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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认定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范围

如何认定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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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认定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范围

典型案例:

李某在某餐厅与朋友聚餐,当大家有说有笑时,七八个人突然闯进包厢,并相互殴打。混战中,李某也遭到袭击,一只眼睛被击伤。经治疗,李某眼损伤严重,法医鉴定为盲目,属重伤。事发当天,李某到当地派出所报了案,随后又把餐厅推上了被告席。法院受理此案并进行了审理。

在审理过程中,餐厅称: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经营者对提供的服务行为直接造成消费者的人身或财产损害的才承担责任。李某被殴打致伤造成的损失应由侵权者承担。餐厅经营者并非侵权人,对李某身体遭受不明身份人的侵权致伤没有法定和约定的赔偿义务,而且餐厅经营者事前不可能预见餐厅发生客人相互打斗闯进包厢事件,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由于此事件发生在自己的餐厅,可以给予适当补偿。

而李某认为,餐厅应提供安全的就餐环境给消费者,但由于经营

不善,没有保安措施,他人随意进入餐厅打斗,造成其伤害,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餐厅应对其赔偿25万元。法院对此案进行了调解。

律师观点:

这是一起消费者状告提供服务的经营者不履行保护顾客人身安全义务,致使其受到伤害而要求经营者给予赔偿的案件。在本案中,李某与餐厅形成了一种消费服务合同关系,但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关于经营场所因第三人侵权造成损害后果的责任承担方面,并没有作出明确规定。那么李某是否能得到25万元全额赔偿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法院应予支持。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

由此可见,本案责任的认定关键是看保障义务人餐厅是否存在过错。如果餐厅在事件发生后,采取了合理措施,尽到了合理的谨慎注意义务,如告诉消费者李某等人小心防范或拨打“110”、“120”等补救措施,那么餐厅就不存在过错,就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果餐厅没有尽到合理的谨慎注意义务,那么餐厅也是只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李某也不能得到全额25万元的赔偿。

针对本案例也给经营者提个醒,若想不为在其经营场所的消费者遭遇的外来暴力“买单”,就应该制定意外事件应急措施制度,对员工进行培训,尤其是法制培训,通过提高服务质量,安全管理,在一定程度上预防和化解这些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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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责任法安全保障义务

安全保障义务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的理解与司法适用 周杰 内容摘要:在我国市场经济迅速发展之时,出现了许多社会公众在经营场所及群众性活动场所遭受损害的事件。安全保障义务成为社会公众最为关注的问题之一,《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对安全保障义务的规定,有效调整了自由与损害填补之间的利益关系,本文浅诉了安全保障义务出台的背景、意义、含义及性质并对安全保障义务中的场所范围、责任、适用要件、法律后果等在司法适用中该如何应用提出相应的建议。 关键词:安全保障义务场所在先义务过错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该条规定更大限度地实现了社会资源的合理配置,更好的协调了个人之间以及个人与社会之间的利益关系,更有力地保障了社会成员的个人利益及社会的整体利益,弘扬了社会团结互助的精神。而做为法官,他将担负着正确施行法律、保护人民权利,制裁和预防侵权行为,建设稳定社会秩序的重任,更有必要正确理解和适用该条规定的

真正精神。笔者在此拟对此发表自己肤浅的认识,以期同行指正。 一、安全保障义务的理解 在我国经济与社会迅速发展之时,出现了许多社会公众在经营场所及群众性活动场所遭受损害的事件。受害人因此遭受的人身损害未获得及时救济,致一系列纠纷诉至法院。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释的形式规定了安全保障义务。其理论基础是肇始于德国法德一般安全注意义务理论,它是由法官在判例中扩大先危险行为的不作为责任得出的抽象性概念,既行为人因特定的先危险行为,对一般人负有的防止危险发生的义务(即继续作为的义务)如果发生先危险行为应作为而不作为,导致损害的发生,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①。《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在该司法解释的基础上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组织者未尽安全保障义务,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该条在理论上具有科学性、逻辑性。 1、释义 所谓安全保障义务应是指从事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负有照顾保护顾客或参与活动者的人身与财产安全的义务,对由第三人所造成他人损害的,管理人或组织者在合理限度范围内负有照顾保护或参与活动的人身与财产安全的义务②。从这一定义可以看出,安

酒店安全保障义务(讲稿&案例)

