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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夫妻共同债务

试论夫妻共同债务

一、夫妻共同债务的界定

1980年我国婚姻法首次以立法形式将“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2001年婚姻法为适应社会主义根据我国理论界的通说,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夫妻一方或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维持婚姻家庭共同生活,或者为共同生产、经营活动所负的债务。夫妻个人债务,是指夫妻一方婚前或婚后以个人名义所负的与夫妻共同生活无关的债务。根据我国《婚姻法》第41条的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该条规定确定了夫妻共同债务制度和处理原则。

夫妻共同债务主要是基于夫妻的共同生活需要,以及对共同财产的管理、使用、收益和处分而产生的债务,无论其名义上是否以一方为债务人,夫妻双方都负有共同偿还的责任。

二、夫妻共同债务的例外

(一)夫妻共同债务的例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下列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1)夫妻双方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但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除外。(2)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抚养义务的亲朋所负的债务。(3)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4)其他应由个人承担的债务。

根据婚姻法第41条,婚姻法解释(二)第23条之规定,夫妻共同债务均以夫妻共同生活为条件。对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非属因夫妻共同生活而产生的,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主要体现为两种形式:第一,由债务性质决定,属于个人债务的延伸。此种债务又表现为多种情况:

一是如侵权行为所生之债,因为侵权的民事责任本身具有一定的惩罚

性,一般以过错为责任要件,不应对侵权人的配偶一并处罚。二是如专属于个人,须由本人履行的债务。债权债务关系仅及与债权人签订合同的一方,并且往往只能由本人履行。此种债务具有一定的人身专属性,债权人是基于对债务人个人能力的信赖,个人专业技术的依靠等原因请求其履行的,性质上不能转让。典型的如委托合同、演出合同、培训合同等。当然,此类债务虽只能由专属于一方的夫妻履行,但不排除当一方不履行债务,要求夫妻双方承担赔偿责任的可能。因为签订合同时,可能是为夫妻生活而负债。

(二)违背公序良俗原则

夫妻一方实施违法行为所生债务一味地归于行为人个人承担,将会使夫妻另一方在明知或应知配偶实施违法行为的情形下,可能受利益驱使而弱化对违法方实施违法行为的反对及阻却力度,甚至纵容违法方实施违法行为,诱发道德风险,从而违背社会公序良俗原则。

违法行为所生利益的最终归属,应是评判该违法行为所生债务之由谁来承担的首要前提与依据。若夫妻一方是为了共同利益、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活动而实施违法行为,则该违法行为所生债务,按照权利义务相一致之法理,应当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享有该利益的夫妻双方以共同财产来承担。如果夫妻一方是为了个人利益、个人私欲而实施了与共同生活无关的违法行为,则其所生之债务,根据民法的自己行为、自己责任之原理,应由违法行为人独自承担。

三、域外法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

(一)德国法的规定

德国法律从以下三个方面对夫妻共同债务进行认定:(1)拥有夫妻共同财产管理权的配偶所负的债务(2)经拥有管理权的配偶同意的债务(3)未经同意但是为夫妻共同的利益所负的债务。德国法律规定只要符合其中上述标准任何一条便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而德国法律规定夫妻个人债务认定主要有以下两个方面:(1)因保留财产或持有财产而发生的债务,但是这里存在一个例外就是该项权利或该物属于该方经另一方允许而独立从事的营业,或者该债务属于通常就收入予以清偿的特有财产的负担的。(2)因一方的侵权行为或者犯罪行

为所负的债务。在德国只要是夫妻一方侵权行为,就被认定为夫妻个人债务,这条规定与我国司法实践不一致。

(二)法国法的规定

《法国民法典》第220条规定:夫妻各方均有权单独订立以维持家庭日常生活与教育子女为目的的合同。夫妻一方依此缔结的债务对另一方具有连带约束力。但是,依据家庭生活状况,所进行的活动是否有益以及缔结合同的第三人是善意还是恶意,对明显过分的开支,不发生此种连带责任。以分期付款方式进行的购买以及借贷,如未经夫妻双方同意,亦不发生连带责任;但如此种购买与借贷数量较少,属于家庭日常生活之必要,不在此限。这里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债务并不是我们所说的夫妻共同债务,而是分为永久性负债和应当补偿的负债。永久性负债才是我们所说的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共同财产来清偿,不能清偿的由夫妻双方各自的财产清偿;应当补偿的共同财产债务首先由夫妻共同财产清偿,不足的部分由举债方清偿。

