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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订解读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订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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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订解读

(零售店铺相关法律问题)

1.《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概述

发展历程:1994年1月1日起实施,2009年第一次修订,2013年进行重大修订,并于2014年3月15日起实施。

立法宗旨: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

本法核心和基础:保护消费者权益。

?对消费者的倾斜性保护

2.消费者的定义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

知假买假是否是消费者?

各地法院在司法实践中态度不一。上海与南京两地的法院对于知假买假的行为也

持不同态度。上海的法院明确表示,经营者对故意购假的消费者不构成欺诈,认

为欺诈行为的构成,要有经营者的欺诈故意,还要与消费者作出错误意思表示之

间存在因果关系。因而上海法院先后受理100余件类似职业打假人以普通消费者

名义要求商家赔偿的案件,均不支持。而南京大部分法院则支持知假买假行为,

他们认为,一方面假货购买者很难界定他不是消费者,另一方面哪一个造假卖假

者,也不会承认自己是?故意?欺诈,况且造假卖假本来就违法,应该必然受到

法律处罚。

《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该司法解释的适用范围是否可以从食品药品扩展至其他领域?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法官王范武:“这个司法解释虽然在表面上看是针对药

品食品,实际上应该理解是在为调整全部消费关系做铺垫,也是为消法进一步修

改埋下伏笔,因此我个人认为,法官在审理消费者权益的案件时完全可以适用这

个司法解释。”

职业打假公司

存在争议,司法解释未明确规定,应本着维护正常市场秩序的宗旨看待该问题。

王范武法官认为,关于?打假专业公司?问题,现在的司法解释没必要留有一个

小尾巴。?职业打假?和?打假公司?虽有追求营利的目的,不够纯粹、不够磊

落,但其行为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范,没有危害国家利益和消费者权益,没有

破坏市场经济秩序,客观上?制裁了?售假者。因此,他建议尽快对消法第二条

进行修改,从立法上解决知假买假的争议。

北京市商业企业管理协会高以道副秘书长认为,应当对一些?打假公司?进行打

假,以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高以道告诉法治周末记者,现在一些?打假公司?

往往分工明确,踩点、购买、谈判等程序都有明确分工,很专业。在解决方式上,

?打假公司?不愿意走司法诉讼程序而坚持私了。高以道称,现在这些?打假公

司?的行为,已经不是消费领域中消费者对公司的关系,而是公司对公司的行为。

?一些‘打假公司’的行为,已经产生了一些道德上的问题,突破了公序良俗,

甚至干扰到了市场秩序。?高以道说,?一件服装的标识上,没有显示袖口的成分,

也会被‘打假公司’索要数万元的高额赔偿。?在他接触到的案例中,大多数是

商品本身并不存在假冒和伪劣的问题,仅仅是在标识上出现瑕疵,便被一些?打

假专业公司?提出高价索赔。

3.新《消法》的修订之处

(1)明确消费者个人信息保护

第十四条: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得

到尊重的权利,享有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

第二十九条:经营者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经消费者同意。经营者收集、使用消费

者个人信息,应当公开其收集、使用规则,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

收集、使用信息。

经营者及其工作人员对收集的消费者个人信息必须严格保密,不得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经营者应当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确保信息安全,防止

消费者个人信息泄露、丢失。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信息泄露、丢失的情况时,应当立

即采取补救措施。

经营者未经消费者同意或者请求,或者消费者明确表示拒绝的,不得向其发送商业性信息。

条文解读:

第一款规定经营者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的原则;

第二款规定经营者对收集的消费者个人信息负有信息安全义务;

第三款规定经营者负有不得以无关商业信息侵扰消费者的义务。

“个人信息”的范围:隐私信息+非隐私信息

不仅包括不愿为外人知晓的?隐私信息?,还包括可以公开的?非隐私信息?(如

姓名、性别等)。

(2)加大消费欺诈赔偿

第55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等法律规定赔偿损失,并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

惩罚性赔偿:

我国学者一般认为,惩罚性赔偿是指当被告以恶意、故意、欺诈或放任的方式实

施加害行为而致原告受损时,原告可以获得实际损害赔偿之外的增加赔偿。因其

目的在于通过对被告施以惩罚,以阻止其重复实施恶意行为,并警戒他人不要采

取类似行为,因此,惩罚性赔偿通常不适用于违约行为,而多适用于侵权行为。

本条第1款解读(经营者有欺诈行为)

(i)适用本款的构成要件之一是经营者实施了欺诈行为。

(ii)所谓欺诈,就是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故意告知对方虚假的情况,欺骗对方,诱使对方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而与之订立合同。欺诈行为既可是积极的行

为,也可是消极的行为。欺诈行为在实践中可分故意隐瞒真实情况使他人陷

入错误的欺诈和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的欺诈。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是指行为

人负有义务向他方如实告知某种真实情况而故意不告知的;故意告知虚假情

况就是虚假陈述,如将劣质品说成优等品。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1996年为配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颁布的《欺诈消费

者行为处罚办法》中也明确定义了欺诈消费者行为,是指经营者在提供商品

(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或者服务中,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欺骗、

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为。并对实践中经常出现的

欺诈消费者的行为进行了一一列举。其中第三条规定,经营者在向消费者提

供商品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欺诈消费者行为:(1)销售掺杂、掺假,

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商品的;(2)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使销售的

商品分量不足的;(3)销售?处理品?、?残次品?、?等外品?等商品而谎称

是正品的;(4)以虚假的?清仓价?、?甩卖价?、?最低价?、?优惠价?或者

其他欺骗性价格表示销售商品的;(5)以虚假的商品说明、商品标准、实物

样品等方式销售商品的;(6)不以自己的真实名称和标记销售商品的;(7)

采取雇用他人等方式进行欺骗性的销售诱导的;(8)作虚假的现场演示和说

明的;(9)利用广播、电视、电影、报刊等大众传播媒介对商品作虚假宣传

的;(10)骗取消费者预付款的;(11)利用邮购销售骗取价款而不提供或者

不按照约定条件提供商品的;(12)以虚假?有奖销售?、?还本销售?等方

式销售商品的;(13)以其他虚假或者不正当手段欺诈消费者的行为。第四

条规定,经营者在向消费者提供商品中,有下列情形之一,且不能证明自己

确非欺骗、误导消费者而实施此种行为的,应当承担欺诈消费者行为的法律

责任:(1)销售失效、变质商品的;(2)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权的商品的;

(3)销售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的商品的;(4)销售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商品的;(5)销售伪

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的商品的。

随着经济的发展,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也日益多元化,实践中出现的

欺诈手段也日益复杂化、隐蔽化。只要经营者采取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故

意告知对方虚假的情况的方式误导消费者,并使消费者陷人被欺诈的境地,

都属于本款所规定的欺诈行为。

(iii)价格欺诈

是指经营者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标价形式或者价格手段,欺骗、诱导

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行为。

《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第六条:经营者收购、销售商品和提供有偿服

务的标价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价格欺诈行为:

(一)标价签、价目表等所标示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质地、计

价单位、价格等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内容与实际不符,并以此

为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购买的;

(二)对同一商品或者服务,在同一交易场所同时使用两种标价签或者价目

表,以低价招徕顾客并以高价进行结算的;

(三)使用欺骗性或者误导性的语言、文字、图片、计量单位等标价,诱导

他人与其交易的;

(四)标示的市场最低价、出厂价、批发价、特价、极品价等价格表示无依

据或者无从比较的;

(五)降价销售所标示的折扣商品或者服务,其折扣幅度与实际不符的;

(六)销售处理商品时,不标示处理品和处理品价格的;

(七)采取价外馈赠方式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时,不如实标示馈赠物品的品

名、数量或者馈赠物品为假劣商品的;

(八)收购、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带有价格附加条件时,不标示或者含糊标

示附加条件的;

(九)其他欺骗性价格表示。

《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第七条:经营者收购、销售商品和提供有偿服

务,采取下列价格手段之一的,属于价格欺诈行为:

(一)虚构原价,虚构降价原因,虚假优惠折价,谎称降价或者将要提价,

诱骗他人购买的;

(二)收购、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前有价格承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的;

(三)谎称收购、销售价格高于或者低于其他经营者的收购、销售价格,诱

骗消费者或者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

(四)采取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短缺数量等手段,使数量或

者质量与价格不符的;

(五)对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商品和服务价格,谎称为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

价的;

