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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商法

国际商法
国际商法

第一章导论

第一节国际商法的概念和渊源

一、国际商法的概念

国际商法是调整国际商事交易和商事组织的各种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国际商法中的“国际”一词,含义:跨越国界

宪法、民法(物权法、债法(合同法)、侵权责任法、知识产权法、婚姻法、继承法)、刑法、经济法、行政法、劳动法、环保法、诉讼法(刑事诉讼、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国际公法、国际私法(冲突法)、国际经济法(国际商法)

民法与商法关系问题:

民商合一与民商分立

国内法与国际法

实体法与程序法

公法与私法

二、国际商法的渊源

1、国际条约

2、国际贸易惯例

3、国内立法

第二节资本主义国家两个主要法律体系的形成及其特点

一、大陆法系:法国、德国等西欧等

(一)基本特点

1、法典化、成文化

2、深受罗马法的影响,甚至直接继承罗马法的传统

(二)形成时间

十三世纪

(三) 形成历史

罗马法是指罗马奴隶制国家的全部法律。即从公元前六世纪罗马国家形成时期起,至公元六世纪东罗马帝国皇帝优士丁尼安在位的一千年余中的法律的总称,公元六世纪,优士丁尼先后编纂三部法律汇编:《学说汇纂》、《法学阶梯》、《优士丁尼安法典》。后来私人又将优士丁尼编纂法典后颁布的敕令加以编纂,称为“新律”,公元十二世纪时被称为《国法大全》。

公元三世纪,罗马帝国分裂为东西两部分。公元476年,由于日耳曼民族的入侵,西罗马国灭亡。西欧大陆进入封建时代。但东罗马帝国在西罗马灭亡后,还维持了一段时间。

从八世纪末,西欧重新回到农耕状态,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占据统治地位,商业和交换关系很不发达,罗马法在欧洲失去了影响力。

十一、二世纪,十字军东征使得西欧城市和商业复兴,商业、贸易的发展要求建立统一的、普遍适用的法律,以代替日耳曼部族建立的分散的、地方性的法律。

十一世纪末,西欧兴起研究罗马法热潮。

封建时代,受罗马法影响最显著的国家是意大利、法国、德意志、西班牙等

在资本主义时代,受罗马法影响最显著的国家是1804年法国民法典和1900年德国民法典。

法国民法典主要受《法学阶梯》的影响;德国民法典主要受《学说汇纂》的影响

(四)大陆法系的结构、渊源、特点

1、结构:系统化、条理化、法典化、逻辑化

基本方法是运用几个大的法律范畴将各种法律规则分门别类予以归纳,在法学上,表现为各国都将全部法律分为公法与私法两大部分。在立法上,表现为各国都主张编纂法典,只不过在编制体例上不完全相同。

2、渊源

(1)法律

宪法:根本大法

法典:是指把有关同一类内容的各种法规和原则收集起来、加以系统化,汇编为一个单一的法律文件

条例:行政机关制订的成文法

(2)习惯

(3)判例

原则上不承认

(4)学理

不是法的渊源

(五)大陆法各国的法院组织

普通法院、专门法院(商事法院、亲属法院、劳动法院、行政法院)

各国法院分为三级:第一审法院、上诉法院、最高法院

二、英美法系(普通法系):英国、美国等

(一)基本特点:

以判例法为主要渊源:普通法、衡平法

(二)形成时间:十三世纪

(三)形成历史

1、普通法

英美法来源于普通法

公元五世纪日耳曼部落入侵不列颠,建立起十几个王国。

公元1066年,诺曼底的威廉公爵征服了英国,建立中央集权的王朝,建立了全国性的、集中管理的国王法院。国王法院通过巡回法官到各地审理案件。国王法院所适用的法律很快成为普遍适用于整个国家的法律。国王法院逐步形成了一种全国普遍适用的法律——普通法。

普通法实际上表现在法官的判决中,以判例的形式出现,所以又称为“判例法”

2、衡平法

14世纪形成

原因:普通法诉讼实行“令状”。每一种令状都有固定的程序,都有一套专门的术语,不得在另一种诉讼程序中使用

当纠纷无适当的令状可资依凭时,国王命枢密大臣审理。枢密大臣审理案件时,可以不受普通法德约束,按照“公平与正义”的原则作出判决,这些判决形成了所谓的“衡平法”,十四世纪衡平法院成为独立的法院。直到1875年英国才取消普通法院与衡平法院的划分,建立统一的法院体系,普通法与衡平法都由同一法院适用,原则上衡平法优先于普通法。

3、罗马法与英美法系

英美法没有直接继承罗马法的传统,但是仍然收到一定的影响,这种影响主要是经由教会法、商法、衡平法而形成的

1、教会法:是由罗马天主教会实施的法律,其渊源主要是罗马法

2、商法:与欧洲其他国家基本上一致

3、衡平法:衡平法院的法官多由精通罗马法的僧侣担任。

(四)英美法的结构、渊源、特点

1、英国法

(1)英国法的结构及其特点

第一,不区分公法与私法,分为普通法与衡平法

两者都为判例法,区别:

救济方法不同

普通法:金钱赔偿、返还财产

衡平法:实际履行、禁令

诉讼程序不同

普通法院:实行陪审团制度、听取口头答辩、采取口头询问方式审理案件衡平法院:不设陪审团,采取书面诉讼程序

法院的组织系统不同

法律术语不同

第二,重视程序法

英国的实体法是通过各种诉讼程序形成的——救济先于权利

(2)英国的法院组织

(3)渊源

1)判例法

由高等法院(上诉法院、高级法院、上议院)的法官以判决的形式(判决理由部分)发展起来的法律规则

十九世纪的“先例约束力原则”

2)制订法

国会制订的法律;行政机关制订的条例

法律规则应当在高等法院判决的“判决理由”之内

3)习惯

(二)美国法

1、结构

联邦法与州法

凡宪法未授予联邦或未禁止各州行使的权力,均属于各州。

联邦的法律高于各州的法律

联邦判例与州判例的关系

除联邦国会法律所管辖的事项外,应适用州法。州法应当包括州的成文法与判例法

2、法院组织

联邦法院与州法院的管辖权

联邦法院管辖:

第一,诉讼的性质:凡涉及联邦宪法、条约的案件

第二,当事人状况:凡是涉及属于两个州的当事人之间的诉讼案件而且其诉讼标的金额在一万美元以上

凡是第一审不属于联邦法院管辖的案件,不服州一审法院判决的,不能向美国最高法院起诉

3、美国法的渊源

(1)判例法

(2)成文法

第三节中国法律制度

一、渊源

(一)制定法

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经济特区法规、特别行政区法律

(二)法律解释

1、立法解释

2、司法解释:最高院、最高检

3、行政解释

(三)判例

二、中国的民法、商法、经济法

民法通则

三、中国司法组织

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级法院、专门法院(军事、海事、森林、铁路、农垦、石油等)

两审终审、申诉

第二章合同法

第一节合同法概述

一、合同的作用

各种经济活动的基本法律形式

二、各国合同法的编制体例

(一)资本主义国家的合同法

1、大陆法系

(1)成文法

(2)民法典债编

2、英美法系

判例法

不成文法

合同的具体规定:

英国《1893年货物买卖法》

美国1906年《统一买卖法》、1954《统一商法典》

(二)我国合同法

1、民法通则(1986)

2、1999年合同法

三、国际商事合同法

罗马统一国际私法研究所 1980年负责起草《国际商事合同通则》

四、合同的基本概念

(一)我国的规定

【有关法条】

《民法通则》

第五章民事权利

第二节债权

第八十五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合同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

【条文释义】

1、协议——双方民事法律行为

2、协议的目的:产生、变更、终止民事关系

3、合法

(二)大陆法系国家

1、德国

合同:法律行为

意思表示加其他合法行为

2、法国

合同:合意:意思表示一致

(三)英美法系

合同:合同是一个许诺或一系列许诺,而不仅仅是达成协议的事实。但是并不是一切许诺都可以成为合同。

五、各国规定的合同成立并有效的主要条件

1、必须达成协议——意思表示一致

2、当事人必须具有订立合同的能力

3、合同必须有对价或合法的约因

4、合同的标的和内容必须合法

5、形式符合法律规定

6、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

第二节合同的成立

一、要约与承诺

(一)要约

1、概念

P56页

2、要件

3、约束力

4、消灭

(二)承诺

1、概念

P65页

2、要件

3、生效时间

合同成立的时间

(1)英美:投邮生效

(2)德国:达到生效——达到收信人的支配范围(收信人的营业所在地或惯常的居住地)

