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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养关系成立的条件.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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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养关系成立的条件

1、下列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可以被收养:1.丧失父母的孤儿;2.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3.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

2、下列公民、组织可以作送养人:1.孤儿的监护人;2.社会福利机构;3.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

3、收养人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1.无子女;2.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3.年满三十五周岁。

4、收养人只能收养一名子女。

5、无配偶男性收养女性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相差四十周岁以上。

6、特殊收养:1.年满三十五周岁的无子女的公民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可以不受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被收养人不满十四周岁无配偶男性收养女性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相差四十周岁以上的限制。

责任编辑:仪

浅谈收养的相关问题

浅谈收养的相关问题 「内容提要」收养是指公民依法领养他人的子女作为自己的子女,从而在收养人与被收养人之间确立父母子女关系的民事法律行为。什么是收养,收养的成立应具备哪些条件,收养成立之后的效力如何,事实收养怎么处理,本文将一一具体阐述。「关键词」收养条件效力事实收养我国曾于1992年12月29日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并于次年4月1日起施行;修正后的《收养法》于1999年4月1日施行。该法共六章三十四条。在现实生活中,因收养引起的纠纷越来越多,鉴于此,本文对收养的相关问题作了分析。一收养的概念和特征 1 含义收养是指公民依法领养他人子女作为自己的子女,从而使收养人与被收养人建立拟制亲子关系的民事法律行为。领养他人子女者为收养人,即养父母;将子女或者儿童送给他人收养的父母、其他监护人和社会福利机构称为送养人;被他人收养的人为被收养人。 2 特征收养关系的成立和终止与自然血亲不尽相同,作为一种独特的法律关系,收养行为具有以下法律特征:(1)收养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收养不仅关系着当事人的利益,也涉及到社会的整体利益,因此,各国法律都对收养行为以及收养关系进行规范和调整。收养的成立、有效,除要求当事人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外,还必须履行法定的程序。(2)收养是变更亲属身份和权利义务关系的行为。收养行为成立后,收养人与被收养人之间产生父母子女间的身份关系和权利义务关系,被收养人与其生父母之间的身份关系和权利义务随之消灭。但被收养人与生父母及其亲属间的血缘关系依然存在,关于禁止近亲结婚的法规对他们仍有约束力。(3)收养只能发生在非直系血亲和没有血缘关系的人之间。收养的目的是为了确立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收养行为只能发生在旁系血亲的长辈和晚辈之间或者发生在不具有任何血缘关系的人之间。(4)收养关系是一种拟制血亲关系。通过收养使养父母与养子女之间产生如同亲生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所以也叫“准血亲”,即法律拟制的血亲关系。拟制血亲关系不同于自然血亲,它可以依法产生也可以依法解除。二收养成立的法定条件根据我国《收养法》的规定,收养行为有一般收养和特殊收养两种,因此,收养成立的法定条件亦可分为一般收养成立的条件和特殊收养成立的条件。(一)一般收养成立的法定条件一般情况下,收养行为涉及收养人、被收养人和送养人三方,法律对此三方民事活动的主体条件分别做出了要求: 1 被收养人应具备的条件。依据《收养

收养关系成立的条件

遇到法律纠纷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 收养关系成立的条件 一、一般收养关系成立的条件 所谓一般收养关系成立的条件,是指通常情况下建立一般的收养关系时,当事人和收养行为所应具备的条件。根据我国《收养法》第二章的规定,在没有法定的特殊情况下,建立收养关系必须符合以下四项法定条件。 1、被收养人应具备的条件 根据我国《收养法》第4条的规定,通常情况下,被收养人必须同时具备下列两个条件: (1)年龄未满14周岁; (2)生父母双亡的孤儿;或是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弃儿;或者是生父母虽在,但因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 其中,孤儿是指父母已经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儿童;弃婴、弃儿是指被父母遗弃,县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婴儿和儿童;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是指生父母因伤、病、残或经济困难以及客观条件不许可等原因,无力抚养的孩子。

2、收养人应当具备的条件 根据我国《收养法》第6条和其他相关条款的规定,通常情况下,收养人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1)无子女。即收养人不论是有配偶者,还是无配偶者,必须无自己名义下的子女(包括亲生的子女、养子女、有事实抚养关系的继子女)。这里所说无子女,并非指不能生育者。如果有生育能力而不愿生育,要求收养子女的,只要具备相应条件,也可以收养子女;当然,如果子女均已死亡的,也可以收养。 (2)有抚养和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这种能力主要是指收养人须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者,具备抚养被收养人的必要经济条件,具有良好的道德品质,能够从物质生活和教育诸方面为被收养人提供必要的条件。 (3)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由于《收养法》此条为刚刚修改的内容,哪些疾病不准收养子女,还有待于医疗卫生行政部门进一步作出明确的规定。司法实践中通常对有严重传染病或精神病的人禁止其收养子女。 (4)年满30周岁。这是取得收养人资格的最低法定年龄,不满30周

