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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考试卷一司法制度复习笔记:司法和司法制度的概念

司法考试卷一司法制度复习笔记:司法和司法制度的概念
司法考试卷一司法制度复习笔记:司法和司法制度的概念

国家司法考试/备考辅导

2017年司法考试卷一司法制度复习笔记:司法和司法制度的概念

第一节司法和司法制度的概念

一、司法的概念和特征

1、独立性;

2、被动性;

3、交涉性;

4、终局性;

5、普遍性;

6、民主性。

二、司法的功能

1、解决纠纷;

2、调整社会关系;

3、解释、补充法律;

4、形成公共政策。

三、司法公正、效率、独立

(一)司法公正

实体公正是指案件事实真相的发现和对实体法的正确适用

司法公正的内涵

程序公正

是指司法程序具有正当性和合理性,当事人在司法过程中受

到公平的对待

司法活动的公开性

裁判人员的中立性

当事人地位的平等性

司法过程的参与性

司法活动的合法性

司法公正的构成要素

案件处理的正确性

(二)司法效率

1、司法效率的构成要素:

(1)司法机构的精简性;

(2)司法人员的专业性;

(3)权责的科学性和明确性;

(4)程序的简明性和终结性;

(5)期间的适度性和严格性;

(6)诉讼费用分担的合理性。

2、司法效率和司法公正的关系:二者是相辅相成的,但又存在内在的紧张关系,我国的司法现状决定

了我们应当“公正优先,兼顾效率”。

(三)司法独立

我国宪法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

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司法独立主要包括以下两层含义:

1、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2、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必须严格遵守宪法和法律的各项规定。

【真题提示】

1、关于司法和司法制度,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2008/1/47)答案:B

A 效率是司法的内在要求和本质反映,是法治的灵魂和核心,强调的是尽可能地快速解决纠纷、多解决纠纷,尽可能地节省和充分利用各种司法资源

B 从总体上看,司法具有解决纠纷的直接功能和调整社会关系、解释和补充法律、形成公共政策、秩序维持、文化支持等间接功能

C 根据现代司法的独立性特点,一切案件或纠纷,一旦进入司法程序,由司法机关依法作出生效的判决、裁定或决定,任何机关和个人都不应再作处理

D 德国和法国虽然政治制度相同,但德国建立了联邦和州两套法院机构,法国则建立了全国统一的法院机构[答案解析]

公正是人们所追求的崇高理想、价值和目的,也是法治的灵魂和核心。故A 项错误。从总体上看,司法具有解决纠纷的直接功能和调整社会关系,解释和补充法律,形

成公共政策、秩序维持、文化支持等间接功能。B 项正

确。司法独立性是指司法机关只服从法律,不受上级机

关、行政机关的干扰。而由司法机关依法作出生效的判

决、裁定或决定,任何机关和个人都不应再作处理,属于司法的终局性特征。C 项错误。法国、德国都是建立全国

统一的法律机构,美国则建立联邦和州两套法院机构。故D 项错误。

2、下列关于司法制度和司法权的哪些表述是正确的?(2006/1/87)答案:BD

A 在中国古代,没有司法的概念,也没有司法的活动

B 我国清朝末年引进西方的司法制度,将行使检察权

的机关附设在大理院或同级审判厅

C 新中国的司法制度是独立创建的,没有受到其他国

家的影响

D 按照对司法特性的理解,我国检察院作出的决定有

时也具有终局性

[答案解析]

我国古代并无“司法”这一概念,“司法”一词是我

国清朝末年从西方引进的,但没有司法概念并不意味着没

有司法活动的存在,我国古代即存在一系列的司法机关和

诉讼制度,以保障司法活动的顺利进行,故A项错误。

我国清末引进的司法制度,在法律中明确规定司法权

由法院行使,那时的司法权就是指审判权,而各级检察院附设于大理院或同级审判厅,受专门负责司法行政的法部领导,故B 项正确。

新中国建立后,我国在政治体制包括司法制度上借鉴了前苏联的经验,故C 项错误。

我国的司法具有以下几个特征:民主性、终局性、公正性、效率性、独立性。其中的终局性是现代司法的一个根本属性。检察院是我国的司法机关之一,其作出的决定有时也具有终局性,如其作出的不起诉决定,一经作出,立即生效,诉讼活动即告终结,因此也具有终局性,故D 项正确。

2017年司法考试卷一司法制度复习笔记:司法和司法制度的概念.doc [全文共1772字] 编号:8045131

法考民法笔记复习资料

第一章民事法律关系 一、民法是什么 (一)民法的内容 1、民法是规定各种各样"民法规范"的部门法 2、民法规范的逻辑结构分为"构成要件""法律效果" (二)民法的适用 1、民法通过"涵摄过程"得以适用:指将特定案件事实(生活事实)至于法律规范的要件之下,以获致一定的结论 2、涵摄表现是三段论演绎推理的过程(T大前提包涵多个构成要件(M),R为法律效果,S为案件事实抽象民法规范所需的构成要件M) 民法规范与民法法条,民法法条是民法规范的载体之一,民法规范的载体还有习惯、法理等 二、民法规范适用的结果:民事关系的产生、变更或者消灭 民法规范通过涵摄之过程得到适用,将引起民事法律关系产生(成立)、变更、消灭的法律后果。法律规范+法律事实(一)民法的渊源,指民法规范存在的形式渊源,包括直接法源(规范法源,对法官有直接约束力,民法总则第十条,应当依照法律"制定法",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和间接法源(社会学法源,法官可自由裁量是否援用) 民法总则第十条所谓之法律包括"法律、立法解释、司法解释、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 习惯作为民法直接渊源,适用必须具备三个条件1制定法无规定2经法律共同体成员长期惯行之事实,对其已形成法律效力之确信3不违背公序良俗 (二)民事法律事实 依照民法规范,充足民法规范之事实构成要件,能够引起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消灭的(一个或数个)客观情况 法律行为: 以意思表 示为要素。 法律事实: 不以意思 表示为要 素,只要事 实行为被 认定,法律秩序均将之与特定法律效果联系起来"使该事实行为产生相应的法律效果" 法律行为与准法律行为 二者的相同之处在于:行为均须表达一定的意思,均属于表意行为(表示行为),所以,关于准法律行为,可类推适用民法关于法律行为的规则。(一般为事实的告知行为,无论表达的意思如何,民法均按照法律的规定的内容赋予相应的法律效果) 3、下列不属于民事法律事实 (1)好意施惠(情谊关系) "无偿约定"或者承诺为好意施惠关系:1搭乘便车、乘客叫醒另一乘客到站下车、顺路代为投递信件、代为购买零食、约定请人吃饭、相约参加宴会、为人指路、为倒车的人打手势 效果:不产生合同关系,不排除侵权之债的成立 不成立合同关系的学理基础:1约定本身不具有财产价值、不值得被评价为一种合同关系。2增加社会交往成本,不利于社会和谐。 但是故意以悖于善良风俗之方式损害于他人,构成侵权。就损失主张侵权责任。 合同界域之外的约定:该领域的合同不容合同法介入,即使当事人具有受约束的意思,也不成立合同 合同成立之判断应当依照"合意+权利义务"公式进行判断,应当根据利益状态、诚实信用原则、交易习惯等综合