(六)其他价格欺诈手段。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有关条款解释意见的通

知》

一、《规定》第三条“经营者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标价形式或者价格

手段,欺骗、诱导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行为”,是指该行

为不论是否形成交易结果均构成价格欺诈行为。

二、馈赠物品或者服务标示价格(或价值)的,应当真实明确;不如实标示

的,属于《规定》第六条第(九)项情形。

三、采取返还有价赠券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时,有价赠券在使用上有

附加条件,且没有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明确标示的,属于《规定》第六条

第(九)项情形。

四、《规定》第七条第(一)项所称的“原价”是指经营者在本次降价前七

日内在本交易场所成交的有交易票据的最低交易价格;如前七日内没有交易

价格,以本次降价前最后一次交易价格作为原价。

五、《规定》第七条第(一)项所称的“虚假优惠折价”是指经营者标示的

价格等于或者高于本次优惠折价活动前七日内,在本交易场所成交的有交易

票据的最低交易价格。

六、《规定》第七条第(二)项所称的“价格承诺”是指经营者以商业广告、

产品说明、销售推介、实物样品或者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对商品

或者服务价格做的具体确定的承诺。

七、特价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等于或者高于本次经营活动前七日内,在本交

易场所成交的有交易票据的最低交易价格的,属于《规定》第七条第(六)

项情形。

八、在开展送现金、返券、馈赠、积分等经营活动中,经营者标示的价格高

于本次经营活动前七日内,在本交易场所成交的有交易票据的最低交易价格

的,属于《规定》第七条第(六)项情形。

《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第九条:经营者应当根据自身经营条件,准确

记录所销售商品、收购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价格,并保存完整的价格资料,

不得弄虚作假。

经营者不能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降价前交易票据的,其所标原价为虚构价

格。

(iv)增加赔偿金的计算

(a)消费者因经营者的欺诈行为受到损害的,消费者有权根据本法有关规定

要求经营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经营者在承担这些民事赔偿责任之后,

消费者还可以根据本条规定要求经营者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

换言之,本条规定的赔偿金额是在消费者所受损失之外增加的赔偿,不

影响其根据本法第四十八条至第五十四条向经营者主张请求权。

(b)修改前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增加赔偿的金额为购买

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现将原规定的两倍惩罚性

赔偿修改为“三倍”,即“退一赔三”。

(c)设定了最低赔偿金额,即商品价款或者服务费用的三倍低于五百元的,

最低赔偿金额为五百元。

本条第2款解读(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

(i)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有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是适用本款的主观构成

要件。

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的,对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安全构成了严重威胁,经

营者在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的情况下仍然向消费者提供,主观恶性较

大,对消费者可能造成的损害持放任态度。这是第二款与第一款的区别之一,

经营者的主观恶性程度不同,这也是这次修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新增加第二

款规定的重要依据,要加大对主观恶性明显的经营者的惩处力度。

(ii)适用本款的第二个构成要件为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给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造成实际损害。本款所要求的损害后果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

害?,这也是区别于第一款的重要表现,第一款主要适用于商品或服务本身

存在问题以及尚未造成死亡、健康严重损害的情形。

(iii)赔偿金额的计算

第二款规定的赔偿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是受害人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

十一条等规定请求的赔偿,是对受害人既有损失的赔偿,造成财产损失的,

应当全额赔偿。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

费等;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

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还应当承担精

神损害赔偿责任。另一部分是惩罚性赔偿,受害人可以主张不超过第一部分

损失两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如第一部分赔偿金总计为五十万元,受害人除

可以获得这五十万元赔偿金外,还可以要求经营者承担一百万元以下的惩罚

性赔偿,具体金额由法院根据案件情形确定。

(3)明确经营者的缺陷产品召回责任

第十九条,经营者发现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有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危险的,应当立即向有关行政部门报告和告知消费者,并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采取召回措施的,经营者应当承担消费者因商品被召回支出的必要费用。

第55条第2款,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等法律规定赔偿损失,并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

《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产品投入流通后发现存在缺陷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及时采取警示、召回等补救措施。

本条所指的“缺陷”定义

根据《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

新老发条对比:

原《消法》第19条第2款规定,经营者发现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严重缺陷,即使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仍然可能对人身、财产安全造成危害的,应当立即向有关行政部门报告和告知消费者,并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

新《消法》删去了?严重?这一限制词,并首次写入?召回?,明确只要经营者发现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有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危险的,应当:(1)立即向有关行政部门报告和告知消费者,(2)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3)承担消费者因商品被召回支出的必要费用。

向有关行政部门报告,主要包括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质监部门等主管部门报告。

告知消费者的方式

经营者可根据消费者的人数以及实际情况灵活掌握,以尽最大可能让处于人身、财产安全危险的消费者知道危险的存在和预防危险发生的处理方法为原则。如果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时记录有消费者的联系方式,可直接电话告知危险以及预防危险的方法。如果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时未保存消费者的联系方式,情况紧急时,经营者可以通过电视、广播、报纸等媒体让可能处于危险的消费者知道危险的存在,以避免危险的发生。

产品包装标识不规范不等于产品缺陷

《袁军与林亚宣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2014年)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出售的黄金饰品未标明执行标准属于产品包装标识不规范,涉案产品本身并不存在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或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问题,因此,涉案产品属于有瑕疵的产品,而非有缺陷的产品;其次,涉案产品未标明执行标准的情况在上诉人袁军购买涉案产品时已存在,但上诉人仍然进行了购买,可见,上诉人对涉案产品的瑕疵是明知的,因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在出售涉案产品过程中存在欺诈,并请求被上诉人对此承担一倍赔偿的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白世桥诉特易购商业(上海)有限公司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2014年)2013年7月18日、26日,原告分两次自被告特易购商业(上海)有限公司上海沈浦泾路分公司购买了上海辉印贸易有限公司所设专柜销售的华扬牌南京风味腊肠5袋,单价为32元,合计价款160元,食品外包装配料表中标注有?肠衣?字样。因认为该商品应标注具体肠衣成分,原告就此向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金山分局举报。2013年11月14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金山分局出具行政处理告知书一份,载明对原告所举报的特易购商业(上海)有限公司上海沈浦泾路分公司销售的广式腊肠和华扬南京风味香肠委托检验,确定食品外包装标签单项判定为不合格,另因暂无中式肉肠配料表中肠衣标示的国家标准,对中式肉肠标签中肠衣的标示无法判定。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返还货款、十倍赔偿的合同违约责任,实际系解除双方间买卖合同关系的意思表示,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一方当事人要求解除合同需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原告现主张的事实依据为系争商品外包装?肠衣?标示存在违法处,而外包装标识的瑕疵并不等同于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质量标准,亦不当然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后果,原告亦认可对商品本身质量并无异议,即被告的瑕疵履行并不足以达到法律规定的一方有权主张解除合同的程度,故原告现以此为由提出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标识所明示的信息与产品真实属性不符

《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四)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杨某某诉某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2009年)

审理中,本院就上述衣服的实际面料情况向被告进行了询问,被告表示该衣服水洗标示显示成份为:44%晴纶,44%羊毛,11%涤纶,1%氨纶。被告方实际检测结果为:48.6%晴纶、45%羊毛、6%涤纶、0.4%氨纶。原告对此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在标识上应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名和厂址;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应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标识上所明示的信息应是对产品真实属性的反映,也是消费者决定是否购买的主要参考依据。本案系争衣服的吊牌外挂在衣服的明显位置,原告可通过该挂牌最直观地了解衣服的相关信息,其完全有理由相信该吊牌上所示面料成份及含量即系其所购衣服实际面料的真实情况。然原告在购买后发现所购衣服的外挂吊牌与缝制在衣服内的标识所示之面料成份并不相符,对此被告未能作出合理的解释;且根据被告在本院庭审中陈述的实际检测的内容,亦证实系争衣服的实际面料与衣服的外挂吊牌中所明示的面料成份及含量并不相符。同时被告作为销售商应该了解其所售商品的品质情况,并向消费者提供商品的真实信息。现被告在系争衣服上外挂与衣服实际面料

不相符的吊牌,致使原告作出了错误购买的意思表示,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民事

欺诈,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退一赔一”

的责任。

《芭比(上海)商业有限公司与刘月静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2009年)

原审法院查明,上述衣服外挂吊牌显示:女童羊毛开衫的面料成份为80%羊毛、

20%尼龙;女童短袖体恤衫的面料成份为100%棉;女童套衫的面料成份为100%

棉;女童连衣裙的面料成份为100%棉。原审法院就上述衣服的实际面料情况向

芭比公司进行了询问,芭比公司表示根据其将衣服送检的鉴定报告,女童羊毛开

衫的标识含量建议改为48.6%晴纶,45%羊毛,6%涤纶,0.4%氨纶;女童短袖

体恤衫的标识含量建议改为94%棉,6%氨纶;女童套衫的标识含量建议改为大

身:97%棉,3%氨纶,罗纹:96%棉,4%氨纶;女童连衣裙的标识含量建议改

为50%羊毛,50%晴纶。但芭比公司不愿将该鉴定报告作为证据提供。

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在标识上应有中文

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名和厂址;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

