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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交通事故中车主责任浅析

2019年交通事故中车主责任浅析
2019年交通事故中车主责任浅析

交通事故中车主责任浅析

一、我国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责任承担主体的立法现状

关于车主在交通事故赔偿中的责任,存在太多的争论。《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此条确立了无过错责任原则在我国的侵权行为法中的适用。按照目前的通说,机动车属于高速运输工具,机动车造成的交通事故损害,无疑应当适用《民法通则》第123条的规定。

随着《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实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终止施行,车主的垫付义务失去依据,这是否意味着车主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中无须再承担任何责任?答案是否定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对车主责任未作出明确的规定,并不是忽略了这个问题,而是因为确定承担责任的主体较为复杂,在实践中需要根据民法的有关规定和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因此才未作出一刀切的规定,故而采用了“机动车一方”这样一个比较宽泛的用语。显然,“机动车一方”包括驾驶员和车主,甚至包括乘车人员(譬如车上人员与驾驶员争吵、车上人员发生打架致驾驶员未能专心驾车而引发交通事故等情形),既未一概肯定由车主或驾驶员承担责任,也未排除车主或驾驶员承担责任,交由法官在个案中根据民事法律的规定,再结合案件事实确定,以免产生因特别法作出硬性规定而排除了一般法律的适用,但又不合理的情形。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只解决了机动车之间、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的责任分配,对于机动车一方内部及单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情况下的责任承担,则须根据民事法律和具体案情认定。侵权行为法的基本原则是自己责任原则,即每个人只应对自己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负责,侵权行为人要能够转移责任,或者他人必须替侵权行为人造成的损害后果负责,均须有法律的规定。针对交通事故中驾驶员与车主的责任承担,驾驶员系交通事故的直接侵权行为人,如果没有其转移责任的法律规定,自然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而对于车主是否须为驾驶员的行为承担责任,则须从实际出发,进一步审查车主对交通事故发生是否有过错以及车主与实际使用人之间的关系,确定其相应的责任,简单的一概令车主承担共同赔偿责任、连带责任或不承担责任,都是不公平的。

二、无过错责任产生的法理基础

从危险责任的法理来说,侵权行为法中之所以产生危险责任这一归责原则是基于以下原因:

其一,风险开启理论。从事危险活动,或者占有、使用危险物品的人本身制造了对他人人身、财产权益造成损害的危险,因此作为危险源的开启者,当然需要承担责任;

其二,风险控制与分散理论。从事危险活动或者占有、使用危险物品的人对于这些活动或物品的性质具有最为真切的认识,也最具有能力控制危险的现实化,因此作为危险的控制者,其应当承担责任。而且通过法定的强制责任保险以及商业保险,这些人完全有能力将风险

加以分散;

其三,报偿理论。从事危险活动或者占有、使用危险物品的人从这一活动中获得了利益,基于享受利益者承担风险的原则,其应当承担责任。具体到交通事故中,一个人购买了一辆车,他就能够支配该车的运行,并从该车的运行中获得利益,这种利益可以多种形式体现,用于生产经营、出租可获取经济利益,自用则获得工作生活的便利,但拥有车辆的同时也为社会增添了一个合法的危险物,给社会带来潜在的危险,因此,作为车辆的保有人,应当承担相应的危险责任。

从无过错责任产生的社会和法理基础可知,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的负担以法定义务为依据,是一种“危险责任”,其责任主体应包括机动车的所有者和使用者。首先是汽车的所有人(车主),亦即保有人,一般情况下,车主对其车辆握有支配权,运营的利益归属也归车主;其次是车辆使用人,车辆使用人如果从驾驶车辆这一高度危险的活动中获得了便利或者运营利益,也应当成为承担危险责任的主体。作为雇员的机动车驾驶员,其从事高度危险作业所获得的只是谋生的工资,没有获得高风险作业下的高利益,虽车辆的具体操作是自己掌握,但运行支配受车主的控制,运行利益归属车主,因此,法律规定雇员的责任由雇主承担。

三、我国司法实践对机动车保有人的判断标准

我国司法实践对承担无过错责任的机动车保有人的判断标准明确采取了运行支配说与运行利益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盗机动车辆肇事后由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答复“使用盗窃的机动车辆

肇事,造成被害人物质损失的,肇事人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盗机动车辆的所有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其法理基础在于被盗机动车辆的所有人非自愿地丧失了对车辆的控制和支配,不具有运行支配权和运营利益,因而不承担责任,该答复未排除车辆在正常运营下车辆所有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复函》则认为:“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因车辆已交付,原车主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运营,也不能从该车的运营中获得利益,故原车主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该复函基本上反向明确了车主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要承担责任,只是要确定谁是真正车主。负责起草该批复的杨永清法官对该批复的解读为:“根据危险责任思想和报偿责任理论来确定机动车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具体操作就是通过‘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两项标准加以把握。所谓运行支配通常是指,可以在事实上支配管领机动车之运行的地位。而所谓运行利益,一般认为是指因机动车运行而生的利益。换言之,某人是否属于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要从其是否对该机动车的运行于事实上位于支配管理的地位和是否从机动车的运行中获得了利益两个方面加以判明。进一步说,某人是否是机动车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以该人与机动车之间是否有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的关联性加以确定。”

四、车主承担责任的类型

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司法解释和理论,按照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说,车主承担责任的类型主要有以下几种:

1、自己责任:在驾驶员就是车主的情况下,驾驶员的责任就是车主自己的责任。

2、雇主责任:在驾驶员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的,驾驶员与车主之间的责任承担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予以确定。

3、连带责任:在车辆有安全隐患或车主有过错的情况下,车主与车辆使用人构成共同侵权,车主责任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予以确定。

4、不承担责任:①因被盗、被抢等车主意志外原因,导致车辆被他人控制,进而发生道路交通事故;②如果名义车主提供了充分证据证实车辆确已实际移转,且名义车主自身没有过错,真正车主也承认其车主身份,在这种情况下,名义车主可不承担责任。

