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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刑事诉讼被害人的保护

论我国刑事诉讼被害人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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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刑事诉讼被害人的保护

文章摘要:被害人是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人,对其保护具有必要性。通过域外立法的比较,阐述我国刑事诉讼中对被害人保护存在的问题,进而通过在不同的诉讼阶段赋予被害人相应的保护和救济机制,完善对被害人的保护。

关键词:被害人保护的必要性立法比较存在问题完善机制

一、被害人的界定和分类

被害人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被害人泛指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人,包括公诉案件的被害人,自诉案件的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以及反诉成立的部分反诉人。狭义的被害人专指公诉案件的被害人。1

按犯罪的性质,并根据我国现行刑法分设的十大类罪可以将犯罪被害人分为如下类型:

1、暴力型犯罪的被害人

暴力犯罪通常指的是杀人、绑架、抢劫、伤害等具有暴力性质的犯罪,在当今,暴力犯罪被害人在整个被害人群中所占的比例虽然不是很大,但是由于暴力犯罪一般都会有受害程度严重,造成损失巨大这样的特点,因此这类被害人应当引起各界足够的关注。

2、财产型犯罪的被害人

这一类犯罪被害人在整个被害人中所占的了比例最大,故而人数也最多。

1刘根菊:《关于公诉案件被害人权利保障问题》,载于《法学研究》,1997 年第2 期,第57 页。

3、性犯罪被害人

如强奸罪、强制猥亵罪等,这类犯罪对被害人往往会造成身体和心理的双重伤害,而且这种伤害可能是永久性的,所以一直是被害人课题中研究的重点。

此外还有职务犯罪的被害人,经济犯罪的被害人(一般是以单位和国家为主)等,在此不做赘述。

犯罪行为的多样性决定了犯罪被害人的复杂性,通过从不同的侧面对犯罪被害人进行分类,可以从不同的途径对犯罪被害人的相关问题进行思考,以便更好的进行研究。

二、对被害人保护的必要性

首先,从诉讼各方利益的平衡性来看,一般认为刑事诉讼中存在着三方利益,即以社会安全、公共秩序为内容的社会公共利益;作为被追诉对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利益;受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被害人的利益。而被害人作为受到伤害的刑事案件的当事人,其利益更应该受到关注。但是,长期以来,被害人的利益却一直被附属于社会公共利益之上。

其次,从社会公共利益和被害人的利益的一致性来说,社会公共利益的实现包括着被害人利益实现的要求,被害人利益的实现也意味着社会公共利益一定程度上的实现;但是不可否认两者又是存在着差别的,被害人利益是具体的个人的,是受到具体犯罪侵害的被害人个人的利益,而公共利益则是从社会整体出发的、比较抽象的,其注重的是整个社会的利益,在把一个把被害人利益和公共利益作为一体看

待的国家中,前者的利益经常会被所谓的公共利益所忽视和吸收,从而导致在具体的案件中可能出现为了公共利益的实现而损害具体被害人的尊严及一些利益的情况,从而使被害人群产生越来越多的不满,而社会上的每个人又都是潜在的受害人,即每个人都有可能成为犯罪的被害人,如此将使公民对国家司法失去信任。因此,在诉讼中应该重视并加强被害人利益的保护,合理协调冲突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公平分配诉讼利益。

最后,从预防和防治刑事犯罪来说,给予犯罪被害人必要的保护,有利于犯罪被害人的物质的和精神的损失得到赔偿和恢复,防止被害人的权益遭到二次侵害,并且在心理上给予犯罪人以公平的慰藉,预防被害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进行同态复仇,维护社会稳定和司法的公平、正义。

三、刑事被害人保护的域外立法比较

自从意大利刑法学家贝卡里亚在其著作《犯罪与刑罚》一书中,首次呼吁罪犯的人权保障以来,维护刑事被告人的人权一直标领主流。与此相反,作为刑事案件当事人的刑事被害人的地位却长期被大大地忽略了。而随着二十世纪中叶犯罪被害人学的兴起和被害人要求刑事程序保护的日见高涨,我国《刑事诉讼法》也对被害人保护作出了积极的反应,最明显的就是赋予了被害人很高的当事人的诉讼地位,使被害人的诉讼权利在原有的基础上相应地得到了进一步的增加。但是,同时也可以看到我国被害人被赋予的这些权利只有零星地规定在《刑事诉讼法》中,其它相关的刑事法律几乎没有涉及,而且

被害人被赋予的这些诉讼权利相对来说也是比较原则的,现实可操作性不强。至于社会支援等更是处于刚刚起步阶段,在我国还没有形成体系。

(一)在诉讼权益保障方面

大陆法系国家赋予刑事被害人较广泛的参加诉讼的权利。

《德国刑事诉讼法典》对处于不同诉讼地位的被害人应享有的参加权作了不同的规定。在自诉案件中,有权向法庭陈述意见;有权直接传唤证人、鉴定人;有权撤回自诉;有权提出上诉申请。在公诉案件附带原告时,有权出席审判现场;有发问权、对审判长命令的抗议权、申请查证权以及答辩权;撤回参加公诉的权利;提出上诉的权利。当被害人作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时,享有请求权和撤回申请的权利。此外,被害人还可以通过律师行使查阅案卷的权利。

在英美法系,美国目前虽无被害人发起诉讼的明确规定,但其刑事被害人的诉讼参与权还是有所体现,这尤其表现在法院对“被害人状态陈述”的重视上。

根据1982 年《美国联邦被害人和证人保护法》,检察官提交给联邦法院的调查结果的报告中,必须包括一份“被害人被害状态的陈述”,即从被害人的角度来陈述犯罪及其结果。该规定的目的是使法院在未曾见过被害人或未曾听取被害人陈述的情况下不能审判罪犯。被害人状态的陈述可以令法官充分注意到被害人由于犯罪行为而遭受的经济、社会、肉体和精神的损害,这样,法官就可以综合考虑被告人和被害人及其家属的情况进行量刑。

(二)在对刑事被害人的补偿方面

自新西兰1963 年颁布《刑事损害补偿法》以来,各国相继建立了被害人救济制度。比较典型的是澳大利亚,自上世纪60 年代开始,澳大利亚不断加大刑事被害人权利保护的力度。刑事伤害赔偿法、受害者权利宪章、受害者支持和恢复法等各种保障被害人权利的专门法律、法规相继出台,而且随之建立了恢复性司法、被害人登记、免费心里辅导等各项制度,为被害人权利保护提供了完整、充分的法律依据和有效的运行机制。不仅如此,以政府设立的受害者管理局为主管部门的各种专门机构也得以全面建立,且政府机构、非政府组织以及民间组织相互配合,为被害人权利保护提供了全方位的组织保障。

