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视界 最新最全的文档下载
当前位置:文档视界 › 浅析我国行政诉讼证明标准

浅析我国行政诉讼证明标准

浅析我国行政诉讼证明标准
浅析我国行政诉讼证明标准

摘要:行政诉讼其自身的性质和特点表明一律采用“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已不符合行政诉讼工作的现实需要。在行政诉讼证明标准的适用问题上,我们应当采用清楚而有说服力的标准为一般标准,优势证明标准和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为补充,结合具体行政行为种类、行政案件的性质及对当事人权益影响的大小等因素,具体确定案件的证明标准从而保证最大程度地作出正确的判断,最大程度地实现公正与效率,这样才能符合现代法治的要求,有助于实现司法的公正。

关键词:证明标准,行政诉讼,多元化

Abstract:Administrative proceedings its own nature and the characteristic indicated that all uses “the case fact to be clear, the evidence is truly full”the proof standard has not met the administrative proceedings work realistic need,In the administrative proceedings proof standard's suitable question, we must use clear and the convincing standard are the general standard, the superiority proof standard and the elimination reasonable suspicion proof standard are the supplements,Union concrete administrative action factors and so on type, administrative case's nature and to litigant rights and interests influence's size, determined specifically case's proof standard can guarantee the greatest degree makes the correct judgment, the greatest degree realizes can meet the modern government by law requirement like this fairly with the efficiency, is helpful in realizes judicature's fair,

Keywords:Standard of Proof, administrative proceedings, the multiplication

目录

1 引言 (4)

2 行政诉讼证明标准的概念及现行法律的相关规定 (4)

3 行政诉讼证明标准确定的基本思路 (5)

3.1 行政诉讼案件的性质决定其证明标准 (5)

3.2 行政诉讼的价值构成决定其证明标准 (6)

3.3 行政诉讼证明标准的灵活性 (6)

3.4 行政诉讼证明标准的审查性 (7)

4 我国行政诉讼证明标准的多元化及其构建 (7)

4.1 行政诉讼的一般标准——清楚而有说服力的证明标准 (7)

4.2 接近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中间标准——优势证明标准 (8)

4.3 接近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行政诉讼证明标准——排除合理怀疑标准. 9结语 (11)

参考文献 (12)

致谢 (13)

1 引言

证明标准,也称证明要求、证明任务、法定的证明程度或证明度等,是证据法中的一个基本问题,也是证据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随着行政程序法律制度逐渐发达,证明标准也成为行政程序证据制度的重要内容。

在行政诉讼的证据问题中,证明标准的探讨是理论研究中的盲区,我国现行的行政诉讼法并没有规定科学的、可操作性的具体证明标准。行政诉讼的事务中一直奉行“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这是一种追求客观真实的标准,存在缺陷和不足,由此在行政诉讼案件中产生了许多问题,因此,确立科学的证明标准,尤其是从立法上明确规定证明标准问题,无疑是至关重要的。

2 行政诉讼证明标准的概念及现行法律的相关规定

证明标准指证据与事实之间的联系应当达到何种程度才能认定案件事实,即按照法律规定认定的案件事实或者形成一定的法律关系对证明所要求达到的程度或标准[1]。行政诉讼证明标准,是指在行政案件中依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履行举证责任,证明案件事实所应达到的程度,是人民法院查明行政案件事实,特别是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是否能被法院支持的证据要求。它不仅涉及相关的诉讼理论和原则,同时也与诉讼实践紧密相关,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从当事人的角度来理解,行政诉讼的证明标准是指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而提供的证据所应达到的证明程度;从审判人员的角度来理解,是指法官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既有的法律规定,对当事人证明的的案件事实作出必然的判断时所需要的心证标准,即法官是否形成内心确信。

我国《行政诉讼法》第61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1)原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原判决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

(3)原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62条规定:在被告最后陈述后,审判长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1)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2)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无罪判决。

[1]白海珍:《浅论诉讼法中的证明标准》[J],载牡丹江大学学报,2003-8,第12卷第8期,33页。

(3)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1)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3)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4)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根据以上的规定可以清楚地看到三大诉讼法证明标准的实质基本上是一致的,即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但是,无论证明标准的表现形式如何,在立法上不可能对每一个案件的证明标准都作一一列举式的规定,只能用抽象概括的语言来作具体的表现。因此,证明标准的适用具有了主观性、内在性、易变性的特点。而行政诉讼证明标准应当与案件性质及对公民法人权益影响的程度相适应,必然要建立多元化的行政证明标准体系。并且行政诉讼有其自身的性质和特点、证据规则有其自身的特殊性与复杂性,法律对达到“证据充分”的证明程度的要求在三大诉讼中是不可能完全一致的,适用统一的证明标准不利于法官行政案件的审理和裁决,其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都存在重大缺陷。

3 行政诉讼证明标准确定的基本思路

行政诉讼证明标准与刑事、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相比,既有联系又有区别。

3.1 行政诉讼案件的性质决定其证明标准

我国行政诉讼法第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即行政诉讼法的证明对象是具体行政行为,证明的是具体行政行为是否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是否符合法定程序等。而刑事诉讼法的证明对象是刑事案件事实,控方代表国家对被告人进行追诉,解决的主要是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及如何处罚,是关系到公民的人身权利、社会权利及民主政治权利的大事,后果较为严重。如果处理错误。往往是难以补救或补救也无实质意义的。民事诉讼法的证明对象是民事争议,争议的双方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争议多为财产性的权益,一般只涉及公民的财产权利和一些身份权利,与生命权、人身自由权、民主政治权利关系不大,影响较轻,范围有限。如果错误

处理也可以获得实质性的完整的补救[2]。三者相比较之下,行政诉讼对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的影响的严重程度要高于民事诉讼,低于刑事诉讼,既不能过于严格,也不能过低。而具体行政行为的多样性更决定了行政诉讼对象的多样性,因此,应根据案件性质的不同设立不同的证明标准。

3.2 行政诉讼的价值构成决定其证明标准

在现代诉讼中,公正、效率是诉讼必须具备的价值构成。[3]公正是类社会所追求的首要价值目标,是诉讼活动的灵魂。两者最佳结合点应视案件的性质和复程度以及对当事人的利益影响而定,在兼顾公正与效益时,对二者有所侧重。在刑事诉讼中,由于涉及生命权、自由权等(即生命、自由等价值),公正在价值构成中的地位具有“第一性”,是获得效率的前提和保证,这就必然要求其具有严格的证明标准,即诉讼结果要满足很高的证明要求。民事诉讼纠纷的核心是经济利益的冲突,解决纠纷满足权利当事人合法的利益需求(即实现公正的价值)的过程更重视效益的追求,效益价值的地位至关重要。满足公正的前提,适度降低证明标准符合效益追求的需要。行政诉讼中,公权力的过度强势性可能对私权力(即相对人的人身和财产权)造成损害,因此更强调公正价值的实现,在司法审查上将公正放在优先的位置,但为了保证行政效率,也不能单一的强调公正性。这是行政诉讼自身特有的价值构成。

与民事诉讼、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相比,行政诉讼的证明标准还具有其独特性。

3.3 行政诉讼证明标准的灵活性

行政管理事务专业性均较强,有时收集证据具有相当的困难性,如果所有行政案件都确定过高的证明标准,一方面影响行政效率的提高,另一方面会增加行政成本,因此,行政诉讼证明标准应当有一定的灵活性,对于调查取证较困难的案件,可以确定较低的证明标准,而对于取证较容易的案件,则可确定较高的证明标准。并且,行政行为种类多,差异极大,不同类型的行政行为应当具有不同的证明标准。相比较而言,行政处罚案件、行政强制执行案件的证明标准要高一些,行政许可案件、行政裁决案件和行政强制案件证明标准可低一些。[4]行政诉讼证明标准与行政案件的具体性质和严重程度成比例关系,案件越重大复杂,证明标准应当越高。

