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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法思想_共10篇完整篇.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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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法思想_共10篇

范文一:古典自然法思想西方的自然法学思想是怎样兴起的?

在西方数千年法律思想长河中,“自然法”这一名称被不同的人在不同时期、为不同目的而运用,它的命运也极尽曲折:既曾经被奉上神坛,当作绝对的真理,判断现存法律(实在法)是非的终极标准,受到热情的捍卫,或作为革命的旗号,这是从古希腊哲学、古罗马法学、中世纪神学到启蒙运动一段很长的故事;又曾被视为无稽之谈,给与无情的嘲讽和猛烈的攻击,被边沁(J.Benthan,1748--1832)讥为“高烧时的胡说八道”,这主要是19世纪法律分析实证主义、功利主义甚嚣尘上之事。时间进入到20世纪,一度衰落的自然法学又开始了复兴进程,特别在二战以后达到高潮,自然法和自然权利的观念重新进入人心,占据了法学理论的重要地位,并极大地影响了法律实践。

自然法学的历史命运说明,只要人类还有自我反省的能力,还需要追问现存法律制度的合理性,还试图改革现状以创造更美好的社会,就避不开自然法的问题。正如梅因(HenryMaine,1822—1888)所指出的:“如果没有自然法,?很难说思想的历史,因此也就是人类的历史,究竟会朝哪一个方向发展了”i[①]。或者用祁克(O.F.vonGierke,1841—1921)的话来说,就是“不朽的自然法精神永远不能被熄灭。如果它被拒绝进入实在法的机体,它会象一个幽灵飘荡在房间的周围,并威胁要变成一个吸血鬼吸取法律机体的血液。”ii[②]

纵观从古到今自然法概念的含义变迁,有一点始终不变的

是:它与实在法相对,是高于实在法并对其进行约束的一些基本原则。因此本文将承认有高于实在法的基本原则(于神意、道德或人权等等)存在的法学思想,都称为自然法学,以此作为讨论自然法学思想兴起的基础。

一、古代的自然法学

当代自然法学的传统基础,主要是17、18世纪近代启蒙思想家所宣扬的自然法的观念(被称为古典自然法),而古典自然法又于古代和中世纪的自然法思想。

古代的自然法,最初含义显然于古希腊人对大自然的理解,认为大自

然是不可侵犯的,自然法就是反映自然存在的秩序的法,是法律和正义的基础。这是古希腊人对西方法律思想的杰出贡献,代表人物为前期的智者、亚里士多德(Aristotle,公元前384年—公元前322年)和后期的斯多葛主义者。古罗马人的自然法观念从斯多葛主义发展而来,强调自然法就是正义,是人定法(万民法、市民法)之前发生的、由自然理性指定给全人类的法律,它是最根本的法,是衡量一切人定法的唯一标准,人定法应以自然法为根据。前期代表为西塞罗

(Cicero,公元前106—公元前43年)等古典罗马时期的著名法学家,后期为塞涅卡(Seneca,公元前4—公元65年)。

古希腊思想家的“自然法”概念,首先于智者学派对“自然”的分析。几乎所有的早期哲学家都以“论自然”作为他们著作的标题,用自然事物或自然规律来解释人类所处的环境和社会生活,这里的“自然”意思是“永远象它自己”。智者中的一派认

为,人人皆为圆颅方趾,自然要求人人平等,人与人的差异只在于制度,是人为的法律造成这样的后果。因此,现存的种族歧视、奴隶制及其法律均违反自然人性。阿尔基达马(Alcidamas)断言的:“大神令人类全部自由,自然从来不曾强迫谁当奴隶。”赫拉克利特(Heraclitus,约公元前540年—公元前470年)把法律看作“神的法则”,要求人类制定的法律服从神的法则。还有些智者相对比较消极,认为人不应被法律引向歧途,只应顺应自己的本性冲动(自然)而行动,也就是不依人为的法律而行动,而是按更高的自然律行动。可见,智者的这些批判现存法律制度,要求服从超越于既有法律制度之上的更高原则的思想,是后世自然法的宝贵渊源。

之后,苏格拉底(Socrates,公元前470年—公元前399年)、柏拉图(Plato,约公元前427年—公元前347年)和亚里士多德等人,都确信存在着某些不变的标准支配着实在法,并断言通过理性的运作,可以发现这些标准。特别是亚里士多德明确将法律分为自然法和人定法,认为自然法是反映自然秩序的法,是普遍的、永久不变的法,高于内容变化不定的人定法,是人定法制定的依据。

晚期希腊自然法思想的代表主要是斯多葛学派,他们把人之自然规定为理性,认为理性是遍及宇宙的力量,不同国别或种族的人所具有的神圣理性是一样的(平等主义和世界主义的思想源头)。因此他们认为存在一种基于理性的自然法,在整个宇宙中都有效。自然法是理性的法律,不是任何特定国家的法律,也不是个别立法者所制定或编撰的,相反,它是城市的条例和习俗应遵循的准则。斯多葛派学者大多倾向于疏离于现存政治,追求顺应自然,依理性和道德,过禁欲主义的生活。

通过斯多葛学派的后期人物与罗马法学家的交流,自然法思想传入了罗马,促进了罗马法观念的形成,并导致罗马道德哲学的兴起。西塞罗是古罗马自然法思想的前期代表人物,他是政治家、法律改革家,对自然法学作出了巨大的贡献,“使自然法理论发生了根本的变革,变哲学的自然法为法学的自然法,将法哲学世界观,发展为法学世界观”iii[③]。西塞罗认为自然法是真正的法律,是不可废除的、永恒不变的,他说:“真正的法律乃是一种与自然相符合的正当理性;它具有普遍的实用性并且是不变而永恒的??力图变更这一法律的做法是一种恶,试图废止其中一部分的做法也是不能容许的,而要想完全废除它的做法是不可能的??有的只是一种永恒不变的法律,任何时候任何民族都必须尊守它;人类只有一个共同的主人和统治者,这就是上帝,因为它是这一法律的制定者、颁布者和执行法官。”iv[④]在西塞罗看来,最愚蠢的想法是相信一个国家的法律或习惯中的内容都是正义的,完全非正义的法律不具有

法律的性质。因此,自然法高于一切国家制定的法律,是最高法律,是衡量一切人定法(市民法、万民法)的唯一标准,人定法应以自然法为根据。

塞涅卡是罗马后期的自然法学代表者,他对与政治制度有关的问题不感兴趣,这是与西塞罗不同的。在自然法中,塞涅卡看到的不是对政治改革和法律创制有用的标准,而是一套道德律令,要用道德的、宗教的关系而非政治的法律的关系来协调社会。在塞涅卡看来,国家至多是一种必要的祸害,本身并不为善,人类应该寻求的是自然赋予的高尚道德和应有的勇气,并借助它安静地忍受命运给予的一切。在这里,塞涅卡的自然法成了一种解脱哲学和拯救哲学,并汇入到当时宗教运动的洪流中去,促成了

基督教思想的兴起和传播。而基督教,几乎成了中世纪一切思想的基础。

二、中世纪自然法

中世纪自然法的代表人物是托马斯·阿奎那(ThomasAquinas,1227—

1274),他融合了奥古斯丁(Augustine,354—430)神学法律思想与亚里士多德的自然主义自然法思想,提出了神学自然法学说,认为自然法是有理性的人对上帝永恒法(神的理性的表现)的理解和参与,高于实在法,是实在法通向永恒法的桥梁。

中世纪的自然法思想,基础是奥古斯丁从原始基督教义发展而来的教会哲学。奥古斯丁区分了两种价值共同体,即天上之城与地上之城,前者追求神圣价值,后者追求世俗价值,后者是人性败坏的产物。他认为,教会是上帝指派拯救人类的工具,国家和法律是为了对付人类堕落、依神意而产生的惩治罪犯和救济罪犯的手段,因此国家必须服从教会,世俗法律必须服从上帝的永恒法。显然,奥古斯丁用永恒法取代了自然法,用上帝取代了斯多葛学派的“理性”。

托马斯·阿奎那融合了奥古斯丁的神学法律思想和亚里士多德的自然主义自然法思想,提出了经典的神学自然法学。阿奎那将法律按属于神还是人,是理性还是具体文字表现分成如下表所示的四类:

阿奎那的法律四分法

资料:阿奎那著:《阿奎那政治著作选》,马清槐译,商务印书馆1963年版,第106页至108页

在阿奎那看来,永恒法是上帝的理性,是统治宇宙的最高法,一切法的源泉,文字表现出来就是《圣经》,在地位上高于人间法;自然法是人的理性对上帝永恒法的理解,是“理性动物对永恒法的参与”,表现出来就是国家机关(君主)制定的成文法律。因此国家机关制定的法律(实在法)必须服从自然法,并最终服从永恒法。自然法通过对人的理性的肯定,也肯定了人的独立存在地位,肯定了人趋利避害的生存要求。阿奎那还第一次宣布,自然法的内容

可以随着时间而有所变化,引发了相对自然法的萌芽,这是对以往自然法学思想的一种突破。

三、古典自然法学

17、18世纪流行的古典自然法学,是对中世纪神学自然法学的决裂,意味着中世纪神学(神权)世界观的终结和近代法学(法权)世界观的诞生。古典自然法学家即启蒙思想家们不再以神性作为自然法的基础,而认为自然法是适用于自然状态v[⑤]的、可以从人的理性中推导出法律原则,在效力上这些原则高于实在法。17—18世纪启蒙思想家主要包括荷兰的格劳秀斯(Grotius,1583—1645),英国的霍布斯(Hobbes,1588—1679)和洛克(Locke,2—1704),德国的普芬道夫(Pufendorf,2—1694)以及法国的孟德斯鸠

(Montesquieu,1689—1755)、卢梭(Rousseau,1712—1778)等。虽然他们对于自然法的论述并不完全一致,但就普遍的观点而言,认为自然法是与自然状态、社会契约联系在一起的,是人类社会形成之前的自然状态中通行的法则。人类能够运用理性引

伸出来这些符合人的根本利益的原则,其核心是人的自由和平等。在自然法的适用上,启蒙思想家是最为坚定的改革家,要求任何不符合自然法的实在法都要无情地加以废除和改革。17、18世纪的革命和法律改革,在相当大的程度上,是由自然法理论推动的。

古典自然法学的发展,大致可以分为以下三个阶段.