浅谈酒店安全保障义务【讲稿】 一、定义: 安全保障义务是一种法律在综合考虑了在调整商业活动的秩序中设立这种义务的社会经济价值及道德需要后依据诚信及公平原则确立的法定义务。具体是指经营者在经营场所对消费者、潜在的消费者或者其他进入服务场所的人之人身、财产安全依法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 二、来源: 我国司法解释所规定的社会活动安全保障义务理论是以德国为代表的一般安全义务和英美法上的注意义务理论为基础,充分考量我国目前的社会发展水平和司法实践而提出的。 德国法上的基于一般安全义务的责任是:任何人无论其为危险的制造者还是危险状态的维持者,都有义务采取一切必要的和适当的措施来保护他人和他人的绝对权利,。 注意义务的理论源于英国,是通过判例逐渐得以确定的。一方面,如果一个人违反了与他人之间存在的注意义务,从而给他人造成了不合理的危险的伤害,那么除非他有特权,否则就要承担过失的侵权责任。另一方面,法律也并不要求行为人对他的每一个过失行为都要承担侵权责任,即使他的过失行为已经给他人造成了伤害,除非他对受害人负有注意义务。 三、我国法律依据 (一)是我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积极实施侵害行为为法律所禁止,消极不履行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人身损害,也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二)是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该规定是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直接法律依据; (三)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明确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三种主要情形 (一)是因自己行为致发生一定结果的危险而负有防范义务; 【案例一:浴场玻璃破碎伤顾客】

论学校的安全保障义务

论学校的安全保障义务 摘要 今年来我国校园侵权事件频发,使得校园安全问题愈显突出,成为国家、社会以及人民群众日益关注的重点。确保校园安全也是法学研究中需要加强的领域。 本文共分为四部分 第一部分谈及安全保障义务,并简要介绍我国安全保障义务的的界定、产生以及现状。 第二部分论述了学校安全保障义务的界定,着重介绍探讨其理论基础。 第三部分分别从软件、硬件两个方便对学校安全保障义务的内容进行了梳理。 第四部分对学校在学生伤害事故中所应负的责任进行分析,明确了学校与学生间的法律关系以及归责原则。

论学校的安全保障义务 (1) 摘要 (1) 引言 (1) 一、安全保障义务界定与产生 (1) 二、学校安全保障义务的界定与理论 (2) (一)学校安全保障义务的界定 (2) (二)学校安全保障义务的理论依据 (3) (1)、人权保障理论 (4) (2)、危险控制理论 (4) (3)、节约社会成本理论 (5) (4)、信赖关系理论 (6) 三、学校安全保障义务的主要内容 (6) (一)硬件方面的安全保障义务 (6) (二)软件方面的安全保障义务 (7) (1)不安全因数的提示告知义务。 (7) (2)对已发生的伤害事故学校要富有救助的义务。 (7) 四、学生伤害事故中学校的责任分析 (8) (一)学生与学校的法律关系 (8) (1)契约关系说 (8) (2)监护与委托关系说 (9) (3)教育保护说 (9) (二)学校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归责原则 (10) (1)学校对学生是否具有以及实行注意义务 (10) (2)过错推定原则的确定 (11) (3)校园事故损害赔偿责任 (12) 结语 (12) 参考文献 (13)

商场安全保障义务的案例分析

顾客在商场经营场所或附属区域内发生意外伤害事故应当由谁承担责任,商场?顾客自己?还是侵权第三人?根据《侵权责任法》,商场对顾客的人身负有安全保障义务,而且法律规定的商场对顾客的安全保障义务似乎要强于顾客对自己人身安全的注意义务。那么,商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致使顾客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怎样的责任?在存在第三人侵权的情况下,前述几类主体又应当如何分担责任?笔本文将结合实务中的几起案例对商场的安全保障义务进行探讨。(注:本文中的案例都是以顾客确实存在人身损害事实以及该损害事实与商场侵权行为存在因果关系为探讨前提) 基本法条:《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1[1] 一、非第三人侵权的情况下 案例一:顾客温女士在商城门前广场参与商场组织的兑奖活动时不慎摔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 法律分析:正如前文提及,当顾客在商场内发生人身伤害时,是顾客自己还是商场应当对顾客人身伤害负有更大的责任呢?《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1[2]和《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条1[3]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从中可以看出,顾客在商场发生人身伤害时,应根据商场和顾客的过错程度来确定双方的责任分担份额:如果双方责任处于对等或公平的层面上(如双方都存在重大过错或一般过错),则相应减轻商场方的责任;如果商场存在重大过错,而顾客只有一般过错或没有过错的情形下,则商场承担完全的侵权责任;当然,如果商场具有一般过错甚至没有过错,而顾客具有重大过错的情况下,商场就可以减轻甚至免除责任。 而从过错的证明责任和推定上来,无论是商场还是顾客的过错往往都由商场来举证,而且在举证不足时的过错推定上,处于商场和顾客所处地位以及相互间利益的权衡,法院往往倾向于由商场承担举证不能或不足的不利后果,即推定商场存在重大过错,而顾客只存在一般过错或不存在过错。 案件结果:和解。在顾客医疗费用大部分通过医疗保险承担的情况下,商场承担了其余部分的医疗费和一定的赔偿费用。

