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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犯罪的保护法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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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犯罪的保护法益

财产犯罪的保护法益

一、赖忠等故意伤害案

(一)基本案情

2002年2月20日中午,被告人赖忠与被害人谢春生及夏慈秀等人于赣州市章贡区沙河镇东坑村一荒山上赌博,被告人赖忠在赌博中输给被害人谢春生9500元,赖忠怀疑谢春生在赌博中作弊,遂回城邀请被告人李海、苏绍俊、徐旭明等人,携带砍刀返回赌博地。下午三时许,赖忠等人在沙河镇公路上与被害人谢春生、夏慈秀等人相遇。赖忠要求谢春生退回输掉的9500元,遭到谢春生拒绝,赖忠等人遂持刀朝谢春生的头部、肩部、腿部砍,夏慈秀等人见状遂凑足9500元交于赖忠一伙,赖忠收钱后即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谢春生的损伤是轻伤甲级,伤残八级。

一审判决认为,根据上述事实肯定了被告人对于砍伤被害人成立故意伤害罪,但否认成立抢劫罪。因被告人赖忠等“索回的财物仅是自己输掉的赌资,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不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

对于一审判决,区检察院进行抗诉,认为“被告人赖忠等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但二审审理过程中,市检察院认为抗诉不当,申请撤回抗诉。

二审审理认为赖忠等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准许检察院撤诉,因为“为索取输掉的赌资,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甲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二)裁判要旨

裁判要旨认为,“使用暴力手段抢回所输赌资的,不构成抢劫罪,暴力行为造成轻伤以上后果的,应以故意伤害罪论处。”理由包括:

1.从犯罪客体看,赌博是违法行为,通过赌博的前不受法律保护,被害人占有也不能享有所有权,因此被告人未侵害被害人的所有权。赌资是赃款,依法应没收上国库,归国家所有,但在被有权机关没收钱,还不能视为国家财产,因此被告人的行为未侵害国家的财产所有权。

2.从主观方面看,被告人赖忠等人认为,被害人采用作弊手段赌博,故其赢得的赌资的所有权仍属于自己。由于赌资未被有权机关扣押、没收,被告人当然不认为赌资归国家所有。所以被告人美誉非法占有目的。

3.从主观恶性、社会危害看,本案被告人是采用暴力强行索回赌资,该习惯文诶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与典型的抢劫犯相比,差异明显,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应根据被告人主观恶性、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而确定相当罪名和刑罚。被告人的行为性质应是故意伤害,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处罚。

4.从社会效果看,被告人赖忠等人定抢劫罪,容易使人误解,以为赌资野兽法律保护,这与我国法律规定赌博违法相悖,但同时承认如果是第三人抢劫赌资的黑吃黑则是另一回事。

二、问题的所在

在上述案例中,在判断被害人使用暴力抢回赌资是否是抢劫上,判决以“为索回输掉的赌资”,否定“不法占有目的”,而否定抢劫罪的成立。判旨对此进行了详细地论述,“为索回赌资”之所以可以否定“不法占有目的”,主要原因在于被害人对赌资只是占有,在法律上并无所有权;赌资作为赃款是国家所有,但在

国家没收前,很难承认国家的所有权。因此,被告人不侵犯他人或国家的所有权,被告人自身认为还具有所有权,以此否认“非法占有目的”。

撇开具体的结论不谈,该结论的判断方法就值得商榷。

1.财产罪的保护法益

首先,所有权人是否可以采取非法手段从占有人处取回财物?这涉及财产罪的保护法益问题,案例采取的是我国的传统通说,即所有权说。该说认为,财产罪的客体是公私财产所有权,除挪用型犯罪外,其他其他犯罪都是对所有权全部权能的侵犯,对所有权整体的侵犯。1按照该思路,所有权人可任意抢回有所有权但在他人的占有之下的财物。

其次,赌资不能为私人所有,是否表示其占有可以被所有权人或第三人任意侵害?所有权说认为,财产必须体现财产所有权关系,法律禁止私人所有、持有的物品不能成为财产罪的侵害对象;盗窃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财物,也可能构成犯罪,但不宜定位财产罪,因所保护的不是财产所有权。所有者就算采取不合法手段取回自己的财物,也不是构成抢劫(盗窃)等财产犯罪。2按照该学说,赌资属于非法原因给付之财物,没有民法上的所有权,以抢劫手段侵夺这些财物没有侵害财产罪法益,不可能构成财产罪,但可能构成其他罪名,如本案中构成故意伤害罪。赌资、贿赂等不法给付之财物,假币等犯罪组成或形成之物,盗抢得到的赃物,毒品、淫秽物品等违禁品,因为没有民法上的所有权,则任何人可任意偷抢而不构成财产犯罪(可能构成非财产犯罪)。如此,刑法上占有没有意义,财产秩序荡然无存。法律上禁止所有之物可任意非法流动,国家收回这些物品的难度加大。

在财产罪的保护法益方面,国内外存在较大的正义。德国主要有“法律上的财产说和”经济上的财产说”以及两者的折衷说。日本主要有“所有权”和“占有说”以及各种“中间说”。我国学界也有较大的分歧。后文将具体探讨。

2.非法占有目的

本案判决和判旨都以被告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来否定抢劫罪的主观要件。所谓“非法占有目的”,表述为“非法所有目的”更为合适,是否具有“非法所有目的”以是否承认被害人的占有是否值得保护密切相关。其次,在“不法占有目的”方面,存在“非法占有目的必要说”和“非法占有目的不要说”的对立,而且关于“非法占有目的”的内涵存在较大争议,包括“排除意思说”、“利用意思说”和“排除和利用意思说”。后文将对此具体探讨。

三、文献综述

关于财产罪的保护法益,德国主要以诈骗罪为出发点,从财产损失角度探讨;而日本则主要从盗窃罪为出发点,从所有与占有的关系角度分析。刑法的目的是保护法益,如何确定保护法益,是属于整个财产罪的问题。3

1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车版社2000年版,第504页

2刘明祥:财产罪比较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第19~20页

3西田典之著,刘明祥、王昭武译:日本刑法各论(第6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第150页;山口厚著,王昭武译,刑法各论(第2版),中国人民大学出

(一)法律上的财产说和经济上的财产说

1.法律上的财产说

德国传统的通说是法律上的财产说,有Binding所创,但目前基本被放弃。该说认为,财产是民法上的财产权利与财产义务的综合,与经济价值无关,财产损害的实质是财产权利的丧失或财产权利的负担。4Binding在著名的对著名的假堕胎药案中指出,行为人以10马克卖给一个孕妇没有效能的、原价为30~40芬尼的堕胎药,最后孕妇未堕胎成功。当时德国刑法禁止堕胎,所以购买堕胎药的10马克是不法原因给付,因此Binding认为该孕妇没有民法上权利,因此否定诈骗罪的成立。德国帝国法院也是如此判决。

可以看出,法律上的财产说主要依据是刑法的从属性和法秩序的统一性。因此,的非法原因给付的财物、赃物、违禁品、没有诉权的自然债权、违背公序良俗的无效债权等如嫖资等,因没有民法上的权利,都不是刑法保护的财产。

但法律上的财产说的缺陷也是明显的,刑法和民法存在目的、机能、保护方法等明显差别,认为刑法从属于民法在法理上不成立。在现代社会,只保护抽象的、静态的民法权利,不符合经济生活的现实。

2.经济的财产说

因为法律的财产说明显的缺陷,德国逐渐采用经济的财产说,并成为现在德国学界通说和实务界主流。经济的财产说认为,凡是一个人所应得的财货的总数就是财产5,金钱的是是判断法益侵害的主要标准。德国联邦法院在德国联邦最高法院于1961年在“挤奶机案”(甲告诉乙其销售的挤奶机是特价销售,乙于是买下,事后得知,该挤奶机并不比市面上的便宜,而甲知道乙必须向银行贷款才能支付货款,乙将发生财务上的重大负担。)中指出,如果被害人出现了特殊的处境,可以判断为财产减损,成立诈骗罪。上述的无效堕胎药案按照经济的财产说也成立诈骗罪。因为无论财物是否违背善良风俗、违反法律、甚或犯罪行为,只要有金钱损失,就是刑法上的损害,因此从盗窃犯中抢走赃物或者从非法持有人中抢走违禁品,对持有人而言都经历了金钱损失,成立财产犯罪。

