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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硕华建设有限公司与灌南溢鑫砼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硕华建设有限公司与灌南溢鑫砼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2014)连商终字第0024号

【关键词】检验国家标准检验期间违约金质量问题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灌南溢鑫砼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灌南县新安镇袁闸村袁新路。法定代表人袁春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鲍赛丞,江苏正气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硕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灌南县新安镇英雄北路2号。法定代表人孙苏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昌军。

委托代理人周达华,江苏海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灌南溢鑫砼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溢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硕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硕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2012)南商初字第08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溢鑫公司委托代理人鲍赛丞,被上诉人硕华公司委托代理人汪昌军、周达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硕华公司原审诉称:2010年5月31日,硕华公司因承建灌南仁慈医院病房大楼与溢鑫公司订立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因溢鑫公司所供砼不符合要求,致硕华公司工程局部停工,

造成直接停工损失456085.95元。该停工致硕华公司方延迟向甲方交付,构成违约,已支付甲方延期违约金100万元,请求依法判令溢鑫公司予以赔偿。

一审被告辩称

溢鑫公司原审辩称:我公司所供混凝土质量没有问题,已有最终鉴定结论,故不应当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0日,灌南仁慈医院(以下简称仁慈医院)与硕华公司订立仁慈医院病房楼建安合同,约定承建12689.5平方米病房楼的土建、水电安装、装潢等,合同价1500万元,合同日历天为240天,硕华公司不能按期竣工,每延期一天,按工程总额0.5%计付违约金。

2010年5月31日,溢鑫公司与硕华公司订立仁慈医院项目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对不同规格的混凝土价格作了约定;对质量、验收及异议约定:按GB14902-2003规范执行,GB50204-2002验收,砼出厂检验由供方负责,混凝土现场交货检验,由供、需、监三方现场共同抽样,标样试块由供方制作并由供方带回标养,到达规范龄期后由供方送有权部门检测,试验费用由需方支付。质量责任承担及异议期限:根据GB14902-2003规定,供方对预拌混凝土的强度和坍落度及合同中的约定技术要求负责。预拌混凝土的强度试验由供需双方协商委托有权试验单位进行试验。如有质量问题,需方应在抽样后三十五天内向供方提出书面报告,否则视为该批混凝土质量符合要求;违约责任约定:质量未达约定标准而造成需方的经济损失,由供方赔偿。从双方签字确认的供砼记录载明,8月9日起从地下室至12月22日电梯顶板止,各层柱梁、板墙、面供砼时间、规格、数量、价款均有记载。

2010年9月6日、10日,仁慈医院委托灌南县宏远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分别对一层柱、一层梁板混凝土抗压强度进行标养试件检测,10月9日的报告值分别为29.4与23.2。

2010年10月20日,连云港华连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以一层梁、板砼强度达不到设计强度为由,进行现场回弹测试,仍达不到设计强度,遂下达《工程暂停令》,限2010年10月20日18时对工程+15.3部位暂停施工,并要求与商品砼供应商联系,与设计单位沟通,拿出处理意见,取得业主、质监认可。

2010年10月26日,灌南县建筑质量监督站以一层混凝土框架梁经抽测强度达不到设计要求,违反GB50204-2002规定,书面责令暂停施工,停工时间从2010年10月27日开始。

2010年11月1日至4日,硕华公司委托连云港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对一层梁板混凝土取芯检测,强度推定值为24.8MPa。为此,花检测费7200元。

2010年12月29日,灌南县宏远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再次对一层梁的混凝土强度进行回弹检测,推定值为35.3MPa。

2011年12月31日,仁慈医院与硕华公司订立书面协议,确认工程延期交付41天,违约金额为1500万0.5%41天=307.5万元,支付方式,2011年12月20日,已支付100万元,支付方式从工程款中扣除,余款2012年12月31日付清。仁慈医院与硕华公司关于病房楼工程至今尚未结算。

