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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胎儿的当事人能力

关于胎儿的当事人能力
关于胎儿的当事人能力

关于胎儿的当事人能力

一.胎儿能否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

是指能成为一般民事诉讼当事人所必要的诉讼法的能力或资格。对于胎儿是否具有当事人能力是一个颇有争议的话题。目前,在多数国家和地区在这个问题上采用了“总括保护主义”。列如德国,德国的民事诉讼法对于胎儿具有当事人能力并没有特别的规定。在德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有权利能力者,有当事人能力”,在德国《民法典》第一条规定“人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从上两条规定可以看出,在一定程度上是否认了胎儿具有当事人能力。但是,在德国民法典又有些特别的规定,及规定了胎儿在有关继承以及抚养人被害视为于已经出生的自然人一样的地位,现有继承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依据法律规定,在涉及到这些利益时,胎儿可以在出生之后就其出生前的损害主张赔偿。而在我国台湾地区,则直接通过“民事诉讼法”确定了胎儿具有当事人能力。

而在我国对于胎儿的当事人能力问题采取了“个别保护主义”。我国《民事诉讼法》并没有明确规定胎儿是否具有当事人能力,但从第49条第1款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从此条款的消极条件来看,我国是否认胎儿具有当事人能力的。但是我国《继承法》第28条也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又进一步规定:“应当为胎儿保留的遗产份额没有保留的,应从继承人所继承的遗产中扣回。为胎儿保留的遗产份额,如胎儿出生后死亡的,由其继承人继承;如胎儿出生时就是死体的,由被继承人的继承人继承。”这是继承法为保护胎儿利益所作的特殊规定。

在实际生活中,对于胎儿利益的侵犯是时有发生的,若要确切的保护好胎儿的利益,就应赋予胎儿在诉讼法上相应的当事人能力,以保证通过诉讼手段来维护维护其利益。

“有民事权利能力者,也相应的有当事人能力”这在学界是普遍认同的,也是在各国立法上得到普遍认可的。在我国《民法通则》里虽然未明确规定胎儿具有当事人能力,但是在继承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贯彻执行〈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通过一些特别的条款,对胎儿的部分民事利益给与了确切的保护,特别是在继承权上的规定。可见,在我国,胎儿是具有有限的民事权利能力的。只不过是我国民事法律采取的是一种“遮遮掩掩”的立法态度而已,一方面不明确规定胎儿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另一方

面又规定了胎儿的权益因受保护。由上可以看出,既然胎儿的利益可以受到法律上的保护,得到司法上的救济,那么胎儿就应视为为有限的民事权利能力,那么胎儿也应当具有相应的当事人能力,可以成为案件的当事人。

二.胎儿就其损害可否作为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诉讼?

对于胎儿就其损害可否作为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诉讼,既然前面已经论证了胎儿是具有相应的当事人能力的,那么在理论上来讲胎儿就其损害可以作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是,在本人看来,胎儿就其损害可否作为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诉讼存在着以下两个问题:

1.假若胎儿就其损害作为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诉讼,那么对于损害的结果如何界定?

2.假如胎儿就其损害作为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诉讼,当胎儿出生即为死婴又该如何处

理?

对于第一个问题,在本人看来应分情况而论。首先,对于胎儿的继承权等可以由非胎儿本人参加而由其相关利害关系人通过协议或者法律的规定而赋予胎儿享有的权利的侵害,胎儿就其损害可以作为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诉讼。因为这类权益所受到的侵害可以通过协议的书面规定和法律的明文规定直接予以界定和确认,所以此时胎儿通过司法救济才能更好的维护其权益。否则,对于诉讼请求不明的诉讼,不论是胎儿作为当事人还是享有完全民事权利能力的当事人,司法救济都不能很好的维护期权益,同时这也增加了司法的诉讼成本。其次,对于胎儿健康权等自然本体所享有的权益收到侵害时,胎儿此时作为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诉讼,由于无法很好的确定其损害程度和结果,就如上所说,即使通过诉讼,也不能得到很好的司法救济。于是,在我国实践中产生了如下二种审理模式:推迟整个案件的审理和判决等待胎儿出生后确定其损害,然后一并处理;或者对其他受害人的请求先行审理判决,带胎儿出生后并确定其损害后另行处理。如上两种审理模式,对于胎儿的权益便可以得到诉讼上更好的保护。但是,此时诉讼当事人已不在是胎儿,而是作为自然人的婴儿了。

对于第二个问题,在此种情况下,法院应以原告起诉不合法为由判决驳回起诉。对于“起诉不合法”这一理由存在着两种理论。解除条件说认为胎儿在出生前即具有当事人能力,若胎儿出生时为死产的,则应溯及到以前即丧失当事人能力。而停止条件说认为胎儿在出生前,并未真正取得当事人能力,直至其出生而非死产时,才溯及的取得当事人能力。对于以上两种学说,本人更同意第一种学说。因为赋予胎儿当事人能力的目的就在于更好的维护胎儿的合法权益,而且出生即为死婴的情况很少发生,属于特例,因此不能以胎儿出生时的生死作为胎儿享有当事人能力的产生点。而在第一种学说看来,胎儿就其损害能否作为当事人

向法院提起诉讼,其答案是肯定的。既然胎儿享有了当事人能力,那么就能作为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诉讼。对于胎儿在出生时即为死婴的情况,则应溯及到以前即丧失当事人能力,认定当事人“起诉不合法”,驳回起诉。

综上所述,胎儿是可以就其损害作为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并由其母亲等作为法定代理人参与审理,但是对于胎此时儿健康权等自然本体所享有的权益受到侵害时,则应等到胎儿出生后在进行审理,胎儿不享有当事人能力,由婴儿作为当事人进行诉讼。

在本案中,对于胎儿的医疗费,该母亲无法以胎儿的名义进行诉讼。对于继承权和抚养费,该胎儿可以作为当事人提起诉讼,并由其母亲作为法定代表人。

胚胎及胎儿发育的特征

胚胎及胎儿发育的特征 【胚胎及胎儿的发育】 受精后8周的人胚称为胚胎,是其主要器官结构完成分化的时期.受精后9周起称 为胎儿,是其各器 官进一步发育渐 趋成熟时期.临床 上妊娠时间通常 以孕妇末次月经 第一日计算,以4 周为一个妊娠月, 共10个妊娠月, 全程共计280天.按妊娠每4周为单位,将对胚胎及胎儿发育的特征描述如下: 4周末:可辨认胎盘与体蒂. 8周末:胚胎初具人形,能分辨出眼`耳`口'鼻.四肢.各器官正分化发育,心脏已形成.B超声显像可见心脏搏动. 12周末:胎儿身长约9cm,顶臂长6.1cm,,体重约14g,外生殖器已发育。胎儿四肢可活动,肠管已有蠕动。 16周末:胎儿身长约16cm,顶臂长12m,体重约110g,从外生殖器可判断胎儿性别.头皮已长出毛发,胎儿已开始出现呼吸运动.皮肤菲薄,呈深红色,无皮下脂肪.部分经产妇已自觉有胎动.