[2]白海珍:《浅论诉讼法中的证明标准》[J],载牡丹江大学学报,2003-8,第12卷第8期,33页。

[3]汪清:《行政诉讼证明标准的层次性》[J],载安徽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06-2,第13卷第1期,87页。

[4]张显伟:《论行政诉讼的证明标准多元化初探》[J],载广西民族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7,29卷第4期,106页。

3.4 行政诉讼证明标准的审查性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明标准,既是被告履行说服责任的证明标准,也是人民法院审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或合理性的证明标准。同一证明标准,对被告来说是证明标准,对人民法院来说主要是审查的标准,这是行政诉讼证明标准区别于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的一个特点,是由行政诉讼本身的司法审查性决定的。行政诉讼的主要工作在于审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合法性审查为我国行政诉讼特有的基本原则,是我国法学界的共识。学者普遍认为,“合法性审查既是法律对司法监督和制约行政权的授权,也是对司法权监督和制约行政权的限制,人民法院可以也只有在合法性审查的前提下对行政权进行监督和制约,超越合法性审查的范围就是超越法律授权的范围,司法权对行政的监督和制约就不能奏效。”

[5]为了防止行政诉讼自由裁量权的滥用,应当重视完善行政诉讼的合理性审查,进一步促进司法公正性的实现,这要求我们构建符合行政诉讼特点的证明标准。

4 我国行政诉讼证明标准的多元化及其构建

以上对三大诉讼法证明标准的归纳比较,以及行政诉讼其自身的性质和特点表明一律采用“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已不符合行政诉讼工作的现实需要。应当根据具体行政案件具体分析,主要证明标准为:清楚而有说服力的证明标准、以及在此基础上进行适当修改而产生的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和优势证明标准。[6]

4.1 行政诉讼的一般标准——清楚而有说服力的证明标准

行政诉讼中清楚而有说服力的证明标准是指:在行政诉讼中法庭按照明显具有优势证明效力的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对案件事实进行认定的证明标准。其内涵主要包括:

(1)行政机关认定案件事实的要点明确、清楚、具有说服力,提供的证据相对于原告的证据具有明显的优势。这里所说的明显的优势是相对于民事诉讼上的一般优势而言的。

(2)清楚而有说服力的证明标准不排除存在合理的怀疑,但这种合理的怀疑不是无限度的,应当是基本的违法事实清楚的情况下,存在一定的合理怀疑。

(3)行政机关提供的证据与其认定结论之间具有逻辑关系,即在行政诉讼中处于优势地位的行政机关应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公民的违法行为,且具有一定说服力。

(4)被告提出的证据达不到清楚而有说服力的证明标准时,应当承担败诉的风险。

清楚而有说服力的证明标准是行政诉讼中的一般证明标准。由于行政法律关系中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在权利义务上的不对等性,绝大多数行政案件采用这种高于民事诉讼证

[5]应松年:《论行政行为的司法监督》[J],载《政法论坛》1990年第6期。

[6]陈兴发:《论行政诉讼的证明标准》[J],载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05,18卷第4期,74页。

明标准的证明标准,包括行政机关适用普通程序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以及法律没有规定明确证明标准的案件。

4.2 接近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中间标准——优势证明标准

所谓优势证明标准,是指一方当事人的证据的证明力及其证明的案件事实比另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证明的事实更具有可能性,相应的诉讼主张成立的理由更为充分。这里的优势是指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比另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更具有说服力。优势证明标准一般用于民事诉讼案件[7]。

优势证明标准的内涵主要包括:

(1)证据具有的优势要达到确信的程度。这里的“优势”是以确凿的证据为基础的,是合理的,是具有一定幅度的,有利于本方当事人的确信,并使法官能在对案件的事实作出认定上被说服。

(2)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比另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更具有可能性,相应的诉讼主张成立的理由更充分,其证据的证明效力更具有优势。

(3)诉讼的“优势”的标准由诉讼案件的性质和诉讼结果决定。诉讼案件性质越严重,诉讼结果越复杂,对优势的要求越高。

此种证明标准一般适用于涉及财产权或者人身权的行政裁决案件和行政赔偿案件。要求对原告不能太过于苛求,以便最大限度的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行政裁决是指行政主体以中间人的身份裁决两造之间发生的民事纠纷的行政行为。此类案件在性质上属于经过行政机关处理的民事案件,其客体是民事纠纷而非行政争议,应当适用通用的民事案件证明标准,所以采用接近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优势证明标准在行政裁决案件中具有充分的可行性。

行政赔偿案件的争议是双方对赔偿数额的争议,它的性质基本和民事案件相同,原告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事实负有证明责任,并且行政相对人对赔偿请求等同于相应的民事权利,行政相对人有权利对赔偿请求放弃、变更等处分权,因此对行政赔偿案件也应当适用又是证明标准。

某些待证事实因其性质本身而难以证明的案件,比如,环境法上的未来环境影响评估的案件还有行政机关适用简易程序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一方面,简易程序的手续简便,速度快,行政执法人员在案件发生的当时即作出处理决定;另一方面,适用简易程序的行政案件情节简单、争议不大,没有必要提出过于严格的证明要求。占优势的盖然性标准与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和程序本身相适应。

[7]李莉华:《论我国行政诉讼证明标准的多元化》[J],载邯郸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06-9,19卷第3期,18页。

4.3 接近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行政诉讼证明标准——排除合理怀疑标准排除合理怀疑标准,又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标准,一般适用于刑事诉讼中,是行政相对人人身或者财产有重大影响的行政案件参照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而适用的又一种更加严格的证明标准。行政行为本身是一个多层次、多角度的行政手段,既包括具有一般行政行为特点的行政处理行为,也包括接近于民事行为的双方合意行为,甚至还包括一些比刑事制裁更为严厉的行政行为。所以在行政诉讼中,也应当适用排除合理怀疑标准。这里的“怀疑”是一种两可或多可的意识状态,具有正常理智的人、一般的人在选择其中一种时不能排除其他种的可能性和可行性。“合理”是指怀疑需有理由而非纯粹出于想像或幻想。

排除合理怀疑标准的内涵主要包括:

(1)用于证明案件的证据均以查证属实,确凿无疑,这是对证据“质”的要求。即用于证明案件的证据必须具备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8](2)合理怀疑的理由应当以相关证据为基础。案件事实均能被证据证明。

(3)案件事实清楚,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据足以说服法官相信违法事实的存在。

适用排除合理怀疑标准,有一个前提性的条件,即必须是对行政相对人人身或财产权益有重大影响的行政案件,因此,排除合理性怀疑标准可具体适用于下列行政案件:(1)限制、剥夺人身自由权的案件。

人身自由是人的基本权利。限制、剥夺人身自由权的案件基本等同于刑事案件,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案件包括行政拘留案件和劳动教养案件。我国治安拘留和劳动教养的行政处罚是由公安机关作出的。公安机关非法剥夺公民的人身自由权,不仅会损害行政相对人的名誉,给其生产生活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而且会严重地损害人民政府的威信。人身自由权的严重性要求公安机关在作出处罚决定时,必须遵循严格的证明标准。因此,在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案件中,法官应当适用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

(2)适用听证程序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

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听证程序适用于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停产停业和处以较大数额罚款的案件。