经原审法院委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于2013年8月14日出具鉴定报告,根据硕华公司施工进度计划表的关键线路排期和实际施工进度表分析,硕华公司逾期49天。分析实际施工关键线路所占天数,得出如下结论:至主体框架结束时,都属于正常施工,没有延误工期。因砌筑工程,2010年10月20日,现场监理机构发出停工令,无法按计划时间进行砌筑,直到2011年1月12日灌南县建筑质量监督站发出复工通知书,于2011年1月13日开始砌墙,依据现场条件,重新调整砌筑计划,增加砌筑班组和人数,在砌筑过程中,又遇春节因素,至2011年2月23日砌体全部结束,实际砌筑天数为42天,比原计划80天缩短了38天。由于停工造成砌筑工程关键线路工期由原来36天延长到79天,延误工期43天是属于停工延误的天数。装饰工程关键线路

工期超出6天,是属于施工方自身原因造成的。关于停工期间筑砌人员的工资补助,虽然主张,因施方未能提供相关资料,该部分损失不在鉴定报告之中,但管理人员误工期间增加的费用,按常规五大员考虑,每人每月4000元标准计算。故停工43天造成机械、脚手架、管理人员工资三项损失合计456085.95元。为此,花鉴定费10000元。

上列事实有硕华公司陈述及相关证据印证,质证中溢鑫公司对相关证据的形式要件不表异议,但辩称:第一、我公司所供混凝土,属半成品,到成品混凝土,尚有施工方的施工操作的加入;第二,一层梁板浇铸时间是2010年9月8日,当时灌南天气预报灌南有雷阵雨,而雷雨时是不能浇筑混凝土的;第三,仁慈医院的混凝土梁板于2012年12月29日最终被检测合格;第四,关于甲乙方的违约责任约定,是甲乙双方自己的事情,硕华公司不能直接以与仁慈医院的延期违约约定课以我公司的责任,且建设合同并未备案;第五,鉴定机构的业务范围限于工程造价咨询,无权对工期延误作出评估;第六,硕华公司在庭审中没有主张管理人员费用,鉴定报告包含了这一内容,超越鉴定范围。请求重新委托有权机构再行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硕华公司与溢鑫公司于2010年5月31日订立的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属于有效合同,双方应予遵守。溢鑫公司所供混凝土虽然最终被检测合格,但仍然没有在合同约定的规范龄期内达到标准要求,实际延误了硕华公司的工期,给硕华公司的施工造成了损失。溢鑫公司没有证据证明硕华公司在混凝土浇筑过程中未按技术规范施工。依照合同约定该损失应由溢鑫公司负担。该损失为实际造价与预期造价之差。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作为在册的工程造价的司法鉴定机构有能力对工程造价进行预算和审计,而工程造价中就包含材料、人员工资和工期因素。故对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的鉴定结论予以采信。溢鑫公司请求重新鉴定理由不当,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损失,因硕华公司在庭审中只提供与硕华公司的一份关于双方对违约问题处理的协议,协议不能作为损失的最终依据,且硕华公司与仁慈医院的工程款至今尚未结算,故该

项损失本案不予理析,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溢鑫公司赔偿硕华公司损失473285.95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兑现。案件受理费18980元,由硕华公司负担13286元,溢鑫公司负担5694元(硕华公司已预交,溢鑫公司在兑现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硕华公司)。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溢鑫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提供的混凝土没有在合同约定的规范龄期内达到标准,实际延误了被上诉人的工期并造成被上诉人实际损失错误。首先,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混凝土没有在合同约定的规范龄期内达到标准是上诉人提供的混凝土质量原因造成的,上诉人提供的混凝土仅仅是半成品,最终的灌注是由被上诉人操作的,其最终的检测强度不达标不能证明就是由混凝土的质量原因造成的,被上诉人操作行为也是强度不达标的重要原因。事实上,9月8日施工时下大雨,按规定雨天不应当进行施工,被上诉人雨天施工是造成混凝土强度不达标的重要因素,按照合同第5条的约定,如需方不按照技术规范操作所出现的质量问题由需方负责。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仅仅只能证明被上诉人灌注的工程当时检测强度不达标的问题,并不能证明该强度不达标是上诉人提供混凝土质量有问题造成的。其次,工程延期由多种原因并不一定全是强度不达标造成的。第三,按照合同第5条约定,预拌混凝土的强度检验由供需双方协商委托有权检验单位进行检验,而被上诉人提供的抗压检测报告并非是双方共同委托的,该证据属于单方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提供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该条还规定,需方应在抽样后三十五天内向供方提出书面报告,否则视为合格,而直到被上诉人向法院起诉索要货款前都从未提起过质量异议。第四,该工程最终鉴定是合格的,也就肯定了上诉人提供的混凝土是不存在质量问题的。2、一审法院依据鉴定报告认定上诉人需要承担赔偿金额错误。首先,鉴定报告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理由如下:工程造价咨询公司只有资质对工程造价的鉴定而没有资质对工程延期天数和延期原因进行鉴定;其