“事实收养关系”如何认定与处理

“事实收养关系”如何认定与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以下简称《收养法》)实施以来,我国公民的收养行为逐步规范,但由于一些地区群众法律意识不强,在《收养法》实施前后仍有一些收养行为未签订书面协议或办理公证、登记,尤其是在1992年《收养法》未明确规定收养关系何时成立的情况下,准确界定事实收养关系,有利于维护家庭关系稳定,保障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一、问题的提出 有这样一个案例:1995年,甲、乙夫妻二人无子女且均已年满35周岁,甲、乙二人与丙的亲生父母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甲、乙二人收养5周岁的丙,但未签订书面协议亦未在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丙跟随甲、乙共同生活至16岁便辍学外出打工,后丙与甲、乙关系恶化,双方不再往来。甲、乙二人遂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丙的收养关系,并要求丙支付收养期间的生活费、教育费共计5万元。另,甲与丙的亲生母亲系兄妹关系。 本案中,对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收养关系是否成立存在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甲、乙与丙的收养关系不成立。1999年4月1日起施行的《收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甲、乙并未办理收养登记,故其与丙的收养关系不成立。第二种意见认为,甲、乙对丙的收养行为开始时,1999年《收养法》并未施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收养法》第十五条对本案不具有约束力。本案收养关系是否成立应依照修正前的即1992年4月1日施行的《收养法》。根据1992年《收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以及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孤儿的,应当向民政部门登记。”本案显然不属于该款规定的情形,故虽未办理登记,但不影响双方事实收养关系的成立。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本案中收养行为发生时,1999年《收养法》尚未实施,故应依照1992年《收养法》判断收养关系是否成立。1992年《收养法》并未确立“登记成立主义”这一原则,在送养人、收养人、被收养人均符合1992年《收养法》规定的收养条件的情况下,应认定双方之间形成了事实收养关系。 二、事实收养关系的界定 关于事实收养,有观点认为,事实收养指双方当事人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未办理收养公证或登记手续,便公开以养父母、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行为;也有观点认为,事实收养指亲友、群众公认或当事人所在村(居)民委员会证明确以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未办理合法手续的收养行为。我国法律并未对事实收养的概念进行明确界定,但曾在司法解释中认可“事实收养关系”这一概念。如1993年11月3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

从本案看事实收养关系的法律确认

从本案看事实收养关系的法律确认 作者:唐忠华时间:2012-03-29 浏览量 3 评论 0 0 0 从本案看事实收养关系的法律确认 作者:湖南李凤祥律师事务所唐忠华宜丰县法院钟宜华 【案情】 原告陈某于1968年8月由其父母送给彭某夫妇收养,此时原告尚未满一周岁,后原告一直随彭某夫妇生活,双方以父母和子女相称。彭某夫妇当时并没有在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手续。彭某夫妇在收养原告三年多后生育一女即被告王某。原告成年后出嫁,才与彭某夫妇分开生活,但仍以父母女子来往相待,不久彭某丈夫去世。王某结婚后和彭某一直共同生活,2009年6月28日彭某被他人驾驶的摩托车撞伤,送往医院后去世。此后,原告陈某和被告王某共同负担了彭某的丧葬费用。彭某留有低保和计生奖金共计756元、存款7541元、房屋若干间,还有肇事方补给彭某家属的95083死亡赔偿金 被告王某认为虽然母亲彭某与陈某生活了一段时间,但始终没有到当地的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同时双方的家属也没有签订任何收养协议,况且陈某也没尽到对彭某的赡养义务,所以母亲的遗产应该由自己一人继承,陈某没有继承权。原告陈某称自己从1岁的时候就被彭某夫妇收养,虽然没有办理收养手续,但是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收养关系,起诉到法院要求分割继承。 【裁判】 江西省宜丰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收养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履行一定的程序才能成立。原告陈某是在我国《收养法》1992年公布实施以前进入彭某家生活的,最高人民法院1984年8月发布的《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意见)第4部分第28项的规定:“亲友、群众公认,或有关组织证明确以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虽未办理合法手续,也应按收养关系对待。”原告从小就随彭某夫妇生活,一直以父母与女儿相称,成年后也保持来往。原告陈某负担了彭某的丧葬费。邻居及村组织亦公认他们是养父母和养子女关系,因此,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意见》,陈某与彭某应按收养关系对待,权利义务适用养父母与养子女之间的法律关系,原告享有对彭某遗产的继承权。 死亡赔偿金是在受害人死亡后,侵权行为人对其近亲属所作的一种带有精神抚慰性质的补偿,其权利主体是死者的近亲属。并非死者的财产,它不属于遗产的范畴。司法实践中主要参照遗产的分配原则来处理较为公平。 原告陈某与被告王某作为彭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依法一般应该均分遗产,但考虑到被告与彭某生活时间较长、照顾较多等实际情况,按照四.六比例分配遗产较恰当。 据此,法院一审判决彭某遗产及死亡赔偿金103380元,原告陈某继承40%即41352元,被告王某继承60%即62028元。房屋也按以上比例由原、被告分别继承。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均未上诉,现判决已生效。

059第五章收养关系(民法典第五编婚姻家庭)