5、在一定范围内承担共同赔偿责任:车主与实际使用人之间存在承包经营、挂靠、租赁等经济利益关系,车主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也没有过错,则应在一定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6、补偿责任:车辆被借用,车主从车辆的使用中不获取经济利益,对交通事故中的发生也没有过错,依据《民法通则》第123条及公平原则确定车主承担一定的责任,主要考虑应确保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能够得到适当补偿。

对于上述分类中的自己责任、雇主责任、连带责任和不承担责任,已有法律的明确规定,应没有争议。司法实践存在较大争议的是出租车辆与出借车辆两种情形下的责任承担。

五、正确区分以营利为目的的车辆出租与纯友情的车辆出借,合理划分车主责任承担。

确定车主在交通事故致人损害中应承担何种责任及数额,应区分以营利为目的的出租车辆行为与不具有营利目的的纯粹的友情借用车辆行为。

1、以营利为目的车辆出租的车主责任

车辆所有人将其车辆投入以营利为目的的出租经营,显然属于从事高度危险作业,具有典型的运营经济利益,表面上看,出租人将车辆出租给租用人后,就丧失了对出租车辆的控制和支配,让其承担责任似有不公,其实不然。车辆的所有人对出租车辆负有维修保养,确保车辆保持适于运营的良好状态的义务;对租用人负有谨慎审查,确保将车辆出租给驾驶技术熟练的驾驶员,以尽可能降低交通事故发生风险的义务。而实际上,车辆出租人为追求营利目的,对车辆租用人的审查仅限于表面形式审查,只审查有无驾驶证,对租用人的驾驶技术熟练程度无法审查,更无法对出租车辆的转借转租进行控制,无疑大大增加了汽车这种合法的危险物对社会可能造成损害的风险。车辆所有人失去对出租车辆的控制和支配是由于自身追求营利目的的主观故意行为,与被盗机动车辆的所有人非自愿地丧失了对车辆的控制和支配完全不同,车辆出租人对因追求营利目的而主动放弃约定时间内车辆支配权并由此造成的事故潜在危险应承担无过错的危险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在被盗车辆案批复及连环购车案复函两案中的亦反向确定了车主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至于出租车辆的车主应承担责任的限额,一概让车主承担连带责任是不合理的,这样会扼杀了整个租车行业的发展,不利于社会经济的发展;但车主不承担任何责任也是不合法、不合理的,这会造成出租车辆的车主只享受从事汽车营运这种高度危险作业所带来的利润,而不需承担从事高度危险作业所带来的风险,助长唯利是图,降低或省去采取措施防范高危作业事故发生的投入,加大整个社会的交通公共安全隐患,也不符合《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的无过错责任原则。让出租车辆的车主承担无过错责任,也并不是要将车主置于清家荡产的地步,而是为了促进出租车辆行业的长期、健康发展。为弥补或减轻车辆运营高危作业给第三者或车上人员造成损害的风险,同时也降低和分散车主经营车辆出租的风险,车主可通过积极、主动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车上人员险来降低和化解车辆运营风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对第三人的损害,可通过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来获得赔偿,对于本车上人员所造成的损害,可通过投保车上人员险来获得赔偿,亦即从事车辆出租运营的车主,由于其对社会公共安全的潜在危险加大,比纯粹个人使用的私家车主应当负有更多的投保义务,除投保交强险外,还应当投保适当金额的商业三者险、车上人员险,以增强自己的偿还能力,负起与通过高度危险作业获取运营利益相对称的社会义务。此种加重的义务虽然法律尚未作出规定,但法院可以通过个案的判决逐步引导确立某些社会关系的建立所应遵循的公平的行业规则,分散不确定的交通事故可能给特定的受害人造成沉重的经济负担或难以弥补的损失的风险,而车辆出租人为承担此投保义务增

加的费用则可通过整个车辆出租行业的普遍适当增加租车费用转嫁给车辆承租人,其实质仍为出租人代承租人投保。对于因使用人的原因致使保险公司有合理理由拒付保险赔偿的,出租车辆的车主仍应当在与交强险、三者险或车上人员险相适应的限额内与使用人共同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并不得以车主在交通事故中无过错而免责,以促使车主在从事车辆出租运营中尽到最大谨慎注意义务,最大程度地降低交通事故发生率,促进整个社会的和谐发展,此亦即法律规定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承担无过错责任之立法初衷。出租的车辆在交通事故中也可能受到损坏甚至报废,或许有人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再让车主承担对第三人或车上人员的无过错责任有失公允,其实是合理的。因为车主的财产损失与第三人或车上人员的生命健康权损害是不可相比的,车辆财产的损失可以通过保险获得赔偿或向事故责任人索赔,即使在向保险公司或事故责任人索赔受阻的情形下,也可通过先前或以后的车辆租赁收入得到补偿而修复,但第三人或车上人员的生命却是无法挽回的,即使受伤者通过治疗身体得到康复,其所受到的心灵创伤也是难以抚平的。

2、纯粹友情行为出借车辆的车主责任

对于纯粹因友情行为而借出车辆的车主,由于现在一般的私用家庭轿车已非高消费产品,已有较大的普及面,并有逐渐发展成为日常交通工具的趋势,亲友、同事之间一时之需借用车辆成为可能,但私家车车主一般均不太情愿借出,只是碍于情面、维系友情而借用,而且绝大多数私家车的车主在将车辆借给朋友使用时,都会尽到非常谨慎

的注意义务,具有不良嗜好或驾驶技术生疏的借用人一般会受到朋友的婉拒,友情借用而发生交通事故的机率相对要低得多,对社会公共安全的潜在危险要小得多。如果因友情借用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对车主课以较重的损害赔偿义务,无异于禁止友情借用行为,这将导致社会人际关系的冷漠,妨碍同事之间、亲友之间关系的正常交往,有悖于人情常理,因此,不应当对友情借用车辆行为课以较重的赔偿义务。但友情借用行为车主不承担任何责任也是不合法、不合理的,毕竟这个合法的危险物是车主的,而且车主保有车辆获得了生活与工作的便利,不承担责任与《民法通则》第123条的规定精神不符,而且也会导致车主对自己支配的合法危险物不能尽到最大的谨慎注意义务。

