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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辩护词

刑事案件辩护词
刑事案件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秦皇岛市陈立峰律师事务所接受甲一的委托,指派本律师作为贵院受理的甲一涉嫌故意杀人罪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一案上诉人的委托辩护人。本律师详细查阅了本案的全部卷宗,向上诉人了解了相关的情况,参与本案一审和二审的庭审全过程。现就本案的审理,依法发表如下辩护意见,请法庭采纳。

辩护人认为:现有的证据可以显示上诉人甲一所作的有罪供述存在有非法取证的可能,且指控其有罪的证据有重大的疑点,各证据之间无法形成完整严密的证据链。严格依照《刑事诉讼法》关于刑事审判定罪量刑必须做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要求,本案的所有证据尚不足于证明上诉人犯有本案所指控之罪行。本案一审判决认定甲一犯故意杀人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的判决是错误的。具体如下:

一、本案诉讼证据材料有关上诉人的笔录和供述,现有证据可以显示存在有刑讯逼供或其他非法取证的情形,依法不能作为定罪的证据。

不可否认,从上诉人的《询问笔录》和《讯问笔录》看,自2011年11月16日起,上诉人便开始被采取了刑事强制措施,2011年11月16日至11月18日的三份笔录均作无罪辩解,否认本案系其所为;2011年11月19日18时起开始作有罪供述。在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上诉人就翻供,否认了本案系其所为(据上诉人交待,在检察机关提审时,其就否认本案系其所为,但工作人员根本不听其辩解,就让其在作好的“笔录”上签字了事。关于检察机关所作的笔录,在诉讼过程中,暂没有看到相关材料)。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和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均否认本案系其所为。并且,上诉人在《刑事上诉状》中称公安机关自2011年11月16日起便采用刑讯逼供的手段,施以殴打、不让睡觉、不让大小便、危胁妻儿有危险等方式进行侦查讯问,在这样的肉体和精神的双重折磨下,上诉人当时感到痛不欲生,生不如死及不愿意拖累家人,遂按照侦查人员侦查所得的情况作了有罪的供述。

辩护人认为,本案现有的证据可以证明侦查机关所取得的上诉人有罪供述的笔录是通过非法的方式取得的证据,依法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理由如下:

1、上诉人在作有罪供述之前,侦查机关已事先带领上诉人察看并了解了案发第一现场。

辩护人在二审庭审过程中,通过发问出庭作证证人陈僧清、陈丽珍,查清非常重要的事实:两证人均一致分别认可在2011年11月6日至2011年11月16日期间,即案发后至作有罪供述前,侦查人员曾带甲一至案发现场,详细察看了解了案发现场的情况。本案证据中,上诉人所作的第一次有罪供述是2011年11月19日,结合两证人的证言,上诉人是在被侦查人员带领察看了解现场之后,才作出有罪供述的。

2、本案从现有的证据,已有足够的合理性可以怀疑在侦查过程中有刑讯逼或非法取证供情形的存在!

且看:第一份《询问笔录》的记录时间为2011年11月16日16时30分至19时53分;第二份《讯问笔录》的记录时间为2011年11月17日5时45分至8时13分;第四份《讯问笔录》记录时间

为2011年11月19日18时5分至23时10分;第五份《讯问笔录》的记录时间为2011年11月20日10时05分到13时42分。上述几份笔录的记录时间均不在正常工作时间内,甚至有的在凌晨,有的在半夜。这应为符合上诉人诉称的“不让睡觉”的刑讯逼供方式。而在作笔录之前或之后的时间是在干什么,或是遭受怎么样的折磨,就无从知晓了。

3、侦查机关并不是在法定的地点对上诉人依法制作笔录。

从上诉人的笔录和供述材料可见,2011年11月17日10时30分,晋江市公安局已对其宣布采取刑事拘留,在该份《讯问笔录》中,上诉人仍作无罪辩解。2011年11月19日及2011年11月20日的《讯问笔录》,上诉人作了有罪供述,其行文中抬头位置可见,讯问地点是在晋江市公安局刑侦大队,而不是在晋江看守所。上诉人在此之后所做的有罪供述是第一次有罪供述的翻版。根据《公安机关办事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对被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立即送看守所羁押。第一百七十六条提讯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填写《提讯证》,在看守所或者公安机关的工作场所进行讯问。在《公安机关办事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节讯问犯罪嫌疑人部分,将犯罪嫌疑人区分为需要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和不需要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正确理解该规定的精神,正确的情况下,对已被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应当在看守所进行讯问作讯问笔录;未被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在公安机关的工作场所进行。此外,本案侦查阶段在对上诉人宣布拘留后是否按规定立即送看守所羁押这一情节,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清。

那么,结合上述三点,本案有罪供述的形成过程就非常一目了然了。本案有罪供述形成最有可能的过程是:案发之后,侦查人员侦查了解案发现场(包括现场勘查,询问证人等方式)→→锁定甲一为犯罪嫌疑人→→2011年11月6日至2011年11月19日期间,侦查人员带甲一至发现场观察了解,解说→→以不让睡觉等方式非法取证→→被迫作出有罪供述→→再至现场模拟录像!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第四十六条“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关于进一步严格依法办案确保办理死刑案件质量的意见》(法发[2011]11号)第6条“对刑讯逼供取得的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本案上诉人所做的有罪供述就有合理的理由及证据证明存在刑讯逼供或其他非法取证的情形,因而极有可能是非法形成的证据,在适用上应当认真注意审查,不宜作为定案的根据。

二、一审诉讼过程中的证据材料,证据之间相互矛盾、疑点众多,不足以确切证明上诉人犯有所指控之罪行。

正如以上第一点所述,上诉人是在事先察看过现场之后,再被以非法的方式进行讯问,迫不得已的情况下作过不真实的有罪供述,即便是在有罪供述的情况下,侦查机关所取得的大量证据与上诉人的陈述仍有十分重大的分歧,有众多的疑点没有合理排除。经本辩护人认真归纳,本案至少存在十四个疑点,在各疑点没有合理排除之前,各证据之间互相矛盾,各证据之间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足以证明上诉人犯有所指控的杀人行为,本案一审判处上诉人死刑真可谓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本案至少有十四大疑点,具体一一剖析如下:

(一)关于上诉人有罪供述中陈述的现场与侦查所得现场情况大致一致的问题。不可否认,上诉人在有罪供述的笔录有些地方与侦查所得有一致之处,但并不能简单地将上诉人有罪供述的笔录作为定其死罪的证据。首先,根据二审庭审过程中出庭作证的证人陈清、陈珍均证实:上诉人在案发后至被拘押作出有罪供述前,侦查工作人员已带领上诉人观察过案发现场。在这样的情况下,上诉人对案发现场的具体细节已经清楚,结合其自称是被刑讯逼供才作的有罪供述,很自然地,上诉人依所见和所听的情况进行有罪供述自然会与侦查所得的案发现场相一致;其次,经查清的事实表明,上诉人与陈清系邻居,平时关系甚好,经常出入于陈清家,对该房屋及相邻房屋的坐落、朝向、距离、附近的物品等较为熟悉,故关于对上述内容凭记忆的陈述会与实地勘检记录一致;再次,从上诉人无罪供述的笔录中,上诉人称其当晚在案发后救人时有进入案发现场所见,结合平时对该房屋的熟悉,其对案发现场内的物品、摆设、装饰等的陈述自然也会与勘察检查记录一致。因此,基于上述三原因,上诉人在有罪供述中关于案发现场、案现场周围环境及作案过程的陈述虽在很大程度上能与现场侦查情况有相符之处,但并不能以此作为定其有罪的证据。

(二)关于现场指甲残片方面问题。上诉人与被害人一家平时关系甚好,上诉人经常去陈清新房子。二审庭审过程中证人陈僧清证实上诉人与其一同选购该房间的床铺、一起学驾驶证、平时经常泡茶,经常出入该房子,完全有遗落指甲于屋内的可能。即便是陈珍称其当天有拖洗过房间,仍然不能排除指甲没有打扫出去的可能性,也不能排除指甲在其他时候丢落在房屋的其他地方,在拖洗的时候,粘在拖把或扫把上带入该房间的可能性。本案的鉴定结论虽然鉴定该指甲的残片系上诉人所留,但鉴定结论没能证明该指甲遗留在屋内的时间和脱离的方式,目前也完全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有于案发当晚丢落指甲或者指甲有缺损。

进一步详说,上诉人称其于2011年11月5日至2011年11月16日期间,没有修剪指甲,指甲没有残损、脱落。因此,仅发现有指甲,但并不能证明该指甲是案发当晚因作案所遗落。其次,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当晚摔倒,大拇指有擦伤,而在指甲及案发现场中却均没有发现有其本人的血迹,侦查的结论与法院所认定的事实不符。再次,非常遗憾,本案最为关键的证据----现场的指甲残片卷宗当中已无法找到,上诉人关于申请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的申请唯一的结果只能是“不予准许”。根据侦查机关的办案要求,诸如指甲这样极为重要的物证,应当妥善保存,不得损毁,即便是做DNA鉴定,也只需要极小的量,不应该把全部的指甲残片全部用于检验。

综合可见,本案一审法院的认定该指甲残片系上诉人案发当晚作案所留,却没有其他证据可以相互印证,不能令人信服。一审法院判决的认定及二审出庭检察员关于此节的辩论意见在极大的程度上是推测,不是实证!鉴于上诉人依法提出的对指甲残片何时丢落在案发现场的补充鉴定申请,事关重要犯罪事实的认定,人命关天,其申请合法合理,不能以指甲残片已不存在及“经咨询,关于遗落时间的鉴定,目前的技术尚无法作出”而简单地“不予准许”。即便如出庭检察员所说,目前的技术无法鉴定出是何时遗落,则假设该指甲残片还存在而做补充鉴定,结鉴定结论应是无法确定遗落时间,也不能认定该指甲残片是当晚“作案”时所丢落!

