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送审稿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城镇和农村牧区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实施意见

(送审稿)

为进一步健全我区社会保障体系,完善养老保险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11?18号)、《国务院关于开展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9?32号),《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自治区新型农村牧区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办法的通知》(内政发…2009?86号),结合我区实际,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将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与新型农村牧区社会养老保险(以下简称新农保)合并实施,建立城镇和农村牧区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制度。现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总体要求

(一)任务目标。2011年7月1日启动我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试点,实施范围在已开展新农保试点地区的基础上,扩大到61个旗县(市、区),2012年基本实现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制度的全覆盖。各试点地区人民政府要统筹安排城镇居民和农村牧区居民的参保工作,实现新农保制度向统一的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制度的平稳过渡。通过试点,建立个人缴费与政府补贴相结合、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与其他社会保障政策措施相配套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制度,保障城乡居民老年基本生活。

(二)基本原则。建立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制度的基本原则是“保基本、广覆盖、有弹性、可持续”。一是从城乡居民实际出发,低水平起步,筹资标准和待遇标准要与经济发展及各方面承受能力相适应;二是个人和政府合理分担责任,权利与义务相对应;三是政府主导和居民自愿相结合,引导城乡居民普遍参保;四是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实行属地管理。起步阶段,城乡居民养老保险暂以旗县(市、区)为单位统筹,有条件的地区也可实行盟市级统筹。随着覆盖范围的扩大,逐步提高统筹层次。

二、参保范围

年满16周岁(不含在校学生)、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城镇非从业居民、农村牧区居民,均可在户籍所在地自愿参保。

三、基金筹集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主要由个人缴费和政府补贴构成,鼓励农村牧区嘎查村集体、其他经济组织、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参保人缴费提供资助。

(一)个人缴费。参保人应按年缴纳养老保险费。年缴

费标准分为100元、200元、300元、400元、500元、600元、700元、800元、900元、1000元10个档次,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适当增设缴费档次。参保人自主选择档次缴费,多缴多得。

(二)政府补贴。政府对参保人员缴费及领取的基础养老金给予补贴,分别列入各级财政预算。

对参保人实行缴费补贴:缴费金额为100元的,补贴标准为30元,缴费每提高一个档次,增加补贴5元,最高补贴75元;对重度残疾人、城乡低保户等,由政府按100元的标准为其代缴养老保险费,允许个人增加缴费,缴费后按照相应档次享受缴费补贴。

参保人缴费补贴、政府代缴部分以及自治区提高的基础养老金,由自治区各级财政负担。自治区原则上负担全区补贴总额的50%,盟市至少负担25%,其余部分由旗县(市、区)负担。自治区补贴依据各盟市财力状况划分为三类,重点向困难地区倾斜:一类地区补助40%,二类地区补助50%,三类地区补助60%。在上述标准基础上,盟市、旗县(市、区)可以根据财力状况适当提高补贴标准,提高部分由当地财政负担。

自治区根据经济发展和城乡居民收入增长等情况,适时调整缴费档次和补贴标准。

四、个人账户

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国家规定为参保人建立终身记录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个人缴费、政府补贴及其他来源的缴费资助,全部记入个人账户,分别记账。个人账户储存额每年暂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一年期存款利率计息。

参保人跨统筹地区转移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关系的,个人账户资金全部转移。个人账户资金只能用于参保人年老时的养老,不得提前支取或挪作他用。参保人死亡,个人账户中的资金余额,除政府补贴外,可以依法继承;政府补贴余额用于继续支付其他参保人的养老金。

五、养老金待遇

养老金待遇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支付终身。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及自治区经济发展和物价变动等情况,适时调整全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的最低标准。

(一)基础养老金。基础养老金为每人每月60元(中央财政补贴55元,自治区补贴5元),在此基础上,并对年满70至79周岁的另加10元,年满80周岁及以上的另加20元。参保人选择200元及以上档次并且累计缴费超过15年的,每多缴1年,基础养老金提高2元。