第五章收养 第一节收养关系的成立 一、收养的概念 收养是公民(自然人)依法领养他人子女为己之子女,使本无亲子关系的当事人间发生法律拟制的亲子关系的民事法律行为。 二、收养的法律特征 1、收养行为的身份性 通过收养,收养人和被收养人之间发生法律拟制的亲子关系,双方具有与自然血亲的父母子女相同的权利和义务。另一方面导致养子女和生父母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则因收养的成立消除。 2、收养关系主体的限定性 收养关系(收养人和被收养人)只能发生非直系血亲的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以外的民事权利主体不可能收养或被收养。 3、收养关系的可变性 收养行为创设的是拟制血亲的亲子关系,因而是可以依法解除的。 三、收养法的基本原则 1、有利于被收养人扶养、成长原则 2、保障被收养人和收养人合法权益原则 3、平等自愿的原则 1104条:收养人收养与送养人送养,应当双方自愿。收养八周岁以上未成年人的,应当征得被收养人的同意。 4、不得违背社会公德的原则 四、收养关系成立的实质条件 收养的实质条件是指收养关系依法成立所应具备的资格条件。民法典对被收养人、送养人、收养人均规定了一定的条件,并就特殊收养关系的成立另规定了其他的条件。 (一)一般收养关系成立的条件 1、被收养人的范围 1093条:下列未成年人,可以被收养: (1)丧失父母的孤儿; (2)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 (3)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 注意:民法典取消不满十四周岁的规定 丧失父母的孤儿:指其父母死亡或法院宣告其父母死亡的未成年人。 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指依法经公安机关查找后确认是查找不到生父母的被遗弃

的未成年人。 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生父母因疾病或其他原因而造成经济上、身体上、精神上无力抚养子女的,这些子女才能成为被收养人。 抚养的规定。1107条:孤儿或者生父母无力抚养的子女,可以由生父母的亲属、朋友抚养;抚养人与被抚养人的关系不适用本章规定。 注意:本条说的是抚养,而不是收养。收养还需符合本章有关要求。 2、送养人的范围 1094条:下列个人、组织可以作送养人: (1)孤儿的监护人; (2)儿童福利机构; (3)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 生父母以外的监护人送养孤儿时,送养人应具备的条件 ①监护人送养未成年人的特殊规定。1095条:(不是孤儿)未成年人的父母均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可能严重危害该未成年人的,该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可以将其送养。(也就是说父母仅不具备完全行为能力,监护人还不能送养) ②监护人送养孤儿的特殊规定。1096条:监护人送养孤儿的(父母均已死亡),应当征得有抚养义务的人同意。有抚养义务的人不同意送养、监护人不愿意继续履行监护职责的,应当依照本法第一编的规定另行确定监护人。 儿童福利机构作为送养人 社会福利机构为送养人的,应向收养登记机关提交弃婴、儿童进入福利机构的原始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捡拾弃婴、儿童报案的证明,或者孤儿的生父母死亡或者宣告死亡的证明。因此,社会福利机构作为送养人时,应具备相应的证明材料和办理收养登记手续。 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 生父母作为送养人时,送养人应具备的条件: ①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 ②1097条:生父母送养子女,应当双方共同送养(即便是父母已离婚的子女或非婚生子女)。生父母一方不明或者查找不到的,可以单方送养。 ③1108条:(抚养优先权)配偶一方死亡,另一方送养未成年子女的,死亡一方的父母(即是未成年子女的祖父母或外祖父母)有优先抚养的权利。 3、收养人的条件 1098条: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1)无子女或者只有一名子女; (2)有抚养、教育和保护被收养人的能力; (3)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 (4)无不利于被收养人健康成长的违法犯罪记录; (5)年满三十周岁。 无子女或者只有一名子女。“子女”是指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与继父母形

事实收养的时间划定标准

事实收养的时间划定标准 我国法律在收养小孩方面做了明确的规定,如果收养关系要成立,除了要符合收养的实质要件,还要履行收养程序才行。否则可能会构成事实收养,那么事实收养的时间划定标准?接下来由律伴网的小编为大家整理了一些关于这方面的知识,欢迎大家阅读! 已经符合属于实质条件未办理收养手续即以养父母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周围群众、亲友也公认的收养关系。 事实收养指双方当事人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未办收养公证或登记手续,便公开以养父母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行为。 事实收养关系的认定应具备以下条件: (1)收养当事人双方均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 (2)收养人与被收养人公开承认其养父母养子女关系,以父母子女相称,并为群众及有关组织所公认;双方相互间有扶养的事实。 (3)养子女与生父母在事实上已终止了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4)未曾办理收养公证或登记手续。对此,中国有关政策规定:亲友、群众公认,或有关组织证明确以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虽未办理合法手续,也应按收养关系对待。据此,凡符合前述条件的事实收养,国家承认其收养的效力,并予以法律保护。 事实收养认定的条件之被收养人具备的条件: 根据我国《收养法》第4条的规定,通常情况下,被收养人必须同时具备下列两个条件: (1)年龄未满14周岁; (2)生父母双亡的孤儿、或是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弃儿、或者是生父母虽在,但因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 其中,孤儿是指父母已经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儿童;弃婴、弃儿是指被父母遗弃,县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婴儿和儿童;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是指生父母因伤、病、残或经济困难以及客观条件不许可等原因,无力抚养的孩子。

