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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工业园区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

苏州工业园区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
苏州工业园区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

苏州工业园区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24号

《苏州工业园区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1996年12月30日市政府

第99次常务会议原则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章新胜

一九九七年三月十六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深化苏州工业园区(以下简称园区)社会保障制度的改革,建立健全园区社会保障体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结合园区的特殊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园区70平方公里规划区域内的所有单位及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员工。

园区范围内,规划区域外的外商投资企业,经园区公积金管理中心同意,报园区社会事业局批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公积金制度实行对员工养老、住房、医疗(含生育、但不含因工伤、职业病造成的伤害)等方面的多项社会保障。

第四条园区实行公积金制度的主要目标是:

(一)建立园区统一的社会保障体系.保障员工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

(二)促进人才合理流动,保持经济发展,创造富有国际竞争力的园区投资环境。

第五条公积金由园区管委会负责组织和管理,遵循下列原则:

(一)公积金制度的保障水平与园区的经济发展相适应;

(二)公积金实行预筹积累的征集方式;

(三)实行高效的行政管理;

(四)确保正常营运。

第六条员工享有参加公积金,并依法享受公积金待遇的权力,本办法适用的单位和员

工必须参加和缴纳公积金。

第七条按规定缴纳的公积金在税前列支,不计征个人所得税。

第二章组织机构

第八条园区管委会(以下简称管委会)代表苏州市人民政府在园区推行公积金办法,研究决定公积金的重大事项,负责审批公积金的实施计划和发展规划,审议公积金的保值增值计划,并对公积金实施情况进行检查。

第九条园区社会事业局是园区实施公积金制度的行政主管部门,对公积金制度的运行实施监督管理,并具体负责编制公积金的发展规划;拟定公积金的实施办法、规定等。

第十条园区设立由管委会代表、单位代表、员工代表及管委会指定的其他人员所组成的公积金理事会,作为园区实施公积金办法的监督、参谋、议事机构,直接监督公积金的营运。公积金理事会的主任和副主任由管委会主任任免,一般任期3年。

第十一条园区设立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具体承办公积金运行的业务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按本办法规定,负责公积金的收缴和支付;

(二)管理公积金个人帐户;

(三)负责公积金的保值和增值;

(四)接受单位、员工对公积金管理、营运情况的查询。

第十二条管理中心操作的营运费用,在公积金存款的利差等收益中提取,如有不足,由管委会补贴。

第三章公积金的缴纳

第十三条凡属于本办法第二条规定范围内的单位,均应当向管理中心办理公积金登记手续。新设立的单位应当在办理工商营业执照的同时,办理公积金登记手续。单位发生分立、合并、撤消、破产或者员工解除劳动关系,应当在30日内向管理中心办理有关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单位分立、合并、撤消、破产时,其所欠交的公积金,应当视同欠付员工工资、劳动保险费,予以优先清偿。

第十五条管理中心在办理登记手续时,为员工设立公积金个人帐户,员工的公积金帐户终身不变。

第十六条员工的公积金帐户分设普通、医疗、养老三个专户,管理中心每6个月向员工提供一份清单。

第十七条单位和员工根据缴费基数分别按25%的缴费比例,按月缴纳公积金,员工缴纳的部分由单位代扣。

第十八条单位应当于发薪之日起1周内向管理中心缴纳公积金,不得逾期缴纳、不缴或者少缴。

第十九条单位和个人缴纳公积金的缴费基数上限,根据园区工资协调理事会提出的工资水平指导意见,由管理中心每年公布一次。

第二十条公积金缴纳比例基本保持不变;作适当调整时,由园区社会事业局提出,征求园区公积金理事会的意见,报管委会批准。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实施前,已进入园区规划区域的单位,应当自员工起薪之月起,按员工原工资总额,由单位和个人缴纳相应数额的基金,并按本办法换算成相应的比例,计人员工各公积金专户。

第二十二条公积金的5%纳入社会统筹金,其余部分全部纳入员工个人帐户。

在个人帐户中:

(一)公积金的4%保留在养老专户中;

(二)员工在35周岁以下(包括35周岁),公积金的8%保留在医疗专户中;在35周岁到45周岁(包括45周岁)之间,公积金的12%保留在医疗专户中;超过45周岁,公积金的l6%保留在医疗专户中;

(三)其余部分保留在普通专户中

第二十三条管理中心对公积金个人帐户存款额每年结息一次。

第二十四条公积金个人帐户存款的利率,按不低于居民1年期银行定期储蓄存款利率,并参照国家规定的"社会保险储蓄利率"作适当的调整。

第四章公积金的使用和管理

第二十五条公积金的来源:

(一)单位和员工缴纳的公积金;

(二)公积金的利息收入;

(三)依照本办法规定收取的滞纳金;

(四)单位和个人的捐款等。

第二十六条公积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二十七条企业除缴纳员工公积金外,还必须负担员工因工伤、职业病造成伤害的医疗和赔偿。

第二十八条员工养老专户的存款额,在未退休时,不能挪用,在退休时须保留一笔最低存款,以保证员工退休后能按月领取基本生活开支,不足最低存款部分,由其普通专户或用本人现金和采取其他方式补足,用现金和其他方式补足公积金最低存款的金额,不列入计征个人所得税的基数。超过最低存款额的公积金部分,员工退休时可一次性提取。