20周末:胎儿身长约25cm,顶臂长16cm,体重约320g,全身覆有胎脂及毳毛,可见少许头发。开始出现吞咽`排尿功能。用听诊器经孕妇腹壁可听到胎心音。 24周末:胎儿身长约30cm,顶臂长21cm,体重约630g,各脏器已发育,皮下脂肪开始沉积,但皮肤仍皱皮。出现眉毛。 28周末:胎儿身长约35cm,顶臂长25cm,体重约1000g,皮下脂肪少。皮肤粉红色。四肢活动好。有呼吸运动,但因肺泡Ⅱ型细胞产生的表面活性物质含量较少,出生后易患特发性呼吸窘迫综合征. 32周末:胎儿身长约40cm,顶臂长28cm,体重约1700g,皮肤深红,面部毳毛已脱落.睾丸开始下降.出生后存活率不高. 36周末:胎儿身长约45cm,顶臂长32cm,体重约2500g,皮下脂肪较多,面部皱纹消失,全身毳毛明显减少。指(趾)甲已达指(趾)端。出生后能啼哭及吸吮,生活力良好,出生后基本可存活。 40周末:胎儿身长约50cm,顶臂长36cm,体重约3400g,发育成熟,胎头双顶径〉9.0cm.皮下脂肪多,全身皮肤粉红色,外观体形丰满,足底皮肤有纹理。女性大小阴唇发育良好,男性睾丸已下降至阴囊内。出生后哭声响亮,吸吮能力强,能很好存活。

对胎儿民事权利能力的认定

对胎儿民事权利能力的认定 「案情」2004年初的一个早上,胡某驾驶出租车,为抢客源,胡某看周 围无交警,便闯红灯飞速行使。车到一个菜市场的时候由于速度较快、刹车 不及,撞倒了已有五个月身孕的王某。交警部门认定,该交通事故的发生应 有胡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胡某无驾驶资格。经过法医鉴定,王某构成十级 伤残。王某分娩后,发现孩子(甲)残疾,经鉴定,甲伤残是因为王某受伤 后服用的恢复药物(为治疗而必须服用)所致。于是在检察院对胡某以交通 肇事罪提起公诉的时候,王某也提起了刑事附带民事的诉讼,要求胡某赔偿 其医疗费、伤残补助费及对胎儿的伤害费等。问:甲是否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答案与解析」此案例是根据实践中发生的真实案例改编的,法院在审理时,也存在很大的分歧意见:一种观点是甲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一种 观点是甲不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其实,存在分歧的最根本的原因就在于对 胎儿民事权利能力的认定不同。(一)民事权利能力的概念在我国,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指自然人依法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我国《民法通则》第9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能力,承担民事义务。”这就是说,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 始于出生,终于死亡。对于出生的认定,我国采取的是“独立呼吸说”,该说 认为应以胎儿能够独立呼吸之时为出生时间。所以,自然人在独立呼吸之时 才能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二)《继承法》对胎儿民事权利能力的规定我国的《继承法》28条规定:“在遗产分割时,要为胎儿保留其份额;若是死胎的,为其保留的份额要按法定继承顺序来进行。”可见,在我国继承 法对胎儿的父亲被继承人死亡时,规定应当为胎儿保留继承份额。除此以外,我国民法上没有对胎儿规定任何的民事权利能力。(三)王某的孩子不能提

胎儿民事权利保护问题研究

胎儿民事权利保护问题研究 【内容摘要】当前,我国法律对胎儿权益的保护并不充分。胎儿是未来的、潜在的民事主体,对胎儿权利保护的空白,无疑成为今天法律重新审视的重点。随着社会的不断进步,法律的完善更是衡量一个国家法制文明和社会进步的重要标志。鉴于各国法律对胎儿权益都进行了一定的保护,在我国《民法典》立法之时,有必要在借鉴国外立法经验的基础上,重新反思胎儿的法律地位,以确认其享有的权利范围,全面地保护胎儿的民事权利。 【关键词】胎儿胎儿概念立法现状立法模式民事权利范围 当自然人受到侵权时,有权依法针对受损情况提出赔偿请求,这是法律赋予自然人的权利。而胎儿有别于一般人,胎儿在其孕育于母体时期,还不能称之为法律上的人,但其是生物意义上的人,是早期的人,而不是物。现代社会,由于风险因素的增加,针对胎儿的伤害案件不断增加。在胎儿发育至出生这一阶段,遭遇风险侵害时可否提出诉求请求,我国法律没有明文规定。随着越来越多的关于损害胎儿利益的案件进入诉讼,法官在审判过程中感到无所适从。 曾有这样一个案例:一个身孕多月的妇女一天在散步时,被后面驶来的一辆摩托车撞到了肚子。后被诊断为胎膜早破先兆早产,并进行抗炎保胎。这给这家人带来了极大的精神负担和经济负担。该女士以此要求肇事者赔偿孩子的生命健康权伤害费、医药费、护理费及其父母的精神损失费共计5万元。但在庭审过程中,由于在事件发生时,婴儿尚在母体中,能否成为诉讼主体成为本案争论的焦点问题。最终法院认为当时孩子未出生,在目前法律框架下,不具有法律的人的身份,她的利益只能通过母亲的名义得到保护,判决被告赔付当事人医药费等经济损失5400元,其余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从以上案例不难发现,我国法律对胎儿权利保护的空白,不仅给法庭审理案件带来了困难,而且使成千上万的家庭也因此遭受巨大的损失和伤痛。胎儿是自然人发育的必经阶段,对胎儿的民事权利置之不理,这显然有悖于整个社会人权的进步,