收养关系成立应具备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

收养关系成立应具备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 作为民事法律行为之一的收养行为,成立时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方面的条件,才能发生法律效力。一方面是收养关系当事人所应具备的条件,即成立收养时的实质要件;另一方面是当事人依法应履行的程序手续,即成立收养时的形式要件。 一、收养成立的法定条件 依据我国《收养法》的规定,收养行为有一般收养和特殊收养两种,因此,收养的法定条件亦被划分为一般收养成立的条件和特殊收养成立的条件。 (一)一般收养成立的法定条件 一般情况下,收养行为涉及收养人、被收养人和送养人三方,法律对此三方民事活动的主体条件分别做出了要求: 1、被收养人应具备的条件 依照收养法第4条的规定,被收养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不满十四周岁的丧失父母的xx; (2)不满十四周岁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 (3)不满十四周岁的,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 这里的“孤儿”是指父母死亡的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弃婴和儿童”是指被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丢弃而脱离家庭或监护人的未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 2、收养人应具备的条件 根据我国收养法第6条的规定,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1)收养人必须年满30周岁。这一规定基于以下理由: 首先,这是对收养人年龄限制的普遍性要求,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有最低年龄的起点要求。如德国和法国关于收养人年龄的要求为:30岁的成年人即可

收养。有的国家虽然没有一定的年龄差,但一般为20岁左右。其次,收养是建立父母子女关系的法律行为,收养人为人父母,则年龄不宜过轻。收养人年满30周岁,是对有配偶者双方和无配偶者的共同要求。 (2)收养人无子女。基于《宪法》和《婚姻法》关于计划生育的要求,这里的收养人无子女,是指夫妻双方或一方因不愿生育或不能生育而没有子女,或是因所生子女死亡而失去了子女,或是指收养人因无配偶而没有子女的情况。 (3)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为了保证被收养人的健康成长,对收养人抚养、教育能力的要求包括两个方面: 第一,收养人应具有良好的思想道德品质;第二,收养人有保证被收养人成长的物质条件。 (4)未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即没有影响被收养人健康成长的精神病或其他严重疾病。 (5)有配偶者收养子女,须夫妻双方共同收养。法律这样规定的目的,是为了保证被收养人能在一个和睦、温暖的家庭环境中健康成长,以免因夫妻单方收养而造成另一方不接纳孩子,进而影响到夫妻关系的和睦、影响到养子女的身心健康。 (6)收养人只能收养一名子女。对收养人的这一要求,是为了贯彻、推行我国的计划生育政策。 3、送养人应具备的条件 我国《收养法》所认可的送养人,包括下列公民和社会组织: (1)孤儿的监护人。当被收养人的父母死亡后,由孤儿的监护人作为送养人。根据《民法通则》第16条的规定,可以作为孤儿监护人的包括下列人员: 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等近亲属;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担任监护人的,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同意;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孤儿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孤儿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其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

事实收养关系是否成立的条件

事实收养关系是否成立的条件 在很多农村地区,有的人收养子女可能没有长期收养登记,双方当事人长期以一种养父母子女的名义一起生活,会形成事实收养关系,这也是得到法律承认的。那么,事实收养关系是否成立的条件是怎样的呢?下面,律伴网小编详细为您介绍具体内容。 事实收养关系是否成立的条件 所谓事实收养,是指未办理一定的法律手续,而具有收养的实质内容所形成的收养关系,事实收养时一个复杂的社会问题,大量存在于现实生活当中。《收养法》不承认事实收养为合法有效的收养。但是,在收养法颁布事实之前,也就是1992年4月1日发生的事实收养,只要符合一定的条件,可以形成收养关系。具体来讲,事实收养应当符合以下几个条件: (一)当事人之间以父母相待。具体可以表现为养子女改随养父母的姓氏,相互之间以父母子女相称;养父母对养子女履行抚养、教育义务;有户口簿认识档案等材料。 (二)长期共同生活。共同生活是父母子女之间最基本的相处形式,只有这样才能实现父母子女之间的主要权利义务。如果养父母由于工作、生活等特殊原因将养子女寄养至他人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综合考虑,也可能成立事实收养。 (三)实际履行了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表现为父母对子女的抚养、照顾、保护、教育、子女对父母的赡养、扶助;相互之间的继承等。 (四)亲友、群众或有关单位的认可。以为收养属于私人事故,涉及家庭内部关系,外人一般不太知晓。但与当事人关系密切的亲戚朋友或收养人所在单位对此一般会比较的了解,可以起到见证作用 收养关系成立的条件 (一)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即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的且精神正常的成年人。 (二)年满三十五周岁。但收养孤儿或者残疾儿童可不受此限制。继父母收养继子女也不受此限制。无配偶的男性收养女性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四十周岁以上;但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不受此限制。 (三)无子女。但收养孤儿或者残疾儿童可不受此限制。继父母收养继子女也不受此限制。华侨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也可不受此限制。或者虽有一名子女,但该名子女患有精神病等严重疾病,将来无法尽赡养义务的,也可收养一名健康的小孩。 (四)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如有正当的职业或可靠的经济来源,能够照顾被收养人的生活并可负担其相应的经济开支等。但收养成年人除外。

(完整版)解除收养关系

解除收养关系 行政审批内容 收养登记备案与解除收养关系 设定行政审批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1991年12月2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第十五条: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 第二十八条当事人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应当到民政部门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的登记。 行政审批数量及方式 无 行政审批条件

