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视界 最新最全的文档下载
当前位置:文档视界 › 第10章 法院调解与当事人和解

第10章 法院调解与当事人和解

第10章 法院调解与当事人和解
第10章 法院调解与当事人和解

第十章法院调解与当事人和解

一、单项选择题

1.9月13日许某和李某经法院调解同意和解,9月15日法院通知许、李来法院领取调解书,请问,调解生效的时间应当是()。

A.9月13日

B.9月15日

C.9月16日

D.9月17日

答案:C

2.下列案件经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可以不制作调解书的是()。

A.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

B.调解达成协议的经济合同纠纷案件

C.调解达成协议的知识产权纠纷案件

D.调解达成协议的人身伤害赔偿案件

答案:A

3.原告张某诉被告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延期交房,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经法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达成和解协议,原被告在调解协议上签字盖章。但法院送达调解书时,被告拒绝签收送达回证。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A.原被告在法院的主持调解达成和解协议,并签字盖章,所以调解书已经发生效力

B.原被告虽然已经签字盖章,但是被告拒绝签收调解书,所以调解书并没有发生效力

C.此案法院不应调解,房地产案件最好还是判决

D.被告拒绝签收调解书,表明被告不服一审法院的调解,所以被告可以提起上诉

答案:B

4.张某与李某产生领里纠纷,张某将李某打伤。为解决赔偿问题,双方同意由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经调解员黄某调解,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关于该纠纷的处理,下列哪一说法是正确的?()(司考.2010.3.35)

A.张某如反悔不履行协议,李某可就协议向法院提起诉讼

B.张某如反悔不履行协议,李某可向法院提起人身损害赔偿诉讼

C.张某如反悔不履行协议,李某可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调解协议

D.张某可以调解委员会未组成合议庭调解为由,向法院申请撤销调解协议

答案:A

5.王某与赵某经法院调解达成离婚协议,调解书送达给王某签收后,王某就协议书中有关财产问题反悔,只能向法院()

A.上诉

B.另行起诉 C、申诉 D、要求重新调解

答案:C

6.居住在美国芝加哥的美籍华人杨迪与中国公民徐英系夫妻。2000年3月,徐英以双方长期分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中国H市S区的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杨迪离婚。杨迪于2000年5月8日向H市S区人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H市S区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了杨迪的该申请,并于2000年5月20日向杨迪送达了裁定书。杨迪当日签收了该裁定书,并表示不上诉,但又于2000年6月18日就管辖权异议裁定向上一级法院提起上诉。对杨迪的上诉,下列选项哪个是正确的?()

A.杨迪对驳回管辖权异议的裁定无权上诉,其上诉无效

B.杨迪因在接到驳回管辖权异议裁定书时已表示不上诉,所以其后来的上诉应视为无效

C.杨迪的上诉已超过上诉期限,故已丧失了上诉权,上诉无效

D.杨迪的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其上诉有效

答案:D

7.甲与乙签订了一份加工承揽合同,后来甲与乙因合同发生纠纷,乙向法院提起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双方都同意以调解的方式解决纠纷,达成协议,并制定了调解书,但经送达,双方都已经签收后乙反悔了。此时,人民法院应当:()

A.不予理睬

B.及时判决

C.重新调整

D.告知当事人如确有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协议内容违法的才可以申请法院再审答案:D

8.韶华公司诉杏园公司违约一案,经一审人民法院审理后,韶华公司不服判决,提出上诉。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韶华公司提出风铃公司也存在违约事项,应当追加风铃公司为共同被告,经调解三公司之间不能达成协议时,此时应当如何处理?()

A.二审法院终结诉讼

B.二审法院中止诉讼,继续调解

C.二审法院及时作出判决

D.二审法院发回重审

答案:D

9.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对王华诉张明侵权一案进行调解后达成协议,制作了调解书,对原审青阳区人民法院的判决:()

A.应作出撤销原审判决的裁定

B.应在调解书中注明撤销原审判决

C.应责令一审法院撤销原判决

D.在调解书送达后即视为撤销

答案:D

10.甲乙二人因租赁合同纠纷诉至法院,审判员对此案进行了调整,但未达成协议。于是法院开庭审理后当庭作出判决。在送达判决书之前,甲又要求法院进行调解。这时法院应当()

A.继续审理此案

B.撤回原判决,主持双方再行调解

C.送达判决书

D.按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再审

答案:C

11.李兵和王云是一对夫妇,婚后因感情不和向法院起诉离婚,一审判决不准离婚,原告李兵不服提起上诉,则下列说法正确的是哪一项:()

A.一审法院不用审理查明事实,可直接进行调解

B.一审法院可以不经调解,直接对该纠纷作出判决

C.二审法院认为应当判决离婚,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与子女抚养、财产问题一并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

D.二审法院对于离婚案件无权进行调解

答案:C

12.甲向乙借款20万元,后未能按期还本付息,乙诉甲还款。在诉讼中,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并由丙为该调解协议的履行提供担保。但在法院送达调解书时,丙拒不签收。关于丙拒签行为对调解书效力的影响,下列哪一项是正确的?()(司考.2007.3.47)

A.不影响调解书的效力,但其中担保的约定不产生效力

B.不影响调解书的效力,丙不履行调解书时,乙可诉丙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

C.调解书不发生效力,法院应当及时作出判决

D.不影响调解书生效,调解书确定的担保条款的条件成就时,乙可以申请法院依法执行

答案:D

二、多项选择题

1.水泥公司与建材公司货款纠纷一案,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建材公司应当在调解书生效后7日内向水泥公司支付所拖欠的货款210万元,其余责任互相不再追究。该调解书经过双方签收后,即产生以下法律效力:()

A.水泥公司与建材公司之间的货款争议消灭

B.水泥公司与建材公司的买卖关系消灭

C.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得反悔,就该货款争议再行起诉

D.建材公司拒绝支付210万元货款时,水泥公司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答案:ACD

2.甲与乙因合同纠纷诉至法院,审判员对此案进行了调解,但未达成协议。于是法院开庭审理此案,作出判决,法院宣判后,未送达判决书之前,乙又要求法院进行调解。对此法院应如何做?()

A.审判员应撤回原判决,重新审理

B.审判员可组织甲、乙两人进行调解,并以调解结案

C.审判员仍送达判决书

D.审判员送达判决书,乙拒绝签收,视为送达

答案:CD

3.法院调解又称诉讼中的调解,具有如下哪些特点?()

A.审判人员在调解中始终处于主导地位

B.调解协议由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一方当事人反悔,可再行起诉

C.所有案件均须经过调解

D.贯穿在民事诉讼的全过程

答案:AD

4.当事人对于生效的调解书,()。

A.都可以申请再审

B.都不可以申请再审

C.对违反自愿原则的调解书可以申请再审

D.对协议内容违法的调解书可以申请再审

答案:CD

5.关于民事诉讼中的法院调解与诉讼和解的区别,下列哪些选项是正确的?()(司考.2008.3.84)

A.法院调解是法院行使审判权的一种方式,诉讼和解是当事人对自己的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进行处分的一种方式

B.法院调解的主体包括双方当事人和审理该案件的审判人员,诉讼和解的主体只有双方当事人

C.法院调解以《民事诉讼法》为依据,具有程序上的要求,诉讼和解没有严格的程序要求D.经过法院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生效后如有给付内容则具有强制执行力,经过诉讼和解达成的和解协议即使有给付内容也不具有强制执行力

