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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案例分析】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待遇

【法学案例分析】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待遇
【法学案例分析】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待遇

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待遇

案情简介:申诉人曾某自2013年5月10日至被诉人某砖厂从事打坯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申诉人参加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2013年7月8日,申诉人曾某乘自行车上班,不慎摔倒,被送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县人民医院诊断其为急性重型开放性颅脑外伤、右侧颞极及顶叶脑挫裂伤、颅底骨折并颅内积气、脑肿胀。2013年10月17日,申诉人至县人民医院进行颅骨修补手术。申诉人两次住院共计54天,花费医疗费97315.41元。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按规定结算了医疗费,申诉人领回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结算医疗费14000元。申诉人住院期间,被诉人支付申诉人生活费等费用共1000元。

当事人请求:申诉人要求被诉人支付其医疗费、经济补偿金、医疗补助金、医疗期工资、残疾救济费等共计10万元

处理结果:

仲裁委员会裁决如下:

1、申诉人曾某医疗补助费12577.5元,经济补偿698.75元,病假工资2268元,共计人民币15544.25元,抵扣被诉人原已支付的1000元生活费等费用,被诉人某砖厂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诉人14544.25元。

2、驳回申诉人其他的仲裁请求。

争议焦点:

1、劳动者自行缴费参加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农合已报销部分医疗费,是否可视为劳动者医疗待遇已享受?

2、劳动者自行缴费参加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可否再要求用人单位按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支付医疗费,以追索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的损失?

评析: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是劳动者可能遭遇的客观现象,很多用人单位认为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与单位无关,所以往往不重视对劳动者的保护,而劳动者也没有认识到自己应有的合法权利。国家对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依劳动者在其所在单位工作时间的长短规定了相对合理的医疗期。《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以下简称《医疗期规定》)第三条规定,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上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三个月。《企业职工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规定,企业职工在医疗期内,其病假工资、疾病救济费和医疗待遇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关于病假工资和疾病救济费,《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9条规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治疗期间,在规定的医疗期间内由企业按有关规定支付其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可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但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上述法律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实施细则修正草案》关于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待遇规定的基础

上,进一步明确统一了病假工资和疾病救济费待遇中的工资计算标准。职工的连续医疗期长短决定了职工享受的待遇项目,连续医疗期不超过六个月的,享受病假工资待遇,连续医疗期超过六个月的,停发病假工资,享受疾病救济费待遇,病假工资或者疾病救济费中的工资标准最低不能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本案中,仲裁委员会支持了申诉人曾某提出的要求被诉人支付其病假工资的仲裁请求,驳回了曾某要求被诉人支付疾病救济费的仲裁请求。

关于医疗补助及经济补偿,《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六条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而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按其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同时还应发给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患重病和绝症的还应增加医疗补助费,患重病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五十,患绝症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百。本案中,曾某摔伤导致急性重型开放性颅脑外伤,属重病。仲裁委员会支持了申诉人曾某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元及9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如果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了基本医疗保险,则劳动者患病和非因工负伤,按具体医疗保险享受医疗待遇。本案中,用人单位未为申诉人办理、缴纳基本医疗保险,申诉人曾某自行缴费参加农村合作

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有关待遇标准的通知

索引 XM00114-02-06-2001-002 文号:厦劳险[2001]7号 号: 发布 厦门市劳动局厦门市财政局厦门市总工会发文日期:2001年06月06日 机 构: 名 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有关待遇标准的通知 称: 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有关待遇标准的通知 厦劳险[2001]7号 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有关待遇标准的通知 各区人劳局、财政局、工会: 为了进一步深化企业职工保险福利制度改革,切实保障企业职工死亡后供养直系亲属的基本生活,根据《厦门市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市政府厦府[2000]综092 号文件以及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省总工会联合下发的闽劳社[2000]477 号通知,经研究,现就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有关待遇标准调整如下: 一、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由企业发给丧葬补助费和一次性补助费。丧 葬补助费以职工死亡时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个月的标准计发;一次性补助费 以职工死亡时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1个月的标准计发。供养的直系亲属在领取 生活救济费期间死亡的,由企业发给一次性丧葬补助费500元。 二、企业离休干部死亡后的丧葬补助费和一次性补助费按我市规定的国家机关、 事业单位离休干部死亡后相应的项目标准执行,费用列支渠道不变。 三、供养直系亲属认定、生活救济费标准、供养期限、领取形式: (一)供养直系亲属系指主要生活来源依靠职工生前收入供给的下列对象: 1、父母(抚养人)、配偶,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或者丧失劳动能力 的;