(3)法国:投邮生效

4、承诺的撤回

二、英美法的对价与法国法的约因

(一)合同分类

1、签字腊封合同——无须对价

2、简式合同——须对价

包括口头合同与一般书面合同

(二)对价的概念

购买某种许诺的代价

(三)对价的条件

1、必须合法

2、对价必须是已经履行的对价,或待履行的对价,过去的对价不是对价

3、对价必须具有某种价值,但是不要求充足

但是,如果对价很不充分——构成欺诈或错误,请求衡平法救济,要求撤销合同

4、已经存在的义务或法律上的义务不能作为对价

5、对价必须来自受允诺人

(四)对价的发展

1、《美国统一商法典》:改变现存合同的协议,即使没有对价也具有约束力

2、“不得自食诺言”原则

(五)法国法中的约因

1、含义

当事人订约所追求的最接近和最直接的目的

2、目的与动机的区别

3、约因的意义

无约因,合同无效

(六)德国的不当得利

三、当事人订立合同的能力

(一)自然人的订立合同的能力

1、中国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完全行为能力人

2、德国

(1)完全行为能力人

18岁

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经法院同意独立经营业务的未成年人,对于其营业范围内的一切行为具有完全的行为能力

(2)无行为能力人

未满7岁;

精神错乱不能自由决定意志且并并非暂时状态

患精神病被宣告为禁治产人

合同效力:无效

(3)限制行为能力

7岁以上的未成年人

合同效力:法定代理人同意或经法定代人追认或未成年人成年后追认有效

3、法国

没有区分无行为能力人与限制行为能力人

无订立合同能力的人

(1)未解除亲权的未成年人

(2)受法律保护的成年人:官能衰退者、挥霍浪费者、游手好闲以致陷入贫困者

可解除亲权者:结婚(当然解除);年满16岁(经父母向监护法院申请)

4、英美法

缺乏订立合同能力的人及其订立合同的效力

(1)未成年人(18岁以下):成年后适当时间内可追认或要求撤销,不撤销视为确认。撤销权只属于订立合同的未成年人一方。但是,订立的必需品合同有效

(2)精神病人:精神错乱前的签订的,可以要求撤销;宣告精神错乱后订立的合同无效

(3)酗酒者:原则上有效;酗酒者失去行为能力的,可要求撤销

(二)法人的行为能力

四、合同的形式

(一)大陆法合同的分类——从合同形式分

1、要式合同与不要式合同

合同的形式由繁到简

2、合同形式的作用

(1)成立或生效要件:德国

(2)证据要件:法国

(3)英美区分不同类型

(二)法国合同形式的规定

1、要式合同

(1)法定形式作为有效要件的合同

赠与、抵押、夫妻财产制合同——公证书形式

(2)法定形式作为证据的合同

价额超过50新法郎的合同——公证人前证书形式或双方签名的形式(书面)2、不要式合同

商事合同一律不要式

(三)德国合同法

1、要式合同

无法定形式无效

2、不要式合同

(四)英美法

1、签字腊封合同:加上标签“seal”的一种书面合同

(1)没有对价的合同

(2)转让地产或地产权益的合同,包括租赁土地超过三年的合同

(3)转让船舶的合同

2、简式合同:必须对价支持的合同

(1)以书面形式作为有效要件的简式合同

1)汇票与本票

2)海上保险合同

3)债务承认

4)卖方继续保持占有的动产权益转让合同

(2)以书面文件或备忘录作为证据的简式合同

英国法规定

1)保证合同

2)有关土地买卖或处分土地权益的合同

3)金钱借贷合同

美国法

1)一年期合同

2)不动产买卖合同

3)担保合同

4)价金超过500美元的货物买卖合同

(五)我国的规定

《民法通则》第五十六条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法律规定用特定形式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

《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五、合同必须合法

1、中国法

《民法通则》第55条:民事法律行为不得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

2、大陆法——无效

(1)法国

法律禁止交易的标的物

合同追求的约因不合法——违反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

(2)德国

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违反善良风俗的合同,无效

3、英美法

凡是违法合同都是无效的,既不产生权利,也不产生义务,当事人不能要求履

行合同,也不能要求赔偿损失,原则上也不能要求返还财产

如果一方因受骗、被威胁或受到经济上的压力而订立的违法合同,对已经履行的部分,可以要求对方返还

违法合同包括三类:

1)违反公共政策的合同

所谓公共政策是指损害公众利益,违背某些成文法所规定的政策或目标,或旨在妨碍公众健康、安全、道德以及一般社会福利,如限制价格的合同、限制竞争的合同,冒充公职和妨碍司法

2)不道德的合同

是指那些违反社会公认的道德标准,如法院予以承认将会引起正常人愤慨的合同

3)违法合同

无资质人签订的专业服务合同,即属于违法合同。

六、合意必须真实

(一)错误

明确两点:

第一,并不是任何意思表示的错误,多足以使表意人主张合同无效或可撤销

第二,只有某些情况下,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一方可以主张合同无效或撤销

1、中国法——可变更或可撤销合同

《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1条

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

2、法国法——无效合同

(1)标的物的性质错误

所谓性质是指:基本品质、决定性的考虑

判断当事人错误的标准采取主观标准——按照当事人的主观意图

客观标准——不考虑当事人的主观意图,由法院根据合同的具体情况确定

(2)对方当事人的错误

一般情况下,对于订立合同的对方当事人产生错误认识,不构成合同无效的原因,只有在当事人本身具有重要意义的合同,当对方是当事人考虑订立合同的

主要原因时,对于订约对象的认识错误,构成合同无效

如借贷合同、雇佣合同、承包合同等

注意:法国区分动机错误与目的错误,动机错误,不影响合同的效力

3、德国法——可撤销合同

(1)意思表示内容错误

包括标的、当事人、目的等

(2)意思表示形式错误

意思表示错误的判断标准——客观标准

4、英国法——普通法:无效:衡平法:可撤销

原则上,订约一方的错误,不影响合同的效力

因错误订立的合同的效力:普通法——无效;普通法——可撤销

下列错误,合同无效:

(1)合同性质错误

(2)认定当事人错误,对方明知

(3)双方认定标的物错误

(4)双方对于标的物存在与否或合同的重大问题发生的错误

(5)一方误会,另一方已经知道

下列错误,不影响合同的效力:

(1)一方当事人意思表示错误

(2)一方在判断上错误

(3)一方对自身履约能力的错误

(4)在凭说明的买卖中,对说明的含义理解错误

5、美国法:可撤销合同

原则上,单方面的错误不能要求撤销合同

只有错误涉及交易的重大事项,且双方都存在错误,才可以主张撤销合同

如果对方信赖误会方的允诺,积极准备履行,从而无法恢复原状的,有错误的一方不能主张撤销合同

(二)诈欺

诈欺是指以使他人发生错误为目的的故意行为

1、中国法——合同可变更或可撤销

《合同法》第54条: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2、法国法——合同无效

3、德国法——合同可撤销

4、英美法——合同可撤销

有关欺诈规定于《1976不正确说明法》

所谓不正确说明是指一方在订立合同前,为了吸引对方订立合同而对重要事实所作出的一种虚假的说明。

欺诈属于不正确说明的一种

依据当事人是否诚信(当事人出于相信确有其事),不正确说明分为:非故意与欺骗性

欺骗性不正确说明即欺诈,其后果是受诈欺的一方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并可撤销合同

非故意的不正确说明又分:疏忽与非疏忽

前者:受骗方有权请求赔偿,并可撤销合同。但是,法院可以裁定只赔偿不撤销合同

后者:受骗方只能要求撤销合同,不能要求赔偿。但是,法院可以裁定以赔偿代替撤销合同

5、对某种事实保持沉默是否构成欺诈?

(1)法国、德国

以当事人是否负有此项说明义务为标准,至于当事人是否负有说明义务,则依据合同的具体情况而定

(2)英国普通法

单纯的沉默原则上不构成欺诈

下列情况下,当事人负有披露实情的义务,否则构成欺诈:

1)当事人曾对某种事实做过说明,后该事实发生变化的

2)诚信合同,如保险合同等

6、第三人欺诈,受诈欺方能否撤销合同?

各国规定一致:只有合同相对方知道或应当知道或可归责于债权时,受欺诈方才可以撤销合同

(三)胁迫

胁迫是指以使他人发生恐怖为目的的一种故意行为

1、中国法——可撤销

《合同法》第54条: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2、德国法——可撤销

因胁迫订立的合同,可撤销

3、法国法——无效

因胁迫订立的合同,无效

4、英美法——可撤销

胁迫包括不正当影响,不论是对本人,还是对于其近亲

5、第三人胁迫,对方能否撤销合同?