(3)行政处罚、行政征收等行政案件。

对于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征收等具有强制性、无偿性特点的具体行政行为要采取严格的证据确实充分标准。由于这些具体行政行为会对行政相对人的人身和财产权益会产生直接的侵害,因此在证明上需要提出较高的要求以保障相对人的权益。证据确实

[8]朱正宏:《我国行政诉讼法证明标准之构建》[J],载郑州航空工业管理学院学报,2006,第25卷第2期,108页。

充分标准体现了法律对待行政行为严谨的态度,对法官断案提出了严格的要求。

(4)其他涉及对行政相对人人身或者财产权益有重大影响的行政案件,如驱逐出境等行政行为。

(5)某些人民法院作出变更判决和履行判决的案件。

结论

行政诉讼证明标准采用清楚而有说服力的标准为主要标准,优势证明标准和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为补充的划分,采取这样的证明标准不仅符合我国诉讼法法律的相关规定,在此基础上更突显了行政诉讼法的自身特点,在实践中针对不同行政案件具体应用,有利于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发挥,有利于实现诉讼的公正性,同时也符合公正与效率价值,使法官在办理案件中有章可依,更有利于提高行政效率,节约司法资源,方便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的保护,也与我国现有行政诉讼证据规则相符合。

因此,在行政诉讼证明标准的适用问题上,我们应当结合具体案件具体分析,根据具体行政行为的种类,行政案件的性质及对当事人权益影响的大小等因素,具体确定案件的证明标准,从而保证最大程度地作出正确的判断,最大程度地实现公正与效率这样才能符合现代法治的要求,有助于制度的完善及实现司法的公正。

参考文献

[1] 张继成:《“真”的有效性证明标准》,载政法论丛,2005.10,第5期。

[2] 汪清:《行政诉讼证明标准的层次性》,载安徽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06.2,第13卷第1期。

[3] 张显伟:《论行政诉讼的证明标准多元化初探》,载广西民族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7,第

29卷第4期。

[4] 陈兴发:《论行政诉讼的证明标准》,载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05,第18卷第4期。

[5] 李莉华:《论我国行政诉讼证明标准的多元化》,载邯郸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06,第19卷第3期。

[6] 朱正宏:《我国行政诉讼法证明标准之构建》,载郑州航空工业管理学院学报,2006,第25卷第2期。

[7] 白海珍:《浅论诉讼法中的证明标准》,载牡丹江大学学报,2003.8,第12卷第8期。

[8] 周银坤:《刍议治安行政案件的证明标准》,载山西广播电视大学学报,2007.7,第4期。

[9] 熊洋:《对行政诉讼证明标准的思考-兼论行政诉讼证明标准与行政程序证明标准之应然关系》,载河

南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6.2,第7卷第1期。

[10] 徐继敏:《我国行政证据规则的形成-特点及发展趋势》,载重庆行政,2007.1。

[11] 徐继敏:《我国行政诉讼全面审查制度再思考-法院对行政机关认定事实的态度分析》,载现代法学,

2004.12,第26卷第6期。

[12] 周少华高鸿:《试论行政诉讼对事实审查的标准》,载法商研究,2001,第5期。

[13] 张宝亚:《作为定案依据的案件事实之探讨-兼论不同诉讼的证明标准》,载长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

版),2001.12,第3卷第2期。

致谢

时光如梭,四年的异地求学生涯即将在这个季节划上句号,但是我们的人生却还只是划了一个逗号。现在,我们都即将踏上新的征程,此时此刻,回想过去的四年生活,酸甜苦辣,百味俱全。这四年,我们学得快乐,过得充实,不断成长。这四年,我们必将永生难忘。

在此,我首先要感谢我的论文指导老师邹老师,第一次写作毕业论文,多有不足,感谢您在百忙中挤出时间对我进行指导。好多次上课,我注意到您是如此的疲累,厚厚的镜片,额角的汗滴,一再记录了您的辛勤。对我们,您不辞辛劳,循循善诱,耐心讲解,为我指点迷津,帮助我开拓思路,精心点拨,热忱鼓励。这篇论文的定题到完成都受到了您的悉心指导,在论文即将完成之际,我要郑重的表达对您的感激之情,谢谢,邹老师。

最后,我还要感谢那些在我写作论文过程中给予我各种帮助的同学们和老师们,我更要感谢四年来帮助我,和我同甘共苦的室友们,同学们,还有班主任,谢谢你们。

浅析我国行政诉讼证明标准

摘要:行政诉讼其自身的性质和特点表明一律采用“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已不符合行政诉讼工作的现实需要。在行政诉讼证明标准的适用问题上,我们应当采用清楚而有说服力的标准为一般标准,优势证明标准和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为补充,结合具体行政行为种类、行政案件的性质及对当事人权益影响的大小等因素,具体确定案件的证明标准从而保证最大程度地作出正确的判断,最大程度地实现公正与效率,这样才能符合现代法治的要求,有助于实现司法的公正。 关键词:证明标准,行政诉讼,多元化

Abstract:Administrative proceedings its own nature and the characteristic indicated that all uses “the case fact to be clear, the evidence is truly full”the proof standard has not met the administrative proceedings work realistic need,In the administrative proceedings proof standard's suitable question, we must use clear and the convincing standard are the general standard, the superiority proof standard and the elimination reasonable suspicion proof standard are the supplements,Union concrete administrative action factors and so on type, administrative case's nature and to litigant rights and interests influence's size, determined specifically case's proof standard can guarantee the greatest degree makes the correct judgment, the greatest degree realizes can meet the modern government by law requirement like this fairly with the efficiency, is helpful in realizes judicature's fair, Keywords:Standard of Proof, administrative proceedings, the multiplication

论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概览

本科生毕业论文(设计) 题目论我国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 专业07秋法学本科 学习中心新丰电大 姓名陈学文学号071110746 指导教师李文敬 2009 年8 月 4 日

目录 引言 (1) 一、证明标准的确立在证据制度中的意义 (1) (一)实体法的意义 (1) (二)程序法上的意义 (2) 二、证明标准模式 (2) (一)证明标准模式是诉讼体制设计上的要求 (2) (二)真实是实事求是原则的要求 (3) (三)客观真实模式与程序正当的不矛盾性。 (3) 三、诉讼证明中的盖然性问题 (4) (一)证明的方式具有不确定性 (4) (二)证据材料具有不确定性 (4) (三)诉讼证明中的逻辑推理前提具有不确定性 (4) (四)证明结果因难以检验和验证而具有不确定性 (4) 四、我国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 (4) (一)证据优势标准与诉讼当事人的平等地位相适应 (5) (二)证据优势标准与民事诉讼两造对质的诉讼体制相适应 (5) (三)证据优势标准能充分地调动诉讼当事人的积极性,从而最大限度地发现客观真实 (5) 五、参考文献 (5)