收养关系当事人应当亲自到收养登记机关办理成立收养关系的登记手续。收养本县社会福利机构和非社会社会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和孤儿;收养本县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或者由监护人监护的孤儿;收养本县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以及继父或者继母收养继子女的。收养人条件:1、无子女;2、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3、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4、年满三十周岁。收养孤儿、残疾儿童或者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和收养一名的限制。无配偶的男性收养女性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年龄应当相差四十周岁以上。 申请材料 收养人应当向收养登记机关提交收养申请书和下列证件、证明材料: (一)收养人的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结婚证; (二)由收养人所在单位或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本人婚姻状况、有无子女和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等情况的证明; (三)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的身体健康检查证明。 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的,并应当提交收养人经常居住地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收养人生育情况证明; (四)查找弃婴生父母的公告。 收养非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的,收养人还应当提交下列证明材料: (一)收养人经常居住地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收养人无子女的证明; (二)公安机关出具的捡拾弃婴、儿童报案的证明。收养继子女的,可以只提交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和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生父或者生母结婚的证明。 外国人收养人应提交:1、跨国收养申请书;2、出生证明;3、婚姻状况证明;4、职业、经济收入和财产状况证明;5、身体健康检查证明;6、有无受过刑事处罚的证明;7、收养人所在国主管机关同意其跨国收养子女的证明;8、家庭情况报告(内容包括收养人的身份、收养的合格性和适应性、家庭状况和病史、收养动机以及适合于照顾儿童的特点等)。收养人将所有证件和材料通过常住国政府批准的收养组织寄往中国收养中心。中国收养中心批准申请人的收养申请后,向收养人发出《来华收养子女通知书》,向广东省民政厅发出《涉外送养通知》。

从《以家人之名》看我国收养制度

从《以家人之名》看我国收养制度 《以家人之名》中三个没有血缘不同姓的孩子,两位邻居爸爸,彼此珍视、抱团取暖,组成了一个超有爱、超幸福的温馨小家。“小哥”贺子秋原本是李海潮相亲对象的儿子。母亲贺梅在离婚后才发现怀孕,独自生下儿子,贺梅将贺子秋丢在李海潮家,从此杳无音信。亲生父亲也不认他,未尽到任何抚养义务。此后贺子秋认李海潮为父,在李家生活了十几年。 小哥贺子秋能否被收养? 贺子秋作为被收养人,满足《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三条的规定,属于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的情况。而李海潮可以作为一名合格的收养人,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八条的规定,李海潮只有李尖尖一个孩子,有抚养、教育和保护贺子秋的能力;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没有不利于贺子秋健康成长的违法犯罪记录;年满三十周岁。综上所述,贺子秋可以被李海潮收养。 为什么贺子秋“李家儿子”的身份为何在法律上得不到认同呢? 虽然剧中贺子秋已经认李海潮为父亲,但并未形成真正的收养法律关系。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零五条的规定: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海潮爸爸和贺子秋之间并没有正式办理收养登记,不是贺子秋法律意义上的父亲,但是在贺子秋心中他们一直都是一家人,从未分开。 生父赵华光认儿子是否有法律依据?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一十一条规定,养子女与生父母以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由于李海潮与贺子秋未成立符合法律规定的收养行为,他们之间不具有收养关系,所以赵华光与贺子秋之间的父子关系尚未解除,权利义务亦存在。如果贺梅与李海潮之间完成了符合法律规定的收养手续,那么贺子秋与其亲生母亲贺梅以及亲生父亲赵华光的亲属关系自动消除。 贺梅作为贺子秋的生母可以将他送养吗? 我国《民法典》第1097条规定,生父母送养子女,应当双方共同送养。生父母一方不明或者查找不到的,可以单方送养。剧中贺子秋生父赵华光,并不属于“不明或者查找不到”的情形,并且送养时未征得孩子生父的同意,故贺梅的送养行为并不符合法律规定单方送养的条件。 贺子秋的父母犯遗弃罪了吗? 贺梅将贺子秋生下,留给外婆抚养,并没有导致贺子秋流离失所,不属于情节恶劣和《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条遗弃罪规定的范畴。 贺子秋成年后需不需要履行赡养义务? 成年后仍需要赡养父母。剧中贺子秋被母亲送到李海潮家后,母亲就再也没有管过他,也没有支付抚养费,他的父亲赵华光,更是从出生到长大成人没有尽