友情借用车辆情形下车主的赔偿责任,应较以营利为目的出租车辆的车主责任要轻得多,除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之外,还应适用公平原则,其性质应为补偿责任而非赔偿责任,因车主相对于受害人而言应具有一定的经济承担能力。赔偿限额在车主已投保交强险和车上人员险的情况下,仅应以保险金承担赔偿责任,在因使用人的原因致保险公司有合理的理由拒赔的情况下,车主承担的责任不应超过车上人员险可获得赔偿的一半。

【交通运输类】浅析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精编

(交通运输)浅析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

(交通运输)浅析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

浅析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 摘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是在《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出现的壹个法律术语,这和以往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及《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中出现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有所不同,新法中省略了“责任”二字,目的就是让人们对该行为有壹个新的认识,对交通事故责任中的“责任”的应然内涵有正确的理解。 关键词: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问题;对策AnAnalysisoftheResponsibilitiesofTrafficAccident Abstract:Theidentificationofroadtrafficaccidentsisalegalterminologyinthelawofroad trafficsecurity,anditisdifferentfromtheresponsibilityidentificationofroadtrafficaccide ntsinthemeasuresintreatingroadtrafficaccidents,andtheRegulationsofroadtrafficsecu rityadministration.Inthenewlaw,theword“responsibility”isomitted,whichintendsto helpthepublicformanewconceptionofsuchactions,anddevelopabetterunderstanding ofthenatureoftheresponsibilityintrafficaccidents. Keywords:Trafficaccident;Responsibilitiesconforming;Problems;Countermeasures 随着社会经济的增长,汽车等机动车辆日益成为和工农业生产和人们生活紧密相关的重要交通工具。尽管我国的汽车拥有总量占世界汽车总量的比例很低,汽车人均拥有量和发达国家相比也有相当大的差距,可是,受路况、车况差等客观条件及人们交通守法意识淡薄等主观因素影响,我国汽车交通事故的数量和损害后果却且不低。大量的交通事故及其严重的损害后果,客观上使交通事故的事前防范和事后处理变得更加迫切。我国于2004年5月1日颁布实施了《道路交通法》,给我国的道路交通事故纠纷的解决提供了壹个崭新的出口。在此,笔者对道路交通事故的归责原则进行阐述。 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含义及意义 1.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含义 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是指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因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而导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应承担的责任。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对交通事故当事人有无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以及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和交通事故损害后果之间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原则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原则 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交通事故认定,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检验、鉴定结论,对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作出的具体认定。公安机关在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纠纷方面有人力、有经验,由公安机关现场处理纠纷,有利于及时解决纠纷、方便群众和降低诉讼成本。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实际上是对交通事故因果关系的分析,是对造成交通事故原因的确认,要避免将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简单等同于民事责任的分担,应将其作为认定当事人承担责任或者确定受害人一方也有过失的重要证据材料。《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认定交通事故责任,必须依法确认事故中各方当事人的法定义务;依法确认各方当事人法定义务的优先原则;确认各方当事人的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和过错的严重程度;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和过错的严重程度确认不同的交通事故责任。交通事故认定应掌握行为责任原则、因果关系原则、路权原则和安全原则。 1、借道避让原则 各行其道要求交通参与者必须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各行其道。为了合理利用交通资源,在法律法规允许的情况下,交通参与者可以借用非其专用的道路通行。当然,法律法规明令禁止的除外,如高速公路禁止非机动车和行人通行。交通参与者实施借道通行时,有可能与被借道路本车道的参与者产生冲突点,为保证安全,必须明确谁有义务主动防止冲突的发生。借道避让原则在调整交通行为和交通事故认定中仍应起到规范性作用。 2、行人在没有交通信号控制的路段横过道路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特殊原则。既然确定了借道避让原则,对此类事故的认定思路已经有一定的概念,即借道通行者应较本道通行者承担更多的安全义务。但此原则存在特殊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规定:“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应当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通过有交通信号灯的人行横道,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人行横道的路口,或者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应当在确认安全后通过”。人行横道是保护行人横过道路的通行区域,机动车遇行人通过人行横道时,负有避让行人的义务。行人在没有交通信号的路段横过机动车道时,虽属借道通行,但在此情况,机动车有避让行人的义务,同时行人也有确保安全的义务。这是行人在没有交通信号控制的路段横过道路的特殊通行规定,也是《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人为本指导思想的具体体现,充分表现出重点保护弱者的特点,这是新法的重大突破。在新法施行前,路权原则是认定交通事故责任的理论依据,认定行人在没有交通信号的路段横过道路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以机动车在机动车道相对行人有先行权这一指导思想来划分事故责任由于行人横过道路时存在没有主动避让机动车的过错,认定此类事故责任时往往先确定行人侵犯机动车的路权,再看机动车有无违章行为,如果机动车存在与事故有因果关系的违章行为,再根据违章在事故中的

最高院关于交通事故的30个实用问答(完整版 · 附司法解释)

最高院关于交通事故的30个实用问答(完整版· 附司法解释) 1、机动车驾驶人与登记车主不是一个人的时候,发生交通事故后,责任该怎么承担? 这个问题根据《侵权责任法》第49条的规定,首先由交强险在保险限额内优先承担,不足的部分,原则上有机动车使用人来承担,但是登记车主有过错的除外:那么怎么才算登记车主有过错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就认定登记车主有过错: (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 (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 资格的; (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 (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 2、挂靠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责任该怎么承担? 这个问题,在该司法解释没有颁布之前,各地法院的判决大相径庭,判什么的都有,大致有四种,(一)判决挂靠人与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二)判决被挂靠人不承担任何责任,所有的损失应由实际车辆所有人来承担(三)判决被挂靠人承担补充责任,该判决结果在司法实践中不具有操作性,很多受害人的损失往往得不到执行。(四)判决