论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 陈学文 引言 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是指诉讼中承担证明责任的诉讼主体提出证据进行证明应达到何种程度方能证实事实的真伪。证明标准在证据法中具有十分重要的地位,它是证据制度的核心和灵魂,如果没有一个证明标准,那么将造成司法实践的混乱,而我国民事诉讼法和其他诉讼法一样,没有明确的证明的标准。本文就这一问题谈些粗浅的看法,以期有益于审判实践。 一、证明标准的确立在证据制度中的意义 查清案件事实是案件纠纷得到正确处理的第一步,而对事实是否清楚的判断则属于证明标准的问题,在职权主义模式下,证明标准一般在证明的任务的题目下进行论证。究其原因,职权主义模式大都强调法院在诉讼中的核心地位和能动色彩。自我国实行诉讼改革以来,职权主义之弊受到猛烈抨击,现今民事诉讼的职权主义色彩已有所淡化,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在司法实践中得到重视和强调,故现在人们在谈及证明标准的时候,是与举证责任联系起来进行论述的。例如:在审判实践中,双方当事人举出的证据,无非是对自己的主张有利的,但达不到一定证明标准时,将承担败诉后果。由此可见,举证责任的含义是某一纷争事实应由哪方提出证据加以证明从而使该事实得到法庭认定为真实, 也就是说,我国民事法不仅规定了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而且规定了法院的调查取证义务。但法院的调查取证义务是有条件的,即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存在举证的客观障碍而且该障碍其本身无法克服。法院所为之调查取证,并非由法院承担了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而是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的一种衡平措施,体现了对举证弱势方的支援,其目的不是要打破诉讼中原被告之间的力量均衡,而是要维持一种实质的均衡。如果在调查取证中无法找到相应证据,则负有举证责任一方仍要承担其举证不能之后果。故证明标准在法院动用职权进行调查、取证时,仍是当事人举证是否充分的标准。 在司法实践中,证明标准的效用主要有二: (一)实体法的意义在证据量及证明力不变的情况下,证明标准的设置和实际掌握的宽严在一定情况下决定案件实体处理。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准绳的司法原则清楚明白地说明了事实认定对案件处理的重要性。如何理解“以事实为依

最新毕业论文-论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

毕业论文 论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 姓名: 专业:08级法律(本科) 学校:中共新乡市委党校 时间:2010年月日

论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 【内容摘要】随着我国社会主义法制的逐步完善和健全,证据在各种诉讼中的作用越来越重要,成为决定当事人胜诉或者败诉的关键因素。而在行政诉讼中的举证制度又与民事、刑事诉讼中的举证制度有很大的区别。这种区别又集中体现在诉讼当中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分担上。民事、刑事诉讼当中的举证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而行政诉讼当中的举证原则是被告负举证责任,并兼顾原告、第三人合理分担举证责任。这是由于行政诉讼具有它本身的特殊性所决定的。行政诉讼中的被告都是具有某种社会管理职能的行政机关。在行政法律关系中,行政管理机关与行政管理相对人是管理者与被管理者的关系,双方的地位是不平等的,行政法律关系中特殊的地位决定着在行政诉讼当中特殊的举证责任分担。本论文试从行政诉讼法对举证责任的一般性规定入手,论述了行政诉讼当中这种特殊的举证责任制度的现实意义。并分别从被告,原告和第三人分担不同的举证责任的理由,分析对诉讼结果所产生的效力和影响。同时也对行政诉讼当中法律对举证责任所作规定的一些不足提出了自己的见解。通过以上内容的论述,说明了行政诉讼举证制度在我国行政诉讼中所具有的重大意义。 【关键词】行政诉讼举证责任

【目录】 一、举证责任的一般性原则规定 二、举证责任的涵义 三、举证责任在行政诉讼中的分配 四、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的时限 【正文】 一、举证责任的一般性原则规定 我国行政诉讼法针对行政诉讼的特点,对在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作出了明确规定。《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在行政诉讼被告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由此可见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与民事、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有着截然不同的区别。 二、举证责任的涵义 举证责任是执行政诉讼当事人必须承担的证明案件事实的责任①。举证责任的基本涵义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是指由谁提供证据证明案件事实,即提供证据责任的承担;二是指当时能提供证据证明案件的法律后果由谁承担。我国行政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均对举证责任作出了原则规定。也

行政诉讼证明标准研究

引言 在当今社会,随着行政权范围的不断扩张,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之间的行政纠纷的数量和复杂程度都在不断地增加。行政诉讼便成了解决行政纠纷最主要的途径。因此,行政诉讼制度的完善对社会的稳定有重要的影响。就行政诉讼制度而言,行政证据制度是它的核心;就行政证据制度而言,行政诉讼证明标准是它的核心。我国现行行政诉讼证明标准是要求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即客观真实证明标准。然而,随着行政案件的复杂化,我国行政诉讼证明标准显得过于单一。这不仅不利于行政案件的审理而且这种证明标准要求过高,并不适合所有的行政案件。况且,这种证明标准只是相关学者从相关法律规范中概括出来的,立法上对此并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这给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打开了方便之门。基于此,我们有必要对国外行政诉讼证明标准进行认真分析,再结合我国行政诉讼证明标准的现状,借鉴国外成功的经验来对我国行政诉讼证明标准进行完善。 一、行政诉讼证明标准概述 证据制度是诉讼制度的核心,而证明标准又是证据制度的核心。证明标准不仅对当事人举证具有指导意义,也是法官据以确信案件事实得以证明的标准,因此具有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对于什么是证明标准,可谓是一个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的问题,古今中外的学者对此有不同的看法。简而言之,证明标准是法律规定的证明主体运用证据证明待证事实所要达到的程度要求。①但是,对证明标准内涵的界定不是一个孤立的问题,它与法律真实、自由心证和举证责任密切相连,后者构成了前者的合理外延。案件事实的证明应达到何种程度,自由心证在证明过程中如何运用以及证明标准与证明责任之间的关系,才是讨论证明标准内涵的核心问题。 (一)证明标准与有关概念的比较 1、证明标准与法律真实 目前,我国三大诉讼采取统一的证明标准即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又称客观真实证明标准。尽管诉讼认识过程具有复杂性,查明案件的客观真相也有相当的难度,但裁判事实是能够正确反映客观实际这点也是毋庸置疑的。但是,承认裁判者的认识能够达到客观真实,并不意味着客观真实就能够作为裁判的证明标准。裁判者对案件事实的认识只能借助于证据手段进行,在诉讼视野中,没有证据就没有事实,有什么样的证据就有什么样的事实。以客观真实作为诉讼证明标准,实际则是对裁判者提出了勉为其难的要求。因此,我国应放弃客观真实证明标准,建立以盖然性为尺度的法律真实证明标准。所谓的法律真实是指诉讼中认定的案件事实符合实体法和程序法的有关规定,应当达到从法律的角度可以认为是真实的程度。② ①卞建林主编:《证据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81页。 ②熊俊:《“法律真实”之分析》,载《北京教育学院学报》2008年第4期。

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及其分担

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及其分担 内容摘要: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指的是行政诉讼一方当事人必须承担的、证明案件事实的责任。其核心问题是举证责任分担。在被告对其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负举证责任的原则指导下,应遵循如下三点:第一,被告应负举证责任。这不仅是依法行政原则的要求,而且因为被告在证据的掌握上和拥有上,有相当大的优势,同时为了在行政诉讼过程中,调整原告和被告之间不平衡的法律关系,以利于督促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等原因。第二, 原告只承担初步证明责任,原告提供证据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视为举证权利。第三,在特殊情形下,法院可以依职权调取证据。总之,明确举证责任及其分担的问题,是诉讼双方诉讼地位的均衡的需要,是保护弱者的需要,也是为准确认定案件事实,公正、及时地审理行政案件的需要。 关键词:行政诉讼、举证责任、举证责任分担、证据、