第二十九条员工医疗专户的存款额,由管理中心统一扣除规定的比例,参加园区员工大病医疗保险,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条员工门诊看病支出,在规定可动用医疗专户存款的金额内,员工用现金支付相应的比例,细则另定;超过规定使用额部分,全部由员工用现金支付。

第三十一条员工退休时,医疗专户须保留一笔最低存款,以保证退休后能支付基本医疗开支。

第三十二条员工养老专户、医疗专户在退休时须保留的最低存款,每年调整一次,由管理中心提出,征求公积金理事会的意见,报管委会批准。

第三十三条员工缴纳公积金3年后,其普通专户的存款,由个人申请,经管理中心批准,可允许其用于购买园区经济实用住房.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四条员工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可一次性提取公积金:

(一)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的退休者,在医疗、养老专户内留足最低存款的;

(二)国家规定退休年龄以下,精神不健全或者身患绝症的;

(三)出国定居并保证不以中方员工的身份再次进入园区工作的。

第三十五条普通专户的存款额,经个人申请,管理中心登记备案,可以补足医疗、养老专户的实际存款的差额。

第三十六条公积金必须在保证正常支付和安全的前提下增值营运,不得进行回收期长、风险大或投机性的投资。

第三十七条管理中心定期向管委会报告公积金基金的使用和管理情况。

第三十八条管理中心每年编制公积金基金征集、支付和增值营运的预算和决算,报管委会批准并向社会公告,同时接受园区财政审计部门、社会事业局和金融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五章公积金的转移和养老专户的视同缴费

第三十九条员工在实施公积金单位之间流动,其个人帐户存款额不作变动。

凡由未实施公积金办法的单位向实施公积金办法的单位流动的人员,应自1992年起按员工本人缴费基数3%的比例补足公积金养老专户的存款额,方可按其进入国区前,满3年以上的连续工龄视同养老缴费年限;员工转移来的款项超过其缴费基数3%的部分,由管理中心视实际情况分别计人员工公积金医疗、普通专户。视同缴费年限,以员工进入园区之前3年的年工资收入额推算出视同养老缴费年限的养老存款额,记入员工养老专户中。

计算公式为:进入园区以前工作年限的养老存款额=员工进入园区之前3年的年工资收入额×16%×系数(系数表另行公布)。

由实施公积金办法的单位向未实施公积金办法的单位流动的人员,在公积金个人帐户中,扣除员工公积金总和的12%作为园区社会统筹金,其余部分视当地社会保障开办情况,由管理中心向当地社会保障机构办理公积金结转手续;公积金向当地社会保障机构结转后如有超出部分,则由管理中心负责保管,并向其个人出具清单,至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方可提取;该部分公积金,也可在其本人与管理中心签定不再回园区工作的协议后,经批准,由管理中心直接发给员工本人。

员工如在签定协议并提取公积金款项后又回到园区就业,应当将已提取的公积金款额及其规定利息重新足额存入其公积金帐户(己扣除的园区社会统筹金部分不予补入);否则,单位此后为其缴纳的公积金部分纳入社会统筹金,其本人公积金帐户只计入个人缴纳的部分。

第四十条员工死亡,公积金个人帐户中的存款额未使用完毕的,可由法定继承人继承,原则上转入继承人的公积金户头。

第六章争议处理与处罚

第四十一条员工与单位之间因缴纳公积金发生争议时,可向园区社会事业局申请裁决。

第四十二条员工或单位可向管理中心要求核查个人或者单位的公积金缴纳情况和使用情况。

第四十三条管理中心对不缴或者少缴公积金的单位,可责令其限期缴纳;未经管理中心批准,逾期不缴公积金的,管理中心可按规定程序通过银行扣缴,并可按日加收2‰

的滞纳金。

第四十四条园区社会事业局受管委会的委托,对不缴或者少缴公积金的单位,可处以罚款,每一案不超过一万元。

第四十五条仿造有关证件或采取其他手段多领、冒领或提前支取公积金的,除应追回多领、冒领、早领的金额外,园区社会事业局受管委会委托,可对当事人处以罚款,最高不超过1万元。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六条本办法所称单位,指各类企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园区管委会认定的其他经济组织。

第四十七条本办法所称员工,指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员工,其他企业的固定职工、劳动合同制职工(含农民合同制职工)、城镇户口临时工、因园区建设需要征地安置并享受大集体待遇的征土工,以及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干部、工作人员等。

第四十八条本办法所称公积金,指由单位和员工共同缴纳的一项社会保障基金。

第四十九条本办法所称缴费基数,指缴纳公积金的工资基数,以职工月工资总额(包括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工资、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计算。

第五十条本办法所称缴费年限,指园区实行公积金后,单位和员工足额缴费的员工工作时间。

第五十一条本办法所称园区平均工资,指园区70平方公里规划区域内所有在职员工工资收入的平均数,由园区社会事业局每年统计公布。

第五十二条本办法所称最低存款,指员工一次性提取公积金时必须在其公积金(医疗、养老)专户中保留的最低存款额;最低存款额由管理中心提出,报管委会批准,并由社会事业局每年公布一次。

第五十三条本办法所称工资水平指导意见,指园区工资协调理事根据劳动生产率水平、物价指数及结合园区用工成本信息等因素每年提出的工资调整意见。

第五十四条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由单位和个人缴纳相应数额的基金,指:

(一)企业应将现有保障福利费的一半转入员工工资;然后按公积金缴交率,由员工缴纳一半的公积金,企业另负担一半的公积金;

(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在取消退休金制、住房福利制及看病报销制,同时由个人承担原工资10%费率的基础上,其余公积金所需资金,起步时

由财政补入,以后在工资栏中相应增加公积金补贴科目。

第五十五条园区管委会根据本办法可批准有关实施细则和配套方案。第五十六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深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

深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 为加强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发挥住房公积金的住房保障作用,制定了深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暂行,下面是详细内容,欢迎阅读。 深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发挥住房公积金制度的住房保障作用,支持职工解决自住住房问题,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住房公积金由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户籍和非户籍在职职工缴存。 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支持职工解决自住住房问题的具有保障性、互助性和强制性的长期住房储金。 本办法所称自住住房主要包括保障性住房、安居型商品房和普通商品住房。 第四条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 第五条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实行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公积金管委会)决策、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运作、银行专户存储、财政监督的原则。

第六条住房保障、财政、人民银行、规划和国土资源、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民政、市场监管、税务、统计、国资、总工会等部门和组织以及各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支持公积金中心开展住房公积金缴存扩面工作,并通过建立信息共享机制支持公积金中心开展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和贷款等业务审核工作。 第二章机构及其职责 第七条公积金管委会是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 公积金管委会的成员中,市人民政府负责人和住房保障、财政、人民银行等有关部门负责人以及有关专家占1/3,工会代表和职工代表占1/3,单位代表占1/3。 公积金管委会委员按程序推荐后由市政府聘任。

苏州工业园区社会保险(公积金)参保证明业务经办规程

园区社会保险(公积金)参保证明业务经办规程 一、开具单位参保证明 1、实施范围 园区社保(公积金)参保单位可以打印单位参保证明,用以说明该单位在园区为员工缴纳社保(公积金)的情况。 2、经办流程 ①用人单位正常为在职员工缴纳园区社保(公积金)。 ②用人单位公积金负责人携带单位介绍信至中心本部(单位服务科)或者乡镇办事处柜台办理。 ③中心审核该单位介绍信,开具《单位参保证明》并盖业务专用章。 3、经办要点 ①单位介绍信应当写明办理业务的单位公积金负责人(或经办人,下同)信息、单位信息及单位参保证明用途等。仅限介绍信指定公积金负责人开具,并验证其身份证。 ②单位证明按档案编号与介绍信同时归档。 4、证明模板 (一) 单位参保证明 XXXX(苏州)有限公司,代码 (012345),自2003年10

月至2012年12月参加园区社会保险(公积金),包括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住房保障等。目前共有参保人员100人。 特此证明。 苏州工业园区公积金管理中心 2013-4-1 (二)附 参保单位介绍信格式 苏州工业园区公积金管理中心: 兹有我单位(单位代码:)经办人员(身份证号码:),前往你处办理单位参保证明打印的业务,该证明用于请接洽!希协助为荷。 参保单位 (盖章) 年月日

二、个人参保证明打印 1、实施范围 员工在园区用人单位就业并交纳园区社会保险(公积金)的,本人可以打印个人参保证明,用以说明员工本人在园区范围内缴纳园区社保(公积金)的情况。 2、经办流程 ①用人单位正常为员工办理参保手续,并缴纳园区社保(公积金)。 ②员工本人携带个人会员卡至中心本部或者乡镇办事处办事大厅自助终端打印个人参保证明。 ③员工携个人参保证明打印件至中心本部或者乡镇办事处柜台,中心审核员工个人参保证明后盖业务专用章确认。 3、经办要点 《个人参保证明》仅限员工本人携个人会员卡在自助终端自行打印,中心或乡镇办事处柜台不受理柜面打印《个人参保证明》。 4、证明模板 甲类计划 会员参保证明 从XXXX年XX月至XXXX年XX月,张三(个人编号01234567,身份证号码000000190001010000),已经参加园区社会保险(公积金),目前公积金关系所属单位为XXXXXXXX单位。园

深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制度

--------------------------------------------------------------------------------------------------------------- 深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发挥住房公积金制度的住房保障作用,支持职工解决自住住房问题,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住房公积金由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户籍和非户籍在职职工缴存。 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支持职工解决自住住房问题的具有保障性、互助性和强制性的长期住房储金。 本办法所称自住住房主要包括保障性住房、安居型商品房和普通商品住房。 第四条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 第五条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实行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公积金管委会)决策、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运作、银行专户存储、财政监督的原则。 第六条住房保障、财政、人民银行、规划和国土资源、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民政、市场监管、税务、统计、国资、总工会等部门和组织以及各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支持公积金中心开展住房公积金缴存扩面工作,并通过建立信息共享机制支持公积金中心开展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和贷款等业务审核工作。

--------------------------------------------------------------------------------------------------------------- 第二章机构及其职责 第七条公积金管委会是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 公积金管委会的成员中,市人民政府负责人和住房保障、财政、人民银行等有关部门负责人以及有关专家占1/3,工会代表和职工代表占1/3,单位代表占1/3。 公积金管委会委员按规定程序推荐后由市政府聘任。 第八条公积金管委会应当建立严格、规范的会议制度,明确决策规则、程序、权限和责任,建立决策结果备案备查制度。 公积金管委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住房保障部门,负责公积金管委会的会议筹办、决策事项督办等工作。 第九条公积金管委会在住房公积金管理方面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和调整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管理措施,并监督实施; (二)拟订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缴存比例; (三)审批住房公积金年度归集、使用计划及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四)审批住房公积金年度财务收支预算、决算; (五)审批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分配方案; (六)审批公积金中心提出的住房公积金呆坏帐核销申请; (七)审议公积金中心拟向社会公布的住房公积金年度公报; (八)需要决策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公积金中心是直属市人民政府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独立的事业单位,由市住房保障部门代管。 公积金中心是本市法定机构试点单位,应当按照法定机构要求,依公积金中心章程运作。

