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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的规定

广州市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的规定
广州市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的规定

关于印发《广州市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穗劳福字〔1998〕5号

各区、县级市劳动局,各主管局(总公司、集团公司),直属大厂,中央、省、部队驻穗单位:现将《广州市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管理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向本局反映。

广州市劳动局

一九九八年九月三十日

广州市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为保障用人单位和患病或非因工负伤职工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安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劳动部《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劳部发[1994]479号,以下简称《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在广州地区范围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及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医疗期是指单位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停止工作医疗不得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以及作为计发疾病津贴的期限。

第四条职工因各种伤病停工医疗时间实行累计的办法计算。

第一章医疗期的管理

第五条医疗期病休管理

一、下列情况,单位不得对患病或非因工负伤职工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

(一)职工合同期未满,医疗期未满。

(二)职工合同期未满,医疗期已满,仍在住院治疗的。

(三)职工合同期满,医疗期满,仍在住院治疗的,单位应给予办理合同期延续至出院时止。

(四)职工合同期满,医疗期未满仍在停工治疗的,劳动合同延续至不需停工治疗(或伤病情相对稳定,下同。具体确认标准另规定)时止。

(五)在企业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前,因病或非因工负伤长期病休(病休至“转制”时,病休时间已超过六个月)的原固定职工,在医疗期满或医疗终结时,医务劳动鉴定机构(下简称劳动鉴机构)应根据《广州市职工非因工负伤与疾病等级评定标准》(穗劳福字[1997]7号,下简称《疾病评定标准》)对其疾病等级等进行鉴定,经鉴定确认为五至七级(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难以坚持正常工作的。

二、下列情况,单位可以对患病或非因工负伤职工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

(一)在企业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前,病休时间至“转制”时已超过六个月的原固定职工,经第一次鉴定确认病情相对稳定可坚持正常工作,实际复工时间已超过90天(含90天)后又患病或非因工负伤的,在医疗期满时被鉴定确认的五至十级的。

(二)职工合同期未满,医疗期已满,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且不属于特殊病种保护范围的。

(三)职工合同期满,医疗期满,且不属于特殊病种保护范围的。

(四)职工合同期满,医疗期未满,不需停工治疗的。

(五)在企业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前,因病或非因工负伤,病休至“转制”时,病休时间已超过六个月的原固定职工,医疗期满或医疗期内医疗终结时,经鉴定确认为八至十级的。

(六)在企业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后的原固定工,医疗期满经鉴定确认为五至十级的。

(七)按第六条有关规定延长医疗期后,仍未治愈的(仍在住院治疗者除外)。

(八)经济性裁员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上述情况除另有规定者外,不论职工是否被鉴定确认属于残废(疾)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其能否被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均按本条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条医疗期计算办法

一、医疗期限

(一)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确需停工治疗时,单位应根据本人实际工作年限和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至三十六个月的医疗期。具体规定如下:

1.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下(含十年)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含五年)的为三个月;五年以上的为六个月。

2.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上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含五年)的为六个月;五年以上十年以下(含十年)的为九个月;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含十五年)的为十二个月;十五以上二十年以下(含二十年)的为十八个月;二十年以上三十年以下(含三十年)的为二十四个月;三十年以上的为三十六个月。

(二)患有癌症、重症精神病、瘫痪(肌力、肌张力等符合五至七级残废条件)的职工,在6至24个月内尚需停工治疗的,单位适当给予延长医疗期。

(三)下列情况的病休职工,按本条第(一)款第1、2项规定相应享受的医疗期满后,仍需停工治疗的,单位适当给予延长医疗期。延长医疗期限原则上不得超过本人原可享受的医疗期期限:

1.患有《广州市职工特殊病种目录》规定的病种(另行制定)的病休职工;

2.从事提前退休工种的病休职工;

3.经单位行政部门批准,对社会、单位有重大贡献的职工;或男职工年满50周岁,女职工年满45周岁,连续工龄25年及以上或在本单位工作年限20年及以上的病休职工。

二、医疗期的周期累计办法

(一)医疗期三个月的按六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六个月的按十二个月内累计休时间计算;九个月的按十五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十二个月的按十八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

十八个月的按二十四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二十四个月的按三十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三十六个月的按四十二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

(二)职工在规定的累计周期内实际停工治疗时间累计达不到本条第一项第(一)款规定的医疗期限,以后职工伤病需停工治疗时须在另一个周期内重新累计医疗期。

(三)职工按规定享受的延长医疗期,不再实行周期累计,按本条第二项第(一)款规定的时间累计满后,在本条第一项第(一)款所规定享受的医疗期的基础上累加。

(四)在单位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后,职工连续停工治疗时间超过3天的,给予计算医疗期,从停工治疗的第一天开始累计。

(五)因伤病半休的,两个半日作病休一日计算:病休期间,公休、假日和法定节日包括在内。

第七条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确定其医疗终结期或评定伤病等级,以及作出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等决定时,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在医疗期内病情相对稳定时,由单位劳鉴机构按照《广州市职工外伤、职业中毒医疗终结鉴定标准》、《广州市常见病病假建议书发放暂行标准》,以及《广州市职工常见病病情相对稳定确认标准》(另行制定)对医疗终结进行鉴定确认;

二、医疗期满,或在医疗期内医疗终结,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按下列办法处理:

(一)由单位劳鉴机构填写《广州市伤病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以下简称《鉴定表》)一式三份,单位有关医生或劳鉴机构负责人填写“伤病情况及医疗经过”;