行政主体(被告)、相对人(原告) 行政诉讼中最突出、最有特色的问题,是行政证据的证明责任或举证责任问题。举证责任是证据制度的核心内容,因而它倍受法学界的关注。美国行政法学家伯纳德.施瓦茨教授认为:“在实际诉讼中,举证责任问题的实际重要性甚至比大多数律师认识到的还要大。确定举证责任问题常常就是决定谁胜谁负的问题。”因此,本文就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及其分担问题谈一些粗浅的看法。 举证责任,是指在法律程序中的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提出证据证明的义务。这一概念最早出现在罗马法中,后为世界各国所普遍采用。在我国,过去的立法并未直接使用过这一概念,1989年颁布的《行政诉讼法》第一次出现"举证责任"这一用语。 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指的是行政诉讼一方当事人必须承担的、证明案件事实的责任。它可以分为提证责任和说服责任,前者是指任何一方当事人都必须为自己所主张的事实提供表面上成立的证据,后者是指根据法律的规定,一方当事人必须为案件的特定事实提供具有说服力的证据,否则,即在该事实问题上承担不利的后果。 法律设置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的目的,主要是为了解决当行政诉讼案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法院应当如何作出裁判的问题,即解决这种真伪不明状态引起的不利诉讼结果的归属问题。 与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的目的相统一,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的性质,就是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否则将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 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的核心是举证责任的分担。大家知道,在不同法律程序中,举证责任应有不同的分担方式。因而,在确定举证责任分担的内容时,应充分考虑不同法律程序模式的特点。如,在刑事诉讼中,现在就有两种不同的诉讼模式,即纠问式和抗辩式。在纠问式中,除双方当事人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外,法院也承担着部分举证责任。在抗辩式中,则完全由双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在

行政诉讼中的证明责任-(一)

行政诉讼中的证明责任*(一) 内容摘要行政诉讼中的证明责任是一个既重要又复杂的问题,尤其当之与特定案件相联系时,出现的情形更为多样和繁复。本文引入英美法上的证明责任概念,对说服责任与举证责任进行了必要的区分,明确划分了行政诉讼中原被告双方所承担的不同的证明责任,并结合有关案例加以分析。此外,文章作者还论述了在行政法领域确立案卷排他性原则的必要性及其意义。文章指出,确立该原则对于监督行政主体依法行使职权、保护相对方的合法权益及保障法院司法审查的顺利进行,都具有相当重要的意义。关键词行政诉讼证明责任说服责任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32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1]第27条规定:“原告对下列事项承担举证责任:(一)证明起诉符合法定条件,但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除外;(二)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证明其提出申请的事实;(三)在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中,证明其因受被诉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失的事实;(四)其他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的事项。”这里对原被告双方使用的均为“举证责任”这一概念。而事实上,原被告双方在举证能力上有较大的差异,如果对其在证据方面的责任不加区分,则表面上的“一视同仁”必然会带来实质上的不公平。目前,我国在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均使用“举证责任”概念,我们认为,英美法中的“证明责任”概念的引入,对于诉讼中证据方面诸多问题的解决都将具有十分积极的意义。诉讼中的证明责任问题,是直接关系到诉讼双方当事人能否胜诉的关键问题。案件事实问题能否得以查清,当事人双方在诉讼中的一系列主张是否成立、能否为法院所采纳,以及双方当事人诉讼请求能否最终实现,都依赖于相应的证据是否确实、充分,即取决于相应证据的证明力与说服力。事实上,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收集、提供证据,在庭审中对相关证据进行质证,以及法院对相关证据进行审查、判断等活动,构成了诉讼过程的主要内容。从另一个角度讲,当事人要想使其诉讼请求得以实现,而不至于成为空中楼阁,就必须要有相应的强有力的证据来支撑。在行政诉讼中,证明责任问题同样具有极其重要的地位,同时,其又具有行政诉讼独有的一些特点。什么是诉讼中的证明责任?在行政诉讼中,证明责任应当如何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分配?原告方在行政诉讼中承担哪些证明责任?这些都是令人关注的问题,本文将围绕以上问题,并结合我国的相关法律规定和有关案例进行分析和阐述。一、证明责任:说服责任与举证责任本文中,我们使用的是“证明责任”这样一个概念,而非“举证责任”,那么,什么是“证明责任”,它与通常所说的“举证责任”有什么不同呢?2]“证明责任”(burdenofproof)是英美法上的概念,19世纪末的美国证据法学者撒耶在《普通法上的证据法导论》中指出:证明责任共有三层涵义。第一层涵义是:“一方当事人提出双方存在争论的事实主张后所产生的危险责任——如果依其所言所为而不能证明其事实主张则将败诉”;第二层涵义是:“继续进行争论或者提供证据的义务,这种义务不仅存在于案件的开始阶段,而且贯彻于此后的整个审判或辩论的任何阶段”;第三层涵义是:“无论使用这个术语的何种称谓,都较诸其他两层涵义具有更为丰富的意蕴,而且亦可具体指它们中的任何一个或者概指整个涵义”。3]而证明责任分层理论的现代学说认为,证明责任这一法律术语具有两层基本涵义。第一层涵义是指当事人在案件结束之际,就一定的事实主张说服陪审员的义务;第二层涵义是指当事人一方向法官举出充分证据,以使相对方当事人作出答辩的义务。这两层涵义合在一起,构成了证明责任概念的全部内容。4]简而言之,证明责任包括两层涵义,一为说服责任,一为举证责任。我国目前在诉讼法领域(包括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并未对证明责任作如此区分,而是统一使用“举证责任”的概念,当然,这里的“举证责任”并不同于证明责任下的“举证责任”概念,而更多地具有证明责任的意味,即包括了说服责任与举证责任。这里我们之所以要借鉴英美法上说服责任与举证责任的概念,是因为对证明责任作这样的区分更有利于

浅谈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

浅谈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 [摘要]随着我国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不断深入发展和完善,在实践中确立民事诉讼证明标准也就成为当务之急。文章首先阐述了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一般理论;然后分析了我国的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系统地介绍了我国现行民事诉讼证明标准发展和理论;最后指出了当前我国民事诉讼证明标准中存在的不足,并提出了完善民事诉讼证明标准体系的建议和看法。 [关键词]民事诉讼;证明标准;高度盖然性 证明标准是指根据法律的规定,负担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运用证据证明案件事实所要达到的最低程度或者最低标准。具体而言,在诉讼证明中,证明主体对待证事实的证明达到了证明标准,法院就应当对待证事实予以认定;反之,达不到证明标准时,就说明待证事实未被证明或者仍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 证明标准在诉讼法证明理论中占有很重要的地位,它不仅是衡量负证明责任的一方是否实际履行了证明责任的尺度,而且也是法官决定具体事实能否认定的行为准则。因此,合理地界定不同诉讼类型的证明标准,对于保证诉讼公正的实现和诉讼效率的提高具有重要意义。 一、民事诉讼证明标准法律界说 我国过去在相当长的时期内实行一元化的证明标准,即三大诉讼的证明标准是一样的,都是指证据必须确实、充分,这一证明标准既包括对证据质的要求,也包括对证据量的要求。质和量的要求都符合,才能认为证据已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1] 近年来,有些学者对传统的证明标准理论提出了不同的看法,指出有必要对刑、民诉讼采取不同的证明标准。[2]认为在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侵害的是受害人的生命权、健康权,具有高度的社会危害性,因此当然应采取严格的证明标准,仅仅证明犯罪嫌疑人可能实施了犯罪行为是不够的,要认定其有罪或无罪,就必须进一步得出唯一的结论,要达到排除一切可能的标准。而在民事诉讼中,如果全案证据显示某一民事法律关系存在的可能性明显得大于其不存在的可能性,尽管还没有完全排除其他可能,但在没有其他证据的情况下,法官也应当可以根据现有的证据,认定这一事实。 对刑、民事诉讼采取不同的证明标准的主张,引起了越来越多学者及实务界人士的共鸣。这种观点充分地考虑了两种诉讼在性质及追诉原则上的重大区别:从诉讼的性质上看,刑事诉讼要解决的是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涉及打击犯罪,保护国家利益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以及被告人的人身自由甚至生命这样重大的问题,而民事诉讼要解决的则是民事主体之间的财产、人身权益的争议,置这种差别于不顾而采取相同的证明标准显然是不合适的;从两种诉讼的追诉原则及举证责任看,刑事诉讼强调国家公诉,民事诉讼则实行“私权自治”的处分原则。公诉机关是国家司法机关,具有相应的法律手段及必要的装备,要求其达到较高的证明标准是有保障的;民事诉讼主要由双方当事人承担证明责任,其证明的手段、装备一般都会弱于公诉机关,达到刑事诉讼同等的证明标准是很困难的,也是不合理的。 在进行理论探讨和总结审判方式改革经验的基础上,2002年4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3条才初步确立了“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即“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