名称和含量的,应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标识上所明示的信息应是对产品真实属

性的反映,也是消费者决定是否购买的主要参考依据。系争衣服的吊牌外挂在衣

服的明显位臵,刘月静可通过该挂牌最直观地了解衣服的相关信息,其完全有理

由相信该吊牌上所示面料成份及含量即系其所购衣服实际面料的真实情况。然刘

月静在购买后发现所购衣服的外挂吊牌与缝制在衣服内的标识所示之面料成份

并不相符,对此芭比公司未能作出合理的解释;且根据芭比公司在庭审中陈述的

鉴定报告的内容,亦证实系争衣服的实际面料与衣服的外挂吊牌中所明示的面料

成份及含量并不相符。同时芭比公司作为销售商应该了解其所售商品的品质情

况,并向消费者提供商品的真实信息。现芭比公司在系争衣服上外挂与衣服实际

面料不相符的吊牌,致使刘月静作出了错误购买的意思表示,芭比公司的行为已

经构成民事欺诈,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

?退一赔一?的责任。

(4)规范格式条款的使用

第二十六条: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格式条款的,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

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不得利用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

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

格式条款定义:

《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

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经营者使用格式条款时的具体义务

(i)提示说明义务,具体包含两个方面的内容:

(a)提示说明义务的范围:

列举了十项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不详尽列举)

《合同法》第39条对格式条款的说明义务作了原则规定,但要求格式

条款提供者提请合同相对方注意和说明的内容,仅限于?免除或者限制

其责任的条款?,其他对于合同相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合同法

并未一一列举。考虑到《合同法》规定的是民商事合同领域的一般原则,

而消费合同作为民商事合同的一种特殊类型,缔约双方在信息掌握、交

易地位上优劣势明显,信息不对称情形严重,适用合同法的一般规则可

能难以保证实质公平,因此,本条在合同法有关格式条款说明义务一般

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强化了格式条款提供方(经营者)的义务,列举

了十项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同时需要注意的是,该列举为

不详尽列举,实践中可以根据具体的交易类型和合同性质进行判断,只

要是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对其基本权利可能造成影响的内容,经

营者都应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并按照其要求予以说明。经营者作

为格式条款的提供方,对条款内容的理解和潜在风险的掌控都远超消费

者,要求经营者履行上述义务也是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的体现。

(b)提示说明义务的履行方式。

对格式条款提供方提示说明义务的履行方式,《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

定了“合理的方式”标准,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

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

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

解释(二)》对合同法“采取合理的方式”作了进一步明确,该解释第

六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

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

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符

合《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所称“采取合理的方式”。

在《合同法》规定的基础上,本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改对经营者

的格式条款提示说明义务作了更进一步的要求,根据本条第一款的规

定,经营者对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必须以“显著方式”提请

消费者注意,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

经营者履行提示和说明义务的表达形式是否显著,是否易于辨识,是否

通俗易懂,是近些年来其他国家和地区在消费者权益保护领域重点关注

的内容。如欧盟《2000年电子商务指令》规定,以电子方式签订的合同

中,经营者必须保证内容清晰、全面、可被识别和易于获取。对于何种

方式构成本法规定的?显著方式?,存在一定的客观标准,需要考虑普

通消费者的认知能力,必须足以明显引起普通消费者的注意,如保险合

同的重要条款以微小字体印刷于保单背面,就是明显违背上述义务。此

外有关?显著方式?的判断标准,还应当区分传统交易模式和新技术背

景下的交易模式,如电子商务中的经营者故意将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

系的合同条款设臵不方便链接,或者以技术手段隐藏该类内容,使消费

者难以获取,也是对本条?显著方式?提示义务的违反。还需要说明的

一点是,发生纠纷后,经营者应当对已尽以?显著方式?提示及说明义

务承担举证责任。如果经营者违反上述义务,如该提示说明的未予提示

说明,或者未以?显著方式?按照要求提示说明,则视为经营者未就上

述内容向消费者履行告知和说明义务,该条款不构成合同内容,但是消

费者主张构成合同内容的,应当允许。

(ii)禁止使用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格式条款。

具体而言,不公平、不合理的格式条款主要指经营者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单方

制定的对消费者明显不利的条款,其范围可能涉及合同的缔结、变更、履行

及合同的解释方法和争议的处理机制等各个环节。近年来,一些国家和地区

在消费合同领域对不公平格式条款的认定标准,都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如

欧盟《关于消费者合同中不公平条款的指令]993/13》列举了十七类指导性

但非穷尽性的具体条款;韩国《格式合同规范法》规定了八条十八项情形,

综合各国情况看,对不公平格式条款的判断标准,主要限于排除或者限制消

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以及加重消费者责任等,结合我国合同

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并参考上述立法例,本款作了相应修改:经营者不得以

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

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

定,不得利用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格式条款、通知、声明、

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

(iii)违反本条义务的法律责任

含有本条第二款所列禁止性内容的条款,无论是以格式条款方式作出,还是

以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作出,若包含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内容,

条款内容自始无效,对消费者不发生法律效力。

需要注意的是,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与违反第二款规定的法律后果不同,经

营者违反本条第一款提示或者说明义务,仅是视为未履行告知和说明义务,

所涉条款不构成合同内容,对消费者不发生法律效力,但消费者主张适用的

除外,因此,性质上属于可撤销条款;而违反本条第二款,则是因直接违反

法律的强制性规范,性质上属于自始无效条款。

(5)保障消费者安全入法

第十八条: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

宾馆、商场、餐馆、银行、机场、车站、港口、影剧院等经营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对消费者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范围(不详尽列举)

保护对象的范围

侵权责任法将安全保障义务的保护对象规定为?他人?,没有明确具体的范围,

实践中哪些人属于保护对象应根据具体情况判断。安全保障义务所保护的对象与

安全保障义务人之间应存在某种关系,本条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范围将

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的对象规定为消费者,即本法仅调整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的

安全保障义务,经营者与消费者之外的其他人安全保障法律关系由侵权责任法等

其他法律调整。

安全保障义务的内容和判断标准

安全保障义务的目的是保护他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其主要内容是要求义务人必

须采取一定的行为来维护他人的人身或者财产免受侵害。这种义务的具体内容既

可能基于法律的明确规定,也可能基于合同义务,还可能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而产

生。由于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范围很广,涉及多个行业、多类主体,不同义务人对

不同保护对象所负有的安全保障义务是不同的,在法律中无法明确其具体内容。

对于实践中需要确定义务人应当负有的具体安全保障义务的内容,进而判断安全

保障义务人是否已经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可以参考该安全保障义务人所在行业

的普遍情况、所在地区的具体条件、所组织活动的规模等各种因素,从侵权行为

的性质和程度、义务人的保安能力以及发生侵权行为前后所采取的防范、制止侵

权行为的状况等方面,根据实际情况综合判断。

此外,本次修改在本法法律责任一章,针对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规定了相应的

法律责任。本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经营者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6)明星代言需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十五条:消费者因经营者利用虚假广告或者其他虚假宣传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广告经营者、发布者发布虚假广告的,消费者可以请求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惩处。广告经营者、发布者不能提供经营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广告经营者、发布者设计、制作、发布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商品或者服务的虚假广告,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应当与提供该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个人在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商品或者服务的虚假广告或者其他虚假宣传中向消费者推荐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应当与提供该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虚假广告和其他虚假宣传民事责任主体

(i)经营者。也就是广告主,是指为推销商品或者提供服务,自行设计、制作、

发布广告或者进行其他虚假宣传,以及委托他人设计、制作、发布广告的法

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

(ii)广告经营者和广告发布者。广告经营者是指受委托提供广告设计、制作、代理服务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包括广告设计者、广告制作者和广告代

理人。广告发布者是指为广告主或者广告主委托的广告经营者发布广告的法

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包括广播电视播出机构、报纸期刊出版单位、互联网

信息服务单位等大众传播媒介,以及利用自有或者自制音像制品、图书、橱

窗、灯箱、场地(馆)等广告发布媒介发布广告的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

(iii)广告和其他宣传方式代言人。广告和其他宣传方式代言人是指在商业广告和其他宣传方式中,利用自己的形象、表演、体验、陈述及知名度等自身资源,

通过各种形式的传播媒介或者宣传方式,直接或者间接向公众推荐、证明商

品或者服务信息的人,包括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个人。

经营者的民事责任

《广告法》第三条规定:“广告应当真实、合法,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

要求。”第四条规定:“广告不得含有虚假的内容,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

本法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

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

虚假广告和其他虚假宣传方式不仅侵犯了消费者享有的了解商品或服务的真实

情况的权利,违背了作为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服务的真实、全面信息

的义务,而且还可能给消费者的财产、人身安全等合法权益带来实际损害。经营

者作为广告主或者其他虚假宣传主体,是广告活动和其他虚假宣传方式意向的发

出者,对于广告和其他宣传中所宣传商品或者服务掌握完全信息,也是最了解商

品或者服务真实性能、最有能力判断一个广告和其他宣传内容是否虚假的责任主

体。在通常情况下,广告或者其他宣传中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的基本信

息是由经营者提供的,广告和其他宣传的内容最终也由经营者决定,经营者对广

告和其他宣传活动具有绝对的操纵权和决策权。任何商业广告和其他宣传活动都

少不了经营者这一特定主体,经营者已成为虚假广告和其他虚假宣传方式民事责

任首要的也是应当承担责任最重的责任主体。因此,《广告法》第三十八条规定,

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欺骗和误导消费者,使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

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广告主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本条第一款也规定:

?消费者因经营者利用虚假广告或者其他虚假宣传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其合

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即消费者只要因为虚假广告或者

其他虚假宣传方式受到损害,就可以要求经营者承担民事责任。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的民事责任

广告和其他宣传方式代言人的民事责任

(7)实行举证责任倒置(耐用商品是否与KL无关?)

