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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章 民事诉讼中的法院调解与当事人和解

第十章 民事诉讼中的法院调解与当事人和解
第十章 民事诉讼中的法院调解与当事人和解

第十章民事诉讼中的法院调解与当事人和解

第一节法院调解概说

第二节法院调解的原则和程序

第三节法院调解书的制作和法院调解协议的效力

第一节法院调解概说

?一、法院调解的概念

法院调解,是指在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对双方当事人进行说服劝导,促使其就民事争议自愿协商,达成协议,解决纠纷的活动。

?二、法院调解的特征

?法院调解具有适用的广泛性

?(1)从适用的法院看,各级各类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都可以进行调解。

?(2)从适用的程序看,除了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审理的案件和法院依执行程序执行的案件外,在第一审普通程序、简易程序、第二审程序和审判监督程序中,均可以适用法院调解。

?(3)从适用的审理阶段看,开庭审理前可以进行调解,开庭审理后、判决作出之前也可以进行调解。

?(4)从适用的案件看,凡属于民事权益争议性质、具备调解可能的案件,在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都可以进行调解。

?(5)根据最高法院《简易程序若干规定》,对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婚姻家庭纠纷和继承纠纷、劳务合同纠纷、交通事故和工伤事故引起的权利义务关系较为明确的损害赔偿纠纷、宅基地和相邻关系纠纷、合伙协议纠纷和诉讼标的额较小的纠纷等民事案件,除了根据案件的性质和当事人的实际情况不能调解或者显然没有调解必要的以外,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时应当先行调解. ?(6)不适宜调解的民事案件

?(一)必须采取罚款、追缴制裁措施的确认合同无效的案件。

?(二)必须给予经济制裁的有严重违法活动的经济纠纷案件。

?在民事诉讼中,下列哪些程序不适用法院调解?

?A.公示催告程序

?B.发回重审后的诉讼程序

?C.由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引起的再审程序D.执行程序

?【答案】AD 【详解】本题考查的为调解程序的适用范围。对于选项A.公示催告程序,属于特别程序,不存在对方当事人,不存在调解的问题;选项D.执行程序,由于审判已经结束,法院已作出有效的裁判或调解书,在执行不存在诉讼意义上的调解,因为那是法院的一种审判行为,只有当事人的自行和解

2,法院调解具有自愿性

这是法院调解与法院判决的重要区别之一。不论是调解程序的启动和进行,还是调解协议的达成,均应当本着双方当事人的自愿,法院不得强迫。

3,法院调解体现了当事人行使处分权和法院行使审判权二者的有机结合

?一方面,在法院调解中特别是在调解成功的案件中,需要双方当事人互谅互让,放弃自己的一部分权利主张,才能达成协议,结束诉讼程序。

?可以说,没有当事人行使处分权,就没有法院调解制度。

?另一方面,法院调解是法院行使审判权的重要方式,调解的过程也是法院行使审判权的过程。

?(1)人民法院的审判人员在调解中扮演积极、主动的角色,起着指挥、组织和监督的作用,要对当事人进行教育和引导,以保证所达成的调解协议内容的合法性。

?(2)同时,经法院调解达成的协议,必须经法院确认,否则,不发生法律效力。

?(3)调解协议一经生效,就具有与生效判决同等的法律效力。

三、法院调解与诉讼外调解、诉讼中和解的区别

?法院调解与诉讼外调解的区别

?性质不同

法院调解是在人民法院审判人员的主持下进行的,是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的一种体现,是审判组织对案件进行审理的有机组成部分,具有司法性质。

诉讼外调解的主持者是仲裁机构的仲裁员、行政机关的官员或者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委员,所进行的调解活动不具有司法性质。

2.法律依据和程序要求不同

法院调解以民事诉讼法为依据

诉讼外调解以仲裁法、行政法规、人民调解法规为依据。

同时两者在程序上要求不完全一样,诉讼外调解比较灵活,不像法院调解那样规范、严格。

3.效力不同

?经过法院调解达成协议并由当事人签收或者签名后,无论是制作调解书还是只记入调解笔录的,都与生效的判决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包括有给付内容的调解书具有执行力。

?同时,当事人签收调解书,或者在记入笔录的调解协议上签名或者盖章后,诉讼即告结束。

?诉讼外调解,除仲裁机构制作的调解书外,其他机构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而形成的调解书没有强制执行力,只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或者一定的见证作用,当事人反悔或者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法院调解与诉讼中和解的区别

诉讼中和解是指民事诉讼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通过自行协商,就双方争议的问题达成协议,从而终结诉讼程序的制度。

二者间的联系

?诉讼中和解与法院调解都发生在民事诉讼过程中,都以达成协议的方式解决纠纷,并在一定的情况下,诉讼中和解可以转化为法院调解。

?如当事人通过自行协商达成协议后,为保证和解协议得到顺利履行,共同请求法院以调解书的形式确认他们的和解协议,法院经审查后,认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可以将和解协议的内容制作成调解书。

二者间的区别

?性质不同

法院调解是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审理民事案件的一种方式,调解活动本身就是法院对案件的一种审理活动。

诉讼中和解是当事人对自己的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

2.参加的主体不同

参加法院调解的主体包括双方当事人和人民法院的审判人员,而且要由审判人员主持

参加诉讼中和解的主体只有双方当事人。

3.效力不同

(1)法院调解是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一种方式,所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与判决书同等的法律效力,有给付内容的调解书具有执行力。

(2)诉讼中和解却不能作为法院的结案方式,不能直接终结诉讼程序,通常都是由原告方申请撤诉或者转换为法院调解来终结诉讼程序。

同时,诉讼中和解达成的协议只能依靠当事人自愿履行,不具有强制执行力

?四、法院调解的意义

?有利于促使当事人互相谅解,彻底解决民事纠纷,增强团结,维护社会安定。

?可以减少诉讼程序,节约诉讼成本,提高办案效率。

?有利于普及法律知识,增强群众的法制观念。

第二节法院调解的原则和程序

?一、法院调解的原则

?(一)自愿原则

?自愿原则,是指进行调解工作和达成调解协议都必须以双方当事人完全自愿为前提,不能强迫。

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

?1.在程序上的自愿。即用调解的方式解决民事纠纷,要双方当事人自愿。

?《民事诉讼法》第8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进行调解。

?最高法院《民诉法适用意见》第92条也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坚持不愿调解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

?2.在实体上的自愿。即是否达成调解协议和达成什么样的调解协议必须体现当事人的真实意愿。《民事诉讼法》第88条规定:“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能强迫。”

?调解协议的内容是当事人对自己权利自由处分的体现,是当事人之间民主协商的结果,必须充分反映当事人的意愿。审判人员可以根据法律政策对当事人进行引导,向当事人提出调解的建议,但是,不能将自己对案件的处理意见强加给当事人。

?(二)合法原则

?合法原则,是指人民法院主持的调解活动和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内容,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

?合法原则要求:

?第一,调解活动必须依照法定程序进行;

?第二,当事人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内容,不得违背国家政策、法律的规定,不能损害国家、集体和其他公共利益。

?在理解合法原则时,应当注意以下两个问题:第一,要正确处理自愿与合法的关系。调解必须当事人自愿,但当事人自愿的,不等于都合法。

?第二,对调解协议合法性的要求与判决合法性的要求程度不同。

?法院调解不仅仅是法院运用审判权解决民事纠纷,同时,也是法院行使审判权和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结合。当事人可以在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对自己的民事权利自由处分。