第一阶段(文艺复兴和宗教改革后至英国清教革命前)这一阶段是欧洲从中世纪神学和封建主义中求解放的时期,重要标志是新教的兴起、政治开明专制主义和经济重商主义的出现。格劳修斯、霍布斯、斯宾诺莎(Spinoza,2年—1677年)、普芬道夫的理论,都属于这一阶段的自然法学。他们的理论有一个共同点,就是都认为自然法得以实施的最终保障应从统治者的智慧和自律中去寻找。如普芬道夫,同霍布斯一样,他认为人受自爱和自私的强烈推动,在人性中天生有某种程度的恶意和侵略性;同时,又与格劳修斯一致,相信人身上也有寻求与别人联合并在社会中过一种安静、友善生活的倾向。从人性的二重性出发,普芬道夫认为,自然法就具有两个基本原则:保护自己的生命、财产和不去扰乱社会秩序。两个原则结合在一起,就是“每个人都应当积极地维护自己以使人类社会不受纷扰”vi[⑥]。普芬道夫认为,自然法是真正的法律,而不只是一种道德指南,主权者必须服从。只有上帝才是“自然法的复仇者”,但当君主成了国家的真正敌人并使国家面临实际危险时,个人和人民有权为了保卫自己和国家的安全而反抗君主。

第二阶段(17世纪40年代英国的清教革命至18世纪初)这一阶段的经济、政治和哲学都以自由主义为标志,洛克和孟德斯鸠是这一时期自然法学的代表。洛克认为,在人类法律产生以

前的自然状态中,适用的是自然法,“理性,也就是自然法,教导着有意遵从理性的全人类:人们既然都是平等和独立的,任何人就不得侵害他人的生命、健康、自由和财产。”vii[⑦]自然法要求,不得侵犯他人的财产,应当归还不属于自己的财物,履行诺言,赔偿因过错造成的损害,惩罚应予惩罚的人。但是,按照洛克的说法,在自然状态下,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没有公正的裁判者、缺少执行判决的权力,因此人类以社会契约的形式,创立社会,建立国家权力机构,颁布明确的法律,以保障人们的生命、财产和自由。显然,国家颁布的法律,“只有以自然法为根据时才是公正的,它们的规定和解释必须以自然法为根据”viii[⑧]。而且,他们赞成一种权力分立的方法来保护个人的自然权利,并反对政府对这些权利的不正当侵犯。这一阶段的自然法思想,后来在美国思想界占据了优势。

第三阶段是(18世纪法国启蒙运动时期)这一时期是人民主权和民主的坚决信奉阶段,最杰出的代表显然是卢梭。在卢梭看来,自然法完全出自人的理性,是普遍正义和人民的公意,所有的法律必须由公意指导下的主权者(立法者)制定,也由人民来加以修改,“人民永远可以做主改变自己的法律”ix[⑨]。卢梭坚信存在着个人的“自然权利”,根据这一点人们把他划入古典自然法代表。但是卢梭崇尚至高无上的集体“公意”,又不主张采取预防主权者滥用权力的措施,容易被人恶意滥用而导向专制。这种思想,使他区别于洛克

等人。这一阶段的自然法理论主要流行于法国,并成为法国大革命的思想基础。

尽管近代启蒙思想家们在自然法的观点上并不完全一致,但占上风的意见是,由人类理性建构出来的自然法,具有不证自明

的、一贯和必然的,即使是上帝也不能改变的特性,是实在法的基础,是衡量一切行为善恶的标准。这一思想,在那个时代特别具有颠覆性和革命性。正如登特列夫所作的评论:“如果没有自然法,恐怕不会有美国或法国的大革命,而且自由与平等的伟大理想,恐怕也无理由进入人们的心灵,再从而进入法律的典籍。”x[⑩]由自然法引伸出来的许多主张,已经成为现代社会的常识,如:(1)个人主义即以个人为中心,崇尚个人优先于集体、个人是集体和社会存在的前提和基础的理念。

(2)人权即个人具有一些生而有之、不可剥夺的自然权利,包括自由、平等、财产、安全、反抗压迫等等。(3)法治主义指的是合法的政府和权力,源自法律,未经人民许可,不得行使强制权力,政府权力必须受到约束,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这些观念,由此产生民主制度、立宪制度和三权分立等思想和制度建设。

四、自然法的衰落与复兴

19世纪是古典自然法学衰落的时代,衰落至少有两个方面的原因。

一方面,以颠覆性、革命性面目出现的古典自然法,已完成了清除人类的迷信和偏见、推翻旧的不合理的制度的历史使命,它所提倡的许多主张已成为现实的制度,因而一度失去了大多数动力和必要性。

另一方面,古典自然法学在逻辑上存在一些含糊的、不宜证明的难题,如自然法确切的内容到底是什么?怎样证明自然权利的存在?分析实证主义和历史学派在这些问题上向自然法理论发难,摧毁了它的先验的哲学基础,削弱了自然法理论的影响。

但正如前所述,自然法是对不正义法的反抗,只要人心中还存在对现实政治法律制度的不满,要求改革和进步,自然法就不会死去。或者,如梅因所说,“时代越黑暗,则诉诸自然法和自然状态便越加频繁”xi[11]。19世纪末20世纪的初期,关于自然法的学说开始复兴,被称为“新自然法学”xii[12],二战后因学术界对二战期间的法西斯主义的反思而得到进一步增强,并在20世纪60年代以后因美国的民权运动和反越战的影响而达到高潮。因此,大致上可以将自然法的复兴,分为以下三个阶段。

1、第一阶段19世纪末20世纪初至二战

经分析实证主义法学和历史法学等流派打击而衰落的自然法学,在19世纪末20世纪初出现了复兴的迹象,其标志是新托马斯主义法学xiii[13]的出现和1910年法国法学家夏蒙(J.Charmont,1859—1922)发表的论文《自然法的复兴》。

自然法在这一时期的复兴,至少有以下几方面的因素:

(1)时代改革的需要在古典自然法影响下建立起来的西方法律和政治制度,成为正统已经一个世纪,随着时代的发展,许多方面已暴露出弊端,需要进行改革。而分析实证主义强调对现有法律制度的进行逻辑分析,不作价值判断,不能为改革法律制度提供足够的指导,它所标榜的确定性和科学性令渴望改革的人们感到不满足,并怀疑它的权力崇拜欲。

(2)法官的需要法官在审判时,并不单纯是运用纯粹逻辑推理将规则或判例适用于特定案件或情况,而是遇到了越来越多的没有解决的问题,需要以高于实在法的原则为指导,对现成法条作灵活解释或用道德原则和抽象理性来

补充。因此,法官需要自然法来辅助实际法律的不足,给予法院判决的自由权。

(3)法学学科的需要自然法虽然在逻辑上有些困难,但是它对于法和道德的关系、法的价值、法的正义性等法学基础问题的讨论,能引导人们对法律问题作进一步思考并得到深刻的认识。没有这一部分内容,法学作为一门学科是不完整的。

这一阶段的新自然法学,主要代表人物有法国的惹尼(Geny,1861—

1944)、夏蒙,意大利的韦基奥(Vechio,1878—1970),德国的施塔姆勒(Stammler,1856—1938)等人。这时候的新自然法学,力量上和影响力上都不够,法学中的主导学说仍是分析实证主义和社会学法学。

2、第二阶段二战后至20世纪50年代末

第二次世界大战期间法西斯主义横行,德国纳粹在立法中,严重践踏西方传统的人权观念和权力制约的要求。法西斯的暴行与实证主义法学之间的联系,

引起人们的深深思考。强调法律应该具有绝对的价值准则、正义高于实在法的自然法学观点,重新引起多数人的关注,这促进了新自然法学的发展。

在反思过程中,有两件事发挥了关键性的作用。

(1)纽伦堡审判对德国战犯在纽伦堡进行的审判过程中,提出了军事领导人在执行政治领导人的命令去杀人时,应不应该承担责任的问题。审判结果表明,法官们认为在面对着明显的谋杀和野蛮的犯罪时,执行命令的那些军事领导人,必须服从更高的道德义务,上级命令不得作为免除被告责任的理由。这次审判被公认为是自然法理论的胜利,实证主义法学的失败。

(2)拉德勃鲁赫(GustavRadbruch,1878—1949)的转向有时候,某个人的行动能对历史发展起相当大的作用,拉德勃鲁

赫正是这样的人。二战后,他从实证主义法学(新康德主义)转向自然法,震动了西方法学界,并引起广泛的争论,大大促进了新自然法学的发展。在二战前,拉德勃鲁赫坚信“实然”和“应然”的区分和价值的相对论,认为宁可要不公正的秩序,也不容忍混乱。战后,他指责实证主义鼓励德国法学家站到了纳粹暴行的一边,承认在实在法之上有神法或超实在法(即自然法)的存在,两者发生冲突达到不可容忍时,实在法就完全失去了法的本性和效力,这时人应该服从正义的自然法。

这一阶段的代表人物除了德国的拉德勃鲁赫外,还有法国的马里旦

(JacquesMaritain,1882—1973),比利时的达班(JeanDabin,1889—?),以及美国的富勒(LonFuller,1902—1978)。其中马里旦、达班持有的都是神学主义的新自然法学,神学主义的新自然法学在这一时期占据着主导地位,反映了二战后人们在法西斯法律制度下所受的心灵创伤和对世俗实证主义法学的失望,以及对超越和制约现实法律制度的神学法学的向往。

