强迫之下,才走到正义这条路上来的——在任何场合之下,一个人只要能够干坏事,他总会去干的。大

家一目了然,从不正义那里比从正义那里能得到更多的利益——如果谁有了权而不为非作歹,不夺人钱财,那他就要被人当成天下第一号傻瓜。”(注: [古希腊]柏拉图: 《理想国》,第47~ 48、46页,北京,商务印书馆,1986年。)所以,人性中存在着作恶、存在着损害他人的因素。然而,问题是,每个人都有无限度地损害他人的倾向,也就意味着每个人都可能受到他人的损害,于是,“人们在彼此交往中既尝到过干不正义的甜头,又尝到过 遭受不正义的苦头。两种味道都尝过了之后,那些不能专尝甜头不吃苦头的人,觉得最好大家成立契约: 2 / 5 既不要得不正义之惠,也不要吃不正义之亏。打这时候起,他 们中间才开始订法律立契约。 他们把守法践约叫合法的、正义的。这就是正义的本质和起源。”(注: [古希腊]柏拉图: 《理想国》,第47~ 48、46页,北京,商务印书馆,1986年。)可见,在格劳孔那里,法律是正义的标准,而这个标准是人们依据理性妥协而订立的契约的产物。 法律契约论萌芽以后在古希腊得到了进一步的发展,这就是希腊

法律理论与实务基础

第一章法律理论与实务基础 一、法律制度的基本功能 1.法律涵义和功能 法律,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行为规范总和。广义的法律,泛指由国家有关部门制订的各种法律、法令和法规。狭义的法律,特指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订通过的法律。 法律作为一种社会行为规范,为人们的行为提供了模式(标准或方向)。这些行为模式可以分为三种类型:(1)授权性规范:规定人们依法有权作出某种行为的法律规范。一般而言,赋予公民的权利是否行使,由公民自行决定。(2)命令性规范:规定人们必须作出某种行为的法律规范。(3)禁止性规范:规定禁止人们作出某种行为的法律规范。命令性规范和禁止性规范通常合称“义务性规范”。 2.法律形式 在我国,有权制定、颁布法律(广义)的国家机关不止一个,它们所制定的法律具有不同的名称、不同的法律地位和效力。了解法律形式,可以知道不同法律的适用范围和效力。法律的基本形式是: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国际条约。 3.法律体系 我国法律规范的种类繁多,不一而论,大致可以分为三类法律体系。 (1)刑事法体系——有关犯罪和追究、处理犯罪人的程序和方法的法律规范总称,主要包括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刑事案件涉及的部门包括: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执行机关和律师组织。基本程序是:公安机关立案侦察和预审,检察院提起诉讼,法院审理判决,律师受委托为被告人辩护,执行机关执行生效判决。 (2)民商法(经济法)体系——调整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总称。与企业密切相关的主要是民法通则、合同法、公司法、证券法、专利法、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民事诉讼法等。民商案件涉及的部门主要是法院和仲裁机关,检察院有时也参与。 (3)行政法体系——调整国家行政机关之间及其在行政管理活动中同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公民之间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总称,其中与企业密切相关的主要是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法、行政处罚法。行政案件涉及的主要部门是法院和检察院。 4.市场经济与法律秩序 市场存在风险,人们进行经济活动的目的是取得收益,收益是风险的报酬。风险分析涉及两个基本问题:风险预测;风险与收益的分配。人们可以通过合理预期防范与消除风险。不过,人们所掌握的信息对其预期的合理性有重大影响。法律秩序的本质,就是为人们提供一系列稳定的信息,使人们的预期建立在科学合理的基础之上,最大限度降低市场的不确定性与风险。此外,法律秩序明确了经济活动参与者收益与风险的分配规则,遏制无序竞争,提高市场经济的效率。 法律制度是最为稳定的规则,可以减少人们收集与处理信息的成本。人们可以根据法律规则预测彼此的行为特征,对经济活动的收益与成本进行合理的预期。 法律制度具有刚性。一是法律制度的强制性(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二是法律制度的稳定性(只能按照法定程序修改,变动成本极高)。所以,法律制度能够为人们提供一种