?二、法院调解的程序

?(一)调解的开始

开始的方式有两种:

一是由当事人提出申请而开始;

二是法院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主动依职权调解而开始。

?(二)调解的进行

?1.主持:法院调解在审判人员的主持下进行。

?调解工作既可以由合议庭共同主持,也可以由合议庭中的一个审判员主持,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可以由独任审判员主持。

?2.调解辅助人:根据案情的需要,调解时可以邀请有关单位和个人、当事人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参加,被邀请的有关单位和个人以及当事人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应当积极协助法院进行调解。

?这种做法有利于对当事人进行思想教育和疏导工作,顺利解决当事人之间的争议。

?3.法院调解时,双方当事人都应出庭,原则上要采取面对面的形式进行调解。

?但必要时也可以分别对双方当事人做调解工作。

?4.当事人不能出庭而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调解的,必须有当事人的特别授权。

?5.对无诉讼行为能力的当事人进行调解,应当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参加。

?6.离婚案件当事人确因特殊情况无法出庭参加调解的,除本人不能表达意志的以外,应当出具书面意见。

民诉解释

?93、人民法院调解案件时,当事人不能出庭的,经其特别授权,可由其委托代理人参加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可由委托代理人签名。

?离婚案件当事人确因特殊情况无法出庭参加调解的,除本人不能表达意志的以外,应当出具书面意见。

?7.在一般情况下,涉及精神病人的离婚案件,除了有关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问题可以由其法定代理人同对方协商外,对于是否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应当采用判决方式确认。

?法定代理人与对方达成协议要求发给判决书的,可以根据调解协议的内容制作判决书。

?8.地点:调解可以在法庭上进行,也可以到当事人所在地进行

?调解开始后,审判人员应当认真听取双方当事人关于案件事实和理由的陈述,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明确双方各自的责任。然后,有针对性地对双方当事人阐明有关的政策和法律,引导当事人就具体的争议事项进行协商。在协商过程中,审判人员可以提出建议方案供双方当事人参考,但是不能强迫当事人接受建议方案。当事人双方或者单方也可以提出调解方案。调解协议通常是在调解方案的基础上形成的。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法院应当将调解协议的内容记入笔录,并由双方当事人或者经特别授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或者法定诉讼代理人签名

?(三)调解的结束

?调解的结束包括两种情况:

?一是因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而结束;

?一是因调解不成,未达成调解协议而结束。

?对于经调解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对调解协议进行审查。对于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内容又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协议,人民法院应当认可。

?调解协议依法成立后,对于应当制作调解书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送达双方当事人签收;

?调解书应当写明诉讼请求、案件的事实和调解结果。

?调解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法院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

?对于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调解协议,由书记员记入笔录,并由双方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或者盖章。

?下列案件调解达成协议,法院可以不制作调解书:

?a.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b.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

?c.能够即时履行的案件。d.赡养费给付的案件。

?经审查,发现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或者有悖于公序良俗的,人民法院不予认可。

?对于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协议不被人民法院认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束调解程序,恢复审判,及时作出裁判,而不能久调不决。

第三节法院调解书的制作和法院调解协议的效力

?一、法院调解书的制作

?《民事诉讼法》第89条第1款规定:“调解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法院调解书是指人民法院制作的,记载当事人之间协议内容的法律文书。

?它既是当事人相互协商结果的记录,又是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的重要标志。

?1、法院调解书的内容

?一是诉讼请求

?即原告向被告提出的实体权利请求。如果被告向原告提出反诉的,调解书中也应当列明。有第三人参加诉讼的,还应当写明第三人的主张和理由。

?二是案件事实

?即当事人之间有关民事权利义务争议发生、发展的全过程和双方争执的问题。

?三是调解结果

?即当事人在审判人员的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的内容,其中包括诉讼费用的负担。

?2 法院调解书的格式

?法院调解书应当按统一的格式制作,一般包括首部、正文和尾部三部分。

?第一,首部。首部应当依次写明制作调解书的人民法院名称,案件编号,当事人、第三人以及诉讼代理人的基本情况,案由。

?第二,正文。调解书的正文应当写明诉讼请求、案件事实和调解结果。这部分内容是调解书的核心部分,不能简略或疏漏,应当具体、明确而有重点地写在调解书里,避免当事人履行调解书时因有异议而发生新的纠纷。

?第三,尾部。调解书最后由审判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并写明调解书的制作时间。同时,调解书的尾部要写明“本调解书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具有同等效力”。

3.不制作调解书的情形

?在特殊情况下,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可以不制作调解书。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90条的规定,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案件有:

?第一,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

?第二,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

?第三,能够即时履行的案件;

?第四,其他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案件。

?对于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案件,应当将调解协议的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或者盖章。

?CD

?二、法院调解协议的效力

?1 、调解协议生效的时间

?(1) 调解书的生效时间

?《民事诉讼法》第89 条第3 款规定:“ 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这一规定包括两个方面的要求:

?一是调解书必须送达双方当事人签收。

?据此,调解书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本人,不适用留置送达和公告送达的方式。

?二是调解书必须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才能生效。

?如果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拒绝签收的,应当视为调解不成立,调解书不发生法律效力。

?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案件,人民法院调解时需要确认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承担义务的,应经其同意,调解书也应当同时送达其签收。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在签收调解书前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

?(2)记入笔录的调解协议的生效时间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90条第2款规定,不需要制作调解书只记入笔录的调解协议,由双方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或者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2 调解协议生效后产生的法律后果

?第一,结束诉讼程序;

?法院调解是人民法院的结案方式之一。调解协议生效,表明人民法院最终解决了双方当事人的纠纷,民事诉讼程序也因此而终结,人民法院不得对该案继续进行审理。

?第二,确认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调解协议生效后,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在调解协议中得到确认,民事争议已得到解决,当事人不得对此法律关系再发生争议。

?第三,不得以同一诉讼标的、同一的事实和理由再行起诉;

?调解协议生效后,民事纠纷已依法解决,当事人不得以同一诉讼标的、同一事实和理由,向人民法院再次提起民事诉讼。

?但是,对于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或者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原告如果有新情况、新理由,在6个月届满后,还可以第二次起诉,请求法院审理解决。

?第四,不得对调解协议提出上诉;

?调解协议是在双方当事人自愿的前提下达成的,当事人一旦接受调解协议,就意味着放弃了上诉权。因此,无论是在一审、二审还是再审程序中达成的调解协议,均不能提起上诉。

?第五,有给付内容的调解协议书具有强制执行力。

?调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在人民法院主持下自愿达成的,一般情况下当事人都能自觉履行。如果具有给付内容的调解协议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时,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宋楚雄与孙五花离婚纠纷一案经K市L县人民法院调解,双方当事人就离婚问题达成协议,

同意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并签收了人民法院送达的调解书。在此情况下,该调解书对双方当事人有何约束力?

