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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人事厅工伤相关文件

辽宁省人事厅工伤相关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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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人事厅文件

辽人[2005]193 号

各市人事局,省直各部门:

为规范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工伤认定和伤残等级鉴定工作,根据《工伤保险

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5号)的有关规定精神,在国家对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伤办法出台之前,我省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伤认定和事业

单位工作人员伤残鉴定暂按下列意见办理:

一、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工伤认定及审批。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其工伤认定按工伤保险条例》和《辽宁省工伤保险实

施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87号)的有关规定执行。工伤认定审批手续仍

按辽宁省人事厅、辽宁省劳动局《关于认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工伤亡审批手续的通知》( 辽人发〔1992 〕43号)有关规定办理。

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工伤残鉴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被认定为工伤并存在残疾或按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 应当进行伤残等级鉴定。伤残等级由重至轻分为一至十级,鉴定标准按劳动部、卫生部、全国总工会制定的《职工工伤与

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GB/T16180-1996 国家标准) 执行。伤残鉴定的组织管理,按辽宁省人事厅《关于进咱一步加强机关事业单位因工伤残鉴定工作的通知》(辽人〔1994〕8号规定执行) 。

三、新旧伤残等级关系对应。为实现新旧残疾等级合理衔接,保障伤残人员按照

新的伤残等级享受伤残待遇,对过去评定四等六级因工伤残人员? 参照民政部、

总后勤部《关于印发军人新旧残疾等级套改办法〉的通知》( 民发〔2004〕198号)进行对应。新旧残疾等级对应关系:特等对应一级型一等对应三级, 二等甲级对应五级,二等乙级对应六级,三等甲级对应七级,三等乙级对应八级。

四、换发《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工伤残等级证》。对过去按照财政部、民政部(89)财文字第455 号规定评残并发给伤残等级证的,参照民发〔2004〕198 号办法

进行新旧等级对应后,按新的伤残等级换发《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工伤残等级证》。换证工作自2006年1月开始至6月30日结束D

五、机关事业单位因工致残人员伤残抚恤金标准。机关事业单位因工致残人员的伤残抚恤金,按照辽宁省民政厅、财政厅转发民政部、财政部《关于提高部分优抚对象抚恤标准的通知》( 辽民函〔2005 〕31号)规定的标准执行。今后,遇有国家调整优抚对象抚恤标准时? 亦按调整后的标准执行。

六、机关事业单位因工致残人员护理费标准。

( 一)过去因工致残被评为特等、一等伤残的,其护理费标准。

仍按辽宁省人事厅、财政厅、统计局《关于调整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因工致残人员护理费标准的通知》(辽人发〔2004 〕8号)规定执行。

(二)本意见下发后,按照本意见规定,被评为一至四级伤残的,其护理费标准按下列办法执行:被评为一级伤残的,按原特等伤残享受护理费待遇;被评为二至四级伤残的,按原一等伤残享受护理费待遇。

七、本意见从2006年1月1日起执行(其中提高伤残抚恤金标准执行时间,从其民政、财政部门的规定)

辽宁五级、六级伤残的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按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五级为16个月,六级为14个月。伤残就业补助金按本人月工资计算,不得低于统筹地区最低月工资标准,五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28个月,六级为24个月。

七级至十级伤残的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按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七级为12个月平均工资,八级为10个月,九级为8个月,十级为6个月。伤残就业补助金按本人月工资计算,不得低于统筹地区最低月工资标准,七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20个月本人月工资,八级为16个月,九级为12个月,十级为8个月。

辽宁省广播电视各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标准(试行)