四、我国被害人保护制度存在的问题

1、无法保障立案救济权的充分行使

从不服立案决定的救济权上来看,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 84 条:被害人对侵犯其人身、财产权利的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第 86 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案;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不予立案,并且将不立案的原因通知控告人。控告人如果不服,可以申请复议。但是,刑事诉讼法并没有对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申请复议的机关及期限做出明确规定,而仅仅针对公安机关的不立案问题,规定在被害人向人民检察院提出而且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应当立案的则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这对于被

害人来说,如果各个机关都不予立案,则其权利根本无从谈起,因为被害人无从进入诉讼程序。法律上有一句名言:无救济就无权利。2、赋予被告人过重的举证责任

在公诉转自诉上,我国刑事诉讼法第 145 条规定: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对于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这项规定,被害人如果认为应当追究罪犯的刑事责任的,可自行提出诉讼。但同时我国刑诉法第170 条规定,被害人对于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被害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是这一规定中有个很重要的条件就是“有证据证明”,这对被害人来说显然是很不利的,若被害人举证不足,会导致起诉不被法院受理。在法庭审理中,若被害人控诉不力,则要承担败诉的风险,这极不利于对被害人合法权益的维护。

3、当事人地位的规定与上诉权的行使存在矛盾

在公诉案件的请求抗诉权上,我国刑事诉讼法第 182 条规定: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自收到判决书后五日以内,有权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即被害人对一审生效判决有请求抗诉权,而并不享有上诉权。被害人无上诉权不仅与

其当事人地位不相称,并且申请抗诉权局限性太大,对保障被害人权益起不到实效,因为被害人如果提不出充足的理由,检察机关不大可能提出抗诉。

4、缺乏对被害人二次伤害的保护机制

在被害人的避免二次受伤害上,我国几乎没有相关的刑事法律规定和措施。在实务中,一些侦查或者检察人员缺乏对被害人的权利及隐私的保护意识,侦查案件是他们的首要目标,而在案件中出现的一些涉及被害人隐私或者其他权利的情节并没有去注意控制传播。在表面上,大多数被害人即使在求助司法机关没有得到应有的回应时,只能是耐心的等待和无奈,可是被害人的这种反应实际上是一种痛苦的扭曲的反应,从而可能使被害人朝着犯罪化方向发展。2这是国家或者被害人都不想看到的结果。

5、缺乏对被害人救助、法律援助系统化的机制

在被害人的救济和法律援助上,我国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被害人在受损失的物质范围内,有权获得赔偿。但是,并非所有遭受犯罪侵害的被害人都能得到相应的赔偿。对于那些因经济上的困难而铤而走险的犯罪分子来说,其自身并没有经济能力,赔偿制度无法得到执行。因此,即使法律赋予被害人对犯罪分子的求偿权,而在上述的情况下被害人又如何得到相应的赔偿呢,显然在我国的法律制度下被害人只能自己承受这一损失。如此,被害人在承受着犯罪分子带给他们的不公平之外,国家对他们的漠视也会使他们对社会及现有的司法制度失

2杨正万:《刑事被害人问题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 年。

去信心。一直以来刑事法律的观点是对犯罪分子的惩罚是对被害人的最好的补偿,但是,这种观点无疑是片面的,犯罪所侵害的不仅仅是国家和社会的利益,其中更有被害人个人的利益,对犯罪分子的刑罚是其侵害国家和社会利益所应受到的惩罚,而被害人作为个人或者说作为该案件的当事人的最起码的利益并没有得到相应的补救。

四、完善机制

㈠在立案阶段

首先,受理报案、控告的机关应当及时告知被害人是否立案的决定,如不立案还应告知不立案的理由。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而移送主管机关的,应当告知被害人移送决定。

其次,立案机关在办案的过程中,注意对被害人隐私的保护,尽量不影响被害人正常的生活和工作,避免对被害人的二次伤害。

最后,明确规定被害人不服立案决定申请复议的机关及期限,切实保护被害人的人身安全和救济权的行使。

㈡侦查阶段

首先,侦查机关应设立和被害人进行照会的被害人联络负责人,就该案件的侦查状况、犯罪嫌疑人的拘捕及来历、押送的检察厅地点、起诉或不起诉的处分结果以及如果起诉将要进行审判的法院等各种信息和被害人进行联系。

其次,赋予被害人调查取证权,允许被害人通过法律援助项目和程序获得法律专业人员的帮助的情况下,允许被害人跟进侦查活动。

最后,被害人有权就案件是否起诉以及犯罪嫌疑人的定罪量刑发

表意见,检察机关应当听取其意见,并记入笔录。

㈢审查起诉阶段

首先,检察机关应当告知被害人案件进展、强制措施的采取与变更,决定起诉的情况下应向其送达起诉书副本,不起诉的情况下送达不起诉决定书。

其次,被害人有权就案件是否起诉以及犯罪嫌疑人的定罪量刑发表意见,检察机关应当听取其意见,并记入笔录,并告知其不服不起诉决定的申诉权、直接向法院起诉权等。

最后,检察机关在获得管辖法院以及被告的同意后,通过犯罪人和被害人所达成的和解,就轻微犯罪行为暂时中止追诉或审判。如果犯罪嫌疑人在规定的时间内, 完成了与被害人的和解协商,并进行了相关的复原性努力, 检察机关可以取消控诉,法官亦可停止审判。反之, 如果在给定的时间界限内, 犯罪嫌疑人没有履行相应的义务, 刑事追诉与审判便将毫不延迟地恢复并继续进行。

㈣审判阶段

首先,法院应当在审判的进程中及时告知被害人其所享有的权利,在被害人提出申请的时,通过法律援助为被害人指定代理人,并且根据具体情况对被害人享有的一些权利进行解释。

其次,将犯罪人与被害人达成的和解及其实行程度和结果作为量刑之酌情考量的事由,如果被害人无法从犯罪人得到相应的赔偿,法院应当设立相应款项,对被害人进行救济。

最后,赋予被害人上诉权,可以规定人民检察院必须接受被害人

抗诉的范围和基本条件,明确申诉管辖、修改申诉条件、规定申诉期限等。

此外,在自诉案件中,通过法律援助程序为被害人制定代理人。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将犯罪人对被害人进行的赔偿和补偿的程度以及被害人对犯罪人的态度作为定罪量刑的酌情考虑因素。

㈤在执行阶段

首先,刑罚执行机关应当告知被害人刑罚的变更,服刑人员的脱逃、释放与死亡等事项。如果对执行进行变更,执行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后及时告知被害人变更的情况及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在被害人不服时,告知他们如何进行救济,并且为了被害人能自行进行防护,被害人应当有权得到执行变更决定的有关文书。

其次,在罪犯被减刑、假释或者监外执行将可能威胁到被害人及其家人生命或者财产安全时,被害人请求公安机关提供特殊保护的,该公安机关应该立即进行调查,认为确有必要的,应当采取保护措施并尽快告知被害人他们所采取保护措施的内容。被害人发现执行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或者减刑、假释、监外执行决定违法的,有权要求相关机关进行审查,主管机关应当听取被害人的意见。

