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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城市规划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城市规划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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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城市规划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状态:有效发布日期:1996-12-01 生效日期: 1996-12-01

发布部门: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总则

根据《石家庄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制定本细则。

制定和实施石家庄市、县级市、建制镇的城市规划以及在上述城市的规划区内进行建设用地选址和工程建设,必须遵守本细则。

石家庄市规划局主管市域内的城市规划工作,并具体行使下列规划管

理权:

负责主城区、石家庄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控制建设区的规划管理。

负责本条第一项所列区域以外的市区详细规划的技术审查,大中型建设项目选址的规划管理,20亩以上(含本数)建设用地选址的技术审查。

负责石家庄市规划区内水源保护区、文物古迹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革命纪念地、历史文化名城详细规划的技术审查和大中型建设项目选址的规划管理。

负责市域内省级以上公路、铁路、南水北调工程、35KV以上高压输配电工程以及列入市以上审批计划的建设项目选址的规划管理,市域内与主城区联网的管线工程规划管理。

负责审查县级市总体规划纲要并转报审批机关,审批县、矿区人民政府所在镇的总体规划纲要。

法律授予的其他权力。

规划分局在石家庄市规划局的领导下,对辖区内建设工程实施规划监

督管理权。

县(市)、矿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内的规划管理工作,但本细则第三条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章城市规划的编制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采取先进的规划设计方法和技术手段,符合有关标

准和技术规范,并进行多方案比较和论证。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取得城市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自然环境、城市建设的历史与现状等方面准确的基础资料。勘查、测量图件和资料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勘测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和质量要求。

有关部门应配合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开展城市规划编制工作,提供编制城市规划所需要的基础资料。

承担城市规划编制任务的单位,应当具有国家规定的规划设计资格。

外市规划设计单位承担市域内的城市规划编制任务,须经石家庄市规划局核验资质。

城市规划成果(含总体规划纲要、总体规划、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专业规划)文本格式、内容、图纸、深度,应当符合建设部关于城市规划编制的规定及有关技术标准、规范的要求。

市、县级市和县人民政府在编制所在市(镇)的总体规划前,应当成立编制组织,协调、解决编制工作的重大事项。

县级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镇的总体规划在报上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必

须报经石家庄市规划局进行技术审查。

专业主管部门应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专业规划草案,经城市规划

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三章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主城区可安排第三产业和占地少、无污染、用水量小的工业项目,严格控制新建、扩建大中型工业项目和大中型储备、中转仓库。

主城区内易燃、易爆、污染严重、运输量大的工业项目,应按照城市规划要求逐步迁至工业区内。其中达不到防护或环保要求的危险品仓库和各类工业项目,应在近期内迁出主城区。

工业项目应在依照城市规划确定的工业区内建设;乡(镇)工业企

业,应依照村镇建设规划集中建设。

农副产品、工业品批发市场用地,应当符合城市规划。主城区农副产品批发市场应设置在二环路以外。

公路长途客运站应设在市区外围,并与城市公共交通站场相衔接。

市区内的公路长途客运站应逐步迁出城市中心区。

旧城区绿地率不得低于25%,新城区不得低于30%。公园、风景旅游

区内不得修建与之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绿地面积(含水面)不少于总用地面积的70%。

机关、企事业单位绿地率不得低于30%;低于30%的(含插建后),不得插建建筑物或构筑物。因放射、环保、通讯、卫生等特殊要求需防护隔离的,应设置防护隔离绿化带;防护用地由建设单位负责征用。

城市水源保护区内的各项建设,必须严格遵守水源保护要求。

住宅建设应统一规划,综合开发,配套建设。新建居住的规模,应

按照居住区、居住小区、住宅组团或居住区、住宅组团的标准设置。旧城区改建应按照批准的改造规划成片、成组团进行;严格控制插建。

建设单位进行住宅建设,应按照规定标准代征(拆)公共设施用地。

代征(拆)面积由建设单位平均分担;插建住宅的,按每住宅单元代征(拆)0.3至0.5亩执行。代征(拆)确有困难的,必须缴纳代征(拆)费用。

主城区内的村民住宅建设,必须符合村镇建设规划。住宅用地应严

格限制在村内空闲地或原宅基地内。

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联合村民进行多层或中高层住宅建设。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批准新征建设用地:

有闲置地可利用的;

通过改造可满足用地需要的;

国家或省、市限制的重复建设项目或扩建项目;

不符合统一规划、综合开发、配套建设规定的。

建设单位申请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应提交下列资料和文件:

建设项目选址申请表;

载明单位性质、申请依据、建设用途、面积、技术工艺及环保要求等情况的选址申请报告;

批准立项的文件、设计任务书或其它有关文件;

新进市单位须持有省政府或市政府批准进市的文件。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文件齐备、符合城市规划要求的,应确定选址意见,并在15个工作日内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建设单位或个人申请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应提交下列资料

和文件:

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条件通知书或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规划设计方案或建设项目总平面图及说明书;

定线通知书及测绘单位按定线通知书实地测取的测量数据。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文件齐备、测量数据准确完整的,应绘制建

设用地图,并在15个工作日内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因建设工程施工堆料、安全防护等需要临时用地的,须向城市规

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发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

临时用地期限不得超过二年。需延期使用的,必须办理延期手续,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工程竣工验收之日。临时用地期满或因城市建设需要,临时用地单位必须停止使用,并自选清理场地,恢复面貌。

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件6个月内,向土

地管理部门申请出让或划拔国有土地使用权。逾期未申请的,土地管理部门不得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或划拔手续。

以单位享有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与外商兴办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

业,变更土地使用规划要求的,应报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招商的建设项目,中方建设单位应持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选址意见和规划设计条件。

建设单位需预留发展用地的,必须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交

计划部门批准的设计任务书和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的初步设计。预留期不得超过二年。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城市规划预留京广高速铁路、南水北调工程及市以上大型建设项目的建设用地。

第四章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住宅建设应符合下列规定:

多层住宅建筑长度应控制在80米以内;

主城区内不得建设低层住宅(私房除外)。

多层以上住宅楼应建设半地下仓储室;

封闭沿街阳台;

住宅单元门和垃圾道口不得面向道路。

住宅建设必须严格按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居住区规划配套建设。严禁擅自改变居住区内公共建筑用性质、缩减建筑面积或减少公建配套项目。

建设单位必须在公共建筑基地内按照规定标准设置机动车、

非机动

车停车场(库),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不得改变使用性质。达不到规定标准的,应缴纳停车场(库)建设差额费。