司考民法复习笔记:所有权取得方式Word版

司考民法复习笔记:所有权取得方式 司考民法复习笔记:所有权取得方式。2013年司法考试越来越近,为了帮助各位考生更好地复习,法律教育网的小编整理了所有权取得方式的内容,希望对考生有所帮助,祝各位考生都能取得好成绩。 精彩链接: 司考民法复习笔记:物 司考民法复习笔记:物权 司考民法讲义:不当得利的法律后果 司法考试民法讲义:定金 (一).继受取得--依赖原权利人的意思(主要依据法律行为) (1)基于合同: 转移所有权的合同:买卖、互易、赠与、借款、供用水电气 动产:合同+交付=所有权不动产:合同+登记=所有权 (2)继承一般认为也属于继受取得 (二).原始取得--不依赖任何人的意思(依据事实行为或是事件,不可能有法律行为) 1、劳动生产、孳息--第一个取得该物的所有权,因此不依赖任何人的意思 2、公法方式--征收、征用、税收、罚款、没收、国有化 3、私法方式: (1)先占: ①对象:能够先占的只能是无主物中的一种,即抛弃物。 其他绝大部分的无主物归国家所有(如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 ②标的:只能是动产(不动产不适用;尸体、国家所有资源、他人独占性资源也不适用) ③先占人必须在事实上占有该物,且在主观上有取得该物所有权的意思; ④. 先占是瞬间行为,一经成立,即取得所有权;法律敎育网

⑤先占是事实行为,不以意思表示为要件; (2)拾得:发现+占有 遗失物:是指非基于所有人意志而暂时的丧失占有(动产,不动产不适用); 遗失物的规则同样适用于:失散的饲养动物、漂流物 a、拾得人义务: ①一般要"物归失主",找不到失主的交给国家机关,公告6个月后无人认领归国家。 ②拾得人或保管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使物毁损灭失的,应负赔偿责任 b、拾得人权利: ①无权取得报酬(有悬赏广告除外),但因返还所支出的必要费用由失主偿还(法定之债) ②有权请求所有人支付为保管拾得物的而产生的费用(属于无因管理的费用) ③领取人拒不支付费用的,拾得人、保管部门可以行使留置权。 c、拾得人拒不归还而自行使用收益的--属于不当得利 扣除劳务管理费用后,应当返还所有人。同时拾得人丧失了费用偿还请求权与报酬请求权。 注意:拾得人拒不归还而加以处分的:第三人不适用善意取得 无偿转让--权利人可以主张向其追回。 有偿转让:(1)权利人可向受让人追回遗失物 注意:受让人通过拍卖、向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遗失物得情形下,权利人追回时应当向受让人支付所付的费用。除此之外的情形下,都无须支付受让人费用就可追回。受让人只能向无处分权人(拾得人)主张费用返还请求权。 (2)直接要求无权处分人赔偿侵权损失或者是返还不当得利(不得再要求返还标的物) 除斥期间:权利人有权向受让人追回遗失物,期限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2年内 (3)发现:适用拾得遗失物规则(一般国家的取得。)

法律职业资格考试民法《法律行为类型》知识点

2019年法律职业资格考试民法《法律行为类型》知识点 希律法考为大家整理2019年法律职业资格考试民法《法律行为类型》知识点,民法精讲系列教材将知识点分章节逐一解析,将知识融会贯通,高效提分。 (一)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 1.负担行为。是指以发生债权债务为内容的法律行为,亦称为债权行为。负担行为包括单独行为及契约,如捐助、买卖、租赁等。 2.处分行为。是指直接使某种权利发生、变更或消灭的法律行为。处分行为包括物权行为和准物权行为。物权行为如所有权的移转、抵押权的设定、所有权的抛弃;准物权行为如债权让与、债务承担与债务免除等。 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的区别:(1)法律效果不同。前者只是产生债务或变更债务,后者则直接导致权利的转移和消灭。(2)对标的是否特定要求不同。前者不要求标的物特定化,后者最迟在处分行为生效时,具体的标的物必须特定。(3)对行为人是否具有处分权的要求不同。行为人即使没有处分权,负担行为也可以有效;处分人必须有处分权,处分行为才能有效,否则为效力待定。(4)对法律行为是否需要公示的要求不同。负担行为一般不要求公示,而处分行为一般要求公示。 我国学界通说并未完全接受德国法上的物权行为独立性和无因性理论,但是已经接受了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的概念。现行立法强调债权合同与物权变动结果的区分,但并未明确承认后者为独立的法律行为,即处分行为。事实上,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之区分,是在物、债二元立法模式下区分对世权和对人权的逻辑结果,并非立法是否愿意承认或采纳的问题。亦即物权行为独立于债权行为是客观的逻辑产物,而是否承认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则属于立法政策的选择,与逻辑无关。这点恰恰被我们忽略。 在无权处分人所缔结的合同效力分析中,处分合同(如出卖他人之物的合同)的效力并非效力待定,而是确定有效;真正效力待定的是处分人履行合同的行为以及履行合同的结果(如果认为这也是一个独立的法律行为的话),即无权处分行为效力待定。在我们现行立法没有明确承认处分行为为独立的法律行为的背景下,上述问题被我们描述为:出卖他人之物的合同应当认定为有效,但该出卖之标的物所有权是否发生移转,则处于效力待定的状态。 【典型真题】 甲与同学打赌,故意将一台旧电脑遗留在某出租车上,看是否有人送还。与此同时,甲通过电台广播悬赏,称捡到电脑并归还者,付给奖金500元。该出租汽车司机乙很快将该电脑送回,主张奖金时遭拒。下列哪一表述是正确的?(2012-03-04,单) A.甲的悬赏属于要约 B.甲的悬赏属于单方允诺