德国法、法国法、意大利等:受胁迫的一方,可撤销合同,即使合同的相对人不知情

法国

英美法:只有合同向对方知情,受胁迫方才能撤销合同

七、合同的解释

【案例】

现年 31 岁的钱某是新野县一名机关干部。 2000 年 8 月 1 日,钱某之妻李某经新野县人寿保险公司业务员介绍,为钱某买了一份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康宁终身保险。双方约定:被保险人为钱某,年保险费 1320 元,交费期限 20 年,基本保险金额 2 万元;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在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 180 日后初次发生,并经保险人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确诊患重大疾病,保险人则按基本保额的二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合同同时规定,重大疾病包括癌

症。合同中对癌症的释义是:癌症是指组织细胞异常增生且有转移特性的恶性肿瘤或恶性白血球过多症,经病理检验确定符合国家卫生部“国标疾病伤害及死因分类标准”归属于恶性肿瘤的疾病。

合同生效后,钱某之妻李某先后于 2000 年 8 月 31 日、 2001 年 9 月15 日两次向新野县人寿保险公司交纳每期保险费 1320 元。

2002 年 8 月,钱某感觉身体不适,遂到新野县人民医院作了检查,被确诊为患了“骨髓增生异常综合征” (简称 MDS )。医生说,患了这种疾病身体极度虚弱,如果不及时治疗,可能最终导致骨髓性白血病,也可能因自身免疫力下降而导致死亡。幸亏钱某发现得早,不过需要经常服药治疗,才能控制病情继续发展。钱某一家在庆幸之余,不禁为高额的医疗费犯了愁。这时,钱某想到了妻子为自己投保的康宁终身保险,但这种疾病是否属于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是否能领到重大疾病保险金呢?为弄清这个问题,钱某去咨询医生。医生告诉他,这种疾病就是血液系统的恶性肿瘤,实质上就是癌症。于是, 8 月20 日,钱某向新野县人寿保险公司提出重大疾病理赔申请,要求保险公司支付4 万元保险金。

令钱某意想不到的是,保险公司拒绝批准他的理赔申请,理由是康宁终身保险条款规定,癌症是指组织细胞异常增生,且有转移特性的恶性肿瘤或恶性白血球过多症。而钱某所患的 MDS 症状是白血球过少而不是过多,不属癌症中的“恶性白血球过多症”,故保险公司不应赔付。钱某随即提出,康宁终身保险条款对癌症释义时的用语为“或”,自己所患的 MDS 是血液系统的恶性肿瘤,虽然不符合释义的后半部分,但却符合前半部分,即“组织细胞异常增生且有转移特性的恶性肿瘤”,应该归类于重大疾病。但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却坚持认为, MDS 应同时符合释义条款的前半部分和后半部分,才能构成重大疾病。为弄清自己所患的 MDS ,钱某自费购置了许多医学方面的书籍,书中均将 MDS 归属于血液系统的恶性肿瘤项下。此后,钱某又多次和保险公司交涉,最后,新野县人寿保险公司终于同意给付钱某保险金 4 万元。但新野县人寿保险公司的上级机关南阳公司却以不符合重大疾病条件为由拒绝审批,致使钱某的理赔愿望再次落空。

自己明明患了重大疾病,而保险公司却以种种理由推脱责任,无奈,钱某于 2003 年 10 月将新野县人寿保险公司告上法庭,要求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4 万元及利息。

新野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之妻李某投保康宁终身保险,以原告钱某为被保险人,被告表示接受,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背法律、法规规定,保险合同依法成立生效。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癌症是指“组织细胞异常增生且有转移特性的恶性肿瘤或恶性白血球过多症……”该项条款系选择性条款,符合其一即可。原告钱某所患MDS 虽然白血球过少,但其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MDS 属于血液系统的恶性肿瘤,而被告却无相反证据证明 MDS 不属于“组织

细胞异常增生且有转移特性的恶性肿瘤”,而仅以白血球过少为由认为不符合癌症的条件,是对该项条款作出了并列性理解,显属不当。因此,被告作为保险合同的实际履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基本保额 2 万元两倍的保险金额。本案中,原告于 2002 年 8 月 20 日向被告提出理赔申请,被告应当及时作出属于保险事故的核定,并按保险法规定在与原告达成理赔协议十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因被告未及时履行该项义务,故应自 2002 年 8 月 31 日起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新野县法院作出判决: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新野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钱某保险金 4 万元整,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自 2002 年 8 月 31 日至保险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一)解释合同的方法和原则

1、意思说:法国、德国

以当事人意思自主为依据,强调探求表意人的真实的意思,不拘泥于文词。意思为主,表示为辅。

2、表示说:英美

以维护法律秩序为依据,强调当事人的表示,以当事人表示出来的意思为其真实意思。表示为主。

(二)法国法

基本解释规则

1、如一个条款可能作两种解释时,应作有效的解释

2、文字可能作两种解释时,应采取最适合于合同目的的解释

3、有歧义的文字应依据订约地的习惯进行解释

4、凡是习惯上的条款,虽未载明于合同,解释合同时应予以补充

5、合同的全部条款,可以互相解释

6、合同有疑义的,应作不利于债权人的解释,买卖合同中应作不利于卖方的解释

(三)德国法

《德国民法典》第133条:“解释意思表示,应探求其真意,不得拘泥于文字”——主观标准

探求真意的标准——客观化

对国际商法的认识与看法

对国际商法的认识 俗话说,编筐编篓,贵在收口。因此,在此时纵观本学期的商法学习就显得尤为重要了。本学期,通过对国际商法的学习,很是受益匪浅,虽然我是一名国际经济与贸易的学生,但经济贸易与法本就是息息相关,密不可分的。国际商法是法学的一门重要学科,尤其是随着中国的入世,它在国际贸易实务以及商事往来中发挥的作用越来越重要。 下面,我就谈一下通过这半个学期的学习,我对国际商法的基本认识,以及国际商法的一些基础知识。 一、国际商法的概念 1、国际商法的含义 国际商法(International Business Law):是调整跨国境的贸易活动的法律制度和法律规范的总称,主要包括调整平等主体间的商业交易活动的私法规范和国家对贸易活动进行管理的公法规范。同国际经济法的渊源一样,国际贸易法主要表现为国际公约、国际惯例和国家或国家集团的立法、规章。 2、国际商法的特征 主体的普遍性 调整对象的广泛性 法律规范的多样性 二、国际商法的历史渊源与发展 国际商法是一门古老的法学学科,并且不断发展。其调整范围由原来的商事交易范围扩大到贸易管理规范,从性质上已不再限于私法;由货物买卖扩大到技术贸易、服务贸易。与国内法相比,其渊源不仅包括国家立法、国际条约,还包括没有当然约束力的国际惯例。商人之间的国际贸易越来越受到国家乃至国际组织制定的规范的影响。自然人、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国家、国际组织,都是国际贸易舞台上的主角。 国际商法是国家间商事交往发展到一定规模后产生的。11世纪起,随着欧洲商业的复兴和发展,在地中海沿岸出现了一些国际性的商业中心城市,这些城市中的商人从封建领主那里买得了自治权,组建商人法庭,适用他们在商事交往中形成的习惯规则调整商事交易关系,由此而形成的法律被称为“商人法”,以区别于当时占主导地位的封建法、教会法等法律体系。后来,随着欧洲航海贸易的发展,商人法逐步扩及到西班牙、法国、英国、德国等国家,实际上成了商人在欧洲各地港口或城市用以调整他们之间经济贸易活动的法律和国际惯例。商人法从产生之时起就与当时占主导地位的封建法、教会法截然不同,以自己特有的调整对象和调整手段成