2、子女(包括养子女、前妻或前夫所生子女)、弟妹(包括同父异母或同母异父的弟妹),年未满16周岁或年满16周岁尚在中学(含职业高中、技工学校)学习的或丧失劳动能力的。 上述对象的主要生活来源是否依靠死亡职工生前收入,由死亡职工所在企业行政和工会共同研究确定。 (二)企业职工死亡后,其供养直系亲属符合条件的,由企业按以下标准发给生活救济费:供养对象为农业户口的,每人每月标准为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供养对象为非农户口的,每人每月标准为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供养3人以上的,按3人标准计发;供养对象为孤寡一人的,在上述标准基础上增加比例5%。 (三)供养期限:与企业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职工以及死亡时仍保有原固定工身份的职工死亡,企业应供养其符合条件的直系亲属至供养条件失去或者本人死亡止;与企业签订有固定期限或者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的劳动合同的职工死亡,企业应供养其符合条件的直系亲属至劳动合同期满止。 企业关闭、破产或被撤消的,在清偿债务时,应留足供养直系亲属生活救济费;企业被兼并或与其它企业合并的,由兼并或合并后的企业继续负责支付供养直系亲属生活救济费。 (四)供养直系亲属生活救济费按月领取。供养直系亲属不在企业所在地的,经本人申请,其生活救济费可按以下办法一次性支付:一次性生活救济费=领取时的月生活救济费标准×符合规定的供养月数。对无法确定具体供养月数的,其供养月数最多可按120个月计算。 四、按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文件,或者按省财政厅、人事厅、劳动厅、民政厅闽人福[1984]119号文件规定办理退职的人员死亡的,按上述规定发给丧葬补助费和一次性补助费后,其供养直系亲属不再享受本通知规定的生活救济费待遇。 五、退休人员死亡后,其丧葬补助费、一次性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和供养的直系亲属死亡丧葬补助费,按市政府厦府[2000]综092号文件执行。 六、职工死亡后按上述标准支付的丧葬补助费、一次性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生活救济费,在企业管理费用中列支;退休人员死亡后所支付的丧葬补助费、一次性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参加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从养老保险基金中列支,未参加统筹的,从原渠道列支。 七、本通知适用于国有企业。集体、私营、外商投资(中方职工)、联营、股份制等其它类型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其死亡和救济待遇由企业根据经济效益和自身承受能力,参照上述标准执行。 八、本通知从2001年7月1日起执行。1995年5月1日市劳动局、市财政局联合下发的《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因病死亡后待遇的通知》(厦财工[1995]009号、厦劳

医事法学期末复习重点

卫生政策与立法期末复习重点 一、名词解释 1、医事法律: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定,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旨在调整医疗服务活动中所形成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P1) 2、医事法学:是研究医事法律这一社会现象及其发展规律的一门法律学科。(P5) 3、医疗机构:是指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以救死扶伤、防病治病、保护公民健康为宗旨的,从事疾病诊断、治疗、康复活动的机构。(P33) 4、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 (见课件285) 5、药品:是指用于预防、治疗、诊断人的疾病,有目的地调节人的生理机能并规定有适应证或者功能主治、用法和用量的物质,包括中药材、中药饮片、中成药、化学原料药及其制剂、抗生素、生化药品、放射性药品、血清、疫苗、血液制品和诊断药品等。(P263) 6、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是指专门的组织对医患双方争议的医疗纠纷事件所涉及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损害后果与医疗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等专门性的问题进行技术性判断,进而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判断是否构成医疗事故、确定事故等级及责任程度的专门性活动。(P204) 7、医疗服务合同:是指医疗服务的提供方以其拥有的医学理论知识和技术、经验及其他可调动的医疗资源,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诊疗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为解决患者特定的健康问题而与前来就诊的患者订立的实施具体医疗行为的协议。(P229) 8、病历:是指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过程中形成的文字、符号、图像、影像、切片等资料的总和,包括门(急)诊病历和住院病历。(P130) 9、医疗事故罪:是指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行为。(P320)

北京大学法学院医事法研究方向

北京大学法学院医事法研究方向 法律硕士研究生培养计划 根据《北京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研究生培养计划(课程设置)改革方案》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计划。 一、培养目标 本方向注重于培养具有良好综合素质和专业能力,能够熟练运用医学和法学的理论和方法,针对医疗卫生实际工作中出现的医事法律问题进行分析研究和处理,胜任医事法各领域工作的高级法律专业人才。为了达到这一目标,要求参与本计划的法律硕士研究生在完成法律硕士学习计划的基础上,修完本方向所要求的专业必选课和高级专业课程,参加本方向要求的社会实践任务,并能够在指导老师的指导之下完成毕业论文。 二、课程设计 (一)法学基础理论和研究生公共课程(共32学分) 注:以上课程应该在第一学年完成 (二)本专业培养方向的必选课程(共13学分)

注:以上课程应该在第二学年完成。 (三)本专业培养方向的高级专业课程(共9学分) 关于专业高级课程的有关说明: 1、卫生法学总学时48,3学分 本课程为面向北京大学法学院医事法学研究方向硕士研究生开设的专业高级课程。学生在学习掌握了法学基础理论课程之后,通过本课程的学习,使学生对卫生法学的基本理论、卫生立法与执法、卫生行政诉讼与复议以及各种卫生法律制度有深入地了解,基本掌握卫生法学的理论和方法,具备一定的科研和实践能力。 师资来源:本院教师。 教学方式:课堂讲授、讨论以及必要的教学实践。 考核方式:期末论文为主,但是期中需要上交一个案例分析方面的论文,而且必须是实践中实际发生的案例。 2.侵权法 48学时,3学分 本课程为面向北京大学法学院医事法学研究方向硕士研究生开设的专业高级课程。学生在学习掌握了法学基础理论课程之后,通过本课程的学习,使学生对侵权法的基本理论、研究方法、最新发展有深入了解,在此基础上,能够进一步对侵权法加以研究,并能够利用课程所学分析和解决一般侵权行为、尤其是医疗事故等实际问题。 师资来源:本院教师。 教学方式:课堂讲授、讨论以及必要的教学实践。 考核方式:期末论文为主,但是期中需要上交一个案例分析方面的论文,而且必须是实践中实际发生的案例。

