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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主观概念与客观概念

论主观概念与客观概念
论主观概念与客观概念

论主观概念与客观概念

——关于认识的主体性在术语工作系统中的作用机制分析

顾孟洁(中国电子技术标准化研究所)

摘要论述了对客体的概念同认识主体的结构要素的关系以及对?想象中的客体?(ideal objects)建立统一概念的特殊难度;运用科学哲学的?3w论?以图解形式分析了认识的主体性在术语工作系统中的作用机制;提出了从主观概念推进到客观概念即实现术语标准化的基本途径和条件的若干见解。

1 引言

概念,是思维活动的起点,是“思想的细胞”。人类的认识活动,一般来说,是从感性发展到理性,通过产生概念、形成判断(提出命题)、进行推理和论证等一系列思维运动过程,经过综合化和系统化,然后建立起分门别类的知识体系的。在这个过程中,对所考察的事物建立概念,由于这是理性思维的第一个环节,所以其准确、精当与否是至关重要的。这就好比建筑工程对基石的平整度、建筑用砖的形状和尺寸有严格的要求一样。作为科学、技术和经济发展的重要保证的术语学,始终把明确概念(下定义是明确概念的具体手段)放在首要地位,就是为此。但是,在一个专业领域中,要使众多的专业人员对同一事物建立起相同的概念,其实际难度比我们通常所预期的要大。所谓“仁者见仁,智者见智”是常有的情形。这种现象可以称之为“概念离散现象”,即人们对现实世界中的各种事物(以及知识领域中的各种已有术语)所形成的概念,因事物的不同性质、不同复杂程度以及知觉主体自身的不同素质等而存在不同程度的分歧或差异的现象。具体地说来,就是:(1)“离散度”随事物性质的抽象程度的提高而增大;(2)“离散度”依事物的复杂程度、理解难度(“白箱”、“灰箱”、“黑箱”)而增大;(3)人(知觉主体)在个体素质上的千差万别以及其他社会因素(如习惯势力等)都可能导致概念离散。[1]

术语标准化工作的目的从根本上来说在于防止、减少以至消除概念离散。为此,殊有必要就认识的主体性在术语工作系统中的作用机制加以专门的探析,以把握主观概念与客观概念两者的区别与联系,并探索促使概念从主观向客观推移的途径和条件,从理论上和实践上为加速术语标准化工作的开展提供有力的武器。鉴于术语学是一门建立不久的新学科,从事此项探索意味着要在学习、借鉴前人已有成果的基础上作出大胆的创新。

2 概念的客观表现形态及其形成机制

2.1 H.海涅的一句发人深省的名言

著名的德国诗人和政论家H.海涅(1797~1856)在其名著《论德国宗教与哲学的历史》一书第二版前言中说:“目前这本书仅是一个片断,……我倒宁愿我能够让这本书从未出版过。……然而箭一离开弦便不再属于射手了,言论一离开说话人的口,尤其是经过大量印刷之后,便不再属于他了。”一个人的思想、观点,一经用文字记述下来,尤其在印成书籍出版发行广为传播之后,那些原本属于纯主观的思想、观点就被牢牢地“外化”成一种可以独立存在、并到处扩散甚至世代流传的“客体”,在一定的时间和空间跨度上对人类社会产生影响(积极的或消极的或二者兼而有之)。作为人类思想细胞的概念,同样也是如此。个人的主观概念,可以在他的作品(信件、笔记或著作)中“外化”出来,而迄今世界上浩如烟海的辞书宝库,则正是人类的智慧(个人的和集体的)对形形色色“客体”所建立的概念被“外化”成无数信息形态的庞大“宿主”。概念究竞如何从主观推向客观的呢?这是一个值得认真探讨的问题。但它们各有客观形态的存在方式则是不争的事实。

2.2 认识活动主体对事物的洞察力及其局限性

H·费尔伯(H.Felber)教授在阐述术语学基本原理有关问题时明确指出:从认识论的观点来看,概念既可以是主观的,也可以是客观的·命题也是这样。主观的概念和命题是精神现象的本质,概念和命题的内容则是客观的。[2]从这一精辟见解,促使我们把术语工作系统中的本体论和认识的主体性两者结合起来进行思考,这是非常耐人寻味的。

首先,概念作为指定一个客体并在观察者的头脑(思想)中描述它的一种思维结构[3],是认识主体(某个具体人,即前述的“知觉主体”,在讨论认识活动时,方便地称之为“认识主体”)在接受外界某一刺激物(客体)所发出的信息后,对该事物的本质属性(特征)加以把握并在思维中进行整合的产物。它一开始就与认识主体自身的属性(主体性)密切相关,我们亦称之为“洞察力”。所谓认识的主体性,是指由主体诸要素(神经系统结构、自我意识与需求意识、经验与知识、情感与意志以及实践活动等)所构成的主体结构在认识世界和改造世界过程中的功能和作用。[4]这是精神现象中最活跃的因素。主观的概念开始只生成并贮存于个人的“脑海”中,这个主观的思维结构通过文字或符号的表述即可“外化”成具有客观表现形态的信息客体。不过,在其内容上必然地带有认识主体的独特印记。这种印记是同现实的认识主体的神经系统结构、意识结构、经验、知识、情感、意志及其实践活动的个性密切相关的;认识主体对事物的洞察力及其局限性,正是由上述种种要素决定的。因此,主观的概念不容易~开始就真实、恰当地反映事物的本质特征,尤其是对于一些内在构造和机理复杂的或性质比较抽象的事物,更是如此;即使对于一些属于“天才”类型的名人和伟人来说,亦不能免。

进而,基于人类活动的社会性,在专业团体中,不同的认识主体互相沟通,在诸个体之问存在着一定程度的“通约性”(其中一些专家学者和权威的见解,更容易被大家所尊重和欣然接受),于是,建立在一定程度的共识基础之上的更符合事物的实际情况即较合乎客观的概念(适当的定义表述和相应的术语形式)便产生了。它们在通过“约定”之后,以辞书、专业词汇以至术语标准等形式形成其权威性。但是,所有这些比起存在于个人思维中的主观概念来较合乎客观的概念,随着时间的推移,仍然需要经受实践检验并通过集思广益不断反复地加以修正,才能趋于完备。正如A.爱因斯坦所说的:?相信有一个离开知觉主体而独立的外在世界,是一切自然科学的基础。但是,既然感官知觉只是间接地提供关于这个外在世界或‘物理实在’的信息,我们就只能用思维的方法来把握它。由此可知,我们关于物理实在的观念决不会是最终的。为了以逻辑上最完善的方式来正确地处理所知觉到的事实,我们必须经常准备改变这些观念——也就是说,准备改变物理学的公理基础。事实上,看一下物理学的发展就可以明白,它在历史进程中已经经历了影响深远的变化。?[5]这一点我们从认识论的一般规律以及每一项科技进步的时代局限性上本已得到解释。然而,由于那个“离开知觉主体而独立的外在世界”(对“人”而言),在地球上产生了愈来愈多的人类的精神产品——形形色色的出版物之后,除了原来所存在的“物质世界”之外,又增加了一个以出版物为载体、用文字和符号所传递的信息来体现其“存在”的特殊形态的“世界3”(详见后文),这样就使知觉主体的考察、研究对象更加丰富,并使人类的实际认识活动比我们一般所能想象到的远为错综复杂。在这里,连A.爱因斯坦的“相信有一个离开知觉主体而独立的外在世界,……”这句名言似乎也值得商榷了——比如:“UFO”是属于可以离开知觉主体的独立存在物么?而术语学研究,则正好在这里碰到了一显身手的大好机遇!