国际商法课后答案

名词解释: 1、普通合伙企业:简称GP,是指依法设立的、由全体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合伙企业。 2、有限合伙:简称LP,指由至少一名普通合伙人和至少一名有限合伙组成的企业,前者对合伙企业的债务负无限责任,后者则只负有限责任,即仅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合伙承担有限责任。 3、有限责任合伙:简称LLP,是指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合伙人组成,经依法核准登记入册,以合伙财产对合伙债务承担责任,各合伙人对自己的行为引起的合伙组织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对于其他合伙人的疏忽、不当、渎职等行为引起的合伙组织债务以自己在合伙中的利益为限承担有限责任的实体。 4、有限责任公司:也称有限公司,是指由股东出资组成的,股东对公司的债务以其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外承担责任的企业法人。 5、股份有限公司:也称股份公司,是指公司资产分为若干等额股份,有一定以上的股东人数组成,股东以其认购持有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的公司。 6、意定代理:指代理人根据被代理人的授权而产生的代理。 7、法定代理:指被代理人于法律上或事实上不能为法律行为时,按照法律直接规定由他人代为进行法律行为的代理。 8、直接代理: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代理人的身份,即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的行为。 9、间接代理: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但是为了被代理人的利益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日后再将其权利与义务通过另外一个合同让与被代理人的行为。 10、表见代理:是指代理人虽不具备代理权,但因某种表象,足以使善意第三人相信代理人对本人有代理权而与代理人为法律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效果依法直接归本人承担的代理。 11、显名代理:代理人在订约时不但表明了自己的代理身份,而且还表明了被代理人的身份或姓名、商号。 12、隐名代理:代理人在订约时根本不披露有代理关系的存在,既不表明自己的代理身份,因为表明被代理人的存在。 13、给付不能:指债务人由于种种原因不可能履行其合同义务,而不是指有可能履行合同而不去履行。 14、违反条件:即指违反合同中的重要条款。(时间、地点、品质及数量、支付工具及方式等条款) 15、违反担保:指违反合同的次要条款或随附条款。 16、根本违约:如果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的结果,使另一方当事人蒙受损害,以至于实际上剥夺了他根据合同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即为根本违反合同。构成根本违约的基本标准是,实际上剥夺了受损一方根据合同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即受害方预期利益的丧失,同时还必须满足两个标准:违约方应当预知这种结果,第三人能预知这种结果(客观标准)。 17、票据行为:指具备票据法规定的特定要件,能够发生、变更、消灭票据法律关系的行为。 18、汇票: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票据。 19、本票:出票人签发的,承诺自己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票据。 20、支票: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者金其他融机构在见票时无

国际商法习题答案解读

判断、单、多、简答、案例、论述 第一章绪论p21 1. 什么是国际商法?它具有什么特征?P1 国际商事法,简称国际商法,它是调整国际商事交易和商事组织的各种法律规范的总称。 特征: 1)国际商法具有商事性 国际商法调整商主体和商行为 商主体——依照商法的规定具有商事权利能力和商事行为能力,能够以自己的名义独立从事商事行为,在商事法律关系中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个人和组织 商主体只能是商自然人、商合伙、商法人 商行为——商主体进行的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活动 2)国际商法具有国际性 国际商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客体、法律事实至少一个以上具有涉外因素,则该商事关系具有国际性。 国际商事法律关系一般有三种情况: ①商主体有涉外因素 ②商事法律关系的客体有涉外因素 ③商事法律事实有涉外因素 2. 国际商法有哪些渊源?P11 国际商法的渊源,主要是指国际商事产生的依据及其表现形式 1)国际条约——国家间为确定相互之间权利义务而达成的协议 2)国际惯例——国际贸易领域的常用习惯做法 3)各国商事立法 在国际冲突法规则指引下,各国商法也会成为国际商法的组成部分。 3. 国际商事规则在国际商事交往中如何得以正确适用?P19 (1)当事人选择法律 意思自治是首要规则。 国际商事交易相对人在合同中选择一国法律、国际条约或国际惯例作为合同准据法,或在法律行为发生争议后当事人选择一国法律、国际条约或国际惯例作为可适用法律的行为。 (2)在当事人没有选择法律的情况下,应当按照冲突法规则选择所适用的法律。 在国际商事交易法律适用规则中,在当事人没有对法律适用做出选择的情况下,如果存在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该国际条约应当优先使用。 习题:判断 1.当国际商事条约与国内商事法律发生冲突时应采纳“条约优先适用”原则。 2.在“国际商法”这一概念中,“国际”一词的含义是指“国家与国家之间”的意思。 3.国际商法在性质上主要是私法。 4.法国、德国、西班牙、葡萄牙、荷兰等欧洲大陆国家均属英美法系。 5.国际商事条约是在长期反复的国际商事交往实践中逐步形成并得到各国普遍承认或遵守的商事活动的习惯做法,由此成为公认的国际商事原则或规则。 习题:单选 1.国际商法的调整对象是()。 A.国际贸易关系 B.国际商事关系 C.国际经济关系 D.国际投资关系

学习国际商法感想

学习国际商法感想 在大三的第二学期,我学习了国际商法这门课程。因为我们是国际经济与贸易专业,所以国际商法算是我们的一门基础学科。其实刚知道要学这门课程的时候会预想到学习内容会比较枯燥,课堂上也会比较沉闷,因为法律给我的感觉就是纯理论,都是文字游戏。但真正开始学习却发现国际商法还是非常实用,而且还会有让人觉得有趣的地方。特别是对于一些现实商务活动过程中出现的一些矛盾和纠纷的分析,会让人感觉国际商法真的需要在平常进行商务活动的时候多加应用。 教授这门课程的老师在一开始就吸引了我,因为他在课堂上会用比较幽默有趣的语言来讲述商法里面的一些概念,而且他讲课声音洪亮,很有个人特色。上课的时候,在老师讲解完一个概念或者一个案件之后,会请几个同学回答问题,或者会请同学们讲自己的观点和看法,然后老师再点评。这样的教学方法能够使老师和同学们有互动交流,便于老师了解同学是否真正明白的同时也有利于提高同学们的学习效果。最后,老师还会在每节课下课前播放一个法律纠纷案件的视频来让我们观看学习。老师的讲学为我们进一步认识我国商法现状以及当今商法的前沿问题提供了大量素材,其中的见解和观念也为我们解开了不少疑惑。这样,我们对所学的法律知识就理解得更透彻,也更具实用性了。

国际商法是指调整国际商事主体在从事国际商事交易活动中所形成的各种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一般而言,调整国际上市交易关系的法律可分为三类:规范国际商事主体的法律、调整国际商事主体之间商事交易的法律、解决国际商事争议的法律。当然对于国际货物买卖法、国际海上、铁路、航空货物运输法、海上保险法的学习也是让我收获很多。国际商事仲裁的学习使我明白到解决商事争议的方法和途径有哪些,使我懂得了任何有关商事争议解决的问题都是很难做的,所以我们应该更多的学习和熟悉这些国际上的惯例和法律法规。 从学习了这门课程之后,我对国际商法了解越来越多了,也有了很多新的与时俱进的观念,使我获益匪浅。在课下,当同学们遇到对时事案件分析的收获,我们也会更多的使用从书本和课堂上学到的理论知识去探讨和研究,这就大大提高了我们对国际商法的应用能力。但与此同时,我也感觉到自己对国际商法的认识还是远远不够的,例如每条法律法规的细化如何理解和运用、每种裁决的适用范围等等,在以后的学习和生活中还需要多加关注和慢慢加强。 2013年6月16日星期日班级:10国贸学号:1013100016 姓名:罗素云

国际商法的构成和特点

1.国际商法的构成和特点:国际商法的范围超出传统商法;国际商法属于跨国私法;国际商法的发展轨迹不同于其他法律分支;国际商法的渊源为国际立法、国际商事惯例以及各国相关立法,尤以前两者为主。 2.大陆法系的概念和影响范围:大陆法系是指以罗马法为基础、以法国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为典型的法、德两国法律以及效仿其法例的其他国家法律的统称。大陆法系在13世纪形成于西欧,除法国、德国外,其他如比利时、西班牙、葡萄牙、意大利、奥地利、卢森堡、瑞士、荷兰、丹麦、瑞典、挪威、芬兰、冰岛等欧洲大陆国家均属于大陆法系。曾受大陆法国家殖民统治的拉丁美洲、非洲的一些国家,也属于大陆法系,英美法系国家中的个别地区,如美国的路易斯安那州和加拿大的魁北克省,也实行大陆法。另外,日本、土耳其等国,中国台湾地区、澳门地区,也先后引入了大陆法。中国大陆实际上秉承了大陆法传统。 3.英美法下的概念和影响范围:英美法系又称英国法系、海洋法系、普通法系,是指英国中世纪以来的法律以及受其影响或者仿此模式制定的美国及其他国家法律的总称。英美法系形成于英国,以后又扩展到美国及其他曾受英国殖民统治的国家和地区,如加拿大、澳大利亚、新西兰、爱尔兰、印度、巴基斯坦、马来西亚、新加坡、中国香港等。南非、菲律宾、斯里兰卡则先采用大陆法,后又引入英美法,形成两大法系混合的局面。美国独立以后的法律制度还逐渐形成了自己的特点。 4.英国的先例拘束力原则是怎么体现的:先例拘束力原则着重体现为下列三点:(1)上议院的判决是具有约束力的先例,全国各级审判机关均须遵循,只有上议院本身可不受约束;(2)上诉法院的判决可构成对其自身以及下级法院有约束力的先例;(3)高级法院每一个庭的判决对所有低级法院均有约束力。具有约束力的判决分为判决理由和判决词中为解释判决理由所阐述的法律规则两个部分,只有前者对同类案件有约束力,后者只有说服力。 5.5.两大法系的发展趋势:大陆法系中判例的作用日益增强;英美法系中成文法的数量迅速扩大;两大法系取长补短,逐渐融合。 1.简述公司及其法律特征:公司为依法设立的营利性社团法人。它具有营利性、法人性、社团性和依法认可性4个特征。 2.中国大陆主要的合伙企业形式有哪些?:有普通合伙、特殊的普通合伙、有限合伙3种。 普通合伙企业,是指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合伙人通过订立协议,约定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并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营利性组织。 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是指一个合伙人或者数个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合伙企业债务的,应当承担无限责任或者无限连带责任,其他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为限承担责任的合伙企业。 有限合伙企业,是指由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普通合伙人,与对企业债务承担有限责任的合伙人组成的合伙企业。 3.何为授权资本制:授权资本制是指法律通常允许公司章程确定一个拟发行股份总数或