答案:ABCD

6.民事诉讼与民商事仲裁都是解决民事纠纷的有效方式,但两者在制度上有所区别。下列

哪些选项是正确的?()(司考.2008.3.88)

A.民事诉讼可以解决各类民事纠纷,仲裁不适用与身份关系有关的民事纠纷

B.民事诉讼实行两审终审,仲裁实行一裁终局

C.民事诉讼判决书需要审理案件的全体审判人员签署,仲裁裁决则可由部分仲裁庭成员签署

D.民事诉讼中财产保全由法院负责执行,而仲裁机构则不介入任何财产保全活动

答案:ABC

7.调解书能力的具体表现为:()

A.诉讼程序终结,争议的法律关系得以确定

B.当事人不得另行起诉,不得上诉

C.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

D.非经法定程序法院不是撤销或变更调解书认定事实的根据

答案:ABCD

8.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的时间是()。

A.对于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案件,双方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盖章的时间

B.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后

C.最后一方经当事人签收的时间

D.人民法院制作的调解书所记载的时间

答案:AC

9.下列哪些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时应先行调解:()

A.张先生的汽车和李先生的汽车发生追尾,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系李先生违章驾驶所致,李先生不服诉至法院

B.王女士与赵先生因感情破裂要求离婚,现因子女抚养问题发生纠纷诉至法院

C.刘先生被甲公司解雇,刘先生以劳动合同未到期而被无故辞退为由要求甲公司赔偿,双方发生纠纷诉至法院

D.钱先生与刘先生合伙开了一家食品店,后因利润分配问题发生纠纷,并诉至法院

答案:ABCD

10.2003年10月,张某向S市甲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赵某还欠款1万元。诉讼过程中,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赵某在15日内一次性向张某还欠款1万元。张某向法院撤诉,法院裁定准许。在此情况下,法律上产生的后果是什么?()

A.该案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消灭

B.该案的诉讼费用由张某承担

C.若赵某不履行和解协议,张某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D.在任何情况下,张某都不可以再次以相同请求向法院起诉

答案:AB

11.关于法院调解和当事人和解的区别,下列哪些选项是正确的?()(司考.四川.2008.3.79)

A.法院调解必须发生在诉讼过程中,而当事人和解可以发生在诉讼之外

B.法院调解有法院审判权的介入,而当事人和解则无审判权的介入

C.在再审程序中法院不能进行调解,但当事人双方可以进行和解

D.法院调解成功后,法院根据调解协议内容制作调解书;而当事人和解后,法院不能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确认和解协议并制作调解书

答案:AB

12.甲起诉与丈夫乙离婚,同时主张抚养小孩。分割房屋和存款。在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在法院主持下达成以下调解协议:解除婚姻关系,甲抚养小孩并分得房屋;乙分得存款及双方共同经营的杂货店;共同债务2000元由甲承担。下列哪些选项是错误的?()(司考.2007.3.83)

A.调解协议的内容超出诉讼请求范围,法律不应批准

B.除杂货店的分割,协议的其他内容法院应当批准

C.调解协议将债务约定由一人承担违法,法院不应批准

D.除债务承担部分,协议的其他内容法院应当批准

答案:ABCD

13.在民事诉讼的下列哪些程序中不适用法院调解?()

A.督促程序

B.由人民检察院抗诉引起的审判监督程序

C.执行程序

D.发回重审后的诉讼程序

答案:AC

14.李大民(男)与张小丽(女)于1998年登记结婚。1999年张小丽由于做生意亏损、夫妻感情恶化等原因,患精神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2000年2月,李大民向某市河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与张小丽离婚。张小丽的母亲马雨霞作为张小丽的法定代理人参加了诉讼。假设在诉讼中,法院对案件进行调解,下列何种行为是合法的?()A.法院对案件主动进行调解

B.马雨霞代张小丽作出了同意离婚的意思表示

C.应马雨霞的要求,法院根据调解协议的内容制作判决书

D.本案调解达成离婚协议,法院可以不制作调解书和判决书

答案:AB

三、不定项选择题

1.河北固县人民法院于2002年5月10日受理甲诉家住广州的乙合同纠纷一案,由审判员丙独任审理。丙为了能够调解结案,利于执行,先后3次传唤乙到庭进行调解,双方争议很大,均为达成调解协议,后乙考虑往返费用太大,只好同意原告提出的调解方案,并于2002年8月20日以调解结案。

(1)指出下列分析中正确的说法。()

A.债务纠纷必须经过法院调解才能判决

B.甲乙之间的纠纷不应由河北固区法院审理,因为乙的住所地在广州

C.乙考虑到因诉讼在两地来回折腾,开销太大,很不情愿地同意了调解方案,法院的这种做法违背了自愿,合法调解原则

D.调解结案相对判决结案而言,要容易执行一些

答案:D

()(2)丙认为本案可以及时履行,遂让乙10月11日携款来固县时再在调解书中签字。

A.本案应当制作调解书,因为不能及时履行

B.本案无需制作调解书,因为乙已经答应还钱

C.法院当庭制作笔录后调解协议已生效

D.甲、乙、丙只有都在调解笔录中签字,调解协议才生效

答案:A

2.甲、乙二人为夫妻。有一子丙。甲经常打骂乙丙母子二人,且又与女青年丁同居。乙遂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

甲同意离婚。但提出今后不贴补家用,丙由乙抚养。乙不得干涉其与丁的同居生活,而乙想到丙才6岁,一旦离婚,丙今后在学校要受欺负,自己也会遭人笑话,因此向法院表示,只要甲不再打骂母子,就可以不离婚,且接受乙提出的条件。法院就此制作了调解书,并由甲、乙二人签字。请问这违反了调解的哪一项原则?()

A.自愿原则 B.合法原则 C.处分原则 D.及时原则

答案:B

四、名词解释

1.法院调解

2.当事人和解

3.合法原则

4.双方当事人自愿的原则

五、简答题

1.简述人民法院在民事案件调解达成协议后可以不制作调解书的几种情况

2.简述法院调解须遵循的原则

六、论述题

1.论述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应遵循的原则。

2.试述诉讼和解与执行和解的区别。(西北政法大学2007年考研真题)

3.结合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分析和解、调解和审判的关系。(北京大学2007年考研真题)七、案例分析题

1.2000年6月13日,原告利家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海天地信息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房地产转让合同》,约定原告将其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拥有全部产权的房屋转让给被告;总价款为5000万元人民币,分三期支付;原告除了保证是房地产的合法拥有者及所有权转让外,还应保证正常的水、电供应;被告保证按期支付价款;此外,双方还对转让手续的办理、违约责任、争议的解决等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生效后,由于水电供应设备老化,致使水、电供应不足,并且被告发受让的房地产的土地面积和房屋面积比约定的面积少。以此为由,被告停止给付第三期的价款。被告停止给付第三期的价款。原告经催要未果,遂于2001年2月3日向某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法院经审查,查明了以上事实,同年3月25日,经法院调解,原被告双方达成和解,并当庭签收了调解书。但是,被告在签收调解书不久又产生后悔。该公司法律顾问认为,既然调解书和生效的判决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那么当事人不服调解书的,就有权提起上诉。于是该公司法律顾问建议该公司在签收调解书15日内,向法院提起上诉。

请问:该公司法律顾问的认识是否正确,为什么?被告应通过何种法律途径解决?2.某化工厂排放废水,污染了农民甲、乙、丙、丁的农田,使四户农民所种庄稼分别减产40%、50%、60%和65%,经诉前协商索赔未果,四位农民先后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法院审判员主持下通过调解,化工厂同农民甲、乙、丙三户达成赔偿协议。当人民法院向农民丁送达调解书时,丁以未参加调解和赔偿数额偏低为由不服,再次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问:调解书对丁是否有效?农民丁是否可以再行起诉?