3、第三阶段20世纪60年代以后

20世纪60年代,是美国民权运动的时代,黑人反对种族歧视、争取民主权利的斗争风起云涌,并得到其他少数民族和有正义感的人们的支持。1968年法国学生的示威活动和知识分子的抗议,美国60年代末开始的学生反越战行动,以及妇女解放运动,这些运动使人对西方法律制度所据以建立的哲学基础和价值观念产生怀疑,激起学者们重新思考和探讨法律制度的价值基础。这一切,促进了新自然法学进入高潮,运动中心也从西欧大陆转移到美国。

这一阶段的新自然法学家,以美国学者为主,他们以富勒为

领袖,以罗尔斯(JohnRawls,1921—)和德沃金(RonaldDworkin,1931—)xiv[14]为骨干。英国的菲尼斯(JohnFinnis),也是这一阶段重要的新自然法学家。

五、新自然法学对古典自然法学的改造

在坚持存在着某些基本原则高于实在法这一点上,新自然法学继承了古典自然法学,但也与古典自然法学存在以下的不同。

1、不再寻求先验和永恒的绝对基础古典自然法学自信理性能为自然法寻求某种永恒不变的(不受时间和空间的限制)先验价值基础,从某些绝对原则出发可以演绎出所有的法律制度。新自然法学不再相信绝对的先验价值基础,认为正义、平等、自由、效率等等都可以成为自然法的基础,自然法的内容可变。显然,新自然法学的价值多元化和相对主义的色彩比较浓。在很大程度上,新自然法学已不再具有本体论的意义,而只具有认识论和方法论的意义,是用以判断个人伦理或实在法的原则时的一种方法。

2、不再具有颠覆性和革命性古典自然法学是启蒙思想家反对黑暗的专制制度和不合时宜的法律制度的有力武器,具有重估和颠覆一切现有法律制度的愿望和能力。新自然法学不具有这样的愿望和能力,只是探寻现已比较成熟和

完善的法律制度和法律传统的价值基础,以及改良一些具体的法律制度的原则。

3、具有融合和综合的倾向新自然法学与社会法学、实证主义法学之间,不再处于严重的对立状态,而出现了向另一方靠近、愿意接受另一方提出的某些学说的修正形式的现象。实际上,新

自然法学吸收了社会法学和分析实证主义法学的许多成果和观点,因而具有融合和综合的倾向。如马里旦持有的新自然法学被称为社会自然法学,达班的理论被称为分析自然法学等等。

i[①][英]梅因著:《古代法》,沈景一译,商务印书馆1959年版,第43页,。ii[②]转引自张文显著:《二十世纪西方法哲学思潮研究》,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49页,。

iii[③]转引自何勤华著:《西方法学史》,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37页。

iv[④]转引自[美]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4页。

v[⑤]对自然状态的看法,霍布斯、洛克、卢梭等人显然是不一致的。霍布斯将自然状态看得很坏,认为是一切人反对一切人的战争状态;洛克认为自然状态有好有坏,人与人是平等自由的,虽然有自然法但没有明确的法律和权力来维护秩序;卢梭则将自然状态看得比较好,认为从自然状态进入社会是人堕落的开始。

vi[⑥]转引自前引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与法律方法》第44页vii[⑦][英]洛克著:《政府论》下篇,叶启芳、瞿菊农译,商务印书馆1964年版,第6页

viii[⑧]同上洛克:《政府论》下篇,第10页

ix[⑨][法]卢梭著:《社会契约论》,何兆武译,商务印书馆1980年版,第73页。

x[⑩]转引自前引张文显著:《二十世纪西方法哲学思潮研究》,第48页。xi[11]前引梅因著:《古代法》第53页xii[12]“新自然法”学分为神学的(新托马斯主义)和世俗的(非神学的)两大类,前者在二战刚结束一段时期占了主导地

位,后者在60年代以后成为新自然法学中的主流。

xiii[13]托马斯指托马斯·阿奎那,新托马斯主义法学是指阿奎那神学基础上的自然法理论的复兴。

xiv[14]对于德沃金是否该归属于新自然法学派,理论界意见不一,德沃金本人也表示否认。这里将他归为新自然法学派,是按照本文对自然法的定义和遵从我国多数学者的分类习惯。

注:原文为《西方法学流派撮要》中的一章。曾有朋友向我提过西方怎么会产生自然法学思想这样的问题,因此我贴出该章节的一部分内容,虽然写得比较浅薄,但可稍稍回答这个问题,并供有兴趣的朋友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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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法思想探析

张娜杨新彦

摘要两千多年来,自然法思想在西方法律思想史上一直扮演着重要角色,也是非常盛行的一种思想学说.但对什么是自然法,却可谓‘‘仁者见仁,智者见智”。本文通过对自然法思想流变的探析,认为可以把自然法思想的本质特征理解为一种客观的规律,是正义、平等、理性等思想的反映。

关键词自然法本质特征中图分类号:9D0现实意义

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0-9(000-631952

21)30-0000欧洲经历了从神到人的巨大转变。人们开始用“的眼光观察人”

自然和社会。在现实的需求下神学的自然法又经历了新的理念

在西方法律思想史上,自然法思想一直扮演着极其重要的角色,被认为是西方法治形成的重要原因和判别良法与恶法的试金石。它提供了人类自我反省的一个有力工具、是保守与革命的的改造,保守的神学理念变成了革命的政治武器。洛克、又从孟德

正当理由。其他法律思想的攻击下,在自然法思想在十九世纪衰斯鸠、卢梭等启蒙思想家积极提倡自然法和自然权利,与推翻参落了,认为是不可靠的,至被宣告死亡。被甚自二十世纪初,然封建统治的斗争。格老秀斯认为,自然法是真正理性的命令,自如“法思想理论开始复活,与分析法学、社会法学一起构成了西方的是一切行为善恶的指示”这种理性是人的理性而不是神的理性。,

三大主导性法哲学流派,可谓是西方法律思想史的核心内容之自然法在当时被称为道德法,且只适用于有理性的人类而不适用

当代中国跳跃自然法阶段直接进入分析法学和社会法学阶于没有理性的动物。理性主义、人主义、个激进主义、分权主义和

段,自然法思想流变的探析及其本质特征的正确理解仍然具

有社会契约论成为这一时期自然法思想的显著特征。对重要的现实意义。’

虽然古典自法思想使得自然法思想达到了鼎盛,然但是古典自然法本身在逻辑上存在一些含糊的、不易证明的难题。如人们是怎样知道自然法,自然法确定的内容是什么,为什么自然法有、

自然法思想的历

史流变

()一古代自然法思想

这些难题导致了自法思想在l然9世纪中叶遭到实证主“自然法”这个概念最早由古希腊思想家提出。他们看来,效力等,在

世间万事万物都有各自的规则和秩序,自然界、会之间、社民族之义法思想的批判和责难。法律实证主义者认为,自然法是虚伪

不出现了自法学与分然间、人之间的关系都是由先前已经确立的秩序维持的。个古希腊的、真实的。正是在实证主义的影响下,使得自然法思想在l世纪衰9思想家称这个秩序为“自然法”或者“性”并有待于人们用智慧析实证法学两大法学流派的对峙,理,

去发现。

落了近百年。

()自然法思想三新

古罗马的法律思想主要于古希腊的法律思想。但古罗马人将古希腊人的哲学变成一种行动——万民法。万民法是古

衰落了近百年的自然法思想,2在O世纪初开始复兴,二战后

罗马法学家们运用自然法概念证成的。们认为,民法在承认成为学术潮流。资本主义社会在长期的发展中产生了很多问题他万“、二便是这些问题和矛盾的集中爆发。战争罗马人享有独立的权利外,还承认非罗马人享有与罗马人平等的和矛盾,一战”“战”人格权、人身权、财产权及诉讼权。在这种意义上,民法与自然使人们反思到分析实证主义法思想的弊端和自然法思想的重要万

法的概念是等同的。性。具体来说:第一,一定意义上说,在自然法是对不正义法的一

第代表资产阶级根本利益的法官需要自然法来弥补欧洲中世纪的自然法将自然法与上帝的法相统一。自然法种反抗;二,在托马斯?阿奎那的神学体系中占有一定的地位。托马斯认为,实在法的不足:三,第自然法思想是提供价值判断的需要。对于

“根据效力等级,法可以分为永恒法、自然法、法(家的法)人国和神不满现存政治法律制度或要求变革现存法律秩序的人,自然法”

法。但是,自然法只是人类对源于神的永恒法的参与,是人法通

是寻求变革的最好的武器之一。资产阶级发现如果拘泥于现有

经并不足以实现他们的目的。当他们需要用向永恒法的桥梁。尽管如此,自然法思想还是延续下来并具有了的法条、验和理论,

就新的内容,口

那认为,如5奎J人的本性是自然法的基本规定,生存和法律外的手段做灵活解释或用道德原则来补充时,想通过自然欲望是人的自然需求。

法寻求出路,以强调法的可变性。管自然法理论存在着逻辑上尽

但虽然古代自然法思想具有一定的神秘色彩,但体现了最朴素的困难,他们也能引导人们达到对某些法律问题的深入认识。

的人文精神,其历史作用是不能忽视的。

()二古典自然法思想’

为区别于古典自然法学派,时期的自然法学说被称为新自然这一法学派。新自然法分为神学和非神学(世俗)两大类,仍坚持理、性、正义等思想,是强调自然法的内容是可变的并开始注意法但

l世纪开始,6伴随着文艺复兴、宗教改革和商品经济的发展,

作者简介:张娜,三峡大学政法学院20级马克恩主义基本原理专业硕士研究生,08研究方向:社会主义法治理论与实践;杨新彦,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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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二、自然法思想的本质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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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尔斯认为:正义是们的政治、“自由等权利的平等。古典

自然法学者将平等概念进一”的实证要素,且趋向于社会本位。例如,而步发展,如洛克将自然法内容进一步归结为:平等权(括政治和包

法律上的平等)自由权、、生命权、产权,财他主张天赋人权。自新

罗尔斯认为,正义观念通过对自然法思想的梳理,禁引发笔者的思考,不自然法思然法学家将平等观念由形式上升到实质。

“每个人对与所有人所拥有的最广泛平想在不同阶段具有不同的特征,为什么能划归一个法学流派?究有两个原则:第一个原则:

竟什么是自然法,自然法的本质特征是什么?

