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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资料]浅析商标的跨类保护

[法律资料]浅析商标的跨类保护
[法律资料]浅析商标的跨类保护

浅析商标的跨类保护

商标是不同的商品或者服务相互区别的重要标志之一。正是由于有了商标制度,才有了我们现在所称道的“百年老店”和各种名牌产品。作为一项重要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目前各国都对商标有明确的立法予以保护,我国也不例外。

我国商标法颁布于1982年,之后分别于1993年和2001年做了两次修改。目前我国实行的是2001年商标法。根据《商标法》第52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当然,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达到一定的严重程序也可以构成犯罪,受到国家的刑事制裁。

正是因为有了这样的法律规定,我们才不能任意去生产“可口可乐”牌的饮料、“红塔山”牌的香烟以及“贵州茅台”牌的白酒。也正因为受到了如此严格的保护,一些著名品牌的身价也昂贵地让人惊叹。仅据1994年世界十大商标价值排行榜提供的数据,“可口可乐”价值359.5亿元,“万宝路”价值330.45亿元,“雀巢”商标价值115.49亿元,“柯达”价值100.2亿元,“微软”价值98.42亿元,“Budueiser”价值97.24亿元,“凯洛格”价值93.72亿元,“摩托罗拉”价值92.93亿元,“吉列”价值82.18亿元,“Bac-ardi”商标价值71.63亿元。

这些品牌昂贵的身价背后无疑隐藏着巨大的商业利益。它们往往在各自的商业领域里占据着巨大的商业份额,并引领着那个领域的消费时尚,甚至制定着那个领域的行业标准。有句古话,叫做“树大招风”,在商业领域当然也不例外,假冒名牌商品的非法活动往往屡禁不止。更有一些“聪明”的商家,他们大打擦边球——既然在同种或者类似的商品上使用名牌是侵权,那么,我在与他们不同的商品上使用商标,是不是就不侵权了呢?

于是,我们看到市场上出现了“可口可乐”牌的皮鞋、“长虹”牌的袜子……

那么,在不同商品上使用他人的名牌商标,真的不构成侵权吗?

这里有一个案例:在非酒精饮料领域,天津津美公司生产的“醒目”牌饮料算是非常有名的。2000年10月,当津美公司发现北京定富康光学眼镜有限责任公司在第9类“太阳镜、眼镜片”等商品上申请注册的第1497916号商标“醒目XINGMU”侵犯了自己的商标权利,于是向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以(2002)商标异字第01404号裁定书做出裁定认为:异议人(指天津津美公司――笔者注)商标“醒目”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的“无酒精饮料、饮料制剂”。该商标字体独特,属非常规字体,具有较强的独创性,被异议人引证的“文鼎水柱体”与异议人商标字体在表现形式上存在差异,不能因此否定异议人商标的独创性。1999年12月,异议人使用在“无酒精饮料”商品上的“醒目”商标被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天津市著名商标”,被异议人也承认异议人商标具有知名度,因此可以认定异议人商标在我国具有较高知名度,且被异议人明知异议人商标“醒目”及其表现形式。被异议商标由汉字“醒目”及其拼音“XINGMU”组成,其中汉字位于该商标的显著位置,起主要识别作用。被异议商标汉字“醒目”的字体与异议人商标“醒目”基本相同,被异议人将该商标申请注册在第9类“太阳镜、眼镜片”等商品上构成对异议人商标的复制,也容易误导社会公众。据此裁定:异议人所提异议理由成立,第1497916号“醒目XINGMU ”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看来,在不同的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也会造成侵权,这就是商标的“跨类保护”。不过,并不是所有的商标都可以享受到“跨类保护”的优待,换句话说,“跨类保护”是有条件的。下面我们根据享受到“跨类保护”的商标的不同情况,分别进行介绍:驰名商标的跨类保护驰名商标亦称周知商标,即为广大公众所熟知的商标。驰名商标是经过市场检验,具有比其他商标信誉更高、价值更大的商标。例如:可口可乐、海尔、熊猫、海信、TCL……

《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商标注册国或使用国主管机关认为一项商标在该国已成为驰名商标,已经成为有权享有本公约利益的人所有,而另一商标构成对此驰名商标的复制、仿造或翻译,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于造成混乱时,本同盟各国应依职权——如本国法律允许——或应有关当事人的请求,拒绝或取消该另一商标的注册,并禁止使用。”

由上述条文可知,《巴黎公约》中并未对驰名商标给予“跨类保护”的优惠,而只是对于“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予以禁止。

进入九十年代以来,关税贸易总协定(世界贸易组织的前身)多边贸易谈判制订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简称TRIPS)中对驰名商标给予了更大范围的保护。目前,该协定已经成为世界贸易组织的最重要法律文件之一。该协议第十六条第三项规定:“使用商标于与其所注册之商品或服务不类似之商品或服务上,而会引起该等商品或服务与该注册商标所有人间之联想,且该注册商标所有人之利益可因该使用而受到损害,准用巴黎公约第六条对一之规定。”这条规定弥补了巴黎公约的不足,使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及于不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

加入WTO以后,我国既是巴黎公约的成员国,又是《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的签字国,上述规定当然适用于我国。为此,在新修改的商标法中,我国专门规定了对驰名商标的跨类保护问题。

新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由此可见,我国对于驰名商标也采用了跨类保护的原则。如果有人在皮鞋上使用可口可乐商标,肯定会遭到商标局的禁止,甚至要被告到法庭上,落个赔礼道歉、赔偿商标注册人损失的下场。

由于我国对驰名商标采取了超出普通商标的保护水平,所以,国家对于驰名商标的认定也规定了严格的标准。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以下因素:(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

除了规定严格的条件以外,目前世界各国还对驰名商标的认定规定了严格的程序。通常来说,各国规定了主动认定和被动认定两种程序。

“主动认定”是指,各国的商标主管机关依照自己的职权,对申请认定的商标进行审查,将符合条件的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给予特殊保护。在我国,根据《商标法》和《商标法实施细则》的规定,我国的商标局和商标评审委员会均有权认定驰名商标。这种认定方式曾经是我国认定驰名商标的唯一方式。到目前为止,我国经过主动认定的驰名商标共有近三百件,我们所熟知的“同仁堂”、“贵州茅台”、“海尔”、“北极星”、“永久”、“大白兔”、“熊猫”等都名列其中。

“被动认定”是指,在发生商标侵权诉讼的过程中,对于未经主动认定为驰名商标的商标,如果法官认为该商标属于驰名商标,应当给予特殊保护,他有权在判决中直接认定该商标为驰名商标。由于这种认定方式是在侵权行为发生之后,在诉讼裁决中做出的,因此被称为“被动认定”方式。这种认定驰名商标的方式被英美法系国家广泛采用,而我国只是在最近的司法实践中才采取了此种方式。