国际商法

1. 下列对于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管理层的说法不正确的是() A、合作企业应当设立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机构,依照合作企业合同或者章程的规定,决定合作企业的重大问题 B、中外合作者的一方担任董事会的董事长、联合管理机构的主任的,由他方担任副董事长、副主任 C、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机构可以决定任命或者聘请总经理负责合作企业的日常经营管理工作。总经理对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机构负责 D、合作企业成立后改为委托中外合作者以外的他人经营管理的,无须经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机构同意,只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即可 本题考察的知识点是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行政管理制度 2. 以下对于外资企业说法错误的是() A、外资企业的组织形式是有限责任公司,经过批准才可以是其它责任形式 B、外资企业中的外国投资者最长缴付出资年限为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三年 C、外国投资者以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出资的,该工业产权必须是外国投资者所有 D、外资企业不可以用人民币出资 本题考察的知识点是外资企业的概念及法律特征 3. 一家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其合作合同和章程中规定:外方以设备和现金出资,中方以厂房和土地使用权出资,双方按各50%的比例分配收益;合营期满时,该企业的全部固定资产无偿归中方所有。根据我国法律,应当如何认定该合作合同和章程?() A、该合作合同和章程违反法律,应属无效 B、该合作合同和章程显失公平,应变更为技出资比例分配的方案 C、该合作合同和章程合法有效,该企业可以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 D、该合作合同和章程合法有效,但该企业不得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 本题考察的知识点是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出资方式与利润分配原则 4. 中国A公司与英国B公司拟在北京投资400万美元成立一家中外合资经营企业

国际商法总结

名词解释 一有限合伙企业(p14) 是指由对合伙债务承担有限责任的有限合伙人和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或无限连带责任的普通合伙人共同组成的合伙企业。 有限合伙企业与普通合伙企业相比,具有一定的优势。它将有限责任引入到合伙制度,为合伙企业融资提供了方便,而且具有资本和信用优势。 二先履行抗辩权(p72) 先履行抗辩权,又称不安抗辩权,是指双务合同中,应先履行的当事人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不能履行义务,或者有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可能时,在对方当事人没有履行或者提供担保之前,有权中止履行合同义务。 在双务合同中,应当先履行的当事人虽没有后履行抗辩权,但可享有不安抗辩权,即在对方无能力履行的情况下享有拒绝履行合同义务的权利。 三实际履行(specific performances)(p76) 即具体履行或依约履行,一般有两层含义:一是指债权人要求债务人按合同的规定履行义务;二是指债权人向法院提起实际履行之诉,由执行机关运用国家的强制力,使债务人按照合同的规定履行义务。 违约的救济方法(remedies for breach of contract) 是指一个人的合法权利被他人侵害时,法律上给予该受损害人的补充方法。 四提存(deposit)(p95) 是指债务人履行债务时,由于债权人受领延迟,债务人有权把应给付的金钱或其他物品寄托于法定的提存所,从而使债务的关系归于消灭的一种行为。提存必须具备的条件是:债权人受领迟延;不能确定谁是债权人。 五产品责任的概念与特征 (p174) 产品责任是指产品的生产者或销售者因为产品有缺陷,从而给消费者或使用者造成财产损失甚至人身伤亡时所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产品责任具有以下3个特征1产品责任是由产品的缺陷引起的 2产品责任是一种侵权责任 3产品责任是一种损害赔偿责任 六疏忽说(p178) 疏忽说又称疏忽责任原则。所谓疏忽,是指产品的生产者或者出售者有疏忽之处,致使产品有缺陷(不仅包括实际生产上的缺陷,而且包括为使产品安全使用必需的各种要素,包括标签,说明书,包装,提醒用户注意事项等),而且由于这种缺陷使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受到损害,对此造成的损失及责任应由生产者,销售者承担。 七严格责任说(p180) 严格责任说又称无过失责任原则,指责任方已经合理的注意,但产品还是有缺陷,对产品的消费者造成伤害。即:只要产品存在缺陷,对使用者或消费者具有不合理的危险,并因此使他们的人身受到损害,生产者、销售者都应承担赔偿责任。这是对消费者最有利,最充分的一种原则,所以也称“无过失责任原则”。 八法定代理(p206):凡不是由于本人的意思表示而产生的代理权成为法定代理权,具有这种代理权的人成为法定代理人。 法定代理权的产生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 (1)根据法律的规定而享有代理权; (2)根据法院的选任而取得代理权,例如法院指定的法人清算人; (3)因私人的选任而取得代理权,例如亲属所选任的监护人及遗产管理人等。

国际商法对国际贸易的意义(英文论文)

国际商法对国际贸易的意义 摘要:国际商法是在国际商业社会领域内,调整跨国境的贸易活动的法律制度和法律规范的总称。随着经济全球化进程的不断加速和深化,世界各国之间的联系和交往日益频繁,作为调整国家间经济交往的国际商法日益受到人们的重视。文章通过阐述国际商法的内涵、起源及作用,分析了学习国际商法的必要性,并紧密结合国际商业社会的现实深入探寻其对发展国际贸易的重要性,这对我国经济贸易的发展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关键词:国际商法;国际贸易;必要性;意义 经济全球化是全球化进程中最主要也是最具动感的部分。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经济全球化的加快发展使得全球范围内的国际贸易活动空前活跃。商业活动本身固有的扩张性、同一性与世界性以及国际商事关系的快速发展,要求贸易活动中尽量减少或消除各国法律的歧异,避免法律冲突,以便交易的顺利进行。但是,各国法律规则的不统一,不仅增加了国际商事往来的不确定性,使商人在交易中缺乏预见性和安全感,而且还造成了交易成本的增加和效率的显著降低。因此,作为在世界范围内调整国际商事关系的国际商法顺应而生并得到了较大发展。 一、国际商法的涵义及特征 国际商法(International Business Law):是调整跨越国界或区域的商事组织之间从事国际商事交易活动所形成的各种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主要包括调整平等主体间的商业交易活动的私法规范和国家对贸易活动进行管理的公法规范。同国际经济法的渊源一样,国际贸易法主要表现为国际公约、国际惯例和国家或国家集团的立法、规章。 国际商法具有以下特征: 1、主体的普遍性 2、调整对象的广泛性 3、法律规范的多样性等特点 二、国际商法的起源和发展 第一,从国际商法的产生看,国际商法从一开始就是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出现的。它最初所调整的商事关系就不是一国国内商人之间的商事关系,而是跨国界的、不同国家商人之间的国际商事关系。其调整范围已由原来的商事交易范围扩大到贸易管理规范,从性质上已不再限于私法;由货物买卖扩大到技术贸易、服务贸易。国际商法是随着商品经济的产生和发展而产生和发展起来的。国际商法的形成来源于实践,它的系统化过程不是由于国家的立法或学者的传播,而是由于其适用者兼推行者的努力。 第二,由于当代国际商事关系的多样性和复杂性,国际商法发展到今天,已经由单一层次的国际商事惯例演变为多层次的国际商法,是一个以国际商事惯例为主体内容的,既包括国际法规范,也包括国内法规范的综合的法律部门。 国际商法已成长为一个多门类、跨学科的综合的法律部门。由于国际商法是用来调整从事跨越国境商事交往的各种公、私主体之间商事关系的法律规范,所