胎儿权益

目录 一、胎儿相关概念的界定 (2) 二、胎儿的民事权利能力 (3) (一)传统学界上关于胎儿民事权利能力概念 (3) (二)新民法总则关于胎儿民事权利能力的思考 (3) 三、胎儿权利的范围 (3) (一)生命权 (4) (二)健康权 (4) (三)财产继承权 (4) (四) 受遗赠权 (4) (五)受抚养权 (5) 四、关于我国新民法总则对胎儿法律地位的思考 (5) (一)赋予胎儿一定的民事权利能力 (5) (二)明确对胎儿的保护范围及其行使办法 (6) 结语 (6) 参考文献 (6)

论胎儿的民事法律地位与保护 中文摘要:最新公布的《民法总则》中提出,在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的保护时,视为胎儿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众所周知,传统民法理论认为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但随着社会的高速发展,在涉及胎儿民事权利的保护时,这一传统理论由于难以认定胎儿的主体地位而导致不能给予胎儿充分的保护。本文通过对胎儿的民事权利能力及我国相关制度进行分析,来探讨如何加强和完善对胎儿民事权利的法律保护。 关键词:胎儿;民法总则;法律地位;法律权利 长期以来,对胎儿民事权益的保护一直被人们所忽略,导致胎儿在母体中遭受侵害时无法得到应有的救济。对胎儿赋予一定的民事权利能力以及对胎儿的民事权利保护范围加以完善己经成为将来的立法趋势,这不仅体现了对胎儿的人文关怀与呵护,也符合我国的基木国情。生命的孕育到生命的出生,是每一个胎儿必经的成长过程,但是现实生活中并不是所有的胎儿的成长都是一帆风顺的,孕育胎儿的母体可能在生活中会遇到一些不可预见的意外,而导致胎儿的先天不足甚至过早夭折,但法律在胎儿利益方面的保护疏于规定,所以如何保护胎儿的权利是本文研究的重点。 一、胎儿相关概念的界定 对胎儿在医学上的界定主要有时间的长短而定,胎儿在母体的时候,时间不同,其的称谓也不一样,最初的称谓是受精卵和胚胎期,受精卵经发育,最先的两周是孕卵; 随着器官的渐渐成形,叫胚胎; 人的样式的显现是在胚胎的六周后,胎儿的称呼是在八周后。因此,胎儿具体是指妊娠晚期子宫不生育子女或后代,然后主要器官和系统往往形成。[1]医学上关于胎儿的释义更于精准。因此,胎儿特指生命被孕育到一定的阶段之后,在此之前的皆不是胎儿。胎儿在法律上的界定更是众说纷纭,没有统一的标准语尺度予以衡量和把握,更别说对其的法律上的专门保护,学术界对胎儿的讨论也是人云亦云,有些大家认为生命体是在母体胎盘中的是胎儿,视为生命发展的必经阶段,也是脱离母体之前的最后形态,这一定位无关乎时间的问题,只看胎儿的出生之前的发育程度和存在形态。可见,法律上的界定与医学上定位截然不同。相较而论,法律上的界定更合乎人们的理解和把握。上述两个反面的对胎儿界定本就有学科上的差异,俗话说,隔行如隔山更何况是对胎儿的具体定位,而且两者的价值取向也不可同日而语。医学上着重突出其自然属性,指出胎儿更接近“人”的生命迹象委实在妊娠8 周才是胎儿。法律上更着重于其社会性,指存在于母体之中的“人”。而我国现有的《继承法》第 28 条中关于胎儿特留份的原则,仅仅是规定分割遗产时,胎儿的

胎儿母体发育过程

胎儿在母体里的发育过程 妈妈的子宫长得好奇怪啊 从卵巢释放的卵子 受精过程。从生命一开始,我们就是胜利的战士 受精卵着床。女孩子要有个温暖的身体才能让它顺利着床,要记得肚子保暖。 第5周:小胚胎长约0.6厘米,苹果籽一样大小,外观像个“小海马”,叫胚胎或胚芽。 第6周:胚胎成长迅速,心脏跳动,开始划分心室,肾和心脏的雏形已经发育,神经管开始连接大脑和脊髓开始发育。 第7周:胚胎长约12毫米,大头与身体不成比例。面部器官已可以分辨,眼睛未长成但非常明显,鼻孔大开,耳朵略凹陷。手、脚及四肢幼芽初成,肌肉纤维和垂体已经发育。 第8周:胚胎长约20毫米,脑部发育,器官已经有明显的特征,手指和脚趾间有少量的蹼状物。牙和腭开始发育,耳朵继续成形,胎儿的皮肤很薄,血管清晰可见,胚胎开始有运动。第9周:胚胎长约25毫米,五官发育。胎儿所有的神经肌肉器官都开始工作,眼帘开始盖住眼睛,面颊、下颌及耳廓已发育成形,手部在手腕处有弯曲,两脚开始摆脱蹼状的外表。第10周:胎儿长约40毫米,体重10克左右。形状及大小像一个扁豆荚,眼皮开始粘合在一起,直到27周以后才能完全睁开。手脚发育完成,手指和脚趾清晰可见。 第11周:胎儿长约45~63毫米,体重约14克,胎儿开始能做吸吮、吞咽和踢腿动作,胎儿的手指甲和绒毛状的头发等细微之处已经开始发育,维持胎儿生命的器官如肝脏、肾、肠、大脑以及呼吸器官也已开始工作,生殖器发育。 第12周:胎儿长约65毫米,初具人形。大头约占身体的一半。手指和脚趾已经完全分开,部分骨骼开始变得坚硬,并出现关节雏形。 第13周:胎儿身长约76毫米,眼睛在额部更为突出,两眼之间距离开始拉近,肝脏开始制造胆汁,肾脏开始向膀胱分泌尿液。神经元迅速增多,神经突触形成,胎儿的条件反射能力加强,手指开始能与手掌握紧,脚趾与脚底也可以弯曲。 第14周:胎儿长约76~100毫米,重28克。手指上已经出现指纹。 第15周:胎儿长大约10厘米,重约60~70克。腿比胳膊长,并且可以活动所有的关节和四肢,手也更加灵活。全身被一层细细的绒毛覆盖了,汗腺正在形成,味蕾开始形成,眼睑仍然闭合,但可以感觉到光,眉毛开始长出来,头发的生长速度也很快。 第16周:胎儿长约有12厘米,体重增加到150克,此时看上去象一个梨子,会在子宫中玩耍,最好的玩具就是脐带,胎儿可以不断的吸入和呼出羊水了。 第17周:胎儿长约13厘米,重约170克,状如梨形。此后3周,生长迅速,重量和身长都将增加两倍以上。 第18周:胎儿长接近14厘米,体重约200克,骨骼软似橡胶,以后会逐渐变硬,保护骨骼的物质“髓磷脂”开始慢慢地裹在脊髓上。借助听诊器,可以听到胎儿的心音。 第19周:胎儿长约15厘米,经常踢腿、屈体、伸腰、滚动、吸吮自己的拇指,胎动平均每小时3~5次。 第20周:胎儿长在14~16.5厘米之间,体重大约250克。胎儿开始吞咽羊水,肾脏已能够制造尿液,头发迅速生长。 第21周:胎儿体重不断增加,身上覆盖了一层白色的、滑腻的胎脂,它可以保护胎儿的皮肤,以免在羊水的长期浸泡下受到损害。 第22周:胎儿长约19厘米,体重大约已有350克,胎儿的眉毛和眼睑已经清晰可辨,手指已长出指甲。 第23周:胎儿长约20厘米,体重约450克。因皮下脂肪尚未产生,皮肤色红且折皱较多,