城市主干路两侧公共建筑的楼前广场,应按照修建性详细规划要

求建设建筑小品、雕塑,绿化或铺装地面。

沿街围墙应为绿篱或高度在1.8米以下的空透墙;确需建设实体墙的,高度不得超过2米,并全部装修。

大型广场、主要城市道路交叉口周围的建筑,应统一规划,布局

和谐。原有建筑物不得再行扩建、改建。

铁路管理部门应按照城市规划建设与铁路客货运输站场配套的各

类辅助设施和综合服务设施,设置相应的交通广场和停车场。

严格控制分散锅炉房建设,推行集中供热、联片区域供热方式。供热锅炉房及其附属设施,必须退离道路红线25米以上。

禁止下列违法建设行为:

在规划道路红线或绿化带内新建、扩建、改建原有建筑物;

在广场或道路红线内,插建永久性或临时性建筑;

在规划及现有的高压供电走廊控制范围内,建设影响安全的

筑物、构筑物;

压占地下管线;

遮挡城市空中微波通道、传输通道;

在城市绿地或河道保护范围内建设与绿化、河道工程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

在教育设施用地内插建非教育设施;

在文物保护单位范围内建设与文物保护无关的工程。

沿城市道路的建设,工程必须按照下列标准退让道路红线(按建筑

物、构筑物最凸出部位计起):

沿街围墙,不得小于0.5米;

建筑高度在10米以下(含本数)的,不得小于3米;

建筑高度10至15米(含本数)的,不得小于5米;

建筑高度15至24米(含本数)的,不得小于10米;

大型公共建筑及建筑高度在24米以上的,不小于15米。

交叉路口周围或特殊地段的建筑工程,需要增加退让距离的,由城市规划

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建设单位地界外为空地的,建筑物退让地的距离,应符合下列规

定:

点式建筑与地界的南北间距不小于建筑高度的0.65倍,与地界的东西向侧距不小于建筑高度的0.4倍;

条式建筑与地界的南北间距不小于建筑高度的0.75倍,与地界的东西向侧距不小于建筑高度的0.2倍。

界外是河流、道路、绿地、高压供电走廊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有关规定核定退让距离。

多层住宅建筑间距,不得小于建筑高度的1.5倍;旧城区多层住

宅建设,可根据具体情况适当增加建筑密度。

多层住宅底层为公用建筑的,建筑间距不得缩小。但旧城区住宅改建工程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可扣除底层公建的高度(仅限一层)。

建设工程与医院病房、门诊部,休、疗养设施,学校(含托儿所、

幼儿园)教学设施的建筑间距,不得小于建筑高度的1.5倍。

供热建筑物与四周建筑物的建筑间距不得小于10米;公厕、垃圾站与四周建筑物的建筑间距不小于6米,其中开窗一侧不小于8米。

其它非居住建筑的间距,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规划设计、消防、卫生防疫、环境保护、工程管线、人防疏散、建筑保护、施工安全等要求和有关规定具体核定。

相邻单位的建筑物,应分别自本单位的地界后退建筑间距的

二分之

一。

与农田毗邻的围墙,应自北侧地界后退1.5米,自东、南、西侧

地界后退1米。

山区城镇建筑物的建筑间距,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

规定的日照时限确定。

旧城区房屋改造项目的拆迁范围,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照

建筑间距要求确定。

建筑设计(含环境美化、绿化设计,路面辅装设计)应符合城市

环境景观和建筑空间艺术要求,遵循建筑工程设计规范,并执行防灾、抗震、消防、人防、环保、卫生防疫、机场净空、军事设施保护等规定。

建筑物室外地面绝对标高,应符合所在区域详细规划的要求;尚

未编制详细规划的区域,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设计规范推算确定。

临时性建筑物的设计,应采用简易结构或组装构件,一般为低层。

实行整体设计、分期建设的建设,工程应具备整体建筑设计说明

和分期施工措施图纸。

建设单位扩建或改建建筑物,应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对

原建筑结构的安全鉴定书和新旧建筑形式、立面协调设计图纸。

建设单位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建设工程设计。设

计单位越级承接的建筑设计文件无效。

大型公共建筑和沿街建筑的设计,应采取招标方式进行方案设计和

施工图设计。

在主城区、控制建设区内新建、扩建、改建、翻建建筑物、构筑

物以及建筑外装修工程(含临时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按照规定程序报石家庄市规划局批准;县(市)、矿区范围内的,报县(市)、矿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日起6个月内,

向城市建设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开工许可证;逾期未申请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城市建设主管部门不得核发开工

许可证。

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确需变更建筑物位置、立面、面积、

层数、高度或颊使用功能等建筑设计内容的,应在开工建设前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其他局部修改,应在报送建设工程竣工图时备案。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已按城市规划建成的建筑物的使用性

质;确需改变建筑物使用性质的,建设单位应持原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图,并附原设计单位意见,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建设单位应在建筑工程竣工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拆除建筑基

地内的临时设施,并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图,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验收申请。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的,应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上加盖验收合格章;验收不合格的,应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正。

建设单位取得加盖验收合格章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有关主管部门方可办理房屋产权登记以及水、电、气、暖供应和返还建设工程档案保证金等手续。

城市规划区内的村民住宅建设,须经所在乡(镇)政府批准,并

持宅基地使用证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报建和验收

手续;新开发的村民住宅区,应由乡(镇)政府统一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报建和验收手续。经验收合格后,方予办理供水、供电和房屋产权登记等手续。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在施工场地悬挂施工招示牌。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阻挠、妨碍已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施工。

第五章道路管线工程管理

道路管线工程设计单位,必须根据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

规划设计条件进行设计,并报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城市道路工程建设单位,应严格按照城市规划确定的路网走向、

路幅宽度、坐标、标高进行建设。

主要区道路系统由快速路、主干路、次干路、支路和其他道路、广

场、停车场组成。

快速路和主干路交叉口应设立交,其他道路交叉口应根据城市规划和需要预留展宽用地或进行平面渠化处理。严格控制在主次干路开设行车路口和车辆出入口;批准开设的行车路口、车辆

出入口,距交叉路口红线交点不得小于80米。

在道路红线内除按照城市规划建设各类管线、过街天桥和必要的

交通设施外,不得建设其他建筑物、构筑物。

沿城市道路设置的地上、地下管线走向,应与道路中心线平行;

横穿道路的管线应与道路中心线垂直。地下管线管顶与路面垂直距离不得小于80厘米,地上管线与路面垂直距离,管线之间的最小水平净距、最小垂直净距,应符合规定标准;达不到规定标准的,应采取防护措施。