事实收养关系怎么才可以证明

事实收养关系怎么才可以证明 随着大家的生活条件越来越好,收养孩子在实际中也越来越常见。收养是养父母与养子女共同生活,并且养父母要承担养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那么这种事实收养关系证明的依据有哪些呢?下面,律伴网小编就为大家简单介绍一下事实收养关系证明的依据有哪些?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一、事实收养关系成立的时间依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国在一定期间内是承认事实收养关系的,但是我国1991年颁布、1998年修正的《收养法》明确规定收养关系的建立需要履行法定的手续,即我国公民收养子女的,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应当经其所在国主管机关依照该国法律审查同意。收养人应当提供由其所在国有权机构出具的有关收养人的年龄、婚姻、职业、财产、健康、有无受过刑事处罚等状况的证明材料,该证明材料应当经其所在国外交机关或者外交机关授权的机构认证,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该收养人应当与送养人订立书面协议,亲自向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所以,就事实收养关系是否成立发生纠纷时,应该提交收养成立的时间,如果主张成立的时间是发生在《收养法》实施以后的,则不可能成立事实收养关系,无需荐举其他证据。如果主张成立收养关系的时间是发生在《收养法》实施之前的,则需要再进一步进行审查,以认定事实收养关系是否存在。 二、事实收养关系成立的其他依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亲友、群众公认,或有关组织证明确以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虽未办理合法手续,也应按收养关系对待。所以,如果就事实收养关系是否成立发生纠纷,可以向人民法院提交亲友或者周围邻居的证言或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有关组织出具的长期共同生活的证明,这些证据也可以证明事实收养关系是成立的。 总而言之,事实收养关系证明方式,一共有有两种,一种是去政府相关部门进行登记,另一种是提供周围邻居或者居民委员会的证言。其实,只要有事实上的收养关系,一般都可以获得相关证据去证明的。只是合法的收养关系确立,一般都要去相关部门做相关的登记,办理好相关手续。以上就是律伴网小编关于事实收养关系证明的介绍,如果大家还有什么疑惑,律伴网提供在线律师咨询服务,也欢迎您到本网进行咨询。

收养法司法解释全文(最新)

司法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2000年3月3日司发通〔2000〕3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司法局: 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以下简称新收养法,修改前的收养法简称原收养法)已于1999年4月1日起施行。该法对收养的条件和收养关系的成立等作出了新的规定。为正确贯彻执行新收养法和有关法规、规章,现就办理收养公证及其他相关公证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2.新收养法施行后,收养关系的成立和协议解除收养关系以登记为准。公证机构办理收养协议或解除收养关系协议公证时,应告知当事人有关办理登记的法律规定并记录在卷,但已经登记的除外。 3.公证机构办理收养或解除收养关系公证,应按《公证暂行条例》和《公证程序规则(试行)》的规定办理,要重点审查当事人的身份、行为能力和意思表示是否真实,收养登记证或解除收养关系证明是否系有权机关签发。公证机构发现登记证内容违反收养法的,应当拒绝公证。 夫妻共同收养,一方因故不能亲自到场,另一方到场并提交经过公证的配偶的委托书的,视为亲自到场。 4.新收养法施行后,对外国人收养公证,司法部不再下发《指定管辖通知》。 公证机构不再办理以下事务:(1)不再审查外国收养人向中国收养组织提交的申请文件。(2)不再审查外国收养人所在国法律规定与中国法律规定是否一致。 (3)不再举行颁发公证书的仪式。(4)不再上报《外国人收养公证登记表》。 对外国人收养公证,公证机构可以应当事人请求在收养公证书证词最后加入更改被收养人姓名内容。但荷兰人收养除外。 5.对收养查找不到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的,如当事人申请办理弃婴或弃儿来源情况公证,应提交办理登记的收养登记机关出具的公告查找情况证明,公证机构审查后予以公证。 6.对原收养法施行前发生的事实收养,公证机构仍按《司法部关于办理收养法实施前建立的事实收养关系公证的通知》(司发通〔1993〕125号)规定办理事实收养公证。 法国人收养公证仍按我部原公证司《关于为法国公民办理收养公证的通知》〔(97)司公字014号〕的规定办理。但其收养公证书按本通知所附专用格式出具。

收养关系的解除

收养关系的解除, 是指收养关系成立生效后,根据当事人的合意或法定的理由,将已经存在的收养关系加以解除的法律行为。 根据我国《收养法》的规定,收养关系的解除可以分为两种情况,即协议解除和法定解除。 (一)收养的协议解除 收养的协议解除是指养父母与养子女双方同意,终止他们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行为。 1、协议解除的条件 协议解除的条件只有一个,就是双方当事人有终止收养的合意,即养父母、养子女双方都同意解除收养关系。 但同意的意思表示要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为之。根据《收养法》第26条、第27条的规定,如果被收养人为10周岁以下,无民事行为能力,则完全由其送养人作为法定代理人作出收养终止的意思表示;如果被收养人为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则由作为法定代理人的送养人和被收养人共同作出收养终止的意思表示,也就是说解除收养要征得养子女本人的同意;如果被收养人已经成年,就由养子女自己作出收养终止的意思表示。 当事人双方终止收养的合意,除了双方都同意终止收养关系外,双方还应就收养解除后的财产问题达成共识。协商不成的,可通过诉讼程序解决。 2、协议解除的程序 根据《收养法》第28条规定:“当事人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应当到民政部门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的登记。”可见,协议解除的程序也实行单一的登记制。并根据《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第9条、第10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持身份证、户籍证明、收养登记证和解除收养关系的书面协议,共同到被收养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收养登记机关申请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的登记。收养登记机关应当自申请的次日起30天内进行审查,符合收养法规定的,要予以解除登记,收回收养登记证,发给解除收养关系证明。 (二)收养的法定解除 收养的法定解除是指在一方要求解除收养关系,而另一方不同意的情况下,根据法律规定的理由将收养关系予以解除的法律行为。 1、法定解除的条件 ①一方要求解除收养关系,另一方不同意,这是法定解除的前提条件。如果双方都同意解除收养关系,不管出于什么理由都属于协议解除。 ②收养人不履行抚养义务,有虐待、遗弃等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我国《收养法》第26条第2款规定:“收养人不履行抚养义务,有虐待、遗弃等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送养人有权要求解除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收养关系。送养人、收养人达不成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收养关系成立后,养父母与养子女间形成拟制的血亲关系,与生父母子女关系一样,养父母必须承担抚养、教育养子女的义务。如果养父母对未成年的养子女有虐待、遗弃行为,送养人有权要求解除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收养关系。 ③养父母与成年的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我国《收养法》第27条规定:“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可以协议解除收养关系。不能达成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养子女成年后,由于某种原因导致与养父母之间的关系恶化,双方无法再继续共同生活,养父母或养子女任何一方都可以要求解除收养关系。