?A.双方当事人的婚姻关系解除

?B.任何一方当事人都不得反悔而再到法院就离婚问题起诉

?C.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上诉

?D.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就离婚问题申请再审

?ABCD。本题考离婚调解书的效力。《民诉法》第89条第3款规定:“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既已发生法律效力,其婚姻关系便被解除,当然也不容当事人反悔,亦无上诉之可能。ABC当选。第181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不得申请再审。”D正确。

第10章 法院调解与当事人和解

第十章法院调解与当事人和解 一、单项选择题 1.9月13日许某和李某经法院调解同意和解,9月15日法院通知许、李来法院领取调解书,请问,调解生效的时间应当是()。 A.9月13日 B.9月15日 C.9月16日 D.9月17日 答案:C 2.下列案件经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可以不制作调解书的是()。 A.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 B.调解达成协议的经济合同纠纷案件 C.调解达成协议的知识产权纠纷案件 D.调解达成协议的人身伤害赔偿案件 答案:A 3.原告张某诉被告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延期交房,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经法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达成和解协议,原被告在调解协议上签字盖章。但法院送达调解书时,被告拒绝签收送达回证。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A.原被告在法院的主持调解达成和解协议,并签字盖章,所以调解书已经发生效力 B.原被告虽然已经签字盖章,但是被告拒绝签收调解书,所以调解书并没有发生效力 C.此案法院不应调解,房地产案件最好还是判决 D.被告拒绝签收调解书,表明被告不服一审法院的调解,所以被告可以提起上诉 答案:B 4.张某与李某产生领里纠纷,张某将李某打伤。为解决赔偿问题,双方同意由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经调解员黄某调解,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关于该纠纷的处理,下列哪一说法是正确的?()(司考.2010.3.35) A.张某如反悔不履行协议,李某可就协议向法院提起诉讼 B.张某如反悔不履行协议,李某可向法院提起人身损害赔偿诉讼 C.张某如反悔不履行协议,李某可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调解协议 D.张某可以调解委员会未组成合议庭调解为由,向法院申请撤销调解协议 答案:A 5.王某与赵某经法院调解达成离婚协议,调解书送达给王某签收后,王某就协议书中有关财产问题反悔,只能向法院() A.上诉 B.另行起诉 C、申诉 D、要求重新调解 答案:C 6.居住在美国芝加哥的美籍华人杨迪与中国公民徐英系夫妻。2000年3月,徐英以双方长期分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中国H市S区的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杨迪离婚。杨迪于2000年5月8日向H市S区人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H市S区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了杨迪的该申请,并于2000年5月20日向杨迪送达了裁定书。杨迪当日签收了该裁定书,并表示不上诉,但又于2000年6月18日就管辖权异议裁定向上一级法院提起上诉。对杨迪的上诉,下列选项哪个是正确的?() A.杨迪对驳回管辖权异议的裁定无权上诉,其上诉无效 B.杨迪因在接到驳回管辖权异议裁定书时已表示不上诉,所以其后来的上诉应视为无效 C.杨迪的上诉已超过上诉期限,故已丧失了上诉权,上诉无效 D.杨迪的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其上诉有效

民事诉讼中法官的调解技巧

民事诉讼中法官的调解技巧 赵丙刚2008100238 民事调解能够及时、彻底地解决民事纠纷,修复因诉讼而受损的人际关系,使诉讼成为令原、被告都满意的双赢官司,有利于促进人际和睦,社会和谐,也有利于自觉履行,是法院处理民事诉讼的主要结案方式,是我国民事诉讼中颇具特色的一项制度。民事纠纷案件能否顺利进行调解,与法官的调解技巧有直接的关系。法官的调解技巧对提高案件质量与效率有积极的作用。下面本人将就法官的调节技巧做一浅薄的探索。 一、要把握好最佳调解时机 各类民事纠纷都有其自身的特点,调解的的最佳时机也不相同,同一类型纠纷由于当事人情况不同,调解的的最佳时机也有所不同。民事纠纷诉讼调解时机可以分为: 1、“立即处理”。即案件受理时立即进行调解,制止事态扩大,及时化解矛盾,把纠纷处理在萌芽状态。一般适用于标的争议不大、当事人具有一定社会地位身份或对法院比较信任以及初次涉讼等纠纷,如欠款、借贷、一般债务、相邻关系等。此刻当事人解决纠纷心切并且对法院认可自己的理由寄予希望,纠纷初期事态尚未扩大,矛盾不尖锐对立面较小小,及时解决纠纷可以节省当事人的时间和精力,有利于诉讼调解。

2、“冷却处理”。即案件受理后不急于调解,等待时机成熟时再进行调解。“冷却处理”一般适用于当事人感情比较冲动、对立情绪强烈或者抹不开面子以及一气之下引起的纠纷等,如离婚、损害赔偿、赡养、继承、分家析产等。此刻当事人正处在气头上,比较固执,都恨不得值对方于死地而后快。因此,必须等待一段时间,让当事人气消了,情绪稳定了,考虑成熟后,有了调和的余地和基础再进行调解。 3、“去伪存真”。即回避当事人的轻率的调解意见,逐步引导当事人走上调解正轨。“”一般适用于草率诉讼或诉讼另有其他意图的纠纷。对某些纠纷诉至法院后当事人虽然意见一致,但过于轻率、情绪化、不计后果,或者明显欠缺考虑,简单调解可能会引起不良后果的,不能简单调解,要耐心做工作,摸清找准当事人的真正用意后再调解。如离婚案件一方诉讼并非真想离婚,赡养案件老人诉讼并非只想解决吃住等。 4、“一鼓作气”。即整个调解过程要连贯、快捷、完整,一气呵成。经说理、疏导、教育、批评、帮助后,当事人一有触动,要及时发现并把握时机,迅速拿出可行的调解方案,促成当事人达成协议。同时,充分利用现代化办公工具,及时制作调解书,当场送达双方当事人签收,防止夜长梦多,避免当事人反悔而前功尽弃。 二、采取灵活的方式方法 法官要根据案件和当事人之间关系的具体情况,采取不同的方式方法。 1、面对面调解。即法院召集双方当事人面对面进行调解,是调

关于完善民事诉讼调解制度之思考研究报告及分析

关于完善民事诉讼调解制度之思考 X跃辉长期以来,我国民事诉讼中极为重视和倡导法院调解,实践中相当一部分民事案件是以调解方式解决的,肖扬院长在2006年3月所作的《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中指出:“全国法院加大司法调解力度,一审案件调解结案率32.1%,许多基层法院达70%以上。”可见,调解已成为全国法院民事案件的主要结案方式之一。然而,法院调解在定纷止争、维护社会安定团结等方面取得巨大成就的同时,偏重调解的做法也产生了一些负面效应,需要引起我们的高度重视,并尽快尝试对民事诉讼调解制度进行完善。 一、“调解型”审判方式的主要优点。 “调解型”审判方式之所以被高度重视及广泛运用,原因在于其具有以下优点: 1、调解自愿性凸显了当事人在解决纠纷过程中的主体地位和主导作用,使通过协商所达成的纠纷解决结果能够符合双方当事人的意愿。 2、调解的和解性有利于缓和当事人因纠纷和诉讼引起的人际紧X关系,达到案结事了的良好社会效果。如怀铁法院2005年以来审理的十余件债务、离婚纠纷,有75%经调解后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或和解后撤诉,在缓和人际关系的同时,有效维系了社会稳定。 3、调解过程的非程序性,允许调解结果灵活多样,使法官能够依据案件的具体情形灵活机动地进行调解,成功率高。