管线交叉敷设,应遵守临时性管线让永久性管线、压力管线让重

力管线、易弯曲管线让不易弯曲管线、支管线让干管线的规定。

单位专用管线及附属设施(含化粪池、检查井等),应设置在城

市道路红线以外。确需在城市道路红线以内埋设的,应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在快速路、主干路、次干路及广场不得新设架空电力线及电信、

有线广播电视线缆等明线;已有的明线,应逐步改建埋入地下。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或迁移已设置的临时管线,建设单位应服从

城市规划管理,及时拆除或迁移,并承担有关费用。

管线穿越快速路、主干路、次干路,应采取顶管施工方式。各类

管线建设单位,应按城市规划要求在新建道路施工时同步预埋管道。

城市道路绿化应按照城市规划要求与道路建设同步进行。绿化形

式、标准应符合绿化专业规划,并按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位置栽植。

城市规划区内的公路,应按照城市规划要求进行建设和管理。

道路、管线工程建设单位,可在每年第四季度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

部门提出下年度工程建设预备计划。经核准后,建设单位可依据管线综合规划设计的施工图,在工程施工前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和管线工程的单位,应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审批手续:

持工程建设报告、符合城市统一坐标高程标准的地形图、建

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证,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提出道路、管线工程规划设计条件;

委托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规划设计方案,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进行施工图设计;

报城市规划部门审查施工图,对符合城市规划和国家技术规范、标准及设计深度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测量单位实施定线、验线,并在工程竣工3个月内向城市建设档案馆报送竣工资料和图纸。

第六章监督检查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建设单位或个人实施城市规划的行为

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城市规划的建设行为任何单位或个人均有权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举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在15个工作日给予答复。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并应当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应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检查,不得拒绝、阻挠。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应当制作笔录,收集有关证据。

调查终结,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对调查结果进行

查,并应在立案后10个工作日内作出以下决定:

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违法建设行为应予处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后果的,应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

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处罚的,不予处罚;

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予以处罚;

对违法行为人应给予行政处分的,移送行政监察机关;

涉嫌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当事人应在规定期限内履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

行政处

罚决定,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额3%加处罚款。拒不执行限期拆除或停止建设决定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有关部门对违法建设工程,不予供应水、电、气、暖,不得办理房屋产权登记。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复议、诉讼期间,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违反城市规划或超越职责权限审批建设工程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

上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审批机关撤销其批准文件;

对违反城市规划的建筑物、构筑物,由审批机关负责组织拆除,并依法赔偿当事人经济损失。

第七章罚则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责

令限期改正,并按每平方米用地面积5至15元处以罚款;逾期仍不改正的,吊销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擅自改变用地位置,扩大用地范围的;

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擅自出让、转让、买卖、交换、租赁土地的;

擅自改变土地使用性质的;

临时用地逾期不停止使用的。

对未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严重

影响城市规划的下列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停止建设并限期拆除,并按《石家庄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规定予以罚款。

压占规划道路的;

压占各类管线及其维护地带的;

占用高压供电走廊的;

占用河道、堤岸及其维护地带的;

占用水源保护地带的;

违反机场净空规定的;

占用城市公共绿地、园林、风景区、文物保护区和其他公共活动场地的;

未按规划要求建设管线的;

占用居住区内规划用地的;

其他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

有下列行为之一,影响城市规划、但尚可采取措施补救的,由城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相当于其土建工程费用总额10%以下的罚款,责令补交各种费用;对违法建设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根据情节轻重处以500至1000元的罚款,同时由所在单位和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放线、验线擅自开工建设的;

擅自改变批准的设计图纸施工的;

擅自改变建筑物或构筑物使用性质的;

持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永久性或半永久性建设的;

临时建筑逾期不拆除的;

持非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证件施工的;

建设工程竣工后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验收或验收不合格而使用的;

成都城市房屋88号令成都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

成都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 88号令 阅读选项: 自动滚屏[左键停止] 作者: 来源: 阅读: 708 {所属类别}房屋建筑 {发布单位}四川省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 2001-11-01 {生效日期}---------- {效力属性}有效 成都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 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88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四川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

例》和《成都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建设、改善生态环境,文物古迹保护。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被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第五条拆迁人必须依照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必须服从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六条成都市房产管理局主管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成都市房屋拆迁管理处具体负责锦江、青羊、金牛、武侯、成华区(含高新区,以下简称五城区)内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其他区(市)县房产管理部门管理本区域内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公安、教育、电信、供电、供水、供气和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及时协助办理被拆迁人的户口迁移、学生转学、电话移机、有线电视迁装和水、电、气供应等有关事宜,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外,不得额外增加拆迁人和被拆迁人的负担。

深圳市城市更新办法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深精修订

深圳市城市更新办法深 圳市人民政府令第深 SANY标准化小组 #QS8QHH-HHGX8Q8-GNHHJ8-HHMHGN#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深圳市城市更新办法〉的决定》已经市政府六届五十三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长许勤 2016年11月12日 深圳市城市更新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本市城市更新活动,进一步完善城市功能,优化产业结构,改善人居环境,推进土地、能源、资源的节约集约利用,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城市更新活动。 本办法所称城市更新,是指由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主体对特定城市建成区(包括旧工业区、旧商业区、旧住宅区、城中村及旧屋村等)内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区域,根据城市规划和本办法规定程序进行综合整治、功能改变或者拆除重建的活动: (一)城市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亟需完善; (二)环境恶劣或者存在重大安全隐患; (三)现有土地用途、建筑物使用功能或者资源、能源利用明显不符合社会经济发展要求,影响城市规划实施; (四)依法或者经市政府批准应当进行城市更新的其他情形。 第三条城市更新应当遵循政府引导、市场运作、规划统筹、节约集约、保障权益、公众参与的原则,保障和促进科学发展。 第四条城市更新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服从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更新实行城市更新单元规划和年度计划管理制度。 城市更新单元规划是管理城市更新活动的基本依据。

城市更新年度计划应当纳入近期建设规划年度实施计划及土地利用年度计划。 第五条城市更新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分别由市、区政府、土地使用权人或者其他符合规定的主体实施。 第六条市、区政府应当保障开展组织实施城市更新的工作经费,对城市更新项目提供适当的资金扶持。 城市更新涉及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应当从土地出让金中安排相应的项目资金。城市更新涉及政府投资项目的,根据政府投资项目管理的相关规定实施。 第七条市规划国土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全市城市更新工作,依法拟订城市更新相关的规划土地管理政策,统筹城市更新的规划、计划管理,制定城市更新相关技术规范,组织制定城市更新单元规划,负责城市更新过程中的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回和收购工作。 第八条各区政府(含新区管理机构,下同)组织辖区内城市更新用地的整理,组织辖区内综合整治类更新项目和市政府确定由其实施的拆除重建类更新项目的实施,对功能改变类和其他拆除重建类更新项目的实施进行协调。 市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拟定城市更新相关的产业指导政策,统筹安排涉及政府投资的城市更新年度资金。市财政部门负责按照计划安排核拨城市更新项目资金。 各相关主管部门依法在各自职能范围内为城市更新活动提供服务并实施管理。 第二章城市更新规划与计划