次,对工程造价的鉴定依据有异议,鉴定所依据的资料都是被上诉人单方制作提供的,上诉人从未认可过这些资料,因此鉴定所得出的损失金额无法律依据。3、一审法院剥夺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硕华公司答辩称:1、溢鑫公司提供的混凝土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一审时被上诉人提供了多份检验报告足以证明,溢鑫公司抗辩是因我公司施工和天气原因导致质量出现问题不能成立。该混凝土是在溢鑫公司送货到工地由质检站现场取样进行标养,达到法定龄期后进行检测,发现达不到规定标准,又进行现场取样检测仍为不合格,与施工技术及天气无关,且溢鑫公司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2、工期延误及造成的损失均由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出具了鉴定意见,对该事实已作出了科学评估。3、溢鑫公司称对混凝土质量存在严重问题不知情,我公司未通知溢鑫公司显然与事实不符,也不合常理。混凝土质量出现问题后,我公司第一时间就通知了溢鑫公司,此后,溢鑫公司与我公司及建设单位与监理单位共同协商后,又进行了第一次检测,结果仍不合格,溢鑫公司还专门从南京找来专家进行认证,最后,还出现了一份合格的报告,但这已经是数月之后的事情,这时合格已经不能证明该混凝土为合格混凝土了,合格的混凝土应当是在达到法定龄期时应当达到应有的强度。4、正是因为混凝土质量不合格给我公司造成损失,我公司才没没有支付余下货款。5、一审法院委托鉴定程序合法,溢鑫公司对鉴定报告的异议均无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1、溢鑫公司所供混凝土是否存在质量问题;2、硕华公司是否因混凝土质量问题受有损失及一审鉴定报告能否作为认定上述损失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溢鑫公司所供部分混凝土强度不合格。根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第四条、第五条的约定及相关国家标准规定,对混凝土强度的检验,应以在混凝土浇筑地点制备并与结构实体同条件养护的试件强度为依据,当同条件养护试件强度的检验结果符合现行国家标准《混凝土强度检验评定标准》GBJ107的有关规定时,混凝土强度应判为合格。本案中,标养试块在规范龄期后于2010年10月2日、10月6日经有权部门检测强度不合格,应认定溢鑫公司所供部分混凝土强度不合格。上述试块是在施工现场施工作业前取样后即被送至质检部门按标准条件养护至一定期限后进行检验的,与后续施工现场的特殊天气、施工作业无关。故上诉人认为本案混凝土强度不合格是由于天气、施工因素造成的明显无事实依据。因上述试块强度检测不合格,仁慈医院再次委托连云港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于2010年11月1日至4日采用钻芯法检测混凝土强度,检测结论仍为不合格。2010年12月29日,灌南县宏远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接受灌南县仁慈医院委托采用回弹法检测,检测结论为合格。上述三次检测采用了三种不同的检测方法,其中第一次检测方法不仅是当事人约定的检测方法,也是现行相关国家标准规定的基本规范检测方法。故应依据第一次标养试件检验结论判定本案混凝土强度不合格。虽然本案混凝土强度最终按照其他检验方法检验合格,但并不能因此否定上述标养试块的检验结论。

二、因本案混凝土强度检验不合格,在继续检验期间,相关工程监理单位和建筑质量监督机构先后发出停工令,对硕华公司因停工所致工程延期损失,根据双方约定“质量未达约定标准而造成需方的经济损失,由供方赔偿”,溢鑫公司应予赔偿。溢鑫公司质疑原审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对工程延期原因的鉴定资质,经审查,上述鉴定机构具备相应资质。溢鑫公司对延期天数和因此导致的损失费用的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未能提出相反证据和合理理由,故本院不予采信。溢鑫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理由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未予准许并无不妥。原审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所作鉴定结论能够作为认定本案损失原因和损失费用的依据。

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980元,由上诉人灌南溢鑫砼业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海军

代理审判员程晨

代理审判员王小姣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曹金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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