等的基础自由体系兼容的类似自由体系都应有-f平等的权利。 ̄

对于什么是自然法,代西方学者有不同的理解。《列颠第二个原则:现不社会的和经济不平等应这样安排,使它们被合理地百科全书》义道:自然法是哲学家和法学家们常用的术语,释“但期望适合于每一个人的利益,并且依系于

地位和职务向所有人开

含义常常不是很精确的。一般意义来说,是指整个人类所共放。其中第一个原则即平等原则,就它”适用于对公民政治权利问题的

确第同维护的一整套权利或正义。作为普遍承认的正当行为的原则处理,保每个公民都享有平等的政治权利。二个原则为差别来说,往往是‘它实在法’对称,与经过国家正式颁布并利用的即

道家的“法自然”观及其影响——兼与西方自然法思想比较

道家的“法自然”观及其影响——兼与西方自然法思想比较 丁以升 一般认为,西方法文化以自然法思想为主流,它从现实世界之外,从宇宙的普遍法则中推导出一个充满理性精神的自然法,从而虚构出自然法与实在法的二元对立,呈现出典型的形而上学思维;中国传统法文化以儒家法律思想为底蕴,儒家关注的是现实世界,它所推崇的礼是奠基于家庭血缘基础上的人伦理性,它不假外求,并不为礼寻求某种外在的理性力量的支持,形而上学思维几乎一片空白。因此,有无形而上学思维就成了中西传统法文化的实质性差异。这种观点的偏颇之处在于它忽视了道家法律思想,尤其是《老子》的“法自然” 观对中国传统法文化的深刻影响。《老子》主张以道统法,强调“道法自然”,提出了中国古代最早的自然主义法律观,其中贯穿着明显的形而上学思维。儒家思想在自身的发展过程中,不断地从这种思维方式中汲取营养,从而使传统法文化在一定程度上染上了形而上学的色彩。可以说,《老子》的“法自然”思想乃是沟通中西传统法文化的一座桥梁,因此,不能把中西法文化的差异归结为形而上学思维方式的有无。 一 中国自殷亡之际,神权法思想就开始动摇,西周统治者抛弃了陈旧的“天命”、“天罚” 思想,转而强调“德”,把对法的审视由天上转向人间,从此,法文化关注的重心就由外在的天转向现实的人伦。春秋战国时期,诸子百家尽管在治国方式上存在着激烈争论,但他们对法的精神的探索始终是从社会现实和道德人伦着手的,带有明显的功用型、务实型特点。唯有道家能独树一帜,不从活生生的现实出发,而是从虚无飘渺的“自然”中来探索治国的方略。 《老子》虚构出一个“天下有道”的理想社会,而判断是否“有道”的标准则在于是否合乎“自然”。它提出:“人法地、地法天,天法道,道法自然。”《老子》一反传统的以天为万物之源的观念,把天产生的根源归之于道,又把道产生的根源归之于自然,从而赋予自然之道以最高法则的意义。那么,什么是“道”?《老子》指出,万物生于“有”,而“有”生于“无”,“无”是一切事物的本源,所以“道”就是“无”。因此,在存自然之道的理想社会中,理想的法就是“无为”,现实社会讲究仁义,注重利法,这些都是“失道”的表现,因为“失道而后德,失德而后仁,先仁而后礼。”现实的礼法是对“无为”的理想法的破坏。这样,《老子》就设定出理想社会与现实社会、理想法与现实法的二元对立,走上了法的形而上学之路。 《老子》提出这种自然主义法律观,旨在借理想社会抨击现实社会,借理想法否定现实礼法,以曲折地表达道家所代表的隐士阶层对现实的不满,这是共识。然而,《老子》为什么没有遵循西周以来注重社会现实的文化传统,从现实中寻找否定礼法的依据,而是假“自然”之名行反对礼法之实?这与道家文化独特的生存空间有关。道家文化产生于楚国,楚国是春秋战国新兴的南方诸侯,它年轻而富有朝气,文化上较少传统压力。楚国文化还具有其祖先祝融后裔的传承和黄帝学术思想的遗风。且楚国地理环境独特,有滚滚长江和滔滔汉水,又有无数深山峻岭,处处充满着自然的诱惑。这铸就了道家思想洒脱、飘逸、崇尚自然的特点。 二

中外管理思想比较研究

中外管理思想比较研究 【摘要】在经济日益全球化的今天,我们的地球已经像西方人所说“在日益变平”的今天,我们不能忽略中西之间相互融合的作用,技术上如此,那么由文化渗透的管理领域更是如此。近几十年来,中国管理研究领域充塞着根植于西方文化基础、产生于西方经济与社会背景之下的概念和理论。 【关键词】中外;管理思想;比较研究;文化差异 中图分类号:F27 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0278(2014)03-082-01 众所周知,伴随着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企业生存压力越来愈大,面对着激烈的竞争环境,如何帮助企业增强抵御风险的能力呢,这就需要我们不断加强企业的管理。中外管理思想的不同,但是在具体的管理过程中都发挥了至关重要的作用。中外管理思想的比较让我们进一步看到了现代化管理的魅力,它不仅满足了人的需要,而且更关注了人性。因此要想不断促进企业的快速发展,我们需要进一步对中外管理思想做出分析和比较,以期指导我们的具体管理工作。

我们知道中国和西方的管理思想都经历了不同的发展阶段,而且在发展的过程中都形成了本民族所独有的管理理念和思想,在各自的管理领域中扮演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为了从历史的管理思想和过程中得到借鉴,我们需要更深入的去了解中外管理思想的差异与共同点,这样,会让我们各取所需,进而有效的指导我们进行管理过程,发挥其更大的作用,取得更大的效益。 一、中国古代的管理思想 中国有着几千年的历史,其中蕴含着丰富的治理国家、发展农桑、战争攻守、教化百姓、文化礼仪等方面的文化典籍,以及探究天理、人性等方面的哲学著作,其中蕴含着丰富的管理的思想。中国古代主要以儒家思想管理国家,而且儒家思想主要讲的是“仁”和“礼”,所以中国古代管理思想的核心是“仁”和“礼”。正如在一个企业中只有做到“和”,讲团结、讲协作,才能够使上下级之间的关系顺畅,平级之间不互相掣肘,共同努力,创造利润,实现企业的核心价值观。而对于治国来说:和谐与稳定更是一切经济,文化,科学,教育,卫生,体育发展的基础,离开了稳定的前提,其他的一切善的行为都无从谈起。这与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思想是一脉相承的,中国的发展需要和

古典自然法思想

西方的自然法学思想是怎样兴起的? 在西方数千年法律思想长河中,“自然法”这一名称被不同的人在不同时期、为不同目的而运用,它的命运也极尽曲折:既曾经被奉上神坛,当作绝对 的真理,判断现存法律(实在法)是非的终极标准,受到热情的捍卫,或作为 革命的旗号,这是从古希腊哲学、古罗马法学、中世纪神学到启蒙运动一段很 长的故事;又曾被视为无稽之谈,给与无情的嘲讽和猛烈的攻击,被边沁(J.Benthan,1748--1832)讥为“高烧时的胡说八道”,这主要是19世纪法 律分析实证主义、功利主义甚嚣尘上之事。时间进入到20世纪,一度衰落的自然法学又开始了复兴进程,特别在二战以后达到高潮,自然法和自然权利的观 念重新进入人心,占据了法学理论的重要地位,并极大地影响了法律实践。 自然法学的历史命运说明,只要人类还有自我反省的能力,还需要追问现 存法律制度的合理性,还试图改革现状以创造更美好的社会,就避不开自然法 的问题。正如梅因(Henry Maine,1822—1888)所指出的:“如果没有自然法,…很难说思想的历史,因此也就是人类的历史,究竟会朝哪一个方向发展了”i[①]。或者用祁克(O.F.von Gierke,1841—1921)的话来说,就是“不朽的自然法精神永远不能被熄灭。如果它被拒绝进入实在法的机体,它会象一 个幽灵飘荡在房间的周围,并威胁要变成一个吸血鬼吸取法律机体的血液。” ii[②] 纵观从古到今自然法概念的含义变迁,有一点始终不变的是:它与实在法 相对,是高于实在法并对其进行约束的一些基本原则。因此本文将承认有高于 实在法的基本原则(来源于神意、道德或人权等等)存在的法学思想,都称为 自然法学,以此作为讨论自然法学思想兴起的基础。 一、古代的自然法学 当代自然法学的传统基础,主要是17、18世纪近代启蒙思想家所宣扬的自 然法的观念(被称为古典自然法),而古典自然法又来自于古代和中世纪的自 然法思想。 古代的自然法,最初含义显然来自于古希腊人对大自然的理解,认为大自 然是不可侵犯的,自然法就是反映自然存在的秩序的法,是法律和正义的基础。这是古希腊人对西方法律思想的杰出贡献,代表人物为前期的智者、亚里士多 德(Aristotle,公元前384年—公元前322年)和后期的斯多葛主义者。古罗马人的 自然法观念从斯多葛主义发展而来,强调自然法就是正义,是人定法(万民法、市民法)之前发生的、由自然理性指定给全人类的法律,它是最根本的法,是 衡量一切人定法的唯一标准,人定法应以自然法为根据。前期代表为西塞罗