被挂靠人在收取管理费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该判决的方式也不能最大限度的弥补受害人的损失,该司法解释是出台,会让各地法院有一个统一的裁判标准,就是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这样做,可以更大限度的弥补受害人的损失。 3、私下转让车辆没有办理过户手续的,责任该如何承担? 这个问题分两种情况而定。第一种,仅一次转让没有办理过户手续的,根据《侵权责任法》第50条的规定,应该由实际受让人来承担,第二种情况,就是多次转让均为办理过户手续的,根据该司法解释第四条的规定,由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 4、套牌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该如何承担责任? 根据该司法解释的规定,属于机动车一方的责任,由套牌车辆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套牌车辆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同意套牌的,应承担连带责任。 5、拼装车、报废车辆进行私下转让的,发生交通事故后,该如何承担责任? 拼装车、报废车辆进行私下转让的,发生交通事故后,根据《侵权责任法》第51条、及该司法解释的最新规定,应由转让人与受让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6、学员在驾校学习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的,该如何承担责任,是驾校还是学员? 根据该司法解释的第七的规定,应由驾校培训单位来承担赔偿责任。

浅析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据属性问题

龙源期刊网 https://www.docsj.com/doc/236279583.html, 浅析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据属性问题 作者:张婷李立坤 来源:《武汉科技报·科教论坛》2013年第10期 【摘要】发生交通事故后,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处理交通事故,划分 事故责任大小、民事赔偿及是否追究刑事责任的重要依据。本文试从司法实践中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不同理解出发,剖析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据属性,并提出相应的完善建议。 【关键词】交通事故;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 交通事故乃至交通肇事犯罪已成为我国一种常见、多发、突出的社会问题。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下简称交警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处理交通事故,划分事故责任大小、民事赔偿及是否追究刑事责任的重要依据。但在司法实践中,交通事故认定书存在的不同理解,影响到案件的办理。 一、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属性 原《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公安部1993年发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公安部10号令),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以划分当事人事故责任大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2年第5期公布的罗伦富不服泸州市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案,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属具体行政行为,属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现在司法实践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性质存在争议,主要有“具体行政行为说”和“证据说”两种。 (一)具体行政行为说 持这一主张的人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交警部门依法行使职权在对交通事故调查取证的基础上,确定交通事故当事人有无违章行为,以及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发生、造成的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所作出的能间接引起法律效果的行政行为。基于这一主张,既然交通事故认定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那么如果交通事故当事人对交通事故的认定不服,就可以依据《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依法提出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以实现法律救济。 (二)证据说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政复议申请书

遇到行政法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 https://www.docsj.com/doc/236279583.html,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政复议申请书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政复议申请书 申请人白xx,男,19xx年7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xx县xx镇xx村。 被申请人xx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 申请事项: 1、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第04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2、依法认定赵xx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3、责令被申请人转送xx县公安局对肇事人赵俊杰依法进行行政拘留和罚款。

事实与理由: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04年2月3日作出的第04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申请重新对责任进行认定,事实与理由如下: 一、赵xx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1、根据责任认定书的认定,肇事人赵xx属于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辆,并且在经过路口时未按规定减速行驶,这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全部原因。 2、赵xx未经过培训从而未取得驾驶证,因而不具有驾驶机动车的资格,不具备驾驶机动车的技术,不熟悉道路交通规则,这样一个人上路驾驶机动车辆,是一个典型的“公路杀手”!违反法律规定强行上路行驶,是发生本次事故的根源;如果赵xx遵守无证不得上路驾驶的规定,此次事故根本就不会发生!因此赵xx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3、如果赵xx熟知交通规则,严格按照《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42条的规定在行经路口时减速行驶,事故也可以完全避免的!违反此条规定,其起源还在于赵xx未取得驾驶资格,不熟悉交通规则所致!

4、在交通肇事后,赵xx不是积极提供费用治疗受害者,而是避而不见,致使事故中受伤的申请人之妻、之女以及邻居因经济困难,继续治疗难以维持!这也是被申请人责任认定应当参考的情节! 二、申请人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 被申请人仅以申请人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项为由,就认定申请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不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七条“当事人没有违章行为或者虽有违章行为,但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的,不负交通事故责任”的规定。按照申请人前述分析,赵xx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如果肇事人赵xx严格遵守法律规定,不强行无证上路行驶,即使申请人有前述违章行为,也不可能造成此次事故。因此,即使申请人违章,也不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与此次事故无因果关系,依法不应负交通事故责任! 三、未正确认定车辆所有人和驾驶员责任 根据《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机动车驾驶员不准将车辆交给没有驾驶证的人驾驶。豫A-xxxxx号桑塔纳轿车的所有人及驾驶员将车辆交给无驾驶证的赵xx驾驶,与造成本次

交通事故原告代理词

交通事故原告代理词 我受娄烦县法律援助中心的指派,担任本案五原告的代理人,今天依法出庭,参加本案审理。通过庭前了解案情,调查取证,结合法庭调查,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本案基本事实: 2011年5月19日14时许,原告乘坐***驾驶的晋**少林客车在娄烦县下静游村路段由南向北行驶时,与相对方向被告四***驾驶的鲁**挂解放半挂货车相撞,导致原告 xxx等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四***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承担次要责任。四原告无责任。原告的受伤与***、被告***的行为有因果关系。由***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公交娄字认字2011第00012号)中的内容,可见,***应对此次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 被告四***应对此次交通事故负次要责任,四原告无责任。 二、被告一***应对此次交通事故负主要赔偿责任,被告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驾驶的晋**少林客车为被告一***所有,司机***为***雇员,因司机***在事故中当场死亡,故***所承担责任依法由***全部承担。 被告三**公司为晋**少林客车挂靠管理单位,依法应对事故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理由如下: 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是特殊侵权纠纷,在车辆挂户关系中,被挂户人和挂户人是其内部关系,在其外部关系中,挂户车辆是以被挂户人名义从事的营运活动,挂户人支配车辆并享有车辆运行利益,被挂户人同意且放任挂户人以其名义进行具有交通安全危险的民事活动,如发生交通事故挂户车辆负事故责任则被挂户人与挂户人二者构成共同侵权,所以应当由被挂户人与挂户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被挂户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依据其内部挂户合同约定向挂户人追偿。 三、被告五***在次要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四***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五***为鲁**挂解放半挂货车实际所有人, 被告四***为鲁**挂解放半挂货车驾驶员,他们俩之间为雇主与雇员的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 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因此货车所有人即被告五***应在负次要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