第10章 法院调解与当事人和解

第十章法院调解与当事人和解 一、单项选择题 1.9月13日许某和李某经法院调解同意和解,9月15日法院通知许、李来法院领取调解书,请问,调解生效的时间应当是()。 A.9月13日 B.9月15日 C.9月16日 D.9月17日 答案:C 2.下列案件经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可以不制作调解书的是()。 A.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 B.调解达成协议的经济合同纠纷案件 C.调解达成协议的知识产权纠纷案件 D.调解达成协议的人身伤害赔偿案件 答案:A 3.原告张某诉被告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延期交房,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经法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达成和解协议,原被告在调解协议上签字盖章。但法院送达调解书时,被告拒绝签收送达回证。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A.原被告在法院的主持调解达成和解协议,并签字盖章,所以调解书已经发生效力 B.原被告虽然已经签字盖章,但是被告拒绝签收调解书,所以调解书并没有发生效力 C.此案法院不应调解,房地产案件最好还是判决 D.被告拒绝签收调解书,表明被告不服一审法院的调解,所以被告可以提起上诉 答案:B 4.张某与李某产生领里纠纷,张某将李某打伤。为解决赔偿问题,双方同意由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经调解员黄某调解,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关于该纠纷的处理,下列哪一说法是正确的?()(司考.2010.3.35) A.张某如反悔不履行协议,李某可就协议向法院提起诉讼 B.张某如反悔不履行协议,李某可向法院提起人身损害赔偿诉讼 C.张某如反悔不履行协议,李某可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调解协议 D.张某可以调解委员会未组成合议庭调解为由,向法院申请撤销调解协议 答案:A 5.王某与赵某经法院调解达成离婚协议,调解书送达给王某签收后,王某就协议书中有关财产问题反悔,只能向法院() A.上诉 B.另行起诉 C、申诉 D、要求重新调解 答案:C 6.居住在美国芝加哥的美籍华人杨迪与中国公民徐英系夫妻。2000年3月,徐英以双方长期分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中国H市S区的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杨迪离婚。杨迪于2000年5月8日向H市S区人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H市S区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了杨迪的该申请,并于2000年5月20日向杨迪送达了裁定书。杨迪当日签收了该裁定书,并表示不上诉,但又于2000年6月18日就管辖权异议裁定向上一级法院提起上诉。对杨迪的上诉,下列选项哪个是正确的?() A.杨迪对驳回管辖权异议的裁定无权上诉,其上诉无效 B.杨迪因在接到驳回管辖权异议裁定书时已表示不上诉,所以其后来的上诉应视为无效 C.杨迪的上诉已超过上诉期限,故已丧失了上诉权,上诉无效 D.杨迪的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其上诉有效

人民调解的基本原则[1]

调解基本原则 根据《人民调解法》的规定,人民调解组织开展调解工作,应当遵循当事人自愿平等、合法合理、尊重当事人权利三项基本原则。 一、自愿平等原则 自愿平等原则是人民调解的基础。人民调解是一项群众性的自治活动,不具有行政强制力,应当在当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进行。 二、合理合法原则 合理合法原则实际上规定了人民调解的依据。 三、尊重当事人权利原则 尊重当事人权利原则是人民调解的保障。 当事人在人民调解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选择或者接受人民调解员; (二)接受调解、拒绝调解或者要求终止调解; (三)要求调解公开进行或者不公开进行; (四)自主表达意愿、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当事人在人民调解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 (一)如实陈述纠纷事实; (二)遵守调解现场秩序,尊重人民调解员; (三)尊重对方当事人行使权利。 纪律: ①不得徇私舞弊; ②不得对当事人压制、打击报复; ③不得侮辱、处罚纠纷当事人; ④不得泄露当事人隐私; ⑤不得吃请受礼。 职责 一、及时调解各类民间纠纷,并通过调解工作宣传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等,教育公民遵纪守法、遵守社会公德,及时向上级汇报调处情况。 二、做好纠纷预警工作,及时排查各类矛盾纠纷、掌握辖区内各种不安定因素,做好教育疏导工作,防止激化,并及时汇报重大不安定事件。 三、对本辖区所发生的各类民间纠纷,由首次调解责任人调解,若二次调解不成功,可以向本级或者上一级调委会反映。 四、依据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进行调解,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没有明确规定的,依据社会公德及时调处纠纷。 五、在双方当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进行调解。 六、尊重当事人诉讼权利,不得因未经调解或调解不成而阻止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 七、调解纠纷时,应当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充分说理,细心疏导,消除隔阂,帮助当事人达成协议。 八、调解纠纷应当进行登记,制作笔录,签定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应当有当事人和调解人员的签名,并加盖调委会公章,生效后,统一保管。

什么是调解制度的功能与原理

什么是调解制度的功能与原理 (一)调解的语义分析 在现代社会中,纠纷的解决机制呈多样化的趋势。理性的当事人可以根据不同的偏好选择不同的纠纷解决机制,以保障个人的权利和实现社会公正。调解是指由第三者主持,对发生纠纷的当事人进行说服教育,进行调停,排解疏导,促使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而解决纠纷的一种活动。我国的调解制度主要有诉讼内调解和诉讼外调解两大类。诉讼外调解主要包括人民调解,行政调解,仲裁调解。诉讼内调解只有法院调解。法院调解,是指在法院审判人员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通过自愿协商,达成协议,解决民事争议的活动和结案方式。法院调解制度表现为公权力和私权力的有机结合方式: 一方面,法官作为中立的第三人介入调解过程,使的调解协议具有一定的强制力; 另一方面,调解协议的产生又是双方当事人合意的结果,使的调解协议乐为双方当事人所接受。 因此,同审判相比,调解具有其独特的司法救济价值。 (二)法院调解制度存在根源 从现代世界民事诉讼制度的发展趋势来看,为克服诉讼迟延、法律职业工作者人数跟不上实际需要、诉讼费昂贵等诸弊端,和解或调解作为解决民事纠纷的机制,无论在大陆法系还是在普通法系;无论在西方国家还是东方国家;无论在立法层面还是司法层面,都受到前所未有的重视,对和解或调解制度的完善也处于不断成熟之中。 有“诉讼王国”之称的美国,95%的民事案件经过和解在法院内附设的强制仲裁或调解等所谓代替诉讼解决纠纷程序得到解决,只有不到5%的案件才进入法庭审理阶段;日本通过调停解决的案件占总数的53%到54%,诉讼中经和解解决的案件达35%;德国的和解率