安全生产法律责任

安全生产法律责任 一、安全生产法律责任的形式 追究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法律责任的形式有3种,即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在现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行政法规中,《安全生产法》采用的法律责任形式最全,设定的处罚种类最多,实施处罚的力度(罚款幅度除外)最大。 (一)行政责任 它是指责任主体违反安全生产法律规定,由有关人民政府和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依法对其实施行政处罚的一种 法律责任。《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决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 由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 院规定的权限决定;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 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决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的决定 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行政责任在追究安全生产违法 行为的法律责任方式中运用最多。 《安全生产法》针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设定的行政处罚,共有责令改正、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止建设、 停止使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证照、行政拘留、关闭等11种,这在我国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行政法 规设定行政处罚的种类中是最多的。

(二)民事责任 它是指责任主体违反安全生产法律规定造成民事损害,由人 民法院依照民事法律强制其进行民事赔偿的一种法律责任。民事 责任的追究是为了最大限度地维护当事人受到民事损害时享有获 得民事赔偿的权利。《安全生产法》是我国众多的安全生产法律、行政法规中唯一设定民事责任的法律。 《安全生产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 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 害的,与承包方、出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九十五条中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亡、他人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刑事责任. 刑事责任是指责任主体违反安全生产法律规定构成犯罪,由 司法机关依照刑事法律给予刑罚的一种法律责任。依法处以剥夺 犯罪分子人身自由的刑罚,是三种法律责任中最严厉的。为了制 裁那些严重的安全生产违法犯罪分子,《安全生产法》设定了刑事责任。《刑法》有关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罪名,主要是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和提供虚假证明文 件罪以及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等。 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责任主体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责任主体,是指依照《安全生产法》的规

历史上著名的10个法律段子

历史上著名的10个法律段子 1.法律人的眼界 相传春秋时期,鲁国制定了一道法律,如果鲁国人在外国看见同胞被卖为奴婢,只要他们肯出钱把人赎回来,那么回到鲁国后,国家就会给他们以赔偿和奖励。这条法律执行了很多年,很多流落他乡的鲁国人因此得救,因此得以重返故国。 后来孔子有一个弟子叫子贡,他是一个很有钱地商人,他从国外赎回来了很多鲁国人,但却拒绝了国家的赔偿,因为他自认为不需要这笔钱,情愿为国分担赎人地负累。 但孔子却大骂子贡不止,说子贡此举伤天害理。祸害了无数落难的鲁国同胞。孔子说:“万事,不过义、利二字而已,鲁国原先的法律,所求的不过是人们心中的一个‘义’字,只要大家看见落难的同胞时能生出恻隐之心、只要他肯不怕麻烦去赎这个人、去把同胞带回国,那他就可以完成一件善举。事后国家会给他补尝和奖励。让这个行善举的人不会受到损失,而且得到大家的赞扬,长此以往,愿意做善事的人就会越来越多。所以这条法律是善法。”

孔子还说:“子贡的所作所为,固然让他为自己赢得了更高的赞扬,但是同时也拔高了大家对‘义’的要求。往后那些赎人之后去向国家要钱的人,不但可能再也得不到大家的称赞,甚至可能会被国人嘲笑,责问他们为什么不能像子贡一样为国分忧。 圣人说,子贡此举是把‘义’和‘利’对立起来了,所以不但不是善事,反倒是最为可恶的恶行。”自子贡之后,很多人就会对落难的同胞装做看不见了。因为他们不像子贡那么有钱,而且如果他们求国家给一点点补偿的话反而被人唾骂。很多鲁国人因此而不能返回故土。 短评:法律职业者是否应该站得高,看得远,有谋全局、谋万世的意识呢! 2.法律服务收费 一个配镜师教一个新上岗的雇员如何向顾客要价。当你给顾客配眼镜时,如果他问多少钱,你就说:“75美元。” 如他的眼睛没有颤动,你就说:“这是镜架的价格。镜片50美元。” 如果他的眼睛还是没有颤动,你就补上:“每片。” 短评:律师收费是否可以类推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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