(二)到市指定医院作检查诊断,填入《鉴定表》中,并提供有关的检查化验等资料;

(三)单位劳鉴机构根据《疾病评定标准》,以及医院(医疗机构)的诊断结论和检验资料,对其是否达到疾病等级和等级程度作出鉴定意见;

(四)单位由其劳动人事等行政部门根据本单位劳鉴机构的鉴定,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作出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处理决定或送有关部门办理伤病提前退休(职)等;

(五)属四至五级和七至八级疾病等级标准的伤病职工,或有重大或疑难的伤病鉴定争议案件,可逐级上报主管部门、主管局(总公司、集团公司)或区、县级市和市劳鉴会鉴(评)定确认。

第八条对于患有癌症、重症精神病、瘫痪的职工,医疗期满尚未愈且确需继续停工治疗的,由单位劳鉴机构填写《鉴定表》,到市指定医院作检查诊断(详见本办法第七条二款(一)、(二)项程序),并按隶属关系,逐级上报主管局(总公司、集团公司)或区、县级市和市劳鉴会审核、批准延长医疗期。

第九条单位或职工对医疗期期限的计算发生争议时,按隶属关系上报主管局(总公司、集团公司)或区、县级市、市劳鉴会审定。

第二章医疗期待遇

第十条职工享受的医疗待遇,按国家、省、市现行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职工享受的疾病津贴(病假待遇)标准,按下列办法计发:

一、对在12个月内病假累计不满6个月的职工,本年的病假工资,以上年度本人月均工资总额(下称月均工资)为基数,如超过上年度市属(县级市,下同)职工月均工资,则以上年度市属职工月均工资为基数,连续工龄不满5年,按45%发;满5年不满10年,按50%发给;满10年不满20年,按55%发给;满20及以上,按60%发给。获得各级政府授予劳动模范(先进生产工作者)称号的职工,按65%发给。享受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离休、退休待遇的职工,按70%发给。

二、对在12个月内病假累计满6个月及以上的职工,本年的疾病救济费,以上年度本人月均工资总额为基数(如超过上年度市属职工月均工资,则以上年度市属职工月均工资为基数),连续工龄不满10年,按40%发给;满10年不满20年,按45%发;满20年及以上,按50%发给。

获得各级政府授予劳动模范(先进生产工作者)称号的职工,按55%发给。享受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离休、退休待遇的职工,按60%发给。从下年度起,单位按不低于本企业职工工资增长的70%水平,适当调整长期病休待遇。

三、单位根据实际,可在上述计发比例的基础上提高5%-10%的比例计发病假待遇。

四、按上述标准计发病假待遇后,如低于本市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80%的,需给予补足;如超过本人本年正常上班月(日)均工资收入的,按本人本年正常上班的工资收入的80%发给。

第十二条对第五条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尚未痊愈确需继续治疗的伤病职工,用人单位除按有关规定发给一次性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外,同时还应发给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患重病和“绝症”的还应分别按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五十和百分之百的标准增发医疗补助费。

第十三条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发给的一次性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和医疗补助费,其基数按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其它

第十四条本办法所指的实际工作年限是指可以计算的连续工龄。

第十五条职工属于下列情况的,其工作时间视作本单位工作年限:

一、在本单位转制为合同制的原固定职工的连续工龄;

二、在本单位转为合同制职工的临时工工作时间;

三、首次与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复员退伍转业军人按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军龄);

四、因企业合资(合作)、合并、兼并或分立的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并随即与新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职工在原单位(中方单位)的连续工龄。

第十六条在本单位转为合同制的原固定工,因组织原因调动到新单位工作,其连续工龄视作为计算医疗期限的新单位工作年限。

第十七条单位应为需停工治疗的伤病职工建立“职工医疗期管理台帐”(见附表一、二,本刊略)。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执行,以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按本办法的规定执行。今后国家如有新规定按新规定执行。

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有关待遇标准的通知

索引 XM00114-02-06-2001-002 文号:厦劳险[2001]7号 号: 发布 厦门市劳动局厦门市财政局厦门市总工会发文日期:2001年06月06日 机 构: 名 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有关待遇标准的通知 称: 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有关待遇标准的通知 厦劳险[2001]7号 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有关待遇标准的通知 各区人劳局、财政局、工会: 为了进一步深化企业职工保险福利制度改革,切实保障企业职工死亡后供养直系亲属的基本生活,根据《厦门市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市政府厦府[2000]综092 号文件以及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省总工会联合下发的闽劳社[2000]477 号通知,经研究,现就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有关待遇标准调整如下: 一、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由企业发给丧葬补助费和一次性补助费。丧 葬补助费以职工死亡时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个月的标准计发;一次性补助费 以职工死亡时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1个月的标准计发。供养的直系亲属在领取 生活救济费期间死亡的,由企业发给一次性丧葬补助费500元。 二、企业离休干部死亡后的丧葬补助费和一次性补助费按我市规定的国家机关、 事业单位离休干部死亡后相应的项目标准执行,费用列支渠道不变。 三、供养直系亲属认定、生活救济费标准、供养期限、领取形式: (一)供养直系亲属系指主要生活来源依靠职工生前收入供给的下列对象: 1、父母(抚养人)、配偶,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或者丧失劳动能力 的;