探讨胎儿的民事权利能力

探讨胎儿的民事权利能力 摘要:胎儿民事权益的保护是我国法律所面临的一个十分现实的问题。我国现行民法不承认胎儿的民事主体地位,从而导致了胎儿的很多利益得不到法律的有效保护,不利于胎儿出生后的健康成长。本文结合理论与实践来论述胎儿的民事权利能力,建议未来民法典在某些方面赋予胎儿特殊民事权利能力,并明确胎儿民事权益的保护范围。 关键词:胎儿民事权利能力 一、我国民法关于胎儿民事权利能力的规定 (一)我国现行民法中对胎儿民事权利能力的规定 我国的《民法通则》认为胎儿是没有民事权利能力的。如我国《民法通则》第九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我国《继承法》第28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保留胎儿的应继承的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依照这一规定,遗产分割时,胎儿的继承份额应当予以“保留”,即遗产之权利并非由胎儿即时取得。很显然,我国《继承法》虽然规定了胎儿的特留份,但胎儿享有遗产权利却必须从出生开始,特留份“留而不给”,故我国现行民法是根本不承认胎儿的民事主体资格的。 (二)出生的判断 出生是民事权利能力的始期。出生须具备“出”与“生”两个要件。“出”是指胎儿与母体分离而成为独立体,至于出的原因(分娩或是流产等)、方式(自然产或是人工产)均在所不问;“生”是指胎儿与母体分离后须保持生命,但时间长短在所不问。如果未脱离母体则未出生,如离开母体前或离开时未存活则为死胎,这两种情况均不享有民事权利能力;而只要其离开母体存活,则不问时间长短均为“出生”,即享有民事权利能力。简言之,胎儿完全脱离母体,独立存在且能独立呼吸就算出生。 (三)我国法律中关于胎儿民事权利能力的规定与实践的矛盾 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出生与否的判断往往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规定,“出生的时间以户籍证明为准;没有户籍证明的,以医院出具的出生证明为准。没有医院证明的,参照其他有关证明认定。”权利能力始于“出生”,出生时间以户籍登记或医院出生证为准,一方面

论胎儿民事权利的法律保护

论胎儿民事权利的法律保护 我国法律对胎儿的权益保护没有明文规定,随着越来越多的关于损害胎儿利益的案件进入诉讼,法官在审判过程中感到无所适从。在审判实践中,有的法院支持了原告要求赔偿胎儿利益损失的诉讼请求,有的法院却判决原告败诉。如何对胎儿的民事权利进行保护已成为审判实践中不得不面对的现实问题。我国对自然人的民事权利已有了比较完善的法律保护体系(包括对自然人死亡后权利的保护),但对自然人的必经阶段——胎儿的保护仅限于《继承法》中为胎儿保留遗产继承份额的规定,本文借鉴国外立法的经验,试图赋予胎儿准民事主体地位以及准民事权利能力,从而构建一个保护自然人权益(从胎儿时的先期权益直到死亡后的延续权益)的完整体系。最后,本文还探讨了侵犯胎儿民事权利的民事责任。 一、赋予胎儿民事权利能力的现实动因:现实与法律的双重困惑 (一)实现胎儿民事权利的现实困惑 案情回放:2006年4月14日下午,在理县境内国道317线214km处陈某乘坐的由廖某驾驶的微型面包车与梁某驾驶的大型客车相撞,致陈某受伤后入住某县人民医院治疗。陈某经诊断为“先兆流产、胎膜早破”,其根据医嘱认为保胎的危险性较大,遂决定终止妊娠并产下一暂活女婴。交警部门认定:梁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廖某负次要责任。后交警部门以当事人间就赔偿金额分歧较大不能达成协议为由而调解终结。陈某遂诉诸法院,请求判令梁某等三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并判令被告支付小孩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以及精神抚慰金。 对婴儿的死亡赔偿金应否支持,在讨论中出现了两种意见:一、胎儿不是独立的民事主体,对胎儿的损害导致其出生后死亡,不是对胎儿权利的侵害,而是对母体权利的侵害,应赔偿母体终止妊娠的损失而非婴儿的死亡赔偿金。二、胎儿享有一定的民事权益,被告的行为与婴儿的死亡存在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应承担婴儿死亡的赔偿责任。 产生以上分歧的原因是什么呢? 我国《民法通则》第九条规定:“公民从出生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依该条规定,在我国,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只能从出生时开始算起,在出生之前不享有民事权利。据此,大多数学者认为,我国现行法律是不承认胎儿的民事权利的,因而就有了上述第一种观点的产生。 而第二种观点从民事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角度着重分析侵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从而说明被告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本案中双方观点之争的实质在于,胎儿是否是民事权利主体,胎儿是否享有民事权利能力——这就是本文要着重探讨的问题。 (二)实现胎儿民事权利的法律困惑 1、我国民法关于胎儿民事权利能力的规定

胎儿民事权利分析

探析胎儿的民事权利能力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是不承认胎儿的民事主体地位,这导致了胎儿的很多利益得不到法律的有效保护,损坏了胎儿的合法利益,不利于胎儿出生后的健康成长。本文作者将结合理论与实践来论述胎儿的民事权利能力,建议未来民法典在某些方面赋予胎儿特殊民事权利能力,并明确胎儿民事权益的保护范围。 关键词:民法胎儿民事权利能力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关于对胎儿民事权利能力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简称《民法通则》)第九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从此条可知《民法通则》认为胎儿是没有民事权利能力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简称《继承法》)第28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保留胎儿的应继承的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如依照这一规定,遗产分割时,胎儿的继承份额应当予以“保留”,即遗产之权利并非由胎儿即时取得。很显然,我国《继承法》虽然规定了胎儿的特留份,但胎儿享有遗产权利却必须从出生开始,特留份“留而不给”,所以说我国现行民法是根本不承认胎儿的民事主体资格的。 (二)我国法律对“出生”的解释