2.3 对想象中的客体形成客观概念的特殊难度

H.费尔伯继承了E.于斯特(E·Wuster,1898—1977)教授的研究成果,在探讨普通术语学(一译“通用术语学”)基本原理时曾提到一个观点是:“人生活在客体世界中,客体不同程度地独立存在于作为思维实体的人之外。”[6]而他在TSTT'91学术会上发表的论文中阐述“客体论”时更明确地把客体分为实存的客体(real objects)和想象中的客体(ideal objects),

并指出:实存的客体是可以被感知的,它存在于空间与时间之中,而想象中的客体则并不占有空间、时间和原因。他并指出所谓想象中的客体多半可在逻辑学、数学和哲学中找到。[3]注:H.费尔伯所称的“客体世界”较诸爱因斯坦所称的“离开知觉主体而独立的外在世界”有着不同的内涵。后者是从物理学研究的角度对“物质世界”的慨括;前者则是对术语学

理论与实践所及的领域的高度概括,而这一概括正好从根本上为解开“心物关系”的千古之谜

引出了一条新的思路——运用由K.波普尔提出的“三个世界”理论来对术语工作系统作出本

体论分析,并进而更为透彻地剖析“心物关系”,可以说是沿着“客体世界”的思路向前推进

的必然结果。

对于认识主体来说,由于受到主体诸要素的种种局限,要想准确地把握那些实存客体(例如“光”、“电磁波”)的本质特征(即确立符合其实际的概念),需要不断扩充知识、反复实践(实验)和认真思索,并在“横向交流”中集思广益,这些已如前述。而较此更为复杂而困难的问题,则在于人的高超的思维能力(以发达的第二信号系统为其存在的物质基础),导致了在人所生活的“客体世界”中,想象中的客体所占的比例日益增加——正如现今的各种辞书、专业词汇或术语标准中,存在着大量指称抽象事物的术语和语词那样。而对“想象中的客体”,要把握其本质、确定其概念的内涵和外延而后作出恰当的定义表述,有时比对“实存的客体”更加不容易办到。为了说明这一状况,不妨以“硬件”与“软件”为现实的例子。电子计算机问世以来,在其推广应用的过程中,软件的增长速度大大超过了硬件的增长速度,然而人们对什么是“软件”的理解反而比“硬件”更费力。这是因为,硬件占有空间,可以直接触摸到,故容易描述它,而软件的形态既特殊又多样,且有从“狭义”推向“广义”之势,故要确切地表述其概念(内涵和外延)就相当困难了。

人类凭智慧和理性用想象的方式“制造”出来的客体,“存在”于许多领域,却多“不占有空间”,其所特有的抽象性和某种概括性又往往不能以简单重复来接受感官的观察和检测,致使人们普遍地感到对这类“客体”不易建立明确而又一致的概念(定义)。这对无论是古人或今人来说是一种颇为尴尬和无奈的处境。以下列举几个最常见的例子:例1,“标准化”和“规范化”。关于“标准化”的定义,几乎是每一个国家、每一个专家学者所提出的都不一样,连国际标准化机构(ISO/STACO)对它的定义也总是在不断地修正。关于“规范化”,近乎是作为一个语词而不被当成专门的术语,从未有过统一的定义,人们往往是凭着“不言自明”去理解它。在一些辞书中,通常是在“标准”和“规范”两个词汇之间采取循环式的定义。

例2,“政治”。在社会科学领域里,“政治”是一个最重要和被普遍应用的术语,可是在迄今的所有辞书中根本没有见到称得上是权威的定义。对所有的政治家来说,人们称呼他们本身就是凭着模糊性的概念行事;在政治家之间则往往见解相左,各行其道。

例3,某些中医基本术语。如“阴阳”、“五行”、“风”、“湿”、“气”、“虚”、“实”等等,它们始终带有很大的模糊性和神秘色彩。用口碑或经典流传下来的这些术语和概念,含有很大成份古代医家主观的印记,代代相承,“心领神会”,殊非易事。

例4,“时间”。在现代自然科学中最基本、最重要、要求最精确地计量的“客体”,就是时间。古往今来,在学术研究和日常生活中,人们频繁地使用着“时间”这个术语,但实际上并没有精心地去思考“时间究竟是什么”这个大问题——正象世界上无论是有神论者或无神论者都提到了“神”(或“上帝”),但对“神”的本质往往抱着不甚了了或不予深究的态度一样。许许多多的大科学家和大哲学家,都试图穷究“时间”的本质而又难以如愿。美国的罗伯特·克威利克在《爱因斯坦与相对论》一书中,叙述了爱因斯坦抵纽约时对人山人海的热情的记者和观众“简略地”说明他历经15年苦苦思索的“相对论”。爱因斯坦说:“这个理论说明时间和空间不是绝对的,它们只是在有物质的地方才存在。因此,当宇宙不再存在的时候,时间和空间也就不再存在了。”可见对“时间”下定义之难。

从上列数例,足以说明基于认识主体对事物(客体)洞察力的局限性,对一些“想象中的客体”从主观概念推向客观概念有其特殊的难度。其中的问题症结在于当人们对所指定的“客体”的存在形态和特性难以把握时,在不同主体对该事物建立起来的主观概念之间尤其缺少“公约性”。那么,既然术语学研究和术语标准化工作以“消除概念离散”为己任,我们殊有必要就概念从主观推向客观的走向(无论是对实存的客体或是想象中的客体)以及认识的主体性在术语工作系统中的作用机制,从总体上予以把握。

2.4 对概念形成过程和认识主体性作用机制的图解

运用哲学家的抽象语言来阐述主、客体以及实存客体和想象客体的存在及其相互关系是一件十分繁琐而困难的事,因而适当的图解模式的建立和运用不失为当今术语学研究中断疑解难的一条捷径。

运用“三个世界”的科学哲学理论所建立的客体(object)—概念(concept)—术语(symb01)的本体论图解模式在TSTT'91(北京)国际学术会议上已经提出来了[1],参见图1。

按照前文的分析和图1示意的立论基础,我们可以进一步就认识的主体性和由主观概念推向客观概念(即实现术语标准化)的过程及其运行机制提出更具体化和形象化的图解示意(图2~3)。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在图1~3中,我们明确地将所有的实存客体(real objects),都归结在W1中。至于大量属于人的想象的客体(ideal obiects),凡以纯思维(主观意念)表现的应划入W2的范畴,而当它以书面形式(文字或符号)“外化”之后,则又自然地进入了w3的范畴。在W3中的所有客体,对认识主体(SW2-n)来讲,同W1中的客体一样,都具有“刺激”作用(如图1所示)。而且,在W3中的一切属于人类理性思维的积极成果,特别是学科理论,比起W1中的“物自体”(thing in itself)来,对人的精神的影响力更大——这正如R.培根所说的“知识就是力量”!因此,W3对人类来说是一个非常特殊而又极为重要的世界,整个人类的知识工程都建立在其中,而这个知识工程最基本的构成要素,便是概念和术语(特别是建立在人们共识基础之上并经过约定的,即标准化的概念和术语),这是不言而喻的。

3 将概念由主观推向客观的重要条件

3.1 概述

在信息技术迅猛发展的今天,专业工作者可以很容易地将自己对某事物的主观概念进行“外化”和加以传播(如私人通信、个别提案和书面发表等)。然而,主观概念的客观形式同客观概念是截然不同的。后者不仅体现着在专业团体中已形成某种共识和“约定”,而且更

实质性地意味着这种概念(定义表述的内容和相应的术语)同客观事物的本质有着很大程度的符合性。当然,绝对的相符仅是可以逐步趋近的理想目示,如图3所示。

如前所述,认识主体(亦包括专业团体)对事物的洞察力是有其局限性的。事实上,我们见到了太多太多“上了书的不一定就是真理”的例子,并把中国古代大思想家孟子的“尽信书则不如无书”作为我们的格言。从历史唯物主义的观点来看,既然是“共识”和“约定”,就不免带有某个特定的历史、时代背景或科技文明发展阶段性的印记。

但是,在任何时侯,特别是在科学和技术高度发达的今天,专业工作者、术语工作者和标准化工作者都当力求以最快的速度和在最大的程度上寻求概念从主观通向客观的途径并实现其标准化(明确慨念、完善定义表述、建立概念体系和相应的术语体系,等等)。为此,在以下诸方面作出切实的努力是具有紧迫的现实意义的。

3.2 认真研究与开拓术语系统的本体论新思维

国际术语标准化工作的先驱E。于斯特教授在给普通术语学这门新兴的边缘学科下定义时明确地把本体论列入相关学科,但他对术语学与本体论的关系未及展开充分的研究。他的事业接班人H.费尔伯在本体论的分支“客体论”(Objectology)方面已作出了富有成果的研究,指出客体论的研究涉及客体的性质、类型、特性、客体之间的关系以及客体的组成、对客体的描述与确定、客体间的结合关系等等。[3]这方面的研究成果对术语学研究和术语标准化工作的开展无疑是有宝贵的指导作用的。但由于“客体论”的研究对象不可能涉及认识主

体的诸方面因素,我们今天尚有必要从本体论的高度上对Object-Concept-Symbol这一术语工作模式的各个环节及其相互关系(作用机制)进行更为深入的研究和讨论。

十分令人高兴的是在TSTT'91会上“3W论”提出之后,H.费尔伯对术语学研究人员应详细探讨本体论问题以便获得稳固的结论这一点表示完全赞同,并指出这一问题应在新的哲学进展和旧的哲学结论的指导下得到持续不断的研究,以便使它们成为术语学的原理。他认为,在波普尔科学哲学研究成果“三个世界”理论基础上发展术语学的模式是非常有意义的,并果断地表示:有关本体论模式的分析、比较和讨论应当开始了。不同的模式可以用来描述不同的实际情形,因此,有关术语学理论的本体论方面的探讨,应当继续寻求有益的和具有实用价值的模式。[2]

