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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的解除有无溯及力

合同的解除有无溯及力

司法实践中对合同的解除有无溯及力的问题一直存在着争议,最高人民法院的主流观点认为:合同的解除原则上有溯及力,继续性合同的解除无溯及力。

最高人民法院之所以承认合同的解除原则上有溯及力,其主要考虑了以下几方面是:

一、承认合同解除有溯及力对非违约方有利

1、在非违约方已为给付而违约方未给付的情况下,合同解除有溯及力意味着合同自始不存在,此时非违约方可基于行使返还请求权而要求违约方返还其已给付之物;如果合同解除无溯及力,则非违约方仅能依据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要求违约方返还其已给付之物。所有权返还请求权属于物权,其效力优于属于债权的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因此,在此情况下,承认合同解除有溯及力更有利于保护非违约方的利益。

2、在非违约没有给付而违约方已为给付的情况下(这种情况下一般为瑕疵给付),承认合同解除具有溯及力,会发生相互返还的效果,非违约方可将瑕疵给付返还给违约方,更好地维护自己的利益。

3、在双方互为给付的情况下,合同有溯及力符合双方利益,对非违约方同样有利。

二、合同解除与合同终止的主要区别就在于合同终止无溯及力,而合同解除有溯及力

承认合同解除有溯及力将有利于把合同解除与合同终止区别开,更

崔建远合同法读书笔记

崔建远《合同法》(第四版)法律出版社读书笔记 一、作者简介 崔建远,男,1956出生,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清华大学法学院学位分委员会主席,法学院民法研究中心主任。兼任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副会长,北京市检察院咨询监督员,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北京等仲裁委员会仲裁员。人民日报(海外版)法律顾问,中国政法大学硕士生兼职指导教师,国家法官学院兼职教授。 代表性学术成果《合同责任研究》(吉林大学出版社 1992 年版)、《准物权研究》(法律出版社 2003年版)、《土地上的权利群研究》(法律出版社 2004年版)、《论争中的渔业权》(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合同法总论》(上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物权:生长与成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 年版)等专著、《物权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与他人合著《合同法》(法律出版社 2007 年第4 版。合著者:于淑妍、王轶、王闯、王成、申卫星、杨明刚、韩世远、薛文成)《债权保障法律制度研究》(清华大学出版社2004 年版,合著者:韩世远)等 10 余部;发表《“四荒”拍卖与土地使用权》(《法学研究》 1995 年第 6 期)、《无权处分辨》(《法学研究》 2003 年第 1 期)等 150 余篇学术论文。 二、写作背景 教育部普通高等教育“十一五”国家级规划教材的建设,推动了《合同法》的修改,自2003年以来,我国有关合同的立法及司法解释已有新的进展,国内外的专家学者对合同法的研究在继续深化,许多著述陆续面世,《合同法》第四版对第三版进行了细微的改变和深入,增加了时代的新的内容,并进一步对个别观点进行完善与深入,例如加强和细化了赠与合同中的任意撤销和法定撤销的阐述,强化了房屋租赁合同中承租人优先购买权制度的分析等。 三、基本框架分析 该书坚持合同法的基本框架,对合同法的内容进行了全面的阐述,重点适当,深入浅出的表达作者的观点并引发深思。该《合同法》教材分为二十八章。第一章绪论,介绍了合同法的概念,对合同的范围进行了界定,《合同法》所规定的

合同法中对违约责任的规定条款

合同法中对违约责任的规定条款 为了帮助大家更好的了解合同违约责任,文典律师特别整理了此篇文章,以下内容主要从合同法违约责任制度内容、违约责任特征及合同法对违约责任的规定条款三方面介绍,欢迎大家阅读交流。 一、合同法违约责任制度内容 1.违约形态 一是根据违约的时间,将违约分为实际违约和预期违约。实际违约是指事实上已经发生了的不履行合同或不适当履行合同的情形。正如第107 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预期违约是指合同还未到履行期,但合同一方当事人用语言或者行为表示将不履行合同的情形。正如第108条的规定,合同虽然尚未到期,如果一方有不履行的表示,对方也可以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二是根据违约程度,将违约分为不履行和不适当履行。不履行是指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形。不适当履行是指当事人履行的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条件的情形。 2.责任方式 (1)实际履行:第109条规定,关于金钱债务,必须实际履行;第110条规定,关于非金钱债务,特殊情况不适用实际履行。这些特殊情况包括: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债务的标的不适合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 (2)赔偿损失:第112条规定,实际履行或采取补救措施后,如果对方还有损失,应赔偿。根据第113条的规定,赔偿的范围包括违约所造成的所有损失,该损失中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约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即应遵守“合理预见规则”。

(3)支付违约金:第114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违约金,也可以约定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但违约金不得过高或过低。 (4)执行定金罚则:关于定金的问题,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具体规定执行;如果当事人同时约定有违约金和定金的,只能选择其一执行。 (5)其他责任方式:第111条规定,违约方在履行合同义务时因为质量不符合约定,首先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如果当事人没有约定责任方式的,非违约方可根据标的性质及损失的大小,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价等违约责任。 3.免责事由 第117条、第118条规定,只有不可抗力方可免除合同当事人的违约责任,但不履行合同的一方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并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 4.其他 (1)防止损失扩大规则:第119条规定,非违约方不可坐视损失扩大,应当采取措施而未采取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主张赔偿。为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2)因第三人原因而违约:第121条规定,因第三人方面的原因而违约,不是免责理由。 (3)责任竞合:第122条规定,当发生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竞合时,受害人可以选择适用的法律。 二、违约责任特征 (1)违约责任是民事责任的一种形式。 民事责任是指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因违反法律规定的义务或者合同约定的义务应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我国《民法通则》第六章“民事责任”就包含了