中西方政治制度对比

中西方政治制度的对比 中国,东方大国,悠久的历史经过岁月的沉淀,更加熠熠闪光。西方各国,每一次奋力的演变、斗争,都推动着各国走向新时代。由于国体不同,国家在施政方面,自然也不同。 我国的国家性质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自然,这也影响了我过得政治制度,包括,社会主义制度、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基层群众自治制度及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这些制度的确定根据了我们国家的国情和社会现状,具有鲜明的民族特色。由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是最切合社会的,以中国共产党委基准点,国家有什么事发生,全国人民齐心协力,共同解决这个问题,不至于因为国家政党太多,而不能尽快统一意见,并及时解决问题。同时,多党合作的存在,使得中国共产党做出最后定论方面,具有推动作用,可以为更好的解决问题出谋划策。根据不同的方面提取意见,使得出的定论更加全面,更具合理性。 西方各国,且不谈雅典、罗马等国家的城邦制,先从英国开始,号称“日不落帝国”的英国,以单一制、君主立宪制发展,英国的政治体系直接影响了许多国家的政治体系,包括加拿大、印度、澳大利亚、牙买加等国。国王只是拥有象征性的地位,并无实权,拥有最高政治权利是内阁首相,英国的议会是政治中心舞台,是最高立法机关,政府从中产生,这里只是将英国作为案例来分析。法国采用双元首脑制,总统——总理,由总统任命总理,总理在任命其他官员,德国是联邦体制的国家,联邦总统为国家元首。这些可以看出,西方各国在政治制度上存在不同,但从根本上分析,他们是一样的。 西方国家多为资本主义国家,国家领导人执政以资产阶级为主,可能会伤害到社会底层人的利益。但是,值得肯定的是,执政党为了利益执政,需要有民众的支持,在大部分情况下,给与绝对的民主。中国因为是社会主义国家,中国共产党本着执政为民的方针执政,会将广大人民的利益放在首位,更直接的民主执政。 中国是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对绝大多数人实行民主,对极少数敌对分子实行专政。就大局上来说,我们国家的政治制度是切合我国的社会现实的,但是,由于人口庞大,有些时候不可能真正做到绝对的民主。人民群众的想法并不能及时的反应到国家领导人那,而西方的民主思想多元化,理论众多,人民得到了真正的民主,但是,这种民主的权力似乎过于泛滥,政府做的事情有一点不合人民的意,人民就集众去游行示威,实行宪法赋予他们的种种权力来表达他们的想法和愤怒,这些都是因为人民拥有过多的民主权力造成的。 国家的政治制度一直在不断的完善和更新,不论中西方,最终的目的都是为了让各国人民过上好日子。政治制度存在不同,并不影响各国共同前进,共同创建美好未来。

中西方管理思想的异同

中西方管理思想的异同 根据我们的所学知识可以发现,中国和西方的早期管理实践中大国的形成都是管理思想萌芽的开始,例如在秦国和古罗马帝国的历史发展过程中就给我们留下了有关管理国家、巩固政权、统帅军队、组织战争、治理经济、发展生产等方面极其丰富的经验和理论。 但由于文化背景和历史具体发展的不同,中西管理思想在管理价值观和管理哲学及其由此所决定的管理方法论和手段上都有着明显的差异。 具体来说,我们中华民族有着光辉灿烂的历史与文化,我国古代的管理思想也同样是博大精深的,其中也包括许多宝贵的管理思想和管理经验。综观中国古代诸家的管理思想及理论不外乎是儒、墨、法、农、道之说的反映和体现。中国管理思想的起源和农业密不可分,随着社会发展,特别是在以农业为基础的畜牧业、手工业等社会分工之后,中国早期的管理活动和行为得到了迅速的发展。中国古代出现了许许多多的思想家,有着极为丰富的管理思想,其中,老子、孔子、商鞅、孟子、孙子、管子的管理思想最具有代表性。中国传统的管理思想主要侧重于顺道、重人、人和、守信、利器、求实、对策、节俭和法治。这些管理思想和管理经验经过五千年的积累与提炼,至今仍在国家和企业的管理实践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但中国传统管理思想是在封建的农业社会的土壤中生长起来的,它也有不可避免的缺陷:一是缺乏与近代工业生产和科学技术的有机联系,二是缺乏与市场经济的紧密联系。同时,它自身也没有形成系统的科学形态。 相比较之下,西方管理思想则是与近代大工业生产及科学技术的发展紧密联系在一起的,经历了科学管理运动之后所产生的各种管理理

论,更是直接为现代市场经济服务的,因而形成了它自身的优点。这主要是:善于运用科学技术的最新成果,在试验和逻辑分析的基础上进行严格的控制和严密的管理,注意引进竞争机制,提高整个管理活动的效率,不断根据管理实践的结果来变革管理模式和创新管理理论,重视发挥个人的能力和专长,充分利用法律和契约在管理中的作用等。当然西方的管理思想也是有一定弊端的。 中西管理思想各具自己的长处和短处,而且优劣共生、利弊相通。值得注意的是,这种长处和短处,在中西管理思想中往往具有对应和互补的关系。因此,中西管理思想的交流、移植和融合,中国传统管理思想在新的历史条件下的改造和重建,是一种必然的历史发展趋势。

《西赛罗自然法思想》

《西赛罗自然法思想》 2.自然法与人定法的关系 法律是什么。西塞罗认为。“法律是根据古老的、一切事物的始源自然表达的对正义和非正义区别,人类法律受自然法指导,保障和维护高尚者”。[10]法律是自然法的具体体现,法的根源是自然法。法不是以人们的意见和意志为基础,而是以自然为基础的。法律之所以成为法律,具有法律效力,是因为它具有道德性,是因为它与自然法相符合。西塞罗在论述自然法与人定法的关系时,主张“恶法非法”。凡是不符合自然法的,立法者在制定法律时违背了对人民的承诺的,制定的法令不是从国家和人民的利益来考虑的,都不能称为法律,也就不具有法律的效力。从这种意义上讲,自然法是判断人民的决议、的命令是否能够成为法律的标准。如果一个国家的立法者制定的法律法规有害,而且还是不公正的,那就是说不存在法律,这个国家就没有意义。在他看来,法律的制定是为了保障公民的福祉、国家的繁荣昌盛和人们的安宁而幸福的生活。如果说法律可以区分正义与非正义、善与恶,那么,要想区分好的和不好的法律,只能以自然为标准。我们遵循自然法,不仅是能够区分合法与非法,而且能够区分高尚和丑恶。 三、自然法的特征 第一,自然法是最早的法。“自然”、神明都是自然法的来源,它的内容是理性,人和神共有的特性是理性,而神是万事万物(包括人在内)的创造者,因此,自然法是最早的法。这是理所当然的,它“适

用于所有时代,产生于任何成文法之前,或者更确切地说,产生于任何国家形成之前”。也就从根本上说明了,自然法的产生早于成文法,而从产生时间来说,它却比成文法具有更为悠久的历史。第二,自然法是至高无上的、正确的法,在这一点上与神法是一样。自然法与一切人定法相比具有最高性,它统率全人类。由于自然法即神明的理性,它是最高的理性,是神明之法,因而谁不服从它将会受到严历的惩罚。而人定法则是神明赋予人类的,神明创造了人,并让人有了理性众所周知,人类有好的品质,也有坏的品质,所以,人定法是否正确就需要分析,但自然法是可以为人类认识的,因为人类具有一种和神一样的德性,即达到至善,进入最高境界的自然,西塞罗强调,人类出生就是为了正义,即认识自然法。第三,判断善与恶、好的法律与坏的法律的标准是自然法。正是由于自然法的正确性,它才可以用来作为衡量善与恶、法律的好与坏的尺度。在西塞罗看来:并非所有的法律都是好的、善的。判断一个法律的好与坏,或者说判断一个法律是否是真正的法律,并非看其是否是以元老院的决议抑或是以人民大会的决议形式通过的法律。[13]如果那些立法者违背自己的诺言和声明,给人民制定有害的、不公正的法规的人立法时,他们什么都可以制定,只不过不是法律。与此相同,“如果人民通过了有害的决议,不管这些决议是什么样的,它们也不应被称为法律。”通过分析,我们不难看出,西塞罗所说的与自然相吻合的、正确的法律应是附合罗马传统、有利于共和国长治久安的法律。 可见,西塞罗重法律的实质而不重形式。这和亚里士多德的观点

中西方思想政治教育比较浅析

龙源期刊网 https://www.docsj.com/doc/3616015296.html, 中西方思想政治教育比较浅析 作者:周娜黄泽晔 来源:《神州》2012年第35期 摘要:中西方当前学校思想政治教育的名称形式与实质、理论基础、价值取向、教育途径、目标方面存在着很大差别,比较不同社会制度、不同文化背景下思想政治教育状况,可以有助于加深对教育规律的认识,借鉴与吸收国外思想政治教育的成功经验,推进学校思想政治教育的改革与发展。 关键词:中国西方思想政治教育比较 作为一种社会意识形态现象,思想政治教育具有相当重要地位,是一个开放的、发展的、动态范畴。在此,我们比较分析在不同社会制度、不同文化背景下中西方思想政治教育状况,有助于我们加深对教育规律的认识,有助于借鉴与吸收国外思想政治教育的成功经验,推进学校思想政治教育的改革与发展,从而寻找一条适应时代变化的发展的思想政治教育之路。 一、中西方思想政治教育理论比较 (一)中西方思想政治教育名称形式与实质的比较 思想政治教育活动是一项重要的实践活动,客观地存在于每一个国家乃至不同时期。西方虽然没有思想政治教育之名,却进行着“无名有实”的思想政治教育,其涉及到国民生活的方方面面。发展到今天,其内容、方式都得到了不断丰富和发展,通过这些活动并形成了具有代表性的“美国精神”。而与之相反,我们中国则有统一的“思想政治教育”的名称和特设机构,并且以思想政治教育的名义进行了大量的实质性工作。 (二)中西方思想政治教育理论基础比较 西方以美国为例。美国思想政治教育理论是为统治阶级服务的,是建立在资产阶级专政的基础之上的,是与资本主义社会制度相适应。其理论基础主要来源于近代资产阶级学者的思想,也就是天赋人权论与社会契约论、分权制衡论与代议制政府论和自由主义思想。 而我国则是以马克思主义作为理论指导,因此,所有思想政治教育乃至文化教育都是建立在这一理论基础之上。建立在社会主义生产资料公有制基础之上的思想政治教育,代表的是全体人民的利益,是为了全人类的解放与发展服务的。 (三)中西方思想政治教育理论价值取向比较 上文已经提到,西方以美国为例,其经济基础的决定作用贯穿于思想政治教育的理论核心,其价值取向是狭隘的个人主义。因此,“个人主义作为资产阶级整个意识形态最集中的表