(三)关于现场指甲残片内侧擦试物残留成份方面的问题。一审法院所认定的事实与鉴定的结论不一致。卷宗000178页《刑事科学技术检验鉴定书》可以清楚看出,送检的样品为陈诗芬的血样,曾月女的血样,指甲内侧擦试物。鉴定的结论为:送检的现场残余指甲内侧擦试物上的斑迹为混合斑,其中不排除为陈芬、曾女所留。可见,这本身就不是一个确定性的鉴定结论,不宜在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进言之,鉴定结论没有排除为陈芬、曾女所留,也没有确定必为陈诗芬、曾月女所留,也没有排除除陈芬、曾女以外的任何人所留。因送检的样品就是陈芬血样、曾女血样,指甲内侧物,并没有送检别的样品,检测的结论等于没有结论,该结论完全可以解读为“指甲内侧擦试物无法确定为何人所留”!可是,一审判决书(第10页)却把鉴定书的结论断章取义地认定为指甲残片擦试物含有陈芬的DNA 成份。把“不排除”换成“含有”,其认定是何等荒唐?!判决所认定的事实与鉴定书的鉴定结论不相一致。

一审判决书第10页还煞有介事地对指甲内侧擦试物为什么只有被害人陈芬的DNA成份而没有被害人陈兰的DNA成份进行好一番精彩的详细分析说明!事实上,从《鉴定书》可见,本案只有把陈芬的血样送去鉴定比对,没有把陈兰的血样送去比对,这样的情况下,怎么会有可能鉴定出有陈兰的DNA成份呢?显然是不可能的!二审庭审过程中,在辩护人多次对该份《鉴定书》的结论进行分析解读的情况下,出庭检察员仍重复一审判决的认定,论证为什么指甲内侧擦拭物只有陈芬的DNA成份。可见,出庭检察员至今对《鉴定书》所表达的真实意思仍是断章取义,没有正确的理解。

(四)关于3号及27号重叠鞋印方面问题。根据出庭作证的专家证人谢正先生证实:1、3#及27#重叠鞋印是依据现场提取的照片进行观察而得出,其结论的得出主要是通过放大镜放大的方式进行观察判断,并没有太多的技术参数;2、鉴定结论“(二)送检的9#、21#现场鞋印是甲一左脚拖鞋所留”及“(三)甲一的拖鞋可以形成送检5#、13#、14#、23#、3#现场鞋印”。

庭审中,经辩护人详细咨询专家证人,专家证人证实,9#、21#鞋印具备“同一认定条件”,因此可以认定“是”甲一拖鞋所留;5#、13#、14#、23#、3#鞋印因局部花纹清晰具备“种类认定条件”,鉴定结论陈述为“可以形成”。鉴定结论对不同鞋印形成的表述不同,没有确定3#现场鞋印“是”甲一拖鞋所留,而只表述为甲一的鞋印“可以形成”3#现场鞋印。那么,3#现场鞋印到底是不是甲一所留?会不会是另有其他作案人所留?

此外,辩护人还认为,鉴定机构仅凭现场提取的鞋印的照片,根本无法确切鉴定出哪个鞋印在下哪个鞋印在上!根据陈珍的陈述,其于当天有拖洗地板,并且该新房子整体打扫较为干净整洁,因此,结合当天的天气情况,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案发当天正处“立冬”前后,天气晴好,空气干燥;案发房屋打扫清洁,地上没有很多灰尘,地面干燥。如作案人脚穿鞋子从一楼走上二楼,再进入房间,鞋底必不可能有太多的灰尘,在这样的情况下,鞋子因走路多次踩踏,能印留在地板上的灰尘是极少、极簿的,两个不同的鞋子印在同一个地方,并且是残缺的鞋印。在这样的情况下,即便是现场观察鉴定,亦不容易鉴定出是哪个鞋印在先哪个鞋印在后。更何况,本案的鉴定结论是通过在现场提取的鞋印的照片进行鉴定而得出。众所周知,鞋印经相机拍照成相片之后,其立体感必定大大减弱,要通过照片鉴定重叠鞋印的

先后,更是难上加难,鉴定结论错误的可能性大大增加。

据此,二审法院应当准许按照上诉人的申请,对该二鞋印形成的时间先后顺序重新鉴定,在有可能的情况下,应当分别委托不同的鉴定机构进行多次鉴定,以确定是否均能得出完全一致的鉴定结论。

(五)关于“人”字拖鞋唯一性方面的问题。众所周知,“人”字形拖鞋是极为普遍的日常生活用品,一家拖鞋企业一年可以生产几十万甚至上百万双的“人”字形拖鞋流入市场。只要是相同厂家生产的同一个鞋号的鞋子,从同一个模子做出,其大小、尺寸、花纹必为相同。因此,“人”字拖鞋的鞋印不象手纹或光脚的脚印那样具有唯一确定性。如果发现了手纹或赤脚印,则确定某人所留的正确率就大,而发现具有普遍性的鞋印,就依此认定是某个特定的人所留,未必够于牵强,错断的机率极大。

(六)关于被害人死亡原因、死亡方式方面的问题。证据材料000174页至000178页为被害人陈兰、陈芬的死因鉴定书。两被害人的头面部、胸腹部、背部、四肢等处均发现不同的挫擦伤,出血等症状,两被害人受伤外表可见的部位总共达26处,两死者均颅骨广泛性、粉碎性骨折,两份鉴定书的“分析说明”均清楚表明死因为重型颅脑损伤,且损伤的工具为钝物。

即便是上诉人有罪供述的笔录中可见,上诉人空手进入房间,没有带任何钝物,房间地板是平坦的地砖,不管两个被害人如何被用手摔、打等方式至死,都不可能出现如尸检上记录的26处伤痕,都不一定至于颅骨广泛性、粉碎性骨折。根据生活常识,如抓住被害人的手和脚,提起来之后,人的生理曲线必是臀部和背部朝下,往下抛的时候当然也是臀部和背部先着地,该两部位的受伤应最为严重。简言之,徒手摔打致死是不可能出现尸检上的26处钝物伤痕及颅骨粉碎性骨折的。可见,被害人死亡前被殴打的方式与徒手抓住手和脚往下摔打致死的特征不相符合,其身体受伤的情形与上诉人有罪供述中所陈述的殴打的过程无法一致。出庭检察员在庭审过程中关于死亡方式的分析,其认为被害人手和脚被抓起后往下摔打会是主要头部先着地或是头部的受伤最为严重,违背基本的日常常识,不合常理。

(七)关于赤足足迹、模糊足迹及四处分步鞋迹方面的问题。在上诉人有罪的供述中,述及进入房间,就在床尾处脱下拖鞋,光脚走到床与窗户的间隔处。但是,通过现场提取的27处足迹进行鉴定,其中1、2、12、17、22处是模糊足迹,无法认定;15、18、20、24、25处是赤足足迹,系陈僧清所留。本节的疑问在于本案可以鉴定出陈僧清的赤足足迹,为何没有鉴定出上诉人的赤足足迹?要注意一点,上诉人所陈述的赤足可能走过的路线与尸体及被单所存放的位置并不完全相同。另外,无法辩明的足迹是否亦存在其他人所为的情形?再次,一审判决书第10页第一行认为从现场提到的8枚鞋印(事实上是7枚)系呈四处分步于房间,不是上诉人无罪辩解中所陈述的路线。事实上,在卷宗第000217页,上诉人无罪供述的笔录中记载“我往小孩的卧室跑进去,我走到床尾的位置弯下身往床底看了一下,然后又换了个位置往床下看了看,没看见什么情况我就往后看看,我看见卧室的房门锁上插有一串钥匙”,从该笔录可以推断,上诉人若是在案发后进入了案发第一现场,其分布于房间的脚印正如一审法院认定的系“四处分步于房间”。另外,不同的人有不同的生理特征,

在走路的时候,并非两个脚是平行向前的,“八”字脚走路和在转弯处走路,其留下的鞋印亦必是不规则的。四处分步的7枚鞋印怎么有可能是规则的(有的鞋印事实上不可能发现及被提取)?