最低,其案件总数的75%是通过判决解决的。虽然各国的和解、调 解程序并非完全相同,但通过协商解决纠纷、降低当事人诉讼成本 和减轻法院案件过多的负担是各国法律设立调解制度的本意所在。 同时,法院调解制度具有诉讼外和解与审判优势相结合的特点,理性的当事人可以积极的在司法公正与利益之间寻求平衡点,以最 大限度的满足自己的需求。随着社会生活节奏的加快,单纯的诉讼 外和解与单纯的民事诉讼其价值都无法满足社会对司法救济制度的 多样化的需求。 另由于个人自由理念的提升,希望通过在诉讼的过程中,积极参与纠纷的解决。而法院调解则是将诉讼外和解与民事诉讼中审判的 制度予以调和的产物,同时满足人们对调解与审判优势进行融合的 需要。在这种模式下,当事人可以在程序保障与效益、公正评价与 利益协调之间寻求平衡点,以最大限度的满足自己的要求。 可以说,法院人力不足的困境及纠纷双方对纠纷解决的多元化需求是法院调解存在的根源。法院调解则是将诉讼外和解与民事诉讼 中审判的制度予以调和的产物,同时满足人们对调解与审判优势进 行融合的需要。在这种模式下,当事人可以在程序保障与效益、公 正评价与利益协调之间寻求平衡点,以最大限度的满足自己的要求。可以说,法院人力不足的困境及纠纷双方对纠纷解决的多元化需求 是法院调解存在的根源。 相关阅读: 调解制度的四种体系: 一、人民调解。 人民调解委员会是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它可以采用下列形式设立:(一)农村村民委员会、城市(社区)居民委员会设立的人 民调解委员会;(二)乡镇、街道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三)企业事 业单位根据需要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四)根据需要设立的区域性、行业性的人民调解委员会。

诉讼调解和人民调解的衔接

诉讼调解和人民调解的衔接 一、程序衔接 1、建立诉前调解机制(诉前告知人民调解) 人民法院在接待当事人申请立案时,向其宣传人民调解的优势、特点。①对于案情简单、争议不大,双方当事人均在同一个辖区的民事纠纷,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建议当事人到区司法局申请调解或纠纷发生地人民调解组织进行调解。调解成功的,应以人民调解组织名义出具人民调解协议书。调解未果的,再按规定进入司法程序。②对于不符合起诉条件、法院不予受理的民事纠纷,要及时将案件转移至区司法局,再由区司法局指派相关人民调解员或调解组织做好调解息诉工作。诉前经人民调解组织主持调解达成协议,并制作了人民调解协议书,一方当事人到期不履行义务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申请支付令条件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或起诉,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调解协议。 2、建立诉中委托调解制度。 诉讼中,对于可能通过调解解决的,法院可以委托人民调解组织调解。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可以选择由法院出具调解书,也可以撤诉,选择由人民调解组织出具调解书。如双方未达成协议,则由人民法院依法审判。 对于轻微刑事案件、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确凿、充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悔罪,并且对主要事实没有异议,被害人

愿意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达成刑事和解的,在不损害国家、集体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德的前提下,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可以委托区司法局指派相关人民调解组织进行调解,人民调解组织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将调解结果通过司法局送达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 经调解达成人民调解协议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予批准逮捕,或者不起诉,或者起诉后从轻、减轻判处;如双方未达成协议,则依照刑事诉讼程序依法处理。 3、吸收人民调解员参与诉讼调解 一方面,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司法局可经过一定程序特邀人民调解员组成专门的调解机构,负责诉前调解、参与诉中调解。 另一方面,对于一般的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可以吸收人民调解员参与诉讼调解。基层法庭要发挥指导人民调解工作的作用,建立定员、定点、定期联系制度,对人民调解组织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及时指导。人民调解员要充分发挥扎根群众、熟悉社情民意的优势,积极协助人民法院提高诉讼调解效率。人民法院在执行工作中受阻,需要人民调解组织协助的,人民调解组织要积极支持配合。 4、建立实行经人民调解程序的诉讼绿色通道,方便快捷的巩固民调组织的工作成果。 二、工作制度衔接 1、建立定员、定点、定期联系制度,选派经验丰富、业务水平

论法院调解制度

论法院调解制度 发布时间: 2009-07-28 【我要纠错】【字号大中小】【打印】【关闭】 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民一庭谭宝昌内容提要法院调解,亦称诉讼调解,是在法院审判人员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通过自愿协商,达成协议,解决民事争议的活动和结案方式。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自愿、平等原则很好地体现了法院调解的本质,但由于我国采取的调审结合、交互运行的调解模式往往会造成调解与审判的混同,不利于民事诉讼目的的实现。因此本文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经验,重点分析我国调解制度的存在问题及其带来的消极影响,并就如何对其进行制度完善和改革提出相应的建议。 关键词: 法院调解制度完善改革建议 一、我国法院调解制度的特点 (一)我国法院调解制度的历史 法院调解,亦称诉讼调解,是指在民事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在审判人员的主持下,自愿就民事权益的争议,平等地进行协商,达成协议,解决纠纷所进行的活动。在我国调解制度可谓源远流长,原始社会纷争的解决基本上都采用民间调解的方式,到了阶级社会,调解更是被官吏及普通老百姓所接受,调解制度在中国古代之所以这么盛行,是由于深受儒家贵在持中、贵在尚中思想及"合文化"的影响。中国作为一个"礼仪之邦",儒家的纲常伦理深深的渗入到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成为普通性的社会规范和社会行为的价值标准,这种文化传统使调解的

作用经久不衰。同时也正由于调解的盛行,从而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形成了整套的制度,为以后西方国家把调解作为"东方经验"而加以借鉴提供了依据。当然,这种制度辨明是非、平息纠纷对于维护人与人之间的和谐状态,对于维护社会生活秩序的稳定发展确实起到了不可低估的作用,但又因为调解是建立在自然经济及宗法关系的基础上的,以维护封建等级制度和秩序为目的,忽视了个人的权利,所以又具有明显的落后性。它要求通过劝和的办法折中妥协的解决双方的纷争,追求息事宁人的效果,这不利于维护当事人正当的权利和利益,不利于社会经济的进步和发展,从而不利于法治的形成,与现实的市场经济所追求的法权要求明显相悖。 现阶段,在我国人民法院审理的全部民事案件中,调解结案的比率虽然呈下降趋势,但与判决相比仍占绝对多数,这也与我国现存的民事审判方式有关,在我国的审判方式中,调解占据重要地位,并且已形成"调解型"的民事审判方式,这种模式虽然已暴露出许多弊端,但并不全是调解制度本身的问题,调解作为处理和消弭纠纷的一种方式,确实具有自身独特的价值和重要的作用,且与我国特定的文化历史、法律传统、心理定势、经济基础、基本国情等诸多背景因素紧密相连,在审判实务中也具有不可替代的实用价值,如避免可能因此而造成的反目成仇,促使他们心平气和的达成协议,以及对改革我国诉讼模式的超职权主义也可起一定的作用。 (二)法院调解的基本模式 根据调解和审判间的关系的不同,各国的法院调解制度大体上可分为以下3种模式:

第十章 民事诉讼中的法院调解与当事人和解

第十章民事诉讼中的法院调解与当事人和解 第一节法院调解概说 第二节法院调解的原则和程序 第三节法院调解书的制作和法院调解协议的效力 第一节法院调解概说 ?一、法院调解的概念 法院调解,是指在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对双方当事人进行说服劝导,促使其就民事争议自愿协商,达成协议,解决纠纷的活动。 ?二、法院调解的特征 ?法院调解具有适用的广泛性 ?(1)从适用的法院看,各级各类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都可以进行调解。 ?(2)从适用的程序看,除了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审理的案件和法院依执行程序执行的案件外,在第一审普通程序、简易程序、第二审程序和审判监督程序中,均可以适用法院调解。 ?(3)从适用的审理阶段看,开庭审理前可以进行调解,开庭审理后、判决作出之前也可以进行调解。 ?(4)从适用的案件看,凡属于民事权益争议性质、具备调解可能的案件,在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都可以进行调解。 ?(5)根据最高法院《简易程序若干规定》,对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婚姻家庭纠纷和继承纠纷、劳务合同纠纷、交通事故和工伤事故引起的权利义务关系较为明确的损害赔偿纠纷、宅基地和相邻关系纠纷、合伙协议纠纷和诉讼标的额较小的纠纷等民事案件,除了根据案件的性质和当事人的实际情况不能调解或者显然没有调解必要的以外,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时应当先行调解. ?(6)不适宜调解的民事案件 ?(一)必须采取罚款、追缴制裁措施的确认合同无效的案件。 ?(二)必须给予经济制裁的有严重违法活动的经济纠纷案件。 ?在民事诉讼中,下列哪些程序不适用法院调解? ?A.公示催告程序 ?B.发回重审后的诉讼程序 ?C.由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引起的再审程序D.执行程序 ?【答案】AD 【详解】本题考查的为调解程序的适用范围。对于选项A.公示催告程序,属于特别程序,不存在对方当事人,不存在调解的问题;选项D.执行程序,由于审判已经结束,法院已作出有效的裁判或调解书,在执行不存在诉讼意义上的调解,因为那是法院的一种审判行为,只有当事人的自行和解 2,法院调解具有自愿性 这是法院调解与法院判决的重要区别之一。不论是调解程序的启动和进行,还是调解协议的达成,均应当本着双方当事人的自愿,法院不得强迫。 3,法院调解体现了当事人行使处分权和法院行使审判权二者的有机结合 ?一方面,在法院调解中特别是在调解成功的案件中,需要双方当事人互谅互让,放弃自己的一部分权利主张,才能达成协议,结束诉讼程序。 ?可以说,没有当事人行使处分权,就没有法院调解制度。 ?另一方面,法院调解是法院行使审判权的重要方式,调解的过程也是法院行使审判权的过程。 ?(1)人民法院的审判人员在调解中扮演积极、主动的角色,起着指挥、组织和监督的作用,要对当事人进行教育和引导,以保证所达成的调解协议内容的合法性。 ?(2)同时,经法院调解达成的协议,必须经法院确认,否则,不发生法律效力。 ?(3)调解协议一经生效,就具有与生效判决同等的法律效力。 三、法院调解与诉讼外调解、诉讼中和解的区别 ?法院调解与诉讼外调解的区别

谈法院调解原则的适用

谈法院调解原则的适用 论文关键词:法院调解原则适用 论文摘要:《民事诉讼法》第9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根据这一规定,法院调解原则又可称为自愿合法调解原则。 一、法院调解原则的含义和内容 《民事诉讼法》第9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根据这一规定,法院调解原则又可称为自愿合法调解原则。自愿合法调解,是我国民事诉讼的一个鲜明特点,也是一个特有的原则。这一原则的基本含义是指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时,对能够调解的案件应根据自愿和合法的要求,以说服劝导的方式,促使争议双方互谅互让,达成协议,解决纠纷。贯彻自愿合法调解原则,不仅能够简化诉讼程序,减轻当事人讼累和法院的工作负担,还有助于化解当事人之间的对抗情绪,促使当事人自愿履行义务,增强团结。 二、法院调解原则的适用 适用法院调解原则,解决民事纠纷,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调解是人民法院处理民事纠纷的一种重要方法。在审理民事案件时,对能够调解解决的,应尽量以调解的方式处理。但不适合进行调解的案件,例如,确认合同无效的案件,适用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等,不应调解结案。 2、调解应根据当事人的意愿进行,除法律有明确规定的以外,调解并非审理民事案件的必经程序。不能为了片面追求用调解方式结案的比例,强迫或变相强迫当事人接受调解。同时,调解所达成的协议的内容,也必须完全出于当事人的意愿。 3、调解作为一种结案方式,应和判决一样,符合法律规定。调解合法包括两层含义:一是人民法院调解必须严格依照民事诉讼规定的程序进行;二是双方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不得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另外,调解还应在查清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进行。 4、调解作为民事诉讼法的一项基本原则,贯穿于审判程序的各个阶段。无论是一审、二审还是再审程序,无论是按普通程序的,还是按简易程序,无论是在庭上还是庭下,能够调解的,都可以调解。 5、应正确认识调解与判决的关系。调解与判决都是解决民事纠纷的方式,具体适用何种方式,除要根据当事人意愿外,还要看社会效果。如当事人不愿再继续调解,或者经调解没有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时一方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及时作出判决。

试论法院调解制度的弊端和完善(顾国增)

试论法院调解制度的弊端和完善 顾国增 上传时间:2004-9-26 【内容提要】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日益完善,曾对民事纠纷起到很大作用的法院调解制度显露出诸多弊端,阻碍了我国民事审判改革的进行,对这一制度进行探讨是非常必要的。本文旨就法院调解制度的弊端及完善问题进行探讨。文章首先对当前的法院调解制度进行了深入分析,指出该制度存在着以调代审、以“和稀泥”代替“查明事实真相”、强制与自愿相矛盾、原有的调解制度与当前的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相冲突的四个弊端;接着针对弊端提出完善我国调解制度的构想;切实落实好自愿原则、明确确定调解的适用范围、实行调解程序与判决程序的分离,建立有效的监督机制。 法院调解,又称诉讼调解,是我国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重要内容之一。近几年来,随着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发展,在法学界和司法界都对法院调解制度提出了不同的看法,归纳起来有废除、保留、改革完善三种不同观点。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并试图对法院调解制度存在的弊端及其完善问题谈谈自己的看法。 一、法院调解制度的弊端 改革我们的调解制度应针对存在的弊端进行。如果对法院调解制度存在的弊端没有充分的认识和深入分析就提出改革方案,不会有好的效果。归纳起来法院调解制度的弊端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以调解程序代替审判程序 从客观上纵容某些审判人员违反程序法办案,使法定的程序形同虚设,从根本上损害了实体正义。调解程序与审判程序是两种性质不同的程序。从要求上看,调解程序比较简单,可以由审判员一人主持,也可以由合议庭主持,并尽可能就地进行,可以用简便方式通知当事人、证人到庭。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只要当事人自愿、调解协议合法,法律上并无别的程序要求。从适用范围上看,我国诉讼调解的案件范围定得很宽,且规定调解不得上诉,这无疑为法官规避严格、具体的审判程序提供了极大的方便。调解本身所具有的这些特点能给法官带来在相同时间内办更多的案件,回避作出困难的判断、风险较小等益处。出于对自身利益关系的考虑,多数法官倾向于选择快速、省力、风险小的调解,而回避费时、费力、风险大的判决。法官的这种调解偏好使得调解在实践中仍站主导地位,一些本应该适用审判程序结案的案件被代之以调解程序结案,使得严格遵循程序规则进行操作的状态发生了变异,最终损害实体正义。以调解程序代审判程序比较典型的做法是:在当事人不愿意解时,以各种方法强迫当事人进入调解程序,并以调解结案。再者就是在调解未达成协议时;径行判决。这种未通过法庭调查、法庭辩论,未经法定程序,当事人尚未行使诉权的情况下,判决已做出来的做法与我国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当事人如不同意调解,或者未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应当即时转入诉讼程序”和“在诉讼程序中,直接查明争议事实,确定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作出公正的判决”是背道而驰的。如果一审这样做,当事人有望通过上诉主张权利。但遗憾的是,二审法院也经常这样办,这样做不仅严重地侵蚀了当事人的各项诉讼权利,而且从根本上损害了实体正义。