事故责任认定书范本6篇

事故责任认定书范本6篇Model of accident liability confirmation 编订:JinTai College

事故责任认定书范本6篇 前言:责任书是个体分内应做的事,来自对他人的承诺,职业要求,道德规范和法律法规等;就没有做好自己工作,而应承担的不利后果或强制性义务的书信。本文档根据责任书容要求和特点展开说明,具有实践指导意义,便于学习和使用,本文下载后内容可随意调整修改及打印。 本文简要目录如下:【下载该文档后使用Word打开,按住键盘Ctrl键且鼠标单击目录内容即可跳转到对应篇章】 1、篇章1:事故责任认定书范本 2、篇章2:事故责任认定书范本 3、篇章3:事故责任认定书范本 4、篇章4:事故责任认定书范文一 5、篇章5:事故责任认定书范文二 6、篇章6:事故责任认定书范文三 交通事故认定是确定当事人行为在事故中所起作用程度的技术认定,在认定交通事故责任时,应实事求是地表述当事人行为在事故中所起作用的程度,不须考虑法律责任问题。本文是小泰为大家整理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范本,仅供参考。

篇章1:事故责任认定书范本 时间19××年 5 月17日 12 时 30分地点××市×× 路××路口××市××有限公司司机王××驾驶“桑塔纳”小客车,在××路由西向东通过××路口时,适有××市××出租汽车公司司机李××驾驶“切诺基”吉普车以八十多公里时速由南向北通过路口。李××临近路口发现前方横穿的小客车后虽踩了紧急刹车,但由于车速快,停车不及,吉普车前部撞在小客车右部,造成小客车内乘车人赵××当场死亡、两车均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 发生交通事故原因是:王××驾车通过路口时,未让干 路车先行,属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车辆通过没有交通信号或交通标志控制的交叉路口,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依次让行:(一)支路车让干路车先行……”的规定,李 ××驾车通过路口时,未减速慢行,属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遇道路宽阔、空闲、视线良好,在保证交通安全的原则下,最高时速规定城市街道为七十公里的规定。 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王 ××负事故主要责任,李××负事故次要责任,赵××不负责任。

交通事故中车主与司机的责任划分

交通事故中车主与司机的责任划分 沧州衡泰律师所张东志 在发生交通事故时,经常遇到车主与司机并非同一人的情况。这种情况的发生,或者是基于职务行为关系,或者是基于车辆租赁、借用关系,或者是未经车主允许私自驾驶车辆,或者是车辆被盗抢,或者是因为以买卖等方式转让车辆后没有办理“过户”登记。每种情况都存在车主和司机的对受害人的外部责任承担以及车主和司机的内部责任分担两个方面,责任的大小又最终会影响到对受害人的实际赔偿数额。 本文所探讨的责任承担,是指根据司机与受害人的过错程度所划分的、在排除了受害人应当承担的责任之后,依法应由车主和(或)司机所应承担的责任。 一、执行用人单位工作任务致人损害 根据用工主体的不同,基于“职务行为”对受害人的责任承担,又可细分为执行用人单位工作任务致人损害和因劳务致人损害两种。 (一)概念界定 1.用人单位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由此,就涉及对“用人单位”的内涵和外延如何界定问题。

根据《劳动法》第二条,用人单位包括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国家机关、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而《劳动合同法》第二条增加了“民办非企单位”。但是,由于正式在编的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的调整范畴。因此,侵权责任法所指“用人单位”的外延较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要更为宽泛,即:除个人、家庭、农村承包经营户外,其余均为用人单位。 2.职务行为 在正式立法中,“职务行为”表述为“执行工作任务”,此为俗称或简称。对其内涵和外延如何界定,学者观点不一。一般认为,其一般判断标准为:一看是否以用人单位名义,二看在外观上必须足以被认为属于执行职务,三是依社会共同经验能否足以认为与用人单位职务有共同关联。除此之外,还应结合行为的内容、时间、场合、受益人、与用人单位的意志是否存在关联等综合认定。 在司法实践中,出于更加有利于保护受害人合法权益的目的,对“职务行为”多作扩大解释。例如,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以执行职务的方法,故意致害他人,以达到个人不法目的,虽然其内在动机是出于个人目的,但其行为与职务有着内在联系,因此也应认为是职务行为,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理解与适用》2010年版第250页,“下称《侵权法适用》”)。 (二)责任承担 1.对受害人的责任承担(对外责任) 此种情况下,车主无疑为用人单位,司机只要是因执行用人单位工作任务致人损害就应由用人单位对受害人承担侵权责任,司机存在过错与否在所不问。 2.车主对司机的追偿权(内部责任)

浅析当前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的乱象及整改设想

浅析当前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的乱象及整改设想 集团企业公司编码:(LL3698-KKI1269-TM2483-LUI12689-ITT289-

浅析当前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的乱象及整改设想我国是一个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率极高的国家,在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时,交警部门所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一个极其重要的证据,对于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和行政(刑事)追责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因而,很多交通事故的善后处理包括追究肇事者行政(刑事)责任,都会因为当事人各方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事故责任划分持有异议而引发纠纷和冲突,导致各方当事人的矛盾加剧、影响事故的处理,也给社会带来了不稳定的因素。如何合理、合法、公正的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或纠正相反,以减少交通事故各方当事人矛盾、利于交通事故的处理,已是当前一个亟待解决的大问题。 虽然我国目前的法律法规对交警部门所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有一定的纠错途径,但现实中这个纠错途径却障碍重重、有名无实。因此,个别地方的交警部门因为种种原因或利益驱使,在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责任时,不是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以及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和过错的严重程度来确定当事人的责任;而是罔顾事实、粗制滥造、牵强附会、随心所欲,没有做到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公正,给整个交警部门的行政执法能力、社会信誉和公信力带来了极坏的社会影响。