经济的财产说是建立在刑法独立于民法的思想基础上,同时考虑禁止私力救济,维护财产秩序稳定的刑事政策理由,并且回应经济生活从所有权支配到所有权让渡的现实下,加强对占有的保护的要求。

但是,经济的财产说也面临质问,即刑法保护的法益在民法上无法得到支持。

3.法律的·经济的财产说

出于法秩序的统一性和财产秩序的稳定性的双重要求,前者对应法律的财产说,后者对应经济的财产说,于是出现了两种学说的折衷说,认为个人的经济上财货之综述,至少不受法秩序非难,即为财产。6因此,嫖资、赃物等违法之物排除在财产之外,但自然债权

4.小结

从上文可以看出,三个学说的主要争议集中在赌资、嫖资等不法原因给付物、赃物等非法或违法取得之物、违禁品方面、他人占有之下的自己的财物,法律的

版社,第214页

4林东茂:诈欺罪的财产损害,载蔡墩铭主编,甘添贵副主编,刑法争议问题研究,五南图书出版公司,第533页。

5同上,第534页。

6同上,第534页。

财产说均予以否定,而经济的财产说则均以肯定,法律·经济的财产说则否定前三者但肯定他人占有之下自己的财物。这背后的问题其实是刑法与民法的关系,即刑法和民法在何种程度上独立。

(二)本权说和占有说

1.本权说

所谓本权说,十字财产罪的保护法益是财物的所有权及其本权。所有权很好理解,本权则是在所有权说基础上的扩张,暴力质权、租赁权、留置权等。7不包括单纯的占有。日本的大审院时代以本权说为通说,认为占有的意义必须是占有者能够合法地以其占有权(限于本权)与所有权相对抗的情形。判例认为,把养老金证书作为担保交给债权人后又骗回该证书的案件,大审院认为构成诈骗罪“限于占有者能够合法地以其占有权与所有者相对抗时,不存在这种对抗权就不存在依据此规定保护占有权处罚所有权的理由。”

本权说的主要依据是日本刑法规定财产是使用的是“他人的财物”,而非“他人占有的财物”。本权说能说明不可罚的事后行为。如果仅将财产犯罪的保护法益理解为单纯地占有,则盗窃抢劫财物后又毁损的构成两罪。8而且,本权说有利于维护刑法和民法的法秩序的统一。

但是,本权说的缺陷也是明显的。所有权人或本权人以非法手段取回自己的财物、任何人盗窃他儿女不法占有之物,不构成财产犯罪,则法秩序难以保证。

2.占有说

占有说最初是由牧野英一博士提出,是指财产犯罪的保护法益是事实上的占有本身。理由主要包括,刑法并未规定“他人所有的动产”或“他人的所有物”。所有权是一种抽象的权利,财物的经济效益主要是由对财物的占有、管理而取得。和所有权性比,更应该把盗窃罪的机能之重点放在保护被占有的财物的财产性秩序上。9可以看出,是从民法独立于刑法角度和社会秩序维护角度。

由于二战后回复经济秩序的需要和随着经济发展财产的权利关系越加复杂化,实务界开始强调财产秩序的维持,逐渐从保护所有的“本权说”转向保护占有秩序的“占有说”,最高裁判所认为不法占有,其占有本身应该作为独立的法益来保护。在骗取了隐匿物资的元军用酒精的案例,最高裁判所指出“刑法中财物取得罪的规定之之一是想保护人对财物的事实上的所持,不问所持它的人在法律上是否具有正当地所持它的权限,即使刑法上禁止所持它,既然存在现实地所持它的事实,从维护社会的法秩序处罚,就把物的所持这种事实上的状态本身作为独立的法益来保护。”10对用恐吓书店使不法占有联合国占领军用物资的人交付了该物质的判例,也是根据该理由承认了恐吓罪。11对于民法刑法的法秩序统

7西田典之著,刘明祥、王昭武译:日本刑法各论(第6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第150页;山口厚称为“权原”,山口厚著,王昭武译,刑法各论(第2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第216页

8大塚仁著,冯军译,刑法概说(各论)(第三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第182页。

9同上,第183页。

10同上,第183页。

11西田典之著,刘明祥、王昭武译:日本刑法各论(第6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第153页

一性问题,判例认为(西田154),“并不需要他人的所有权达到在将来可能进行的民事诉讼中并无被否定的可能性这种程度”。这体现了判例的另一态度,即尽量避免涉及民事法律上的权力关系认定问题。(山口219,西田154)在私力救济问题上,可以说,禁止私力救济式占有说的思想基础。民法赋予诉权等,就是为了禁止基于所有权或本权的私力救济,即尊重财产关系的事实状态。判例站在维持财产秩序的立场上采取占有说,在法秩序同意问题上,只是例外地肯定存在违法阻却的余地。12除所有权自己的自救行为或其他合法行为外,不允许对占有侵犯。至少在构成要件阶段不应考察该占有在法律上是否具有正当性,从盗窃犯取回自己的财物,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间,但作为自救行为有可能认定违法性阻却。

学者表示对占有说表示反对。首先,从法秩序的统一性来看,盗窃罪不是侵害社会秩序的犯罪而是财产犯罪,不应保护没有财产利益的占有。其次,绝对禁止私力救济,虽然有观点从违法阻却事由方面缓和私力救济,在实务中很难起到限定范围的作用,因为作为违法阻却事由还应包括必要性、紧迫性、手段相当性等要求,13而且可能存在以手段违法性来认定财产犯存否的可能。例如直接从盗窃犯从夺回财物不是犯罪,但从盗窃犯家中取回财物构成盗窃罪,原因是后者没有紧迫性,则在这种情况下,在否定财产罪法益的前提下,根据是否侵害住宅权,而非根据财产利益的侵害,而认定财产犯罪,这是值得质疑的。

3.中间说

针对占有说的法秩序不统一、绝对禁止私立救济的问题,很多学者提出了各种中间说。其中较为有影响力的是平稳占有说、与本权无对抗关系的占有说和有一定合理理由的占有说。

(1)平稳占有说

平稳占有说是指财产的保护法益是本权即平稳的占有。但对平稳的占有有不同的理解。有认为,当需要民法上使用强制办法才能回复原状的适当地法律关系时,就属于平稳的占有,这种占有才值得法益的保护。这是从法律角度看。也有从占有的事实状态看,从一般人或行为者的立场来看被认为是大致平稳的占有。14

对此,有学者批评说,前者除了将从盗窃犯中取回自己财物排除在财产犯罪之外,和纯粹的占有说没有太大差别。15对后者,有学者认为事实上的平稳占有状态对抗本权者的理由并不充分。16

(2)与本权无对抗关系的占有说

12(大塚183)大塚仁著,冯军译,刑法概说(各论)(第三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第183页;西田典之著,刘明祥、王昭武译:日本刑法各论(第6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第151页

13西田典之著,刘明祥、王昭武译:日本刑法各论(第6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第156页

14张明楷:外国刑法纲要,清华大学出版社,第536页。

15西田典之著,刘明祥、王昭武译:日本刑法各论(第6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第154页

16刘明祥:财产罪比较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第15页,引述西原春夫的观点。

概说认为刑法保护对财务的占有本身,但是当本权与占有对抗上,如果事实上的占有与本权对抗没有理由,则不保护这种占有。首先,保护占有是保护本权的前提。盗窃罪被指上是对所有权的侵害,即使在今日,最终也无疑以保护所有权及其本权为目标。但是,以资本主义高度发展的现代社会中的复杂的财产关系为前提,为充分保护财物的所有权及其本权,首先必须把基于本权的占有本身作为直接保护的对象;其次,为了保护基于原权的占有,作为其前提,有必要相应的把并非基于原权的占有也作为保护的对象。因为,在财物的占有被侵害的时点,一一确认其占有是否属于基于原权的占有是不可期望的。所以首先必须将乍看并非不法的占有本身作为保护法益。但与本权与占有相对立时,如果没有与本权相对抗的合理理由,则占有不受刑法保护。17也有学者将之归纳为三原则,即盗窃罪的保护法益是所有权及其本权与占有双法益(第一原则),本权与占有相冲突的场合,只有根据权限的占有,才值得保护(第二原则)。例外地,对被禁止所有、持有的违禁品也存在占有(第三原则)。18