辽宁省广播电视各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标准(试行) 来源:省广电局 2007年 辽宁省广播电视新闻专业 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标准(试行) 为落实科学人才观,客观公正地评价广播电视新闻专业技术人员的能力和水平,鼓励专业技术人员在新闻岗位上努力学习,钻研业务、多出精品、多出成绩,推动广播电视新闻事业的繁荣与发展,结合广播电视新闻专业特点,制定本评审标准。 一、评审范围 本评审标准适用于在事业、企业单位及各行业中从事新闻业务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 二、评审等级 广播电视新闻系列评审分为四个等级,分别为正高级、副高级、中级和初级。 三、评审专业 根据广播电视新闻专业技术工作的特点,新闻系列设置两个评审专业,分别为新闻记者和新闻编辑。 记者职务设为高级记者、主任记者、记者、助理记者。高级记者为正高级职务,主任记者为副高级职务,记者为中级职务,助理记者为初级职务。 编辑职务设为高级编辑、主任编辑、编辑、助理编辑。高级编辑为正高级职务,主任编辑为副高级职务,编辑为中级职务,助理编辑为初级职务。 四、任职资格申报要求及评审标准 申报新闻专业各级专业技术资格人员,要忠诚党的新闻事业,坚持党性原则,坚定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恪守新闻工作纪律和职业道德,并取得国家广电总局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广播电视编辑记者证》。 助理记者、助理编辑任职资格申报及评审标准 (一)学历、资历要求 非全日制正规高等院校相关相近专业毕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可申报评审助理记者、助理编辑任职资格: 1、大学本科毕业一年见习期满; 2、大专毕业3年以上,从事新闻工作3年以上(含一年见习期)。 (二)专业理论及业务能力要求 1、基本掌握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 2、系统学习过新闻基础理论和相关专业知识; 3、基本掌握新闻采访、编辑业务相关专业技能。 记者、编辑任职资格申报及评审标准 (一)学历、资历要求 1、获得本专业或相关专业硕士学位2年以上,取得助理记者、助理编辑资格2年以上; 2、本专业或相关专业大学本科毕业4年以上,取得助理记者、助理编辑资格4年以上。 3、资历破格申报,需取得助理记者、助理编辑资格3年以上。 (二)专业理论及业务能力要求 1、掌握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具有一定的政策理论水平;

辽宁省工伤保险待遇水平范文

辽宁省工伤保险待遇水平范文 Liaoning Province industrial injury insurance treatment level model

辽宁省工伤保险待遇水平范文 前言:规章制度是指用人单位制定的组织劳动过程和进行劳动管理的规则和制度的总和。本文档根据规则制度书写要求展开说明,具有实践指导意义,便于学习和使用,本文档下载后内容可按需编辑修改及打印。 一、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1.适用伤残等级:一至十级。 2.支付标准:一级(27个月)、二级(25个月)、三级(23个月)、四级(21个月)、五级(18个月)、六级(16个月)、七级(13个月)、八级(11个月)、九级(9个月)、十级(7个月)的本人工资。 3.特别说明: (1)“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受伤时的本人实际工资,该工资标准不高于当地社平工资300%,不低于当地社平工资60%; (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二、伤残津贴 1.适用伤残等级:一至六级。

2.支付标准:一级(90%)、二级(85%)、三级(80%)、四级(75%)、五级(70%)、六级(60%)的本人工资。 3.特别说明: (1)“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受伤时的本人实际工资,该工资标准不高于当地社平工资300%,不低于当地社平 工资60%; (2)一至四级工伤职工,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由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 (3)五至六级工伤职工,保留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 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 三、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1.适用伤残等级:五至十级。 2.支付标准:五级(18个月)、六级(16个月)、七级(13个月)、八级(11个月)、九级(9个月)、十级(7个月)的工伤职工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时所在统筹地区上年度职 工月平均工资(即社平工资)作为计发基数。 3.特别说明:

广东省人事厅关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职务变动后工资待遇

广东省人事厅关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职务变动后 工资待遇有关问题的通知 【法规类别】工资福利与劳动保险 【发文字号】粤人薪[1999]3号 【发布部门】广东省人事厅 【发布日期】1999.04.01 【实施日期】1999.04.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广东省人事厅关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职务变动后工资待遇有关问题的通知 (粤人薪[1999]3号) 广州、深圳及各地级市人事局,各县(市、区)人事局,省直各有关单位: 1993年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改革后工作人员职务变动后工资待遇问题,各地在执行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中提出一些问题,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兼任行政职务,其工资可按职务工资高的确定。原没有担任过行政职务,现执行专业技术职务工资标准,兼任行政职务后,其行政职务工资可以照同等条件人员的工资水平确定。具体办法:根据1993年工资制度改革套改工资的有关规定,按现任低一级行政职务(办事员按本职务)先确定1993年工资制度改革按同等条件人员套改的工资,然后在其套改的行政职务工资标准基础上,加

上兼任行政职务前正常晋升工资和其他规定增加工资,再从兼任行政职务的下月起将上述工资额就近高套入兼任的行政职务工资标准。其中,担任副科级以上职务的,1993年工资制度改革套改工资,无论按何种职务套改,其任职年限均以五年以下套改。例如,某工程师,1993年工资制度改革前基础、职务工资122元(六类工资区),1994年套改工资时,套改工资年限12年(工龄8年加大学本科不计算工龄学习年限4年),聘任工程师3年,1993年工资制度改革套改职务工资为工程师二档225元,1995年10月正常晋升一档职务工资为工程师三档245元,1997年10月政党晋升一档职务工资为工程师四档279元(1997年7月1日起执行的新工资标准,下同),1997年12月兼任副处长,该工程师兼任副处长后,可按工资制度改革套改工资办法,先按正科长任职5年以下确定其职务工资为四级职员三档216元,加上1995年10月和1997年10月分别正常晋升一档工资后为四级职员五档266元,再就近就高套入三级职员二档274元,比原执行工程师职务工资低,该工程师兼任副处长后,其职务工资仍执行工程师职务工资四档279元。