(二)个人账户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月计发标准为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除以139(与现行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

人账户养老金计发系数相同)。

六、待遇领取条件

参保人年满60周岁,可按月领取养老金。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时,已年满60周岁,未享受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新农保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养老待遇的,不用缴费,可以按月领取基础养老金;距领取年龄不足15年的,应按年缴费,也可补缴,但累计缴费年限不超过15年,补缴部分享受政府补贴;距领取年龄超过15年的,应按年缴费,累计缴费年限不少于15年。

七、基金管理与监督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单独记账、核算,按有关规定实现保值增值。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照国家有关社会保险基金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加强基金管理。

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要切实履行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的监管职责,制定完善各项业务管理规章制度,规范业务程序,建立健全内控制度和基金稽核制度,对基金的筹集、上解、划拨、发放进行监控和定期检查,并定期披露基金筹集和支付信息,主动接受社会监督。财政、监察、审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实施监督,严禁挤占挪用,确保基金安全。统筹地区社区居委会和嘎查村委会应配合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每年对城乡居民的待

遇领取资格进行公示,接受群众监督。

八、经办管理与制度衔接

(一)信息系统建设。建立全区统一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管理信息系统,逐步与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管理信息系统整合,纳入“金保工程”社会保险管理信息系统建设,并与其他公民管理信息系统实现信息资源共享。为参保人发放全区统一的社会保障卡,方便参保人持卡缴费、领取待遇和查询本人参保信息及关系转移接续。

(二)经办能力建设。自治区、盟市、旗县(市、区)政府要加大对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人员配备、工作经费、业务培训、办公设备、交通工具等方面的投入,建立与服务人群和业务量挂钩的经费保障机制,所需费用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不得从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中开支。

(三)相关制度衔接。已开展以个人缴费为主、完全个人账户的农村牧区社会养老保险(“老农保”)试点的地区,要在妥善处理基金债权问题的基础上,积极向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制度过渡。本实施意见下发前各地自行开展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和新农保试点的地区,要妥善解决制度衔接中的问题,并轨到国家和自治区的统一政策上来。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后,享受计划生育家庭扶助、五保供养、社会优抚、最低生活保障等政策待遇的人员,可同时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

九、加强组织领导

(一)调整成立试点工作领导小组。自治区调整成立了新型农村牧区和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自治区试点工作领导小组),统一领导、组织实施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工作,研究制定相关政策并督促落实,总结评估试点工作,协调解决工作中出现的问题。盟市、旗县(市、区)人民政府要充分认识开展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工作的重大意义,将其列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目标管理考核体系,调整成立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做好实施工作。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切实履行职责,会同有关部门做好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统筹规划、政策制定、统一管理、综合协调等工作。

(二)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各统筹地区要根据中央和自治区的精神,结合地区实际,在充分调研、多方论证、周密测算的基础上,制定切实可行的实施办法,进一步明确任务目标、基金筹集、财政补贴、待遇标准、经办管理、工作机构、人员经费等内容,经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报自治区试点工作领导小组批准后实施。

(三)做好舆论宣传工作。建立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制度是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快推进富民强区战略,切实保障和改善民生的重大举措,有利于统筹城乡发展、推进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实现广大城乡居民老有所养,促进社会

和谐稳定。各地区、各部门要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加强对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工作重要意义、基本原则和主要政策的宣传,充分发挥电视、广播、报刊、互联网等公共媒体以及基层社会保障平台的作用,多形式、多渠道进行宣传,做到家喻户晓、人人皆知,使这项惠民政策深入人心,真正得到广大群众和社会各界的理解、支持和积极参与,形成参保的良好氛围。

各地要注意研究工作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积极探索和总结解决问题的办法和经验,妥善处理改革、发展和稳定的关系,把好事办好。重要情况及时向自治区试点工作领导小组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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