论侵权责任法上的安全保障义务_以_侵权责任法_第37条为中心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研究生学报2010年第2期 论侵权责任法上的安全保障义务 ——以《侵权责任法》第37条为中心 龙为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湖北武汉430074) 摘要:安全保障义务是在某些特定的法律关系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的人身、财产之安全负有关照和采取积极措施加以保护的义务。我国《侵权责任法》第37条对此已经做出规定,该条文规定了安全保障义务的权利义务关系主体,责任承担,适用范围等。但仍存在缺陷,有待进一步完善:应当在厘清安全保障义务理论基础的前提下,准确界定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相对人并且明确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过错推定责任以及第三人介入的情况下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按份责任。 关键词:安全保障义务;理论基础;补充责任 所谓安全保障义务是指在某些特定的法律关系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的人身、财产之安全负有关照和采取积极措施加以保护的义务。一直以来,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案件作为不作为侵权的一种,没有得到很好的重视与研究。但随着经济的迅速发展,人们维权意识的不断增强,安全保障义务的研究越来越具有理论和实践意义。对安全保障义务的深入研究是我国现行立法和司法实践的迫切需要。 一、安全保障义务理论基础之辨析 (一)安全保障义务理论基础的各种学说及其评价 依传统侵权法理念,行为人仅对其积极行为所致损害承担责任,而对其未积极从事的行为或者未加阻止的行为不承担责任。然而安全保障义务却要求行为人做出某种积极行为,以保障他人人身财产安全。法律上对传统侵权法理论突破的依据何在,亦即安全保障义务的理论基础何在?对此,学界众说纷纭,①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1.获利报偿理论。谁享受利益谁就应当承担风险,收益与风险相一致,那些从危险源处获得利益的人便负有防止危险发生的义务。该理论始自罗马法“获得利益的人负担风险”这一法谚。冯?巴尔教授认为,除了特定信任关系也受侵权行为法保护的法律观念外,从危险源中获取经济利益者也经常会被视为具有制止危险义务的人。[1](P269) 2.公司社会责任理论。公司作为“社会人”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发展不可能离开社会而孤立存在。公司目标应是营利性与承担社会责任的并重,在追求利润最大化的同时应该兼顾社会效益。出于强化公司社会责任的目的,应当规定经营者对其服务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 3.节省社会总成本理论。从法律经济分析角度出发,应当将损害发生的防止义务分配给那些能够以最低成本避免损害风险的人。让预防成本最低的社会成员承担预防义务对整个社会而言是最有效率的,能够降低社会总成本的支出,具有经济合理性。安全保障义务人往往是那些能以较低的成本避免损害发生的人。 4.危险控制理论。行为人从事了具有一定的潜在危险性的社会活动,可以推断他对活动危险的了解要超 作者简介:龙为(1985—),男,湖北咸宁人,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民商法专业2008级硕士研究生。

安全保障义务的判断标准

安全保障义务的判断标准 安全保障义务本身并没有对注意的内容和标准给出确定的规则,判断是否违反了安全保障义务还需要借助其他法律法规等的规定(法定注意义务)和理性人(审慎管理人)的判断标准。通常以行为人是否尽到了同类交易情形下通行的注意义务作为衡量的尺度,如安全保障义务是否达到了主管机关所要求的安全保护标准,在执行这些标准规定时是否存在疏忽、纰漏,在发生损害时的处置措施是否妥当等。 判断义务人是否履行了安全保障义务,可以从以下四个方面评价:一、法定标准 如果法律对于安全保障的内容有直接规定的,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作出判断。 二、特别标准 对于未成年人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采用特别标准。如果在经营活动或者社会活动领域,存在对儿童具有诱惑力的危险时,经营者或者社会活动组织者必须履行最高的安全保障义务,包括消除危险,使之不能发生;使未成年人与该危险隔绝,使其无法接触这个危险;采取其他措施,保障不对儿童损害。 三、善良管理人的标准 如果法律没有规定确定的标准,是否履行了安全保障义务的判断标准,要高于侵权行为法上的一般人的注意标准,行为人是否尽到该项注意义务,与其有无尽此注意义务的知识和经验,以及其向来用于事务的注意程度,均不过问。

四、一般标准 一般标准可分为两个方面: 1、经营者或者社会活动组织者对于一般的被保护人,所承担的义务就是对于隐蔽性危险负有告知义务。例如:对于进入商场并不想购物只是通过商场过道的人,经营者只对隐蔽危险负有告知义务,并非承担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 2、经营者或者社会活动组织者对于受邀请者进入经营领域或者社会活动领域的一般保护事项,例如对进入商场、列车、公共交通工具遭受盗贼侵害的危险,负有一般的告知义务和注意义务。 作者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张学增律师

安全保障义务及连带责任法律规定

安全保障义务及连带责任法律规定 安全保障义务法律规定 1.《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

3.《侵权责任法司法解释》 第四节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 第七十一条【其他主体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 超出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公共场所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组织者范围的其他民事主体,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确定侵权赔偿责任。 第七十二条【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标准确定】 判断行为人是否尽到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依据以下标准综合认定: (一)安全保障义务人是否获益; (二)风险或损害行为的来源及强度; (三)安全保障义务人控制、防范危险或损害的能力; (四)受害人参加经营活动或者社会活动的具体情形。 第七十三条【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在通常情形下,如果行为人善尽安全保障义务即可避免损害的发生,则可以认定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的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人,其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与被侵权人的损害之间具有间接的因果关系。