我们通过深化本体论和其他有关理论的研究,一旦有了一种与认识论的规律协调一致的较为完善的术语工作系统的总体模式,来作为工作的指南,那么对加速概念从主观推向客观的进程无疑将产生积极的作用,并对整个术语工作的开展发挥其深远的影响。

3.3 摆脱历史遗留的认识误区,充分发挥认识主体的能动性

在以往很长时期中,哲学界在物质与精神何者为先、孰是孰非等的争沦上耗费了无数的精力。多年来的事实证明,这种争论乃至“论战”,对坚持理论联系实际原则以探索未知为己任的各门学科的研究工作无论在理论上或实践上均不相干,抑或在时间上和人事方面只是造成一些“干扰”。就术语学这门新学科来说,基于它同“本体论”有着天然的密切关系,得以在面对思维与存在的相互关系这个哲学界的“千古迷宫”时较方便而主动地找到了揭开其“谜底”的一条捷径和一把“钥匙”,这就是借以描述人类的精神境界的“3W多维空间模式”。而这项探索成果。足以为我们在深入研究术语学基本原理时果敢地摆脱长期紧箍人们头脑的关于心物关系的认识误区,明确地提供有力的理性依据。这对术语工作系统各方面有关人员围绕各自的专业主题努力调整和完善本身的主体结构,更好地发挥认识的主体性是莫大的激励!

无论是语言学工作者、逻辑学工作者、情报文献工作者、辞书编纂工作者、专业标准化工作者以及特定学科领域的专业工作者,他们的知识结构、情感与意志以及实践经验等等主体结构要素良好、完备与否,都会在某种程度上影响到他们对某一特定客体(实存的或想像的)概念的把握(首先是在主观概念的形成及其客观形式表述上)。因此,优化选择(包括自我完善)“认识主体”的内在素质是搞好术语工作的最基本的条件;术语委员会的人选构成情况和既定的严密的工作程序的执行情况,会对术语标准的制定结果(建立在共识基础上的“约定”)发生重大的影响。在良好和完备的条件下,主观标准将会顺利地推向客观标准。

3.4 充分发挥术语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的作用

如图2和图3所示,术语工作是循着SWl→SW2→SW3的大致顺序进行的,认识的主体性就贯穿在这一系列的次序之中。而作为术语工作的权威机构的术语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则担负着将众多的“SW2-n”(主观概念)和“SW3-n”(主观概念的客观形式)凝聚为具有充分科学性(即与实际的相符性)的“SW3”(客观概念)的重任。对此,H.费尔伯教授在评述《三个世界与概念的离散度》论文时讲了一段非常精彩的话:

“三个世界(Object—Concept—Symbol)是通过约定而相互关连的。这种约定要有具有丰富经验的、受过教育的个人来决定,以便最终能为部分社会以至整个社会所接受。因此,术语学的工作应是术语学委员会的特权,它所达成的结论应比个人得到的结论更易于为人接受。有关我们所讨论的问题的主体专家的知识和语言专家的知识应统一起来,以获取较好的结论。如果我们所采用的方法和原理是建立在完好的哲学观点的基础上的,那么,结论就能获得成功,它能得以更好地传播。无疑,这对本体论的研究、尤其是对客体论的研究将受益匪浅”。[2]

至此,本文已将主观概念与客观概念的区别和联系、加速概念从主观推向客观的途径和

条件,以及认识的主体性在术语工作系统中的作用机制作了较为详尽的分析与阐述。在本文即将结束之际,作者深感此项研究工作的进行大大受益于所获得的哲学方面的新思维,并深感哲学研究对术语工作者和一切科学研究工作者的重大意义。这正如两位举世闻名的大学者所说的:哲学的推广必须以科学成果为基础(A.爱因斯坦);哲学必须重新与自然科学结合,自然科学必须重新与哲学结合,这种建立在相互需要和内在必然性上面的结合,是持久的、幸福的、多子多孙的,不能与以前那种哲学与神学的错配同日而语(L.A.费尔巴哈)。

主观概念是人的精神生活的基础;客观概念是人类社会知识工程的基石。术语标准化工作是主观概念推向客观概念的桥梁。

4 结论

认识主体的目的性是认识活动的原动力。作为“认识主体”的人的内在素质的优劣影响着他对周围事物的洞察力,因而认识主体内在素质的自我完善,是使主观概念向客观实际逐步逼近,从而正确地把握事物本质的重要条件。

开展术语学理论研究是构筑人类社会知识工程的奠基性工作;术语标准化工作任重而道远。术语学研究和术语标准化工作,将在人类对真、善、美的不断追求中获得她永恒的价值!

参考文献

[1] Gu Mengjie,Three Worlds and Variability of Concept—Ontological Analysis of Terminological System,载于TSTT'91国际学术会议论文集,科学出版社,1992

[2]H.费尔伯教授致顾孟洁先生的信,载于《潜科学》杂志1992年第2期

[3]H.Felber,Terminology Science,Science of Seience and InIormation Science,载于TSTT'91国际学术会议论文集,科学出版社,1992

[4]陈延琳等主编《智慧的烦恼——哲学难题试析》,对外经济贸易教育出版社,1989年12月第1版

[5]《爱因斯坦文集》第一卷,第292页

[6]H.Felber,The Vienna School of Terminology:Fundamentals and Its Theory,INFOTERM Series 6,P.74

【附加说明:①本文为第二届术语学、标准化与技术传播国际学术会议(TSTT’97)论文,与李敬革副教授联名发表。②本文收入《憧憬与探索——标准化科普与学术文集(第三版)》,中国标准出版社2008年5月出版。】

试论宪法解释的客观性与主观性

试论宪法解释的客观性与主观性在法律解释的领域,我们将无法回避这样一个问题:法律解释究竟是主观的还是客观的,抑或是主客观的结合?对这个问题的回答,实际上构成了法律解释理论的基础。在宪法解释的领域里,这个问题又具有着特殊的重要意义,这是因为宪法作为国家的最高法与根本法,其内容广泛而极具概括性,其调整对象具有政治性、动态性的特点,其规范具有模糊性与原则性的特点,因而宪法的解释者就有着较一般法律的解释者更为广阔的自由选择空间,宪法解释似无避免主观性之可能。然而,法的客观性又是现代法学理念追求的一个基本目标。所以,如何处理宪法解释中的主观性与客观性的问题,就成为现代宪法解释理论首先需要回答的问题。我们的讨论将主要围绕这样一些问题展开:绝对客观的宪法解释是否可能?释宪者的主观性能否完全排除?我们将能保证何种程度上的客观性?我们将以怎样的手段去制约主观恣意?对这些问题的不同解答,构成了宪法解释领域主观主义与客观主义的理论分野,本文将对这两种不同的解释观进行概要的解说与分析,并在此基础上阐明笔者对宪法解释客观性与主观性问题的认识。一在绝对实证主义者那里,宪法解释如同其他法律解释一样被认为应是绝对客观性的,否认和反对解释中的一切主观因素,一切成文法之外的社会的、政治的、经济的考量都被认为是解释中的"邪念",要严加排斥。实定宪法被看作是一个全知全能、逻辑自足而且自我封闭的规范体系,现实生活中的一切问题都可以通过自规范开始的严格的三段论法推理而获得解决,不存在"法律的沉默"。解释所作的无非是从已有的成文规范中去"发现法律",任何创造性的举动都是危险而不被允许的。对宪法的解释无非是这样一个过程:从条文中每一语词的确定概念出发,经过严格的"概念计算"确定该条文的含义,而以该条文为大前提作逻辑三段论推理而获得对具体问题的处理。在这个问题中,解释者不过是逻辑推理的机器,不应该有任何主观意图。孟德斯鸠曾说:"国家的法官不过是法律的代言人,不过是一些呆板的人,既不能缓和法律的威力,也不能缓和法律的严峻。"(注:[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册),张雁深译,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第163页。)可以看出,这种绝对实证主义的观念体现了很强的条文至上的倾向,宪法的解释在这里只具有法律技术的意义。实证主义者认为只有这样才能保证宪法规范的确定性、可预测性,进而保证法的定安性与宪政秩序的稳定性。规范的确定性与逻辑的严整性被看作是法律的生命,为此,将不惜放弃法律所应考虑的一些其他因素,例如事实上的合理性与社会公正价值。也就是说,只要坚持了客观的条文含义,即使导致荒谬与错误也在所不惜。绝对实证主义者这样坚持条文至上、片面强调宪法解释的客观性是有其理由的。首先,前述法的安全性、确定性、可预测性与宪政的稳定以及解释的"价值中立"是客观主义的一个重要的考虑。我们无法想象一个完全不确定意义的规范体系将导致怎样的混乱与危险,将导致人们对宪法的怎样的不信任与轻视。宪法作为根本法,其规范应当是较为确定的,否则,宪法将无法实现其整合与统一整个社会的基本功能。其次,坚持条文至上与条文客观也是民主主义原则的基本要求。人民主权是宪政的基本原则,宪法应当是民意的最高体现,宪法作为主权者的意图的表现,理应受到执行者与解释者的尊重。因为宪法是多数人制定的,而"多数者决定"的权力理论是为民主社会奉为圭臬的金科玉律。我们在宪法解释中,只能去探究制宪者,也就是主权者,也就是人民所意图表达的含义,只有恪守宪法规范的客观含义,才能保证民意的实现。如不以条文含义而以解释者的主观意图去解释,无疑是以少数人的意图改变了多数人的决定,这是违背民主精神的。所以,即使主权者的意图是不合理的和不公正的,解释者只能坚持这种不合理、不公正。美国的大法官霍姆斯甚至宣称,如果美国人民想下地狱,作为一个法官(解释者)所能做的只能是帮他们到达那里。(注:参见[美]波斯纳:《法理学问题》,苏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334-335页。)宪法的解释者并没有被授予修正宪法的权力,宪法作为并非由他制定的东西,也就不可因其主观性而更改,解释必须尊重制宪者的"形成自由"。另外,坚持条文的客观性也是"法治"的基本要求。法治(ruleof law)的基本含义是依法办事,如果连这个"法"都是非客观、非确定的,那么"法治"就失去了实现