4、加强调解工作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益,树立司法权威,实现“公正与效率”的司法目标。司法实践中,调解对减少目前法院的民事积案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且案件执行效果也比较理想。如怀铁法院近三年来调解结案的案件,当事人自动履行率在63%以上。 二、传统“调解型”审判方式与构建和谐社会的内在矛盾、冲突探析。 构建和谐社会,要求人与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清楚明确,XX行为及时得到制裁,建立一个公正及诚信的社会。而传统的“调解型”审判方式,却在一定程度上背离了诚信、和谐社会的真正内在要求。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1、法院调解为促使当事人让步息讼,经常要付出牺牲一方合法权利的代价。无让步则无调解,而由于法院调解发生在诉讼中,就应以判决作为参照的标准,而一旦以此标准来检验诉讼中的调解,就可发现让步大多数是单向的,而且往往是非违约方和被侵权人作出的让步,而对违约方和侵权人来说,调解的结果常比判决更有利。因此,调解的成功往往是以权利人放弃部分权利为代价,即使调解中的让步都是当事人自愿作出的,也仍然存在着对权利保护不足的问题。事实上,调解的本质特征即在于当事人部分地放弃自己的合法权利,这种解决方式违背了权利是受国家强制力保护的利益的本质。调解的结果虽然使争议解决,但付出的代价却是牺牲当事人的合法权利,这违背了法制的一般要求,这种对违反民事法律者的姑息导致民事、经济法律约束的软化,起到了负面的示X作用,反而容易诱发更多的违约及侵权行为。 2、法院调解容易变异为强制调解。自愿原则是民事调解最重要和最核心的原则。但我国法院调解制度本身却隐含着自愿演变为强制的契机:调解人员与审判人员在身份上的竞合,使调解人员具有潜在的强制力,当法官摆出裁判者的身份进行调解时,或明或暗的强制就会在调解中占主导地位,在强制力的作用下,自愿原则不得不变形、虚化。现实中,法官强制调解一般不会以纯粹的形式表现出来,而是采取尽可能隐蔽的方式,如“以劝压调”、“以拖压调”、“以判压调”、“以诱压调”等。以上不管是哪一种形式,所谓的“自愿”原则都可能实质上被否定了。

浅析民事案件中的执行和解发展与协调

浅析民事案件中的执行和 解发展与协调 Prepared on 22 November 2020

公 司诉讼 理由 是什么 浅析民事案件中的执行和解 陈驰闵波[摘要] 执行和解,是指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就执行标的进行协商,自愿达成协议,经人民法院审查批准以结束执行程序的一种行为。作为民事执行的一种重要方式,民事执行和解制度在解决执行难问题中起到了很大的作用,但由于制度的不完善,在实务过程中还存在诸多缺陷,有待进一步改进。本文试图从实务角度分析我国民事执行和解制度中存在的弊端,并尝试提出相应的解决方案。 民事判决或者其他法律文书生效后,不论当事人是否满意该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当事人都应当积极履行。但现实生活中,出于趋利避害的心理,败诉或者承担义务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法律文书中确定的义务的现象时常可见,于是出现了“执行难”普遍存在的现象。作为民事执行的一种重要方式,民事执行和解制度,在解决执行难问题中起到了很大的作用,但由于制度的不完善,在实务过程中还存在诸多缺陷,有待进一步改进。 一、民事执行和解制度概述 1、概念

执行和解,是指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就执行标的进行协商,自愿达成协议,经人民法院审查批准以结束执行程序的一种行为。执行和解具有以下几个特征:首先,执行和解发生于执行过程中,在执行开始前及执行开始后均不存在执行和解;其次,执行和解是双方当事人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自愿达成的协议,不需要第三方的介入,这是与调解的根本区别;第三,执行和解协议具有阻却申请执行期限的功能,在执行和解协议未得到履行的情况下,对方当事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二百六十七条的规定,申请执行期限因达成执行中的和解协议而中止,恢复执行后的期限自和解协议所定履行的最后日期连续计算;第四,执行和解是一种结案方式,在双方当事人完全履行和解协议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规定》)第八十七条:“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和解协议合法有效并已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作执行结案处理”的规定及《意见》第二百六十六条:“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据此结案。 2、功能 执行和解作为一种重要的执行方式,除了具备强制执行所具有的保护债权人利益、维护法律尊严和人民法院的威信、维护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等基本功能外,还具有自身独特的功能和社会意义,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执行和解符合构建和谐社会的司法宗旨,执行和解协议是在双方当事人完全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它有利于增进当事人之间的沟通和理解,化解当事人之间的矛盾,促进社会的稳定;二是执行和解有利于债权人权利的实现,因为执行和解协议是由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债务人在思想上更容易接受,也愿意自行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而不会产生强制执行般的抵触心理;三是执行和解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由于执行和解协议的达成,人民法院则不必进行强制执行,执行程序得以中止,减少了强制措施的使用,在双方当事人履行协议后,执行案件得以终结,同时缓解了人民法院执行难的压力。

民事诉讼借贷追偿和解协议书

民事诉讼借贷追偿和解 协议书 文件编码(GHTU-UITID-GGBKT-POIU-WUUI-8968)

调解协议书 甲方: 甲方委托人: 乙方: 乙方委托人: 保证人: 甲、乙双方之间的已由平阳县人民法院受理并判决,现甲、乙、保证人多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经协商就该纠纷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以资共同遵守。 一、乙方委托人系乙方的,其承诺具备全权处理本协议约定事宜的权利。 二、乙方认可并承诺分期偿还甲方的本金元和利息、追偿费用、诉讼费用等合计元。具体还款计划如下: 1、乙方于年月日前,向甲方支付款项元。 2、乙方于年月日前,向甲方支付剩余款项元。 3、乙方自愿承担诉讼费用元,该项费用由乙方现场付款给甲方,通过甲方向平阳县人民法院缴纳。 三、甲方自愿放弃部分利息元,如甲方收到上述任何一笔款项,确认后需开具收条交由乙方。上述款项全部收到后,经甲方确认后,甲方需向平阳县人民法院撤销对乙方及乙方母亲的所有诉讼。 四、乙方逾期支付上述任何一笔款项,乙方需支付违约金万元。 五、所有保证人自愿共同为乙方履行该协议各项义务并提供连带保证。

六、乙方逾期支付上述任何一笔款项,甲方可要求所有保证人共同履行代为还款责任及支付违约金万元;必要时甲方可向法院提起对乙方、所有保证人的诉讼—要求偿还甲方逾期支付逾期支付上述任何一笔款项及违约金。 七、本协议书一式份,由协议签订各方各执一份,本协议书经各方代表或委托人签字后生效。 甲方(委托人):乙方(委托人): 保证人: 签署时间:年月日