公路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研究

公路经营者安全保障义 务研究 集团公司文件内部编码:(TTT-UUTT-MMYB-URTTY-ITTLTY-

我国公路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研究 一、公路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及性质 根据民法上的通说,义务可以分为法定义务和约定义务,大多数违反法定义务的侵害行为通常构成侵权。这在司法实践中也表现的尤为突出,也可以说是毋庸置疑的。不论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各国的法院一般都认为安全保障义务,具有法定义务的性质,这种法定义务存在于侵权法上。显然,关于公路经营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大多数来源于法定义务而非约定义务,并不排除也有来源于约定义务。 二、我国关于安全保障义务的现状和立法思考 安全保障义务在德国表现为交易安全义务,在法国法上为保安义务,日本法上为安全顾虑义务,英美法系为注意义务。很多国家都尚未对其明确规定,但是并不代表他不曾存在,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法律问题比比皆是。我国对于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立法是比较迟缓的,在社会不断的发展和进步中,越来越多的问题开始被我们重视。我国民事立法最早提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是在由陈现杰主笔的《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此外,我国《合同法》里也有其相补充性的规定。虽然为未明确提出安全保障义务,但它的作用还是不容忽视的。

三、公路经营者应该如何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根据即将施行的《侵权责任法》以及相关原理,这里的侵权责任,根据内容的分别,主要将安全保障义务分为两种:首先,是防止使用者遭受经营者侵害的安全保障义务。即安全保障义务人应该不为侵害使用者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义务。这是针对经营者自身可能对使用者造成的损害加以避免。其次,是防止第三人侵害受害使用者的安全保障义务。是指经营者应该负有不因为自己的行为而使被侵害人的人身和财产遭受自身以外第三人侵害的义务,应该保障服务场所使用的建筑物以及设备安全可靠,有国家强制标准的应当符合强制标准的要求,没有国家强制标准的,应当符合行业标准或者达到从事此等经营所必需要达到的安全标准。(公路的路面、护栏、设施的安全保障)。 四、公路经营者违约和侵权责任竞合及解决 (一)对侵权和违约的认识 侵权责任。如前所述,侵权行为无非作为侵权和不作为侵权。在公路经营者侵权行为的司法实践中,图像识别算法更多的则表现为他的不作为侵权。也就是说公路经营者,本来具有法律规定的义务,如在公路设施等硬件配置上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然而它的经营者并未按照标准严格执行的不作为,并因此导致了公路使用者的人身和财产权利损害,

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公共场所以及路面施工的侵权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公共场所以及路面施工的侵权责任 【法条摘录】 第91条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解读运用】 一、关于本条第1款“施工人侵权责任”的理解与适用 “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1、关于“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 本条第1款的规定源于《民法通则》第125条,但规定为“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有别于《民法通则》的“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那么,《民法通则》规定的“道旁”,依据其具体情况,要么可以纳入本条规定中的“道路”,要么可以纳入“公共场所”。 2、“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的施工方式: “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还包括挖沟、架设电线、铺设管道、维修公路、修缮下水道等。 3、“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施工者的法定义务 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施工,因行人较多,故危险性大,必须注意行人等公众安全。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2条、第104条和《公路法》第32条,以及《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24条、第35条的规定,施工人在施工前应当取得有关管理部门的许可,应当在距离施工作业点来车方向的安全距离处以及施工路段两端设置明显的施工标志和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需要车辆绕行的,应当在绕行路口设置标志;不能绕行的,必须修建临时通道,保证车辆和行人通行。 施工作业完毕应当及时清除道路上的障碍物,消除安全隐患,经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验收合格,符合通行要求后,方可恢复通行。未经批准,擅自挖掘道路、占用道路施工或者从事其他影响道路交通安全活动,致使通行的人员、车辆及其他财产遭受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施工“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要求: (1)设置的警示标志必须明显,足以引起他人对施工现场的注意,足以提示车辆和行人采取相应的安全应对措施,比如,圈定施工现场,设置横栏,在距现场较远处就要设置警示标志,提示减速、绕行,架设红灯或雾灯等等。 设置的标志或采取的措施必须达到足以防止事故发生的程度,让一般正常行人、车辆足以识别并采取预防措施,而且应当足以保证通行的残疾人或未成年人的安全。 (2)警示标志应在施工期间持续存在,施工人负有保持其牢固、及时维护、修复的责任。 (3)设置警示标志标志尚不足以保障他人的安全的,还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比如将施工现场用保护设施围起来,在提醒行人注意时,给行人提供安全的临时通道等。 4、“施工人”责任主体的界定 本条的责任主体是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施工人”。施工人直接控制施工场地,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