一审法院仅从一审庭审中上诉人陈述的进去房间没看到什么就出来进而认为如其所述鞋印必是有规则的行走痕迹,没有结合上诉人无罪供述笔录的关于案发后进入房间的陈述,没有结合日常生活常识,没有考虑现场鞋印是否被全部提取,其关于四处分步的鞋印系作案所留而未案发后进入房间所留的认定是不足以令人信服的。

(八)关于床铺中央提取的水泥渣方面的问题。在案发现场的床铺中央及床尾处发现有水泥渣,一审法院认定案发现场床上发现的水泥渣与二楼楼梯平台的水泥成份一致,系与本案相关。辩护人认为,这个细节完全不能说明问题。有一点事实必须得到确定,案发现场的新房子案发时是还未完全装修的建筑物,墙壁还未找平,四处都散落有水泥渣,只要是水泥渣,则哪里的水泥渣拿来做化学分析,成份都会一样。该水泥渣与二楼楼梯平台的水泥渣成份对比,丝毫不能说明问题。

但是,一审法院却在判决书第十页经分析还综合认为:上诉人从一楼跑上去在二楼楼梯平台时左脚受伤(沾了水泥渣),大拇指有擦伤,擦伤之后,把水泥渣带入案发现场。一审法院的认定是错误的,分析如下:1、如上段所言,该新房哪里的水泥渣鉴定对比,可能都能得出成分相同的结论。2、任何一个正常人,只要是摔倒之后,第一本能反应是自然而然地拍手及身上的衣裤,把灰尘等物拍落;即使不拍扫,亦未必会沾有水泥渣;即使有水泥渣,也不一定能带到案发现场。3、一审法院判决书认定是左脚摔倒,沾了水泥渣,但是,本案没有任何证据表明上诉人有把左脚放到案发床上去导致掉落水泥渣。在上诉人有罪供述的供词中,也找不到有把脚放在床铺上的细节。4、即便是沾了水泥渣,在从楼梯上楼,到打开房间门,反锁房门,走入床头等一系列动作过程中,水泥渣早已掉落,不可能掉落在床中央。(九)关于殴打时的声音方面的问题。按照上诉人有罪供述:“陈婷没有停反而越哭越大声……陈婷又继续哭,这时陈诗芬醒了也坐在床上哭……(之后)就用左手往陈芬的耳脑部扇了过去,她就往床尾地上摔了下去,脑着地’呯’的一声很大声”。但在证人张永的询问笔录中(第000103页)及证人张志的询问笔录(第000104页)均表明,当晚在二十二点至零点之间没有听到异常的声音。从证据可见,陈永当时54岁,按常理,该年龄段的人夜间休息的时候睡得并不沉,很容易觉察到外界意外的声音。如果如上诉人所述的陈婷、陈芬大哭及陈芬着地“呯”的很大声,作为案外人,都可以想见那声音有多大声,那与出事房间近到只有几十厘米距离的证人的房间应该可以听到异常的声音。因此,上诉人的供述与证人的证言不相一致,与事物的常理不符。上诉人有罪供述笔录的真实性足够值得怀疑。上诉人关于此节的陈述,会不会是为了让本案多设一个破绽?

(十)关于证人证言方面的问题。本案缺少现场目击证人,所有的证人证言均不能直接或间接证明上诉人有实施所指控之犯罪行为;同时,在上诉人无罪供述的笔录中称其于当晚救人之时有进入案发房间,本案所有的证人证言均不能排除本案案发后上诉人有进入案发房间的情形。

(十一)关于指纹方面的问题。本案现场没有提取到任何指纹以证明上诉人实施了犯罪行为。按照上诉人有罪供述的笔录,案件的证据材料均仅能表明上诉人(犯罪人)是徒手作案,没有带任何手套,其作案的路线依次为:用手扭动门外把柄→推开房门→把门反锁→手直接接触到床被单→接触被害人的肉体及衣物→拿音箱准备扔向被害人→打开窗户→从窗户爬出顺墙逃离等,则侦查机关至少应当在门面、钥匙、门把手、床单、尸体、衣物、音箱、窗户、逃跑路线等地方提取到上诉人作案的指纹或者手接触物品后的遗留物质等。本案发生时间为2011年11月6日0时左右,现场勘验检查时间为11月6日1时至11月6日8时,是未经被破坏过的第一案发现场,现场提取作案指纹或触摸过的遗留物以证明真凶应是可以做到,但本案恰缺少这方面的证据。

出庭检察员在辩论中提出,案发现场的物体表面可能不易留下指纹所以没法提取,但辩护人认为上诉人所称案发后救人之时进入房间之后没有触摸任何物品所以没有留下指纹更可能接近真实。

(十二)关于上诉人案发后救人之时是否进入房间方面的问题。本案现有的证据不能确实证明案发后救人之时上诉人没有进入案发房间。1、根据证人陈清、陈珍的证言,其表述为没有看到上诉人有进入房间,但听甲一自己说有进入房间;2、证人陈杰证言证实(第000075页第一段)甲一有到过现场二楼大厅,有没有进去不知道;3、上诉人甲一在无罪供述中称有进入房间看了看(第000217页)。在本案没有目击证人,并具所有的证人证言均不能断定上诉人于案发后没有进入房间的情况下,结合陈僧清、陈珍、陈杰的证言及上诉人无罪供述的陈述和法庭的辩解,并不能彻底排除上诉人于案发后有进入房间的可能性。

事实上,关于这一细节,一审法院也是没有排除上诉人有进去的可能性的。根据一审判决书第10页第二段“其次,相关证人证言证实及被告人甲一的一贯供述其在听到陈珍呼救进入被害人的新房出来后,没有再返回被害人的房间”表述可见,一审法院在一定的程度上还是认可以上诉人于案发后有进入案发房间的可能性。

(十三)关于侦查实验方面的问题。本案的两个侦查实验,分别证明1、在案发时,现场的光线下,可以认出熟悉的人;2、在案发现场条件下,上诉人可以按其供述的路线逃离现场。这两个场景应是上诉人根据平时所记得的情况及想象应是如此而陈述,不是案发当晚的真实情况。

同时,辩护人认为,两个侦查实验尚没有解决如下问题:

1、关于辨认熟悉人的侦查实验:首先,在案发现场模拟的光线下可以认出熟悉的人,并不能确证本案必为上诉人所为;其次,在案发的现场光线下,假设上诉人当时所处的状况,也未必能看得清及记得住两被害人身上所穿着的衣服;再次,辩护人曾仔细观察农历十五的月光,农历十五日二十三点左右,月亮在正空中,月光不会照进屋内,窗外的月光暗淡柔和,对室内的光线没有多大的影响;第四,在二十三点左右,正是休息的时候,窗帘是拉下来的,外面怎么会有灯光,灯光怎么会照进来,就很值得怀疑。

2、关于逃离现场的侦查实验:该结论虽对实验结果持肯定心态,但模拟的情形却完全不相

同,具体如下:一本案上诉人犯有一定程度的小儿麻痹症,左腿的肌肉明显比右腿细,承受力差;二本案上诉人的酒量小,而当晚却喝了一瓶半的酒;三本案上诉人是在被假设花力气杀死两个人之后逃离的;四本案上诉人是在被假设逃离时心理是高度紧张的。在上述四种情况之下的逃离与侦查实验中的实验人身体健康、没有喝酒、体力充沛、心情镇定的情形逃离现场显然是完全不可比较的。该侦查实验所在的情形与所欲证明上诉人逃离的情形天差地别,其结论只能证明实验人可以通过该路径“逃离”,并无法能证明在当时的情形下上诉人能逃离,即使可以逃离,这也只能说明这条路线逃离的可能性,并不能证明上诉人是本案的作案人。更何况,上诉人熟悉案发地点的路线,假使是其作案的情况下,其完全也可以从该房间离开现场,而无须以危险的路径逃离现场。

(十四)关于一审诉讼过程中程序方面的问题。在2011年10月12日当天,一审在法院公开宣判上诉人死刑。宣判之后,上诉人双手仍被手铐反铐在身后没有解开,法院工作人员却拿一张材料到上诉人身后(注:可能是宣判笔录),由工作人员直接牵着上诉人的手指头在纸张上直接盖手印,工作人员根本就没有让上诉人看所盖手印的内容。本案牵动众多人关注,所定第一次开庭时间因场面过于混乱致使一审法院不得不宣不择日再开庭,后再开庭时前来旁听人数亦不下数百人,公开宣判时来旁听的也有几百人之众。公众质疑,这样的程序是否合法?其他办案机关是否会以同样的手段或强迫上诉人在口供中签字盖手印?此程序方面的瑕疵已严重打击公众对一审判决公正性与正确性的信心,对上诉人有罪供述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产生质疑。此细节在二审庭审时辩护人向上诉人发问属实。

三、历史的教训

近年来,各地发生的冤案错案,经过媒体的暴光,引起社会的深入讨论,引发各界深思,令人惊诧,令人发指!

本辩护人接受委托辩护之后,上网搜索了部分相关的冤案错案,简述如下:1、滕兴善“故意杀人案”,该案被认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将被告人执行枪决。12年之后,案中涉及的“被害人”却复活了。2、李久明“故意杀人案”,该案被告人被办案人员刑讯逼供屈打成招,被判处死缓。一年多后,在一起抢劫杀人犯被执行死刑前供认了该案系其所为。3、聂树斌“故意杀人案”,该案被告人聂树斌被控故意杀人罪,执行死刑,10年后才抓获该案真凶。4、佘祥林“杀妻案”,被告佘祥林被指控杀害妻子,被判死刑后上诉,之后以故意杀人罪被判15年,11年之后,“被害人”死而复活。5、岳兔元“故意杀人案”,岳兔元被疑杀害“虎子”,在审讯过程中,岳兔元“承认”了杀人的经过,并且经DNA鉴定,证实了死者确为被害人“虎子”,之后“虎子”却被意外地在别的地方发现了。(网络下载的相关案件材料附后,作为参考。为防止本部分内容会在庭审过程中对观众产生负面影响,故在庭审时没有展开论述)

上述五个案件,虽然和本案没有直接必然的关系,也不能直接理解为本案必是冤案错案,但上述的案例的结果就非常值得深思:哪个被判有罪的错案不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当发现了是错案冤案之后,以前有罪的供述又是怎么做出的?第5例中的“虎子”,经DNA 鉴定证实死亡之后,怎么会死而复生?如果被害人不“复活”或者真凶不出现,这些错案冤

案何时能昭雪?