试论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制度

试论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制度 内容提要: 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的分配在司法实务中是个令人感到棘手的问题。本文首先阐析了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及其价值;进而论证了证据的采信规则,其间归纳了行政主体在实施具体行政行为中所取证据因违法而不予采信的几种主要情形;接着对行政诉讼取证和举证期限的期限问题作了论述,最后提出了被告履行举证责任的标准。希冀本文对我国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制度的研究能有所裨益。 关键词:行政诉讼举证责任证据 行政诉讼证据制度与刑事、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主要差别集中表现在举证责任制度上。如何设定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制度,使之成为确定行政诉讼的胜诉和败诉的规则,值得深入探讨。 一、举证责任的分配及其价值 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的分配,我国行政诉讼法采用被告负举证责任说,但规定得过于原则,在审判实践中难以掌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对举证责任作了较为明确的规定,采用由被告负举证责任说,兼采合理分担说,即在一般情况下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在特定的情况下由原告承担部分举证责任。尽管如此,但仍不够周全,主要是对举证责任的价值未作明确设定。 举证责任的价值,主要是指诉讼中的原告、被告或第三人所承担的举证责任对胜诉和败诉所产生的决定性作用。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对此应作明确规定。譬如,法律规定在行政诉讼中,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对其所作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若其拒绝承担举证责任,或所举证据是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以后收集的证据、依据,对此法院如何裁决?仅作出“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这样的司法解释显然不够。 我国实行的是成文法,在行政权强大且不甘愿法律束缚其手脚,司法权相对弱小的环境下,如果法律不作明确规定,处于行政法律关系中的弱者——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难以得到有力保护。因此,对于上述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应当举证或者所举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

行政诉讼中证据的审核认定

行政诉讼中证据的审核认定 “证据的审核认定”就是我们常说的大法官对“证据的认定,简称认证”,是大法官释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我国大法官释法的表现形式是司法解释、会议纪要、批复、案例指导等所有通过官方途径向外公布的有指导性的意见,是法官必须遵守的逻辑思维规范,是司法实践中具体理解和应用法律标准的逻辑思维模式俗称法官的逻辑。律师代理行政诉讼必须掌握法官的逻辑,只有这样才能预知判决结果,才能称为行政诉讼行家。本文是作者在办理行政诉讼案件中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第五部分规定的“证据的审核认定”的知识积累,是作者掌握的知识精髓。《若干规定》不是针对某一类行政案件如征地补偿、房屋征收补偿、商标等行政诉讼案件而规定的证据规则,而是法院审理行政案件进行证据审查的实务操作规范,是法院审理行政纠纷案件和行政机关行政行为必须遵守的证据规则,也是律师办理行政案件必须掌握的权威性规范之一。律师办理的行政案件,几乎都是代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案件,此类案件的共同特点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行政行为中的被动性即在行政行为中的不可逆转性,这就要求律师具备深厚的法律功底和睿智的技巧,捍卫委托人的权益和诉讼行家的称号。 《若干规定》规定的“证据的审核认定”实际上就是诉讼法理论所说的“认证”,是由法官对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特殊情况下无需质证的证据),按照法定的程序和依据,对其是否可以作为定案根据进行衡量,据此对案件事实作出判断的行为或者过程。认证规则是《若干规定》的重中之重,代理行政案件律师必须掌握,否则将在行政诉讼中处处被动,处处抱怨。 一、证据审核认定的一般要求和具体方式 《若干规定》第53条至56条规定了认证的一般要求,具有原则性的指导意义。制定《若干规定》的思路是------在证据规则基础上的法官心证,第54条是这一思路的典型代表,即法官在“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的基础上,对客观存在的证据得出主观上的认识(案件事实)。这样的规定是吸收了英美法的证据规则的具体体现,是证据审核认定的巨大进步。 司法实践中认证的方法有三种,即个别审查、比较印证、综合分析三种方法。

行政诉讼中的证明责任_法律文书完整篇.doc

行政诉讼中的证明责任_法律文书「摘要」 行政诉讼中的证明责任是一个既重要又复杂的问题,尤其当之与特定案件相联系时,出现的情形更为多样和繁复。本文引入英美法上的证明责任概念,对说服责任与举证责任进行了必要的区分,明确划分了行政诉讼中原被告双方所承担的不同的证明责任,并结合有关案例加以分析。此外,文章作者还论述了在行政法领域确立案卷排他性原则的必要性及其意义。文章指出,确立该原则对于监督行政主体依法行使职权、保护相对方的合法权益及保障法院司法审查的顺利进行,都具有相当重要的意义。 「关键词」行政诉讼、证明责任、说服责任、举证责任 行政诉讼中的证明责任 湛中乐*李凤英[注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32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1]第27条规定:“原告对下列事项承担举证责任:(一)证明起诉符合法定条件,但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除外;(二)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证

明其提出申请的事实;(三)在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中,证明其因受被诉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失的事实;(四)其他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的事项。”这里对原被告双方使用的均为“举证责任”这一概念。而事实上,原被告双方在举证能力上有较大的差异,如果对其在证据方面的责任不加区分,则表面上的“一视同仁”必然会带来实质上的不公平。目前,我国在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均使用“举证责任”概念,我们认为,英美法中的“证明责任”概念的引入,对于诉讼中证据方面诸多问题的解决都将具有十分积极的意义。 诉讼中的证明责任问题,是直接关系到诉讼双方当事人能否胜诉的关键问题。案件事实问题能否得以查清,当事人双方在诉讼中的一系列主张是否成立、能否为法院所采纳,以及双方当事人诉讼请求能否最终实现,都依赖于相应的证据是否确实、充分,即取决于相应证据的证明力与说服力。事实上,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收集、提供证据,在庭审中对相关证据进行质证,以及法院对相关证据进行审查、判断等活动,构成了诉讼过程的主要内容。从另一个角度讲,当事人要想使其诉讼请求得以实现,而不至于成为空中楼阁,就必须要有相应的强有力的证据来支撑。在行政诉讼中,证明责任问题同样具有极其重要的地位,同时,其又具有行政诉讼独有的一些特点。什么是诉讼中的证明责任?在行政诉讼中,证明责任应当如何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分配?原告方在行政诉讼中承担哪些证明责任?这些都是令人关注的问题,本文将围绕以上问题,并结合我国的相关法律规定和有关案例进行分析和阐述。