成都市城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暂行规定-政府令第86号

都市城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暂行规定 颁布日期:2001-9-12实施日期:2001-9-12文号:成都市政府令第86号 发布单位:成都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第86号 《成都市城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暂行规定》已经2001年8月16日市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市长李春城 二○○一年九月十二日 成都市城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为有效防治城市扬尘污染,改善城市环境空气质量,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扬尘污染,是指在城市房屋拆迁、建设,市政、公路建设,道路清扫保洁,固体物料运输、堆放等活动中产生的细小尘粒造成的大气环境污染。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绕城高速路以内(含绕城高速路)的区域、机场(含机场路)的扬尘污染防治。 第四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扬尘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建设、市容环境、房产、市政公用、交通、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及各有关区、县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各自的职责对扬尘污染防治实施管理。 第五条房屋拆迁、建设和市政、公用、道路等基础设施施工建设,应对施工区域实行封闭或隔离,并采取有效防尘措施。 第六条风速四级以上易产生扬尘时,施工和房屋拆迁单位应暂时停止土方开挖、房屋拆除作业,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扬尘飞散。 第七条房屋拆除、建设项目停工后在三个月内不能开工建设的,其裸露泥土必须进行临时绿化。 第八条施工建设应使用商品混凝土。因条件限制确定需设置搅拌机或人工搅拌的工地,必须采取防尘措施。 第九条严禁抛撒建筑垃圾。拆除或修建高度6米以上建筑物产生的建筑垃圾,应采取集装密闭方式吊运。 建筑垃圾应及时清运并在指定的垃圾处置场处置。不能及时清运的,应在施工工地设置临时密闭性垃圾堆放场地进行保存。 第十条施工工地运输车辆驶出工地前必须作除泥除尘处理,严禁将泥Array 土尘土带出工地。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全面推行政府法律顾问制度的实施意见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全面推行政府法律顾问制度的实施意 见 【法规类别】法制工作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石政发[2015]31号 【发布部门】石家庄市政府 【发布日期】2015.07.01 【实施日期】2015.07.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全面推行政府法律顾问制度的实施意见 (石政发〔2015〕3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和省委八届九次全会精神,保证法律顾问在政府制定重大行政决策、推进依法行政中发挥积极作用,根据《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行政府法律顾问制度的意见》(冀政字〔2015〕25号),结合我市实际,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政府法律顾问队伍建设 各县(市)、区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法制机构主要负责人担任本级政府和本部门的首席政府法律顾问。今年底前,各县(市)、区政府要按照不少于5人的标准,建立健全

以政府法制机构人员为主体、吸收专家和律师参加的法律顾问队伍。市政府各部门要至少聘请1名法律顾问;乡(镇)政府要至少明确1名负责政府法律顾问工作的专职人员,聘请1名法律顾问。要根据工作需要,按照公开、公正、择优的原则,聘请专家、律师协助法制机构或法制工作人员承担法律顾问工作。聘请律师担任政府法律顾问的,聘请单位应当与受聘律师所在的律师事务所签订合同,明确工作范围、工作方式、聘用期限、费用支付、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内容。 政府法制专家咨询委员会是政府法律顾问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要不断完善,充分发挥其作用。建立市政府法制专家库,完善从专家库中选聘法律顾问机制。各县(市)、区政府可建立本级政府法制专家库,也可利用省政府和市政府法制专家库,实现法律资源共享。探索建立公职

沈阳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

标题:沈阳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 【颁布单位】: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颁布日期】:1991-07-27 【正文】: 【题目】沈阳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 【颁布单位】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颁布日期】1991.07.27 【生效日期】1991.07.27 【失效日期】 【时效性】有效 【注】(1991年5月30日沈阳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1991年7月27日辽宁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城市规划编制和审批 第三章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 第四章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五章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六章罚则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科学地制定城市规划,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有关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制定和实施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各项建设的任何单位或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是指中心市区和苏家屯、新城子区政府所在地及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镇。 城市中心市区是指和平、沈河、大东、铁西、皇姑区行政区域内及东陵、于洪区城区部分。 第四条本条例所称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市区以及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在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 第五条城市规划工作必须在市、县、镇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实行统一管理。市规划局是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全市城市规划工作;各县(区)规划土地管理局是县(区)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市规划局的指导下,负责管理本地区城市规划工作。 第六条城市规划必须符合市情、县情、镇情。采用各项建设标准和定额指标,应与城市经济技术发展水平相适应。坚持合理使用土地、节约用地的原则。注意保护地方风貌,体现城市特色。严格控制中心市区规模,合理发展中小城市。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的义务,并有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

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城镇土地使用税年税额标准的通知

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城镇土地使用税年税额标准的通知 【法规类别】城镇土地使用税 【发文字号】成府发[2008]27号 【发布部门】成都市政府 【发布日期】2008.04.01 【实施日期】2008.04.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城镇土地使用税年税额标准的通知 (成府发〔2008〕27号) 各区(市)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483号)、《四川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省政府令第7-1号)规定,为更好地发挥城镇土地使用税调节土地级差收入、提高土地使用效益、加强土地管理、合理利用土地、公平税负的作用,经省政府批准,现就调整我市城镇土地使用税年税额标准的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关于城镇土地使用税每平方米年税额标准 中心城区(锦江区、青羊区、金牛区、武侯区、成华区、成都高新区)最高一级为30