其中,何为事实上的占有有权限与本权对抗,学者间也有不同见解。有认为“至少使由从法律的-经济的观点来看的财产性利益所证实着的占有”,也就是说起码有不被法律非难的财产利益;也有认为“平稳的占有”,主要从占有事实状态看;也有认为“呈现出存在于证实本权相应的外观的占有”,则是看形式上外观上有合法的本权作为基础。19可以看出,按照这种观点,占有值得保护,包括非法的占有。但是,作为例外,当占有与本权相对抗时,则需要对两者进行衡量,看多大程度上保护占有,从平稳事实状态到不受法律非难到有合法本权外观,对占有的要求依次升高,对本权的倾斜越大。

(3)有一定理由的占有

如果说“与本权无对抗关系的占有说”讨论的是非法占有在何种程度上可以对抗本权人,则该学说则是从非法占有从何种程度可以对抗本权人以外的第三人来讨论。该说内部也有分歧。

有学者认为,未必需要基于本权,而只要看起来有正当理由或不是明显缺乏理由即肯定占有。裁判时看没有正当地权利,但行为时看有正当权限则承认有一定的合理理由的占有。20一眼就能明白不值得保护的占有,不是财产罪的法益。如因违反公序良俗而无效的债务则不应保护。21

但也有学者认为,不管事实上是否由本权,但至少要求表面上有本权保证的迹象的占有才值得保护。22

17大塚仁著,冯军译,刑法概说(各论)(第三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第182页。大塚仁著,冯军译,刑法概说(各论)(第三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第184页。

18刘明祥:财产罪比较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第140页

19大塚仁著,冯军译,刑法概说(各论)(第三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第185页。引述其他学者观点,团藤认为,“至少使由从法律的-经济的观点来看的财产性利益所证实着的站哟”、平野“平稳的占有”,藤木“呈现出存在于证实本权相应的外观的占有”)。

20佐伯仁志,盗窃罪的保护法益,载于西田典之·山口厚·佐伯仁志编,刑法的整点,Jurist增刊,有斐阁,第166页。

21山口厚著,王昭武译,刑法各论(第2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第225页22刘明祥:财产罪比较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第13页,引述藤木英雄的观

(4)中间说的分析

可以看出,各种中间说试图在刑法独立性与法秩序统一性中取得平衡,首先肯定占有的事实状态是值得保护的法益,但如果民法明确非难则应予以排除。中间说也试图在坚持财产秩序的前提下对绝对禁止私力救济进行缓和,因此在占有与本权对抗时以某种标准赋予本权优越性。中间说也考量财产秩序和保护本权人实质利益的两方面,既承认占有作为实施状态即值得保护,但如果该事实状态不稳定或本权人实质利益明显优越,则应予以排除。可以说,中间说是从实质角度看本权者和占有者哪一方利益更值得保护。

而从上文的分析,各种中间说内部因为对两方利益的衡量不一样,每个学说内部的标准也不一样。

(三)我国的学说

首先是所有权说,即侵犯财产权侵犯的主要客体是公私财产所有权,对该学说的解释和批判已在本文的第一部分论述,这里不再重复。

其次是类似日本的中间说。有学者认为,财产犯的法益首先是财产所有权及其本权,其次是需要通过法定程序改变现状(恢复应有状态)的占有,但在非法占有的情况下,相对于本权者回复权利的行为而言,该占有不是财产罪的法益。23也有学者认为,财产犯罪的保护法益,首先是公司财产的所有权一起租赁权、借贷权等本权,其次是“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没收的利益”。24按照这些观点,侵害非法占有也构成财产罪,除非是本权者,即将本权者回复权利的行为排除在财产罪之外。比如所有人抢回被盗窃的财物是合法,但第三者抢劫盗窃犯的赃物则是违法。

也有学者坚持纯粹的占有说或纯粹的经济的财产说。因为私力救济等行为可以在占有说内部作为违法阻却事由或不具有可罚的违法性否认盗窃罪实质的构成要件该当性。二是对赃物平稳占有后,本权人再行盗抢,认为不构成犯罪不无问题,否则没有财产秩序可言。25该学着主张“占有说”的理由与日本学界这方面的理论差不多,主要是刑法不从属于民法,刑法与民法由于各自的任务、目的和法益保护方式的不同,对同意事实完全可能作出不同的评价;刑法进行保护不是为了民法上也要返还,而是意味着他人不得随意侵害该占有。其次良好的财产秩序仍有现实意义,我国法制环境还很恶劣,“乱世用重典”。

后文的安排:

1.日本的中间说研究还不透彻,各种观点的实质分歧和具体评判标准还需

深入研究。

2.我国学说的研究

3.我国同类案例的态度。不同时期判例的态度

4.在财产罪的保护法益的基础上,简要讨论不法占有目的

5.本案应该如何处理

点。

23张明楷:刑法学(第四版),法律出版社,第838野。

24黎宏:论财产犯罪的保护法益,人民检察,2008年第23期。

25陈洪兵:财产罪法益上的所有权批判,金陵法律评论,2008年第1期。

侵犯财产罪

侵犯财产罪 第一节侵犯财产罪的概念和特征 侵犯财产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攫取公私财物,或者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的行为。 本类犯罪的主要特征: 1、这类犯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财产和公民私人财产的所有权。“公共财产”,根据我国《刑法》第91条规定,是指:(1)国有财产。(2)劳动群众集体所有财产。(3)用于扶贫和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或者专项基金的财产。“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是指:(1)公民的合法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生活资料;(2)依法归个人、家庭所有的生产资料;(3)个体户和私营企业的合法财产;(4)依法归个人所有的股份、股票、债券和其他合法财产。 如果占有无主物或者被自动放弃了所有权的物品,不发生非法侵犯财产所有权的问题。而遗忘物不是无主物,它们只是由于某种原因暂时脱离了所有者的控制与管理,其所有权仍然存在并受法律的保护,不允许他人非法占有。根据我国《文物保护法》第4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地下、内水和领海中遗存的一切文物,属于国家所有。”“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石窟寺属于国家所有。”我国《民法通则》第79条规定:“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隐藏物,归国家所有。” 非法占有的财物,例如,赌博的赌资,贪污所得的赃款、赃物,贩运毒品者的毒品等,能否成为侵犯财产罪的对象?非法所得财物也可以成为侵犯财产罪的对象。 2、这类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攫取或者毁坏公私财物的行为。挪用资金罪、挪用特定款物罪归属到侵犯财产罪一章。除抢劫罪、挪用特定款物罪、破坏生产经营罪外,其他侵犯财产罪攫取财物的数额多少和损毁财物的价值大小,是表现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的重要标志。 3、这类犯罪主体,多数为一般主体,只有侵占罪、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是特殊主体。 4、这类犯罪在主观方面,只能由故意构成,并且多数犯罪是以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为目的。

青少年犯罪案例分2

青少年犯罪案例分析 个人日记2010-07-03 19:11:26 阅读442 评论0 字号:大中小订阅 青少年犯罪案例分析 2009年12月25日银杏乡发生一起涉嫌故意伤害案,当事一方为五名青少年令人震惊的是这五人中有两名初中生两名高中生。其中最小的当事人不到13岁,最大的年仅17岁。这起伤害案不光要引起了家长的思考学校的思考还要引起政府的思考全社会的思考。让全社会都来了解青少年,重视青少年、关心青少年、帮助青少年让他们成长成材。青少年是祖国的希望和民族的未来,是社会主义事业的接班人,其能否健康成长关系着中华民族的存续发展和社会主义事业的兴衰成败。当前,青少年的成长从总体上看是健康的、良好的。但是,不容回避的是青少年犯罪已经成为一个突出的社会问题,并产生了种种负面影响。如何有效地预防和制止青少年犯罪是目前我们必须面对的重大问题,对此我进行了以下 思考: 一、青少年犯罪的现状和特点 一般说来,青少年犯罪是指25周岁以下的青少年违犯国家法律法规,对社会造成一定危害而应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青少年犯罪以其犯罪主体年龄小、对社会的负面影响周期长等因素而倍受人们关注。近年来,我国青少年犯罪在各类犯罪中的比重不断攀升,影响日益增大,并有愈演愈烈之势。其现状和特点主要 表现为: (一)犯罪情节恶劣,犯罪手段升级。当前,在我国的青少年犯罪案件中,重、特大案件比例逐年上升,居高不下。据有关部门统计,在杀人、强奸、抢劫、盗窃四类重大刑事案件中,每1000件此类案件至少有30件是青少年所为。而且,从一些青少年犯罪的案例看,其作案手段往往凶恨残忍,犯罪的暴力化倾向十分明显,一些青少年在犯罪过程中,往往表现出天不怕地不怕的心态,实施犯 罪行为极少顾及后果。 (二)犯罪年龄提前,低龄化严重。自二十世纪九十年代以来,我国青少年犯罪的年龄有所提前,呈现出明显的低龄化趋势。据调查,我国青少年犯罪年龄较以前平均提前了2?3岁,其犯罪的年龄阶段大致为:10岁?12岁开始有劣迹,13岁?14岁开始走上违法犯罪道路,14岁?17岁进入犯罪高峰期。据统计,2002年上半年与去年同期相比,18岁以下青少年犯罪上升了大约120%,14岁以下的青少年犯罪上升了大约280%.(1)随着犯罪年龄的提前,越来越多的花季少 年走上了犯罪道路。 (三)团伙犯罪增多,集团化趋势明显。据有关资料统计,团伙犯罪在目前我国青少年犯罪案件中占据大约60%以上的比例,且有逐年上升的趋势。在青少年的犯罪团伙中,其成员有的是同学,有的是同一区域的邻居,有的是不良少年,他们经常在一起消遣、玩乐,相互纠合,相互利用,逐步结成犯罪团伙。团伙犯罪的增多是青少年犯罪向组织化、集团化发展的重要表现。