2、子女(包括养子女、前妻或前夫所生子女)、弟妹(包括同父异母或同母异父的弟妹),年未满16周岁或年满16周岁尚在中学(含职业高中、技工学校)学习的或丧失劳动能力的。 上述对象的主要生活来源是否依靠死亡职工生前收入,由死亡职工所在企业行政和工会共同研究确定。 (二)企业职工死亡后,其供养直系亲属符合条件的,由企业按以下标准发给生活救济费:供养对象为农业户口的,每人每月标准为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供养对象为非农户口的,每人每月标准为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供养3人以上的,按3人标准计发;供养对象为孤寡一人的,在上述标准基础上增加比例5%。 (三)供养期限:与企业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职工以及死亡时仍保有原固定工身份的职工死亡,企业应供养其符合条件的直系亲属至供养条件失去或者本人死亡止;与企业签订有固定期限或者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的劳动合同的职工死亡,企业应供养其符合条件的直系亲属至劳动合同期满止。 企业关闭、破产或被撤消的,在清偿债务时,应留足供养直系亲属生活救济费;企业被兼并或与其它企业合并的,由兼并或合并后的企业继续负责支付供养直系亲属生活救济费。 (四)供养直系亲属生活救济费按月领取。供养直系亲属不在企业所在地的,经本人申请,其生活救济费可按以下办法一次性支付:一次性生活救济费=领取时的月生活救济费标准×符合规定的供养月数。对无法确定具体供养月数的,其供养月数最多可按120个月计算。 四、按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文件,或者按省财政厅、人事厅、劳动厅、民政厅闽人福[1984]119号文件规定办理退职的人员死亡的,按上述规定发给丧葬补助费和一次性补助费后,其供养直系亲属不再享受本通知规定的生活救济费待遇。 五、退休人员死亡后,其丧葬补助费、一次性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和供养的直系亲属死亡丧葬补助费,按市政府厦府[2000]综092号文件执行。 六、职工死亡后按上述标准支付的丧葬补助费、一次性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生活救济费,在企业管理费用中列支;退休人员死亡后所支付的丧葬补助费、一次性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参加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从养老保险基金中列支,未参加统筹的,从原渠道列支。 七、本通知适用于国有企业。集体、私营、外商投资(中方职工)、联营、股份制等其它类型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其死亡和救济待遇由企业根据经济效益和自身承受能力,参照上述标准执行。 八、本通知从2001年7月1日起执行。1995年5月1日市劳动局、市财政局联合下发的《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因病死亡后待遇的通知》(厦财工[1995]009号、厦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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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药所发生的费用,超出《药品目录》范围外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属于《药品目录》范围中的药品,所发生的费用按以下原则支付: 1 使用“甲类目录”的药品所发生的费用,按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支付。 2 使用“乙类目录”的药品所发生的费用,先由参保人员个人自付10%的费用,再按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支付。 二、使用《药品目录》内规定自费或单味使用应自费的“中药饮片”所发生的费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未做上述限定的“中药饮片”,按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支付。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费用的情形 1、自杀、自残的(精神病除外); 2、斗殴、酗酒、吸毒及其他违法乱纪所致伤病的; 3、交通事故、意外事故、医疗事故等明确由他方负责的; 4、未经批准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或者在非定点零售药店配药的; 5、在国外或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台湾地区进行治疗的; 6、工伤及生育的; 7、按有关规定不予支付的其他情形。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费用的诊疗项目 (一)服务项目类 1、挂号费、门诊诊金费(含普通门诊诊金费、急诊诊金费和专家门诊诊金费)、院外会诊费(院内会诊不收费)、各种特诊费、病历工本费、各项资料费等; 2、出诊费、巡诊费、检查治疗加急费、加班费、自请特别护士、家庭医疗保健服务、家庭病房床位费、优质优价费等特需医疗服务(如:点名手术、点时手术、点名会诊、点名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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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在职职工和离退休人员死亡后有关待遇的标准作如下规定 一、企业在职职工和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待遇: (一)丧葬补助费和直系亲属的一次性救济费,分别按本市上一年度3个月和10个月社会平均工资一次性发给。 (二)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每人每月按当地生活困难补助标准以及物价补贴之和发给。 (三)供养直系亲属孤身一人的,其每月领取的生活救济费,按当地城镇企业职工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的200%发给。 二、职工供养的直系亲属死亡时,其丧葬补助费,不分年龄大小,按本市上一年度1个月的社会平均工资发给。 1.死亡诊断书原件。 2.火化手续原件。(如没有火化手续的必须得有 省级以上出示的证明)。3.户口首页。4.如有遗属需要办理遗属手续的,请交遗属户口、身份证原件、2寸蓝底照片3张。5.如是后结合的夫妻,在以前档案、履历里未体现出来是夫妻关系的必须得有结婚证原件。 1、工资应该是发到死亡当月。 2、丧葬费:一般为死亡当月工资的2倍(各地具体不一),也就是2个月的工资。 3、一次性抚恤金:企业为10个月工资,事业单位为20个月工资。(还是公务员好啊) 4、遗属生活困难补助(需要符合当地规定)。基本要求如下: (一)依靠死者生前供养的死者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以及抚养死者长大的抚养人,符合下列规定的,可向死者生前所在单位申请定期遗属生活困难补助: 1.父年满六十周岁,母年满五十周岁,或经县级及以上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父母,指生父母、养父母和有赡养关系的继父母。抚养死者长大的抚养人参照执行。 2.配偶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周岁(或经县级及以上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且尚未再婚的。 3.子女未满18周岁的,或已满18周岁尚在大中专院校学习期间(不含攻读硕士、博士学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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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地区新增医疗服务价格项目管理办法