在很长一段时间里,我国有关方面一直认为,只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负责驰名商标的认定与管理工作。(除此之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认定或者采取其他变相方式认定驰名商标。”(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

2000年6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的宜家(IKEA)公司诉“国网”域名侵权案,为我国通过“被动认定”方式认定驰名商标开了先河。

法院认为“宜家(IKEA)”属驰名商标,“国网”将“IKEA”注册为域名易误导他人认为该域名与驰名商标“IKEA”有某种关系,利用了附着于驰名商标的良好商誉提高自己网站的访问率,也使“宜家”在互联网上行使其驰名商标权受到妨碍。

这一判决是首例由人民法院在审判中确认驰名商标的诉讼案,而以前驰名商标均由工商行政部门认定,这次确认的意义在于显示出司法权高于行政权。这也正是我国知识产权制度

和国际接轨所必须做到的。

此次判决之后,人民法院又多次通过判决方式认定驰名商标,并给予跨类保护。与宜家公司一样,杜邦公司也因为域名被“国网”抢注,最终由法院认定杜邦为驰名商标。可以预期,随着我国商标法律制度与世界加速接轨,通过司法判决“被动认定”驰名商标的情况将越来越多地出现。

非驰名商标(知名商标)的跨类保护正如我们上面所讲,驰名商标的认定主要是由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司法机关依照各自的职权进行认定。未经上述机关的认定,不管商标有多大知名度,都不算是驰名商标。

但这并不是说,非驰名商标就不能够得到“跨类保护”。正如我们开篇讲到的“醒目”商标,它没有经过有关部门的认定,不是驰名商标,但却成功地防止了北京定富康光学眼镜有限责任公司在“太阳镜、眼镜片”等商品上注册“醒目”商标。

这种跨类保护,它的法律根据何在呢?

我们可以把它称为“非驰名商标的跨类保护”或者“知名商标的跨类保护”。

我国法律中并没有知名商标一词的明确界定,但有相当一部分国家采用这一概念,如日本就有“知名商标”和“驰名商标”的分类,其“知名商标”的声誉和知名度低于“驰名商标”。

中国对知名商标的提法衍生于“知名商品”。在1993年12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中规定:“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属于一种以”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的不正竞争行为。

在1995年7月6日发布的《关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33号)第四条对“知名商品”的认定作了如下规定:“商品名称、包装、装潢被他人作相同或者近似的使用,足以造成购买者误认的,该商品即可认定为知名商品。”同时还规定,“特有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应当依照使用在先的原则予以认定。”

由此,可以推断,知名商品的商标就是“知名商标”,或者说“知名商标”就是指知名商品所使用的商标。

2002年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第2项中将“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复制、模仿、翻译等方式,将他人已为公众熟知的商标进行注册”列为“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之一,可以依据《商标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由商标局撤销该注册商标,或者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后来下发的文件中,基本沿袭了这一提法。

我们前面提到的“醒目”商标之所以得到跨类保护,其法律根据也正在于此。

在商标法及其实施细则修改之后,有关当事人仍然可以援引新商标法第九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如果经过长期的经营和宣传,某企业的品牌虽未达到驰名商标的程度,但已经具备了相当的知名度,便可以主张自己的“知名商品或者服务名称权”,以保护自己的商标被他人注册为不同类别的商品或服务的商标。

值得注意的是,由于非驰名商标的跨类保护主要源于其知名度和显著性,而不同的执法人员对上述指标的理解并不一致,同一个非驰名商标可能会在一个案子中被“跨类保护”而在另一个案子中却无法得到此种保护。例如,同样是“醒目”商标,却在另一起商标争议中未能得到跨类保护:广东南海市梦美思化妆品有限公司于1999年在商标国际分类第3类化妆品、洗涤用品上申请注册了“醒目”等商标。2000年,梦美思公司注册的这些商标进入初审公告程序。天津津美饮料公司立即向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提出了商标的异议申请。

针对此商标异议申请,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在(2001)商标异字第1165号裁定书中认为:“醒目”为常用文词组,并非异议人独创,异议人主张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构成抄袭缺乏证据。异议人注册在先的第1065125号商标为“醒目”,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的无酒精饮料,异议人无权排斥他人在非类似商品上将“醒目”作为商标注册使用。被异议商标“醒目”在第3类的香皂、化妆品等商品上申请在先,依法应当获得初步审定。异议人商标虽然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但双方商标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工艺和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会导致消费者发生商品来源误认。裁定异议人所提异议理由不成立,第1352670号“醒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综上所述,驰名商标可以得到包括“跨类保护”在内的特殊保护,而非驰名商标在达到一定的知名度后,也可以得到相应的保护。不过,由于不同的执法人员对相关商标的影响度、知名度的理解并不一致,非驰名商标的跨类保护存在很大的偶然性。因此,笔者在这里提醒大家,在商标培育到一定阶段之后,尽快主动申请驰名商标认定。如果侵权行为已经发生,也可以在诉讼过程中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认定。只有在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之后,相关商标才可以得到稳定的特殊保护。

作者声明:作者为北京市一格律师事务所首席律师。此文为个人观点,仅用于学术探讨,并不代表本人律师事务所及相关客户的观点,亦不应被作为法律依据。如有任何意见或者建议,请与作者联系,作者信箱:yuguofu@https://www.docsj.com/doc/1b10659687.html, .

浅谈驰名商标的法律保护

浅谈驰名商标的法律保护 一、商标、驰名商标的概念及特征 商标是商标法中的一个基本概念,英文为trade mark 或brand ,是指一种商品或服务的标记或标记的组合。世界贸易组织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第15 条对商标作了如下定义:“任何一种能够将一个企业的商品或服务区别于其他企业的商品或服务的标记的组合均为商标。”我国现行《商标法》第8 条规定:任何能够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商品与他人的商品区别开的可视性标志,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组合,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均可以作为商标申请注册。根据这一规定,我们对商标的定义作如下表述:商标是商品生产者、经营者为了使自己商品或服务与他人的商品或服务相区别,而使用的一种标记。有些学者常以“商标是商品的脸”来解释商标,他们认为人的脸,象征着人的名声、信誉和评价,也是这个人与那个人相区别的特征。[1] 究竟什么是驰名商标,国内外法学界并没有定论,在不同的国家,以及一个国家不同的历史阶段有着不同的理解。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86 年8 月14 日发布的《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第2 条对驰名商标作的定义是在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注册商标。 基于该定义,笔者认为驰名商标应有以下特征:第一,驰名商标必须是已经使用的商标。因为商标只有经过一定时期的使用,才会被公布、认识和了解,但它不一定是注册商标。第二,驰名商标必须具有广泛的社会影响,在社会上享有较高的知名度。第三,驰名商标必须享有良好的社会信誉,即所代表的产品必须是优质的,为公众信赖和喜的,拥有良好的社会评价。 二、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及认定方式 (一)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 标准是衡量事物的原则和依据,认定的标准对于更好地认定和保护驰名商标具有重要的意义。受各自的政治、经济、法律文化和社会心理的影响,各国关于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并不相同。国外认定驰名商标的标准大致有两类: (1) 以法国、德国为代表的概括式单一标准,即以公众的知晓程度作为认定驰名商标的惟一标准。其在具体操作过程中,则一般通过社会调查的方式,以特定的交易范围内的消费者所了解该商标的百分比为依据来认定驰名商标。(2)以美国和我国台湾地区为代表的列举式多重标准。如1996 年1 月实施的美国《联邦反商标淡化法》中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考虑以下因素: ①有关商品固有的或通过使用而产生的识别性; ②有关商标在既定的商品或服务已使用的时间及范围; ③有关商标在广告宣传上出现的时间及范围; ④带有该商标的商品或服务被提供的地域; ⑤带有该商标的商品或服务被提供的渠道,即客户的广度; ⑥其他商品或服务领域中,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 ⑦其他人使用该商标的状况。[2] 我国《暂行规定》兼采了概括式单一标准和列举式多重标准。其第2 条规定:“本规定中的驰名商标是指在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注册商标。”这应为认定驰名商标的单一标准。同时,其第5条又用列举式规定了认定驰名商标应考虑的7 个标准。2001 年新修订的《商标法》将认定驰名商标应考虑的因素规定如下: (1) 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 (2) 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 (3) 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及地理范围; (4) 该商标作