1992年4月1日收养法实施之前收养关系如何确立

1992年4月1日收养法实施之前收养关系如何确立 导读:收养法施行前形成的收养关系是指在1992年4月1日之前形成的收养关系。对于收养法施行前形成的收养关系,由于过去没有收养的专门法律,没有规定收养关系成立要履行何种法律手续。为了维护收养当事人的利益,促进家庭的安定、和睦,对于收养法施行前形成的下列收养关系应予承认: 1、对依照当时有关规定办理了收养公证或户籍登记手续的收养关系,承认其合法有效。 2、收养法施行前形成的事实收养关系应予承认。198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亲友、群众公认,或有关组织证明确以养父母与养子女有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虽未办理合法手续,也应按收养关系对待。”因此,对收养法施行前,符合收养的实质要件,仅缺少形式要件的收养关系是予以保护的。一些当事人在收养法施行后为避免因原收养关系成立时未履行法律手续而出现各种问题,可以补办收养公证。收养法施行后,收养关系的成立应当依照收养法的规定办理。对于不具备收养法规定的形式要件的事实收养,为无效的收养有关系,不再承认其效力。 人民法院审理收养案件,对收养法施行后发生的收养关系,审理时适用收养法。收养法施行前受理,施行时尚未审结的收养案件,或者收养法施行前发生的收养关系,收养法施行后当事人诉请确认收养关系的案件,审理时应适用当时的有关规定。当时没有规定的,可比照收养法处理。对于收养法施行前成立的收养关系,收养法施行后当事人诉请解除收养关系的,应适用收养法。收养法施行前对收养问题的有关政策、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凡与收养法相抵触的不得再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1992年发布的《关于学习、宣传、贯彻执行<收养法>的通知》第2条规定,收养法施行后,各级人民法院必须严格执行。收养法施行后发生的收养关系,审理时适用收养法。收养法施行前受理,施行时尚未审结的收养案件,或者收养法施行前发生的收养关系,收养法施行后当事人诉请确认收养关系的,审理时应适用当时的有关规定;当时没有规定的,可比照收养法处理。对于收养法施行前成立的收养关系,收养法施行后当事人诉请解除收养关系的,应适用收养法。 1998年新修订的《收养法》将收养关系的成立和解除都规定为以登记为准,未经登记的,不承认事实收养。但是司法部2000年发布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条规定,对原收养法施行前发生的事实收养,公证机构仍按《司法部关于办理收养法实施前建立的事实收养关系公证的通知》规定办理事实收养公证。 《收养法》相关知识阅读:办理收养登记的程序 (一)申请 1.要求收养子女的当事人夫妻双方亲自到收养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收养登记,一方不能亲自到场的,要出具经公证的委托收养书。被收养人如果已年满十周岁,必须亲自到场。因为收养是建立在自愿的基础上的,必须要求收养当事人亲自到收养登记机关办理收养登记,这样便于登记机关对收养当事人收养意愿的真实性和收养人资格的审查。 2.申请收养人应向收养登记机关提供的证件和证明材料: (1)居民身份证和户籍证明。 (2)申请收养人所在单位出具的或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加盖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公章的本人年龄、婚姻、家庭成员、有无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等情况的有效证明。 收养人所在单位必须是有人事部门的单位出具的证明才有效。 该证明一般自出具之日起3个月内有效。 (3)申请收养社会福利机构的孤儿的,须提供该孤儿所在的社会福利机构出具的同意送养的证明。 (4)申请收养弃婴须提供主管部门出具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证明。

浅谈收养制度

浅谈收养制度 [摘要]收养是指公民依法领养他人的子女作为自己的子女,从而在收养人与被收养人之间确立父母子女关系的民事法律行为。什么是收养,收养的成立应具备哪些条件,收养成立之后的效力如何,事实收养怎么处理,文章将一一具体阐述。收养成立与生效问题一度被笼统地概括为收养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但实际上却造成了理论与现实的不协调,因此有必要对收养的成立要件生效要件加以研究。 [关键词]收养行为;成立要件;生效要件 收养制度是亲属制度里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使本无父母子女关系的人之间产生法律拟制的父母子女关系,而与他(她)原出生家庭或家族的关系则部分或全部终止。因收养而产生的亲属关系,为收养关系。在收养关系中,依法领养子女的人,称为收养人;被他人收养的人,称为被收养人;在不同的社会历史阶段收养表现出来的形式也不一样,当代的收养制度以保护儿童的利益为根本出发点,[1]以国家监督强制保障为基础。我国由于立法上的不完善,收养制度还需改进。 一、我国现行收养法对于收养行为的规定 我国早于1992年12月29日颁布了《收养法》,并于次年4月1日起施行。而修正后的《收养法》于1999年4月1日起施行,该法共六章三十四条。在现实生活中,因收养引起的纠纷越来越多,鉴于此,本文对收养的相关问题作了分析。 (一)收养成立的实质要件 1.被收养人的条件 (1)被收养人须为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这是收养法“为子女的收养”立法宗旨之体现,同时它也符合心理学的科学要求,有利于收养关系的建立与巩固。 (2)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还须具备以下法定情形之一:丧失父母的孤儿;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 2.收养人应当具备的条件 (1)收养人须无子女。收养的意义之一是为满足无子女夫妻抚养子女的心愿,并且应当符合我国计划生育基本国策的要求。夫妻婚后如果有子女的,原则上不允许再行收养。