附件1 广州地区新增和特需医疗服务价格项目 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一、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新增和特需医疗服务价格项目的管理,促进医疗新技术的推广使用,满足群众日益增长的医疗服务需求,保障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现行医疗服务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广州地区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新增医疗服务价格项目、特需医疗服务价格项目的受理审核。广州地区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以下简称为“医疗机构”)包括中央、省、军队、武警在穗公立医院以及广州市属、区属城市公立医院和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在穗举办的公立医院,以及其他民办非营利性医疗机构。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新增医疗服务价格项目”是指符合医疗卫生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且尚未列入广州地区统一医疗服务价格项目(广州地区公布的基本医疗服务价格项目目录、市场调节价医疗服务价格项目目录、新增医疗服务价格项目目录)的,经临床验证及科学论证(鉴定)能显著提高诊疗效果,或符

合群众多样化健康需求的、确需立项的医疗服务项目。 本办法所称“特需医疗服务价格项目”是指公立医疗机构在保证基本医疗服务的前提下,为了满足患者需求,在服务设施、服务时间、生活照料、疾病诊断防治、新技术开展应用等方面提供优质、便利、自愿选择的个性化医疗服务。 二、新增和特需医疗服务价格项目的申报 第四条申报新增和特需医疗服务价格项目,需由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和医疗服务成本核算体系的二级以上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向广州市发展改革委提出申请。 新增医疗服务价格项目实行随时申报,集中受理审核制度。拟开展或变更的特需医疗服务价格项目实行随时申报,随时受理。 第五条申报新增医疗服务价格项目应提交加盖公章的以下材料: (一)申请报告。包括新增医疗服务价格项目临床应用等相关意见(包括临床开展数量、收费或免费例数,患者反馈意见),立项的必要性、迫切性、经济性说明,以及与现有同类项目比较等情况。 (二)涉及大型医用设备检查治疗的,须提供医用设备配置有关批复文件。 (三)涉及仪器、器械、试剂和一次性医用材料的,须提供符合相关管理规定的注册、生产、经营有关批复文件或证明材料(复印件)。

2015年山东省企业在职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有关待遇

2014年山东省企业在职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有关待遇日期:2014-06-30 来源:临沂劳动争议律师网作者:临沂劳动争议律师网阅读:9457次 2014年山东省企业在职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有关待遇 临沂劳动争议网按:2011年7月1日社会保险法实行,因社会保险法第十七条明确规定,企业在职职工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其遗属可以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该法为落实企业在职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待遇,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改变了以往适用1952年的劳动保险条例的状况。但新法实行后,对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并未有明具体的规定。山东省范围内的在职职工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仍适用以住的规定。因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没有相应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全国各省的规范性文件各有不同。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10年10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第十七条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其遗属可以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在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因病或者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可以领取病残津贴。所需资金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政秘字134号命令(1951年2月26日政务院发布,1953年1月2日政务院修正发布)] 第十四条工人与职员及其供养的直系亲属死亡时待遇的规定:乙、工人与职员因病或非因工负伤死亡时,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付给丧葬补助费,其数额为该企业全部工人与职员平均工资两个月;另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按其供养直系亲属人数,付给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其数额为死者本人工资六个月到十二个月。详细办法在实施细则中规定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 兹决定仍作为草案公布试行并自一九五三年一月一日起有效。 第二十三条工人职员因病或非因工负伤死亡时、退职养老后死亡时或非因工残废完全丧失劳动力退职后死亡时,根据劳动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乙款的规定,除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付给本企业的平均工资二个月作为丧葬补助费外,并按下列规定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一次付给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其供养直系亲属一人者,为死者本人工资六个月;二人者,为死者本人工资九个月;三人或三人以上者,为死者本人工资十二个月。 2014年山东省企业在职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有关待遇 1.丧葬补助费 本企业职工平均工资2个月。(临沂市标准为1000元) 2.一次性救济费 其供养直系亲属1人者,为死者本人工资6个月;2人者,为死者本人工资9个月;3人或3人以上者,为死者本人工资12个月。(临沂市标准为10个月全省上年度月平均工资) 3.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费

广东省广州市医疗卫生机构和医院数量情况3年数据解读报告2020版

广东省广州市医疗卫生机构和医院数量情况3年数据解读报 告2020版

序言 广州市医疗卫生机构和医院数量情况数据解读报告从医疗卫生机构数量,医院数量等重要因素进行分析,剖析了广州市医疗卫生机构和医院数量情况现状、趋势变化。 借助对数据的发掘分析,提供严谨、客观的视角来了解广州市医疗卫生机构和医院数量情况现状及发展趋势。报告中数据来源于中国国家统计局等权威部门,并经过专业统计分析及清洗而得。 广州市医疗卫生机构和医院数量情况数据解读报告知识产权为发布方即我 公司天津旷维所有,其他方引用我方报告均需注明出处。 广州市医疗卫生机构和医院数量情况数据解读报告以数据呈现方式客观、多维度、深入介绍广州市医疗卫生机构和医院数量情况真实状况及发展脉络,为需求者提供必要借鉴及重要参考。