浅谈商标侵权的法律分析

浅谈商标侵权的法律分析 【摘要】 目前我国商标侵权案件层出不穷,表现形式、侵权手段多样化。因此,如何认定商标侵权行为就显得尤为重要。本文通过对“iPad”商标权属纠纷案的分析,以我国现行商标立法体系为主线,围绕商标侵权行为的表现形式、构成要件、认定基础和认定标准与要素展开论述,从而归纳出商标侵权行为相比一般侵权行为的特殊性所在,对商标权保护提出自己的思路和意见。 【关键词】 商标侵权;合理使用;知识产权 一、商标侵权行为概述 商标权作为传统的三大知识产权之一,其地位和受重视程度正在日益突出。 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商标不仅传递着企业产品和服务的来源和质量信息,而且 折射着企业的文化理念和商誉,而商誉作为企业的一项无形资产,是企业的重要 财富。进入知识经济时代以来,随着电子商务、科学技术的发展,在利益的驱使下,侵犯商标权的行为日益增多,表现形式越来越复杂化和多样化,出现商标侵权的领域也更加广泛。由此看来,要在新的形势下对商标权进行有力的保护,同时能够平衡各方之间的利益,必须对商标侵权作出更进一步的探讨。 1.概念界定 商标侵权行为的界定是整个商标侵权民事责任制度研究的起点,也是商标侵 权民事责任制度得以发挥作用的前提。有观点认为,商标侵权行为是指给他人注 册商标专用权造成损害的一切行为。在这里,首先需要明确的是,商标侵权行为针对的对象是商标权还是注册商标专用权?有的学者认为商标权是“法律赋予商标所有人对其注册商标进行支配的权利”,有的学者将商标权定义为“商标注册人依法支配其注册商标并禁止他人侵害的权利”,有的学者认为“商标权是商标注册人对其注册商

标所享有的权利”。尽管在表述上有一定差异,但都将商标权与注册商标联系在一起,因此,通常认为商标权就是指注册商标权。其实这种看法是不准确的。我国《商标法》13 条第1 款规定,“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也就是说,如果未注册的商标属于驰名商标,也可以根据《商标法》的规定获得一定程度的保护。因此,从广义上讲,商标侵权行为是指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侵害商标权人合法利益的行为。狭义地说,商标侵权行为仅指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表现形式 我国的《商标法》第52 条,对各种商标侵权行为作了列举性规定:(1)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的;(2)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3)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4)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5)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其中,第(1)项规定的是使用侵权行为,是最广泛的侵权,主要发生在使用领域;第(2)项规定的是销售侵权行为,发生于流通领域,是侵权行为人获取非法利益的主要途径和实现侵权目的的主要手段;第(3)项规定的是商标标识侵权行为。第(4)项规定的是反向假冒行为,是2001 年商标法修订时新增加的条款,表现了我国商标立法将反向假冒视为侵权的肯定意见。 由以上关于商标侵权的规定可以看出,相比一般侵权行为,商标侵权行为具有以下特点: 第一,侵权客体具有无形性。一般侵权行为一般表现为直接对客体物的侵占、毁损以及妨害等行为。侵害商标权不是直接作用于有形的物体之上,吴汉东教授认为,商标权的客体具有非物质性的特点,因此可将其纳入无形财产权的范畴之列。对商标权的侵害也多表现为复制、摹仿或仿造,使消费者造成混淆、误认。 第二,侵权类型具有多样性。根据侵权形式的不同,商标侵权行为可分为直接侵权与间接侵权;根据侵权内容的不同,商标侵权行为可分为使用侵权、销售侵权、标识侵权以及辅助侵权等类型。 第三,侵权范围具有广泛性。由于注册商标的非物质性和公开性等特性,对同一商标的合法使用与侵权行为通常会在同一时空条件下发生,另外由于国际贸易的发展、信息沟通与交流的便利,侵权产品的生产来源和销售渠道可能分布在完全不同的区域和国家,跨国的商标侵权行为成为普遍的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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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公司名称权及其法律保护 赵亚丽河南工商电大[摘要]: 本文通过对公司名称与公司名称权的概念区分,探讨公司名称权的性质,并分析公司名称权的内容及利用,对公司名称权的法律保护提出意见。 公司名称是指公司在社会经济活动中用以确定和代表自身,并区别于其它法律主体的文字符号和标记。公司名称权是指公司依法享有的决定、使用、改变自己的名称,依法利用名称,并排除他人非法干涉、盗用或冒用的权利。它具有地域性、无时间性、公开性和可以转让等特征。 公司名称权的内容主要包括名称设定权、名称专用权、名称的变更权和名称的利用权等几个方面。 在其法律性质上具有争议,主要有姓名权说、人格权说、财产权说、知识产权说、双重性质说等几种观点,作者比较同意双重性质说。 公司名称权的利用主要有公司名称权的转让、许可和继承。在公司名称权的转让上有两种形式,一是合并转让;二是单独转让。而依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不允许公司名称的单独转让。公司名称权的许可又分为两种方式,一种为许可使用,另一种为许可注册。对于公司名称权能否继承,国外分歧较大。 为了充分保护公司名称权及其相关的财产权利,笔者认为法律应对公司名称权作更严格的规范。既从实体法上规定,又要从程序法上来规定,形成较为严格的规范体系。 [关键词]:公司名称公司名称权法律保护 一、公司名称及公司名称权 1、公司名称权的由来 公司的名称是使公司人格特定化并区别于其他民事主体的标记。因此,掌握公司名称的有关法律问题,对于正确地使用公司名称,开展有效的经济交往活动,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对名称的法律保护并不是一开始就有的,大约是在中世纪,公司在意大利沿海都市兴起并在后半叶迅速发展,公司的商号广泛应用,但仍未