北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规定

北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规定 北京市实施《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若干规定,即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64号),是为实施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结合北京市实际情况制定的,自20xx年3月1日起施行。下文是x收集的北京市实施《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若干规定,仅供参考! 住房公积金性质特点 性质 (1)保障性,建立职工住房公积金制度,为职工较快、较好地为解决住房问题提供了保障; (2)互助性,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能够有效地建立和形成有房职工帮助无房职工的机制和渠道,而住房公积金在资金方面为无房职工提供了帮助,体现了职工住房公积金的互助性; (3)长期性,每一个城镇在职职工自参加工作之日起至退休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这一段时间内,都必须缴纳个人住房公积金;职工所在单位也应按规定为职工补助缴存住房公积金。

特点 住房公积金 (1)普遍性,城镇在职职工,无论其工作单位性质如何、家庭收入高低、是否已有住房,都必须按照《条例》的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 (2)强制性(政策性),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的,住房公积金的管理中心有权力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可以按《条例》的有关条款进行处罚,并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3)福利性,除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外,单位也要为职工交纳一定的金额,而且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利率低于商业性贷款; (4)返还性,职工离休、退休,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户口迁出或出境定居等,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将返还职工个人。 北京市实施《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若干规定 第一条为实施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

苏州工业园区社会保险(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

苏州工业园区社会保险(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 2011.5.25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完善苏州工业园区(以下 简称园区)社会保险(公积金)制度,创造园区良好的社会经济环境,根据国家、省社会保险法 律、法规以及《关于调整将苏州工业园区公积金制度调整为社会保险(公积金)制度的决定》 (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19号),结合园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园区社会保险(公积金)制度(含住房保障项目,下同)坚持广覆盖、保基本、多层 次、可持续的方针,通过调整社会保障计划类型、基金账户设置和缴费水平,逐步向国家社 会保险制度和住房公积金制度平稳过渡,最终实行国家统一的社会保险制度和住房公积金制 度。 第三条园区社会保险(公积金)制度包括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 保险以及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制度和住房保障项目,保障参保员工在年老、疾病、工伤、失 业、生育等情况下依法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并为参保员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 房提供制度保障。 第四条本办法适用于园区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单位和人员 (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员工): (一)各类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人员; (二)个体经济组织及其雇工; (三)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形成劳动合同关系的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参加社会保险的其他单位和人员。 第五条园区行政区域内的用人单位和员工应当参加园区社会保险(公积金)制度。 园区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 活就业人员可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园区灵活就业人员参加社会保险办法另

025-苏州工业园区公积金存量基金使用管理规定

苏州工业园区公积金存量基金使用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苏州工业园区(以下简称园区)公积金存量基金的管理和使用,根据苏州市人民政府第119号令《关于调整苏州工业园区社会保险(公积金)制度的决定》以及《苏州工业园区社会保险(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园区公积金存量基金是2011年6月30日前用人单位和参保员工按照公积金各类综合保障计划缴存的公积金基金。 园区公积金存量基金的管理和使用,适用本规定。 第二章基金管理 第三条公积金存量基金包括公积金个人专户存量基金和公共统筹基金。 (一)公积金各类综合保障计划个人专户存量基金分别为: 1.公积金A类综合保障计划(以下简称A类计划)个人专户存量基金包括养老专户存量基金、医疗专户存量基金以及普通专户存量基金; 2.公积金B类综合保障计划(以下简称B类计划)个人专户存量基金包括养老专户存量基金、医疗专户存量基金以及特别专户存量基金; 3.公积金C类综合保障计划(以下简称C类计划)个人专户存量基金包括养老专户存量基金和特别专户存量基金。 (二)公积金公共统筹基金包括公积金各类综合保障计划的社会统筹基金、大病(含生育)保险统筹基金以及工伤统筹基金。 第四条《暂行办法》实施后,参保员工的公积金个人专户存量基金管理方式保持不变,与本人的社会保险(公积金)个人账户基金实行分账管理。 第五条参保员工的公积金个人专户存储余额每年结息一次,每年的7月1日至次年的6月30日为一个结息期。 参保员工的公积金个人专户存储余额(含《暂行办法》实施前已转入的医疗和住房公积金基金)按照居民一年期银行定期储蓄存款利率计息。 第六条公积金存量基金存入财政专户管理。公积金存量基金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按照国家规定进行投资运营以实现保值增值。 第七条园区劳动保障、财政、审计等部门对公积金存量基金的管理、使用和投资运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存在问题的,应当提出整改建议,依法作出处理决定或者向有关行政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第三章基金使用和提取 第八条公积金个人专户存量基金必须专项用于参保员工的各类社会保障支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公积金个人专户存量基金使用范围分别为: (一)养老专户存量基金用于支付参保员工的退休基本养老金,或跨统筹区域转移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存储额。