集合的概念难题汇编(附答案)

2013年9月犀利哥的高中数学组卷 一.选择题(共11小题) 1.(2011?广东)设S是整数集Z的非空子集,如果?a,b∈S有ab∈S,则称S关于数的乘法是封闭的,若T,V是Z的两个不相交的非空子集,T∪V=Z,且?a,b,c∈T,有abc∈T;?x,y,z∈V,有xyz∈V,则下列结论恒成立的 2.(2007?湖北)设P和Q是两个集合,定义集合P﹣Q={x|x∈P,且x?Q},如果,Q={x||x﹣2| 3.(2010?延庆县一模)将正偶数集合{2,4,6,…}从小到大按第n组有2n个偶数进行分组如下: 4.(2009?闸北区一模)设A是整数集的一个非空子集,对于k∈A,如果k﹣1?A且k+1?A,那么k是A的一个“孤 5.用C(A)表示非空集合A中的元素个数,定义A*B=,若A={1, 2 6.(2013?宁波模拟)设集合S={1,2,3,4,5,6,7,8,9},集合A={a1,a2,a3}是S的子集,且a1,a2,a3 7.下列命题正确的有() (1)很小的实数可以构成集合; (2)集合{y|y=x2﹣1}与集合{(x,y)|y=x2﹣1}是同一个集合; (3)这些数组成的集合有5个元素; 8.若x∈A则∈A,就称A是伙伴关系集合,集合M={﹣1,0,,,1,2,3,4}的所有非空子集中,具有伙伴关系的集合的个数为()

9.定义A?B={z|z=xy+,x∈A,y∈B}.设集合A={0,2},B={1,2},C={1}.则集合(A?B)?C的所有元素 10.已知元素为实数的集合A满足条件:若a∈A,则,那么集合A中所有元素的乘积为() 二.填空题(共14小题) 12.(2004?虹口区一模)定义集合A,B的一种运算“*”,A*B={p|p=x+y,x∈A,y∈B}.若A={1,2,3},B={1,2},则集合A*B中所有元素的和_________. 13.(2011?上海模拟)已知集合,且2∈A,3?A,则实数a的取值范围是_________. 14.集合S={1,2,3,4,5,6},A是S的一个子集,当x∈A时,若x﹣1?A,x+1?A,则称x为A的一个“孤立元素”,那么S中无“孤立元素”的4元子集的个数是_________. 15.(2006?四川)非空集合G关于运算⊕满足:(1)对任意的a,b∈G,都有a⊕b∈G,(2)存在e∈G,都有a⊕e=e⊕a=a,则称G关于运算⊕为“融洽集”.现给出下列集合和运算: ①G={非负整数},⊕为整数的加法. ②G={偶数},⊕为整数的乘法. ③G={平面向量},⊕为平面向量的加法. ④G={二次三项式},⊕为多项式的加法. ⑤G={虚数},⊕为复数的乘法. 其中G关于运算⊕为“融洽集”的是_________.(写出所有“融洽集”的序号) 16.(2012?安徽模拟)给定集合A,若对于任意a,b∈A,有a+b∈A,则称集合A为闭集合,给出如下五个结论: ①集合A={﹣4,﹣2,0,2,4}为闭集合; ②正整数集是闭集合; ③集合A={n|n=3k,k∈Z}是闭集合; ④若集合A1,A2为闭集合,则A1∪A2为闭集合; ⑤若集合A1,A2为闭集合,且A1?R,A2?R,则存在c∈R,使得c?(A1∪A2). 其中正确的结论的序号是_________. 17.(2011?绵阳三模)设集合A?R,对任意a、b、c∈A,运算“⊕具有如下性质: (1)a⊕b∈A;(2)a⊕a=0;(3)(a⊕b)⊕c=a⊕c+b⊕c+c 给出下列命题: ①0∈A ②若1∈A,则(1⊕1)⊕1=0; ③若a∈A,且a⊕0=a,则a=0; ④若a、b、c∈A,且a⊕0=a,a⊕b=c⊕b,则a=c. 其中正确命题的序号是_________(把你认为正确的命题的序号都填上).

刑法基本概念整理

刑法基本概念整理 第一章:刑法的绪论 1.刑法:即一个国家规定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的法律。 具体些说,刑法是掌握政权的阶级即统治阶级,为了维护本阶级政治上的统治和经济上的利益,根据自己的意志,规定哪些行为是犯罪和应负刑事责任,并给犯罪人以何种刑罚处罚的法律。 2.广义刑法:一切规定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的法律规范总称,包括刑法典、单行刑事法律和非刑事法律中的刑事责任条款(附属刑法规范)。 3.狭义刑法:系统规定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的刑法典。 4.刑法的渊源:刑法典、单行刑法、附属刑法 5.刑法典:是以国家名义颁布的、系统规定犯罪及刑法的法律,是刑法的最主要存在形式。 6.单行刑法:国家以决定、规定、补充说明、条例等名称颁布的,规定某一类犯罪及刑罚或者刑法的某一事项的法律。 7.刑法的性质:内容上——(1)调整范围的广泛性,从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秩序到公民个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都有所涉及 (2)调整对象的特定性:针对最严重的违法行为 (3)调整手段的严厉性:刑罚是国家最严厉的强制方法 形式上——(1)刑法是基本法(2)刑法是实体法(3)刑法是公法 8.刑法的目的:就在于惩罚犯罪,保护人民。保护法益 9.刑法的任务:就是用刑罚同一切犯罪行为作斗争,保护人民,打击敌人,为社会主义建设事业服务。 10.刑法的机能:就是刑法在社会生活中应当具备的作用,它是实现刑法目的和任务的手段。(1)保护法益机能(2)保障人权机能(3)规制行为机能 11.谦抑思想:就是不应当将所有的违法行为都作为刑法的处罚对象,作为刑法处罚对象的只能是那些不得不予以刑罚处罚的行为。 12.刑法规范:是以禁止、处罚犯罪行为为内容的罪刑规范。(包括行为规范和裁判规范)如刑法规定有盗窃罪、遗弃罪,其中所蕴含的规范就是:不得盗窃、义务者必须抚养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 13.刑法的体系:是指刑法典的组成和结构。我国刑法是采用编、章、节、条、款、项的结构来编排的。我国刑法典分为①总则②分则③附则。 14.刑法解释:是对刑法规定用语的意义进行说明,是赋予刑法规范特定含义的思维或者实践过程。 分类:(1)主体不同 立法解释——全国人大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刑法规定所做的解释 司法解释——由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就审判和检查工作中具体应用的法律解释(2)方法不同 文理解释——亦称文意解释或者文法解释,是根据刑法条文的文词字句进行的字面解释。论理解释——指参酌立法背景、目的、沿革及其他相关事项,对刑法规定做逻辑分析,阐明刑法用语真实含义的解释方法。 (当然解释)——指刑法没有明文规定的事项,但依事物属性、处罚目的以及当然的道理,推论刑法所没有明文规定的事项,但要在刑法规定适用范围之内。 (扩大解释)(限定解释)