合同法已整理

合同法已整理 A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A 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B保管合同自(B 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管合同的保管人拍卖、变卖保管物其所得价款(C 扣除保管费用和其他费用后将剩余部分返还寄存人)。 C采取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合同的成立地为(C 收件人的主营业地)。 采纳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时,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A 首次)时刻,即视为到达的时刻。 出卖具有知识产权的运算机软件等标的物的,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该标的物的知识产权(B 不属于买受人)。 承揽合同成立后,(D 定作人有权任意解除合同,但要赔偿承揽人因此而造成的缺失)。 承揽人将辅助工作转包给第三人的,应由(B 承揽人对第三人)完成的工作质量向定作人负责。 D代位权行使的费用由(A债务人承担)。 当事人(C 协商一致)是合同正常变更的唯独条件。 当事人如果认为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或者过低的,能够(B 单方向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要求调整违约金数额)。 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有定金和违约金的情形时,能够(A 能够选择适用定金或者违约金)。 对撤销权的行使第一应审查撤销权的主体、产生条件、行使范畴,该审查权由(A 人民法院)依法行使。 对法人超出经营范畴经营的行为,在相对人恶意时(A 法人可主张其无效,但应负举证责任)。 F房屋出租人若要出卖出租的房屋,应提早通知承租人。一样期限为(D 3个月)。

房屋租赁合同的承租人(C 在出租人确定的合理期内)不交租金的,出租人有权解除合同。 G公序良俗原则中的公序是指社会的(B 公共秩序)。 共同承揽人对定作人(B 承担连带责任)。 按照《合同法》第58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处理方法有(C 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 H《合同法》规定,租赁合同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C 20年)。 合同的变更,仅仅涉及(B 内容的局部)变更。 合同法律效力的要紧内容和整个合同法的核心是(C 合同的履行)。 合同的订立必须要通过的法定时期有(A 要约和承诺)。 合同义务转移时,下列从属于主债务的从债务中(C 非经保证人同意的保证债务)并不一并移转于承担人承担。 合同的转让确实是合同的(A 主体的变更)。 合同成立的地点为(B 承诺生效地)。 J甲与学校签订托付培养合同,到某高校读硕士学位。合同约定,甲毕业回原单位工作。甲毕业后回原单位只工作了3个月便辞职,声称差不多履约。学校诉至法院,法院以合同讲明判甲违约,法院依据的讲明原则是(D 符合合同目的讲明)。 甲公司与乙公司订立合同,规定甲公司应于某年8月1日交货,乙公司应于8月7日付款。7月底,甲公司发觉乙公司财产状况恶化,无支付货款的能力,并有确切的证据,遂提出终止合同,但乙公司未允。基于上因素,甲公司于8月1日未按约定交货。依据合同法原理,有关本案的正确表述是(A 甲公司有权不按合同约定交货,除非乙公司提供了相应的担保)。 甲与学校签订托付培养合同,到某高校读硕士学位。合同约定,甲毕业回原单位工作。甲毕业后回原单位只工作了3个月便辞职,声称差不多履约。学校诉至法院,法院以合同讲明判甲违约,法院依据的讲明原则是(D 符合合同目的讲明)。

合同解除有无溯及力之争有待休矣——以意大利法为视角的再思考

合同解除有无溯及力之争有待休矣——以意大利法为视角的再思考 关键词: 解除;溯及力;意大利法 内容提要: 国内理论对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侧重于论证解除有无溯及力。但实际上,意大利等传统坚持溯及力原则的国家也正出现渐渐淡化溯及力概念本义的趋势。主导解除法律效果的根本不在于溯及力概念本身,而是通过明确具体的返还制度,保护合同双方的利益平衡。 一、理论现状 关于合同解除法律效果,我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对该法条的具体适用,我国理论界主要围绕着解除有无溯及力进行讨论,并形成两种针锋相对的观点:“直接效果说” 认为合同因解除而溯及地归于消灭,尚未履行的债务免于履行,已经履行的部分发生返还请求权{1};“折衷说”则否认解除具有溯及力,并由此认为解除的法律效果为对于尚未履行的债务自解除时归于消灭,对于已经履行的债务并不消灭,而是发生新的返还债务{2}。联系到对前述法条的具体适用上,引出的争议焦点问题为返还请求权的性质[1]以及

“其他补救措施”的内涵等[2]。两种学说尽管对法条的理解方式不同,但似乎都认可解除后的结算和清算条款的继续存在,解除后双方返还请求权之间的同时履行抗辩权的适用,以及解除后守约方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不受解除影响{3}。这一学说争议,似乎也是对国际层面的现代合同立法,尤其是德国新债法改革中解除制度相关内容的变更的一种本国回应[3]。 如果说,通过上述争论,人们对解除法律效果、尤其是溯及力概念有了原则层面的更深层次认识的话,同样也不可否认,正因为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的过于原则,学者们的“解答”并不能完全消除理论和实务界对合同解除法律效果的种种“疑问”[4]。而这显然也不是对有无溯及力作出简单回答就可以解决的了。 比较法的经验告诉我们,任何法律制度,在一定意义上说,都是历史沿革的产物。其沿革,也常常是内在事理逻辑的反映。脱离了特定法律体系环境的理论演绎,即使能够“自圆其说”,但最终也将丧失生命力。换句话说,如果我们只关注解除制度发展的历史“终点”,作出所谓有无溯及力的理论判断和“创新”,多少就有些苍白无力之嫌。 在这样的背景下,对支持溯及力说的传统国家意大利法的相关学习,了解其本国法中解除溯及力概念的历史沿革、具体适用,以及当前理论实践对他国和国际上无溯及力立法的回应,无疑都有着重要的