收养继子女的条件有哪些

收养继子女的条件有哪些 【为您推荐】会理县律师霍邱县律师富顺县律师江宁区律师汉阳区律师盐湖区律师涿州市律师 一、收养继子女的条件有哪些 继子女是指现存的婚姻关系中妻与前夫或夫与前妻所生的子女。就是说,继子女与继父母之间的关系是因生父母的婚姻状况变化而产生的,因此,继子女被收养为养子女必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1、被收养人的生父母离婚或一方死亡。 2、被收养人的生父母一方或双方再婚。 3、再婚的另一方有收养继子女的意愿。 4、被收养人的生父母不论是自愿离婚还是判决、调解离婚,均应明确表示愿意送养。 5、10周岁以上的被收养人必须明确表示愿意被收养为养子女。 6、被收养人的生父或生母作为送养人应与收养人就收养子女问题达成协议。 因为继子女收养是一种特殊的收养关系,所以在办理继子女收养公证时应注意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 二、继子女收养公证要交的材料 1、收养人应提交:身份证明(户口簿、居民身份证、护照、户籍滕本),结婚证,要求收养的申请书等。 2、送养人应提交:身份证明,离婚证或法院的判决书、调解书,

要求送养的申请书等。 3、被收养人应提交:户口簿,年满十六岁的应提交居民身份证,被收养人为十岁以上的需出具本人自愿被送养的书面意见。 4、收养人和送养人双方签订的协议书。 5、被收养人的照片(最好2寸白底)。 6、公证人员认为应提交的其他材料。在收集材料过程中应注意的是送养人(被收养人的生父或生母)已经死亡的,请被收养人的生父或生母提供送养人的死亡证明。 三、收养成立的效力有哪些 1、养父母与养子女间产生拟制直系血亲关系。《收养法》规定:“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 2、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间形成法律拟制的直系或者旁系血亲关系。《收养法》第23条第一款规定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子女与父母的近亲属关系的法律规定。” 3、养子女与生父母以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消除。《收养法》第23条第2款规定:“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但是,养子女与自然血亲之间的血缘关系并不消灭,《婚姻法》关于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之间禁止结婚的规定,同样适用于养子女与生父母以及其他近亲属。 4、关于养子女的姓氏。《收养法》第24条规定:“养子女可以

收养几年可以认定为事实收养关系

收养几年可以认定为事实收养关系 收养是养父母与养子女共同生活,并且养父母要承担养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现在已经没有了事实收养的说法,那么在以前收养几年可以认定为事实收养关系?接下来由律伴网的小编为大家整理了一些关于这方面的知识,欢迎大家阅读! 现在已经没有了事实收养的说法,在1991年以前旧的收养法可以有事实收养,现在收养必须办理收养首先向,否则收养是不合法的。 一、事实收养关系是否成立 所谓事实收养,是指未办理一定的法律手续,而具有收养的实质内容所形成的收养关系,事实收养时一个复杂的社会问题,大量存在于现实生活当中。《收养法》不承认事实收养为合法有效的收养。但是,在收养法颁布事实之前,也就是1992年4月1日发生的事实收养,只要符合一定的条件,可以形成收养关系。具体来讲,事实收养应当符合以下几个条件: (一)当事人之间以父母相待。具体可以表现为养子女改随养父母的姓氏,相互之间以父母子女相称;养父母对养子女履行抚养、教育义务;有户口簿认识档案等材料。 (二)长期共同生活。共同生活是父母子女之间最基本的相处形式,只有这样才能实现父母子女之间的主要权利义务。如果养父母由于工作、生活等特殊原因将养子女寄养至他人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综合考虑,也可能成立事实收养。 (三)实际履行了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表现为父母对子女的抚养、照顾、保护、教育、子女对父母的赡养、扶助;相互之间的继承等。 (四)亲友、群众或有关单位的认可。以为收养属于私人事故,涉及家庭内部关系,外人一般不太知晓。但与当事人关系密切的亲戚朋友或收养人所在单位对此一般会比较的了解,可以起到见证作用。 二、收养关系成立的条件 (一)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即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的且精神正常的成年人。 (二)年满三十五周岁。但收养孤儿或者残疾儿童可不受此限制。继父母收养继子女也不受此限制。无配偶的男性收养女性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四十周岁以上;但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不受此限制。 (三)无子女。但收养孤儿或者残疾儿童可不受此限制。继父母收养继子女也不受此限制。华侨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也可不受此限制。或者虽有一名子女,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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