2017年民法学笔记汇总整理(精华打印版)

《2017年民法学笔记汇总整理 (精华打印版) 第一篇:民法总论 第一章:民法概述 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1、实质意义的民法:指作为部门法的民法。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指调整平等主体之间财产关系与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总称,也就是私法的全部,狭义指在民商分立的国家商法以外的私法。 2、形式意义上的民法:指以一定体例编篡的并以民法命名的成文法典。 我国民商合一,是广义民法,我国 还没有形式意义的民法。 分为古代民法、近代民法和现代民法三个阶段。 1、古代民法的典型代表是罗马法。 2、近代民法是在继受罗马法的基础上形成的,形成了大陆法和英美法两大法系。大陆法系推行法典化,又称民法法系,英美法以判例为法律的主要渊源,又称判例法系。近代法以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为代表。 3、资本主义现代民法始于1897年公布、1900年生效的《德国民法典》。1922年列宁亲自主持制定的《苏俄民法典》始第一部社会主义性质的民法典。我国近代民法始于清末,1907年清政府开始制定的《大清民律草案》,1911年完成。我国历史上第一部民法典是1930年南京国民政府制定的民法典,该法典随着1949年中国成立在大陆已经废除,仅在台湾有效。1986年颁布的《民法通则》是我国民事立法进入的一个新阶段。 第二节:民法的调整对象 是调整平等主体公民之间、法人之间、 公民与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 指人们在社会财富的生产、分配、交换和消费过程中形成的以经济利益为内容的社会关系。调整财产关系主要有以下特点: 1、主体的地位是平等的。 2、一般是当事人自愿发生的。 是人们在社会生活中形成的具有人身属性,与主体的人身不可分离的,不是以经济利益而是以特定精神利益为内容的社会关系。人身关系有以下特点: 1、主体的地位平等。 2、与民事权利的享受和行使有关。 3、与主体的人身不可分离并不具有经济内容。

段波民法笔记

段波民法分则笔记总结;第一部分债法;1、债法总论:;12】债权优先:建设工程价款、破产债权劳动债权、;2】过错推定:1)医疗机构,违规、隐匿拒绝病历、;3】无过错责任:1)无人、限人致害,监护人承担;5】多数人侵权:共同侵权:完人教唆完人,连带责任;6】免责(法定):故意:全免责;7】不真正连带(对内终局):1)产品缺陷致害,生;3、侵权责任法分论:;要点: 段波民法分则笔记总结 第一部分债法 1、债法总论: 12】债权优先:建设工程价款、破产债权劳动债权、动产一物数卖342、侵权责任法:1 2】过错推定:1)医疗机构,违规、隐匿拒绝病历、伪造等病历。2)动物园。3)管理非法危险物。45)妨碍通行无过错,道路管理有推定。6)物件侵权都推定,只有一个是例外(建筑物倒塌无过错) 3】无过错责任:1)无人、限人致害,监护人承担。2)用工单位工人执任务致害,用人单位承担。34)饲养动物致害,饲养、管理人。5)机动车与行人,机动车一方。6)环境污染,污染者。7)高危作业,高危经营者。8)建筑物倒塌,建设、施工方。10 4 5】多数人侵权:共同侵权:完人教唆完人,连带责任。完人教唆无、限人,完人主要责,监护人过错相应责。无、限人教唆完人,监护人与完人连带。无、限人教唆无、限人,监护人(教唆方)主要责,监护人(被教唆方)过错相应。共同危险:数行为一损害,不知何人所为。(免 6】免责(法定):故意:全免责。重大过失:全减轻。轻过失:占有使用高危物、动物侵权, 7】不真正连带(对内终局):1)产品缺陷致害,生产者、销售者。2)药

品、医疗器械、不合格血液,生产者、医疗机构。3)第三人过错环境污染,污染者、第三人。4)第三人过错动物致害,饲养人管理人、第三人。 3、侵权责任法分论: 要点:1】动物侵权:烈性动物未采取安全措施,故意重大过失仍不免责。 2】监护人“七不免责” 3】暂时无意识致害,适当补偿。 4】用人单位:用工单位没有能力并派遣单位有过错,承担相应过错补充责任。5】个人用工:致害,接受方。自身损害,过错分担。 6】安保义务人责任:第三人没有能力并安保人有过错,承担相应过错补充责任。 7】教育机构责任:第三人侵权,第三人没有能力并学校有过错,承担过错补充责任。过错相应。限人,过错责任+过错相应 8 9 10】环境污染:因果关系,举证责任倒臵。不可抗力3年诉讼时效。☆11】高度危险:高危物交由他人管理(合法):管理人,无过错责任归责。有过错所有人,12 ☆☆☆13】产品质量责任:对外不真正连带(无过错责任)。对内生产者,过错责任。流通后 14】机动车责任:无过错10 第二部分《婚姻法》 1、结婚 违背忠实义务“三条件”:1】重婚或同居。2】无过错起诉过错。3】离婚诉讼。 1年。