法律上自然人的出生是指胎儿与母体分离并且处于存活状态,出生是民事权利能力的始期。我们可以这样解释出生:出生须具备“出”与“生”两个要件,“出”是指胎儿与母体分离而成为独立体,至于用什么方式从与母体分离,暂且不考虑;“生”是指胎儿与母体分离后须保持生命,但时间长短我们也不考虑。如果说未脱离母体则意味着未出生,如离开母体前或离开时未存活则为死胎,这两种情况均不享有民事权利能力;而只要其离开母体存活,则不问时间长短均为“出生”,即享有民事权利能力。所以说,胎儿完全脱离母体,独立存在且能独立呼吸就算出生,呼吸时间的长短不重要,只要呼吸过就算出生。 (三)我国法律中关于胎儿民事权利能力的规定与现实实践是存在矛盾的。 只要我们稍作调查就可知道,在我国,胎儿有没有出生的判断主要依据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的规定。即:“出生的时间以户籍证明为准;没有户籍证明的,以医院出具的出生证明为准。没有医院证明的,参照其他有关证明认定。”我国对公民的权利能力定位为始于“出生”,而出生时间以户籍登记或医院出生证为准,这样有可能造成法律上的出生与实际出生不一致,会使实际上已经出生但由于种种原因没有及时进行户籍登记,这段时间属于法律上的空白点,此时间段的孩子得不到合法权益的法律保护;我们设想若胎儿在出生前、出生过程中,或者出生后办理户籍登记或者出生证明之前,遭受直接或者间接损害,也必然因权利能力障碍而

论胎儿权利的立法保护_杨显滨

本 刊特稿 Y a o y a n Y a o l u n 要 言要论☆论胎儿权利的立法保护 杨显滨苏喆 (扬州大学法学院,江苏 扬州 225009) 作者简介: 杨显滨(1981-)男,河南潢川人,扬州大学民商法08级研究生;苏(1964-)男,湖南娄底人,法学硕士,扬州大学法学院教授.主要研究方向:知识产权法。 摘要: 随着胎儿侵权事件的不断增多,法学界对胎儿权利的保护越来越关注,作为审判机关的法院对此类案件的裁判更是大相径庭。这反映了我国法律不承认胎儿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缺陷和不足。赋予胎儿特殊的民事 权利能力,以强化对胎儿的保护是必要的。关键词:胎儿;胎儿权力;民事权利能力;立法中图分类号: D F51文献标志码: A 文章编号: 1002—2589(2009)02—49—02一、我国关于胎儿保护的立法现状 《民法通则》第九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从公民出生时起”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而对于成为自然人的必经阶段的胎儿还没有出生,当然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不是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不享有民事权利,不承担民事义务。从生理上来说,胎儿具备了人的完整性,单纯以出生作为民事主体存在的起点是违反科学的。从人诞生的角度而言,胎儿是作为民事主体的自然人诞生的最初始阶段,如果自然人获得保护,那么作为初始阶段的胎儿也应该受到保护,否则,对于自然人的保护是不完全的、不充分的。[1]《继承法》第二十八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保留胎儿的应继承的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对于该条规定,学界有截然不同的两种观点。一方面,有学者认为《继承法》实际上承认了胎儿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是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因为有学者认为“无论是利益还是民事权利,只能为民事主体所享有,而要成为民事主体, 必须具有民事权利能力。”[2] 如果《继承法》不承认胎儿具 有民事权利能力,那么胎儿就不是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就不应该保护胎儿的利益或民事权利(应继承份额)。由此可见,与《民法通则》相比,《继承法》有了显著的进步,打破了《民法通则》的限制,在一定的范围内承认胎儿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另一方面,有学者认为“保留”胎儿的应有份额,并不是由胎儿即时取得。《继承法》虽然给胎儿保留了相应的份额,但胎儿只有出生时是活体才享有遗产权,是“留而不给”,事实上并不承认胎儿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不是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3] 二、西方国家关于胎儿权利保护的规定(一)个别保护主义 个别保护主义原则上不承认胎儿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允许有例外存在,即在某些例外情况下承认胎儿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如《日本民法典》第721条规定:“胎儿,就损害赔偿请求权,视为已出生。”《法国民法典》第1923条在继承制度中规定:“在继承开始时尚未出生,但 已怀孕的胎儿,视为在继承开始前出生。”[4] 《德国民法 典》第1923条第2款规定:“在继承开始时尚未出生但是已经受孕者,视为在继承开始之前已出生;”第2108条第1项规定:“第1923条关于胎儿继承权的规定“对后位继承相应适用”;第844条第2项规定:“抚养人被杀时,其应受抚养之第三人,虽于其时尚为胎儿,对于加害人亦有 赔偿请求权。”[5]但个别保护主义很难达到以点盖面的效 果,个别列举保护终究不能穷尽,是否可行,有待进一步完善和商榷。 (二)概括保护主义 概括保护主义认为,只要涉及胎儿利益保护的,视为胎儿已经出生。如《瑞士民法典》第31条第2款规定:“胎儿,只要其出生时尚生存,出生前即具有权利能力的条件。”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典第7条规定:“胎儿以将来非死产为限,关于其个人利益之保护,视为既已出生。”这种立法模式有很大的适用空间,但不加区分地赋予胎儿民事权利能力,又会衍生出一系列的社会和法律问题,比如:怀孕期间的胎儿权利由谁行使?是否应该附加义务及由谁履行?如何看待流产、堕胎的法律性质?胎儿出生后为死体时,其在受孕期间所得利益是否应当返还、消灭或继承、后续义务等等。因此,总括保护主义的 F a x u e Y a n j i u ☆法学研究49