TA场论刑CTA法解释立C

刑法解释立场论 【内容提要】法律解释有其必要性,法律解释的原因其实也是刑法解释的原因。刑法解释是刑事法律适用过程中的重要一环,而刑法解释立场的厘定对于实现刑事法律适用的正义性具有积极的推动作用。刑法解释理论素有主观解释理论、客观解释理论以及折衷解释理论之争,且各有利弊。刑法解释应遵循罪刑法定原则基础之上的合目的性原则以及符合立法文义涵摄的合理范围;在思维方式上,倡导由概念思维方式到类型思维方式的转换。以此为基础,厘定刑法解释的基本立场并使用科学的解释方法解释刑法,以符合刑法适用正义性的实质要求,实现刑事法治及法律正义。 【关键词】刑法解释刑事政策法律正义 引论:法律解释之原因 毋庸置疑,解释学是一门艺术,亦即从需要解释的文本(解释对象)中得出其中没有的东西。法解释学有其悠久之历史,尤以私法学为然。在罗马共和末期,已有所谓“法学者”(Jurisconsultus)开始活跃,以解答各种疑难法律问题维生。法学、医学及神学并称为The Three Professions,为当时三大传统之学问。[1](P22)法律为何必须经过解释才能适用,法律解释的原因何在。同样,法律解释的原因其实也是刑法解释的原因。其可以概括为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成文法的非万能性。社会生活是丰富多彩的,成文法是对纷繁复杂的社会生活的概括和提练,成文法的权威性决定了其具有稳定性、长期性和概括性等特点,进而决定了成文法与社会生活之间永远存在着一定的距离和张力,换言之,成文法对社会生活的涵摄性永远是有限的,因而成文法对社会生活而言是非万能的,更不能像大陆法系初建时期,人们对成文法的依赖和迷恋,认为“将法律化为简单的几何公式是可能的,任何一个能识字并能将两个思想联系起来的人,就能作出法律

集合概念与单独概念普遍概念

集合概念与单独概念、普遍概念 【作者】王心铭 【提要】集合概念与单独概念、集合概念与普遍概念之间分别表现为交叉关系要搞清它们的区别和联系首先应把握客观事物中类和分子、整体和部分、集合体和个体三种不同关系。在此基础上要把一个概念放在具体的环境中去考察才能准确判定它的类属。这样才不会在概念的使用上出现误用集合的逻辑错误。 【关键词】类、整体、集合体、集合概念 概念的逻辑分类,是根据概念的内涵和外延的不同特征给概念进行的划分。单独概念对应于普遍概念,划分根据是概念所反映的对象的数量。反映某一特定对象的概念,是单独概念其外延独一无二;反映某一类对象的概念是普遍概念,其外延最少两个。集合概念对应于非集合概念,划分根据是概念所反映的对象是否为一类事物的集合体。反映集合体的概念是集合概念,反映非集合体的概念是非集合概念。因而,每一种划分的子项之间是互相排斥的。即单独概念与普遍概念之间的关系是不相容的,集合概念和非集体概念之间也是不相容的。但是,由于它们是采用不同的根据从不同的方面对概念进行的两种划分,因此,两种划分所得的不同系列的子项之间并不互相排斥,其中集合概念与单独概念、集合概念与普遍概念之间分别表现为交叉关系。只有把握好这三种概念之间的区别和联系,对一个具体概念进行正确的归类,才能做到使用准确。

一 弄清客观事物中类与分子、整体与部分、集合体与个体三种关系是区别三种概念的根据。 客观事物中的类是许多具有相同或相似属性事物的综合,从属于类的每个对象叫做分子,属于一个类的任何分子都具有这类事物的属性并能独立存在。比如综合大学是由一所所象山东大学、山西大学、西北大学等设有文科、理科方面各种专业的大学组合而成的类,综合大学所具有的多科系的高等学校这一属性作为分子的每个具体的大学必定具有,用造句法检验时,山东大学是综合大学这样的语句必定成立。综合大学与山东大学之间就是类与分子的关系。反映类的概念和反映分子的概念在外延上表现为属种关系。 整体是由部分组成,每个单独事物都可看作一个单个整体,整体依赖部分,部分不能脱离整体而独立存在,整体所具有属性部分并不具有。比如山西大学是由山西大学组织部、山西大学后勤处、山西大学哲学系等党务、业务、行政方面许多具体部门组成,任何一个部门不可脱离山西大学而独立存在。比如离开了山西大学,也就没有山西大学哲学系。同时,这些部门也都不具有山西大学所具有的高等学校这一属性。用造句法作检验时,山西大学哲学系是大学这一语句必定不能成立,山西大学与山西大学哲学系就是整体和部分的关系。反映整体的概念和反映部分的概念在外延上表现为全异关系。 集合体是由许多同类个体有机构成的不可分割的统一体(或叫群体),这个统一体形成后,有着自己的本质属性,组成集合体的个体,虽然可以

《刑法》第二章 犯罪的概念

第二章犯罪概念 第一节犯罪的定义 一、犯罪的定义概述 1,犯罪的定义 受罪刑法定原则的约束,外国刑法或学说大多对犯罪采取法律形式层面的定义,认为犯罪是刑法规定以刑罚禁止或惩罚的行为,或犯罪就是刑法规定为犯罪的行为。在前苏联还保留类推制度的刑法中,也曾有过对犯罪从实质层面的定义,如1919年苏俄刑法指导原则第6条规定:“犯罪是危害某种社会关系制度的作为或不作为……”现行俄罗斯刑法采取罪刑法定原则,则给犯罪下了一个形式与实质结合的定义:“本法定以刑罚相威胁所禁止的有罪过地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被认为是犯罪”(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14条)。 由于人们的立场、观点不同,或者由于人们把握犯罪的角度不同,对犯罪还提出一些其他定义。例如,根据唯物史观,认为犯罪是一个历史范畴即阶级社会的产物,是危害统治阶级利益,由掌握政权的统治阶级以国家意志的形式规定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有的刑法学者从犯罪构成的角度,认为犯罪是符合构成要件、违法且有责的行为。有的刑法学者认为犯罪是反社会的行为。刑事古典学派重视犯罪行为的危害结果,认为犯罪是造成侵害性结果或危险的行为;而刑事社会学派重视犯罪人及其危险性格,认为犯罪是犯罪人反社会性格的表现。 2,不同的定义反映出不同的犯罪观 从法律意义上讲,犯罪是刑法明文规定的应受刑罚惩罚的行为。例如《刑法》第232条规定的“故意杀人”行为,第264条规定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行为,等等。在罪刑法定制度之下,严格讲只有这种法律(形式)上的犯罪。 从实质意义上讲,犯罪是一种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之所以要规定某种行为是犯罪,在外国刑法理论上有不同观点,有的认为是因为它违反了基本的社会伦理规范(伦理规范违反说),有的认为是目因为它侵害了国家、社会或者个人的法益(法益侵害说),有的认为是因为它既违反了社会伦理规范又侵害了特定的法益(二元说).这是犯罪的本质,是犯罪的法律意义的根源。在司法实践中,采取不作同的犯罪本质观得出的结论是不一样的。予以刑罚处罚,归根到底是因为它侵害了社会或者个人的利益、破坏了法律秩序。例如,在社会生活中,总会发生杀人、伤害、强奸、抢劫、盗窃、诈骗、抢夺之类侵犯他人权益、破坏社会生活秩序的现象。对这类现象,如果不采取严厉的制裁方法予以禁止,社会生活就无法继续。这是犯罪的本质,是犯罪的法律意义的根源。 二、我国刑法中的犯罪定义 1,《刑法》第13条规定的犯罪定义 1,尽管在刑法分则各条中已经规定了盗窃、抢劫等各种具体犯罪的定义(罪状或构成要件),但是,在《刑法》第13条中仍然对犯罪给出了定义:“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这个定义是对刑法中规定的各种具体犯罪(如故意杀人罪、盗窃罪、抢劫罪等)共同特征的高度概括。 我国《刑法》第13条规定犯罪是危害社会、依法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兼顾犯罪的实质特征和形式特征,所以是形式与实质相统一的犯罪定义。 2,但书的意义。(独立成节)(简单题) 《刑法》第13条规定的犯罪定义的意义。 1,这一犯罪定义既含定性要求又含定量要求,对于合理认定处罚犯罪具有重要的意义。该犯罪定义不仅从性质上明确了犯罪具有危害性和违法性,而且还设置了定量要求,即“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这被称做犯罪定义的“但书”。该但书表明认定犯罪不仅仅需要正确“定性”,还需要合理确定危害的“程度”或“量”。“但书”的基本理念是:通过对犯罪的实质特征提出定量的要求,赋予司法机关酌情排除犯罪的权力,避免过分拘泥于法律形式而作出刻板教条的判决。通过“但书”避免司法刻板的例子如,少男与幼女恋爱中偶尔发生性行为,情节显著轻微的,不认为是犯罪;已满14不满16周岁的人强拿硬要少量财物,符合抢劫特征,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等。 2,“但书”是区分“违法行为”与“犯罪行为”的宏观标准。“但书”也是适应我国法律结构需要产生的。我国对危害行为的惩罚体制由两个层次的法律构成: 其一是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劳动教养条例以及工商、海关、税务等行政、经济法规中的处罚规定,违反这些规定属于“违法行为”;其二才是刑法,违反刑法的属于“犯罪”。