论当前经济犯罪的特点及其法律制裁(一)

论当前经济犯罪的特点及其法律制裁(一) 近年来,我国走私、投机倒把、贪污、受贿、偷税、抗税、盗窃公共财产、诈骗等经济犯罪相当猖獗,出现了严重化、复杂化的趋势,表现出如下几个明显的特点: 1.发案数量多,案件大幅度上升。据司法部门统计,1985年全国法院审结严重经济犯罪案件50152件,1986年77386件;1987年60691件;1988年55710件。与1982年审结的33260件相比几乎成倍增长。① 2.大案相继增加,案值大幅度提高。80年代初,黑龙江省查处王守信特大贪污案,案值约60万元,曾哄动全国。近年来,经济犯罪案值达几万元,几十万元,甚至上百万元的已屡见不鲜。据检察机关统计,1983—1987年5年内受理的数万元、数十万元以上的大案件4200件,追回的赃款折值达16.3亿元。②据最高法院统计,1988年仅贪污类案件审结的贪污数额10万元以上的罪犯就达13人,其中一人达343万元;审结的受贿类案件数额10万元以上的罪犯有12人。③据报道,广东省1989年上半年查出受贿案件数额10万元—50万元的有35件,50万—100万元的2件,100万—500万元的2件。1988年11月底—12月初在温州举行的反走私专题讨论会反映,80年代初平均一起走私案值约几千、几万元,现在平均在几十万元,最高额达数千万元。 3.分布面和涉及面相当广泛。应当说,经济犯罪分子,无论在机关、厂矿、或企事业单位的人员中,都还是少数,不过分布面和涉及面却相当广泛,尤其是金融、粮食、建筑、供销、物资等系统的管钱管物人员染指较多。近些年来,党员、干部、职工参与经济犯罪的比重也愈益增大,内外勾结作案成为公害。据报道,最近广西自治区监察厅查处在流通领域中利用权力倒买倒卖重要生产资料和紧俏商品,从中牟取暴利的91起投机倒把案件,涉及厅级干部14人、处级干部25人、一般干部349人。在南京揭发出这样一个事件:1000吨钢材原地不动被倒卖了129次,价格上涨了近3倍。参与这一事件的有江苏、安徽、湖北、广东4省的83个部门。据最高法院统计,在严重经济犯罪分子中,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所占比重高达10%到15%,工人高达22%到28%.④ 4.作案手法隐蔽狡诈,趋于专业化、间谍化、现代化。近些年来,投机倒把案件中出现“官倒”,走私案件中出现“官走”现象愈益严重,这些犯罪的个人或法人以改革为招牌,以开放为旗号,以合法掩盖非法,走政策边缘,钻法律空子,借口“变通”、“灵活掌握”,以合法的名义,行非法牟取暴利之实。而查处起来,阻力重重,关系网层层罗织,难以冲破。还有些犯罪分子搞到钱物,不开收据,不签名,不留字迹。三人面前不办事,“一对一”地成交,使查证十分困难。更有犯罪分子取用特务间谍活动手法,暗语通信,密写联络,备有现代化作案工具,身藏若干种应急证件,以便顺利作案,迅速转移,巧妙对付查处人员。早在80年代初,邓小平同志就尖锐地指出,“经济犯罪的严重状况,不是过去三反、五反那个时候能比的”,⑤“这股风来得很猛。如果我们党不严重注意,不坚决刹住这股风,那末,我们的党和国家确实要发生会不会‘改变面貌’的问题。”⑥“如果继续听任其发展,就将对我国社会主义事业的前途产生极大的危害。”⑦为此,他提出著名的“两手抓”观点,“我们要有两手,一手就是坚持对外开放和对内搞活经济的政策,一手就是坚决打击经济犯罪活动”。⑧应当说,我国刑事司法部门在近几年还是注意贯彻了邓小平同志上述思想的,即在打击经济犯罪活动中发挥了重要作用,查处了相当多的案件,依法惩治了一大批经济犯罪分子,以上列举最高法院审结经济犯罪案件的统计数字足以说明这方面的问题。然而,“今天回头来看,出现了明显的不足,一手比较硬,一手比较软。一硬一软不相称,配合得不好。⑨表现在刑事司法实践中,离”将经济犯罪都毫无例外地揭露查处,绳之以法,并处以应得之刑罚“的要求还相距甚远。实际生活中,经济犯罪的”黑数“(未知数)还相当大,在客观上对社会造成的危害性尚无任何减少,对经济犯罪打击不力的现象依然存在,人民群众还很不满意。尤其在当前形势下,坚决打击经济犯罪,清除腐败,具有重大现实意义。正如邓小平同志前不久

财产犯罪的保护法益

财产犯罪的保护法益 一、赖忠等故意伤害案 (一)基本案情 2002年2月20日中午,被告人赖忠与被害人谢春生及夏慈秀等人于赣州市章贡区沙河镇东坑村一荒山上赌博,被告人赖忠在赌博中输给被害人谢春生9500元,赖忠怀疑谢春生在赌博中作弊,遂回城邀请被告人李海、苏绍俊、徐旭明等人,携带砍刀返回赌博地。下午三时许,赖忠等人在沙河镇公路上与被害人谢春生、夏慈秀等人相遇。赖忠要求谢春生退回输掉的9500元,遭到谢春生拒绝,赖忠等人遂持刀朝谢春生的头部、肩部、腿部砍,夏慈秀等人见状遂凑足9500元交于赖忠一伙,赖忠收钱后即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谢春生的损伤是轻伤甲级,伤残八级。 一审判决认为,根据上述事实肯定了被告人对于砍伤被害人成立故意伤害罪,但否认成立抢劫罪。因被告人赖忠等“索回的财物仅是自己输掉的赌资,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不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 对于一审判决,区检察院进行抗诉,认为“被告人赖忠等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但二审审理过程中,市检察院认为抗诉不当,申请撤回抗诉。 二审审理认为赖忠等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准许检察院撤诉,因为“为索取输掉的赌资,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甲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二)裁判要旨 裁判要旨认为,“使用暴力手段抢回所输赌资的,不构成抢劫罪,暴力行为造成轻伤以上后果的,应以故意伤害罪论处。”理由包括: 1.从犯罪客体看,赌博是违法行为,通过赌博的前不受法律保护,被害人占有也不能享有所有权,因此被告人未侵害被害人的所有权。赌资是赃款,依法应没收上国库,归国家所有,但在被有权机关没收钱,还不能视为国家财产,因此被告人的行为未侵害国家的财产所有权。 2.从主观方面看,被告人赖忠等人认为,被害人采用作弊手段赌博,故其赢得的赌资的所有权仍属于自己。由于赌资未被有权机关扣押、没收,被告人当然不认为赌资归国家所有。所以被告人美誉非法占有目的。 3.从主观恶性、社会危害看,本案被告人是采用暴力强行索回赌资,该习惯文诶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与典型的抢劫犯相比,差异明显,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应根据被告人主观恶性、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而确定相当罪名和刑罚。被告人的行为性质应是故意伤害,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处罚。 4.从社会效果看,被告人赖忠等人定抢劫罪,容易使人误解,以为赌资野兽法律保护,这与我国法律规定赌博违法相悖,但同时承认如果是第三人抢劫赌资的黑吃黑则是另一回事。 二、问题的所在 在上述案例中,在判断被害人使用暴力抢回赌资是否是抢劫上,判决以“为索回输掉的赌资”,否定“不法占有目的”,而否定抢劫罪的成立。判旨对此进行了详细地论述,“为索回赌资”之所以可以否定“不法占有目的”,主要原因在于被害人对赌资只是占有,在法律上并无所有权;赌资作为赃款是国家所有,但在