论胎儿的民事法律地位本科学位论文

论胎儿的民事法律地位 摘要:在我国目前司法实践中,对于胎儿遭受损害进行赔偿的法律规范不甚明确,有必要重新反思胎儿的法律地位以及我国目前立法对胎儿保护的妥当性,确认其享有的权利范围。本文例举了胎儿的保护范围,包括健康权、财产继承权、受遗赠权、受抚养权、纯获利益权以及程序法上作为诉讼主体的权利。并且初步探讨了我国现行法律对胎儿保护的不足及完善。 关键词:胎儿权利范围胎儿利益法律保护 1. 关于胎儿的立法现状 1.1.胎儿的法律涵义 胎儿的法律涵义,是确定胎儿法律地位首先要解决的问题。何谓法律上的“胎儿”?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从各国法律保护胎儿的立法精神来看,主要就是保护胎儿出生后应当享有的财产权利以及凭借此财产能够生存。法律保护的胎儿应该是指正在孕育中的“人”,保护的是从精子和卵子结合那一刻开始一直到脱离母体独立呼吸成为真正的民事主体。换句话说,法律保护的胎儿是指出生这一法律事实发生之前尚未露出母体,并且处于孕育中的生命体。[1] 1.2.设立胎儿民事法律地位的意义 胎儿是未来的法律主体,它不只是具有特殊利益的存在,而是所有自然人主体发育的必经阶段。对胎儿权益的保护,既是对这类特殊存在的关怀,也是对全人类关怀。 我国《继承法》第28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这项规定体现了法律对胎儿利益的关注和保护,给胎儿留有相当的份额,可以使胎儿出生后能够有较好的生活条件,有利于其健康成长。但是,这也是我国立法对胎儿保护的唯一一条规定。这种保护是必要的,但它是充分的吗?例如,由于孕妇遭受暴力袭击,致胎儿受伤,从而造成天生残疾或健康受损的,它应该得到救济吗?再如由于护士、医生接生时的违规操作,致使胎儿的大脑或身体受到伤害,从而导致弱智或残疾的,他们应该负什么样的责任呢?依照传统的民法理论,民事主体资格始于出生,终于死亡。《民法通则》第九条也规

基于民法典草案中胎儿权利保护规定的思考

基于民法典草案中胎儿权利保护规定的思考 越来越多的社会环境因素随着社会经济的高速发展对胎儿正常的生长发育带来不利影响,致使胎儿一出世就有患有严重的畸形的可能性越来越大,身体和健康权益受到侵害。16年民法典民法总则草案对于胎儿的继承权和受赠权有了保护规定,但还有必要在立法对胎儿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予以明确。 胎儿在母体中遭受第三人不法行为的侵害,出世后作为原告对侵权人就其在胎儿时期施加的损害事实要求赔偿而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案例时有发生。伴随着群众的呼声,2016年6月27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首次审议民法总则草案,其中“自然人”章节明确提出: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的保护,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但是,胎儿出生时未存活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 在近代民法上,世界各国对胎儿利益保护的立法模式主要有总括的保护主义、个别的保护主义和绝对主义三类。 一、世界各国对于胎儿利益的保护 1.总括的保护主义 总括的保护主义认为胎儿获得民事权利能力的前提是能以活体

出生。有的直接规定,活着出生的人,从出生前就有权利能力,即从受孕时起算。根据《瑞士民法典》的规定,自然人的权利能力从出生开始,到死亡结束;胎儿为活体出生的,出生前即具有权利能力。虽然胎儿从受胎时起即有继承能力,但是仅限于以活体出生的,死婴是没有资格继承财产的。对于继承开始时尚未出生但已经受胎的人,可指定成为后位受遗赠人或后位继承人。在财产分割上,考虑到要保护胎儿的利益,将分割推迟到胎儿出生时。在这段时期,母亲在胎儿应当享有的抚养费的限度内,对共同财产的收益享有请求权。 2.个别的保护主义 个别的保护主义虽然不承认胎儿享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在某些具体事项上(如继承、遗赠等方面)视胎儿已经出生,由此给予胎儿利益一定的保护。如法国、日本、德国等国的民法。 法国的司法判例和大多数的法国学者均认为《法国民法典》中“人的生命开始”并非指人的出生,而是指胚胎,因此,胎儿就其出生前所遭受的损害享有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日本民法典》在胎儿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上的规定是:视为已经出生。胎儿对继承的权利能力上,视为已经出生;但是在胎儿出生时为死体的,不再适用此项规定。 《德国民法典》规定,在侵权行为发生时,已经孕育但尚未出生

浅析胎儿的民事权利能力(一)

浅析胎儿的民事权利能力(一) 【摘要】胎儿民事权益的保护是我国法律所面临的一个十分现实的问题。我国现行民法不承认胎儿的民事主体地位,从而导致了胎儿的很多利益得不到法律的有效保护,不利于胎儿出生后的健康成长。本文结合理论与实践来论述胎儿的民事权利能力,建议未来民法典在某些方面赋予胎儿特殊民事权利能力,并明确胎儿民事权益的保护范围。 【关键词】胎儿民事权利能力 一、我国民法关于胎儿民事权利能力的规定 (一)我国现行民法中对胎儿民事权利能力的规定 我国的《民法通则》认为胎儿是没有民事权利能力的。如我国《民法通则》第九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我国《继承法》第28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保留胎儿的应继承的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依照这一规定,遗产分割时,胎儿的继承份额应当予以“保留”,即遗产之权利并非由胎儿即时取得。很显然,我国《继承法》虽然规定了胎儿的特留份,但胎儿享有遗产权利却必须从出生开始,特留份“留而不给”,故我国现行民法是根本不承认胎儿的民事主体资格的。 (二)出生的判断 出生是民事权利能力的始期。出生须具备“出”与“生”两个要件。“出”是指胎儿与母体分离而成为独立体,至于出的原因(分娩或是流产等)、方式(自然产或是人工产)均在所不问;“生”是指胎儿与母体分离后须保持生命,但时间长短在所不问。如果未脱离母体则未出生,如离开母体前或离开时未存活则为死胎,这两种情况均不享有民事权利能力;而只要其离开母体存活,则不问时间长短均为“出生”,即享有民事权利能力。简言之,胎儿完全脱离母体,独立存在且能独立呼吸就算出生。 (三)我国法律中关于胎儿民事权利能力的规定与实践的矛盾 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出生与否的判断往往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规定,“出生的时间以户籍证明为准;没有户籍证明的,以医院出具的出生证明为准。没有医院证明的,参照其他有关证明认定。”权利能力始于“出生”,出生时间以户籍登记或医院出生证为准,一方面可能造成法律上的出生与实际出生不一致,使实际上已经出生但由于某种原因没有及时进行户籍登记或取得出生证的孩子在此期间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法律保护;另一方面,若胎儿在出生前、出生过程中,或者出生后办理户籍登记或者出生证明之前,遭受直接或者间接损害,也必然因权利能力障碍而不能以权利主体的身份获得法律保护。由于我国法律否认胎儿的法律主体地位,不承认胎儿的人身权利,也缺乏对侵害胎儿利益的行为进行禁止和制裁的相关条款。因此,如何防范胎儿人身利益被非法侵害、如何对受损害的胎儿利益进行法律救济以及处理侵害人等重大问题,就成为法律的一大盲区。 二、我国民法中胎儿的应有定位 杨立新教授提出了人身权延伸保护说,即法律在依法保护民事主体人身权的同时,对于其在诞生前或死亡后的人身法益,给予延伸的民法保护。人身权延伸保护理论立论的基本思想是:在现代人权观念的指导下,以维护自然人统一、完整的人身利益为基本目的,追求创造、保护社会利益与个人利益的和谐、统一。其基本要点是: 第一,自然人在其出生前和死亡后,存在着与人身权利相联系的先期人身法益和延续的人身法益。法律规定,自然人之所以享有人身权利,是因为其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在事实上,在自然人取得民事权利能力之前和终止之后,就已经或者继续存在某些人身利益,这些人身利益都与该主体在作为主体存在期间的人身利益相联系,这些人身法益虽然与自然人的人身权利有所不同,但是维护这些人身法益对于维护该主体的法律人格具有重要意义。