自然法思想对西方法律制度的贡献

自然法思想对西方法律制度的贡献 自然法思想发端于古代社会,有长达几千年的历史,在整个西方法律制度的发展历程中,发挥了巨大的作用。甚至可以说正因为自然法思想及其学说的存在与发展,才产生了现代法律制度。自然法学说孕育了现代法律制度中法律至上的原则,使法律之下人人平等,法治、民主等理想有可能成为现实。在西方,现代法律制度的确立经历了从法的神圣化到世俗化的过程,这一过程正与西方历史中的宗教文明秩序与法律文明秩序两个时代相对应,而这两种文明秩序的确立与发展都离不开自然法理论发展的支持。 自然法的产生 一度繁荣的罗马时代可以被看作拥有初级法律文明秩序。当初,罗马人的法律为罗马人所独享。但罗马的扩张使罗马人同非罗马人发生交往。当罗马人和雅典人在经济交往中发生纠纷时,罗马人能享受罗马民法的保护,而雅典人则不能。罗马执政官于是制定了一系列的原则和规则来解决这种纠纷,这些原则和规则后来被称为万民法。由于万民法融合了当时为罗马执政官知晓的各种法律的最普遍特点,且灵活多变,不拘一格,实施后便自然而然地取代了罗马民法。 为了给万民法提供一个哲学理论基础,以西塞罗为首的罗马法学家们从斯多噶学派的思想中提取了一些成分,系统地提出了关于自然法的理论,认为存在着一种永世不变的适应万物之理的法则(这是法律圣化的开端)。而万民法即是这种普遍适用的法则的体现。因此万民法要比罗马民法更接近自然法。从那以后,自然法的思想绵延不绝,

至今仍具有生命力。除了十九世纪曾一度衰落之外,一直是一种很盛行的关于法律的学说。 自然法在宗教文明秩序确立过程中的作用 随着基督教的诞生、罗马帝国的崩溃,大一统的局面被林立的小社会代替,这些小社会各有其统治者和法律。只有基督教会具有普遍的号召力,但与各地统治者及其法律不时发生冲突。 中世纪的黑暗年代,被视为宗教文明秩序时代。这个时代法律披上了一层神秘的面纱,被打扮成上帝和正义的化身。这是法的圣化走入高潮的过程,亦即法律与上帝相提并论,成为至高无上的无所不医的灵丹妙药的过程。 宗教文明秩序的巩固和发展,在很大程度上得利于自然法的思想。自然法理论经过阿奎那的变通以新的面貌出现,为法律的圣化发挥着更大的作用。阿奎那提出,上帝创造了宇宙并赋予法律以进行管辖。人们可通过神的启示和自身的理智认识这些法律。作为上帝创造的秩序中的一部分,世俗统治者的权威来自上帝,故必须服从上帝。简言之,世俗法应该服从于自然法。 虽然阿奎那的自然法学说把法的圣化推向了高潮,但是也开创了法的世俗化的一代先风,这是他的理性化神学的双重作用。在他的法律四分法理论中,所有的法律最后都归因于上帝的理性。法既然只是理性的某种命令,与永恒法、自然法和人定法相对应,就有神的理性、自然的理性和人的理性之分。在这个意义上法与理性实际上是一回事,且具有同样的归属关系。从此,法的程序化及理性化的运动开始。

浅论自然法与实在法的关系

浅论自然法与实在法的关系 摘要:自然法是指宇宙秩序本身中作为一切指定法制基础的关于正义的基本和终极的原则的集合。而实在法,是与自然法相对的一个概念,它强调现实中实际存在的法律,即国家制定的法律。关于自然法学说,林林总总,各有不同,但却在以下表现其共性:(1)自然法是永恒的、绝对的。(2)人的理性可以认识、发现自然法。(3)自然法超越于实在法之上,后者应当服从前者。 作者;吴琼法学80902 学号090001240 关键词:自然法实在法恶法统属关系 一、自然法的演变历史 所谓“自然法”,按《大不列颠百科全书》的说法,“是指全人类所共同维护的一系列权利和义务,而就其作为普遍承认的正当原则而言,它通常是‘实在法’即经国家正式颁布并强制执行的法规的对称。”[1]也就是说,自然法并非实在的、具体的法律,是一种“正义”和权利的体系,一种形而上的法哲学观念。 在西方法律思想史上,古希腊思想家最早使用“自然法”这个概念。在古希腊思想家看来,万事万物都是有规则和秩序的,不仅自然界存在着规则,社会之间、民族之间、个人之间的关系也是有他们先前已经确立的秩序。这个秩序或者叫做“自然法”,或者叫做理性,并有待于人们用智慧去发现。它萌发于古希腊哲学,其中智者学派将“自然”和“法”区分开来,认为“自然”是明智的,永恒的,而法则是专断的,仅出于权宜之计。亚里士多德认为,有一种无论何处均具有同样权威、通过理性可以发现的自然法或者正义。斯多葛派信奉决定论的宇宙观,宇宙的一切受自然律的严格决定。其按照泛神论的方式解释自然法,也就是说,自然法并不只是作为盲目力量的自然律,而且具有某种理性的品质,它是神的理性的体现,是神出于善良而理性地制定的。所以,自然法作为神的法律也就获得了正义性。 中世纪自然法在神学面貌下出现,在托马斯-阿奎那的神学体系中,自然法具有一席之地,托马斯认为,法分为永恒法、自然法、认定法和神法。但是,自然法只是人这个理性动物对源于神的智慧的永恒法的参与,是人定法通向永恒法的桥梁。而中世纪教会法学者惯于使自然法与上帝法相一致,不过有的学者在自然法中强调上帝的理性,有的学者却强调上帝的意志罢了。 启蒙运动后,自然法理论终于变成一个独立的理性主义思想体系。谓其独立,是指独立于教会与神学而言。荷兰法学家格老秀斯相信宇宙受理性自然法统治,自然法由人的基本性质必然产生的准则所构成。英国的霍布斯提出了社会契约假说,认为社会契约是为走出自私和残酷的自然状态、而赋予统治者以管理权的契约,但统治者必须遵守自然法。 自然法学说在19世纪中叶遭到法律实证主义的批评和责难。法律实证主义认为,自然法是虚伪的、不真实的。于是出现了自然法学与分析实证法学两大法学派的对峙。在实证主义的影响下,相比较自然法思想衰落了近百年,直到20世纪才开始复兴,自然法又有再生迹象,有些学者恢复了对自然法的研究。马克思主义者对待自然法观念的态度时,批判其历史唯心主义的本质,却不拒绝其合理成分。 二、自然法兴起的原因 英国法律史学家梅因在《古代法》中叙述“自然法”观念的生成和其内在性质时,这样

管理学中西方对比

《中西方管理思想对比研究》 在人类社会中,管理无处不在,无时不在。管理思想可以追溯到几千年以前,管理思想和人类的历史一样悠久。管理思想是人们在社会实践中对管理活动的思考所形成的观点﹑想法和见解的总称,也是人们对管理实践中种种社会关系及其矛盾活动自觉的和系统的反映。管理思想是在管理实践基础上逐渐形成发展起来的,它经历了从思想萌芽﹑思想形成到不断系统与深化的发展过程。 在古代社会的长期历史进程中,人们对管理实践的思考处在不自觉的状态中,对管理的具体问题与具体环节方法等方面,提出了很多见解,记录下许多成功的管理经验和方法,从而形成了丰富的古代管理思想遗产管理学的产生,使管理思想的发展进入了一个崭新的境界。管理思想史是以不同社会阶段管理思想的演进过程作为自己的研究对象,探索其发展规律。管理思想史是研究和揭示人类管理思想的产生、发展和演变的历史过程及其规律的科学。管理是人类为了实现一定目的而进行的有组织的社会实践活动。管理活动的历史,同人类本身的存在一样长远。人从动物中分化出来,以捕捉别的动物作为谋生手段的时候,就出现了一定的组织和管理活动。然而,对于管理活动的自觉、管理经验的总结、管理思想是人类有文字记载以后才形成了。 一.管理思想史的研究对象。包括管理实践,管理思想、管理理论,以及管理实践与管理思想、管理理论的辩正关系,社会生产方式的变革与管理思想演变的相互关系等。管理思想史不但对各个行业的管理者都有意义,同时也是我们吸收国外管理科学成果的有效途径,学习管理思想史更有助于提高我们的全面素质。管理思想的形成与发展,是与人类的管理实践活动息息相关的。 管理思想是人们对客观的管理实践活动特点及其规律的系统总结和概括。科学的管理思想可以有效地指导人们的实践活动。管理思想的提出,都离不开对于人类本质的认识。而人类不同时代对于自身的认识,则标志着那一时代管理活动的着重点。 二.中外管理思想对比研究的基本内容和理论体系。 中外管理思想比较就是将中国传统和现代的管理思想与国外传统及现代的管理思想进行比较研究,管理思想主要有两种类型:一种是渊源于古希腊文化传统的西方管理思想,它在近代资本主义的条件下演变为具有一定科学形态的管理理论,从20世纪初泰勒开始已发展成为科学化的理论体系,对现代人类的经济社会发展产生了重大影响;另一种是渊源于中华文化传统的中国管理思想,它具有鲜明的东方文化色彩。中外管理思想的比较研究应结合特定的历史时期的基本特点,以及时代所赋予的使命进行观照。同时,还应对管理实践中出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及时进行总结。此外,中外管理思想对比研究应致力于管理思想的本土化和中国化的工作,进一步将中国传统管理思想现代化,使中国管理思想逐步走向世界。可以这样说,对于人类本质的认识,是我们划分一定管理时代的依据。而人是复杂多变的,从现实来看,是各种社会关系的总和;而历史地看,是文化的产物,是由特定的文化环境所造成的。由于地理、气候、资源、环境的差异,造成了迥然不同的各民族文化传统。这些文化传统时时刻刻都在影响着人们的所思所想。