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法律依据

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法律依据 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将本单位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这个条文的罪名于2009年2月28日通过并同日颁布 新修订的刑法修正案九将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修改为:“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5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通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司法解释明确,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通信内容、征信信息、财产信息50条以上的将入罪。司法解释将于2017年6月1日起实施。 司法解释规定,具有10种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规定的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包括: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被他人用于犯罪的;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通信内容、征信信息、财产信息50条以上的;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住宿信息、通信记录、健康生理信息、交易信息等其他可能影响人身、财产安全的公民个人信息500条以上的;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等。 司法解释明确,实施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行为,具有4种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包括造成被害人死亡、重伤、精神失常或者被绑架等严重后果的;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数量或者数额达到入罪标准10倍以上的等。 实施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不属于“情节特别严重”,行为人系初犯,全部退赃,并确有悔改表现的,司法解释规定,可以认定为情节轻微,不起诉或者免于刑事处罚,确有必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涉众型经济犯罪情况调查报告(1)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涉众型经济犯罪情况 调查报告(1)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涉众型经济犯罪,涉及到国家、集体、个人等多重利益,我们把他称为涉众型经济犯罪。所谓“涉众,”是指涉及众多的受害人,特别涉及众多不特定受害群体的经济犯罪。近几年来,此类犯罪在一些地区频繁发生,涉及人员多、时间跨度大、地域广,不仅严重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而且给国家、集体和人民群众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因而是一类最容易引发不稳定因素;最容易引起群体性事件;最容易引起群情上访;最容易形成新的社会矛盾;成为影响地区社会稳定的重大隐患。在近年来的经侦工作中,虽然我们始终把打击涉众型经济犯罪作为工作重点,但多种多样涉众型经济犯罪抬头甚至扩散的可能性仍然存在。因此,我们公安经侦职能部门要始终把打击防范涉众型经济犯罪活动作为工作重点,防止蔓延坐大,应当采取有效对策防之蔓延。 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涉众型经济犯罪滋生和蔓延的原因分析 在新的历史条件下,随着市场经济的迅速发展,体制改革后的民营公司企业不断发展壮大,为当地农村百姓和下岗职工提供了再就业的重要场所。但在事物发展过程中,有极少部分的公司企业披着“合法”的外衣掩盖“非法”的经济

犯罪活动,为解决资金不足问题,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不择手段筹措资金,疯狂在民间以高额利息诱骗群众投资,极大刺激群众现投现收益的愿望。但目前国家实行的是刺激消费的宏观经济政策,银行存款利率低;收益少,民间投资市场活跃、投资需求望盛,相对狭窄的投资渠道远不能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投资需求,在客观上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活动的滋生蔓延提供了条件。 伪装逼真,识别投资陷阱难度大。有部分公司在建立之初,为得到当地党委、政府的重视和支持,有意夸大自已资金充足、实力雄厚,并拿出一套具有尖端科技性、效益性的虚假开发项目资料作为宣传攻势,骗取政府和社会群众的信任,从而导致公司在不具备开发物质和条件的情况下,却顺利取得工商、税务等部门的相关手续,为造大影响面和吸引力,邀请地方拥有‘权’和‘钱’一手统的各部门领导及社会各界同仁志士奠基同贺,采取这种极其诱惑性的伎俩,致使三种不同性格、不同工种的群众上当受骗,一种是下岗职工;二种是城镇无职无业人员及农村部分农民;三种是国家工作人员;前两种受害群众防范意识薄弱,主要是缺乏对不法分子公司业务经营和资信进行印证和深入了解渠道,处于信息严重不对称的弱势位置,无法作出正确判断,识别不到投资的陷阱,主观上为不法分子提供了可乘之机。而不法分子在运作之初就采取“折东墙、补西墙”的办法,拿后来投

张明楷教授侵犯财产型犯罪之解题思路

张明楷教授侵犯财产型犯罪之解题思路 一、侵犯财产罪 (一)抢劫罪 1、概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取公私财物的行为 2、构成要件: (1 ○1当场 ○2.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强制方法 ○3强取公私财物 (2 ○1故意 ○2非法占有为目的 【分析】: ○1抢劫vs故意杀人 A.为继承遗产而杀害被继承人或其他继承人的,定故意杀人罪。 B.抢财后,为灭口而杀人的,抢劫罪与故意杀人罪数罪并罚。 C.由于其他原因故意杀人后,产生非法占有财产意图,进而取财的,故意杀人罪与侵占罪数罪并罚。 (获取死人的财产,张明楷认为和获取遗忘物、埋藏物的性质相同) D.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杀害被害人再夺取财物的,成立抢劫罪。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杀人后取财——抢劫罪) ○2抢劫vs 绑架 A.只向第三者勒索财物的,绑架。 B.直接迫使被绑架人交付财物,抢劫。 C.绑架过程中又另起抢劫之意而当场取财的,张的观点是数罪并罚,司法实践是择一重罪。 ○3抢劫vs 抢夺 A.直接对物实施暴力,抢夺 B.直接对人实施暴力,但该暴力不足以压制被害人反抗,抢夺。 C. “飞车抢夺”转化成抢劫的情形: (a)逼挤、撞击或强行逼倒他人以排除反抗,乘机夺财的。 (b)因被害人不放手,而强拉硬拽夺财的。 (c)明知会造成他人伤亡后果,而仍然强行夺财,并造成轻伤以上后果。 3、抢劫既遂条件:获取财物或造成他人轻伤以上后果 4、抢劫罪处罚注意事项: (1)入户抢劫”是指,抢劫他人居住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 (2)“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是指,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经营资金、有价证券和客户资金等。 (3)多次抢劫”指三次以上抢劫。以下情形,一般认定为一次犯罪: ○1 ○2 ○3 (4)实施抢劫后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的,不得假释。 5、事后抢劫成立条件: (1)实施了盗窃、诈骗、抢夺罪。 (张明楷认为,并不意味着事实上已经构成上述3罪的既遂,而是意味着行为人有犯上述3罪的故意与行为)(2)当场。

浅谈青少年的犯罪及预防

浅谈青少年的犯罪及预防 ; 内容摘要:青少年犯罪已经成为我国的重要问题,我国青少年犯罪趋势,总的来说呈上升态势。如何预防和减少青少年犯罪成为捆扰各界部门的难点问题。青少年犯罪的原因是复杂的,不仅有社会环境的因素,而且家庭教育方式和学校教育方式的不当也是导致青少年犯罪的主要根源。预防措施的根本就是坚持以学校为主,家庭、社会紧密结合,针对青少年的生理和心理特点,在教育中要讲究方式、方法和策略,加强对青少年的法制及思想品德的教育,引导他们树立正确的人生观、世界观、价值观。 ; 关键词:青少年犯罪; 犯罪成员; 犯罪原因; 预防对策 青少年是祖国的未来和希望,他们的成长和发展直接关系到我们中华民族的兴衰,然而青少年犯罪已成为一个值得关注的社会问题。当前我国犯罪案件中,青少年犯罪已经成为社会现象的重要组成部分,受到全国各地区和有关人士的重视。我国历来十分关注青少年的健康成长,虽然对青少年犯罪的预防、惩罚和处置,制定一系列特殊的法律法规。但是,我国未成年人犯罪仍有上升的趋势,形势还很严峻。近几年青少年犯罪率一直居高不下,特别是:暴力化、团伙化、智能化方面作案越来越多,面对如此残酷的现实,如何预防青少年犯罪是客不容缓的一件大事。这不仅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秩序,还影响到国家的稳定和长治久安,更影响国家的未来,因此预防和控制青少年犯罪已成为当前一项主要任务。要解决好这个问题,就要了解青少年犯罪的规律特点、心理误区、犯罪原因及治理对策。