笔者在道路交通客运企业从事了30多年的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对个别交警部门违法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乱象感受甚深,如鲠在喉。下面就列举个别交警部门在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时,不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划分当事人事故责任的几种情形; a、交通事故双方(或是多方)都是机动车的,看哪个车的保险项目全、保险额度高(客车的保险项目和额度肯定比其他车要多),就由其承担较大的责任; b、交通事故双方(或多方)是客车与非机动车或行人的,无论客车方责任大小,都要客车方承担较大责任,即使客车方确无责任,也要承担次要责任; c、发生交通事故后,不论客车有没有违法违规行为或其行为与事故发生有没有因果关系,只要客车与事故任意一方有任何接触、哪怕客车方也是受害者同样要承担责任; d、发生交通事故后,客车有没有事故责任,要根据事故的损害后果来确定;比如说事故中有人员死亡或是重伤、客车就要承担责任,如果没有,就不承担事故责任。

图解交通事故的各种责任划分

交通事故责任判定“实例”详尽图解 追尾、变线、倒车 示例一:如图中所示,蓝车与白车正同向行驶,但因蓝车与白车之间的距离太近,或者蓝车速度太快,导致在白车刹车制动后自身得不到充分的制动时间和距离,从而令事故发生。出现追尾事故,都为后车全责。

示例二:变更车道时,需让更换车道上直行车先行,确认旁边无车或无车逼近时再进行变更。如图所示,蓝车显然没有按照规定的方法变更车道,事故责任方在蓝车。 示例三:在正常行驶道路或路边临时停车位出现前车倒车刮碰到后车的情况,过错与责任显然全在

前车。如图所示,白车在正常前行,蓝车此时进行倒车导致事故发生(白车被追尾),全责方是蓝车。溜车、调头 示例四:开手动车型的人多少有出现过溜车的情况,但在正常道路上行驶或路边临时停车位出现溜车,导致事故发生的,责任显然为溜车的一方。

示例五:在机动车道上违法停车(即压虚线、压实线、横停在道路上等)已属违法,若此时再出现交通事故,责任当然由违法方承担。如图所示,蓝车无故停在机动车道上并压着虚线,致使后方白车与之擦碰,最后由蓝车承担所有责任。 示例六:在没有禁止掉头标志和标线的地方掉头时,掉头车应让正常前行车先行。如图所示,蓝车

无视规定,掉头时与前行的白车发生刮碰,责任方自然全部落在蓝车身上。 逆行、转弯 示例七:任何机动车驾驶员都应知道逆向行驶是非常严重的违法行为。如图所示,蓝车在逆向机动车道上行驶,后与白车发生刮碰事故,该情况的所有责任由蓝车承担。

示例八:所有机动车驾驶员选择驾驶方向时应提前做好准备,正常情况下在接近路口时已驶入需转向的车道上,并按照箭头指示方向行驶。如图所示,蓝车可能无意错失进入转向车道的机会,或者本身有意在直行道上转弯,最后导致与正常行驶的白车发生刮碰,事故发生后所有责任则由蓝车承担。

2017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比例

2017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比例 交通事故责任比例划分如下: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按照《交通事故认定书》或者《事故认定书》认定的各方当事入的责任,按比例分别承担损害赔责任。] 认定书责任划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 (一)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承担全部责任; (二)因两方或者两方以上当事人的过错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根据其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分别承担主责任、同等责任 和次要责任; (三)各方均无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过错,属于交通意外事故的,各方均无责任。一方当事人故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的,他方无责任。 省级公安机关可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具体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确定细则或者标准。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按下列原则对当事各方的总损失进行赔偿比例划分: (一)当事人负全部原因责任的,承担100%的赔偿责任; (二)当事人负主要原因责任的,承担70%的赔偿责任; (三)当事人负同等原因责任的,承担50%的赔偿责任; (四)当事人负次要原因责任的,承担30%的赔偿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入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损害赔偿责任。减轻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的比例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1、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减轻80%一90%的损害赔偿责任; 2、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减轻60%一70%的损害赔偿责任; 3、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减轻40%一50%的损害赔偿责任; 4、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减轻20%一30%的损害赔偿责任。 1、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承担100%的赔偿责任 2、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80%的赔偿责任 3、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承担60%的赔偿责任 4、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承担40%的赔偿责任。 5、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无责,其承担的比例不超过10% 具体内容请以我国法律、法规为准

2019年交通事故中车主责任浅析

交通事故中车主责任浅析 一、我国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责任承担主体的立法现状 关于车主在交通事故赔偿中的责任,存在太多的争论。《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此条确立了无过错责任原则在我国的侵权行为法中的适用。按照目前的通说,机动车属于高速运输工具,机动车造成的交通事故损害,无疑应当适用《民法通则》第123条的规定。 随着《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实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终止施行,车主的垫付义务失去依据,这是否意味着车主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中无须再承担任何责任?答案是否定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对车主责任未作出明确的规定,并不是忽略了这个问题,而是因为确定承担责任的主体较为复杂,在实践中需要根据民法的有关规定和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因此才未作出一刀切的规定,故而采用了“机动车一方”这样一个比较宽泛的用语。显然,“机动车一方”包括驾驶员和车主,甚至包括乘车人员(譬如车上人员与驾驶员争吵、车上人员发生打架致驾驶员未能专心驾车而引发交通事故等情形),既未一概肯定由车主或驾驶员承担责任,也未排除车主或驾驶员承担责任,交由法官在个案中根据民事法律的规定,再结合案件事实确定,以免产生因特别法作出硬性规定而排除了一般法律的适用,但又不合理的情形。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只解决了机动车之间、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的责任分配,对于机动车一方内部及单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情况下的责任承担,则须根据民事法律和具体案情认定。侵权行为法的基本原则是自己责任原则,即每个人只应对自己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负责,侵权行为人要能够转移责任,或者他人必须替侵权行为人造成的损害后果负责,均须有法律的规定。针对交通事故中驾驶员与车主的责任承担,驾驶员系交通事故的直接侵权行为人,如果没有其转移责任的法律规定,自然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而对于车主是否须为驾驶员的行为承担责任,则须从实际出发,进一步审查车主对交通事故发生是否有过错以及车主与实际使用人之间的关系,确定其相应的责任,简单的一概令车主承担共同赔偿责任、连带责任或不承担责任,都是不公平的。 二、无过错责任产生的法理基础 从危险责任的法理来说,侵权行为法中之所以产生危险责任这一归责原则是基于以下原因: 其一,风险开启理论。从事危险活动,或者占有、使用危险物品的人本身制造了对他人人身、财产权益造成损害的危险,因此作为危险源的开启者,当然需要承担责任; 其二,风险控制与分散理论。从事危险活动或者占有、使用危险物品的人对于这些活动或物品的性质具有最为真切的认识,也最具有能力控制危险的现实化,因此作为危险的控制者,其应当承担责任。而且通过法定的强制责任保险以及商业保险,这些人完全有能力将风险