合同解除权的溯及力解析

合同解除权的溯及力 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合同在本质上是商品交换的法律形式,商品交换是这种形式的经济内容。合同关系已经成为社会生活中最普遍、最重要的法律关系。近代民法坚持形式正义的理念,贯彻契约严守的原则,只要当事人达成合意,契约即可成立,法律的任务是确保契约的实现。 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合同在本质上是商品交换的法律形式,商品交换是这种形式的经济内容。合同关系已经成为社会生活中最普遍、最重要的法律关系。近代民法坚持形式正义的理念,贯彻契约严守的原则,只要当事人达成合意,契约即可成立,法律的任务是确保契约的实现。这是因为:一是法律要确保交易秩序安定,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二是鼓励当事人所从事的自愿交易,推动社会财富的增长。但是在合同有效成立后由于主客观情况的变化,合同履行往往成为不必要或不可能,如果强制合同当事人实际履行,就会违背当事人定约时所要实现的目的,所以现代各国民法一般都设有合同解除制度即在合同成立后,没有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之前,当事人通过协商或一方行使合同解除权,使合同效力消灭的法律制度。 合同解除权是包含在合同解除制度当中的,要了解合同解除权及其溯及力,首先就得了解合同解除制度。 一.合同解除的概念、特点 合同解除是指合同有效力成立以后,当具备解除条件时,因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意思表示而使合同自始消灭或向将来消灭的一种行

为。1也即是指在合同有效成立后、履行完毕前,合同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条件和程序,终止合同效力,结束合同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的一种民事行为。 合同解除具有以下法律特点: (一)合同解除以有效成立的合同为标的。只有有效成立的合同才能成为合同解除的对象。无效合同、可撤销的合同与效力未定的合同都不能作为合同解除的对象。 (二)合同解除必须具备解除的条件。合同解除不是当事人随意的行为,只有在主客观条件发生变化使合同的履行成为不必要或不可能的情况下,合同继续存在已失去积极意义,才允许解除。否则,便是违约。2具备的条件指解除权成就的条件,包括约定的条件和法定的条件二种。 (三)合同解除必须有解除行为。合同解除的条件不过是合同解除的前提,仅有解除条件的具备,合同并不必然解除,要想使合同解除,必须有解除行为。3根据上述合同解除的概念,解除行为包括双方的行为,即合同解除须有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单方的行为,即只有当事人一方的意思表示,该当事人必须享有解除权。 (四)合同解除的效果是合同自始消灭或向将来消灭。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或目的是为了使合同关系消灭。但是合同是自始消灭或还是向将来消灭,这就是合同解除后有无溯及力问题。对这个问题将在下文中论述。 二、合同解除权的概念及特点 合同解除权就是解除合同的权力,是指合同订立后、尚未履行或尚未履行完毕前,当事人提前终止合同,消灭基于合同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的一种权利。新《合同法》第91条将合同解除规定为合同终止 1王利明著:《违约责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3月第1版,第519——520页。 2马骏驹、余延满著:《民法原论》(下册),法律出版社,1998年8月第1版,第619页。 3王家福主编:《民法债权》,法律出版社,1991年9月第1版,第360——361页。

合同法97条释义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法条文义解释 本条是关于合同解除的效力的规定。 合同的解除首先涉及到合同的解除是否具有溯及力。合同解除有溯及力,是指解除使合同关系溯及既往地消灭、合同如自始未成立。合同解除无溯及力,是指合同解除仅使合同关系向将来消灭,解除之前的合同关系仍然有效。 我国的合同解除是否有溯及力,法律尚未明确规定,我国的通说认为无溯及力。合同解除是否具有溯及力,应视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第一,非继续性合同的解除原则上有溯及力。 所谓非继续性合同是指履行为一次性行为的合同。就非继续性合同的性质而言,当它被解除时能够恢复原状,既已经进行的给付能够返还给付人。恢复原状是解除有溯及力的效果及标志。非继续性合同作为解除的标的,为解除有溯及力提供了一种可能性。这种可能性能否变成现实性,还要受其他因素制约,主要受违约解除的法律性质决定。违约解除是对违约方的制裁,是一种特殊的违约责任,是对守约方的一种救济方法。违约解除具有溯及力与这一性质相符合。 第二,继续性合同的解除原则上无溯及力。 所谓继续性合同,是指履行必须在一定继续的时间内完成,而不是一时或一次完成的合同,如租赁合同、仓储合同均属于此类。租赁、借用、消费信贷等继续性合同以使用、收益、标的物为目的,已经被受领方享用标的物效益,是不能返还的,也就不能恢复原状。这些合同解除不管有无溯及力,给付人都只能请求对方返还响应的价金,在相应的给付时,有溯及力除了增加不必要的迂回曲折外,对当事人没有任何好处,因此不如规定这些合同的解除无溯及力,除非当事人有相反的规定。但是,在长期的购销合同有其独特的性质,它被解除时能够恢复原状。 第三,不可抗力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时的合同解除原则上无溯及力。 第四,协议解除有无溯及力依当事人之间的约定。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谓恢复原状是有溯及力的解除所具有的直接效力,是双方当事人基于合同发生的债务全部免除的必然结果。恢复原状义务只发生于合同部分或全部履行的情况。因为在合同尚未履行的情况下,解除具有溯及力,基于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全部溯及的消灭,当事人之间当然恢复原状,不存在产生恢复原状义务的余地。在原交付的标的物存在时,除了要返还原物外,还应当补偿因返还原物所支付的费用。如果返还的是能产生孳息的物,孳息应当随主物一道返还。当原物不存在时,如原物是种类物,可以同一种类的物返还。所谓其他补救措施,包括请求修理、更换、重作、减价等措施。