回归本案,辩护人认为,本案确实有重大的疑点,历史是一面镜子,历史的经验教训应当认真总结吸取。冤案错案之事时有发生,判处死刑是最为严厉的刑罚,人命关天,人死不能复生,判处死刑应当慎之又慎。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本辩护人接触本案件已有半年之久,每每想起被害人死亡时的惨状,每每想起被害人家庭支离破碎的悲哀,每每想到本起恶性案件给社会带来的震惊和不安,无论如何处置本案的真凶都是其罪有应得,不足为过。但是,作为国家的各法律机构,包括公安机关、检察院、人民法院,既要打击犯罪同时也要保护无辜,在实体和程序上均要正确严格适用相关法律的规定,不能以对社会有个交待而草草了结一个案件。我们在构建法治社会,也在构建和谐社会,一切刑事审判均要依法办案,所判之案要让社会公众信服,要经得起法律界人士推敲,经得起历史后人检验。若无法惩治真凶,对不起在天冤魂;若为追求结案而造成错判误判,同样是引起家破人亡,妻离子散,冤魂在天,同样是引起社会公众的不信任。一次错误刑事判决对社会所造成的危害不亚于犯罪的本身。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本案上诉人的有罪供述存在非法取证的情形,各定罪证据存在众多疑点无法合理排除,各证据之间无法形成严密完整的证据链,现有证据不足以确凿认定上诉人犯有所指控之罪,一审的判决结果是错误的。本案二审诉讼过程也尚未解决辩护人所提出的问题。请求二审法院严格依照刑事诉讼证据的证明规则,重新审理本案,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明断是非,公正审理,依法重新作出正确的判决。至少应当依照《关于进一步严格依法办案确保死刑案件质量的意见》(法发[2011]11号)第35条之规定,影响量刑的证据存有疑点,处罚时应当留有余地。

谢谢!

此致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辩护词(贩卖毒品罪改判非法持有毒品罪)

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XX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告人张某父亲张某某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其辩护人,出席法庭参加诉讼。为履行辩护人的法定职责,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现依据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评议时斟酌并敬请采纳: 一、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贩卖毒品罪定性错误,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只构成并应当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贩卖毒品,是指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或者以贩卖为目的而非法收买毒品的行为。”;“非法持有毒品罪,是指明知是鸦片、海洛因或者其他毒品,而非法持有且数量较大的行为。”两者的区别在于:前者的本质在于非法贩卖,行为人的目的明确,具有营利性;后者的本质在于单纯持有,行为人目的模糊,具有不可求证性。 (一)被告人张某主观方面没有贩卖毒品的故意,不具备“贩卖毒品罪”的主观构成要件。 贩卖毒品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且是直接故意,即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因此其主观方面有两个要素构成,其一,行为人明知是毒品而买进或卖出的;其二,行为人买进毒品的目的是出卖,具有意图关联性。 本案证据证实张某确实是在明知是毒品的情况下,向李某买进了该毒品,之后将其放在自己家的垃圾篓里,但是并没有证据证明张某购买毒品的主观意图是为了出卖给他人获取非法利润。相反,张某的行为目的具有潜在的多种可能性和不可求证性,而张某本人则一再供述,“他本人是吸毒者,看到这批毒品价格便宜,就想买回来自己吸食。”因此,被告人张某主观方面没有贩卖毒品的故意,其行为与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特征相一致。 (二)本案定“非法持有毒品罪”,符合该罪的立法精神。 1990年12月28日,第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关于禁毒的决定》,设立了"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罪名,这一规定在1997年《刑法》中得到体现,法律之

最新刑事辩护词范文

最新刑事辩护词范文 题要 说明自己的身份,陈述事实,原因,和想法。一审判决认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与符相勾结,采取虚报工程款、隐瞒已支付工程款的方法,实施了合同诈骗的犯罪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首先,一审判决认定的什么事是判的不合情况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说起刑事辩护,相信很多人都知道离不开律师的辩护,而律师往往是通过辩护词的方式为犯罪嫌疑人进行辩护的。接下来,小编带来最新刑事辩护词范文一份,帮助你了解相关知识。 ▲最新刑事辩护词范文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的委托,指派我 们作为其一审辩护律师参加诉讼。通过查阅卷宗并会见被告人,辩护人了解了基本案情;通过今天庭审查明的案件事实,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发表以下辩护意见: 首先: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有盗窃罪的罪名没有异议。 其次: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有以下可酌定从轻或减轻处罚

的量刑情节。 1、从被告人的犯罪手段来看,被告人是在方便后回房间时误进隔壁被害人房间的情况下,一时起贪念而实施的犯罪行为。这一点与有预谋、有计划而实施的盗窃行为是有本质区别的。很显然本案被告人系偶犯,社会危害性也较小。 2、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来看。被告人在第一次接受公安机关侦查人员的询问时,就毫不隐瞒地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且从始至终供述一致、稳定,没有丝毫的侥幸逃避法律制裁的心理,今天的庭审,被告人当庭表示认罪服法,重新做人。足以充分说明被告人认罪态度是积极和诚恳的。 3、被告人在归案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如数退赃,协助司法机关消除了自己犯罪行为所造成的危害结果。使被害人基本没有受到损失。足以表明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小、易改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恳请法庭对被告人张三酌情减轻处罚。 4、被告人张三在案发前一项遵纪守法,表现良好,从未有过任何违法犯罪行为,系初犯,改造潜力很大。 综合以上几点意见,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杰犯罪情节轻微,悔罪态度诚恳,一贯表现良好,并且系初犯、偶犯。符合我国刑法适用缓刑的条件。希望合议庭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辩护词(贩卖毒品罪)

贩毒罪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广东迅恒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阳江市法律援助处的指派,并征得本案被告人梁献同意,指派本律师作为其辩护人参与本案的诉讼活动。本辩护人通过查阅案卷、会见被告人、参加庭审,现根据本案的事实以及法律的有关规定,现就本案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一、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献贩毒罪名无异议,但对贩毒数量有异议。 1)在江城局石湾北路梁献出租屋缴获的毒品不应该计算在贩毒数量里,因为持有不等于贩卖,公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该毒品必然用于贩卖;梁献是吸毒人员,虽经二次强制戒毒,都不能戒除毒瘾,完全有可能将其全部吸食。 2)关于指控梁献在被抓获前几天卖给同案被告黎国栋50克冰毒问题,根据黎国栋堂上供述,明确表示该毒品是梁献暂放其处的,公诉人认为,黎国栋在法庭对着法官供述不可信,难道对着公安人员的供述就可信吗?按“事实存疑时应当适用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应该采信黎国栋堂上供述;再说,即使是非法买卖,也需双方合意。因此,并未达成毒品交易,梁献想将该50克海洛因卖给黎国栋,但交易并不成功,没有将毒品卖出,故犯罪形态应为犯罪未遂。 3)根据以上两点,结合公诉人提供的证据以及庭审情况,辩护人认为,认定梁献贩毒罪数量应该是:2013年4月初卖给李国栋5克海洛因,2013年清明前卖给黎国栋冰毒20克,卖给梁计再冰毒9克,合计44克海洛因或冰毒。法院应以此数量对梁献定罪量刑。 二、梁献有法定或酌定的从请处罚情节

1)梁献被公安抓获后,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有关犯罪事实,且供述稳定,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开庭时当庭认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规定:“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的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在对梁献量刑时,应该因此轻处10%。 2)梁献无固定工作、收入,也没有其他劳动技能,又是毒品的瘾君子,无法摆脱对毒品的依赖,为了有足够的钱供其吸毒,无奈之余,铤而走险贩卖毒品,其行为具有在某种程度上缺乏期待可能性。 3)梁献为吸毒人员,不是毒品来源,也没有参与毒品走私活动,不是毒品犯罪重点打击对象。 4)梁献此次贩卖毒品犯罪时间短,贩卖的毒品并没有真正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不大,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应予从轻处罚。 5)法不外乎人情,梁献女儿只有5岁,如果能够让其在成年之前和父亲一起生活、享受天伦之乐,人间美事也。 综上所述,纵观本案全部事实,本案应当和有组织贩毒案件相区别对待,被告梁献认罪态度好且有悔罪表现,请法庭查清事实,从本案实际情况考虑,依照“教育为主,惩罚为辅”为原则,对被告梁献在法定量刑的基础上减轻处罚。以上辩护意见,敬请合议庭考虑采纳。 广东迅恒律师事务所 律师:潘沛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刑事辩护词示范文本