元,最低一级为6元。 温江区、新都区、青白江区、龙泉驿区、都江堰市最高一级为18元,最低一级为4元。 彭州市、崇州市、邛崃市最高一级为14元,最低一级为2元。 双流县、郫县最高一级为12元,最低一级为4元。 金堂县、大邑县、蒲江县、新津县最高一级为12元,最低一级为2元。 建制镇、工矿区最高一级为8元,最低一级为1元。 二、关于适用等级税额 鉴于中心城区经济繁荣程度较为接近,土地级差比较一致,为统一税赋,避免税赋水平不平衡引发不必要的税收竞争,由市政府制定统一等级税额标准,具体适用税额标准详见附件2。 除中心城区的其他区(市)县的城镇土地使用税适用等级税额,由该区(市)县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市政建设状况、经济繁荣程度等条件,在上述税额标准幅度内划分等级确定具体适用税额,具体适用税额中应有最高一级税额标准。 三、关于征税范围 各区(市)县城、建制镇的具体征税范围,按照各级政府批准的城镇规划确定。 今后调整、新增的区(市)县、镇,随即调整城镇土地使用税适用等级税额。 对不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征税范围的各类工业园区、经济开发区和居民聚集区,参照建制镇和工矿区的税额标准征税,具体办法由各区(市)县政府确定。 为提高土地的使用效益,对于以分批建设为理由形成的闲置土地,当地政府可作出加成征收税款的具体规定。但加成征收的额度不得高于当地规定的最高适用税额标准。 鉴于我市被国务院批准为全国统筹城乡综合配套改革试验区后,城镇化建设步伐不断加快,我市将每3年对税额标准进行一次调整,使其更加符合客观实际,提高土地使用

石家庄市道路停车场管理办法(政府令第170号)

石家庄市道路停车场管理办法(政府令第170号)

【发布单位】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政府令第170号 【发布日期】2009-09-22 【生效日期】2009-11-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国务院法制办 石家庄市道路停车场管理办法 (政府令第170号) (2009年9月9日石家庄市第十二届人民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09年9月22日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令第170号公布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第一条为规范停车秩序,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畅通,合理配置城市公共资源,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第二条本市市内五区(含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道路停车场的规划、设置、管理和使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道路停车场,是指利用慢车道、人行道、桥梁(高架路、立交桥)投影空间、市政设施用地以及机关、事业单位门前广场、空地设置的停车场(以下简称公共停车场)和利用规划道路红线与建筑物外缘之间的开放式场地设置的由沿街经营单位自行管理的停车场(以下简称自设停车场)。 第四条第四条市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市区公共停车场收费机构和收费人员的管理工作,市城市道路停车管理中心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道路停车场影响车辆、行人通行的,属公共停车场的,市公安交管部门应当及时撤除,恢复道路原状。属自设停车场的,由市公安交管部门注销审批手续,责成设置单位自行撤除,并恢复道路原状。 第十二条第十二条市公安交管部门应当根据道路停车场设置方案在慢车道、人行道、桥梁(高架路、立交桥)投影空间、市政设施用地以及机关、事业单位门前广场、空地,设置与通行能力和停车需求相适应的公共停车场,安装停车标志,施划停车标线。 公共停车场设置完成后,市公安交管部门应当交由市城市道路停车管理中心统一管理经营;市城市道路停车管理中心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将公共停车场交由各区城市道路停车管理机构实施经营管理。 第十三条第十三条规划道路红线与建筑物外缘之间的开放式场地,沿街经营单位可按照道路停车场设置方案设置自行管理的自设停车场,自设停车场应对外开放,并不得设置专用停车泊位。 自设停车场由沿街经营单位自行管理,也可以委托市城市道路停车管理中心实施统一管理。 设置自设停车场应当申请市公安交管部门按照道路停车场设置方案办理审批手续。市公安交管部门在办理自设停车场审批时,应当书面征求市城市管理和规划部门意见。 第十四条第十四条公共停车场安装停车标志,施划停车标线所需费用应当纳入财政预算。自设停车场设置所需经费由设置单位自行承担。 第十五条第十五条公共停车场在不改变其国有资产性质前提下,可以采用招标、拍卖的方式确定给单位或者个人经营管理。 通过招标、拍卖的方式取得公共停车场经营权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另行转包或转租。 第十六条第十六条设置机动车道路停车场应当符合下列标准: (一)标志、标线清晰醒目; (二)停车场标志、军车免费标志和公示牌设在明显位置;公示牌内容包括停车场编号、收费依据及标准、收费时段、收费方式、泊位数、消防和安全保卫制度、监督投诉电话等; (三)设有照明设施和消防器材; (四)昼夜停车场可以设置服务岗亭、隔离设施;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关于促进全民阅读的实施意见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关于促进全民阅读的实施意见 【法规类别】文化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石政发[2017]17号 【发布部门】石家庄市政府 【发布日期】2017.04.21 【实施日期】2017.04.2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关于促进全民阅读的实施意见 (石政发〔2017〕1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高新区、正定新区、循环化工园区和综合保税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开展全民阅读的重要部署,进一步激发群众读书热情,提升市民素质和社会文明程度,共同建设“书香石家庄”,依据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全民阅读“十三五”时期发展规划》(新广出发〔2016〕80号)和石家庄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促进全民阅读的决定》(石人常〔2016〕51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指导思想

以党的十八大精神为指导,以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发展理念为引领,以建设“书香石家庄”为目标,以提高全民阅读率和阅读质量为重点,进一步健全体制机制,创新方式方法,完善设施功能,开展形式多样的全民阅读活动,充分激发大众读书热情,形成“多读书、读好书”的文明风尚,全面提升市民素质,为我市增强辐射带动功能、建设现代化省会城市提供文化支持和精神动力。 二、基本原则 --政府主导,社会参与。促进全民阅读工作,是建设社会主义文化强国的重要举措,必须强化政府责任,加强宏观指导和政策推动。同时,全民阅读重在参与,必须充分调动社会各界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鼓励、动员和引导社会力量共同参与,共同推动全民阅读长期深入开展。 --科学引导,优化内容。全民阅读的核心是阅读内容,必须将丰富阅读活动内容与提升思想文化内涵相结合,将出版文化精品与市场推广相结合,将传统阅读与数字阅读相结合,切实加强宣传推广,不断提升全民阅读的质量和水平。 --分类服务,保障重点。注重从娃娃抓起,关心少年儿童良好阅读习惯的养成,切实发挥阅读在素质教育中的基础作用。注重满足农村留守儿童、残疾人、进城务工人员等困难群体、特殊群体的基本阅读需求,切实加强关爱和扶持。针对成人社会不同群体,注重引导其自主学习,不断提高干事创业的本领。 --全面倡导,公益普惠。坚持公益性、基本性、均等性和便利性相统一,面向基层、面向群众,倡导全民阅读全民参与、全民普惠,保障全民平等享有基本阅读权益。 三、工作目标 通过连续五年(2017年-2021年)广泛深入开展全民阅读工作,在全市形成“人人爱读书