人民调解协议书与法院调解书效力衔接

人民调解协议书与法院调解书效力衔接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李娜 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该法自XX年1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15次会议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若干规定》,该法自XX 年3月30日施行。法律及司法解释的制定是为了完善人民调解制度,规范人民调解活动,及时解决民间纠纷,维护社会和谐稳定,进一步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但在司法实践中,笔者发现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案件在实际操作上存在诸多问题仍需解决,以下笔者关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进行阐述并提出一点建议。 调解是各国解决民事纠纷的三大制度之一,调解不仅有利于人民内部矛盾的迅速解决,并且有利于减轻法院的诉累。然而,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书没有法律上的约束力,一方当事人一旦反悔,调解协议书就成为一纸空文,这不仅是对社会资源的一种巨大浪费,而且对另一方当事人也是不公平的。这种制度设计对违背契约的一方不仅不给予制裁,而是给予鼓励(法院支持反悔的一方当事人的诉请就是制度上的鼓励);遵守协议的一方不仅得不到法律的保护,反而受到了事实上不利益(协议书的不履行势必给希望遵守

协议的一方带来直接或间接的不利益)。无疑,这样的制度不仅是不公平的,特别是与当下社会要求建立一个信用社会是背道而驰的,十分不利于建立一个良性的市场经济体制与环境。 而关于调解协议的效力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若干规定》第七条之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调解协议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案外人认为经人民法院确认的调解协议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益被侵害之日起一年内,向作出确认决定的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确认决定。调解协议内容侵害案外人权益的情形,主要存在于产权交易纠纷和遗产继承纠纷中。突出表现在产权处分方隐瞒财产权属情况,与对方达成调解协议以致侵害真实权利人或者其他共有权人的权益;或者部分继承人未经同意,以调解的方式擅自处分被继承人的遗产,损害其他继承人的权益等方面。而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案外人法律知识水平不一,往往会出现知道自己权益被侵犯却不知如何救济,从而导致超过时效才向法院申请的情形。因此人民法院在确认审查中有关涉及产权交易的案件,应当要求当事人提交产权权属证明,防止非真实权利人或者部分共有权人无权处分财产,以调解的方式侵害真实产权人或者其他共有权人的权益;涉及遗产继承

调解原则在审判实践中的运用

调解原则在审判实践中的运用 调解原则是民商事审判工作中一个广泛适用的准则,具有优良的司法传统,被誉为“东方经验”。调解原则以其灵活、便捷、高效以及良好的社会效果在审判实践中散发着独有的魅力,在当今大力提倡构建和谐社会的主旋律中,调解原则更是被充分使用和高度重视。因此,如何依法适用调解原则,加大调解原则的适用力度,达到定纷止争、息诉平访的社会效果是司法领域的一个主流问题。 一、调解原则在审判实践适用中存在的问题 随着社会经济的飞速发展,种类繁多、形态各异的民商事纠纷案件快速上升。在现有的司法资源条件下,如何增强诉讼制度解决纠纷的机能,如何将有限的审判资源在各类纠纷中合理配置,减少诉累,以达到纠纷解决效果的最优化,使办案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达到统一,是目前审判工作中着重考虑的问题。因此,加大采用高效便捷的调解制度已经被纳入审判工作的指导思想。但是,审判方式改革以后,由于调解制度本身的历史局限性和其在实践中的随意性,一定程度上影响了调解优势的充分发挥,需要在审判改革中加以完善和解决。 目前,一是调解方式缺乏规范的可操作调解程序问题。只有程序的内在契合公正的运行方式能逻辑地产生出可令人接受信服的裁判结论,这也是程序法自身独立价值之所在。然而,调解作为一项重要的司法制度,民诉法对其程序要求十分粗略。尽管法律规定要在事实清楚、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进行调解,但由于这一要求与调解程序设立的宗旨有一定距离,而且缺乏保障贯彻的有效机制,因而往往在司法实践中得不到遵守。特别是在当今市场经济已全面确立、物质利益成了最普遍的社会追求的背景下,调解制度本身设计的随意性、灵活性弱化了程序的规范和约束功能,极易导致审判人员中立地位的丧失和司法行为的失范。 二是法官素质亟待进一步提高问题。由于案件千差万别,当事人的心理对抗程度以及对待调解的态度差弃也各不相同。这就要求法官必须具备很高的驾驭调解能力,有丰富的社会经验,广博的理论知识、灵活的处事方式。要针对个案特点,积极、主动、灵活、有的放矢的采取不同的调解方法来疏导矛盾、化解纠纷。而事实上,由于目前缺乏科学、具体的调解操作规程,再加上受法官自身业务水平、综合素质的限制,在调解过程中,不能综合运用调解方法,正确、恰当地把握当事人矛盾特点,而是机械地、过于程式化地、盲目、孤立地调解,达不到调解息诉止争的目的和效果,造成审判资源的浪费。

法院调解原则的实践运用

X X 大学法院调解原则的实践运用 学生: 学号: 班级: 专业: 系别: 指导教师:

容摘要:中国是一个素有调解传统的国家,古代历史中曾有的一些基层职务,如亭长、地保之类均可对乡里之间产生的纠纷进行调解以促成和解,而不使之诉之于官府,因此国人多有“厌诉”和息事宁人的心态。在现实中,人们有求和的心态,法官亦有促和的意向。所以,历史和现实的条件均是我国调解制度得以萌生和发展的肥沃土壤,但是本文在此并不想讨论调解制度的优越性,相反却是要讨论该制度在具体操作中可能存在的弊病。因之,在笔者有限的知识和视野,本文将针对法院调解原则的弊病进行初步探讨。 关键词:调解法院调解调解原则 调解制度在我国有着悠久的历史,是我国民事诉讼中处理纠纷的传统方式,曾经得到西方国家的肯定并被誉为“经验”而加以学习借鉴。美国最高法院前任首席大法官Warren Burger也对中国的调解机制大加赞许。从某种意义上来看,调解制度或许还算得上是我国的一项独具特色的法律制度,这与国人厌恶诉讼和追求和谐谦和的传统心态有很大关系。在众多的诉讼与非诉讼的纠纷之中,采用调解的方式解决问题简化了司法程序,降低了诉讼成本,同时缓和了社会矛盾,的确能产生良好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应。因而,调解制度不失为一种“良法”,但是,再好的法律也会因执