第二十三条:经营者应当保证在正常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情况下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具有的质量、性能、用途和有效期限;但消费者在购买该商品或者接受该服务前已经知道其存在瑕疵,且存在该瑕疵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除外。

经营者以广告、产品说明、实物样品或者其他方式表明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状况的,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实际质量与表明的质量状况相符。

经营者提供的机动车、计算机、电视机、电冰箱、空调器、洗衣机等耐用商品或者装饰装修等服务,消费者自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之日起六个月内发现瑕疵,发生争议的,由经营者承担有关瑕疵的举证责任。

《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般证据规则:谁主张,谁举证。

针对新《消法》第23条第3款中的情形,实行举证责任倒置。

(8)明确精神损害赔偿

第五十一条:经营者有侮辱诽谤、搜查身体、侵犯人身自由等侵害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权益的行为,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受害人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

经营者承担精神损害赔偿的条件

1. 经营者有侮辱诽谤、搜查身体、侵犯人身自由等违法行为

修改后的本法第二十七条明确规定,经营者不得对消费者进行侮辱、诽谤,不得

搜查消费者的身体及其携带的物品,不得侵犯消费者的人身自由。现实中有的个

别经营者臵法律的规定于不顾,有的在消费者比较、挑选商品时冷嘲热讽、侮辱

人格;有的无端怀疑消费者偷盗商品,无理盘查,甚至对消费者采取搜身、强行

扣留等违法手段;甚至还有的为打击报复前来依法维权的消费者,不惜编造、散

布消费者的谣言,严重伤害消费者。此外,还有殴打消费者造成严重伤害等极端

行为。这些都是消费者权益保护领域问题突出、影响恶劣的经营者违法行为。本

条规定,经营者有这些违法行为的,除了按照之前的规定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

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造成受害人严重精神损害的,

还要在通常水平的损害赔偿之上增加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2.受损害的是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的人身权益

这里的人身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肖像权、个人信息依法

得到保护的权利等。

3.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严重精神损害

本条和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是一致的,遭受严重精神损害的,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

人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偶尔遭受的痛苦和不高兴等不良精神状态不能认为是

严重精神损害,不能以之要求精神损害赔偿。

精神损害赔偿的受偿主体

本法与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是一致的。有权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主体包括人身权益

直接受到侵害的消费者,也包括其他受害人。

(9)明确网购平台责任

第四十四条:消费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

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销售者或者服

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消费者也可以向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要求

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作出更有利于消费者的承诺的,应当履行承诺。网络交易

平台提供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

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承担连带责任。

特定条件下的先行赔付责任

本条明确规定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对平台内经营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提供义务。根据本条的规定,网络交易平台对于进驻平台的销售者和服务

者,应当尽到必要的身份审查义务,该项义务应当是事先的、主动性的。一旦发

生纠纷,消费者难以找到经营者求偿的,平台有义务向消费者提供经营者身份、

资质的真实信息。不能提供的,消费者可以要求平台承担先行赔付责任。

过错原则下的连带侵权责任

本条第二款规定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利用其平

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承担连

带责任。对本款的理解,需要注意以下两点:

(一)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对消费者承担的是过错责任,仅在其明知或者应知销

售者或者服务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而未采取必要措施的,才依法

承担连带责任。

(二)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过错的判断标准,以其是否明知或者应知销售者或者

服务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且未采取必要措施为参照。这也是本法为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确立的对消费者注意义务的范围。不同的网络服务提供者,

注意义务的内容也不同。作为交易平台提供者,接到消费者或者其他权利人投诉,

或者即使未接到投诉但平台知道消费者权益受侵害而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与

违法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需要注意的是,结合上述注意义务判断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是否知道消费者权益

受侵害的情形,应考虑?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形。对?应知?的判断,可以综合

考虑以下因素,如基于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提供服务的性质、方式及其引发侵权

的可能性大小,应当具备的管理信息的能力;所售商品或者服务的类型、知名度

及侵权信息的明显程度;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是否积极采取了预防侵权的合理措

施;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是否设臵便捷程序接收消费者投诉并及时作出合理的反

应;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是否针对同一经营者的重复侵权行为采取了相应的合理

措施等。此外,上述注意义务的范围以及必要措施的判断标准是不断发展的,如

在平台上发布售假信息,几年前的判决结果和现在可能完全相反,因为数字指纹、

过滤技术等新技术的发展为平台采取更积极的措施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提供

了技术上的可能,也对其负有的注意义务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10)赋予消费者“反悔权”

第25条:经营者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销售商品,消费者有权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且无需说明理由,但下列商品除外:

(一)消费者定作的;

(二)鲜活易腐的;

(三)在线下载或者消费者拆封的音像制品、计算机软件等数字化商品;

(四)交付的报纸、期刊。

除前款所列商品外,其他根据商品性质并经消费者在购买时确认不宜退货的商品,不适用无理由退货。

消费者退货的商品应当完好。经营者应当自收到退回商品之日起七日内返还消费者支付的商品价款。退回商品的运费由消费者承担;经营者和消费者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11)消协可提公益诉讼

第36条: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是依法成立的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的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社会组织。

第37条:消费者协会履行下列公益性职责:

(一)向消费者提供消费信息和咨询服务,提高消费者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能力,引导文明、健康、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消费方式;

(二)参与制定有关消费者权益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标准;

(三)参与有关行政部门对商品和服务的监督、检查;

(四)就有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问题,向有关部门反映、查询,提出建议;

(五)受理消费者的投诉,并对投诉事项进行调查、调解;

(六)投诉事项涉及商品和服务质量问题的,可以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人鉴定,鉴定人应当告知鉴定意见;

(七)就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支持受损害的消费者提起诉讼或者依照本法提起诉讼;

(八)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通过大众传播媒介予以揭露、批评。

【独家】环保部权威解读新《环境保护法》配套办法

【独家】环保部权威解读新《环境保护法》配套办法 (中国冶金报-中国钢铁新闻网记者郭小燕) 新《环境保护法》已实施近一个月的时间,受到了社会的广泛关注。自公布前就备受关注的4个配套办法,是执行新《环境保护法》的有效工具,也是推进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重要体现之一。套用文中的一句话,可以很形象地描述新《环境保护法》与4个配套办法的关系———如果把新《环境保护法》比作利剑,那么查封扣押、按日计罚等4大措施就是最锋利的刃。《中国冶金报》本期《纵深》将根据新《环境保护法》4个配套办法新闻发布会上了解到的情况,并结合钢铁行业的环保现状,剖析这4个配套办法的提出背景、内容、特点,以及相关政策对钢铁行业的影响,以期为钢铁企业提高自身环保水平、规避法律风险提供有益的参考。 事件2015年1月1日,新《环境保护法》正式实施。同时,为了将新法赋予环保部门的新的监管权力和手段落到实处,对违法排污“零容忍”,打“组合拳”严惩不法企业,同步实施的还有4个配套办法———《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按日连续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28号)、《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查封、扣押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29号)、《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办法》(环境保护

部令第30号)和《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31号)。 深度●《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按日连续处罚办法》明确了适用按日连续处罚的违法行为种类,规范了实施按日连续处罚的程序,明确了责令改正的内容和形式,确定了拒不改正违法排放污染物行为的评判标准,规定了按日连续处罚的计罚方式,明确了按日连续处罚制度与其他相关环保制度的并用关系。●《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查封、扣押办法》主要解决一线环境执法人员“不会用、不敢用”查封扣押手段的问题,在规范权力运行的同时,也能有效降低乱用、滥用查封、扣押措施带来的执法风险。●《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办法》明确了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和报请政府关闭的适用情形,细化了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的实施程序,加大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的监管力度。 ●《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办法》坚持既要满足公众对企业环境信息的基本需求,又要兼顾企业的信息公开能力,坚持原则性与可操作性相结合,重点解决了谁公开、公开什么、如何公开、如何监督,即信息公开范围、内容、方式、监督等4个问题。 背景贯彻执行新《环境保护法》的迫切需要。环保部环境监察局副局长曹立平表示,新《环境保护法》赋予了环保部门许多新的监管权力和手段,如按日计罚、查封扣押、