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土地使用建筑管理) (2003年10月1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2号发布,自2003 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建设用地的区划分类和适建范围 第三章建筑容量控制指标 第四章建筑间距 第五章建筑物退让 第六章建筑物的高度和景观控制 第七章建筑基地的绿地和停车 第八章特定区域 第九章附则 表一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 表二建筑密度和建筑容积率控制指标表 表三建筑容积率折减率表 附录一名词解释 附录二计算规则 附录三建筑间距和离界距离图示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提高城市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上海市城市规划条例》和上海市城市总体规划,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范围内各项建设工程。本市旧住房综合改造、零星建设工程、临时建设、郊区村民建房等按有关

规定执行。 特定区域内的建设工程,适用本规定第八章的规定。 第三条各项建设工程的建设,应当按照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尚无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应按中心城分区规划、新城总体规划、中心镇总体规划和本规定执行。 编制详细规划涉及建筑管理内容的,应当符合本规定的要求。 第二章建设用地的区划分类和适建范围第四条本市建设用地,按其主要用途和功能分区的基本原则,参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分类如下: (一)居住用地; (二)公共设施用地; (三)工业用地; (四)仓储用地; (五)市政设施用地; (六)绿地。 第五条居住用地(R),指居住小区、居住街坊、居住组团和单位生活区等各种类型的成片或零星用地。居住用地包括住宅用地、居住小区及小区级以下公共服务设施用地、道路用地和绿地。 (一)第一类居住用地(R1),指以低层住宅为主、建筑密度较低、绿地率较高且环境良好的用地; (二)第二类居住用地(R2),指以多层住宅为主的用地; (三)第三类居住用地(R3),指以高层住宅为主的用地。

《成都市人民政府特许经营权管理办法》

成都市人民政府令 第164号 《成都市人民政府特许经营权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10月22日市政府第5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葛红林 二○○九年十一月三日

成都市人民政府特许经营权管理办法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充分运用市场竞争机制配置公共资源,营造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环境,保障社会公共利益、公共安全和特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术语定义) 本办法所称政府特许经营权(以下简称特许经营权),是指经特定程序而获得的对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公共资源配置以及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权。 本办法所称特许经营权出让,是指政府将特许经营权在一定期限内授予经营者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特许经营权转让,是指经营者在特许经营期内将特许经营权转让给其他经营者或投资者的行为。 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特许经营权的出让、经营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下列直接关系公共利益、涉及公共资源配置和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的项目,可以实施特许经营:

(一)城市供水、供气、供热; (二)污水处理、垃圾处理; (三)城市轨道交通和其他公共交通;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项目。 第四条(事权划分) 本市行政区域内特许经营权实行全市统筹和市与区(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分级管理的原则。特许经营权的授予主体是市或区(市)县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统一管理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汽车线路运营权,天然气管网及管道燃气经营权,以及锦江、青羊、金牛、武侯、成华等五城区(含成都高新区)和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区域的特许经营权。 五城区以外的其他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个政府部门,按照本办法负责事权范围内的特许经营权管理工作。 第五条(决策管理机构) 市人民政府设立特许经营权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特许委),负责特许经营权出让的决策和管理,代表市人民政府审批行业主管部门上报的特许经营权出让方案(以下简称出让方案)和《特许经营权出让合同》(以下简称《特许经营合同》)。 市特许委办公室(以下简称市特许办)设在市发展改革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实施意见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 作的实施意见 【法规类别】机关工作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石政发[2012]29号 【发布部门】石家庄市政府 【发布日期】2012.12.05 【实施日期】2012.12.05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XP10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实施意见 (石政发〔2012〕29号) 市内五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为做好我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根据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在石家庄市开展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冀政函〔2012〕139号)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如下实施意见: 一、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范围 根据9月27日省政府常务会议《关于在石家庄市开展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在已经行使市容环境卫生、市政设施管理和工商管理方面对无证占道摊贩的三项行政处罚权的基础上,又新增加了城市

园林绿化、城市规划(取得规划许可证前)、环境保护(部分)方面的行政处罚权。 根据《批复》,石家庄市市、区两级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机关在城市管理领域行使下列职权: (一)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 (二)城市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部分行政处罚权: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行为的行政处罚权;对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逾期不拆除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三)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 (四)市政设施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 (五)环境保护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部分行政处罚权:对在企业厂区外公共场地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沙石、灰土等物料未采取环境保护措施的行政处罚权。 (六)工商行政管理方

天津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2015

《天津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来源:规划局发表日期:2015-02-18 第一编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障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从事与城市规划有关的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 第三条城市规划编制和管理,坐标系应当采用1980西安坐标系和1990年天津市任意直角坐标系;高程系应当采用1985国家高程基准和1972年天津市大沽高程系。 第四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城市设计导则,城市规划设计应当符合城市设计导则的要求。 第二编规划编制 第一章一般规定 第五条规划编制应当具有前瞻性、科学性和可实施性,有利于发挥规划的引导、统筹、调控等公共政策作用。 第六条本规定的规划包括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专业规划、近期建设规划、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等。 第七条编制城市规划,用地分类应当符合本规定。

第八条编制乡规划和村庄规划,用地分类应当符合本规定。 第九条规划成果文件应当包括纸质和电子文件两种形式。具体的格式规范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章总体规划 第十条总体规划的期限一般为20年,同时还应当对城市更长远的发展作出预测性安排。 第十一条总体规划是指天津市城市总体规划、滨海新区城市总体规划、区县城乡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以及特定功能区总体规划。 总体规划一般由辖区规划和城区或者镇区规划组成。 编制总体规划一般分为总体规划纲要、总体规划方案阶段。 第十二条编制总体规划前,应当首先进行下列专题研究: (一)总体规划实施评价,即总结现行城市总体规划各项调控内容,包括城市发展方向与空间布局、人口与建设用地规模、生态环境保护目标等的落实情况; (二)城市发展定位,即根据城市区位、资源环境状况、现状发展水平以及国家的政策要求,科学分析研究城市发展方向、途径和功、 (三)人口规模及空间分布,即根据现状人口规模以及城市化发展水平,分析影响人口规模的因素,结合资源环境承载能力,采用多种方法综合预测未来的人口规模以及构成;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城建收费管理工作的通知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城建收费管理 工作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城建收费管理工作,从严控制城建收费项目减免审批事项,经市政府第三十九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严格界定城建收费减免政策范围 凡在我市城市总体规划范围内进行基本建设的部门和单位,应按规定缴纳有关城建收费。为支持我市经济建设和各项事业持续发展,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政策,对以下建设项目给予城建收费减免政策。 (一)经济适用住房及廉租房建设项目,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二)大中专院校、中小学建设的教学设施以及学生公寓建设项目,减半征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对中小学校舍安全工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均予以免收。 (三)原拆原建项目,按拆除面积,免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危陋住房改造项目,对用于搬迁居民建设的住房,免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四)城中村改造项目中用于产权调换安置村民的房屋,包括回迁给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商业、服务及办公设施,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渣土处置费。 对已列入遗留问题的城中村和旧城改造项目,按照市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城建收费工作的通知》(石政发(2007)9号)有关规定,执行到2010年12月31日,逾期不再按遗留问题对待。 (五)驻石省直单位和部队建设项目城建规费征收管理,按省政府《关于加强驻石省直单位和部队建设项目城建规费征收管理的通知》(冀政函(2007)63号)规定执行。即:省直部门和单位的建设项目,面向全省服务的按规定全额缴纳城建规费,任何单位不得减免;面向省会服务的科技、文化、教育、卫生、体育、民政等与广大市民关系密切的公益类项目,可减半缴纳城建规费。驻石部队建设项目,严格按照国务院和中央军委有关规定执行;驻石省直单位和部队建设项目确属情况特殊需要照顾的,由省政府研究确定。 (六)同一项目只享受一项优惠政策,不重复享受。 二、进一步严格城建收费减免审批程序 (一)凡符合城建收费减免政策的建设项目,经由项目单位提出申请,并附相关资料,报送市财政局。其中属于符合城建收费减免政策第四条,即城中村改造或列入遗留问题的城中村和旧城改造项目,须经项