浅谈驰名商标之淡化与反淡化

浅谈驰名商标之淡化与反淡化 一、驰名商标概述 驰名商标是指经过长期使用,在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经一定程序认定的商标。自《巴黎公约》首次引入驰名商标的概念后,对驰名商标进行特殊法律保护已成为世界立法趋势。 巴黎公约规定:凡系被成员国认定为驰名商标的标识,一是禁止他人抢先注册,二是禁止他人使用与之相同或近似的标识。Trips更进一步规定:1,将巴黎公约的特殊保护延及驰名的服务商标;2,把保护范围扩大到禁止在不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驰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3,对如何认定驰名商标作了原则性的简单规定。 就各国的立法实践而言,对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不尽相同,通常是根据具体的商标的宣传范围,相关领域公众知晓程度,标识商品促销范围和国家经济利益等因素综合认定。从国际条约保护驰名商标的初衷来看,驰名商标的认定与驰名商标的保护是紧密联系在一起的。 二、驰名商标的保护模式 对商标的保护主要有相对保护主义和绝对保护主义两种模式。 前者是指禁止他人将与驰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在与商标所有权人相同或近似的行业中注册或使用,至于在非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则是被允许的,《巴黎公约》采取的即是相对保护主义。 后者则是指禁止他人在任何行业,包括在与驰名商标商品不同或不相类似的行业中进行注册和使用与驰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TRIPS协议采取的即是扩张式的绝对保护主义。

在简单经济形式下,由于特定商标所指向的商品较为单一,因此商标与特定商品之间的联系较为紧密。随着社会的发展,一个有价值的驰名商标已被越来越多地运用到不同种类的商品上,而这些商品之间在类别属性上可能完全不同,从而发生了商标与商品类别联系的相对弱化和商标与商品生产者的相对分离。如不对驰名商标进行跨类别保护而任由他人注册,即使商品差异明显,公众仍会在新商品与信誉卓著的驰名商标权人之间建立联系,认为该商品可能是驰名商标权人的新商品,或者该商品与驰名商标权人之间存在某种法律上、组织上或业务上的关联,从而引起消费者的误购。在商品飞速发展的今天,相对保护主义已不能完善保护公众和驰名商标所有权人的利益。 有鉴于此,为了切实防止驰名商标的声誉、识别性和显著性特征及广告价值受到不当利用的损害,许多国家对驰名商标实行了绝对保护主义,即禁止在任何商品上使用与驰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TRIPS协议第16条第3款规定:巴黎公约1967年文本,原则上适用于与驰名商标所标识的商品或服务不类似的商品或服务,只要在不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该商标即会暗示该商品或服务与驰名商标上存在某种联系,使驰名商标所有人的利益可能因此受损。 三、驰名商标的淡化 对商标权的保护,主要有两大理论:一为混淆理论,一为淡化理论。 传统的商标保护主要针对商标的区别功能设计的,其理论依据为混淆理论。概言之,为确保商标所具有的可辨识、确认和区别于不同商品或服务的显著性特征,避免混淆、欺骗和讹误,法律赋予在先使用人或注册人一种独占权,即禁止任何人未经权利人许可而使用可能在消费者中造成混淆的相同或相似的商标。可见,在传统商标保护观念中,制止“混淆的可能”是商标保护的核心问题。

解读新《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

解读新《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

解读新《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 7月1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副局长闫实,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监督管理处处长张俊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法务处处长臧宝清共同做客人民网强国论坛,解读新《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 主持人:《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为什么要进行修订?本次修订的背景是什么? 闫实:《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此次修订主要基于两个需要:一是执行新《商标法》做好相关案件处理的需要;二是进一步规范程序、细化标准、明确责任的工作需要。 具体来说,2013年8月30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修改商标法的决定。新《商标法》再次确立驰名商标保护制度,厘清驰名商标概念,进一步明确了驰名商标认定的原则。原《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简称原《规定》)是工商系统贯彻落实商标法的重要法律文件,对指导各级工商部门在行政程序中认定和保护驰名商标有着重要意

义。原《规定》自2003年实施以来,在保证驰名商标工作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和树立工商部门认定和保护驰名商标的权威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原《规定》令尚存在一些不完善,主要有认定程序过于原则,认定标准不够具体,工作责任不够明确等,实践中集中公布认定结果的方式也易使社会公众错误认为认定驰名商标是一种行政审批或者荣誉评比。因此,工商总局根据新商标法要求,在认真总结驰名商标案件审理经验的基础上,针对近几年驰名商标案件认定工作实践中需要解决的问题,围绕“规范程序、细化标准、明确责任”的思路和目标,进行了修订。 主持人:请问如何理解商标评审案件中驰名商标的“按需认定”? 臧宝清:商评委是处理商标争议的专业机构,在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的商标不予注册复审案件、商标无效宣告请求案件中,当事人依照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认为系争商标系复制、摹仿、翻译其商标的,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其商标为驰名商标,并对系争商标不予核准

浅析企业商标法律保护策略

浅析企业商标法律保护策略 贵州师范大学法学院夏雪 摘要:本文旨在探讨商标的法律保护策略问题。从分析我国企业在商标法律保护方面存在的问题入手,结合有关商标法律保护的国际条约、有关国家商标的法律保护制度,针对我国商标法律保护的现状,剖析我国商标保护制度的缺陷,提出完善我国企业商标法律保护策略运用的几点设想,期望给我国企业的商标法律保护工作提供借鉴和参考。 关键词:商标企业法律保护策略 企业是我国国民经济的细胞、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微观基础和重要主体。现阶段我国企业以建立产权清晰、权责明确、政企分开、管理科学的现代企业制度为创新方向。在科技迅猛发展、知识产权制度不断建立和完善的时代,知识产权不仅是一种重要的法权和无形财产,也是经济主体一种强有力的竞争武器。随着市场竞争的加剧,国内外企业对商标权的保护越来越重视,以商标(品牌)尤其是品牌战略带动经济发展成为企业竞争中的一个重要因素。 相对于知识产权制度发达的欧美等国,我国知识产权制度起步较晚,若将商标法的实施视为中国知识产权制度的开始,则中国知识产权制度实施至今只有短短的不到30年历史,相应的,立足于知识产权制度的企业商标保护的研究与实施仍然处于起步阶段。在包括商标保护在内的知识产权实践领域,国内部分具有前瞻性发展思路的地区和企业率先开展了初步工作:在1995年、1998年,深圳市、广州省先后开展了企业知识产权试点工作。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知识产权问题普遍引起社会各界重视,被提到了前所未有的高度。 贵州省为推进实施知识产权战略,加快自主创新体系建设,全面提高企事业单位运用知识产权制度的能力和水平,于2005年启动了