2019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全文

2019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全文 篇一: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原则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维护全体公民消费权益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是为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稳定,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而制定的一部法律。 1993年10月31日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4次会议通过,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20XX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规定》进行第一次修正。20XX年10月25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5次会议《关于修改的决定》第2次修正。 20XX年3月15日,由全国人大修订的新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简称“新消法”)正式实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分总则、消费者的权利、经营者的义务、国家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消费者组织、争议的解决、法律责任、附则8章63条。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原则是什么?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原则是指贯彻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之中的,保护消费者利益的基本准则。《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基本原则有三项。一是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二是国家对消费者支持与援助的原则。三是动员社会力量保护消费者利益原则。 知悉真实情况权 即消费者所享有的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的过程中或者接受的 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消费者有权知悉的情况具体包括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份、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等。 自主选择权 即消费者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包括两方面:一是对商 品的品种、服务方式及其提供者应有充分选择的余地;二是对于选择 商品服务及其提供者应有自由决定的权利而不受强制。实际生活中,损害消费者自由选择权的现象主要是“官商”习气、商品搭售和强买强卖等。 人身财产安全权

新《食品安全法》解读

新《食品安全法》解读 民以食为天,食以安为先,食品安全问题一直是公众最关心的话题之一。然而,近年来食品安全问题时有发生,三聚氰胺、苏丹红、地沟油等,每一起食品安全事件都牵动着广大群众的神经。为此,党中央、国务院通过一系列文件明确,重典治乱,建立最严格的食品安全监管制度,以法治方式维护食品安全。与此同时,国家立法部门也在充分调研论证的情况下,不断完善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体系。 2015年4月24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以160票赞成、1票反对、3票弃权,表决通过了新修订的《食品安全法》,自今年10月1日起正式施行。食品安全法典,事关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群众饮食安全,现行《食品安全法》颁布于2009年,缘何实施5年就要大修?新修订的《食品安全法》被称为“史上最严”,它都体现了哪些理念和原则,做了哪些主要修改?“最严”体现在哪些方面?

对监管部门、食品行业发展以及公众“舌尖上的安全”有何影响? 修订背景及过程 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现行食品安全法)对规范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保障食品安全发挥了重要作用,食品安全整体水平得到提升,食品安全形势总体稳中向好。与此同时,我国食品企业违法生产经营现象依然存在,食品安全事件时有发生,监管体制、手段和制度等尚不能完全适应食品安全需要,法律责任偏轻、重典治乱威慑作用没有得到充分发挥,食品安全形势依然严峻。党的十八大以来,党中央、国务院进一步改革完善我国食品安全监管体制,着力建立最严格的食品安全监管制度,积极推进食品安全社会共治格局。为了以法律形式固定监管体制改革成果、完善监管制度机制,解决当前食品安全领域存在的突出问题,以法治方式维护食品安全,为最严格的食品安全监管提供体制制度保障,修改现行《食品安全法》被立法部门提上日程。

新环保法解读

新环保法亮点: 一、以法律形式确立“保护环境是国家的基本国策” 1983年12月31日,国务院如开第二次全国环境保护会议,首次提出将环境保护确立为基本国策;1990年《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环境保护工作的决定》对其再次确定:保护和改善生产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此次新环保法修订首次以法律条文的形式确立保护环境是国家的基本国策,改变了发展优先,兼顾环保的思维定势,给以牺牲环境为代价的发展模式从法理上画上了句号,为生态文明建设确定了法律基础。 二、首次划定生态保护红线 新修订《环境保护法》首次将生态保护红线写入法律。新法规定:国家在重点生态保护区、生态环境敏感区和脆弱区等区域,划定生态保护红线,实行严格保护;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或者委托专业机构,对环境状况进行调查、评价,建立环境资源承载能力监测预警机制。新法同时也加大了对生态保护地区的财政转移支付力度,法条中涉及到地方人民政府需落实生态保护的补偿资金,确保其用于生态保护补偿。 作为保护我国生态资源的重要方式,生态保护红线这一概念,自被提出起,就受到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今年年初,环保部印发了《国家生态保护红线—生态功能基线划定技术指南(试行)》,成为我国首个生态保护红线划定的纲领性技术指导文件。根据规划,,环保部将完成全国生态保护红线划定任务。 三、建立公共检测预警机制,出台针对性规定治理雾霾 谈到环境保护,公众最为关心的就是对雾霾的治理。新修订《环境保护法》对雾霾等大气污染,作出了有针对性的规定:国家建立健全环境与健康监测、调查和风险评估制度;鼓励和组织开展环境质量对公众健康影响的研究,采取措施预防和控制与环境污染有关的疾病;国家建立环境污染公共监测预警机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环境污染公共预警机制,组织制定预警方案;环境受到污染,可能影响公众健康和环境安全时,依法及时公布预警信息,启动应急措施;国家建立跨行政区域的重点区域、流域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联合防治协调机制,实行统一规划、统一标准、统一监测,实施统一的防治措施;未完成国家确定的环境

解读义务教育法

解读新义务教育法 促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是新修订的《义务教育法》的亮点。在新修订的《义务教育法》中,均衡发展体现在政府责任、经费保障、师资配置、教育督导、责任追究等各个方面。这是1986年制定的《义务教育法》中所没有的。这一变化意味着什么?它将对我国义务教育的发展有着怎样的意义和影响?新修订的《义务教育法》要求采取哪些举措来保障义务教育均衡发展?各地在贯彻落实的过程中,应注意抓好哪些重点工作?日前,记者带着这一连串的问题,采访了教育部教育发展研究中心主任张力和教育部基础教育司副司长杨进。 义务教育公平是最基本的公平 张力认为,新修订的《义务教育法》关注义务教育均衡,有其强烈的现实针对性。20年来,义务教育在全球有了显著进展,170多个国家通过立法和宣布政策实施义务教育,虽然年限不同,但都是为了保障学龄儿童受教育的基本权利。尤其是从1990年开始的全民教育运动,更使这样属于国家行为的教育成为国际社会共同关注和联手推进的行动。20世纪90年代以后,我国义务教育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比如“普九”如期实现。这些变化表明,我们对保障公民基本受教育权利等方面的认识与实践提高到一个新的水平。大家迫切感觉到,当义务教育普及到一定程度后,机会公平和均衡程度将会提到更加重要的位置上来。1986年的《义务教育法》优先解决的是让孩子有学上的问题,新修订的《义务教育法》关注的是让孩子接受什么质量的教育:是差距大的教育还是区域内相对均衡的教育?国际和国内背景这些变化,都必然使得新修订的《义务教育法》特别关注均衡发展。 尽管近年来我国各地义务教育都有了新发展,但城乡之间、地区之间、学校之间仍存在明显的教育不均衡现象。对于这种现象,杨进认为,由于我国仍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各地经济社会发展本来就不平衡,特别是城乡二元结构矛盾突出,加之改革开放以后至20世纪90年代末我国在经济社会发展上实际采取了“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政策取向,因此形成了基础教育的城乡不均衡、区域不均衡、校际不均衡等,而且这种不均衡在一些地方和有些方面还有扩大的趋势,已经严重影响了义务教育的公平性,这成为当前基础教育发展的主要矛盾。 因此,杨进认为,新修订的《义务教育法》真正树立起公平观念和均衡发展的理念,合理配置教育资源,保障所有少年儿童平等地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因为教育公平既是和谐社会的重要内容,又是和谐社会的重要基础,还是和谐社会的实现途径。义务教育是国家必须予以保障的公益型事业,是纯公共产品,尽管义务教育的直接受益人是个人,但关系到民族的素质和国家的命运,关系到社会公平的实现,关系到和谐社会的建设。因此,义务教育的公平是最基本的公平。 均衡与否成为检验政府责任是否到位的重要指标 新修订的《义务教育法》制定了哪些确保均衡发展的政策措施?对这个问题,杨进结合具体条款为记者作了阐释: 为促进义务教育学校办学条件的标准化、规范化,第十六条规定,“学校建设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办学标准”。第二十二条规定,不得将学校分为重点学校和非重点学校。学校不得分设重点班和非重点班。 师资的均衡配置是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的重要方面。第三十二条规定:“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均衡配置本行政区域内学校师资力量,组织校长、教师的培训和流动,加强对薄弱学校的建设。” 在保障残疾儿童少年以及流动人口子女接受义务教育方面,第十九条、第四十三条明确通过各种方式保障残疾儿童受教育权利,第十二条作出明确规定:“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在非户籍所在地工作或者居住的适龄儿童、少年,在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工作或者居住地接受义务教育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为其提供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条件。” 为了切实加强农村义务教育、促进城乡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第四十七条也规定,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设立专项资金,扶持农村地区、民族地区实施义务教育。同时第四十四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对家庭经济困难的适龄儿童、少年免费提供教科书并补助寄宿生生活费。 杨进说,可以看出,新修订的《义务教育法》关于推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的规定是相当明确、相当全面的。 “从《义务教育法》修订的过程中,有个基本的价值取向--更加均衡地配置义务教育资源。”张力说,“这必然会涵盖经费投入、教师配置、办学条件、校长、督导等各方面。”“需要着重指出的是,第二十二条