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2018

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 (2017年9月30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四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工伤预防 第三章工伤保险基金 第四章工伤认定 第五章劳动能力鉴定 第六章工伤保险待遇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包括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基金会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用人单位工作人员、职工、雇工(以下统称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财政、税务、公安、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经济和信息、民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工伤保险相关工作。 工会组织依法维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工作实行监督。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社会保险、卫生和计划生育、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财政等部门和工会等组织建立工伤保险协调机制,建设信息共享平台,加强对策研究,协调解决相关重大事项,提高工伤保险水平。

第二章工伤预防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卫生和计划生育、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财政等部门,根据当地工伤事故高发的行业、工种和岗位,统筹确定工伤预防的重点领域,建立工伤隐患排查机制和预警机制,依法开展工伤预防宣传、培训。 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加强对用人单位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督促、指导用人单位做好工伤预防工作。 第六条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遵守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 用人单位应当落实工伤预防的主体责任,健全、落实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加强安全防护措施,加强职工的安全生产教育和管理,通过技术进步、工艺改进等方式预防、减少工伤事故。 第七条工伤保险预防费依法在工伤保险基金中列支,实行预算管理。其提取比例、使用和管理,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工伤保险基金 第八条建立工伤保险基金省级调剂金,用于调剂全省市、县工伤保险基金收支缺口的支出。省级调剂金的提取比例和使用、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九条市、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国家规定的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确定行业基准费率,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辽宁省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实施意见》(辽人发[2008]15号)

《辽宁省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实施意见》(辽人发[2008]15号) 中共辽宁省委组织部辽宁省人事厅 关于印发《辽宁省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 实施意见》的通知 辽人发[2008]15号 各市委组织部、市人事局,省直各部门: 现将《辽宁省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实施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认真贯彻实施。 在事业单位实行岗位设置管理制度,是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需要,建立和完善事业单位新的人事制度的重要内容,是继事业单位推行人员聘用制度后又一项重大改革,也是实现事业单位收人分配制度改革的重要保证。各地区、各部门要高度重视,统一认识,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周密部署,认真做好组织实施工作。要将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收入分配制度改革结合起来,与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度结合起来,与促进事业单位用人机制转换结合起来。要坚持以人为本,从实际出发,从促进事业发展出发,从维护广大职工的根本利益出发,积极稳妥地实施。 各地区、各部门要结合实际情况,制订本地区、本部门的具体实施意见。认真研究改革中出现的新情况,稳妥解决好实施中出现的新问题。既要积极推进,更要稳妥审慎,确保改革顺利平稳,取得实效。 二oo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辽宁省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实施意见 为深化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建立完善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制度,实现岗位管理的科学化、规范化、制度化,根据原人事部《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试行办法》(国人部发2006 J 70号)和《(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试行办法)实施意见》(国人部发2006 87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实施范围 1.本实施意见适用于列人我省各级机构编制部门管理范围的各类事业单位。 经批准参照公务员法进行管理的事业单位除外。 2.事业单位现有的在编在册在岗的各类人员,按照本实施意见上岗进级,按岗管理。 岗位设置管理中涉及事业单位领导人员的,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岗位类别 3.事业单位岗位分为管理岗位、专业技术岗位、工勤技能岗位三种类别。 4.管理岗位指担负领导管理职责和从事一般性的普通管理任务的工作岗位。 管理岗位的设置要适应单位运转灵活,工作高效的需要。管理岗位分为领导管理岗位(包括单位领导管理岗位和内设机构领导管理岗位,下同)和普通管理岗位。 5.专业技术岗位指从事专业技术工作,具有相应专业技术水平和能力的工作岗位。专业技术岗位的设置要符合专业技术工作的规律和特点,适应发展社会公益事业与提高专业水平的需要。 6.工勤技能岗位指承担技能操作和维护、后勤保障、服务等职责的工作岗位。工勤技能岗位的设置要适应提高操作技能,提升服务水平的要求,满足单位业务工作的实际需要。鼓励事业单位后勤服务社会化,逐步扩大社会化服务的覆盖面。已经实现社会化的一般性劳务工作,不再设置相应的工勤技能岗位。 三、岗位等级 7.根据岗位性质、职责任务和岗位条件,对事业单位管理岗位、专业技术岗位、工勤技