“以试点促推广普及,以示范促深化改革”的新一轮企事业单位知识产权试点示范工作。“22家试点示范单位成立了知识产权试点示范工作领导小组,设立了知识产权管理办公室,明确了专兼职知识产权工作者,保证了试点示范工作的顺利开展。”1 与发达国家滥用知识产权相反,我国企业的商标意识相对还显单薄,存在大量的知识产权流失,对于国际公约和各国商标法的理解还欠深度,自我保护能力不足,常常难以应对国外企业的挑战。我国企业该怎样保护好自己的商标,是一个重要课题。中国企业只有认真研究国际惯例,掌握国际市场竞争规则,学会合理运用法律武器维护自身权益,才能在日益激烈的国际竞争中立足和发展。 企业在商标注册方面的问题体现在三个方面:⑴企业选择的商标显著性不高。虽然现在企业大多使用的借用商标,显著性不高,易被淡化。但在我国的知名品牌中,使用借用商标的却不少。⑵企业新产品的注册商标未能与该产品的名称区分使用,导致该注册商标成为商品的能用名称而被撤销。⑶企业注册商标在域外被抢注。很多的中国企业在遭遇商标抢注侵权后,大多采用磋商、妥协的方式解决,或者干脆保持沉默置之不理。只有少数企业积极行动起来,采取强硬措施,通过法律手段维护自身的权利。 企业在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时,常见的问题表现在以下几方面:一是未将商标许可使用合同报相关部门备案。二是许可人不具备有许可第三人使用的资格。三是,商标权人或者被许可人超出注册商 1邓佳丽:《企业商标保护的法律思考——以贵州为例》,贵州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8年,第21页。

侵犯企业名称权的行为有哪些

侵犯企业名称权的行为有哪些 题要 侵犯企业名称权的行为有以下几个方面:第一,非法干涉企业名称设定权。第二,非法干涉企业变更名称权。第三,非法干涉企业使用名称权。 现实中,公民有自己的姓名权,而对应到企业法人的话,则就不能称之为姓名权了而属于▲名称权。可以说企业的名称也是很值钱的,因此经常发生一些侵权事件。那现实中,常见的侵犯企业名称权的行为有哪些呢?小编马上在下文 中为你做详细解答。 ▲一、非法干涉企业名称设定权。企业对其名称具有独立的设定权,只要企业在设定自身的名称时,按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的要求,只要名称符合真实性原则,且不违背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他人不得非法干涉。 ▲二、非法干涉企业变更名称权。企业对其名称权有依法变更的权利,只要不违背国家设立企业名称权的相关禁止性规定,不侵犯第三人合法权益,他人不得非法干涉。 ▲三、非法干涉企业使用名称权。这其中主要包括两种情形: 1、非法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的行为。企业名称权是一种独占使用权,除企业自身外,其他企业未经权利人许可不得

使用该名称,否则构成侵权。非法使用他人企业名称权的行为以冒用他人企业名称和盗用他人企业名称两种较为典型。冒用他人企业名称是指冒充他人企业名称,而为自己企业谋取非法利益的行为,即冒名顶替;盗用他人企业名称是指未经权利人许可,擅自以他人企业名称进行营利活动,给权利人带来不利益的行为。其次,行为人故意将自己的企业名称与他人的企业名称相混同,给企业名称权利人造成实际损失的行为也是非法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的侵权行为。 2、不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的行为。企业名称经部分或整体转让后,受让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期限使用他人企业名称,应当使用而未使用的行为同样是侵犯他人企业名称权的行为。 ▲四、非法干涉企业转让名称权。企业名称权作为一种财产权,具有财产的可转让性。按照《企业名称管理规定》第23条规定,“企业名称随企业或者企业的一部分一并转让,企业名称只能转让给一户企业。企业名称的转让方与受让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或者协议,报原登记主管机关核准。企业名称转让后,转让方不得继续使用已转让的企业名称。”因此,企业名称转让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非法干涉。 对于企业来讲,就需要提早对这样的行为采取措施进行预防,这样才能在一定程度上避免企业名称受到侵犯,从而给企业经营造成不利的影响,当然这也是有利于企业品牌保

驰名商标及其保护

驰名商标及其保护 一、单项选择题 1. “圣地”文字是A国甲公司使用在装饰材料等商品上的商标。该商标在中国和其他许多国家进行了商标注册,并在世界同行业中具有很高的知名度。中国乙公司在其生产的防盗门上明显地使用“圣地”字样。下列选项中正确的有() A. 装饰材料和防盗门不属于同类产品,不存在侵权问题 B. 乙公司使用“圣地”字样属于对商品名称的正常使用,不构成商标侵权 C. 甲公司不是中国法人,不使用商标法给予保护 D. “圣地”是驰名商标,乙公司的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应禁止乙公司使用 难度系数:★,答案:D 2. 某酒厂生产的“天下景”牌葡萄酒,其包装正面和两侧的图形,字体、色彩均与已经在我国注册的驰名商标“万宝路”牌卷烟的包装盒相近似,其封口上印的标识也与“万宝路”卷烟封口相近似。该厂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局发现后,责令该厂停止销售这种葡萄酒,收缴其全部外包装,并处以罚款。关于本案的以下意见中,哪种为正确?() A. 该厂使的是商品装潢,不构成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 B. 葡萄酒与卷烟不是同类产品,故本案不存在侵权问题 C. “万宝路”是驰名商标,根据《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应扩大其保护范围 D. 本案在“万宝路”生产厂家未提出控告的情况下,工商管理机关无权查处 难度系数:★,答案:C 二、多项选择题 1. 假设奔驰汽车的商标未在我国注册,则下列商标申请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有() A奔驰牌食用油 B. 奔驰牌卡车 C. 奔驰牌电视机 D. 奔驰牌轿车 难度系数:★★,答案:BD 2. H市甲公司生产啤酒,申请注册的“向阳花”文字商标被国家有关部门认定为驰名商标。下列哪些行为属于商标侵权行为?() A. 乙公司在自己生产的葡萄酒上使用“葵花”商标 B. 设在G市的丙公司将“向阳花”作为自己的商标登记使用 C. 丁公司将“向阳花”注册为域名,用于网上宣传、销售书籍等文化用品 D. 戍公司自己生产的农药产品上使用“向阳花”商标 难度系数:★★,答案:BCD 3. 甲公司的一注册商标系乙画家创作的绘画作品。甲申请该商标注册时未经乙的许可。现乙认为其著作权受到侵害,与甲进行交涉。乙对于此事可以采取的正确做法有哪些?() A. 向甲公司所在地基层法院提起著作权侵权之诉 B. 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甲的注册商标 C. 如对法院判决不服可以上诉但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只能服从 D. 采取许可方式使甲继续使用该注册商标甲应赔偿损失和支付报酬 难度系数:★★,答案:AB 4. 认定驰名商标需要考虑的因素有() A. 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 B. 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 C. 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 D. 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 难度系数:★★,答案:ABCD