最后,犯罪人与被害人达成的协议作为缓刑、假释或刑罚保留的观察负担,基于犯罪被害人的保护, 在犯罪人享受了缓刑、假释或刑罚保留警告的利益之后,仍必须对给害人的相关损害进行恢复性努力, 以达成权利与义务的平衡。法院在观察期间都可给予指示, 要求其履行义务,并尽力恢复其犯罪所造成的损害。

此外,政府应当设立被害人保护基金,当被害人通过司法活动无法获得赔偿或是通过司法途径成本过高、效率较低的时候,经被害人申请,对被害人进行救济,建立和健全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机制,保障被害人的生存权和发展权。

参考文献:

1、刘根菊:《关于公诉案件被害人权利保障问题》,载于《法学研究》,1997 年第 2 期,第 57 页。

2、杨正万:《刑事被害人问题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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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杨正万:《刑事被害人问题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 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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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初探(一) 内容提要本文通过观察马加爵案看到我国刑事被害人及其亲属因罪犯无力赔偿致使合法权益无法得到恢复的现实问题,由此提出了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建议,分析了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概念,在世界范围的发展状况和法理基础,并提出了建立我国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原则、对象范围和机构的初步设想。 关键词国家补偿制度概念发展、法理基础构想 一、问题的提出 “马加爵一案逐渐淡出了人们的视野,一度喧嚣的民怨和世人对其杀人动机的猜测也随着时间的流逝归于平静。昆明中院在一审时,四位被害人的亲属共同提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诉讼,要求高达八十一万之多的民事赔偿则令人深思。法庭上,马加爵喃喃地说:‘我应该赔偿,可是我的个人财产只有一台二手电脑。’实际上,不但马加爵个人两手空空,其家里也是一贫如洗。”1因此,被害人家属提出的八十一万的赔偿请求无可避免的将落空,而法院的判决也成了不可能兑现的法律白条。这种因为犯罪人死亡、逃逸或穷困无力支付刑事赔偿款致使被害人或者被害人家属得不到赔偿的情况在刑事司法实践中比比皆是,而被害人以及被害人家属因此生活陷入困顿的情况也不少见,甚至有些被害人因此而走向报复社会、犯罪的道路,造成社会的不稳定。同时,这种法律白条的出现也严重影响了公民对法律的信任和法治的实现。因此,在被害人或者其家属无法从犯罪人那里得到充足赔偿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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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意见书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我接受犯罪嫌疑人白xx亲属的委托,并经北京市汉威律师事务所指派担任涉嫌故意伤害罪案中犯罪嫌疑人白xx的辩护人;本辩护人通过依法会见犯罪嫌疑人、阅卷,对案情有了基本的了解,认为: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和相关司法解释,犯罪嫌疑人白xx故意伤害罪一案无论从事实、法律上分析,白xx构成该罪均不能成立。为协助检察机关处理好本案,特在审查起诉阶段提出我们的辩护意见如下供贵院参考: 建议贵院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五条,对白xx故意伤害罪一案做出不起诉决定。 事实和理由: xx、xxx、白xx等涉嫌故意伤害一案,现已进入贵院审查起诉阶段。本案中,犯罪嫌疑人白xx犯罪情节显著轻微,悔罪明显,依照我国刑法规定具有免除刑罚的情形,故特向贵院提出酌定不起诉的建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本案中,犯罪嫌疑人白xx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具有刑法所规定的免除刑罚的情形,如下:

一、犯罪嫌疑人白xx犯罪情节显著轻微。 1.从犯罪动机上看,白xx的犯罪动机并不恶劣。 11月16日案发当晚,白xx在看到xxx因与人发生口角被人追打跑回包间里,为了保护朋友、同事的安全而出去查看,做出了一些针对被害人的举动,从犯罪动机上来说,白xx并非要对被害人进行伤害而积极参与其中,而是因为当时朋友、同事挨打,感到气愤、面子下不来等原因才卷入了该起犯罪之中,其犯罪动机并不恶劣。 2.从主观方面上看,白xx的主观恶意并不深。 在该案其他嫌疑人冲出饭店对被害人进行殴打之时,白xx只是跟在xxx、xxx等人后面观察情况,当时并没有伤害对方之意也未动手殴打对方,当时双发相互扭打之时看到对方有一个人径直向他冲过来,以为要打他,出于自卫的心理将来人摔倒,并无施以拳脚的行为,这一事实可以反应出其内心并非要积极追求对被害人施加暴力,且其无前科,系初犯、偶犯,其主观恶性极小,社会危害性不大。 3.从犯罪方式看,白xx的犯罪方式并非残忍,显著轻微。 白xx将被害人摔倒的行为是出于自我保护而采取的动作,力量有限,并无伤害之意且无伤害后果,后来在警察已在现场,对方态度嚣张,且言语不当出于义愤当着警察的面而打了被害人一个耳光,也未造成身体伤害后果,白xx的行为方式并非残忍,显著轻微。 4.从因果关系看,白xx对被害人的行为并非造成三名被害人轻伤直接原因。 在对被害人进行殴打的过程中,本案的另一主犯xxx冲在最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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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我国刑事被害人权益保护的缺陷及完善

试析我国刑事被害人权益保护的缺陷及完善论文摘要上世纪60年代前的各国的刑事诉讼制度中,无论是从理论研究还是司法实践都呈现出一个鲜明的趋势:大多是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保护的角度出发,刑事被害人的权利保护问题却鲜有人问及。随着各国暴力犯罪案件数量的增加,普通民众的危机感增强,使人们逐渐认识到保护被害人的重要性。本文拟从介绍刑事被害人的内涵入手,又通过阐述现代国际社会两大法系典型国家的刑事被害人权利保护制度的发展及呈现出的各自特点,结合我国刑事被害人权利保护制度存在的问题,就如何完善我国刑事被害人权利保护制度提出若干建议,以期待对我国刑事被害人权利保护制度的发展有所裨益。 论文关键词刑事被害人权益完善 一、刑事被害人权利保护的概述 (一)刑事被害人的内涵 我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都未对被害人的概念作出明确的界定,因此,对于被害人有着不同的定义和理解。笔者认为刑事诉讼中的被害人,是指人身权利、民主权利、财产权利和其他权利直接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人,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法人组织和单位。被害人受刑法保护的合法权益收到“加害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害人的犯罪行为侵害可能导致两种结果:直接结果和间接结果,被害人是由犯罪行为的直接结果而受害的公民、法人或单位。 (二)刑事被害人享有的基本权利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对被害人的诉讼权利作了明确具体的规定。这些权利包括:申请回避权、受到不法侵害时的举报控告权、委托代理人的权利、不予立案时的异议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利、知悉鉴定结论及申请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的权利、对不起诉决定的申诉权及直接抗辩权。从上述权利的种类来看,被害人的权利保护貌似得到了充分的保护,其实不以为然。在司法实践过程中,仍存在着权利保护不充分、可操作性低及被保护力不足等问题。因此,加强并完善被害人权利保护已经刻不容缓。 (三)刑事被害人权益保护的法理基础 1.刑事被害人的权利保护是刑事诉讼中人权保障的重要方面。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样,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被害人也是诉讼过程中不可缺少的成员。刑事诉讼的结果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保护很重要,对被害人的人权保护同样很重要。“人人生而自由,在尊严和权利上一律平等”“人人有权享受生命、自由和人身安全”“人人得有单独的财产所有权以及同他人会有的所有权”。这些都是《世界人权宣言》开宗名义的重要条款。人权既及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也应平等地及于被害人。给予被害人恰如其分的权利,是司法公正、建设刑事法治文明的重要目标。 2.刑事被害人的利益,并非完全等同于公共利益。在我国公诉制度中,检察机关代表国家以公诉人的身份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虽然代表着被害人的利益,看似公诉人和被害人的目标、方向一致,和谐并不相悖,但事实上“个人权利与国家权力的冲突与协调是一个永恒