《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 [劳部发

关于贯彻《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劳部发〔1995〕236号] 2008年03月11日星期二9:43 【内容分类】医疗保险 【分类细目】医疗保险管理 【时效性】有效 【颁布单位】劳动部 【颁布日期】1995.05.23 【实施日期】1995.05.23 【失效日期】 【失效说明】 【标题】关于贯彻《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 【发文号】劳部发〔1995〕236号 【主题词】 关于贯彻《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 1994年12月1日,我部发布了《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劳部发〔1994〕479号,以下简称《医疗期规定》)后,一些企业和地方 劳动部门反映,《医疗期规定》中医疗期最长为24个月,时间过短,限制较死, 在实际执行中遇到一定困难,要求适当延长医疗期,并要求进一步明确计算医疗期 的起止时间。经研究,现对贯彻《医疗期规定》提出以下意见: 一、关于医疗期的计算问题 1.医疗期计算应从病休第一天开始,累计计算。如:应享受三个月医疗期的职工,如果从1995年3月5日起第一次病休,那么,该职工的医疗期应在3月 5日至9月5日之间确定,在此期间累计病休三个月即视为医疗期满。其他依此类推。

2.病休期间,公休、假日和法定节日包括在内。 二、关于特殊疾病的医疗期问题 根据目前的实际情况,对某些患特殊疾病(如癌症、精神病、瘫痪等)的职工,在24个月内尚不能痊愈的,经企业和劳动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医疗期。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在实施《医疗期规定》时,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抓紧制定具体细则,并及时报我部备案。 劳动部 一九九五年五月二十三日

企业在职职工和离退休人员死亡后有关待遇的标准作如下规定

企业在职职工和离退休人员死亡后有关待遇的标准作如下规定 一、企业在职职工和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待遇: (一)丧葬补助费和直系亲属的一次性救济费,分别按本市上一年度3个月和10个月社会平均工资一次性发给。 (二)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每人每月按当地生活困难补助标准以及物价补贴之和发给。 (三)供养直系亲属孤身一人的,其每月领取的生活救济费,按当地城镇企业职工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的200%发给。 二、职工供养的直系亲属死亡时,其丧葬补助费,不分年龄大小,按本市上一年度1个月的社会平均工资发给。 1.死亡诊断书原件。 2.火化手续原件。(如没有火化手续的必须得有 省级以上出示的证明)。3.户口首页。4.如有遗属需要办理遗属手续的,请交遗属户口、身份证原件、2寸蓝底照片3张。5.如是后结合的夫妻,在以前档案、履历里未体现出来是夫妻关系的必须得有结婚证原件。 1、工资应该是发到死亡当月。 2、丧葬费:一般为死亡当月工资的2倍(各地具体不一),也就是2个月的工资。 3、一次性抚恤金:企业为10个月工资,事业单位为20个月工资。(还是公务员好啊) 4、遗属生活困难补助(需要符合当地规定)。基本要求如下: (一)依靠死者生前供养的死者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以及抚养死者长大的抚养人,符合下列规定的,可向死者生前所在单位申请定期遗属生活困难补助: 1.父年满六十周岁,母年满五十周岁,或经县级及以上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父母,指生父母、养父母和有赡养关系的继父母。抚养死者长大的抚养人参照执行。 2.配偶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周岁(或经县级及以上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且尚未再婚的。 3.子女未满18周岁的,或已满18周岁尚在大中专院校学习期间(不含攻读硕士、博士学位