威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实施办法

《威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实施办法》 二○○五年十月十三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住房公积金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有关法规、政策,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威海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住房公积金,是指根据《条例》规定,由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各类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中央、省及外地驻威单位(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按照职工工资总额一定比例逐月缴存的、具有保障性和互助性的一种长期住房储金。 在职职工是指与前款规定的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职工。 第四条所有单位均应当按本办法的规定开设公积金帐户,按规定缴存、提取和使用住房公积金。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均属职工个人所有,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职工的住房公积金权益。 第五条住房公积金管理实行“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决策、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运作、银行专户存储、财政监督”的原则。 第二章机构及其职责 第六条威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是全市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在市政府的领导下开展工作。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由市政府领导和市建设、财政、人民银行等有关部门负责人以及有关专家,工会代表和职工代表,单位代表等三方面各占三分之一共同组成。 第七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和调整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管理措施,并监

督实施。 (二)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公积金运作实际情况,拟订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缴存比例。 (三)确定住房公积金的最高贷款额度和期限。 (四)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 (五)审议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分配方案。 (六)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第八条威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是市政府负责全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和运作的事业单位。管理中心在各市区、开发区设立分支机构。管理中心与其分支机构实行统一的规章制度,进行统一核算。 第九条管理中心履行下列职责: (一)编制住房公积金的归集、使用计划。 (二)负责职工和所在单位住房公积金的收缴。 (三)负责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的设立和核算。 (四)负责住房公积金的保值、增值和归还。 (五)审批职工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申请。 (六)审批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提取、使用。 (七)编制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执行情况报告。 (八)承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指定受委托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结算等金融业务的商业银行。管理中心应当在受委托银行开设公积金专户并委托受托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结算等金融业务。 管理中心应当与受委托银行签订委托合同。 第十一条管理中心不得向他人提供担保。 第十二条管理中心应严格按国家有关法规进行财务会计核算。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应当存入管理中心在受委托银行开立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专户,按财政部《住房公积金财务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进行管理。增值收益按下列顺序分配:(一)按规定比例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 (二)经财政部门核定的管理机构管理费用。 (三)城市廉租房建设补充资金。 第三章住房公积金缴存

苏州工业园区公积金网上申报缴费系统

目录 第1章 软件安装与配置 (5) 1.1系统运行环境 (5) 1.2安装数字证书管理工具 (6) 1.3 设置浏览器选项 (7) 第2章 网上缴费客户端安装与更新 (10) 2.1 安装环境 (10) 2.2 安装步骤 (10) 2.3 更新步骤 (11) 第3章 登录网上缴费客户端 (12) 3.1 权限开通 (12) 3.2 登录界面 (12) 3.3 操作流程 (12) 第4章 单位月缴费 (17) 4.1 功能 (17) 4.2 界面 (17) 4.3 操作流程 (17) 第5章 在途缴费查询 (24) 5.1 功能 (24) 5.2 界面 (24) 5.3 操作流程 (24)

第6章 月申报单位补缴 (27) 6.1 功能 (27) 6.2 界面 (27) 6.3 操作流程 (27) 第7章 年申报 (34) 7.1 功能 (34) 7.2 界面 (34) 7.3 操作流程 (34) 第8章 在途申报查询 (42) 8.1 功能 (42) 8.2 界面 (42) 8.3 操作流程 (42) 第9章 年申报单位月缴费 (45) 9.1 功能 (45) 9.2 界面 (45) 9.3 操作流程 (45) 第10章 缴费明细查询 (51) 10.1 功能 (51) 10.2 界面 (51) 10.3 操作流程 (51) 第11章 年申报单位补缴 (54) 11.1 功能 (54)

11.2 界面 (54) 11.3 操作流程 (54) 第12章 在线会员状态查询 (61) 12.1 功能 (61) 12.2 界面 (61) 12.3 操作流程 (61) 第13章 退休到龄人员查询 (63) 13.1 功能 (63) 13.2 界面 (63) 13.3 操作流程 (63) 第14章 工伤待遇发放信息查询 (64) 14.1 功能 (64) 14.2 界面 (64) 14.3 操作流程 (64) 第15章 单位信息维护 (66) 15.1 功能 (66) 15.2 界面 (66) 15.3 操作流程 (66) 第16章 社会化发放账户采集 (68) 16.1 功能 (68) 16.2 界面 (68) 16.3 操作流程 (68)

(管理制度)南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

南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 2006年7月21日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制定2006年9月2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壹章总则 第壹条为了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城镇住房建设,提高居民居住水平,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于职职工及其所于单位按照职工工资的壹定比例逐月缴存,具有保障性和互助性的长期住房储金。 职工个人缴存的和职工所于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第四条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于职职工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五条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是本市行政区域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 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负责实施管委会决策和本市行政区域住房公积金的管理运作,监督、检查单位和职工设立、缴存、提取、使用住房公积金情况,依法履行行政处罚职能。 管理中心和其分支机构(分中心、管理部)应当实行统壹的规章制度,进行统壹核算。