论古典自然法学思想

论古典自然法学思想 关于西方自然法学流派的划分,传统的观点是分为四类:古希腊罗马的自然主义自然法(或称朴素自然法)、中世纪的神学主义自然法(或称神权自然法)、近代的理性主义(古典)自然法、现代的新自然法(或称复兴自然法)。本文主要将从近代理性主义的古典自然法学思想的特征、代表人观点的比较、历史作用上介绍。 1特征 一、在17、18世纪反封建的启蒙运动和革命斗争中,代表新兴资产阶级利益的、以 强调自然法为特征的一个法学派别一称自然法学派。所以称“古典”自然法学派,是为了与其他时代(古代、中世纪或20世纪)的自然法学说相区别,并表示自然法学说在17、18世纪最为盛行。自然法学说是西方一切法哲学流派的滥觞,是价值法学派。自然法学派主张有一个实质的法价值存在着,这个法价值乃独立于实定法之外,且作为检定此实定法是否有正当性的标准。自然法学说认为,在自然,特别是在人的自然本性中,存在着一个理性的秩序,这个秩序提供一个独立于人〔国家立法者〕意志之外的客观价值立场,并以此立场去对法律及政治的结构作批判性的评价。自然法的权利,从某种意义上讲就是意谓着由自然,也就是说由人的本性、由社会的本性、以及甚至由物的本性中,可演绎出某些法则,这些法则可供给一个整体而言对人类行为举止适切的规定。自然法学派起初的权利观念更多带有“天赋”权利的色彩,人生于自然,人的权利也来自于自然。 二、古典自然法学派代表人观点的比较古典自然法学和当时同样盛行的天赋人权 论、社会契约论是密切相联的;古典自然法学派代表人几乎都在不同程度上主张这两种理论。他们一般都认为,人类在组成国家以前生活在自然状态中,受体现人的理性的自然法的支配,以后根据理性要求,订立契约,成立国家。对于人类在自然状态下如何生活,为什么要订立契约,契约的当事人是谁,契约内容如何,在成立国家后个人与国家的关系,以及实在法与自然法的关系,他们又众说纷纭; 特别是在政治上,他们虽然都以自然法学说为依据,却各自得出了十分不同的结论。有的倾向君主专制(霍布斯),有的倾向君主立宪(洛克、孟德斯鸠),有的主张民主共和国(卢梭、杰弗逊和潘恩);有的倾向温和的改良(孟德斯鸠),有的主张以武力推翻暴政(卢梭)。同时,从他们对个人和国家或实在法与自然法的关系的不同解释中,也可以看出两种倾向:一种倾向认为国家制定的实在法应服从自然法,国家不得侵犯自然法赋予个人的权利;另一种倾向则认为国家权力至上,实在法与自然法实质上是一致的。在西方政治学和法学著作中,前一种倾向被通称为自由主义学说或个人主义学说;后一种倾向被通称为国家主义学说或绝对主义学说。 三、古典自然法学派的历史作用 17、18世纪的古典自然法学说和古代、中世纪的自然法思想之间,有很多共同点。例如,都将自然法与抽象的正义观念并列;都认为自然法是永恒不变、普遍适用的。但它们之间又有很大差别:在内容上,古典自然法学说强调人的理性、人性、人的权利(包括私有财产权),并认为根据自然法,可以制定出详尽的、普遍适用的法典;而古代、中世纪的自然法思想则强调自然和宇庙的理性,特别是神的理性或意志,依附于神学,强调人的义务,并将自然法归结为少数几条道德箴规或宗教戒律。在历史作用上,古代和中世纪的自然法思想,一般是为奴隶制和封建制辩护的,而古典自然法学说是新兴资产阶级反对封建压迫和争取民族独立的重要思想武器,是美国《独立宣

徐大同中西两种不同的政治思想体系

徐大同中西两种不同的政治思想体系 2014-09-13 16:00:01作者:徐大同来源:爱思想点击:592评论:0大中小 分享到: 0 内容摘要:政治思想具有阶级性与社会性、时代性与继承性、民族性与交汇性等特征。中西两种不同的政治思想体系,思维形态不同,侧重点不同,发展轨迹不同,我们应当正确认识中国政治思想传统,准确认识西方政治思想成果。 关键词:思维形态;政治思想;民族性 一、什么是政治思想 政治思想political thought,也称为:政治思潮political trend of thought,或称为:政治学说、政治理论political theory,政治哲学political philosophy等。无论如何称呼,内容大体相似。一般国外学者通常都称为政治学说、政治哲学,如萨拜因的《政治学说史》、莫基切夫的《政治学说史》,施特劳斯的《政治哲学史》等。我们这里按照我国学者的惯例称作政治思想。 按照一般的说法,人类的社会活动可以分为经济、政治和文化三大领域,各个领域反映社会的不同侧面,包含各自的内容。关于政治领域的内容,恩格斯的一段话很能说明。他说:"在全部纷繁和复杂的政治斗争中,问题的中心始终是社会阶级的社会

和政治的统治,即旧的阶级要保持统治,新兴的阶级要争得统治。"(注:《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3卷,第334页、第355页,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这就是说,在阶级社会中,只有掌握统治权,才能按照本阶级或集团利益的要求整合社会,协调矛盾,稳定秩序,促进发展,实现本阶级或集团的目的。因此,如何夺取统治权,建立什么样的统治权,如何维持统治权,对现有统治权的态度等就成为政治领域的核心问题。 从一定意义上讲,政治思想的根本目的,就是为各阶级或集团实现上述目的"出谋献策"。这种"谋"或"策",可因民族、时代的不同而不同,也可因阶级、集团的不同而相异,甚至每个人由于其所处的背景不同也有差异。由于各种思维方式的不同,也可能表现为不同形式,如理性的、科学的;抽象的、实践的,等等。我们审视古今中外各个时代、各民族和国家的各种政治思想,不论其思维方式、价值观念有何不同,研究方向、具体内容有何差异,也不论各种思想表现的形式、当时的作用和对后世的影响如何,其性质无不是反映社会各阶级、阶层或集团的政治理想、政治要求,或设计一套政治方案、或为实现其政治统治出谋献策,总之是为其夺取、维护和发展对社会的政治统治服务的。 因此,政治思想就是适应一定时代需要,反映一定社会阶级、阶层或集团利益的政治思想、政治态度和政治要求,为其设计夺取、建立和维护政治统治的方案和为实现其统治出谋献策。

自然法与法自然

自然法与法自然 “自然法”这个术语涵义颇丰,它既是一类道德理论,又是一种法理学说,而这两种社会科学的核心却是截然不同的。自然法不是普通意义上的法律,而是一种昭示了绝对公理和终极价值的正义论。而法自然是自然法的延伸,在自然法公正、公平的基础上再将其发展成为法自然。它的本质是体现一种纯正、纯朴和辩证的自然法思想。 自然法,为独立于政治上的实在法而存在的正义体系。对它的诠释与使用在其历史进程中千差万别。通常而言,自然法的意义包括道德理论与法学理论,尽管二者的本质在逻辑上互不相干。根据自然法的伦理学说,在某种意义上,支配人类行为的道德规范,起源于人类的自然本性或和谐的宇宙真理;而依照自然法的法学理论,法律准则的权威,至少部分来自针对那些准则所具道德优势的思量。 在法学中,自然法的学说指在自然状态中固有的正义法则(这可以解释为发现,而不是如同权利法案一样的发明),以及在解决冲突的自然过程中显现的规律(具体化为习惯法)。这两个方面实际上是非常不同的,甚至有时会相互对立或弥补,尽管他们拥有共同的特征,即这两者依赖无所不在的自然规律,而不似人为设计的正义法则。在上述两种情形的任何一个方面,自然法都被认为是独立于法律程序而自由存在,而不是简单地作为起源自法律系统的戒律。鉴于法律实证主义会说,一部无典可查的法律是不公正的法律,自然法也许会回应道,一部不公正的法不足以法律论之(即恶法非法)。 自然法是独立于政治上的实在法而存在的正义体系。对它的诠释与使用在其历史进程中千差万别。通常而言,自然法的意义包括道德理论与法学理论,尽管二者的本质在逻辑上互不相干。根据自然法的伦理学说,在某种意义上,支配人类行为的道德规范,起源于人类的自然本性或和谐的宇宙真理;而依照自然法的法学理论,法律准则的权威,至少部分来自针对那些准则所具道德优势的思量。 在自然法的哲学体系中,法律与道德的概念时有交会,这种理念称作“交叠命题。 启蒙时代的自然法思想是在吸收古希腊罗马和中世纪自然法思想的基础上,针对当时欧洲社会现实,借助自然科学的方法论,对其加以改造和发展而成。理性自然法是这一时期资产阶级反对封建专制和教会神权的有力武器,同时也是资产阶级要求掌握政权,进行社会变革的理论基础。在当时社会,它是一种普遍的思潮。启蒙时代自然法思想的基本特征在于其世俗性、理性主义及自然状态下以权利为核心的自然权利论和社会契约论。虽然人们习惯上称启蒙时代的自然法思想为理性主义思想,但在其发展演变过程中,自然法思想家们又不是一味地倚重理性,其中也有对理性的反思和批判,表现出对理性的偏离和超越:孟德斯鸠在重复理性自然法话语的同时,将重心转向环境多元论和法律的社会学研究;卢梭则以情感和道德风尚取代理性主义,树立起情感的权威,从而抽掉了理性主义存在的内核。由于历史发展与具体社会现实多样性的矛盾,再加上自然法自身的缺陷,启蒙时代的自