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破格晋升高级职

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破格晋升高级职称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法规类别】职位职称 【发文字号】黑人社规[2017]14号 【发布部门】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发布日期】2017.06.15 【实施日期】2017.06.15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破格晋升高级职称实施办法(试 行)》的通知 (黑人社规[2017]14号) 各市(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绥芬河市、抚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省农垦总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省森工总局人事局,省直各单位: 为贯彻落实中央和省委省政府人才工作精神,根据国家深化职称制度改革有关政策要求,我厅制定了《黑龙江省破格晋升高级职称实施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做好贯彻落实工作,遇有重大问题及时与我厅沟通。 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2017年6月15日

黑龙江省破格晋升高级职称实施办法(试行) 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家和我省人才工作政策要求,构建不拘一格选拔人才、促进优秀人才脱颖而出的评价机制,科学规范开展优秀专业技术人才破格晋升高级职称工作,制定本办法。 一、适用范围 在我省工作的国有企事业单位、非公有制经济组织、社会组织和自由职业优秀专业技术人才。 二、申报条件 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和敬业精神;系统掌握本专业主要基础理论知识,熟悉与本专业相关的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工作规范和政策规定,了解本专业最新动态和发展趋势;能够胜任本职工作。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直接晋升正高级专业技术职称 获得国家科学技术奖的主要完成人(前3人)以及取得本行业、本专业突破性重大创新成果的优秀专业技术人才,可直接晋升正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不受岗位结构比例限制直接聘用。 (二)破格晋升高级专业技术职称 具备本领域(行业、专业)以下条件之一者,可不受学历、资历、论文等条件限制,中级及以下职称人员可破格晋升副高级职称,副高级职称人员可破格晋升正高级职称,不受所在单位岗位结构比例限制予以聘用。 1、自然科学研究领域 (1)作为主要完成人(额定人员)获得国家科技奖;或获得省部级科学技术奖一等奖

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辽宁省工伤康复管理试行办

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辽宁省工伤康复管 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法规类别】工资福利与劳动保险 【发文字号】辽人社发[2009]14号 【发布部门】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发布日期】2009.06.24 【实施日期】2009.06.24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辽宁省工伤康复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辽人社发〔2009〕14号) 各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人事局,各有关单位: 为建立健全我省工伤康复管理体系,维护广大工伤职工合法权益,推进全省工伤康复事业健康发展,加快建立和完善工伤预防、工伤补偿和工伤康复三位一体的工伤保险体系,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我厅制定了《辽宁省工伤康复管理试行办法》,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辽宁省工伤康复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工伤康复管理,维护工伤职工合法权益,推进工伤康复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经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工伤康复对象(以下简称康复对象)适用本办法。 依法参加工伤保险,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用,符合规定的工伤康复费用从统筹地区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三条本试行办法所指的工伤康复是指利用医学康复手段和技术,为工伤职工(含职业病,下同)提供医疗康复(含康复辅助器具装配)、职业康复和社会康复等服务,最大程度的恢复和提高他们的生活自理能力和职业劳动能力,促进工伤职工回归社会和重返工作岗位。 第四条全省工伤康复机构资格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社会共建、协议管理”的原则,依据工伤康复机构准入条件的要求进行评估,符合工伤康复机构准入条件的,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复确认。

广东省人事厅关于转发省物价局粤人发[2007]35号

广东省人事厅关于转发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关于调整专业技术资格评审费标准的复函》的通知(粤人发[200]35号) 2007-02-01 下午 16:02:17 总点击数:1026 粤人发〔2007〕35号 各市、县(区、县级市)人事局,省直有关单位: 现将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关于调整专业技术资格评审费标准的通知》(粤价函〔2007〕629号)转发你们,并就有关问题一并通知如下: 一、对申报评审(考核认定)人员收取的评审(认定)费、考试费、答辩费、论著鉴定费,不论评委会评审(考核认定)结果通过与否,所缴费用一律不予退还。 二、评审通过或考核认定合格人员,依粤价函〔1998〕496号文件规定,按每证8元标准收取资格证书费。 三、市、县人事部门报送高、中级专业技术资格申报材料的送审费,待商省物价、财政部门明确后,另文通知。 四、各评审收费单位接本通知后,请尽快到当地物价部门申(换)领《广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收据,按规定标准收费,收费收入按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自觉接受物价、财政部门的监督。 附: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关于调整专业技术资格评审费标准的复函》(粤价函〔2006〕629号) 广东省人事厅 二○○七年一月二十四日 广东省物价局关于调整专业技术资格评审费标准的复函 粤价函[2006]629号 省人事厅: 你厅《关于调整我省专业技术资格评审收费标准的函》(粤人函〔2006〕283号)及《关于调整我省职称评审收费标准问题补充说明的函》(粤人函〔2006〕1126号)悉。根据《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考试收费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01〕4号)及《广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函复如下:

川人社发〔2011〕27 号 四川省关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转岗竞聘管理岗位的试行意

川人社发〔2011〕27 号四川省关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转岗竞聘管理岗位的试行意 时间:2011-10-01 点击: 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关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转岗竞聘管理岗位的试行意见 川人社发〔2011〕27 号 各市(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省级各部门、省直属事业单位: 为建立规范的事业单位选人用人机制,优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成长环境,加强事业单位管理人员队伍建设,根据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四川省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实施意见的通知》(川办发〔2008〕19 号)及有关文件精神,现就我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转岗竞聘管理岗位提出如下意见: 一、转岗竞聘管理岗位的原则 (一)工作需要。 (二)优化管理人员结构。 (三)相应管理岗位有空缺。 (四)竞聘上岗、按岗聘用。 二、转岗竞聘管理岗位的基本条件 (一)品行良好,遵守国家法律法规。 (二)身体健康,有一定管理能力,能胜任管理岗位工作。 (三)具有大专及以上文化程度。乡镇事业单位和民族自治地方的县属事业单位可以放宽到中专(中技、高中)。 (四)在本事业单位所聘岗位工作不少于三年且近三年年度考核均被确定为合格及以上等

次。 (五)符合行业对管理岗位规定的其他条件。 三、转岗竞聘管理岗位的等级确定 (一)专业技术人员竞聘管理岗位 1.聘用在专业技术四级岗位以上、专业技术五级岗位满一年以上、专业技术六级岗位满两年以上、专业技术七级岗位满三年以上的,可以竞聘五级管理岗位。 2.聘用在专业技术七级以上岗位、专业技术八级岗位满三年以上、专业技术九级岗位满四年以上的,可以竞聘六级管理岗位。 3.聘用在专业技术八级以上岗位、专业技术九级岗位满一年以上、专业技术十级岗位满两年以上的,可以竞聘七级管理岗位。 4.聘用在专业技术十级以上岗位、专业技术十一级岗位满两年以上、专业技术十二级岗位满三年以上的,可以竞聘八级管理岗位。 5.聘用在专业技术十二级以上岗位、专业技术十三级岗位满三年以上的,可以竞聘九级管理岗位。 6.聘用在专业技术十三级岗位的,可以竞聘十级管理岗位。 (二)工勤人员竞聘管理岗位 1.工勤人员首次竞聘管理岗位原则上应距国家规定的法定退休年龄10 周年以上。 2.工勤人员首次不得竞聘担负领导职责的管理岗位。 3.工勤人员首次竞聘正县(处)级及以上事业单位的管理岗位,最高等级一般不超过七级;竞聘副县(处)级事业单位的管理岗位,最高等级一般不超过八级;竞聘科级及以下事业单位的管理岗位,最高等级一般不超过九级。 4.工勤人员首次竞聘管理岗位的等级按以下规定执行: (1)聘用在工勤技能一级岗位或者在工勤技能二级岗位上工作满五年以上的,可以竞聘七级管理岗位。 (2)聘用在工勤技能二级岗位以上或者在工勤技能三级岗位上工作满五年以上的,可以竞聘八级管理岗位。

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文件

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文件 关于印发黑龙江省中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标准 的通知 黑人保发[2010]111号 各市(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省农垦总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省森工总局人事局,省直各单位人事(干部)处: 现将重新修订的《黑龙江省中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标准》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学习,并切实做好宣传工作。新的《黑龙江省中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标准》于2011年度开始执行,原《黑龙江省中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标准》同时废止。 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二O一O年十一月十六日黑龙江省会计系列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标准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客观公正地评价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的能力与水平,依据《专业技术职务试行条例》等相关规定,结合黑龙江省会计专业技术人员实际情况,制定本评审标准。

第二条专业划分 会计。 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评审标准适用于在各类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中专职或主要从事财会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四条资格名称 会计系列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名称为高级会计师。 第二章申报资格 第五条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法律,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 第六条晋升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人员必须是本专业被聘在岗人员,且任现职内综合考核结果达到合格。 第七条学历、学位与资历要求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可申报高级任职资格: 一、具有博士学位,取得中级任职资格2年;

二、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学士以上学位,取得中级任职资格5年; 三、具有大学专科学历,通过全国统一考试取得中级任职资格5年。 第八条获取及处理信息能力 一、外语要求 除符合免试条件的人员外,外语成绩必须达到规定标准。 二、计算机要求 除符合免试条件的人员外,计算机成绩必须达到规定标准。 第九条执业资格要求 申报高级任职资格人员,应持有有效的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年不允许申报: 一、弄虚作假,或窃取他人学术成果的; 二、经有关部门鉴定,发生责任事故的;