刑事辩护词范本 XXX律师事务所接受XXX的委托,指派我担任本案被告人XXX的辩护人,为其辩护,并经其确认。接受委托后,辩护人查阅了案卷,会见了被告,并作了必须的调查,因而对本案有一个概括性的了解。又经过刚刚的庭审调查、质证,使辩护人对本案的实质有一个更全面、更客观的认识。辩护人发表以下辩护意见,诚望合议庭采信。 一、被告人XXX法定情节 1、XXX提供侦破XXX、XXX、XXX、XX、XXX盗窃案的重要线索,该案已进入司法程序,因此被告人XXX具有立功情节。 2、XXX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据XX举报(29页),XXX曾于2006年12月下旬在大团盗窃电力线一次。XXX到案后,不仅如实供述这次犯罪,还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另外两起盗窃电线的犯罪事实(第4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之规定,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3、XXX揭发同案犯XXX、XXX犯罪事实,XXX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与XXX、XX两次盗窃电线的犯罪事实,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之规定,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二、关于本案的定性问题 我们认为:XXX不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构成盗窃罪,理由如下: 1、《刑法》11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电力设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7〕15号)第3条等规定都说明破坏电力设备罪须以可能危害公共安全为前提:本罪侵害的主要客体是公共安全,即国家或社会不特定的人身和财产权益的安全。这里的“不特定”是社会公共安全的重要特征,它指犯罪行为是针对大多数难以辨别的社会公众而言的。犯罪行为所产生的严重后果是行为人难以预料的。破坏电力设备行为最终所侵害的后果是不特定的,或足以致不特定人的生命、健康或财产受到损害。这里的“不特定”不是行为人主观目的或动机上的不特定,而是客观损害后果上的不特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电力设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7〕15号)应比《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破坏电力设备罪几个问题的批复》优先适用。我们认为从时间上优先,因此对该案的定罪我们建议不能直接套用最高检的司法解释,而应该综合案件具体情况,看是否足以危害公共安全来正确定罪。 3、要确立罚当其罪或罪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社会现实生活总是复杂的,任何犯罪行为总是具体的,破坏电力设备案件同样也具有个案性,要使刑法对打击和预防犯罪行为发挥出最佳的效应,实现刑罚对犯罪人进行惩办和改造相结合、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相结合的目的,在考虑刑法一般规定的前提下,还必须考虑个案的特殊性,比如,犯罪人的主观目的、犯罪人所采用的犯罪手段、犯罪行为实际所导致的后果等。总之,应当权衡整个案情,做到

唐玲等涉嫌贩卖毒品案二审辩护词

唐玲等涉嫌贩卖毒品案二审辩护词 尊敬的省高院有关领导及本案合议庭法官: 我们受唐玲委托和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指派,在唐玲涉嫌贩卖毒品案中担任唐玲的二审辩护人。从侦查阶段介入本案至今,我们对本案的案情已十分清楚,尽管唐玲家庭环境相当困难,但是本着律师的职业道德以及负责的态度,我们仍接手二审的辩护。我们深知二审法官的高尚职业操守,相信你们一定会秉公办案,而不受到其他因素的影响。现我们在一审辩护词的基础上,发表以下辩护意见,敬请合议庭法官一并审阅。 我们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对唐玲量刑畸重。美沙酮作为一种新型毒品,同时长期被戒毒机构和吸毒者作为戒毒药物使用,有别于其他毒品。而其量刑标准究竟应如何计算,目前《刑法》及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均没有明确规定,但至今为止,以国内发生的类似案件判决结果来看,其刑期都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我们认为一审法院不应机械的依据《刑法》第357条第2款和《关于审理新型毒品犯罪案件定罪量刑问题的指导意见》来量刑,而应依据美沙酮口服液中所含美沙酮的数量来计算。并且一审法院虽然表示采纳了对唐玲酌情从轻的意见,但在量刑时却并没有得到体现,且唐玲的量刑与犯罪情节更恶劣的刘XX量刑相同,违反了罪刑相适应原则,应改判唐玲较刘XX夫妇更轻的刑罚。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定性准确,但对唐玲量刑过重。 唐玲涉案贩卖美沙酮口服液触犯了我国刑法,依法应予惩处。但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量刑时应考虑到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行为社会危害性。本案中,从这三方面来讲,一审对唐玲判决的15年有期徒刑,量刑畸重。 首先,美沙酮作为一种新型毒品,其毒性极低,并长期被戒毒机构和吸毒者作为戒毒药物使用,其性质完全有别于其他毒品。 美沙酮从上世纪60年代就开始在世界上多个国家作为戒毒药品使用,使吸毒者过上正常人的生活,并减少共用针具带来的艾滋病等疾病传播。在我国,目前除北京、广东被国家批准使用“美沙酮”替代疗法用于社区戒毒外,还有云南、贵州、四川和广西等五个省区都在使用,而且这种治疗方法也正在被大力推广。 根据《全国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关于国家管制的刑法为明确规定数量标准的精神药品和麻醉药品的量刑数量,在有关司法解释出台前,审理这类案件时,应由有关专业部门确定涉案毒品的毒效、有毒成分的大小和多少、吸毒者对该毒品的依赖程度,决定对被告人适用的刑罚。 本案美沙酮口服液虽然属于国家管制的麻醉药物,但口服液中美沙酮含量极低,毒性小,鉴于其亦毒亦药的特殊性,其社会危害性并不大,不会对公共利益造成较大威胁,与其他麻醉药品也有较大的差别。在这种情况下,应考虑其犯罪性质的恶性程度较轻,从轻处罚。 其次,“美沙酮口服液”的量刑标准究竟应如何计算,目前《刑法》及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均没有明确规定,一审法院不应机械的依据《刑法》第357条第2款和《关于审理新型毒品犯罪案件定罪量刑问题的指导意见》来量刑的。 《刑法》作为惩处犯罪的根本大法,但其规定仍然是相当笼统的,并且法律的稳定性和权威性也导致其滞后性。对美沙酮这类新型毒品犯罪,应在不违反《刑法》的基础上,参照其他具体法律法规。 《刑法》第357条第2款规定:毒品数量以查证属实贩卖的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但根据立法意图,我们可以推断出,此处的毒品所指的是海洛因、冰毒、可卡因等使人形成瘾癖的化学物质本身。而之所以规定为不以纯度折算,是因为海洛因等毒品的种类较多,其中的所含制毒物的数量也不同,为了严厉打击犯罪,统一标准,才做此规定。又根据

毒品案件辩护词

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成都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审理被告人xxx被控贩卖毒品罪二审一案,四川蜀航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xxx之母xxx的委托并指派本律师担任xxx二审辩护人,为充分履行辩护职责,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本律师现依法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本辩护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公诉机关指控xxx贩卖毒品罪的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xxx构成贩卖毒品罪, (一)、一审判决认定xxx贩卖毒品,但其依据的证据只有xxx的口供,没有其他证据。 1、xxx的有罪供述的真实性没有查明。 一审庭审中,被告人xxx陈述称公安机关讯问时存在逼供、诱供情况,称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是不属实的,拒绝认罪。对此,一审法院没有启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没有依法查明xxx有罪供述的真伪,就以xxx的有罪供述作为主要证据认定被告人xxx构成贩卖毒品罪,其认定不符合法律规定。 2、本案缺乏关键的物证或相关鉴定结论。 xxx没有吸毒史,没有接触过毒品,至于哪一类毒品是什么样子的,xxx根本不认识。仅凭xxx 供述称送毒品进监室,就认定其送进去的就一定是毒品,这显然属主观臆断。并且xxx的有罪供述所称的送东西进监室的时间、次数等前后陈述均不一致,其中一次供述称自己不知道是什么东西,可能是毒品。对毒品来源,xxx的供述也前后不一致,毒品从谁手中购买,购买到的到底是不是毒品等都无法确认。 3、相关证人证言不能形成证据锁链。 证人xxx与xxx、xxx等人本身就是被羁押对象,其与xxx存在利害关系,其中田留忠还与xxx 有过矛盾,这些证人的陈述无论是吸食毒品的时间、次数、毒品的包装等都说得不一致。刘松涛说的是两三次、时间是2010年3-4月份,还有xxx、xx、xxx等人一起吸食,xxx说的时间是2010年5-6月份,xxx是2009年12月份才开始与xxx羁押在一起,其陈述的2010年3月份后才开始与xxx熟悉,xxx根本说不清楚具体时间,xxx根本没有看到过所谓的毒品。这些证人证言作为间接证据,但存在多处不一致,无法形成证据锁链。 4、看守所岗哨严密,监控密布,xxx无作案条件。 看守所是岗哨、监控最为严密的地方,其管理制度非常健全,管理监控极为严格,从外面传递物品进入监室门口须经过三道以上的岗哨进行严格的检查,xxx根本无法携带违禁物品靠近监室的。如果xxx存在违规违法行为,必然被执勤武警、值班警察、管教等发现,监控也会摄录下其违规违法过程。但本案中,公诉机关并没有出示看守所内部人员、警察、武警、管教等的任何证人证言,更没有提供相关监控视频、音频资料。 但一审判决却认定公诉机关出示的指控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关联、能证明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据此认定上诉人构成贩卖毒品罪。对此,本辩护人不能认同。 《刑诉法》第46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因此,本辩护人认为认定xxx贩卖毒品犯罪行为还存在很多无法排除的疑问,证据无法做到确实充分。仅凭xxx自己的有罪供述就草率认定其构成贩卖毒品罪,违背上述法律规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撤销,并应根据“疑罪从无”的刑法原则宣告xxx无罪。 (二)、一审判决认定xxx贩卖毒品,但没有查明毒品的种类、毒品数量、毒品来源及涉案毒品的真假。 1、涉案毒品的种类、数量没有查明,无法做到“罚当其罪”。 法律、有关司法解释对不同的毒品的定罪量刑有非常明显的区别。一审判决没有查明xxx 到底贩卖了那一类毒品、到底贩卖多少毒品、这些所谓的毒品的来源、存不存在假毒品的可