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为了加强和规范城市规划管理,保障城市规划的实施,制定了相关技术规定,下面学习啦小编给大家介绍关于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的相关资料,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如下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建德市城市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杭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试行)》及《建德市域总体规划》,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建德市域总体规划》规划区范围内的规划管理活动,均按本规定执行。详细规划编制、城市设计、建筑设计涉及建筑高度、建筑间距、建筑退让、设计标高和日照等建筑管理内容,应符合本规定。 第二章建设用地的分类和适建范围 第三条规划区内的建设用地,根据其主要用途和功能分区,并遵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 137—90)进行分类。 第四条各类建设用地的划分应遵循土地使用相容性的原则,按照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执行。尚无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应按分区规划、中心镇总体规划和本规定附录五《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执行,并编制选址论证报告。 凡须改变规划用地性质,且超出附录五规定范围的建设

项目,应先提供调整详细规划,按规定程序报批后执行。 第三章建筑容量控制指标 第五条新建、改建和扩建建设项目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根据已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执行。 控制性详细规划尚未批准的,且建设用地面积大于等于3ha(公顷)的建设项目(市政基础设施除外),应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经批准后核定建筑容量指标;建设用地面积小于3ha(公顷)的建设项目,应编制选址论证报告,并参照表(3-1)《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控制指标表》确定建筑容量指标。但办公、商业建筑与居住建筑混杂时,办公、商业建筑的容积率,应通过选址论证报告进行分析并且原则上不大于3.5。 第四章建筑间距 第八条新建建筑间距,应当综合考虑日照、采光、通风、消防、防灾、视觉卫生、管线埋设、土地合理利用等要求,还必须符合本章的规定。 第九条低、多层建筑(不含高度5m以下的门卫、变配电房、电信交接间、小库房、车库等附属建、构筑物,下同)之间的间距 (一)居住建筑正面间距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注:1、表中方位为正南向(0°)偏东、偏西的方位角 、L为南侧(东、西)侧遮挡建筑高度1.2倍 、两幢建筑非平行布置,当夹角小于等于30°时,按平

成都市建设领域防范拖欠农民工工资管理办法(市政府168号令)

成都市人民政府令 第168号 《成都市建设领域防范拖欠农民工工资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6月10日市政府第6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葛红林 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成都市建设领域防范拖欠农民工工资管理办法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规范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行为,建立和完善农民工工资支付长效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施工的施工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劳务分包企业、监理企业,在蓉投资建设的建设单位,从事建筑活动的管理人员及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农民工。 第三条(政府职责) 按照属地化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各区(市)县政府(含成都高新区管委会,下同)负责所辖区域内建设工程项目农民工工资支付监督管理工作,市政府将农民工工资支付监管工作纳入政府年度目标考核内容,实行目标考核责任制。市和区(市)县政府定期召开农民工工资支付监管工作联席会议,及时处置因拖欠农民工工资引发的矛盾。

第四条(部门职责) 按照政府部门的职责分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牵头协调处理建设领域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协助做好农民工工资支付的监督检查工作;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协调处理劳动用工纠纷、配合处置农民工工资投诉、依法对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配合相关单位依法实施相应的查封、抵押等措施;公安机关负责维持社会治安秩序,依法处理突发事件中的违法人员,严厉打击涉嫌犯罪的欠薪逃匿、恶意讨薪等不法行为。 经委、交通、水利、教育、卫生等部门负责监管所属建设工程项目,防止农民工工资拖欠行为发生。 第五条(企业责任) 按照“谁承包、谁负责”和“谁用工、谁负责”的原则,对农民工工资支付日常管理实行施工总承包企业全面责任制、建设单位监管责任制、监理单位监督责任制和专业承包(劳务分包)企业直接责任制。 施工总承包企业应当单独设立“农民工工资支付专用账户”,并确定专人负责农民工造册、劳动合同签订、农民工进出场实名刷卡、农民工工资发放等工作。 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工程进度款,并单独设立“农民工工资支付专用账户”。 监理单位应当将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纳入监理日志内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关于批准2016年度石家庄市政府特殊津贴专家的通知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关于批准2016年度石家庄市政府特殊津贴 专家的通知 【法规类别】奖惩 【发文字号】石政函[2017]14号 【发布部门】石家庄市政府 【发布日期】2017.02.11 【实施日期】2017.02.1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XP10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关于批准2016年度石家庄市政府特殊津贴专家的通知 (石政函〔2017〕1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高新区、正定新区、循环化工园区和综合保税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经2017年1月19日市政府第68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批准马学东等95名同志为2016年度石家庄市政府特殊津贴专家(行业内按姓氏笔画排序),管理期限自2017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 一、工业类30人 马学东石家庄市科技信息研究所 王英华北制药金坦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王成祥河北同福粥道食品有限公司 王春发石家庄四药有限公司 邓志成石家庄数英仪器有限公司 左丽华华北制药集团先泰药业有限公司 刘新石家庄四药有限公司 刘学彬河北征宇制药有限公司 刘铁军神威药业集团有限公司 刘晶晶河北建设勘察研究院有限公司 孙会哲中国兵器工业北方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孙胜斌神威药业集团有限公司 闫明生石家庄东华金龙化工有限公司 何庆国河北智同医药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宋子辉石家庄市新星粘合剂厂 宋以冬中车石家庄车辆有限公司 张之奎石家庄鹏海制药有限公司 张学勇河北安能绿色建筑科技有限公司 李友东河北建设勘察研究院有限公司 李少华河北先河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杨汉煜石药集团中奇制药技术(石家庄)有限公司苏士伟博深工具股份有限公司 邵青立河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关于2017年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关于2017年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法规类别】法规规章清理119 【发文字号】石政发[2017]51号 【发布部门】石家庄市政府 【发布日期】2017.10.11 【实施日期】2017.10.1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关于2017年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石政发〔2017〕5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高新区、循环化工园区和综合保税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按照《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的通知》(冀政办字〔2017〕70号)的要求,市政府对2017年8月31日以前由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及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制发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经审查确定继续保留的规范性文件180件,失效的规范性文件17件,拟修改的规范性文件1件,废止的规范性文件4件。清理结果目录如下: 一、符合规定,继续有效的180件