合同法违约责任(精选多篇)

合同法违约责任(精选多篇) 第一篇:论合同法违约责任 论《合同法》违约责任 (一)不可抗力 根据我国《合同法》,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具体地说,不可抗力独立于人的意志和行为之外,且其到合同的正常履行。构成不可抗力的事件繁多,一般而言,包括灾害和事件两种。 不可抗力的后果。对于因不可抗力导致的合同不能履行,应当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程度,部分或全部免除有关当事人的责任。但在法律另有规定时,即使发生不可抗力也不能免除责任,主要有:其一、迟延履行后的责任。大陆法系民法典大都规定,一方迟延履行债务之后,应对在逾期履行期间发生的不可抗力所致的损害负责。我国《合同法》第117条对此有所规定。其二、客运合同中承运人对旅客伤亡的责任。我国《合同法》第302条对承运人采取了特殊的严格责任原则[6]。我国《民用航空法》第124条及《铁路法》第56条亦有相关规定。 此外,对于不可抗力免责,还有一些必要条件,即发生不可抗力导致履行不能之时,债务人须及时通知债权人,还须将经有关机关证实的文书作为有效证明提交债权人。 (二)债权人过错 债权人的过错致使债务人不履行合同,债务人不负违约责任,我国法律对此有明文规定的有《合同法》第311条(货运合同)、第370条(保管合同)等。 (三)其他法定免责事由 主要有两类:第一,对于标的物的自然损耗,债务人可免责。这一情形多发生在运输合同中。第二,未违约一方未采取适当措施,导致损失扩大的,债务人对扩大的损失部分免责,我国《合同法》第119条对此有所规定。 (四)免责条款 免责条款,又称约定免责事由,是当事人以协议排除或限制其未来责任的合同条款。分解开说,其一,免责条款是合同的组成部分,是一种合同条款,具有约定性;其二,免责条款的提出必须是明示的,不允许以默示方式作出,也不允许法官推定免责条款的存在;其三,免责条款旨在排除或限制未来的民事责任,具有免责功能。[7] 我国《合同法》从反面对免责条款作了规定。《合同法》第53条规定了两种 无效免责条款:第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第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此外,格式合同或格式条款的提供方免除其责任的,该免责条款无效。 五、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 《合同法》第107条规定的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有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

合同法练习(附答案)

1、下列意思表示中,不属于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是( D)。 A、悬赏广告 B、债务免除 C、代理权授予 D、遗嘱行为 2、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条件不成就时,该民事法律行为( D)。 A、开始生效 B、开始无效 C、失去效力 D、继续有效 3、就我国无效民事行为的确认权归属的下列说法中,正确的是( D。 A、只能由人民法院确认,不能由仲裁机关确认 B、只能由仲裁机关确认,不能由人民法院确认 C、既可由人民法院确认,又可由仲裁机关确认 D、只能由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任选其一 4、依据我国现行法,可撤销民事行为的撤销权行使的除斥期间是(B)。 A、9个月 B、1年 C、2年 D、4年 5、当事人约定“如果甲的儿子从外地调回”,甲乙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即行终止。这一民事法律行为所附的条件是(C)。 A、否定解除条件 B、否定延缓条件 C、肯定解除条件 D、肯定延缓条件 6、甲不知其女友已与他人结婚而到乙商场订购一枚戒指,以作订婚之用。甲的意思表示错误属于何种类型的错误?(A)。 A、动机错误 B、表示内容错误 C、表示行为错误 D、传达错误 7、甲家的鱼池与乙家鱼池相连,因暴雨甲家鱼池中的鱼进入乙家鱼池中,这一法律事实属于 (A)。 A、事件 B、事实行为 C、民事行为 D、民事法律行为 8、甲向乙借钱,乙说,太阳从西边出来,我就借钱与你。则( D )。 A、所附条件无效,行为有效 B、所附条件有效,行为无效 C、所附条件有效,行为有效 D、所附条件无效,行为无效 9、无效民事行为的含义是( A)。 A、不发生当事人预期法律后果的行为 B、不发生任何法律效力的行为 C、通过当事人追认以后才发生法律效力的行为 D、通过享有权利的第三人追认才发生法律效力的行为 10、A公司委托王某去某市B公司购买机械表1000只,王某见B公司还有电子表可供应,在B公司说明电子表是从正规渠道进货后,就在购销合同上添加了购买2000只电子表的条款。王某付款后将机械表和电子表运往A公司途中,2000只电子表被海关以走私品没收。A公司收到机械表后,发现不好销,遂以合同无效要求退货。下列论述正确的是( A )。 A、该购销合同中购买2000只电子表的条款无效 B、该购销合同中购买2000只电子表的条款可撤销 C、该购销合同中购买2000只电子表的条款效力未定 D、该购销合同无效 11、甲公司董事长张某与乙汽车制造厂订立一份汽车买卖合同,价格50万元。乙厂如约运汽车至甲公司所在地时,甲公司其他董事及股东以公司章程规定,因公司规模较小,每名董事对外所签订合同,如标的额超过20万元的,应经董事会讨论决定,而张某擅自订立购车合同乃属违反公司章程的行为为由主张合同无效,并拒绝收货拒付货款。乙厂对甲公司章程规定并不知晓。则张某所订合同,其效力如何?(A) A、有效 B、无效 C、效力未定 D、可撤销 12、根据我国民法实践的一般作法,书面的意思表示在需要经过传达媒介才能到达对方当事人