论实证主义与解释学的方法论争论

论实证主义与解释学的方法论争论 在近现代的意义上,认识论上的主客观二元论无疑滥觞于笛卡尔的二元论思维模式。笛卡尔所倡导的以科学理性来认识机械的客观世界的主张为后来实证主义所标榜的客观主义的认识论立场奠定了基础(尽管笛卡尔的认识论因为诉诸理性的天赋观念而带有先验论和唯心论的色彩)。而深受笛卡尔二元论思想和经验主义怀疑论倾向影响的康德的哲学人类学则为解释学的主观主义认识论立场确立了一个重要的坐标。尽管如此,试图在这些早期的滥觞中寻找20世纪实证主义和解释学的认识论争论的具体观点的做法显然并不妥当,然而其中所蕴含的精神在我们所探讨的问题中依然以各种方式发挥着不可否认的作用。我们即将探讨的实证主义和解释学在认识论立场上的争论为我们超越主客观二元论提供了一个有利的契机,因为正是此种争论为我们揭示了客观主义和主观主义各自所存在的问题和偏见,使我们可以从这些问题入手去追问事情本身更接近一种怎样的图景。应当肯定的是,解释学之所以能够在社会科学的方法论领域中形成对实证主义强有力的挑战,在一定程度上是由于解释学揭露了实证主义的诸多弊病,并针对这些弊端发展出自身独特并颇有教益的观点,其中之一就是强调认识活动有其不可彻底消除的先入之见(assumption)。海德格尔写道:“任何解

释工作中都存在着这样一种先入之见,它是作为随着解释就已经‘理所当然的’东西被先行给出的,也就是说,是作为在我们的先行具有、先行视见和先行掌握中被先行给出的东西。”这一先行给出的先入之见强调了解释(interpretation)所具有 的不可彻底消除的前提,这是由人的存在的局限性所决定的。无论海德格尔以及他的后继者伽达默尔等人如何具体地去 理解这里的先入之见,总之这一论断(它暗示了著名的“解释 学的循环”)是对实证主义的客观主义立场的毁灭性一击,它 彻底打破了客观主义无前提的幻觉,使人们得以正视我们自身存在的不可彻底消除的历史性和局限性。但解释学的立场在有力地击碎了客观主义的梦幻的同时,却矫枉过正地落入主观主义的取向之中。海德格尔与伽达默尔那充满神秘主义色彩的语言本体论充分揭示了他们思想中的人类主义倾向,其思想中的先验论残余则使他们无法看到理解并不是对存 在的先验可能性的领会,而是一种排除了任何先验论倾向的由人类的实践所生产和再生产的社会历史性现象。此种历史性与海德格尔等人所谈论的此在存在的历史性无疑有着重 大的区别,后者所谓的历史性不过是意指存在的先验可能性是不可穷尽的,存在总是在历史之中不断地在场化着。不过在社会科学领域中,解释学的影响要早于海德格尔与伽达默尔对解释学的重要发展,就社会学而言,受到狄尔泰等人影响的韦伯的解释社会学即是一例。主观理解的重要性和先入

集合的概念及其运算

第一节 集合 一.考试要求: 理解集合,子集,补集,交集,并集的概念,了解空集和全集的意义,了解属于、包含、相等关系的意义,掌握有关的术语和符号,并用它们正确表示一些简单的集合。 二.基本概念和性质 1.集合的基本概念: 某些指定的对象集在一起成为一个集合。其中每一个对象叫做集合的_______,集合中的元素具有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三个特性。 2.集合的三种表示方法: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它们各有优点,用什么方法来 表示集合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3.集合中元素与集合的关系分为__________或_________,它们用符号___或____表示。 4.集合间的关系及运算 子集: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称A 为B 的子集,记作为_____; 真子集: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称A 为B 的真子集,记为_____; 空集:____________________,记为_____ 补集:如果已知全集U ,集合A U ?,则U C A =_________________; 交集:A B =___________________;并集:A B =_____________________ 5.集合中常用运算性质 若,A B B A ??则______,若,A B B C ??则_______, ___A ?, 若,A ≠?则___A ?,___,__,__,__A A A A A A =?==?= __U A C A = __,()__,()__U U U A C A C A B C A B === ____A B A B A B ??=?= 6.熟练掌握描述法表示集合的方法,理解下列五个常见集合: {}{}{}{}{}(1)|()0,:______________(2)|()0,:_________________ (3)|():____________________(4)|(),:________________(5)(,)|(),: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x f x x R x f x x R x y f x y y f x x M x y y f x x M =∈>∈==∈=∈ 7.特别注意: (1)空集和全集是集合中的特殊集合,应引起重视,特别是空集,避免误解或漏解。 (2)为了直观表示集合之间的关系,常用韦恩图来解决问题,另外要充分利用数轴和平面 直角坐标系来反映集合及其关系。 (3)解决有关集合问题,关键在于集合语言的转化。 三、例题选讲

论主观概念与客观概念

论主观概念与客观概念 ——关于认识的主体性在术语工作系统中的作用机制分析 顾孟洁(中国电子技术标准化研究所) 摘要论述了对客体的概念同认识主体的结构要素的关系以及对?想象中的客体?(ideal objects)建立统一概念的特殊难度;运用科学哲学的?3w论?以图解形式分析了认识的主体性在术语工作系统中的作用机制;提出了从主观概念推进到客观概念即实现术语标准化的基本途径和条件的若干见解。 1 引言 概念,是思维活动的起点,是“思想的细胞”。人类的认识活动,一般来说,是从感性发展到理性,通过产生概念、形成判断(提出命题)、进行推理和论证等一系列思维运动过程,经过综合化和系统化,然后建立起分门别类的知识体系的。在这个过程中,对所考察的事物建立概念,由于这是理性思维的第一个环节,所以其准确、精当与否是至关重要的。这就好比建筑工程对基石的平整度、建筑用砖的形状和尺寸有严格的要求一样。作为科学、技术和经济发展的重要保证的术语学,始终把明确概念(下定义是明确概念的具体手段)放在首要地位,就是为此。但是,在一个专业领域中,要使众多的专业人员对同一事物建立起相同的概念,其实际难度比我们通常所预期的要大。所谓“仁者见仁,智者见智”是常有的情形。这种现象可以称之为“概念离散现象”,即人们对现实世界中的各种事物(以及知识领域中的各种已有术语)所形成的概念,因事物的不同性质、不同复杂程度以及知觉主体自身的不同素质等而存在不同程度的分歧或差异的现象。具体地说来,就是:(1)“离散度”随事物性质的抽象程度的提高而增大;(2)“离散度”依事物的复杂程度、理解难度(“白箱”、“灰箱”、“黑箱”)而增大;(3)人(知觉主体)在个体素质上的千差万别以及其他社会因素(如习惯势力等)都可能导致概念离散。[1] 术语标准化工作的目的从根本上来说在于防止、减少以至消除概念离散。为此,殊有必要就认识的主体性在术语工作系统中的作用机制加以专门的探析,以把握主观概念与客观概念两者的区别与联系,并探索促使概念从主观向客观推移的途径和条件,从理论上和实践上为加速术语标准化工作的开展提供有力的武器。鉴于术语学是一门建立不久的新学科,从事此项探索意味着要在学习、借鉴前人已有成果的基础上作出大胆的创新。 2 概念的客观表现形态及其形成机制 2.1 H.海涅的一句发人深省的名言 著名的德国诗人和政论家H.海涅(1797~1856)在其名著《论德国宗教与哲学的历史》一书第二版前言中说:“目前这本书仅是一个片断,……我倒宁愿我能够让这本书从未出版过。……然而箭一离开弦便不再属于射手了,言论一离开说话人的口,尤其是经过大量印刷之后,便不再属于他了。”一个人的思想、观点,一经用文字记述下来,尤其在印成书籍出版发行广为传播之后,那些原本属于纯主观的思想、观点就被牢牢地“外化”成一种可以独立存在、并到处扩散甚至世代流传的“客体”,在一定的时间和空间跨度上对人类社会产生影响(积极的或消极的或二者兼而有之)。作为人类思想细胞的概念,同样也是如此。个人的主观概念,可以在他的作品(信件、笔记或著作)中“外化”出来,而迄今世界上浩如烟海的辞书宝库,则正是人类的智慧(个人的和集体的)对形形色色“客体”所建立的概念被“外化”成无数信息形态的庞大“宿主”。概念究竞如何从主观推向客观的呢?这是一个值得认真探讨的问题。但它们各有客观形态的存在方式则是不争的事实。