国际商法重点整理

第一章国际商法绪论 1. 国际商法的概念: 国际商事法(International Business Law),简称国际商法,它是指调整国际商事交易和商事组织的各种法律规范的总称 2.国际商事法与国际经济法的联系与区别 共同点:都是调整跨国之间商事活动(包括商事组织本身)的各种关系的法律规范总和 不同点:国际经济法的主体更加广泛 3.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的区别 大陆法系的特点:强调成文法的作用;区分公法和私法;进行大规模的法典编纂工作 英美法系的特征:以判例法为主要法律渊源;法官对法律的发展所起的作用举足轻重;以归纳为主要推理方法;不严格划分公法和私法 4.中国法律的渊源:制定法;法律解释;判例 第二章代理法 1.代理的概念:所谓代理是指代理人按照本人的授权,代表本人同第三人订立 合同或作其他的法律行为,由此而产生的权利与义务直接对本人发生效力2.狭义的无权代理与表见代理 狭义的无权代理:行为人既没有本人的实际授权,也没有足以使第三人善意误信其有代理权的外观,但行为人与第三人所为行为之利益牵连与本人的法律关系。 表见代理:行为人虽无代理权,但善意第三人客观上有充分理由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而与其为法律行为,该法律行为的后果直接由本人承担的无权代理。 3.代理人的义务:代理人应勤勉地履行其代理职责;代理人对本人应诚信、忠 实;代理人不得泄露他在代理业务中所获得的保密情报和资料;代理人须向本人申报账目;代理人不得把他的代理权委托给他人 4.代理权消灭的原因:根据本人与代理人之间的协议终止代理权;授权代理的 事务完成;本人撤销代理权或者代理人放弃代理权;根据代理协议适用的法律规定而终止 5.间接代理的规定(大陆法、英美法、我国合同法) 大陆法系所采取的标准:在确定第三人究竟是同代理人还是同本人订立了合同的问题时,大陆法所采取的标准是看代理人是以代表的身份同第三人订立合同,还是以他自己个人的身份同第三人订立合同。 英美法系所采用的标准:代理人在同第三人订约时具体指出本人的姓名;代理人表示出自己的代理身份,但不指出本人的姓名;代理人事实上有代理权,但他在订约时不披露代理关系的存在 我国合同法: 《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

商法读后感

商法读后感 读完哈罗德?J?伯尔曼写的《法律与革命——西方法律传统的形成》中的第十一章“商法”内容后,我对商法的产生有了一个更新的认识。11世纪晚期和12世纪是商法变化的关键时期,而在以前我们一般认为在那个时间阶段是封建庄园法发展变化的关键时期。并且在11、12世纪时的农业革命而非城市革命促进了西方商法的发展,对宗教对西方资本主义和商人、商法的发展有了进一步的了解,最后文章还进一步介绍了新商法体系。可以说文章的内容确实对读者的一些已有观念产生一些产生了一些重大的影响。具体的一些关于文章的读后感将在下面进行进一步的阐述。 文章中写到,11世纪晚期和12世纪是商法变化的关键时期,因为在当时西方商法的基本概念和制度得以形成,并且更为重要的是在那时商法在西方第一次逐渐被人们看作是一种完整的、不断发展的体系,看作是一种法律体系。 并且文章通过对比认为商法方面的变化甚至比封建庄园法方面的变化还要显著。因为文中写到,非正式的、习惯性的封建庄园关系虽然在9、10世纪还没有在法律上获得系统的表现,但已经普遍存在。与此相反,自从西罗马帝国衰亡后,商业关系只是在非常有限的规模上存在。在6世纪和10世纪的西方经济不是建立在几千个城市的基础上,或是建立在十几万个村庄和庄园的基础上。而在11、12世纪,随着农业生产的迅速扩展,城市的规模和数量急剧地增大和增加。伴随着城市的迅速发展,出现了一个新的职业商人阶级,他们在乡村和城市从事大规模的商业交易。正是主要为了满足新的商人阶级的需要,才形成了一种新的商法体系。在这里作者说明了新的商法体系形成的原因,即随着西欧农业生产关系的迅速发展,使得城市的扩张,进而出现了一个新的职业商人阶级,并且为满足新的商人阶级的需要形成了一种新的商法体系。通过这一段作者的描述,是我知道了新的商法体系产生的原因和过程,从而解开了一直萦绕于心的关于商法产生过程的疑问。 文章继而写到了商业繁荣和商法产生的非城市的一面。农村贸易的的扩展最初是“农业革命”的结果而非“城市革命”的结果。农业本身的发展是城市发展的一个先决条件。文章还指出在11、12世纪,广泛的商业活动是与庄园的生产方式和封建的社会政治关系并存的。新出现的商法体系——它是典型的资本主义法——是与西方的封建法体系和庄园法体系同时产生的。读完文章这部分内容后,给我的感觉是新兴的的商法体系即资本主义法在11、12世纪这一时间段内是与西方的封建法体系和庄园法体系同时产生并共存的。西方商法在11、12世纪的发展也应该在农村贸易的场合下被看待,而不应该只是在城市贸易的前提下被看待。然后作者又举例说明了农村贸易在11—15世纪在北欧经济中发挥的重要作用,而这一贸易方式又是在一种普遍的欧洲法体系加以调整的,这一体系就是商法。商法还调整城市间的贸易和海外贸易。商法不仅调控严格意义上的销售活动,而且还调控商业交易的其他方面,包括运输、保险和资金筹措等。 文章还写到商人阶级的出现是新商法发展的一个必要前提。在11世纪以前,商人在西欧处于一种相对隔离的状态。西欧本地的商人在很大程度上都是巡回兜售的小贩,并且从事贸易的也是一些非专业人员。在11、12世纪的农业改造为商人阶级的迅速壮大创造了机会同时也提出了要求。从文中可以得出虽然封建庄园法的产生使得封建领主或庄园成员兼职从事贸易成为非法。但是农民、小贵族甚至上层贵族离开庄园走向城市从事商业也存在着可能性。文章还通过估计11、12世纪的西欧人口、城市人口和商人的数量说明了当时西欧社会商人阶级迅速发展壮大的情形。作者这样写能够将此种变化更加直观的表现在读者的面前,

国际商法地位及体系的演变

国际商法地位及体 系的演变

国际商法地位及体系的演变 咸鸿昌论文天下论文网法学论文国际法论文-11-22 9:50:00 摘要:国际商法是随着国际商事关系的出现而产生并发展的。从产生之日起,它就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近代以来,国际商事法律规范的表现形式出现了多样化、复杂化的发展趋势。当前,应突破传统法律部门划分方法的局限,确立国际商法独立法律部门地位,明确其体系结构,将多种多样的法律渊源作为一个整体加以综合分析,以推动国际商事法律规范的统一,更好地适应国际商事交往发展的需要。 关键词:国际商事关系;法律部门;法律渊源;法律体系 随着国际经济一体化趋势的发展,作为调整国家间经济交往的国际商法日益受到人们的重视。可是,随着中国对外开放事业的发展和法学研究的深入,国内学术界对国际商法是否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对国际商法的概念和体系存在着争议,这不但阻碍了国际商法学研究的深入展开,而且不利于系统普及国际商法知识,不能满足中国对外经济交往的迫切需要。在中国加入WTO以后的今天,明确国际商法概念的内涵和外延及地位、体系结构,对于推动中国法学事业的发展与繁荣,进一步适应经济发展的需要,无疑具有重要的理论和现实意义。 关于国际商法的地位问题,实质上就是国际商法与相关法律部门之间的关系问题,即调整国际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部门分类

问题。依法学的一般理论,划分法律部门的主要标准为法律规范的调整对象,其次为法律的调整方法[1](P291),后者主要是刑法与其它法律部门间的区分标准。其实持这种双重划分标准的观点是值得商榷的。因为法律的调整方法归根到底是由法律的调整对象派生出来的,法律调整对象的性质和特点决定着法律调整方法及法律规范的性质和特点。刑法的任务是调整由于犯罪所引起和发生的社会关系,刑法的调整方法(刑罚)是由这种需要调整的社会关系的特殊性质决定的。因此划分法律部门时必须坚持统一的标准,否则就会造成逻辑上的混乱,而根本标准只有一个,就是法律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凡调整同一种类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就构成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 国际商法作为调整国际商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是有自己特有的调整对象的,即国际商事关系。所谓国际商事关系,是以营利为目的的国际商事主体参与的商品流转关系,其主体不论是个人、法人、国家政府或国际组织,只要这种商事关系的当事人分属于两个以上不同的国家或国际组织,或其所涉及的商事问题超越一国国界的范围,这种关系就可称之为国际商事关系。国际商法的调整对象不但在空间上超越了一个国家的国界,而且在内容上也以“商事”①为质的规定性,从而决定了国际商法既不同于以主权国家地域内的社会关系为调整对象的国内法体系,也与以国家之间非商事关系为调整对象的国际法不同。 国际商事关系是一个发展的、历史的范畴。相应地,作为调整