最全民法笔记

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 认定自然人出生的时间的标准依次为(记住:依次两个字) 户籍证明、医院证明、其他有关证明。 没继承人的先死、长辈先死、同辈同死。 在胎儿出生时,可能存在三种情况—— 1)胎儿为活体,则应留的遗产属于胎儿的,由其母亲监护保管。 2)胎儿为死体,则原预留的遗产份额失去意义,应依法定继承制度处理。 3)胎儿出生时为活体,但旋即死去,则该原预留的遗产份额已经转化为婴儿之财产, 依法定继承制度作如下处理:被继承人为婴儿,继承人为其母亲。 无行为能力的民事行为效力可分三种情况: 1)无民事能力人纯获利益的行为并不因其为行为能力而无效。 2)无民事能力人处分零花钱的行为一般亦有效。 3)除以上两个行为外,其余皆无效。 限制行为能力的民事行为效力可分四种情况: 1)纯获利益的行为有效 2)在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范围内的行为有效。 3)超出民事行为能力而实施的合同行为为效力待定行为 4)超出民事行为能力而实施的单方民事行为为无效行为 原则上人民法院不能以“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为理由而认定该合同无效,除非当事人违反了以下禁止性规定: 1)限制经营的,如麻醉品、黄金及黄金制品

2)特许经营的,如食盐、烟草制品 3)法律、行政法规(不包括其他立法文件)禁止经营的,如毒品 当然,法人的权利能力并非无所不包,还是要受到法律的限制,这一限制是通过:“法人的目的事业”范围来实现的。如机关法人为非营利法人,若其签订了一份营利性质的合同,则属于无效行为。 监护一般 父、母首先是未成年人的当然法定监护人,这一关系由出生开始,父母离婚并不影响其成立。 例外的情况是——对子女犯罪、对子女有虐待的、对子女明显不利的 若父母不在人世或丧失监护能力,下列人员为法定监护人: 1)祖父母、外祖父母 2)成年兄、姐 以上有顺序之分,但同一顺序中担任监护人的,并无人数的限制,一人或者数人均可。 指定监护有两种: 1)有关组织(即未成年人父母生前所在单位,或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指定 2)人民法院指定 两个指定之关系:前者是后者的必经程序,否则,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一经指定,不得擅自更改。否则,由变更前后的监护人承担连带监护责任。 监护人的职责之一:保护和管理被监护人的财产。

司考民法复习笔记: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司考民法复习笔记: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司考民法复习笔记: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为了方便考生的复习,提高复习效率,以较短的时间取得更好的复习效果,法律教育网的小编整理出一些重点知识点的讲义,供需要的考生参考。本文重点讲述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精彩链接: 司考民法复习笔记:诉讼时效 司考民法复习笔记:所有权取得方式 司考民法复习笔记:善意取得制度 司考民法复习笔记:共有制度 (一)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概念 所谓建筑物区分所有是指民事主体对于建筑物的有独立用途的部分的单独所有和对共用的部分的共同所有。 (二)专有部分的单独所有权(专有权) 这是指数人区分一建筑物而各有的那一部分,以此专有部分为客体的区分所有权,为各区分所有人单独所有,在性质上与一般所有权并无不同。 1、范围:对内--粉刷层(其余共有)对外--墙体中心线 2、限制:业主行使权利不得危及建筑物的安全,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 3、主导性:专有权的丧失、取得、转让等效力及于共有权、成员权 (三)共用部分的共有权(共有权) 建筑物的共用部分为相关区分所有人所共有,均不得分割。各区分所有人对共有部分,应按其目的加以使用。共有部分的修缮费以及其他负担,由各区分所有人按其单独所有的部分的面积占总面积的比例来分担。 此种共有在性质上应当属于按份共有,但是不得请求分割。转让专有部分的所有权必须同时转让共用部分的共有权,专有部分和共有部分不得分开转让。 1、业主共有财产部分 (1)道路属于业主共有 建筑区划内的道路,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道路的除外。

(2)关于绿地的归属 ①合同明确约定归个人所有的属于个人所有 ②法律规定为属于城镇公共绿地的属于城市所有,即国家所有 ③其余的一律归全体业主共有 (3)关于车位的归属法律敎育网 ①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 ②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但是无论如何,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然后才能对外出售、出租。的部分都应当归业主共同所有,如楼梯、过道、建筑物的外墙等; 2、业主对共有部分的权利和义务 (1)业主对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不得以放弃权利不履行义务。 (2)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费用分摊、收益分配等事项,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业主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的比例确定。 (四)对共有部分的管理(成员权) 1、业主大会与业主委员会 (1)性质 业主大会是全体业主进行集体决策的自治性组织,全体业主均有权利参加并在业主大会上行使表决权。 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常设机构,在业主大会闭会期间行使业主大会的部分职权和其他由业主大会授予的权利。 (2)必须由业主共同决定的事项 【重点法条】:《物权法》第74条: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 (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制定和修改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管理规约; (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

司考民法钟秀勇讲义:无因管理

司考民法钟秀勇讲义:无因管理 司考民法钟秀勇讲义:无因管理。无因管理是司法考试民法学的重要考点,考生应当重点复习。法律教育网的小编整理了无因管理的名师讲义,供考生复习参考。 精彩链接: 司考民法钟秀勇讲义:债的分类 司考民法笔记:无因管理之债的内容 司考侵权责任法笔记:工伤 司考侵权责任法笔记:网络侵权责任 《民法通则》 第九十三条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 《民通意见》 132. 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规定的管理人或者服务人可以要求受益人偿付的必 要费用,包括在管理或者服务活动中直接支出的费用,以及在该活动中受到的实际损失。 无因管理要件及类型图 就事理而言,擅自对他人事务进行管理,是对他人权益的侵犯,应属侵权行为。但民法着眼于社会生活的连带关系,为鼓励互助义行,特设无因管理制度,赋予正当无因管理行为违法阻却效力,并在管理人和本人成立债权债务关系,使无因管理成为债的发生根据。要言之,无因管理制度旨在适当界限“禁止干预他人事务”与“奖