浅析《道路交通安全法》框架下的交通事故认定

浅析《道路交通安全法》框架下的交通事故认定 王明水【内容提要】交通事故认定,是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法律规定的职权,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制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认定直接关系到交通事故当事人的人身和财产权益,如果不能很好地把握现行法律框架下交通事故认定的性质,当事人的人身和财产权利难以得到有效的保护,而现行法律框架下交通事故认定存在的弊端,往往会导致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有效的救济。本文主要对现行法律框架下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性质、作用进行了分析,就当前交通事故认定存在的弊端和解决的办法进行了探讨。 【关键词】交通事故认定行为性质弊端法律措施 交通事故认定,是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定规的职权,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制定事故认定书。事故认定书作出后, 无论是作为交通肇事追究肇事者的刑事责任,还是作为民事案件处理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事故认定书都将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后,司法实务中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性质、作用、认定机制存在的问题引发了不少争论,也引发了笔者的思考。在此,本文试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性质、作用、认定机制存在的弊端及其解决途径作些肤浅的探讨,以求教于XX。 一、关于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性质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3条作了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从该条的规定看,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性质应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

在执行职务中因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案件的处理

在执行职务中因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案件的处理 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处理实务,始终是广大法律工作者的一个研究热点,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和法律的不断健全,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处理中也不断产生新的特点和问题,值得我们去探讨和研究。在此,本人拟对在执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案件的处理发表拙见,抛砖引玉,以利正确处理此类特殊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 一、“职务行为”的概念 对于“职务行为”,一直来许多人都习惯于作广义的理解,即包括: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公务;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人员执行职务;三、雇员从事雇佣活动。受这种观点的影响,且由于三者间本身有不少相似特征,我国立法上和实践也常把三者混为一谈,等同视之。 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方面,长期以来,三者更没有被严格区分,导致了处理实践中的混乱。国务院1991 年9 月22 日发布、1992 年 1 月 1 日施行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是我国十多年来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主要依据,其第三十一条规定:“机动车驾驶员在执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负有交通事故责任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机动车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驾驶员所在单位或机动车所有人在赔偿损失后,可以向驾驶员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费用。”很显然,该规定中的“机动车驾驶员执行职务”包括上文述及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人员执行职务和雇员从事雇佣活动。幸好2004 年 5 月 1 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又将《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明文废止,其不良影响也可消除。 在作狭义理解时,“职务行为”通常就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人员执行职务则被称为“从事经营活动或社会活动”。但在理论界还有一种观点,就是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行为称为公务行为,而仅将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人员执行职务称为“职务行为”。我认为这种观点有一定的合理性,其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

交通事故车主和驾驶员谁负责任

交通事故车主和驾驶员谁负责任 交通事故车主和驾驶员谁负责任在发生交通事故时,经常遇到车主与司机并非同一人的情况。这种情况的发生,或者是基于职务行为关系,或者是基于车辆租赁、借用关系,或者是未经车主允许私自驾驶车辆,或者是车辆被盗抢,或者是因为以买卖等方式转让车辆后没有办理“过户”登记。每种情况都存在车主和司机的对受害人的外部责任承担以及车主和司机的内部责任分担两个方面,责任的大小又最终会影响到对受害人的实际赔偿数额。本文所探讨的责任承担,是指根据司机与受害人的过错程度所划分的、在排除了受害人应当承担的责任之后,依法应由车主和(或)司机所应承担的责任。一、执行用人单位工作任务致人损害根据用工主体的不同,基于“职务行为”对受害人的责任承担,又可细分为执行用人单位工作任务致人损害和因劳务致人损害两种。(一)概念界定1.用人单位《侵权 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由此,就涉及对“用人单位”的内涵和外延如何界定问题。根据《劳动法》第二条,用人单位包括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国家机关、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而《劳动合同法》第二条增加了“民办非企单位”。但是,由于正式在编的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的调整范畴。因此,侵权责任法所指“用人单位”的外延较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要更为宽泛,即:除个人、家庭、农村承包经营户外,其余均为用人单位。2.职务行为在正式立法中,