目录 第一节广州市医疗卫生机构和医院数量情况现状 (1) 第二节广州市医疗卫生机构数量指标分析 (3) 一、广州市医疗卫生机构数量现状统计 (3) 二、全省医疗卫生机构数量现状统计 (3) 三、广州市医疗卫生机构数量占全省医疗卫生机构数量比重统计 (3) 四、广州市医疗卫生机构数量(2017-2019)统计分析 (4) 五、广州市医疗卫生机构数量(2018-2019)变动分析 (4) 六、全省医疗卫生机构数量(2017-2019)统计分析 (5) 七、全省医疗卫生机构数量(2018-2019)变动分析 (5) 八、广州市医疗卫生机构数量同全省医疗卫生机构数量(2018-2019)变动对比分析 (6) 第三节广州市医院数量指标分析 (7) 一、广州市医院数量现状统计 (7) 二、全省医院数量现状统计分析 (7) 三、广州市医院数量占全省医院数量比重统计分析 (7) 四、广州市医院数量(2017-2019)统计分析 (8) 五、广州市医院数量(2018-2019)变动分析 (8) 六、全省医院数量(2017-2019)统计分析 (9)

陕西省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待遇总结

陕西省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待遇 一、支付项目: 1、丧葬费: 厅级及以上人员(含经批准享受厅级待遇的离休人员)为4000元,其他人员为3500元。丧葬费包干使用,节约部分归亲属所有,超支部分亲属自理。 2、遗属困难补助金: 2000年1月1日至2008年8月31日期间,企业退休人员死亡后,符合供养条件的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为每人每月130元。 2008年9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为:农业人口遗属每人每月230元,非农业人口遗属每人每月280元。 2011年1月1日至今:农业人口遗属每人每月300元,非农业人口遗属每人每月350元。未参加工伤保险的机关事业单位因公死亡人员遗属,在此标准上每人每月增加50元。 2013年9月30日以前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企业职工和退休人员的遗属。农业人口遗属由原标准调整为每人每月330元,非农业人口遗属由原标准调整为每人每月385元。 3、一次性抚恤金:(2013年10月1日开始有,之前没有) 已退休人员死亡的,抚恤金标准以死亡前月基本养老金为基数,一次性发放20个月。 其他参保人员死亡的,抚恤金标准以死亡前最后一个月缴费工资为基数,按照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分档发给:缴费年限满10年的,全额发给,一次性发放20个月;满9年不满10年的,发给90%;满8年不满9年的,发给80%;满7年不满8年的,发给70%;满6年不满7年的,发给60%;满5年不满6年的,发给50%;满4年不满5年的,发给40%;不满4年的,发给30%。 二、支付渠道

1、企业退休人员因病死亡时,符合供养条件的遗属享受遗属生活困难补助,由企业从企业管理费用中列支。 2、依法破产企业已移交社会保险机构管理的离退休人员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从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 3、抚恤金从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 三、遗属条件、范围 1、职工成离退休人员死亡后,其生前直系亲属无生活来源,系依靠死者供养,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列为供养直系亲属: (1)祖父、父、夫年满60岁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2)祖母、母、妻年满55岁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祖父、祖母作为供养对象,还必须是目前无子女或子女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而又没有收入来源者。 (3)子女(包括养子女,前妻或前夫所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孙子女、弟妹(包括同父异母或同母异父的弟妹)年未满16岁或虽满16岁仍在上中学或职业中学的;孙子女、弟妹作为供养对象,还必须是目前无父母或父母均丧失劳动能力而又没有收人来源者。 2、职工及离退休人员自幼依靠他人抚养长大,现抚养人符合第一条(1)、(2)款条件的,可视为供养直系亲属。 3、职工及离退休人员死亡时其遗属当时符合供养条件的,可列为供养直系亲属,凡职工及离退休人员死亡时,其遗属当时不符合供养条件,以后才符合供养条件的,不再列为供养直系亲属范围享受定期生活困难补助。遗腹于可列为供养直系亲属范围,不受本条限制。 四、权利竞合的处理 职工及离退休人员因交通事故及其它原因死亡,其供养对象获得交通事故赔偿及民事赔偿的,若赔偿标准高于因病及非因工死亡待遇标准的,企业不再支付相应待遇;若赔偿标准低于因病及非因工死亡待遇标准的,企业予以补差。

员工非因工死亡单位的赔偿标准

员工非因工死亡单位的赔偿标准 ----2011年北京地区标准 一、在职员工非因工死亡,会产生以下两项强制性费用 1、丧葬补助金(又叫丧葬费) 2、抚恤金(又叫直系亲属救济费) 以上两项费用均由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一次性支付。 法律依据: 1、《社会保险法》(2010) 第十七条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其遗属可以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所需资金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 2、北京市人保局《关于落实社会保险法有关问题的通知》(2011) 第二条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被保险人,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因病或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向其支付病残津贴;被保险人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向其遗属一次性支付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病残津贴、丧葬补助金及抚恤金的支付标准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北京的丧葬补助金及抚恤金标准 1、丧葬补助金: 不分职务级别,北京地区职工丧葬费的开支标准一律为5000元。 2、抚恤金: 根据供养直系亲属的人数分别给相当于死者本人工资6个月、9个月、12个月的救济费。“死者本人工资”指按死亡时全市最低工资为标准。其供养直系亲属一人者,为死者本人工资六个月;二人者,为死者本人工资九个月;三人或三人以上者,为死者本人工资十二个月。