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待遇

河南省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和离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 工死亡待遇等问题 时间:2010-02-28 16:53:04 文章分类:劳务工伤 河南省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和离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待遇等问题的通知 豫劳社养老〔2007〕36号 各省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省直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完善遗属津贴制度,现就调整企业职工(含离退休人员,下同)因病或非因工死亡有关待遇问题通知如下: 一、丧葬补助费在职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丧葬补助费调整为按职工死亡当月本企业养老保险人均缴费工资3个月的标准发给。离退休(退职)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丧葬补助费调整为按所在省辖市上年度企业离退休人员3个月人均基本养老金标准发给。 二、一次性抚恤金在职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一次性抚恤金调整为按职工死亡当月本企业养老保险人均缴费工资20个月的标准发给;离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一次性抚恤金调整为按其生前最后一个月基本养老金20个月的标准发给。 三、遗属生活补助费从2007年7月1日起,对供养直系亲属按月给付的生活补助费标准调整为:遗属是非农业人口,户籍在省辖市市区的月生活补助费标准为300元,户籍在县(市)乡(镇)的月生活补助费为220元;遗属是农业人口的,月生活补助费标准为150元。孤身一人的,在上述标准上另加20元。遗属生活补助费从职工死亡次月起给付。遗属待遇标准确定后,除我省统一调整标准外,不因遗属本人居住地变动而改变。职工有多名遗属时,全部遗属的月生活补助费标准之和,不得超过该职工生前月工资或月基本养老金。 四、供养直系亲属丧葬补助费 在职人员供养直系亲属死亡时,供养直系亲属丧葬补助费调整为按当月本企业养老保险人均缴费工资1个月的标准发给;离退休人员供养直系亲属死亡时,供养直系亲属丧葬补助费调整为按当月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1个月的标准发给。 五、职工供养直系亲属范围及享受遗属生活补助费的条件 职工供养直系亲属范围及享受遗属生活补助费的条件,比照《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8号)执行。具体是: (一)职工供养直系亲属,范围包括该职工的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其中,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包括遗腹子女;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抚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二)上述规定范围中的人员,以死亡职工工资或养老金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在职工死亡30日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按规定享受遗属生活补助费。

【法学案例分析】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待遇

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待遇 案情简介:申诉人曾某自2013年5月10日至被诉人某砖厂从事打坯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申诉人参加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2013年7月8日,申诉人曾某乘自行车上班,不慎摔倒,被送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县人民医院诊断其为急性重型开放性颅脑外伤、右侧颞极及顶叶脑挫裂伤、颅底骨折并颅内积气、脑肿胀。2013年10月17日,申诉人至县人民医院进行颅骨修补手术。申诉人两次住院共计54天,花费医疗费97315.41元。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按规定结算了医疗费,申诉人领回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结算医疗费14000元。申诉人住院期间,被诉人支付申诉人生活费等费用共1000元。 当事人请求:申诉人要求被诉人支付其医疗费、经济补偿金、医疗补助金、医疗期工资、残疾救济费等共计10万元 处理结果: 仲裁委员会裁决如下: 1、申诉人曾某医疗补助费12577.5元,经济补偿698.75元,病假工资2268元,共计人民币15544.25元,抵扣被诉人原已支付的1000元生活费等费用,被诉人某砖厂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诉人14544.25元。 2、驳回申诉人其他的仲裁请求。 争议焦点:

1、劳动者自行缴费参加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农合已报销部分医疗费,是否可视为劳动者医疗待遇已享受? 2、劳动者自行缴费参加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可否再要求用人单位按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支付医疗费,以追索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的损失? 评析: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是劳动者可能遭遇的客观现象,很多用人单位认为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与单位无关,所以往往不重视对劳动者的保护,而劳动者也没有认识到自己应有的合法权利。国家对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依劳动者在其所在单位工作时间的长短规定了相对合理的医疗期。《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以下简称《医疗期规定》)第三条规定,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上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三个月。《企业职工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规定,企业职工在医疗期内,其病假工资、疾病救济费和医疗待遇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关于病假工资和疾病救济费,《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9条规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治疗期间,在规定的医疗期间内由企业按有关规定支付其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可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但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上述法律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实施细则修正草案》关于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待遇规定的基础

2015年山东省企业在职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有关待遇

2014年山东省企业在职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有关待遇日期:2014-06-30 来源:临沂劳动争议律师网作者:临沂劳动争议律师网阅读:9457次 2014年山东省企业在职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有关待遇 临沂劳动争议网按:2011年7月1日社会保险法实行,因社会保险法第十七条明确规定,企业在职职工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其遗属可以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该法为落实企业在职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待遇,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改变了以往适用1952年的劳动保险条例的状况。但新法实行后,对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并未有明具体的规定。山东省范围内的在职职工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仍适用以住的规定。因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没有相应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全国各省的规范性文件各有不同。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10年10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第十七条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其遗属可以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在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因病或者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可以领取病残津贴。所需资金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政秘字134号命令(1951年2月26日政务院发布,1953年1月2日政务院修正发布)] 第十四条工人与职员及其供养的直系亲属死亡时待遇的规定:乙、工人与职员因病或非因工负伤死亡时,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付给丧葬补助费,其数额为该企业全部工人与职员平均工资两个月;另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按其供养直系亲属人数,付给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其数额为死者本人工资六个月到十二个月。详细办法在实施细则中规定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 兹决定仍作为草案公布试行并自一九五三年一月一日起有效。 第二十三条工人职员因病或非因工负伤死亡时、退职养老后死亡时或非因工残废完全丧失劳动力退职后死亡时,根据劳动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乙款的规定,除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付给本企业的平均工资二个月作为丧葬补助费外,并按下列规定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一次付给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其供养直系亲属一人者,为死者本人工资六个月;二人者,为死者本人工资九个月;三人或三人以上者,为死者本人工资十二个月。 2014年山东省企业在职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有关待遇 1.丧葬补助费 本企业职工平均工资2个月。(临沂市标准为1000元) 2.一次性救济费 其供养直系亲属1人者,为死者本人工资6个月;2人者,为死者本人工资9个月;3人或3人以上者,为死者本人工资12个月。(临沂市标准为10个月全省上年度月平均工资) 3.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费

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制度格式

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 伤医疗期规定制度格式 Revised by BLUE on the afternoon of December 12,2020.