第六条财政、审计、建设、房产等部门和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对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和使用以及法规、政策执行情况依法实施监督。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管理中心做好住房公积金管理工作。 第二章缴存 第七条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三十日内,持单位营业执照或者设立单位的批准文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经办人身份证到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且自登记之日起二十日内持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 第八条单位录用职工的,应当自录用之日起三十日内,持录用职工的证明文件、职工身份证和经办人身份证到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且自登记之日起二十日内持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或者转移手续。 职工和原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原单位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到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且自办妥变更登记之日起二十日内持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或者转移手续。 第九条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由管委会拟订,经市人民政府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且向社会公布后执行。 第十条管理中心应当每年组织开展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的调整工作。缴存基数的调整方案由管理中心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经管委会批准,向社会公布后执行。 单位应当将调整后的住房公积金月缴存基数告知职工,且到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

苏州园区公积金2011年7月1日调整

园区公积金7月1日调整 据相关消息,苏州工业园区将于2011年7月1日起实施社会保险(公积金)新政策,与《社会保险法》的实施时间保持一致。 (注:本文仅作参考,具体政策条例细则请以主管部门颁发的为主) 参保类型: 取消了原公积金A、B、C三类综合社会保障计划;设立园区社会保险(公积金)甲、乙两类综合社会保障计划;增设园区住房公积金制度。 保障待遇 甲类综合保障计划 ①个人缴费比例减少,工资净收入增加 ②社会保险待遇基本保持不变,医疗个人账户金额增加养老、医疗、生育、失业、工伤待遇与苏州市区相同 ③住房保障待遇提高 购买房源可至苏州大市范围;租房提取报销比例由原来的约7.2% 增至16%;已动用原公积金账户购房的员工摊还不受影响,未动用过的员工可选择的优惠更多 乙类综合保障计划 ①个人缴费比例减少,工资净收入增加 ②社会保险待遇基本保持不变,医疗个人账户金额增加(原C类会员增加医疗个人账户)养老、医疗、生育、失业、工伤待遇与苏州市区相同 ③住房保障待遇提高(指单独缴纳住房公积金的人员)购买房源可至苏州大市范围;租房可提取比例达16%;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享受住房公积金优惠利率贷款 《苏州工业园区社会保险(公积金)住房保障实施细则》 购房范围:园区内放宽苏州大市范围 租房比例:约7.2%提高到16%

类型一:原公积金A类转为新政甲类 1、未动用过原公积金账户购房 选择一:动用原公积金普通账户(36%)存储额 (1)可根据年龄规定选择提取原普通专户和住房账户存储额或按月摊还; (2)动用住房账户(16%)并借用特殊补充账户(14%)和养老补充账户(6%)的当月入账金额偿还贷款。 选择二:只动用原公积金普通账户中的住房部分和新账户的住房账户 (1)只动用原公积金普通专户中的住房部分(约10.5个百分点);新账户中的住房账户存储额可选择提取或者按月摊还; (2)按照《苏州工业园区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享受住房公积金优惠利率贷款政策,并可用住房公积金账户中的每月入账金额(16%)按月偿还贷款或者一年二次提取。 公积金转移和提取: 账户设置和缴费比例

温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

温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文件 温公积金管委[2006]4号 关于印发《温州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温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各县(市、区)分中心(管理部): 《温州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已经温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温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平阳分中心 二0 0六年十二月三十日温州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扶持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规范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行为,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浙江省住房公积金条例》以及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贷款通则》等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订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本暂行办法所称的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是指温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住房公积金为资金来源,委托温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指定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托银行)向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以下简称借款人)发放定向用于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普通住房的专项住房消费贷款。 第三条本暂行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和各县(市)的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管理。 第四条温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全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管理,温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下设的管理部和分中心(以下统称管理机构)负责办理各自行政区域内的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管理和具体业务的办理。 第二章贷款对象和条件 第五条申请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对象,必须是已按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并且是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普通住房的产权人或共有人。 第六条职工申请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还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贷款时正常连续缴存住房公积金12个月以上; (二)、在本市范围内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普通住房,其房屋座落的具体位置已明确,有关手续合法、有效,且申请时购买、建造、翻建、大修的时间在3个月以内;

苏州工业园区公积金工伤保险实施细则

总则 第一条为切实保障苏州工业园区(以下简称园区)公积金会员在工作中遭受事故伤害和患职业病后获得医疗救治、生活保障和经济补偿的权益,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苏州工业园区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苏州工业园区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补充规定(试行)》,结合园区的实际情况,制定苏州工业园区公积金工伤保险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 第二条所有公积金会员均可按照本细则享有公积金工伤保险待遇。 工伤认定 第三条会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和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会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工作后旧伤复发的。 会员有本条(一)、(二)款情形的,按照本细则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会员有本条(三)款情形的,按照本细则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五条会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 (二)醉酒导致伤亡的; (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第六条会员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用人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园区公积金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园区公积金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用人单位未按本条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的,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细则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应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第七条园区公积金行政主管部门应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认定决定包括工伤或视同工伤认定和不属于工伤或不视同工伤认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会员或者其直系亲属和该会员所在的用人单位。劳动能力鉴定

哈尔滨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167号 《哈尔滨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8月8日市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张效廉 二○○七年八月三十日 哈尔滨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住房公积金的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促进住房建设,提高城镇居民的居住水平,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区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简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按照规定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 外商投资企业的在职职工是指其聘用的中方职工。 第四条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 第五条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缴存住房公积金的义务。 第六条职工有要求其所在单位为其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权利;有查询、提取、使用住房公积金和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权利。 第七条住房公积金应当用于职工个人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作他用。 第八条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实行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决策,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运作,银行专户存储,财政监督的原则。 第九条哈尔滨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是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管委会的成员中,市人民政府负责人和建设、财政、人民银行等有关部门负责人以及有关专家占1/3,工会代表和职工代表占1/3,单位代表占1/3。 管委会按照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履行住房公积金管