根据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0年12月24日发布的《关于调整北京市2011年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京人社劳发(2010)300号):北京市最低工资不得低于1160元每月。因此,2011年北京地区非因工死亡供养直系亲属的抚恤金的计算以1160/月为基数。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1953) 第十四条工人与职员及其供养的直系亲属死亡时待遇的规定:工人与职员因病或非因工负伤死亡时,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付给丧葬补助费,其数额为该企业全部工人与职员平均工资两个月(本条已作废);另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按其供养直系亲属人数,付给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其数额为死者本人工资六个月到十二个月。详细办法在实施细则中规定之。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1953) 第二十三条工人职员因病或非因工负伤死亡时、退职养老后死亡时或非因工残废完全丧失劳动力退职后死亡时,根据劳动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除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付给本企业的平均工资二个月作为丧葬补助费外,并按下列规定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一次付给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其供养直系亲属一人者,为死者本人工资六个月;二人者,为死者本人工资九个月;三人或三人以上者,为死者本人工资十二个月。 第四十五条工人职员的直系亲属,其主要生活来源,系依靠工人职员供给,并合于下列各款规定之一者,均得列为该工人职员的供养直系亲属,享受劳动保险待遇:一、祖父、父、夫年满六十岁或完全丧失劳动力者;二、祖母、母、妻未从事有报酬的工作者;三、子女(包括养子女,前妻或前夫所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弟妹(包括同父异母或同母异父的弟妹)年未满十六岁;四、孙子女年未满十六岁,其父死亡或完全丧失劳动力,母未从事有报酬的工作者。 3、《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北京市财政局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标准的通知》 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各企业主管局、总公司劳动处,各计划单列企业:目前我市企业职工和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其供养直系亲属的救济费标准,仍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的规定执行。企业普遍反映按死者本人标准工资待遇偏低、且不易操作。经研究现就有关救济的标准问题通知如下:一、企业职工和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根据供养直系亲属的人数分别给相当于死者本人工资6 个月、9个月、12个月的救济费。“死者本人工资”指按死亡时全市最低工资为标准。

广州市社会医疗保险条例.doc

2018年广州市社会医疗保险条例2018年广州市社会医疗保险条例 核心内容:本文为您提供最新广州市社会医疗保险条例全文。从1月1日开始,实施了13年之久的广州市社会医疗保险条例(2001年17号令),将被新版条例所取代。缴费年限从10年延长到了15年,完成城乡医保二合一等新规亮点出现。新政实施前,从未参加过医疗保险(职工、灵活就业人员)的人员,需在12月31日前完成参保登记,并确保账户里有足额费用便于划扣参保。 广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告 (第32号) 广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4月24日通过的《广州市社会医疗保险条例》,业经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7月31日批准,现予公布,自1月1日起施行。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8月23日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广州市社会医疗保险条例》的决定 (7月31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审查了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广州市社会医疗保险条例》,该条例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不抵触,决定予以批准,由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社会医疗保险关系,维护参保人员享受社会医疗保险待遇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医疗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社会医疗保险的参保、服务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本市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及参保人员基本医疗需求相适应、资金来源多渠道、待遇水平多层次、城乡一体化、可持续的社会医疗保险制度。 本市社会医疗保险分为职工社会医疗保险和城乡居民社会医疗保险,按照缴费标准和待遇水平划分不同的档次。 第四条本市建立、完善包括大病医疗保险在内的补充医疗保险制度,满足参保人员多层次的医疗保障需求。 第五条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医疗保险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并逐步加大对社会医疗保险事业的投入,提高参保人员的社会医疗保障水平。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扩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服务网点的覆盖面,建立功能完善、运行高效、安全可靠的社会医疗保险信息系统。 第六条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主管本市社会医疗保险工作,

非因工死亡范围及待遇

“职工吸毒死亡也要赔”近期,广州花都区法院在审判中,认为职工因吸毒而死亡应享受非因公死亡待遇,一时间激起浪花一朵朵。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是相 对于因工死亡而言,主要是指职工 在因工死亡范围之外死亡时,所应 享受的待遇。 因工死亡的范畴和待遇标准, 《工伤保险条例》中均有明确的规 定,在实践中也少有较大争议。相比而言,《社会保险法》中第七四条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其遗属可以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在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因病或者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可以领取病残津贴。所需资金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对于具体的待遇标准,全国各省市人社部门均有不同的规定。该规定并未明确肯定,如职工发生因工死亡之外的其他所有情形,如打架斗殴、吸毒、自杀等导致职工死亡,一定属于因病或非因工死亡范围,因此在实践操作中引发一定的分歧。 重庆市人社部门对此否定态度,在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渝劳社办发【2001】第8号《重庆市企业职工因病死亡待遇暂行规定处理意见》第十五条规定了,经司法机关认(裁)定为因打架斗殴、吸毒等违法犯罪行为而死亡的职工及退休人员,不予发给死亡待遇。而对于自杀死亡,也有规定,即除司法机关认(裁)定为畏罪自杀不发给死亡待遇外,确属其他原因自杀死亡的,可比照《暂行办法》发给死亡待遇。 这样规定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中的职工死亡虽然符合因工死亡的条件,但如果存在故意犯罪、醉酒或者吸毒的、自残或者自杀的,则不认定为工亡,不享受工亡待遇的立法意图一致,即法律是保