锦州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doc

2005年锦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7号) 《锦州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已经2005年4月25日市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五年六月一日锦州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条为了完善工伤保险制度,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工伤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省政府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凡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的劳动者,均有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参加工伤保险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条市、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

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其所属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业务。 财政、卫生、人事、税务、工商、安全生产监督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工伤保险工作。 第四条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市、县(市)区两级统筹,分级管理。市辖古塔区、凌河区、太和区、锦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锦州市南站新区内的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参加市本级统筹;各县(市)、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内的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参加本县(市)区统筹。 第五条工伤保险费率标准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确定的一类、二类、三类行业基准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具体标准如下:(一)风险较小的一类行业基准缴费率为工资总额的0.8%; (二)中等风险的二类行业基准缴费率为工资总额的1.5%; (三)风险较大的三类行业基准缴费率为工资总额的2.2%。 第六条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等因素,对属二类、三

《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省外来粤人员高级专业技术资格确认的暂行办法》(粤人社发〔2010〕306号

关于印发《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省外来粤人员高级专业技术资格确认的暂行办 法》的通知 粤人社发〔2010〕306号 各地级以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人事、人力资源)局,顺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省直有关单位: 为做好省外来粤人员高级专业技术资格确认工作,现将《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省外来粤人员高级专业技术资格确认的暂行办法》印发你们,请按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和建议,请迳向我厅专业技术人员管理处反映。 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二○一○年十月十九日 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省外来粤人员 高级专业技术资格确认的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大力实施人才强省战略,增创吸引人才新优势,规范省外来粤人员高级专业技术资格的确认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职称政策和中共广东省委、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吸引培养高层次人才的意见》,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省外来粤人员高级专业技术资格是指通过单位调入、军队转业安置和个人来粤自主创业择业的专业技术人员,在来粤前取得的省外高级专业技术资格。

第三条省外来粤人员依据本办法,申报确认广东省相应高级专业技术资格。申报确认的资格应与其在省外取得高级专业技术资格的系列、专业、级别相同。 第四条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简称省人社厅,下同)为省直单位省外来粤人员高级专业技术资格的确认机关,并委托各地级以上市人社局负责对本市省外来粤人员高级专业技术资格的确认,由省人社厅核实颁发通过确认人员的《广东省高级专业技术资格证》。 第二章确认条件 第五条申报确认高级专业技术资格,应同时具备如下条件: 1.原省外取得的高级专业技术资格,必须是按照国家的职称政策规定经评审通过并被核准的专业技术资格。 2.来粤后,在企事业单位从事专业技术工作半年以上或在企事业单位承担并阶段性完成了专业技术工作一项以上,经单位考核表明其具有所取得的专业技术资格相应档次的任职能力和水平。 3.与现工作单位依法签订一年以上的劳动(聘用)合同,或在我省企事业单位缴交了社保。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确认: 1.来粤后不再从事专业技术工作的,或从事的专业技术工作岗位与原专业技术工作岗位不一致的; 2.未经省人社厅同意和办理委托评审手续(含本人户口在省外的),自行在省外申报评审取得高级专业技术资格的; 3.提交确认材料不完整、不真实的; 4.违反国家、省职称政策和不符合确认其他情形的。

四川省人事厅、四川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关于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人

四川省人事厅、四川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关于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计发离退休费等问题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法规类别】人事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川人发[2006]48号 【发布部门】四川省人事厅四川省财政厅 【发布日期】2006.12.08 【实施日期】2006.12.08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XP10 四川省人事厅、四川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关于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计发离退休费等 问题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川人发[2006]48号) 经国家人事部和省政府批准,现将《关于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计发离退休费等问题的实施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此次增加离退休费,充分体现了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对广大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的关怀。各地、各部门一定要高度重视,精心组织,按照部署认真做好贯彻实施工作,切实把好事办好。为维护政策的统一性和严肃性,各地、各部门要严格按政策规定执行,不准新开口子。在实施工作中要注意做好政策解释和思想政治工作,切实维护社会稳定大局。

四川省人事厅 四川省财政厅 二00六年十二月八日关于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计发离退休费等问题的实施意见 根据国家人事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关于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计发离退休费等问题的实施办法>的通知》(国人部发〔2006〕60号)等相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离退休(职)费计发办法 2006年7月1日及以后离退休的机关事业单位人员,在养老保险制度建立前,暂按下列办法计发离退休费: (一)离休人员 离休费按本人离休前职务工资和级别工资之和或岗位工资和薪级工资之和全额计发。 (二)退休人员 1.公务员退休后的退休费按本人退休前职务工资和级别工资之和的一定比例计发。其中,工作年限满35年的,按90%计发;工作年限满30年不满35年的,按85%计发;工作年限满20年不满30年的,按80%计发;工作年限满10年不满20年的,按70%计发;工作年限不满10年的,按50%计发。 2.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休后的退休费按本人退休前岗位工资和薪级工资之和的一定比例计发。其中,工作年限满35年的,按90%计发;工作年限满30年不满35年的,按85%计发;工作年限满20年不满30年的,按80%计发;工作年限满10年不满20年