论胎儿民事权益的法律保护(一)

论胎儿民事权益的法律保护(一) 论文摘要 对人身权的延伸法律保护问题是一个重要的侵权法法理问题。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胎儿尚未出生,尚系母体的一部分,当然不能取得权利能力,不能成为民事主体。但是,任何人均有从母体受孕到出生之过程。此间的利益需要保护,对于胎儿“只因出生时间的纯粹偶然性而否定其权利是不公平的”。因此各国民法均对胎儿的利益设有特殊保护。我国现行的法律由于采用绝对主义,由于以出生为标准来确定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认为胎儿是没有民事权利能力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出生时间以户籍登记或医院出生证为准,一方面可能造成法律上的出生与实际出生不一致,因此胎儿的利益特别是人身利益一旦受到侵害,无法以民事主体身份获得法律保护。要解决胎儿利益保护问题,就必须从权利能力制度寻求突破。本文探讨了我国现行法律中关于胎儿民事权利能力制度的矛盾之处,借鉴了国外及我国台湾地区胎儿保护的立法经验,以我国新的民事理论学说人身权延伸保护理论为基础,探讨了民事法律中应赋予胎儿一定的民事主体地位。同时探讨了侵犯胎儿民事权益的民事责任。关键词:胎儿民事权利能力 对人身权的延伸法律保护问题是一个重要的侵权法法理问题。对自然人的人身权益予以保护,这是不成问题的,但在自然人出生前或死亡后其人格权受到了侵害能否得到保护,在理论上不无疑问。民法理论认为这种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对人身权的延伸法律保护包括向前和向后的延伸保护。向前延伸是保护胎儿的权益,向后是保护死者的权益。 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胎儿尚未出生,尚系母体的一部分,当然不能取得权利能力,不能成为民事主体。但是,任何人均有从母体受孕到出生之过程。此间,不仅其未来的利益需要保护,而且某些现实的利益也需要保护,对于胎儿,“只因出生时间的纯粹偶然性而否定其权利是不公平的”。因此,自罗马法以来,各国民法均对胎儿的利益设有特殊保护。我国司法实践中已成功解决了对死者人格权的保护。但胎儿权益的保护仅是理论上认可,实践中尚无成功判例。本文针对这方面的理论进行一点探讨,为确立这样的人身权益法律保护制度而努力。 一、我国民法关于胎儿民事权利能力的规定 (一)我国现行民法中对胎儿民事权利能力的规定 关于胎儿的民事权利问题,古罗马法学家保罗就曾指出:“当涉及胎儿利益时,母体中的胎儿像活人一样被对待,尽管在他出生以前这对他毫无裨益。”①罗马法认为,胎儿从实际的角度上讲不是人,但由于他是一个潜在的人,人们为保存并维护其自出生之时即归其所有的那些权利,而且为对其有利,权利能力自受孕之时起而产生而不是从其出生之时起计算。《德国民法典》中规定:“第三人在被害人被侵害当时虽为尚未出生的胎儿者,亦发生损害赔偿义务。”《日本民法典》规定:“胎儿,就损害赔偿请求权,视为已出生。”《瑞士民法典》规定:“胎儿,只要其出生时尚生存,出生前即具有权利能力的条件。”在美国,判例法规定,每一个人都被保护,不受侵权性行为之害,包括胎儿在内。 总的来说,对胎儿的民事权利能力的认识,各国的立法主要有三种模式。第一种学说认为只要胎儿出生是尚生存,胎儿出生前和已出生的婴儿一样具有民事权利能力,这种观点被称为总括保护主义,也称概括主义;第二种种学说认为胎儿原则上没有民事权利能力,但在若干例外情况下视为有民事权利能力,被称为个别保护主义或个别规定主义;第三种学说则绝对否认胎儿具备民事权利能力,被称为绝对主义。我国的《民法通则》采用的是绝对主义,认为胎儿是没有民事权利能力的。如我国《民法通则》第九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我国《继承法》第28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保留儿的应继承的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依照这一规定,遗产分割时,胎儿的继承份额应当予以“保留”,即遗产之权利

胚胎、胎儿发育特征

胚胎、胎儿发育特征 4周末:可以辨认胚盘与体蒂。 8周末:胚胎初具人形,头大占整个胎体一半。能分辨出眼、耳、鼻、口。四肢已具雏形。B型超声可见早期心脏形成并有搏动。 12周末:胎儿身长约9cm,顶臀长6~7cm,体重约14g。外生殖器已发育,部分可辩出性别。胎儿四肢可活动。 16周末:胎儿身长约16cm,顶臀长12cm,体重约110g。从外生殖器可确定胎儿性别。头皮已长出毛发,胎儿已开始出现呼吸运动。皮肤菲薄呈深红色,无皮下脂肪。部分经产妇已能自觉胎动。 20周末:胎儿身长约25cm,体重约320g。皮肤暗红,出现胎脂,全身覆盖毳毛,并可见一些头发。开始出现吞咽、排尿功能。检查孕妇时可听到胎心音。 24周末:胎儿身长约30cm,体重约630g。各脏器均已发育,皮下脂肪开始沉积,因量不多皮肤扔呈皱缩状,出现眉毛。 28周末:胎儿身长约35cm,体重约1000g。皮下脂肪不多。皮肤粉红,有时有胎脂。眼睛半张开,出现眼睫毛。有呼吸运动。生后易患特发性呼吸窘迫综合征。 32周末:胎儿身长约40cm,体重约1700g。皮肤深红,面部毳毛已脱落,出现脚趾甲,睾丸下降,生活力尚可。出生后注意护理,可以存活。 36周末:胎儿身长约45cm,体重约2500g。皮下脂肪较多,毳毛明显减少,面部皱褶消失。胸部、乳房突出,睾丸位于阴囊。指(趾)甲已超出指(趾)端。出生后能啼哭及吸吮,生活力良好。此时出生基本可以存活。