收条 今收到乙方支付给甲方的款项,合计人民币元。 收款人: 年月日

第十章 民事诉讼中的法院调解与当事人和解

第十章民事诉讼中的法院调解与当事人和解 第一节法院调解概说 第二节法院调解的原则和程序 第三节法院调解书的制作和法院调解协议的效力 第一节法院调解概说 ?一、法院调解的概念 法院调解,是指在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对双方当事人进行说服劝导,促使其就民事争议自愿协商,达成协议,解决纠纷的活动。 ?二、法院调解的特征 ?法院调解具有适用的广泛性 ?(1)从适用的法院看,各级各类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都可以进行调解。 ?(2)从适用的程序看,除了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审理的案件和法院依执行程序执行的案件外,在第一审普通程序、简易程序、第二审程序和审判监督程序中,均可以适用法院调解。 ?(3)从适用的审理阶段看,开庭审理前可以进行调解,开庭审理后、判决作出之前也可以进行调解。 ?(4)从适用的案件看,凡属于民事权益争议性质、具备调解可能的案件,在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都可以进行调解。 ?(5)根据最高法院《简易程序若干规定》,对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婚姻家庭纠纷和继承纠纷、劳务合同纠纷、交通事故和工伤事故引起的权利义务关系较为明确的损害赔偿纠纷、宅基地和相邻关系纠纷、合伙协议纠纷和诉讼标的额较小的纠纷等民事案件,除了根据案件的性质和当事人的实际情况不能调解或者显然没有调解必要的以外,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时应当先行调解. ?(6)不适宜调解的民事案件 ?(一)必须采取罚款、追缴制裁措施的确认合同无效的案件。 ?(二)必须给予经济制裁的有严重违法活动的经济纠纷案件。 ?在民事诉讼中,下列哪些程序不适用法院调解? ?A.公示催告程序 ?B.发回重审后的诉讼程序 ?C.由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引起的再审程序D.执行程序 ?【答案】AD 【详解】本题考查的为调解程序的适用范围。对于选项A.公示催告程序,属于特别程序,不存在对方当事人,不存在调解的问题;选项D.执行程序,由于审判已经结束,法院已作出有效的裁判或调解书,在执行不存在诉讼意义上的调解,因为那是法院的一种审判行为,只有当事人的自行和解 2,法院调解具有自愿性 这是法院调解与法院判决的重要区别之一。不论是调解程序的启动和进行,还是调解协议的达成,均应当本着双方当事人的自愿,法院不得强迫。 3,法院调解体现了当事人行使处分权和法院行使审判权二者的有机结合 ?一方面,在法院调解中特别是在调解成功的案件中,需要双方当事人互谅互让,放弃自己的一部分权利主张,才能达成协议,结束诉讼程序。 ?可以说,没有当事人行使处分权,就没有法院调解制度。 ?另一方面,法院调解是法院行使审判权的重要方式,调解的过程也是法院行使审判权的过程。 ?(1)人民法院的审判人员在调解中扮演积极、主动的角色,起着指挥、组织和监督的作用,要对当事人进行教育和引导,以保证所达成的调解协议内容的合法性。 ?(2)同时,经法院调解达成的协议,必须经法院确认,否则,不发生法律效力。 ?(3)调解协议一经生效,就具有与生效判决同等的法律效力。 三、法院调解与诉讼外调解、诉讼中和解的区别 ?法院调解与诉讼外调解的区别

浅论民事诉讼中的调解制度(一)

浅论民事诉讼中的调解制度(一) 调解这一理念在我国可谓源远流长,追求和谐与调争息诉是中国传统学观的特质之一,它是我国数千年来的传统。直到今天,它仍然在我国法律文化中占据着重要地位。在国际上也有“东方经验”的美称。法院调解亦称诉讼调解,是指对民事案件在人民法院审判组织主持下,诉讼当事人双方平等协商,达成协议,经人民法院许可,以终结诉讼活动的一种结案方式。法院调解有两层含义,其一是说,法院调解是一种诉讼活动,人民法院的审判组织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对当事人进行法制宣传教育和思想疏导工作的活动;其二,法院调解是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进行诉讼活动,行使审判权,审理结案的一种方式,具有特殊的司法救济价值①。但是随着审判方式改革的不断推进,现行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缺陷也日益显露,因此,应进一步改革完善调解制度,以建立现代化调解制度,进而充分发挥民事审判职能。 一、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发展及其现实意义 法院调解作为民事诉讼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和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重要方式,具有广泛的适用性。从案件性质上说,凡属于民事权利义务争议而引起的民事案件,都可适用调解方式解决;从诉讼程序上来说,在普通程序、简易程序,第二审程序以及审判监督程序中,都可适用法院调解。因此,法院调解是法院运用最多的一种处理民事诉讼的结案方式。调解在及时化解矛盾、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过程中发挥了巨大作用。 早在抗日战争时期,马锡五审判方式就确立了“调解为主”的方针。新中国成立后,调解作为解决民事纠纷的一种有效方式更是受到高度重视。1956年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了“调查研究,就地解决,解调为主”的民事审判工作方针;1964年这一方针被发展为十六字方针,即“依靠群众、调查研究、就地解决、调解为主”②。至此以后很长一段时间,调解成为我国民事诉讼中法院审判工作的基本政策导向,但在该政策的指导下,一些法院片面追求调解率,以至产生了相当数量的强迫调解。为此,我国在1979年起草《民事诉讼法(试行)》时,对“调解为主”这项原则进行了修改,把“调解为主”改为“着重调解”。这一原则的核心是要求法院立足于调解处理民事案件,但它仍然保持着调解为主、调解优先的基调,实践中仍有大量为盲目追求调解率而产生的强迫调解。因此,1991年4月9日我国颁布并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其中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理论界将其称为自愿合法调解原则。将调解规定在总则部分,避免了审判人员将调解误认为是开庭前的必经程序。自愿合法调解原则突出了自愿调解,从而使调解原则更加符合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本质。自1991年以来,审判实践中以调解方式结案始终是我国民事诉讼中审理案件的一个重要手段。但由于我国曾经长期实行计划经济制度以及对法治的相对忽视,法院调解制度也不可避免地打上了计划经济的烙印,使其具有强烈的职权主义特点。随着审判方式改革的进行,调解制度中出现了一些问题,调解制度本身也遇到了一些难题。如有的法院提出“强化审判,弱化调解”的改革思路,片面强调快审快结和当庭宣判率,渐渐显露出重判轻调的倾向。 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迅速发展的今天,我国的民事权益之争虽然日趋复杂化、多样化,但是,以调解的方式妥善处理各类纠纷案件,对于维护社会稳定仍然具有判决结案方式所不可替代的优越性。因为民事案件,一般是人民内部矛盾,这种矛盾可以通过法制宣传教育,用民主协商的方法和思想疏导方法来解决,存在着进行调解的基础。当事人对发生争议的民事权益具有任意性,权利主体可以自己决定是否行使和如何行使,可以自由处分,因而,民事案件存在着调解解决的可能性。从司法实践看,法院调解深受当事人欢迎,也是由人民法院的性质和职能决定的。为人民服务,替人民排难解忧是人民司法的优良传统,采用调解的方法、说服教育的方法解决纠纷,是保护人民利益,增强人民内部团结的一种好的工作方法。实践

当事人和解与附带民事诉讼调解的区别

当事人和解与附带民事诉讼调解的区别 律师在刑事辩护时经常会遇到犯罪行为造成的损害赔偿问题,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犯罪行为造成的损害损害赔偿可以通过两种方式解决,即当事人和解及附带民事诉讼,那么律师又怎样理解这两种赔偿方式的区别以及对被告人量刑的影响呢? 当事人和解与附带民事诉讼在功能上具有一定的趋同性,两者都有助于促使双方当事人化解矛盾,但是,采用达成和解的方式赔偿损失,更有助于确保被害人获得相应的损害赔偿。当事人和解与附带民事诉讼调解有哪些不同呢?。 一、从性质和程序上看,附带民事诉讼是被害人一方针对犯罪行为导致的物质损失单独提起的诉讼,本质上是一种民事诉讼,以被害人等权利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为前提条件。当事人和解是被害人一方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私人之间的和解,不是一种诉讼形式,当事人和解可以在侦查、起诉、审判的任一阶段达成。 二、在方式和范围上,附带民事诉讼主要涉及的是损失赔偿问题,刑事诉讼法限定了赔偿的范围,法院可以进行调解,并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裁决。当事人和解是当事人双方合意的产物,其解决的不是单纯的赔偿问题,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真诚悔罪,并通过赔礼道歉的方式获得被害人一方谅解,进而达成和解协议的,这种和解不涉及损害赔偿的范围问题,双方可以协商确定赔偿数额。 三、在赔偿的效果上,当事人和解可以在侦查、起诉和审判的任一阶段达成,法律赋予其终结诉讼程序的功能。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检察机关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附带民事诉讼一般是在审判阶段提起,没有终结诉讼的功能,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情况是酌定量刑情节。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当事人和解对案件处理及量刑的影响,相对于附带民事诉讼有着独特的价值。 四、在制度功能上,当事人和解与附带民事诉讼调解作为两种行之有效的纠纷解决方式,具有各自独特的适用范围,是并行不悖的。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在侦查、起诉和审判等阶段达成和解,此时被害人通常不会再提起民事诉讼,这实际上是排除了附带民事诉讼的适用。在共同犯罪中被害人可以对未达成和解协议的被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达成和解并获得赔偿后又坚持提起附带民事诉讼,鉴于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是被害人的合法权利,人民法院也应该受理,并对附带民事诉讼进行调解。如果被害人在审判阶段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又与被告人达成和解协议的,被害人可以选择撤诉或者在和解协议书中一并解决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的问题。 五、在法律效力上,附带民事诉讼调解书和当事人和解协议一旦生效,对案件的处理均具有影响力。法院可以依据生效的和解协议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理,其对量刑和案件处理结果的实际影响力要大于附带民事诉讼调解书,这点应引起律师的充分注意。