行过程中出现的某些问题而成为人们心目中的“恶法”,更何况我国的调解制度在现实中仍然存在着诸多不完善的地方,由于调解引发的问题也越来越多的暴露,所以笔者认为,从公平公正的角度来看,我国现行的调解制度尤其是法院调解并不是解决民事纠纷的最有效和最合理的方式。 法院调解制度是我国法院在长期司法实践中形成的一项重要制度,其应用幅度、围甚至远胜于裁判方式,从1990年到1993年,我国民事和经济纠纷一审案件调解结案率一直高达60%左右,一向被视为我国司法工作的优良传统和成功经验。然而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和司法制度改革的进一步深入,当前法院调解制度受到的批评和诟责日多,究其根底,实践中对法院调解原则的错误认识和偏差是最重要的原因,本文力图对法院调解原则重新审视、阐释,希望能从根本上对法院调解制度在审判制度改革大潮中的进一步发扬、完善有所裨益。 一、法院调解原则的基本概念和主要确立原因 法院调解原则,是指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经济纠纷案件时,对于能够调解解决的案件,在双方当事人自愿下,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依法说服和疏导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以调解方式结案的准则。在民事诉讼中采用调解的方式解决当事人之间的争议,这在世界各国法律中并不少见。1806年的法国《民事诉讼法典》、1865的意大利《民事

人民调解、司法调解和行政调解的区别与联系

人民调解、司法调解和行政调解的区别与联系 我国的调解制度主要有诉讼内调解和诉讼外调解两大类。诉讼内调解特指司法调解,也即法院调解,是指在诉讼过程中,由人民法院主持,依法说服教育使诉讼双方当事人互谅互让,解决纠纷的一种诉讼活动。诉讼外调解主要包括人民调解和行政调解。 人民调解是指由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对民间纠纷进行调解的活动。行政调解是现代社会行政主体管理社会公共事务,及时化解矛盾和纠纷不可缺少的行政手段,是行政主体作出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事实行为。人民调解、司法调解和行政调解都是解决纠纷当事人的纷争的一种重要方式。采用的方法都是通过说服教育、宣传法律政策,促使当事人互相谅解达成和解协议,消除纷争。适用的原则基本上都是“自愿原则”、“合法原则”、“查明事实、分清责任原则”。但是,三种调解制度之间也有所区别: (1)调解机构性质不同。行使人民调解职能的机关是人民调解委员会,它是基层群众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民主自治组织。司法调解是由国家审判机关即人民法院来行使。行政调解是国家行政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行政领导及其工作人员,对其管辖范围内或所属单位的成员之间,或者所属成员与其他单位成员之间发生的纠纷进行调解,调解机构具有行政管理职能。 (2)调解的性质不同。人民调解是不具有诉讼性质的诉讼外民间调解,是一种群众性自治行为。行政调解是一种行政管理行为。

(3)调解权的来源和性质不同。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是基层群众直接授予的民主自治权利,调解人员代表的是人民调解委员会,它与被调解人员之间是群众与群众自治组织之间的民主平等关系。人民法院主持调解,是国家赋予人民法院审判权的一种表现形式,调解人员是代表人民法院,依法与被调解人员发生诉讼法律关系。而行政调解是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的一种表现形式,是国家赋予的职能。 (4)调解的范围不同。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的是公民与公民之间的民间纠纷。人民法院调解所有符合法院受案条件的民事纠纷以及刑事自诉案件。行政调解既可以调解公民与公民之间的纠纷,也可以调解公民与法人、法人与法人之间的民事、经济等纠纷。 (5)调解协议的效力不同。人民调解达成的协议是一种群众自治组织调解民间纠纷结果的记录和一般文书,不是法律文书,没有强制执行的效力。人民法院调解达成的协议和制作的调解书,是国家审判机关行使审判权的司法文书,调解书一经送达当事人,立即发生法律效力,与法院制作的判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是法院强制执行的根据。行政调解协议具有行政上的强制力,某些行政调解协议生效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如逾期不履行协议,行政调解机关可以采取行政手段强制履行,权利人可以把具有法律效力的协议作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根据。

试论民事诉讼中法院的地位及其调解作用

试论民事诉讼中法院的地位及其调解作用内容摘要:和谐社会之本质,在于社会按照发展规律运动,并在此过程中社会矛盾能通过一定机制得以妥善解决,社会主体意志和情绪能有效表达和释放,社会关系和而不同,人们各得其所。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构建,是适应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生产力的发展水平,调适生产关系和上层建筑中的不和谐因素,使社会能有效和公正地发展。其中,社会纠纷的解决是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人民法院作为社会纠纷的裁判者,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无疑具有不可或缺的作用与功能。然则,该作用与功能如何有效发挥和显现,在理论与现实中却存在不同的思想和实践,需要进一步思考和厘清。 关键词:民事诉讼法院职权法院的调解作用 On the status of civil proceedings in the Court and its role Abstract:The essence of a harmonious society, in accordance with the development of the social movement, and in the process of social conflicts through certain mechanisms are properly resolved, will the main social and emotional expression and the release of effective, community relations and different, people properly provided. Construction of a harmonious socialist society, is to meet the primary stage of socialism productivity level of development, adjust the relations of production and the superstructure of factors of disharmony, the community can be effective and equitable development. Among them, the community

调解的种类与区别

调解的种类与区别 一、人民调解。 人民调解,属于诉讼外调解的一种。是指在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以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社会公德规范为依据,对民间纠纷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劝说,促使他们互相谅解、平等协商,自愿达成协议,消除纷争的活动。不具有强制力。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的民间纠纷,包括发生在公民与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其他社会组织之间涉及民事权利义务争议的各种纠纷。 人民调解应遵循以下原则: a. 必须严格遵守国家的法律、政策进行调解。 b. 必须在双方当事人自愿平等的前提下进行调解。 c. 必须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进行调解。 d. 不得因未经调解或者调解不成而阻止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经调解达成的协议具有法律效力。 二、法院调解。 法院调解又称诉讼中调解。包括调解活动、调解的原则、调解的程序、调解书和调解协议的效力等。是当事人用于协商解决纠纷、结束诉讼、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审结民事案件、经济纠纷案件的制度。 诉讼中的调解是人民法院和当事人进行的诉讼行为,其调解协议经法院确认,即具有法律上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遵循查明事实,分清是非、自愿与

合法的原则,调解不成,应及时判决。法院调解,可以由当事人的申请开始,也可以由人民法院依职权主动开始。 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内容应当写明诉讼请求、案件的事实和调解结果,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法院调解应当遵循以下三项原则: a、当事人自愿原则。 b、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原则。 c、合法原则合法原则。 三、行政调解。 行政调解是国家行政机关处理平等主体之间民事争议的一种方法。国家行政机关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对属于本机关职权管辖范围内的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通过耐心的说服教育,使纠纷的双方当事人互相谅解,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达成一致协议,从而合理地、彻底地解决纠纷矛盾。 行政调解同人民调解一样,属于诉讼外调解,所达成的协议均不具有法律上的强制执行的效力,但对当事人均应具有约束力。它的性质是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对合同的规定来处理相关问题,并按照法律对合同的有关规定对消费者进行进一步的保护。 四、仲裁调解。 仲裁调解是指在仲裁庭的主持下,仲裁当事人在自愿协商、互谅互让基础上达成协议,从而解决纠纷的一种制度。我国仲裁法第51