刑事诉讼法论述题,考试必下载

第一章刑事诉诉和刑事诉讼法概述 1、试述混合式诉讼的特点? 1、①混合式是既有弹劾式特点,又有纠问式特点,而且主要是结合弹劾式与纠问式长处或优点的一种新型的诉讼形式或模式。是资产阶级革命成功后,逐渐为各国采用的基本的刑事诉讼形式。②分法庭审判前侦查起诉和法庭审判两大界限分明的阶段。在审判阶段,弹劾式特点较充分,如也实行"不告不理,控诉职能与审判职能分开,当事人地位对等,都走诉讼主体,嫌疑人、被告人也是诉讼主体;采用言词辩论、直接讯问等方式且公开进行。在侦查起诉阶段,纠问式特点有所体现,以国家追诉为主,嫌疑人、被告人的地位、权利用其与追诉者间关系等,同审判阶段相比,差别较明显;侦查起诉一般不公开,不通过辩论方式进行。 ③当今世界各国的刑事诉讼形式基本走混合式。资本主义两大法系间除大体 相同外,也有某些重要差异,如庭审一做。方式不同;法官与控、辨方在庭审中的她位、作用不同;法官在庭审前对案件事实、证锯的了解程度不同等。故称英美法系刑事诉讼形式为当事人主义,称大陆法系刑事诉讼形式为职权主义,但也有介于两者之间的,如日本的刑事诉讼形式。我国刑事诉讼形式较接近职权主义,但也有当事人主义的特点。 2、刑事诉讼有哪些特点? 2、刑事诉讼是国家司法机关在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依照专门 法律程序处理犯罪案件的活动。是国家运用法律手段同犯罪作斗争,揭露犯罪、证实犯罪、惩罚犯罪分子的活动。它是诉讼的一种,它有如下特点:①有国家司法机关参加、负责主持进行并对案件作出裁决。这是刑事诉讼首要和最基本的特点,没有国家司法机关参加也就没有诉讼。②有某种犯罪事实存在,或者确认有某种犯罪事实存在。这是进行刑事诉讼的前提,否则,刑事诉讼也就不能开始。③有当事人参加,即通常所说的原告和被告。没有控告人、被告人刑事诉讼就无法进行。④诉讼的进行通常需要有其他诉讼参与人参加,如证人、鉴定人、辩护人事。⑤必须依法进行,

论不起诉制度及其完善

论不起诉制度及其完善 摘要:在我国司法实践过程中,不起诉制度还存在着许多需要完善的地方,我 国的刑事不起诉制度起步相对较晚,发展也比较缓慢,独立性仍然较弱,与立法 精神、人民需求、立法追求等还存在着很大差距。究其原因,主要是司法理念、 客观情形、法律制度、司法主体等方面的不完善。剖析存在的问题以及原因,从 国外经验中引以为戒,我们竭力从多方面健全与重构我国的不起诉制度。 关键词:不起诉;控审分离;人权;制约机制 一、刑事不起诉制度 我们知道不起诉制度主要是检察院不起诉的行使。此处所说的刑事不起诉权,亦就狭义而言,就是指公诉机关认为案件不符合起诉条件抑或不适宜起诉的时候 不申请人民法院审理宣判而终止诉讼程序的权力。自从控诉和审判分离原则得以 确立,在这一基础上建立起了控诉式诉讼制度,由此,现在意义的刑事公诉制产 生了。完整意义上的刑事公诉制度,包括刑事起诉制度与刑事不起诉制度。因而,虽然各国的不起诉制度形式各异,内容有别,但各国几乎无一例外地都建立了刑 事不起诉制度。一个国家的是否科学以及健全的重要指针是其国内刑事不起诉制 度是否完善以及是否合理。 二、我国不起诉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不起诉的适用条件设定不够周密,存在漏项 在实践中常会碰到这样一个问题,如果案件曾经生效判决确定或者人民法院 对该案件没有管辖权,检察院该如何处理?显而易见,此种情形并不属《刑事诉 讼法》规定的须作出绝对不起诉的六种情形之一,然而现有的法律程序却不能够 马上的来补救,检察院也只能依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二百六十二条 的规定处理。如果犯罪嫌疑人被捕,应通知立即释放。这时如果再行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这种处理办法直接带来两个问题:(1)形成程序倒流,明知是无罪的人不能马上得到纠正,还其自由,而还要象皮球一样被踢回原处。(2)如果是本院自侦的案件纠正起来不会有什么问题,如果公安机关不接受检察机关 的建议,不撤销案件,而将案件重新又移送给检察机关怎么办?据此引发的疑难 问题都无法及时有效的得以解决。 (二)相对不起诉适用率过低 司法实践中对相对不起诉的适用上控制的非常严格,部分省的适用控制在一 个非常低非常稳定的数值,形成这种情况的原因,主观上主要是受“免予起诉”滥 用阴影的困扰,担心一旦放开对不起诉的控制,会重蹈“免予起诉”的覆辙,造成“不起诉决定”的滥用。客观上,缺乏一种有效的从根本上纠正错误的处理方法。 依据一些学者的实证分析,很多国家的不起诉率远远高于我国。我们国家长期把 刑事诉讼法作为打击犯罪,维护统治秩序和社会稳定的工具,在严打观念的指导下,检察机关很少关心起诉率、对犯罪嫌疑人教育挽救的问题。 (三)存疑不起诉的适用违背疑罪从无的精神 检察院是享有存疑不起诉自由裁量权的。而且,退一步讲,依据刑事诉讼法 规定,这类证据不足的案件即使是起诉到了人民法院。人民法院也应作出无罪判决,这里用“可以”一词显然是司法资源的一种浪费。 三、不起诉制度的完善