一、青少年犯罪的主要特点: 何谓青少年犯罪是指达到承担刑事责任年龄的青少年实施的确危害社会的、触犯刑律的、依法应按受处罚的行为。①承担刑事责任年龄的青少年是指已满14周岁未满18周岁的人。②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对青少年犯罪实行综合治理,控制了青少年犯罪增长的趋势,但是这个问题仍然很突出。青少年犯罪主要有以下几个规律特点:(一)犯罪类型多样化 目前,青少年犯罪已几乎涉及整个犯罪领域,其中主要集中在盗窃、抢劫、寻衅滋事等方面,但凶杀、强奸、敲诈、吸贩毒案件的比例也有所上升。从犯罪性质看,盗窃犯罪最为突出。许多青少年贪图吃、喝、玩、乐等物质享受,但又想不劳而获,也就从小偷小摸开始走向犯罪,再有就是模仿电影电视中主人翁的种种作案手法,无所顾忌,不顾后果持刀作案,以致犯下故意杀人或故意伤人等严重罪行。(二)犯罪年龄低龄化 青少年犯罪成员从年龄上看日益低龄化,18岁以下的青少年犯罪不断上升,在受到刑事处罚的未成年人中已满14岁不满16岁的人数逐渐增多,而因不满14岁不负刑事责任的人数也占相当大的比例,有些青少年从10—13岁就开始走上犯罪道路。在这些青少年罪犯中,大多数为辍学少年,由缺乏学校的管制,他们便聚集在一起,形成团伙犯罪,来满足自己的欲望。在校违法犯罪也比较普遍,经常发生中小学生以大欺小、 ;

经济刑法与经济刑法学的概念解读

经济刑法的概念解读 摘要:改革开放以后我国经济市场的迅猛发展和国际化趋势的加强,各类经济犯罪也随之攀升,这类严重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的不法行为已经进入刑法视野。如何加强刑法对经济犯罪的控制是经济刑法存在的理论和实践意义,本文通过解读经济刑法之概念,并在此基础上探究如何科学地界定经济刑法的调整对象,从而使其更能适应当前的经济发展需求,以彰显刑法的谦抑性价值。 关键词:经济刑法概念 一、经济刑法的概述 随着我国经济建设和打击经济犯罪的需要,研究经济刑法已经成为迫在眉睫的课题。刑法作为惩治和预防经济犯罪的最后闸门,因此是否准确界定经济刑法的概念直接关系着刑法谦抑性的价值取向的彰显,直接影响着如何保障市场经济的自由性和国家宏观调控手段的科学性。因此,经济刑法的定义及其范畴则是经济与刑法之间的安全利益与自由利益的博弈。 关于“经济刑法”这一称谓的起源尚无确切的考证,但一般认为是在20世纪初,由德国学者最早提出的。据台湾刑法学家林山田先生的介绍,德国将经济刑法和经济法联系在一起,而德国经济法的含义是制造、生产和分配经济物资的规则,同时也是满足这种经济需求、调整供需双方行为的准则,这样,经济刑法的概念就被局限于上述经济领域内的法律规范的罚则部分;相较于大陆法系注重法律体系的编纂,作为英美法系代表的美国的刑法传统本身就不重视刑事法与其他法律的区别,还是强调如何认定具体的犯罪,因此英美法系中没有统一的所谓经济犯罪的说法,所以也没有严格的为人们普遍接受的经济刑法概念。 那么,经济刑法是针对经济犯罪及其刑事责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是法治时代中人们关注经济领域活动的一个新型产物,在国际范围内至今尚未形成一个统一的定义。“经济刑法”迄今仍不是一个严格意义上的法律概念,它是学者们为便利于从刑法学的角度研究经济犯罪问题而采用的一个学理概念。在经济刑法这个大概念之下,有些学者还细分为“财产刑法”,“环境刑法”(公害刑法),“金融刑法”、“公司刑法”、“商事刑法”、“竞业刑法”等较低层次的学理

论占有及其分类与财产犯罪侵犯的法益

论占有及其分类与财产犯罪侵犯的法益 一、民法和刑法中占有概念比较占有概念始于民法,占有首先是作为所有权的一项权能而存在,对于所有权来说,占有的作用是确定所有权的效力问题。更重要的是我国物权法增设了占有制度,占有作为物权法中的一项制度,在物权体系中又具有着非常重要的价值和地位。确立占有制度在现代社会经济生活中具有重要意义,占有制度的社会功能极为丰富,一般而言,占有能以占有保护请求权形成对占有事实本身的保护,从而实现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确定人与物之间正常关系的功能。民法上创设占有概念的根本目的是确定事实状态的占有人对物所享有的权利,基于民法是私法的特质,民法上的占有要求占有人对占有物的合法性。因此,作为调整平等主体关系的民法,强调的是占有本身的状态和对占有对象性质上的合法性,没有权利基础的非法占有不被民法所保护。合法财产的一体保护是我国物权法的基本原则,因此,占有作为我国物权法新增设的内容,当然也必须符合这个立法精神。但在确定占有的合法与否之前,若没有证据证明占有的非法性,根据对现有秩序维持的法律效果,对于该占有,原则上应当推定其为合法占有。在《物权法》设立占有制度的根本目的上,学者均已达成共识,其主要“在于从法律上确立占有者的利益是合法的,受到法律的保护”。但在实际问题中,在把这种推定享有的合法的利益与所有权和他物权等权利相矛盾时,无疑占有无法对抗所有权之类的本权利。所有权遇到非法占有的情况下,当然有要求返还原物的原物返还请求权。在有权占有和无权占有相对抗

时,显然有权占有权利人可以要求无权占有权利人返还,即占有返还请求权。与民法不同,刑法所保护的法益不仅是合法的,也保护非法的。刑法作为公法,一方面要保护法益,另一方面还有规范保护的功能,对现有状态的维护。因此,在刑法上的占有也有保护法益和维持秩序的功能,例如,对于行为人非法占有的他人财物等,虽然占有人采取犯罪手段取得财物,虽是非法占有,但也不容许任何人侵犯,即必须通过法定程序改变现状的占有仍然需要通过刑法予以保护,一般情况下,不得用私力对侵害财产的犯罪行为进行救济,即不得以暴制暴。“法益与合法权益并非等同概念,需要通过法定程序恢复应有状态的占有是一种法益,即刑法要保护这种占有,不允许他人非法侵犯这种占有,而不意味着主体的占有本身是合法的。因此,即使是盗窃、抢劫他人非法所得的,也是侵害了财产犯的法益”。行为人必须通过法律所设定的程序来进行还原到原有状态,而不能由当事人或他人肆意通过私力手段改变这种占有。如甲抢劫乙的财物,丙得知后从甲处盗窃乙的财物归还给乙,或者据为己有,是为黑吃黑,丙的行为无疑是非法的,达到盗窃罪标准的话当然构成盗窃罪。其立法目的即是防止公民通过私力手段对犯罪行为进行救济,这是对社会秩序的再度破坏,这种私力救济也会让原本的非法状态变得更加混乱。财产所有和财产流转秩序的稳定是社会秩序稳定的重要方面,因此,在刑法规制范围内,即使是法律禁止占有的违禁品禁止或流通物,除了通过公力救济依法没收外,他人不得随意侵害,否则就是对社会秩序的扰乱,因此,我国刑法规定了诸如收购赃物罪、洗钱罪等,都说

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量刑标准

刑辩专家张智勇释义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量刑标准 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编辑:张智勇律师(重庆律师协会刑事委员会副主任) 《刑法修正案(七)》在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将本单位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上述信息,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是指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将本单位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情节严重的行为。 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量刑标准的构成要件: 1、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是指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本身以及单位的工作人员(自然人)。 2、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犯罪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 3、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犯罪侵犯的客体是公民个人身份信息的安全和公民身份管理秩序。 4、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犯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将本单位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情节严重的行为。 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量刑标准及其法律释译: 从犯罪构成各方面综合来看,修正条款的规定应认定为两罪,即“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和“购买、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 “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的犯罪主体列举性的表述为“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上述列举的五个单位