(三)瑞士法的规定

《瑞士民法典》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规定的相对明确一些。该法典第166条规定:“配偶双方中任何一方,于共同生活期间,代表婚姻共同生活处理家庭日常事务”夫妻一方家事代理事务而与他人所为之法律行为亦包括债务,可视为夫妻二人达成了相同的意思表示,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法律行为。夫妻只有在日常家庭事务范围内可以享有代理权,然而当一方法律行为超过了家事代理范围的,只能由行为人自己承担责任。但第三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可适用表见代理。该法典第233 条规定:“配偶间任何一方以其自有财产和共同财产对以下债务负责:(1)在其行使夫妻财产共同体的代理权或共同财产的管理权时发生的债务;(2)在其从事职业或经营事业中发生的债务,但仅以动用共同财产之资金或将收益归入了共同财产者为限。”

四、完善夫妻共同债务制度建议

(一)明确界定家事代理的范围及权限

史尚宽先生指出:“为夫妻共同生活通常必要的一切事项,一家之食物、

光热、衣着等之购买,保健(正当)、娱乐、医疗子女之教养,家具及日常用品之购置,女仆、家庭教师之雇佣,亲友之馈赠,报纸杂志指订购等。”属于家事代理的范围。因此,如果夫妻一方所欠债务属于日常家事代理范围,那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双方对外应承担共同连带责任。

严格限制夫妻一方单独巨额负债的行为,如果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向外巨额负债,必须经夫妻双方事先协商一致,并有书面协议,未经协商一致,一方单独负巨额债务的,除债权人能够证明债务人的负债行为没有超出日常家事代理范围或确属夫妻共同债务外,应按夫妻个人债务处理。是否为“巨额”,此应由夫妻一方举证,法官也可结合一般社会标准、逻辑原理、生活经验和债务人的家庭经济状况进行辅助判断。如果真是巨额负债,会产生一种社会公信力,法律上认为以一个“善良家父”标准拟制的债权人应征询债务人配偶的意见,否则,债权人就应自担风险。但如果债权人能够反证证明债务人负巨债没有超出日常家事代理范围或确属夫妻共同债务的,夫妻必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这既可以防止配偶一方与债权人恶意串通,借离婚骗取夫妻共同财产,又可以防止配偶双方串通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

确定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的债务性质,首要前提是确定家事代理的范围及权限,这也是对保护债权人及配偶财产权之间的有效手段。因此,我国婚姻法应当根据夫妻身份关系的特殊身份出发,及兼顾保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安全稳定的需要,对家事代理权的概念范围及权限在作出更具体的规定。

(二)完善夫妻财产公证和公示制度

现行《婚姻法》对夫妻财产约定制度作了规定,同时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分别所有的,如果夫妻一方对外债权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但是因为夫妻财产约定属于内部契约,具有较强的私密性及隐蔽性,除非夫妻一方明确告知第三人,否则第三人很难知晓夫妻对财产时如何约定的。因此为了更好保护债权人利益,可以对夫妻财产进行公证。首先,对夫妻共同财产的数额、约定财产制的内容等进行公证,以便日后减少纷争,保护夫妻双方和善意第三人的权利。第二,夫妻财产公证是夫妻双方的行为,具有较强的隐密性,除非夫妻一方或双方明确告知,第三人很难知晓夫妻

财产公证的内容的,我国又未规定夫妻财产公示制度,让夫妻一方举证证实第三人具有明知的主观认识过于苛求,应辅以相应的夫妻财产公示制度。

夫妻债务制度是一项特殊的债务制度,它不仅包含财产法制度还包括了身份法律制度,我国婚姻法尚未对夫妻债务制度进行较为系统的规定,本文仅针对夫妻共同债务制度提出浅显之见,对司法实践出现的问题进行剖析,从而可以更深刻的理解夫妻共同债务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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