第二十四章 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第二十四章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一.单项选择题 1、债权让与在让与人与受让人间须满足何种要件方可发生效力?() A.双方达成让与合意 B.将双方的让与合意通知债务人 C.双方达成合意,并经债务人同意 D.双方达成合意,经债务人同意且不得牟利 2、甲将其收藏的一幅齐白石遗画卖给乙,价金5万元。甲将价金债权转让给丙并通知了乙。履行期届至前,该画灭失。则乙()。 A.得对甲主张解除合同,并拒绝丙的给付请求 B.得对甲主张解除合同,但不得拒绝丙的给付请求 C.不得解除与甲之间的合同,并不得拒绝丙的给付请求 D.不得解除与甲之间的合同,但得拒绝丙的给付请求 3、甲将对乙享有的8000元债权转让给丙,后乙陷于破产,丙仅分得1000元债权,丙能否就未获清偿的7000元债权,向甲请求给付?() A.能,因为债权让与后,原债权人即成为债务人的保证人 B、能。因为对转让的债权让与人须负瑕疵担保责任 C.不能,因为对转让的债权让与人无须负瑕疵担保责任 D.不能,因为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履行能力不负担保责任

4、甲乙签订一买卖合同,约定由甲方向乙方购买一批钢材,交货期限为2000年5月10日。甲方使用该钢材建造房屋,预计开工时间为2000年12月1日。出现下列哪种情况,甲方可单方解除合同?() A.乙方正在进行某项技术改造,无法按期发货,需延期3个月 B.乙方因一场意外火灾,暂时无法发货,需延期3个月 C.乙方迟延交货,经催告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D.乙方正在办理与丙公司的合并事宜,无暇顾及该合同的履行,需延期3个月 5、凡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允许解除合同( ) 。 A、法定代表人变更 B、当事人一方发生合并、分立 C、由于不可抗力致使合同不能履行 D、作为当事人一方的公民死亡或作为当事人一方的法人终止 6、位于A市的甲工厂与位于B市的乙公司之间签订一买卖合同,约定甲通过铁路交货。对于该合同而言,以下事件中属于不可抗力的是()。 A、甲的生产设备出现故障,致使不能按时交货 B、丙地发生地震,致使甲的原料供应出现困难 C、因甲的产品供不应求,厂领导发布文件要求产品只供应云南省内客户的需要 D、AB之间的铁路线被山洪冲毁,致使甲不能按时交货 7、合同解除的法律效力是()。 A、合同被解除后,该合同成为无效合同 B、解除合同一定会产生溯及力 C、解除合同后不能再要求赔偿损失 D、解除合同后,尚未履行的债务不需要继续履行 8、合同解除后,下面哪个说法不正确?()

合同解除的问题和建议

合同解除的问题和建议 一、问题提出。 我国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是在合并吸收原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的立法司法经验基础上制定的,同时借鉴了国外先进立法经验,并体现了与国际公约和国际惯例的衔接。合同法的出台有力的促进了市场经济的法制化建设,维护了以诚实信用为基石的交易体系。同时,合同法设立了较为系统完整的合同解除制度,但仍然存在着不尽合理、完备之处。司法实践中对于法定解除条件的理解和认定、合同解除的行使程序、法院能否判决解除合同等存在不同的认识和处理结果。之所以会存在如此争议,主要是因为我国合同解除制度的设立没有很好的解决前后立法连续性的问题和与其他民事经济法律相协调的问题,同时还因为对新引进的一些法律制度没能很好的本土化,以致于造成立法、司法消化不良现象的必然产生。在此将主要就现实问题,以我国现行《合同法》为基础,结合我国司法实践,对合同法定解除的条件、解除权的行使方式等内容逐个予以评述,同时分析现有合同解除的利弊所在,提出完善我国合同解除的建议,以期和同仁共同学习,在审判实践中能从容应对各种合同解除中出现的问题,从而达到就此问题形成共识和裁判的一致。 二、相关法律规定。 三、合同解除的问题和建议。 (一)、合同解除条件法律规定存在的问题及其完善 1、对合同法定解除条件的法律评析。我国《合同法》第94条规定:“有下