国际商法案例总结

案例一:提单的作用 某公司A从国外进口一批钢坯,以集装箱运输,装箱单及提单上均在名为21箱。货交甲船运输后,由于市场情形的变化,A公司将货物转售给B公司,双方签订买卖合同,A公司向B公司背书交付了提单及各项单据。待船到目的港,B公司持单提货时,发现货物只有20箱,B公司要求甲船偿付漏装一箱的货款,船方经仔细审查,发现在大副记载的有关日志中,写明实际收货20箱。对此,船公司提出抗辩,拒绝承担赔偿责任。 问:在不考虑保险的情况下,短缺的一箱货物损失由谁承担?为什么? 分析: 本题考查的是提单的作用,其中一个作用为将货物装船的证明。即提单是承运人已按提单上所载情况,收到货物的初步证明。若承运人实际收到的货物与提单上所记载的内容不符,承运人必须证明自己尽了适当谨慎职责,否则应按提单内容向提单持有人负责。本案中,承运人没有在运输前按提单清查货物,导致了收货人的损失,船公司应该赔偿A公司的责任。 案例二:货物的专利权问题 沈阳A公司向香港B公司出口一批机床,出口合同中明确约定该批机床将被销往埃及。沈阳A公司经调查得知,该批机床在埃及不会遇到任何专利侵权问题。然而,因B公司自身经营状况发生变化,这批机床被B公司出口给了意大利D公司,结果在意大利被D公司以侵犯专利权起诉。 问:(1)沈阳A公司是否会因意大利D公司提起的侵犯专利之诉而对香港B公司或者意大利C公司承担全力担保责任?说明理由。 (2)如果该批机床在香港被当地的一家公司提起诉讼,认为该机床侵犯了其专利权,沈阳A公司是否应对香港B公司承担权利担保责任?说明理由。 分析: 本题考查的是卖方对货物担保责任重中涉及的货物专利权的问题,公约规定:卖方应担保货物在其进口国和转售国不侵犯专利权,否则视为应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1)由于B公司经营状况发生变化,导致其转售国发生改变,这种改变是A公司无法预知的,所以A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2)由于香港是A公司的出口国,按规定应该担保货物不侵犯当地的专利权,而香港当地的公司提出了诉讼,说明货物有侵权行为,故A公司承担担保责任。 案例三:要约的实质性变更问题 我某出口公司于2月1日向美方报出某农产品,在发盘中除列明各项必要条件外,还表示:“Packing in sound bags”。在发盘有效期内美方复电称:“Refer to your telex first accepted, packing in new bags”。我方收到上述复电后,即着手备货。数日后,该农产品国际市场价格猛跌,美方来电称:“我方对包装装条件作了变更,你方未确认合同并未成立。”而我出口公司则坚持合同已经成立。 问:合同是否已经成立?为什么? 分析: 本案涉及到要约的实质性变更的问题,公约规定:一旦要约发生了实质性的变更,那么,要约将失去效力。本案中,美方对包装条件的修改不属于实质性变更,所以合同依然成立。 案例四:要约的实质性变更问题 A公司向B公司发出要约,供应100匹马力的拖拉机50台,每台CIF香港3500美元,订立合同后两个月装船,不可撤销信用证付款。B公司收到后立即垫付承诺,表示接受A公司的要约,并要求订立合同后立即装船。A公司未作任何答复,也没有提交货物。事后,以A公司违反合同为由要求损害赔偿。 问:B公司要求是否合理,为什么? 分析: 本案涉及到要约的实质性变更问题,公约规定:若要约发生了实质性变更,则邀约失去效力。本案中B公司虽然做出了承诺,但是对装船条件的更改属于实质性变更,合同失去效力,因此,B公司的要求不合理。 案例五:要约的撤销和撤回问题 甲公司在4月1日上午用航空信寄一要约给乙,该要约有“不可撤销”字样,规定受要约人在4月10日前付到有效。后来甲于4月1日下午电报发出撤回要约的通知,该通知于2日上午送达乙处,乙于4月3日收到甲寄来的要约。他考虑到要约的价格对他十分有利,于是立即电报发出承诺,该承诺第二天到达甲。双方为合同是否成立的问题发生争议。 问:甲乙双方订立的合同是否成立?为什么(甲乙均为公约的缔约国) 分析: 本案涉及要约的撤销与撤回问题,由于要约一经到达就生效,所以,要约的发出者要在要约的生效之前发出要约

国际商法第三版答案

国际商法第三版答案

国际商法第三版答案 【篇一:国际商法课后习题答案】 txt>第一章国际商法概述 一、判断题 1、国际商法包含在国际公法的范围之内。 2、内国商法是国际商法的最主要渊源。 对对错错 对 错 错错3、国际商法的特征使今年随着经济一体化的发展才出现的。 4、国际商事惯例具有法律约束力。 5、德国商法采用民商分离的立法模式。 二、选择题 1、在下列法律部门中,与国际商法关系最密切的是( 对对 a、国际私法 b、国际公法 c、国际经济法 d、内国公法 2、下列属于民商合一立法模式主张的理由是( 遍商化 c、受国际商事习惯影响较大 d、有一些特有的法律制度

3、其本国的商法典不具有法律效力,但对本国的商法影响较大,这个国家是 ( a、从事营利性活动的自然人、法人等,是抽象的经营型单位 b、民事主体的普 a、法国 b、英国 c、德国 d、美国 三、简答题 1、简述国际商法的发展历史。 2、简述美国商法的特点。 3、试述在普通法系中,如美国,其判例的拘束力的表现。 4、结合实际,谈一下对国际商法特点的认识。 5、怎样判断国际条约的效力? 6、国际商事惯例具有怎样的效力? 7、试讨论中国民商事法律制度受大陆法系的影响大,还是受英美法系的影响大。 四、案例分析题 2003年8月,中国杭泽经贸公司与日本某公司签署了一份货物买卖合同,双方 约定了货物的价格及运输的条件,后双方发生纠纷,在适用何种法律来解决纠纷方面也产生了分歧:日本公司认为双方价格条件的约定基本是依据《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的fob贸易术语签订的,而最新的贸易术语解释通则在2000年进行了修订,因此,应适用2000年通则;而中方杭泽公司则主张应适用合同的签订地及履行地,即中国的《合同法》。请问:双方应如何解决这一纠纷?

16秋北交《国际商法》在线作业一

16秋北交《国际商法》在线作业一 北交《国际商法》在线作业一 一、单选题(共15 道试题,共30 分。) 1. 合伙企业(Partnership)是指: A. 是指依据公司法的规定设立的,以营利为目的的企业社团法人 B. 由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合伙人为经营共同事业而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企业 C. 企业财产完全归出资者所有和经营管理,同时出资者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企业 D. 对债务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的营利性经济组织 正确答案: 2. 对违约金的性质各国有不同规定,认为违约金具有惩罚性的国家是 A. 英国 B. 美国

C. 德国 D. 法国 正确答案: 3. “卡孟达契约”是( )的雏形 A. 有限公司 B. 股份有限公司 C. 有限合伙 D. 个人独资企业 正确答案: 4. 对于来自订约双方当事人以外的第三者施行的胁迫,认为只有合同的相对人知道有胁迫情事时,受胁迫的一方才能撤销合同的国家是 A. 德国 B. 法国 C. 英国 D. 西班牙 正确答案: 5. 在我国下列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的企业是 A. 公司 B. 个人企业 C. 联营企业 D. 独资经营企业 正确答案:

6. 依照法国法,不以公证人的文书作为合同有效成立的形式要件的合同是 A. 赠与合同 B. 夫妻财产制合同 C. 设立抵押权合同 D. 商事合同 正确答案: 7. 国际商法产生的原因是: A. 国际商事活动所涉及的领域非常广泛 B. 全球经济一体化进程的不断深入 C. 国际商事交往的发生 D. 国际商事活动的内容更加丰富 正确答案: 8. 甲公司与乙公司订立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由于卖方甲公司未及时将货物凭证交付给乙公司,致使货物在从甲地运至乙地码头时,乙公司无法提货而滞留,遭风暴全部损毁。双方当事人因未对货物风险分担进行约定,故发生纠纷。依照《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该批货物风险损失应 A. 由卖方甲公司承担 B. 由买方乙公司承担 C. 由甲、乙公司分担 D. 按公平原则处理

国际商法论文

《国际商法学》课程论文 题目:浅谈国际商法发展趋势及存 在的问题 学生姓名:田聪 学号:20121347010 院部:经管院 专业:物流管理 班级:物流1班 二O一四年 6 月 1 日