护守法奉公守法职工的权益,对就其自身存在违法犯罪行为导致其死亡的结果,不应给予死亡待遇,这和任何人不得从其违法行为中获利的原则很相似。 笔者认为,工伤认定的立法精神和目的是为了最大限度的保护主管无恶意的劳动者在工作中或与工作相关的活动中受到的事故伤亡能获得救治或经济补偿的权利,工伤保险补偿更是以倾斜于受害人为原则。职工非因工死亡,已经给其家庭带来重大伤害,《工伤保险条例》已对职工违法犯罪行为而致其死亡的行为作出了惩处,不享受因工死亡待遇,不应再将其排除在非因工死亡情形之外。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粤高法审监民提字第119号民事判决书中予以肯定。对职工因赌博而打架斗殴,最终死亡,用人单位因其属于违法犯罪行为而亡,拒绝支付死亡待遇,而法院则认为“没有法律法规明确规定职工违法犯罪致非因工负伤死亡时不适用非因工死亡待遇,且职工死亡抚恤制度设立之目的为安抚和救济与死者具有抚养关系的生者,而不是对死者的行为进行评价”,因此判令用人单位仍应支付死亡待遇。 附:陕西省参保职工因病或非因公死亡时,所享受的待遇: 1、丧葬费标准: 陕劳社发〔2008〕82号规定,厅级及以上人员(含经批准享受厅级待遇的离休人员)为4000元,其他人员为3500元。丧葬费包干使用,节约部分归亲属所有,超支部分亲属自理。 2、遗属生活困难补助金标准: 陕人社发〔2011〕31号规定,农业人口遗属每人每月300元,非农业人口遗属每人每月350元。 3、遗属一次性抚恤金标准: 陕人社发〔2013〕65号规定,已退休人员死亡的,抚恤金标准以死亡前月

2014年广州市社会医疗保险条例

广州市社会医疗保险条例 (2013年4月24日广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2013年7月31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社会医疗保险关系,维护参保人员享受社会医疗保险待遇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医疗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社会医疗保险的参保、服务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本市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及参保人员基本医疗需求相适应、资金来源多渠道、待遇水平多层次、城乡一体化、可持续的社会医疗保险制度。 本市社会医疗保险分为职工社会医疗保险和城乡居民社会医疗保险,按照缴费标准和待遇水平划分不同的档次。 第四条本市建立、完善包括大病医疗保险在内的补充医疗保险制度,满足参保人员多层次的医疗保障需求。 第五条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医疗保险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并逐步加大对社会医疗保险

事业的投入,提高参保人员的社会医疗保障水平。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扩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服务网点的覆盖面,建立功能完善、运行高效、安全可靠的社会医疗保险信息系统。 第六条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主管本市社会医疗保险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发展改革、财政、卫生、民政、税务、教育、科技和信息化、公安、物价、食品药品、审计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七条本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社会医疗保险的参保登记、权益记录、待遇支付、咨询等日常服务和对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的监督管理及业务指导等工作。 本市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负责社会医疗保险费的征收工作。 第八条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各类学校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协助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办理本辖区城乡居民、在校学生社会医疗保险的有关事务。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加强对社会医疗保险知识的宣传,提高全民参加社会医疗保险的积极性,逐步实现社会医疗保险全覆盖。 本市报纸、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应当配合社会保险行

广州市公费医疗就医的指南

广州市公费医疗就医指南 一、广州市公费医疗就医凭证 二、记账范围 三、公医记账与个人自负比例 四、普通门诊选点规则 五、门诊选定医疗机构变更 六、选点就医规定 七、门诊医疗待遇 八、指定慢性病门诊医疗待遇 九、特殊病种医疗待遇 十、住院医疗待遇 十一、年度补助医疗待遇 十二、就医管理有关规定

一、广州市公费医疗就医凭证 凭市民卡、市公医证及记账单在本市挂钩医疗机构按政策规定就医。 出国定居人员不能制发市民卡的以及新增人员在领取市民卡前凭临时就医卡替代市民卡作为就医凭证之一。 在出示有效就医凭证前,就医所发生的费用全部由享受人员自行承担。急诊入院或者由于昏迷等意识不清等情况不能当场出示的,应当在发生费用后5天内补办相关手续,因未及时补办手续导致无法进行补记账的,就医发生的全部医疗费用由享受人员自行承担。 二、记账范围 按规定就医、属于公医目录范围内且符合公医政策规定限额内的费用按规定比例支付。离休干部超目录的费用按相关规定执行。 三、公医记账与个人自负比例

四、普通门诊选点规则 五、门诊选定医疗机构变更 门诊选定医疗机构一经选定,原则上不予更改。属于以下情形的,由单位经办人凭单位公函及相应资料办理门诊选定医疗机构改点手续: 1. 离休人员; 2. 工作或就学地点变动的,提供单位或学校证明; 3. 一年内居住地变化或户口迁移的,提供原居住及现居住地住址证明(房产证复印件、购房合同复印件、租房合同复印件、暂住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街道居委证明、物业公司证明、公安部门证明等)或户口迁移证明; 4. 经公医管理部门确认门诊选定医疗机构资质(如新

广东省广州市医疗卫生机构人员数量综合情况3年数据分析报告2020版

广东省广州市医疗卫生机构人员数量综合情况3年数据分析 报告2020版

前言 本报告主要收集权威机构数据如中国国家统计局,行业年报等,通过整理及清洗,从数据出发解读广州市医疗卫生机构人员数量综合情况现状及趋势。广州市医疗卫生机构人员数量综合情况数据分析报告知识产权为发布方即我公司天津旷维所有,其他方引用我方报告均需注明出处。 本报告深度解读广州市医疗卫生机构人员数量综合情况核心指标从医疗卫生机构数量,医疗卫生机构卫生工作人员数量,医疗卫生机构卫生技术人员数量,医疗卫生机构执业(助理)医师数量等不同角度分析并对广州市医疗卫生机构人员数量综合情况现状及发展态势梳理,相信能为你全面、客观的呈现广州市医疗卫生机构人员数量综合情况价值信息,帮助需求者提供重要决策参考及借鉴。