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1)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2)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3)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4)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5)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从其内容看,在列举规定部分特定的事由外,增加了包容性条款,从而为《合同法》分则以及其他单行法中的合同解除权发生原因统一归入该规范予以调整提供了可能性。《合同法》所特别列举的可以行使解除权的法定情形主要包括四种类型,即“不可抗力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预期违约、迟延履行主要债务、履行迟延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在不可抗力和除明确列举的其他违约行为场合要构成合同解除权,其衡量的条件是“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而在其他两种特殊情形,则主要规定了当事人对“不履行主要债务”的标准。 ⑴关于不可抗力条款。1986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53条规定:“不可抗力是指当事人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现象。”该条款的规定用词更为严谨、科学,但它没有对不可抗力的约定范围作出规定。1989年颁布的《技术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4条第一款规定,不可抗力为“当事人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自然因素和社会因素引起的客观情况。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不可抗力的范围。”该法规定了不可抗力的范围由法定范围和约定范围两部分组成,并进一步将法定范围界定为自然因素和社会因素引起的客观情况。1999年颁布的国合同法对不可抗力的定义沿用了《民法通则》的表述,其第117条第2款规定:“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但既未列举不可抗力事件的类型,也未规定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不可抗力的范围。需要注意的是,根据我国现行《合同法》规定,不可抗力只有达到致使合同目的不能

南开《合同法》20春期末考核答卷

南开大学《合同法》20春期末考核 注:请认真核对以下题目,确定是您需要的科目在下载!!! 一、单选题 (共 15 道试题,共 30 分) 1.下列各合同中,一般情况下合同解除可以发生溯及力的是____ A.甲与乙之间的委托合同 B.甲与乙之间的租赁合同 C.甲与乙之间的雇佣合同 D.甲购买乙的一辆汽车的合同 答案:D 2.可撤销合同在未被撤销以前为____ A.无效 B.有效 C.效力待定 D.不可变更 答案:B 3.张某于2000年5月4日向李某借款2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3年。2003年5月9日,张某还没有还款。李某经调查,发现张某家里除了旧电视外,已经没有什么值钱的东西了。只有张某由于帮助王某做木工活,还有3万元工钱没有拿回来,都已经到期近半年了。由于张某与王某关系不错,所以张某一直不好意思向王某索要。下列关于李某代位权的表述,正确的是____ A.李某可以张某的名义向王某要回欠款3万元,其中,2万元用于偿还自己的债款 B.李某可以扣押张某的旧电视来行使其代位权,总之,代位权就是只要还钱就行 C.李某可以请求张某或王某偿还王某所欠张某的工钱,以便偿还自己的债款 D.李某可以直接享有债权人的代位权,而无须张某的同意或与张某协商 答案:D 4.甲在乙的画展中看中一幅画,并提出购买,双方以1万元成交。甲同意待画展结束后,再将属于自己的画取走。此种交付方式属于____ A.现实交付 B.简易交付 C.指示交付 D.占有改定 答案:D 5.甲公司明知自己在建的商品住宅楼旁建将兴建一机场,但却对要求住房安静的乙说此处远离市中心,难得的安静,而没有将兴建机场的事情告知乙,乙相信甲公司的介绍而购买了甲公司在该处的房屋。甲公司的行为违背了____ A.平等原则 B.公平原则 C.诚实信用原则 D.鼓励交易原则 答案:C

合同法违约责任的规定

合同法违约责任的规定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违反合同,并不一定会引起民事责任的承担。只有具备一定的条件,违约当事人才承 担违约责任。根据法律的规定,构成违约责任应具备的要件有: 1.有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 不录用不能跟着感觉,得建立在公正、客观的基础之上。用人单位如果认为劳动者不 符合录用条件并解除劳动合同的,有举证义务。即用人单位必须证明其已将录用条件明确 告知了劳动者,并根据录用条件对劳动者进行了考核;有相应证据证明劳动者不能达到录用 条件;已将考核结果告知了劳动者;将劳动者不符合录用条件、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送 达了劳动者等。由于劳动法对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作出了严格责任的规定,因此企业人 力资源管理部门必须严格依法办事,把工作做细, 尽量做到滴水不漏。 2.当事人的违约行为造成了损害事实; 3.违约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 合同法关于违约责任的规定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 (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 (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 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 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 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 造成的损失。

合同解除效力

合同解除效力 一、合同解除的效力概述 合同解除的效力,是指合同被解除后所发生的法律效果。 1、直接效果说。所谓直接效果说,是指合同因解除而溯及既往的消灭,尚未履行的债务免于履行,已经履行的部分发生返还请求权。 2、间接效果说。间接效果说认为,合同本身并不因解除而归于消灭,只不过使合同的作用受到阻止,其结果对于尚未履行的债务发生拒绝履行的抗辩权,对于已经履行的债务发生新的返还债务。 3、折衷说。按照折衷说,就未履行的债务从解除时起债务消灭(不认溯及效力这一点,与直接效果说不同),就已经履行的债务发生新的返还债务。 4、债务关系转换说。 5、清算了结说。该说认为,合同解除的效果,并非由法律规定发生,而是基于单方法律行为。解除权的行使,于双方的给付义务已经履行时,则建立了返还义务,解除权只是变更了合同的债的关系的内容,其债之关系仍然存在,因解除而在内容上变更为“清算关系”。 归纳起来,合同解除的效力主要涉及合同被解除后,是溯及既往还是仅向将来终止;合同终止时,已经履行的和尚未履行的债务如何处理;合同解除是否影响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等。 二、合同解除与溯及力 合同解除的溯及力,是指合同解除后是否溯及既往的终止。如溯及既往则有溯及力;如不溯及既往则无溯及力,合同解除仅使合同关系向将来终止,解除之前的合同关系仍然有效。我国《合同法》对合同解除的溯及力作了较为灵活的规定,该法第97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一)一次性合同的解除原则上有溯及力 所谓一次性合同,也称为非继续性合同,是指履行为一次性行为的合同。一次性合同被解除时通常能够恢复原状,即已经进行的给付能够返还给付人,故原则上应当具有溯及力,且只有赋予解除以溯及力才能实现当事人解除合同的目的。合同的解除不影响当事人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 (二)继续性合同的解除原则上无溯及力 所谓继续性合同,是指履行必须在一定继续的时间内完成,而不是一时或一次完成的合同,如租赁合同、借用合同、保管合同、仓储合同、承揽合同、委托合同等。此类合同通常