论西塞罗的自然法思想精编版

论西塞罗的自然法思想文件编码(008-TTIG-UTITD-GKBTT-PUUTI-WYTUI-8256)

谭建华 西塞罗(公元前106-前43年)是古罗马着名的法学家。由于西塞罗把源于古希腊的自然法思想引入罗马法,因而极大地推动了罗马法的发展。正如英国着名法史学家梅因所言:“我找不出任何理由,为什么罗马法律会优于印度法律,假使不是‘自然法’理论给了它一种与众不同的优秀典型”。[1]可以说,如果没有西塞罗在罗马大力推介自然法思想,罗马法就不可能达到后来如此辉煌的地步。西塞罗的自然法思想主要集中地表述在其所着的《论共和国》、《论法律》及《论义务》等着作中。鉴于目前国内学界系统地论述西塞罗的自然法思想的文章并不多见,故本文不揣浅陋,试图就西塞罗的自然法思想作一较为详尽的阐述,以求教于学界同仁。 一自然法:实在法制定的原则

西塞罗认为,自然法是普遍存在的、至高无上的法则,它先于人类现实法律而存在,其作用远远超过人类所制定的法律。也就是说,人类的实在法是从自然法中产生出来的,受自然法的指导和制约,相对于人类社会的法律,自然法是最高法,实在法只是自然法的摹本,只有符合自然或自然法的实在法才是真正的法律。他说,“真正的法律乃是一种与自然相符合的正当理性,它具有普遍的适用性,并且是不变而永恒的。”[2]可见,西塞罗是把自然法置于实在法之上的。依他之见,人类只有依据自然法制定出来的法律,才是恒久的,才是正义与公平的,才对所有人有约束力。在他看来,自然法既然源于自然,是最高的正当理性,那么它就是存在的永恒、普遍的正义,是上帝为人类设定的普遍秩序。它既是任何实在法制定的基础,也是国家、民族和任何个人绝对遵从的准则。在西塞罗看来,根据自然理性所产生的法律本身就是代表神的意志,具有神圣不可侵犯的属性。由于在西塞罗眼里,自然、理性、神、上帝与自然法同义[3],因此遵从自然法即是遵从理性、自然、上帝与神,理应具有至高无上的权威。由此我们看到,在西塞罗那里,自然法主要是一种立法者所要遵循的规范和指南。西塞罗认为,自然法的基本原则是自然、理性、自由、平等与正义等,所有这些都是自然法则,它们如同自然规律不能变更,也不能违背。可见,西塞罗视自然法为具有高于一切人类社会立法的权威,并且具有普遍的和永恒的性质。人类立法只能遵循自然法,而不能违背它。他说:“法律并非人的思想的产物,也不是各民族的任何立法,而是一些永恒的东西,以其在指令和禁令中的智慧统治整个宇宙。法律是神的首要的和最终的心灵,其理性以强迫或制约而指导万物。”[4]为强调自然法的至高无上性,他还论证说:“因为宇宙服从神,海洋和大地服从宇宙,而人类生活服从至高无上的自然法的法令。”[5]

西方自然法的发展与演变文献综述

西方自然法的发展与演变文献综述 西方自然法的发展与演变文献综述 一、自然法发展回眸 1.古希腊罗马时期 自然法学说最早渊源于希腊哲学,公元前6世纪,哲学家赫拉克利特就提出了自然法与人为法的区别,并就论证了自然法的存在。这一时期取得主要成就的是西塞罗,说“正义是自然法的原理,一切法律都源于这个原理”。由于古希腊的法律思想是以柏拉图与亚里士多德的法律思想为中,因此,他们对自然法的主张也对自然法的发展起了重要作用。亚里士多德主张有自然法与成文法两种,成文法必须适合自然法才是正义的.这些先哲们的学说,构成了自然法的雏形。 2.中世纪时期 由于教会的控制,自然法成为上帝法律的代名词。宗教法的编撰者格拉提安把自然法等同于上帝的启示。而阿奎那则把自然法批上了一件神学的外衣,认为自然法是永恒法的一部分。可以说这是自然法发展一个比较黑暗的时期,一切自然法的发展都是在宗教的意志下进行的。 3.资产阶级革命时期 这是自然法发展一个黄金时期,这一时期涌现了一批杰出的自然法思想家,可谓百家争鸣。荷兰的自然法学派代表人物格老秀斯认为,“自然法是正确的理性原则”,并提出了新的自然法基本涵义,认为“人性是自然法的源泉”。荷兰另一代表人物斯宾诺莎认为“万物依自然的一般法则而存在,并且为之所决定。”英国自然法学家霍布斯从人性论出发,主张性恶论,

洛克则相反,主张性善论。法国思想家孟德斯鸠认为理性就是人类社会建立前就存在着的规律,这个规律就是自然法。另一思想家卢梭的思想与其他思想家有很大的不同,他把人的自然情感至于理性之上,并且认为只有在社会中人们才能享受到他所应该享受的自然权利。纵观自然法的产生与发展,在不同时代具有不同的内容与特点,但是他们基本上是一脉相承的,大体上都是强调法的普遍性与法的永恒性。他们都认为自然法是以理性为基础,只是由于所处时代不同,因此对自然法的理解与结构存在差异。 二、主要自然法思想家观点简述 1.西塞罗 西塞罗认为自然法具有高于一切人类立法的权威,并且具有普遍永恒的性质,自然法是衡量一切人定法的唯一标准.他的理论为罗马共和国与帝国时期之间产生的万民法提供了基础.他以永恒的\普遍的自然法则为前提推导出了人类自然平等法律观.他的这个观点在法律思想史上具有划时代的意义.在他的自然法理论和法律观为基础上,进一步推导出了以自然法为基础的世界国家论. 2.格老秀斯 格老秀斯的自然法理论重视应用的效果,他在认证总结古希腊罗马时期古典自然法观点的基础上,自然法是人类的社会理性的体现的观点.格老秀斯认为自然法是真正理性的命令,是一切行为善恶的标准,并且认为自然法是永恒的,不变的,上帝也要受其支配.格老秀斯的学说奠定了近代自然法理论的基础. 3.斯宾诺莎 斯宾诺莎的思想是建立在自然法理论和人性论的基础上,他利用自然法理论来攻击教会,反对封建迷信.但他的主要成就是利用自然法来说明发的起源和目的.他认为万物因自然的一般法则而存在,并且为之所决定.一切事物按照自然法都有存在和发展的权利,他称之为自然权利.

自然法发展

自然法学派的发展脉络(古代时期至中世纪) 一、古代的自然法学 当代自然法学的传统基础,主要是17、18世纪近代启蒙思想家所宣扬的自然法的观念(被称为古典自然法),而古典自然法又来自于古代和中世纪的自然法思想。 古代的自然法,最初含义显然来自于古希腊人对大自然的理解,认为大自然是不可侵犯的,自然法就是反映自然存在的秩序的法,是法律和正义的基础。这是古希腊人对西方法律思想的杰出贡献,代表人物为前期的智者、亚里士多德(Aristotle,公元前384年—公元前322年)和后期的斯多葛主义者。古罗马人的自然法观念从斯多葛主义发展而来,强调自然法就是正义,是人定法(万民法、市民法)之前发生的、由自然理性指定给全人类的法律,它是最根本的法,是衡量一切人定法的唯一标准,人定法应以自然法为根据。前期代表为西塞罗(Cicero,公元前106—公元前43年)等古典罗马时期的著名法学家,后期为塞涅卡(Seneca,公元前4—公元65年)。 古希腊思想家的“自然法”概念,首先来自于智者学派对“自然”的分析。几乎所有的早期哲学家都以“论自然”作为他们著作的标题,用自然事物或自然规律来解释人类所处的环境和社会生活,这里的“自然”意思是“永远象它自己”。智者中的一派认为,人人皆为圆颅方趾,自然要求人人平等,人与人的差异只在于制度,是人为的法律造成这样的后果。因此,现存的种族歧视、奴隶制及其法律均违反自然人性。阿尔基达马(Alcidamas)断言的:“大神令人类全部自由,自然从来

不曾强迫谁当奴隶。”赫拉克利特(Heraclitus,约公元前540年—公元前470年)把法律看作“神的法则”,要求人类制定的法律服从神的法则。还有些智者相对比较消极,认为人不应被法律引向歧途,只应顺应自己的本性冲动(自然)而行动,也就是不依人为的法律而行动,而是按更高的自然律行动。可见,智者的这些批判现存法律制度,要求服从超越于既有法律制度之上的更高原则的思想,是后世自然法的宝贵渊源。 之后,苏格拉底(Socrates,公元前470年—公元前399年)、柏拉图(Plato,约公元前427年—公元前347年)和亚里士多德等人,都确信存在着某些不变的标准支配着实在法,并断言通过理性的运作,可以发现这些标准。特别是亚里士多德明确将法律分为自然法和人定法,认为自然法是反映自然秩序的法,是普遍的、永久不变的法,高于内容变化不定的人定法,是人定法制定的依据。 晚期希腊自然法思想的代表主要是斯多葛学派,他们把人之自然规定为理性,认为理性是遍及宇宙的力量,不同国别或种族的人所具有的神圣理性是一样的(平等主义和世界主义的思想源头)。因此他们认为存在一种基于理性的自然法,在整个宇宙中都有效。自然法是理性的法律,不是任何特定国家的法律,也不是个别立法者所制定或编撰的,相反,它是城市的条例和习俗应遵循的准则。斯多葛派学者大多倾向于疏离于现存政治,追求顺应自然,依理性和道德,过禁欲主义的生活。 通过斯多葛学派的后期人物与罗马法学家的交流,自然法思想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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