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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

温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
温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

温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文件

温公积金管委[2006]4号

关于印发《温州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温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各县(市、区)分中心(管理部):

《温州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已经温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温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平阳分中心

二0 0六年十二月三十日温州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扶持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规范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行为,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浙江省住房公积金条例》以及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贷款通则》等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订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本暂行办法所称的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是指温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住房公积金为资金来源,委托温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指定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托银行)向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以下简称借款人)发放定向用于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普通住房的专项住房消费贷款。

第三条本暂行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和各县(市)的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管理。

第四条温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全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管理,温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下设的管理部和分中心(以下统称管理机构)负责办理各自行政区域内的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管理和具体业务的办理。

第二章贷款对象和条件

第五条申请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对象,必须是已按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并且是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普通住房的产权人或共有人。

第六条职工申请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还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贷款时正常连续缴存住房公积金12个月以上;

(二)、在本市范围内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普通住房,其房屋座落的具体位置已明确,有关手续合法、有效,且申请时购买、建造、翻建、大修的时间在3个月以内;

(三)、自有资金部分已符合规定且已落实并投入使用;

(四)、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有稳定的经济收入,良好的信用和按规定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五)、同意以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的自住普通住房作为抵押;

(六)、在购买、建造、翻建、大修的自住普通住房未办理抵押登记前,能提供管理机构和受托银行认可的其他阶段性担保;

(七)、管理机构和受托银行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贷款额度、期限和利率

第七条贷款额度为以下三项计算结果的最低值:

(一)、以借款人及其配偶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工资收入的规定的还贷比例(每月还贷款额占收入的比例)计算的最高月还贷款额,从而按不同还款方式计算出的贷款额度。

(二)、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普通住房的支出额或评估值(取低值)的规定贷款比例的贷款限额。

(三)、温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确定的各行政区域的住房公积金贷款最高额度。

第八条贷款期限根据借款人的贷款金额、还款能力以及其他相关条件确定,最长不得超过30年(360个月),同时借款人最后一期还款时的年龄不得超过规定的最高年龄。

第九条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和建设部规定的政策性利率。

第十条本章所规定的下列事项,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根据情况适时进行调整并公布:

(一)、还贷比例及还贷的最高、最低比例;

(二)、各类住房的贷款比例;

(三)、各行政区域的住房公积金贷款最高额度;

(四)、贷款的最高年龄。

第四章贷款的担保

第十一条借款人申请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时,要以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的住房作为取得贷款的担保。如借款人购买、建造、翻建、大修的住房已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直接以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的住房抵押;如借款人购买、建造、翻建、大修的住房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还应提供其他自有或第三人拥有的已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住房以及管理机构和受托银行认可的房屋建设(开发)单位、房屋交易中介机构进行阶段性担保。

在贷款期内,经管理机构和受托银行同意,借款人可根据实际情况变更贷款阶段性担

保方式,并办理变更担保手续。

第十二条借款人购买、建造、翻建、大修的住房,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必须签订书面抵押合同并依法办理住房抵押登记或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以其他自有住房或第三人拥有的已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住房作为阶段性抵押担保的,其价值需进行评估确认,抵押率最高不得超过评估现值的70%,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必须签订书面抵押合同并依法办理住房抵押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由房屋建设(开发)单位和房屋交易中介机构提供阶段性保证担保的,房屋建设(开发)单位、房屋交易中介机构必须与管理机构签订合作协议并就每一借款人签订书面保证合同。

第五章贷款的偿还方式

第十五条贷款期限在一年以内(含一年)的,实行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

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实行按月分期还本付息。借款人可以按照下列两种方式之一归还贷款本息:

(一)、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即贷款期内每月以相等的额度平均偿还贷款本息。计算公式为:

每月还款额=贷款金额×月利率×(1十月利率)期数÷[(1+月利率)期数一1]

其中:每月还利息额=剩余贷款本金额×月利率

每月还本金额=每月还款额一每月还利息额

(二)、等额本金还款方式,即贷款期内每月确定相等的还本金额并支付利息。计算公式为:

每月还款额=每月还本金额+每月还利息额

其中:每月还本金额=贷款金额÷期数

每月还利息额=剩余贷款本金额×月利率

第十六条借款人与管理中心和受托银行在借款合同中约定还款方式,一经确定,不得更改。

第六章贷款申请、办理程序

第十七条借款人需持下列资料,填写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书,向管理机构提出申请。资料如下:

(一)、具有法律效力的身份证件;

(二)、住房公积金缴存证明(手册、对账单);

(三)、合法、有效的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合同或协议及相关证明材料;

(四)、购买住房首付款证明或者建造、翻建、大修住房自筹资金证明;

(五)、婚姻状况等证明及配偶的身份证件;