审查要点之合同履行终止及解除

审查要点之合同履行终止及解除 核心内容:关于合同审查当中,我们需要注意一个问题就是关于合同的履行终止与及解除的问题,如果终止与解除没有得到相应的审查,那么可能就会有问题的产生,法律快车小编希望下文内容可以帮助到您。 一、合同的履行和中止 1、《合同法》第62条明确规定了合同中部分条款约定不明、没有约定的情形下的履行方法,因此对这部分条款需仔细审查,包括质量标准、价款或报酬、履行地点、履行期限、履行方式、履行费用等条款。 2、《合同法》规定了双务合同中的不安履行抗辩权、先履行抗辩权和同时履行抗辩权,因此在审查合同时,应结合违约责任的约定注意审查双方义务的履行顺序问题。 二、合同的终止和解除 合同的终止和解除是两个并不完全等同的法律概念,合同解除是合同终止的情形之一,合同审查时应掌握合同法第六章关于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的相关规定。 1、合同的终止 合同终止是指合同权利义务的终止,其法律后果只发生一个向后的效力,即合同不再履行。《合同法》第91条规定了合同终止的若干情况:债务已按照约定履行;合同解除;债务相互抵销;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债权人免除债务;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及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 根据上述91条最后一款的授权,许多合同文本都有专门条款约定合同终止的情况,但有些约定往往是对违约责任的重复,而违约的情形是可依据合同中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承担责任,这种责任的承担与合同终止的法律后果往往是不同的,因此,应结合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分析对合同终止的约定是否属于可以且必要的情形。

2、合同的解除 《合同法》的93条规定了当事人双方可以在合同中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这些条件的设置往往与一方违约相联系,这是在合同审查时需注意的问题。 《合同法》第94条规定了单方解除合同的情形,但应当注意这种解除权是一种单方任意解除权而非法定解除权,对该条的适用仍需当事人的约定。同时,这种解除需要提出解除的一方通知对方,且在通知到达对方时发生解除的效力。这也是在合同审查时需要注意的问题之一。特别是在一方迟延履行时,只有这种迟延达到根本违约的程度时,另一方才享有单方解除权,否则应给予违约方合理期限令其履行合同义务而不能解除合同。 审查时还要注意的一个重要问题是是否约定了行使解除权的期限。根据《合同法》第95条的规定,双方可以约定行使解除权的期限,没有约定的适用法律规定,法律也没有规定的,则在对方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必须行使,否则会导致该权利的丧失。合同法分则许多条款都有关于法定解除的特别规定,如赠与合同、不定期租赁合同、承揽合同、委托合同、货运合同、保险合同等,这要求审查时掌握合同法分则对各类合同的具体规定。 合同解除的效力较合同终止更为复杂。首先它产生一个向后的效力,即对将来发生的效力——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其次,对于合同解除的溯及力问题《合同法》并没有做一刀切的规定,而是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可以要求恢复原状(相互返还);最后,也是最为重要的一点,多数合同在违约责任条款中会约定一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这种约定实际上是错误的,正确的表述是:解除权人有损失的,可要求违约方赔偿损失。可以约定该赔偿金的计算方法(《合同法》第114条)。

关于合同违约责任

合同中不可或缺的条款------违约责任 违约责任就是合同当事人因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对违约责任也进行了明确的规定,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供了有力依据。 按照我国《合同法》规定,承担违约责任主要有以下方式:强制实际履行或称继续履行;修理、重作、更换、减少价款或者报酬;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等。违约责任条款主要是对违约形态和后果的规定或约定,通常是合同当事人协商选择的结果。我国《合同法》规定,违约责任条款不是合同的必备条款,即合同中是否约定违约责任条款对认定合同成立和生效并不构成障碍。在合同中未约定违约责任条款的,也并不意味当事人可不承担违约责任,《合同法》对违约责任已作了完善的规定。故而,一旦发生合同纠纷,当事人未在合同中约定违约责任条款的,法院或仲裁机关在审理时,不仅不会据此否认合同的效力,而且仍可依法确定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亦即违约责任条款既可依约而定,也可依法适用。尽管违约责任条款不是合同内容中的“要素”,缺之不会影响合同的成立和效力,但当事人事先设定违约责任条款在实践中也非常重要。这是因为,在合同中事先约定违约责任条款,对于告诫当事人,迅捷确定违约者应承担的后果,减少计算和举证麻烦等均具有意义。它能明确告诉对方违约后要承担何种责任,将要承担双方约定的由于违约方给对方所造成的一切损失,有利于合同双方按照合同要求履行合同权利和义务。既然如此,那么合同