安全保障义务

安全保障义务 安全保障义务是一种法律在综合考虑了在调整商业活动的秩序中设立这种义务的社会经济价值及道德需要后依据诚信及公平原则确立的法定义务。具体是指经营者在经营场所对消费者、潜在的消费者或者其他进入服务场所的人之人身、财产安全依法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其义务主体为服务场所的经营者,包括服务场所的所有者、管理者、承包经营者等对该场所负有法定安全保障义务或者具有事实上控制力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与此相对应的权利主体是:(1)消费者;(2)潜在的消费者;(3)实际进入该服务场所的任何人。该权利义务的主要内容是:在特定的服务场所,权利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应当得到保障,义务人应当对这种人身和财产安全履行相应的积极作为或者消极不作为义务。 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的法理基础是社会活动安全注意义务。社会活动安全注意义务由诚实信用原则派生而来的,它来源于德国法院法官从判例中发展起来的社会活动安全注意义务或者一般安全注意义务的理论。社会活动安全注意义务原先指维持交通安全而言。其后扩张于其他社会交往活动,以强调在社会生活上应负防范危害的义务,具体指“在自己与有责任的领域内,从事或持续特定危险的,负有义务情况采取必要的、具期待可能性的防范措施,保护第三人免于危险”的义务。其主要有三种情形:一是经营者纯粹的不作为,没有营造好一个很安全的消费环境,导致消费者受到损害。如挖掘水沟,应加盖或采取必要措施。二是经营者提供的服务本身或硬件设备不安全导致客户受害,负有防范危险发生的义务。如在家举办酒会,应防止老树砸伤宾客;餐馆楼梯未全部修好,应设告示牌或者切断通往楼梯的通道。三是因从事一定营业或职业的经营者消极不作为,未勤勉地尽到对不法侵害的防范和制止义务。如经营旅馆饭店,应注意清除楼道油渍,维护电梯安全,保证安全门畅通无阻的义务。上述第三种类型即为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 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内容的确定,是判断经营者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的标尺,即经营者需要履行哪些义务,才能视为其已经尽到了注意义务而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民法理论认为,需要尽适当注意义务却没有尽这种义务,就具有民法上的过错,就应当承担过错的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建筑物主体结构

浅议安全保障义务

浅议安全保障义务

摘要:在我国市场经济迅速发展之时,出现了许多社会公众在经营场所及群众性活动场所遭受损害的事件。安全保障义务成为社会公众最为关注的问题之一,《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对安全保障义务作出了规定,有效调整了自由与损害填补之间的利益关系,但举证责任、追偿权等司法实践中的问题还有待继续探讨明确。本文结合安全保障义务出台的背景、意义、含义及性质,对本条文未明确安全保障义务的场所范围、归责原则、追偿权问题进行浅诉,以求对司法实践的统一适用有所裨益。 关键词:安全保障义务适用范围责任承担 1

目录 一、安全保障义务的简要概述 (1) (一)安全保障义务制度在各国的表现 (1) (二)安全保障义务制度的法理基础 (1) 二、安全保障义务的适用范围 (2) (一)安全保障义务主体的确定 (3) (二)安全保障义务保护对象的确定 (3) (三)安全保障义务的内容 (4) 三、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承担 (4) (一)安全保障义务人的直接责任 (4) 1、归责原则 (5) 2、举证责任如何分配 (5) (二)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补充责任 (6) 1、对相应的补充责任的理解 (6) 2、补充责任的赔偿范围 (7) 3、补充责任是否享有追偿权 (8)

浅议安全保障义务 我国《侵权责任法》的颁布首次以法律的形式规定了安全保障义务,它是我国民法史上的一个突破。 一、安全保障义务的简要概述 (一)安全保障义务制度在各国的表现 安全保障义务是在一定的法律关系中,当事人一方对另一方人身、财产安全依法承担的照顾义务①。这一制度是在诚实信用原则之下基于分配正义的需要发展起来的司法制度。 现代立法上的安全保障义务起源于德国法的一般安全注意义务理论,由民事法庭法官通过判例而创设。在法国也存在着违反安全义务的责任,此制度与德国法中的一般安全注意义务相类似,称为保安义务,在美国法中则强调注意义务,是指某种具有信赖成分的关系,特别是一方信赖另一方会尽合理的注意义务,而另一方知道或应当知道该信赖存在。纵观许多国家的法律我们还可以发现,许多国家的法律最初都没有对一般安全注意义务作出一般性的规定,只是通过判例而逐渐确立这一制度而为由于该种危险发生时所导致的损害提供救济。 (二)安全保障义务制度的法理基础 对设置安全保障义务的法理基础,学术界提出了许多观点。我认为安全保障义务最有说服力的理论基础只有二个,即危险控制理论和信赖理论。 危险控制理论。对于行为人来讲,其相对与其他任何人应该说是最接近该行为的,比较起其他任何人他最了解该行为可能会产生的危险,所以说由他来控制危险将会是最有效率的。由此法律认为应该让行为人自行控制危险。如果说此时,行为人未能很好的控制危险,给他人造成了伤害,就理应由其自己来承担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产生的前提应当是,义务人在法律上和事实上控制危险的可能性,不能控制危险的人不承担安全保障义务。 信赖理论。将信赖原则作为安全保障义务的另一个理论基础,原因在于:首先,信赖原则可以用来确定行为人在一般危险活动中所负安全保障义务的存在。在公众可以相信某处没有危险的地方,就产生了安全保障义务。其次,信赖原则的功能在于对安全保障义务的合理分配,特别是在一定条件下对行为人安全保障义务的免除。行为人在实施某种行为 ①参见刘士国主编:《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研究》,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8页。