简述行政诉讼中的证明对象

论文摘要:规范行政诉讼对象的立法包括实体法和程序法。由行政管理的广泛性和多样性所决定,行政诉讼证明对象的实体法依据比较复杂,涉及到公安、工商、税务、规划、财政、卫生等多个行业,行政法律、法规也相应地存在着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收费、行政合同等多种形态。具体行政行为的复杂多样性决定了各个行政诉讼中的证明对象的差异性。 一、有关行政诉讼证明对象的立法规定 规范行政诉讼对象的立法包括实体法和程序法。由行政管理的广泛性和多样性所决定,行政诉讼证明对象的实体法依据比较复杂,涉及到公安、工商、税务、规划、财政、卫生等多个行业,行政法律、法规也相应地存在着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收费、行政合同等多种形态。具体行政行为的复杂多样性决定了各个行政诉讼中的证明对象的差异性。 行政诉讼证明对象的特点集中体现在《行政诉讼法》第5条和第32条的规定上。其中,第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第32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由此可见,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与判断,是行政诉讼的中心任务,与之相应,凡是与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相关的事实与规范性文件,均属于行政诉讼证明对象的范围。 根据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行政复议申请人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而行政复议机关依申请人的申请,可以附带审查抽象行政行为,这就意味着抽象行政行为也可成为行政诉讼的证明对象。[1]同时,依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行政赔偿诉讼是一种特殊的行政案件,其证明对象与一般的行政诉讼不同。 此外,行政诉讼法、国家赔偿法及行政复议法中都有关于行政诉讼程序法事实的规定,这些也属于行政诉讼证明对象的内容。 二、行政诉讼证明对象的内容 我们认为,行政诉讼证明对象总体上可以分为五类: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和合理性有关的事实、与行政赔偿构成要件有关的事实、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符合行政程序的事实、行政诉讼程序事实以及规范性文件。 (一)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和合理性有关的事实 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职权,依法作出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行为,包括具体行政行为和抽象行政行为。 1、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和合理性有关的事实。具体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行使职权,对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和特定的事件单方面作出的直接产生法律效力的行为。由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合理性是一般行政诉讼的主要对象,故与此有关的事实就成为一般行政诉讼的证明对象。具体包括如下4个方面的事实: (1)行政机关具有法定职权的事实。即被告行政机关是否有权对外以自己的名义代表国

1、浅论民事诉讼优势证明标准

浅论民事诉讼优势证明标准根据英国证据法学家摩菲(Murphy)的论述,证明标准是指证明责任被解除所要达到的范围和程度,它实际上是在事实裁判者的大脑里证据所产生的确定性或者可能性程度的衡量标尺,也是富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最终获得胜诉或所证明的争议事实获得有利的裁判结果之前,必须通过证据使事实裁判者形成信赖的标准。这一标准的达成,预示证明责任承担者对其责任的卸除并获胜诉,故选择哪种证明标准,直接关系到诉讼的基本趋向以及当事人对诉讼的把握和预期。在实践中,人们如果没有可以达到证明标准的证据,即使遇到纠纷,一般也不会选择诉讼,当事人、代理律师概莫能外。 现在世界各国一般都存在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之别,有的国家如我国,在两大诉讼之外还专设了行政诉讼。在不同的诉讼领域,各国采取了不同的证明标准。在普通法国家,民事案件一般仅要求占优势的盖然性,在刑事案件中则要求,盖然性排除合理怀疑,后者明显高于前者。 在我国,长期以来,三大诉讼活动采用统一的证明标准即刑事诉讼法第129条第137条、第141条和162条规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的规定也体现了这个标准。这种“一刀切”的做法彻底抹杀了三大诉讼活动的个性,在民事诉讼中实行如此严格的证明标准,加重了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从而导致他们产生畏讼心理,给民事诉讼活动的开展造成不利影响,民事诉讼的价值难以充分体现。近年来,随着社会经济、法制建设的不断发展,民事诉讼的重要地位日益突出,其不同于刑事诉讼的个性特征受到关注。传统的基于过分追求客观真实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无论从理论上还是司法实践中都逐步退出了民事诉讼领域:以往的一元论逐渐被多元理论所取代,“优势证明标准”被引入并日益占据主流地位;而2001年4月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3条的规定更是在民事司法实践中将优势证明标准确立起来。可以说,在确立优势证明标准的进程上已经取得很大进步,但是由于

论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分配

论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分配 论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分配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34条的规定:“人民法院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行政机关以及其他组织、公民调取证据。”因此,行政诉讼证据的收集,主要指人民法院及诉讼当事人,为使行政诉讼顺利进行,而对与案件事实有关的行政诉讼证据进行采集的活动。在行政诉讼中,证据的收集不同于其他诉讼活动的特殊之处是由于行政诉讼被告对具体行政行为负举证责任原则决定的。(1)被告对行政诉讼证据的收集。被告对

行政诉讼证据的收集工作应当在做出具体行政行为阶段完成,在行政诉讼过程中被告不得自行向原告及证人收集证据。庭审中合议庭对被告在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之后收集的证据应不予采信。二审法庭也不能采信一审被告在一审中未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根据《最高法院解释》第28条规定,被告只有在下列情形下,才能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补充相关证据:①被告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已经收集证据,但因不可抗力等正当事由不能提供的;②原告或者第三人在诉讼过程中,提出了其在被告实施行政行为中没有提出的反驳理由或者证据的。 (2 )人民法院对证据的收集。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行政机关以及其他组织、公民调取证据,但是人民法院在行政诉讼中的任务是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由此而审查被告提供的证据,决不能代替

被告去收集证据。根据《最高法院解释》第29条规定,只有在下列情形下,人民法院有权调取证据; ①原告或者第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供了证据线索,但无法自行收集而申请人 民法院调取的;②当事人应当提供而无法提供原件或者原物的。此外,人民法院还享有对关键性的专门问题指定鉴定部门的法定职权,《行政诉讼法》第35条规定:“在诉讼过程中,人民法院认为对专门性问题需要鉴定的,应当交由法定鉴定部门鉴定;没有法定鉴定部门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 、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的分配 行政诉讼举证责任是在事实真伪不清时,法官

略论行政诉讼中的证明标准

略论行政诉讼中的证明标准 内容提要:证明标准即证明要求,是证据理论中的基本问题之一。明确证明标准,有助于证明 主体按照既定的要求完成证明的任务,有助于法院正确审理行政案件。由于行政诉讼在诉讼 的性质、任务、证明对象以及举证责任的承担等方面具有不同于刑事诉讼、民事诉讼之处,因而 在证明标准上不宜采用与刑事诉讼或民事诉讼相同的证明标准。笔者认为,行政诉讼的证明 标准应低于刑事诉讼,高于民事诉讼,达到“法律真实。” 主题词:证明标准行政诉讼证明 一 证明标准是证据法中的一个基本问题,同时也是 诉讼实践所不能回避的重要问题。在证据法中,证明 的标准是考量证明目标是否已经达到的分界线:线上 为已达证明目标,证明主体的证明任务已经完成;线 下则被认为证明的任务没有完成,因而其证明责任不 能免除。可见,证明标准是证明的主体对案件事实及 其他待证事实的证明所应达到的程度。因此,如何从 理论研究到诉讼实践确立科学的证明标准,尤其是从 立法上明确规定证明标准的问题, 无疑是至关重要 的。 由于行政诉讼制度( 包括行政诉讼证据制度) 较 刑事诉讼制度、民事诉讼制度的建立要晚许多,因而 我们看到的比较多的是对刑、民事诉讼中证明标准的 研究。 不论是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 对刑、 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都分别采用了不同的原则而加 以区别对待,只是区别的大小和具体做法不同而已。 在英美法系国家,明确区分了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的 证明标准:对刑事案件的证明,要求控诉一方必须将 其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明到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程度。 对于民事案件, 一般来说最低的证明标准则是要求 “盖然性占优势的证明;”也就是说,民事诉讼当事人 对其所负担的举证责任,应当以其证据优势使法庭能 够确信其主张的成立,对方没有证据,或虽有证据但

我国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自己总结)