[法律资料]浅析商标的跨类保护

浅析商标的跨类保护 商标是不同的商品或者服务相互区别的重要标志之一。正是由于有了商标制度,才有了我们现在所称道的“百年老店”和各种名牌产品。作为一项重要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目前各国都对商标有明确的立法予以保护,我国也不例外。 我国商标法颁布于1982年,之后分别于1993年和2001年做了两次修改。目前我国实行的是2001年商标法。根据《商标法》第52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当然,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达到一定的严重程序也可以构成犯罪,受到国家的刑事制裁。 正是因为有了这样的法律规定,我们才不能任意去生产“可口可乐”牌的饮料、“红塔山”牌的香烟以及“贵州茅台”牌的白酒。也正因为受到了如此严格的保护,一些著名品牌的身价也昂贵地让人惊叹。仅据1994年世界十大商标价值排行榜提供的数据,“可口可乐”价值359.5亿元,“万宝路”价值330.45亿元,“雀巢”商标价值115.49亿元,“柯达”价值100.2亿元,“微软”价值98.42亿元,“Budueiser”价值97.24亿元,“凯洛格”价值93.72亿元,“摩托罗拉”价值92.93亿元,“吉列”价值82.18亿元,“Bac-ardi”商标价值71.63亿元。 这些品牌昂贵的身价背后无疑隐藏着巨大的商业利益。它们往往在各自的商业领域里占据着巨大的商业份额,并引领着那个领域的消费时尚,甚至制定着那个领域的行业标准。有句古话,叫做“树大招风”,在商业领域当然也不例外,假冒名牌商品的非法活动往往屡禁不止。更有一些“聪明”的商家,他们大打擦边球——既然在同种或者类似的商品上使用名牌是侵权,那么,我在与他们不同的商品上使用商标,是不是就不侵权了呢? 于是,我们看到市场上出现了“可口可乐”牌的皮鞋、“长虹”牌的袜子…… 那么,在不同商品上使用他人的名牌商标,真的不构成侵权吗?

侵犯企业名称权的几种表现形式

侵犯企业名称权的几种表现形式 侵犯企业名称的行为一般表现为以下几种: 1、非法干涉企业名称设定权。企业对其名称具有独立的设定权,只要企业在设定自身的名称时,按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的要求,只要名称符合真实性原则,且不违背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他人不得非法干涉。 2、非法干涉企业变更名称权。企业对其名称权有依法变更的权利,只要不违背国家设立企业名称权的相关禁止性规定,不侵犯第三人合法权益,他人不得非法干涉。 3、非法干涉企业使用名称权。这其中主要包括两种情形: (1)非法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的行为。企业名称权是一种独占使用权,除企业自身外,其他企业未经权利人许可不得使用该名称,否则构成侵权。非法使用他人企业名称权的行为以冒用他人企业名称和盗用他人企业名称两种较为典型。冒用他人企业名称是指冒充他人企业名称,而为自己企业谋取非法利益的行为,即冒名顶替;盗用他人企业名称是指未经权利人许可,擅自以他人企业名称进行营利活动,给权利人带来不利益的行为。[3]其次,行为人故意将自己的企业名称与他人的企业名称相混同,给企业名称权利人造成实际损失的行为也是非法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的侵权行为。 第1页 (2)不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的行为。企业名称经部分或整体转让后,受让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期限使用他人企业名称,应当使用而未使用的行为同样是侵犯他人企业名称权的行为。 4、非法干涉企业转让名称权。企业名称权作为一种财产权,具有财产的可转让性。按照

《企业名称管理规定》第23条规定,企业名称随企业或者企业的一部分一并转让,企业名称只能转让给一户企业。企业名称的转让方与受让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或者协议,报原登记主管机关核准。企业名称转让后,转让方不得继续使用已转让的企业名称。因此,企业名称转让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非法干涉。

驰名商标认定时间规定

一、驰名商标认定时间规定 《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中指出:驰名商标就是指在中国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的商标。相关公众包括与使用商标所标示的某类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消费者,生产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其他经营者以及经销渠道中所涉及的销售者和相关人员等。 普通商标只能在获准注册的商品或服务类别上受到法律的保护,享有商标专用权;而驰名商标与其独创性和显著性而获得不同程度的同类或跨类保护。驰名商标不存在有效期长短的问题。驰名商标的保护期限没有准确的概念,因为商标注册后的有效期均为10年,既使作为驰名商标,10年到期都需要续展,续展后还是驰名商标。如果到期后不续展,则该驰名商标同样会被注销。其他人同样可以再次申请这个商标。 二、驰名商标认定原则 商标权具有地域性,在一国注册的商标,只在该国的领域内受其本国法律保护,超出该国范围,则不受他国保护。某个商标可能在某国有很高的市场评价和公众认可,但由于商品销售未及于其他区域,在别国可能就没有多少知名度,也就无从谈起驰名商标的保护。在我国,商标的驰名性认定虽然无需以在我国注册为前提,但应当坚持域内性原则,即国内驰名原则。某些商标虽然具有一定的国际知名度,但其指示的商品或服务未在我国内流通,我国的公众未实际使用过上述商品或接受过上述服务,即使该商标可能为我国公众通过传媒等所知道,也不能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因此,认定商标是否驰名,应当始终围绕着国内驰名性,而不是所谓的国际驰名性。 三、驰名商标认定的好处 1、保护范围扩大。即不仅在该商标注册范围内保护商标专用权,还会禁止他人在其他有一定关联性的领域擅自使用该商标。这样就能有效防止他人“搭便车”,防止他人将企业的商标淡化,同时为企业在时机成熟时采取多元化发展、在多个生产和服务领域广泛使用核心品牌打下坚实的基础。 2、保护力度加大。全国各级执法机关在处理商标纠纷时,中国驰名商标在各个环节都可受到更多的礼遇。 3、保护的领域增加。不仅仅在商标领域进行保护,在企业名称、互联网域名等其他领域,中国驰名商标仍可得到更多的保护。这就会更加突出该商标的显著性,使其商标的无形资产大大增值。