陈某某故意杀人一案辩护词

陈某故意杀人一案一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甘肃天秦律师事务所受天水市法律援助中心指定,指派我担任被告人陈某一审辩护人,依法出庭参加诉讼活动。根据庭前阅案,会见被告人陈某,又经法庭调查,案情已经基本查明,经本辩护人认真细致分析,根据事实与法律,发表下列辩护意见,敬请能得到公诉人认同和法庭的充分考虑为谢。 发表辩护意见之前,我向本案的被害人表示哀悼,也向被害人的亲属表示极大的同情,同时代表被告人及被告人亲属向受害人亲属表示极大歉意。本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有故意杀人罪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认为公诉机关的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但从法律赋予辩护人对被告人的辩护职责和权利义务出发,提出以下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的本案行为属于激情犯罪,主观恶意较小。 激情犯罪是行为人在精神上受到刺激或人身受到攻击、人格遭到侮辱后,处于难以抑制的亢奋冲动状态,在这种状态下,人的正常理智被削弱或丧失,表现为认识范围狭窄,自我控制能力削弱,不能正确评价自己行为的意义和后果,

行为人在强烈而短暂的激情推动下实施的一种爆发性、冲动性犯罪行为。激情犯罪是行为人由于被害人的过错或自己的认识错误而受到了强烈精神刺激,激情之下当场伤害或杀死被害人。 激情犯罪从心里产生犯罪意图到行为实施完成,有两种情况:一是当时立即产生犯罪冲动引起的犯罪行为,在刺激与行为之间缺乏冷静时间;二是不良情绪长期郁积,在偶然事件的引发下,将长期积累的不良情绪在瞬间爆发出来,从而导致激情犯罪的严重后果。 被告人的行为符合激情犯罪的要件和特征,被告人是因受到强烈刺激而产生杀害他人的激情。根据法庭查明的案件事实,被告人不存在杀死被害人的预谋;如被告人案发当天起床时时,发现自己睡的半边炕上有水,后而引发争吵,事先并没有预谋要杀害被害的意图和目的。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是在受到被害人的扭打,即被害人与被告人扭打过程中,受害人拿起菜刀并激将被告人,引起被告人的情绪激动和愤怒,精神处于亢奋状况下,才对被害人进行了用菜刀进行杀害的行为。 本案系因被告人怀疑其妻与岳父之间有不正当关系而引起的案件,被告人诚然具有重大罪过,但被害人对家庭乃至与自己丈夫沟通上也存在非常明显的过错。

刑事辩护词

刑事辩护词 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依照法律规定,江西甘雨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王某之母彭某的委托,指派我担任本案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为其辩护,并经其确认,接受委托后,辩护人查阅了案卷,会见了被告,并作了必须的调查,因而对本案有一个概括性的了解.又经过刚刚的庭审调查、质证,使辩护人对本案的实质有一个更全面、更客观的认识.辩护人发表以下辩护意见,诚望合议庭采信. 一、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故意伤害罪没有异议,但是对于被告王某在犯罪中所处的地位和量刑方面提出几点看法: 经过我们调查发现事情是由被害人聂某等人因要强包水塘引起的,在案发当天被害人聂某等人在刘某家与台州村村支书刘某因水塘承包事项产生分歧而发生口角继而厮打,而刘某之弟、儿子刘某得知此事之后,召集被告人王某等人对其进行报复行为。在该事件当中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聂某等人平时不认识,且并没有过节。被告人主观上是不存在故意伤害被害人的意图的,只是出于一种社会上对朋友的义气,对被害人进行了人身打击。而且在本案中被害人应当承担引起事端的主要的责任,假如不是被害人聂某等不讲道理,不按正常的程序承包水塘,只是单方面的认为水塘承包权应当由自己取得,而对村书记刘某进行人身伤害就不会有被告人王某等对其进行人身伤害的事情发生,这其中存在着必然的因果联系。而且被告人王某不应当认定为故意伤害罪的主犯。按照我国《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主犯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人员。我们通过对本案的分析,可以看出被告人不符合主犯的特征,可以肯定的是,被告人不是犯罪集团的组织、领导者、策划者。而且也不是在犯罪活动中起主要作用的人。通过对本案的分析,发现他只是按照他人事先安排号的方法、路线对被害人实施了加害行为。实际上只是起到从属的地位。按照我国刑法的规定,应当认定为从犯。故按照事情原由应当认定被告人易鹏的从犯地位并且从轻处罚。 二、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故意毁坏财产罪有异议,公诉机关对于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故意毁坏财物罪,是指故意毁灭或损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而根据本案材料分析,可以认定被告人王某并没有参与到砸车行为当中(见王某的第一次讯问笔录)。故辩护人认为本罪名不成立。 三、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敲诈勒索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公私财物的行为。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数额巨大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敲诈勒索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以1000元至3000元为起点的是数额较大。

金某贩毒案件的辩护词

金某贩毒案件的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浙江震远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家属的委托并征得其同意,指派我作为金某的辩护人出庭参加诉讼,庭前我阅读了相关案卷,会见了被告人。根据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并结合今天法庭调查的结果。现就本案部分事实和量刑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请法庭予以考虑。 一、辩护人对起诉书认定被告人金某第一起贩卖毒品定性和数量有异议。 (一),起诉书中认定被告人金某贩卖毒品海洛因数量为0.09克,但对其包内查获的毒品海洛因2.25克是否也认定为贩卖毒品的数量不明确。但辩护人认为在其包内查获的毒品海洛因2.25克(9包)不应当认定为被告人金某贩卖毒品数量。 1,从证据角度来说,在被告人金某包内查获的毒品海洛因2.25克认定为贩毒数量的证据不充分。 (1),根据被告人金某供述可知,2014年1月8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金某通过朋友即证人胡某的介绍从证人张某处购买毒品海洛因约3克左右。2014年1月9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金某将前次从证人张某处购买毒品中部分(即海洛因0.09克)又贩卖给证人张某。可见,首先,毒品交易的双方是被告人金某和证人张某,在被告人金某包内查获的毒品海洛因2.25克和贩卖的毒品海洛因0.09克均来源于证人张某,证人张某是其上家。

其次,被告人金某购买毒品是为了吸食,而不是为了贩卖。其三,被告人金某贩卖的毒品海洛因0.09克给证人张某也有其原因在内,毕竟其毒品来源于证人张某(包括被告人金某贩卖的毒品海洛因0.09克),因为证人急需要少量毒品,被告人金某为了更容易笼络证人张某,增加其一条毒品来源的途径。因此,其贩卖毒品本身比较消极,其本意不是为了获利,主要是担心双方关系破裂,其贩卖也是一种无奈的选择。 (2),根据证人张某的证言可知,第一次笔录(2014年1月9日10点30分),证人张某主动到派出所反映情况即有人贩卖毒品,并愿意配合公安机关将贩毒人员抓获。证人表示其对贩毒的深恶痛绝,并向公安机关提供贩毒的电话号码。第二次笔录(2014年1月9日15点40分)证人为了引诱被告人金某贩毒而所做的准备工作以及整个交易过程。第三次笔录(2014年1月9日19点40分)证人在2014年1月8日与被告人金某没有见过面。2014年1月7日下午15时左右,证人张某通过朋友即证人胡某的介绍认识卖给其毒品的被告人金某,并互留号码。证人胡某告知被告人金某是贩毒的,以后买毒品可找被告人金某。证人张某主要是陪证人胡某过来的,其与被告人金某没有毒品交易。整个过程均是被告人金某和证人胡某双方交流,证人张某在小区外面等待,对被告人金某和证人胡某交流内容不清楚。由此可见,首先,被告人金某贩卖毒品是特情引诱产生的贩卖故意。其次,2014年1月7日下午15时左右,不管是否是存在贩毒交

个人刑事辩护词

个人刑事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刑事诉讼法》和《律师法》的有关规定,XXXX律师事务所接受 XX市XXXX公司 的委托,指派 XXX律师作为本案被告人 XXX的辩护人参加今天的法庭审判活动,依法履行辩护职责。本辩护人在开庭前,详细地研究了控方的起诉书和有关证据材料,并就本案有关事实和情节进行了必要调查,刚才又参加了法庭调查,现对本案事实有了较全面的了解。为依法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现本着“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供法庭参考。 一、公诉机关对 XXX的行为定性不准,不宜定为“持械聚众斗殴罪”。 1、持械聚众斗殴,一般是指用随身携带的凶器殴斗,或利用殴斗现场原有器物殴斗。 持械是聚众斗殴的加重情节,原则上,当持械的故意及行为系个体性而非一般性(或共同性)时,该加重情节只适用于个体。只有这样,才能既符合共同犯罪构成理论,又符合罪责刑相一致的原则。 2、当持械的故意以及行为本身具有共同性或由个体性转变为共同性时,就有必要按照共同犯罪构成理论来分别认定了。持械者未形成与持械者配合持械聚众斗殴的意思联络,达成持械聚众斗殴的共同犯意,客观上也没有实施配合持械者殴打他人的行为,则对未持械者均不能以持械聚众斗殴论,持械者是实行过限行为。 3、本案中,我们需要引起注意的是,有无共同故意和共同行为,是认定是否构成持械 聚众斗殴的关键。相对于被告 XXX 而言,他事先没有预谋持械,虽然在聚众斗殴过程中有参加者持械,但他并没有同其他参加者形成持械聚众斗殴的共同犯意,也没有有与他人配合持械聚众斗殴的意思联络。故对XXX不能以“持械”聚众斗殴论。 综上所述,本人认为对聚众斗殴中“持械”情节的认定,必须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关键是看构成聚众斗殴罪的基础上有无“持械” 聚众斗殴共同故意。不能简单归罪,把一个、部分参加者“持械”归责于所有的共同犯罪人。否则,将有悖于罪刑相适应原则。所以,对于XXX的行为性质不应当定性为持械聚众斗殴,而应当定性为普通的聚众斗殴。 二、 XXX在实施打架行为时还不满 18周岁,属于未成年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XXX在案发时尚未满18周岁,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未成年人对社会的认识,如果缺乏必要的引导和帮助,他们就会按自己的思维和认识去行事,包括暴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 38 条明确规定:“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所以国家对于 处于未成年人的成长保护十分重视,他们的健康成长也需要全社会的共同努力。 三、 XXX事后的认罪态度也具有从轻处罚的情节。