试论刑事被害人的诉讼权利及其保护

试论刑事被害人的诉讼权利及其保护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当事人”是指被害人、自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这一规定将刑事被害人列为当事人,扩大了被害人的诉讼权利,这对于充分保护刑事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保证司法机关准确查明案件事实,惩罚犯罪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在此笔者拟就刑事诉讼中被害人的范围、诉讼权利及其保护谈点自己的看法,并就教于各位同仁。 一、刑事被害人的范围及其诉讼地位 (一)关于被害人的范围。我国刑事诉讼法虽然使用了被害人一词,但刑事诉讼法并无被害人的定义。因此对被害人的范围在理解上存在不同的意见。各种教科书以及我国诉讼法学界对被害人一词的概念存在着多种不同的解释。比如:《法学辞典》将被害人表述为:“正当权利或合法权益遭受犯罪行为或不法行为侵犯的人。”《简明法学辞典》将被害人表述为:“被害人是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遭受损害、侵犯的人。”《大百科全书、法学》将被害人表述为:“被害人是指遭受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人。”许多教科书沿用这一解释。笔者认为,刑事诉讼中的被害人是指正当权利或合法利益遭受犯罪行为直接侵害,并因此而参加刑事诉讼,要求追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刑事责任的人。这些人包括公诉案件的被害人、自诉案件的自诉人、

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自诉案件中被告人提出反诉的反诉人。这一概念说明被害人具有以下几个特征。 1、必须是犯罪行为侵害了被害人的正当权利或合法利益。被害人是一人与加害人相对应的概念,没有他人行为的侵害,也就谈不上被害人,但并不是所有被害人都能成为刑事诉讼中的被害人,只有当侵害行为触犯刑律、构成犯罪时,才可能有刑事诉讼意义上的被害人。刑事法律仅仅保护这种由犯罪行为引起的受害人,而其他由违法行为造成的侵害则不受此保护。 2、必须是犯罪行为直接产生的侵害结果。犯罪行为的侵害包括直接侵害与间接侵害两种形式。成为刑事诉讼被害人的,只能是那些受到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公民和社会组织。而受到犯罪行为间接侵害的公民或社会组织,则不能成为刑事诉讼中的被害人,否则不仅不利于充分保护真正的被害人,而且不利于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还会导致扩大被告人的罪责,侵犯被告人的一些正当权益,不符合我国的罪刑相适应的原则。 (二)被害人的诉讼地位问题。关于被害人的诉讼地位,刑事诉讼法修改前后的规定有较大的变化。原来的刑事诉讼法将被害人作为其他诉讼参与人,即在公诉案件中,被害人不具有当事人的诉讼地位,他的合法权益由侦查机关和公诉机关予以保护,他只属于控诉一方的

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研究

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的制度设计 杨金顺* 自1996年以来的刑事诉讼司法改革,一直朝着维护被告人权益、加强控辩双方的“对抗性”方向迈进,但这种诉讼模式仍然是以“国家——被告人”关系为中心,而刑事被害人权益保护一直是“被司法遗忘的角落”。西方国家20世纪70年代兴起的“恢复性司法”运动,着眼于修复因犯罪行为而被破坏的社会关系,使得如何保护刑事被害人权益的命题进入了法学家和司法工作者的视野,其中构建符合我国国情和司法环境的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也成为各方关注的焦点。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下发了《关于进一步加强刑事审判工作的决定》,明确规定各级法院要积极开展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最高人民检察院也对各级检察机关提出了“有条件的地方可以试点建立刑事被害人补偿机制”的工作要求,标志着这项制度正式进入司法实践阶段,但笔者认为,要求承担司法职责的法院、检察院承担救助者的角色,绝非长久之计,制定一部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法,由国家承担救助责任,把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化、程序化,才是明智的选择。 一、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现实迫切性及立法选择 (一)刑事被害人损害赔偿现状 罪刑责相适应是刑法基本原则,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理应由被告人承担,但是大多数犯罪行为人犯罪后无力赔偿,因此,相当比例的被害人及其亲属得到法院的民事赔偿判决后,面临的是无法执行的“法律白条”。青岛中级人民法院的一项调查显示:该院5年来有2300余件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判决,有80%以上的赔偿无法执行①。较为典型案例还有北京艾绪强劫杀的哥并驾车杀人案、广州南方医院博导卿三华被抢劫杀害案、马加爵杀人案、邱兴华杀人案等等。 从目前司法实践看,刑事司法的轻刑化与被害人补偿制度有着最直接的关系②。随着我国“少杀慎杀”“严格控制死刑”“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全面深入实行,死刑核准权统一收归最高法院后,死刑数量近年大幅下降。这一刑事政策的实施与民众根深蒂固的“杀人偿命”观念产生了巨大的冲突,被害人家属难以 *作者单位:省院公诉三处。

论刑事诉讼的“中立”理念(一)