浅谈互联网时代下经济犯罪的特点及对策

浅谈互联网时代下经济犯罪的特点及对策 随着计算机、网络、通讯等技术的进步,互联网迅猛发展,并 在社会各行各业广泛应用,给人们的生活、工作带来了极大便利。 但同时也成为不法分子违法犯罪的利器。利用互联网犯罪已经成为 一种新的严重侵害市场经济秩序的犯罪形态。互联网时代下的经济 犯罪给公安机关经侦部门开展工作带来了新的挑战和困难。近年来,犯罪分子利用互联网进行集资诈骗,非法集资,传销,出售、购买 假币等犯罪活动的案例屡见不鲜。在互联网时代下,打击经济犯罪 就必须先清楚的了解互联网时代下经济犯罪的特点。 首先,犯罪形式的多样化,今时今日,互联网已在社会各个领 域得到广泛应用,无论是工业、服务业、商业甚至是农业,还是人 们的衣食住行,互联网已无处不在,这就为犯罪份子实施犯罪活动 提供了多样化的选择。 其次,犯罪行为的隐蔽性,这是由互联网自身的虚拟性所决定的。互联网时代下诞生了许多新兴商业和产业,例如互联网商务、 互联网金融、互联网通讯等等,但无论是什么产业,都是通过计算 机和计算机群建立的,计算机信息的读写只是一种电子信号,是虚 拟的存在。因此犯罪分子利用虚拟信号进行的犯罪行为相对具有很 强的隐蔽性。 最后,犯罪跨度大,这是由互联网的开放性所决定的。犯罪分 子利用互联网可以跨地区甚至是跨国界进行犯罪活动。例如通过互 联网进行传销、非法集资或者集资诈骗,只要是互联网连接的地方,犯罪分子都可以进行犯罪活动。利用互联网的开放性犯罪分子突破 了时间空间的限制。 针对互联网时代下的经济犯罪的新形势,就公安机关而言,惩 治犯罪是防控犯罪的有力手段。对跨区域、智能化、信息化互联网 经济犯罪予以惩治,需要创新惩治模式。 一、创新集群战役惩治模式。在传统经济犯罪案件的侦查中,管 辖地公安机关只针对辖区内的犯罪网络、犯罪链条进行惩治打击, 打掉经济犯罪团伙中单一环节、单一链条的情况较为普遍,对辖区 范围外的上下游犯罪的铲除和整治较少。集群战役可以集合全国或 地区经侦力量,整合涉案地优势资源,实现跨区域线索经营、落地 查证、嫌犯抓捕的统一调度指挥和信息共享,战役中多警种跨区域

完整版刑法分论练习题之侵犯财产罪

第六章侵犯财产罪 一、单项选择题 1、下列物品中,哪一种不能成为侵犯财产罪的犯罪对象() A、不动产 B、提货单 C、无主物 D、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 2、甲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乙正在运输的走私物品,数额巨大。甲的行为构成: A、走私罪 B、诈骗罪 C、非法经营 D、不属于犯罪 3、下列犯罪中,不需要数额较大就可以构成犯罪的是() A、抢劫罪 B、抢夺罪 C、盗窃罪 D、敲诈勒索罪 4、甲某某日晚在一条街上看到一老妇手上提一只包(包内有现金1000元),独自行走。甲就冲上前去,一把夺过去老妇的包就跑,因夺包行为用力过猛,将老妇带倒在地,老妇摔成重伤。甲构成() A、抢劫罪 B、抢夺罪 C、抢夺罪,但应从重处罚 D、抢夺罪和过失重伤罪 5、甲、乙两人某天晚上携带凶器潜入商店准备进行抢劫,但在进店后发现值班人员睡着了,两人就没有使用凶器的情况下取得大量商品。甲、乙的行为构成() A、抢劫罪 B、盗窃罪 C、抢劫罪犯罪预备和盗窃罪 6、甲进入乙的菜地偷了两棵大白菜,被乙当场抓住,甲为了挣脱逃跑而将乙打成重伤。甲的行为构成() A、抢劫罪 B、故意伤害罪 C、抢劫罪和故意伤害罪 D、抢夺罪和故意伤害罪 7、甲自己因饮酒过量醉倒在路旁,乙从此路过,见有机可乘,就将甲身上的钱包掏走(包内有现金850元)。甲的行为构成() A、抢劫罪 B、抢夺罪 C、盗窃罪 日内将乙5元,并威胁说,如不答应就在1000、甲谎称乙的儿子将自己弟弟打伤,要求乙赔偿医疗费8. 的儿子打伤,乙在不得已的情况下给了甲1000元。甲的行为构成() A、抢劫罪 B、敲诈勒索罪 C、诈骗罪 9、某村村长带领一批村民,深夜去偷某国有公司放在墙外的钢材,价格数千元,回来全部交给村里制作农具使用。该村村长的行为构成() A、盗窃罪 B、侵占罪 C、不属于犯罪 10、甲系某宾馆服务员,在上班期间,甲经常乘客人不在房间内,窜入房内以旅客的名义偷打国内、国际长途电话。甲的行为构成() A、贪污罪 B、盗窃罪 C、不属于犯罪 11、甲某日晚潜入商场偷得一台彩电,后甲被公安机关查获,关于这台彩电有这样几个价格:商场进货的价格为8500元,市场零售价为9000元,甲销赃的价格为8000元。法院在确定甲盗窃数额时,应确定为() A、8500元 B、9000元 C、8000元 12、甲系一私营公司经理,因资金短缺,甲鼓动他的邻居、朋友把家里存的钱都交给他的公司,很快就会得到丰厚的回报。大家听信了甲的话,把钱交给了甲。但甲在经营过程中,因经营不善,亏损严重。他的朋友、邻居知道这一情况后,纷纷都来要回自己所投入的钱,甲为了躲债而外出达3个月不回。甲的行为属于() A、诈骗罪 B、玩忽职守罪 C、无罪 13、诈骗犯罪分子伪造了公文之后,在行骗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行骗没有行逞。对这种情况的处理原则是 () A、应根据既遂行为吸收未遂行为的原则,以伪造公文罪的既遂论处。

青少年犯罪论文

家庭与青少年犯罪的关系 —四川省少管所失足少年家庭情况的调查分析 08心理1班20085743 宋盼 【摘要】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青少年的违法犯罪趋势一直呈居高不下态势,近年来,青少年犯罪呈现犯罪年龄低龄化、犯罪类型多元化、较低的知识层次、犯罪手段成人化、有极强的随意性、犯罪成员团伙化的特点。青少年犯罪有自身、家庭、学校、社会几方面的原因。本文调查并分析了一些四川省少管所失足少年的一些家庭状况,力求归纳出容易造成青少年犯罪的一些家庭特点,为家长和社会提供一些参考,帮助他们为孩子营造一个适合他们健康快乐成长的家庭环境 【关键词】青少年犯罪家庭抚养者氛围 【正文】 一、研究背景: 青少年犯罪是当今世界各国所共同面临的社会难题,有人将其与环境污染、吸毒贩毒并列称为“世界三大公害”. 可见,青少年犯罪之普遍、之危险、之复杂、之麻烦、之难以治理. 近几十年来,青少年犯罪的问题由于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在引进大量先进技术的同时,各种思想、文化、观念也都涌进我国,一些腐朽的东西通过各种传播媒介毒害着我国青少年。除此外,社会、学校、家庭教育的失调,人口发展失控所带来的青少年待业问题,由于学校教育体制的弊端造在流失生增多等等,使得当前我国青少年犯罪出现主体低龄化,手段成人化等特点,成为社会治安中一个较为突出的问题。在这诸多因素中,家庭因素是青少年犯罪的重要客观因素。因此了解和研究各种类型的家庭及其变化,分析其与青少年犯罪的直接或间接的关系,是配合社会和学校教育,做好青少年犯罪早期预防工作的重要一环。 青少年犯罪的现状 近年来,在社会各方面的重视和共同努力下,我国的青少年犯罪活动在一定程度上有所控制。但是,在新旧体制转轨、社会转型时期,青少年违法犯罪仍然比较严重。与过去比较,出现了犯罪性质、犯罪类型、犯罪方式、危害程度的一些新变化。 (一)青少年犯罪嫌疑人数量占全部犯罪嫌疑人的多数,青少年仍是犯罪主体。尤其是在大中城市和经济发达的小城镇以及交通枢纽地区,青少年犯罪活动更为突出,成为困扰社会治安的症结所在。 (二)青少年犯罪性质恶化,暴力犯罪严重。青少年犯罪性质不断恶化,攻击性特别强,杀人、伤害、抢劫、强奸、绑架人质等重大暴力性犯罪增多,对社会危害加剧。 (三)青少年犯罪类型增加,出现了新的犯罪类型。以往青少年犯罪是以盗窃、抢劫、强奸、流氓、伤害杀人等类型为主。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又增加了智能化、高科技犯罪类型。 (四)青少年犯罪方式更新。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青少年生理、心理发育出现早熟,犯罪方式也逐步升级。近几年逐渐由传统方式向现代方式转变,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流动作案、结伙作案和利用高科技作案。随着科技的进步、知识经济全球化,新的高智能、高科技犯罪正在不断出现,亟需引起全社会高度重视。 本研究即是在这个背景下,以四川省少管所的失足青少年为调查对象进行研究,希望能了解解家庭与青少年犯罪的关系,并基于此提出有针对性的可行性对策建议,以期为预防青少年犯罪起到一定的借鉴作用。 二、研究方法 (一)研究对象 本研究以四川省少管所的失足青少年为调查对象进行研究,全部为男生,共45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中个人信息在司法实践中如何界定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中个人信息在司法 实践中如何界定 刑法修正案(七)在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增加规定了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以及非法窃取公民个人信息罪。 一、个人信息与隐私。个人信息和隐私是或具有交叉关系、或互异、或包含的两个概念。隐私是指不被公众所知的,具有私密性。个人信息则是一个不可能进行周延的概念。从世界各国立法例来看,对个人信息的称谓并不一致,有的采用“个人资料”,有的采用“个人隐私”。目前主流的理论和观点认为,只要不是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公布,主体在将自己的某种个人信息向特定个人或群体披露后,对其他个人或群体仍然享有隐私权,如果其他人未经许可擅自公布其个人信息的,仍然构成隐私侵权。 笔者认为应受到法律保护的个人信息应该具有以下几个特征:1.该信息的主体为自然人;2.该信息与其自然人主体有切身的利益关系,如关系到个人尊严、个人的社会生存利益;3.该信息具有隐私性; 4.该信息需被除自己之外的单位或个人所掌握。即在法律的层面上,探讨个人信息与隐私范围的话,应该承认受法律保护的个人信息应该是具有某种程度的隐私性、分别受相关不同阶层的法律的保护。 笔者认为,个人信息应该选择一种合理、科学的方法进行定义。欧洲多数立法针对个人数据(如欧盟1995年《数据保护指令》规定:

“个人数据是指,与一个身份已被识别或者可被识别的自然人相关的任何信息。”)其采取的是抽象概括的方式,较为宽泛。该方法在法律认定时可能造成相当难度,所以在抽象概括的方式下,再进行列举较为合理。 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分析。 (一)侵犯个人信息犯罪主体应扩大。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明确规定,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主体为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单位也可构成此罪。上述单位以公民个人信息为基础进行便民服务,更容易获得公民个人信息。但是,对公民个人信息负有保护义务的远不止这些单位。近年来,股市、期货、房地产行业、各种服务中介等机构都掌握了相当多的公民个人信息。笔者认为,对犯罪主体的扩大是必要的选择。可采取对主体进行抽象性概括,并结合列举的方式;或采取司法解释的方式对该罪主体进行不断周延;或取消对主体的界定,借违法性对其范围进行规制等。对犯罪主体扩大选择范围是困难的,这是由法律的滞后性决定的。理论界应该研究如何能够合理的、符合逻辑的对该主体范围进行扩大。 (二)侵犯个人信息犯罪的犯罪对象。“个人信息”最基本的包括个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血型、健康状况、身高、地址、职务等可以直接或间接识别某个人的符号序列。随之又引申出个人其他信息。从个人信息的特性上,我们应该理解,由于个人信息存在多样性、不稳定性,故对个人信息进行具体的界定是不可能的。 日本刑法专设侵犯秘密罪一章,包括了开拆书信、泄露秘密、泄

试论我国经济犯罪的现状与发展趋势

试论我国经济犯罪的现状与发展趋势 ?报刊名称?江西公安专科学校学报 ?主办单位?江西公安专科学校 ?ISSN 号?1008-8121 ?CN 号?36-1213/D ?卷期号?200201 ?出版日期?020110 ?分类号?D917 ?分类名?犯罪学 ?标题?试论我国经济犯罪的现状与发展趋势 ?作者?程小白/肖冬根 ?作者简介?程小白(1960-),男,江西永新人,江西公安专科学校教授;肖冬根(1953-),男,江西南昌人,江西省公安厅经济侦查总队总队长。 ?内容摘要?我国经济犯罪活动的现状可以概括为:经济犯罪发案数量猛增,犯罪种类更趋多样,手段趋于现代化、智能化,危害极为严重。在对我国经济犯罪现状分析的基础上,对我国未来五年经济犯罪活动的发展趋势进行了预测。 ?关键词?经济犯罪/现状/趋势 ?正文? 一、我国经济犯罪的现状 在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过程中,在经济大

发展的同时,由于经济体制改革、利益格局调整产生的不平衡性,经济体制转轨过程中产生的可资经济犯罪主体利用的管理制度方面的漏洞与“空隙”大量存在,再加之市场经济本身的负面效应,政治体制改革滞后产生的权力缺乏监督与制约而导致的“权力寻租”现象的泛滥,对外开放向纵深发展过程中的国际经济犯罪的渗透等综合因素的影响,我国的经济犯罪日渐突出,呈现出十分严峻的态势,犯罪的现状可以概括为:经济犯罪发案数量猛增,犯罪种类更趋多样,手段趋于现代化、智能化,危害极为严重,具体表现为以下几方面: (一)经济犯罪发案数量猛增,涉案金额巨大近年来,经济犯罪案件增长速度明显高于其他刑事犯罪案件,其中大要案件尤为突出,1998年,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犯罪案件51000余起,涉案金额540多亿,1999年公安机关共立经济犯罪案件63869起,比1998年上升24%,涉案金额1166亿元,同比增长115.5%。经济犯罪大案不断上升,涉案金额也越来越大,二十世纪80年代初个案最高案值仅为百万元,80年代末升值至千万元,90年代以来个案案值突破亿元之巨,甚至出现上百亿的经济犯罪案件,1998年全国公安机关的所立的合同诈骗案件案值达228亿元,平均每起案件案值超过310万元。从个案看,1993年,美

侵犯财产罪的客体专题探讨

侵犯财产罪的客体专题探讨 财产犯罪不仅发案率高,而且危害严重。但是,由于对财产犯罪构成要件的认识不一,对于同样的财产犯罪,不同的人民法院可能做出不同的判决,这一现象往往会影响刑罚处罚的公正性。为此,我们邀请刑法专家张明楷教授就侵犯财产罪中的若干疑难问题发表专题文章,以供司法机关办理财产犯罪案件时参考。具体内容包括:如何理解侵犯财产罪的客体,如何理解刑法中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如何处理抢劫罪中的疑难问题,如何理解和认定“携带凶器抢夺”,如何区分盗窃罪与诈骗罪,如何理解侵占罪中的疑难问题,如何区分盗窃罪与侵占罪。 侵犯财产罪分为两大类:毁坏财物的犯罪(毁弃罪)与取得财物的犯罪(取得罪)。根据是否转移占有,又可以将取得财物的犯罪分为转移占有的犯罪(如抢劫、抢夺、盗窃、诈骗)与不转移占有的犯罪(如侵占)。很明显,故意毁坏财物罪与侵占罪侵犯的也是财产所有权。问题在于:盗窃、诈骗、抢夺等财产犯罪所侵犯的客体(法益)是什么?这是认定财产犯罪必须明确的问题。因为刑法的目的是保护法益,犯罪的本质是侵犯法益,对具体犯罪的客体理解不同,对构成要件的理解就会产生差异。侵犯财产罪的许多问题,都与如何理解客体有关。国外刑法理论与审判实践的通说认为,盗窃罪等罪侵犯的是他人对财产的占有(一般含有某种限制条件)。我国刑法理论的通说认为,盗窃等罪的客体是财产的所有权整体(以下简称所有权说)。 但是,所有权说在理论上存在疑问。(1)物权可以分为自物权与他物权;自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自有物享有的物权,他物权是指权利人根据法律或合同的具体规定,对他人所有之物享有的物权;所有权是惟一的自物权种类,即自物权就是所有权。根据所有权说,刑法只保护自物权,而不保护他物权。然而,他物权的内容比所有权丰富,应当受到刑法的保护。例如,债务人或者第三人盗窃质权人所留置的质物的,侵害了质权人的对质物的占有与收益,符合盗窃罪的特征。(2)财产性利益完全可以成为抢劫、诈骗、敲诈勒索等罪的对象,故债权可能成为抢劫、诈骗、敲诈勒索等罪的客体。但是,通说仅将财产所有权作为财产犯的客体,这又使得刑法的保护范围过窄。因为所有权与债权相并列,如果认为刑法只保护所有权,就意味着刑法并不保护债权,这恐怕不符合刑事立法精神与刑事司法实践。(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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