安全保障义务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侵权责任法司法解释》 第四节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 第七十一条【其他主体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 超出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公共场所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组织者范围的其他民事主体,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确定侵权赔偿责任。第七十二条【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标准确定】 判断行为人是否尽到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依据以下标准综合认定: (一)安全保障义务人是否获益; (二)风险或损害行为的来源及强度; (三)安全保障义务人控制、防范危险或损害的能力; (四)受害人参加经营活动或者社会活动的具体情形。 第七十三条【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在通常情形下,如果行为人善尽安全保障义务即可避免损害的发生,则可以认定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的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人,其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与被侵权人的损害之间具有间接的因果关系。 第七十四条【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的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人不享有追偿权】 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为直接侵权人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的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人,在直接责任人能够承担侵权责任的时候,自己不承担侵权责任。在直接责任人不能够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时候,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人才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人承担补充责任的范围,应当以其过错程度和行为的原因力确定补充赔偿的范围。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人承担了相应的补充责任的,不享有对直接侵权人的补充责任。超出了自己应当承担的相应的补充责任的部分,对直接侵权人享有追偿权。 第七十五条【停车场安全保障义务的确定】 判断停车场是否承担安全保障义务,应当参照以下情形认定: (一)车辆所有人是否将车辆交付停车场实际控制; (二)停车场是否向车辆所有人收取费用; (三)停车场和车辆所有人是否有保管车辆的合意。

安全保障义务的含义

安全保障义务的含义、起源及立法理由 经营者对服务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是指经营者在经营场所对消费者、潜在的消费者或者其他进入服务场所的人之人身、财产安全依法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 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的法理基础,来源于德国法院从判例中发展起来的“社会活动安全注意义务或一般安全注意义务”。1德国法上这一概念2并非来源自《德国民法典》,而是由法官通过“枯树案”’“道路撒盐案”“兽医案”等司法判例创设发展起来的。3法国法上与此概念相对应的是“保安义务”,日本法上与此概念相对应的是“安全关照义务”,也都是通过法院判例发展出来的概念,但二者更类似于德国合同法中的附随义务。有学者认为,这一概念与英美侵权法上的“注意义务”更为一致。4 德国学者认为,交往义务的产生既是为弥补以罗马法为模型而设计的不作为侵权责任的缺陷和将危险责任的思想移植到过错责任之中的需要,也是受社会福利国家思想之影响,同时也有刑法上新不作为犯罪理论的影响。5 法律既要保证当事人的行动自由又要维护社会的安全秩序,随着现代社会危险因素的增加,危险责任的设立改变了传统的绝对的过错责任,对行为人克加了责任而对受害人加强了保护,表明了现代社会对社会整体的安全秩序的重视。然而对于一些并不属于高度危险的场合下,尤其是进入公共场所的公众因场所内的设施或第三人而遭受侵害时,依然存在中间地带尚待弥合,司法实践中出现的类似案件又迫切需要法律的回应,而安全保障义务通过扩张不作为侵权中的义务,正充当了“过错责任与危险责任的桥梁”。6一方面,安全保障义务人往往是利益所归之处,应为损失所归之所,也最有能力承担风险承担,另一方面对经营者课以安全保障义务也有助于减少危险因素或防止损害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在我国首次规定了安全保障义务,这一规定也在《侵权责任法》中继续完善,旨在解决安全保障义务人疏于该义务的不作为和损害结果的关系问题,弘扬和合理分配社会正义7,进而维护社会的和谐与安定。 1参见:陈现杰:《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精髓诠释下》,王利明主编:《判解研究》2004年第4期,第20页。转引自:周友军著:《交往安全义务理论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5月第一版,第2页。 2关于这一概念的翻译,源自德文Verkehrspflichten,有的学者将其译为:社会活动安全注意义务,参见:王泽鉴:《侵权行为法》,第1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94页。有的学者将其译为:交易安全义务,参见林美惠:《侵权行为法上交易安全义务之研究》,台湾大学法理学研究所2000年博士论文,第41、85-86页。转引自李昊:交易安全义务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9月第一版,第84页。有的学者将其译为:交往安全义务,参见:朱松柏:《德国商品制造人责任论》,载于台湾《法学丛刊》第141期,转引自:周友军著:《交往安全义务理论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5月第一版,第1页,注2;[德]马克西米利安?福克斯:《侵权行为法》,齐晓琨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00页以下。 3“枯树案”参见:[德]马克西米利安?福克斯:《侵权行为法》,齐晓琨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00页以下;李昊:《交易安全义务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9月第一版,第78-85页;周友军著:《交往安全义务理论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5月第一版,第3-7页。“道路撒盐案”、“兽医案”参见:李昊:《交易安全义务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9月第一版,第78-85页; 4参见:李昊:交易安全义务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9月第一版,第92-93页。 5参见:周友军著:《交往安全义务理论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5月第一版,第7-17页。 6参见:周友军著:《交往安全义务理论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5月第一版,第18-20页。 7参见:李昊:交易安全义务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9月第一版,第95-96页。