论刑事诉讼的“中立”理念(一) 内容提要“中立”是司法公正的内在要求和体现,它贯穿于诸多诉讼原则和制度之中。但是,人们对其理解过于偏狭,而我国现有诉讼制度对“”中立“”的保障或体现也有所不足,其直接后果就是阻碍了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的实现。从中立性的理念出发,在制度上完善或保障法官中立、检察机关在审前程序中保持中立、鉴定机构中立、看守所在侦查机关与被羁押人之间保持中立,则是诉讼改革的当务之急。一、中立的基本理念与价值公正(正义),是诉讼追求的首要价值目标,在价值体系中处于核心地位。司法作为维护正义的最后一道屏障,是体现社会正义的窗口。由于司法公正是司法的灵魂和生命线,人类社会设计了各种制度、规则或程序对其孜孜以求。在保证公正得以实现的各种理念和制度中,“”中立“”处于显要的地位。诉讼中立的理念由来已久。在古罗马时代和中世纪,为了实现自然正义,对审判程序有两项基本要求,即“”任何人不得在涉及自己的案件中担任法官“”和“”必须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中国古代司法中“”两造具备,师听五辞“”,也含有法官中立地听取双方当事人陈述之意。美国学者戈尔丁根据时代的精神将“”自然正义“”扩解为九条标准,其中第一、二条要求法官与案件本身没有利害关系,第三、四条要求法官应公平地对待诉讼双方当事人。现代国家以及联合国有关法律文件也都将中立性作为公正审判的一个前提和基础。如《世界人权宣言》第10条、《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均规定了人人有权有一个独立而“”无偏倚“”的法庭进行公正与公开的审判,《关于检察官作用的准则》第13条(a)要求检察官“”不偏不倚地履行职能“”。其中“”无偏倚“”、“”不偏不倚“”也就是中立性的体现。在英美法系国家,裁判者包括陪审团的中立性是正当程序的基本要求之一;我国的刑事诉讼法以及组织法对法官、检察官的中立性虽然没有明确的规定,但是,具体制度的设置也表明法官以及检察官在一定范围应当保持中立,典型的如回避制度。最高人民法院最近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也要求法官“”审理案件应当保持中立“”。由此可见,无论是古罗马时期对自然正义的两项基本要求,还是当代法治国家中的正当程序,亦或是联合国有关法律文件,都是将中立作为实现司法公正的基本前提或要求。在我国司法改革日益深入的背景下,我们已经树立了初步的中立观,一些制度、原则也体现了对中立的追求。有所缺憾的是,与中立性在诉讼中应有地位相比,诉讼法学界和司法实务部门并没有充分认识到中立在诉讼中的重要价值,理论上的研究也相当薄弱,而现有制度对诉讼中立性的保障或体现也有所不足,其直接后果就是阻碍了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的实现。从观念上考察,学者们不仅对中立性关注与其应有的诉讼价值不相符,而且对中立性的内涵在理解上也过于狭窄。首先,学者们通常只是将中立性与审判阶段,特别是法官在诉讼中的地位相联系。这可以说只是狭义上的理解。实际上,我们应树立广义诉讼程序上的中立理念,即应认识到在其它的诉讼阶段或及其它的诉讼主体也应当树立中立观或设立相应的制度保障其中立行事。笔者认为,在诉讼中,只要有事项需要第三者做出裁决或处理,对此第三者就有中立性的要求。否则,案件就不会得到公正的处理。就整个刑事诉讼而言,有很多问题需要由第三方作出决断或处理,很明显,它们并不限于审判阶段,也并不限于由法官做出裁决,如检察机关、鉴定机构乃至看守所在一定情况下均需要保持中立性。其次,认为中立只能通过消极的方式实现,积极的作为只能使得中立者偏离不偏不倚的立场,这种见解也有片面性。其实,保持中立或实现中立有两种方式:消极方式和积极方式。以消极方式实现中立,如自然正义中第一条“”任何人不得在涉及自己的案件中担任法官“”,英美法系也是要求法官通过消极的方式保持中立的形象,曾有法官因为在法庭上喋喋不休而被解职的先例。以积极的方式实现中立,如自然正义的第二条“”应当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戈尔丁主张的“”对各方当事人的意见均应给予公平的关注“”、“”纠纷的解决者应当听取双方的论据和证据“”,以及当代国家诉讼程序甚至联合国有关法律文件要求给予双方当事人平等参与程序的机会等。因此,笔者把持的中立观有二:一是中立不限于审判阶段,而是广义的刑事诉讼程序;二是中立实现的方式不仅限于消

确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的制度

确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的制度 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是指国家给予遭受特定犯罪行为侵害,损失达到一定程度,并且没有获得赔偿或者赔偿不够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近亲属一定经济补偿的法律制度。 确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不但可以弥补法律制度的空白和欠缺,缓解社会矛盾,体现国家对被害人的人文关怀,也是公平正义终极价值目标得以实现的途径。 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有两大原则:救济原则和有限原则。 确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必要性 20XX年以来,我国每年刑事犯罪立案均在400万起以上,其中,大量的被害人无法从罪犯那里获得赔偿。如哈尔滨市中级法院20XX年受理刑事附带民事案件177件,被害人获得赔偿69件,赔偿率为%;20XX年受理刑事附带民事案件183件,被害人获得赔偿80件,赔偿率为%。这种情况使那些因犯罪而遭受重大经济损失、严重身心损害的被害人及其抚养和赡养的家庭成员产生心理上的巨大失衡。被害人由此就案件事实、性质、情节的认定向案件承办人提出诸多超出法律的要求,甚至纠缠上访、围阻司法部门、党政机关,严重干扰了案件正常的审查起诉和审判,影响了社会安定。在哈尔滨市,刑事被害人及亲属缠诉、上访呈逐年上升趋势,其中因没有实际获得赔偿的占90%以上。被害人或其亲属过激的言行、失衡的心理来源于法律规定的缺失,实质上是对公平正义的诉求。因此,确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不但可以弥补法律制度的空白和欠缺,缓解社会矛盾,体现国家对被害人的人文关怀,而且可以使失衡的天平回归平衡,重新找回缺失的公正,有利于公平正义终极价值目标的完善,同时也是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必要措施。 确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依据 自新西兰率先建立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后,英国、美国、加拿大、日本、韩国等社会福利发达的国家相继建立此项制度。其立法的主要依据有:(一)国家责任论。国家负有为公民提供安定的生活环境、防止刑事犯罪发生的责任。如果公民的权益遭受犯罪的侵害,说明国家对公民权益保护不力,理应对刑事被害人所遭受的损失承担适当的补偿责任,公民具有受国家补偿的正当权利。(二)社会契约论。确保公民财产及人身安全的责任,源于公民与政府间自然缔结的社

论不起诉制度之理论基础本科论文

东北财经大学网络教育本科毕业论文 论不起诉制度之理论基础 作者 学籍批次 学习中心层次专业指导教师北京奥鹏高起本法学

内容摘要 (中心思想)不起诉制度之理论基础,我认为是对为什么要建立不起诉制度找到理论根据。其基础是检察官的自由裁量权之存在及确立的起诉便宜主义原则, 起诉便宜主义是社会检讨绝对的报应观念,实施刑事追诉制度改革的结果,它以新派理论为原始根据,又与当代的诉讼理论相锲合体现了刑事诉讼中刑事政策的运用。 (调查情况及方法)查阅课本,相关书籍。 (调查结论)不起诉制度的理论基础符合我国国情,有利于高效、经济地开展刑事诉讼,也有利于保护刑事诉讼当事人的合法利益。 关键词:不起诉制度理论基础不起诉裁量权诉讼制度

目录 引言 (1) 一、不起诉制度概述 (4) (一)我国不起诉制度基本情况 (3) (二)不起诉制度之基本内容 (1) 二、不起诉制度的法理基础源于不起诉裁量权 (4) (一)不起诉裁量权是自由裁量权的一种 (1) (二)自由裁量权的概念 (1) (三)不起诉裁量权的概念和现状 (2) 三、不起诉裁量权及不起诉制度的理论基础 (20) (一) 公诉权和公诉制度的完整性 (2) (二) 起诉便宜主义的确立…………………………………………………………………… 4. (三) 非罪化以及刑罚的个别化、轻刑化原则 (3) (四) 诉讼公正和诉讼效率的权衡 (6) (五) 不起诉权具有程序处分和实体处分的混合属性 (5) 四、总结 (1) 参考文献 (8)