浅析交通肇事罪的认定解读

郑州大学 刑法学论文 院系:法学院 专业:法律硕士(非法学) 姓名:任晓贝 学号:201422060999 2015年 03月 01 日

浅析交通肇事罪的认定 任晓贝 摘要:近几年来,随着人民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车辆的增多,交通肇事案件也急剧增长。而现有的关于解决交通肇事问题的法律法规不够全面、具体,法条内容笼统、概括,实践性不强,法律的规定不足以囊括现实中的所有情况。在司法实践中,由于现实情况往往要比法条所描述的情形复杂、细碎得多,法律并未对所有的情况进行详尽说明,所以有大量的案件是无法依照法律规定直接进行判断、给予定论的,因此,司法实践中可以任意发挥的空间很大,在量刑上也是标准不一,本文简要地从理论上分析了交通肇事罪的理论构成和探讨了一些交通肇事罪相关的一些问题。 关键词:交通肇事罪;认定;构成;逃匿;转化 一、交通肇事罪概念和研究背景 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交通肇事罪属于“传统”的犯罪,在刑法分则中规定在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中。其突出特点就是之前故意的违反交通运输法规,之后过失的造成重大事故,进而侵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安全,对法律所保护的交通运输安全造成了危害。 随着交通肇事事件的频发以及我国建设法治化国家道路的不断向前推进,交通肇事罪在我国立法上经历了从无到有的过程,后续的一系列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为我国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处理交通事故提供了明确的适用依据,在惩治交通肇事犯罪和依法打击违章驾驶行为发挥了重要的作用。目前,我国已经成为世界上发生交通事故最多的国家之一。据有关资料显示,保守估计全国每年平均共发生各类交通事故约50 多万起,交通肇事犯罪从空白立法到进入刑法的视野,该罪已由过去的普通过失犯罪成为多发性、常见性的犯罪类型。特别是近年来发生的几起醉驾重大交通事故案,肇事者被人民法院判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罪,引发了社会舆论的广泛关注和讨论,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也存在着较多争议。 伴随着我国改革开放以来经济的发展,交通运输业得到了迅速发展,但交通肇事案件也随之增多,给社会带来了巨大的危害,交通肇事罪也成为逐年上升的多发常见性犯罪。其中,交通肇事逃逸案件不仅扰乱了交通运输安全秩序,而且还严重侵害了被害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是目前我国交通肇事案件中有待解决的问题。为此,我国《刑法》第133条规定,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交通肇事罪的犯罪构成 (一)交通肇事罪的主体认定 刑法上对该罪的主体没做要求,只要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人均可构成此罪。但根据此罪在司法实践中的特点,可以将此罪的主体分为如下三类。(1)交通运输人员:这是交通肇事罪最为常见的主体。包括直接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如驾驶员,也包括售票员等非直接从事运输的人员。(2)非交通运输人员:非交通运输人员也可以构成交通肇事罪,是因为非交通运输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同样会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在这里面可以举一个比较极端的例子,如一个行人,在晚上横穿高速公路,高速行驶的车辆为避免事故发生采取紧急措施,而将其他车辆撞毁,导致人员伤亡。在此事故中,机动车驾驶员没有任何过失,不应承担事故责任,因此不构成交通肇事罪;而该行人违反高速公路禁止行人通行的规定,是导

个道路交通事故典型案例详解

10个道路交通事故典型案例详解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 阅读提示:随着机动车保有量的快速增长,交通事故案件数量不断上升。江苏东海法院近日发布了十件道路交通事故纠纷典型案例,逐案剖析权利主张与阐明法律责任。 案例一:车辆没有过户,发生交通事故后的赔偿责任主体 案情概要:2012年 8 月11日16时许,朱某驾驶的轿车与陈某无证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摩托车前部与轿车右侧发生撞碰,致陈某受伤。交警部门认定朱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负次要责任。另查明,朱某为冒某所雇驾驶员,该轿车登记车主为刘某,实际车主为冒某。 陈某遂将登记车主刘某、实际车主冒某与肇事司机朱某以及保险公司作为被告统统告上法庭,索赔3400余元。 裁判要旨: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的损失。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损失由原告陈某、被告冒某按责承担。被告刘某虽系登记车主,因无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朱某作为雇员,其造成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应由其雇主被告冒某承担。 法官点评:按照《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在连环买卖车辆且未办理过户手续的情况下,因为原车主已经将车辆交付买受人,买受人就是该车辆的实际支配控制者,也就是该车辆运营利益的享有者,所以买受人应对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原车主既不能支配该车辆的运营,也不能从该车的运营中获得利益,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不过法官同时也提醒车主,在转让车辆时,买卖双方最好及时办理过户手续,以免事故后双方陷入说不清的境况。 案例二:车辆借给没有驾驶照的人员驾驶,发生事故后车主就是否承担赔偿责任案情概要:2012年4月4日,刘某将其二轮摩托车(无证、未投保险)借给朋友王某外出游玩,王某没有驾照。在某一路段上王某驾驶二轮摩托车与孙某驾驶二轮摩托车相撞,导致孙某受伤。因事故原因无法查清,交警队没有进行责任认定。孙某伤好后将车主刘某、借车人(肇事者)王某告上法庭,索赔6万多元。 裁判要旨:机动车辆之间因事故无法认定责任,双方各承担 50%。考虑到被告刘某作为车主将车辆借给无驾照的孙某具有一定的过错,酌情判定其承担 15%责任,王某承担50%,孙某自己承担35% 。因刘某的车辆未投交强险,医疗费等损失由被

交通事故侵权损害赔偿案件挂名车主民事责任研究

交通事故侵权损害赔偿案件挂名车主民事责任研究 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损,挂名车主是否承担侵权赔偿连带责任,审判实践持肯定说,并援引《民法通则》61条民事行为无效责任、130条共同侵权责任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1条“车辆所有人责任”为法律依据。 笔者认为:挂名车主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理由有: 一、缺乏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客观基础-因果联系 当我们在求证挂名车主是否承担侵权责任时,着眼于挂名车主是否符合侵权责任的全部构成要件。如果我们的分析能够得出这样的判断:1挂名车主主观上对损害结果发生没有过错;2未过户行为合法;3未过户行为与交 通事故损害结果无法律上因果联系。那么,结论自然清晰地呈现于我们面前。我们试图证实;未过户行为的合法性是徒然的,因为车辆买卖中“过户”乃:是法定义务。我们探究挂名车主主观上没有过错是困难的,因为对未 过户的挂名车主有无主观过错评价涉及过错标准的探讨。将面对“主观说”、“客观说”、“主客观统一说”的困惑,并且不能回避“理智”、“意志”、“注意义务”、“疏忽之人”、“善良家父”等似是而非的概念。我 们很可能在不知不觉中流于主观臆断或简单武断的推论。因此,我们在论证时选择未过户行为与交通事故损害结 果的因果联系的评析。因果关系作为归责构成要件之一,其防护矫正作用体现在:阻却因判断主观过错的随意性 而对无辜人设置义务。 因果关系是“一团乱麻和一堆荆棘,一个令人眼花缭乱、扑朔迷离的领域”。长期以来,我国民法界移值刑 法学在这一领域研究成果,采用“因果关系必然说”。 “必然说”认为“任何现象都是在一定条件下由另一现象引起的,引起后一现象出现的现象就是原因,后一现象是结果……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就是原因与结果之间的内在必然联系。”因此,“如果甲致乙轻伤,乙在往医院治疗途中遇车祸身亡,甲的致害行为与乙的死亡只存在偶然联系,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则 甲对乙的死亡不负责任。”所以,只有必然联系才能成为责任根据。挂名车主未过户行为不能必然引起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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