论民事诉讼中的法院调解制度(一)

论民事诉讼中的法院调解制度(一) 论文摘要 法院调解又称诉讼中的调解,指在民事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就争议的实体权利、义务,在人民法院审判人员主持下,进行协商,达成协议,解决纠纷的诉讼活动。法院协调有两层含义:一是指人民法院所主持的调解活动;二是指调解协议。因此,不能将法院调解片面地理解为调解协议或者调解结案。未达成调解协议的调解活动仍属法院调解。 诉讼中的调解与诉讼外的调解有所不同,其主要区别有:第一,诉讼外的调解是指人民法院以外的其他机关、团体或组织所进行的调解。如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行政机关的调解和仲裁机构的调解,诉讼外的调解,有的属于民间性的调解,有的属于行政性的调解,它们都不具有诉讼的性质,不同于诉讼中的调解制度,诉讼中的调解是诉讼上的一项制度,诉讼中的调解制度的内容包括调解的原则、调解的程序、调解书和调解协议的效力等,诉讼中的调解制度是当事人协商解决纠纷、结束诉讼、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审结民事案件、经济纠纷案件的制度。第二,诉讼外的调解,不论是民间调解还是行政调解,调解的主持者只是进行调解活动,不具有诉讼行为的性质,而诉讼中的调解是人民法院和当事人进行的诉讼行为。诉讼开始后,在人民法院审判人员主持下,当事人进行协商活动,是人民法院的审理活动和当事人协商活动的结合。第三,诉讼外的调解协议不论是否制作调解书,都不是诉讼文书,诉讼中的调解协议,经过法院确认即具有法律上的效力,诉讼中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一般由人民法院制作调解书,确认其效力,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调解协议,由法院记笔录,确认其效力。 法院调解作为民事诉讼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和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重要方式,具有广泛的适用性。从案件性质上说,凡属于民事权利义务争议而引起的民事案件,都可适用调解方式解决;从诉讼程序上来说,在普通程序、简易程序、第二审程序以及审判监督程序中,都可适用法院调解,人民法院依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审理的案件,由于不属于民事权利义务争议,不适用法院调解。 一、民事诉讼中的法院调解概述 民事诉讼中的法院调解(以下除标题外统称法院调解)是指在人民法院审判人员主持下,双方当事人就争议的问题自愿协调,达成协议,解决民事争议的活动,又称诉讼中的调解。上述调解制度包含以下两层含义: 首先,法院调解是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和经济纠纷案件所进行的一种诉讼活动,也是人民法院行使民事审判权的一种方式。在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为了达到调解结案的目的,围绕双方当事人争议的问题对双方进行的说服教育工作,即使没有达到调解结案的目的,也应属于调解活动。如果不是出于这一初衷,只是为了顺利对案件作出判决,而对双方当事人进行思想教育的活动则不属于调解。 其次,法院调解是人民法院审结民事案件的一种方式,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的审理,除了可以运用判决来解决双方当事人的纠纷外,还可以通过双方当事人说理讲法,进行劝导,多做思想工作,促使他们互谅互让,最终达成调解协议,从而解决纠纷。 所以,从上述论述中可以看出,法院调解主要有以下特点: 1、法院调解是在人民法院审判人员主持下,依照法定程序进行的。在整个调解过程中,审判人员始终处于主导地位,双方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都要服从审判人员的指挥。调解活动既可以在合议庭也可以在独任审判员一人主持下,严格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进行。 2、法院调解贯穿于民事审判的全过程 一方面,在各个审判程序中都可以进行调解;另一方面,在某一审判程序的不同阶段也可以进行调解。如在第一审普通程序中,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自愿可以在开庭前,开庭审理中,法庭辩论结束后随时进行调解。

董毅—民事诉讼中的调解问题

董毅:民事诉讼中的调解问题 一.概念:民事诉讼中的调解亦称法院调解,是指在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对双方当事人进行说服劝导,促使其就民事争议自愿协商,达成协议,解决纠纷的活动。法院调解包括调解活动的进行和以调解的方式结案。法院调解是以当事人行使诉权为基础、以当事人意思自治为条件、以当事人依法行使处分权为内容的一项诉讼制度。 二.当前我国民事诉讼调解中的问题 ①调审结合模式强化调解中法官职权 其他国家和地区存在的形似于我国法院调解的相关机制,如日本的“民事调停”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诉前调解”与我国法院调解的区别是很明显的:它们虽然也都在法院进行,并且主要由法官主持,但却均与审判程序相分离而独立存在。而我国的法院调解则是与审判程序结合在一起的。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实行的是调审结合的审判模式,法官担任着调解人和裁决者的双重角色。法官双重身分的潜在强制力,容易造成关系案、人情案,甚至于侵犯当事人权利。 ②调解没有时间限制,贯穿于审判程序的全过程 我国民事调解制度规定了调解贯穿于审判程序的全过程,也就是说,民事诉讼调解具有非程序化的倾向。这可能造成诉讼拖延,加大诉讼成本,降低诉讼效率。虽说为避免久调不决,诉讼过分拖延的情况,立法用审限限度对其进行了制约。但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受理的第一审、第二审和再审民事案件,可以在答辩期满后裁判作出前进行调解。在征得当事人各方同意后,人民法院可以在答辩期满前进行调解。第六条规定,在答辩期满前人民法院对案件进行调解,适用普通程序的案件在当事人同意调解之日起15天内,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在当事人同意调解之日起7天内未达成调解协议的,经各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继续调解,延长的调解期间不计入审限。也就是说,原则上调解应在答辩期满后裁判做出前,但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后,人民法院可以在答辩期满前进行调解,而我前面已经提到,由于调解中法官职权主义色彩极其浓厚,经当事人同意这一条件也就基本形同虚设了。因此调解的期限可以说是能够无限延长,根本无法受到审限的有效制约。