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一条为了保障企业职工在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期间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六、二十九条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医疗期是指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治病休息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限。 第三条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 (一)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下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三个月;五年以上的为六个月。 (二)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上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六个月;五年以上十年以下的为九个月;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的为十二个月;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的为十八个月;二十年以上的为二十四个月。 第四条医疗期三个月的按六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六个月的按十二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九个月的按十五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十二个月的按十八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十八个月的按二十四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二十四个月的按三十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 第五条企业职工在医疗期内,其病假工资、疾病救济费和医疗待遇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企业职工非因工致残和经医生或医疗机构认定患有难以治疗的疾病,在医疗期内医疗终结,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应当由劳动鉴定委员会参照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进行劳动能力的鉴定。被鉴定为一至四级的,应当退出劳动岗位,终止劳动关系,办理退休、退职手续,享受退休、退职待遇;被鉴定为五至十级的,医疗期内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陕西省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待遇总结

陕西省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待遇 一、支付项目: 1、丧葬费: 厅级及以上人员(含经批准享受厅级待遇的离休人员)为4000元,其他人员为3500元。丧葬费包干使用,节约部分归亲属所有,超支部分亲属自理。 2、遗属困难补助金: 2000年1月1日至2008年8月31日期间,企业退休人员死亡后,符合供养条件的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为每人每月130元。 2008年9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为:农业人口遗属每人每月230元,非农业人口遗属每人每月280元。 2011年1月1日至今:农业人口遗属每人每月300元,非农业人口遗属每人每月350元。未参加工伤保险的机关事业单位因公死亡人员遗属,在此标准上每人每月增加50元。 2013年9月30日以前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企业职工和退休人员的遗属。农业人口遗属由原标准调整为每人每月330元,非农业人口遗属由原标准调整为每人每月385元。 3、一次性抚恤金:(2013年10月1日开始有,之前没有) 已退休人员死亡的,抚恤金标准以死亡前月基本养老金为基数,一次性发放20个月。 其他参保人员死亡的,抚恤金标准以死亡前最后一个月缴费工资为基数,按照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分档发给:缴费年限满10年的,全额发给,一次性发放20个月;满9年不满10年的,发给90%;满8年不满9年的,发给80%;满7年不满8年的,发给70%;满6年不满7年的,发给60%;满5年不满6年的,发给50%;满4年不满5年的,发给40%;不满4年的,发给30%。 二、支付渠道

1、企业退休人员因病死亡时,符合供养条件的遗属享受遗属生活困难补助,由企业从企业管理费用中列支。 2、依法破产企业已移交社会保险机构管理的离退休人员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从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 3、抚恤金从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 三、遗属条件、范围 1、职工成离退休人员死亡后,其生前直系亲属无生活来源,系依靠死者供养,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列为供养直系亲属: (1)祖父、父、夫年满60岁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2)祖母、母、妻年满55岁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祖父、祖母作为供养对象,还必须是目前无子女或子女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而又没有收入来源者。 (3)子女(包括养子女,前妻或前夫所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孙子女、弟妹(包括同父异母或同母异父的弟妹)年未满16岁或虽满16岁仍在上中学或职业中学的;孙子女、弟妹作为供养对象,还必须是目前无父母或父母均丧失劳动能力而又没有收人来源者。 2、职工及离退休人员自幼依靠他人抚养长大,现抚养人符合第一条(1)、(2)款条件的,可视为供养直系亲属。 3、职工及离退休人员死亡时其遗属当时符合供养条件的,可列为供养直系亲属,凡职工及离退休人员死亡时,其遗属当时不符合供养条件,以后才符合供养条件的,不再列为供养直系亲属范围享受定期生活困难补助。遗腹于可列为供养直系亲属范围,不受本条限制。 四、权利竞合的处理 职工及离退休人员因交通事故及其它原因死亡,其供养对象获得交通事故赔偿及民事赔偿的,若赔偿标准高于因病及非因工死亡待遇标准的,企业不再支付相应待遇;若赔偿标准低于因病及非因工死亡待遇标准的,企业予以补差。

劳动部关于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

劳动部关于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 劳部发〔1994〕479号 (1994年12月1日) 第一条为了保障企业职工在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期间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六、二十九条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医疗期是指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治病休息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限。 第三条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 (一)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下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三个月;五年以上的为六个月。 (二)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上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六个月;五年以上十年以下的为九个月;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的为十二个月;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的为十八个月;二十年以上的为二十四个月。 第四条医疗期三个月的按六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六个月的按十二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九个月的按十五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十二个月的按十八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十八个月的按二十四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二十四个月的按三十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 第五条企业职工在医疗期内,其病假工资、疾病救济费和医疗待遇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企业职工非因工致残和经医生或医疗机构认定患有难以治疗的疾病,在医疗期内医疗终结,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应当由劳动鉴定委员会参照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进行劳动能力的鉴定。被鉴定为一至四级的,应当退出劳动岗位,终止劳动关系,办理退休、退职手续,享受退休、退职待遇;被鉴定为五至十级的,医疗期内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第七条企业职工非因工致残和经医生或医疗机构认定患有难以治疗疾病,医疗期满,应当由劳动鉴定委员会参照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进