驰名商标认定有哪些方式

驰名商标认定有哪些方式? (一)行政认定 1、通过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 需要申请认定驰名商标的,必须通过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省级工商局)报送有关材料,由各省级工商局将经过初审并签署意见的有关申请材料以邮寄方式及时报送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最后,由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该商标是否驰名。 根据《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认为他人经初步审定并公告的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可以依据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向商标局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明其商标驰名的有关材料。”《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第五条规定:“在商标管理工作中,当事人认为他人使用的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请求保护其驰名商标的,可以向案件发生地的市(地、州)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禁止使用的书面请求,并提交证明其商标驰名的有关材料。同时,抄报其所在地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如果通过商标异议案件来申请认定驰名商标,或者是在商标管理过程中申请驰名商标,应当由国家工商局商标局来认定。 2、通过国家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 《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认为他人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可以依据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请求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并提交证明其商标驰名的有关材料。”如果通过商标争议案件来申请驰名商标,应当向国家工商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申请。 依照商标法及条例的规定,在商标评审过程中产生争议时,有关当事人认为其商标构成驰名商标的,可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请求认定驰名商标,此时,有关当事人应当依法提交其商标构成驰名商标的证据材料。 (二)司法认定 人民法院在审理商标纠纷案件中,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涉及的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依法作出认定。 法院认定驰名商标,范围相对较宽,如将“驰名商标”用做企业名称,抢注驰名商标的域名,以及普通的商标侵权案件都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并要求法院认定为驰名商标。一般来讲,只有中级以上的法院才可以认定。

商标注册跨类保护相关类别

商标注册跨类保护相关 类别 The manuscript was revised on the evening of 2021

服装鞋帽行业 核心类别 第7类:缝纫机、机器和机床、马达和引擎(陆地车辆用的除外)、非手动农业器具、自动售货机 第10类:紧身束缚胸衣、塑身衣、外科、医疗、牙科和兽医用仪器及器械、假眼和假牙第16类:杂志、量具、纸和纸板、印刷品、装订用品、文具、包装用塑料物品、印刷铅字、印版 第18类:皮革和人造皮革,毛皮、箱子和旅行袋、雨伞和阳伞、鞭和马具、皮具、皮包第25类:服装、领带、围巾、手套、袜子、雨衣、钱带、皮带、帽子、鞋 第26类:服装花边、配料等、花边和刺绣、饰带和编带、纽扣,领钩扣、饰针和缝针、假花第28类:运动防护器具及冰鞋、游戏器具和玩具、体育和运动用品、圣诞树用装饰品 第35类:广告、商业经营、商业管理、办公事务替他人推销、特许经营、电商、商场 第37类:服装修补、翻新、清洗服务、房屋建筑、修理、安装服务 第40类:服装加工、综合加工及提供信息服务、金属材料处理或加工服务、食物、饮料加工服务 第42类:服装设计、提供研究和开发服务、建筑物的设计、计算机编程及相关服务 第45类:服装出租、提供人员服务、法律服务、安全服务、殡仪服务 关联类别 第1类:用于工业、科学、摄影、农业、园艺和林业的化学品;未加工人造合成树脂;肥料; 第2类:颜料,清漆,漆;未加工的天然树脂;绘画、装饰、印刷和艺术用金属箔及金属粉 第3类:洗衣用漂白剂及其他物料;清洁、擦亮、肥皂;香料,香精油,化妆品,洗发水;牙膏 第11类:干衣机、熨斗、照明、加热、蒸汽发生、烹饪、冷藏、干燥、通风、供水以及卫生用装置 第14类:珠宝、首饰、手表、贵重金属及其合金,珠宝首饰,宝石;钟表和计时仪器 第23类:丝、线等生产资料、纺织用纱和线、 第24类:床上用品、纺织工艺品、毛巾、浴巾、手帕、洗涤用手套、织物及其替代品、床单、桌布

[VIP专享]使用字号侵犯企业名称权的认定标准

使用字号侵犯企业名称权的认定标准 [案情] 重庆英格制药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格制药公司)于1999年7月在重庆市九龙坡区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制药专用设备、五金、通用机械、电气机械及配件、仪器仪表、电子元器件、家用电器、建材、通信设备。重庆英格造粒包衣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格造粒公司)于2004年8月在重庆市大渡口区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造粒包衣工艺、技术开发研究及其普通机械设备的制造、销售和技术服务、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英格制药公司认为英格造粒公司的公司名称与其企业名称相近似,且双方的经营范围及销售的产品大致相同,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双方销售的商品产生混淆,侵犯了其企业名称权,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英格造粒公司停止使用“重庆英格造粒包衣技术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诉讼中英格制药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企业名称中的字号“英格”二字在重庆市区域内为公众熟知并具有市场知名度。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有两种分歧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被告的行为有明显攀附原告商誉的故意,应当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另一种意见认为,根据本案案情,不能认定英格造粒公司对其企业名称或“英格”字号的使用造成了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误认,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1.企业名称的性质及其功能企业名称是企业依法拥有的在经营活动中表彰自己的特定标志性名称,其主要功能在于防止消费者和社会公众对企业提供的商品或服务造成混淆。企业名称包括行政区域、字号、行业特点和组织形式四部分,其中“字号”是企业名称的核心内容,最具识别功能。企业名称有以下特征:一是企业特定化并区别于其他民事主体的标记;二是企业在营业上所用的名称;三是企业名称必须依法获得。企业名称具有识别功能,通过其独特的称谓将自己提供的商品或服务与其他企业区别开来,防止对消费者和社会公众造成混淆。同时,企业名称是企业作为独立民事主体人身身份上的一种标记,企业的对外交往活动、企业的形象和信誉都需要企业名称予以展现,这也和商标的作用区分开来。 2.企业名称权的保护范围应结合企业特点、营业范围、登记地和营业地等因素综合判断“分级登记,地域管辖”是企业名称登记的基本原则,但企业名称权的保护范围不能严格限定在登记地。《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三条规定:“企业名称在企业申请登记时,由企业名称的登记主管机关核定。企业名称经核准登记注册后方可使用,在规定的范围内享有专用权。”对此,有观点认为“规定的范围”仅限于登记主管机关的管辖区域;还有观点

中国驰名商标认定条件与程序

中国驰名商标认定条件与程序 认定条件 认定驰名商标的前提条件是商档所有人要有法律诉求,需要相关部门以其扩大保护。然后根据《商标法》第14条的因素。 1、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 2、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 3、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 4、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 5、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 二、认定程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驰名商档认定和保护规定》的规定,可通过下列4条途径申请认定驰名商标。 1、向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申请认定。当事人认为他人经初步审定公告的商标违反《商标法》第13条规定的,可在初步日起3个月内,向商标提出异议,同是提交证明自己商标驰名商标,不予核册申请; 2、向国家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公申请认定。当事人认为他人已注册的商标违反《商标法》第13条规定的,可在该商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争议,同时提交自己商标驰名的有关材料,请求认定自己的商标为驰名商标,撤销他人。 3、向市(地、州)以上工商部门提出申请。当事人认为他人使用的商标属于《商标法》第13条规定的,请求将自己驰名商标加以保护,可向案发地的市(地、州)以上工商部门提出禁止他人使用的书面请求,并提交自己商标驰名的工商部门经审查后逐级上报到商标局,由商标局作为认定; 4、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定。在商标侵权案件诉讼中,当事人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认定自己的商标为驰名商标。 《商标法》第十三条: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商标-普通商标的“近类”保护与驰名商标的“跨类”保护