浅谈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现状及完善发展与协调

公司诉讼 理由 是什么? 浅谈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现状及完善 第荣海陈坚 一、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概念及其源起 民事诉讼调解,是指诉讼过程中,在法院审判人员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并达成协议,以解决民事争议的活动和结案方式。我国《民事诉讼法》第9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8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 “法律根植于文化中,它在一定的文化范围内,对特定社会在特定的时间和地点提出的特定要求产生反映”。传统的调解制度与中国古代的儒家思想有着密不可分的联系。儒家思想以重义轻利为价值导向,认为“君子喻于义,小人喻于利”。由此人们更多地选择调解来解决纠纷,从而形成了颇具特色的解纷机制和解纷文化。儒家思想蔑视并摒弃人的权利,但是这种“和为贵”的文化对于调节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促进社会关系的稳定发展有着不可低估的作用。在当今社会,和合文化在处理国内各种社会关系以及国际关系时仍扮演着重要角色。民事调解制度是我国民事诉讼中最具有中国特色的基本原则与制度之一,它能够及时、彻底地解决民事纠纷,修复因诉讼而受损的人际关系,使诉讼成为令原、被告都满意的双赢官司。不仅有利于促进人际和睦,社会和谐,而且也有利于自愿执行,因而成为目前我国各地法院运用最多的一种处理民事诉讼的结案方式。 二、民事诉讼调解制度存在的合理性

众所周知,民事调解制度从我国建国起便开始确立,是民事司法制度中特有的、行之有效的一种解决争议的方法,在我国的民事司法活动中扮演了极其重要的角色,在缓解人民内部矛盾、维护社会稳定和发展中都起到了举足轻重的作用,同时也一直作为人民司法的优良传统和民事审判的成功经验而备受赞许。司法实践中,法院审理的民事案件一大部分是以调解方式结案的,是法院普遍运用的一种处理民事诉讼的结案方式,它对于及时化解矛盾,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都发挥了巨大的作用。然而,伴随着中国社会法治现代化进程的不断发展,民事调解制度的一些弊端在其适用过程中也不断显现,例如其职能难以满足不断变化的社会需求,调解中的妥协让步与制度所追求的平等、权利之间的矛盾,以及调解程序中带有强烈职权主义色彩的不可取的部分等。简单的否定未免草率,法院调解本身蕴含许多可以被积极利用的功能和价值,不能因为其存在的一些弊端而因噎废食。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迅猛发展的今天,在诉讼资源有限的前提下,我国的民事权益之争日趋多样化与复杂化,法院调解在当前中国的司法运行模式中占有非常重要的地位。法官主持双方当事人对纠纷的解决达成合意,从而使不平衡的具体法律关系得到矫正,其良好的作用能产生巨大的社会效应,扮演着其他诉讼方式无可取代的角色。 因此,民事诉讼调解制度是符合我国国情的,其存在的一些弊端并不能从根本上否定这种制度存在的合理性。 三、目前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缺陷 (一) 主体方面 首先,法官权力过大。在我国民事诉讼中,调解人员一般都具有双重身份及地位上的优势。主持调解的法官同时具有调解与裁判的双重权力。在这种职权或者说心理压力之下,自愿性调解就常常演变为在法官主持引导下的强制性调解,以至于调解功能过度膨胀,而审判功能相对萎缩。至此,调解虽然只是审判权的一种运行方式,但却严重阻碍了审判功能的正常发挥;而审判权作用于调解,也会影响当事人形成自由合意,造成当事人对调解的无视,认为最后还是得“审判”说了算。与此同时,在民事审判实践中,许多法官更愿意把更多精力放到规劝当事人进行调解上来。法官偏爱调解的原因不言而喻:调解比判决更加

当前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面临的问题和对策

当前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面临的问题和对策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程序较为简捷,解决矛盾快,曾被西方国家誉为“东方经验”而加以学习借鉴。然而,由于关于制约和监督这项制度的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较为滞后,当前已经暴露出许多诸如因违反自愿、合法原则而导致调解案件质量不高等问题,本文试想从促使民事诉讼调解制度健康发展的角度就面临的问题、产生的原因及解决问题的对策方面作些探讨,以期抛砖引玉。 一、面临的问题 具有关资料不完全统计,湖北某中级法院全市20XX年审结民事案件16500起,其中调解结案7920起,占48%;当事人后来申请强制执行调解书和申请再审的3168起,占调解结案的40%。由此看出,不履行调解协议的比例较大,这就促使我们必须对民事诉讼调解结案质量和调解制度问题进行深层次的探索。 该院通过随机抽样调查100名具有民事审判经历的法官、100名律师关于现行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意见,结果有55%的法官和62%的律师认为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调解制度还突出存在以下四个方面的问题: 1、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民事权利,因为调解的成功往往是以权利人作更多的让步为代价的。 2、不利于提高审判工作质量,因为客观上调解往往不需要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只要当事人能达成协议就行,由此造成部分是非不分甚至违法的调解案件。 3、不利于培育当事人法律观念和诚信观念。调解中往往是合法有理的当事人向违法无理的当事人让步,让步方会认为执法不严,老实人吃亏;没有让步或让步较少的一方往往认为投机取巧、不讲诚信可以蒙混过关,甚至可以获取更大的利益。 4、不利于当前倡导的对抗式的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以上主要问题还是不自愿调解、违法调解现象比较突出,且难以被发现和受到追究。因为他们属于“隐形”违法,即除法官、当事人心知肚明以外,其他人或机关难以察觉。 二、产生问题的原因 产生以上问题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一是法官独立调解审判难,外界

民间调解与法院调解的区别

民间调解与法院调解的区别 核心内容:民间调解与法院调解的区别主要表现在调解的组织形式、调解的形式、调解的成本、调解协议的效力等不同。民间调解的范围比法院调解的范围要广得多。法律快车编辑为您详细介绍关于民间调解与法院调解的区别。 民间调解和法院调解的区别: 一、调解的组织形式不同 民间调解中的第三方的含义比较广泛,它不但包括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律师服务所的调解,法律援助机构的调解,行业协会的调解等。另外还包括以个人身份进行的家族的调解,亲友的调解,邻里之间的调解。当然,还有消费者协会对消费者权益争议的调解等。 二、调解的形式不同 民间调解既可以由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提出,有的纠纷也可以由调解组织或个人主动介入调解。调解的方式简单灵活。 三、调解的成本不同 民间调解中除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主持之外,其他民间调解不收取当事人的费用,省事又省费;人民法院的调解,不但时间上可能比民间上的长,而且当事人要交纳一定的费用。 四、调解协议的效力不同 效力不同是民间调解和人民法院的最大区别。在我国大陆,民间调解效力一般不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但在一般情况下,可以作为证据材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58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明是非,进行调解”。其中自愿包括两层含义:1、在诉讼的程序上是否采取调解的方式解决纠纷,由当事人自主决定。当事人拒绝法院调解的,法院不得强迫当事人接受调解。2、实体上调解是否可以达成协议,完全由当事人的决定,不

得强迫。另外,调解的协议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 离婚纠纷案的调解是例外,调解前可不必征求当事人是否同意,都应当进行调解。《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婚姻法的此条规定,要求人民法院在审理离婚纠纷案件时,必须进行调解,而不问当事人是否同意。在进行调解时不应久调不决。 人民法院调解的基础,必须是在事实基础上,分清是非的前提下进行的,也只有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才能分清是非。是非分清了,才有教育当事人的说服力,从而达到彻底解决纠纷的目的。