励互助义行”两项原则,使无法律上义务而为他人管理事务者,在一定条件下享有权利,负有义务。 一、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 无因管理(包括正当无因管理与不正当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有三:①管理他人事务;②具有管理意思;③无法定或约定义务。 1.管理他人事务 (1)“事务”的范围。无因管理中的他人“事务”,指一切能够满足生活利益并适于作为债之客体的事项。①可以是财产性事项(如为他人修缮房屋),亦可为非财产性事项(如抢救落水儿童);②可以是继续性事项(如长期照看他人生病的父母),亦可为一次性事项(如将他人果树上成熟的水果摘下并出售);③可以是民事法律行为(如将昏迷的路人送往医院并办理入院手续),亦可为事实行为(如救火)。 须注意:下列行为不构成无因管理:①违法事项(如替他人打架并因此受伤;替他人看管、隐匿脏物并支出保管费用)。②不能发生债之关系的纯粹道德、宗教行为或好意施惠行为(如养子女对生父母的照料;为患病者祈祷;为邻居待客)。 ③依法必须由本人亲自办理的事项(如登记结婚)。④非经本人授权不得办理的事项(如放弃继承权;公司股东出席股东会并行使表决权)。⑤单纯的不作为(如眺望地役权合同中,供役地权利人负有的不作为义务,无法进行无因管理;不侵犯他人权利的不作为义务亦无法实施无因管理)。 (2)须为“他人”事务。他人事务包括两种:①客观的他人事务。指事务在性质上与他人具有当然结合关系,事务内容属于他人利益的范畴(如他人房屋失火,管理人实施救火行为;他人小孩走失,收留并出钱治病)。②主观的他人事务。指事务本身系属中性,依其内容或性质不当然与他人具有结合关系,但可因正当的管理意思(为本人意思,不违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的意思)成为他人事务。故:误将自己事务当成他人事务管理,即使具有管理意思,亦不能成立无因管理。 【例一】甲购买了两张Bob Dylan演唱会的门票,每张3000元。①购买门前系属中性事务,不能当然成为他人事务。②若甲能举证证明其中一张是为了乙的利益购买,且不违反乙明示或者可得推知的意思,则就该张门票的购买成立无因管理。 此外,还须注意两点:①他人须特定,为特定的一人或数人。②只要是为了他人利益,管理人即使对本人发生误认,不妨碍就真实的本人成立无因管理。 【例二】甲见友人乙驾车撞伤路人丙,赶紧送丙赴医救治。①本人可为多数人。 ②于此情形,应认定甲有为乙、丙管理的意思,对乙、丙均成立无因管理。

司考民法钟秀勇讲义无因管理

司考民法钟秀勇讲义无因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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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考民法钟秀勇讲义:无因管理 司考民法钟秀勇讲义:无因管理。无因管理是司法考试民法学的重要考点,考生应当重点复习。法律教育网的小编整理了无因管理的名师讲义,供考生复习参考。 精彩链接: 司考民法钟秀勇讲义:债的分类 司考民法笔记:无因管理之债的内容 司考侵权责任法笔记:工伤 司考侵权责任法笔记:网络侵权责任 《民法通则》 第九十三条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 《民通意见》 132. 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规定的管理人或者服务人可以要求受益人偿付的必 要费用,包括在管理或者服务活动中直接支出的费用,以及在该活动中受到的实际损失。 无因管理要件及类型图 就事理而言,擅自对他人事务进行管理,是对他人权益的侵犯,应属侵权行为。但民法着眼于社会生活的连带关系,为鼓励互助义行,特设无因管理制度,赋予正当无因管理行为违法阻却效力,并在管理人和本人成立债权债务关系,使无因管理成为债的发生根据。要言之,无因管理制度旨在适当界限“禁止干预他人事务”与“奖

励互助义行”两项原则,使无法律上义务而为他人管理事务者,在一定条件下享有权利,负有义务。 一、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 无因管理(包括正当无因管理与不正当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有三:①管理他人事务;②具有管理意思;③无法定或约定义务。 1.管理他人事务 (1)“事务”的范围。无因管理中的他人“事务”,指一切能够满足生活利益并适于作为债之客体的事项。①可以是财产性事项(如为他人修缮房屋),亦可为非财产性事项(如抢救落水儿童);②可以是继续性事项(如长期照看他人生病的父母),亦可为一次性事项(如将他人果树上成熟的水果摘下并出售);③可以是民事法律行为(如将昏迷的路人送往医院并办理入院手续),亦可为事实行为(如救火)。 须注意:下列行为不构成无因管理:①违法事项(如替他人打架并因此受伤;替他人看管、隐匿脏物并支出保管费用)。②不能发生债之关系的纯粹道德、宗教行为或好意施惠行为(如养子女对生父母的照料;为患病者祈祷;为邻居待客)。 ③依法必须由本人亲自办理的事项(如登记结婚)。④非经本人授权不得办理的事项(如放弃继承权;公司股东出席股东会并行使表决权)。⑤单纯的不作为(如眺望地役权合同中,供役地权利人负有的不作为义务,无法进行无因管理;不侵犯他人权利的不作为义务亦无法实施无因管理)。 (2)须为“他人”事务。他人事务包括两种:①客观的他人事务。指事务在性质上与他人具有当然结合关系,事务内容属于他人利益的范畴(如他人房屋失火,管理人实施救火行为;他人小孩走失,收留并出钱治病)。②主观的他人事务。指事务本身系属中性,依其内容或性质不当然与他人具有结合关系,但可因正当的管理意思(为本人意思,不违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的意思)成为他人事务。故:误将自己事务当成他人事务管理,即使具有管理意思,亦不能成立无因管理。 【例一】甲购买了两张Bob Dylan演唱会的门票,每张3000元。①购买门前系属中性事务,不能当然成为他人事务。②若甲能举证证明其中一张是为了乙的利益购买,且不违反乙明示或者可得推知的意思,则就该张门票的购买成立无因管理。 此外,还须注意两点:①他人须特定,为特定的一人或数人。②只要是为了他人利益,管理人即使对本人发生误认,不妨碍就真实的本人成立无因管理。 【例二】甲见友人乙驾车撞伤路人丙,赶紧送丙赴医救治。①本人可为多数人。 ②于此情形,应认定甲有为乙、丙管理的意思,对乙、丙均成立无因管理。