普通商标的“近类”保护与驰名商标的“跨类”保护普通商标的“近类”保护与驰名商标的“跨类”保护,两者究竟有什么区别呢?普通商标的近类保护是什么?驰名商标的跨类保护又是什么?下面我们来细说一下两者有何不同? 一、普通商标的近类保护 我国商标近似侵权判定规则主要体现在《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即“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构成商标侵权。 从上述条文可以看出,构成商标近似侵权需要一个前提条件: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商品类似是指商品之间类似、服务之间类似以及商品与服务之间类似。商品类似的判断标准在实践中主要参考《类似商品或者服务区分表》(以下简称《区分表》)。尽管《区分表》是商标审查人员、商标代理人、商标申请人以及商标使用人判断商品和服务类似与否的主要依据和参考工具,行政机关在审查实践中也很少突破《区分表》中商品的分类范围,但在司法实践中,普通消费者观念中的类似商品与《区分表》中的“类似商品”不一致的例子十分常见。 因此,在商标侵权案件中,除《区分表》外,还有另一个标准——“混淆性标准”,主要体现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的规定,即“商标法……规定的类似商品,是指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认定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类

似商品或者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服务的参考”。具体来说,应当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根据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是否相同,或者相关公众按照一般注意力是否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判断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的商品与被控侵权商品是否类似。 例如,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益达”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一案[参见(2017)最高法行申4107号]中,涉及到对“牙刷”和“口香糖”(二者分属第21类和第30类)是否属于类似商品的比对,最高院裁定中认为构成类似商品,原文如下(节选):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是第21类牙刷、牙及牙床清洁用吸水器、电动牙刷等商品,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是第30类糖果、非医用口香糖等商品。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牙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非医用口香糖商品均具有口腔清洁、保健的功能,并且都属于日常生活用品,常见于商场超市等销售场所;此外,随着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和消费观念的改变,人们越来越重视口腔卫生,非医用口香糖的消费群体也有扩大趋势,因此,两者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具有较大的关联性。考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近似程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的关联程度以及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将没有明显实质差异的“益达”商标使用在牙刷等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该商品的提供者与箭牌公司具有特定联系。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相同商标,容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二、驰名商标的跨类保护 驰名商标具有普通商标所没有的“跨类保护”,即对驰名商标的保护不再受相同或类似

从国际法看我国新商标法对未注册驰名商标的保护

从国际法看我国新商标法对未注册驰名商标的保护 摘要:结合国际公约、外国立法例和我国的实践,分析我国新商标法第13条第1款关于未注册驰名商标的保护所适用的主体和客体的范围,认为这一规定将突破我国传统商标法的商标权取得原则和商标的地域性观念,对商标立法和司法保护影响深远。 关键词:国际法;新商标法;未注册驰名商标 我国新商标法第13条第1款明确规定了对未注册驰名商标的保护①,这一规定体现了商标国际保护体制的要求,符合国际上许多国家商标保护的潮流,反映了当今经济全球化和信息化现实;同时,这也将改变我国商标法制和商标立法的传统,丰富商标地域性的内涵,对商标立法和未注册商标的司法保护影响深远。但该款关于权利主体和商标的范围并不明确,本文将结合国际公约的规定、外国立法例和我国的实践进行分析。 一、对未注册驰名商标保护的国际法渊源和影响 未注册驰名商标是驰名商标的重要组成部分,其特别保护体现在1883年《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和TRIPS协议之中,是商标国际保护制度的重要内容。 (一)巴黎公约对未注册驰名商标保护的规定。对未注册驰名商标的保护可以追溯到《巴黎公约》第6条之二关于驰名商标保护的规定中。该条规定:“(1)本联盟各国承诺,如本国法律允许,应依职权,或依有关当事人的请求,对商标注册国或使用国主管机关认为在该国已经属于有权享受本公约利益的人所有而驰名、并且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的商标构成复制、仿制或翻译,易于产生混淆的商标,拒绝或取消注册,并禁止使用。这些规定,在商标的主要部分构成对上述驰名商标的复制或仿制,易于产生混淆时,也应适用。”本条是由1925年海牙修订会议订入本公约的,1934年的伦敦修订会议和1958年的里斯本修订会议作了修改。②从本条规定中,我们可以得出以下两点。第一,享受本条利益的主体是可以享受本巴黎公约利益的人。首先,根据公约第2条关于“国民待遇”的规定,有权享受本公约利益的人是本联盟任何国家的国民。对此,该条规定:本联盟任何国家的国民,在保护工业产权方面,在本联盟所有其他国家内应享有各该国法律现在授予或今后可能授予各该国国民的各种利益:一切都不应损害本公约特别规定的权利。其次,根据公约第3条的规定,本联盟以外各国的国民,在本联盟一个国家的领土内设有住所或有真实和有效的工商业营业所的,应享有与本

《商标法》第八章自测题

1. 下列法律文件中规定了驰名商标的保护的有 (10分) A. 1982年商标法 B. 1993年商标法 C. 2001年商标法 D. 2007年商标法 2. 关于驰名商标的跨类保护,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10分) A. 驰名商标一定可以获得跨类保护 B. 驰名商标的保护应当跨越商品或服务的所有类别 C. 在确定驰名商标在多大范围内进行保护时,必须要考虑驰名商标本身的知名程度 D. 驰名商标只能在相似或相关的类别中进行跨类的保护 多选题 1. “喜来登”是一个驰名商标,那么以下说法正确的是 (10分) A. 如果“喜来登”未在中国注册,其他人就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喜来登”,仍然可以获准注册 B. 如果“喜来登”未在中国注册,其他人就不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喜来登”,仍然可以获准注册 C. 如果“喜来登”已在中国注册,其他人就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喜来登”,不予注册 D. 如果“喜来登”已在中国注册,其他人就不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喜来登”,不予注册 2. 甲公司恶意申请注册一个商标,是摹仿乙公司已经注册的驰名商标,对此,乙公司 (10分) A. 自该商标注册之日起5年后,不得申请商评委撤销该商标 B. 自该商标注册之日起5年内,可以申请商评委撤销该商标

C. 对于商评委的裁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D. 商评委的裁定为终局裁定,当事人不服,不得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3. 以下各项中,有权认定商标是否驰名的有 (10分) A. 人民法院 B. 商标评审委员会 C. 商标局 D.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4. 认定驰名商标需要考虑的因素有 (10分) A. 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 B. 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 C. 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 D. 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 E. 该商标是否被商标局核准注册 5. 甲公司生产啤酒,其注册并使用在啤酒上的“冰花”文字商标已经被有关机关认定为驰名商标。下列哪些在后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10分) A. 乙公司在自己生产的啤酒上使用“冰菱花” B. 丙公司注册域名“冰花.网络”和“冰花.中国”并使用此域名宣传自己的酒吧 C. 在同一行政区划的丁公司将自己的企业名称注册为“冰花酒厂” D. 戊公司在自己生产的化妆品上使用“冰花”文字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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