论不起诉制度之理论基础 引言 不起诉制度是刑事诉讼制度的一个组成部分。我国目前施行的刑事不起诉制度是1996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赋予人民检察院的一项专有的诉讼权力,它是在原1979年刑事诉讼法规定免予起诉、不起诉制度的基础上,根据十几年来我国刑事诉讼的理论与实践修改、完善而来的。重新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一个突出的变化就是废除了检察机关的免予起诉权,取而代之以扩大了范围的不起诉制度,这不仅符合我国国情,有利于高效、经济地开展刑事诉讼,也有利于保护刑事诉讼当事人的合法利益,在我国法治化进程上迈出了可喜的一步。不起诉制度的法理基础源于不起诉裁量权,而不起诉裁量权是自由裁量权的一种。在英美法系国家,不起诉裁量权是检察官传统上固有的权力;而在大陆法系国家,检察官的不起诉裁量权受到立法的严格限制。尽管如此,检察官享有不起诉裁量权仍是各国普遍的现象。因此,研究各国对检察官的不起诉裁量权的价值及其理论基础,对于我们正确认识和运用检察官的不起诉裁量权,完善我国的相关机制,实现司法公正,都具有重要意义。 一、不起诉制度概述 (一) 我国不起诉制度基本情况 在刑事诉讼发展史上,关于不起诉制度有起诉法定主义和起诉便宜主义之说。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基本是以起诉法定主义为主,兼顾起诉便宜主义。这实际上是兼顾了起诉法定主义与起诉便宜主义的长处,以使诉讼程序更为合理和科学。不起诉是公诉的组成部分,与修改前的刑事诉讼法相比,不起诉的情况有了很大变化,例如,绝对不起诉在过去的做法是以撤销案件来处理的,相对不起诉过去是以免予起诉处理的。而增设存疑不起诉,保留追诉权,即检察机关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如果有新的证据符合起诉条件,检察机关仍可以起诉。 长期以来,我国法学界和司法部门对于1979年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免予起诉存在较大的争议,多数人认为检察机关免予起诉的决定职能相当于法院作出的确认有罪但免除刑罚的判决,这样,赋予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检察机关这种定罪免诉的权力显然是行使了人民法院的职能,客观上破坏了法律的权威。因此,我国在1996年修订刑事诉讼法时,立法者充分考虑了司法部门和专家学者的意见,取消了免予起诉,确立了相对不起诉,即赋予检察机关根据案件实际情况灵活处理便宜行事的权力。检察机关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但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享有决定是否起诉的自由裁量权。这样就将原来可以适用免予起诉的对象纳入不起诉的范围,在原有的不起诉制度中增加新的内容,可见,不起诉内涵扩大了,形式更多元化了,形成了适合我国国情的不起诉制度。 不起诉制度作为检察机关独有的一项职权,体现了我国“区别对待”和“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其理论渊源是起诉便宜主义,起诉便宜主义是指公诉方依据法律的授权,基

论刑事诉讼法的价值

论刑事诉讼法的价值 摘要:刑事诉讼法的价值是指刑事诉讼立法及其实施能够满足国家、社会及其一般成员特定需要而对其所具有的效用和意义。刑事诉讼法的价值主要体现在公正、秩序、效益等诸项内容,具体可分为刑事诉讼价值两个方面:一是指刑事诉讼法的工具性价值,二是指刑事诉讼法自身价值。刑事诉讼法的工具性价值涉及到刑事诉讼法与刑法的关系问题,即在保证刑法的正确实施所体现的公正、秩序、效益的价值;其本身的制定与实施也体现着其独立的适用价值。 关键词:工具性价值程序公正保障人权内在价值 一、刑事诉讼法价值的涵义与内容 “刑事诉讼价值是指刑事诉讼程序本身所固有的,不依赖于刑事诉讼主体及其需要而独立存在的,能够通过刑事诉讼活动对国家、社会和所有公民的合理需要和要求的满足具有积极意义的一种特性。”①它可以分为内在价值和外在价值两个方面。其内在价值是指刑事诉讼程序本身具有公正性、民主性、人道性、合理性和效益性的优秀品质,本身就具有不依赖于外物而存在的独立价值。其外在价值是指刑事诉讼程序具有满足刑事诉讼主体的合理需要、实现刑事诉讼目的的效用或积极意义,也就是其对刑法实施的保障作用。 一些学者仅仅认为刑事诉讼法的价值就是对刑法实施的工具性价值,也就是绝对工具主义理论,他们片面的排除了刑事诉讼法的内在价值价值,刑事诉讼法作为一部法律其本身的价值。试想,“当刑事程序被作为一种残酷镇压或者迫害人民的工具”②时,它的所谓的工具性价值还如何体现。所以,刑事诉讼法必然是有其内在价值的。而且,它的内在价值与外在价值是相互依存,相互渗透的,即“刑事诉讼价值的内涵在于刑事诉讼的内在价值与外在价值是刑事诉讼价值的两个不可分割的方面。”③ 二、刑事诉讼法的保障价值 (一)保障刑事诉讼程序的正当性 在实际的刑事诉讼中,既要保障实体的正义,又要保障程序的正义。刑事诉讼法保障程序,刑法保障实体。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三大司法机关的职权:公安机关负责侦查阶段的立案侦查;人民检察院负责审查起诉阶段的查证与起诉;人民法院负责审判阶段的法庭审理过程。分工明确,各司其职,不相互推诿,可以提高刑事诉讼的效率,从而让诉讼程序更加公正。 ①陈建军、李立宏著:《刑事诉讼价值论》,中南大学出版社2006 年版,第10页。 ②锁正杰著:《刑事程序的法哲学原理》,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1 年版,第182页。 ③陈建军、李立宏著:《刑事诉讼价值论》,中南大学出版社2006 年版,第11页。

不起诉的法律意见书

不起诉的法律意见书 接受当事人的委托,北京京禧律师事务所指派我作为孙X君的辩护人出庭辩护。通过反复的调查和走访有关证人,经研究,提出以 下法律意见: 一、启动刑事追诉程序依靠民事诉讼的证据是本末倒置。 一般情况下,凡由于被告人的行为造成被害人财产损失,在刑事诉讼程序里,受害方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判决的 基础是刑事诉讼中查明的事实。若刑事诉讼确认被告人的犯罪行为 引起了民事赔偿的后果,其民事诉讼请求便会得到支持。反言之, 若刑事诉讼宣布被告人无罪;或由于控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 被告人犯罪缺少证据支持,从而宣布无罪;或者犯罪事实非被告人所为,宣布无罪,附带民事诉讼便会被驳回。可见,刑事诉讼是基础 之诉,附带民诉是派生之诉。 但本案情况并非如此。自案发至公安机关开始介入,整整四年时间。而这四年之中,被告人从未离开过辖区一步,可见本案刑事诉 讼的延迟启动,不是客观原因造成的追诉不能,而是公安机关在案 发之后怠于履行职务,过错是在控方。 1、本次刑事诉讼依托的事实,主要是依赖于“被害人”启动的 民事诉讼查明的结果。是将民事诉讼的两审判决书作为启动刑事诉 讼的主要证据来源。 2、而民事诉讼的证据标准,是低于刑事诉讼的证据标准的。民 事诉讼的标准是采用的优势证据规则,而刑事诉讼的证据标准是更 为严格的标准,他要求认定事实,证据必须确实充分,并排除合理 怀疑,本案刑诉追诉的证据若主要来源民事诉讼,这是本末倒置的。 二、本案证据的组成全部是主观证据。