辩护词(王世飞走私运输毒品案)

辩护词(王世飞涉嫌走私运输毒品案) 审判长、审判员: 王世飞涉嫌走私、运输毒品案,重庆东和律师事务所已接受被告人亲属的委托,指派李晓红律师作为其辩护人。开庭前辩护人查阅了本案所有的卷宗材料,多次会见了犯罪嫌疑人,结合刚才的法庭调查,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世飞犯走私、运输毒品罪的定性没有异议。 二、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世飞与金述庆共同走私、运输毒品183.94克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人王世飞与金述庆的行为不能构成共同犯罪,应该根据两被告人体内携带的毒品数量来确定犯罪数量。因此,被告人王世飞走私、运输毒品的数量应为91.91克。本案中,被告人王世飞与金述庆其分别受一个绰号叫“勇哥”(指陈在勇)的毒贩指使,帮助“勇哥”等人实施运输毒品,从而获得一定报酬,是“勇哥”等人运输毒品的帮助犯,被告人王世飞与指使其运输毒品的“勇哥”等人,被告人金述庆与指使其运输毒品的“勇哥”等人分别构成共同犯罪,但被告人王世飞与金述庆则不构成运输毒品183.94克的共犯。尽管被告人王世飞与金述庆在本案中运输毒品在时间与空间上具有紧密联系,具有诸多共同点,甚至二被告人均受同一主犯指使,但这不能得出被告人王世飞与金述庆为共同犯罪的结论。并且,被告人王世飞与金述庆的上家老板“勇哥”把毒品麻古装入他们体内后,两被告人各自运输,各自承担运输的90多克毒品的风险和根据自己的运输毒品的多少获取各自的报酬。因此,从被告人王世

飞体内查获的毒品是91.91克,王世飞走私、运输毒品的数量只能依据其体内查获的数量来确定。因此,被告人走私、运输毒品的数量是 91.91克,而不是183.94克。 三、被告人王世飞与金述庆的行为应属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并且到达缅甸后怀疑运输的可能是毒品后,不想运输了,想回家,但受到陈在勇与其他毒犯的威胁,迫不得已才运输的,应属于胁从犯,依法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理由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2008】324号)第三条,运输毒品罪的刑罚适用问题中明确规定:“对于运输毒品犯罪,要注意重点打击指使、雇佣他人运输毒品的犯罪分子和接应、接货的毒品所有者、买家或者卖家。······毒品犯罪中,单纯的运输毒品行为具有从属性、辅助性特点,且情况复杂多样。部分涉案人员系受指使、雇佣的贫民、边民或者无业人员,只是为了赚取少量运费而为他人运输毒品,他们不是毒品的所有者、买家或者卖家,与幕后的组织、指使、雇佣者相比,在整个毒品犯罪环节中处于从属、辅助和被支配地位,所起作用和主观恶性相对较小,社会危害性也相对较小。因此,对于运输毒品犯罪中的这部分人员,在量刑标准的把握上,应当与走私、贩卖、制造毒品和前述具有严重情节的运输毒品犯罪分子有所区别,不应单纯以涉案毒品数量的大小决定刑罚适用的轻重。 对有证据证明被告人确属受人指使、雇佣参与运输毒品犯罪,又系初犯、偶犯的,可以从轻处罚,即使毒品数量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也可以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因此,本案中被告人王世飞的行为与其幕后的组织、指使、雇佣

二审刑事辩护词的内容有哪些

遇到诉讼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 https://www.docsj.com/doc/2b12917111.html, 二审刑事辩护词的内容有哪些 在刑事诉讼中,不管是在一审,二审还是再审程序中都可以向法院提交辩护词。很明显,不同的阶段所提交的辩护词的内容是不完全一样的。那么大家知道二审刑事辩护词的内容是什么样的吗?赢了网小编马上就来为您介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吴x田的委托,指派我担任被告人吴

x田的辩护人,继续为其被指控涉嫌诈骗罪一案重审二审进行辩护。 本案在原一审、二审和重新审理一审时,本律师就受托担任被告人吴x田的辩护人,已在上述审理阶段就其不构成诈骗罪发表了无罪辩护意见。在此,本辩护人除坚持上述审理阶段的辩护意见外,针对本案重新审理的《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蚌刑重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判决书”)之判决,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法律,补充发表以下辩护意见,恳请合议庭综合本辩护人在原一审、二审和重新审理一审阶段的辩护意见一并予以考虑、采纳。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吴x田利用虚假融资的手段骗取人民币300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且情节特别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其依据为,“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13日,新加坡某能源公司开出一份存在软条款的信用证,其后也没有按要求修改,蚌埠市A不能用于打包贷款,吴x田也没有获得报酬。同年5月底,吴x田让姚x立给其300万元人民币继续为蚌埠市A公司融资,同年6月1日,姚将款存入吴的银行卡帐户”(见《判决书》第3页第3自然段) 但是为什么吴x田说给他300万元为A公司融资,姚x立就给?一审

二审辩护词 张庆民毒品犯罪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各审判员: 受本案上诉人张庆民亲属的委托,由我担任其涉嫌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一案的二审辩护人。辩护人认为一审判决上诉人张庆民死刑立即执行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或无期徒刑;现结合刚才的法庭调查,根据本案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第一、一审判决上诉人张庆民死刑立即执行,量刑偏重,辩护人认为上诉人张庆民罪不至死,理由如下: 1、一审判决仅凭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因一时糊涂替同案犯邹仲亨、禹凯开脱罪行,便彻底否定上诉人张庆民在整个案件的认罪态度是不符合案情事实的。上诉人张庆民自侦查阶段起,便毫无保留地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即便如一审判决错误认为上诉人认罪态度差,但一审判决一方面是以上诉人在侦查阶段供述的全部事实作为定案证据,一方面又彻底否认上诉人的认罪态度,属于自相矛盾。其实,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欠考虑地糊里糊涂地替同案犯邹仲亨、禹凯开脱罪行;因此,无论一审判决对上诉人做如何认定,不得彻底否定上诉人的自愿认罪态度和坦白行为。 2、本案一审被告人王强多次贩毒合计数量达到1366.4107克被判死刑缓期两年执行,而上诉人是第一次贩毒且数量仅为其三分之二即993.379克为何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比前科,均有前科。在其他方面相同的情况下,上诉人既然在贩毒次数、数量上均没有第一被告人多,特别是贩毒次数就足以证明其社会危害性远远超过了上诉人;而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比第一被告人还重的极刑,显然量刑偏重。 3、一审判决对第五被告人邹仲亨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而对上诉人张庆民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是不当区别对待。一审判决认定同案犯邹仲亨犯贩卖、运输毒品罪的数量、庭审态度均与上诉人相同,唯

佛山最大涉黑案件的辩护词和报道

对佛山张超刚、凌伟超涉嫌特大黑社会案件的辩护意见 2008年05月23日星期五20:33 本月15日开庭的佛山涉黑大案已经7天了,还没有开庭完毕,预计需要两个星期,一次开庭需要14天,在刑事案件中极为少见,本人作为其中被告人凌伟超律师团成员,这些天来一直关注该案,发现媒体的报道先于法院判罪定刑,实际上已经干扰了法院审判员的公正心态,众所周知,未经人民法院判决和定罪,任何人不得先行认定被告人已经构成犯罪。可是看看他们的新闻 “ 广东佛山36名黑社会成员受审 200警力维持秩序(图)” 这种标题无疑是媒体已经认定该36名成员为黑社会成员了,如果法院不认定,我们的人民能答应吗,不能!!因为,媒体的阅读者已经受到了诱导。看过报道的法官怎么办???还能用无罪推定来公正评判吗?? 这个案件的确已经是佛山的大案,名案了,开庭当日现场旁听观众达500人,警方几乎全部出动维护秩序,被指控罪名有十多种:涉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犯罪起诉书多达37页,指控罪名涉及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抢劫罪;绑架罪;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非法持有枪支罪;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中实施的非法控制拍卖市场和其他的犯罪行为等。公诉案卷多达60余卷,证据多达400余份这样的案件媒体不关注才