民间调解与法院调解的区别

民间调解与法院调解的区别 核心内容:民间调解与法院调解的区别主要表现在调解的组织形式、调解的形式、调解的成本、调解协议的效力等不同。民间调解的范围比法院调解的范围要广得多。法律快车编辑为您详细介绍关于民间调解与法院调解的区别。 民间调解和法院调解的区别: 一、调解的组织形式不同 民间调解中的第三方的含义比较广泛,它不但包括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律师服务所的调解,法律援助机构的调解,行业协会的调解等。另外还包括以个人身份进行的家族的调解,亲友的调解,邻里之间的调解。当然,还有消费者协会对消费者权益争议的调解等。 二、调解的形式不同 民间调解既可以由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提出,有的纠纷也可以由调解组织或个人主动介入调解。调解的方式简单灵活。 三、调解的成本不同 民间调解中除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主持之外,其他民间调解不收取当事人的费用,省事又省费;人民法院的调解,不但时间上可能比民间上的长,而且当事人要交纳一定的费用。 四、调解协议的效力不同 效力不同是民间调解和人民法院的最大区别。在我国大陆,民间调解效力一般不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但在一般情况下,可以作为证据材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58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明是非,进行调解”。其中自愿包括两层含义:1、在诉讼的程序上是否采取调解的方式解决纠纷,由当事人自主决定。当事人拒绝法院调解的,法院不得强迫当事人接受调解。2、实体上调解是否可以达成协议,完全由当事人的决定,不

得强迫。另外,调解的协议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 离婚纠纷案的调解是例外,调解前可不必征求当事人是否同意,都应当进行调解。《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婚姻法的此条规定,要求人民法院在审理离婚纠纷案件时,必须进行调解,而不问当事人是否同意。在进行调解时不应久调不决。 人民法院调解的基础,必须是在事实基础上,分清是非的前提下进行的,也只有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才能分清是非。是非分清了,才有教育当事人的说服力,从而达到彻底解决纠纷的目的。

最新-法院调解应当遵循的原则有哪些 精品

法院调解应当遵循的原则有哪些 在现行的民事诉讼制度下,诉讼责任的认定仅与判决结果紧密联系的。但是,今天当我们倡导民事调解机制,弘扬民事调解精神时,猛然发现这一古老的诉讼责任理念已经不仅落后于时代,而且其公正性变得可疑,甚至是完全错误的。 法律咨询: 您好,法院调解应当遵循的原则有哪些? 法律律师解答: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法院适用调解方式审理民事案件时,应当遵守以下三个原则: (1)自愿原则。自愿原则,是指人民法院以调解方式解决纠纷时,必须在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进行,包括调解活动的进行和调解协议的达成,都必须以当事人自愿为前提。 ①程序上的自愿,是指是否以调解的方式来解决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取决于当事人的意愿,人民法院不能未经当事人同意自行依职权调解或强迫当事人接受调解。具体表现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调解的申请或由审判人员征得当事人同意而进入调解程序; ②实体上的自愿,是指经过调解所达成的调解协议的内容必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可以是当事人协商后形成的协议,也可以是法院提供解决方案并经当事人同意的协议。 (2)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原则。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原则,是指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进行调解,应当是在事实清楚、是非分明的基础上进行。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既是对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进行调解的一种制度要求,也是调解成败的关键。 (3)合法原则。合法原则,是指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必须依法进行,调解的过程和达成的调解协议的内容,应当符合法律的规定。 ①程序上的合法,是指人民法院的调解活动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包括调解的开始、调解的方式、步骤、调解的组织形式、调解协议的形成以及调解书的送达等,都要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其次是实体上的合法。 ②实体上的合法,是指经调解达成的协议的内容合法。调解协议内容的合法性,应当理解为调解协议的内容只要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不损害国家、社会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即为合法。这就是说,调解协议内容的合法性,并不是以严格适用实体法的规定为要件,这一点与判决内容的合法性的要求有所不同。

试论我国民事诉讼中法院调解制度的缺陷与完善

民 事 诉 讼 法 结 业 论 文 姓名:王俊会 班级:2009级1班 学号:M200974272

我国民事诉讼中法院调解制度的缺陷与完善 摘要: 法院调解制度是在总结我国新民主主义时期和建国后四十年民事审判工作经验的基础上确定的,是我国民事审判工作的优良传统,也是我国民事诉讼法中最具中国特色的一项制度。它对于及时化解人民内部矛盾,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曾经发挥了巨大作用。但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法制建设的发展,曾被赋予诸多赞誉的传统的法院调解制度已不能适应经济和社会生活的需要,日益暴露出它的局限性和诸多弊端、缺陷,极大限制了当事人的行使处分权,同时也制约了人民法院充分发挥审判职能,解决纠纷的功能,造成我国民事诉讼资源配置效率低下,有必要对其进行深入的理论研讨,发掘其制度价值和固有的功能,克服其缺陷和消极作用,并逐步规范化、法制化,以期得到充分的完善和发展。本文试就此作一探讨。 关键词:民事诉讼调解制度 ---------------------------------------------------------------------------------- 一、法院调解的概念和性质 法院调解是我国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制度,是指在法院审判人员的主持和协调下,双方当事人通过自愿协商、达成协议,经人民法院认可,以终结诉讼活动的行为。法院调解有二层含义:其一是说,法院调解是一种诉讼活动,人民法院的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对当事人进行法制宣传教育和思想疏导工作的活动。其二,法院调解是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进行诉讼活动,行使审判权、审理结案的一种方式。法院调解与人民调解、行政调解、仲裁调解和劳动争议仲裁调解等调解相比,又称为诉讼中的调解,而后者则属于诉讼外的调解。两者的区别是:首先主持调解的主体不同,法院调解的主体是法院的审判人员,诉讼外的调解则由人民调解委员会、仲裁委员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行政机关主持。其次,调解所处的阶段不同,法院调解的发生在进入诉讼程序之后,诉讼外的调解则发生在进入诉讼程序之前。最后,调解达成协议的效力不同,法院调解达成的协议经送达后效力等同于判决,具有强制执行力,当事人不得就此调解的争议再次提起诉讼。诉讼外的调解达成的协议则不具备强制执行力,当事人如有争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我国民诉法学界对法院调解制度性质的认识,主要存在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是“审判权说”,源于计划经济时代强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认为调解就是法院行使审判权,审理民事案件的一种结案方式。第二种观点是“当事人处分说”,与第一种观点相对,认为调解本质上是当事人在法院的指导下自律地解决纠纷的活动。第三种观点是“审判权和处分权结合说”,则是上述两种观点的折衷方案,认为调解既是法院行使审判权的审判制度,又是当事人处分诉讼权利的诉讼制度,是审判权与处分权的结合。笔者认为第三种观点是正确的。理由有:一是,自愿原则是法院调解工作应遵循的首要原则,以调解方式止争息诉,实质上是双方当事人行使处分权,解决纠纷的结果:二是,法院调解是人民法院主持并行使审判权的一种方式,当事人能否达成调解合意,离不开法院的职权干预。正如有的学者所言,法院调解是“在两者意志(指主持的审判人员意志与当事人意志)中间寻找一个平衡点,以便既保证当事人合意具备相当的“纯度”,

相关文档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