民法笔记-王利民

第一编绪论 第一章民法概述 引言: 民法是什么?民法要解决什么问题?民法就是要回答一个问题:在平等的人与人之间,我有什么权利?别人应该给我怎样的尊重我才能存在、良好生存?它不涉及普通的人与国家的关系,也意味者包括平等、普通的人之间的一切关系。但普通人之间的关系无非是财产、人身关系。即对财富的尊重和身体的尊重,人才能存在、良好发展。 一.民法的含义 (一)民法的含义: 1.作为部门法的民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法律部门。 作为法学学科的民法:即民法学,是指以民法为研究对象的法学分支学科。 2.实质民法:是指一切调整民事性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甚至宪法中亦有之。 形式民法:指一国立法机关制定的以“民法”命名的法律文件。如果日本民法典、法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等。一国可以没有形式民法,但不可能没有实质民法。近代之前以及当今的英美都没有形式民法,但都有实质民法。以民法命名的文件是欧陆资产阶级革命的伟大成果——专门确立了人的权利体系。 3.广义民法:此意义上的民法包括一切民事关系的法律:所有权关系、劳动关系、继承关系、商事关系等。 狭义民法:只包括部分调整民事关系的法律,即不包括商法、劳动法、婚姻家庭法等。 民商分立:法、德、日等。 民商合一:瑞士、意大利等。 (二)民法的语源: 大陆法系的民法起源于古罗马民法。 the civil law ——市民法——与万民法相对应。212年卡拉卡拉皇帝(王利明认为是查士丁尼皇帝)把罗马市民权赋予所有罗马公民,至此市民法与万民法合一。 汉语“民法”一词源自日本,日本则源自古罗马、法国、德国对“市民法”的翻译。为什么日本人翻译为“民法”而并不翻译为“市民法”? 古罗马是城邦国家,国民主要居住在城市,即国民等于市民。在农业化的中国、日本,情况并非如此。为什么古罗马的民法异常发达以致成为当今大陆法系民法的祖先? 不要以为凡是奴隶社会就是君主制!罗马在奴隶社会曾经长期实行共和制。从前510年第七王塔克文被贵族驱逐,至前27年屋大维被尊为奥古斯都之前。屋大维被尊为奥古斯都意味着进入了君主时代。古希腊更未实行君主制,公元前594年梭伦被选为首席执政官,为了平息平民和贵族之间的矛盾,进行了法律改革,他说“我甚爱财,但我不欲取不义之财以致富。”为了维护私有制,促进商品经济,制定了相应的法律,涉及民事、也涉及政治权力分配。由此可见,自由、平等的观念在古希腊和罗马是多么久远。 三.民法调整的对象: 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之间、法人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平等主体之间的社会关系为民事关系(与国家权力有关的,可称为国事关系。)民法调整的民事关系分为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人与人的关系,无非基于身体或身体之外的存在体(身外之物皆被人家的财产)而发生,因此,人与人之关系即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 (一)民事财产关系: 基于人与人之间基于财产而发生的关于财产的归属、利用、流转等关系。 (二)民事人身关系: 基于人的身体、身体要素而产生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

司考民法钟秀勇讲义:债的分类

司考民法钟秀勇讲义:债的分类 司考民法钟秀勇讲义:债的分类。2014年司法考试复习已经开始,法律教育网为考生整理了债的分类的讲义,希望能够对考生的复习有所帮助。 精彩链接: 司考民法笔记: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 司考侵权责任法笔记:高度危险责任 司考侵权责任法笔记: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 司考侵权责任法:教育机构责任 一、债的发生原因 债有两类发生原因:①意定之债(基于法律行为产生的债);②法定之债(基于法律规定产生的债)。 1.意定之债的发生原因。包括:①合同;②单方行为,如遗赠、捐助行为;③共同行为,如订立设立公司的协议、公司章程。 2.法定之债的发生原因。包括:①侵权行为;②无因管理;③不当得利;④缔约过失;⑤拾得遗失物;⑥亲属间的扶养请求权;⑦受益人的法定补偿义务(《民通意见》第157条)。 按:①上述法律关系被整合为一体,构成债之内在统一性的共同构成因素在于其法律效果的相同性。即上述各种法律事实,在形式上均产生相同的法律效果:一方当事人得向他方当事人请求为特定行为(给付)。此种特定人有权请求特定人为特定行为(作为或不作为)的法律关系,就是债。②不过,在指导原则、社会功能及构成要件上,各种债并不相同:(a)合同之债,因当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旨在实践私法自治理念,其须受保护的,乃当事人之间的信赖及期待。(b)无因管理制度旨在适当界限禁止干预他人事务与奖励互助义行两项原则,使无法律上义务而为他人管理事务者,在一定要件下得享有权利、负担义务。(c)不当得利制度旨在调整欠缺法律上依据的财货变动,使无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损害者,负返还所受利益之义务。(d)侵权行为制度旨在填补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权益所生的损害,期能兼顾加害人的活动自由与被害人的保护。(参见王泽鉴《债法原理》第2页,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

国家司法考试——民法总则笔记-地役权

第一编民法总则 第一章民事法律关系 一、不属于民事法律事实(无法执行): (1)好意施惠 (2)法外空间 (3)婚约。支付彩礼为附解除条件的赠与合同 (4)合同界域外的约定 二、支配权、请求权、抗辩权、形成权 1.支配权请求权与损害赔偿请求权对比 支配权请求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不以加害人的过错为要件以加害人的过错为要件不要求权利人遭受损失。损害即可要求权利人遭受损失不适用诉讼时效、除斥期 例外:抵押权受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限制 占有返还请求权受1年除斥期间限制 适用诉讼时效 2.债权人撤销权=形成权+请求权 催告权不是形成权 第二章自然人 一、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 情形民事法律行为效力 完人 X≥18周岁; 16≤X<18且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 有效 限人8≤X<18周岁; 半疯 (1)纯获利:有效 (2)相适应的:有效 (3)依法不能独立订立的合同:无效/效力待定 (4)单方法律行为、多方法律行为:无效 无人X<8周岁; 全疯 无效 (纯获利也无效) 注:(1)刑法:无人:<14周岁;限人:14≤X<16周岁;完人:≥16周岁 (2)只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才能捐献器官。公民死亡后,配偶+父母+承诺子女可以书面形式共同表示捐赠 刑法: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摘取不满十八周岁未成年人器官的,以故意伤害/故意杀人论处 死亡的顺序推定:受益人→无继承人→长辈→同时,彼此不继承 二、监护 1.法院指定监护:①对有关组织(单位、村委会、居委会)的指定不服,向法院提出;②直接向法院提出 2.收养已生效的,亲生父母子女之间无法律关系 孩子≥10周岁的,解除收养关系要征求其意见 3.身份关系不会产生“约” 4.监护人为了被监护人的利益的行为方有效,否则无效