40周末:胎儿身长约50cm,体重约3400g。发育成熟,胎头双顶径值>9.0。皮肤粉红色,皮下脂肪多,头发粗,长度>2cm。外观体形丰满,肩、背部有时尚有毳毛。足底皮肤有纹理。男性睾丸已降至阴囊内,女性大小阴唇发育良好。出生后哭声响亮,吸吮能力强,能很好存活。

论胎儿的民事权利能力及权利实现机制

Open Journal of Legal Science 法学, 2020, 8(3), 352-357 Published Online July 2020 in Hans. https://www.docsj.com/doc/a015097896.html,/journal/ojls https://https://www.docsj.com/doc/a015097896.html,/10.12677/ojls.2020.83050 On the Civil Rights Capacity of the Fetus and Mechanisms for the Realization of Rights Wanying Zhang East China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 Shanghai Received: May 14th, 2020; accepted: May 29th, 2020; published: Jun. 5th, 2020 Abstract Article 16 of the General Civil Code stipulates that the fetus is deemed to have civil capacity when it comes to the protection of the interests of the fetus in terms of inheritance, acceptance of a gift, etc. The adoption of a generalized protectionist legislative model, with conditions for lifting them, and the establishment of the fetus as a partial rights holder is a breakthrough in our traditional civil law theory. This article examines how to strengthen and improve the legal protection of the civil rights of the fetus by analyzing the civil rights capacity of the fetus and the current status of civil rights protection of the fetus in China. Keywords Fetus, Partial Civil Rights Capacity, Personal Rights, Property Rights, Protection 论胎儿的民事权利能力及权利实现机制 张婉莹 华东政法大学,上海 收稿日期:2020年5月14日;录用日期:2020年5月29日;发布日期:2020年6月5日 摘要 《民法总则》第十六条规定,在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的保护时,视为胎儿具有民事权利能力。采取附解除条件的概括保护主义立法模式,将胎儿规定为部分权利能力人,是对我国传统民法理论的突破。本文通过对胎儿的民事权利能力及我国胎儿民事权利保护现状进行分析,来探讨如何加强和完善对胎儿民事权利的法律保护。

胎儿的权利能力

胎儿的权利能力 大陆法系各国对未出生胎儿的法律地位问题,通说认为,立法上主要有三种体例: 1,总括的保护主义。视胎儿(只要其出生时尚生存)和已出生婴儿一样具有民事权利能力. 早在罗马法时期,保罗就指出:"当涉及胎儿利益时,母体中的胎儿应象活人一样被对待,尽管在他出生以前这对他毫无裨益。" 在罗马法中,胎儿或即将出生的婴儿被视为已出生儿,其意义是对于某些法律后果来说,还溯及出生前的一段时间,考虑尚未出生但已怀于母体中的人。罗马法认为,胎儿从现实角度上讲不是人,但由于它是一个潜在的人,人们为保存并维护自出生之时起即归其所有的那些权利,而且为对其有利,权利能力自受孕之时起而不是从出生之时起计算。罗马法甚至规定,为保存自受孕时起就归其所有的那些权利,在死因继承中,继承暂缓,同时选择一位胎儿保佐人,以维护即将出生的婴儿的利益。如果母亲在怀孕后但在分娩前丧失了自由和市民资格,子女在出生时仍是自由的并且是市民。即使是父母在子女出生前丧失了产生于元老职位的特权,但只要在妊娠时他仍保留着这种特权,它就仍完好地保留给子女。 在现代,瑞士民法典第31条第2款规定:“出生前之胎儿,以存活出生为条件,有权利能力。”台湾民法第七条规定:“胎儿以将来非死产者为限,关于其个人利益之保护,视为既已出生。” 依据台湾学者论述,所谓“胎儿以将来非死产者为限,视为既已出生”,有主张“法定的解除条件说”的,认为系指胎儿于出生前,即取得权利能力,倘将来死产时,则溯及的丧失其权利能力;有主张“法定的停止条件说”的,认为胎儿于出生前,并未取得权利能力,至其完全出生(非死产)时,方溯及的取得权利能力。台湾通说采法定的解除条件说,认为这对于胎儿的保护较为周全。 2,个别的保护主义。只承认胎儿在继承、遗赠等方面具有与出生婴儿相同的民事权利能力,如法、德、日等国民法。法国民法第906条第1项规定:“为有受生前赠与能力,以于赠与时已受胎为已足。”第725条规定:“尚未受胎者,不得为继承人。”德国民法规定“胎儿在继承开始前,视为既已出生”(第1923条第2项和第2108、2109条)抚养义务人被杀时,其应受抚养之第三人,虽于其时尚为胎儿,对于加害人亦有赔偿请求权(第844条第2项后段)。日本民法分别就损害赔偿请求(第721条)、继承(第886条)、受遗赠能力,规定胎儿有权利能力。 3,绝对主义。不承认胎儿有权利能力,但考虑到胎儿出生后即为婴儿的利益,在某种情况下由法律另行规定,给予特殊保护。1964年的苏俄民法典及我国民法通则即属此类规定。我国民法通则第9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 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继承法第28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梁慧星先生认为,上述的三种立法主义,就对胎儿利益的保护而言,总括的保护主义最有力,建议制定民法典时改采此项,以顺乎人情及民法进步之潮流,强化对胎儿的保护。 对于英美国家,英国于1976年通过了《生而残障民事责任法》,规定了胎儿的赔偿请求权。该法为目前世界各国唯一的单独对出生前侵害民事责任立法。美国起初不承认胎儿具有主体能力,直至1946年哥伦比亚特区于Bonbrest V Kotz一案,才肯定自然人就胎儿期间侵害得请求损害赔偿,其后各州均参照此案判决,从而肯定了胎儿的权利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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