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2017)

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2017) (2017年9月30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包括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基金会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用人单位工作人员、职工、雇工(以下统称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财政、税务、公安、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经济和信息、民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工伤保险相关工作。 工会组织依法维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工作实行监督。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社会保险、卫生和计划生育、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财政等部门和工会等组织建立工伤保险协调机制,建设信息共享平台,加强对策研究,协调解决相关重大事项,提高工伤保险水平。 第二章工伤预防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卫生和计划生育、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财政等部门,根据当地工伤事故高发的行业、工种和岗位,统筹确定工伤预防的重点领域,建立工伤隐患排查机制和预警机制,依法开展工伤预防宣传、培训。 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加强对用人单位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督促、指导用人单位做好工伤预防工作。 第六条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遵守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 用人单位应当落实工伤预防的主体责任,健全、落实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加强安全防护措施,加强职工的安全生产教育和管理,通过技术进步、工艺改进等方式预防、减少工伤事故。 第七条工伤保险预防费依法在工伤保险基金中列支,实行预算管理。其提取比例、使用和管理,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工伤保险基金 第八条建立工伤保险基金省级调剂金,用于调剂全省市、县工伤保险基金收支缺口的支出。省级调剂金的提取比例和使用、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九条市、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国家规定的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确定行业基准费率,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职业

辽宁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辽宁省财政厅、辽宁省人事厅、辽宁省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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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辽宁省财政厅、辽宁省人事厅、辽宁省机构编制委员会、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省直属事业单位实行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有关问题的通知 【标 签】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省直属事业单位 【颁布单位】辽宁省财政厅,辽宁省地方税务局,辽宁省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 【文 号】辽劳社发﹝2004﹞19号 【发文日期】2004-02-09 【实施时间】2004-02-09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其他 省直各有关单位: 为推进省直属事业单位体制改革和人事制度改革,保障在职职工和离退休(职)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实施方案的通知》(国 发[2000]42号)和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劳动保障厅等部门关于进一步规范和完善全省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办法有关问题意见的通知》(辽政办发[2003]40号)精神,现将省直属事业单位实行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范围和对象 经省政府或省机构编制部门批准设立并核定人员编制、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部门登记或备案、省人事部门确定人员工资标准、人员编制经费全部自理和部分自理的省直属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参保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离退休(职)人员,参加省直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 二、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基数和比例 基本养老保险费由参保单位和职工个人共同缴纳。个人缴费基数为本人上月应发基本工资、综合补贴、职务补贴三项之和,单位缴费基数为全部参保在职职工个人缴费基数之和。个人缴费比例为缴费基数的8%,单位缴费比例为缴费基数的22%。

省人事厅、省建设厅转发 人发[2002]111号文件的通知

省人事厅、省建设厅转发人发[2002]111号文 件的通知 黑人发【2003】25号发文时间:2003-3-10 各市、行署人事局、建设局,中、省直各单位人事处: 现将《关于印发<建造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的通知》(人发[2002]111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关于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工作分工,按《黑龙江省人事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管理办法的通知》 (黑人发[2002]141号)规定办理。 人事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造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的 通知 人发 [2002] 11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建设厅(委),国务院各 部委、各直属机构人事(干部)部门,中央管理的企业: 为了加强建设工程项目总承包与施工管理,保证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建设工程 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人事部、建设部决定对建设工程 项目总承包及施工管理的专业技术人员实行建造师执业资格制 度。现将《建造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 照执行。 建造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提高工程项目总承包及施工管理专业技术人员素质,规范施工管理行为,保证工 程质量和施工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 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的规定,制 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从事建设工程项目总承包、施工管理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三条国家对建设工程项目总承包和施工管理关键岗位的专业技术人员实行执业资格制度,纳入全国专业技术人员执业资格制度统一规划。 第四条建造师分为一级建造师和二级建造师。英文分别译为:Constructor和Associate Constructor。 第五条人事部、建设部共同负责国家建造师执业资格制度的实施工作。 第二章考试 第六条一级建造师执业资格实行统一大纲、统一命题、统一组织的考试制度,由人事部、建设部共同组织实施,原则上每年举行一次考试。 第七条建设部负责编制一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大纲和组织命题工作,统一规划建造师执业资格的培训等有关工作。培训工作按照培训与考试分开、自愿参加的原则进行。 第八条人事部负责审定一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科目、考试大纲和考试试题,组织实施考务工作;会同建设部对考试考务工作进行检查、监督、指导和确定合格标准。 第九条一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分综合知识与能力和专业知识与能力两个部分。其中,专业知识与能力部分的考试,按照建设工程的专业要求进行,具体专业划分由建设部另行规定。 第十条凡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可以申请参加一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 (一)取得工程类或工程经济类大学专科学历,工作满6年,其中从事建设工程项目施工管理工作满4年。 (二)取得工程类或工程经济类大学本科学历,工作满4年,其中从事建设工程项目施工管理工作满3年。 (三)取得工程类或工程经济类双学士学位或研究生班毕业,工作满3年,其中从事建设工程项目施工管理工作满2年。 (四)取得工程类或工程经济类硕士学位,工作满2 年,其中从事建设工程项目施工管理工作满1年。 (五)取得工程类或工程经济类博士学位,从事建设工程项目施工管理工作满l年。 第十一条参加一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合格,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部门颁发人事部统一印制,人事部、建设部用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一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证书》。该证书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第十二条二级建造师执业资格实行全国统一大纲,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命题并组织考试的制度。 第十三条建设部负责拟定二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大纲,人事部负责审定考试大纲。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建设厅(委)按照国家确定的考试大纲和有关规定,在本地区组织实施二级建造师执