新食品安全法全文热点解读

新食品安全法全文热点解读 导语: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正式实施。近 段时间以来,新法的修订被人们形象地称为“治乱用重典”。下面 小编整理了新食品安全法全文热点解读,欢迎阅读! 这部被称为“史上最严”的食品安全法到底“严”在哪里?有着 哪些具体的新举措、新规定?将在维护公众食品安全方面发挥怎样的 作用?《经济日报》记者进行了调查。 经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第十二次会议两次审议、三易其稿,被舆论称为“史上最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出台并将于今年10月1日起开始实施。 新法以建立科学、严格的监督管理制度为目标,较修订前有4 方面明显的变化,一是对食品生产、销售、餐饮服务和食用农产品 等各环节实施最严格的全过程管理。二是建立最严格的监管处罚制度,同时加重了对地方政府负责人和监管人员的问责。三是健全风 险监测、评估和食品安全标准等制度。四是建立有奖举报和责任保 险制度,发挥消费者、行业协会、媒体等监督作用,形成社会共治 格局。 强化经营主体义务,发生纠纷更易找到“正主儿” 家住上海的巧鹰平时家务繁忙,为了节约时间,她总爱网购水 果蔬菜。对她来说,网购这类商品,最麻烦的事情是送来的产品不

新鲜,要退货十分困难。供货商和网购平台互相推诿扯皮,不仅耽 误时间影响情绪,问题也往往很难得到令人满意的解决。她能选择 的解决办法,只能是不断更换网购平台。一来二去都摸索出了经验,“大网站得到融资后,就变得财大气粗、服务质量下降。反而是小 网站怕买家给差评,经营得战战兢兢,服务比较好”。谈到这个话题,巧鹰觉得有些无奈。 巧鹰遇到的其实不是个小问题。随着互联网的飞速发展,我国 网络食品交易量正变得越来越大。但伴随着网购的方便快捷而来的,还有网购交易纠纷不断产生。针对这些问题,新修订的食品安全法 强化了食品生产经营者的多方面主体义务。其中,新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专门作出规定,将网购食品纳入监管范围,并强化 了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对商家的审查义务,规定了在网 络购买食品的消费者权益受到损害时,如果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 台提供者不能提供入网食品经营者的真实信息和有效联系方式的, 则由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赔偿。简单来说,就是“网络 交易出问题,第三方平台先负责”。这一规定明确了网购平台的主 体义务,对巧鹰来说,今后再遇到网购纠纷时,就能有更有力的法 律武器可以运用。 除了网络交易,新修订的食品安全法对食品生产经营者的其他 义务也作出了明确规定。如新法第四条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对 其生产经营食品的安全负责”。新法还强化了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

新环境保护法解读

新《环境保护法》解读 1、为什么将保护环境确定为我国的基本国策? 答:新《环境保护法》第四条规定“保护环境是国家的基本国策”。基本国策是对国家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具有全局性、长期性、决定性影响的基本准则。《环境保护法》将保护环境确立为国家的基本国策,从政策层面上升为法律层面,体现了全国人民的共同意志。首先,环境是人类赖以生存和发展的基本物质条件,是带有全局性的问题。缺少大气、水等任何一个环境要素,人类都难以生存,并对社会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产生重大影响。其次,保护环境具有长期性。改善环境是一项长期的系统工程,无论是经济发展方式、调整优化产业结构、改变公众的生活方式,还是污染防治和生态破坏,都是十分艰巨的任务。最后,环境保护是一项战略任务。我国将保护环境作为国家的基本国策,体现了国家的意志,体现了国家对环境保护工作的重视。十八大报告提出,把生态文明建设放在突出地位,融入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各方面和全过程。环境保护是生态文明建设的主阵地,加强环境保护是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根本途径,也是现代化建设中的一项战略任务,对未来的可持续发展具有决定性影响。 2、为什么称新修订的《环境保护法》是我国史上最严的环保法? 答:环境保护领域“守法成本高、违法成本低”的问题一直比较突出。新修订的《环境保护法》重点解决了这一问题,提出多种强有力的措施。一是赋予了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权。第二十五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查封、扣押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设施、设备。二是规定了按日计罚制度。第五十九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法排放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三是规定了责令停业、关闭。第六十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四是规定了行政拘留。第六十三条规定:违反法律规定,建设项目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被责令停止建设,拒不执行的;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被责令停止排污,拒不执行的;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有以上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3、为什么将6月5日环境日在《环境保护法》中予以规定? 答:新《环境保护法》第十二条规定“每年6月5日为环境日”。世界环境日最早是在1972年确立的。1972年6月5日,联合国在瑞典首都斯德哥尔摩召开了联合国人类环境会议,会议通过了《联合国人类宣言》,会议同时建议将本次会议开幕日这一天,即6月5日定为“世界环境日”。1972年10月,第二十七届联合国大会通过决议接受了该建议。 我国从1985年6月5日开始举办纪念世界环境日的活动。自此之后,我国每年的6月5日都要举办纪念活动,并根据联合国环境规划署确定的世界环境日主题,确定中国的环境日主题。《环

新食品安全法有什么亮点和不同.doc

2019年新《食品安全法》有什么亮点和不同新《食品安全法》有什么亮点和不同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规定,建立食品安全追溯体系,保证食品可追溯。国家鼓励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采用信息化手段采集、留存生产经营信息,建立食品安全追溯体系。 二、添加剂不许可不得生产 国家对食品添加剂生产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应当具有与所生产食品添加剂品种相适应的场所、生产设备或设施、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制度,并依法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 三、只要有危险食品就得召回 食品生产者发现生产的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或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召回已经上市销售的食品,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食药监部门认为必要的,可以实施现场监督。 四、剧毒、高毒农药有禁区

禁止将剧毒、高毒农药用于蔬菜、瓜果、茶叶和中草药材等国家规定的农作物。国家对农药的使用实行严格的管理制度,加快淘汰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推动替代产品的研发和应用,鼓励使用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 五、批发市场须抽查农产品 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应当配备检验设备和人员,或者委托食品检验机构,对进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抽样检验。进入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在包装、运输等过程中使用保鲜剂、防腐剂等食品添加剂和包装材料,应当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六、网上卖食品必须“实名制”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对入网食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消费者合法权益受损,可以向入网食品经营者或生产者要求赔偿。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入网食品经营者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由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赔偿。 七、保健品不得宣称能当药吃 保健食品的标签、说明书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内容应当真实,与注册或备案的内容一致,载明适宜人群、不适宜人群、功效成分或标志性成分及其含量等,并声明“本品不能代替药物”。 八、婴儿乳粉配方必须注册

新修订的《义务教育法》今年9月施行等11则-2019年精选文档

新修订的《义务教育法》今年9月施行等11则 新修订的《义务教育法》今年9月施行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近日表决通过了新修订的《义务教育法》。这部法律将于今年9月1日起正式施行。 新修订的《义务教育法》,以农村义务教育经费投入保障机制为核心内容,强调政府应当承担的出资义务,旨在保障农村贫困地区孩子享受九年免费义务教育。这是现行《义务教育法》自1986年颁布以来的一次重大修改,进一步明确了义务教育的公益性、统一性和义务性,将令近1.8亿义务教育阶段的在校学生受益。 (摘自2006年6月30日中国新闻网) 新《义务教育法》七大亮点 第一,新法进一步明确了我国义务教育的公益性、统一性和义务性。这是义务教育的三个基本性质。 第二,国家对义务教育采取新的经费保障机制,这样一个保障机制首先体现在义务教育的投人上。 第三,新法对义务教育的管理机制有了明确的规定。 第四,为了促进义务教育的均衡发展,新法采取多种措施保障适龄儿童平等地接受义务教育,比如说,“适龄儿童、少年免试入学。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在户籍所在地学校就近入学。”“特殊教育学校(班)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应