深圳市住房公积金暂行管理办法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 发布日期:2010-11-30 00:00:00 查看次数:3234 次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发挥住房公积金制度的住房保障作用,支持职工解决自住住房问题,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住房公积金由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户籍和非户籍在职职工缴存。 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支持职工解决自住住房问题的具有保障性、互助性和强制性的长期住房储金。 本办法所称自住住房主要包括保障性住房、安居型商品房和普通商品住房。 第四条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

第五条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实行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公积金管委会)决策、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运作、银行专户存储、财政监督的原则。 第六条住房保障、财政、人民银行、规划和国土资源、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民政、市场监管、税务、统计、国资、总工会等部门和组织以及各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支持公积金中 心开展住房公积金缴存扩面工作,并通过建立信息共享机制支持公积金中心开展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和贷款等业务审核工作。 第二章机构及其职责 第七条公积金管委会是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 公积金管委会的成员中,市人民政府负责人和住房保障、财政、人民银行等有关部门负责人以及有关专家占1/3,工会代表和职工代表占1/3,单位代表占1/3。 公积金管委会委员按规定程序推荐后由市政府聘任。

苏州工业园区公积金医疗保险实施细则

苏州工业园区公积金医疗保险实施细则 (修订) 总则 第一条为切实保障苏州工业园区(以下简称园区)公积金会员的基本医疗需求,根据《苏州工业园区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及《苏州工业园区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补充规定(试行)》,结合园区实际情况,制定园区公积金医疗保险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 第二条参加园区公积金A或B类综合保障计划(以下简称A计划或B计划)的会员(含退休会员)按照本细则规定享有门诊、大病住院保险、大病补充保险、非住院大病门诊项目等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参加公积金C类综合保障计划(以下简称C计划)的会员(含退休会员)按照本细则规定享有大病住院保险、大病补充保险、非住院大病门诊项目等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三条会员患病时,须持《苏州工业园区公积金医疗保险证》、《苏州工业园区公积金会员医疗保险病历卡》和《苏州工业园区公积金会员卡》到园区公积金定点医疗保险机构或定点零售药店就诊或配药,享受本细则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基本医疗保险条件

第四条会员自公积金个人专户设立,并按规定正常缴纳公积金的次月起享有相应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会员发生中断缴纳公积金的情况,从正常缴纳公积金的最后一个月的次月起,暂停按本细则规定享有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五条会员在补缴公积金所对应的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不享受相应的基本医疗 保险待遇。 第六条自谋职业人员参加公积金,自缴纳公积金之月起连续缴费满六个月后,可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七条退休会员享有基本医疗保险待遇需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达到国家、省规定的退休年龄的; (1)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其中长期在管理和技术岗位上工作的女会员年满55周岁); (2)男满50周岁,女满45周岁,因病或非因工伤致残,经苏州市劳动鉴定委员会 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用人单位和会员本人按规定缴纳公积金的; (三)会员医疗专户累计存款达到当年公积金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医疗最低存款额的; (四)会员公积金实际缴费年限及公积金视同医疗保险缴费年限男满30年、女满25年的。 第八条公积金医疗最低存款是为了保证会员退休后的基本医疗需求,其来源为: (一)会员医疗专户累计存储额; (二)会员普通专户(特别专户)填补医疗专户存储额; (三)会员用现金补足最低存款额部分。

朝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资料

朝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 更新日期:2016-09-21 (2009年12月28日市政府令第16号公布根据2015年12月15日《朝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朝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等3件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住房建设,提高城市居民居住水平,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0号)及国家和省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归集、贷款、提取管理工作。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 第四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负责制定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管理措施,并监督实施。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负责全市住房公积金的归集、贷款、提取管理工作。朝阳市城市辖区内的单位及其职工的住房公积金业务到管理中心办理;各县(市)内单位及其职工的住房公积金业务到管理中心驻县(市)办事处办理。 第五条市财政、审计部门依法履行对住房公积金管理工作的财政监督、审计监督职责。 第二章归集管理

第一节登记及帐户设立 第六条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持单位设立批准文件或者营业执照到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和单位住房公积金帐户及职工个人帐户设立手续。 第七条单位新录用或者新调入职工的,应当自录用或者调入职工之日起30日内到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 第八条职工个人信息发生变更的,单位应自发生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相关证明文件到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变更登记。 单位名称、地址发生变更的,原单位应当自发生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 第九条单位合并、分立、撤销、破产或者解散的,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起30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到管理中心办理注销登记和本单位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转移或者封存手续。 第二节缴存 第十条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新录用和新调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职工工资总额构成,按国家有关规定的工资总额口径计算。 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最高不应超过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 驻朝阳市的中、省营单位的公积金基数可执行其所在行业标准,执行其行业标准的,需提供其行业相关标准依据。 第十一条职工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缴存基数分别乘以职工本人和所在单位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之和。

衡水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

衡水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关于印发衡水市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 暂行办法的通知 衡房金管通字[2009]4号 各科室、各管理部: 《衡水市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已经“中心”主任办公会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衡水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二??九年二月二十三日 衡水市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改善职工住房条件,减轻职工经济负担,规范住房公积金贷款行为,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河北省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衡水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住房公积金贷款(以下简称公积金贷款)是指以住房公积金为资金来源,向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的个人发放的、定向用于购买、