当事人事先约定违约责任条款的,在合同当事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时,违约方即应依约承担违约责任应无异议。但当合同效力终止或被否定时,当事人在合同中所约定的违约责任条款,是否还能作为处理纠纷依据继续适用,这就涉及违约责任条款是否具有相应独立性的问题。 一般而言,违约责任条款的适用应以有效合同存在为前提。如合同效力消灭或被否定,从逻辑上来说,违约责任条款的效力也应随之消灭,但如此机械处理并非合理。毕竟合同的签订体现了当事人的意志,违约责任则是合同设立目的未实现的救济途径。虽然合同效力因有关原因而不复存在,但其意志已体现是一个不争的客观事实,尤其是当事人事先约定违约责任条款不受合同效力影响的情形,似应有肯定违约责任条款独立性,使之在合同效力消灭或被否认时有可适用的余地。即在合同因解除而终止时,当事人在合同中事先约定支付违约金的条款具有独立性,可在事后处理有关事宜时继续适用。相反,合同被确认无效和被撤销的,即使当事人表明在合同效力消灭后该违约责任条款仍为处理相关纠纷依据的,也不应具有独立性。理由是,合同无效或被撤销是法律对合同效力否定性评价的表现,其结果是有关实质性的条款无效,以体现国家法律对当事人意思表示所追求目的的干预,而违约责任条款通常应是保障合同权利义务得以公平实现的救济措施,理应归属于实质性条款范畴,随合同无效而失去约束力。此外,合同无效后,事实上有新的法律事实出现,随之也产生了新的救济途径如缔约过失之债等,故当事人间利益的保护不会出现空白地

对《合同法》中违约责任有关问题的思考

摘要现代市场经济社会,民事主体进行交往最重要的形式是合同,法院处理的民事案件中有相当比例的是合同纠纷。当事人通过合同条款来约定权利义务,同时,当事人的约定也是法官裁判合同纠纷所依据的最重要的事实。对于合同事实的认定正确与否直接决定案理处理的正确性。而合同一方当事人的违约行为可能使得对方当事人的利益得不到实现。因此,研究违约行为及其救济方法,对于保护合同当事人有着重要意义。违约责任是我国《合同法》中一项重要的制度,是指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时,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从违约责任的立法目的看,是为了维护合同的严肃性,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新《合同法》对以往的违约责任制度进行若干补充和完善,其最大的特点在于:第一,增加预期违约责任和加害给付责任,从而构筑了违约责任的真正内涵。第二,以严格责任作为违约责任的一般归责原则,从而强化了违约责任的功能,顺应了合同法的发展趋势。第三,对预期违约制度做出明确规定,从而弥补了预期违约制度适用上的缺陷。第四,将完全赔偿原则和可预见规则相结合,从而兼顾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平衡。第五,允许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最大限度地保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并给当事人行使权利提供充分的空间。本文以我国《合同法》为例,从违约责任概念入手,通过对违约责任的特点、违约责任的性质、违约责任的表现形式、违约责任的几种损失情况、违约责任构成及归责原则等有关问题的分析,阐述了我国新《合同法》中关于违约责任的相关规定。关键词:合同合同法违约责任预期违约归责原则随着我国社会经济不断发展,市场经济不断完善和活跃,合同纠纷也随之不断增多。《合同法》是调整“(作为)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其范围涵盖了所有社会主体所有的平等交易关系,从合同的有效性来讲,双方的合意是合同有效的根本要件,合同双方的意思表示能力又是合意的要件。在我国新《合同法》实施以来,这部法律对于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具有重要意义,同时该法中许多新的规定对于弥补我国法律法规的不完善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其中,违约责任是我国《合同法》中的一项最重要的制度。新《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对于依法成立的合同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而这种自觉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往往是以违约责任的强制力为后盾的,一旦违约,依法就应承担民事责任。所以说违约责任是合同法的核心内容,是保证交易安全的重要法律制度。笔者结合我国现行《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从违约责任的内涵、性质、表现形式、构成及归责原则、违约责任的几种损失情况等几个方面对违约责任的有关问题作粗略的分析。一、违约责任的内涵及性质[!--empirenews.page--]违约责任就是违反了合同的民事责任,是指合同当事人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合同约定或法定义务,所应承担的损害赔偿、支付违约金、解除合同等民事责任。其主要特征为:(1)违约责任的性质是一种民事责任,不是行政责任,更不是刑事责任。(2)违约责任是在合同依法成立之后,履行合同过程中的民事责任,而不是签订合同之前和签订合同过程中所产生的缔约过失责任。(3)违约责任具有相对性,违约责任只能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发生,是基于合同一方或双方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第三人的行为不构成合同双方当事人的违约责任。(4)违约责任具有可确定性,根据合同自愿原则,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违约责任的方式、违约金的数额等,但这并不否定违约责任的强制性,因为这种约定必须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5)违约责任是一种财产责任,不能对违约人的人身进行伤害。(6)违约责任具有补偿性。违约责任的性质,学术界、司法界素有争议,主要有三种说法。一种说法认为,违约责任是一种补偿责任,违约方所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之和,只能相当于受害方造成的实际损失。我国《合同法》草案第115条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视为违约的损失赔偿”。第二种说法认为违约金是对违约行为的一种法律制裁,具有惩罚性,违约方所支付的违约金,可以高于对方造成的实际损失,强制违约方付出较大的代价,以教育和促使当事人自觉履行合同。第三种说法认为,违约责任既具有补偿性,又有惩罚性,以补偿性为主。违约责任是一种违约行为的法律后果,其要求违约方承担守约方因合同不能履行而造成的损失。这种损失一般是可以预见和计算的,但也不排除尚有不能确定的利益损失,包括可能得到的利益损失,这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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