当高于普通学校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保障家庭经济困难的和残疾的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 第五,新法还进一步推动实施素质教育,明确了义务教育的质量要求。第五章专门对教育教学作出规定,要求促进学生的全面发展,保证教育教学的质量。 第六,新法对义务教育阶段的教师的地位和待遇作出新的明确的规定。 第七,新法对上学难上学贵的问题作出专门的规定。 (摘自2006年6月30日《中国青年报》) 教育部要求保留边远山区村小学 教育部在日前发出的《关于实事求是地做好农村中小学布局调整工作的通知》中提出,在交通不便的地区仍须保留必要的小学和教学点,并积极运用现代远程教育手段,满足教育教学的需求。县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合理确定小学生的就学路程,并作出明确规定;对确因布局调整造成学生入学难、群众反映强烈,而寄宿制学校建设不能满足需求的,要采取切实措施予以解决。 在《通知》中,教育部提出,对低学龄儿童上学道路偏远,交通不便的,要保留、改建一批小学或教学点。对学龄儿童少,学生居住相对分散的,要采取合校分班、走教送教和普及推广教学光盘等方法,为低年级学生创造学习条件。 (盛荣强摘自2006年6月13日《新华每日电讯》) 我国将建立残疾人教育助学金制度

《九年义务教育法》解读

《九年义务教育法》解读 新修订的《义务教育法》由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06年6月29日通过,于2006年9月1日正式施行。新法共分8章63条,与1986年的旧法相比,法规条文在数量上是1986年《义务教育法》的3倍多,在内容上基本建立起一个完整的法律体系。 新修订的《义务教育法》第一章总则部分对《义务教育法》的立法目的、立法依据、重要概念、基本原则做了基本的法律规定,然后分“第二章学生”、“第三章学校”、“第四章教师”、“第五章教育教学”、“第六章经费保障”、“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分别对义务教育各方面进行了法律规定。新修订的《义务教育法》是对旧义务教育法的全面修订和更新,有着本质的区别,在许多方面有重大的突破,将在相当时间内对我国义务教育发展起到规范保障和保驾护航的作用。 一、新修订的《义务教育法》把保障受教育者的权利作为立法的根本出发点 受教育权是现代人的基本权利之一,必须予以保障。1948年《世界人权宣言》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人人都有受教育的权利,教育应当免费,至少在初级和基本阶段应当如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

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2006年新修订的《义务教育法》第一条明确规定:“为了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受义务教育的权利,保证义务教育的实施,提高全民族素质,根据宪法和教育法,制定本法”。这一规定非常明确提出了义务教育法的立法目的是为了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受教育的权利,保障义务教育的实施,提高全民族的素质。立法依据是宪法、教育法。这一规定反映了义务教育法立法的本质。比较而言,1986年义务教育法第一条提出的立法目的是:“为了发展基础教育,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就显得宽泛而不明确。所以,新法体现了《义务教育法》的立法本质。 二、新修订的《义务教育法》明确了义务教育的强制性、义务性、免费性、公益性、平等性。 强制性。强制性是义务教育的最典型特征。这种强制,既是对学生而言,也是对国家而言。非义务教育则不是强迫的,而是选择性的,自愿的。2006年新修订的《义务教育法》特别突出了这种强制性。 2006年新修订的《义务教育法》第二条第二款:“义务教育是国家统一实施的所有适龄儿童、少年必须接受的教育,是国家必须予以保障的公益性事业。”这里特别突出了义务教育是所有儿童、少年“必

2020食品安全法解读_规章制度

2020食品安全法解读_规章制度 2020食品安全法解读 发布时间:2020-05-10导语:食品安全问题值得我们去关心,下面小编整理了食品安全法解读,欢迎阅读!解读:第三十三条食品生产经营首先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按照食品安全标准进行生产经营是本法对食品生产经营最基本、最核心的要求。除了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外,食品生产经营者还应当符合以下要求:第1项是对场所的要求。主要有三个:一是场所的大小和布局应当与其生产经营的规模相适应,厂房的面积和空间应该与其生产能力相适应,便于设备安置、清洁消毒、物料存储及人员操作。二是场所应当整洁。生产经营场所应当有合理的功能分区,干净整洁。三是场所应当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保证食品安全。第2项是对设备、设施的要求。主要有两个:一是应当根据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的要求,配备与生产能力相适应的生产设备与设施。二是应该配备其他保证制品安全的设备或者设施,如消毒、更衣、盥洗、采光、照明、通风以及处理废水、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备或者设施。第3项是对人员和制度的要求。要求:一是要有食品安全专业技术人员。食品安全专业技术人员具有食品生产经营的专业知识,可以对食品安全管理提供专业技术服务。二是要求食品安全管理人员,既可以是企业的负责人,也可以是其他员工。三是要有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通过规章制度管人、管事,明确岗位职责,规范操作流程,保证食品安全。第4项是对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的要求。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设备布局和工艺应当合理,避免引起前道工序的原料、半成品与熟食品的交叉感染。每道工序的容器、工具和用具应当固定,并有相应的标志,防止交叉使用。使用的清洁剂、消毒剂以及杀虫剂、灭鼠剂应当远离食品,存放于专柜,并有专人管理,避免食品接触有毒、不洁的物品,保证食品安全。第5项是对使用的食品相关产品的要求。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使用前,对餐具和、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的容器清洗干净,并进行消毒,消灭病原体,降低细菌数量,防止使用者互相传染,保证消费者身体健康。对使用过的炊具、用具等应当及时清洗,保证清洁,防止病菌滋生。第6项是对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要求。本条要求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食品污染,影响食品安全。二是对对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有特殊要求,应当在合适的温度、湿度等环境下进行,防止食品腐烂变质、脱水变形变味,影响食品安全。三是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贮存、运输,防止交叉感染,影响食品安全。第7项是对直接入口的食品使用的包装材料等食品相关产品的要求。如餐具、饮具等。第8项是对食品生产经营人员的要求。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衣着整洁,指甲常剪,头发常理,勤洗澡等。在生产经营时,应当将手洗干净,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手套等。销售无包装的直接入口食品时,应当使用无毒、清洁的容器、售货工具和设备,避免容易、售货工具和设备污染食品,影响食品安全。第9项是对用水的要求。生产经营用水标准为2019年修订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2019)第10项对洗涤剂和消毒剂的要求。保证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对人体安全、无害。第11项是对食品生产经营要求的兜底条款。食品生产经营环节多、链条长,影响食品安全的因素很多,所以对未提及到的法律要求也要同时遵守。解读:第三十四条第1项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有三类:第一是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如使用甲醇兑制的酒,用纸板做的肉包子馅等。二是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如吊白块、三聚氰胺。三是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如地沟油等。第2项除禁止生产经营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外,还禁止生产经营该类食品的添加剂、食

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之八大亮点

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之 八大亮点 Document number:WTWYT-WYWY-BTGTT-YTTYU-2018GT

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之八大亮点 亮点一:增加个人信息保护权 现今经常发生个人信息资料外泄、遭受不明骚扰事件。快递公司、通信公司等公然出售个人信息,客户信息成为公共信息在网上疯传。我们经常会遭遇这样的情形,刚在影楼拍完婚纱照,就能接到婚庆公司打来的服务电话;刚在某楼盘收完房,就能收到装修公司的客服信息。 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四条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的权利,享有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 “享有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是新增加的内容,它明确规定了,经营者及其工作人员对收集的消费者个人信息必须严格保密,不得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经营者未经消费者同意或者请求,或者消费者明确表示拒绝的,不得向其发送商业性信息。对于收集和使用消费者信息规定非常严格,“必须正当,必须有必要,必须明示,必须经本人同意,必须严格保密,必须承担法律后果”。 亮点二:增加安保的义务 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

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 宾馆、商场、餐馆、银行、机场、车站、港口、影剧院等经营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对消费者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在旧《消法》中没有安保的义务,增加了这一条是更加明确了经营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是经营者必须要履行的义务。 亮点三:首次明确召回义务 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章第十九条明确规定:经营者发现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有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危险的,应当立即向有关行政部门报告和告知消费者,并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采取召回措施的,经营者应当承担消费者因商品被召回支出的必要费用。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章第十八条规定:经营者发现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严重缺陷,即使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仍然可能对人身、财产安全造成危害的,应当立即向有关行政部门报告和告知消费者,并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 ◎解读:在此之前,我国只对于汽车、食品、儿童玩具等出台了相关的召回管理规定,仅限于行政法规。但新消法是首次在国家法律层面明确了经营者召回产品的义务。召回制度,可以说在更大程度上保障了消费者权益。

新修订《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解读

新修订《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条解读 新修订《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填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 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住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 食品、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经营上述食品;(二)生产经营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 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入群的主辅食品;(三)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或者生产经营其制品;(四)经营未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 的肉类,或者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五)生产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 品;(六)生产经营添加药品的食品。明知从事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