刑法总论重要概念及问答题

刑法总论重要概念及问答题 一、名词解释 1.刑法 2.刑法的解释 3.罪刑法定原则 4.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5.刑法的空间效力 6.刑法的溯及力 7.从旧兼从轻原则 8.犯罪 9.犯罪构成 10.犯罪客体 11.犯罪一般客体 12.犯罪同类客体 13.犯罪直接客体 14.危害行为 15.犯罪对象 16.作为 17.不作为 18.犯罪主体 19.犯罪主体的特殊身份 20.刑事责任能力 21.刑事责任年龄 22.单位犯罪 23.犯罪的故意 24.直接故意 25. 间接故意 26.犯罪的过失 27.过于自信的过失 28.疏忽大意的过失 29.意外事件 30.正当防卫 31.假想防卫 32. 防卫过当 32.特殊防卫 34.紧急避险 35.犯罪既遂 36.犯罪预备 37. 犯罪未遂 38.犯罪中止 39.共同犯罪 40.犯罪集团 41.主犯 42.从犯 43.胁从犯 44.教唆犯 45.首要分子 46.刑事责任 47.继续犯 48.想象竞合犯 49.连续犯 50.牵连犯 51.结果加重犯 52.刑罚 53.刑罚目的 54. 刑罚体系 55.剥夺政治权利 56.刑罚裁量 57. 累犯 58.一般累犯 59.特殊累犯 60.自首 61.一般自首 62. 特别自首 63. 数罪并罚 64.缓刑 65.减刑 66.假释 67.追诉时效 68.赦免 69.特赦 二、问答题 1.简述刑法的性质 2. 简述刑法解释的种类 3.简述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 4.简述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含义及其在我国刑法立法中的体现。 5.简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含义及其在我国刑法立法中的体现。 6.结合我国刑法的相关规定简述我国刑法的空间效力。 7.简述刑法溯及力的概念及我国刑法关于溯及力问题的规定。 8. 什么是犯罪?犯罪有哪些基本特征? 9. 简述犯罪构成的概念及特征。 10. 简述犯罪构成与犯罪概念的关系。 11.简述犯罪客体与犯罪对象的联系和区别。 12.简述犯罪客体的概念和分类。 13.简述危害行为的概念及特征?危害行为的基本表现形式是什么?成立不作为应当具备哪些条件?不 作为的义务来源有哪些? 14.简述危害结果的概念及特征 15.什么是自然人犯罪主体?自然人犯罪主体的共同要件有哪些?什么是单位犯罪?单位犯罪有哪些特 征?如何认定单位犯罪?对单位犯罪如何处罚? 16. 什么是刑事责任能力?辨认能力与控制能力是什么关系?刑法理论对刑事责任能力程度是如何划分 的?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不同情况的自然人犯罪主体的刑事责任能力分别可归属那种程度? 17. 什么是刑事责任年龄?我国刑法对于刑事责任年龄是如何规定的?

论主观解释与客观解释

论主观解释与客观解释 在刑法理论上,关于如何对刑法进行解释,存在主观解释论与客观解释论之争。主观解释论认为,法律是立法者为社会一般人设计的行为规范,表达了立法者希望或不希望、允许或不允许人们从事什么样的行为的主观愿望,因而法律应该具有明确性。就刑法而言,刑法应以成文法的形式明确规定什么行为是犯罪以及应受何种刑罚处罚。依据法律规定的行为规范,人们就可以在社会生活中设计自己的行为方式,预见到自己行为的法律后果。法律的明确性同时促使法官严格依法办案,在法律规定的权限范围内行使权力,禁止法官滥用职权,侵犯公民的合法权利,即使是犯罪人也不应受到法外制裁。法律的安全价值由此得到保障。法律的这种可示人以规范的明确性是安全价值的保障。因此,任何对法律的解释都是对立法者在立法时表达的立法原意的理解,亦即找出立法原意。客观解释论认为,法律是社会的产物,法律解释必须符合实际的社会生活。因此,所谓客观,在词义上是指客观的社会现实的需要,以此对应于主观解释理论主张的立法者的主观状况。客观解释论者指出,法律并非死文字,而是具有生命的、随时空因素的变化而变化的行为规范。立法者一旦颁布了法律,法律便随着时间的变化而逐渐地并越来越远地脱离立法者而独立自主地生存下去,并逐渐地失去了立法者赋予它的某些性质,获得了另外一些性质。法律只有在适应社会需要的情况下才能保持活力。刑法的解释方法,是链接刑法文本与现实案件的桥梁,对维护法律公正具有重要意义。如何平衡好刑法解释主客观两个侧面,以构建合理的刑法解释论,让法官能合理有效的解释刑法条文以应对错综复杂的案件事实,让法条真义与案件正义共存,是刑法学不懈追求的目标之一。如何维护好法益,把握好主客观方面的平衡,促使我们思考中国刑法解释的最终路径选择。 一、关于形式解释与主观解释、实质解释与客观解释 “形式解释论”的提出者梁根林在《罪刑法定视域中刑法适用原则》一文中将形式解释与实质解释等同于主观解释与客观解释,认为形式解释就是主观解释,实质解释就是客观解释。这样确实解决了形式解释与实质解释的位阶问题,因为主观解释与客观解释作为刑法解释的目标已被刑法学界普遍认可。然而,形式解释与实质解释真的就完全等同于主观解释与客观解释吗?关于这一点,学术界一直存在着争议。我们知道,刑法传统的解释方法主要包括文义解释、体系解

高一数学第一章集合概念

课 题:1.1集合 教学目的:(1)使学生初步理解集合的概念,知道常用数集的概念及记法(2)使学生初 步了解“属于”关系的意义(3)使学生初步了解有限集、无限集、空集的意义 教学重点:集合的基本概念及表示方法 教学难点:运用集合的两种常用表示方法——列举法与描述法,正确表示一些简单的集合 授课类型:新授课 课时安排:1课时 教学过程: 一、复习引入: 1.简介数集的发展;2.教材中的章头引言;3.集合论的创始人——康托尔(德国 数学家);4.“物以类聚”,“人以群分”;5.教材中例子。 二、讲解新课: 阅读教材第一部分,问题如下: (1)有那些概念?是如何定义的?(2)有那些符号?是如何表示的? (3)集合中元素的特性是什么? (一)集合的有关概念: 由一些数、一些点、一些图形、一些整式、一些物体、一些人组成的,我们说, 每一组对象的全体形成一个集合,或者说,某些指定的对象集在一起就成为一个集 合,也简称集。集合中的每个对象叫做这个集合的元素。 定义:一般地,某些指定的对象集在一起就成为一个集合。 1、集合的概念 (1)集合:某些指定的对象集在一起就形成一个集合(简称集)。 (2)元素:集合中每个对象叫做这个集合的元素。 2、常用数集及记法 (1)非负整数集(自然数集):全体非负整数的集合记作N ,{} ,2,1,0=N (2)正整数集:非负整数集内排除0的集合记作N *或N +,如{} ,3,2,1*=N (3)整数集:全体整数的集合,记作Z , {} ,,, 210±±=Z (4)有理数集:全体有理数的集合,记作Q , {} 整数与分数=Q (5)实数集:全体实数的集合,记作R ,{} 数数轴上所有点所对应的 =R 注:(1)自然数集与非负整数集是相同的,也就是说,自然数集包括数0。 (2)非负整数集内排除0的集。记作N *或N + 。Q 、Z 、R 等其它数集内排除0 的集,也是这样表示,例如,整数集内排除0的集,表示成Z * 3、元素对于集合的隶属关系