员工非因工死亡单位的赔偿标准

员工非因工死亡单位的赔偿标准 ----2011年北京地区标准 一、在职员工非因工死亡,会产生以下两项强制性费用 1、丧葬补助金(又叫丧葬费) 2、抚恤金(又叫直系亲属救济费) 以上两项费用均由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一次性支付。 法律依据: 1、《社会保险法》(2010) 第十七条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其遗属可以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所需资金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 2、北京市人保局《关于落实社会保险法有关问题的通知》(2011) 第二条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被保险人,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因病或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向其支付病残津贴;被保险人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向其遗属一次性支付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病残津贴、丧葬补助金及抚恤金的支付标准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北京的丧葬补助金及抚恤金标准 1、丧葬补助金: 不分职务级别,北京地区职工丧葬费的开支标准一律为5000元。 2、抚恤金: 根据供养直系亲属的人数分别给相当于死者本人工资6个月、9个月、12个月的救济费。“死者本人工资”指按死亡时全市最低工资为标准。其供养直系亲属一人者,为死者本人工资六个月;二人者,为死者本人工资九个月;三人或三人以上者,为死者本人工资十二个月。

根据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0年12月24日发布的《关于调整北京市2011年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京人社劳发(2010)300号):北京市最低工资不得低于1160元每月。因此,2011年北京地区非因工死亡供养直系亲属的抚恤金的计算以1160/月为基数。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1953) 第十四条工人与职员及其供养的直系亲属死亡时待遇的规定:工人与职员因病或非因工负伤死亡时,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付给丧葬补助费,其数额为该企业全部工人与职员平均工资两个月(本条已作废);另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按其供养直系亲属人数,付给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其数额为死者本人工资六个月到十二个月。详细办法在实施细则中规定之。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1953) 第二十三条工人职员因病或非因工负伤死亡时、退职养老后死亡时或非因工残废完全丧失劳动力退职后死亡时,根据劳动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除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付给本企业的平均工资二个月作为丧葬补助费外,并按下列规定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一次付给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其供养直系亲属一人者,为死者本人工资六个月;二人者,为死者本人工资九个月;三人或三人以上者,为死者本人工资十二个月。 第四十五条工人职员的直系亲属,其主要生活来源,系依靠工人职员供给,并合于下列各款规定之一者,均得列为该工人职员的供养直系亲属,享受劳动保险待遇:一、祖父、父、夫年满六十岁或完全丧失劳动力者;二、祖母、母、妻未从事有报酬的工作者;三、子女(包括养子女,前妻或前夫所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弟妹(包括同父异母或同母异父的弟妹)年未满十六岁;四、孙子女年未满十六岁,其父死亡或完全丧失劳动力,母未从事有报酬的工作者。 3、《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北京市财政局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标准的通知》 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各企业主管局、总公司劳动处,各计划单列企业:目前我市企业职工和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其供养直系亲属的救济费标准,仍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的规定执行。企业普遍反映按死者本人标准工资待遇偏低、且不易操作。经研究现就有关救济的标准问题通知如下:一、企业职工和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根据供养直系亲属的人数分别给相当于死者本人工资6 个月、9个月、12个月的救济费。“死者本人工资”指按死亡时全市最低工资为标准。

文献检索学生版

中医药文献检索 绪论 一、本学科出现的学科背景 1、科技文献激增知识爆炸信息危机 2、中医药方面文献分布日益分散各学科相互渗透新兴学科 3、藏与用的矛盾载体类型 文献检索――指从众多的文献中迅速而准确地查找出符合特定需要的文献或某一问题的答案。 目的:获得情报 二、中医药文献检索的意义 1、促进文献资源的开发 中医药文献信息资源需要文献信息检索技能这把金钥匙 2、提高科研效率 1988年国家科委明文规定,所有科研项目在立题审查和成果鉴定时,必须有情报部门出具该项目的检索查新报告。反映该项目的新颖性、创造性和可行性。 3、培养新型人才的需要 4、信息意识的培养促进中医药事业的发展 三、学习方法 课堂讲授+检索实习+上机实践 第一章中医药文献概论 一、文献概述 信息:事物运动状态和运动方式的反映。 知识:人们在改造客观世界的实践中所获得的认识和经验的总和。 情报:知识经传递而起作用的部分。 文献:用文字、图像、符号、声频、视频等手段记录下来的一切知识的载体。 文献――记录有知识的一切载体。 构成文献必须具备四个要素:知识、载体、记录方式、出版形式。 载体:甲骨文的龟甲,竹木片,纸张,磁带,胶卷,光盘,U盘,移动硬盘等。 记录方式:手写,印刷,机录,光感等。 出版形式:图书、期刊、专利说明书等。