医疗安全论文和社会责任论文:浅析医疗机构的安全保障义务及相关法律

医疗安全论文和社会责任论文:浅析医疗机构的安全保障义 务及相关法律责任 摘要:医疗机构作为面向社会开放,为患者提供诊疗卫生服务的经营机构,在承担为患者提供诊疗服务的同时,还对进入医疗机构的社会公众具有法定的安全保障义务。 关键词:医疗机构;安全保障义务;侵权;法律责任医疗机构作为面向社会开放,为患者提供诊疗卫生服务的经营机构,在承担为患者提供诊疗服务的同时,还对进入医疗机构的社会公众具有法定的安全保障义务。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12月4日公布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六条明确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此规定将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法定化。随着患者维权意识的增强,医疗机构如不履行安全保障义务,面对的不

仅是传统的医疗侵权纠纷及医疗服务合同纠纷,还要面对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致人损害的侵权纠纷。笔者从安全保障义务的概念、医疗机构安全保障义务的内容、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侵权的构成要件及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行为的责任形态作一粗浅探讨。 1安全保障义务的概念所谓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就是依照法律规定对他人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人,没有尽到此种义务,因而造成了他人人身或者财产权益损害,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行为〔1〕。医疗机构作为面向社会开放,为患者提供诊疗卫生服务的经营机构,在承担为患者提供诊疗服务的同时,还对进入医疗机构的社会公众具有法定的安全保障义务。医疗机构作为面向社会公众开放,以提供诊疗卫生服务为主的经营机构,除了诊疗护理行为符合医疗卫生管理法律法规及诊疗操作规范外,还应当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安全保障义务是医疗机构的法定义务,这种义务表现为一种积极作为的义务,不履行该义务、消极的不作为是一种违法行为。不履行该义务致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由受害人承担医疗机构有过错的举证责任,这与医疗侵权诉讼的举证责任相反。 2医疗机构安全保障义务的内容〔2〕 2.1保证医疗业务用建筑设施、医疗设备符合保护公众安全的要求医疗机构的门诊、病房等建筑必须符合《建筑

《浅议安全保障义务》word版

摘要:在我国市场经济迅速发展之时,出现了许多社会公众在经营场所及群众性活动场所遭受损害的事件。安全保障义务成为社会公众最为关注的问题之一,《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对安全保障义务作出了规定,有效调整了自由与损害填补之间的利益关系,但举证责任、追偿权等司法实践中的问题还有待继续探讨明确。本文结合安全保障义务出台的背景、意义、含义及性质,对本条文未明确安全保障义务的场所范围、归责原则、追偿权问题进行浅诉,以求对司法实践的统一适用有所裨益。 关键词:安全保障义务适用范围责任承担

目录 一、安全保障义务的简要概述 (1) (一)安全保障义务制度在各国的表现 (1) (二)安全保障义务制度的法理基础 (1) 二、安全保障义务的适用范围 (2) (一)安全保障义务主体的确定 (3) (二)安全保障义务保护对象的确定 (3) (三)安全保障义务的内容 (4) 三、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承担 (4) (一)安全保障义务人的直接责任 (4) 1、归责原则 (5) 2、举证责任如何分配 (5) (二)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补充责任 (6) 1、对相应的补充责任的理解 (6) 2、补充责任的赔偿范围 (7) 3、补充责任是否享有追偿权 (8)