怪呢,因为我是凌伟超律师团成员,有幸已经看过案件和证词,为尽多让大众了解实情,下面我简单把我的辩护词发表一下: 根据我本人查阅的案件情况,了解的案件同案犯的供述看,我认为不管张超刚等人是否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但至少我的当事人凌伟超是一个受害的商人。 我们从如下几个方面提出辩护词; 1、凌伟超与凌志是各自的独立主体,没有证据认证他们是合伙参与拍卖,因 此不能把凌志应该承担的责任转到凌伟超身上。 2、拍卖会演变成“买标会”,责不在凌伟超 3、凌伟超与其它竞买人地位作用是一致的,其它人不认定犯罪,只认定凌伟 超构成犯罪,是本案法律适用的错误和不公正的体现。 4、从犯罪构成上看,凌伟超不具有组织领导拍卖会控场者性质组织罪的特征。 因此不构成该罪。 具体如下: 一、凌伟超与凌志是各自的独立主体,没有证据认证他们是合伙参与拍卖,因此不能把凌志应该承担的责任转到凌伟超身上。 凌志是凌伟超弟,开办过佛山市信冠投资策划有限公司、佛山市华通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凌伟超对拍卖业后也颇有研究,所以尽管各自是独立的民事主体,但有些时候,凌伟超还是协助凌志查看评估物,提供参考价,协助其弟从事拍卖活动。 起诉书认定是凌志、凌国滨是凌伟超手下的黑帮人员,仅仅是凭涉案人员的一些模糊猜想和推测而已,是没有任何指控证据的,所以起诉书将凌志应承担的责任转嫁给凌伟超也是没有任何依据的。 相反,如下证据可以否定控方以上观点: 1、公司注册资料证实:凌志是佛山华通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和信冠投资咨 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凌伟超仅仅是在名片上印信冠的总经理而已。

经典刑事辩护词——故意杀人案

经典刑事辩护词——故意杀人案 来源:作者:日期:09-07-06 辩护词 审判长,各位审判员: 根据刑事诉讼法、律师法的规定,我受湖北扶轮律师事务所指派,接受被告人朱某委托,作为他的辩护人出庭为他辩护。现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发表辩护词,希望合议庭采纳。 本辩护人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犯有故意杀人、盗窃、敲诈勒索罪均不能成立。 一、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故意杀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本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曾被武汉市人民检察院于2007年10月25日作出过不起诉决定,该决定虽然于2009年1月15日被省人民检察院撤消,但从今天庭审控方提供的证据看,本案仍然存在着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问题。 本案的焦点应该是林某某是否已经死亡并且系被告人所为,正是在这个焦点问题上,控方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控方指控被告人实施了故意杀人、分尸、多次抛尸的行为,但控方没有向法庭提供被害人尸体、作案工具、抛尸现场、抛尸包装物等构成故意杀人犯罪的基本证据。尽管被告人在侦查阶段曾作过认罪供述,但也作过没有杀人而系林某某自己外出未归的辩解。在今天的庭审中,被告人明确表示其在公安机关的有罪供述系逼供所为。根据法律的规定,其口供不能成为定案依据。在认定犯罪的基本直接证据缺失

的情况下,间接证据必须形成证据锁链,并且排除其他可能,足以得出被害人已经死亡且系被告人所为的唯一结论。但庭审的结果表明,控方提供的证据远远没有达到“形成证据锁链,并且排除其他可能”的程度。 1、控方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实林某某确实已经死亡。 一)没有提供尸体、尸块或尸体各部分残骇;没有提供杀人、毁尸工具、运尸工具和运送尸体残骇的包装物;没有提供抛尸现场。 二)现场仅发现少量血迹、少量可疑组织碎屑及一块很小的骨质碎片。涉及这部分的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没有在法庭上当庭宣读。在厨房的血迹不能排除切菜时手指受伤流血的可能,在卫生间的血迹不能排除鼻血或妇女经血的可能;在卫生间发现的组织碎屑不能排除系头皮、脚皮等因新陈代谢而产生的正常脱落物;骨质碎片不能确定是何部位,因此,仅凭现有证据无法认定林某某确实已经死亡。 三)魏某某在2006年11月14日证言中证实:11月11日,也就是林某某“死亡”3日后,魏某某曾收到林某某手机发给她的短信。这短信系谁所打?目前并没有证据排除不是林某某所打的可能性。 四)控方在辩论中认为林某某出走时什么都没带,没有生活来源,两年多没有任何消息,这些都说明她已死亡。辩护人认为这些都只能是猜测、分析、判断,不是证据,不能说明她已经死亡。据报载,某母女二人被某兄弟二人拐卖十年才被发现,佘祥林妻子也是十几年才回,其间同样都是和家里失去联系,从家庭角度看都没有生活来源。因此控方的以上说法不能证明林某某已经死亡。

贩卖毒品罪辩护词

贩卖毒品罪辩护词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山东XXX律师事务所接受张某某的委托,指派本所律师杨秀强作为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本律师接受委托后认真查阅了相关案卷、会见了被告人,参加庭审。现辩护人结合案件事实与法律,提出辩护意见如下: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参与共同犯罪,构成运输、贩卖毒品罪持有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参与共同犯罪同时构成运输毒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应予以认定。 一、被告人张某的行为不构成与王某等人的共同犯罪。 1、《刑法》第25条第1款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按照这一规定,构成共同犯罪,在犯罪主观方面,必须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即要求各共同犯罪人通过意思联络,认识到他们的共同犯罪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决意参加共同犯罪,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状态。在犯罪客观方面,必须具有共同的犯罪行为,即各共同犯罪人的行为都是指向同一的目标彼此,互相配合,结成一个有机的犯罪行为整体。 2、根据该起犯罪中各被告人在侦查阶段所作的《询问笔录》,以及各被告人在庭审中所作的供述,均可证实,被告人王某到四川购买毒品时,只是带张某去四川玩,并没有告诉张某要去购买毒品。王某在和其他人预谋时,张某并不知情。 到达四川后,在毛某家中,王某、张某、毛某等人共同吸食毒品。在试了毒品的质量挺好之后,被告人张某“想买些毒品回东营,挣点钱花。”也就是在这时,张某才有了购买毒品的犯罪故意。但张某的犯罪故意,只是想自己从王某处购买毒品,并不是和王某共同购买毒品。 所以,被告人张某没有参与王某等人贩卖毒品的预谋,也没有形成和王某等人共同贩卖毒品的故意,张某实施犯罪的故意内容和王某等人并不同。被告人张某没有与王某等人共同贩卖毒品的故意。 3、根据被告人王某、毛某、蒋某等人的供述,在王某购买毒品的整个过程中,被告人张某都没有参与。 购买毒品前,在毛某家吸食毒品的行为,不能解释为共同犯罪的行为。原

刑事案件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秦皇岛市陈立峰律师事务所接受甲一的委托,指派本律师作为贵院受理的甲一涉嫌故意杀人罪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一案上诉人的委托辩护人。本律师详细查阅了本案的全部卷宗,向上诉人了解了相关的情况,参与本案一审和二审的庭审全过程。现就本案的审理,依法发表如下辩护意见,请法庭采纳。 辩护人认为:现有的证据可以显示上诉人甲一所作的有罪供述存在有非法取证的可能,且指控其有罪的证据有重大的疑点,各证据之间无法形成完整严密的证据链。严格依照《刑事诉讼法》关于刑事审判定罪量刑必须做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要求,本案的所有证据尚不足于证明上诉人犯有本案所指控之罪行。本案一审判决认定甲一犯故意杀人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的判决是错误的。具体如下: 一、本案诉讼证据材料有关上诉人的笔录和供述,现有证据可以显示存在有刑讯逼供或其他非法取证的情形,依法不能作为定罪的证据。 不可否认,从上诉人的《询问笔录》和《讯问笔录》看,自2011年11月16日起,上诉人便开始被采取了刑事强制措施,2011年11月16日至11月18日的三份笔录均作无罪辩解,否认本案系其所为;2011年11月19日18时起开始作有罪供述。在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上诉人就翻供,否认了本案系其所为(据上诉人交待,在检察机关提审时,其就否认本案系其所为,但工作人员根本不听其辩解,就让其在作好的“笔录”上签字了事。关于检察机关所作的笔录,在诉讼过程中,暂没有看到相关材料)。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和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均否认本案系其所为。并且,上诉人在《刑事上诉状》中称公安机关自2011年11月16日起便采用刑讯逼供的手段,施以殴打、不让睡觉、不让大小便、危胁妻儿有危险等方式进行侦查讯问,在这样的肉体和精神的双重折磨下,上诉人当时感到痛不欲生,生不如死及不愿意拖累家人,遂按照侦查人员侦查所得的情况作了有罪的供述。 辩护人认为,本案现有的证据可以证明侦查机关所取得的上诉人有罪供述的笔录是通过非法的方式取得的证据,依法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理由如下: 1、上诉人在作有罪供述之前,侦查机关已事先带领上诉人察看并了解了案发第一现场。 辩护人在二审庭审过程中,通过发问出庭作证证人陈僧清、陈丽珍,查清非常重要的事实:两证人均一致分别认可在2011年11月6日至2011年11月16日期间,即案发后至作有罪供述前,侦查人员曾带甲一至案发现场,详细察看了解了案发现场的情况。本案证据中,上诉人所作的第一次有罪供述是2011年11月19日,结合两证人的证言,上诉人是在被侦查人员带领察看了解现场之后,才作出有罪供述的。 2、本案从现有的证据,已有足够的合理性可以怀疑在侦查过程中有刑讯逼或非法取证供情形的存在! 且看:第一份《询问笔录》的记录时间为2011年11月16日16时30分至19时53分;第二份《讯问笔录》的记录时间为2011年11月17日5时45分至8时13分;第四份《讯问笔录》记录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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