民事诉讼与民事调解的关系

民事诉讼与民事调解的关系 民事法是国家制定的规范法院和诉讼参与人的各种诉讼活动以及由此产生的各种诉讼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法院调解与判决。 法院调解又称诉讼中调解,是指在民事亵渎中双方当事人在法院审判人员的产持下和协调下,就案件争议的问题进行协商,从而解决纠纷所进行的活动,法院调解是在诉讼过程中进行的,是在人民法院的审判人员的主持下进行的,是要遵守一定的法律原则和程序的,调解成功所形成的调解协议生效后具有执行力。 判决是指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查明和认定的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以国家审判机关的名议,对案件中的民事实体权利义务争议,作出权威性的判定, 民事判决与民事调解都发生在民事诉讼过程中,二者作出的处理在生效后都具有法律执行力。但是,在法院作出判决之前当事人都可以调解结案,不论是在一审还是在二审过程中。调解必须遵循当事人自愿、查明事实、分清是非以及合法的原则,而作出判决不需要以当事人的自愿为原则。对法院作出的一审羞,可以提起上诉,但是对于调解的结果,不得提起上诉,判决与调解都是民事诉讼中解决争议的方式,但是调解方式更强调以当事人的自愿为前提,诉讼程序则更强调各个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同是调解也不是判决的必然前置程序,二者是行的解决争议的方式,法院调解是民事

诉的一项基本原则,在民事诉讼法中具有广泛的适用性。除了以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和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审理的案件外,所有民事争议案件上,在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在第一审普通程序、简易程序、第二审程序和审判监督程序中均可适用法院调解。但法院调解不是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必经程序。如果当事人不愿调解或者无调解基础的案件,人民法院可以不经调解而作出判决。在执行程序也不适用调解,因为人民法院的判决已发生效力,非经审判监督程序,人民法院和当事人都不能变更生效裁判所确定的内容。

民事诉讼庭前调解程序规范之建议

民事诉讼庭前调解程序规范之建议 民事诉讼调解制度是我国的一项重要司法制度,长期以来在我国审判制度中占有极其重要的地位。虽然,由于近十年来随着审判方式改革而曾被错误认识,致使司法功能曾一度弱化。但其在解决民事纠纷中的不可替代作用始终不可忽视。最近,随着最高人民法院“司法为民”的提出,民事诉讼调解开始彰显出其所具有的化解社会矛盾的独特魅力,在当前构建和谐社会的历史背景下,在民事诉讼活动中加强和规范调解工作具有深远的意义。 同时,随着法院各项制度改革的逐步深入,我们应当对传统的诉讼调解进行重新审视。伴随着最高人民法院进行法官助理试点工作的推行和庭前准备程序改革的进行,构建庭前调解独立程序的观点逐渐引起人们的重视。所谓庭前调解,是指案件立案后至开庭前,根据当事人自愿、合法的原则,由负责庭前程序的法官召集、组织、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的诉讼活动行为。此项工作在司法实践中开始运行并得到推广,取得了一定成效。但仍存在一些突出问题,在很多情况下,并没有真正发挥其在庭前程序中的重要功能作用,主要表现在如下方面: 1、思想不重视,效率低。这与目前庭前准备程序中的调解法官与审判法官完全分离的“调审分离”的天然缺陷有关。主观上,庭前调解法官对调解工作的意义认识不够,忽视庭前调解,加上庭前调解结案的案件又不完全属于调解法官的审判成果,其积极性无形中受到打击;再者,当事人也知道庭前程序的法官完全不参与案件的审理,加上庭

前程序

“无非是证据交换”的一种错误认识,对庭前调解没有兴趣。由于上述主观上的原因直接导致其结果便是庭前调解流于形式、效率低下。可以说,认为这种独立性的庭前调解可以充分调动当事人调解的积极性,合理配置审判资源并提高诉讼效率的愿望是美好的,可实际上却往往事与愿违。 2、庭前调解工作基本完全独立于合议庭工作之外,只有在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后,再由合议庭流于形式的合议一下。那么对调解协议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审查权,是属于了解案件情况的庭前调解法官还是不了解案件情况而掌握裁判权的合议庭呢?答案当然是显而易见的,可这难道不是庭前调解工作所面临的尴尬? 3、客观上有的庭前程序的法官难于准确把握案情,调解往往在事实不清,是非不明的基础上进行“模糊调解”,调解成功的可能性比较小。出现这些问题,虽然有主观上人为的因素,但同时与庭前调解制度的设置上存在的缺陷有密切的关系,作为一项新的制度,其所固有的优点应是制度本身的设置能优化和调动各种审判资源,提高效率。因此,对庭前调解程序进行规范显得非常重要。 一、各国民事诉讼庭前调解程序的模式。 当前,各国法院的庭前调解制度大体有以下三种模式:第一种庭前调解模式是调审分立式,法院庭前调解程序置于诉讼程序之前,作为一个独立的调解程序,这种模式的代表是日本和我国的台湾地区。第二种庭前调解模式是调审结合式,法院的调审主体不分离,即庭前调解和庭审人员的身份竞合,案件承办人员负责庭前的调解工作和庭审工

民事诉讼中和解制度

民事诉讼和解制度 一、引言 随着中国经济快速的发展,法制化进程的不断深入,民事纠纷呈逐年上升趋势,随之而来的人民法院的审判任务也越来越多,处理的民事纠纷也纷繁复杂。台湾学者苏永钦教授指出:人民虽然对司法只有相当低度的信任,但当社会已经发展到一定程度,而人们除了上法院没有太多选择时,司法机关仍然可以被大量的案件瘫痪,司法人员频频传出“过劳死”。因此,在司法机关分身乏术的情况下,和解制度成为解决民事纠纷的一种途径。同时,在中国传统文化的影响下,和解也逐渐成为解决民间纠纷的重要方式,使得中国逐渐建立的法治除了严肃之外也多了些人情味道的渗入,多了几分亲和力。同时,民事诉讼和解制度的确定,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诉讼费用过高的缺点,减轻了当事人的经济负担和心理负担,进而节约了大量的诉讼资源,为构建和谐社会起到了促进作用。 二、民事诉讼和解制度概述 1、民事诉讼和解制度的概念? 对于和解的概念,不同的学者有着不同的看法。我国台湾学者陈计男指出“诉讼上和解,是指当事人于诉讼系属中,在受诉法院约定相互让步,以终止争执之发生,同时又以终结诉讼中全部或一部为目的之合意”。而章武生教授在《诉

讼和解》一文中认为“诉讼和解,是一种诉讼行为,是民事诉讼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自主协商达成协议,解决纠纷、终结纠纷的行为。”姜伟教授则这样分类和解,通常分为诉讼外和解与诉讼上和解。“诉讼外和解,顾名思义,乃是当事人在诉讼系属之外,在没有国家司法权力参与的情况下,互谅互让从而达成协议,解决纠纷的一种方式。”诉讼外和解本质上属于当事人双方订立的契约,对当事人产生合同上的约束力,当事人双方的和解行为属于私法行为;如果从最广泛的意义上讲,凡是在诉讼系属中经当事人之间协商让步而达成的合意,均属诉讼上和解的范畴,包括当事人之间自行协商达成和解协议,从而以原告撤诉的方式终结诉讼。而通常意义上的诉讼上和解则是指在诉讼系属中,当事人双方于诉讼的期日,在法官的参与下经协商和让步而达成的以终结诉讼为目的的合意。因此,笔者认为,民事诉讼和解是在特定的时间与空间范畴内解决纠纷为目的的契约行为。 2、诉讼和解制度的性质 诉讼和解是按照程序进行的,对其性质作何解释,各说不一,国外学术界对此问题的认识也不完全一致。大体观点分为四类,即“私法行为说”、“诉讼行为说”、“两行为并存说”、“一行为两性质说”。 下面分别对这四种学说作一简单介绍: (1)私法行为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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