我国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 证明标准,又称证明程度或者证明要求,是证据法中的核心和灵魂。是诉讼中担任提供证据责任的诉讼主体对案件待证事实进行证明必须达到的程度。只有达到证明标准,该诉讼主体才能卸去其承担的提供证据责任,法院也必须根据证明标准衡量待证事实已经得到证明还是仍然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因此无论是对法官还是诉讼当事人,证明标准都是一个重要而又现实的问题。简而言之,证明标准就是证据对案件事实进行认定所应达到的最低证据要求。 一、民事诉讼证明标准概述 (一)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概念及含义 证明标准的抽象性以及具体案例的多样性和复杂性,使得证明标准在理解上存在较大的分歧。 第一种观点:在英美法系国家,证明标准被认为是负有承担证明和提供证据负担的一方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予以证明应达到的水平、程度或量。在其诉讼法上,证明标准是以多元论为基本特征的。不同的诉讼法实行不同的证明标准,甚至在同一个诉讼法内部也可能因为案件所涉及的内容不同而适用相异的证明标准。所以英美法上的证明标准显得比较复杂。 第二种观点:德国科隆大学著名证据学家汉斯·普维庭认为“证明尺度也是一把尺子,衡量什么时候证明成功了;证明尺度也决定对某个具体内容的法官心证,它决定着法官必须凭什么才算得到心证” 第三种观点:墨非认为:“证明标准是指履行举证责任必须达到的范围和程度。是证据必须在事实裁判者头脑中造成的确定性或盖然性的程度,是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有权赢得诉讼之前使事实裁判者形成确信的标准。从证明责任的履行来看,证明标准是证据质量和证明力的测试仪。” 第四种观点认为,证明标准是证据份量的对比。如卞建林等认为:“证明标准是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举证的份量相对于对方当事人举证的份量来说,应当超过多少。” 证明标准不可能仅仅只是用言语做出精彩明晰的描述,从不同角度可以对证明标准做出不同的理解,总体来看,证明标准包含有三个方面的含义:一是从诉讼双方当事人的角度来讲,证明标准负有证明责任人的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必须达到的要求,如果证明不能达到证明标准将面临不利的法律后果;二是从法官角度来讲,法官通过自由心证判断对案件事实的证明是否达到证明标准,或者说是证明标准是法官自由心证的界限;三是从证明标准自身的性质来讲,证明标准是对案件事实进行证明的一种尺度。

行政诉讼中行政机关如何履行举证责任

龙源期刊网 https://www.docsj.com/doc/0e6097726.html, 行政诉讼中行政机关如何履行举证责任 作者:张梦梦 来源:《资源导刊》2018年第11期 案例 2018年3月6日,原告赵某以邮寄方式向市国土资源局提交信息公开申请书,申请书称:其本人于2017年9月11日向该局举报了回郭镇镇政府东侧所建龙祥花苑商品房项目违法行为,该局回复不存在拳报反映的相关情况,特申请公开:1.前述举报中现场调查笔录、询问笔录的信息资料;2.前述举报中被调查对象提供的证据;3.前述举报中做出的不予立案(或者不予处罚)信息资料。 3月8日,市国土资源局受理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2018年3月20日,该局做出《关于回郭镇龙祥花苑用地的调查情况》回复并于3月23日向原告邮寄送达前述回复。 原告不服市国土资源局做出的信息公开回复,向省国土资源厅申请行政复议。后省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市国土资源局的原行政行为,并向原告邮寄送达。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庭审前,市国土资源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交3份文件来证明案涉地块批地、征地、供地程序合法。庭审举证期间,该局还重新提交了调查情况、邮寄单、复议决定书的复印件作为证据。 法院在审理中认为,被告市国土资源局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材料与本案审理的信息公开纠纷无关,当庭提交的调奎情况、邮寄单、复议决定书复印件因未在法定期限内举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庭审时未提交原件,真实性无法确定,故不予采纳。 因此,法院极有可能认定被告市国土资源局未能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原行政行为的依据,判定败诉。 分析 本案虽然案情简单,但在庭审中却暴露出了行政机关在应诉中的诸多问题:例如对案件性质把握不清,对庭审规则不够了解以至于对自己的举证责任认识不到位,导致案件存在败诉风险。归根结底,问题可以总结为——应诉行政机关对自己的举证责任不明。 在行政诉讼案件中,举证责任通常是指被诉行政机关有义务提供证据材料来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证明自己的原行政行为合法适当。法院审理案件需要查明事实,最直接的依据就是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举证责任的划分直接关乎诉讼主体的权利义务,且一旦不能举证将直接

行政诉讼法重点法条释义

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主要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与轻微违反法定程序但不影响当事人实际权力的情形不同,此处为严重程序瑕疵) (四)超越职权的; (五)滥用职权的; (六)明显不当的。 【释义】本条是关于撤销判决和要求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判决的规定。 本条是原法第54条中独立出来的一条,并作了一处重要修改,增加了“明显不当”情形。在修改过程中,对程序违法也作了多次调整,最后采用了折中方案,仍将程序违法作为撤销情形,同时将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情形作为确认违法判决的适用情形。 撤销判决是行政诉讼中重要的判决形式,其法律后果是行政机关承担败诉责任,依照判决撤销被诉行政行为。判决被诉行政行为撤销的理由是行政行为违法,本条列举了六类违法情形。被诉行政行为只要存在一类违法情形,就应当判决撤销。撤销分为全部撤销和部分撤销,行政行为中部分违法的,应当撤销违法部分,保留正确部分。 一、主要证据不足 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应当认定案件事实并有相应的证据证明。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遵循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需要审查被诉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事实是否属实,证据是否充足。判断证据是否充足,涉及证明标准问题。行政诉讼既要查清事实,又要兼顾行政管理特点和实际情况,其证明标准介于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之间,比刑事诉讼中排除合理怀疑标准要低,比民事诉讼中优势证据标准要高,有观点将之归纳为“清楚而有说服力”标准。由于行政诉讼情形很多,特别是被诉行政行为多样化,很难有一个统一的证明标准,因此本条保留了原法中“主要证据不足”的表述。主要证据不足,是指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缺乏事实根据,导致认定的事实错误或者基本事实不清楚。主要证据不足这个判断标准有很大包容性,在遵循基本含义的基础上,需要结合司法实践和行政管理实际情况,作出更为细致的规定,如有关对当事人权益影响较大的处罚、许可等案件,应当遵循更严格的证明标准,有关证券类行政案件,证明标准就没有那么严格了。需要指出的是,这个证明标准与二审审查标准、再审条件是一致的。 有的意见认为,证据确凿与主要证据不足的逻辑不周延,主要证据充足但次要证据有所欠缺的,并不能称之为证据确凿。这涉及对证据确凿的理解,考虑到主要证据包括证明案件基本事实的证据和其他事实的主要证据,行政行为所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确实、充分的,就可以认为行政行为的证据确凿。证据确凿是主要证据确实、充分的另一个表述。因此,证据确凿与主要证据不足是可以相对应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 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查清事实是第一步,然后是适用法律、法规。法院审查行政行为,需要审查行政机关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属于违法行政行为,应当予以撤销。实践中,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一是应当适用甲法,却适用了乙法;二是应当适用上位法、特别法、新法,却适用了下位法、一般法、旧法;三是应当适用某一条款,却适用了该法的其他条款;四是应当适用某一条款,却没有说明所依据的法律或者援引具体法律条文;五是适用了尚未生效或者已经失效、废止的法律、法规等。当然,本项规定是狭义的,仅指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广义的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还可以包括超越职权、滥用职权、明显不当等情形。 三、违反法定程序

相关文档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