信息、知识、情报、文献之间的关系 二、中医药文献的演变历史 中医药文献:知识范畴属于中医药学领域的文献 中医古籍 辛亥革命(1911年) 中医现代文献 中医药古籍:以抄写和雕版印刷为主要记录手段而形成的医药文献。 1. 秦汉三国以前 《黄帝内经》引用古代医书21 种 殷墟出土的甲骨文,3000多年历史 两汉,竹简、帛书广泛使用《黄帝内经》、《神农本草经》、《伤寒杂病论》 2.两晋、隋唐时期 ⑴开始有组织的编撰医书 公元610年 隋太医博士巢元方《诸病源候论》 公元657年 唐太医署医官苏敬《新修本草》 ⑵出现综合性著作 唐 孙思邈 《千金要方》《千金翼方》 ⑶涌现不少专科著作 晋代 皇甫谧 《针灸甲乙经》 唐代 昝殷 《经效产宝》 隋唐 《颅卤经》 3.宋金元时期 印刷术 金元四大家:寒凉派 刘完素 火热论《素问玄机原病式》 攻下派 张从正 攻邪论《儒门事亲》 补土派 李杲 脾胃论 《脾胃论》 文献 记录 记录 情报 知识 事物 信息 产生 大脑加工 传递利用 传递利用

2018年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的规定

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的规定 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 前言 关于发布《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社会保险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了适应劳动用工制度改革需要,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促进企业改革,完善劳动合同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有关医疗期限的规定,我部制定了 《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现予发布,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规定内容 第一条为了保障企业职工在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期间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六、二十九条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医疗期是指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治病休息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限。 第三条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一)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下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三个月;五年以上的为六个月。

(二)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上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六个月;五年以上十年以下的九个月;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的为十二个月;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的为十八个月;二十年以上的为二十四个月。 第四条医疗期三个月的按六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六个月的按十二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九个月的按十五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十二个月的按十八个月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十八个月的按二十四个月内累计病时间计算;二十四个月的按三十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 第五条企业职工在医疗期内,其病假工资、疾病救济费和医疗待遇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企业职工非因工致残和经医生或医疗机构认定患有难以治疗的疾病,在医疗期内医疗终结,不能从事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应当由劳动鉴定委员会参照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进行劳动能力的鉴定。被鉴定为一至四级的,应当退出劳动岗位,终止劳动关系,办理退休、退职手续,享受退休、退职待遇,被鉴定为五至十级的,医疗期内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第七条企业职工非因工致残和经医生或医疗机构认定患有难以治疗的疾病,医疗期满,应当由劳动鉴定委员会参照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进行劳动能力的鉴定。被鉴定为一至四级的,应当退出劳动岗位,解除劳动关系,并办理退休、退职手续,享受退休、退职待遇。 第八条医疗期满尚未痊愈者,被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问题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本规定自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非因工死亡范围及待遇

“职工吸毒死亡也要赔”近期,广州花都区法院在审判中,认为职工因吸毒而死亡应享受非因公死亡待遇,一时间激起浪花一朵朵。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是相 对于因工死亡而言,主要是指职工 在因工死亡范围之外死亡时,所应 享受的待遇。 因工死亡的范畴和待遇标准, 《工伤保险条例》中均有明确的规 定,在实践中也少有较大争议。相比而言,《社会保险法》中第七四条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其遗属可以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在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因病或者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可以领取病残津贴。所需资金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对于具体的待遇标准,全国各省市人社部门均有不同的规定。该规定并未明确肯定,如职工发生因工死亡之外的其他所有情形,如打架斗殴、吸毒、自杀等导致职工死亡,一定属于因病或非因工死亡范围,因此在实践操作中引发一定的分歧。 重庆市人社部门对此否定态度,在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渝劳社办发【2001】第8号《重庆市企业职工因病死亡待遇暂行规定处理意见》第十五条规定了,经司法机关认(裁)定为因打架斗殴、吸毒等违法犯罪行为而死亡的职工及退休人员,不予发给死亡待遇。而对于自杀死亡,也有规定,即除司法机关认(裁)定为畏罪自杀不发给死亡待遇外,确属其他原因自杀死亡的,可比照《暂行办法》发给死亡待遇。 这样规定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中的职工死亡虽然符合因工死亡的条件,但如果存在故意犯罪、醉酒或者吸毒的、自残或者自杀的,则不认定为工亡,不享受工亡待遇的立法意图一致,即法律是保