而这种主观证据又不能环环相扣,互相印证。而是此证人与彼证人之间的证词相互冲突,一个证人之间的前后表述又相互冲突,整 个主观证据体系相互抵触、排斥。根本推断不出排他唯一的结论。 三、本案缺少客观证据。 财产型的犯罪,特别涉及犯罪行为所直接指向的对向是“物”,客观证据是必须的!本案的犯罪对象是被毁坏的“物”(即树木的叶、根、茎等),这个物是什么样的?是杨树还是柳树?株距多大?行距多宽?直径多少?是栽在哪块地上?这块地地处何方?是旱地还是水田?多 宽多长?即使是树被砍倒了,根还没有挖走,那么树桩的根径有多少?以上种种关系到“物”的客观证据,统统没有查明。 (2)鉴定内容缺乏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 A、委托机关有没有附送检材? B、该检材是不是取材于案发现场?是否封存且经在场的证明人签名? 2、本案的另一基础证据《出警证明》违法,应该按证据规则进 行排除。 (1)出警记录形成于案发后半年多,违反法律的办案期限的规定。 (2)无接警记录,违反法律的程序规定。 (3)无出警记录和出警人记录。违反法律的程序规定。 (5)派出所出警的结论是:因土地纠纷在有争议的土地上砍伐杨树,当场安排去法院处理。其出警理由并不是因为出现了刑事案件,甚至也没按治安案件处理。而是“安排去法院处理”。此结论和目 前的刑事案件的处理方式是互相冲突的。故该证据对于本案无证明 效力。 四、主观证据的相互矛盾之处: 笔录时间砍伐时间砍伐用具被砍的树的处理结果被砍数目

试论刑事诉讼价值(一)

试论刑事诉讼价值(一) 法律程序的变革,与诉讼价值的转变有关。一般来说,现代各国的刑事诉讼制度尤其是刑事审判制度,由于对诉讼价值观念不同,刑事诉讼程序设计不同,大致可以分为职权主义模式或当事人主义模式,前者适用大陆法系,后者适用英美法系。所谓诉讼价值,在刑事诉讼活动中,通常表现为利益观念,即主体对各种社会利益的判断、取舍。其中,一种是安全利益,另一种是自由利益。安全利益是指保障社会和社会的多数成员不受各种威胁行为之害,维护社会安全。自由利益意味着社会成员自由于某种(或某些)限制,去做(或不做)某种事情。 ⑴在司法实践中,安全利益主要通过追究和惩罚犯罪的积极活动予以保障,表现为社会性利益;自由利益则主要体现为刑事被告人的合法权利,也表现为社会一般成员的共同利益。由于这种对各种社会利益的判断与取舍,形成两种不同的价值观念,一种是犯罪控制观;另一种为正当程序观。从现代各国的司法实践状况看,大陆法系国家倾向于犯罪控制观;英美法系则侧重正当程序观。根据犯罪控制观,大陆法系国家的刑事诉讼的价值取向强调安全利益,把程序纯粹看成实体法的“功利”的手段,如边沁所说的:“对于法的实体部分来说,唯一值得捍卫的对象或目的是社会最大多数成员的幸福的最大化。而对于法的附属部分,唯一值得捍卫的对象或者说目的乃是最大限度地把实体法付诸实施。”他把程序法称为“附属性的法”,认为离开实体法,程序法就不复存在了。结果好什么都好,把“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原则应用到法律裁判的分析中。⑵认为实体的正义是诉讼正义的核心内容和最终目的,所以控制犯罪、维护社会秩序和社会治安是刑事司法最基本的利益,自由利益的保护不应当妨碍打击犯罪。因此,诉讼机制从发动到终结都实行职权主义,司法机关的能动性得到充分发挥,程序规则的限制很少,被告人的权利保障置于相对次要的位置,司法机关拥有充分的自由、充足的诉讼手段去查明事实,调取证据以证明犯罪。诉讼过程强调以下几个方面:第一,要求以有限的司法资源尽可能处理多的刑事案件,实现高的逮捕和有罪判决率。在刑事诉讼程序设计上力求简化,注重司法机关的相互配合和发挥职能作用以利打击犯罪。以一定的司法资源处理刑事案件的数量为直接目的和评价标准。第二,主张有罪推定,司法人员的思维方式是以被告很有可能是有罪的理念下开展司法工作。证据不够充分的疑案尽量不做无罪处理,力图查清客观事实。第三,信任司法人员,减少对他们工作的限制条件,弱化程序规则。一方面认为审判之外的非正式程序是发现事实真相的重要途径,有利于司法人员加快诉讼速度,查明案件事实,查获犯罪;另一方面国家充分信任司法人员,赋予他们较大的权力,主张不必要以严格的程序束缚其办案行为,以免打击犯罪不力。第四,在诉讼构造上强化刑事诉讼的惩罚功能,由此提高了惩罚的效率。在诉讼中,将被告人作为诉讼客体,因此,被认为是犯罪的人逃脱法律制裁的可能性很小。根据正当程序观,英美法系国家采用当事人主义模式,刑事诉讼的价值取向从保障自由利益出发,要求尽量不限制和剥夺公民的个人权利,以诉讼程序的两造对抗实现对刑事被告人权利的保障。根据美国《布莱克法律辞典》的解释,正当程序的中心含义是指:“任何权益受判决结果影响的当事人都有权获得法庭审判的机会,并且应被告知控诉的性质和理由,……合理的告知、获得庭审的机会以及提出主张和辩护等都体现在‘程序性正当’之中”。认为正当程序不仅体现了公平、正义、合理等基本理念,而且更是正义对法律程序的要求。因此,正当程序其实质就是以公正为价值取向。⑷诉讼过程将审判程序公正与否,看作裁判公正的决定因素。其一,法律赋予被告人对抗侦查的诉讼权利。在弹劾式侦查方式下,针对讯问有沉默权,针对羁押有假释权,针对司法追究有请求律师协助权。同时,加强法官对侦查的控制,对侦查活动严格控制,并提出许多具体规则,警方违反视为违法。⑸其二,审判阶段大力强调控辩双方在诉讼过程中的积极性、对抗性,主张法官以消极中立的姿态去主持审判进程。一方面加强对被告人获得律师辩护的保护,视无律师参与的刑事诉讼为违法;另一方面是确立证据排除规则。凡是违法取得的证据,即是真实,法庭也不能采用,对控方的举证活动提出相当高的要求。其三,确立无罪推定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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