目录 第一节广州市医疗卫生机构人员数量综合情况现状 (1) 第二节广州市医疗卫生机构数量指标分析 (3) 一、广州市医疗卫生机构数量现状统计 (3) 二、全省医疗卫生机构数量现状统计 (3) 三、广州市医疗卫生机构数量占全省医疗卫生机构数量比重统计 (3) 四、广州市医疗卫生机构数量(2017-2019)统计分析 (4) 五、广州市医疗卫生机构数量(2018-2019)变动分析 (4) 六、全省医疗卫生机构数量(2017-2019)统计分析 (5) 七、全省医疗卫生机构数量(2018-2019)变动分析 (5) 八、广州市医疗卫生机构数量同全省医疗卫生机构数量(2018-2019)变动对比分析 (6) 第三节广州市医疗卫生机构卫生工作人员数量指标分析 (7) 一、广州市医疗卫生机构卫生工作人员数量现状统计 (7) 二、全省医疗卫生机构卫生工作人员数量现状统计分析 (7) 三、广州市医疗卫生机构卫生工作人员数量占全省医疗卫生机构卫生工作人员数量比重统 计分析 (7) 四、广州市医疗卫生机构卫生工作人员数量(2017-2019)统计分析 (8) 五、广州市医疗卫生机构卫生工作人员数量(2018-2019)变动分析 (8)

山东对企业职工在职非因工死亡遗属待遇规定之三

山东对企业职工在职非因工死亡遗属待遇规定 一、山东省的规定 1、《关于调整企业职工丧葬补助费标准的通知》(鲁劳社〔2003〕53号)规定,企业职工(含离退休人员)逝世后,不分职务级别,丧葬补助费的标准调整为每人1000元。 2、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山东省财政厅、山东省总工会《关于调整国有企业因工与非因工死亡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 标准的死亡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的通知》(鲁劳发[1993]343号) 第一条第(二)款规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发给10个月全省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的救济费。其中按《劳动保险条例》规定的一次性救济费高于上述标准的,可按原规定执行。” 第二条规定:“职工因工与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其供养直系亲属的定期生活困难补助标准按参加革命工作的不同时期,分别调整为:红军时期,抗日战争时期、解放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其供养直系亲属系非农业户口的,每人每月分别为75元、73元、70元;系农业户口的,每人每月分别为60元、58元、55元。建国后参加革命工作的,其供养直系亲属系非农业户口的、每人每月为65元,系农业户口的,每人每月为50元。” 第四条规定:“上述费用,已纳入社会统筹的,从统筹基金中列支;没有纳入社会统筹的,企业从管理费用中列支。”

第六条规定:“非国有企业,凡是执行《劳动保险条例》的,均可参照本通知规定执行。” 3、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山东省财政厅、山东省总工会《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的通知》(鲁劳社[2003]34号)第八条规定:“本通知适用于各类企业及其职工。 第九条规定,本通知自2003年7月1日起执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通知规定不一致的,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4、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山东省财政厅山东省总工会《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的通知》(鲁劳社〔2007〕9号)第一条规定:“企业职工(含离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符合领取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条件的供养直系亲属,每人每月补助标准按企业所在地调整为5类:280元、250元、220元、200元、180元。” 二、根据规定推论分析: 根据山东省上述规定,在职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待遇主要有: 1、项目及标准: 丧葬补助费:每人1000元; 一次性救济费:10个月全省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按《劳动保险条例》规定的一次性救济费高于上述标准的,可按原规定执行)。 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全省统一确定月度标准。 2、列支渠道:

广州市社会医疗保险医疗费用结算办法

广州市社会医疗保险医疗费用结算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本市社会医疗保险医疗费用的结算管理,提高医疗保险基金使用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广州市社会医疗保险条例》和《转发〈关于开展基本医疗保险付费总额控制的意见〉的通知》(粤人社发〔2013〕65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医保经办机构)与社会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定点医疗机构)、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以下简称定点药店)或社会医疗保险参保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之间的医疗费用结算,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级医保经办机构负责本市社会医疗保险医疗费用的结算经办管理;负责对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的医疗保险费用结算具体项目、方式、标准以及总额控制指标

等进行拟定,并报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定;负责组织签订服务协议;负责统筹组织医疗费用结算清算工作。 二级(区级)医保经办机构负责受理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的社会保险医疗费用结算申报,每月进行初审、复审、汇总及结算;负责社会保险医疗费用年度清算的具体实施工作;负责办理参保人零星医疗费用的核报。 第四条参保人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医保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选择以下方式结算: (一)普通门(急)诊统筹基金支付费用按“年人均限额”、“人员限额累计”等方式结算;门诊产前检查按“医疗服务项目”方式结算。 (二)指定慢性病门诊基本医疗费用按“医疗服务项目及周期限额”、“人员限额累计”等方式结算。

(三)门诊特定项目基本医疗费用按“医疗服务项目”、“医疗服务项目及周期限额”、“人次平均费用定(限)额”、“床日平均费用限额”等方式结算。 (四)本市指定单病种和指定结算项目医疗费用按“人次平均费用限额”等方式结算。 (五)本市指定单病种和指定结算项目以外的其他疾病(以下简称普通疾病)住院基本医疗费用按“人次平均费用定额”、“床日平均费用定额”、“医疗服务项目”、“总额预付”等方式结算。 (六)本市按有关规定确定的其他结算方式。 同一定点医疗机构的结算方式在一个结算年度中期不予调整。 第五条完善社会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出总额控制机制,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保障参保人基本医疗需求的原则,以基本医疗保险年度基金支出预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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