司考民法预习笔记:要约与要约邀请

司考民法预习笔记:要约与要约邀请 (一)要约的构成要件 1.要约必须是特定人所为的意思表示。要约人必须特定,否则受要约人无法承诺。所谓特定人,即外界能客观确定的人,不要求受要约人了解何人为要约人。例如,设置自动售货机出售货物,前来购物者即使不知要约人为何人,不妨碍自动售货机为要约。 2.要约必须向要约人希望与之订立合同的受要约人发出。希望订立合同的意思存于要约人内心,尚未对外表示者,不够成要约。受要约人既可以是特定的一人或数人,例外地也可以是不特定的人。例如:超市货架上标价陈列的货物、自动售货机、符合要约规定的商业广告、市内公共汽车都是向不特定的受要约人发出的要约。 3.要约必须具有订立合同的目的并表明一经承诺即受拘束的意旨。即要约必须具有订立合同的表示意思与效果意思。该意思的有无,原则上依照客观标准,依理性的受要约人的通常理解予以认定。 4.要约的内容必须具体而确定。所谓“具体”,指要约的内容必须具有足以使合同成立的主要条款。例如买卖合同的要约需要具备标的物、数量可谓内容具体。所谓“确定”,指要约的内容明确,而非含糊不清,要约在内容上是最终的、无保留的。 (二)要约邀请(★★★) 《合同法》 第十五条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寄送的价目表、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商业广告等为要约邀请。 商业广告的内容符合要约规定的,视为要约。 (三)商品房的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的性质 《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释》 第三条商品房的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为要约邀请,但是出卖人就商品房开发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及相关设施所作的说明和允诺具体确定,并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以及房屋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的,应当视为要约。该说明和允诺即使未载入商品房买卖合同,亦应当视为合同内容,当事人违反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四)悬赏广告

司法考试复习民事诉讼法笔记

民事诉讼法笔记 第一章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法 各国解决民事诉讼的制度:调解;仲裁;民事诉讼 民事诉讼法的效力:凡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民事诉讼,必须遵守本法。 民事诉讼行为的特点:一方主体为法院,另一方为当事人、代理人、证人等其他诉讼参与人。 民事法律关系,存在于人民法院和一切诉讼参与人之间的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关系。 王大明将房子租给刘大壮居住,月租金120元现王大明因刘大壮拖欠了5个月的房租未缴,而诉诸法院,要求刘大壮给付6000元房租。现问,此案的诉讼标的指的是什么?A.王大明租给刘大壮的房子和刘大壮欠王大明的6000元钱 B.王大明要求刘大壮支付的6000元租金 C.王大明提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王大明与刘大壮之间存在的房屋租赁关系 D.王大明、刘大壮与人民法院之间的诉讼法律关系 C。本题考诉讼标的的概念。 诉讼标的是指需要法院作出裁判的、当事人之间存在争议的权利义务关系。要注意区分诉讼标的与诉讼标的物,前者是指当事人之间发生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后者则指当事人争议的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具体对象。 第二章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与基本制度 一、基本原则 1.基本原则: a.平等原则:当事人诉讼地位平等; b.同等与对等原则:涉外民事诉讼中适用的原则 和其他组织有同等的诉讼权利义务。 民共和国法院对该国公民、企业和组织的民事诉讼权利,实行对等原则。 c.法院调节原则: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注意:①调解不是民事诉讼的必经程序;②确认合同效力以及存在违法犯罪的经济案件,不能调解; ③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特别程序、督促、公示催告、破产程序等(都没有纠纷,不能调解);④执行程序亦不能调解(生效判决不经法定程序不能改)。 d.辩论原则: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就争议事实和法律问题,在法院的主持下进行辩论。辩论贯穿于整个诉讼过程。①辩论的内容,包括程序和实体两方面;②形式可以是书面,也可以是口头; ③给当事人提供辩论的机会;④一切证据材料都要经过当事人辩论和质证(证据在质证之前只能是