(六)、管理机构和受托银行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八条管理机构收到贷款申请及符合要求的资料后,应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贷款或不准予贷款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不准予贷款的,应告知原因。

第十九条准予贷款的,应当办理下列手续:

(一)、借款人、管理机构、受托银行签订《个人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

(二)、借款人及配偶以及共有人与管理机构签订((住房抵押合同》。

(三)、以其他自有住房或第三人拥有的已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住房以及管理机构和受托银行认可的房屋建设(开发)单位、房屋交易中介机构进行阶段性担保的,抵押人或保证人与管理机构签订《住房抵押合同》或《保证合同》

(四)、借款人在受托银行开立存款账户,并与受托银行签订《代交款项委托合同》。

第七章贷款的发放和收回

第二十条借款合同签订生效后,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委托受托银行将贷款发放给借款人。用于购买预售商品住房的和由房屋交易中介机构提供阶段性担保的贷款,受托银行应当划入售房单位和房屋交易中介机构在银行开设的账户内,不得直接划入借款人账户;其他贷款,由借款人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提取。

第二十一条借款人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和还款方式偿还贷款本息。

第二十二条按月分期还本付息的贷款,在贷款期内,每月的20日为借款人偿还和支付贷款本息的应付日,借款人应在每月的应付日前将当月应偿还和支付的贷款本息存入存款账户,管理机构在每月的应付日委托受托银行向借款人收取当月应偿还和支付的贷款本息。

第二十三条贷款发放之日至当月20日(如贷款在20日以后发放的,顺延至下月的20日)为贷款到位期,借款人不须偿还当月本金,只偿还贷款到位后的到位期贷款利息。贷款到位期利息=贷款金额×到位期实际天数×月利率÷30。

第二十四条借款人应按借款合同规定按期归还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逾期按有关规定计收罚息。

第二十五条贷款期内,借款人可提前部分或全部偿还贷款,借款人提前偿还贷款应事先向管理机构申请。

借款人提前偿还部分贷款后,管理机构按借款人的贷款余额、每期偿还支付贷款本息额和贷款利率调整贷款的期限。

第二十六条贷款期内,如遇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调整,管理机构按借款人的贷款余额、未偿还期数和调整后的贷款利率调整每期偿还和支付贷款本息额。

第二十七条发生下列情况时,管理机构有权要求借款人提前偿还部分或全部借款:

(一)、借款人采用欺诈手段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

(二)、保证人违反保证合同或丧失承担连带责任能力以及抵押物毁损不足以清偿贷款本息而借款人未按要求落实新保证或新抵押的;

(三)、借款人擅自改变贷款用途、挪用贷款的;

(四)、借款人或抵押人,未经贷款人同意,擅自将抵押房屋拆迁、出售、出租、转让、赠与、再抵押的;

(五)、借款人累计逾期6个月未偿还和支付贷款本息的;

(六)、借款入在借款期间因本人原因停止缴存住房公积金的。

管理机构决定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的,应当书面通知借款人。

第八章合同的变更、终止与争议处理

第二十八条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内容需要变更的,应经合同当事人协商同意,并签订变更协议。

第二十九条借款人按借款合同规定,清偿全部贷款本息后,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终止。

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终止后,管理机构应按规定向抵押人出具抵押登记注销申请书及证明,并将保管的《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或《房屋他项权利证书》、《土地他项权利证书》等退还给借款入或抵押人。

第三十条如对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发生争议,合同当事人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第九章违约责任及抵押物的处分

第三十一条管理机构、受托银行不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发放贷款资金的,责任方应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借款人支付违约金。

第三十二条借款人擅自改变贷款用途、挪用贷款的,管理机构可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向借款人计收挪用贷款利息。计算公式为:每日挪用贷款利息=挪用贷款金额×挪用贷款日利率。

第三十三条借款人不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和支付贷款本息的,管理机构可按借款合

同规定,向借款人计收逾期贷款利息。计算公式为:每日逾期贷款利息=逾期贷款金额×逾期贷款日利率。

第三十四条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管理机构可以与借款人、抵押人协议以抵押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形式变卖该抵押房屋受偿。协议不成的,管理机构可以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借款合同履行届满后,未清偿贷款本息的;

(二)、具有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管理机构决定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并已书面通知借款人,借款人未清偿贷款本息的;

(三)、贷款期内,借款人死亡、失踪后,其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拒绝继续履行借款合同的。

第三十五条处分抵押房屋所得价款,支付处理费用和交纳有关税费后,清偿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如有剩余应退还借款人、抵押人,如仍不足以清偿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管理机构有权向借款人另行追偿。

第十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温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可根据本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制订具体的实施办法。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本市市区和各县(市)原有关于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的有关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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