浅谈国际商法的发展趋势及存在的问题 摘要:国际商法是随着国际商事关系的出现而产生的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随着国际商事关系的发展,国际商法的体系也在不断发展变化。将来,国际商法将更加“全球化”, 统一化。由于国际商法法律渊源方面的多样性、复杂性,为人们认识和把握国际商法的体系带来了困难,使得国际商法的进一步统一困难重重。 关键词:国际商法发展趋势问题对策 一、国际商法的定义 国际商法(international business law),也称国际商事法,是调整国际商事交易和国际商事组织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国际商法随着国际商事关系的出现而产生并发展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既调整国际商事交易关系,又调整国际商事组织关系。 二、国际商法的发展趋势 从根本上来说,国际商法的发展趋势与国际商事关系有着必然的联系,从国际商事关系的发展来看,随着经济全球一体化进程的不断加快,国际商事关系逐步向着国际性、协调性、安全性等方向发展,因此,受国际商事关系发展方向的影响,国际商法的发展趋势呈现以下特点: (一)国际商法的“全球化”发展趋势 国际商法的“全球化”发展趋势,是就国际商法的功能而言的,由于在全球经济一体化的过程中,每个国家存在的商法具有一定的局限性,并且给协调国际间的商业往来造成了一定的阻碍,在这样的情况下,必须要有一套能专门且统一适用于全球范围内的国际商事交易的规则,因此,出于这样的功能,国际商法应运而生,同时由于在此功能下产生 的国际商法,必然要求国际商法的实用性要有“全球化”,即要能满足世界各个国家商业贸易的需要,要能被世界各个国家接受和认可。这样,各个国家在才会积极的加入国际商事公约,才能积极的接受国际商法规定的相关条例,而世界各个国家的加入与积极接受又将进一步推动国际商法的“全球化”,所以说,国际商法的“全球化”,是一个必然的发展趋势。国际商法的“广泛化”发展趋势,是就国际商法的应用范围而言的,从目前来看,国际商法是协调世界各国商业事物的主要条例,这一点已经得到普遍的认同,虽然,从目前的国际商法的应用范围来看,所涉及的各个国家之间的商业领域还不是很全面,但伴随着世界各个国家之间商业事物的不断发展和扩大,特别是一些新的商业事物的出现和新的交易方式的应用,国际商法作为一种被世界上普遍认可的国际条例,必然会将这些商业事物纳入到自身的应用范围当中来,所以说国际商法的“广泛化”,是其发展的必然趋势。 (三)国际商法的“统一化”发展趋势 国际商法的“统一化”发展趋势,是相对于各国比较商法而言的,各国比较商法是建立在本国商业事物需求的基础之上的,具有明显的局限性,随着各个国家商业事物交往的不断加剧,国际经济全球进程的不断加快,必然要有一部法律来打破国家与国家在商业事物之间的隔阂,对各个国家之间的商业事物进行统一的约束和规范,而国际商法就是要最终将国际商业事物进行规范化,实现各个国家商业事物交往的统一,同时,国际商法的建立基础更多的集中于传统民商法的理论和实践研究。比较民商法研究等内容,这也为国际商法的%统一化&发展提供了重要的可靠性。 (四)国际商法的“盈利与社会效益兼顾”的发展趋势 国际商法的营利与社会效益兼顾的发展趋势,是就国际商法的价值观和取向而言的,从商业的本质属性来看,盈利是其根本目的,这也是很多传统理论的观点,但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现代商业却越来越多的开始向社会公共福利和社会效益靠拢,以盈利为目的的商业开始发生转变,在这种作用下,国际商法的“盈利与社会效益兼顾”的发展趋势越来越明显。 三、国际商法存在的问题

对国际商法的认识与看法

对国际商法的认识与看法

对国际商法的认识 俗话说,编筐编篓,贵在收口。因此,在此时纵观本学期的商法学习就显得尤为重要了。本学期,通过对国际商法的学习,很是受益匪浅,虽然我是一名国际经济与贸易的学生,但经济贸易与法本就是息息相关,密不可分的。国际商法是法学的一门重要学科,尤其是随着中国的入世,它在国际贸易实务以及商事往来中发挥的作用越来越重要。 下面,我就谈一下通过这半个学期的学习,我对国际商法的基本认识,以及国际商法的一些基础知识。 一、国际商法的概念 1、国际商法的含义 国际商法(International Business Law):是调整跨国境的贸易活动的法律制度和法律规范的总称,主要包括调整平等主体间的商业交易活动的私法规范和国家对贸易活动进行管理的公法规范。同国际经济法的渊源一样,国际贸易法主要表现为国际公约、国际惯例和国家或国家集团的立法、规章。 2、国际商法的特征 主体的普遍性 调整对象的广泛性 法律规范的多样性 二、国际商法的历史渊源与发展 国际商法是一门古老的法学学科,并且不断发展。其调整范围由原来的商事交易范围扩大到贸易管理规范,从性质上已不再限于私法;由货物买卖扩大到技术贸易、服务贸易。与国内法相比,其渊源不仅包括国家立法、国际条约,还包括没有当然约束力的国际惯例。商人之间的国际贸易越来越受到国家乃至国际组织制定的规范的影响。自然人、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国家、国际组织,都是国际贸易舞台上的主角。 国际商法是国家间商事交往发展到一定规模后产生的。11世纪起,随着欧洲商业的复兴和发展,在地中海沿岸出现了一些国际性的商业中心城市,这些城市中的商人从封建领主那里买得了自治权,组建商人法庭,适用他们在商事交往中形成的习惯规则调整商事交易关系,由此而形成的法律被称为“商人法”,以区别于当时占主导地位的封建法、教会法等法律体系。后来,随着欧洲航海贸易的发展,商人法逐步扩及到西班牙、法国、英国、德国等国家,实际上成了商人在欧洲各地港口或城市用以调整他们之间经济贸易活动的法律和国际惯例。商人法从产生之时起就与当时占主导地位的封建法、教会法截然不同,以自己特有的调整对象和调整手段成

国际商法是调整国际商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国际商法是调整国际商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它的调整对象是国际商事关系,这种选系是各国商事组织在跨国经营中所形成的商事关系。 国际商法的调整方法,既包括协商与调解等调整方法,也包括仲裁与诉讼等调整方法,既包括国内法的调整方法,也包括国际法的调整方法。因此,从法律调整方法的角度考察,也可说明国际商法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 2001.12.11 中国正式成为世贸组织成员。开始用国际商法来保护自己的利益 由于中国已经逐渐成为了世界上最大的制造和贸易国,对于全球的经济已经起到了举足轻重的地位了,而国与国的经济往来,也需要有关的国际商法来约束双方的行为,而中国遵守国际商法的可信程度到底高不高?这些并不是由中国自己说了算,只有那些与中国有经济往来和外交的国家才能够下定论。 我们说国际商法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是基于国际商事法律规范的内容、性质进行的分类,而非就其表现形式进行的分类。近代以来国际商法的渊源出现了新的变化,但并不影响国际商法的独立性。相反,法律渊源的丰富反映了国际商法体系在随着国际商事关系的发展而不断完善,在不同的法律渊源间的相互作用下,国际商法成为一个有机的整体。 国际商事关系是一个发展的、历史的范畴。相应地,作为调整这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也是一个不断发展的范畴。只有用历史的、辩证的观点分析国际商法的演变,才能正确认识国际商法在现代社会中的地位。国际商法是国家间商事交往发展到一定规模后产生的。11世纪起,随着欧洲商业的复兴和发展,在地中海沿岸出现了一些国际性的商业中心城市,这些城市中的商人从封建领主那里买得了自治权,组建商人法庭,适用他们在商事交往中形成的习惯规则调整商事交易关系,由此而形成的法律被称为“商人法”,以区别于当时占主导地位的封建法、教会法等法律体系。后来,随着欧洲航海贸易的发展,商人法逐步扩及到西班牙、法国、德国、英国等国家,实际上成了商人在欧洲各地港口或城市用以调整他们之间经济贸易活动的法律和国际惯例。商人法从产生之时起就与当时占主导地位的封建法、教会法截然不同,以自己特有的调整对象和调整手段成为一个特殊的、独立的法律部门。这种打破地域限制的跨国界商事交易法的形成和发展,极大地促进了欧洲各国间的经济贸易往来,为各国商业的发展创造了良好的法律环境,而国际商事交易的发展反过来又为国际商法的进一步完善提供了物质基础。地位和体系讨论国际商法的地位和体系,必须把国际商事法律规范与国际商法的渊源区分开。国际商法的渊源,指国际商事法律规范的表现形式,其与国际商事法律规范之间是形式和内容的关系。我们说国际商法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是基于国际商事法律规范的内容、性质进行的分类,而非就其表现形式进行的分类。近代以来国际商法的渊源出现了新的变化,但并不影响国际商法的独立性。相反,法律渊源的丰富反映了国际商法体系在随着国际商事关系的发展而不断完善,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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