辽宁省187号文件

【发布单位】辽宁省 【发布文号】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87号 【发布日期】2005-10-12 【生效日期】2005-12-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辽宁省 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87号) 《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业经2005年9月22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政府第5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省长张文岳 二○○五年十月十二日 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条为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我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统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三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具体事务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承办。 第四条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以及相关确认工作。 第五条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医疗卫生专家组成员应当按照国家和省

规定的有关标准,对被鉴定人进行独立、客观、公正的诊断并提出鉴定意见,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干涉。 有关知情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必须为医疗卫生专家组成员和协助诊断的医疗机构的鉴定活动及其有关情况保守秘密。 第六条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市级统筹,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依法用于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等有关费用的支付。具体征收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必须采取便于工伤职工直接领取的社会化服务方式。 第七条实行工伤保险统筹的市按照本市当年工伤保险基金结余额的30%至50%比例,从工伤保险基金中留存储备金,用于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具体留存比例和使用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储备金累计数额达到本市上一年工伤保险基金收入50%时,应当调整工伤保险费率并减小储备金留存比例。 第八条用人单位按照下列规定参加工伤保险统筹: (一)用人单位应当在工商登记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统筹。 用人单位工商登记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含建设工程施工所在地,下同)不在同一市或者录用进城务工职工的,可以在生产经营地参加工伤保险统筹。 (二)用人单位跨市设置分支机构的,可以在工商登记注册地或者其分支机构所在地中任选一地,集中统一参加工伤保险统筹,也可以分别参加所在地的工伤保险统筹。 职工与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存在劳动关系的,由各用人单位分别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九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认定工伤时,对于在上下班的通常时间内和合理路线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包括虽有违章责任但未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各类疾病死亡或者从医疗机构初次接诊时间起计算,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四川省人事厅关于印发《事业单位推行人员聘用制工作问题解答意见

四川省人事厅关于印发《事业单位推行人员聘用制工作问题 解答意见(二)》的通知 【法规类别】机关工作综合规定 【发布部门】四川省人事厅 【发布日期】2004.08.25 【实施日期】2004.08.25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四川省人事厅关于印发《事业单位推行人员聘用制工作问题解答意见(二)》的通知 各市(州)人事局,省级各部门: 现将《事业单位推行人员聘用制工作问题解答意见(二)》印发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事业单位推行人员聘用制工作 问题解答意见(二)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的《四川省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管理试行办法》(川办发〔2002〕40号)施行以来,各地、各部门在推行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工作中反映了一些问题,需要予以明确。经研究,现对有关问题解答如下: 一、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是否实行人员聘用制管理? 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单位性质仍为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的《四川省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管理试行办法》(川办发〔2002〕40号)的规定,实行人员聘用制管理。 二、事业单位招用的临时工作人员是否适用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中人员聘用制管理的政策规定? 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中人员聘用制管理的范围和对象是纳入机构编制部门管理,依法登记(备案)的事业单位及与之建立人事关系的人员。因此,事业单位招用的临时工作人员不适用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中人员聘用制管理的政策规定。 三、事业单位不得与哪些人员签订具有人事关系的聘用合同? 事业单位不得与其它单位中建立了人事关系或者经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录用而建立了劳动关系且上述关系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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