浅议安全保障义务 我国《侵权责任法》的颁布首次以法律的形式规定了安全保障义务,它是我国民法史上的一个突破。 一、安全保障义务的简要概述 (一)安全保障义务制度在各国的表现 安全保障义务是在一定的法律关系中,当事人一方对另一方人身、财产安全依法承担的照顾义务①。这一制度是在诚实信用原则之下基于分配正义的需要发展起来的司法制度。 现代立法上的安全保障义务起源于德国法的一般安全注意义务理论,由民事法庭法官通过判例而创设。在法国也存在着违反安全义务的责任,此制度与德国法中的一般安全注意义务相类似,称为保安义务,在美国法中则强调注意义务,是指某种具有信赖成分的关系,特别是一方信赖另一方会尽合理的注意义务,而另一方知道或应当知道该信赖存在。纵观许多国家的法律我们还可以发现,许多国家的法律最初都没有对一般安全注意义务作出一般性的规定,只是通过判例而逐渐确立这一制度而为由于该种危险发生时所导致的损害提供救济。 (二)安全保障义务制度的法理基础 对设置安全保障义务的法理基础,学术界提出了许多观点。我认为安全保障义务最有说服力的理论基础只有二个,即危险控制理论和信赖理论。 危险控制理论。对于行为人来讲,其相对与其他任何人应该说是最接近该行为的,比较起其他任何人他最了解该行为可能会产生的危险,所以说由他来控制危险将会是最有效率的。由此法律认为应该让行为人自行控制危险。如果说此时,行为人未能很好的控制危险,给他人造成了伤害,就理应由其自己来承担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产生的前提应当是,义务人在法律上和事实上控制危险的可能性,不能控制危险的人不承担安全保障义务。 信赖理论。将信赖原则作为安全保障义务的另一个理论基础,原因在于:首先,信赖原则可以用来确定行为人在一般危险活动中所负安全保障义务的存在。在公众可以相信某处没有危险的地方,就产生了安全保障义务。其次,信赖原则的功能在于对安全保障义务的合理分配,特别是在一定条件下对行为人安全保障义务的免除。行为人在实施某种行为时,如果可信赖被害人采取相应的适当行为,但由于被害人不适当的行为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行为人对此不承担责任。 ①参见刘士国主编:《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研究》,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8页。

浅析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认定

一、安全保障义务概述(一)释义我国的安全保障义务最早出现在《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六条第一款中,借鉴了德国法上的一般安全注意义务和英美法上的注意义务,后来在《侵权责任法》中作出明确规定。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安全保障义务是指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所负有的在合理限度范围内保护他人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义务。(二)特征第一,安全保障义务作为一种义务形式其实质上是一种作为义务。他要求行为人必须以积极的行动来保障进入其经营场所的消费者和其他相对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安全保障义务的主要内容就是在行为人应当以积极的作为方式来履行职责,但是安全保障义务人并没有积极地去作为,并且由于行为人不履行义务的行为使相对人遭受了损失。第二,安全保障义务具有限制性。这种限制性主要体现在时间、空间和对象的限制。在空间上的限制性主要是指社会经济经营者的经营场所和社会活动组织者的活动支配范围;时间上的限制性是安全保障义务主体对于进入其经营活动场所的消费者在消费和参加活动的时间限定范围内。对象上的限定性是指与安全保障义务的相对人只能是进入经营活动场所的的消费者和社会活动参加者。(三)性质关于安全保障义务的性质,各国存在多种学说,我国学者对安全保障义务的性质也有不同认识,有人主张法定义务;有人主张合同义务;还有人主张法定义务,但同时认为违反合同的附随义务应当也归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对安全保障义务的违反可能导致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有时还会出现请求权竞合,受害人可以选择合同法或者侵权法来维护自身权益。(四)主体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一是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公共场所包括以公众为对象进行商业性经营的场所,也包括对公众提供服务的场所。除了本条列举的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场所外,机场、码头、公园、餐厅等也都属于公共场所。二是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群众性活动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面向社会公众举办的参加人数较多的活动,其范围通常较为广泛,包括体育比赛、音乐会、展览、展销、灯会、庙会、花会、人才招聘会、现场开奖的彩票销售等活动。二、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我国学者对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主流学说为三要件说,即由损害事实、过错行为、因果关系构成。因此,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也应当以三要件说为宜,即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人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而存在过错、被保护人受损害的事实、过错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一)行为人未尽到合理的积极注意义务实施了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安全保障义务是一种积极的作为义务,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则体现为一种消极的不作为。在实践中怎样判断义务人是否违反安全保障义务,需要有一个客观的标准。但是,客观现实的生活千差万别,无法找到一个统一的、划一的标准,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可以从安全保障义务的性质、侵权行为的性质和力度、安全保障义务人的保安能力以及发生侵权行为前后所采取的防范、制止侵权行为的措施等方面,综合判断,确定义务人是否已经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具体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把握:第一,法定标准。如果法律对于安全保障的内容和义务人安全保障义务必须履行的行为有直接规定时,就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判断。例如,公安部《高层建筑消防管理规则》规定,“建筑物内的走道、楼梯、出口等部位,要经常保持畅通,严禁堆放物品。疏散标志和指示灯要完整好用。”这就是一种法定标准,用以衡量高层建筑所有者或管理者是否尽到对火灾的预防义务的一条法定判断标准。违反这个标准,造成了被保护人的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害,就构成了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第二,合理标准。就是一个合理的、谨慎人的标准。要求安全保障义务人除了遵守法律法规所规定的各种要求、当事人之间通过合同所确立的各项权利义务外,还要求行为人采取积极合理的方式保障相对人的安全。虽然这种义务并非基于法律规定或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但此种义务是基于民法诚实信用这一基本原则产生的。第三,一般标准。一方面,经营者和社会活动组织者对于进入其经营活动场所的消费者有隐蔽性安全告知和提示义务,如果行为人违反此类义务则构成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另一方面, 行为人对于应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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