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罚款;使消费者 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违法使用剧毒、高毒农药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处罚外,可以由公安机关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拘留。 解读】一、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为了确保食品安全,修订后的食品安全法第34 条明确规定了13 种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都是性质恶劣、一旦生产 经营就应当追究法律责任的情形。本条第1 款前五项内容是生产经营必然会严重影响食品安全的情形单独列举出来,在本条中规定了最为严格的法律责任。第1 款第6 项是本法第 将修订后的食品安全法第34 条中性质尤为恶劣,旦违法 38 条中明令禁止的内容,食品中添加药品的也应给予最严格的处罚。第2 款增加规定了明知从事第1 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违法行为。第3 款增加规定了违法使用剧毒、高毒农药者的法律责任。为了确保食用农产品源头安全,本法第49 条对农业投入品包括农药的使用作出了严厉的禁止性规定。二、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一)关于行政处罚针对第1 款规定的违法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 F拘留。这里要说明以下四点:一是执法主体调整。修订后 的食品安全法规定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上述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取代了原来“有关主管部门”的表述,与监管部门职责调整情况相一致,体现了统一综合执法的新态势。 是关于处罚种类。本条规定的处罚种类较多,既有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和罚款的财产罚,又有吊销许可证的资格罚、实行拘留的人身罚。相比于财产罚,吊销许可证或者拘留的处罚更为严厉,适用于情节严重的上述违法行为。

新《环境保护法》相关修改解读八

新《环境保护法》相关修改解读八 第六十六条提起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时效期间为三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受到损害 时起计算。 修改提示: 本条是关于受到环境损害提起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环境损害的受害人向人民法院 请求保护民事权利,也就是要求污染者或生态破坏者承担侵权责任。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中明确规定了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而这些方式,既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如果受 害人要求污染者承担“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则受三年的诉讼时效期间限制,从受害人知道或 者应当知道受到污染损害时计算。但如果受害人要求污染者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礼道歉的侵权责任,则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 第六十七条上级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环 境保护工作的监督。发现有关工作人员有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应当向其任免机关 或者监察机关提出处分建议。 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有关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上级人民政府环境 保护主管部门可以直接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 修改提示: 本条是关于环境保护工作中上级对下级进行监督的规定。本条对克服环保执法中的地方保 护主义有重要意义。 第六十八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 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 职:

(一)不符合行政许可条件准予行政许可的; (二)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包庇的; (三)依法应当作出责令停业、关闭的决定而未作出的; (四)对超标排放污染物、采用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造成环境事故以及不落实生态保护措施造成生态破坏等行为,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未及时查处的; (五)违反本法规定,查封、扣押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设施、设备的; (六)篡改、伪造或者指使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 (七)应当依法公开环境信息而未公开的; (八)将征收的排污费截留、挤占或者挪作他用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修改提示: 本条是关于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新义务教育法解读

新《义务教育法》解读 2006年6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表决通过了新修订后的《义务教育法》。新修订的《义务教育法》回应了教育投入、教育均衡、免收学杂费、教育乱收费等热点问题,于今年9月1日起正式实施。这是现行《义务教育法》自1986年颁布以来的一次重大修改,备受瞩目。现解读如下: 一、《义务教育法》修订历程 1986年4月12日,六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2003年,在十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上,376名全国人大代表联名提交了修改《义务教育法》的议案。2004年6月《义务教育法》形成修订稿,报送国务院审议。2006年2月25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举行,《义务教育法》(修订草案)首次提交审议。2月27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对修订草案进行分组审议。于2006年6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了新《义务教育法》。 二、为什么要修改《义务教育法》 1986年4月12日,六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审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以国家立法的形式确立我国实施9年义务教育。《义务教育法》颁布以来,我国义务教育发展实现了历史性的跨越:已经基本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义务教育经费

投入逐年增长,政府为主的经费渠道趋于明确。在新的历史条件下,为适应义务教育的需要,党和国家对教育的发展提出了新的要求,对过去成功的经验需要总结吸纳,对新出现的问题要加以解决。20年来,义务教育在发展中面临一些新的问题和挑战。比如,学生上学难上学贵、经费投入不足、城乡教育差别大等,这些新情况都要通过法律解决。《义务教育法》的立法过程本身就是一个促进义务教育不断发展的过程,修订《义务教育法》就是为了不断地把党和国家制定的新政策,把人民群众创造的好经验反映到法律中来。 三、新《义务教育法》明确了义务教育的三大特征和呈现的几大亮点。 新法进一步明确了我国义务教育的公益性、统一性和义务性。这是义务教育的三个基本性质。 1、公益性 所谓公益性,就是明确规定了“不收学费、杂费。公益性和免费性是联系在一起的。”对农村而言,从今年到明年要全部免除学费、杂费,但对城市而言,这还需要一个过程。要免除义务教育阶段的杂费,就涉及到很大的财政问题。现在国家就是要下决心解决这个问题。《义务教育法》第二条规定,国家实行九年义务教育制度。义务教育是国家统一实施的所有适龄儿童、少年必须接受的教育,是国家必须予以保障的公益性事业。实施义务教育不收学费、杂费。国家建立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保证义

2015年最新食品安全法十大亮点解读

买个包子吃,却吃下不少“超标铝”;明明食品袋上写着生产日期,不想买到了“早产儿”;去知名快餐店吃汉堡,不料里面含有“回锅重做”的过期肉……近年来,食品安全事件频发,不少人已经到了时刻担心“吃出祸患”的地步。为了解决食品安全领域的突出问题,最高立法机关去年启动了《食品安全法》的修法程序。 24日下午,这部被称为“史上最严”的《食品安全法》获全国人大常委会表决通过。修改后的法律亮点多多,下面,记者为您详细盘点。 食品安全可全程追溯 法律规定: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建立食品安全追溯体系,保证食品可追溯。国家鼓励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采用信息化手段采集、留存生产经营信息,建立食品安全追溯体系。 声音: 如何才能实现食品及食用农产品的全程追溯?实行批次管理是一个有效的解决办法。批次管理是发达国家对包括食品在内的各类产品进行质量追溯和管理的通用的做法,我们理应加以借鉴。 ——王明雯(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 添加剂不许可不得生产 法律规定: 国家对食品添加剂生产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应当具有与所生产食品添加剂品种相适应的场所、生产设备或设施、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制度,并依法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 声音: 我国的食品添加剂高度发达,现在有2400多种,多数是化学合成品,虽然一再强调按标准添加,但实践中乱用、滥用现象十分突出,在监管上几乎是空白。很多商家大量宣传食品添加剂功能积极的方面和作用,但对其负面作用却无人宣传,老百姓根本不知情。 ——宋心仿(全国人大代表) 只要有危险食品就得召回 法律规定: 食品生产者发现生产的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或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召回已经上市销售的食品,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食药监部门认为必要的,可以实施现场监督。 声音: 召回的食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和销毁的时候,相关监管部门必须到现场去监督销毁。因为既然是召回的食品还要进行无害化处理,应该是比较严重的事,这个必须去现场监督。

新环境保护法亮点解读

新环境保护法亮点解读2014年4月24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表决通过了《环境保护法修订案》,新法将于2015年1月1日施行。至此,这部中国环境领域的“基本法”,完成了25年来首次修订。 修改后的《环境保护法修订案》共七章七十条,与现行法的六章四十七条相比,有了较大变化。 1、保护环境上升为国家的基本国策 新的环境保护法在总则中进一步强化环境保护的战略地位,新法增加规定“保护环境是国家的基本国策”,并明确“环境保护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污染者担责的原则。”环境保护第一次被提到与政治、经济同等的高度上来,意味着环境保护的重大意义和迫在眉睫。 2、突出强调政府监督管理责任

新法增加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未达到国家环境质量标准的重点区域、流域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限制达标规划,并采取措施按期达标。” 新法在上级政府机关对下级政府机关的监督方面,加强了地方政府对环境质量的责任。同时,增加规定了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并规定了上级政府及主管部门对下级部门或工作人员工作监督的责任。 3、规定每年6月5日为环境日 新的环境保护法增加环境日的规定,将联合国大会确定的世界环境日写入本法,规定每年6月5日为环境日。 新法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环境保护宣传和普及工作,鼓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环境保护志愿者开展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环境保护知识的宣传,营造保护环境的良好风气。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环境保护知识纳入学校教育内容,培养青少年的环境保护意识。

4、专设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专章 新的环境保护法修正案草案专章规定了环境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加强公众对政府和排污单位的监督。 这一章主要规定了以下内容:一是明确公众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二是明确重点排污单位应当主动公开环境信息。三是完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公众参与。 5、政府应每年向人大报告环境状况 新的环境保护法在发挥人大监督作用方面作出新规定。 新法突出了人大常委会监督落实政府环境保护的责任,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大或者人大常委会报告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的完成情况,对发生重大环境事件的,还应当专项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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