刑法各概念辨析

概念辨析题 1.真正身份犯与不真正身份犯 身份犯是指以特殊身份作为主体要件或者刑罚加重、减轻的法定事由的犯罪。身份犯包括真正身份犯与不真正身份犯。 真正身份犯是指以特殊身份作为主体要件,无此特殊身份则犯罪根本不可能成立的犯罪。例如,现行刑法典第109条规定的叛逃罪的主体必须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此,如果行为人不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其行为就不可能成立叛逃罪。 不真正身份犯,是指特殊身份不影响定罪但影响量刑的犯罪。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行为人不具有特殊身份,犯罪也成立;如果行为人具有这种身份,则刑罚的科处就比不具有这种身份的人要重或轻一些。例如,现行刑法典第243条诬告陷害罪的主体,不要求以特殊身份为要件,即任何年满16周岁、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本罪;但是,如果主体具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依照刑法典第243条第2款的规定,则应从重处罚。换言之,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虽然不是诬告陷害罪的主体要件,但这种特殊身份却是诬告陷害罪从重处罚的根据。 2.间接正犯与教唆犯 间接正犯是利用他人进行犯罪,与实际实施犯罪行为人不仅仅是利用关系,而是一种没有达成协议的共同犯罪的关系,只有当实际实施犯罪行为人也有犯罪的意图和行为能力时,才能成立间接正犯。间接正犯通常作为共同犯罪人进行处罚,而不是作为主犯。 教唆犯也是利用他人犯罪,是在实际实施犯罪行为人没有主观意图和无行为能力时被利用进行犯罪。教唆犯在共同犯罪中是主犯,从重处罚。 3.单位犯罪与共同犯罪 单位犯罪:是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危害社会的行为。 共同犯罪分为一般共犯和特殊共犯即犯罪集团两种。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刑罚同时规定: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负刑事责任的,按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定义表明共同犯罪的要件:二人以上;共同犯罪行为;共同的犯罪故意 两者区别: (1)产生犯意的时间不完全相同。 (2)犯意的种类不同。 (3)承载犯意的最终主体不同。 (4)犯罪动机不同。 (5)单位犯罪的情况下,单位成员并非都有犯罪意图和犯罪行为。 (6)单位组织与共同犯罪中组织不同。 (7)法律规定的模式不同。 4.不可罚不能犯与未遂犯 所谓未遂犯,是法定的犯罪的未完成形态的一种,是指行为人已经着手实施犯罪,但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情况。 不可罚不能犯是指因犯罪人对有关犯罪事实认识错误而使犯罪行为不可能达到既遂的情况。 一般认为,所谓不能犯未遂是指犯罪分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行为,因所使用的工具、方法不当,或犯罪对象的不存在,因而犯罪未能得逞。普遍认为,在不能犯未遂的情况之下,行为人主观上具有犯罪故意,客观上具有该种犯罪故意支配下的行为,虽其行为不能发生犯罪结果,但仍具备了犯罪构成主客观方面的必备要件,本质上是具有社会危害性的犯罪行为,须负未遂犯的刑事责任。

刑法概念(马克昌第三版)前三章

第一章刑法概说 (一)刑法:掌握政权的阶级即统治阶级,为了维护本阶级政治上的统治和经济上的利益,根据自己的意志,规定哪些行为是犯罪和应负刑事责任,并给犯罪处以何种刑罚的法律。 (二)体系:指事物的组成部分按照一定的规则组成的互相联系的有机整体。(三)刑法解释:对刑法规定含义的阐明。 .立法解释:由立法机关所作的解释。 .司法解释:由国家司法机关所作的解释。 .学理解释:由国家宣传机构、社会组织、教学科研单位或者专家学者从学理上对刑法规定的含义所做的解释。 .文理解释:依据刑法条文中文句的意义所作的解释。 .论理解释:考虑立法精神,结合刑法制定的理由、沿革、当时的背景、刑法原理,以及逻辑推理的方法,对刑法规定的含义所做的解释。 (四)刑法的基本原则:指刑法本身所具有的、贯穿刑法始终的准则,也是指导全部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的准则。 .罪刑法定原则:指什么行为是犯罪和对这种行为处以何种刑罚,必须预先由法律明文规定的原则。 .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指对实施了犯罪行为的人,在适用刑法上,不分种族、性别、职业、地位、出身、财产状况,一律依照刑法的规定,同等地追究刑事责任。 .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指刑罚的轻重与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和犯罪分子应承担的刑事责任的大小相适应。

(五)刑法的空间效力:刑法的地域的适用范围,指刑法在什么地域对什么人适用。 .领土原则属地主义:以维护国家主权原则为出发点,主张凡是在本国领域内犯罪的,都适用本国刑法,而不问行为人与被害人的国籍;反之,在本国领域外犯罪的,都不适用本国的刑法。 .国籍原则属人主义:以本国公民有忠诚于本国法律的义务为出发点,主张只要是本国公民犯罪的,都适用本国刑法,而不问行为人的行为是在国内还是在国外;反之,外国公民犯罪,即使在本国领域内实施,也不适用本国刑法。.自卫原则保护主义:以保护本国利益为出发点,主张凡是侵害本国国家或公民的利益的犯罪,都适用本国刑法,而不问行为人是本国人或外国人,也不问犯罪地是在国内或在国外。 .普遍管辖原则普遍原则世界主义:以保护各国的共同利益为出发点,主张只要实施犯罪,任何国家都可以适用本国刑法,而不问犯罪地在何国领域,行为人是何国公民,也不问侵害何国利益。 .综合原则折中主义:以领土原则为基础,以国籍原则、自卫原则、普遍管辖原则为补充。 (六)国内犯与国际犯 .国内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犯罪。适用领土原则。 .国外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犯罪。根据情况分别适用国籍原则、自卫原则、普遍管辖原则。 (七)刑法的时间效力刑法的时间的适用范围时际刑法:刑法什么时间发生效力,什么时间失去效力,以及对生效以前实施的犯罪行为是否适用,亦即刑法

论合同解释对当事人自治否定的正当性与矫正性制度安排

论合同解释对当事人自治否定的正当性与矫正性制 度安排 李永军中国政法大学教授 关键词: 合同解释/契约自由/意思自治 内容提要: 法官在解释有争议合同条款时,是以“合理第三人”为标准的客观解释而得出的意思,如果这种意思被当事人所接受,也可以说是当事人的新的意思。也可能以“合理第三人”为标准而得出的意思因异于双方意思不被双方当事人所接受,但双方当事人又不愿意因错误而撤销合同,即愿意保持原来合同的有效性,法官就只能依被解释出的意思进行裁判。在法官对合同进行补充解释中,当事人因未约定缺漏内容,根本无所谓合意。因此,在补充解释中,如果说是当事人的意思,就显得更加牵强。在这种时候,当事人承担了一种根本不是源于其约定的权利义务,在这里已经从实际上消灭了当事人自治,而代之以以裁判为目的的“规范性意思”。那么,如果这种解释已经完全背离了当事人的意志,应当通过撤销制度来维护意思自治的完整性。 一、问题的提出及意义

合同是当事人为自己制定的法律,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应依之为尺度来确定。但这里包括这样一个假定的前提∶当事人自己已经预见到了全部的情况和风险,并作了自愿的分配,将之以明确、准确的语言进行了表达,且当事人对合同的条款均无分歧。只有这样,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的享有或承担才不受外部因素的影响和干预,契约自由才能被贯彻。但在现实生活中的合同却并非如此。由于各种各样的原因,当事人在订立的合同中,往往存在许多歧义以及星罗棋布的空白。这就需要对合同进行解释,而对合同进行解释就很难说不影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从学者对合同解释的概念看,一般把合同解释定义为司法解释。因解释的作用不同,可以把合同解释分为对合同争议条款的解释与补充性解释。然而,虽然法官在解释合同时,都声称“依当事人可推知的意思”解释而“不为当事人制造合同”,但由于裁判的需要,往往这种所谓的“依当事人可推知的意思”已经不是被解释合同之当事人的真正意思,而是法官以“合理第三人”为标准的客观解释而得出的意思,如果这种意思被当事人所接受,也可以说是当事人的新的意思。也可能以“合理第三人”为标准而得出的意思因异于双方意思不被双方当事人所接受,但双方当事人又不愿意因错误而撤销合同,即愿意保持原来合同的有效性,法官就只能依被解释出的意思进行裁判。无论如何,被解释合同之当事人的真正意思可能已经变化或者不存在。在合同的补充解释中,当事人因未约定缺漏内容,根本无所谓合意。因此,在补充解释中,如果说是当事人的意思,就显得更加牵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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