1.关于印发石家庄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的通知(石政发〔2012〕12号) 2.关于印发石家庄市公共建筑分布式供能系统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石政发〔2012〕14号) 3.关于切实推进节约用地的实施意见(石政发〔2012〕27号) 4.关于印发石家庄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的通知(石政发〔2011〕29号) 5.关于印发石家庄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石政发〔2012〕32号) 6.关于印发石家庄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的通知(石政发〔2012〕33号) 7.关于印发石家庄市支持企业科技创新十条措施的通知(石政发〔2013〕6号) 8.关于印发石家庄市中心城区集体土地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石政发〔2013〕15号) 9.关于加强教师队伍建设的实施意见(石政发〔2013〕25号) 10.关于印发石家庄市森林防火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石政发〔2013〕31号) 11.关于做好依法征兵工作的实施意见(石政发〔2013〕33号) 12.关于印发石家庄市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暂行)的通知(石政发〔2013〕34号) 13.关于印发石家庄市学前教育管理办法的通知(石政发〔2013〕35号) 14.关于印发石家庄市加快培育和发展战略性新兴产业十条政策的通知(石政发〔2013〕39号) 15.印发关于加快全市乳粉业发展的实施意见的通知(石政发〔2013〕42号) 16.关于支持园区加快发展的若干意见(石政发〔2013〕44号) 17.关于印发石家庄市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暂行)修订的通知(石政发〔2014〕3号)

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2003

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土地使用建筑管 理) (2003年10月1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2号发布,自2003 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建设用地的区划分类和适建范围 第三章建筑容量控制指标 第四章建筑间距 第五章建筑物退让 第六章建筑物的高度和景观控制 第七章建筑基地的绿地和停车 第八章特定区域 第九章附则 表一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 表二建筑密度和建筑容积率控制指标表 表三建筑容积率折减率表 附录一名词解释 附录二计算规则 附录三建筑间距和离界距离图示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提高城市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上海市城市规划条例》和上海市城市总体规划,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范围内各项建设工程。本市旧住房综合改造、零星建设工程、临时建设、郊区村民建房等按有关规定执行。 特定区域内的建设工程,适用本规定第八章的规定。 第三条各项建设工程的建设,应当按照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尚无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应按中心城分区规划、新城总体规划、中心镇总体规划和本规定执行。 编制详细规划涉及建筑管理内容的,应当符合本规定的要求。 第二章建设用地的区划分类和适建范围 第四条本市建设用地,按其主要用途和功能分区的基本原则,参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分类如下: (一)居住用地; (二)公共设施用地; (三)工业用地; (四)仓储用地;

(五)市政设施用地; (六)绿地。 第五条居住用地(R),指居住小区、居住街坊、居住组团和单位生活区等各种类型的成片或零星用地。居住用地包括住宅用地、居住小区及小区级以下公共服务设施用地、道路用地和绿地。 (一)第一类居住用地(R1),指以低层住宅为主、建筑密度较低、绿地率较高且环境良好的用地; (二)第二类居住用地(R2),指以多层住宅为主的用地; (三)第三类居住用地(R3),指以高层住宅为主的用地。 第六条公共设施用地(C),指居住区及居住区级以上的行政、经济、文化、教育、卫生、体育以及科研设计等机构和设施的用地,不包括居住用地中的公共服务设施用地。 (一)行政办公用地(C1),行政、党派和团体等机构用地; (二)商业金融业用地(C2),商业、金融业、服务业、旅游业和市场等用地; (三)文化娱乐用地(C3),新闻出版、文化艺术团体、广播电视、图书展览、游乐等设施用地; (四)体育用地(C4),体育场馆和体育训练基地等用地,不包括学校等单位内的体育用地; (五)医疗卫生用地(C5),医疗、保健、卫生、防疫、康复和急救设施等用地; (六)教育科研设计用地(C6),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科学研究和勘测设计机构等用地。不包括中学、小学和幼托用地,该用地应归入居住用地(R)。

成都市大气污染防治管理规定

成都市大气污染防治管理规定 成都市人民政府令 第153号 《成都市大气污染防治管理规定》已经2008年10月16日市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葛红林 二〇〇八年十一月五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政府责任) 市和区(市)县政府对本辖区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应当制定大气污染防治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推进节能减排工作,采取有效措施,改善大气环境质量。 第四条(部门职责) 市和区(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对本辖区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城市管理、规划、公安、工商、质监、经济、建设、安全生产、交通、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农业、林业园林、气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工作机制) 本市实行大气污染防治网格监控、预报预警、空气质量定期会商、空气质量定期公告、督查督办等制度。市政府对区(市)县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目标考核。 第二章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

第六条(管理制度) 本市实行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控制和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相结合的环境管理制度。 市环保部门拟订主要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区(市)县环保部门根据本市主要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计划,拟订本辖区主要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实施计划,经本级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市经济和环保部门备案。 第七条(项目管理) 新建、扩建、改建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配套建设的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配套建设的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经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保部门验收合格后,该项目方可投产使用。 第八条(排污申报)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向所在地的环保部门申报污染物排放设施、防治设施和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 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有重大改变的,应当在3日内向原申报的环保部门办理变更申报手续。 第九条(设施运行) 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应当按规定正常运行。 暂停、改造、更新、闲置、拆除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事先报经所在地环保部门批准。环保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予以批复。 第十条(监控设施) 依法确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重点单位,应当安装污染物排放的连续自动监测、监控装置,确保其正常运转,并按照相关规定与环保部门联网,准确及时传输监控信息和数据。 第十一条(排污许可)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应当依法取得许可证,并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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