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专项个人住房贷款。

第三条衡水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中心”)为衡水市行政区域内公积金贷款的管理机构。“中心”负责监督公积金贷款资金使用计划及其执行情况。“中心”的信贷科及其下设的县市区管理部依据“中心”授权受理、审批公积金贷款。 第四条受委托银行应严格按照签订的《住房公积金贷款委托合同》及相关操作规程办理公积金贷款业务,明确各自的权利、义务、责任。受委托银行办理的公积金贷款业务,须接受“中心”和人民银行衡水分行的监管。 第二章贷款对象和条件 第五条贷款对象 (一) 借款申请人在申请贷款时,已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且连续缴存住房公积金六个月 (应届大学毕业生和复员转业军人为三个月)以上。 (二) 借款申请人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三) 缴存人在购买、建造、翻建自住住房资金不足时,均可申请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六条借款人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 具有当地常住户口或其他有效的居留身份; (二) 具有稳定的收入、信用良好,有偿还贷款本息能力; (三) 提供有效的购买、建造、翻建自住住房的合同(协 议),并支付不低于所付全部价款或评估现值规定比例的首付款;建造、翻建自住住房的,必须有不超过2年的相关规划、土地等管理部门的证明文件;参加单位集资建造住房的,须提供土地、规划、发改等管理部门批准的文件。 (四) 借款申请人及其配偶无尚未还清的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 (五) 提供“中心”认可的担保方式进行担保。 第七条缴存人异地贷款(缴存人在本行政区以外的设区市缴存住房公积金而在本行政区购买自住住房的,可以向购房所在地住房公积管理部门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对象及条件可以参照本办法第五、六条

赣州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XXXX年最新)

赣市府发〔2011〕16号 赣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赣州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赣州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属、驻市各单位: 《赣州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六十一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日 赣州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支持职工改善居住条件,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各部委及江西省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指住房公积金贷款,是指向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以下简称借款人)发放的用于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政策性低息贷款(以下简称公积金贷款)。 第三条赣州市行政区域内的公积金贷款由赣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授权各办事处办理。 第四条公积金贷款的资金来源是单位及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 第五条管理中心是公积金贷款的管理部门和债权主体,并承担公积金贷款的风险。 第六条公积金贷款业务由管理中心指定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委托银行)办理,办事处应当与受委托银行签订金融业务委托合同,明确双方职责。 第二章贷款对象和条件 第七条贷款对象是按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在职职工,并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市常住户口或其它有效身份证明; (二)职工本人及其所在单位连续按时、足额缴存住房 公积金1年以上,且能正常缴存的;

(三)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或偿还个人住房商业性贷款; (四)购买商品房的,首付款不得低于国家及有关部门规定标准;建造住房的,工程进度须在二层以上;以期房作抵押的,该房地产开发企业必须与办事处签订了住房公积金住房按揭贷款合作协议书(以下简称合作协议); (五)有办事处认可的担保方式; (六)有稳定的经济收入,具有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七)夫妻双方无公积金贷款余额、没有未解除的公积金贷款担保,且个人信誉良好,夫妻双方个人信用报告无不良还款记录; (八)夫妻双方在过去1年内均未提取过住房公积金; (九)符合管理中心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三章贷款申请时效 第八条借款人申请公积金贷款的时效分别为: (一)购买商品房的,以购房合同登记备案时间为准,1年以内有效; (二)拆迁户购买拆迁安置房的,以补交差额款时间为准,2年以内有效; (三)购买二手房的,以交纳契税时间为准, 1年以内有效; (四)建造住房的,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签发时间为准, 2年以内有效;

北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

北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 北京市实施《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若干规定第一条为实施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应当遵守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本规定。 第三条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是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 管委会委员中,市人民政府负责人,房改、财政和审计等部门负责人,人民银行、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和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等有关部门代表,法律、金融和住房等方面有关专家占三分之一;工会代表和职工代表占三分之一;单位代表占三分之一。在管委会中,中央国家机关、中共中央直属机关和北京铁路系统的委员占三分之一。 第四条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为直属市人民政府、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独立的事业单位,负责承办管委会决定的有关事项,依法履行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运作及执法监督等职责。 管理中心设立中央国家机关分中心、中共中央直属机关分中心和北京铁路分中心。分中心的业务范围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确定。 第五条下列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应当缴存住房公积金: (一)国家机关;

(二)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其他城镇企业; (三)事业单位; (四)民办非企业单位; (五)社会团体。 其他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可以按照双方自愿的原则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六条管委会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等具体情况,可以适时拟定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的调整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执行。 第七条管理中心应当于每年7月31日前,向社会发布住房公积金对账公告。 管理中心或者受委托银行应当于每年8月31日前,向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发放住房公积金对账凭证。 管理中心或者受委托银行应当向缴存单位和缴存职工提供准确、便捷的住房公积金账户信息查询服务。 管理中心、受委托银行及其相关工作人员应当对职工的住房公积金账户信息保密。 第八条管理中心应当为住房公积金缴存职工发放住房公积金卡或者住房公积金存折,作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有效凭证。 第九条单位应当依法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转移、封存、注销等相关手续。 单位不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封存和提取等手续的,职工可以凭有效证明材料申请管理中心督促单位办理,经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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