司法考试民法复习方法

民法复习方法 在司考圈中流行着“得民刑者得天下”的名言,由此可以看出民法在司法考试各个学科中的重要位置。民法是私法的基础,商法、经济法等学科中涉及到的法律关系都可归结到民法上来。而且民法体系庞杂,民法发展历程源远流长,民法理论更是博大精深,因此民法有一定的难度。加之我国今年刚出台《侵权责任法》,势必成为2010年司法考试的重点。因此大家要及早开始民法的复习,并且在第一阶段多花一点时间在民法上。 在大的命题方向上,虽然民法的各部门法在司法考试中都表现不凡,但总体上仍基本维持的是以往司法考试的态势——即以民法通则、合同法、物权法为虎头,以担保法、知识产权法为虎身,以婚姻法、继承法为虎尾。虎头、虎身、虎尾各司其职交相辉映。由此,也决定了我们在复习民法时应以虎头为重心、兼顾虎身、附带虎尾的总体复习格局。司法考试有逢新必考的特点,而且对新增的知识点考察难度不大,考生应特别重视侵权责任法的复习。 民法试题与其他学科相比,大量任意规范的制定法往往不具有决定性的意义,民法基础理论可能会成为处理法律问题的钥匙。选择题的设置近两年来出现两个趋势,第一是以案例形式出现的选择题增多,并有逐渐要占主体之势,直接考法条的题目越来越少;以案例形式出现的考题,以及在一道考题的各选择项中综合考察一项法律制度、甚至几项相关法律制度的出题思路将可能成为今后出题趋势。第二是民法试题逐渐体现出了民法作为私法存在大量任意性规范的特点,有不少题并无直接法条依据,要求考生依据民法理论作答。 民法复习可以分为四个阶段,各个阶段侧重点不同,针对不同的问题,各个击破。前一个阶段是后一个阶段的基础,后一个阶段是前一个阶段的巩固,这样环环相扣,不断的加深对知识点的理解和记忆。 第一阶段:基础复习阶段 目的:了解基本概念、基本原理和基本制度,为以后的民法学习打地基。将自己薄弱的知识点标示出来,为以后复习作准备。 复习主要内容:将三大本中民法部分的内容,从头到尾仔细的看一遍。将法律汇编中的民法的相关法条也是从头到尾的过一遍。 复习策略:针对不同层次的考生,本阶段的任务有所不同,下面我详细分析一下。 民法极具体系性,任何一个问题都可能与其他问题相联系,因此,全面复习民法是最为明智的做法。过于关注复习考试重点,反而可能会弄巧成拙,得不偿失。一定要打好地基——民法基础理论。2009年的民法试题中,有些题目即使考生不知道具体的法条内容,但通过基本原理也可以推导出正确答案。并且良好的民法素养可以在无形中增加考生的题感,提升答题的准确率和蒙题的正确率。 对于非法本的考生,看教材的目的是全面了解民法学科所包含的知识点,掌握民法的基本理论,对民法有一个整体的感官认识。由于从未接触过法律,许多法律名称和术语对你们来说都是陌生的。例如无因管理和不当得利,如果考生连它们的含义都不知道,更不要谈它们之间的区别和运用。针对这样的考生,在第一阶段一定要比其他考生多花些功夫在民法上,多看几遍书。可能看第一遍的时候,有许多地方看不懂,尤其是每个部门法的总论部分,例如民法概述、物权概述和债的概述等等,理论性强,不容易看懂。这时不要怕,也不要气馁,硬着头皮也要往后看,后面分则的内容有助于帮助大家对总则部分理论问题的理解。 对于法本的考生,看教材的目的是温故而知新。虽然大家在本科学习中都系统的上过民法课程,对民法都比较了解,但随着时间的流逝,存在脑海中的只是些零散的片段。通过这个阶段对教材的通读,将零散的片段补全,在脑海中构建出一个完整的民法知识体系。同时将自己薄弱的环节标示出来,为以后的复习做准备。 例如针对“买卖合同”这一章的内容,考生应了解:买卖合同的概念和特征;买卖合同

民法笔记整理(背诵版)

民法笔记整理(背诵版) 一、概述 (一)沿革 1、罗马皇帝查士丁尼时期编纂的《国法大全》(又称《民法大全》或《罗马法大全》)是历史上最完备的一部奴隶制成文法典。 2、《法国民法典》是在拿破仑亲自领导下完成的,确认了人人具有平等地位,贯彻了所有权绝对、契约自由和过失责任三大原则; 3、德国民法典是潘德克顿法学的产物。《德国民法典》的编纂深受罗马法《学说汇纂》的影响,编纂技术比《法国民法典》有显著进步。(xx、单23) 4、20世纪初叶,具有划时代意义的是《瑞士民法典》,由欧根·胡贝尔主导编纂,是世界上第一部采取民商合一的民法典;(xx单16) 5、我国古代私法不发达的原因在于商品经济发展迟缓和古代王朝法律侧重巩固政权; (二)调整对象 1、财产关系(1)狭义的财产是指有金钱价值的权利的总和。(2)广义的财产是指财产权利和财产义务的总和,可称为总财产;(3)没有形成财产权利但是具有金钱价值的利益,如

信息财产和网络虚拟财产,也属于财产的范围;(4)具有精神、文化或纪念价值的私人书信、照片、手稿和录音等,可用保护财产权的方式予以保护;(5)民法调整以平等自愿为基础的财产关系;(6)民法调整财产归属关系(所有和支配)与财产流转关系(商品交换); 2、人身关系(1)包括人格关系和身份关系;(2)特征 A、主体地位平等; B、与人身不可分离; C、不直接体现财产利益; (三)性质 1、私法 2、是调整市场经济关系的基本法; 3、是调整市民社会关系的基本法; (四)本位 1、义务本位 2、权利本位 3、社会本位 4、我国:以人为本 (五)追溯力有利追溯原则:指如果民事法律规范具有追溯力,有利于保护民事权益,就使其具有追溯力。 二、基本原则 (一)平等原则

司法考试民事诉讼法笔记二

司法考试民事诉讼法笔记(二) 三.回避(比较刑诉) 1.回避的适用人员:审判人员、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与刑诉比较多了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回避,当事人有权用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他们回避:a.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近亲属。 b.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c.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审理的。 3.回避的期间: a.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在案件开始审理时提出。 b.回避事由在案件开始审理后知道的,也可以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 4.回避的审查与决定:(注意与刑诉的区别) a.院长担任审判长时的回避,由审判委员会决定。 b.审判人员的回避,由院长决定。 c.其他人员的回避,由审判长决定。 5.对驳回申请回避的复议及相关人员问题: a.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回避申请,应当在申请提出的3日内,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作出决定。申请人对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决定时申请复议一次。 b.被申请回避的人员在法院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前,应当暂停参与本案的工作,但案件需要采取紧急措施的除外。 c.复议期间,被申请回避的人员,不停止参与本案的工作。(注意b、c的区别)四.当事人

1.当事人的范围:(P381T128、T129) A.公民: a.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P356T20) b.公民以自己名义或委托的代理人进行诉讼。无限或精神病当事人不具有诉讼行为能力,必须由其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委托的委托代理人代为诉讼。 B.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当事人: a.代表人: (一)法人的正职负责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没有正职负责人的,由主持工作的副职负责人担任法定代理人。 (二)设有董事会的法人,以董事长为法定代表人;没有董事长的法人,经董事会授权的负责人可作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三)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 b.其他当事人的规定: (一)法人非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或者虽依法设立,但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为当事人。 (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因职务行为或者授权行为发生的诉讼,该法人或其组织为当事人。 (三)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合伙组织雇佣的人员在进行雇佣合同规定的生产经营活动中造成他人损害的,其雇主是当事人。(P356T21)(四)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有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 (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登记而未登记即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义进行民事活动,或者他人冒用法人、其他组织名义进行民事活动,或者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依法终止后仍以其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以直接责任人为当事人。C.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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