护守法奉公守法职工的权益,对就其自身存在违法犯罪行为导致其死亡的结果,不应给予死亡待遇,这和任何人不得从其违法行为中获利的原则很相似。 笔者认为,工伤认定的立法精神和目的是为了最大限度的保护主管无恶意的劳动者在工作中或与工作相关的活动中受到的事故伤亡能获得救治或经济补偿的权利,工伤保险补偿更是以倾斜于受害人为原则。职工非因工死亡,已经给其家庭带来重大伤害,《工伤保险条例》已对职工违法犯罪行为而致其死亡的行为作出了惩处,不享受因工死亡待遇,不应再将其排除在非因工死亡情形之外。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粤高法审监民提字第119号民事判决书中予以肯定。对职工因赌博而打架斗殴,最终死亡,用人单位因其属于违法犯罪行为而亡,拒绝支付死亡待遇,而法院则认为“没有法律法规明确规定职工违法犯罪致非因工负伤死亡时不适用非因工死亡待遇,且职工死亡抚恤制度设立之目的为安抚和救济与死者具有抚养关系的生者,而不是对死者的行为进行评价”,因此判令用人单位仍应支付死亡待遇。 附:陕西省参保职工因病或非因公死亡时,所享受的待遇: 1、丧葬费标准: 陕劳社发〔2008〕82号规定,厅级及以上人员(含经批准享受厅级待遇的离休人员)为4000元,其他人员为3500元。丧葬费包干使用,节约部分归亲属所有,超支部分亲属自理。 2、遗属生活困难补助金标准: 陕人社发〔2011〕31号规定,农业人口遗属每人每月300元,非农业人口遗属每人每月350元。 3、遗属一次性抚恤金标准: 陕人社发〔2013〕65号规定,已退休人员死亡的,抚恤金标准以死亡前月

普通高等教育十二五国家级教材规划申报指引

附件四:普通高等教育“十二五”国家级教材规划申报指南(本科部分) 计算机类 指南号课程名称指南号课程名称 B0806201 大学计算机基础B0806216 信息处理基础 B0806202 Visual Basic 程序设计B0806217 计算机绘谱设计 B0806203 计算机程序设计基础B0806218 计算机音频编辑 B0806204 C++ 程序设计B0806219 计算机音序制作 B0806205 Java程序设计B0806220 数字化录音基础 B0806206 计算机网络B0806221 新媒体艺术概论 B0806207 数据库技术及应用B0806222 平面计算机辅助设计 B0806208 计算机软件技术基础B0806223 三维计算机辅助设计 B0806209 计算机硬件技术基础B0806224 动画计算机辅助设计 B0806210 单片机原理及应用B0806225 展示艺术计算机辅助设计 B0806211 计算机辅助设计B0806226 环境艺术计算机辅助设计 B0806212 程序设计基础B0806227 染织服装计算机辅助设计 B0806213 网页设计B0806228 产品造型计算机辅助设计 B0806214 多媒体技术应用B0806229 商业插图计算机辅助设计 B0806215 社会统计学分析及应用基础

生物医学工程类 化工与制药类 基础医学类

预防医学类 临床医学与医学技术类

口腔医学类 中医学类 法医学类

护理学类 (高职高专部分) 食品药品管理专业(专业代码5304) 临床医学类专业(专业代码6301)

医事法学期末提纲(答案版)

医事法学期末复习提纲(答案版) 2014·11·15晚整理,问号部分请补充。 关于医事法学这门课程的研究对象,学科性质,主要讲什么,与其他学科的关系 研究对象:医事法律规范 主要研究:医事法的产生及其发展规律 医事法的调整对象、特征、基本原则、医事法学体系 医事法的制定和实施 医事法学和相关学科的关系 国外医事法学理论、立法和司法实践 如何运用医事法学理论来解决医药卫生改革和医学高科技发展中的新问题 学科性质:新兴边缘交叉学科(从医学角度来看,医事法学属于理论医学的范畴;从法学角度来看,医事法学属于法律科学中有关医药卫生问题的应用科学范畴) 与其他学科的关系:(一)与法学 (二)与医药卫生科学 (三)与医学伦理学 (四)与卫生政策学 (五)与卫生事业管理学 (六)与法医学 【该部分见书P3】 重中之重是他的法律关系,医事法律关系,其类型(包括组织关系,管理关系,服务关系,构成要素),产生,变更,消灭。 法律关系:法律规范在调整人们行为过程中形成的以法律上的权利义务为内容的社会关系。(1)产生前提条件:法律规范的存在 (2)种类:调整性法律关系(事前调整)与保护性法律关系(事后调整);绝对法律关系和相对法律关系:平权型法律关系和隶属型法律关系:部门法律关系 (3)构成要素:主体(法律关系的参加者:自然人和法人);内容(法律权利和义务);客体 (4)法律关系的运动:(1)产生:指在法律关系主体之间形成某种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的关系; (2)变更:法律关系的主体,内容客体发生部分或全部的变化 (3)消失: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权利和义务的终止 医事法律关系:由医事法所调整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团体之间,它们的内部机构以及它们与公民之间的医药卫生管理监督和医药卫生预防保健服务过程中所形成的权利和义务关系 医事法的调整对象:(一)医事组织关系:用法律条文的形式将各级医药卫生行政部门和各级、各类医药卫生组织的法律地位、组织形式、隶属关系、职权范围以及权利义务等固定下来,形成合理的管理体系和制度 (二)医事管理关系:国家医药卫生行政机关根据国家法律规定,对医事工作进行的计划、组织、指挥、调节和监督等活动,以期达到控制和消灭疾病,提高人民健康水平,为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服务的目的纵向的行政管理体系 (三)医事服务关系:医药卫生行政机关、医疗卫生组织、有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公民向社会公众提供的医疗预防保健服务、医药卫生咨询、医药卫生设施服务等活动横向的社会关系(医疗法律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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